时间:2022-08-09 09: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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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中超体育赛事节目的视频由于独创水平程度较低,难以符合原告自己所提出的侵犯著作权诉讼请求的作品特征。根据著作权法理论,类电影作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即独创性和可固定性,学界认为,可固定性的特征应当是该作品可以被有效地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但是本案当中的赛事直播视频是直接放在互联网上以流量的形式播放,播放完之后也不会留下痕迹,由此可见该视频并没有被记录下来,即没有被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也就不符合可固定性的条件。此外,中超赛事的直播受到了多方面因素的限制,赛事的直播必须依赖于客观的比赛情况,那么在拍摄的过程中对于赛事画面的选择就会有固定的择取标准,比如足球运动员射门的瞬间特写,因此对于直播画面的排版就会受到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难以体现出独创性的特点,这些因素的限制就会导致独创性程度大打折扣。众所周知,体育比赛具有实时性,也是无法预知的,虽然在固定的比赛规则的约束下,但是体育运动员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比赛,这样的比赛绝对不可能被复制的。按照著作权法的原理,作品应当包含两个很重要的条件,一是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就体育赛事的直播而言,会有若干台摄像机分布在赛场周围,从不同的角度对正在进行的赛事活动进行拍摄。摄像者是自然人,在拍摄的过程中会基于不同的人拍摄会体现出细微差别,因而具有一定的个性要素。但问题在于,这些通过不同角度和取舍产生的个性要素,是否达到了独创性的要求。摄影师在拍摄取景的时候,不同的人其摄影水平虽然会有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使两位拍摄水平有天壤之别的摄影师在现场,也是在同一个的赛场进行拍摄,针对相同的比赛,那么仍然受制于客观情况。整个拍摄过程仅仅只是记录实际情况而已,并非原创。就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者录像来说,还有一个导播的问题。导播需要从拍摄的众多画面当中选择出来合适的一个或数个作为媒介。此外,这些画面应当以怎样的方式进行表现出来,这都需要导播在排版组合中进行取舍,最后将整理好的节目传送给全国各地。虽然说导播在选择众多画面的整个过程中的工作量特别大,可能会从好几百甚至好几千个图片或小视频中选择若干个作为可供挑选的素材,表面上是一个技术活,也确实是需要专业的能力作为支撑,但是,无论怎么选择图片或者视频,基本原则仍然是以正在进行的实况比赛为基础,所以基于此,这种选择方式仍然不会有过多的独创性特征。本案的焦点都在于中超比赛的公共画面信号是否构成作品,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判决,即体育赛事节目并不属于作品。然而,凤凰网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中超比赛进行转播确实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权利人该如何维权呢?权利人又是谁?这个权利又是什么?
2体育赛事转播权存在的正当性
作为观众买票观看比赛的时候,其实就是观看运动员们的体育技能的展示,运动健儿们在赛场上的出色表现其实是包含了辛酸的训练在里面。任何一场体育比赛都是需要教练人员、裁判人员、体育协会、运动员俱乐部等多方人员参与其中,做好赛前、赛中、赛后的准备工作、协调工作、善后工作等,以保证比赛能够正常进行。总之,多方人员的共同努力才使得一场完整的比赛呈现给观众,共同努力的劳动成果才有了视觉盛宴。根据洛克劳动财产理论,体育赛事转播权最开始是源于体育赛场上体育健儿们的体力劳动,教练员、管理人员等众多主体的共同努力的结果,才给观众们呈现出如此生动的视觉盛宴。正如学者马法超所说的那样精确,对赛事转播权的尊重,其实质就是对其劳动和劳动者的尊重;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实质上就是对劳动者劳动成果的承认和保护。即根据洛克劳动财产理论学说,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基于运动员在运动赛场上的体力运动而产生的,这是其产生背景,肯定体育运动员的体力劳动就是在肯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存在意义。北京奥组委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而对奥运会享有权利,然后和中央电视台签订合同由中央电视台独家转播奥运会的全部赛事。此时,不难发现,奥运会的转播权实际上是通过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学者黄世席认为奥运会转播权实际上是一种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以此推之,世界杯的关于比赛的所有权利也是国际足球联合会授权给主办城市的,然后主办方为了将赛事传播给世界各地的观众,同样和相应的媒体签订比赛的转播条约。事实上,与其说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形成于契约或者合同,倒不如说它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表现出来的。赛事的主办方举办一场比赛会和运动员达成一种交易,体育运动员最重要的是其运动技能,即体力劳动。赛事组织者从运动员那里购买其劳动力,然后就可以对运动员的运动技能进行支配。赛事组织者有了对运动员体育技能的支配后,就可以举办体育比赛,为运动员提供比赛场地,供其发挥,并把这一视觉盛宴展现给观众。主办方在组织这一比赛的过程中,前期进行了大量的投资,以及投入了很多时间在其准备当中,因此,这样的比赛通常而言不是免费的,观众需要支付的对价就是购买门票,走进会场观看比赛。体育比赛的转播创造了很大的经济效益,这个效益带给了全世界范围内体育产业的迅速发展,有了市场的开发,很好地刺激了产业的发展,也给予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发展创造了机遇。体育赛事转播权实际上是比赛的主办方将实时的体育赛事通过媒体等途径传送给全国各地,当然这一个过程肯定是要收取费用的。当这些比赛还未正式开始时,许多媒体公司就会争先恐后地争取第一时间的报道,从而吸引众多观众以获取更高的经济效益。劳动必须得到尊重,劳动成果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在承认体育赛事转播权存在情况下,我们才能够展开对赛事组织者等权利人利益保护问题的分析。
3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途径
基于上述分析,根据惯例,现学界普遍认同赛事的组织者对整个赛事享有举行比赛和赛事的权利,以《国际足联章程》为例,在赛事权利的一章中指出“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州足联为由其管辖的各项比赛和赛事的所有权利的原始所有者,且不受任何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的限制。”以世界杯等大型体育赛事为例,根据其章程及相关国际惯例,比赛的组织者(比如本案的中国足球协会就是中超赛事的主办方)对该比赛享有相关权利,其中就包括对比赛的转播权利。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多重属性,当一场比赛还未正式开始的时候,赛事组织者根据协会的章程规定,仍然对该比赛享有各种财务权利,但这些权利还并未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财产性收益,这时候的权利属于静态的,也可以说成是无形财产。随后主办方无论是自己独自使用赛事权利,还是同第三方合作使用,或者完全授予第三方使用,都可以给权利人带来收益,这时候的财务权利就变成了动态。于是,一些学者创造性地提出了体育赛事转播权二分法,以此解读这一颇为复杂的权利,并在学界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认可。一般而言,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属于广义上的转播,即体育赛事转播权应该分为(现场)直播权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狭义)意义上的转播权。笔者也认同二分法的方法思考体育赛事转播权,但是对于实际的纠纷大多是媒体第三方的盗播视频节目而引发,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静态意义上的转播权由于还未给权利人带来实际效益,相比之下动态意义的转播权研究价值更高。对于本案当中,根据前述分析,新浪公司主张凤凰网侵犯其对于直播画面的作品著作权的诉求是不成立的。在此,体育赛事转播权具备多重属性的情况下,动态意义上的转播权同赛事直播节目相关,笔者试图从著作相关权并结合著作权法第三次送审稿寻求维权途径。首先,体育比赛是正在进行的比赛,不可能被复制,即比赛不可能是作品体育赛事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任何一种体育比赛,首先都是前人来设定规则,然后按照规则进行比赛,所以体育竞技不是体育规则,而是体育规则的展现。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体育规则不是智力活动的体现,不是作品,那么受规则控制的竞技活动就更不是智力活动了。其次,体育比赛也不是体育表演,赛场上的运动健儿们更不可能是演员。因为表演者进行表演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作品,然后对该作品演员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演绎,而且表演者也拥有允许他人现场录制并播放且享有收益的权利。如果是表演者就不可能对第三方的现场直播进行阻止了。另外,赛事节目在转播的同时被录制,也可以被视为录像制品。录像制品是以原作品的存在为条件,是对原作品的传播,属于邻接权。如果对该体育比赛的转播节目是构成类电影作品的话,那么在转播的过程中同时录制该节目就会产生录像作品,那就不会产生第三方侵权问题了,这就会使得权利人更加难以维权的问题。在传统环境下,假如某个电视台正在直播某一体育赛事,那么该电视台既可以阻止第三方非法转播该节目,也可以禁止第三方对该节目进行录制拍摄,这在我国已有的著作权法里作出了规定。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就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直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除此之外,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如果某一电视台正在播放比赛,这时候有人对其进行了录像,那么是否可以把该录像界定为录像制品呢?曾经发生过类似的一个案件是,中央电视台与暴风影音的转播纠纷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定原告对于正在进行的现场直播体育赛事的节目进行的录像,并保存下来,认定涉案视频是录像制品。与此相应,本案中凤凰网未经许可使用新浪公司的录像制品,就是侵犯了录像制作者的权利。然而,由电视台所发射的广播信号,到了互联网络环境,却发生了保护不足的问题。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缔结的《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虽然将作品、表演和录音的保护延伸到了互联网络领域,但是并没有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络领域。不过在欧美国家,这并没有构成什么问题。就美国而言,只要把对于录音作品(涉及广播电台)的保护和电影作品(涉及到电视台)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就解决了相关的问题。这样,当我国于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以及2006年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时候,都是将作品、表演、录音的保护延伸到了互联网络领域,而没有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络领域。这就会导致,互联网网站可以将广播信号播放到互联网,也就是本案发生的情况,而不会侵犯广播权,这样对于享有独家转播赛事节目权利的权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即使直播体育赛事活动的电视台针对网站提起诉讼,也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所以新浪公司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广播组织者权没有涉及到网络领域,所以才以类电影作品著作权被侵犯起诉天盈九州公司。综合上述分析,新浪败诉的真正原因在于法律制度上的缺失,如果能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至互联网领域,那么新浪公司就可以凤凰网侵犯其广播组织权对其起诉,也不至于找不到法律依据。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十几年前我国的互联网远远没有现在这么发达,广播权没有涉及网络领域也是情有可原,但是现在互联网和电子设备的更新换代,为了更好地维护体育赛事转播权,在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送审稿中,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至互联网领域是一个很好的解决赛事节目被盗播的纠纷方法。
作者:陈壮 单位:贵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