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控制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3-07 06: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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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控制论文

篇(1)

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应置身于我国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中来宏观考虑:在进行制度设计时,须对制度构建的路径慎重选择,对制度构建面临的现实障碍做到心中有数,实现新制度与现有制度的协调,同时,还要对新制度所必需的配套制度进行改革与构建。

一、进路选择

刑事程序改革决非单纯的技术层面的改革,它有赖于司法体制乃至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广度和深度。作为刑事程序改革的一项新事物,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更多地受制于改革路径的选择。

(一)方法论的抉择

对于刑事程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进路选择,目前学界大致有两种主流观点,即渐进论与擅变论。前者主张改革应当循序渐进,逐步实施;后者主张激流勇进,大刀阔斧,追求一步到位。渐进论和擅变论作为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都有偏颇之处。正如徐静村教授所言:“步伐太慢,适应不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步伐过于超前,没有生存的土壤,则会功败垂成。”

笔者以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作为我国刑事程序改革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须有科学可行的方法论做指导。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渐进与擅变两种路径的选择上,渐进与擅变之间并没有绝对的鸿沟。理想的改革思路应当是渐进与擅变相结合:对因构建司法审查制度而触及国家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方面的根本性的变革,可以采取渐进的路径,分步进行;而对于那些非根本性、一般制度层面的变革,则宜大刀阔斧、一步到位。

(二)系统变革与局部改良的融合

现行法律制度的约束使司法改革处于这样一种窘境:要么系统地修改法律,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变法”;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调整。作为一个系统性、全局性的过程,司法改革须处理好体制内的变革和体制外的根本“变法”之间、随时的局部改良和适时的系统变法之间的关系,在局部制度创新的同时,审时度势,进行根本性的变革。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单凭直觉观感、“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实践。正是这种只埋头搞局部改良而不顾及根本变法的改革惯性,使得“我国已进行的司法改革表现出零星、零乱、盲目和肤浅的特点,缺乏理性指导和科学规划,多数属于内部性和形式化的措施改革,缺少有实质性的制度改革。

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是司法改革的一个系统工程,既具有相对独立性,又具有整体性。相对独立性特征使局部改良成为可能,而整体性特征则必然要求以系统变法来推进改革。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时,可以先进行一系列的体制内变革,为体制外“变法”准备条件;一侯条件具备,即进行系统、全面的体制性制度构建。

二、障碍化解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现实。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必然强调程序的正当和权利的保护,而这似乎有损于刑法的实施和对犯罪的打击;由法院对侦控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又与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相冲突;而且,从我国当前现实来看,还缺乏司法审查制度生存的司法理念传统和民众观念基础。所以,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必须克服观念上和立法上的多重障碍,否则就会产生淮南之橘与淮北水土之憾。

(一)清除认识上的误区是化解障碍的基础

对于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着这样一个误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将形成对被告方权利的保护与对侦控权力的约束,必然增强抗辩力量,削弱追诉效果,对惩罚犯罪不利。

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还在于保障人权。惩罚是刑事诉讼的永恒目的之一,但这一目的的实现并不以限制或牺牲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换言之,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惩罚犯罪并无矛盾之处。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不是单纯地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而是应设置司法审查制度以约束、规范侦查权的运行,在程序正当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强化对犯罪的打击。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固然会对追诉犯罪带来某种不便(也许这种不便只是对以往的缺少约束的司法权力而言),但同时也增强了追诉机关依法办案的制度保证,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促使控诉机关提高素质、减少司法腐败,从提高办案质量的角度实现对司法效率的追求。

(二)弥合立法中的冲突是化解障碍的技术因素

根据现行法,侦控机关对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有决定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活动有监督权。而设置司法审查制度,侦控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审查就需经过中立的司法审查机构的审查。

这不但分割了侦控机关的职权,也削减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与现行法律规定产生了矛盾。因之,构建司法审查制度须首先对我国侦查机关的职权和检察机关的性质重新界定。

1.重新界定我国侦查机关的职权,首先必须对侦查权与司法权进行区分。侦查权是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侦查主体是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侦查的内容是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司法权是指国家行使的审判权和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性处分的裁决权。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被追诉人是利益冲突的双方。强制性措施的采用有利于侦查机关的追诉,而又关乎对被追诉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是否采用、如何采用必然在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按照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种争议只能由中立的第三方即司法机关进行裁决。侦查权属于行政权已是法学界的共识,但在我国立法上尚未体现。我国现行立法只把逮捕的决定权作为司法权,而把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裁决权作为侦查权,交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对侦查权与司法权的模糊认识致使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把决定强制性措施的司法权揉入侦查权之中,一方面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别,另一方面使侦控机关同时拥有这两种权力,从而分割了司法机关的裁判权,加剧了控强辩弱的倾向,并进一步使被告客体化。建立司法审查制度首先需要突破这种现有规定,重新界定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直接取消侦控机关对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把司法权从侦查机关的职权中分离出来。

2.设置司法审查制度的最大障碍莫过于对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重新界定。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如果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那么它采取的强制处分行为就应受司法审查;而承认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就难以否认它拥有强制性措施决定权的合理性。判定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虽有利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置,但与现行立法的规定相冲突:直接承认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却难以否认它在承担控诉职能时具有的行政机关性质。造成我国检察机关双重性质的原因在于它具有的法律监督权。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把监督法律实施的职权作为司法权,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理论支撑,是影响检察机关性质的决定因素。设置司法审查制度后,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就由独立的司法机关行使,必然要求限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但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的立法传统,全面否定至少在目前是不现实的。对于这个两难,可以通过从的高度明确检察机关的双重性质来解决,即明确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时是行政机关,应接受司法审查,而在其他方面仍属于司法机关性质,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

(三)培养法治国家理念与民众权利观念是化解障碍的哲学保障

就现代法治国家而言,刑事诉讼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以一定制度和理念为背景的:一是经由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论演化而来的现代法治国理念;二是分权制衡的政治制度。现代法治国在观念上认为,国家与个人之间时刻存在冲突的可能。在冲突发生时,为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横擅断,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进行审判、裁断,以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夺。正是基于此种认识,现代法院对社会的干预和影响日益深入,法院被赋予了权利制约功能,法院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常被视为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最有力的也是最后的屏障。基于“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的历史经验,法治国家为保障权力的合法运作,强调国家权力之间的分权与制衡,使国家权力在各自的范围内合法运作,同时使分立的权力相互制约,以保持权力的互动平衡。侦查权在传统上被视为行政权,基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的结构要求,由司法权制约侦查权便是题中应有之意。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国家的最高价值观。这种现实与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产生了对立,如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个人权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这就极易导致行政权的放大,使司法权缺乏足够的独立性权威,难以对行政权形成有效的制约。基于是,在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时,在技术层面上需要强调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在观念层面上,就需要进行法律至上、司法独立等理念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塑造与培养。

三、制度预置

未来理想的刑事程序设计“应以审判中心主义和检警一体化为基本思路,重点解决审前程序的改造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关系两个问题”。我国检警关系上的“配合制约”模式在司法实践运作中存在不少问题,刑事立法对侦查活动的过度强调导致了审前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化、实质化,进而造成了法庭审判活动的形式化和边缘化。这与我们即将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所强调的“审判中心”、“司法至上”等理念是冲突的。因此,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首先要确立检警一体化和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和相关制度。

(一)检警一体化

我国现行法律对检警关系的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检警关系在实践中并未如立法者所设计的那样“既配合又制约”,而是要么配合过多,要么制约过多。检警一体化制度的构建,首先可以使检察院和警察共同作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并由检察官主导控诉活动的进程,使立案、侦查和审查三个诉讼阶段因此而连贯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作为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中控诉的准备阶段,无疑更利于检察机关的追诉行为。其次,检警一体化有助于形成审前程序的三角诉讼结构,淡化其行政色彩。法官作为客观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前程序,使检警机关的追诉行为受到外部的司法控制,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控方,使先天不平等的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平等的地位。最后,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说,检警一体化可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缩减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检警一体可使检、警资源优化整合,侦查、审查两个阶段同时进行,无疑缩短了诉讼周期,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

(二)审判中心化

篇(2)

关键词:侦查权性质 令状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侦查权的性质分析

侦查权是国家侦查主体,为实现侦查目的,依照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侦查权的性质归属是研究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权,那么侦查程序就是一个司法程序,侦查机关就是司法机关,侦查机关的决定就有司法终局性,而没有法官介入的必要。如果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那么侦查程序就相当于行政程序,考虑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则在侦查程序中就有引入司法控制的需要了。

目前,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大致有三类观点:一娄认为,侦查权本质是属于司法权。一类认为,侦查权本质是属于行政权。还有一类观点认为,侦查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特征。

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笔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那些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权的观点,多是从侦查权的行使结果来静止地回望侦查程序,发现侦查权具备丁司法权特征。而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的观点,则倾向于从侦查权的行使过程来看问题,认为侦查权具备了行政权特征。这两个角度都有意义。在分析侦查权性质的时候,要全面看待问题,既要从侦查权静态的行使结果来分析,也要从它动态的行使过程来看。

第二,有一逻辑问题需要说明。人们之所以将侦查权定位为司法权,或行政权,或既是司法权,又是行政权,大多因为经过分析,认为侦查权具有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特征。但是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是两回事。分析侦查权的外部特征并不足以确定其本质属性。A事物具有和B事物相同的外部特征,并不等于说,A事物和B事物性质同一。所以,直接给侦查权定性的论证,论证理由似乎都不充分。侦查权具有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特征,并不等于侦查权本质就是属于司法权或者行政权。

第三,笔者认为,侦查权既有司法权特征,又有行政权特征。我国学者孙笑侠先生认为,司法权和行政权,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他还概括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十大区别:

(1)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

(2)行政权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

(3)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但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

(4)行政权在发展与变化的社会情势中具有应变性,司法权则具有稳定性。

(5)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权具有专属性。

(6)行政权主体职业具有行政性,司法权主体职业具有法律性。

(7)行政权效力有先定性,司法权效力有终结性。

(8)行政权运行方式的主导性,司法权运行方式的交涉性。

(9)行政权的机构系统内存在官僚层级性,司法权的机构系统内则是审级分工性。

(10)行政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

对照这十大区别,笔者认为侦查权有如下特征:

(1)侦查权的运行具有主动性。

(2)侦查权的行使既具有倾向性,又具有中立性。

(3)侦查权行使既注重实质结果,又注重形式过程。

(4)侦查权的行使强调应变性。

(5)侦查权具有专属性,不具有可转授性。

(6)侦查权主体应具有法律职业性,而不仅仅是行政性。

(7)侦查权效力具有先定合法性,也有终结性。

(8)侦查权运行具有主导性。

(9)侦查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管理关系。

(10)侦查权的行使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侦查权是一种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特征的特殊的国家权力。

二、目前我国对侦查权控制的现状

我国关于侦查权的控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由侦查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内部控制。侦查机关在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并由后者签发相关的许可令状。

目前,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来自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控制: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还可以对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关于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变更强制措施方面进行监督。另外,检察院可以通过对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几种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通过对几种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尽管我国目前通过以上多种途径对侦查权进行控制,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1.侦查机关的内部控制不完善

(1)与侦查活动同步的内部控制单薄。公安机关的内部控制基本上都采用“批准”、“签字”的方式。这种内部审批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控制作用,但是基于整个侦查机关利益、工作目标追求的一致性,内部控制的效果值得怀疑。

(2)内部责任追究程序不完善。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权滥用的责任追究程序规定得较少。

2.检察监督不完善

我国的检察监督存在以下若干缺陷:

(1)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方面,能发挥一定作用,但由于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不力,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流于形式。

(2)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如果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3)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采用任何强制侦查措施而缺乏来自外部的监督。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

篇(3)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内部会计控制

1999年,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新目标、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其核心是要求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各负其责,形成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现公司的科学管理。从我国企业改革进程中明显可以看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走公司治理之路。而建立内部会计控制是优化公司治理的必然要求和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一系列文件的相继和施行,标志着我国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化、法制化的开始,也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措施的进一步完善。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内部会计控制

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架构,是现代公司制的核心。现代企业制度区别于传统企业的根本点在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在这种分离的基础上,经营者有可能利用私人信息的优势谋取个人利益,由于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各相关利益主体的地位及其所拥有的信息量的不同,最终决定了契约各方的不对等,这种不对等使公司的治理结构研究提上了议事日程。公司治理结构涉及各相关利益方,各相关利益方之间存在着不完备和不对等的契约。作为所有者的股东,保留了诸如选择董事和审计师、兼并和发行新股等剩余控制权,除此之外,将契约控制权的绝对部分授予了董事会;董事会保留了雇佣和解雇首席执行官、重大投资等战略性的控制权,将管理权授予了公司的经营者;经营者的经营产生了委托一问题。公司治理要解决的就是在这种多边契约存在的情况下,以效率和公平为基础,对各相关利益方的责、权、利进行相互制衡的一种制度安排与设计。

内部会计控制是企业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单位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而制定实施的一系列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近几年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企业开始实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造,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也不断完善,相应的法规也不断出台,内部会计控制的目标扩展为三项基本目标,即:规范单位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企业内部会计控制依赖于企业现有的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教育、文化等因素,而公司治理结构正是这些宏观因素作用的结果,构成了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的基础和依据。

二、公司治理结构下建立和健全内部会计控制的必要性

首先,健全有效的内部会计控制有利于中小股东的利益,能够解决股权高度集中和所有者缺位问题。由于历史的因素和所有制结构的影响,我国股权结构高度集中,国有股、法人股占总股本比例高达65%以上,出现“一股独大”、“一股独尊”的局面,目前,国有股减持方案已经暂停,使得这一局面在短期内无法得到解决,按照公司治理结构要求,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在一些重大事项上拥有控制权。实际上,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常常被大股东控制和操纵,众多的中小股东很难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参与对企业的控制,这样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就出现“形备而实不至”的现象,由于我国企业所有者缺位现象严重,内部人控制问题突出,经营者可以凭借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优势,做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决策。有效的内部会计控制可以规范单位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这样众多的中小股东可以信赖企业的会计信息,他们可以通过买卖股票,淘汰恶意侵害他们利益的公司,实施对公司的间接控制。

其次,有效的内部会计控制有利于所有者和经营者权力的制衡。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特征是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并形成特定的委托关系,这样在实践中出现了所谓“所有者会计”和“经营者会计”情况。对于企业所有者来说,他们期望获得真实的会计信息,并据此客观评价企业的经营成果、正确估计其财务状况以进行未来投资决策:他们还希望能够控制会计政策使其向维护所有者利益方面倾斜,而对于经营者来说,则可能因其不会过多地关心企业长远发展而采取与所有者相反的会计政策,因为在多数情况下他们会更看重短期经营效益给自己带来的利益,这种短期利益驱动体现在会计上则为张扬或夸大受托经营成果,掩盖决策失误和经营损失,侵占或者损害所有者利益,企业经营者成了现实的会计控制主体,直接控制着会计信息的生成和利用,而所有者对经营者的控制则主要是通过由经营者所提供的财务会计信息来实现的。健全有效的内部会计控制使真实、公允的信息的产生成为可能,有利于双方权力与信息的制衡。

第三,健全有效的内部会计控制有利于董事会有效行使控制权。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董事会接受股东大会委托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决策权。例如,董事会有权选聘和激励主要经理人员:对全体股东负责和向股东报告公司的经营状况,确保公司的管理行为符合国家法规:进行战略决策:制定政策和制度;履行监督职责等。董事会对股东的诚信,主要表现在向股东们报告具有可靠性和相关性的会计信息。所以必须首先建立标准、高效的内部会计控制系统,建立相应的信息质量监督保障体系。这是董事会行使控制权的保证。董事会要维护股东权益,实现公司经营业绩最大化。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重大问题决策的正确性和对经理人员行为的制约。所以,在制定内部会计控制政策和程序时,应该考虑到董事会行使控制权的效果。第四,健全有效的内部会计控制有利于保障债权人、职工、客户和供应商等利益关系方的利益。债权人、政府、职工、客户、供应商等利益相关方在不同程度上都参与了公司治理。这些利害相关者在参与公司治理过程中都不能离开会计系统的信息支持。各利益相关方可以核实财务成果,对不良后果采取措施。例如,债权人通过限制性贷款协议,对借款企业实施监控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依赖于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当企业违背贷款协议,或经营不善时,债权人就会采取干预措施。可见,各利益关系方在参与公司治理时必须依靠健全的内部会计控制。

三、公司治理结构下内部会计控制的构建

(一)内部会计控制构建的依据

内部会计控制的构建,应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内部会计控制理论体系以及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的法律依据

为《会计法》、《审计法》、《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企业财务通则》以及财政部的四个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等文件,这些法律、法规大多是最近出台或者修改过的,充分体现了我国企业公司治理的要求。

由于企业实际情况不同,因此,在构建企业的内部会计控制系统时,除了依据统一的法律、法规以外,每个企业还应该根据各自的业务流程、组织机构特点、控制目标以及控制功能的充分发挥建立起适合本企业的内部会计控制。

(二)内部会计控制系统设计、执行与监督机构

内部会计控制系统的设计、执行与监督机构的安排和运行效果非常重要,它直接决定了内部会计控制的成效。

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层次性,现代企业应建立相互制衡、多层次的内部会计控制体制,这样才能使各项控制措施有制度化、程序化的保证。多层次的现代企业内部会计控制是通过明确各方关系人的权利和责任实现的,使得每个群体或个人的行为都处在他人的监督和控制之下,避免出现内部会计控制的“真空地带”,而使控制流于形式。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系统的设计工作应该由具有丰富的会计和管理经验、对企业情况非常熟悉并且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人或者机构来承担,并广泛征求各机构意见。

——般说来,在内部会计控制的设计与执行方面,会计机构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它经常担当企业内部会计控制政策和程序的设计任务。因此,会计机构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系统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会计机构的独立性是影响内部会计控制系统职能发挥的重要因素,是企业进行公司治理时应该注意解决的问题。

为了确保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被有效执行,企业应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控制自我评估系统,加强对本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内部控制中的漏洞和隐患,修正或改进控制政策,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以期更好地完成内部控制目标。

(三)内部会计控制报告

篇(4)

论文摘要高校政工干部在大学生心理危机干预工作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他们作为高校学生工作的生力军,紧密贴近学生,在心理危机防护网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就“如何做好危机预警与识别、危机处理和危机后的管理工作”做出了阐述。

1 构建完善的心理危机预警系统

1.1 树立正确的危机意识,构建学工条线预警机制

古人云:“安而不忘危、治而不忘乱、存而不忘亡”, 在高校的工作中要防止危机、控制危机、管理危机,首先必须理性地认识危机,并构建科学的预警机制。

第一,做好大学生心理测评工作。我校在新生入学时都进行心理健康测试及评估, 建立心理健康档案。全方位、多层次地掌握学生的整体心理状况,依据测试结果,及时预防并及早发现有可能会出现的心理问题,避免不必要的大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发生。

第二,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宣传工作。政工干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到学生教室、宿舍中去与学生交流,尤其是关注家庭经济困难、心理障碍、学习困难、就业困难等特殊群体学生。并通过校报、网站、板报等媒体宣传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知识,积极营造校园“心育”氛围。

第三,构建畅通的学生信息体系。高校要建立起由“学校学工处学院班级宿舍”这样一个网络预警体系,从最基层起,从下而上,层层落实,形成较为完善的信息体系, 保证信息上传下达的畅顺,随时掌握学生的心理,随时掌握学生的心理, 思其所思、想其所想、解其所难,确保危机事件能准确、快速、通畅、有效的解决。

第四,构建人员互动体系。高校突发性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处理,头绪繁多,问题重重,但有五组关系必须妥善把握好。努力处理好与司法机构、学校上级、新闻媒体、学生家属以及一线政工干部的关系,防止可能会引发的一些新的、更为复杂的问题出现。

1.2 整合校内外资源,健全学校稳定工作队伍管理机制

第一,合理利用校内资源。高校学生的心理危机管理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并非一个部门能独立完成,因此,我们本着“大校园安全观”的理念,从完善队伍结构入手,从思想政治工作、心理健康教育、宣传思想工作、安全保卫和网络管理等几个方面,加强队伍建设,维护校园安全稳定的合力形成,并加强对应急力量的培训和管理,切实提高队伍危机干预能力。

第二,积极吸纳校外资源。高校的心理危机管理工作离不开社会,与国家、地方政府、社区、社会保障机构以及学生家庭等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高校应该主动、积极地拓展高校危机管理的工作领域,保持与社会各级相关部门的联系,整合资源,共同为高校危机管理工作做出努力。

2 心理危机的应对与处理

2.1 观察和跟踪调查

进行专业的心理诊断和鉴别;跟踪调查容易出现心理危机的高危人群;一旦发现有自杀意念的学生,立即转移到安全的环境,并成立监护小组,实行24小时全程监护,确保学生人身安全,同时上报危机干预领导小组,并通知学生家长到校共同采取干预措施。在此过程需要辅导员要妥善安排中间环节,不给被监控的学生造成心理上的伤害。重要的是对这样的学生给予更多的关注,让其感受到人际之间的关怀和温暖。

2.2 实施转介

(1)请专业人士或专家进行心理评估。(2)对有严重心理障碍或精神疾病的学生应该转介到精神卫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心理治疗或住院治疗等措施。(3)对有自杀意念学生、已经实施了自杀的行动但没有完成或已经完成自杀的学生应立即送到专门机构进行救治。

2.3 及时挽救生命

学校各级部门要保持高度的敏感性,一旦得到危机信息,学校要立即通过各种方式,挽救学生生命。 转贴于  3 心理危机后的管理

危机后管理阶段中,辅导员的工作重点(下转第187页)(上接第185页)在于安抚当事人及其周围人员的情绪,尽量让他们保持稳定,并努力将危机转化为发展的契机。

(1)将心理危机事件及时上报到校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协助做好减轻当事人心理压力,调试情绪的工作。尽力帮助学生正确认识危机带来的遗留问题,把危机事件带来的影响减少到最低,尽快使他恢复到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中。

(2)做好对周围人员进行心理救助的相关工作。产生心理危机当事人的同学可能会表现出强烈的反应,需要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及时对他们进行危机后心理救助。比如,可以和自杀者的同学探讨关于自杀者死亡的相关情况;询问同学对该事件的感受,给予同理心和情感的支持;允许学生表达他们的悲伤、内疚、自责等等情绪并让他们明白,这一系列的情绪反应都是正常的。

(3)对学生进行危机后教育,教育学生“如果自己出现了心理危机,要主动寻求帮助,要相信有人愿意帮助你,可以向学校咨询中心求助或校外的心理咨询机构求助”。

4 高校危机干预工作努力方向

学校突发危机事件既能暴露出各项工作中的问题,又能促进日常工作在这种特殊压力下得到创新,因此需要不失时机地及时总结教训,认真评估结果,明确工作方向。

4.1 普及危机教育,提升应对能力

第一,加强学生的危机教育普及工作。从众多高校突发危机实践包括我校的几起事件不难看出,大学生的危机意识较为薄弱,对危机识别和应对的能力不强。因此,我们要通过宣传资料、电视节目、网络等途将心理危机教育的普及工作覆盖到全校学生,将危机事件的预防、处理既成为一种学校管理行为,又渗透到每一个学生的意识之中,使他们成为危机事件的自助者。

第二,加大心理危机应对的连接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力度。针对危机应对,学校要培养全体教职员工“全员育人”的意识,所有的应急措施离不开全体成员的配合和动员。因此,要加大对连接人员的应对危机能力的培训力度,对他们进行专业、系统的培训,只有这样,应对机制才更科学更有效。

4.2 加强实证性研究,拓宽危及研究领域

目前,高校心理危机干预已成为较新的学科领域,由于危机形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该领域的研究会涉及到多学科的理论与方法,与管理学、社会学、组织行为学、信息管理、传播学、心理学、伦理学、系统论、控制论等学科都有密切的关系。因此,要拓宽研究视角、拓展研究领域,并重视案例的收集、整理,加强实例分析,改进措施,切实提高危机管理的工作水平。

篇(5)

副标题“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是对研究范围的限制。本文并非试图面面俱到的讨论和解决侵权责任分担领域的所有问题,而是希望能够初步探索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领域的一般理论框架,定位上相当于侵权责任构成论中的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主要是在如下方面对研究范围进行了限制:第一,仅限于损害赔偿责任,原因在于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基本上不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第二,仅限于自己责任分担,不特别考虑替代责任,原因在于替代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本文将替代责任人与加害行为人视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侵权责任分担。第三,医疗事故和工伤事故,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不纳入本文研究范围。第四,现代侵权法深深的受到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赔偿基金等社会分担方式的影响,本文对于侵权责任分担与保险责任、法定赔偿基金的关系不作研究。

二、论文的体系架构与主要内容

本文分为绪言、总论、分论和结论四个部分。总论部分由第一章“侵权责任分担论的确立”和第二章“侵权责任分担的基础理论”两部分构成。分论部分包括第三章到第七章,分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受害人过错论”和“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三个方面。其中“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内容较多,分为第三章“风险责任分担论”、第四章“最终责任分担论”和第五章“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三章。

第一章研究侵权责任分担论的确立问题,首先是对美国法上侵权责任分担论百年形成历史和英联邦侵权法上相关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进行系统考察。其次,通过对受害人过错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在欧洲侵权法上的发展与整合进行分析,进而观察美国法上的侵权责任分担论对两部欧洲侵权法草案的影响。最后,结合我国侵权法上相关立法、司法和理论发展趋势,对侵权责任分担论在我国侵权法上确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进行探索,最终得出应该在我国侵权法上确立侵权责任分担论的结论。

第二章是对侵权责任分担基础理论的研究,包括“风险责任”概念的提出和分配正义基础理论的构建两个方面。首先通过对债务与责任,尤其是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之间的关系的分析,说明在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中,责任人承担的超过自己责任份额部分的责任的性质是受偿不能风险,并将其命名为“风险责任”,作为与“最终责任”概念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基础概念。随后是探讨侵权责任分担的正当性基础。文章认为,矫正正义无法解释侵权责任分担现象,应该引入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理论作为侵权责任分担论的主要伦理基础。分配正义至少在最终责任分担、受偿不能风险分担和分摊不能风险在当事人之间的再分配三个层次上对侵权责任分担论的正当性具有解释力。两种正义基础的区分,搭建了侵权法的“正义的骨架”,将侵权法的正当性基础理论框架从“一”字结构转变为“二”字结构。“财富”标准不能作为在侵权责任分担领域实现分配正义的分配标准,而应该采纳“应得”标准。我国侵权责任分担论的分担标准应采可责难性标准和原因力标准组成的二元体系。可责难性包括主观可责难性即过错和客观可责难性即危险。

第三章集中探讨风险责任分担问题,即数人侵权责任的对外关系方面,主要观点是:第一,风险责任分担应该以“可责难性标准为主,原因力标准为辅”,通过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适用对受偿不能风险以及程序负担进行在原被告双方进行一次性分配。我国侵权法上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应该进行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与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区分,前者包括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后者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包括补充责任形态。第二,可责难性标准是决定适用连带责任适用的根本标准,应该根据绝对可责难性标准和相对可责难性标准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分为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实用主义催生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对数人侵权行为理论产生了巨大的体系效应,在因果关系上具有特殊性。第三,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实质上涵盖了偶然型不真正连带侵权责任形态的适用范围,使得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仅适用于法定情形。[5]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具有特殊制度价值,应该在严格责任领域予以扩展适用。第四,补充责任形态实现了对侵权责任扩张的限制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符合我国司法现状,在比较法上具有先进性,应该在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领域予以扩展适用。[6]

第四章集中探讨最终责任分担论,即数人侵权责任的对内关系方面,主要观点是:第一,最终责任分担应该以“原因力标准为主,可责难性标准为辅”。最终责任的分担问题仅存在于一般数人侵权行为形态之中,这也是分摊请求权与追偿请求权区分的基础。大陆法系的追偿请求权与英美法系的补偿义务设计思路相反,但功能接近。第二,最终责任分担领域分配正义的主要实现方式是依据“比例分担原则”对最终责任进行分担,实际分担方式是以“比例分担”为主,“人头分担”为辅,在特殊情况下协调适用“比例分担”与“人头分担”。第三,应该以矫正正义作为分摊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以承担了超过自己责任份额作为分摊请求权的行使前提。我国侵权法对不具有分摊能力连带责任人份额的再分配方案,应该采纳大陆法系传统的“事后二次分担规则”。

第五章对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作专门研究,同时涉及风险责任分担和最终责任分担,主要观点是:第一,应该将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行为从一般数人侵权行为的研究中抽离出来,单独进行类型化研究。可以通过满足“实质等同性”标准的替代性方案确定合理的侵权责任分担比例。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在本质上是侵权责任构成问题,以不赔偿为原则。[7]第二,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发展对共同危险行为的体系定位产生了重大影响。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基础是客观危险的可责难性,侵权责任分担基础是比较各方的可责难性。客观关联共同定位下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应采“群体危险行为”理论。第三,美国侵权法上市场份额责任较好的平衡了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借鉴控制论的“黑箱”理论和功能模拟能够较好的解释市场份额理论的因果关系结构。市场份额责任具有较大的扩展适用可能性,应该在我国侵权法上确立具有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规则意义上的“比例份额责任”。[8]

第六章研究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基本理论,主要观点是:第一,受害人过错制度在时间轴上分为损害发生和损害扩大两个阶段,按照法律效果可以将受害人过错制度分为受害人责任制度、过失相抵责任制度和比较责任制度。应该将暗示的自甘风险纳入受害人过错制度中,不再单独作出规定,而仅对明示的自甘风险作为一种免责事由进行规定。第二,受害人责任制度是受害人自己原因造成损害而免除加害人责任的制度。过失相抵责任制度,是一种公平的实现矫正正义的损害赔偿制度。比较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定的事故类型中,以原因力为比较基础,过错作为比例调整因素,是一种分配正义的实现。[9]第三,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两个分号的作用不同,前段与中段是并列关系,前两段与后段是交叉适用关系。应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双方主观过错的不同情况,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适用。[10]

第七章是对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理论探讨,主要观点是:第一,应该以分配正义作为我国侵权法上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基础,同时在责任比例的确定上考虑公平的因素为宜。受害人过错在参与最终责任分担和受偿不能风险分担两个方面,都具有正当性。第二,受害人过错参与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在最终责任分担领域,应该根据受害人过错减轻加害人一方的损害赔偿总额。在风险责任分担领域,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应该继续适用“整体衡量说”,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应该以“连带责任再分配说”为原则,以“改变侵权责任形态”实现责任减轻为补充,并准用于共同危险行为。第三,受害过错人参与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包括两个方面:在最终责任分担领域,受害人过错减轻最终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风险责任分担领域,受害人过错不影响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但可能导致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减轻乃至免除。结论部分是对我国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基本规则的构想。完整的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应该包括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制度、受害人过错制度和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三部分,是在侵权责任分担领域对分配正义的完整实现过程。

三、论文的主要特色、创新和不足

文章在论证结构上,第一章是对侵权责任分担论的资料疏理与问题展开,本文的主要理论分析在第二章就已经完成了,第三章到第六章是第二章的理论结论在相关领域的直接演绎,第七章则是第二章的理论在直接演绎基础上的进一步演绎。因此,文章主要的理论特色均集中在前两章,主要创新则分散在第三章到第七章。

论文的主要理论特色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历史的比较法分析———从两大法系比较到欧洲与北美比较。我国民法研究中存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区分的刻板印象,这是一种不太严谨、而且正在逐步丧失最低限度合理性的比较法研究对象区分。在这种二分法预设下,在注重“法系横轴”的同时往往忽略“历史纵轴”,不区分某一观点的历史和社会背景,直接填充到两大法系的区别框架中,丧失了历史性。文章提倡“历史比较分析方法”,强调要历史的看待比较法资料,将比较法资料溶入“历史纵轴”上,历史的看待比较法上理论和制度的发展历程。在侵权责任分担领域,通过该方法的运用可以清晰的看到,在上个世纪70年代,随着加拿大侵权法逐渐脱离英国侵权法的轨道而更多的受到美国法的影响;而英国侵权法的发展止步于1978年《民事责任(分摊)法令》,在欧洲统一侵权法起草过程中远离北美侵权法而接近欧洲大陆法,这使得侵权责任分担论的比较法研究已经不是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而是在北美与欧洲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之间进行了。如果顽守两大法系的区分,可能就会错过这一历史转折,误导研究方向。

第二,填补概念空白———“风险责任”概念的提出。自己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适用非按份责任形态,如连带责任形态的数人侵权责任中,却普遍存在责任人可能为本不属于自己的最终责任份额承担责任的现象。这部分超过最终责任份额的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但在学说上不但鲜有对其进行专门的研究,甚至连指称这部分责任的专门术语也不存在。通过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的区分,可以清晰的看到最终责任与风险责任的区分。所谓“风险责任”,就是赔偿义务人应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的超过最终责任份额而实质上是承担了受偿不能风险的责任部分。之所以命名为“风险责任”,一方面是考虑到该部分赔偿责任的性质仍然是责任,另一方面,该部分赔偿责任较之最终责任的差别在于通过分摊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配置,实际上只是承担了一定的分摊不能或者追偿不能的风险,而非最终责任。确立风险责任概念,就形成了“自然债务—最终责任—风险责任”的侵权责任概念谱系,能够精确的描述债务和责任的重合或单独存在状态。

第三,发掘正当性基础———统一分配正义基础的提出。我国侵权法研究较少的涉及正当性基础问题,传统侵权法哲学对于正当性基础的论证主要依循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研究路径进行论证,尽管是否是唯一的基础还存在争议。[11]总体上看,这些研究都是对侵权责任构成论的正当性研究。但无论是因受害人过错对加害人责任的减轻,还是数人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其基本结构都是通过比较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原因力而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这种理论模式更符合分配正义的几何比例结构,而与矫正正义的算术比例结构有较大的差别。即使能够用多个矫正正义勉强解释最终责任分担问题,也无法解释受偿不能风险的分担以及连带责任形态中分摊不能份额的再分配问题。因此,矫正正义对侵权责任分担现象不具有直接的解释力。而亚里士多德正义论的力量恰恰存在于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区别之中。[12]由于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在本质上的差异性,也不可能用矫正正义对逻辑结构上类似分配正义的侵权责任分担问题作出间接解释。因此,必须考虑引入分配正义来解释侵权责任分担现象。分配正义至少在最终责任的分担、受偿不能风险的分担和连带责任人分摊不能风险在当事人之间的再分担三个层次对侵权责任分担现象具有解释力。可见,分配正义理论可以对整个侵权责任分担现象进行解释,可以作为其统一的正当性基础。

论文的理论创新主要体现在如下六个方面:

第一,“各有侧重”———可责难性标准与原因力标准在最终责任分担与风险责任分担中的作用差异。关于可责难性标准与原因力标准在侵权责任分担中的作用,学者一般主要针对过错与原因力两个要素进行探讨并有一定的争议。以杨立新教授观点为代表的“过错为主说”认为,过错程度的轻重对于共同责任的分担起主要作用。[13]而以张新宝教授观点为代表的“原因力为主说”则认为,应该以原因力作为主要标准,适当考虑第三人与被告的过错类别与过程程度。[14]文章认为,可责难性与原因力标准在最终责任分担与风险责任分担中的作用不同。最终责任所体现的主要是侵权法的补偿性价值,因此应该以客观作用,即原因力标准为主;而风险责任体现的主要是侵权法的预防性和惩罚性价值,因此在过错责任领域,应该以过错标准为主,在危险责任领域,则应该以危险标准为主。

第二,“有得有失”———对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数人侵权责任体系变动的阐述。连带责任本身就是基于实践需要发展出来而缺乏坚固的道德基础的法律制度的最好例子,[15]只不过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实用主义味道更浓厚而已。确立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直接体系效应是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大,这实质上是对数人侵权责任领域的重新划界,必然对整个数人侵权责任领域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实际涵盖了传统民法上经常列举的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二,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确立使得共同危险行为转化为了客观关联共同的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行为。其三,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为数个危险责任之间的结合提供了理论基础。[16]

第三,“主次有别”———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与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区分。应该特别考虑到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是以按份责任形态与连带责任形态的区分为原则,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与补充责任形态为例外的基本态势,从法律适用、内部份额和立法技术角度将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这四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区分为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和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两类。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其适用规则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外的情形,都承担按份责任。在内部份额上,每个责任人都承担一定份额的最终责任。在立法技术上,只对适用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行为形态进行一般性的规定。而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在内部份额上,只有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在立法技术上,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法官不得随意创设。

第四,“自成一体”———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理论的独立。致害人不明这一特殊性,将导致传统侵权法在致害人明确的前提下构建的侵权责任构成和侵权责任分担的论证方式遇到了障碍,进而无法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则。同时也导致,传统侵权法关于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行为的归责理论,以共同危险行为和市场份额理论为代表,通过拟制的选择性因果关系模型的解释方案,都略显得牵强。其原因就在于,这些试图证成侵权责任构成的论证方式,都沿着致害人明确的侵权行为的论证路径。随着该前提的丧失,无异于缘木求鱼,证成的困难和论证的晦涩是不可避免的。文章赞成从一般数人侵权行为的研究中抽离出来的研究思路,[17]作为单独的研究对象进行系统研究,建立更具有针对性的理论体系。

第五,“纵横交错”———自甘风险概念的重新定位。文章认为,自甘风险与受害人过错制度并不是一个分类层次上的两个并列的术语。自甘风险是从受害人过错的表现形式上对部分受害人过错情节的描绘,即受害人的过错,有时通过自甘风险的方式表现出来。与自甘风险在同一层次的话题,是受害人“自我疏忽”未能预防损害发生。对比可知,自甘风险是对积极性的受害人过错的描绘,而自我疏忽是对消极性的受害人过错的描绘。也就是说,自甘风险与自我疏忽是对受害人过错表现方式的分类,而受害人自损、受害人过失以及法定双方过错,是从法律效果方面对受害人过淀制度的分类,两种分类方式的关系是交叉的。

第六,“融会贯通”———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文章认为,受害人过错的法律效果,除了减轻加害人的最终责晌之外,还包括重新分配受偿不能风险和程序负担。可以将受害人过错减轻的部分作为一种“不真正责任”来看待。中国侵权法面临是否应该继续坚持欧洲侵权法将受害人过错和数人侵权责任两项制度分别调整的传统思路,还是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美国侵权法通过比较可责难性理论对二者进行整合的创新思路的选择。从统一的分配正义基础和对受害人有过错的数人侵权责任案件的公平处理两个角度考虑,统一考量似乎更具有正当性,但在制度融合上需要立法者更加明确的态度。

论文的主要不足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欠缺对德文、法文文献的直接分析。因笔者外语水平有限,无法直接阅读德文和法文资料,只能通过中、英文译本或者相关英文著作间接获取相关资料。尽管侵权责任分担理论和制度在比较法上总体体现出北美向欧洲输出的态势,但对于德国、法国、荷兰等国的具体情况,尚缺乏直接分析,只能待未来笔者外语门类扩展后才能补足该缺憾。

第二,对中国司法案例的分析还有待进一步深入。本文写作过程中,笔者力图加强与中国司法案例分析的结合,但一方面因为身处美国,收集我国司法案例不太方便,另一方面也是客观上缺乏全面的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因此,笔者的中国案例分析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2008年刊载的192个与侵权法有关的案例,[18]未进行更大范围的分析。

第三,缺乏与诉讼法的结合研究。本文在写作的后期逐渐发现程序负担是侵权责任分担论除了最终责任和风险责任之外的第三个分配对象。但笔者对诉讼法缺乏研究,尽管在法律经济分析和制度设计上,定性的考虑到了程序负担问题,仍然缺乏与中国诉讼法和司法实践的结合,这可能导致某些在实体法上看似十分公平的制度设计无法实际通过程序体现出来。

四、课题展望

对于本课题研究的进一步展开,笔者有如下三个方面的设想:

第一,理论展开———“侵权责任三论”。本文的主要观点之一,就是说明了侵权法不应该仅仅以侵权责任构成未中心,而至少应该是侵权责任构成与侵权责任分担并行的理论框架。通过将公平责任从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中排除出去,可以清晰的看到,未来侵权法的展开应该是一个“侵权责任构成论—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责任公平论”的三论结构。不过侵权责任公平论除了公平责任是一种责任构成之外,还包括对侵权责任构成论和侵权责任分担论的辅调整。这种三论结构所蕴含的伦理基础是“矫正正义—分配正义—公平”三段结构,这是未来侵权法从侵权责任构成论为中心向着“侵权责任三论”进一步展开的正当性基础结构。

第二,制度构建———《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责任分担制度。《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尤其是近年来我国侵权法快速发展中的立法增长点、司法实践热点和理论争议点,大多都是有关受害人过错和数人侵权责任的内容,这与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是较为一致的。我国侵权法上独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独特的补充责任形态,在比较法上是较为先进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进入到收宫阶段。从草案中可以看出,超过三分之一的条文与侵权责任分担制度有关,并且极有可能实质性的出现独立的“侵权责任分担”章。可以预见,未来《侵权责任法》不但在比较法上具有体例上的独特性,在内容上也会以侵权责任分担规则独树一帜,这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研究创造了良好的机遇。

第三,司法适用———原因力比例与可责难性比例的确定方式。无论因果关系如何的复杂,在侵权责任分担时都必须转化为一定的原因力比例,才能最终对判决起到参考作用。本文限于主旨,未将重点放在关于因果关系与原因力之间的转化问题上。容易被忽略的是,数个加害人和受害人主观过错或者客观危险的结合方式,也对可责难性比例的确定影响较大。考虑到与原因力展开的协调性,本文也未对过错比例的确定方式作展开研究。未来将结合侵权责任构成论中对因果关系要件和过错要件的研究,予以全面展开。

注释:

[1]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2]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Springer, 2005·

[3]The 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Non-ContractualLiabilityArising out ofDamage Caused toAnother,中文译本参见:《欧洲私法的原则、释义和示范规则·共同参考框架草案中期纲要版·第六编:致另一方损害引起的非合同责任》,朱岩、王信玲译,载[德]布律哥麦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该草案的官方评注已经出版, see Christian von BarNon-Contractual LiabilityArising out ofDamage Caused to Another,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9·

[4]

[5]王竹:《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172页。

[6]王竹:《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9期。

[7]王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不赔”与“赔”》,载《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3期。

[8]王竹:《试论市场份额责任在多因大规模网络侵权中的运用》,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

[9]杨立新、王竹:《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载《私法研究》第7卷。

[10]姚宝华、王竹:《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5期。

[11]See John Bell,“Justice and theLaw”, inKlausR·Scherer (ed·)Justice:InterdisciplinaryPerspective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 1992, pp·133—135·

[12] [加]欧内斯特·J·温里布:《私法的理念》,徐爱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

[13]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

[1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页。

[15] See Peter Cane,Responsibility in Law andMorality,Hart Publishing, 2002, p·179·

篇(6)

公共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构本着法制、效率、责任和服务原则,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活动,在国家发展中起着宏观调控、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作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作为决定上层建筑的基础,经济转型,其他诸多方面也随之变化,公共行政即是如此,包括意识观念、政府定位、制度建设等,都发生了重大转变。特别是在当前知识经济时代,这种转变更为明显。而公共行政同时作为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之一,对行政法学各方面也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

一、多元主体管理方式共存

按照最初对公共行政的设定的定义来看,其主体是国家行政机构,即政府,立法和司法不包括在内。也就是说,所有社会公共事务的开展,都要由具有社会公共权威的机构担任,而此机构便是政府。这种模式存在明显的弊端,比如机构人员滥用权力、内部腐败,直接影响到活动效率。而且从过去的管理情况来看,政府机构确实存在不足之处,如管理方法单一,导致难以有突破性进步。同时,公共事务越来越复杂,公民的权力意识日益强化,都迫使公共行政的主体和管理模式发生变化。主要是指私主体的参与,从下面两种管理模式展开分析。

(一)自治管理

我国自古是政府专权式国家,政府在国家治理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权力过于集中,时间一久必然出现问题。以公共事务管理为例,以前完全由行政机构掌控负责,自治式管理则是非行政机构参与管理的一种新模式。当然,这种非行政机构也必须满足很多条件,比如合法、有自身的管理章程、有一定影响力等。美国和我国的政治体制不同,上世纪30年代时,美国的社会组织就开始插手公共事务管理,主要是些教会组织、街坊组织等。我国政府集权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政府在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主体性地位,社会组织的自治权难以实现。

现今,计划经济体制早已不适应世界发展潮流,我国开始向市场经济转型,经济形式和利益主体愈发多元化,很多利益主体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政治需求越来越多,所以需要掌握一定的权力,在这种大趋势下,政府也不得逐步放权。而这些利益主体以各种社会行业组织为主,包括足球协会、律师协会等,在公共事务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根据目前发展形势,今后会有更多的非行政机构组织参与到公共事务管理中来,与政府共同掌权,分享行政资源。在我国,政府分权正是实现民主的关键一步,也是深化改革的必然结果。近些年来,国内的社会自治组织数量不断增多,涉及各行各业,如体育、教育、服务、文化、科技、法律咨询等都包括在内,总数量已超过50万。如果此数量继续增长,显然能从侧面反映出社会自治的拓展空间较大。

(二)合作管理

还有一种管理模式,即合作式管理,公共行政和私人主体联合,在达成统一目标的前提下共同完成任务。当然,这种私人参与的机制,需要双方有共同的利益,且要明确各自职责,合理分工,实际事务管理中,以行政目标为导向,双方默契配合。美国非政府组织的设定大都属于这种合作式管理模式,而且已实行多年,但在我国才刚刚开始。

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生产资料和资源都归政府所有,政府是掌控管理权的绝对主体,决不允许私人参与。不过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进入新世纪后,世界一体化趋势加剧,政府被迫放权,虽然外交权和军事权仍有政府掌控,但其他领域都出现了私人参与的痕迹,公私合作现象愈发常见。其合作形式也多样化,比如行政任务的外包,有利于政府转移工作重心,同时为公民参与管理创造了机会。

(三)对行政法学产生的影响

以上两种模式的演变足以证明,行政机构在公共事务管理中的垄断地位开始动摇,权力逐步被分解,越来越多的主体加入,权力日益多元化。为适应这种变化,行政法学在研究公共行政时,理论方面也要有所改变,比如行政主体的定义与之前不尽不同,相关制度也要更新。

二、服务控制论的形成和制度构建

关于行政与法的关系,应该从不同角度予以分析,行政法既要具备控制功能,又要具备服务功能。前者作为公共事物管理管理的基础手段存在,后者则是归宿。我国正朝着民主化、法治化社会发展,在政府加强控制的同时,对其服务者的角色更为期待,这是大势所趋。在这种环境下,服务应该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第一要义,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为重点方向,强调自由、公平等现代社会价值。控制和限制、控权等词不同,控制是本着“民权至上”的服务理念,由人民群众对行政进行动态监控,适度控制政府权力的运行,以免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

(一)服务型政府

上世纪80年代之前,我国实行的是管制行政和计划经济体制,在现代化发展中积弊甚多,所以要实行改革,逐步向市场经济过渡。新形势下,政府同样具有宏观调控等功能,但除了保安维稳,很多公共事务领域都不应再过多地干预,为服务行政的形成创造了契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增长迅速,服务行业兴起,并成为我国重要的第三产业。同时互联网的普及,使得人们获取信息的手段更多,速度更快,思想观念日益现代化,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在物质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今天,人们更需要各种形式的服务,对政府的要求也在改变,维持社会秩序已成为基本要求,新增的要求更侧重于过去政府专属的公共服务领域。这就对政府的职能发出了挑战,统治型政府显然不是现代民众所需要的,他们更向往服务型政府。在社会大趋势下,我国政府也正在适应这种转变。

2005年把建设服务型政府作为政府的重点工作目标之一,2011年提出政府的工作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的管制逐步过渡为服务。这几年来,政府对服务型政府建设工作更为重视。不只是宏观方面,微观层面也有许多具体的行为。2009年将公民的社会保障、基本生活水准权纳入人权范畴,表明政府在公共服务建设途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次年,国家颁布了《社会保险法》,以立法的形式,表达了对社会福利的关注和重视。同时期,食品安全、劳动、就业等领域也相继立法,服务型政府又向前迈进一步。其实,国内提出的刚柔并济管理方式与此也有着密切关联。刚性管理强调的是秩序行政,柔性管理则暗指服务行政。

(二)对行政法学产生的影响

服务行政既是国家改革、公民权利意识逐步提升的结果,也是顺应世界潮流发展的需求。行政法学主要研究的是行政法,以及与行政相关的社会关系,包括公共行政在内。如今政府的性质和职能发生变化,行政法学势必也会受到影响,有所变化,研究范畴也应对应调整,涉及行政过程规制、公共职能配置等多个领域。总之,法律要保证理论和实际的相对应,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力度的加大,服务行政作为行政法学的重要研究内容,我们应给予更多的关注。

三、新行政行为方式的出现

从前面分析不难发现,传统的公共行政方式较为单一,即行政行为在过去特定社会环境下起到过一定的作用,但在服务行政迅速发展的今天,单一的行政行为已不能再满足当前要求,其垄断地位已经结束,更多的非权力行为方式加入其中,并开始发挥自身作用。以下主要从两点予以分析:

(一)非强制性的行为方式

在政府集权的年代,政府是掌握权力的唯一主体,公共行政以强制行为为主,决策后,相对人必须服从。如果不配合甚至反抗,政府有权采用强制性措施。显然,这种方法并不可取。事实上也是如此,强制使用权力时,经常会使得双方矛盾激化,任其发展对双方均产生负面作用。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深入,对强制性措施加以限制,即通过利益诱导,协商、谈判促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甚至在行政指导不合理时,相对人可以不配合,并对其提出意见。这种改变更能体现民主,也有利于拉近双方关系,减少彼此矛盾,相信在未来的公共行政中,其作用会越来越大。

(二)双方性的行为方式

正因为传统公共行政中政府集权,占据着绝对权威的地位,不允许相对人提意见,几乎是单向命令,而忽视了与相对人交流沟通。这种单向行为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巩固政府权力,但在目前社会明显不完全适用,已经很难满足公众需求,反而会引起更多对抗。在此背景下,一种新方式即双方方式形成,强调双方沟通,政府要广开言路,积极聆听相对人的反馈意见。以行政合同为例,虽然行政机关仍享有诸多体现强制性因素的行政优益权,如合同履行的监督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优益权,但毕竟是在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与传统单方方式相比,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借鉴价值。

(三)对行政法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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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5)133-0149-02

基于Web2.0时代横空而出的社交媒体方兴未艾,随着智能手机的大规模普及和社交媒体客户端的推广,社交媒体已经作为这个时代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融入了人们的生活当中。对记者而言,与传统媒体相比,社交媒体的更大的优势就在于其制作流程的简化和周期的大幅度缩减。但“技术发展,对善和恶都带来无限的可能性。”[1]社交媒体使用的低门槛、低成本使信息流通趋向扁平化、去阶层化的同时,被弱化的把关功能往往导致诸多问题。

2011年,美联社记者在“占领华尔街”运动中被捕,其同事在没有事先告知美联社的情况下,抢先在Twitter上消息,引发了关于记者的社交媒体使用自由与记者角色的讨论;而在国内,同样存在着许多记者使用社交媒体不当的案例。所以,在“一番左支右绌、疲于补漏之后,国外媒体对记者微博的管理手段趋于严厉,红线和增多。”[2]国际上许多知名通讯社、广播公司以及报社电视台先后制定了社会化网络行为管理规范,英国广播公司BBC在2008年了《BBC社会化媒体使用指南》,美联社从2009年开始就根据社交媒体实践情况不断更新员工规范,到2013年,《美联社员工社交媒体使用守则》已进行了多次修订,希望通过对国外相关守则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一些有利的借鉴。

1 在社交媒体环境下,记者应当明确自身角色定位

《美联社员工社交媒体使用守则》“建议员工在一个社交网络上只用一个账号,既用于工作,也用于个人社交。”,“员工需要意识到,他们透露的关于自己或同事的任何观点和个人信息都有可能会被与美联社的名字联系起来。”在相对自由的社交媒体环境下,记者的确享有传播的自由权利,但是,记者的形象并不完全等同于普通用户,他们是供职于拥有话语权的大众媒体的记者;在使用微博等社交媒体时,记者的角色和普通用户的角色不是一张纸的两面,能够非此即彼地随时切换,所以记者需要时刻明确自己的职业角色――首先是记者甚至是公众人物,其次才是普通的社交媒体用户。因为在社交媒体环境下,受众也并不完全会将二者区分开来。而记者所的内容会不自觉地带有长期在某个媒体形成的语言习惯和观点烙印,所以,记者首先要明确社交媒体中自己的角色定位。

从某种意义上说,记者通过社交获得信息一方面是由于自身的职业习惯,对信息的检索和捕捉能力较强,但更大程度上是因为其所在媒体的品牌效应让记者能够更多地获得消息来源,这也就是当记者在获得潜在的新闻信息时,首先应当上报给供职媒体,而非擅自到网上,赚取点击量和粉丝的原因之一。而对于粉丝关注度很高的知名记者以及电视记者,则更需要以一名公众人物的标准来规范自己在社交媒体中的表达,如果记者出现与受众对公众人物的期待不符的情况,其个人和所在媒体的形象都将受到消极影响。

而记者如果对自身有着明晰的角色定位,会相对产生出更加积极的效果。北京时间2014年4月3日凌晨,《华西都市报》官微的:“中国游客在马来西亚被绑架”的独家新闻就是该报记者在休假过程中亲历的突发事件。记者第一时间将在现场抓拍到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到所在媒体,经过密切配合成就了《华西都市报》对整个事件的独家报道。

2秉持真实、客观的专业素养

新版守则最大的亮点就在于美联社告诫员工:“在任何时候都要避免在网上传播未经证实的消息”,“那些来自社交网络的消息,要用与验证从其他渠道获得消息相同的方法加以检验。”“假新闻是微博的阿喀琉斯之踵”,随着社交媒体对传统意义下媒介“把关人”作用的消解,记者的自觉性和对信息的判断力都应当有意识地增强,这既是作为职业媒体人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其所在媒介品牌的维护。在“金庸去世”的假新闻出现微博上半个小时之内,当网络正处于一片惋惜的混乱时刻,凤凰卫视的记者闾丘露薇及时在微博上质疑并澄清了这则假新闻。作为记者,应该发挥好自己的判断能力,及时发现错误信息,进行勘误,无论对自身还是对所在媒介,都具有积极意义。

《权力的媒介》作者阿特休尔说:“对新闻工作者而言,圣杯应当是客观性法则。如果他缺少这些东西,其身份就会贬低,其结果就可能使其职业遭到毁灭之灾。”守则中,美联社无时无刻不在强调记者使用社交媒体时的客观和平衡性:“员工必须意识到,自己的观点可能会损害美联社作为一个不带偏见的新闻源的声誉。”;“旨在为采写报道而收集观点的帖子时必须清楚地表明我们寻求的是关于某个话题的各方观点。”同时也号召员工力求避免“原汁原味的转发”。2014年3月8日凌晨,飞往北京的马航MH370航班起飞后同地面失联。多个小时搜救无果后,微博上充斥着各种猜测与祈祷。在没有确定客机去向和是否坠毁的情况下,一些粉丝众多的记者和媒体人在微博上情绪化的转发不仅造成了煽情信息的泛滥,甚至会让受众产生:记者微博消费灾难,传播谣言的印象。

而当面对“网络暴力”的蔓延,在使用社交媒体时,记者所关注的,往往是舆论的暴风眼。为了能够更加全面地获得信息,记者应该在社交媒体上应尽量关注不同方面的消息来源,面对争议性的问题,一定要本着客观、平衡的立场去对待。

3 坚守伦理道德的准绳

守则强调要力求避免非议他人以及同那些情绪激动、失去理智的读者反复争执。“微博的负面现象,多数属于道德和文化认识问题,没有必要由行政,甚至司法直接干预。”[3]社交媒体上的个人角色多样,记者的角色转换也十分频繁,但是这些角色应该共同恪守的道德底线不可僭越。即使作为普通公民,也必须有职业操守和道德追求,不能为了逞一时的口舌之快而对他人、对自己造成伤害。而如果以一个普通记者甚至是公众人物的角色发言,就更应该有明晰的道德伦理准绳。

而在另外一些特殊情况下,记者需要借助社交媒体来维护公众的利益,2010年9月16日,香港《凤凰周刊》记者部主任邓飞在个人实名认证微博上直播宜黄县委书记邱建国围堵自焚拆迁户进京事件,引发全社会的关注和热议。不经过所在媒体,在遵守道德及法律的底线的前提下,为维护公众利益而直接将信息到微博上,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这需要记者拥有相当的勇气和判断力,这对记者而言也是一种考验。

《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2013)》认为,功能不断延展的新媒体与社会的融合在深化,成为成就“中国梦”的积极力量。虽然我国国情和政治环境有着自己的特色,但在公共表达的前提下,适度的规范是记者微博良性发展的关键所在。“路透社和美联社的社交媒体指引,最大的特点并不在于此,而在于在今天这样一个自媒体时代,它们仍在努力维持新闻工作作为一个专业工作的规范和标准,即使是在社交媒体这个自由的平台上,如果有值得中国借鉴的地方,恐怕也在于此。”[4]

参考文献

[1]维纳.控制论[M].中国社会出版社,1999.

篇(8)

这个环境不是纯客观的环境,也不是科夫卡所说的行为环境,因为行为环境实际上是意识中的环境。勒温的所谓环境叫做心理环境,是仅仅对行为有所影响的环境,他称之为准环境。

准环境被区分为三种,即准实在的环境、准社会的环境和准概念的环境。仅举一例说明准实在的环境,其他两种环境的意义就可以类推而知。他说:“比如一个儿童知道他的母亲在家或不在家,他在花园中的游戏的行为便可随之而不同,可是我们不能假定这个母亲是否在家的事实存在于儿童的意识之内。”这就说明勒温的心理环境有别于科夫卡的行为环境。

勒温将人和环境描绘为生活空间。这个生活空间不包括人生的一切事实,而仅包括指定的人及其行为在某一时间内的有关事实。

必须指出,勒温的研究超出了格式塔心理学原有的知觉研究范围。他要致力于人的行为动力、动机或需要和人格的研究,为格式塔心理学开辟了新的园地。他以为环境的事物对于人不是无关痛痒的。有些事物吸引人,具有引值(正的原子值),是人所愿意接近和取得的,有些事物排拒人,具有拒值(负的原子值),是人所不愿意接受或拒绝的。这个一引一拒是与人的需要有关的。

勒温把需要区分为基本需要和准需要。饥思食、渴思饮,这种生理需要属于前者;写好了信要投邮筒,毕业临近要写论文,这种需要属于后者,是勒温研究需要时的主要对象。

根据勒温的学说,一个人有所需要,便产生了一种心理的紧张系统,心思不定,坐立不安,必待达到目的,占有目的物,满足了需要,然后紧张系统才可解除,心理的均衡才可恢复。

为了证明这种紧张系统的存在,勒温的弟子蔡戈尼克进行了一个著名的实验,来比较对已完成的工作和不许完成的工作的回忆。预测完成了的工作,由于其相应的紧张系统已经解除,就不易回忆起来了;反之,不许完成的工作,由于其紧张系统未曾解除,必定是念念不忘的。实验结果证明其预测的正确,所谓蔡戈尼克效应就是指这个结果。

奥夫西安克娜进一步研究代替满足。她也采用阻止实验,命令儿童做某一工作,中途予以阻止,然后叫他做另一工作,完成以后,儿童是否还想试做前一工作呢?实验证明,凡是性质相似,难易相等的工作,完成其一以后,就不再试做被阻止的其他工作了。

关于代替满足的研究还有助于了解正常儿和低能儿的人格差异。正常儿对两种类似工作所引起的两种紧张系统,可以互相沟通,因此有可以互相代替的满足。8、9岁的低能儿在同样的条件之下,很难有代替满足。

据克普克的实验,代替的工作和原被阻止的工作几乎完全相同,也仍不能产生代替满足,还想试作的百分比为86~100。但同时,低能儿又往往容易得到代替满足。他若觉得自己不能踢球到远距离去,便满足于作踢远球的姿势。

勒温根据这种研究提出了人格的动力说,低能儿的人格系统比同年龄的正常儿较欠分化,但其僵化的程度较高。譬如就正常儿而言,a和b两个系统虽有界线,但可相通;但就同年龄的低能儿而言,这两个系统或可很为一体,代替满足为100%,或可互相隔离,代替满足为零。

儿童和成人的人格差异因此也可有新的解释了。勒温说:“儿童和成人有一最重要的动力的差异,就是儿童的人格较欠分化,同时,成人的人格却较为僵化。”譬如新生儿的身体的某一部分若受刺激,可能全体发生了反应。成人则因局部刺激而有局部反应。另一方面,成人的兴趣和欲望是多方面的,其分化的程度远非儿童所可及。

勒温的心理紧张系统说使他的拓扑心理学有必要包括向量心理学和动力场的概念。

运动心理学是研究人在从事体育运动时的心理特点及其规律的心理学分支,它也是体育科学中的一门新兴学科,与体育学、体育社会学、运动生理学、运动训练理论和方法,以及其他各项运动的理论和方法有着密切的联系。

运动心理学的主要任务是研究人们在参加体育运动时的心理过程,如感觉、知觉、表象、思维、记忆、情感、意志的特点,及其在体育运动中的作用和意义;研究人们参加各种运动项目时,在性格、能力和气质方面的特点及体育运动对个性特征的影响;研究体育运动教学训练过程和运动竞赛中有关人员的心理特点,如运动技能形成的心理特点。赛前心理状态、运动员的心理训练等。

运动心理学这个术语首先出现于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会创始人顾拜旦的文章中。在他的倡议下,国际奥委会于1913年在洛桑召开运动心理学专门会议,它标志这个学科进入科学的行列。1920~1940年,苏联、德国美国等国都对运动心理学方面的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研究。20世纪60年代以来,运动心理学受到广泛重视,大多数国家都开展了这方面的研究工作,成立运动心理学会并召开专门会议,有关的文章和书籍也大量问世,使这门科学得到迅速发展。

运动心理学研究的内容十分广泛,如技能学习、竞赛心理、运动对人的意义、从事运动的动机,以及运动员之间、教练员和运动员之间、运动员和观众之间的相互关系,心理训练和运动心理治疗方法等等。20世纪初期,研究的问题多集中在技能学习上,包括学习的分配、保持和迁移等,而后深入到运动行为的理论方面。

自20世纪40年代以来,通过研究逐渐形成运动行为的信息程序论,层次控制论、行为系统模式论等理论学说。随着认知心理学、人格心理学、社会心理学、发展心理学以及健康心理学的发展,运动行为的研究更深入到运动心理学联系着技能学习与控制和技能发展的研究。在研究方法上也从实验室的对单个动作的研究,发展到联系运动实践、提高运动效能的研究。随着运动实践的发展更进一步扩大了运动心理学的研究范围,发展到有关认识,解释和主动影响运动行为的研究,也就是提高运动效能的理论性研究。

运动心理学的研究对象多是优秀运动员,也有青少年运动员;它也研究群众体育中的心理学问题。各国体育界近年来对运动员心理训练和运动员的心理选拔越来越重视。因为在运动水平越来越接近的竞赛中,心理因素对竞赛的胜败往往起决定性作用,致使心理测量和心理诊断学被广泛运用,各种心理训练方法不断出现。

由于运动心理学是一门新兴学科,理论体系还不完善,例如是否应将体育心理学和运动心理学分开还存在着不同看法。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结合运动实践的需要,在各体育院校、系科开设了运动心理学课程,开展了一些运动心理训练及心理选拔的研究,但对运动心理学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不多。

音乐心理学是以心理学理论为基础,汲取生理学、物理学、遗传学、人类学、美学等有关理论,采用实验心理学的方法,研究和解释人由原始(初生)到高级的音乐经验和音乐行为的心理学分支。

音乐心理学的研究内容非常广泛,如声音的物理特征在人听觉上的反映,音乐记忆、音乐想象、音乐才能,以及音乐技能的训练和音乐表演的心理状态等。由于它采用实验心理学的方法,各种理论重视科学实验的根据,从而逐渐修正了音乐上的纯理论推测和凭主观印象产生的理论,并且与音乐美学的理论联系起来,构成音乐学中的一个部分。

开拓音乐心理学研究的是德国科学家赫尔姆霍茨,1863年,他发表了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著作《作为音乐理论的生理学基础的声觉学说》。这部著作是以“欧姆定律”音响学理论,和缪勒的神经特殊能量学说理论为基础的。

1883年,施通普夫发表了《音乐心理学》,把心理学的观点渗透进赫尔姆霍茨的物理学和生理学的研究中,成为第一个把音乐心理这门学科系统化的人。他着重研究人对协和音与不协和音的感觉。在他之后,雷维斯由研究听觉病理障碍而进入音乐心理,尤其重视音乐天才方面的研究,并且提出了“音高的双重成分理论”。

二十世纪初,西肖尔与他的学生发展了许多测验视、听和运动知觉的仪器,可以把演唱和演奏中的音高、音色以及颤音等的波谱印录下来,对其中的任何特定因素抽出来进行单独分析。他特别注重颤音的分析,提出了音高辨认中存在的“正常错觉”现象。苏联心理学家捷普洛夫对音乐心理学的研究也颇有贡献,他认为在音乐才能中,调性感、节奏感、音乐听觉的观念等是音乐才能的核心。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心理学上的新概念给音乐心理学很大的影响。精神分析论者把情绪与认识和记忆联系起来,随后又发展起来“音乐治疗”。“自控”的观点把人看成一个自我调节的生理系统,通过知觉同活动循坏的反馈作用使机体得到平衡。

当代音乐心理学的实验成果多在音乐知觉方面。趋向是试图将立响心理与音乐学习的心理过程联系起来,以探索从原始到复杂的音乐行为的发展过程;研究从幼儿甚至从婴儿的音乐行为到高度专业技艺的发展,以求更全面更深入地研究人的音乐心理状态的种种问题。

音乐心理学的研究较多地侧重于人对声音的知觉、音乐记忆和音乐想象以及音乐感等。

人对声音的知觉包括四个要素:音高、强弱、音色和时值。这些要素是根据人对声音的频率、振幅、波形和时程等物理特征的感受而形成的。不同的知觉各与相关的物理特征相对应。但决定某种知觉的物理特征并不是单一的,它同时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如强弱的感觉虽主要来自振幅,但同时也受频率、时程、波形的影响。

听觉器官接受音波所得的听觉印象是一个整体,不是音波的各个物理特征,由此形成人的音乐经验和行为。人对声音四个要素的感知能力并不平衡,这些能力的发展也互不相依。有些人某种能力发展有所偏长而成为某种类型。如音调型对音高的辨别力强,对旋律与和声感觉敏锐;力度型对强弱及重音敏感;时值型对速度、节奏、时程敏感;音色型对音质、音凋泛音的构成感觉敏锐。不同类型的人在他们欣赏、表演、创作中都会表现出他们的特长。

音乐记忆既包括一般记忆,如知觉的、认识的、情绪的和运动的各种经验;也包括音乐有的问题,如单音记忆、旋律记忆、和声记忆、乐汇掌握及理论知识与记忆的关系、几个无联系的单音先后出现的记忆,以及记忆的音域与语言的关系等问题。

音乐记忆是音乐想象的基础,丰富的音乐想象能力是音乐家的重要心理特征。阿格纽在《大音乐家的听觉影像》中收集了舒曼、莫扎特、柏辽兹、瓦格纳等大音乐家听觉影像的记载。音乐家想象中的音乐世界,比现实世界里的音乐丰富很多。

音乐感是表现音乐才能的主要因素。心理学家对音乐感的看法不同。雷维斯认为它是统一不变的素质,西肖尔认为它是一系列单个能力的组合;施通普夫认为它表现在对和弦的分辨;捷普洛夫、科瓦列夫以及米亚西谢夫把音乐感看成是特殊的能力、爱好和个性的一种独特性质的结合。

音乐感在个体中的表现有早有迟,表现出来的深度和广度基于个体的音乐经验及经验对他的影响。对于音乐感是天生的还是从学习中获得的问题,各家主张不一。雷维斯、西肖尔倾向于来自先天的看法,但训练可以揭示出这种先天的潜在能力。

音乐感与音乐技能是两个不同的范畴,音乐理解及表现的深度不受乐曲所需的技术程度的限制,一首很浅易的乐曲可以表现得很深刻。但是一位音乐家,尤其是音乐表演艺术家,必须具备发挥某种音乐技能的优越的生理条件,并且进行严格刻苦的正规锻炼后,才能具有较高的水平。

心理语言学是研究语言活动中的心理过程的学科,它涉及人类个体如何掌握和运用语言系统,如何在实际交往中使语言系统发挥作用,以及为了掌握和运用这个系统应具有什么知识和能力。

从信息加工的观点来看,心理语言学是研究个体言语交往中的编码和译码过程。由于研究对象的特点,它与许多学科有密切关系,除心理学和语言学外,还有信息论、人类学等。在方法上,它主要采用实验心理学的方法。

心理语言学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50年代初,美国举行了几次关于心理学和语言学的跨学科讨论会,促使心理学家和语言学家相互熟悉对方的理论、概念和方法。1954年奥斯古德和西比奥克合编了《心理语言学—理论和研究问题概述》,一般认为这是心理语言学的开端。此后,心理语言学的研究蓬勃发展,吸引了许多学者的注意,心理语言学这一术语也被广泛使用。

心理语言学有两个主要的研究方向:行为主义的研究方向和认知心理学的研究方向。在50年代,心理语言学主要受行为主义心理学和描写主义语言学理论的影响,当时的心理语言学家用行为主义的观点来解释心理语言现象。他们认为言语行为和人的其他一切行为一样,也是对刺激的反应,是联想的形成、实现和改变,是借强化而获得的。这样,心理语言学的理论基本上是行为主义学习理论在言语活动中的具体表现。这个研究方向的代表人物是奥斯古德。他虽然不象斯金纳那样把意义排斥在语言现象之外,引用了中介过程来说明语言的意义,但他仍坚持认为行为主义的学习理论可以解释言语行为。

心理语言学受现代语言学理论的影响很大。特别是在乔姆斯基的生成转换语法产生和盛行之后,心理学界对行为主义的语言学习理论的抨击增多,认为行为主义不能解释言语活动中的许多现象。

以米勒为代表的心理学家把生成转换语法运用到心理语言的研究中,认为人们掌握的不是语言的个别成分,如音素、词和句子,而是一套规则系统,因此,言语活动不是对刺激的反应,而是由规则产生和控制的行为,它具有创造性。他们还认为心理语言学研究的重点不是人类各种语言的不同结构,而是存在于各种语言底层的普遍规则,研究这些普遍规则如何转化为某一种特殊的语言。

这种研究方向在20世纪60年代后已成为心理语言学研究中的主要倾向。近年来,心理学家还用一些新的语言模式来研究心理语言问题,不过它们仍属于认知心理学的研究方向。

心理语言学研究的问题包括言语的知觉和理解,言语的产生,语言的获得,言语的神经生理机制,各种言语缺陷,言语和思维以及言语和情绪、个性的关系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对学习理论、思维理论、儿童心理发展理论的研究都会起很大的作用。它对工程心理、语言教学、言语缺陷的诊断和治疗、电子计算机的语言识别等人工智能的研究也都有应用价值。

心理语言学的研究在美国开展得比较广泛。苏联、英国、法国、德国、荷兰等欧洲国家也都有心理学家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其特点是力图把心理语言学的研究与本国的心理学传统结合起来。

心理语言学的研究工作在中国也已经开展,目前主要是在儿童的语言获得方面。由于汉语和其他各种语言有很大的不同,在中国开展这方面的研究具有更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宗教心理学是研究的心理活动特点和规律的应用社会心理学领域,是介于心理学、宗教学和社会学之间的一门边缘学科。

人类很早就开始探索灵魂问题,宗教心理研究的历史渊源也往往可以追溯到西方的古希腊时期,和中国古代儒家及释家的灵魂观。在科学心理学建立之前,宗教心理学通常是作为哲学心理学的一个组成部分。例如,德国近代唯物主义哲学家费尔巴哈从哲学心理学角度,对的心理根源作过详细的分析研究。而德国宗教神学家施莱尔马赫则从宗教神学角度对宗教感情作了论述。

到19世纪末,德国著名心理学家冯特开创了独立于哲学的心理学,并通过他的《民族心理学》系统地研究了原始人宗教、民族宗教、多神宗教和世界宗教,提出了宗教演化四阶段的假说:由原始人崇拜魔力阶段发展到崇拜图腾动物阶段,然后进入崇拜英雄和多神崇拜阶段,最后发展到人道宗教阶段。冯特本人被誉为西方宗教心理学的奠基者。他的《民族心理学》成为宗教社会心理学创建的标志。

在美国,冯特的第一个美国学生霍尔从个体宗教意识的发生,系统研究了青年的宗教意识,从多学科的角度对宗教和教育等问题作了广泛的研究。随后,霍尔的学生斯塔巴克探讨了宗教与道德问题,并着重对教徒的皈依经验,特别是青年皈依作了系统的研究。

霍尔和斯塔巴克不仅最早使用“宗教心理学”一词,还创立了最早的宗教心理学杂志。1900年斯塔巴克的《宗教心理学》一书出版,标志美国宗教心理学的形成。继詹姆斯的《宗教经验之种种》之后,弗洛伊德发表了《强迫动作与宗教实践》,对宗教心理的研究都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西方学者把宗教心理学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

创建发展时期:这一时期除以霍尔为代表的克拉克派之外,还有艾姆斯,勒巴和普拉特等人的一批研究成果问世。如勒巴的《对宗教的心理学研究》、普拉特的《宗教意识》,还有神学家奥托的《论神圣》等。这一时期通常被称为宗教心理学发展的古典时期,影响最大的是詹姆斯的《宗教经验之种种》。

向深层潜意识发展时期:这一时期的研究,一方面受行为主义的影响较深,一度除皮亚杰从儿童心理学角度研究儿童宗教意识外,其他宗教意识方面的研究进展不大;另一方面,自1909年弗洛伊德和荣格访问美国后,宗教心理学研究又深受精神分析和分析心理学的影响,开始向无意识领域发展。这期间,弗洛伊德的《图腾与禁忌》、《一种幻想的未来》、《摩西与一神教》等著作,集中反映了精神分析对宗教、上帝、宗教戒律、宗教仪式和神话等的分析解释。荣格的《宗教心理学》和弗罗姆的《基督教义的心理分析》,则分别代表了分析心理学和新精神分析对传统精神分析宗教理论的修正,以及潜意识研究方面的成果。

战后发展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宗教心理学的研究取得较大的进展。在这一时期,个体宗教意识研究得到进一步深化。奥尔波特倾向于从人格心理学角度探讨个体宗教心理,他的《个体及其宗教》是这方面研究的重要成果。

此外,美国精神分析学家埃里克森对人格同一性,特别是宗教同一性问题作了深入研究。他的《青年路德》一书对宗教人格的研究颇具深意。宗教同一性研究与宗教意识经验的研究密切相关。其中,神人合一的宗教神秘经验已成为当代宗教经验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宗教同一性和宗教经验的实质这两个问题已成为当代国际宗教心理学界共同关心的课题。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宗教神学家对宗教心理的关注和探索是一个引人注目的动向。德籍美国基督教新神学家蒂利希和德国宗教哲学家布伯等人,都关心社会和心理学的关系。布伯在他的《我和你》一书中,主张神是人的永恒对话者,强调通过祈祷来与神结合。蒂利希则试图以现代神学、精神分析和存在主义来综合清理传统的基督教。他的著作《信仰的动力》着重于人性和动机的研究,强调心理学的社会意义。

中国宗教心理学研究较少。20世纪初,个别大学和神学院曾有外籍教师作过有关宗教心理学的讲座。早期的心理学家陈大齐曾撰写《迷信与心理》一书。此后,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几乎无人涉足宗教心理学领域。20世纪80年代以来,这方面的研究开始受到重视。

宗教心理学的内容包括宗教思想、宗教意识的内容和结构,宗教情感的特点以及宗教在个人和社会精神生活中的心理功能,特定社会条件下的各种不同教派的信徒参与宗教活动和宗教生活所感受的宗教经验和宗教感情,以及信徒的融汇宗教体验、宗教感情和宗教意志的心理状态等方面。

宗教心理学研究宗教意识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专职神职人员及教会宗教团体颁布的宗教思想体系。它是一种既同宗教神学有密切关联,又不等同于一般宗教神学的具体宗教心理学。例如,宗教神学中的佛教心理学或基督教心理学等。它们以心理学的原则来阐明基督教或佛教的教理、教义、持戒等。代表人物有美国的博依森、日本的铃木大拙等。弗莱克和卡特1981年认为,这种宗教心理学尚处于它们的“婴儿期”。

另一种是广大信众具有的心理。它是直接对普通信众的宗教意识和宗教心理作深入的研究和科学的说明。其研究对象是:信仰群体或个人在参与宗教活动时内在和外显的一切独特的心理现象,各种社会性和非社会性因素对各种独特心理现象的制约性,以及这些因素之间的互相制约关系。这种研究不同于宗教社会学对宗教的研究。

宗教社会学侧重于宗教与社会,宗教与社会政治、经济形态、文化心理等的关系的综合研究,而宗教心理学则着重研究宗教与心理的制约关系。它结合特定的历史条件、文化背景等,侧重研究特定的信仰群体例如,氏族、民族、阶层或宗教小群体和个体的、宗教修习、宗教体验、宗教行为和态度、信仰动机和意志以及宗教活动和交往等。

一般说来,宗教心理学的研究课题多数集中在宗教意识的结构和功能、宗教经验的实质和潜意识的关系、宗教神秘经验的心理一生理基础等方面。其中,从认知社会心理学角度研究宗教经验的直觉思维模式已成为一个突破口,有的学者从功能上强调研究宗教经验的重要性有的学者在研究宗教经验思维进程中,开始引进计算机程序模拟。由宗教社会心理学角度进行研究的选题,多数集中于宗教活动中的宗教崇拜行为、宗教态度、宗教交往以及非言语交流的宗教情绪感染等方面。

涉及宗教心理学研究的理论大致有投射理论、惧怕死亡理论和认知需要理论等。精神分析的投射理论是宗教心理学关于宗教起源的传统理论之一。认为信仰的上帝(或神)是一种祖先表象的投射。

阿盖尔1975年的研究表明,对上帝和对双亲的态度非常酷似。宗教所关心的众多认知问题,诸如苦难、生与死等,每每都是人生旅程中遇到的问题。因此,在当前宗教心理学研究中,死亡恐惧理论成为普遍受到东西方学者强有力支持的理论。学者们分析,这可能反映教会教育的影响,同“太平世界”的传播有关。

法律心理学是研究与法律有关的各种人的心理活动规律的应用社会心理学领域,也称法制心理学。它是介于法学和心理学之间的一门边缘学科。

法律心理学的思想源远流长,它最初是以研究人的违法犯罪心理为起点的。早在古希腊时期,就有一些哲学家和思想家在他们的著述中涉及到犯罪的心理原因、犯罪者的个性特点、犯罪者的行为表现等与法律心理学有关的思想。中国殷商和周朝的文献中也有不少地方提到犯罪的心理原因、犯罪动机、刑罚的社会心理效力等问题。

17、18世纪,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人们开始从社会、生理、精神、遗传、司法医学等方面探讨犯罪问题。当时的代表作有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普里查德的《论精神错乱和影响心理的其他障碍》、吕卡的《自然遗传论》等。

到了19世纪下半叶,法律心理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犯罪心理学首先开始成熟起来。德国的精神病学家克拉夫特·埃宾于1872年第一次以犯罪心理学为名出版了专著,接着格罗斯,武尔芬、科瓦列夫斯基、佐默尔等人也相继出版了犯罪心理学专著。

与此同时,证人证言的心理研究也有了较快的发展。库里舍尔的《供词和心理学与司法审判》、波尔杜加洛夫的《论供词》等著作,就是这个时期的代表作。哈钦斯和斯莱辛杰于1929年出版了最早的《法律心理学》专著。

正因为法律心理学作为一门真正独立的学科形成得比较晚,所以至今对它的研究对象和范围还存在许多不同看法。托奇认为,法律心理学是研究审判过程和参与这一过程的人的意图、动机、思维和情感的科学。塔普则指出,心理学家在法律问题上开展的研究“过分犯罪化”了,也就是说,侧重于犯罪审判的过程和方面,却大大忽视了民事法庭、法律社会化和法律协商等方面的心理学研究,因而给法律心理学的研究和发展带来了较大的局限性。

苏联的耶尼克也夫提出,法律心理学的组成应包括法律心理学的方法学基础、法律心理、司法心理和改造心理等四个部分。萨薪里马尼雅恩则认为,法律心理学体系应由法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司法心理学和改造心理学四个分支组成。中国在80年代以前对法律心理学研究不多。近年来有关研究大多数偏重在犯罪心理方面,特别是青少年犯罪心理方面。

综合西方和苏联法律心理学界的观点,结合中国的实际,可以对法律心理学的研究内容作如下的概括:它包括立法心理、普法教育心理、司法心理、劳动改造心理和民事诉讼心理等部分。

在司法心理中,如果按司法程序来分,还可以细分为侦查心理预审心理、审判心理等;如果按照诉讼参与人来分,则可细分为犯罪人心理、受害人心理、证人心理、辩护人心理、警官心理、检察官心理、法官心理等。

立法心理是研究在立法活动中各有关人员的心理活动及其规律,为立法提供心理学依据。如立法的社会心理前提,法的解释、修改或废除的社会心理效果,立法者的知识、能力、性格对立法的影响等。

普法教育心理是研究在普及法律知识和培养法律意识方面的心理活动规律。如法律宣传的原则、途径和方法,法律意识的内化机制和形成过程等。

司法心理是研究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各种诉讼参与人的心理活动规律。如在侦查过程中犯罪人、被害人、证人和警官的心理;在预审过程中犯罪人、警官和其他参与人的心理;在审判过程中犯罪人、被害人、证人、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的心理等。

劳动改造心理是研究罪犯在劳动改造期间的心理现象及其变化规律。如影响和制约劳改罪犯心理活动的一般因素;不同类型罪犯在劳改中的心理特点;劳改罪犯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心理活动规律等。

民事诉讼心理是研究在各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司法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心理活动规律等等。

法律心理学的主要研究方法有观察法、实验法、调查研究法、个案研究法、追踪研究法、民意测验法、数理统计法等。除了这些一般研究方法外,研究者们还根据自己的具体研究课题选择几种方法的综合运用。

环境心理学是研究环境与人的心理和行为之间关系的一个应用社会心理学领域,又称人类生态学或生态心理学。这里所说的环境虽然也包括社会环境,但主要是指物理环境,包括噪音、拥挤、空气质量、温度、建筑设计、个人空间等等。

环境心理学是从工程心理学或工效学发展而来的。工程心理学是研究人与工作、人与工具之间的关系,把这种关系推而广之,即成为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

环境心理学之所以成为社会心理学的一个应用研究领域,是因为社会心理学研究社会环境中的人的行为,而从系统论的观点看,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是统一的,二者都对行为发生重要影响。虽然有关环境的研究很早就引起人们的重视,但环境心理学作为一门学科还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的事情。

噪音是许多学科所研究的课题,也是环境心理学的主要课题,主要研究噪音与心理和行为的关系问题。从心理学观点看,噪音是使人感到不愉快的声音。对噪音的体验往往因人而异,有些声音被某些人体验为音乐,却被另外一些人体验为噪音。研究表明,与强噪音有关的生理唤起会干扰工作,但是人们也能很快适应不致引起身体损害的噪音,一旦适应了,噪音就不再干扰工作。

噪音是否可控,是噪音影响的一个因素,如果人们认为噪音是他们所能控制的,那么噪音对其工作的破坏性影响就较小;反之,就较大。

人们习惯于噪音工作条件,并不意味着噪音对他们不起作用了。适应于噪音的儿童可能会丧失某些辨别声音的能力,从而导致阅读能力受损。适应于噪音环境也可能使人的注意力狭窄,对他人需要不敏感。噪音被消除后的较长时间内仍对认识功能发生不良影响,尤其是不可控制的噪音,影响更明显。

从心理学角度看,拥挤与密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拥挤是主观体验,密度则是指一定空间内的客观人数。密度大并非总是不愉快的,而拥挤却总是令人不快的。

社会心理学家对拥挤提出各种解释。感觉超负荷理论认为,人们处于过多刺激下会体验到感觉超负荷,人的感觉负荷量有个别差异;密度-强化理论认为,高密度可强化社会行为,不管行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如观众观看幽默电影,在高密度下比在低密度下鼓掌的人数多;失控理论认为,高密度使人感到对其行为失去控制,从而引起拥挤感。

处于同样密度条件下的人,如果使他感到他能对环境加以控制,则他的拥挤感会下降。一般说来,拥挤不一定造成消极结果,这与一系列其他条件有关。社会心理学家还研究诸如城市人口密度以及家庭、学校、监狱等种种拥挤带来的影响和社会问题。

建筑结构和布局不仅影响生活和工作在其中的人,也影响外来访问的人。不同的住房设计引起不同的交往和友谊模式。高层公寓式建筑和四合院布局产生了不同的人际关系,这已引起人们的注意。国外关于居住距离对于友谊模式的影响已有过不少的研究。通常居住近的人交往频率高,容易建立友谊。

房间内部的安排和布置也影响人们的知觉和行为。颜色可使人产生冷暖的感觉,家具安排可使人产生开阔或挤压的感觉。家具的安排也影响人际交往。社会心理学家把家具安排区分为两类:一类称为亲社会空间,一类称为远社会空间。在前者的情况下,家具成行排列,如车站,因为在那里人们不希望进行亲密交往;在后者的情况下,家具成组安排,如家庭,因为在那里人们都希望进行亲密交往。

篇(9)

摘要:陈金钊教授提出的“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根据当代西方法律修辞学虽可获得相应的证成,但这种法律修辞理论也有自己无法克服的多种局限和限度:游移于分析性修辞学和法律论辩理论之间,理论进路混乱;合法性、可接受性和合理性三种价值立场因无法在法律修辞的语境下兼容而始终充满张力;构造的“法律修辞方法”无法满足法律方法论的要求,并非一种真正的法律修辞方法;勾勒的法律修辞“谋篇布局”过于模糊、残缺不全且充满内在缺陷。这四种缺陷注定了“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难以作为完整的或真正的法律修辞理论。

关键词 :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进路;价值立场;法律修辞方法;谋篇布局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3933( 2015) 03 -0002-15

陈金钊教授近来通过其一系列的论文及专著(以下分别简称为陈文和陈著)提出了一种“把法律作为修辞”的理论体系。这种法律修辞理论不仅意味着对新修辞学的内在构造及其价值立场独特的学术改造,而且也构成了我国目前法治方式和法治思维如何建构的一种规范主义思考。它既可以为法律修辞学提供合法性的科学范式,使法治与法律修辞的可辩驳性得以良好的协调,又能为法律修辞学建构出规范性的论辩前提理论。但从整个理论体系的视角观察,“把法律作为修辞”也难以回避其根深蒂固的内在缺陷和限度,它在分析性修辞学和法律论辩理论理论进路上的混乱,其合法性、可接受性和合理性三种价值立场间的冲突和张力以及孱弱的法律修辞方法、残缺的法律修辞“谋篇布局”,决定或注定了“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暂时仍无法形成完整或真正的法律修辞理论。

一、理论进路的混乱

陈文在构筑“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体系时并未坚守理论进路的一致性和体系性,它对“把法律作为修辞”概念的界定经常游弋在“法律话语”和法律论辩之间,因而导致了该理论始终没有形成清晰的理论脉络和理论体系。

在法律话语意义上,“把法律作为修辞”致力于研究法律词语、概念或术语的运用规则和技巧,其旨在确立一种维护法律权威、恰当使用法律的思维方式”,实现“权力修辞向法律话语的转变”。它认为,“把法律作为修辞”不是重述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准确地、灵活地运用法律语词表达法律思维。法律不仅是规范体系、原理体系,而且还是语言概念体系。其中,各种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学原理、法律方法都属于法律词语体系的要素。“把法律作为修辞”并不仅研究这些法律词语的意义,而是研究它们在法律思维中的运用。在法律话语上,“把法律作为修辞”要求法律人站在法治的立场通过释放法律体系的隐含能量把上述各种法律词语作为法律思维的

关键词 ,证立所有的判决,建构、证成、描述所需的各种法律命题。同时,法律人要根据相应的法律词语来定性、评价、描述各种案件事实。在修辞学的分类上,此种意义上的“把法律作为修辞”属于实质性修辞( the material rhetoric),实质性修辞意指语言事实本身,即事件的可理解的描述以及人类“以言达义”的条件。陈文认为法律词语的运用本身即法律修辞。陈文在这种法律修辞定义的基础上采取的是分析修辞学的理论进路。分析修辞学与其他修辞学区别之处在于,它致力于分析具有修辞特征的复杂语言体系,试图通过自我批判的前问题(die selbstkritische Vorfrage)获取修辞学的知识论基础。Ballweg认为,实用法学兼具实践智慧的慎思特征和法律科学的科学特征,它作为一种控制论模式可为法律决定和法律证成提供各种权威的教义学意见。实用法学具有各种精确区分的教义学语言( die dogmatische Sprache),这种教义学语言能够同时关照外部体系的严格性和内部体系的灵活性。法官在裁决上的法律约束和论证负担,要求他们须在有限的庭审时间内找到大家普遍接受和认同的教义学语言作为修辞论据,而不允许进行法哲学和法律科学的无限反思和认知。在法律分析修辞学中,法教义学语言对法律裁判的证立不涉及认知,而只有达致理解的功能,但它却能确保法律的本质主义和本体论以及法律制度化的可讨论性。这源于,法教义学作为一种不受质疑的、体系化的观点组织,它本身的语言即是一种本体化的言说方式,它能够储存并调换“主体对符号的关系”和“主体对事物的关系”对法律体系的各种影响,并能通过“观点思维”的理解和解释功能使法律裁判保持对修辞情景变化的敏感性。

在陈文语境中,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专业术语、构成要件等法学原理、法律方法等构成的法律语言是一种典型的法教义学语言。这些教义学语言可为法律修辞提供权威的、不得轻易挑战的修辞性意见,能促成当事人间信任的产生,还会便于论辩者间法律关系的分析和修辞立场的选择,并能使人们掌握、熟悉一种真正的裁判语言。尽管这些法律话语并不拒斥对修辞语境、个案正义和法律价值以及社会关系等的考量和关注,但它们的教义学属性和一般性特征要求它们在法律修辞中必须重新弥合法律在个案中的“碎片化”,修辞语境等的考量只是为了开启它们在案件事实评价上的理解和描述功能。

与此相对,法律论辩意义上的“把法律作为修辞”意味着“在其他法律方法的基础上,依照法律体系的规范性和案件的具体语境对当事人等进行的劝导和论辩。”。因此,其对解决疑难案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不仅要求考虑个案的情景因素,而且还要求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把法律之理讲清楚。在与其他法律方法的关系上,法律修辞本身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式,在法律方法的适用顺位上,“把法律作为修辞”须以其他法律方法的运用为基础和前提。根据“把法律作为修辞”的“谋篇布局”,法律修辞只有实现与其他法律方法的整体性协调或综合性运用才能满足法律裁判的融贯性要求。为了解决法律论辩的可废止性和“多解”问题,“把法律作为修辞”不能简单地根据概念、规范进行推理,而必须根据个案的语境选择使用相应的修辞论辩方法。因此,它的多种适用形式都包含着创造性因素。在修辞学的理论进路上,作为法律论辩的“把法律作为修辞”属于典型的实践性修辞( Practical rhetoric),实践性修辞事关我们在实质性修辞之前如何根据各种修辞技巧和论辩经验进行有效的说服、理解、争论和下决定。

古典法律修辞学、以新修辞学为主流的当代法律修辞学都属于实践性修辞学,在它们压倒性的理念史传统中,它们追求的并不是对法律事物尽可能客观的理解,而是试图通过法律修辞论证的实践技术操作性地影响其法律听众。实践性修辞学意义上的法律修辞学仅能在法律主体的论辩关系中发生,其关注的也是与既定的事理结构毫无关涉的法律论辩者之间在个案中的法律言谈和争辩,它除追求法律听众对论辩过程和修辞结论的赞同和合意外别无它求。因此,这引发了法律修辞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紧张性关系。但是,新法律修辞学并非就无法解决“法律约束”的问题,法律修辞作为“法律人的修辞艺术”必须回溯到法律体系自身的规范性要素内发明论题、寻找论据和建构图式。最近的法律修辞学为了平衡“符合事理”、客观性、法教义学、法治与法律修辞之间的冲突关系,对传统的法律修辞学理论进行了各种重构性改造。这些最新的法律修辞学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它们都不约而同地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降低了听众或听众的合意在法律论辩中的构成性意义,它们不再是修辞正确性的唯一标准。同时,它们将法律修辞学嵌入到法律体系自身以寻求法律修辞的某种规范化重构。它们更加强调法律制度和法律权威对论辩正确性或合理性的知识论意义。

为给法律修辞学提供一个更加坚实的效力基础,它们对法律修辞的前提或起点进行了各种分析和分类,如有内容的前提/无内容的前提(Pramissen mit oder ohne Inhalt)、客观前提/操作性前提(Sachpramissen und operative Pramissen)、无形式的前提/形式化的前提(form-freie und formalisierte Pramissen)以及描述性前提/评价性前提(beschreibende und bewertendePramissen),并认为,制定法是法律修辞的完全前提,法教义学是法律修辞的操作性前提;在法律修辞的论证上,它们不但将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和解释规则作为法律修辞的基本手段,而且还描述和构造了实现修辞逻各斯的各种逻辑性工具(Instrumente des thetorischen Logos),如修辞论证的合理“布局”(Dispositio)、定义、三段论、矛盾律、命题演算法、类比推论、反面推论和正面推论以及其他理性化方式,法律概念和法律知识本身也被作为了法律修辞方泫和法律修辞图式。同时,它们还论述了一些在法律修辞中容易出现的本体论谬误(Die ontologischen Fehlschlusse),如前提短缺、前提间的自相矛盾、语义性错误、语用性错误。与这些法律修辞学的新近发展不谋而合的是,陈文对法律论辩意义上“把法律作为修辞”的建构更多地强调了法律本身的要素在法律修辞中的重要性,反对以法律外规则否定法律在论辩中的有效性。尽管陈文承认具体的修辞语境对法律修辞的重要性,但认为法律修辞并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张对案件的思考必须坚定维护捍卫法治。在司法过程中,法律修辞必须以讲法说理的方式承认法律的效力,在法律思维过程中恰当运用法律。陈文对法律修辞与其他法律方法关系的论述在某种程度上也无意地迎合了法律修辞学在理性化和合理化上的不懈努力。

尽管如上所述,陈文对两种意义的“把法律作为修辞”的论述可分别契合分析性修辞学和实质性修辞学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论进路,但陈文在其理论体系的构造中始终没有对其做出清晰的界分,一方面它将法律修辞定义为构造法律话语的“法律词语的运用规则”,而另一方面又将法律修辞作为疑难案件中的法律论辩主体之间的论辩。这种混乱或模糊的理论进路忽视了分析性法律修辞学与作为论辩术的法律修辞学在本体论、法律认知、正确性标准和法教义学等方面的不同和差异。在同一理论体系中,如果不对这些对立性的理论立场和知识论进行分析性的处理和离析便很难形成融贯性的理论构造。更关键的是,各种类型的法律词语①难以具备法律修辞前提或法律修辞方法的论辩功能,即使依照正确的方法用尽所有的法律词语也难以有效地解决法律修辞的争辩焦点和论辩难题。这两种理论进路的可能冲突和抵牾是陈文在修辞学进路上的凌乱和模糊可能要付出的代价。

二、价值立场间的冲撞

在“把法律作为修辞”的理论体系中,法律修辞的价值立场可析分为合法性、可接受性和合理性。陈文认为,在这三种价值立场之间可以做一种融贯主义的调和,并为它们间的可能冲突设定了规范主义的价值顺位。然而,“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在这三种价值立场上所持的融贯主义立场以及为它们设定的价值顺位并不能消解它们之间固有的冲突,它对这三种价值立场的模糊界定以及对其关系的“粗糙化处理”可能会导致它们之间发生更大范围的冲撞。

首先,合法性是“把法律作为修辞”首要的价值立场。在修辞学的属性上,“把法律作为修辞”属于典型的“规范修辞学”,它旨在于确立一种维护法律权威、恰当使用法律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法律修辞中,道德、政治、人情等因素不能轻易突破法的一般性。相反,必须“增大法律本身作为修辞的说服力”,以法律的名义维护正义,捍卫法律意义的安全性。法律作为规范体系、原理体系和语言概念体系对法律修辞必须展现出“整体性魅力”,无论是明确的和整体的法律,还是含糊的和局部的法律都可以做为法律修辞的论据。除了通过挖掘法律体系的可能意义以担保法律修辞的合法性外,若实现法律要素对法律修辞最大程度的约束,“把法律作为修辞”还需要遵守基本的逻辑规则。

合法性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在类型学上,合法性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涵义,即正当性或正统性(legitimitat)和合法律性(legalitat),前者属于政治哲学、法哲学和政治法理学上的概念,侧重于根据内在的价值体系评判、谋划事物的应然状态,而后者属于典型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概念,意指行为或事物合乎法律规定的性质和状态。根据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分析框架,合法性又可以划分为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在商谈理论看来,内在于法律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根本无法通过既有的合法性方案获得解决,而只有借助理想言谈情景下的商谈程序才能实现真正的合法性。于是,程序合法性(Prozedurale Legitimitat)或沟通合法性又成为了合法性另一重要的维度。根据“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关于合法性的前后论述及其整体的理论脉络,陈文意义上的合法性属于学界论述的实质合法性①。在法律的思维模式上,陈文倡导“超越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的第三条道路”,从“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相结合的角度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并认为“法律不仅是法律概念体系、原理体系,还包括法律价值体系。”

其次,法律命题的可接受性是“把法律作为修辞”的另一个基本目标。可接受性也是一个多义的概念,它具有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两种不同的进路。在经验主义上,可接受性指作为个体的判决听众对判决在心理上的认同和认可,而在规范主义上,可接受性是指理想听众或普遍听众基于正当化的理由对判决最终结果的信服。在陈文语境中,可接受性主要采取的是规范主义进路。陈文认为,只要满足法律修辞的合法性,便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律修辞的可接受性。法律修辞要用更准确的法律语词构建法律,排除不可接受的结论。但这只对那些“讲道理懂法律的人”才有效。所以,可接受性在更大范围内的实现依赖于法律修辞对司法公正尤其是个案正义的满足程度。同时,“法律修辞是以听众为核心的实践论辩与论证”,这决定了法律修辞者必须努力说服或劝服案件当事人和“更为广义的听众”,只有在日常思维和法律思维之间进行某种方式的转换,用自然语言进行论辩,并以论证和论辩的方式获取法律判断,才能实现法律修辞更强的可接受性。不过,“把法律作为修辞”作为修辞者“有意识、有目的的思维建构”,它的听众主要是“专门学科的解释共同体”。

最后,“把法律作为修辞”还追求法律修辞合理性。合理性同样也是一个充满歧义的概念。根据与语境的关联程度,合理性可分为普遍意义的合理性( rationality)和语境意义上的合理性( reasonableness)。前者要求的理由具有普遍性,与规范性的和超越性的理性相连,因此是一个具有规范内容的概念。而后者不要求具有超越情境的普遍性,仅要求在一定的语境中被接受。同时,依据达致合理性的路径,合理性可分为个体主义路径的合理性和交互主义路径的合理性。前者表现为实践推理,通过从个体的层面分析理由的普遍性和语境依赖的差异来实现合理性。后者强调参与主体之间的互动,将合理性的判断标准、理由的普遍性和语境依赖的差异建立在主体间的交往行为之上。

陈文认为,“根据法律的思考”与“案件个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要求,在法律修辞中必须适当地融入价值、道德、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实质性内容,“追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把法律作为修辞”负载了很多实质主义的说理成分。我们不能仅根据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分析来获取法律与案件的协调,我们需要在案件语境中重新思考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法律的可废止性以及法律浯词意义的多种可能性决定了在法律修辞中必须对各种相关的情景要素保持足够的敏感性,而且“一切适合推动对现实调整问题与裁判问题的论辩的、换言之适合引导对其具体问题的正反论证的实质观点或者修辞论辩”都应该进入法律修辞的言谈之中。因此,“把法律作为修辞”所持的合理性立场属于语境意义上的合理性。

陈文在这三种价值立场间关系的处理上持一种融贯主义的调和立场,并为它们间的可能冲突设定了规范主义的价值顺位。“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认为,合法性、可接受性或合理性皆并非法律修辞的唯一考量因素,“法官的决策不仅仅是法律的,而且应该是正义的和可接受的。”在法律修辞中,合法性、可接受性和合理性一般不会构成冲突关系,其中,“合法和合理在多数场景下是重合的”,法律修辞的可接受性可通过其合法性来实现。同时,“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也为它们之间的冲突设定了如下的价值顺位:第一,若合法性与合理性发生冲突,司法裁判首先根据法律进行说服,“道德的、政治的、人情的因素等不能轻易干扰法律的安全性”,为了更全面地把法律和道理的一致性说清楚,我们才需要进一步证成合理性。法律论辩的

关键词 和最终落脚点是法律语词,道德、政治、人情等只应在法律修辞的过程中出现。第二,陈文认为,法律修辞的可接受性可以通过合法性和司法论辩的公平性来实现,后来又认为,在法律可废止的情况下只有把实质合法性和合理性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法律修辞的恰当性与可接受性。

但是,这三种价值立场在“把法律作为修辞”的理论语境中难以获得陈文所设想的融贯状态。首先,只有在法律商谈或法律论辩的框架下,合法性、可接受性和合理性才有可能实现“结合”,因为它们都诉诸于商谈程序或论辩规则,追求论辩层面的法律真理。质言之,只有程序合法性或沟通合法性、合理的可接受性或规范主义进路的合理性、普遍意义的合理性或交互主义路径的合理性才属于同一理论层面上的价值立场。实质合法性与语境意义上的合理性均是脱离法律论辩的价值立场,一个属于法律的“有效性”,另一个属于法律的“事实性”,它们之间存在着某种不可避免、甚至必要的张力。

其次,“把法律作为修辞”的合法性是为了扩大和增强法律体系内的要素在法律修辞中的论据效力和说理功能,而合理性是为了保证法律体系外的实质要素进入法律修辞的可能性,使法律修辞对修辞语境保持足够的开放性和敏感性。但是,两者之间的边界是模糊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是“交叉的”。在“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体系中,构筑合法性的法律要素不但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学原理,即“外部体系”,而且包括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即“内部体系”。根据合理性的价值标准,进入法律修辞的实质性论据既包括伦理性的论据,如价值、道德和文化要素,也包括功利性的论据,如政治、经济和社会要素。其中,伦理性论据与“内部体系”的关系若不借助“承认规则”或相应的论辩规则根本难以理清。这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陈文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设定的价值顺位的意义。

而且,“内部体系”的法律要素并不能被“发现”,它们的“多解”状态、更强的可废止性以及其间频繁的冲突决定了它们只能被“诠释”、“建构”、“具体化”或“权衡”。在进入法律论辩之前,它们不能自动形成可被参照和遵守的“闭合体系”。这也决定了在法律修辞的开始和中间过程中合法性立场本身的弱化以及合法性初步优先于合理性的“客观不能”。

再次,在商谈的分类上,“把法律作为修辞”属于运用性商谈(Anwendungsdiskurse)。在运用性商谈中,规范的情景相关性无法事先预见,而只有将论辩的语境与可运用的规范联系起来才能有效地判定规范的情景恰当性。陈文为合法性与合理性安排的价值位序明显属于论证性商谈层面的规则,它是从修辞具体的情景依赖性中抽象出来的,因此它只对非常典型的标准情形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而对未来非典型的情形它难以提供确定性的指引。

最后,可接受性与合法性和合理性也会发生某种程度的冲撞。在陈文中,与合法性与合理性相对,可接受性主要是通过作为专业听众的“法律解释共同体”的认同来实现的,而且它也可以通过判决的合法性和个案正义等“正当化理由”来实现。因此,陈文意义上的可接受性是一种基于法律论辩的合理的可接受性(the rational acceptability) 。因此,可接受性与独白性质的实质合法性具有不同的理论路径,尽管各种法律体系要素有助于法律修辞可接受性的达成,但它们无法在法律商谈的层面上相互转化或支持。同样,可接受性与合理性也无法在法律论辩的过程中直接“沟通”,由于合理性的语境性、经验主义特征可接受性与合理性甚至会发生无法回避的冲突。所以,可接受性既无法通过法律修辞的实质合法性来实现,也不可能通过法律修辞语境性的合理性来落实,而只有在理性的商谈程序中才有机会达成。

三、孱弱的法律修辞方法

法律修辞学的关键在于为争议点的解决和法律论辩的进行提供规范性的修辞方法或修辞图式。与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价值立场及其上述理论进路相应,陈文在“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的构造过程中也论述了各种所谓的“法律修辞方法”。经过相应的体系化梳理,这些“法律修辞方法”可做如下归整:

(一)法律人的修辞须用法律词语或“法言法语”作为

关键词 ,所有判决的证立、案件事实和法律行为的描述、定性和评价以及事实与法律之间关系的确立都需要根据法律词语或“法言法语”进行。法律词语的运用除了遵循语法的基本规律外,还应遵循修辞的一般规律以及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二)法律修辞不仅是法律思维中的遣词造句,而且更主要的是一种讲法说理的思维方式。法律修辞的重点并非司法过程中所有的语言运用,而在于根据修辞规则、解释规则与逻辑规则恰当运用法律术语或概念;法律词语运用的背后往往包含着论证、论辩以及与各种关系的平衡;(三)“把法律作为修辞”需要把法律作为论据,用法律进行说服,在论辩中通过规则和程序形成判断,其具体包括:把法律概念作为

关键词 ,把合法、违法当成基本的说服手段,把具体的法律规范当成说服论辩的论据;(四)“把法律作为修辞”需要释放法律的隐含能量,法律知识、构成要件、法律关系等法学原理是“把法律作为修辞”的前见性基础和法律说理的工具;(五)法律方法、技术是法律修辞的基本说服工具,法律修辞的进行需要法律逻辑方法、法律修辞方法、法律论证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等的综合运用和相互配合,单一的法律方法难以决定案件的命运,而且需对法律方法论进行划界,准确地适用法律方法;(六)法律修辞还需考虑待决案件所处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语境因素,法律修辞的进行需要语言学、法学、逻辑学和修辞学以及社会学等的综合或协同运用。法律修辞绝非法律的机械运用,道德、价值、社会关系等实质内容经常会融人法律论辩,法律人也不能拒斥它们进入法律论辩;(七)“把法律作为修辞”需要平抑政治话语和道德言辞对法律修辞的过度影响,政治言辞和道德言辞须经过认真的论证或论辩才能进入法律判断而不能被绝对化,它们在法律修辞中只起矫正的作用;(八)把法律作为修辞,要注意法治区隔的意义,在理顺法治与民主的关系基础上讲法说理。

陈文虽然提出了上述各种规范性的“法律修辞方法”,这些方法本身也旨在纠正法律修辞学对修辞语境和听众要素的过度依赖,但这些“法律修辞方法”却难以作为或转化为真正的法律修辞方法或法律修辞图式。首先,不管是以法律词语证立判决、描述、定性和评价案件事实和法律行为还是以“法言法语”判断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都是对法律实证主义、规范法学或法教义学的一种重复和强调。即便如陈文随后补充指出的那样,法律词语的运用需要遵循“法律修辞的一般规律”,法律修辞主要是一种“讲法说理的思维方式”,但究竟何为“法律修辞的一般规律”和“讲法说理的思维方式”,陈文却始终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论述和交代。

其次,释放法律在法律修辞过程中的“隐含能量”,把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学原理、法律知识等作为法律修辞的论据、前见性基础或法律说理的工具,尽管这些方法可以转化为法律修辞的论辩前提或论辩起点理论,但其只是是关于修辞论据或前提的指导性原则,并不具备可作为修辞方法直接适用的内在特质。在修辞前提的分类上,尽管法律概念是一种完全的前提,法学原理、法律知识作为关于有效法的法律学说和教义性知识,具有根本的教义学属性可构成一种特殊的操作性前提。但是,法律概念并非皆为分类概念,其中的类型概念、价值开放的法律概念(value-open legal concepts)、法律原型范畴或功能性概念在其“概念边缘”或“中立语义域”上只具有部分的语义界限,它们的适用会带来或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或可废止性。若不按照相应的词义推论规则对它们展开“语言分析性商谈”,这些法律概念并不能径直作为论辩前提或法律论据适用。否则,前提与结论之间的语义相关性或语用相干性便无法完全确立。同时,构成要件、法律关系、犯罪论体系和请求权体系等法学原理、法律知识尽管作为“广义的法律”具有相当的融贯性、确定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但这些教义学功能会由于法教义学体系本身的可辩驳性而只能在部分意义上被维护。法律知识和法学原理作为修辞论据或修辞前提并不能完全解决法律论辩的争议点甚至有时会引发法律修辞更大范围的可辩驳性。因此,在法律修辞方法上,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学原理、法律知识作为法律修辞的论据或论辩前提都具有自己固有的局限性,陈文既没有正视这些潜在的问题也未厘清它们之间在修辞论据或修辞前提上的性质差别、适用顺位关系。

再次,尽管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反面推论、类比推论和正面推论等这些经典的法律方法可以作为法律修辞的“基本工且”或论证方式,但因传统法律方法论在理论预设上的“独白”特点,法律解释学凭一己之力根本无法解决各方法间的效力冲突以及各方法间的选择和排序问题,法律续造自身的证立问题若不借助法律论证理论同样也得不到解决,这些传统的法律方法只有根据法律修辞的语境和听众的信服反应转化为或重构为法律修辞学特殊的推论图式和相应的法律修辞图式或法律修辞方法,如历史论证、目的论证、体系论证、矛盾论证、相似性论证、心理学论证、经济论证等,在法律修辞中它们才能具有真正的方法论意义。在法律修辞中,“单一的法律方法难以决定案件的命运”,法律修辞方法须与法律逻辑方法、法律论证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等相互配合或协同运用,这本身就是法律论证之融贯性或“整体协调性”的要求而非法律修辞自身的方法性原则。

最后,在法律修辞过程中关注和考量个案所处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语境因素,并将道德、价值、社会关系等实质内容融人法律修辞之中,这只不过是对法律修辞之“问题性思维”或“情景关联性”的一种强调。几乎所有的法律裁判基本上都无法由制定法单独决定而必须借助某些预先存在的实质性内容才能获得证成。在法律修辞的论辩中,体系性思考和问题性思考之间始终处于一种实质交错关系,但如何在保持两者胶着状态的前提下寻求两者之间的“反思性均衡”并最终理性地证立修辞结论,这是法律修辞学最棘手的问题或最大的难题。因此,政治言辞和道德言辞等作为法律外要素进入法律修辞必须经过认真的论证或论辩是一种正确的理性化道路。但是,这种论证或论辩究竟具有怎样的性质,具有哪些规则和程序,才是最为关键的法律修辞方法问题。法律修辞学作为一种“有根据的言谈”理论(Theorie vom begrLindenden Reden)在修辞论辩上只有遵守规范性论证理论在外部证成或证立性商谈(Begrundungsdiskurse)上所设定的各种论证规则,且在外部语境要素(die AuBerungssituation)和法律体系要素间进行某种融贯性商谈(Koharenzdiskurs),才能有效地解决外部语境要素(die AuBerungssituation)介入修辞的适当性问题。

尽管法治与民主以及法治的各种“区隔”,如合法与非法、胜诉方与败诉方、人格与财产、公共性与隐私性、主权与人权、国内法与国际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权力与权利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区隔对某些法律修辞图式的进行具有一定的指引意义,但这些抽象性的、哲学性的“一般法律学说”作为法律修辞方法的意义极其有限,它们难以消解上述各种实质性内容在法律修辞中的“过度影响”。至于“实质法治的方法”(如价值衡量、利益衡量、外部证成、实质推理和社会学解释)与“形式法治的方法”(如文义解释、三段论推理、体系解释、语法解释和内部证成)的划界,虽说对法律方法论体系的类型化整理具有相当的参照性意义,但在法律论辩中其几乎不可能承载任何修辞方法的功能。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紧张关系在法律修辞中可以更具体地转化为“问题性思维”和“体系性思维”或法教义学与修辞语境的冲突,它们各自麾下的各种法律方法彼此间的竞合关系和适用顺位根据程序性法律论证理论可得到更加细致的并切合个案语境的“规定”。因此,“实质法治的方法”与“形式法治的方法”的区隔在法律修辞中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它们的方法论功能完全可以由上述其他修辞方法更好地替代。

四、残缺的“谋篇布局”理论

法律修辞学的谋篇布局或布局( Arrangement,Die Dispositio)源于古典修辞学之“修辞五艺”或修辞法则(The Canons of Rhetoric)中的布局(dispositio)。在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中,修辞布局分为“序论”、“提出陈述”、“说服论证”和“结束语”四个部分。后来拉丁语修辞学家在亚里士多德的基础上,对修辞语篇的结构进行了更详尽的划分,认为修辞布局由引言、陈述、提纲、论证、反驳和结语六个部分构成。西塞罗认为修辞者在修辞布局时不仅需要依据特定的顺序,而且需要按照问题的重要性和自己的主观判断对论辩素材做出灵活的取舍和安排。修辞布局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对开题发现的各种论题、论据或其它论证素材进行合理的安排和取舍,使它们以最恰当的顺序和方式呈现在听众面前,从而确保论证对听众最大可能的说服。修辞布局也对修辞的分析性和生成性目的(analytical and generativepurposes)具有重要意义,即为论辩的批判和修辞教育提供相应的模板和模式。在现代修辞学理论中,修辞布局理论获得了更大程度的发展,它不再仅是演讲中所观察到的顺序或规则,而是涉及到所有类型的论辩尤其是更大规模的论辩在安排或排序中所有的考虑事项。修辞布局被简化为四个部分:引言、陈述、论证和结语。Corbertt认为,在进行修辞布局时应注意以下因素:第一,语篇的种类,语篇属于法律、政治议论还是道德宣讲?第二,主题的性质,论辩的主题是科学方面的还是其他方面的?第三,修辞者的个人特质,包括修辞者的个性特征、道德观念、世界观、自身的禀赋和局限;第四,受众的特点,即受众的年龄、社会阶层、政治团体、经济状况、教育程度、当时的情绪等。

“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尽管主张应根据法律进行论辩,但也反对简单地根据法律进行修辞,认为“把法律作为修辞”作为一种系统的修辞行为应注重法律修辞的“谋篇布局”。由于法律思维的复杂性,在对当事人说服的过程中,法律修辞者应通过甄别各种观点的争辩,找出最能解决问题的、最具说服力或最具“分量”的关键环节和

关键词 ,对整个解决问题的思路统筹考虑,并对根据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利益衡量、法律关系分析等方法得出的判断进行合理的协调。“谋篇布局”决定了,我们在法律修辞中不能容易否认某一判断的正确性,而须寻找能被其旨在说服的听众接受的最优说辞,在法律修辞过程中,任何规则和程序都不能被忽视。法律修辞的整体结构要求不能仅通过单调的逻辑分析来阐释事实的法律意义,而需要结合案件的修辞语境并通过衡量当事人的具体诉求、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要求、法律受众的社会心理、法律权威等来寻求和“发明”相应的修辞起点,设计合理的修辞格局,以构造出各方当事人都可接受和理解的修辞

关键词 和修辞表达‘引。

“把法律作为修辞”并非简单地根据法律的思考,也不是基于概念和规范的简单推理,而是一个融贯的体系性构造。我们需要“从案件所涉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等所处的‘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出发,而不能仅将某一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修辞的唯一或最终依据、理由”。同时,法律修辞的“谋篇布局”还要求摆脱对法律概念和规范的机械适用,在具体的修辞语境中运用更加细腻的思维超越法律的概括性,以增加说理讲法的深度。“把法律作为修辞”虽关注案件的枝梢末叶,并寻找能被接受的最优说辞对当事人进行劝导,但其解决问题的方式仍是法律性的,在劝导过程中,各种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都不能被忽视,而且解决问题的方案应被置于更为宏大的法治思维之中,把各种看似是矛盾的判断放在一起进行优化选择,以克服根据法律思维的简单化倾向。

“把法律作为修辞”提出的上述“谋篇布局”虽然也可归入法律修辞布局的范畴,但它难以构成修辞布局的完整形态,而是一种残缺的并具有内在缺陷的“谋篇布局”。完全的法律修辞布局由引言、陈述、论证和结语四个部分构成。“引言”是修辞布局的第一步。“引言”的主要目的是引导受众走进某个语篇,告知其该语篇的观点和主题,并让听众对接下来的论证产生初步的信任。修辞者在“引言”的布局上应运用相应的策略或方法。Richard Whately总结了五种关于“引言”布局的方案:第一,设问性的开头,即激起听众对语篇的好奇心和了解的兴趣;第二,诡论式的开头,即提出与普遍认可的观点矛盾的观点,并指出它的合理性;第三,矫正式的开头,即明确地告之听众自己将要主张的观点;第四,铺垫式的开头,即向听众说明自己将以一种不同一般的方式论辩,并解释这么做的原因;第五,叙事性开头,即通过讲述故事的方式唤起听众的听讲愿望。

“陈述”是修辞布局的第二步。“陈述”在修辞上的作用是为听众充分提供其理解论证语境所需的信息。在“陈述”部分,除了总结前人在相关问题上的观点,修辞者还可以着意介绍接下来将要支持或反驳的观点。“陈述”并非对事实的简单和枯燥列举,它本身是一种有力的说服工具,我们可以利用对某些事实的故意强调或有意忽略形成相应的论证效果。在所有的语篇类型中,“陈述”对于法律修辞显得尤其重要。在庭审中,辩护律师通常会在程式化的开场白之后随即进入事实陈述阶段,把案件的基本事实一一列举出来,他们经常通过使用特定的语言或对特定事实的强调或忽略来帮助他们的案件和当事人。“陈述”的长短取决于全部语篇的长短和主题的难易,如果主题复杂,语篇较长,那么“陈述”也应同比例地加长。昆提利安认为,“陈述”的篇幅应根据具体的修辞语境调整到刚刚好(just enough)的状态:在合适的地方开始陈述;略去所有不相关的细节;剔除看似相关、但无助于受众理解的枝节。

“论证”是修辞布局的第三步,也是整个修辞布局的主体部分,它具有阐述主题、实现修辞目的的功能。修辞者在开题阶段所发现和搜集到的论辩素材通过“论证”将得到有序的整理和编排,因此,修辞者若想有效地实现其修辞行为的目的必须进行合理的“论证”布局。在结构上,“论证”一般由两部分构成,即证明(Beweisfuhrung)和反驳(Erwiderung)。“论证”的合理构造和布局要求修辞者遵守特定的规范论证规则并使用特定的反驳技术,如前提的预防技术、分别针对描述性前提和评价性前提的反驳。

在证明阶段,具体论据间的排列共有三种顺序:逐渐增强的顺序,即从最弱的论据开始逐步提出最强的论据;逐渐减弱的顺序,即最强的论据开始逐步提出最弱的论据;基督教派的顺序(the Nestorian order),即在开头和结尾都提出最强的论据,而把其余的论据留在中间。有些修辞学家建议,在议论性的文体中,最好从较弱的论据开始,层层推进,最后提出最有力的论据。这样当论证结束时,修辞者的论辩仍会在听众的记忆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如果一开始便抛出最强的论据,以至于在最后只能提出最弱的论据,那么论证的力度便会深受影响,这也会反过来影响听众对修辞者论证的信任。但佩雷尔曼认为,这三种论证顺序都有各自的不足,并没有独立于听众不变的论证顺序,所有的论证安排都应该满足修辞对听众的说服目的,每一论证需要在其最有影响力的时候被提出。

在法律修辞中,我们所有的论辩都会有一个明确的对手或一个隐性的对立面。若将这些对手的相反主张或潜在的对立论据完全置之不理,而只顾树立自己的观点,则很难说服听众。如果对手或相对人已通过相应的修辞行为使自己的观点被听众接受,那么修辞者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先驳斥对方的观点,再论证自己的主张,否则听众根本就不会接受修辞者的论证,无论它是否正确。即使对方的观点根据无法成立,在论证自己的观点之后,修辞者也需要反驳对方的主张。至于具体选择何种反驳方法,需要修辞者根据个案的修辞语境做出选择-55 ´。

“结语”是修辞布局的第四步。这一步骤具有如下功能:总结主要的论点;帮助听众记住演讲;呼吁听众采取特定的行动;清楚地结束演讲;以一个肯定的基调结束。为了更有效地和令人印象深刻地总结论点,亚里士多德建议修辞者应按照如下四个原则安排“结语”:第一,进一步巩固和强化听众对修辞者的好感,并巩固和强化听众对相对人的反感;第二,进一步巩固和强化在语篇的各个部分提出的论点和论据;第三,进一步调动听众的情感;第四,简要地总结语篇各个部分所列举的事实和提出的观点,结束全篇。同时,若有需要“结语”还应在对语篇“重述”的基础上提升和扩展论辩的主题和结论。“结语”的篇幅须与整个语篇的长度相称,但一般情况下“结语”要尽量简短。

根据上述完整的修辞布局结构,“把法律作为修辞”所提出的各种“谋篇布局”并非完整的修辞布局形态,它仅属于修辞“论证”阶段的布局,而忽视或放弃了“引言”、“陈述”和“结语”这三种修辞布局要素,它们都是完整的法律修辞布局不可或缺的步骤。因此,陈文和陈著所总结的法律修辞的“谋篇布局”注定只是一种残缺的修辞布局,它无法充分挖掘和发挥修辞布局的全部功能和修辞意义。这种论述的“片面”其实无可厚非。但即便如此,“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为修辞论证所建构的这些“谋篇布局”也不太可能发挥其“论证”布局的功效。

尽管它极力主张通过“甄别各种观点的争辩”、结合案件的修辞语境“衡量当事人的具体诉求、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要求、法律受众的社会心理、法律权威等”以及对各种法律方法的合理协调来找出最能解决问题的、最具说服力的修辞起点、关键论证和“

关键词 ”以及合理的修辞格局。但这仅是提出了修辞布局的目标和理想,至于通过什么的方法、以什么样的方式构造修辞起点、找出最具说服力的修辞方法,以及以什么样的论证顺序安排和组织各种法律修辞方法才能最有效地说服、打动法律听众,“把法律作为修辞”反而对此语焉不详,没有任何交代。法律论辩的事实争议点和法律争议点会引发多种相互支持或对抗的论证图式在法律修辞中被论辩双方抛出或提出,但案件核心的争议点、论辩前提体系和修辞者的修辞策略、修辞计划以及最终说服听众的目的都会指引修辞者选择线性的论证结构( Lineare Argumen-tation)还是辩证的论证结构(Dialektische Argumentation)[58],这些因素也会影响修辞者最终选择什么样的论证顺序,即逐渐增强的顺序、逐渐减弱的论证顺序还是基督教派的顺序。法律修辞的对话或商谈结构决定了“把法律作为修辞”根本不可能进行“概念和规范的简单推理”或“法律概念和规范的机械适用”。

法律修辞的语境性及其与体系性思维、法教义学的复杂纠葛也注定了,法律修辞必须在“具体的修辞语境中运用更加细腻的思维超越法律的概括性”,单一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也难以成为“法律修辞的唯一或最终依据、理由”。这样的要求也许对中国当下判决书修辞实践而言具有重要的“纠偏”或“诊断”意义。但此种“布局”只是法律修辞理论的“题中之义”或直接引申。在正面意义它缺乏方法论的可操作性和可实践性。

法律修辞的对话或商谈结构也意味着所有的法律修辞都会有一个明确的相对人或一个隐性的对立面,这些相对人作为法律听众不会仅在接受者的意义上消极地任凭修辞者展示或表述自己的各种论证。在法律修辞的论证布局上,修辞者不能“只顾树立自己的观点”而完全将相对人的相反主张或潜在的对立论据置之不理。如果论辩相对人已通过相应的修辞行为对自己的论辩做出了对抗性反应,修辞者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先对相对人的反对论证进行反驳,然后再论证自己的论点,否则修辞者的论证不管是否正确,都不能有效地使听众产生“信服”。即使对方的观点根本无法成立,在论证自己的观点之后,修辞者也需要反驳对方的主张。在法律修辞学中,修辞者对相对人的反驳需要遵循特定的反驳技术,其中对论辩前提的反驳,对描述性论述的反驳以及对评价性论述的反驳都有各自的特定形式,而且它们之间的反驳方法也各不相同。而至于具体选择何种反驳方法,需要修辞者根据个案的修辞语境做出选择。“反驳”在“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的“谋篇布局”中是完全缺席的,这导致了其所努力建构的修辞布局不仅是不完整的,而且是有内在缺陷和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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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Vgl.Wolfgang Gast,Juristische Rhetorik,C.F,Mtiller,Juristischer Verlag,2006,S.238 - 410.

[B] Vgl. Fritjof Haft,’lurLstische Rhetorik,Alber,1995,S.130 -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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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Vgl.Agnes Launhardt,Topik und Rhetorische Rechtstheorie Eine Untersz.tchung zu RezeptLOn, und Relevanz der Rechtstheorie Theodor Viehwegs,Dissertation zur Erlangung des Doktorgrades der Juristischen Fakultat der Heinrich - Heine - Universitat Dusseldorf, 2005,S.186 -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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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法治时代的思维特征[J].求是学刊,2012,(3);陈金钊,用法治思维抑制权力的傲慢[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2);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我要给你讲法治[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6).

[32]陈金钊,用法治思维抑制权力的傲慢[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2).

[33] Vgl. Wolfgang Gast, Juristische Rhetorik,C.F.Muller, Juristischer Verlag, 2006, S.50.

[34] See Aleksander Peczenik,ATheory of Legal Doctrine, Ratio Juris, 14, 2001.

[35] Vgl. Wolfgang Gast, Juristische Rhetorik: Auslegun,g, Begrun,dun,g, Subsum,tion.,R.V. Decker´s Verlag,1997.S.101—232.

[36] Vgl. Carolin Weirauch, Juristische Rhetorik, Logos Berlin, Aufl.,2004, S.21 - 27.

[37] Vgl. Hans-Joachim Koch, Helmut Rtl[3mann, Juristische Begrun,dungslehre: Ein,e Einjuhrung讥Grun,dprob-leme der Rechtswissen,scha[-t,C.H, Beck, 1982, S.257 -261.

[38] Vgl. Wolfgang Gast, Ju,ristische Rhetorik: Auslegung, Begru:ndun.g, Subsum,tion.,R.V.Deckers Verlag,1997 ,S. 222 - 232.

[39] See Eveline T.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Ljic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 Springer, 1999, pp.54 -55.

[40] Vgl. Agnes Launhardt, Topik und Rhetorische Rechtstheorie Eine Untersuchun,g zu Rezeption, un,d ReLevan,z der Rechtstheorie Theodor Viehwegs, Dissertation zur Erlangung des Doktorgrades der Juristischen Fakultat der Heinrich-Heine-Universitat Dusseldorf, 2005,S.184 -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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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Corbertt,E.P.J,Classical Rhetoric for the Modern Stud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p.299.

[51] Vgl. Wolfgang Gast, Juristische Rhetorik, Huthig Jehle Rehm,4.,neubearbeite und erweiterte Auflage,2006,S.315 - 324.

[52] CH. Perelman, The Realm of Rhetoric, University of Nortre Dame Press,1982,p.148.

[53] Corbertt,E.P.J,Classical Rhetoric for the Modern Stud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pp.300 -301.

[54] CH. Perelman, The Realm of Rhetoric, University of Nortre Dame Press,1982,p.149.

[55] Corbertt,E.P.J,Classical Rhetoric for the Modern. Stud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p.302.

[56] Chapter l:The Canon,s of Rhetoric, pp. 25 - 26, catalogue. pearsoned. co. uk/assets/hip/gb/…/0205943586. pdf.

[57] Corbertt,E.P.J,CLassical Rhetoric for the Modern. Stud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p.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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