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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本案中涉及某种难以明言的隐私问题;
(一)对再犯危险性要件证明标准的审查不够明确
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基于此,立法对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的证明标准如何掌握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实际审判当中对于有关情况的具体把握,同时,由于其系对未然状态的评估,在证明标准上可否相对降低值得探讨。
(二)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应当适当考虑
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开审理的基本原则,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机密的外,原则上均应公开审理。而罹患精神病的人员及其亲属均会有较强的病耻感,会影响到患者的就学、就业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困扰,患者及其家属可能会遭受他人异样的眼光。因此,是否应当出于最大程度保障精神病人及其亲属利益的考虑,根据案件情况、暴力程度、当事人状况等因素考虑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不公开开庭审理,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时的程序转换有待具体设置
刑诉法司法解释就此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即该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此种情形下,法院审理的普通刑事案件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但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又需要转换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需要实行合议庭审理,在此情况下,审判组织的构成方式和人员组成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二种情形即该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即同一普通刑事案件在法院审理时先后经历了普通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后,又因为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而必须转回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强制医疗程序——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以何种事实或证据的出现作为转换依据、需要作出何种决定进行宣告前一个程序的终结及后一个程序的启动以及相关案号和审限的设置都没有明确规定,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
(四)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应当设置最小申请时间周期
新刑诉法对于没有在强制医疗的决定与解除申请之间规定一定的时间间隔。由于精神病的治疗一般需要较长的治疗时间,对强制医疗的时间不应过短。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于该条规定,建议可以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首次提出解除申请应当在决定执行六个月之后。
二、司法实践运行当中的几点完善对策
(一)进一步厘清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流程
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中,对于涉及检察院参加的有关工作,在程序的合理设置及与审判工作的紧密衔接方面应当给予重点关注,包括书面申请书的严格出具、法院未启动情况下的提起申请、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等方面的权利运行和设计,同时,在检察院的申请被驳回后,在没有新事实出现并提交法院的情况下,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申请较为妥当。
在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救济方面,对于不予启动后的救济处理方式有待明确,直接否决再次提出异议的方式显得不够灵活,参照再审程序进行处理在目前的司法框架下可行性较强,也较易为各方所接受。至于复议方式,书面审理的方式更为恰当。
在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问题上,可能基于地域、工作理念、工作习惯等多种因素影响,需要法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充分协调,较为适宜的方式还是应当由法院决定,公安机关予以执行。
(二)进一步细化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环节
从掌握案情、了解当事人及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对于原普通案件的独任法官,其作为合议庭成员继续参与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符合司法基本规律。
而对于当出现强制医疗程序基于法定情形回转至普通程序时,情况显得较为复杂,包括:一是如果本来是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案件,若发现可能存在强制医疗的情况,则必须先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需要按强制医疗程序审理的,必须重新经立案庭立案。三是经立案庭重新立案后,按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对于二审程序中发现强制医疗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再审程序中发现强制医疗的情况,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未作规定,其参照一审二审案件中发现强制医疗的情况进行程序转化处理应该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关于在审理程序中提出鉴定的权利,出于保障当事人权利、审慎审理的考虑,可以赋予,但最终的决定权应由法院把握。对鉴定人等专业人员出庭问题而言,基于精神病人状况及相关医疗的特殊性,要求专业人员出庭应当成为常态,出于特殊情况考虑,不出庭应为例外,但最终仍应由法院决定,同时在具体出庭条件、设置、决定上,还应进一步明确、细化。
孙小夕,吉林省检察官培训学院,专职教师。
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一章。即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及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又体现了对社会特殊群体的关注。但这一特别程序实施一年多,也逐渐显露出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笔者仅就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加以探讨,以求进一步完善此程序的设置,使其真正发挥更好的作用。
关键词:强制医疗;主体;程序;完善
《刑法》第十八条中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由政府强制医疗。”可见强制医疗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并不是第一次出现,只是刑法中的这一规定原则性较强,对诸多实体及配套程序规定均没有细化,使得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在具体操作中无规可循,立法目的自然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决定程序、解除程序,并设置了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同时还规定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法律监督权,可以说对强制医疗进行了充分的完善。自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至今,已经施行了近两年,笔者以一起强制医疗案件为视角,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供探讨。
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已经有十六年精神病史的袁某精神病发作,持菜刀将家中的姐姐砍死,父亲被砍成重伤。经群众报警,当晚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后经鉴定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公安机关随即解除刑事拘留,变更为对其采取临时约束性保护措施,送至某医院,并移送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意见。检察院审查后向法院移送强制医疗申请,后经法院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这是一起普通的强制医疗案件,但从此案件办理过程中却仍能反映出强制医疗案件存在的问题。鉴于本文主要是分析强制医疗的特殊程序,现将这个问题放在其危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前提框架内来讨论。
一、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法律文书称谓问题尚需商榷,并予以明确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难发现,在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范本中称其为“涉案精神病人”,直到移送至法院阶段,法院在最后的决定文书中才称其为“被申请人”。
对于由精神病人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其核心关键点即是危害行为实施者是否是精神病人、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否精神病人是区分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实质上涉及到了罪与非罪的界定。如果此时法律文书中直接称其为“涉案精神病人”,弊端有二:其一,已经先入为主的界定危害行为实施者为精神病人,且不能说明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而这是需要检察机关审查、后经法院确认的案件法律事实;其二,“涉案精神病人”会给人一种案件还有其他当事人的错觉,语法、语义上不是非常严谨。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危害行为实施者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的称谓应统一为“被申请人”。这一称谓,从法律规定上分析已经隐含了符合强制医疗的各项法律条件;同时很好的体现了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独立裁判权。故,建议加以明确,以免称谓不统一导致各种分歧,久而久之形成习惯认知,难以改正。
二、审理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完善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构建显得过于简单,对于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公开审理、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优化设置:
1.应进一步规定公开审理的限制,强制医疗案件也应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同普通案件一样,只有具有特殊情形,涉及个人隐私等情况不公开审理,有利于各方监督,并能够形成决定的权威性。
2.应明确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有至少一名精神病医学专家参与庭审,并发表意见;同时应邀请精神病鉴定人出庭,对精神病鉴定出具真实性与客观性意见。有利于各方对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标准作出合理判断,同时利于决定程序的监督。
3.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文书应同一般判决书一样,告知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规范到法律文书范本中,具体包括申请主体、期限及向何机关提出。
三、解除的条件及程序设置需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可以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仅《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条第二款有此规定,但没有具体时间及程序设置。
实践中,被强制医疗患者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症状有所缓解,甚至痊愈,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不明晰,导致权利无法有效行使。具体问题包括:被强制医疗的人多长时间可以提出解除申请?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应满足何种条件?申请如何审核、决定,是否需要审理?应听取哪些人的意见等等,都没有具体规定,这就意味着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在交付执行后,其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形同虚设,或者实践中做法不一,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基于以上问题,建议进一步细化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应明确规定,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应提供的材料,如原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出具的治疗病例及康复情况或者评估意见、申请书等等以便于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其次,细化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是否受理并审查的具体程序,包括受理后是否驳回,如申请被驳回,申请主体应享有哪些救济权利及途径。最后,应明确申请主体对解除强制医疗的审理结果有异议的救济权利,及相应的监督机制的设置。
法谚云: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有程序细化并法定,增强实操性,才能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申请解除权的行使,并树立司法公信力。
四、强化强制医疗执行场所及监督机制相关规定
现行法律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一般的执行场所是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由于目前我国安康医院数量有限,导致执行场所紧张,有些地方不得不在一些其它的精神病医院或康复机构执行,影响强制医疗的效果;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监督手段仅限于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违法行为要求说明理由、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意见,没有具体执行措施,这些监督手段往往依托于以上机关的支持与配合,监督力度大大削弱,无法得到有效实施。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的审查同样导致实践中缺乏评价依据与操作标准,不利于监督的实施。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尽快明确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案件的监督职能,以确保监督贯穿始终。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必要的立法完善:(1)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应明确采取措施的方式、地点、申请、执行的具体程序,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按照程序采取措施的,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应从有利于精神病人利益出发发挥监督职能。(2)进一步明确并完善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建立医疗机构标准制度,避免安康医院数量有限导致的其他执行场所不符合强制医疗标准,不利于被申请人医疗。(3)借鉴检察机关驻监所制度,探索建立检察机关驻相关强制医疗执行场所的制度,搭建信息沟通平台,保障监督职能实时、实地、充分有效发挥。(作者单位:吉林省检察官培训学院)
参考文献:
[1]叶《论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建构与完善》,载于《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1.04
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作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确认非讼调解协议效力的程序,是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一项新的民事司法程序。这种基于我国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而创立的新的程序制度,赋予了非讼调解协议司法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不仅解决了长期以来制约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瓶颈问题,以及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审判资源,而且实现了诉讼与非讼机制的衔接,是近几年来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显著亮点,对于促进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由于《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在类型与性质上,“还不是司法解释,应属包含着司法政策指向或具有倡导性的司法文件”[1],或者说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改革的政策性与指导性意见,因而,对于这种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无明文规定的极具创新性的程序制度,从具体制度的构建以及设置科学性、合理性和司法适用妥当性的角度上看,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都有深入研讨的必要。为此,笔者就其中的几个问题做以下讨论。
一、关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
所谓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指的是从程序类型的角度上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是一种什么类型的程序。即属于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或者这两种程序之外的独立的程序。对这一问题目前在认识上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属于诉讼程序,有观点认为属于非讼程序[2],还有关点认为属于特别程序。笔者认为,虽然从不同角度上看,这些认识与观点很难说就没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就这种程序的性质而言,却是不同于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立法规定的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的另一类特殊程序,即独立的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与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确认申请人之间没有争议,且共同申请的非讼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赋予合法非讼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的目的,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却不是确认什么协议的效力问题,而是要解决以民事权利争议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纠纷,以及虽然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但是在诉讼形态上缺乏相对人的非讼纠纷。可见,在程序设置的目的与所要解决问题的基本特征上,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与现行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乃至于与特别程序相比,不仅具有不同的目的,而且所要解决问题的基本特征及其内容也完全不同。
其次,就程序的基本特征而言,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最大的特点在于,它采用的是“审查”的方式,而诉讼与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采用的却是“审判”的方式。“审查”与“审判”虽然仅一字之差,但却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行为。这种行为性质上的差异,不仅从根本上决定了程序的不同性质与类型,也从程序制度构建的角度决定了民事司法确认程序在有关程式、法官的裁断方式以及其它程序构造上的特殊性。换言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所采用的独有的审查确认方式本身,不仅从性质上决定了这种程序制度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之间的巨大差异,而且这种程序制度在基本结构、内容、程式、裁断方式以及其它程序构造上的特殊性,又从客观上将它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制度从性质和类型上作出了本质上的区分。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将民事司法确认程序归入诉讼程序或者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的观点都是不恰当的。换言之,这种以确认为基本特征的程序制度,本质上是完全不同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与特别程序的一种独立的民事司法程序。
二、关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确认范围及其确认的案件类型
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确认范围及其确认的案件类型,指的是可以由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的范围,以及非讼调解协议所涉纠纷的类型。对于这一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第20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但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上看,仍然有两个实际问题需要研究:一个是超过法院主管范围的调解协议可否确认以及赋予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另一个是是否任何类型、性质的调解协议都可以纳入司法确认的范围的问题。在这两个问题中,对于第一个问题认识上比较统一,即凡是所涉内容超过法院主管范围的非讼调解协议,均不能纳入司法确认的范围,其道理显而易见,因为法院对于这类问题本身就没有司法管辖权,当然也就不能纳入司法确认的范围。换言之,对于这种类型问题的司法确认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但是对于第二个问题却存在着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确认机制应主要适用于争议较小、事实简单、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亲属、邻里关系)、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劳动报酬等民商事纠纷” [3]。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劳动争议、债务、分家析产、赡养、抚育、抚养、继承、相邻关系、婚约财产、宅基地、财产权属、合伙、农业承包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居间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著作权合同、商标权合同、专利合同等纠纷”[4]。还有观点认为:“司法审查宣告程序的适用范围除人民调解协议外,也可包括乡镇政府对纠纷的调处、土地主管部门的调解、证券主管部门的调解、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劳动争议的调处,甚至可扩大至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承认等,同时,对于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亦可纳入其中。”[5]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的特征在于,它把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其适用案件类型限制在“争议较小、事实简单、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亲属、邻里关系)、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劳动报酬等民商事纠纷”中;第二种观点将其扩大到了几乎所有的合同纠纷;第三种观点又进一步将它扩大到了对于外国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的确认上。对于这几种观点,笔者不仅赞同第一种观点,而且认为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基本理由如下:
(一)从程序的性质与类型的角度上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作为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的一种特殊程序,无论在类型还是性质上,首先应当是一种简便、快捷的程序。换言之,确认过程的简便、快捷,不仅是这种程序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创设这种程序的基本目的所在。为了保证这种程序使用的简便、快捷,无论是在有关这种程序制度的机制、构造还是适用范围的确定上,都应当与其程序的类型与性质相适应,即程序的基本类型与性质决定了对其适用范围和适用的案件应当进行分类。换言之,如果在这种程序的适用范围上,不区分非讼调解协议所涉问题的类型及其性质,而全部将其纳入适用范围,将违背这种程序设置的基本目的与初衷。
(二)从司法确认的实际情况来看,如果在确认中,对于非讼调解协议所涉类型、性质与标的的金额不作一定程度及范围的限定,一律纳入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予以确认的话,对于诸如合伙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等所涉问题过于复杂性,或者所涉标的金额的数量十分巨大,以及即便是采用诉讼的方式,法官也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与精力才能作出正确判定的案件,确认程序不仅在短时期内是无法予以确认的,而且,仅采用较为简单的司法确认方式,就直接赋予这类非讼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也是不恰当的。
(三)从纠纷解决实际效果的情况来看,在确认及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过程中,如果不对所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的范围以及案件类型进行必要限制,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对于一些有关房屋拆迁、征地拆迁等涉及易于引发的纠纷,以及案情复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从真正解决问题的角度上看,也是不适合采用司法确认程序予以确认,并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
三、关于民事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
民事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指的是对非讼调解协议采用哪种审查方式,即是开庭审查还是书面审查,或者既可以开庭审查也可以与书面审查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由于目前试点法院采用的多是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到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的审查方式。因而对于审查方式,目前理论认识上大多倾向于仅限于开庭审查。
不可否认
,开庭审查便于法官对于确认事实以及当事人真实态度的审查、判断,但是如果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仅仅限于开庭审查一种方式,是很不妥当的。因为对于有的申请人而言,开庭审查是存在较大困难的,特别是对于一些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有特殊原因不便出庭的人。为此,笔者认为,审查方式应当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开庭审查,即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的审查;二是特定条件下的书面审查,即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都不必须到庭,由法官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双方申请书面审查又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而不应当一味地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以及对于确实不能到庭的申请人按撤回确认申请处理。
四、关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
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指的是在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中,法院应当采用公开审查,还是不公开审查形式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确立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以及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公开的原则。所以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民事司法审查也应当采用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以及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查的以外,一律公开的原则。
对于这种观点及其倾向,笔者认为是值得研究的。这不仅因为非讼调解协议所涉及的问题、内容与一般诉讼案件有所不同,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情况较少,更重要的还在于,通常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都不愿意公开调解所涉及的内容与问题。而这些在调解中都没有公开的内容,在法院的司法确认中却被强制公开,显然是不恰当的。因而在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上,采用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审查原则,是不恰当的。换言之,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是公开还是不公开,应当根据申请人双方的意愿,只有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才应当公开,当事人如果没有申请公开的则不应当公开。而之所应当如此,不仅因为审查形式涉及到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问题,也涉及到当事人是否愿意申请法院确认的问题。因而,在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上,应当采用以不公开为常态,以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五、关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类型
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类型,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应当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或者兼具形式与实质两种性质审查类型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学术上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应当采用形式审查的类型。即人民法院只需要审查非讼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否明确、是否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名、盖章,以及是否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等形式条件即可。凡是具备这些形式条件的就应当授予其强制执行力[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
(一)从行为的性质与类型上看,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仅是两种不同类型与性质的行为,而且具有不同的意义与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而由人民法院确认以后的调解协议却是具备了强制执行力。即由于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使得一般民事合同形式的调解协议具有了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即成为了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这种性质上的转变,不仅从主观上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为应当慎重,而且也从客观上提出了实质审查要求。即只有实质性的审查才能保证民间协议由一般约束力向法定强制执行力的转变中不至于出现问题。
(二)从人民调解的现实情况来看,由于调解案件所涉纠纷的多样性,以及调解过程中所涉问题的复杂性,人民调解协议本身存在问题、瑕疵的情况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当事人双方借用调解协议的形式,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以及逃避债务或者转移财产的情况也是无法避免的。如果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就有可能使得一些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案外他人合法利益的调解协议获得法定的强制执行力,从而损害国家、社会以及案外他人的合法利益。为此,在非讼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程序中,法官不能仅仅进行书面审查,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应当采用形式与实质审查同时并行的审查模式与类型。
六、关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结期限
非讼调解协议的审结期限,指的是人民法院从立案之日到审查结案的时间。对于审查结案的时间,从试行法院的规定来看,不同法院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规定为15日,有的规定为10日,有的规定为7日,还有的规定为5日。从认识观念的角度上看,目前似乎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大多倾向于越短越好[3]80-83。对此笔者是有不同看法的。
虽然较短的审结期限节约审查时间、有利于协议的及时履行,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讼累,但是过短的审结期限却是不科学的。这不仅是因为法官对于非讼调解协议所涉问题的审查,特别是实质性问题的认识和审查本身有一个过程,还在于由于部分非讼调解协议所具有的复杂性,以及申请人双方主客观方面诸多因素对于法官认识的干扰,客观上需要时间来认识、审查与判断非讼调解协议的有关问题。换言之,部分非讼调解协议所涉问题的复杂性,以及申请人双方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都向审查活动提出了必要的时间要求。因而,在非讼调解协议的审结期限上,不能一味地缩短审查结案的时间,或者认为审结期限越短越好。
同时,考虑到在审查活动中,可能存在双方申请人恶意串通,通过申请确认的方式来获得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而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因而在审查确认活动中有可能设置必要的程序,如确认公示制度,即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的一定期限的确认公告制度等,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确认审结的期限就更不能规定得太短。为此,笔者认为审结确认的期限应当以30日为限。通常不得延长,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七、关于确认法律文书的使用
采用什么类型以及什么名称的法律文书来确认非讼调解协议,也是目前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而之所以出现这种争议,基本原因不仅在于这是人民法院用以确定非讼调解协议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及一方申请人不自动履行的条件下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而且还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这种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尚无具体规定。换言之,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与支付令四种,在这四种法律文书中,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情况来看,判决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6]。裁定是“人民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6] 694。即这两种法律文书在性质与适用的情形上与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法律文书都完全不同。而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调解书、支付令无论就法律文书的性质还是种类而言就更不吻合了。即就目前《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法律文书的规定而言,几乎没有种类完全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书。这种情况下对于应当使用什么样的法律文书,从理论认识的角度上看,目前不少学者与法官都倾向于使用“决定书”的文书类型。其基本理由不仅是因为从字表含义的角度上看,“决定书”似乎与法院确认行为的性质相吻合,而且也因为“决定书”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之一,即这种法律文书的使用似乎具有现行法的依据。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倾向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就《民事诉讼法》有关“决定书”的规定及其适用的情况而言,不仅实质上与人民法院有关司法确认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而且“决定书”这种类型的法律文书,根本就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决定书”,作为“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诉讼活动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项进行处理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6] 698-699。不仅在类型与性质上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中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存在巨大的差异,而且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决定书”也不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法律依据。换言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决定书”,就其使用的对象与情形来看,与一般字表意义上的决定是不同的,它不仅实质上是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诉讼活动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项进行处理时所使用的法律文书,而且只能使用在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诉讼活动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项的处理,不能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因而将这种在实质上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存在巨大差异的文书,作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活动的法律文书,以及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使用,是很不恰当的。
其次,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决定书”有着自己特定的使用范围与对象,因而在司法确认程序中采用“决定书”的法律文书形式,不仅必然导致《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文书规定含义上的歧义,而且有可能造成立法规定逻辑上的混乱。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部法律同时使用字表含义一致,而实质含义迥然不同且类型各异的法律文书,从立法规定的角度上看,显然是不科学、不明智,也是不可取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由于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从民事司法的角度上看是一种创新性的制度,是现行法律所没有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
这种制度的性质以及适用的程序与现行法律的规定都有所不同,因而,在法律文书的使用上套用现行种类的法律文书,是不恰当的,也是无法与之相吻合的。为此,笔者主张,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应当使用“确认书”的法律文书形式。这不仅因为“确认书”的字表含义与确认性质十分明确,不会引发歧义,而且
便于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其它有关法律文书的规定相互区别,也充分表现了人民法院民事司法确认行为的性质与功能。
八、关于案外人的救济
案外人的救济,指的是对于申请司法确认双方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司法救济。在司法确认活动中,由于纠纷所涉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申请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本身,有可能涉及到申请人以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而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客观上就涉及到一个对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问题。而对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从司法确认的情况来看实际上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在法院受理了申请但尚未作出确认以前,即司法确认过程中,案外人对于申请确认非讼调解协议的异议;二是确认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案外人对于生效“确认书”提出的异议。
在这两种情况中,对于案外人在司法确认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学理上的意见较为统一,即由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双方的确认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异议人另行,即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不是确认的方式解决争议。
对于“确认书”生效以后案外人在合理期限内提起的异议,在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告知异议人向作出确认的法院申请重新审查确认;二是告知异议人向原作出确认的法院提讼,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这两种方式的区别在于,对上述问题的纠正上,一种采用的是重新确认的方式,另一种采用的是诉讼的方式。
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其基本理由在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两种不同性质与类型的程序,各自承担不同的任务,以及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其差异不仅表现在程序的构造上,更表现在所适用案件的特征上。由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所针对以及所适用和所要解决的,是非争议的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问题,因而非讼调解协议本身所具有的非争议性,不仅是人民法院适用确认程序的前提,也是该种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的基本特征。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对于非讼调解协议本身有争议,显然就不能再使用这种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则作为一种审判程序,所针对以及所适用和所要解决的,是存在争议且当事人相互矛盾对立的纠纷,即案件存在争议不仅是诉讼程序适用的前提,也是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的基本特征。“确认书”生效以后,案外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于“确认书”所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法院“确认书”所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有关权利、义务及其利益的争议。鉴于这种异议在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争议性,依理在解决的方式与方法上,就应当采用诉讼的方式而不是重新确认的方式。
同时,从程序法理的角度上看,如果采用重新确认的方式以及适用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不仅申请重新确定异议人与原申请确认非讼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各自的程序地位、权利、义务等诸多问题无法确定,而且原来确认程序所规定的相关程序要素都必须进行更改,或者重新设置,致使原有的确认程序根本无法适用。
基于上述理由,在“确认书”已经生效的条件下,对于案外人的救济,无论是从程序法理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都应当采用另行的方式,而不是重新确认的方式。JS
参考文献:
[1] 王亚新.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J]法律适用,2010,(6):34.
[2] 兰业福,汤学明.浅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EB/OL]. (2009-10-09)[2010-10-12]. 省略/html/article/200910/09/376435.shtml.
[3] 窦颖蓉.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之探究―以定西法院为例[J]法律适用,2008,(1):80.
[4] 郭春宇.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落实情况的调研报告[EB/OL].( 2010-09-02)[2010-09-25]. fyydfy.省略/public/detail.php?id=403.
[5] 董少谋.司法审查宣告程序之构建――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5号司法审查确认程序[EB/OL].(2009-09-08) [2010-09-23].http ://省略/Article/default.asp?id=45744.
[6]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86.
On Civil Law Affirmation Procedure
LIAO Zhonghong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第二百条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第二百零四条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条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失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一十四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六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二十七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三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四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管辖
第二百四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四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章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讼。逾期不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第二十八章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四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定期储蓄是指在存款时约定存期,一次或按期分次存入本金,整笔或分期、分次支取本金或利息的一种储蓄方式。 零存整取有专门的储蓄存折,是按约定存期、每月固定存款、到期一次支取本息的一种储蓄。开户手续与活期相同,每月要按开户时的金额进行续存。储户提前支取时的手续比照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有关手续办理。一般五元起存,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计息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 网上银行不单独设置帐务体系,其帐务处理由dcc系统完成,其资金清算纳入柜台业务清算系统自动处理。签约客户通过网上银行进行交易,其在dcc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交易的有效凭据,各会计核算部门凭交易明细记录或交易清单作为记帐凭证。
每笔业务须由柜员及客户双方确认凭证单据并各自签字盖章。在本日业务结束后,进行日终处理,打印本日发生业务的所有相关凭证,对帐;打印“流水清单”,检查今日的帐务的借贷方是否平衡。最后,轧帐。这些打印的凭证由相关行内负责人再次审查,看科目章是否盖反、有无漏盖经办人员名章等,然后整理装订。每日凭证不再由营业网点保管,而是进行帐务处理后交送现至直属支行,记帐。然后再传递到上级行进行“事后稽核”。 会计 相对储蓄,会计业务种类就比较细分了。大类有公司业务,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支付结算等。
a公司在建行开户须递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or地税)、法人身份证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审查。柜员根据会计主管审核后的申请书建立单位客户信息维护,作单位活期存款开户交易处理,打印开户单位印鉴卡,交单位财务人员预留印鉴。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的,应向当地人行进行帐户申报。开立一般帐户的,由开户行业务部门审查。申报成功后,柜员作活期存款帐户资料维护交易处理,将帐户状态由未申报状态转为已申报状态。 b票据交换(主要有现金支票、转帐支票、银行汇票和电汇)属于与金融机构往来业务的一种,是由当地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并按人行相关规定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通过手工交换方式办理的各种款项的票据资金清算业务。 柜员根据客户提交的或转汇需提出的票据,审核无误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单位活期存、取等相关交易处理,对提出票据与打印的提出交换票据核对表核对无误后,将票据和核对表一并交交换员,最后交换员打印提出交换票据清单,与柜员提交的提出票据进行核对无误后,接当地人行要求进行交换提出。
c支付结算是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我国的《支付结算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1.对付款人来说,要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对收款人来说,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原则 转帐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客户,用于同城交易的各种款项,均可签发转账支票,委托开户银行办理付款手续。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转账支票是一种同城支付结算业务品种。
办理流程1. 出票:客户根据本单位的情况,签发转账支票,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2. 交付票据:出票客户将票据交给收款人。3. 票据流通使用:收款人或持票人根据交易需要,将转账支票背书转让。4. 委托收款或提示付款:收款人或持票人持转账支票到持票人开户行或出票人开户行提示付款。收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做成委托收款背书,在转账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签章,注明委托收款字样。挂失止付:转账支票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由银行提供,同时按标准交费。5. 购买支票:客户现金支票使用完毕后,应在转账支票领用单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同时按标准交费,领取空白转账支票。
现金支票是委托建设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确定金额的现金的票据。在建设银行开立可以使用现金收付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对符合《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现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现金支票,委托开户银行支付现金。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现金支票只能在出票人开户银行支取现金,不需要交换。一天进行两次清算(中午11:30前,下午18:00前),打印提出卡、批控卡,向复核员对帐,确认帐实相符后批次入帐。
银行卡 贷记卡是银行授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根据贷记卡使用或个人信用可调整),无需预先交纳准备金就可在这个额度内进行消费,银行每月会打印一张该客户本月消费的清单,客户就可以选择全部付清或支付部分,如果选择后者,则未付清部分作为银行的短期贷款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还可以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与个人卡;按信用等级分为金卡与普通卡。
小结
除上述各项业务,我还参与协助了一项代收学费业务并独立完成了后期的收尾工作(xx年8月1日开始的活期小额帐户管理收费公告和8月底的xx年第5套新版人民币发行都是在我实习期间发生的,于是我还学会了如何应对客户咨询以及新版人民币的识别方法)。通过这次的实习,我深刻体会到银行工作规范化管理、严格执行标准的重要性。从这次实习中,我认识改进了自己的一些缺点,学会了如何戒骄戒躁、耐心谨慎地对待每一笔业务。尽管前台柜员的许多操作看似简单重复,但要做到保持始终如一的工作热情和长期高效的准确无误还需要加倍努力以及进一步的再学习。
注释:①有虚拟柜员和实体柜员之分,虚拟柜员是指与dcc系统相联、外挂的自助设备(如atm、cdm、crs、pos等)及电子系统(如callcentre),需要注意的是,虚拟柜员不能提供柜台服务,主要是查询与调拨;试题柜员是在各种机构内具体经办会计、储蓄、信贷、财务、银行卡业务的人员,分为a级主管、b级主管、现金柜员和普通柜员,无论何种实体柜员均能够对外营业。且都能够携带现金钱箱,办理现金收付,但不同属性柜员其授权权限及业务权限不同
②会计凭证包括:交易凭证(帐务交易流水清单,记帐凭证,系统生成的机制凭证)、批处理凭证、备查资料和帐页
③建行“基层机
鲁迅先生曾经说过:“巨大的建筑,总是由一木一石叠起来的,我们何妨做做这一木一石呢?我时常做些零碎事,就是为此。”新的一学期开始了,我们班的所有同学都开始了长达一个月的实习生活. 按照学校2012年度的教学计划的安排,我们大三学年下半年必须进行一个月的实习,好在学校已经做了周密的安排,专业课老师为我们联系好了几个法院和检察院,同学们还可以自己选择具体到哪个法院或是检察院里面实习。我和另外八位同学一起分到中级法院里面实习。2月20号下午我们一行九人,从三大出发,在我们王老师的带领下一起乘车到了位于开发区的法院,在门口向值班的法警问了一下政治部的李主任的办公室,就上了四楼,我们终于找到了那个办公室,王老师赶紧递上学校开的介绍信,政治部的李建军主任热情的接待了我们,对我们来院里面实习表示欢迎,并给我们说了些法院的一些工作纪律,主要是关于保密方面的规定,以及生活方面应该注意的事项。
我最后选择了民一庭,被分到民一庭王礼仁书记那里实习,王书记是我们学校特聘的教授,他还为我找了两位优秀法官老师:胡远亮法官、朱晓玲法官.我选择民事庭实习,这主要考虑到民事程序法在我国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而我自己民事程序法学习得不够好,又从来没有去实习,学习这些也很久了,现在民商这一块我以前学的忘记不少,特别是在民事程序这方面,几乎完全是个空白,平时又没有实习过.我记得不少学法学的前辈们都说过一句话:“学法学的,得民法者得天下”,我知道自己要更加重视民事法这一部分,不论我们将来参加司法考试还是考研,我还是得认真学习司法实务方面的操作,以为将来的就业做好准备。
在中院民一庭实习的差不多有二十天的时间里面,我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整理卷宗,这是我在实习期间最为主要的工作事项,帮助王书记和胡法官整理卷宗100多份,边整理边看档案材料,在这些已经审结的案件中有很多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到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责任的认定等等,在整理卷宗过程中,对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结的程序,各种该归档的文书的分类有了详细的了解。
2、旁听案件。中级法院管辖人口较多,涉及标的额一般也比较大,民一庭又是全法院管辖的事最多最杂的,到二月底已经立案待审的案件就有很多,民一庭总共20多位审判员,平均每人至少有案子几十件,常常每天都有几十个庭要开,这对我而言是一件好事,可以听的案子就比较充足。以前在学校的模拟审判主要涉及大的案子是刑事方面的,比较注重程序,法庭审理比较严肃,但在这里听了几次民事审判后觉得庭审很随便,很多程序性的事项都一言带过了,法官审案子就像聊天一样,离婚案件一般是不公开审理的,我也以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进去旁听了。通过旁听案件,我对民事的审判特点和程序有了详细的了解,懂得了审理民事案件关键在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刑事案件着重体现国家强制力惩罚犯罪不同,民事案件理想目标应是案结事了,让双方当事人共赢而又不失法律的尊严,这一点就对法官的个人职业道德素质要求很高,这个素质不仅仅是法律方面的知识渊博,更重要的是懂得替当事人着想,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一定程度上追求司法效率,更不能摆官老爷的架子,人为的拉大法官和群众的距离。
3、做询问笔录。在开庭审理之前后,要对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询问,我担当过几起案件询问时的记录,由于法官们在询问时有时候用宜昌方言,我在记录的时候不能全面的记录下来,只能记住一些重点和大概,有时候还要询问一下当事人,以免出错,然后才让他们签字,其实他们即使是用普通话讲的话我也不能完全记录的准确,平时我们在速记这方面锻炼较少,搞模拟审判时的书记员记录都是假的,庭审笔录都是早就准备好的,我觉得我们的教学活动中应该增加速记这方面的培训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