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安全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6-07 18:4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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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安全论文

篇(1)

6月1日,距离江苏南京“全国首例恶意刷信誉案”尘埃落定已经半年,回顾这起案件,南京市检察院办案人员仍然觉得记忆犹新。

“该案从一波三折到成功办理,彰显了检察官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信心和决心。”南京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潘科明说,从批捕到二审公诉,一路走来并不轻松,可以说,敢于担当、审慎推动是该案最终判决的主要原因。

南京市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曾三次召开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案件进行深入的论证。虽然大多数专家学者都认为案件中涉及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应该受到刑法处罚,但也有持有不同意见者,有人认为该行为不是犯罪。而该案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也坚持做无罪辩护。

最终,法院在一审、二审时采纳了检察机关公诉意见。2016年12月19日,南京市中级法院认定上诉人董某、谢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

恶意刷信誉致被害单位损失十余万元

网购,已经成为人们购物的一种主要方式。依托于淘宝网成立的淘宝店铺,是网购的主要渠道。而淘宝店铺又主要是靠其信誉来支撑销售,信誉等级高的网店会优先排在淘宝搜索的前页,占据有利的销售位置;而信誉等级低的网店则很难被买家搜索到,会直接影响网店的销售。可以说,网店的信誉度是网店的生命。

由于信誉度在网店商业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为防止有人利用这一规则作假,淘宝网建立了专门的网店经营监管机制。一旦发现有店主用虚假手段来增加店铺的信誉,按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规则》,淘宝网对涉嫌虚假交易的商品,给予30日的单个商品搜索降权。降权处理会直接导致淘宝搜索难以找到被处理的店铺,给网店经营带来很大打击。

有规则,就有人利用规则。

2013年9月,北京智齿数汇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智齿公司”)通过北京万方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万方数据知识资源系统V1.0的使用权,后于2013年11月在淘宝网注册成立名称为“paper-pass论文通行证”的网上店铺,主要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也称“论文”),由智齿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具体运营。

据悉,“论文”业务与商品买卖不同,顾客购买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而是一种利用商家提供的软件来检测论文相似度的服务,一般价格为每检测1000字1元钱。

“paperpass论文通行证”网上店铺成立以后,在淘宝上运营非常红火,这也引起了同在淘宝网注册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的董某的嫉妒,他觉得“paperpass论文通行证”店铺的竞争,影响了他淘宝店铺的业务进展。然而,董某却没打算以提高服务质量、提供更优质产品来进行良性竞争,选择了剑走偏锋。

2014年4月14日晚上,董某在自己的QQ好友里找到了昵称为“浩子”的谢某,谢某是一名从事网上专业刷信誉的“水军”。董某告诉谢某,最近有很多假冒的系统,他成立了淘宝联盟,要维护自己的权利,让谢某“刷这些店铺的销量和信誉,引起淘宝网管理方的注意,通过降权来打压这种低价的假货”。

董某知道,像谢某这样的“水军”已经形成了一条产业链,目前国内有上百万人在从事这一职业。有专门的接单公司,有一层层的主持往下派单的人,也有直接刷单的人。他们或为了给雇主店铺提高信誉刷单,或者恶意刷单引发淘宝对刷单店铺进行降权,并按单收取报酬。对于这一行的收入,大家说法不一,有人称能拿到一两千元,有的称每个月收入五千以上。

“4月20日的时候,董某给了我一个淘宝链接,就是名称叫‘paperpass论文通行证’的店铺,他让我恶意刷这个店铺的销量和信誉,一共刷400单。”谢某到案后交代,按照董某的要求,谢某借用昵称叫‘差不多―先生98’的淘宝号,对董某所给链接店铺进行刷销量和信誉。“我是在4月22日的0点到3点之间,一共刷了385单,每单1元,都给了好评。到了中午的时候,他问我刷了没有,我告诉他说刷了。可是他说没有刷死,意思就是淘宝没有降权,他就让我全部申请退款,让我晚上再刷1000单,并且换一个淘宝账号。”

4月23日的凌晨,谢某用自己昵称叫“怪兽笑呵呵”的淘宝账号,又到“paperpass论文通行证”店铺刷了1000单,还是1块钱一单,然后全部给了好评。其间,为了增加降权时间,谢某组织其他“水军”又刷了100多单,总共在一天时间之内就刷了1500余单。

在谢某第一次刷了385单并申请退款后,淘宝公司已经发现了这批问题交易,通知了“paperpass论文通行证”店铺立即删除相应的交易订单。可是紧接着,淘宝公司又监测到第二次1000单的刷单,当即判定该店铺从事虚假交易刷销量。就在当天,淘宝公司对“paperpass论文通行证”店铺经营进行搜索降权处罚,这一处罚直接导致该店铺在淘宝搜索引擎里面无法被搜索到。

4月28日,“paperpass论文通行证”的主管公司智齿公司也觉得纳闷,他们并没有请人刷单,为何突然出现两批异常的交易?随后,智齿公司进行了线下申诉,淘宝公司经过复核,认定不是“paperpass论文通行证”店铺虚假交易,而是有人恶意刷单,于是恢复了该店铺商品的搜索排名。

谢某给董某提供的服务当然不是无偿的。“两次恶意刷销量和信誉都是他(董某)通过财付通将钱打给我,第一次说是400单,但其实我只刷了385单,每单利润是1.4元,我赚了560块钱。第二次的1000单,他(董某)跟我谈了利润是1块钱,我赚了1000元。他连本金1000元和利润1000元共2000元打给我,过了两天他叫我退掉刷单款,因为我退款比较辛苦,他就我把退款的钱也自己拿着了。”到案后,谢某交代说。

谢某通过两次恶意刷信誉总共拿到了2560元酬金,但“paperpass论文通行证”店铺在被处罚期间,因消费者在数日内无法通过淘宝网搜索栏搜索到店铺的商品,严重影响该店铺正常经营。案发后,经江苏省某会计事务所审计,智齿公司因其淘宝网店铺被商品搜索降权处罚,而导致的订单交易额损失达到了15.98万元。

三次论证会,检察机关审慎办理新型案件

董某、谢某利用淘宝降权规则,通过刷信誉度使竞争对手被降权而造成巨额损失的案件,不仅严重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和网络运行规则,也给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提出了新问题。

2014年5月7日,对董某、谢某恶意刷信誉一事,淘宝公司选择向南京市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6月23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该案犯罪嫌疑人时,鉴于案件定性存在重大争议,且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已赔偿,以无逮捕必要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2014年8月,公安机关移送该案至雨花台区检察院审查。办案检察官李迪在审查中发现,本案属于新型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不H是给被害单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危害了互联网经济秩序。但本案定性和证据标准把握难度大,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可能存在很大争议,案件如何办理将面临很大难度和挑战。为了慎重起见,李迪和该院公诉科科长周朝阳两次到杭州淘宝网总部,了解该案对淘宝网运营情况的影响,学习相关互联网技术知识,熟悉和补强相关证据。

“该案并不是独立个案,类似的行为在淘宝网频发,此类行为对互联网经济秩序带来了巨大破坏。”李迪说,如何打击这种行为,保护平台的正常运行,一直困扰着淘宝网运营商。“本案的处理将起到很大的司法导向作用,如何处理意义和责任都很重大。”

为了慎重起见,2014年10月14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邀请南京师范大学李建明、刘远两位教授与公诉部门,对本案进行专门研讨。两位专家认为本案定罪困难,建议慎用刑事处罚。

2015年1月30日,雨花台区检察院再次召开“新型网络犯罪专家研讨会”,邀请了北京师范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浙江大学等高校和研究机构法学专业的专家教授,以及上级检察机关及法院的专家参会研讨。与会的专家学者及大部分参会人员均赞同本案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10月27日,在本案上诉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杂志在雨花台检察院又一次组织召开了“恶意好评‘捧杀’竞争对手如何定性”研讨会。

参加研讨会的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刘艳红认为,“商品搜索降权” 不是破坏“机器设备”,董某、谢某的“好评”行为不构成“其他方法”,不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商品搜索降权乃淘宝网判断错误所致,卖家应就损失向淘宝网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刘艳红说。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远则认为,董某、谢某的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而南京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刘军和时任南京市雨花台检察院副检察长顾晓宁意见一致,均认为董某、谢某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采取了网络虚假交易的手段,并给被害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

“老罪名”新用,恶意刷信誉被判破坏生产经营罪

从提请批捕开始,在对案件的定性上就出现了分歧:董某、谢某的行为是不是犯罪?如果是犯罪,他们到底犯了什么罪?一直到二审,定性仍然是该案争议的焦点。

在大多数意见都认为该案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2015年2月1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以董某、谢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5年12月18日,经开庭审理,鉴于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智齿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雨花台区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后两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办案检察官再次赴杭州淘宝网总部,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补证。

“对于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从检察院到法院都有不同意见,而且意见交锋很激烈。”二审期间办理该案的南京市检察院公诉二处检察官刘珏说,一次针对该案的案件讨论会中,虽然多数人支持仍然以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公诉,但也有人担忧法院不支持公诉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董某辩护律师坚持认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董某不具有“报复泄愤”的主观目的,仅是“打击竞争对手”的商业惯例。其行为不属于破坏生产资料、生产工具、机器设备的经营行为,也不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与后果间因介入淘宝网降权处罚的因素,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但审理该案的南京市法院王瑞琼法官对南京市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表示支持,认为在董某与谢某的QQ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刷死他、搞死他”一类的语言,可以判断二人在主观上具有报复和从中获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损害被害单位商业信誉的方式,破坏智齿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并因此给被害单位造成10万元以上的损失,二人的刷单行为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2016年12月19日,南京市法院认定上诉人董某、谢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但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15万余元不当,应认定为10万余元。因此,撤销一审量刑部分判处,判处上诉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上诉人谢某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于刑事处罚。

判例对“水军”规制的示范效应将进一步放大

案件判决后,董某表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将服从法院的判决。据悉,董某现在已经退出了论文相似度检测这一行业,将从恶意刷单被判刑的“事故”中吸取教训,重新投入到新的互联网创业项目中。

而据媒体报道,仅2013年,淘宝网络安全部门查获虚假交易买家账号就达800万家,交易额超过100亿元。网络平台大量的信用炒作行为,都是通过“买空卖空”刷高交易数量提高信用。

篇(2)

一、引言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基于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承担加害给付的法律责任,而此条文同时规定了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推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连带责任,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担风险,以下主要以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明星代言为例,对其原因、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方面予以探讨。

二、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分析

(一)代言明星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明星代言广告是其吸金的主要来源之一,他们以巨额代言费与广告主签订合同,表面上看由广告主支付,但此负担最后还是转嫁至消费者,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法律在认可明星代言人高额收益权利的同时,也应为可能出现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等问题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代言明星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侵权须承担产品侵权连带责任

代言明星因为与广告商以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签订的巨额代言费合同显然不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因为根据合同之债相对性原则,消费者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应该无法给予损害赔偿,而且这也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那么,基于明星代言依附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产品经营者,产品买卖合同能否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笔者认为此时对于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产品使用人无法以加害给付责任对其赔偿,而且代言明星也并非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有的学者提出,明星广告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而明星代言的是以其公众影响力,受大众爱戴和信赖标识经营者的产品,明星的代言行为与消费者形成默示的保证合同。可是明星代言合同只是向消费者推荐某种产品,基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可能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心理,代言明星并没有对所有不特定的消费者给予一种允诺或保证,也不是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默示,所以笔者认为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并不是基于广告代言合同、产品买卖或者默示保证合同等合同之债。

根据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生产经营者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明星代言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构成共同侵权更为合理,即因缺陷产品使消费者受损害是基于产品代言、生产者及销售者行为结合而导致的,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产品代言有助于生产经营者侵权行为。根据广告心理学原理,广告代言人特别是名人在传播中形成的“晕轮效应、移情效应、示范效应”会在受众(即广大消费者)中产生特殊的心理效应,可以使相关产品或服务迅速被消费者所认知,令消费者对产品、服务产生认可,并最终说服其做出决定促成购买行为。所以,明星代言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提高产品的知名度,扩大产品的销售,对于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事实中,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代言明星应与生产经营者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生产经营者与广告代言人明知其食品存在缺陷,仍然故意利用广告虚假宣传;二是广告代言人知道其代言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标准,却放任其虚假宣传的后果;三是广告代言人应当知道,却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疏忽或者懈怠了解其代言食品的安全性。其中,第一种、第二种属于主观关联共同,第三种为客观关联共同,无论是主观关联共同或客观关联共同,广告代言人都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广告代言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间对于所代言的食品质量及广告的真实性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当他们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结果出现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

但是,代言明星的连带责任的承担比例不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份额相同,毕竟明星代言并不是造成消费者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食品经营者应对其加害给付行为负主要责任。笔者主张依据代言明星应承担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出于保护消费者弱势利益的价值衡量,消费者有权要求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或者代言明星中的全体、部分或任何一个人承担责任,若代言明星清偿该产品侵权之债后,有权再向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予以追偿,追偿的范围为超出其应该负担的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三、代言明星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旦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明星是否就一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食品安全法》弥补了《广告法》的缺陷,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也给予了一定的连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承担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为广告主、广告者、广告经营者,以及在虚假广告中推荐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不包括以个人名义的商业广告虚假宣传活动(如广告表演者、代言人),作为代言人的明星的代言虚假广告行为也没有予以规制。可是,在实际的明星代言纠纷中,明星承担责任应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的事实。代言人可以在与广告主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与广告主的责任分担,不要只约定广告报酬。代言人还要履行一定的“查证”义务,要查看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查验其各种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通过这些步骤,明星才可以去代言。我国对明星代言的审查尚为形式审查,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机制的规定,代言人代言时应尽到查看广告主的质检、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等必备证件的义务,如果代言人连这些最基本的义务都未尽到,就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明星代言的为虚假的食品广告。“虚假广告”的界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一般认为,虚假广告就是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广告,它的虚假性主要表现是消息虚假、品质虚假、功能虚假、价格虚假、证明材料虚假。而在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广告的内容与食品的质量不符,尽管广告需要适当的夸张艺术性,当不能与食品质量差距太大或者试图掩饰其缺陷;二是广告的内容与代言人的自身情况不符,明星在未亲身试验所代言的食品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予以推荐。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处的损害应是明星代言食品存在缺陷所致,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食品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的法律规定,而《食品安全法》并未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予以明确,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损害是指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其他重大损失。在食品领域,应是食品食用人自己在食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出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代言明星并不是所有经其代言的食品出现问题就一定要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功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笔者认为应考虑到虚假广告是否引人误解,因为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理性的经济人,其购买决策可能受到“明星效应”的影响,但是消费者会理性判断,即使虚假的广告,消费者也可以不会误解而去消费。比如欧洲的明星代言产品的宣传效果不是很大,不同于美国要求明星代言需“明示担保”的高要求,欧洲人坚持理性消费的理念和习惯。欧洲人的消费习惯是,如果要买一件大宗物品,首先要做的是上网了解情况,在网上货比三家,这样既可知晓商品生产厂家的具体情况,也可了解消费者对其的评价。如果网上没有,他会设法找朋友了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第8条可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所以,即使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但这些虚假广告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产品的,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那么消费者购买此食品与明星代言该产品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者对某一特定领域的明星予以知晓,而且消费者也会基于理性选择利益最大的商品。

四、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

篇(3)

股东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对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各方主体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均有重大意义,因此防范与制裁股东瑕疵出资显得格外重要。

瑕疵出资指法律或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的规制,而股东出资没有吻合这些规制,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者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形式

瑕疵出资的形式包括虚假出资、高估价值出资、瑕疵给付等。

(一)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其性质为欺诈行为。

我国《公司法》对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未作规定,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中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公司法制度的一大突破,但是仍有借鉴外国相关法律的空间,如《韩国商法》第305条规定,募集设立股份公司时,须在股份认购书上写明保管银行;第318条规定,保管银行有对其保管金额提交证明书的义务。建立缴纳款保管制度,能更好地防范虚假出资。

(二)高估价值出资

高估价值出资,是指以超出物品本身的价值作价出资。

依据《公司法》第27条,对于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不得高估也不得低估财产作价。然而《解释三》第9条只规定不得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高估作价。

不允许高估是防止资本不实,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应当予以干预。《公司法》第27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若出资财产不是国有财产,出资人自愿将其出资财产以低于实际价值作价出资呢?股东与公司是一种合同关系,即股东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出资,以获得股权作为对价;公司则需赋予其股东资格,允许其享有股东权利,以公司资本充实作为对价。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出资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自愿将其出资财产以低于实际价值作价出资,法律应当准许。

《解释三》只规定了不得高估作价出资,是否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制度已允许低估作价出资呢?根据法律位阶规则,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解释程序和权限,不得与法律相冲突或超越立法,否则解释无效。《解释三》将高估和低估价值出资直接解释为高估价值出资,有缩小解释之嫌,建议将其在《公司法》中加以体现。

(三)瑕疵给付

瑕疵给付,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着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瑕疵给付使标的物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仅不利于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可能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因此,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

关于如何处理瑕疵给付,《公司法》并无规定,而是在《解释三》第7条作出了权利瑕疵的规定。在该法律关系中,瑕疵给付的股东为无权处分人,而公司为受让人,若公司为善意,则可以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则原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该标的物。《解释三》的此条规制对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和交易安全大有好处,却忽略了对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着品质瑕疵的规制,易给缴付品质瑕疵标的物的股东以可乘之机。故建议,今后立法加入对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瑕疵的规制。

篇(4)

【摘要】高度重视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要不断加强互联网安全和信息内容安全管理, 推进重点新闻网站建设, 构筑网上正面舆论宣传强势。

【关键词】高度重视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要不断加强互联网安全和信息内容安全管理

【本页关键词】欢迎论文投稿 省级期刊征稿 国家级期刊征稿

【正文】

通过用户对互联网最反感的方面及用户对互联网的信任程度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 用户对互联网络上的病毒、弹出式窗口、网络入侵、垃圾邮件和虚假信息比较反感, 这些特征与全国所有的上网用户对互联网的反感方面相同。吉林省上网用户对互联网表示比较信任比例的最高, 所占比例为53. 5%, 还有34. 5%的用户对互联网表示将信将疑。这一点说明, 在吉林省开展电子商务还是有一定的观念基础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出了吉林省在信息化发展方面的不足, 加快吉林省互联网络发展和提升信息化水平的对策如下:( 1) 加强Internet 建设统筹规划和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在这方面要充分发挥作用, 从宏观上对吉林省互联网络普及与发展进行合理的规划, 最大限度的提高和加快互联网络的应用而相对节约发展成本。( 2) 推进电子政务的深入应用。目前吉林省各级政府部门上网的普及程度还不够, 而且电子政务的应用层次较浅, 亟需向更深层次的应用迈进。( 3) 加快实施企业信息化建设工程。企业是信息化和电子商务的真正主体。吉林省的上网企业与全部企业的比例在全国范围内是较低的, 企业上网的数量不多, 企业信息化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 4) 积极推进农村信息化建设。农业人口的文化水平和对信息技术的掌握程度都远低于城市人口。一个国家和地区的信息化水平要有大幅度的提升, 必然要将重点放在如何提高家村地区的信息化水平方面。吉林省的总人口中有55% 是农村人口, 这个比例将大大影响吉林省的信息化发展水平。( 5) 加快推进社会公共领域信息化建设。政府应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 计算机网络, 集触摸技术、信息查询技术、自动服务技术、多媒体技术于一体的自助服务终端。整合政府、企业、商务、贸易的信息资源, 使政府、企业、市民互连、互通、互动, 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建设一个以“公众”为中心, 可以实现“ 信息流、资金流、物流”三流合一的综合公共便民服务平台。( 6) 充分发挥信息产业对信息化的支持作用。努力推进信息产业的持续快速增长, 支撑和保障信息化推进。加大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力度, 加快产品结构优化升级步伐。以电子信息产业的基地和园区为载体, 实施项目带动战略, 加速发展我省有优势的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和软件业。( 7) 高度重视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要不断加强互联网安全和信息内容安全管理, 推进重点新闻网站建设, 构筑网上正面舆论宣传强势。认真贯彻落实《电子签名法》, 加快全省密钥管理中心建设, 加强电子认证服务管理, 加快网络信任体系建设, 推进吉林CA 证书发放和应用, 引导鼓励行业部门和企业广泛应用数字认证。加强无线电频率台站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 保障无线电通信安全。( 8) 加快本省互联网络发展的政策法规建设。解决当前信息化建设管理无法可依、建设单位无章可循问题, 规范信息化建设行为。做好《吉林省信息化条例》、《吉林省信息安全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的立法调研工作。充分发挥省信息产业发展基金对信息化建设重点领域、重点项目的引导扶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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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现代商业》 论我国金融改革及其未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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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一、比较广告

    何谓“比较广告”,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理解。《1984年9月1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误导广告和比较广告的指令》规定“比较广告意指任何明确或含蓄地提及竞争者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德国法学界认为“比较广告泛指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指称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或由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1]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其定义为“对可替代商品进行客观可测量的品质或价格的比较,并通过其指名道姓、描述或者其他区别性信息可以识别出其他品牌的广告。笔者认为,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以说明广告主自身产品、服务的优点。

    不仅比较广告的定义因法系不同存有差异,就连比较广告的立法模式在各国也大相径庭。综观世界各国立法, 主要有三种模式:(一)否定立法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希腊等。法国法明文规定“任何人无权在广告中明确指出竞争者产品的缺陷或不足,即使所指是真实的。”西班牙更是将比较广告视为非法广告,规定“比较性广告属不实(不诚实)广告,这种广告没有产品、服务的根本特征、相近特点及客观上可展示的特征为依据。”(二)肯定立法模式。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比较广告不仅无害于经济发展,而且有利于正常的商业竞争”因此支持比较广告。此外英国也允许比较广告合法存在,规定只要比较是真实的,且没有对竞争对手进行诽谤或贬低的比较广告是允许的。(三)限制立法模式。典型代表是德国,德国并没有明确禁止比较广告,仅在《反不公平竞争法》中规定,不允许对竞争者及其产品进行有害的或非真实的评价。但由于司法部门对反不公平竞争法有关条款的解释很严格,所以实际上几乎不可能做比较广告。但不能据此认为德国不允许比较广告,实际上德国允许比较广告,只是对其作了严格限制。此外,加拿大、日本等国也采限制立法模式。

    对我国是否允许比较广告,理论界意见不一。很多学者依据《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为我国禁止比较广告。本文认为此观点颇有以偏概全之嫌,首先,第十四条第三项只是禁止对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作比较,并没有禁止对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作比较;其次,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只能说明我国明确禁止绝对化的对比广告;最后,第十二条禁止的是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而非比较广告。“贬低”与“比较”的含义不同,国家工商局广告司所编的《广告法释义》一书对“贬低”的解释是“采用不公正、不客观、捏造、恶意歪曲事实、影射、中伤、低毁等不正当手法。”此书还认为“ 一般而言,在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并且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产品,在有可比较之处又具可比性的情况下,在广告中进行比较是允许的。但这种比较必须在一定限度内,只是陈述一种客观存在, 而不含有借以贬低他人,以抬高自己的表现和倾向。”据此,我国并未采否定立法模式。再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试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原则上允许比较广告,但明文禁止下列非法比较广告:(一)绝对化对比广告;(二)对药品及医药器械等一些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特殊产品的功效、安全性对比的广告;(三)贬低性对比广告;(四)其他。

    二、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

    何谓“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依据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分为合法比较广告和非法比较广告。表面看两者似乎没有联系,实际上却密切关联。合法比较广告遵守市场竞争秩序,对产品或服务作真实、客观比较,受《广告法》等法律保护;而非法比较广告以广告形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三种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

    (一)虚假比较广告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知,虚假比较广告是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错误对比,以诱使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或服务的比较广告。虚假比较广告涉及到对自己和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两方面的陈述,判定不真实应针对那一部分,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本文认为,对自己或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品质等进行不实陈述的,都应认定为虚假比较广告。因为,无论是对自己产品或服务作虚假不实陈述还是对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作虚假不实陈述,在此基础上的比较都是不真实的,都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影响。

    (二)诋毁商誉比较广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经营者为打击竞争对手,采取令人误解的错误方法,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并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比较广告构成诋毁商誉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与虚假比较广告的区别在于,“虚假宣传”是其手段,而不是目的,它是借助虚假宣传手段,来实现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目的。当两者竞合时,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将该行为认定为诋毁商誉比较广告。

    (三)商标侵权比较广告

    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这种对比很有可能提及对方产品或服务的商标,形成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从而形成商标侵权比较广告。关于商标侵权比较广告,《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者展览。”因此,经营者无权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己方的比较广告,以宣传己方产品或服务。

    三、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

    随着实践中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纠纷增多,修改和完善立法规制此种行为迫在眉睫,本文提出以下几方面修改建议:

    (一)修改、完善《广告法》,对比较广告设专章进行全面、系统规制,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继续采用肯定立法模式,原则上允许比较广告,但禁止虚假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等非法比较广告。

    2.明确比较广告的定义、适用范围、合法性标准等基本内容,何谓“比较广告”前文已作界定,不再赘述。至于比较广告的适用范围,本文认为应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概括规定哪些行业可以使用比较广告,具体列举哪些行业不能使用比较广告。本文认为比较广告的合法性标准为:(1)真实性,比较广告必须遵循客观真实原则,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产品或服务的一项或多项特征进行全面、客观比较;(2)正当性,特指比较目的的正当性,经营者运用对比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宣传时应遵守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3)可比性,比较广告所比较的对象应属于同一类型,具有可比性。

    3.明确禁止非法比较广告,如比较广告不得对自己或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作不实陈述或引人误解的陈述;比较广告不得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比较广告不得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标专用权。

    4.明确比较广告参与者的义务及其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是广告主的义务,广告主要恪守商业道德,本着客观真实的原则,用公平、合理的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其次是广告制作者的义务,广告制作者应遵守相应职业道德,拒绝非法广告;最后是广告者的义务,广告者应做好审查工作,对未的非法广告应拒绝审查,对已的非法广告应立即停止,报告相关机关并接受处理。对违反义务的广告参与者应追究法律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其次是行政责任,可以罚款、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最后是刑事责任,对严重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5.对比较广告的监管作出规定。仅规定比较广告主体的权利、义务,依靠广告行业的自律难以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必须建立立体的比较广告监管体系对比较广告进行监管。依托主管部门、同业自律组织、大众传媒等机构和组织,对比较广告进行全面监管,并分别赋予他们一定的监管权限。

    (二)梳理、修改相关法规、规章,使其关于比较广告的规定与《广告法》保持统一

篇(6)

不幸的是,前波未平,后浪又起。近日,在中国设点办学的美国圣塔利学院(Centenary College)发表声明说,因为发现大面积的学生剽窃,决定关闭其在中国的教学项目。在读的学生可以通过考试来决定是否能够获得学位,也可以选择退回部分学费。

为了抵制不同的价值观,圣塔利学院“自绝”于全球最大的市场,这种场景似曾相识。7月27日,美国发行量最大的报纸《今日美国》对此进行了报道,有美国大学的校长在采访中坦承,在中国开办类似于圣塔利学院的项目,几乎就是“摇钱树”。

但圣塔利还是走了。对中国国内来说,走的只是一个名气不大脾气不小的学校,难以引起过多的关注,甚至有人再次套用不久前的那句话来宽慰国人:以退出掩盖经营的失败。但在国际层面上,这桩新闻却层层发酵,其中的得失影响不能小觑。

首当其冲的,当然是中国的学术界。其实,早在国内的风波迭起之前,因为剽窃造假,中国的学术界已经蒙羞。

去年底,国际期刊《晶体学报》(Acta Crystallographica)一次性发现70篇来自中国的造假论文,引起了一片舆论声讨和谴责。不少海外学界人士都直言不讳:和中国学者合作,需三思而行。

不仅学术界,中国的学生可能也要因此付出代价。这也是有前车之鉴的。2001年,美国的教育界发现在中国的申请学生中存在代考、申请论文、虚假推荐信、考试舞弊等造假行为,此后多年,美国各大学校都把怀疑的眼光投向了中国学生。这次的情况,可能又要引起别人的“刮”目相看。

除了学生和教授,全体国人的形象可能也难逃阴影。在英国《经济学人》杂志的报道中,一位受访者说:“越来越多关于中国剽窃造假的报道,不仅令人质疑中国科学界的整体可信度,还给中国产品的安全性和信息的真实性都投下了一片疑云。”这样的评论相当刺耳,但要承认,它并没有超出普通人的逻辑能力和常识范围。

无论多么普遍,剽窃造假终究属于个人行为,而社会舆论的相关反应则是一种文化生态。在近期的社会热点事件中,从当事人和揭发人的对峙,到社会大众的争议和纠结,表明我们正处于一个什么样的文化生态:一方面是被指证的当事人面对凿凿证据或处之泰然,或百般抵赖,一律拒绝认错道歉,另一方面是支持者的理解和同情,认为成功了就是本事,你奈我何?当然还少不了无所谓的袖手旁观。

篇(7)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产品可被理解为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性能的实物形态的物质产品。各国产品责任法中关于产品范围的规定中,对智力产品等无形产品是否包含在产品范围中,存在分歧,对服务是否应被纳入产品范围,多数国家未作明文规定或未直接排除。由此至少可以说明,将产品责任理论运用到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应当没有实质性的障碍,二者不具有排异性。从法律上看,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委托人的信息时,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认为是一种公共的劳动产品,该劳动产品由会计师事务所销售给委托人而获得对价,即通常所说的审计成本(报酬),它的使用者也是委托人。笔者以为委托合同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即是特定的服务。

讨论产品就不能不涉及到产品质量,其中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消费者或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对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使用者使用产品实际上是出于对国家产品质量秩序及监管的信任,认为在市场上公开流通的产品默示其为合格产品。所以市场上流通的产品本身就具有一种公信力。这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服务是相似的。审计是国家法律明文赋予会计师事务所的一种职责,实际上是国家将公权力私法化,审计报告因此在证券市场上具有一种公信力。审计报告不合格既是对其法定义务的违反,也是对公信力的打击。审计实践中,构成法律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不实、误导或遗漏;二是该不实、误导或遗漏具有重大性。因此,完全可以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视为具有缺陷的产品。

按照产品责任理论,产品责任是指经科学技术手段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在该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因该产品具有缺陷而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应由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环节中的诸多相关的人对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各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具有潜在索赔请求权人的范围是较为广泛的,既包括直接购买人、产品使用人,也包括购买人,使用人之外的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的其他人,他们都可因缺陷产品对其人身和财产造成了损害而向责任主体索赔 。虚假陈述的审计报告对利益关系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看作是产品的购买者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对社会不特定人造成的损害,索赔请求权人的范围包括购买人之外的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的其他人。委托人使用虚假陈述的审计报告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即可比对产品责任请求会计师事务所赔偿。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有缺陷、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审计报告报告等构成虚假陈述、会计师事务所有过错、委托人及利益关系第三人遭受了损失、虚假陈述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由此对比可见,二者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区别主要在于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构成中包含有过错,但这并没有造成二者严重的分歧。因为在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各国立法对会计师事务所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此归责原则基本消除了二者在责任构成方面的差异。而就归责原则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产品责任归责主要有合同关系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四种归责原则,大陆法系诸国则实行严格责任制,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这也基本不与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相冲突。

各国产品质量法内容尽管有很大的不同,但在举证责任方面都无一例外地追求由受害人少承担举证责任,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出于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在严格责任下,合理的举证责任分担模式是:原告只须首先证明使用被告产品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若想免责,就必须对自己产品不存在缺陷及产品缺陷与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等做出证明。如果被告不能做出充分的反证或免责证明,就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虚假陈述导致委托人受损的情况下,委托人由于缺乏必要的、专门的知识和手段,其在举证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不可克服的困难。委托人因充分信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而遭受损失,由其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审计报告有瑕疵、损害与审计报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都是不可能的和不合理的。因此,在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委托人因“产品”使用而导致损害,包括可以合理预计的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减轻其举证负担。一般认为应由受害者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对于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不构成虚假陈述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没有过错做出证明,否则推定其有过错。

综上所述,产品责任与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对利益关系第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在各个方面都具有相似的处理。尽管也有诸多不同,但笔者以为都不妨碍产品责任理论应用。当然,认为产品责任理论完全适用是不理性、不现实的。毕竟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和利益关系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其特殊性。所以,在借鉴产品责任的同时,也不能囿于产品责任理论的条条框框,应根据实际情况做一些修正和调整。

根据笔者的调查资料发现,近年来的虚假陈述案件与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直接相关,而且有逐年增长的趋势。尽管内部成因十分复杂,但不能不引起会计学界和法学界的密切关注。应如何解决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产品缺陷问题?会计上全面质量控制理论为我们提供了可行的途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每一个审计订单设定为一个做业,加大质量成本投入,为保证“零缺陷”而花费的成本就是质量成本(cost of quality)。

预防成本(prevention costs),指审计服务项目的设计工程、质量工程、预防性维护、员工的技术培训、客户的评估、新材料应用、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成本都属于预防成本。鉴定成本(appraisal cost),指为了检查、验证、确定产品是否符合特定质量要求所发生的成本。比如服务质量的检验和测试,使用的试验,报告的验收检测,质量的监督等。对服务的鉴定评价主要为防止不符合质量的产品销售给客户。内部故障成本(internal failure costs),指服务完全提供给客户之前,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所发生的成本。比如次品及产品瑕疵修复、返工,废品等,修复后的再测试、再检验,重新设计等成本。外部故障成本(external failure costs),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服务,提供客户以后所发生的成本。比如因质量问题客户要求返工处理费,产品售后服务维修等保证费,因质量不佳的折让、赔偿费,以及企业信誉的损失等。由以上分析可见,内部故障和外部故障成本都是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的,如果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服务产品没有次品、瑕疵、废品等,就不会发生故障成本。因此增加预防成本,可以减少故障成本。

预防和鉴定成本保持何种水平较为合适?国外质量管理专家认为,预防和鉴定成本同内部和外部故障成本之间存在最佳的均衡关系。通常预防和鉴定成本的增加将导致故障成本的减少,只要预防和鉴定成本的增加额小于故障成本的减少额,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就应继续努力预防和发现不合格产品。当继续努力使预防和鉴定成本转而大于故障成本的减少额时,如果不改变审计技术,此时为质量成本的最低点,预防和鉴定成本之和等于故障成本之和。可见质量成本的计算和评价的目的并非为确定各类质量成本的一定比例,而是要以最低的质量成本向客户提供最佳质量的商品,即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无瑕疵,其法律责任出现理想的“零缺陷”状态。要彻底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当考虑上文中“产品责任理论的类推”内容,把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各项业务确认为“服务产品”。按照会计上全面质量控制要求,以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零缺陷” 为目标,以提供服务过程的质量检测为核心,把缺陷消灭于提品的过程之中,完成注册会计师行业每一层次、每一阶段的彻底法制化管理。

参考文献:

[1]中注协:《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例与研究》,辽宁出版社,1998年,第208~211页。

篇(8)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的,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的某一种秩序,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有可能会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协调各种冲突和矛盾,立法者逐渐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信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使其成为近现代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已经被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认。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包括合同法全都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中也有相关规定,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确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原始的含义是善意,不欺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要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以诚相待。诉讼中的当事人也有这样的安全心理的需要,诉讼和社会生活一样,所有主体都希望对方诚信而行,法院希望当事人诚信的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则希望法院诚信审理和裁判。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不同的诉讼对象有不同的适用内容。下面,我们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从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两个主体的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加以分析。

(一)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四项规则

一是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一定的权利,同样,民事诉讼法也赋予每个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但是不能保证每项权利的形式都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并违反了诉讼法所设立的旨意去行使该权利,便构成了“诉讼上的权利滥用”。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在违反诚实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信用利益为目的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善意的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起诉权、管辖异议权、申请回避权、提出证据等权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扰诉讼的进行。[2]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112条规定的恶意诉讼行为,113条规定的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以及在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都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二是诉讼上的权利失效。所谓权利失效,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长时间故意懈怠行使其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权力的意思表示以及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有充足理由认为期已经不会再行使权利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失。[3]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行为我们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是真实义务陈述。当事人有义务提供真实的陈述,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言论,证据,证人不可以提供虚假证言,翻译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翻译,鉴定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鉴定意见。对于不真实的材料一律不予以采纳,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禁反言。即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可以实施前后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否则不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会影响整个诉讼过程的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该行为深信并做出了响应行为,已实施先行行为者不得又做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否则法院可以否定后行行为。但是否构成反言第一个要件是当事人有矛盾行为,第二是对方当事人相信了该行为,第三是该反言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利益上的损害。

(二)当主体为法院时,主要包含以下三项规则

一是对于法院的法官来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自行回避的义务。对于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不了解案情没有申请回避,法院也没有指定回避的情况下,法官应主动申请回避,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二是禁止滥用审判权。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法院必须予以审理。既不能拒绝其管辖范围内应当审理的案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件,也不能越权审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安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自由裁量权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当事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作最后的评判和取舍,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本着善意诚实的心理态度,不可随心所欲。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指导整个诉讼的作用。

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突袭性裁判指的是法院在未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的情形下做出的裁判,包括对当事人发现案件真实的突袭、适用法律的突袭和促进诉讼 的突袭。突袭性裁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影响了裁判公正,都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应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例的适用

在2012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很多以前没有关注过的条例,笔者将对一些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发条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社会的普遍关注以及近些年来我国法律对其的重视,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了立法内容。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对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在没有达到质量标准的前提下进行出售,从而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公益诉讼一直是近些年来的一个热点话题,所以要求国家在实施这项规定时同时注意将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其中,发挥其最大价值来维护社会秩序。

(二)防治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将诉讼作为一种手段,达到使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受到损害的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办案负担,还影响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应当使诉讼参与人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杜绝虚假诉讼、诉讼欺骗、和诉讼骚扰等恶意诉讼的出现。

四、结语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法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原则。我们应结合我们的诉讼实际,继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制度和理念。

篇(9)

 

电子商务安全策略是对企业的核心资产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不断的更新企业系统的安全防护,找出企业系统的潜在威胁和漏洞,识别,控制,消除存在安全风险的活动。电子商务安全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不能认为存在永远不被攻破的系统,当然无论是何种模式的电子商务网站都要考虑到为了系统安全所要付出的代价和消耗的成本。作为一个安全系统的使用者,必须应该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合理使用电子商务安全策略技术,作为系统的研发设计者,也必须在设计的同时考虑到成本与代价的因素。在这个网络攻防此消彼长的时代,更应该根据安全问题的不断出现来检查,评估和调整相应的安全策略,采用适合当前的技术手段,来达到提升整体安全的目的。电子商务所带来的巨大商机背后同样隐藏着日益严重的电子商务安全问题,不仅为企业机构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使社会经济的安全受到威胁。 

1 电子商务面临的安全威胁 

在电子商务运作的大环境中,时时刻刻面临着安全威胁,这不仅仅设计技术问题,更重要的是管理上的漏洞,而且与人们的行为模式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电子商务面临的安全威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1 信息内容被截取窃取 

这一类的威胁发生主要由于信息传递过程中加密措施或安全级别不够,或者通过对互联网,电话网中信息流量和流向等参数的分析来窃取有用信息。 

1.2 中途篡改信息 

主要破坏信息的完整性,通过更改、删除、插入等手段对网络传输的信息进行中途篡改,并将篡改后的虚假信息发往接受端。 

1.3 身份假冒 

建立与销售者服务器名称相似的假冒服务器、冒充销售者、建立虚假订单进行交易。 

1.4 交易抵赖 

比如商家对卖出的商品因价格原因不承认原有交易,购买者因签订了订单却事后否认。 

1.5同行业者恶意竞争 

同行业者利用购买者名义进行商品交易,暗中了解买卖流程、库存状况、物流状况。 

1.6 电子商务系统安全性被破坏 

不法分子利用非法手段进入系统,改变用户信息、销毁订单信息、生成虚假信息等。 

2 电子商务安全策略原则 

 电子商务安全策略是在现有情况,实现投入的成本与效率之间的平衡,减少电子商务安全所面临的威胁。据电子商务网络环境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安全技术来制定安全策略。在制定安全策略时应遵循以下总体原则: 

 2.1 共存原则 

是指影响网络安全的问题是与整个网络的运作生命周期同时存在,所以在设计安全体系结构时应考虑与网络安全需求一致。如果不在网站设计开始阶段考虑安全对策,等网站建设好后在修改会耗费更大的人力物力。 

2.2 灵活性原则 

安全策略要能随着网络性能及安全威胁的变化而变化,要及时的适应系统和修改。 

2.3 风险与代价相互平衡的分析原则 

任何一个网络,很难达到绝对没有安全威胁。对一个网络要进行实际分析,并且对网络面临的威胁以及可能遇到的风险要进行定量与定性的综合分析,制定规范的措施,并确定本系统的安全范畴,使花费在网络安全的成本与在安全保护下的信息的价值平衡。 

2.4 易使用性原则 

安全策略的实施由人工完成,如果实施过程过于复杂,对于人的要求过高,对本身的安全性也是一种降低。 

2.5 综合性原则 

一个好的安全策略在设计时往往采用是多种方法综合应用的结果,以系统工程的观点,方法分析网络安全问题,才可能获得有效可行的措施。 

2.6 多层保护原则 

任何单一的安全保护措施都不是能独当一面,绝对安全的,应该建立一个多层的互补系统,那么当一层被攻破时,其它保护层仍然可以安全的保护信息。 

3 电子商务安全策略主要技术 

3.1 防火墙技术 

防火墙技术是一种保护本地网络,并对外部网络攻击进行抵制的重要网络安全技术之一,是提供信息安全服务,实现网络信息安全的基础设施。总体可以分为:数据包过滤型防火墙、应用级网关型防火墙、服务型防火墙等几类。防火墙具有5种基本功能: 

(1)抵挡外部攻击; 

(2)防止信息泄露; 

(3)控制管理网络存取和访问; 

(4)vpn虚拟专用网功能; 

(5)自身抗攻击能力。 

防火墙的安全策略有两种情形: 

(1)违背允许的访问服务都是被禁止的; 

 

 

 

 

 

(2)未被禁止的访问服务都是被允许的。 

多数防火墙是在两者之间采取折中策略,在安全的情况之下提高访问效率。 

3.2 加密技术 

加密技术是对传输的信息以某种方法进行伪装并隐藏其内容,而达到不被第三方所获取其真实内容的一种方法。在电子商务过程中,采用加密技术将信息隐藏起来,再将隐藏的信息传输出去,这样即使信息在传输的过程中被窃取,非法截获者也无法了解信息内容,进而保证了信息在交换过程中安全性、真实性、能够有效的为安全策略提供帮助。 

3.3 数字签名技术 

是指在对文件进行加密的基础上,为了防止有人对传输过程中的文件进行更改破坏以及确定发信人的身份所采取的手段。在电子商务安全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能够解决贸易过程中的身份认证、内容完整性、不可抵赖等问题。数字签名过程:发送方首先将原文通过hash算法生成摘要,并用发送者的私钥进行加密生成数字签名发送给接受方,接收方用发送者的公钥进行解密,得到发送方的报文摘要,最后接收方将收到的原文用hash算法生成其摘要,与发送方的摘要进行比对。 

3.4 数字证书技术 

数字证书是网络用户身份信息的一系列数据,由第三方公正机构颁发,以数字证书为依据的信息加密技术可以确保网上传输信息的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交易的真实性、不可否认性,为电子商务的安全提供保障。标准的数字证书包含:版本号,签名算法,序列号,颁发者姓名,有效日期,主体公钥信息,颁发者唯一标识符,主体唯一标示符等内容。一个合理的安全策略离不开数字证书的支持。 

3.5 安全协议技术 

安全协议能够为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传输提供强而有力的保障。目前通用的为电子商务安全策略提供的协议主要有电子商务支付安全协议、通信安全协议、邮件安全协议三类。用于电子商务的主要安全协议包括:通讯安全的ssl协议(secure socket layer),信用卡安全的set协议(secure electronic transaction),商业贸易安全的超文本传输协议(s-http),internetedi电子数据交换协议以及电子邮件安全协议s/mime和pem等。 

4 结论 

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过程中,电子商务安全所占的比重越发重要。研究电子商务安全策略,意在于减少由电子商务安全威胁带给人们电子商务交易上的疑虑,以推动电子商务前进的步伐。解除这种疑虑的方法,依赖着安全策略原则的制定和主要技术的不断开发与完善。 

参考文献 

[1]田沛. 浅谈电子商务安全发展战略[j]. 知识经济, 2010, (2). 

[2]如先姑力•阿布都热西提. 计算机网络安全对策的研究[j]. 科技信息(学术研究), 2008, (10). 

篇(10)

上市公司披露预测信息可以弥补传统财务报告仅仅反映公司过去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的缺陷,有助于减少投资者和公司管理当局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增强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和公平性,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但它的产生主要基于主观的估计和评价,因此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预测性信息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的披露更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一方面,防范上市公司舞弊,以提高预测性信息质量,保护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另一方面,防范信息使用者对上市公司的无理诉讼,以保护上市公司的正当利益,积极鼓励和正确引导上市公司披露预测信息。

一、上市公司预测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现状分析

我国目前对有关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法规的处罚方式主要有警告和罚款两种。上海和深圳两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主要有公开谴责、内部批评和责令改正三种。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条文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市公司误导性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尚未纳入民事诉讼中。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文件初步开启了中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大门。但是,它仅就虚假陈述类的民事赔偿作了程序性的规定,而且设置了权宜性的前置条件。因此,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对违规者起到很好的惩戒和威慑作用。

本文认为主要采用行政手段处罚违规公司,不能对违规者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虚假披露情况的发生,只有追究信息舞弊主体的民事责任,才能给予虚假信息的受害人充分的补偿,同时对信息舞弊者给予有效的法律威慑。目前我国在惩治预测违规中很少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现行的法律中缺乏关于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管理层及财务分析师进行诉讼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因此当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公司可以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股东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具有这种直接的委托关系。因而股东不能直接违法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一方面,我国应通过司法实践确立起适合预测信息披露特点的民事诉讼规则,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安全港规则”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适合我国证券市场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免责制度,保障信息披露主体的正当利益,积极鼓励和正确引导上市公司披露预测信息。

二、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

建立预测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制度主要应明确以下法律要件:

(一)预测信息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

确定预测信息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就要明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的身份必须是一个可以确定的群体,即根据虚假财务预测信息买卖证券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投资者(包括组织和个人,这里的组织一般指拥有法人地位的团体,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供应商、债权人等)。

义务主体是指实施虚假信息披露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根据信息披露的不同种类和具体情况,以下几类人员应该对信息披露承担民事责任:①发行或上市公司,虽然公司本身不存在意识能力,其行为是由其员工来完成的,但作为具有民事承担能力的法人实体,公司应该对其披露行为负责。②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这些自然人作为公司的决策者和执行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过,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由于招股说明书是经全部董事审阅、批准的,因此一旦发生问题,全体董事会成员均应对不实陈述负责。③专业人士,包括公司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以及其他技术性的专业人员。这些专业顾问在预测信息向外界披露之前都已了解公司所作预测并出具了专家意见。公司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注册会计师的预测审核报告均构成信息披露内容的组成部分,他们将对所出具的书面文件中的陈述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

(二)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依据。现代民事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无过错原则。只要预测信息质量存在缺陷并给信息使用者造成了损害,无论信息生产者在生产或报告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信息使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过错责任原则(法学上的“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即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预测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只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应对侵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三是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信息使用者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信息提供者行为所致,而信息提供者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可以推定信息提供方有过错,并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信息披露关系中的各方,分别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要进行具体分析:

1、发行方、上市公司。发行方作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最主要责任人,通常会适用最为严苛的一项原则。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发行人或发起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信息公开文件有虚假或隐瞒事项,除发行人或发起人能够证明原告在取得证券时已经知悉外,应就整个文件内容承担绝对责任。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在公开文件上签章的人员。各国大多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虽然应用过错推定原则看似是法律倾向于保护公司内部人员,但在设计预测信息披露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时,我们必须顾及方方面面的利益,既要最大限度地补偿投资者,又要减少或防止无理诉讼,以鼓励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增加其信息披露的动力。另外,鉴于中国目前国有企业存在产权不明,内部人控制严重的问题,没有真正履行相应职责的董事不应该对信息质量问题负责。

3、专业人士。各国都规定了核查信息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大体上是采有限度的过错或推定过错原则,即只对其参与、负责的事项和经其出具或签章的信息文件负责,若能证明自己确实已尽谨慎忠实之义务则可免责。我国《证券法》没有对在信息公开中专业人士的民事免责做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民事责任的主体都要承担绝对的民事责任。在实务中,这导致了注册会计师界和法律界的巨大争论。今后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可以参考国外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国情,在充分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做出规定。

(三)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长短关系到责任判定结果和市场效率问题。美、日、韩等国家的证券法规定,证券信息披露的民事赔偿在原告了解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但最长时效有别,美、韩均规定3年,而日本、台湾地区为5年。我国证券法律中没有对民事诉讼时效作专门规定,在实践中一般援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最长时间为20年。本文认为,鉴于证券法律制度的特殊性,有必要规定一个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可参考国外的立法,规定违反财务预测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之诉讼时效为1年,自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5年的,其请求权归于消灭。这有利于维护投资者的权利,又能保持证券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四)诉讼方式

证券民事诉讼案件面对的现实是受害者人数众多,而且地域分布分散,信息沟通存在一定的困难,不利于分散于各地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为了给投资者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也为了法院的审理、判决和执行程序提高效率,在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后,应借鉴国际惯例,允许进行集团诉讼。证券监管部门应尽快拟订并颁布证券集团诉讼试行规则,并且指定不同区域受理此类诉讼的法院,由它们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下,受理其管辖地区范围内的证券集团诉讼。此举不但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诉讼人的相关费用,省去了复杂繁琐的法律程序,也可以加快法院审理证券信息案件的效率,达到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目的。

三、免责制度的建立

在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同时,我们也必须采取措施保障上市公司的正当权益,以鼓励他们进行预测信息的披露。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安全港制度”。

(一)安全港制度

1、安全港规则

1979年SEC制定了Rule175和Rule3b-6,旨在保护符合规定的预测性信息披露行为,以使发行人善意并有合理依据的预测行为免受违反联邦证券法的指控并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这两个条款又被称为1979年安全港规则。

安全港制度的实行后,在一定程度上为预测提供了保障,但也暴露出了一些弊端:首先,1979年安全港规则仅仅适用于在向SEC提交的文件中做出或确认的预测性陈述。而这在实践中往往是不可行的,因为,预测性陈述一般是在发行人与证券分析员的交流中随机做出的,如要逐一在文件中进行确认,操作的难度很大,也就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预测信息的更正和更新义务不明确。1979年安全港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发行人做出预测性陈述后,是否以及何时具有更正和更新义务。发行人通常无法预见做出预测性陈述后可能导致的后果,发行人权衡之下,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可能放弃披露预测。

2、预先警示原则

实践表明,1979年安全港规则并未有效地减轻披露者潜在的诉讼风险。有鉴于此,美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了《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简称PSLRA),规定了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免责制度,对安全港规则进行了修正,确立了“预先警示原则”(BespeaksCautionDoctrine),以减轻预测性信息披露者的潜在诉讼风险,减少了无理由的诉讼。预先警示原则,是指当提出预测性财务报表或意见时,若其中附带有相应的警示语句,且这些陈述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的总体信息组合,则该预测性报表将不构成证券欺诈行为。必须指出的是,预先警示性的语言要求必须有针对性,笼统的空谈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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