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制度汇总十篇

时间:2022-09-20 19:4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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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制度

篇(1)

(一)税式支出概念的界定

税式支出的概念是在税收优惠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英国学者认为税收制度中的许多减免措施“实际上相当于用公共的货币提供津贴”,这一发现为税收优惠制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方向。1967年,哈佛大学教授Stanley给出了税式支出的基本定义:在税制结构正常部分之外,凡不以取得收入为目的而是放弃一些收入的各种减免税优惠的特殊条款即为税式支出。Stanley关于税式支出的相关理论对以后各国学者关于税式支出的研究有着重要影响。之后美国、德国、法国、荷兰、西班牙等各国逐渐在国内开展税式支出制度构建实践,各国学者对税式支出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有学者认为,税式支出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目标,通过税收制度发生的政府支出;有人认为税式支出是对主要税收准则概念的特殊偏离;还有学者认为税式支出是不属于某税的基本结构的税收放弃。

(二)税式支出概念的内涵分析

尽管国内外学者对税式支出的概念表述各不相同,但通过对不同观点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这些观点其实存在很多共识。首先,税式支出是对基准税制的偏离,其结果是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基准税制是税收制度的标准条款。税收制度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税收制度实施所必需的结构条款,例如税基、税率、纳税主体、纳税期限等,也即基准税制;另一部分就是税收中的各种特殊优惠,与正规税制结构相背离,表现为对税收收入的放弃,也即税式支出。其次,税式支出具有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目标。税式支出表现为税收收入的减少,但并非所有减少税收收入的行为都是税式支出,税式支出对税收收入的减少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目标的。税式支出的目的就是鼓励特定的经济行为或对特定的纳税主体给予扶持,并通过对特定行业的税收减免或减轻相关纳税主体的税收负担的方式实现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最后,税式支出是一项特殊的财政支出。税式支出是从国家财政支出的角度规范税收优惠的制度体系,是税收优惠制度与国家财政支出制度交叉的部分。通过对各种定义的对比分析,笔者认为税式支出是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社会目标,在税收制度中规定一系列与基准税制相背离的条款,从而给予特定纳税主体或纳税项目税收优惠的一种特殊的财政支出。

二、税式支出的效益分析

(一)税式支出与税收优惠

税式支出是在税收优惠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没有税收则优惠税式支出也无从谈起,二者在表现形式上也并无太大区别,但二者绝不是简单的同义反复。税式支出的真正目的是通过对税收优惠的财政支出性质的肯定,赋予税收优惠与财政支出一样的预算管理可行性,从而对税收优惠进行规范管理,解决税收优惠实践中的诸多问题,而不是简单地提出另外一个概念来取代税收优惠。因此,税式支出和税收优惠是从不同的角度对税收优惠的不同解读。税收优惠从纳税人的角度出发,侧重于对税收优惠的个别分析,而税式支出则是从公共财政的角度对税收优惠从总体上进行解读,强调总量控制与效益分析,将税收优惠与公共财政安排相联系。税式支出将税收优惠纳入财政支出的范围进行统一的预算管理的含义是传统的税收优惠概念所不具备的。

(二)税式支出与直接支出

税式支出是财政支出的一部分。政府的财政支出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的财政支出,它以财政收入为前提条件,对已经入库的财政收入资金经由严格的预算程序确定其支出方式,然后再财政出库,表现形式为“先收后支”。另一种就是税式支出这种间接的财政支出,税式支出是在税收的过程中通过税收优惠条款直接发生的财政支出,支出对象是国家应收未收的财政资金,客观表现为税收收入的减少,其收入和支出过程中并不存在确实资金向国库的流动,表现形式为“坐收坐支”。税式支出相对于直接的财政支出制度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也因此导致在实践中,税式支出设置混乱、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等现象。不过,其制度设计带来的相对稳定性和即时灵活性也为税式支出提供了存在合理性。财政直接支出由每年的政府预算所决定,预算的调整变动影响着直接支出,大大降低了直接支出的稳定性。而基于税收法定的原则要求,税式支出条款多规定于正式税法中,法律的强制力要求其应具有稳定性,这也保证了税式支出的相对稳定性。税式支出在纳税主体缴纳税款时从应纳税款中直接实现,简化了纳税主体将应纳税款交由政府作为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进行预算编制后再以直接支出的方式分配给纳税主体的中间程序,缩短了资金在政府手中滞留的时间,使得税式支出相对于直接支出具有更高的时效性和效率。此外,税式支出形式多样,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针对特定行业、特定纳税主体在税式支出适用时间、范围等层面确定不同的税式支出形式,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使其更具有灵活适应性。

三、税式支出理念对我国税收优惠制度构建的现实意义

(一)总量控制的不足及弥补

1.税收优惠规模过大。

我国税收优惠规定于各税收法律规范的具体条款中,涵盖范围过大,不仅在各个税种中都有税收优惠项目的存在,更几乎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过于普遍的税收优惠项目设置,使税收优惠失去其特殊性,由“特惠”变为“普惠”,一方面造成了政府财政收入的大量减少,另一方面,若税收优惠的覆盖面过于宽泛,其对特定对象的激励、扶持效果将不复存在,这也使得税收优惠的政策激励目的失去意义。此外,税收优惠的大量存在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机制,比如对外资企业的大量优惠政策导致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处于明显不平等的竞争地位,损害民族经济的发展。地方滥用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形成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影响税制统一和财政支出管理。

2.税式支出理念简化税收优惠制度。

税式支出制度的构建赋予了税收优惠与财政支出一样的定性和定量分析的可能性,使得各种税收优惠项目的预期目标和成本投入有了记录与分析依据,并通过对税收优惠项目所指向的特定活动或纳税主体享受税收优惠带来的社会经济效益的评估,来衡量一项税收优惠项目的财政状况是赤字还是有盈余,从而优化税收优惠制度,淘汰效益低于成本或相对效益低下的税收优惠项目,为税收优惠项目的合理存在提供了理论依据。并且通过对税收优惠项目的简化,避免了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而带来的种种弊端。

(二)收支配置的倾斜与重构

1.财政收支的比例失衡。

我国当下并没有建立统一的税收优惠预算管理制度,税收优惠的财政支出性质的忽略导致政府财政配置现状严重失衡。这种配置不均衡现象体现在政府财政收支失衡和财政支出配置中直接支出和税式支出模式选择的不均衡。从政府财政收支整体来看,税收优惠是国家实现特定社会经济目标的重要政策工具,税收优惠项目的实施目的在于其带来的可期待利益,而对一项税收优惠项目是否合理的评价标准就在于该项目实施所支出的成本与其预期利益之间是否能达到平衡。但在当前税收优惠制度下,对于税收优惠的财政支出性质认识不足使得税收优惠得不到有效的监管和评估,政府过分夸大税收优惠带来的利益,对其成本避而不谈,甚至每年的税收优惠支出总额都没能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若预算过程中不考虑税式支出的影响,政府的预算对于政府财政支出活动的控制力度将大大降低,大量政府资金会以税收优惠的形式流失。每年有大量的财政支出在无监管的情况下支出,这无形中造成了国家财政的重大损失。从政府财政支出层面来看,由于税收优惠与直接财政支出都具有财政支出性质,使得二者存在相互替代和转换之可能性。而财政直接支出需要经由严格的预算程序确定并且监管力度较大,政府也更倾向于通过税收优惠的形式进行隐性的财政支出从而规避直接支出的诸多限制。

2.税式支出理念统筹政府财政收支。

财政收不抵支是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根据财政部统计,2008年至2013年,我国赤字规模分别是1800亿元、9500亿元、1万亿元、8500亿元、8000亿元和1.2万亿元。平衡财政收支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增加税收收入,但这会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税式支出理念为政府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可以通过削减税收优惠规模的方式来减少政府财政支出。大量混乱、分散的税收优惠政策经预算编制清理后将改变我国财政收支的现状。既然明确了税收优惠是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就应当将税收优惠纳入财政支出范畴,与直接支出一起进行统一的预算管理。在统一的预算管理过程中,协调税收优惠和直接支出的关系,针对既定的政策目标选择最合适的支出方式。例如,对于需要长期激励的产业可以考虑采用税收优惠给予扶持,而对于短期内需要资金帮助的项目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更为恰当,因为税收优惠相较于直接支出具有更高的稳定性。此外,采用统一的预算管理可以控制政府的总体支出规模,若政府扩大税收优惠范围,则必须减少直接支出的开支,否则税收优惠与直接支出的总量超出一定的限额,预算监督部门与公众必将质疑政府的决策行为。

(三)管理秩序的缺陷和完善

1.税收优惠管理松散。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现状并不完善,所以无论是整体税收法律规范还是税收优惠法律规范都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在立法层面,一方面税收优惠制度多由行政机关制定,真正由立法机关确定的税收优惠项目所占比例较少,导致税收立法行政化。虽然使得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效率增加,保证了税收优惠的灵活性,但却导致税收优惠政策的随意性扩大。此外,中央和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限划分混乱,地方性、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过多。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发展地方经济,增强本地区竞争优势而出台的一系列地方优惠政策往往背离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根本目标,那些真正需要给予优惠的行业或纳税主体并不一定能获得优惠。地方过多过杂的税收优惠政策已经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在执法层面,对于纳税主体依据税收优惠项目获得的税额减免款项的具体使用方向缺乏有效的监督。税收优惠不同于直接支出,直接财政支出的支出款项有明确的使用方向,税收优惠则直接从纳税主体缴纳税款中给予减免,减免税款该由纳税主体如何使用并无规制,往往会导致税收优惠的经济目标难以实现。此外,我国税收优惠制度中责任机制设置不完善,对纳税主体的违规行为以及税收征管机关的违规审批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尚未建立。不仅如此,大范围的税收优惠并无有效的监管机制,税收优惠层面信息公开不够,税收优惠透明度低,纳税主体往往故意制造税收优惠条件以规避税收,导致企业资源配置方式并不适合企业发展需要,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

篇(2)

二、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各国的创业风险投资税收优惠立法现状

美国是创业风险投资的创始国,用经济政策和法律规范来间接调节潜在投资者的风险投资与预期收益比,以诱导潜在投资者的预期投资理性。相继颁布有《经济复兴税法》、《税收改革法》、《投资收益税降低法案》[3]。日本一直对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纳税及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两条线政策。大企业享受的研发费用税额扣除也较多。中小企业在加速折旧、延长亏损的结转年限、降低税率等方面优惠多。韩国颁布《中小企业创立支持法》、《新技术财政资助条例》促进创业投资的发展。印度通过建立风险投资发展的法律法规和税收优惠的政策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高新技术行业的蓬勃发展。如《科研开发税务条例》,对所有技术引进项目征收研发税,并将其中的40%用于对创业基金的补贴,对长期股权投资所得及红利所得全部免税。

(二)各国在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方面的比较

1.对创业风险投资领域进行税收优惠立法层次高美国除了联邦专门颁布的促进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各个州也有自己的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立法。如阿肯色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各自颁布的《创业投资法》;英国的《创业投资信托法案》和《公司创业投资法案》;日本著名的《天使投资税制》;新加坡的《创业投资激励计划》和印度的《创业投资公司税收减免条例》[4]等都是专门针对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的税收优惠立法,从法律上保证了创业风险投资参与者的税收和义务,稳定了该领域的税收法律关系。2.税收优惠措施力度大、形式灵活印度给予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基金全部税收豁免,巴基斯坦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长达7年的所得税免税期;澳大利亚为了吸引来自发达国家的专注于创业投资的养老基金,对创业投资的养老基金的资本利得税给予豁免。为了让更多的资本形式进入创投领域,荷兰对投资于成长期内的中小公司的投资主体给予8年的资本利得免税期。若出现投资失败,损失资金可以从投资主体的所得税中进行抵免。美国为了鼓励遗产和赠与财产进入创投领域,也规定了这类资本进入创立初期的中小高科技企业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3.创新创投领域人才的薪酬回报模式和个人所得税收优惠美国为了培养该行业的高级管理人才,采取股票期权鼓励和个人所得税优惠结合的方式,降低了创投人才的税赋,提高了创投管理人才的回报。延缓纳税环节,规定获得股票期权时暂不征税,课税期限被推迟到股票出售之时。目前美国85%以上的创业投资基金都推行了股票期权制度并取得良好效果,其他发达国家纷纷效仿[5]。4.税收优惠覆盖广,避免重复征税在税制优惠选择上,各国较为一致,逐渐形成了以股息、利息、红利等资本利得税和所得税、流转税为主,以印花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为辅的优惠税种结构。给予创业投资全方位的税收优惠。优惠对象覆盖了整个创业投资产业,包括创业投资的各个参与主体,既对创业企业进行优惠,也对创业投资者、创业投资公司乃至创业投资人才进行优惠,包括对被投资企业的前期投入,到中期扩展成熟,再到后期资本退出,各环节都有相应的直接和间接优惠措施。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各国通常做法是以有限合伙形式组建创业投资机构[6],如美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法人型企业,而有限合伙企业不具法人地位,只能对各个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需要对投资者和投资机构征收双重所得税。

三、我国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一)税收相关优惠措施法律位阶低,体系不完整

199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指出要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措施,该通知只提到被投资企业,未涉及投资主体。国经委2002年《关于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仅是高新技术行业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且法律位阶低,仅是指导性意见。2003年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确立了非法人型创投企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经申请批准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规定未能确立非法人型创投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地位,对资本利得未能给予个人所得税的减免。2006年施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指导思想,但仍缺乏具体的立法。2007出台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实际达到二年以上(含二年)才能用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对投资失败情况规定税收优惠。

(二)税收优惠方式单一、优惠环节不合理

因个人合伙或有限合伙型创投企业按个人所得税缴纳税款,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未涉及该领域的税收优惠,当个人投资者获得风险投资的资本利得时仍要交所得税,对非法人型的合伙制创投机构和投资者个体无实际优惠,这就无法避免重复征税和公平纳税的问题。且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生产的产品没有特别适用低税率的增值税税率,在出口退税政策上也无优惠的退税政策,在进项税额的抵扣政策中未能对创投风险资金参与领域和参与期间的各个主体发生的咨询管理等中间费用支出规定一定比例的进项抵扣率。在营业税中仅仅是技术转让收入和技术咨询等服务费收入可以免税,但是对投资主体的资本利得没有任何优惠,营改增项目目前也未包含创业投资领域涉及的营业税税目,且法律只规定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没有直接免征和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等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偏向于高新企业的技术研发投入领域和成果转化应用方面,偏重于具有一定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享有科研成果的技术性收入给予税收优惠,而对企业创新最需要事前资金投入和研发过程则缺乏有力的税收支持,缺乏对风险投资参与者区分前期、中期、后期、退出期等不同时期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税收优惠的具体可操作性差,申报条件苛刻

企业获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抵扣具体操作困难,技术与销售额比例指标要求严格,资料审核难度大。符合税收优惠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其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占总收入要达60%以上,且研发费用占销售额的5%以上才可获得税收抵扣优惠。实际上许多企业很难达标,且这两项指标达标期限仅仅限于申请当年,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和仓促性。而这些审核指标的数据测定也依靠税务机关来审核,难度大、审核依据也缺乏。

四、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制度建设的思考

(一)建立健全创业投资税收法律体系

我国要实现税法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目的,建立健全创业投资税收法律体系是当务之急。我国目前亟须制定《创业风险投资法》、《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法》和《创业风险投资保险准备金法》等作为创业风险投资基本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将创业投资参与主体、资金来源渠道、创业投资成果转化、创业投资退出渠道、创业风险保险金等问题予以明确,为该领域的税收优惠提供科学有效的法律依据。然后根据基本法律制定《税收支持创业投资发展进步条例》,明确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的原则、对象、范围、方式以及审批机构和审批程序等内容,加强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的规范性、稳定性和透明性。同时,以《税收支持创业投资发展进步条例》为基础,对《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相关税收法律进行修改或增加创业投资领域的税收优惠规定,针对创业风险投资发展的不同阶段,围绕创业资本市场准入、投资成果销售市场和创业投资人才市场等问题设定专门条款规定该领域的税收优惠措施。对零星散布在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各种通知、规定中的有关创投领域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并归纳梳理,根据当前的经济形势进行补充完善。

(二)合理分配税收优惠方式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是长期艰巨任务,在税收优惠方式上应采用直接优惠方式和间接优惠方式的配合使用,并侧重于间接优惠方式,这是国际通行做法。如研发费用双倍扣除、投资抵免额加大、加速折旧、亏损结转年限延长8~10年,直接抵免或减少税额,所得税税率降低为15%等。在税收优惠环节也要考虑期间的合理性。由于风险投资各阶段资金来源渠道、资金投入规模、风险大小不同,税收优惠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初始阶段一般是微利或亏损,应给与增值税等流转税类的减免,还要给予研发费用投入和投资额抵免等的税收优惠。在成熟阶段表现为超高额垄断利润,应降低所得税税率,准予税前提取创业风险保险基金,并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给予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以降低未来的投资风险、保护投资主体和管理者的所得不被过高税收瓜分,提高其再投资的积极性。在成熟期表现为超额利润消失、利润稳定,风险逐步减小,创业投资机构开始退出企业,选择新的投资对象,进行新一轮的创业投资[7]。

(三)对投资参与主体分别适用恰当的税收优惠

政府要改变过去单一扶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思路,抓住新一轮税制改革先机,参考税制先进国家的模式,从创业风险投资的行业整体性出发,以创业风险投资者、创业投资机构、被投资企业三方参与主体为主干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1.对机构投资者及创业风险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的优惠设计在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时,允许机构投资者以其在被投资企业中所占的投资比例计算亏损,用以冲抵投资机构其他来源的应税所得。这种做法可降低投资机构的投资风险,为我国风险投资的起步阶段树立风向标。鼓励再投资。如果创业投资者将其从被投资企业中取得的收益再用于创业投资,对这部分收益应免征所得税。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款的一定比例。如果投资者在五年内撤资或出售股权,则其减免税待遇也相应取消。对个人投资者,税法应在个人所得税法的基础上给予其类似于机构投资者的亏损补偿、再投资退税和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除此之外,还可以改变目前单一比例税率征税的方法,对个人投资者来源于创业投资的资本利得收入实行多税率调节。给予创业投资机构持股达一定年限(如5年以上)的股东,允许以其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抵减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合并应纳税额,并设置最高抵减额。当年不足抵减的可以往以后年度(如往后8到10个纳税年度)递延。这样可吸收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增加投资年限。2.对被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设计由于被投资的创业企业大多数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固定资产和技术更新的速度比普通企业快,对这类企业实行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方法,缩短其摊销年限。这样可使企业税前允许扣除的费用增加,应税所得额减少,前期可少交税款。同时无形资产占被投资的创业企业的研发投入比重大,可以比照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方式对被投资企业采购的投入研发领域的无形资产进行加速摊销,列入税前允许扣除的范围,降低应税所得额,少交税款。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购进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成果或者非专利技术,视同免税农产品一样的待遇,给予13%或17%的进项税额抵扣,加快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和流通[8]。在生产销售期内对其销售自主研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可比照“营改增”中新设置的11%或6%的低税率,进一步降低其增值税税率,通过压缩流转税额让利于被投资企业。对投资于固定资产和技术更新及研发领域的投资额允许其按投资比例直接抵免当年应纳所得税,不足抵免的,允许往以后年度结转。取消“国产设备”和“从新增所得税额中抵免”的限制,可根据机器设备的先进程度、投资类型、投资地区等规定设置差别抵免比例。现行高新技术企业在获利两年后统一适用15%所得税税率,未区分企业规模、地区、类型。对小型的节能环保型高新技术企业尚有下调的空间。为了留住人才,允许被投资企业对高新技术及高管人才发放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工资,为了避免不合理的避税,薪资标准应在税法中明确规定,并允许在工资支出中据实列支并允许税前扣除。为了进一步降低被投资资金风险缺乏,被投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可按会计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降低应税所得额,通过压缩所得税为科研成果转化筹备资金。

(四)改革税收领域配套的法律法规,全方位提供税收优惠法律保障

除了上文提及的增值税领域需要为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提供税收优惠的同时,建议对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管理咨询费收入要免收营业税,对于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费收入减收营业税及附加。对风险投资失败时投资机构及投资者获得的保险金补偿不应缴纳营业税。改革个人所得税,避免资本利得的双重征税。若被投资企业已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从创业基金公司获取的税后收益可以视为免税收益。个人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管理,其收益从本质上来说并不同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投资收益所得交税。同时为了留住创投领域的人才,可以对该领域的高管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实行税收优惠,在费用扣除标准上可参照4800元/月的标准,或者直接按收入额的20%来扣除费用,也可适当增加该领域人员所得的减税、免税规定。

篇(3)

[DOI]10.13939/ki.zgsc.2015.46.034

1 美国企业慈善捐赠税收优惠制度的主要内容

1.1 合格受赠人的界定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170条第(c)款列出了五类属于经许可的受赠人组织。企业只要向这五类组织进行慈善捐赠,就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待遇。这五类都要求在美国或其属地范围内的,并且其净收益不以任何私人股东或个人为受益人。具体而言,一是以宗教、慈善、科学、文学、体育竞赛、教育或防止儿童或动物虐待为目的而组织并运作的社区福利基金、公司、信托基金和基金会组织;二是退伍军人分会、退伍辅助机构、与退伍军人有关的信托公司或与退伍军人有关的基金会;三是按照寄居制度运作的国内兄弟会、联谊会、共济会等国内友善团队和该制度下专门用于宗教、慈善、科学、文学或者教育的团队或协会;四是专门为了其成员的利益或者为了殡葬之目的而成立的公募公司;五是包括联邦、州、哥伦比亚特区、美国及其属地的政治分区以及印第安部落政府及其分区的政府实体以公益为目的的捐赠。上述五类合格受赠人,既有慈善组织也有非慈善组织。较多企业的捐赠活动都可得到税收减免资格,较大地提高了企业慈善捐赠的积极性。如此宽泛的界定范围既能够在全社会范围内有效做到救济贫困、提高社会福利、减少政府负担,也能促进各地区的宗教、科学、教育、艺术、经济的发展,缩小地域差距。

1.2 税收优惠额度

根据美国颁布的《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条规定,企业在参与慈善活动时,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一是免税:美国税法规定只要以宗教、慈善、科学、促进公共安全、文学或教育为唯一目的或以促进国家或国际业余体育竞赛或以防止虐待儿童或动物为唯一目的而成立并运行的公司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二是所得税豁免:由企业自行成立的公司基金会只要是在完全从事的慈善事业前提下,从捐赠、合同、服务费、投资等各种途径获得的收入可享受免征所得税。三是税收抵扣:在美国,企业慈善捐赠的方式主要分为直接捐赠和间接捐赠两种方式,企业以直接捐赠的形式进行规定捐赠物的捐赠时,扣除限额为调整后毛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的10%;企业在通过间接形式进行慈善捐赠时,通过公益性慈善组织进行捐赠扣除限额是应纳税所得额的10%,通过私人基金会进行捐赠则不能获得税收优惠扣除的。四是税额递延:《国内税收法典》规定企业向公益性慈善组织捐赠,其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10%,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可在捐赠当年算起往后的5年内进行递延结转,如果在这5年内该企业还要进行捐赠,则之前结转的捐赠额要优先于当年的捐赠额进行扣除。譬如有一家企业今年应纳税所得额是100万美元,它向公益性慈善机构捐赠了15万美元,该企业当年获得的税收优惠扣除额为10万美元,捐赠额超出了税收优惠政策10%上限,剩下的5万美元可以递延结转到第二年作为税收优惠抵扣额。

1.3 捐赠物类型

捐赠物是企业慈善捐赠关系的客体。美国《国内税收法典》就规定企业的捐赠物类型较为详细明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货币捐赠,另一种是非货币财产捐赠。一是货币捐赠。若捐赠物类型为现金的货币形式,企业将现金间接转让给慈善组织使用或直接捐赠,企业捐赠现金的数额就是以捐赠时的实际价值来进行计量。二是非货币财产捐赠。美国联邦税法中就明确列举了允许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货币财产捐赠项目有:包括衣服、家具、设备、艺术作品、珠宝、汽车等在内的实物捐赠;向慈善组织或其人转移不动产的生效契约的不动产捐赠;包括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证券的证券捐赠;不可撤销转让的债券捐赠;所有权人将其全部利益捐赠给慈善组织的专利捐赠、企业向大学转移技术使用权甚至所有权的知识产权捐赠等,并拥有一套相对完整成熟的实物价值专业资格评估体系。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美国税法上对可用以捐赠的非货币财产相对广泛,但却将企业代表慈善组织提供的服务排除在外,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典》对公司慈善抵扣作出一般规定显示,对于捐赠物的价值评估是以在捐赠时的公平市场价值计量,遵循公允价值计量的方式,非货币财产同货币一样予以税前扣除。在企业非货币财产捐赠中捐赠物若为带有普通所得性质的财物,捐赠额则取捐赠时的公允价值和调整后的基值中的较小者;若捐赠物为带有长期资本增值性质的财物,捐赠额为其在捐赠时市场公允价值。

同时,为了进一步刺激企业通过非货币形式捐赠,美国税收优惠制度允许企业把由于捐赠产生的运输费等捐赠衍生成本计入到所捐赠存货的价值中去。相对货币形式捐赠,非货币财产捐赠行为加快社会产品的流通,能使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大化,实现分配机制的稳健运行。正是由于美国税收优惠制度对于捐赠物类型清晰的界定,使非货币财产成为美国相对成熟的捐赠形式,在整个慈善捐赠体系中占有相当比例。

2 美国企业慈善捐赠税收制度的特点与优势

美国企业慈善捐赠税收优惠制度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与优势:一是从立法层面看,美国的慈善捐赠税收优惠制度立法层次较高,参考依据清晰,税收规定全面,使得美国在执行慈善捐赠税收优惠行为时有法可依。二是从受赠人的界定层面看,其界定范围十分宽广,资格审查手续规范、高效。较大程度提高了企业慈善捐赠的积极性,社会上的不同领域也因此受惠。三是从扣除额度看,不仅规定的税收抵扣比例相对较高,而且允许超出限额部分向前或向后结转递延抵扣。税收的优惠力度大,刺激了企业进行大额捐赠。四是从捐赠范围看,对于捐赠方式形式从货币和非货币出发,形式多样,没有过多的限制,较为完善的估价体系为非货币财产捐赠保驾护航。五是从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看,美国税收优惠制度促使企业通过慈善捐赠的行为来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在满足社会的需求的同时还能为企业带来潜在商业利益,获得社会认可,营造良好的口碑。

3 借鉴意义

美国企业慈善捐赠税收优惠制度建设对我国相关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首先,要提高相关立法层次。目前,我国的相关条例收录较分散、部分条款缺乏实践性,应该从基本法、法律法规、政策三个立法层面进行形式优化,明确标准,提高立法层次。其次,放宽合法受赠人限定。我国对慈善目的的界定不清,导致合格受赠人的范围过窄,部分企业被排除在外,大大削减了企业进行慈善捐赠的积极性。笔者建议我国应进一步明确慈善目的,可将宗教文化、体育竞技、文艺文学等领域的受赠人纳入考虑范围之内。最后,适当提高税前抵扣比例。我国《企业所得税条例》中规定扣除比例为12%,比美国高,但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还是偏低,并且不允许向前或向后结转抵。笔者建议政府进一步提高企业的捐赠扣除比例、允许企业当年的公益性捐赠向前或向后几年结转,对具体的税前扣除比例、结转额度和年度进行实证分析,找出最优的数值。

参考文献:

[1]葛伟军.公司捐赠的慈善抵扣 美国法的架构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外法学,2014(5):1337-1357.

[2]柳爱花.美国公司慈善捐赠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北方工业大学,2014.

篇(4)

关键词:技术创新税收优惠制度税法体系

关键词:技术创新税收优惠制度税法体系

当今世界科技实力在综合国力中的作用日渐凸显,技术创新已成为支撑和引领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经济腾飞的源动力。充分运用税收优惠制度来促进技术创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重要策略。如何发挥税收制度的激励引导作用,在企业成长的各个阶段驱动创新,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是当前我国税收制度研究应该解决的重点问题。

当今世界科技实力在综合国力中的作用日渐凸显,技术创新已成为支撑和引领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经济腾飞的源动力。充分运用税收优惠制度来促进技术创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重要策略。如何发挥税收制度的激励引导作用,在企业成长的各个阶段驱动创新,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是当前我国税收制度研究应该解决的重点问题。

1 税收优惠制度促进技术创新的作用分析

1 税收优惠制度促进技术创新的作用分析

首先,税法中最为重要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能够缓减企业技术创新中资金瓶颈,由于我国经济体制以及信贷体制的弊端,很多企业特别是私企和中小企业,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而本身又无法通过上市去融资,资金短缺是制约企业技术创新和经营发展的重要障碍。政府通过税收间接优惠法律制度对企业资金的积累起基础作用,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刚性和稳定性可以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融通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有利于培育完善的市场体系,提供企业原始创新动力,不断推动企业集成创新及引进吸收再创新。

首先,税法中最为重要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能够缓减企业技术创新中资金瓶颈,由于我国经济体制以及信贷体制的弊端,很多企业特别是私企和中小企业,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而本身又无法通过上市去融资,资金短缺是制约企业技术创新和经营发展的重要障碍。政府通过税收间接优惠法律制度对企业资金的积累起基础作用,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刚性和稳定性可以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融通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有利于培育完善的市场体系,提供企业原始创新动力,不断推动企业集成创新及引进吸收再创新。

其次,合理的税法制度能够克服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的“市场失灵”现象。企业技术创新过程的实质是技术知识的投入和产出过程。无论是以新产品还是以新工艺形式出现的创新,其中都包含了新的技术知识。技术创新正是由于包含了新的技术知识而具有一定公共物品的特征,其他人可以搭便车,获取并且享受公共物品的利益,而公共物品的制造者却无法要求这些享用者支付费用。简而言之,当一个企业通过艰难的研发过程完成创新活动后,同一行业的其他企业往往可以进行模仿并且应用到产品中,创新结果迅速在行业内扩散,削弱了研发企业的技术领先优势,削弱了企业创新活动的战略意义,导致企业技术创新的市场失灵凸显。[1]即使是通过知识产权来保护创新成果,但过了法律的保护时效,企业对于使用自己的创新成果行为也没办法维权。为了克服这一市场失灵,税法可以通过税收征收环节计税依据的选择特别是税收激励措施来影响市场主体的技术创新活动。换言之,税法通过有效的税收政策的运用,用法制化的方式可以直接降低技术创新活动的成本提高他们的利润,以实现政府促进技术创新活动的目标。

其次,合理的税法制度能够克服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的“市场失灵”现象。企业技术创新过程的实质是技术知识的投入和产出过程。无论是以新产品还是以新工艺形式出现的创新,其中都包含了新的技术知识。技术创新正是由于包含了新的技术知识而具有一定公共物品的特征,其他人可以搭便车,获取并且享受公共物品的利益,而公共物品的制造者却无法要求这些享用者支付费用。简而言之,当一个企业通过艰难的研发过程完成创新活动后,同一行业的其他企业往往可以进行模仿并且应用到产品中,创新结果迅速在行业内扩散,削弱了研发企业的技术领先优势,削弱了企业创新活动的战略意义,导致企业技术创新的市场失灵凸显。[1]即使是通过知识产权来保护创新成果,但过了法律的保护时效,企业对于使用自己的创新成果行为也没办法维权。为了克服这一市场失灵,税法可以通过税收征收环节计税依据的选择特别是税收激励措施来影响市场主体的技术创新活动。换言之,税法通过有效的税收政策的运用,用法制化的方式可以直接降低技术创新活动的成本提高他们的利润,以实现政府促进技术创新活动的目标。

2 技术创新税收优惠制度立法模式的国际化比较

2 技术创新税收优惠制度立法模式的国际化比较

税收是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最有效方式之一,许多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激励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但是基于不同的国情选择与不同的立法目的,税收优惠制度立法模式存在着一定差异。如西班牙相对创新能力较低,把税收优惠作为最重要的激励手段,一般以综合性法律的形式来保持优惠激励的稳定性和普遍性;而有的国家税法激励与财政投入并举,多采用行政规章或政策的形式,可及时修正保证优惠的灵活性,如欧盟多国;有的国家兼顾税收优惠制度的稳定性与灵活性,多采用法律形式,但适时修正,如美国、英国。[2]

税收是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最有效方式之一,许多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激励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但是基于不同的国情选择与不同的立法目的,税收优惠制度立法模式存在着一定差异。如西班牙相对创新能力较低,把税收优惠作为最重要的激励手段,一般以综合性法律的形式来保持优惠激励的稳定性和普遍性;而有的国家税法激励与财政投入并举,多采用行政规章或政策的形式,可及时修正保证优惠的灵活性,如欧盟多国;有的国家兼顾税收优惠制度的稳定性与灵活性,多采用法律形式,但适时修正,如美国、英国。[2]

3 我国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考量

3 我国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考量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鼓励性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作了具体和详细的规定。随后又出台了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2006年,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等,这些政策虽对促进技术创新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仍存在诸多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鼓励性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作了具体和详细的规定。随后又出台了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2006年,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等,这些政策虽对促进技术创新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仍存在诸多问题。

3.1 立法技术不高。我国现行税制中针对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主要是以暂行条例、通知、补充说明方式出现的,政策零散,缺乏规范性。

3.1 立法技术不高。我国现行税制中针对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主要是以暂行条例、通知、补充说明方式出现的,政策零散,缺乏规范性。

3.2 制度缺乏内在统一性和全面性。我国虽然已初步建立了以所得税为主,兼顾营业税、增值税的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体系,但相对完整全面的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体系并未得到有效建立。技术创新税收规范缺乏一个总体系统规划,表现为自主创新存在什么问题就相应的出台税收政策性文件,不同时期,不同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缺乏必要的协调,经常出现遗漏不全或重复交叉的情况,执行中容易出现偏差,导致政策效果不理想。

3.2 制度缺乏内在统一性和全面性。我国虽然已初步建立了以所得税为主,兼顾营业税、增值税的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体系,但相对完整全面的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体系并未得到有效建立。技术创新税收规范缺乏一个总体系统规划,表现为自主创新存在什么问题就相应的出台税收政策性文件,不同时期,不同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缺乏必要的协调,经常出现遗漏不全或重复交叉的情况,执行中容易出现偏差,导致政策效果不理想。

3.3 税收优惠的对象及政策导向不尽合理。现行的优惠政策不是以产业优惠为主导而是偏重以区域优惠为主导,主要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技术创新实行优惠,这种“特惠制”使得即使其属于技术创新企业,也因区域限制难以享受优惠。这种做法,会造成企业趋之若鹜挤往开发区,甚至弄虚作假骗取准入资格,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违背了国家运用优惠法律政策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此外,各地为了促进本地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纷纷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变相的税收优惠政策。[3]这样削弱了全国整体产业性的政策导向造成了地区的政策优势,从整体上影响了国家税收政策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实施。而且企业技术创新税收优惠的对象也往往仅仅局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忽视了对投资企业技术创新的风险投资机构的税收优惠,这不仅给企业技术创新税法造成空白和漏洞,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家科技进步的发展。

3.3 税收优惠的对象及政策导向不尽合理。现行的优惠政策不是以产业优惠为主导而是偏重以区域优惠为主导,主要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技术创新实行优惠,这种“特惠制”使得即使其属于技术创新企业,也因区域限制难以享受优惠。这种做法,会造成企业趋之若鹜挤往开发区,甚至弄虚作假骗取准入资格,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违背了国家运用优惠法律政策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此外,各地为了促进本地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纷纷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变相的税收优惠政策。[3]这样削弱了全国整体产业性的政策导向造成了地区的政策优势,从整体上影响了国家税收政策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实施。而且企业技术创新税收优惠的对象也往往仅仅局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忽视了对投资企业技术创新的风险投资机构的税收优惠,这不仅给企业技术创新税法造成空白和漏洞,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家科技进步的发展。

3.4 所得税设置与技术创新产业发展不协调。在法人所得税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在企业以后年度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但结转抵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规定事实上缺乏发挥实际作用的现实基础。技术创新企业在投资创新项目时往往在相当长的期限内有大量投入而无盈利,尤其是对于一些亏损期较长的技术密集型创新企业,5年的时间技术开发费用可能仍然无法扣除。虽然规定了若当年新增所得税不足抵免可以向后延续5年抵免的政策,但也是在企业所得税比投资当年实现新的增长的基础上来讲的。对于那些己经具有较强实力的企业自然可以成为政策的直接受益者,而那些正在进行技术研发及新产品试制、需要政府政策扶持的技术创新企业却得不到应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支持。同样,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企业颁发的科技进步奖重大成就奖以及个人投资技术创新企业获取的个人所得没有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样事实上就形成了双重课税,很容易挫伤企业高新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积极性,阻碍技术创新成果的取得。

3.4 所得税设置与技术创新产业发展不协调。在法人所得税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在企业以后年度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但结转抵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规定事实上缺乏发挥实际作用的现实基础。技术创新企业在投资创新项目时往往在相当长的期限内有大量投入而无盈利,尤其是对于一些亏损期较长的技术密集型创新企业,5年的时间技术开发费用可能仍然无法扣除。虽然规定了若当年新增所得税不足抵免可以向后延续5年抵免的政策,但也是在企业所得税比投资当年实现新的增长的基础上来讲的。对于那些己经具有较强实力的企业自然可以成为政策的直接受益者,而那些正在进行技术研发及新产品试制、需要政府政策扶持的技术创新企业却得不到应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支持。同样,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企业颁发的科技进步奖重大成就奖以及个人投资技术创新企业获取的个人所得没有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样事实上就形成了双重课税,很容易挫伤企业高新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积极性,阻碍技术创新成果的取得。

4 完善我国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思考

4 完善我国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思考

税收优惠制度能否有效扶持和激励企业自主创新及其有效程度,关键在于制度的设计、执行和监督管理的完善程度。鉴于此,提出以下建议:

税收优惠制度能否有效扶持和激励企业自主创新及其有效程度,关键在于制度的设计、执行和监督管理的完善程度。鉴于此,提出以下建议:

4.1 立法模式选择

4.1 立法模式选择

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兼顾税法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由国务院单独制定专门针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条例,把散见各处的技术创新税收政策集纳、整理,统一颁布执行是现实的选择。

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兼顾税法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由国务院单独制定专门针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条例,把散见各处的技术创新税收政策集纳、整理,统一颁布执行是现实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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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完善技术创新的税法体系

4.2 完善技术创新的税法体系

我国技术创新税法体系的完善上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公平原则,即保障对所有的技术创新企业一律平等对待,对创新主体采取统一的税收对策;全面系统原则,完善的税法体系应该涵盖技术创新的整个阶段包括:投入、研发、推广、运用等;防止滥用原则,我国技术创新税法应当明确技术创新企业税收优惠的申请条件、程序和批准部门,加强对批准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动态监督,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相关税收优惠。在以上原则指导下,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法律体系,应该涵盖所得税法、增值税法、营业税法、风险投资税法、关税法等。在现阶段已有法律的基础上,以税法和科技进步法为框架主干,辅之以相关法律及法规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出台各种配套政策和措施,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的技术创新税收法律体系,对企业的技术创新发展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技术创新产业包括企业的技术创新税收有法可依。税法等。在现阶段已有法律的基础上,以税法和科技进步法为框架主干,辅之以相关法律及法规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出台各种配套政策和措施,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的技术创新税收法律体系,对企业的技术创新发展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技术创新产业包括企业的技术创新税收有法可依。

4.3 科学界定税收优惠对象,优化制度导向

4.3 科学界定税收优惠对象,优化制度导向

从法律实体方面,科学界定税收优惠的对象,增强税收优惠对技术创新产业的支持促进力度,就要扩大税收优惠对象,企业技术创新是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的现象,技术创新在每个企业都可能会发生。企业技术创新并不仅仅指企业发展纯高新技术,也包括企业对传统工艺的技术改造等。因此,对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只要其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也同样应该享受同等的税收支持。另一方面,为优化制度导向,对于从事技术创新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外的企业应视同区内的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促进区内外企业技术创新的共同进步,均衡协调发展,实现国家运用税收法律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

从法律实体方面,科学界定税收优惠的对象,增强税收优惠对技术创新产业的支持促进力度,就要扩大税收优惠对象,企业技术创新是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的现象,技术创新在每个企业都可能会发生。企业技术创新并不仅仅指企业发展纯高新技术,也包括企业对传统工艺的技术改造等。因此,对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只要其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也同样应该享受同等的税收支持。另一方面,为优化制度导向,对于从事技术创新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外的企业应视同区内的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促进区内外企业技术创新的共同进步,均衡协调发展,实现国家运用税收法律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

4.4 完善所得税法律制度

4.4 完善所得税法律制度

针对前文谈到的问题作者认为:首先,要改变现行法的规定即5年的抵免扣除期,应从实际出发考虑技术创新企业的免税年度从企业的赢利年度开始计算,免税期限过短起不到有效的激励作用,适当延长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期限,并采取费用扣除、加速折旧和投资退税等方式降低企业的所得税支出,以鼓励起步阶段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发展。其次,逐步实现由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单一优惠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优惠并重的双重方式转变,着力加强对技术创新产业创新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比如对个人成果的技术转让费等收入减免个人所得税,可以在目前20%比例税率的基础上再予以减征,以减少其税负支出;对科研人员从事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特殊成就和贡献所获得的奖金及津贴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4]。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和鼓励各类科研人才创新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创造性。科研人员从事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特殊成就和贡献所获得的奖金及津贴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4]。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和鼓励各类科研人才创新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创造性。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新企业所得税法重推自主创新》,载《科技日报》,2007年4月.

[1]《新企业所得税法重推自主创新》,载《科技日报》,2007年4月.

[2]袁晓东.《激励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

[2]袁晓东.《激励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

[3]陈秀艳.《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探讨》,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

[3]陈秀艳.《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探讨》,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

[4]周庆文,王彬.《税收――股权激励的核心问题》,载《上市公司》2002.

[4]周庆文,王彬.《税收――股权激励的核心问题》,载《上市公司》2002.

基金项目:陕西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2009KRM34)、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专项科研计划项目(09JK163)阶段成果。

基金项目:陕西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2009KRM34)、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专项科研计划项目(09JK163)阶段成果。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梁雪玲(1987-),女,湖北襄阳人,西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梁雪玲(1987-),女,湖北襄阳人,西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张晓玲(1972―),女,陕西西安人,西安理工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科技法。

张晓玲(1972―),女,陕西西安人,西安理工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科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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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完善技术创新的税法体系

4.2 完善技术创新的税法体系

我国技术创新税法体系的完善上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公平原则,即保障对所有的技术创新企业一律平等对待,对创新主体采取统一的税收对策;全面系统原则,完善的税法体系应该涵盖技术创新的整个阶段包括:投入、研发、推广、运用等;防止滥用原则,我国技术创新税法应当明确技术创新企业税收优惠的申请条件、程序和批准部门,加强对批准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动态监督,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相关税收优惠。在以上原则指导下,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法律体系,应该涵盖所得税法、增值税法、营业税法、风险投资税法、关税法等。在现阶段已有法律的基础上,以税法和科技进步法为框架主干,辅之以相关法律及法规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出台各种配套政策和措施,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的技术创新税收法律体系,对企业的技术创新发展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技术创新产业包括企业的技术创新税收有法可依。

我国技术创新税法体系的完善上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公平原则,即保障对所有的技术创新企业一律平等对待,对创新主体采取统一的税收对策;全面系统原则,完善的税法体系应该涵盖技术创新的整个阶段包括:投入、研发、推广、运用等;防止滥用原则,我国技术创新税法应当明确技术创新企业税收优惠的申请条件、程序和批准部门,加强对批准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动态监督,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相关税收优惠。在以上原则指导下,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法律体系,应该涵盖所得税法、增值税法、营业税法、风险投资税法、关税法等。在现阶段已有法律的基础上,以税法和科技进步法为框架主干,辅之以相关法律及法规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出台各种配套政策和措施,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的技术创新税收法律体系,对企业的技术创新发展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技术创新产业包括企业的技术创新税收有法可依。

4.3 科学界定税收优惠对象,优化制度导向

4.3 科学界定税收优惠对象,优化制度导向

从法律实体方面,科学界定税收优惠的对象,增强税收优惠对技术创新产业的支持促进力度,就要扩大税收优惠对象,企业技术创新是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的现象,技术创新在每个企业都可能会发生。企业技术创新并不仅仅指企业发展纯高新技术,也包括企业对传统工艺的技术改造等。因此,对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只要其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也同样应该享受同等的税收支持。另一方面,为优化制度导向,对于从事技术创新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外的企业应视同区内的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促进区内外企业技术创新的共同进步,均衡协调发展,实现国家运用税收法律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

从法律实体方面,科学界定税收优惠的对象,增强税收优惠对技术创新产业的支持促进力度,就要扩大税收优惠对象,企业技术创新是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的现象,技术创新在每个企业都可能会发生。企业技术创新并不仅仅指企业发展纯高新技术,也包括企业对传统工艺的技术改造等。因此,对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只要其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也同样应该享受同等的税收支持。另一方面,为优化制度导向,对于从事技术创新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外的企业应视同区内的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促进区内外企业技术创新的共同进步,均衡协调发展,实现国家运用税收法律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

4.4 完善所得税法律制度

4.4 完善所得税法律制度

针对前文谈到的问题作者认为:首先,要改变现行法的规定即5年的抵免扣除期,应从实际出发考虑技术创新企业的免税年度从企业的赢利年度开始计算,免税期限过短起不到有效的激励作用,适当延长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期限,并采取费用扣除、加速折旧和投资退税等方式降低企业的所得税支出,以鼓励起步阶段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发展。其次,逐步实现由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单一优惠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优惠并重的双重方式转变,着力加强对技术创新产业创新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比如对个人成果的技术转让费等收入减免个人所得税,可以在目前20%比例税率的基础上再予以减征,以减少其税负支出;对科研人员从事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特殊成就和贡献所获得的奖金及津贴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4]。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和鼓励各类科研人才创新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创造性。

针对前文谈到的问题作者认为:首先,要改变现行法的规定即5年的抵免扣除期,应从实际出发考虑技术创新企业的免税年度从企业的赢利年度开始计算,免税期限过短起不到有效的激励作用,适当延长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期限,并采取费用扣除、加速折旧和投资退税等方式降低企业的所得税支出,以鼓励起步阶段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发展。其次,逐步实现由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单一优惠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优惠并重的双重方式转变,着力加强对技术创新产业创新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比如对个人成果的技术转让费等收入减免个人所得税,可以在目前20%比例税率的基础上再予以减征,以减少其税负支出;对科研人员从事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特殊成就和贡献所获得的奖金及津贴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4]。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和鼓励各类科研人才创新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创造性。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新企业所得税法重推自主创新》,载《科技日报》,2007年4月.

[1]《新企业所得税法重推自主创新》,载《科技日报》,2007年4月.

[2]袁晓东.《激励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

[2]袁晓东.《激励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

[3]陈秀艳.《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探讨》,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

[3]陈秀艳.《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探讨》,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

[4]周庆文,王彬.《税收――股权激励的核心问题》,载《上市公司》2002.

[4]周庆文,王彬.《税收――股权激励的核心问题》,载《上市公司》2002.

基金项目:陕西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2009KRM34)、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专项科研计划项目(09JK163)阶段成果。

基金项目:陕西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2009KRM34)、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专项科研计划项目(09JK163)阶段成果。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梁雪玲(1987-),女,湖北襄阳人,西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梁雪玲(1987-),女,湖北襄阳人,西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篇(5)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14-0205-02

一、我国现行鼓励企业研发投入的税收优惠政策梳理

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鼓励企业研发投入思路,即“抵免法”和“加计扣除法”,前者主要是采取允许企业研发支出以及研发支出的相关费用(人工费,原材料,固定资产等)直接地面当期应纳税额,不同国家抵免限额不同;加计扣除法指允许企业研发支出相关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据我国目前现行的企业研发投入税收优惠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对企业研发投入进行鼓励采用的是加计扣除法,主要是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层,将研发投入量化纳入高新技术企业的评定标准,然后再给高新技术企业15%的所得税优惠,来鼓励企业的研发投入。第二层,对于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普通企业,其对于研发投入形成的费用,准许其按数额的150%在税前加计扣除,已形成无形资产的准许其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高新技术企业同样享有加计扣除的优惠)。第三层是对小型微利研发投入的优惠,主要是指我国目前针对中小或者小微企业研发投入的税收优惠制度。

(一)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①

同时,《办法》第十条还规定了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满足的研发投入相关标准:第一,人数限制,研发人员必须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第二,经费比例要求,企业研究开发活动必须是持续进行的,且根据销售额的大小规定了研发投入应当达到的比例。(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 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 000万―20 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 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3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从理论上计算,销售额从销售额越大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所要求的研究开发投入所占比重就越低,实际上是将企业的研发投入以一定的数额来衡量,而非以占销售额的百分比作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参考依据。笔者认为,这里难免有不合理之处,因为销售额是企业盈利能力的晴雨表,盈利能力越强的企业,研发投入的实力就越强,而该条规定却恰恰相反;有一些高新技术领域的初创型企业,成长初期大都处于亏损状态,资金紧张,要进行大规模研发投入必须依赖于政策的支持,而该条规定却对这类企业极为不利。

笔者此前参与的一家准备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就面临过这种困境,该企业2012年成立,虽然拥有名牌大学教授组成的研发团队。但是由于业务还没有完全打开局面,前两年销售额只有不到1 000万元人民币,相应的研发投入占比无法达到6%的标准,也就无法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也就无法得到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支持。虽然最终顺利在股转系统挂牌,但是如果能够顺利申请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就会减少其成长过程中的困难,使其更快地发展壮大。

(二)对普通企业研发投入的优惠政策

1.对研发投入的认定

根据《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以下简称指南)、《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企业对所从事的科研创新进行的投入是否是“研发投入”。

第一,性质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谓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范围限制,即企业只有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研究开发费用才可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2.对一般企业研发投入的具体优惠政策

本节所述的“一般企业”指的是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企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但是目前国际的趋势是,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将企业研发投入费用直接抵免当期所得税的做法,如美国、爱尔兰、韩国等。相较之下,显然后者的优惠力度更大,更有利于激发企业研发投入的积极性。

(三)小型微利企业研发投入的优惠政策

虽然现行法规中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并未将小型微利企业排除在外,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标准,要求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且符合:(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结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和我国小微企业的生存状况,小微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能性极小,但是很多初创型企业都是小微企业,由于激励性所得税优惠的减免额度与其税收贡献正相关,这对于经济效益不高或亏损的中小企业来说往往很难从税收减免政策中受益。如果没有政策的扶持,该类企业进行研发投入的积极性不高,增长缓慢。

二、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制度的缺陷分析

我国目前针对企业研发投入的税收优惠制度已经形成了高新技术企业/非高新技术企业的双层认定标准,对企业的研发投入给与了一定的政策倾斜,而我国企业的研发投入占GDP的比重也逐年上升。

但是,笔者认为相较于发达国家,我国目前的税收优惠制度还有诸多不足,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要享受研发投入税收优惠,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当中的一个。第一,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第二,该企业在行业之列。相较于中国,而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制定出一套具有普惠性的优惠制度,然后在其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个别领域实行特别优惠。这种方法从长远来看十分有利于企业的成长,从而使税收收入大幅增加。

2.没有对中小企业或者小微企业给予特别“保护”。如前文所述,小微企业相较于纳税额度较高的大型企业,更需要政策的扶持,而我国目前的针对企业研发投入税收优惠政策这一部分的制度还尚未建立。从选取的三个样本国家来看,三者只有美国没有对中小企业实行特殊优惠,这是因为美国经济科技高度发达的的缘故,研发投入占GDP的比重一直非常稳定,而且美国也拥有从国家到企业的整套强大的激励机制,这是其他国家难以望其项背的。

3.税收优惠政策没有体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众所周知,我国的经济发展存在不平衡性,东西部经济差异巨大。笔者认为,在科学技术成为第一生产力的今天,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东西发展的差异,必须要缩小两地科技水平的巨大差异。而研发投入又是科技实力增长的基础,因此有必要指定针对西部不发达省份的差异化优惠政策,但我国目前还尚未指定相关政策。以加拿大为例,该国同样存在东西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的问题,因此赋予地方制定相关政策的权力,美国之所以没有指定差异化优惠政策,是因为其东西经济发展十分均衡。而英国由于国土面积小,各地域发展差异不大。

三、探索与建议

针对以上对我国现行企业研发投入税收优惠制度的缺点,笔者提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建议。

篇(6)

企业年金概述

1.1企业年金的涵义

企业年金,是指在政府强制实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外,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而建立的,旨在为本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制度。

1.2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同时满足6个条件:(1)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2)产品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4)企业持续进行研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一定要求;(5)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1.3高新技术企业推行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

推行企业年金制度,让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及其员工,从技术研发人员到生产经营管理人员都能享受到好处。因此,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将有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做大做强。

一方面,企业年金可以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缩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水平的差距;另一方面,企业年金作为员工福利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它的延期支付方式,对企业员工可起到长效的激励作用,可进一步提高员工忠诚度,降低员工离职率。

2当前高新技术企业年金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和综合实力不断增强,各个企业进一步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致力于人力资源开发建设,吸引了众多的优秀人才,逐步建立起一支高素质的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术员工队伍。同时通过人事制度改革和管理机制的创新,建立起了更加系统的、完善的薪酬福利制度,特别是企业年金制度的推行,对我国养老保障体系起到了更好的补充作用。

早在2001年,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就联合了《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试行办法》。这一举措,不仅深化了北京市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为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而且也标志着中国高新技术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开始步入法制化建设,也为以后企业年金的立法做出了有效的尝试和示范,对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随后,各大企业也意识到了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好处,争相推行自己的企业年金计划。

2007年,作为一家极富创新的国际化高科技公司,联想集团宣布启动企业年金计划。据悉,联想集团年金计划的首批资金规模为5000万元,今后逐年进入年金账户的资金约为2000万元。无独有偶,苏州高新技术集团的相关负责人也表示:“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完全可以实现企业、职工和社会的‘多赢’”。一方面,能提升企业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使其对企业更有归属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构建和谐企业文化,增强企业凝聚力,对企业“招贤纳才”也更有“说服力”。同时,企业作为委托人,把企业年金基金交由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法人机构来管理,让其保值、升值,也可以增加社会财富总量。

3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年金制度的特点

3.1数量少,步伐快

目前,我国实施年金制度的企业,多为大型企业或国有垄断企业,而高新技术企业却为数寥寥。但是,由于我国企业年金发展较快,而企业年金制度又对人才引进又有巨大的吸引力,所以,高新技术企业建立年金制度势在必行,而且其步伐也要明显快于一般企业。

3.2缴费模式多样化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员工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由企业从员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在划分和分类上本来就有差别,所以各个地区高新技术企业年金的缴费方式略有不同,有些简单地按工资比例缴费,有些则根据员工对企业的贡献设定缴费比例等等。而在实际运作中,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员工的贡献和收入一般差距比较大,企业可以根据职工对企业的贡献度大小,分别制定不同的缴费系数并适时调整,以起到有效的激励作用。

另外,为鼓励我国高新技术发展,《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年金制度试行办法》规定企业因经济效益的影响,无力缴费时,可暂时中止缴费,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继续缴费。

3.3市场化运作模式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自身的特点,企业年金的运作需要高度的技术化、充分的市场化环境和竞争环境。因此,企业必须选择有效的企业年金运作模式,这样才可以保证高新技术人员收入的稳定性,对市场化运作机制和市场运作载体的看重,是高新技术企业年金的目标。企业年金,只有进入资本市场才能实现保值增值,才能保障员工退休后的生活。

但是,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尚不成熟,企业年金基金在投资过程中,必须注意多样化投资,以分散其风险。

4对于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建立年金制度的若干建议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根据年金制度在我国高新技术企业中发展现状及其特点,现提出以下建议:

4.1适当加大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优惠幅度

尽管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是企业的自愿行为,但是,政府的税收优惠幅度对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只是针对企业,而对职工个人缴费则没有优惠。我国企业年金计划包括三个缴税环节:

①企业和职工向企业年金基金缴费;

②企业和职工获得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③企业职工退休后,从企业年金基金中领取养老金。

目前,政府的税收政策允许企业和职工,从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企业年金基金的缴费,同时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收入也可免税,只对职工退休后取得的养老金征收一定税额。也就是说,前两个环节免税,对第三个环节征税,这其实是一种“税收递延"政策。事实上,只有企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而职工并不能享受到这种优惠。作为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对象,高新技术企业能否通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来吸引人才、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创造力,不仅仅取决于企业,还要看职工有没有这种需求,或者说愿不愿意参加这项计划。如果国家能够制定加大企业年金计划税收优惠幅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使企业和职工能同时享受到税收优惠,这将会大大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步伐。

4.2慎重选择企业年金受托人

企业年金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事实上,年金受托人就好比企业年金基金的一个大管家。为企业年金选择一个制度科学完善、经验丰富的大管家,一方面可以保证企业年金计划的顺利运行,有利于对企业年金基金实行规范化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大大简化企业内部相关负责人工作,提高对职工的服务水平。

那么,怎样选择合适的受托人呢?企业需要充分考虑受托人的综合实力和年金业务能力。具体而言,主要考虑费用高低,受托人经验水平如何,是否有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等。在费用方面,基本成本的考虑,受托管理费和受托人对企业年金收取的其他费用是选择受托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在经验水平方面,要看其设计企业年金方案的经验和水平,对企业年金政策法规的掌握程度和实际操作能力;在风险控制方面,要注意受托公司投资策略设计能力,即是否有具体的投资风险控制措施,这些措施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

作为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的代表,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在选择企业年金受托人的过程中,对受托人在公司实力、市场认可度、管理经验、服务能力等多方面都进行了严格考察和评估。最后经企业表决后,才确定太平养老作为其年金基金受托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选择企业年金受托人的考察标准,无疑为高新企业提供了一个模板。

4.3拓展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渠道

企业年金基金的保值增值,直接关系到企业及其职工的切身利益。企业年金运营的好,有助于减轻企业与个人的经济负担,提高企业竞争力;有助于加快社会保险基金的积累;有助于提高未来养老金给付标准。反之,企业将面临着巨大的养老金偿付压力,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处处受到资金方面的牵制,致使企业缺乏活力。因此,企业年金基金投资必须在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三大原则的基础上,扩大投资渠道,选择最佳投资组合,确保年金基金的保值增值。

在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渠道选择方面,将企业年金投资于国债和存入银行,虽然在安全性上有充分保障,但其收益却得不到保障。国外养老金投资运营的实践表明,股票或其他权益证券的增值能力明显高于国债或银行存款,但是股票和其他权益证券的风险要远高于国债和银行存款。为此,如果能将年金基金投资于各种金融工具的比例进行严格限制,按照高风险工具比例小,低风险工具比例高的原则,就可以实现投资风险分散的效果。但是,由于当前我国的资本市场并不完善,各方面的政策法规也不健全,年金进入资本市场同样面临各种风险。因此,政府应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和分散各方面的风险,具体可以放开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渠道,逐步实现投资渠道多元化。我们相信,只要合理运用各种投资工具,就能有效规避企业年金进入资本市场的投资风险,保障企业年金基金的保值增值。

4.4改革对企业年金的监管

我国企业年金的管理机构主要是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它只接受来自政府监管机构的单一监管,其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基金资产的保管都基本上采用自我管理模式,这样不利于公平竞争、不利于降低企业年金管理成本、不利于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影响基金安全性和投资收益性,从而很难保障基金的保值与增值。改革现行年金监管制度势在必行,对企业年金监管的改革主要是对投资监管和信息披露监管的改革。

(1)投资监管

目前我国实行的年金基金监管政策限制了投资工具选择的范围,年金基金不能投资于衍生金融工具和国际证券,使得通过分散投资来消除非系统性风险变得十分困难。

由于投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很多投资者可能选择类似的投资组合策略,从而导致一种趋同效应的产生,这反而会加大投资的系统风险。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只对高风险投资工具投资比例进行限制,取消对低风险投资工具投资比例的限制;二是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投资组合策略;三是适当放宽对年金投资于金融工具的限制。

(2)信息披露监管

由于市场要素存在外部性、信息不对称、报酬递增等情况,市场机制不再是完全有效的。因此,企业年金的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必须定期向企业年金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年金收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很可能给违规操作和幕后交易留下较大空间,而充分的信息披露机制则能使企业年金管理者和受益人获得充分的信息,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风险和损失。作为企业年金的受益人,职工有权利知道年金投资运营的全部信息,受托机构不得向企业和职工提供虚假信息。

虽然高新技术企业年金也采用基于信托模式的市场化运作,但对具体运营和管理标准还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基金的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基金投资回报率不能达到合理水平。因此,当前我国政府应加大立法力度,改善监管制度,维护职工利益,构建和谐企业。

总而言之,研究高新技术企业年金的发展情况,构建合理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金制度,对于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来说,具有结合资本市场发展,促进年金发展的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李玉. 浅谈我国企业年金制度[J]. 财经政法资讯. 2007, (1).

篇(7)

现代所得税大致由两个因素构成,第一个因素包括了征收一项常规所得税所必需的结构性条款。即基准税制。第二个因素则包括每种所得税中所规定的特殊优惠。这些条款通常被称作税收激励或税收补贴,是为特定行业、活动或阶层所设计的偏离常规税制结构的条款。它们形式多样,例如某些收入不予计列、税前扣除、延期纳税、税收抵免或者优惠税率。无论何种形式,这些对常规税收结构的偏离都体现了政府通过税收制度而非其他形式对特定组织或活动的支出。这种支出.因为与税制联系密切而又不同于一般财政支出,被称为税式支出(TaxExpenditure)。

税式支出理论由于其理财的科学性,自提出后被广泛运用于西方各国财税实践。目前,税式支出预算被绝大多数预算专家视为管理政府预算规模与范围的有效工具。我国的税式支出研究起步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目前看来.被国内外学者所广泛倡导的税式支出管理制度之所以在我国没能得到实施,主要是因为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尚未形成气候,而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传统的粗放型的税收管理意识仍然起着主导作用。因此,建立我国税式支出预算管理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立税式支出理念。其次才是考虑如何建立税式支出管理制度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一、抛弃粗放的税收管理模式.树立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

应该看到的是,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不只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和税收制度的创新。传统的财税理论一直把税收收入和财政支出作为两个不同的财税范畴、财政活动的两个不同阶段加以研究,对两者的联系的分析主要体现在总量平衡上。由于缺乏税式支出理念,政府的税收优惠安排仍然属于税收收入的范畴.而非财政支出的范畴。与之相适应。在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上也不象政府财政支出那样受到严格的审查和控制,没有按照管理财政支出的方式予以量化和监督。这种粗放型的税收优惠管理模式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税收优惠的范围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导致税收优惠项目范围过于宽泛,规模过于庞大。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几乎涉及各个不同的税种、行业和地区.优惠项目多、内容杂、规模大。从理论上说,税收优惠制度属于非基准税收制度,应处于从属地位,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几乎渗透到了基准税制的所有要素。优惠的规模甚至已经超过基准税制下的税收收入规模。这不仅损害了税收制度的完整性,同时也为强化税收管理制造了障碍。

2.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并无总体规划和设计.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现行的优惠政策是在94税制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经过长达十年不断以部门规章和条例的方式进行补充、修改而形成的,政策条文零散、割裂.在政策内涵上没有总体和长远规划,相互问缺乏协调和配合。没有形成有机整体,导致税收优惠不同程度存在交叉、重复甚至冲突.制度漏洞很大。

3.缺乏科学规范的税式支出分析制度,无法形成对税式支出总量、方向、效益和风险上的控制.导致税收优惠的大量无效投入。现行的税收优惠主要以单项管理模式为主.属临时性专项分析,没有纳入预算和政府的有效控制中。从其管理过程看,无固定的审批、检查和评估方法.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的和规范的制度,没有严格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属粗放型管理。这种粗放型的管理模式.必然导致税收优惠效益欠佳。

4.税收优惠管理主体多,对管理权缺乏必要的责任和约束机制.导致税收优惠管理混乱。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优惠大战问题。虽然在名义上税收优惠的管理权高度集中于中央,但从实践上看.几乎各个层级的政府都或多或少地制定了部分税收优惠项目。各地为了地方利益,常开展税收优惠大战,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削弱了税收法律的权威。

5.税收优惠手段以直接优惠为主,并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缺乏限定条款,导致税收优惠的政策效应不明显。我国常见的税收优惠手段主要是减免税、退税等直接方式.而采用税收抵免、加速折旧和延期纳税等间接方式很少。直接优惠方式虽然简单明了。但在激励效应上明显低于间接优惠。这必然会带来效率上的损失。

由此可见.缺乏税式支出理念的粗放型税收管理模式一方面导致了税收优惠的无效投入.另一方面税收管理的混乱给不法纳税人提供了寻租机会,加之监督和处罚机制不健全,在实践中产生了拿税收优惠做交易的种种垢病。

税式支出理念的提出.正是针对传统优惠政策的粗放特征及其问题而来的。根据税式支出理论,税收优惠不再被视为政府在税收收入方面对纳税人的一种让渡.而是作为政府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将其列入国家预算并赋予其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以制度创新的方式实现税收优惠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因此,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并不仅仅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这种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的创新,必将使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效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建立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

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就是将非基准税制性质的税收优惠采取类似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形式,要求任何税收优惠必须经过国家预算控制程序方可实施。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是税式支出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围绕这一核心,还必须对税式支出如何界定、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税式支出金额的统计及效果的评估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总和,即构成了税式支出管理制度。

建立我国的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有几个方面的问题要解决好:

第一.我国税式支出预算控制方式的选择

综观世界各国实践.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即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以及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是政府在实施某项政策过程中,只是在解决某一特殊问题时.才利用税式支出并对此加以管理,这种监督与控制是临时的,没有形成制度;而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则相反,它对全部税式支出项目按年编制成定期报表(通常按年度编报),连同主要的税式支出成本的估价,附于年度预算报表之后。在加拿大和美国.这些账目实际上被合并于国家预算分析过程之中。构成整个国家预算分析的一部分;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则只对那些比较重要的税收减免项目规定编制定期报表,纳入国家预算程序,但并不把那些被认为是税式支出的项目与基准税制结构区分开来,亦即并不建立起独立的税式支出体系。

从各国实践经验来看。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采取全面预算管理是税式支出管理的最有效途径。但结合我国的预算管理水平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一套系统的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税式支出的预算管理还有一系列基础性的工作有待完成,所以,建立全面的预算管理只能设定为远期目标。从近期来看。应从对现行税收优惠条款进行梳理、分析和归类等基础工作人手,先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比如某一部门或某一具体税式支出项目)开始进行税式支出成本预算分析,编制简单的税式支出预算表,然后再逐渐扩大到主要的税式支出形式,形成正规的、系统的税式支出预算表,并附在年度预算表之后,报权力机构审批。在此基础上,通过一个较长时期的摸索,不断补充完善。实现税式支出预算与直接预算的有机结合.并从预算法的高度实行对税收优惠效果及支出规模的控制。这样一个由易到难,分步推进的策略,应该是比较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

第二.税式支出的范围的界定

在税式支出管理的国际实践中,基于不同的政府在不同时期宏观政策目标和宏观调控任务的定位上的差异。各国对基准税制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样,一项税收优惠规定究竟是属于基准税制还是对基准税制的偏离,在各国的税式支出管理中呈现很大差异。我们目前要做的。首先要对现行税法进行认真梳理和分析,将那些出于优惠目的而制定的可能减少税收收入的法令条款开列出来,在此基础上。划分确定出基准税制结构,进而确定税式支出的范围和内容并以法律文本的形势固定下来。基准税制确定以后,我们就可以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宏观调控目标并针对现阶段税收优惠管理中出现的不合法、不规范和低效益等问题,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1)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目标,考虑预算支出的方向和重点,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目标,是否与预算支出相协调,确认其规范性。当前应以国家的产业政策(如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等)、区域发展政策(如西部开发)和社会政策(如社会保障、收入调节)作为判定税式支出项目规范性的主要准则,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政策规范的税收优惠。(2)根据WTO规则和国际税收规范,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国际税收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3)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对进入成本预算的各项税式支出进行对比分析,判断某项税式支出是否具有比较成本和比较效益优势,据此清理一些低效益的税收优惠政策。(4)根据相关法律文本,分析各项税式支出的合法性,据此清理不合法的地方越权税收优惠。

第三.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的选择

在各国的税式支出手段中。普遍地既有直接优惠的手段,也有问接优惠手段。但在总体上呈现出以间接优惠为主的趋向。直接的税率、税额式优惠虽然操作简单、明了。但直接缩小了税基.给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大.而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在使用方向和效果上难以控制,甚至如果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不能获得税收饶让时,直接优惠并不能使纳税人受益。而间接的税基式优惠一方面对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小,另一方面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有控制、诱导作用。正因为如此。在构建我国的税式支出制度时,应考虑增加对直接优惠手段的运用。并综合运用好多种优惠手段。以更好地发挥税式支出的政策功能。

第四.税式支出项目的效益分析

将税式支出纳入预算管理。有一个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评估和控制的核心,是对税式支出所造成的收入损失进行准确的数量分析,对税式支出的政策效果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此加强对税式支出成本控制与效益考核的管理,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从理论上说。应当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评估项目在两种财政支出方式下的成本与效益。通过对比各方案的净效益来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式支出的成本分析相对比较容易。至少可以通过统计、估算得到税式支出的直接成本。而效益分析的难点则在于,由于享受税收优惠的某个项目往往同时有多项国家政策的支持。那么项目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税式支出的相关性则很难测算得出。因而在技术操作层面上,成本分析较之效益分析更可行。因此,国际上一般采用成本分析法进行税式支出项目的评估,即只统计估算税式支出的成本。比较评估项目在直接财政支出和税式支出两种不同方式下的成本,从而做出保留、取消或扩大、缩减税式支出项目的决定.以提高税式支出项目效率。

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粗放型特征有一个很突出的表现就是缺乏这种科学规范的预算分析制度.很少对税收优惠的效果进行分析和考核。在构建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借鉴国际经验,在每一个预算年度都要组织相关专家对列入预算的税式支出项目进行效益分析,并将这种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预算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篇(8)

2014年4月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扩大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范围,并提出将小微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范围的上限。国家频频出台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切实保障了小微企业的利益,促进了小微企业的发展壮大,是否做到了保障实质公平,本文从税收权利倾斜性配置角度出发,以期分析小微企业减税再扩大的实质必要性并对建立更完善的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模式提出构想。 

一、我国小微企业税负情况 

2014年《中小企业税收发展报告》(下称《报告》)是国内首份由国家财政部代管的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完成的较大程度上还原企业税负情况的报告。报告包括了对18个省份5002家小微企业的调研。 

(一)相比大中型企业小微企业税负高 

在样本总量中,“较重的税负”被认为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除“用工成本上升”和“原材料成本上升”以外最主要的困难,占12.93%的比例。《报告》称,小微企业的直接税收负担并不轻,就增值税而言,小微企业和大中型企业的税收负担(增值税/收入)比例大致相当。小微企业所得税率的税收负担却明显高于大中型企业,甚至有接近一倍的差距。 

小微企业虽然规模小,但从税目上分析涉及的税费种类与其大中型企业没有特别大的差异。虽然总的税率测算,小微企业是低于大型企业的,但他们承受能力很差,敏感度很高。多数小微工业企业受到会计账簿不健全的限制,在征管中往往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与查账征收相比,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时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所采用的核定征收方法和依据是否科学、合理将直接影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二)“遵从成本”隐性税负压力大 

“遵从成本”的概念在《报告》第一次被提及,将“遵从成本”定义为“纳税人为遵从既定税法和税务机关要求,在办理纳税事宜时发生的除税款和税收的经济成本以外的费用支出,例如,人工、沟通等成本”。并且《报告》首度对国内小微企业遵从成本进行了调研和测算。其中,在5万遵从成本以下的小微企业占37.91%;5万到10万元之间的企业在36.38%;10万到20万元的企业有13.07%;剩下12.64%企业税收“遵从成本”在20万以上。

上述数据结果仅仅是税收的货币成本,由于小微企业规模不大,对税收法规和纳税事宜相对生疏,因此还需要承担一定的心理“遵从成本”。对于小微企业而言纳税程序过复杂,主观随意性强也增加了“遵从成本”的支出。根据“遵从成本”的特点加上相关数据的佐证,可分析得出国内平均税收“遵从成本”与企业规模成反比,“遵从成本”负担不均衡,具有累退性,企业规模越大,“遵从成本”占比越低。 

(三)小微企业发展面临重大瓶颈 

我国小微企业由于规模小,产品单一且集中,经营分散、管理经营模式简单等自身局限性使其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在经济出现较大波动时,更容易受到冲击。当前,在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时期,劳动力成本和土地成本的上涨,导致企业运营成本迅速上升。小微企业面临着经营压力大、成本上升、融资困难、用工荒、税负过重等突出困难和问题,要想小微企业在内忧外患的困境中,健康发展并继续壮大,自身不断提升的同时,也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在政策方面的扶持。 

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倾斜性保护配置不当的原因 

虽然我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力度较大,但在政策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出现享受优惠政策面窄、税额抵等现象。权利倾斜性保护却没有使小微企业纳税人得到实质性优惠,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税收优惠制度本身的灵活性、不确定性、限制条件多 

由于税收优惠制度本身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一些小微企业能否享受优惠政策处于不确定状态,大部分的税收优惠都需纳税人主动申请,行政机关审批来完成。而小微企业纳税人通常并不具备专业的税务知识,对于新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及时掌握,因此往往会错过对税收优惠的申报。 

(二)增加制度运行的企业与社会成本 

小微企业为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在企业运营中增加财务成本来健全财物制度,这就会大大挫伤小微企业争取税收优惠的积极性。不仅如此,即使小微企业能够实时了解最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按照企业自身经营性质、规模主动申请税收优惠,行政机关审批,在这样的利益分配过程中,纳税人会考虑以支付少量寻租成本的方式来获得大量的税收优惠成本降低的利益。这样一来,纳税人能够支出在改进生产技术、培养优秀的人力资源的成本相应的减少,事实上分散了纳税人的成本,对纳税人自身会造成不良影响。

为了运作和推行税收优惠制度,国家需要支出制度运行成本,这部分成本包括立法成本、行政成本和监督成本。税收制度本身就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宏观调控功能,税收优惠制度又是税法制度中最灵活的部分,税收优惠制度的立法、修订、废止等都需要耗费社会成本,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同样需要耗费大量成本。 

(三)非税收优惠者的竞争利益受损 

上文中提及,从权利倾斜性保护角度看被免除的纳税义务,实质上是降低了竞争成本,纳税人的竞争力由此增强,从该意义上说,免除纳税义务实质上是为纳税人倾斜配置竞争权。非税收优惠者作为隐性的利害关系人很有可能会加重税收负担。现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制度正是由于各地出台不规范,政策实施不透明,使得非税收优惠者的竞争利益承担受损风险,违背了税法所追求的的实质性公平原则,有学者甚至将税收优惠政策称为“我国特有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和效率的目标。 

三、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倾斜性保护配置机制构建设想 

(一)审慎安排税收优惠制度的适用范围 

1.明确受益主体 

厘清小微企业的范围,从而明确税收优惠政策受益对象。小型微利企业是小微企业在税收政策上的含义。小型微利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有明确的定义。2011年7月,小型微型企业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得到了体现,定义了十六个大行业的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标准。必须清楚地知道两个“小微”是有区别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出台扭转了长期以来小微企业没有明确口径的问题。 

2.限制适用范围 

为了尽量减少非税收优惠者的竞争利益受损,防止某些不诚信纳税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了税收优惠享有权利的行为,在小微企业范围内也应该限制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小微企业纵向来看相较于大中型企业来说竞争力相对不足,但是从横向的角度来看,不同产业的小微企业之间需要国家扶持的力度是不同的。因此,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同产业的小微企业也应该区别对待,对于自身激励能力较弱,而国家又必须发展的产业或项目,国家应当加大倾斜性保护力度,在小微企业范围内适当限缩。 

(二)税收优惠政策信息公示 

为了保证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的公开和公平性,政府应当采用各种可能的途径将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和程序信息充分,以便于所有纳税人都有可能受到税收优惠政策的覆盖。不仅小微企业纳税人应当主动关注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时情况,积极主动申报,税务部门更应该积极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比如多渠道开展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多举措并举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的辅导以及加强内部管理保障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到位等。 

(三)形成系统性税收优惠政策 

1.缓解融资难、租赁贵的税收政策 

融资难一直是困扰小微企业发展壮大的主要原因,尤其是在国内信贷抽筋的大环境下,小微企业一旦资金链断裂,企业就会面临破产的风险。国家在给予小微企业税收优惠节流的同时,也应该为小微企业广泛开源创造有利环境。通过制定金融企业对小微企业贷款的减免税政策进而获取免税资格、免税幅度与借款的小微企业借款成本相挂钩的减免政策,从而减少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 

2.完善小微企业低经营成本的系统性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合理依靠当前“营改增”的有利契机,调整完善增值税税制改革,完整增值税链条,减少因制度不完善而导致的小微企业税负被转嫁、重复征税等问题。其次实行普惠制税收优惠政策,重点应改革现有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较高的问题。最后可以探索建立针对小微企业的便利化征管机制,如由一个税务机关征收所有税费,减轻企业税收“遵从成本”以及在核定征收的方式下,可以考虑采用单一的综合定额或综合征收率征收所有税费。 

3.提升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形式丰富度 

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直推陈出新,通过对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种的组合利用,大大增加了优惠政策辐射度。单一的直接减免优惠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不断发展的小微企业,减低税率、放宽费用列支、直接减免、设备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加速折旧等多种优惠组合形式开始引起关注。 

四、结语 

本文旨在以税收权利倾斜性的视角看待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从小微企业的发展现状、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探索出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倾斜性保护配置机制构,从而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扶持,使其做大做强。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对于经济性重复征税、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衔接等税法颇具争议的问题未能细致分析,只在提出解决对策时捎带提过,有不严谨之处。 

 

篇(9)

一、苍南县小微企业发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据苍南县地方税务局统计,截止2012年底,苍南县企业所得税属于地税管辖的企业户数共计1476户,其中小微企业1307户,占企业总户数的88%,足见苍南县小微企业数量及比重较大,小微企业的发展对于苍南县经济、就业等方面的意义重要。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看,被认定为查账征收的小微企业有805户,占小微企业总户数的61%;被认定为核定征收的小微企业有502户,占小微企业总户数的39%。苍南县小微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瓶颈制约逐步加大,小微企业发展面临困境

苍南县小微企业发展存在着许多问题,在当前形势产业链下,物价指数增长拉动原辅材料价格上涨,推动职工工资提高,厂房租金年年上升,交货后资金回笼困难,形成小微企业举步为艰的困难处境。小微企业的招工难、业务难、生产场地难、资金周转难悠然而生。总体看,我县小微企业缺资金、技术、设备、生产场地,高原辅材料采购成本、产品运输成本,低劳动生产效率、产品成品率,很难适应新的经济环境中激烈市场竞争大潮。

(二)企业财务制度不够完善,会计信息失真

目前小微企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财务制度不健全,部分查账征收的小微企业财务处理、账证设置仍不够规范,流动资产与非流动资产管理不严,往往出现资金闲置与资金呆滞两个极端,企业缺少严格的赊销政策和催收措施导致了大量呆账的产生。

(三)实际享受的税收优惠金额偏低

在众多的小微企业中,相当一部分小微企业没有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尤其是账证不健全的小微企业基本上没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

(四)企业法人及财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许多企业法人及财务人员税收、财务管理意识淡薄,尤其是对如何规范财务管理及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减轻税收负担缺乏足够的认识。主要是企业普遍未形成一个约束与激励员工的外部机制,管理者和员工自我提高的动力和压力不足;同时企业采用家族式管理,任人唯亲现象严重,企业员工素质参差不齐。

二、小微企业现有税收优惠政策与落实情况之差异分析

目前我国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较大,但在政策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出现享受优惠政策面窄、税额低等现象,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限制条件较多

目前对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上都设置了各种比较复杂的前置条件,导致许多小微企业难以同时满足条件而无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对小微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享受所设置的条件除了查账征收外,还要求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企业的财务、税收意识淡薄

许多小微企业对健全财务制度、争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积极性不高,有些企业负责人认为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就要健全财务制度,而健全财务制度则要增加财务成本,在思想上缺乏规范财务制度、争取税收优惠的意识。

(三)税务部门宣传辅导不到位

由于税收政策数量较多,而且许多税收政策不断更新,税务部门在税收政策宣传的时候难以做到及时、到位,在宣传方式、宣传媒介等方面比较单一。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建议

(一)企业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

小微企业负责人应该转变观念,充分利用税收政策促进企业自身发展。首先要注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引导企业向规范化方向发展;同时要熟悉税收优惠政策,要积极主动地通过各种渠道学习掌握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积极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税务部门要积极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

基层税务部门作为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者,应该通过各种方式、各种举措加强政策的执行力,切实让广大小微企业享受到国家的扶持政策。

1、多渠道开展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

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渠道,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通过税务局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等网络宣传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开通税企QQ群、官方微博、博客等互动渠道,扩大受众面。

2、多措并举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的辅导

税务部门要从被动辅导到主动辅导的转变,针对小微企业财务人员的知识水平、业务素质定期组织税收优惠政策辅导培训班,让纳税人切实享受到国家所赋予他们应有的权益;通过送政策上门服务等方式,帮助小微企业了解掌握税收优惠政策。

3、强化管理确保税收优惠政策准确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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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pres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system already moved for ten years to have -odd, takes the non-datum tax revenue system's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y to be also getting more and more, and it carries out the effect not to be entirely as desired. through carries on the analysis to the present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benefit's policy system foundation, may obtain the following basic judgment: two tax coexisting are our country high tax rate, the multi-preferential benefit system foundation; revises excessively much as the non-datum tax revenue system's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y to the datum income tax system, tax system's reform has become the necessity; the reform direction is two taxes and the axle, the cleaning up preferential benefit, regarding the tax preference policy which needs to retain should implement take the profession preferential benefit primarily, the region preferential benefit as the auxiliary principle.

key word: enterprise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y; seeks the behavior

一、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制度基础

1.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简单界定——非基准税收制度。税收优惠是政府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在法定基准纳税义务的基础上,对一部分负有纳税义务的组织与个人免除或减轻一部分税收。所得税优惠是其中的一种。从理论上讲,任何国家的税收制度都包括基准与非基准两个部分,并以基准部分为主,非基准部分为辅,如果非基准税收制度成为税收制度中的主要部分,就要对整个税收制度进行改革。就企业所得税而言,各个国家均有程度不等的优惠政策,但在我国作为非基准税收制度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其种类相对较多,且十分繁杂,这与我国现行所得税制度密切相关。

2.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两税并存。(1)对外资企业而言,1980年和1981年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后于1991年4月合并为一个统一的税种,颂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2)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1984年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1985年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3)两税并存是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最大特点,即对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制度。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属法律范畴,透明度和权威性比内资企业高;而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为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低。

3.现行两税并存制度形成的过程。(1)吸引外资是两税并存制度形成的基本动因。改革开放初期,为充分发挥“后发优势”,经济建设中迫切需要引进外资以及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因此,促进对外开放是我国制定涉外企业所得税的主要宏观背景。税收立法原则集中体现了对这一背景的积极回应,即为贯彻对外开放方针,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实行税率从低、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确定合理的税基。这主要体现在计算所得额时对扣除项目的规定方面。(2)内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制是企业改革过程中的制度选择。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就是内部控制问题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所得税税前扣除限制制度是在国有企业内部控制背景下的制度选择。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时,占经济主导地位的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对内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基的确认方面也体现了当时国民收入分配的指导思想(国家拿大头,集体拿中头,个人拿小头)。控制国企的工资发放、抑制庞大的业务招待费等在税前扣除方面的多种限额和按比例扣除的规定是其具体体现。这样,虽然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与外企相同,但实际税率高于外企。主要体现在税基的确认上,例如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对扣除项目的规定方面与外企差异较大。现行所得税制度也是利益集团与政府部门(立法机构)博弈的结果。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所有制认识上的突破及所有制结构的变化,社会各利益集团纷纷从各自的角度向决策层争取利益: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相比税负不公,外资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而且各行业之间税负差距也很大。决策层(政策制定者)会根据特定的政治经济环境出台各类的针对特定纳税人或特定行业的优惠政策,使得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逐渐趋向于“高税率,多优惠”的税收制度。这样的税收制度使得税收优惠政策更具吸引力:一方面,政府运用税收工具调控经济的目标更容易达到,政府的优惠政策将对特定纳税人或特定行业产生明显的扶持作用;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更加激励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和手段向政策制定者争取税收优惠,于是以税收优惠为主要手段的区域税收竞争,使得税收优惠政策按路径依赖最终走向“闭锁”,即在维持高名义税率的基础上税收优惠政策越出越多,目前约有七十种,涉及相关文件近二百个。

二、对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评析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以下几种类型:(1)税率式优惠,如零税率、低税率;(2)税基式优惠,如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对各类扣除标准的突破,计税工资、折旧率、研发费的加计扣除规定,免税收入等;(3)税额式优惠,如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新增所得税,再投资退税,减半征收等。下面对我国“高税率,多优惠”的税收制度效果作简单评析:

1.企业所得税优惠是一种“税式财政支出”。传统观点认为税收只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工具,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从税式支出的角度理解税收优惠。即税收优惠是政府通过税收体系进行的支出,因此称之为税式支出。认为税式支出与财政支出一样,都是由政府进行的支出,只是支出形式不同而已。财政支出是直接给支出单位拨款,而税式支出是将国家应收的税款不征收上来,以税收优惠的形式给予纳税人,其实质是一样的。

实践中,尽管我国严格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对税收优惠的条款进行了清理,但还没有编制我国的税式支出目录。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以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为名,出台了许多税收优惠方面的“土政策”,致使税收优惠政策非常混乱,直接导致财政收入的流失。

2.税负的差异导致市场竞争结果的不公平。在不公平的税负条件下,市场竞争中的优胜者不见得是最有效率的企业。因为竞争优势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某些更有效率的企业可能因为比对手承担更高的税负而丧失优势。尤其严重的是,税负上的差距不同于简单的高税率。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而言,意味着他们将税负的一部分转稼给了政府,而未得到税收优惠的企业在商业竞争的环境里不可能将较高的税负转稼给消费者,于是税收优惠造成竞争差异。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如果效率高的企业在竞争中失败,就意味着社会资源没有得到最优配置,整个社会经济制度缺乏效率。

3.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的作用有限。一般来说,对fdi(外国直接投资)的吸引力主要包括以下因素:一是市场潜力因素。一个潜力巨大的市场对吸引外资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政局和法律因素。政局不稳定直接影响投资的安全性,而法律不健全又使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三是要素禀赋等比较优势因素。包括劳动力、资源禀赋等。四是成本和激励因素。包括地理优势节约运输成本,或是当地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五是一国区域内部的集群因素。东道国特定区域内的产业集群对fdi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它使东道国在吸引fdi方面具有持续的竞争优势。市场潜力、政局的稳定与法律的健全是决定外资是否投资的基本条件。目前来看,政府的优惠政策在吸引fdi方面的作用呈不断弱化的趋势。有学者对保加利亚、前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波兰和罗马尼亚等5个经济转型国家所实行的外国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研究,研究结果表明,税收优惠并不是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有效方法。除了极高的税收水平以及资本自由流动两种特殊情况以外,通常税收优惠在跨国公司的投资决策中并不起决定性作用,而且国家之间较小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差异不可能对跨国公司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投资环境已大有改善,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进口关税水平大幅降低,国内市场进一步放开,国外资本和产品大量涌入。在此背景下,外国投资者的关注点已从享受优惠政策转到占有中国市场上来。特别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大公司总部的迁入,我国的产业集群优势日益增强,在这种形势下,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向大的外国资本进一步倾斜)总体而言不会改变外资进入中国的决策,但会发生引进外资结构的优化,提高我国的外资利用水平。

此外,给予外资税收优惠并不等于外资能够实际得到这部分优惠。跨国投资者能否真正得到资本输入国给予的税收优惠,取决于资本输出国能否实行税收饶让。如果实行税收饶让,税收优惠的好处将落入投资者手中;如果不实行税收饶让,税收优惠的好处将落入资本输出国家的政府手中。在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80多个国家中,大多数都未实行税收饶让,这意味着我国因给予外资税收优惠政策而放弃的经济利益,绝大多数并未使跨国投资者直接受益,而是送给了外国政府。由此可见,税收优惠政策在吸引外国投资时的作用非常有限。

4.“多优惠”税收政策会导致寻租行为的产生。税收是政府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收入公平分配以及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然而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多优惠”的特点,导致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和缴纳中,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可能产生各种寻租行为。这既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是有损效率的。

首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除在税法和细则中做出原则性规定的以外,具体措施一般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各种法律、法规中,这使得我国税收优惠法规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和透明度,在征管工作中必然导致蒙骗、贿赂、拉关系等不正当行为,这时产生了高昂的交易费用,为寻租行为提供了可能。

其次,从纳税人角度来看,由于内资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扣除标准限制严格,导致成本费用补偿不足,外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比内资企业少纳税,那么内资企业必然为获得同等的待遇而进行寻租活动,从而产生几种可能发生的行为:(1)内资企业向征税机关展开寻租活动,表现为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在经济生活中就是假外资泛滥,具体模式有资金上的“出口转内销”及国内资金先流动到国外变成外资,然后再以外资名义投资到国内;或者外商出小头中方出大头;或者有限的外资在全国游走,在全国各地开办许多合资企业,从中享受高额利润等。(2)内资企业在政策对自己不利情况下,必然会采取措施避免损害。企业为了少纳税,获得和外商投资企业一样的竞争环境,必然形成非生产性支出,比如贿赂支出、改变企业组织模式所带来的损失等,从而产生了额外成本,而这部分成本在公平竞争条件下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外资企业为维护既得利益和获得更多租金,要么要求政府给与更多的优惠政策,发生寻租行为,要么要求维持现有的各种优惠,发生护租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导致了资源的无谓损失。

寻租造成社会资源浪费,获得特权垄断的组织往往会采用低效率的生产方法。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通过寻租获得利益的制度的存在,必将严重阻碍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投入到生产技术的改进上。事实也证明,由于我国现阶段企业所得税未能很好地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表现为区域性优惠导向有余,产业性导向不足,加剧了国内产业结构的失衡。

三、政策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目前高税率、多优惠的所得税制度框架下,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越来越多且其目的性与执行效果之间出现了较大的偏差。为此,提出如下的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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