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12-23 09: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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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论文

篇(1)

对保险合同章与保险公司章的部分修订,使保险法与合同法、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更趋于和谐一致。

将人身保险合同移置财产保险合同之前,纠正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此次调整,终于让“人权”回归本位,体现了“以人为本”,大而广之地说,保障了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

二、此次修订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预留了广阔的空间,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创建了完善的制度环境。

首先,是对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保险标的”定义的删除。保险标的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决定保险业务的种类与范围。如果将保险标的局限于“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那就将极大的限制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我国的保险业务不可能仅仅局限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大多数国家按保险业务的保险对象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四个类别,还有新出现的保证保险。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此不赘述。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凡根据法律被保险人应对其他人的损害所负经济赔偿责任,均由保险人承担,以及扩展了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有:①公众责任保险;②雇主责任保险;③产品责任保险;④职业责任保险;⑤保赔保险等。

信用保险,是权利人作为投保人,以义务人的履约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在义务人未能如约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主要有:①雇员忠诚信用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法行为所致损失;②履约信用保险,承保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主要是付款责任)违约所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两种基本的分类方法:根据保险标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履约信用保险分为商业信用保险、银行信用保险和国家信用保险。根据保险标的所处地理位置的不同,可以将信用保险分为国内信用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是广义的信用保险,其保险标的也是义务人的履约信用,是义务人为了向权利人提升自己的信用,由义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在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权利人承担履行相应义务或赔偿经济损失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主要分为两类: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履约信用保证保险。

除上述险种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新的险种还将不断增加,如计算机综合保险、信用卡盗窃保险、工程保险和动物保险等。

因此,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将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保险标的”定义的删除,意味着清除了一个影响我国保险业发展创新的桎梏,必将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创新与繁荣带来重大影响。

其次,完善了“保险业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险业的发展制定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1、2009年保险法第八条明确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同时也留下了余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2002年保险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准入和运行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股东资格与高管的任职条件。

3、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2009年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了“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的规定,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中“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条文。

4、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用途。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2009年保险法在第一百条中第一次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范围:“(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微观上,此次着重修改了“保险合同法”部分的内容,强调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加趋于平衡。

1、设立“不可抗辩”条款。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了,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2、明确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加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2002年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2009年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且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明确和规范保险人的理赔程序与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2009年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扩大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范围,明确雇主可成为雇员的投保人。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首次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明确雇主可以成为雇员的投保人;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第三十九条又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5、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解决了保险人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投保人未给付保险金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

6、死亡事件发生时突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2009年保险法突出强调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7、理清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赔偿责任。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另外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被保险人、受让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8、进一步明确了“重复保险”的定义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平衡了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009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2002年保险法的重复保险定义相比,增加了“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显然更严谨科学。第二款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篇(2)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在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6页。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篇(3)

一、关于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现行法分析

保险合同的中心内容在于投保人以给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得保险人承担约定的风险,从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实现风险的转移,而在全体投保人之间则形成风险的分散。因此,保险合同在保险精算的科学基础上,要求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关系,遵循着对价平衡原则。由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标的物的风险处于无体不确定的状态,不能转移占有,因此,“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1].保险标的的风险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保险合同缔结之初其承担的风险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可能会出现较大的差异。而保险合同又是继续性合同,若危险严重超出缔约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程度,则势必会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机率,而加重保险人的义务,破坏对价平衡。为此,当保险标的情况的变化严重增加了保险合同缔结之初所承保的风险,保险法课以相对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对危险增加的事实作出正确估量,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以何种条件继续承保,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风险。各国保险法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加以规定,但其具体内容却不尽相同。我国现行保险法在第36条用两款加以规定:

第一款: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应简便明约,但不能有“简”而无“明”。纵观其规定,言虽简意却未“明”。如:危险增加有轻重久暂之别,其构成要件为何,是否在事实上一经危险增加即一定成立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有时因可归责于当事人,有时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是否不分情况规定为相同的结果;按现行法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下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与保险费增加权,其间的关系若何,是否可任意选择……凡此种种,皆须明了。现行保险法第36条的内容不能明示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亦未涵盖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不同情况而在法律上异其效果。因此,有对之进行讨论和研究的必要,以在法律运行中明其意义,定其权利义务,理顺其责任,祛除对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及由此而致的纠纷。惟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面临外国先进保险业的竞争之际,尤须基于后发展之地位,借鉴他国先进保险立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现行规则,在投保人与保险人间达成利益的平衡,使中外保险法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趋于一致,以完善我国保险现行法,加强我国保险业的竞争能力。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积极要件。

危险增加义务首先须具备危险增加的客观事实,此为积极要件。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深受多种无法控制因素的影响而致危险增加时,则义务人要对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但在现实中,危险增加有轻重久暂之别,若令义务人不分具体情形皆须负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必然耗费义务人的时间与财力而增加交易成本,对于保险人来说并非皆为必要,反而有违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因此,危险增加显非其字面意义所能完全表征,在保险法上实有其特定的内涵,需要对其构成要素进行特别的讨论。我们认为,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应包括如下要件:

1、程度要件,危险增加须达致严重超过缔约初的程度,使保险人非增加保险费不足以承保或以何种条件都不能承保。并非所有危险增加皆须通知保险人,若所有无关痛痒的危险增加皆须通知,对义务人而言不仅扩大交易成本,费时费力,对保险人而言亦无实益。危险增加须致一定程度,对保险人的风险负担构成实质性影响,方对义务人课以通知义务。概因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在于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物的风险为无体状态,与普通合同标的相比显具特殊性,保险人不能具体控制保险标的,亦无从控制其无体的风险状态,只有实际控制标的物的人对其所处的风险状态才最为关切最为挂怀,标的物面临的风险变化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最为明了。危险增加的客观事实若使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机率增大,以至达于必须增加保险费或即使增加保险费亦不能承保,也就是说,若该危险增加的事实于缔约时存在,保险人断不会以现在的条件与保险费率承保,则构成危险增加的程度要件。如:在财产保险,甲为其所有的房屋投保火灾保险,其邻居原为民居现已改为制造爆竹的工厂。在人身保险,甲投保意外险,其原为武术教师现为海关缉私侦察员。我国保险法对危险增加未为任何说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则有不同体现。我国台湾地区现行保险法于第59条第二项规定“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之程度者”即是。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9条则表现为“非重要危险增加,不予考虑”。日本商法典第656条则表述为“致危险显著变更者”。因此,我国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要做目的性限缩解释,从其程度性标准来说,实指“重要危险增加”或“危险显著变更”之意。由此可见,我国现行保险法上的用语不如直接表述为“重要危险增加”或“显著危险增加”。

2、时间要件,一指危险增加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二指危险增加事实本身在时间上应具持续性。危险增加除程度须达致一定标准外,还须满足时间上的要求。首先,危险增加的事实须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2],而不是要保人发出要约之后保险人承诺以前。其次,相对于原合同缔结之初的风险状况而言,其具备程度条件的危险增加的事实本身应不间断地持续一定时间。此时,需要考虑两种情况:一是该重要危险增加一出现即刻引起危险事故,二是该危险增加发生过、后又消失。如:在汽车责任保险中,该汽车的制动器失灵马上引起撞车事故,此为保险事故的促成,非为危险增加。而若该汽车制动器失灵的情况发生后,该司机在一周时间内仍继续使用该车则构成危险增加。但在制动器失灵后,马上被司机修理好,则不属于危险增加。在第二种情况下,涉及时间上持续性的认定问题。若持续8小时、1天、3天、10天、1个月……,则何样的时间期限才算具有持续性,单纯从时间上判断殊难定论。因此,是否具有持续性,只有留待法官根据各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的不同要求来进行具体判断。这样,在非典型案件的边界便给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的余地。

3、主观要件,在风险评价上要求具有未被评价性。危险增加除具上述两个要件外,尚须具备未被评价性,即在双方缔约时,未把该危险严重增加的情况计算在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风险里,并核定相应的保险费。有学者称之为“不可预见性”[3],但不可预见性易使人理解为对危险增加本身的不能预见,而有时保险人对缔约后风险增加是有预见的。如:汽车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可能会认识到该汽车的使用会导致制动器老化而达危险增加,但其已包括于承保风险中。然,若该司机在制动器失灵后仍不为修理继续使用该汽车竟致半个月的时间,则属危险增加。因为该保险人在评估汽车责任风险时,是以该汽车制动器功能正常为前提的,而制动器功能失灵的存在事实则远超出保险人对汽车使用风险的正常估价。又如,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会想到被保险人将来有变动职业的可能,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变动职业时须通知保险人。此时,危险增加显然已被保险人预见,而不是不可预见。因此,不可预见性不若采用未被评价性一语中的,又不致误解。

(二)消极要件

危险增加义务除上述积极要件外,还需考虑消极要件,即无下列条件之一的,通知义务才存在:

1、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增加。从积极要件上来说,因履行道德义务而致的危险增加当然满足危险增加的事实条件,使对价平衡遭到破坏,但因该履行道德义务本身是发挥人类间互助互济的行为,乃人类善良天性的张扬,如果一个法律制度对人们发挥善良天性的行为还横加归责,显然有违于人之为人的本旨,反而使人不成其为人。因此,因履行道德义务而发生的危险增加由保险人承担,一方面有助于鼓励人类道德的发挥,另一方面亦凸现出保险制度除了计较保险赔偿和保险费之间的对价平衡外,还具有“道德性之本质”。[4]在立法例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1条第三项将“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规定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免责性规定,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6条后段亦有相似规定。

2、为减轻或避免损害的必要行为。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6条前项规定:“若危险增加是由于为了保险人之利益……则不适用第23至25条之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台湾保险法则于第64条第二项规定“为防护保险人利益者”而免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因避免或减轻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行为,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看,有利于保险人,而从全体投保人组成的社会团体讲,则是出于主观上为减少或避免发生的善意,法律上免去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于鼓励人们善意地行为以减免损害发生,从而有利于减少保险事故造成的社会财富的无谓损失,从而增进社会财富的积累。

3、保险人所知。通知义务的本旨在于使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由不知转为知悉,据此重估危险,回复对价平衡。因此,为保险人所知的危险增加则无再为通知的必要,若此情况仍令义务人通知,对其不仅不道德,亦显苛刻,反而给保险人以未尽通知推卸责任提供理由。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非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诚信,亦在于保险人的诚信。故此种情形不必负通知义务。

4、依通常注意义务,危险增加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推委为不知的情形。既然保险人应知而未知,说明保险人欠缺其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此种情形免除义务人的通知义务符合法律不应鼓励过失的精神,同时亦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5、经声明不必通知。在此场合既已明示不必通知,则表明保险人对危险增加无须再由义务人通知而来重估危险与回复对价平衡。不通知当然不违反保险人的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法律无加以干涉之必要,予以保险人特别的保护。

因此,保险法上构成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危险增加的事实发生,此为积极要件。同时,法律还对特定条件下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予以排除,此为消极要件。我国保险法对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皆未澄明,实践中难免不发生与此相关的案件,如适用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必然导致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公平的后果。在语言表达上,“危险增加”一语字面意义无法确切表征其实质内涵,若改为“重要危险增加”等表明其程度的方式更能显现其本意,亦符合中国人的语言习惯。在现行法下,可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解决这一问题。未来修订保险法法条的用语则为根本之道。另一方面,在现行法下,遵循严格的法治原则,通知义务人必然无法适用排除性要件保护自己的权利,此时可考虑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或由有权机关通过有权解释来解决,而根本之道在于修订保险法时通过相应条款对其加以规定。

三、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类型化的研究方法是法学研究中的一种重要方法。类型化研究的本旨不是为类型化而类型化,其目的在于通过类型化而达到区别法律事物的性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后果的不同,以明了其法律规则的适用。

(一)根据重要危险增加是否以书面约定为标准可将之分为约定危险增加与非约定危险增加。前者,是经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而列为重要危险增加,后者是保险合同上虽未约定,但在客观上足以提高危险发生率,符合上述重要危险增加构成要件的危险增加。在实务当中,是否在合同中约定负通知义务的危险增加都是重要危险增加,从而皆须负通知义务,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而他们代表着需要获得保险保障的社会大众,显有澄明的必要。有学者认为,凡是在合同中约定的须通知的危险增加情形皆属于重要危险增加,纵使客观上不属于重要危险增加,亦在其内。[5]按此,若保险合同中载有危险增加应负通知义务的情形,义务人都必须在情形发生后通知保险人,如违反此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具有重要性。但此一观点的合理性不无疑问,实质上涉及保险合同中对危险增加的约定的效力问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特定事项应负通知义务,包括几种情况:一是该特定事项从实际上来说确已致重要危险增加的标准,同时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明示,既反应了合同自由原则,亦符合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没有问题。第二种情况是合同中虽约定该事项发生须负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但该危险增加不属于重要危险增加,此时,令当事人对此负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不合该义务设定的本旨,更使对方为通知义务所累,反给保险人据此推卸责任提供了理由,使义务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实务上保险合同皆采附和合同的形式,相对方无讨价还价的余地,若保险人借此优越地位将实质上不具构成要件的危险增加规定于合同中而附加其身,在财产与能力上人单势薄的相对人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同时,即使保险人与对方当事人能够进行协商,但对方当事人为一般民众,而保险人是专门职业者,对于每一险种的个别情况是否属于重要危险增加,只有保险人才能判断,而相对人可能一无所知,决难加以适当判断。保险合同与一般双务合同亦有不同,不能以一般双务合同的对等性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问题。保险的特性在于团体性,基于团体性观念,危险本是投保人通过保险人的中介将自己所负的危险进行分散、转化,最终的承担者实际上是投保人组成的团体。如果认可合同中约定通知义务的绝对效力,保险人便会藉口义务人对于实际上不属于重要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履行使对方疲于奔命,甚至推卸自己的责任,不仅不能实现其中介职能,亦使投保人的目的落空。因此,我们认为,不能赋予合同中对特定事项须负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约定以绝对效力。对此解决的办法一是在保险业监督机关审察保险合同条款时加以限制,二是司法中由法官来认定该条款与实质危险增加是否相合。无论如何应在立法上明定该种条款的效力或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应赋予该种条款为推定非重要危险增加的效力,在保险人主张免责时由其负举证责任。义务人可以举证证明该约定的事项不是重要危险增加而不必履行通知义务。而不能赋予其视为重要危险增加的效力。在保险合同未约定的场合,则需按实质标准判断是否因该危险增加而使保险人在合同缔结之初绝不会以相同的条件承保。发生争议时,由法官根据保险合同的种类及保险标的的特性作个案判断。

(二)根据危险增加的原因事实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这是各国保险法理论中的通常分类,实质上立法并未如此表现。依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其区分标准则有不同表述。

日本商法第656条规定为“因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事由,致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者”,同法第657条则将客观危险增加表述为“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事由,致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者”。即日本法以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3条将主客观危险增加分别表述为“与要保人意思有关……”,第27条将客观危险增加表述为“与要保人之意思无关……”。可见,德国保险法将是否与要保人的意思有关作为区分主客观危险的标准。据此,若危险增加由要保人的意思所致,则不论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均为主观危险增加。反之,若与要保人意思无关,则为客观危险增加。[6]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第二项将主观危险增加表述为“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由于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第三项将客观危险增加表述为“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致者”。即将是否由义务人行为所致为判断标准。但在台湾保险法中,该处“行为”系指行为人于主观上是否应有认识并有意使之发生,在客观上系在该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作为与不作为,即过错行为。[7]

综观各立法例,皆在保险法上将危险增加区分为主客观不同的情形,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并非完全相同。德国法中的“意思”与法律上评价是否有可归责性的“过错”并非一致,因此,德国保险契约法在适用中,在主观危险增加场合须在“意思”基础上再考虑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过错)而异其法律后果,显得烦琐而无必要。[8]按台湾现行保险法以是否为义务人行为所致为标准,则须对其行为的主观因素作出适当解释方能实现划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本旨。反观日本法上关于主客观危险增加以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为标准可谓一举中的,既能明确将两者进行区分,又与各自情况下当事人保险法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认定和法条适用紧密关联。所以不妨采此标准为法律上的划分。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重要危险增加进行主客观区分的类型化,而对两种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亦为相同的规定,该种立法形式不能体现出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的法理念,无法公平而效率地实现对通知义务人的保护和对保险人的救济。

四、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在危险增加条件下,义务人应及时通知,而保险人有要求增加保险费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第二款明定,危险增加怠为通知的,对因危险增加而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义务人及时通知,保险人有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怠于通知,依当然解释,保险人当然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并且无论是要求增加保险费还是解除合同,保险人对因危险增加而致保险事故发生皆不负赔偿责任。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前款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对保险人的法律后果,第二款则是对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关于此条规定的其他缺漏之处前已述及,在此仅对法律后果的妥当性进行讨论。

(一)义务人通知义务的适当履行。危险增加的事实使保险人在缔约之初对风险的估计与现实不符,其收取保险费亦与其承担的风险处于不平衡状态,需要重新评估风险与计算保险费,以及决定继续承保与否。而这一切又以保险人知悉为条件。因此,保险法课以通知义务,使保险人利益得以维护,间接利于所有投保人之团体。同时亦赋予保险人以增加保险费与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对保险人承担了高于原合同约定风险的事实予以救济,排除其因此所受的不利益,使合同关系回复于平衡状态。现结合该条对通知义务的要素分别讨论。

1、通知义务的主体

由于我国保险法只在财产保险中规定被保险人有此义务,因此,现行法上,通知义务人只有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皆有不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将被保险人亦定为通知义务人。(见台保险法第59条、日本商法典第657条。)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看来,通知义务人仅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往往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管领控制该财产,与保险标的间的关系密切,对其了解最为直接全面,没有人比自己更能意自己的利益。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即是保险标的,对其情况自然最为明了,因此,法律令其负通知义务理所当然。至于投保人是否应是通知义务人,从各国立法来看,都把投保人列为通知义务人。其据在于投保人是向保险人发出要约,交付保险费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我国保险法中还要求其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有关保险合同履行义务自应由要保人为之。其他国家虽都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规定为通知义务人,但其立法技术却使之规定的方式并不相同。有于条文中将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并列规定的,如日本商法第657条的规定,或于保险法中设立所谓“被保险人视为要保人条款”(Gleichstellungdes.Versicherten.mitdemVersicherungsnehmer),如“西德及奥地利保险法”[9].而台湾保险法在第59条中区别不同情况而定通知义务,即有时只将投保人列为义务人的情形(台保险法第59条第一项)[10],有时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列为通知义务人(见台保险法第59条第二、三项)。我们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6条从立法体例上存在疏漏之处,使通知义务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11],而人身保险中危险增加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如投保意外伤害险下,被保险人职业由教师改为警察,或由办公室工作人员改为某化学品生产车间工人等。这样,在人身保险领域若出现危险增加的情况,在现行法上无人负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假设因该危险增加而致损害发生,保险人必将负给付义务。这种情况不利于保险合同对风险的控制,亦不利于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最终将损及保险人的经营。我国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在财产保险项下,而不是规定在总则当中,由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在危险性质、给付原则及运行方面殊然有别,亦不能简单进行类推适用。这将使司法实践难于解决此类案件。实际的办法是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说明,但实质上是代立法机关实行立法的职能,因其解释已超出法律解释的范围。所以,根本之道在于修改现行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保险合同法总则,或在人身保险合同章增加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同时,增加投保人为通知义务人。理由已如前述。

关于受益人是否应为通知义务人,学者间亦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受益人之是否应负通知义务,“应以其所处之法律地位及其是否知悉危险变动为决定之依据”。[12]我们认为,受益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保险合同的纯粹利益人,法律自不应令其负担额外的义务,此为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及人身的风险情况变化亦未必能加以了解和控制。因此,不宜将其列为义务人。

2、通知的时间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旨在回复对价平衡,对保险人承担比缔约时加重的风险的不利益进行救济。最终控制风险,使投保人间合理分担风险,获得保险保障。因此,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悉后应为立即通知。但关于义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间,各国与地区的规定不为一致。首先,德国保险法规定,危险增加无论与要保人意思有关或与要保人意思无关,要保人于知悉危险增加之事实后,均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不得迟延[13]而在日本商法第656条规定主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保险契约失其效力,自无讨论通知义务履行时期的必要。至于在客观危险增加情况下,日本商法第657条规定,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而台湾保险法将通知时间依危险增加发生之不同而分为下列三种情况:一是危险增加为保险契约所载者,要保人须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二是危险增加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三是危险增加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10日内通知保险人。在第一种情形,姑且不论将记载于合同的“危险增加”皆视为重要危险增加妥当与否,对于将履行期限规定为知悉后通知,实际上并未规定具体的履行期[14].在第二种情形,学理上认为主观危险增加因既然为其行为所致,理应先知悉亦应先于危险增加的事实通知于保险人。但在由被保险人

不作为所致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未必会先知。如投保盗窃险者,其住宅房屋防盗警报已破坏,此时其未必会先知悉其事实,亦无法先通知保险人。至于第三种情形是客观危险增加于知悉后10日内通知,通知义务旨在使保险人重估危险,以回复对价平衡、控制危险。因此,以尽速通知为必要,10日规定与通知义务本旨不合,无此必要。我国保险法对危险增加未进行类型化规定,其通知时间在第36条以“及时通知”为概括规定,但何谓“及时通知”,从文意解释应以知悉后立即通知为其本意。

3、通知方式

通知义务采何种方式履行?从我国保险法及其他规定看,对此未予澄明。由于保险法为民法特别法,系典型私法,亦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皆可。但实务中,有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通知义务应以书面方式为之”,其效力如何,不无疑问。

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本应以契约自由原则而对特定事项为约定,并且在民法中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可以特别约定排除合同法的任意性规定。但保险法为民法特别法,合同自由原则在此不能与民事合同为同样的适用。因保险业的技术性与附和合同性质,双方的缔约地位实质上并非平等。处于缔约一方的是普遍的社会大众,另一方是高度专业化技术化的保险人,若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将通知义务片面定为要式行为,则必将增加通知义务人的交易成本。同时保险人动辄以通知义务人不为书面通知为藉口推卸自身责任,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更加不利。从保险团体性观之,保险人以苛刻的条件加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使其稍有不慎即除去风险保障的危险,保险的功能亦会落空。有学者认为,保险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分为两种,一是绝对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契约方式变更其内容,不论有利于被保险人与否,即使变更其内容亦无效。如关于保险利益的存在、复保险的禁止性规定;一是相对强制性规定,此类规定原则为被保险人或要保人而设,原则上不得以契约变更之,惟有利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时,不在此限。即这类规定是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规定义务的最低标准,不能在此基础上加重其义务。[15]

(二)义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有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1、关于保险费增加权和选择权

无论主观客观危险增加,皆破坏了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对价平衡。对价平衡被破坏的结果表面上不利于保险人,而实质上有害于由其他投保人组成的社会团体。因此在主客观危险增加情况下,保险人若于通知后经重新估价风险后,认为可以继续承保,则理应根据对价平衡原则对增加的部分加收保险费,以回复对价平衡。增加保险费的权利旨在救济保险人承担风险增加所受不利益。只是根据该条规定,此时保险人享有选择权,而如何选择法律上并未明示。因此,从字面意思来说,保险人即可选择加收保险费以维持合同,亦可解除合同。理论上存在着一经危险增加的通知,保险人即可解除合同的可能,解除合同亦不失实证法上的根据。若作此理解,该条显然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设置本旨在于因客观情事的变化而破坏了保险合同对价平衡,而该危险增加的状况又属于承保风险性质允许的范围之内。保险人不能在缔约之初对其评价,因此,通知义务旨在使保险人对于变更了的风险重新评估,以决定以何种条件继续承保或不再承保。按此,若在加收保险费即可继续承保回复对价平衡的情形下,应首先选择增加保险费,而在加收保险费亦不能符合承保条件,危险增加致事故发生机率超出保险风险性质所允许的程度,则保险人才能选择他种权利进行救济。因此,保险法立法应限制选择权的行使或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

2、保险人的解除权

在此种情况下,还赋予保险人以解除权。但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保险人的解除权的效力、除斥期间、行使方式则未予澄明。现行保险法在第16条、第27条、第35条、第36条、第53条、第58条中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解除权,在这些规定中,有的涉及了解除权的效力,有的则未为明确。由保险法上关于解除权效力的现有规定来看,解除权的效力并非完全相同。实务中遇到相应的情形,难免出现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此种情形下的解除权的性质、效力、行使的时间、行使方式进行讨论。

(1)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保险人的解除权的性质和效力

在我国现行法体制下,保险法为民法特别法,自身有特别规定者应适用自身的规定,无规定者自应回于民法,按民法理论,解除权为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而无须经他方意思表示配合即发生法律效力。危险增加情形下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履行合同中的解除权,可以在合同履行的范畴讨论。一般认为一时性合同解除权原则上具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权原则上无溯及力。[16]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总体来看主要有溯及力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按肯定说,保险合同解除权原则上有溯及力,发生双方对待给付恢复原状的效果,保险人对其解除前的保险事故发生不负给付责任,再投保人为受领保险费的返还。按否定说,保险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前保险人与投保人履行的给付依然有效存在,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须负给付保险金义务,投保人负给付解除前保险费义务。折衷说区别不同情况考虑解除权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认为保险费返还的情形下,解除权有溯及力,不返还保险费情形下则无溯及力。[17]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否有溯及力,首先应看解除权的性质,其次要保护守约方,三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性不仅在于对价性,更在团体互。由于解约对保险人并无实益,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一方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即已承担了风险,在精神上使他方减少忧虑,在物质上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金义务使其获得物质补偿。无论事故发生与否,解除前,一方都已享有合同利益,因此,继续性合同原则上要维持其效力。同时,保险因其互亦要求不能动辄解除合同使其失去保险保障。解除权的本旨在于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回复致如以前未曾缔结合同的状态。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亦不能违反其本旨,原则上应有溯及力。[18]

3、解除权的行使

危险增加使保险人具备解除权条件后,只是合同解除的前提,由于我国并不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保险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并不当然解除。若使合同溯及的消灭,还须解除行为。解除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之,并发生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的后果,因此,是法律行为。同时,解除权为形成权的性质,亦决定解除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须意思合致,保险人一方只须将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无须对方的同意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解除权的行使为法律行为,且为单方法律行为,则不能不涉及向何人为意思表示,以何种方式为意思表示,在何种期限内为该形成权的意思表示。

合同解除权为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的对象为合同的相对人即投保人,而不能向其他人为之。因其与缔约主体解除合同,是解除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合同。

关于以何种方式为解除的意思表示,保险法无明定。实务中常由保险人以书面通知方式作出。但该通知除双方约定之外,既然保险法未为明定,则为非要式行为,保险人未为书面通知,只是承担举证的不利,并非未为书面通知而生未通知的效果。

形成权旨在尽快使法律关系回复致未发生之前的状态,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反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违秩序价值,亦对权利人不利。因此,应对其加以限制,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68条,日本商法于第644条第二项、韩国商法于651条、652条皆对此作出除斥期间的规定,无例外地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定为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时起一个月。

4、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解除权的比较法分析

参诸各国立法例,日本商法典第656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由,致使危险显著变化或增加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但该契约只对将来发生效力。韩国商法于第652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从接到第一款之危险变更、增加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请求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5条规定,凡危险增加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者,保险人于危险增加后不但得终止契约,且该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与其到达时或为对方了解时立即生效,在危险增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时,保险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于要保人接到保险人所为终止契约之表示一个月后生效。在第27条规定,保险人须在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之一个月前先通知要保人。即在一个月期间内,契约不失其效力,要保人于此期间可另觅保险人订立契约,以免失其保障,并且因归责于要保人所致之主观危险增加,虽未经保险人终止契约,于危险增加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亦不负理赔之责。

从各国规定来看,日本法将危险增加以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为标准分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在主观危险增加场合,保险契约丧失其效力,无论通知义务履行与否。简洁利落。在客观危险增加场合,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实质上类似合同终止的效力。同时亦严格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行使时间,规定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尽快行使解除权,否则视为承认该契约。(日本保险法第657条第三项)。而德国保险契约法在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保险人自知悉后立即通知,不得迟延。其不同点在于,保险人行使终止权时,其终止契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危险增加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而发生效力的时间不同。因可归责于要保人的主客观危险增加,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得立即进行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并且契约自为对方理解和到达时立即生效。而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的主客观危险增加,则均于危险增加通知后一个月期满时,保险人的终止权才生效力,最为周到温和。但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5条(1)规定,在因义务人过失致主观危险增加场合,在其行使解除权前发生的因该危险增加所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免除给付义务。韩国保险法亦于此场合规定保险人仅得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我们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不仅对此情形下保险人解除权规定显有缺失,而且其本身是否妥当亦不无疑问。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其性质要求尽量促使其维持合同,而不是放纵其解除合同。纵使解除合同亦不能如一时性合同那样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同时,基于保险的团体互助共济性质,投保人本是弱势群体,其订立保险合同旨在分散风险于其群体,只因自己无力组织该风险群体而借助保险人之中介。因此保险合同不能象一般民事双务合同那样具有对等性,苟因危险增加不问归责于义务人与否皆解除合同。合同溯及的消灭,在保险人而言固然不承担任何风险,而在广大投保人则可能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失去保险保障,致保险的目的落空。我国保险法解除合同的规定对投保人过于严苛,在此情形令义务人对因主观危险增加所致的时事故发生损害不负给付义务已足,再令其解除合同使其失去保险保障,对于双方皆非有利。在怠于通知时,我国保险法由于不分主客观危险增加,因此,既可增加保险费又可解除合同。但对因危险增加所致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从我国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规定来看,未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而异其效果。在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但在第二款规定若怠于通知时,保险人对于因危险增加所致事故发生不负给付义务。按立法技术来看,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显然重于适当通知时的后果,故,可将前款理解为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后者为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但第一款的后果是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对因危险增加导致事故发生是否负给付义务未为明定。在增加保险费情况下,保险人继续承保自应承担事故发生的给付义务,无甚问题。但在解除合同场合,若有溯及力则自不负给付义务,只是现行保险法对此未予明示。因此,若采解除权溯及力说,则,在怠于通知下,法律后果显比及时通知情形下为重,前者解除下尚有溯及力,不负给付义务,怠于通知时则更不必作此画蛇添足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方面应以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为标准分为主客观危险增加。前者因具可归责性而规定较重的后果,在此情形,因可归责于义务人的事由使以缔约当时的客观情况所估计的风险发生机率严重增大,且义务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据此,可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或合同终止权。若赋予合同的终止权,则合同自终止权生效之日起向将来发生效力,对终止权生效之前发生的因危险增加所致的保险事故仍应负责。而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则合同溯及地消灭,保险人对解除权行使前因危险增加所致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义务。同时,因该合同保险人所为的给付应当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显然在客观上对保险人较为有利。但在保险业经营上,这对保险人来说无任何实益,对相对人而言,亦劳人费力。这种结果既违反保险合同的本旨,又不合生活规律。由于合同解除权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因此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特性而使之更改,否则便打破了民事权利的既有体系。于是,若立法上选择了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为求概念上的逻辑统一,同时兼顾保险合同继续性特征,则必然要对解除权做出如日本商法典656条中无溯及力的规定。而此时不若直接规定保险合同的终止权。这时因终止权为形成权,自其生效之时起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在生效之前,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显然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在立法上不妨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终止权生效前,因危险增加而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负给付义务。此时,不负给付义务非因终止权为形成权的效力使然,而因系惩罚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归责性所致。我国保险法应一并规定终止权的效力、行使方式与除斥期间。而在客观危险增加情形,相较于主观危险增加而言,因其客观上虽改变了对价平衡,对保险人不利,但主观上并无可归责性,实情非得已。保险合同不能因为提供保障而限制义务人正常的生活自由。此种情形,只违反对价平衡,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基于保险的团体互与继续性合同的特点,应尽量维持其合同效力,以免被保险人失其保障,德国的立法不妨参考。

(三)义务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保险法在第36条第二款规定了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对因该危险增加而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当然解释,自得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这对保险人较为有利。在危险增加怠于通知时,由于危险增加使合同双方的对价平衡状态破坏,而又应通知而未通知,同时破坏了诚信原则。因此,法律自可赋予义务人比适当履行通知义务情形为重的后果。鉴于此种情况与主观危险增加的情形皆违反对价平衡与诚实信用,各国立法例多规定此时与主观危险增加相同的效果。我国不妨在未来保险法立法时斟酌参考。

注释:

[1]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0页。

[2]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页。

[3]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6页。

[4]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9页。

[5]参见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

[6]参见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

[7]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3页。

[8]参见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2页。

[9]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0页。

[10]但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者的疏漏,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9页。

[11]参见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页。

[12]施文森:《汽车保险:保单条款及判决例之研析》,三民书局1980年初版,第136页。

[13]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

[14]台学者亦有相同见解。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3页。

[15]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5页、第196页。

篇(4)

为了更好地理解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我们还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问题一: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并非依据保险中大数法则、概率计算确定的,而仅仅是一种手续费。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的市场主体,其承保信用风险这一将来可能需要赔付的业务,其必然要经过精密计算以及调查、评估投保人的信用状况等,以确保该项业务的盈利。若保费仅为手续费,那么费用的高低如何确定,依据是什么?若保费仅为手续费,不需要保险公司特有的计算,那么任何其他实力雄厚的市场主体便亦可以经营此项简单的业务,这与现实相矛盾。问题二: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这与保险的运行机制不符。笔者认为,首先,其忽视了保险制度中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保证保险中正是由于投保人没能及时履行约定义务,才使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即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同时,由于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投保人存在如此紧密联系,虽然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由于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但是在无法确定主观故意等特殊情况下,实行对投保人的追偿更有利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其次,保证保险的代位追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若责任人因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使得责任人通过保险合同获益,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在某些情况下,若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则债权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仍然有可能再次向投保人主张债权,使其获得双重利益,这与保险的填补损害原则不符,为防止这种冲突,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正当合理。根据上述分析,保证保险的主要制度个性在于其运用保险的运作机制来集中并分散信用风险,使其区别于其他解决此类信用风险的制度。而由于保证保险的这一制度个性源自于保险制度,或者说是依托保险制度的先天优势建立的,同时也同保险制度集中、分散风险的制度核心追求相一致,所以其应当归属在保险制度项下。由此,保证保险的法律定性应当为保险。

二、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

篇(5)

在笔者参与的案件中,劳动者黄某20__年5月在工作中受伤,伤害发生后历经半年直到同年11月份方才治疗终结。之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却一直与劳动者协商而并未告知其前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于20__年7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劳社局以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之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以同样理由不予受理。劳动者无奈之下只能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笔者与我所主任罗云飞律师劳动者方。在诉讼中,我们通过与法官及对方当时人、人的沟通,本案最终在二审中调解结案,劳动者获得6万余元补偿。在本案的处理与研究中,笔者认为处理工伤保险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工伤认定只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并非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社会对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有一定程度上的误解,认为劳动者受伤后,只有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行政上的工伤认定,才属于工伤,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行政上的工伤认定只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分别讨论:

在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分两部分:一部分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部分;另一部分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属于行政给付,涉及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为监管工伤保险基金,防止有人恶意骗保,需要社会行政部分进行监管,因此只有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方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则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劳动者损失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于用人单位未履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义务而导致的,应由用人单位赔付受伤职工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而在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则根本没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则不可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应工伤保险,而是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该费用其本质上是由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的补偿,其数额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而损失的工伤保险待遇。完全是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这一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争议,不涉及公共利益,国家无需介入对其进行行政管理。

因此,行政上的工伤认定只涉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对于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和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法院在工伤争议案件中有权认定工伤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法官对于法院能否认定工伤有疑问,认为有司法权僭越行政权之嫌。笔者认为,司法上法院认定工伤性质上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法院有权认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国务院法制办在其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明确指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不能因为职工个人过期未申请工伤认定而自然被剥夺。职工在申请期限以后才提出申请的,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而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这绝非一般的学理解释,而是立法机关法制部门的解释,反映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与证据,依照工伤构成要件,判断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属于司法上的事实判断。所谓“工伤”,只是对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工受伤这一伤害事故的一种描述,这与雇佣关系中雇员因执行职务而受伤并无本质区别。人民法院有权直接认定雇员系因执行职务而受伤,为何不能直接认定职工受伤属于“工伤”呢!

在江苏省高级 人民法院于20__年3月3日印发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要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这指导意见也充分说明,法院是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

因此,行政上的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法院认定工伤是司法上的事实判断,二者性质不同,法院有权认定工伤。

三、工伤保险纠纷中以人身损害赔偿有不妥之处

笔者在承办此案中,搜索到的许多资料都称,此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可以以人身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样做有几点不妥之处

1、两诉构成要件不同。

工伤保险纠纷之诉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地位的特殊性,而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不具有特殊性。

工伤保险纠纷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标的是侵权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纠纷之诉的理由是工作中因公受伤,具有特殊性,而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理由不具有特殊性。

2、两者计算方法不同,以人身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公平。

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是以劳动者的工资为标准,再乘以一定月份,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有关。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以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乘以一定年限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不涉及被害人的职业因素。二者的计算方法有巨大的差异的原因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是受害者人身所遭受的损害,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共性。而工商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是对劳动能力损失的赔偿,因此因劳动者劳动能力而异。如果工商保险争议案件以人身损害赔偿,则由于人身损害赔偿额是定值,对高收入劳动者而言,侵害到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低收入劳动者而言,则无疑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两者都不能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

篇(6)

1、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深入的要求。保险业作为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渗透到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对整个市场经济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保险业必须在一个公正的法律环境中健康地发展,才能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反之,则会影响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别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要求保险业同国际惯例接轨。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使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已成定局。这一切,都要求必须有一个完备公正的保险法律环境作保障。也只有这样,保险业才可能在一个公正的环境中健康地发展。

2、这是我国保险业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要求。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开放,市场主体逐年增加,市场竞争日益加剧,保险的服务范围和内容也越来越广泛,中国保险业在继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保险活动也将会进一步丰富和复杂。保险市场多主体、竞争行为和业务多样化以及中介人活动、业务创新活动等都需进一步完善的法律环境来作保证,也只有在更完善的法律环境中,才能使保险业管理理性化、规范化、科学化。

3、这是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加强的要求。依法治国是党和政府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近年来,我国致力于法律建设,出台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我国法律均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整个法律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改善。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对法律的迫切要求,完善和充实法律条文已摆到议事日程,完善保险法律,同样刻不容缓。

4、这是保险经营实践提出的要求。在具体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中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十分频繁,同社会有关职能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产生了大量具体而实际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业务活动中难以避免的,有的问题,比如行政干预、违规竞争、曲解法律条文、明目张胆的骗赔案等,与保险法律环境不完善有着直接关系。因此,保险经营实践也迫切要求一个更加完备的法律环境。

综上所述,建立一个完备公正的法律环境是当前形势的客观要求。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新时期的法制建设,为创造良好的保险法律环境,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加上对外国保险市场管理的不断了解,为我们提供了法律借鉴的经验。因而,我认为,改善保险法律环境不仅必须而且可能,具有客观必然性。

二、当前保险法律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

1、原有法律中不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条文,影响保险市场的正常发育。

2、一些容易造成误解的条文,使个别人借用,违背了公平原则或法律本义,挫伤了保险人的积极性,有些法律条文本身无过错,但容易造成误解。

3、举证极其困难,使保险人望“证”兴叹。

4、以全民法制意识为土壤的司法腐败现象形成的执法不力的问题,出现正不压邪的现象。

三、保险人争取良好法律环境的对策

1、对有关保险法律条文进行专门的研究,通过有关组织,争取立法部门对有关不适合目前形势或易引起异义等可能造成不平等竞争或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文进行修改,从法律上为保险业创造一个良好环境,也使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依法监督。具体可以做如下工作:(1)组织专人对涉及保险的法律进行一次专门的研究,对易产生歧义的条文或存在的漏洞提出修改意见。(2)广泛借鉴外国、特别是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经验。(3)通过人大代表、保监会等渠道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议案等。

2、在注重保险自身形象宣传的同时,要突出有关保险法规的宣传。要特别重视宣传《刑法》第183条、第198条和《关于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关于对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规定,利用法律这把利剑,威慑和预防犯罪。对保险人来讲,宣传《刑法》这两条比宣传保险法更重要。

篇(7)

复保险(doubleinsurance)又称重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simpleinsurance)而言的,通常是指要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0条对复保险作了规定。由于复保险制度既关涉到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特性-损失填补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又与公平合理地界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此,本文拟针对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围绕复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保险制度的运作和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复保险的立法意旨

从法律上对复保险加以规制,是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由此可见规范调整复保险对保险良性运行的重要性。关于规制复保险关系的立法意旨,举其要者,有以下四端:

其一,防止超额保险。损失填补是保险的重要特性,通过填补被保险人或要保人所遭受的损失,达到消化危险、分担损失、安定社会的目的。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Indemnity)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要是有人提出一个与之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它要么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要么给予被保险人超过其应获得的全部金额的补偿。这种观点肯定是错误的。”①可见,超额保险与保险制度“无损失无保险”的基本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保险实务中,一些要保人为规避法律对恶意超额保险效力的否定性评价,②放弃向同一保险人超额投保而变相地采用化整为零的方法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从而达到超额保险的真实目的。基于此,法律对此类恶意复保险的应对之策将是否定性的评价。

其二,避免不当得利。正如上文所述,保险的目的在于消化危险于无形、分摊损失于大众,其基本理念应为填补损失,而非使人获利,要保人就同一危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倘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从数个保险人处皆能得到补偿,那么保险不仅填补了实际损失本身,还将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此,无异于鼓励要保人故意重复投保,甚至使保险金额之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以期获取非法利益。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制度沿着既定的轨道运行,对复保险加以有效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其三,制止道德危险。道德危险(moralhazard),“指因保险而引起之‘幸灾乐祸’的心理,即有保险契约上之利益者或被保险者,在其内心深处所潜伏期望危险发生或扩大之私愿。”③此种道德危险如酝酿日久,必将产生负面效应,甚而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之付诸实践,其最终的结果无疑将使灾害横行,人人自危,保险制度本身亦会招致毁灭性的打击。保险所承保之危险(risk)虽不必均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但绝不可基于故意行为(因履行道德上的义务除外)而引发。因为保险旨在消灾,而非使灾害增多。如果任凭复保险恣意妄为,那么,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铤而走险”的情形甚而会成为常态,社会秩序为之紊乱。为控制道德危险,保障保险制度本身,有效调整复保险关系,其意义殊非小可。

其四,增强安全保障。以上三者皆为从保障保险制度本身及维护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而体现的立法旨趣。除此之外,复保险制度尚具有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功能-增强安全保障。也正是基于此,立法上对复保险的评价并非全盘否定,而是有区别地进行调整,使之发挥积极作用。在存在复保险的情况下,要保人可能是善意,也可能纯粹是出于多一份安全保障的考虑,而非意图谋利,故区分善意复保险与恶意复保险而为不同的处分,应是必要且可能的。再者,如出现保险人破产或偿付能力下降之情事,合理设置复保险的效力,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则可以减少或避免因保险人资力不足所承担的风险,达到填补损失的目的,使其利益不至于落空,从而增强保险对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安全保障。

二、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35条规定:“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的行为。”从中我们不难发现,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对复保险的界定完全相同。据此,复保险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保险标的同一;(2)保险利益同一;(3)保险事故同一;(4)两个以上的保险人;(5)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那么,如此厘定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是否已经穷尽?或者说,除此之外,复保险的成立还须具备其他要素吗?笔者认为,《保险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对复保险的界定存有明显的不完备之处。

何为复保险?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与此种状况相对应,学理上对复保险的构成亦莫衷一是,仁智互见。总体而言,对复保险的认定,可分为狭义论和广义论两类。狭义论者认为,所谓复保险,是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行为。立法上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为代表。持狭义复保险论的学者亦不在少数。④广义复保险论者则指出,要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均成其为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则在所不问。从《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来考察,显系采广义复保险的立法定义。⑤从立法例来考察,我们还可发现《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所调整的复保险关系同样应纳入到广义复保险的范畴中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桂裕先生、郑玉波先生为广义复保险论的代表。⑥

笔者认为,广义复保险论不仅不符合复保险制度的立法意旨,而且没有实际意义。基于此,复保险的构成除须具备《保险法》第40条所规定之要件外,尚须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始成立复保险,并非一有重复投保即可当然适用复保险的规定。质言之,重复投保绝非必然构成复保险。这是因为:首先,如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总额未超过

保险标的之价值,则无引发道德危险之顾虑及获取不法利益之可能,那么,自无从法律上对之加以限制的必要。其次,在此情形下,要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一则可分散危险,二则可增强安全保障,此恰恰与保险的基本理念相吻合,亦不会危及保险制度本身的生存。再者,诚如持广义复保险观点的施文森先生所说:“在此情形,仅有复保险之形式,而无复保险之实质,因此,在法律上不影响其效力”,⑦即构成名不符实之“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有效。最后,倘若数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构成保险合同并存,⑧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就其所承保之危险承担比例分担责任。⑨

设甲公司以其所有设备(价值为10万元),向乙保险人投保金额为10万元的火险,保险期间为20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随后,甲又以同一设备向丙保险人投保金额为10万元的火险,保险期间为20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此时,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复保险吗?按照《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来判断,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但这一结论显然经不住推敲。因为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既不重合亦无交叉,乙丙分别于不同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这两段时期间,分别只有一份保险合同存在,当无构成复保险之余地。既不存在超额保险,自无引发道德危险、谋取不法利益之疑虑。要保人甲所获取的仅仅是不同保险期间内的安全保障而已,这也正是保险功能得以发挥的体现。鉴于此,笔者认为,复保险的构成必须具备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此一要件。须特别指出的是,在损失填补原则下,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之数额,须待至损失发生时(atthetimeofloss)始能确定。因此,是否构成复保险,其判断时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为准,而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点无关。以此来解释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其意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间内。

申言之,构成复保险,上述七个要件不可或缺。据此,笔者对复保险作如下表述:复保险系指同一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且其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的行为。

三、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保险的种类繁多,复保险制度是否对于任一险种均可适用?对此,学界认识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各种保险均可以适用复保险制度。⑩邹海林先生亦认为,基于广义复保险的理念,复保险制度并非财产保险的专有制度,人身保险也可以发生复保险的情形。⑾学者通说则采二分法,认为财产保险应受复保险之限制,而人身保险则无复保险之适用。⑿从德、意、日、韩、中国及澳门地区的立法来看,均将复保险制度编制于财产保险(损失保险)章节中,此种立法体例与二分法论者的观点相接近。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主张中,以后者较为妥适。一者,复保险制度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故必属损失填补之保险险种,才有适用复保险的余地。二者,《保险法》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均系人身上利益,而不承认经济上利益,基于人身无价的理念,其价值可以无限大,故不存在超额保险之情形。三者,以人身上利益作为保险利益,导致人身保险基本可归入到定额给付保险的范畴中去,而与损失填补无关。再者,既然复保险之于人身保险无防止超额保险、避免不当得利的实益,若使之适用于人身保险,将会引发不必要的纷争。最后,对于医疗费用保险(medicalexpenseinsurance)的给付,可以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也可以采补偿方式。采补偿方式的医疗费用保险,从形式上看貌似人身保险,但实质上属于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保险人给付的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此种医疗费用保险应有复保险制度的适用空间。

同时,对复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涉及人身保险的论点,又不宜作绝对化理解。从《保险法》第52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上保险利益的厘定来看,我国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建立在身份利益基础之上,同时允许源于信赖关系(同意原则)的保险利益存在,而并未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延伸到经济上的利益。这一方面或许是因为立法之初尚不存在这样的必要与可能,另一方面也与我国立法将商业保险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划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相关联。此种划分恰恰忽视了在人身保险中亦有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从而不仅未能考虑到不同类型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性质的差异,且在实务上易滋生法律适用的困惑。⒀我国加入WTO后保险业将面对激烈的竞争,为推广和发展人身保险业务,笔者建议我国保险立法应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基础扩及于经济上的利益,使损失填补保险在人身保险中有其合理定位。一如上文所述,将商业保险区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弊端明显,而从保险本质出发,将其划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已为多数保险立法例及学说所采信。故建议我国修订《保险法》时,舍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的区分。如此,不仅可以使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能合理地界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且能科学地廓清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四、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危险、填补损失,而不在于使人获利。复保险的存在,则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较实际损失为多的保险金,从而违反了保险法禁止不当得利的意旨。因而,凭藉通知义务,令要保人将复保险的事实通知各保险人,以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复保险中,对要保人课以通知义务,已为多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纳。《保险法》第40条第1款也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参考各立法例,可以发现,关于复保险要保人的通知事项,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8条第2款规定,通知中应标明与其订立保险的保险人,并告知保险金额。《韩国商法》第672条2款规定,要保人应当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第1款则规定,要保人“应将已有其他保险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险人”。笔者认为,上述立法例除《韩国商法》的规定以外,均显得失之简略。例如,保险期间是判断是否构成复保险不可缺少的要素,且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如保险人对存有几份有效的保险合同尚不知晓,便无法确定赔付比例,更遑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可见,保险期间应纳入到通知事项之中。反观《保险法》第40条第1款之规定,要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则显得抽象、宽泛。但正是因为这一宽泛的规定,使它本身可以做到“海纳百川”。有学者从解释上认为,要保人履行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应当将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给付等。⒁对此,笔者亦表赞同。

关于复保险要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各国立法少有明文规定。《保险法》亦未见通知方式的特别要求。那么,要保人履行通知义务以口头通知为已足,但是,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须以书面方式通知者,则从其约定。须指出的是,要保人履行通知义务,应主动向各保险人为通知,而无须保险人询问。复保险的通知与《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并不相同,故不能依照告知义务的询问主义的立法模式。此外,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复保险、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复保险以及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复保险,要保人不必通知保险人。⒂

《保险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要保人须履行复保险通知义务。但令人不解的是,在接下来的条文中,却看不到任何有关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的规定。如此一来,便使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具文。因为不论要保人通知与否,法律后果均相同,甚而至于,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因为保险人不知晓复保险的存在而获得不当得利,要保人何乐而不为?《保险法》所设定的复保险通知义务也就显得毫无意义。

要保人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可否适用或准用《保险法》第16条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要保人违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应当依照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处理,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欠妥。首先,复保险与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不同。复保险制度源自损失填补原则;而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根据,依通说为危险测定说(或称技术说)。⒄其次,两者的立法意旨不同。关于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前文已述及,兹不赘言;而告知义务的立法意旨则在于确定和控制保险危险的程度,便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应收取的保险费的多少。再者,从已有的立法例来看,它们对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和违反告知义务设置了相异的法律后果。譬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而依其第64条之规定,要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则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

追根溯源,这个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保险法》“对于复保险的法律效果未能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⒅而是笼统地规定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带来的弊端上文已经指明,而且,如此设置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其本身亦不合理。为解决这一立法缺漏,惟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针对要保人的主观心态,将其明确区分为善意与恶意,从而在法律上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使复保险通知义务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五、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对复保险法律效力的设置,应区分要保人的主观心理为善意和恶意两种样态,而为不同的法律评价。

所谓恶意,系指要保人于订约之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对于恶意复保险,由于要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无效。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要保人意图借由复保险的订立而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恶意懈怠,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澳门商法典》及《韩国商法》亦有类似规定。⒆建议修正《保险法》关于复保险法律效力的笼统规定,使恶意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如此,不仅可以厘清复保险的效力,而且可以使复保险

通知义务的意义真正体现出来,而不是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状态。

所谓善意,指要保人因估计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价格下跌,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或缔约之后方知晓存在复保险,且立即向各保险人通知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关于善意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各国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不尽相同,约有三种:

1.优先赔偿主义。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如日本),将复保险分为同时复保险与异时复保险。对前者,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后者,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后订立的保险合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部分无效,即后保险人只对不足部分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不难发现,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前保险人的赔付而减轻,这对各保险人之间责任的处理有失公平;倘若前保险人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则对被保险人不利。故此种立法模式不足采信。

2.比例分担主义。在此种立法模式下,不论构成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法国《保险契约法》、《意大利民法典》及瑞士《保险契约法》作此规定。其中,瑞士《保险契约法》第53条及第70条又规定,各保险人中如有一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则其分担额由其他保险人按上述比例分担。⒇此种立法例,除瑞士《保险契约法》外,均不能避免一部分保险人给付不能所造成的缺憾,且被保险人须分别向各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颇为不便。

3.连带赔偿主义。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如英国、德国,则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连带责任。保险人于给付保险金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此种立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较周全,虽要保人仍须向各保险人负担全部保险费,但不致陷入获取保险金困难的窘境,亦符合其增强安全保障的初衷。但须注意的是,当发生一部分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则其他保险人所负责任较重,这个问题的存在是现实的。但是,此种立法主义符合“优先保护要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趋势,又不存在优先赔偿主义及比例分担主义的弊端,可资借鉴。(21)

《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来,《保险法》对善意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采比例分担主义的立法对策。这样,不仅不便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行使,且存在被保险人无法获取全部补偿的可能性。换言之,当复保险的保险人中有一人以上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导致给付不能时,由于各保险人所应负担的比例是固定的,因此,被保险人因为某一保险人给付不能而不能获取保险金,又无法转由其他有给付能力的保险人补偿。笔者认为,为解决此一问题,应借鉴连带赔偿主义的立法技术,使各保险人的外部关系采连带责任,而各保险人间的内部关系则按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权处理,其求偿额度按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具体可规定为:善意复保险,各保险人在其所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赔偿的义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依照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享有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如此,既可使被保险人自由选择向任一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不必分别向各保险人一一请求,减轻被保险人的成本支出和诉累,又可对于发生给付不能的保险人所无力支付的保险金,由其他保险人在其所承保限度内支付,被保险人避免或减轻了因保险人给付不能所承担的风险,还可平衡保险人间的内部关系。

注释:

①转引自[英]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57~58页。

②对于恶意超额保险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三种主张,即全部无效说、超过部分无效说及得解除合同说,其中尤以全部无效说为重。

③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页。

④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台湾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221页;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今日书局1991年版,第102页;李一川:《保险合同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⑤须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复保险则为狭义上的复保险。

⑥参见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96页;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55~56页。此外,祖国大陆的学者邹海林亦持相同见解。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⑦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版,第220页。

⑧关于保险合同并存的规定并未见诸《保险法》,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复保险的界定采广义复保险论。

⑨须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构成共同保险(Co-insurance)。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台湾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221页;陈晓兴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所谓共同保险,系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与数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换言之,即一个保险合同,其保险人为多数之情形。此点可以《意大利民法典》第1911条、《俄罗斯民法典》第953条及《澳门商法典》第1004条为佐证。故保险合同的并存与共同保险属于两种不同的制度,自不应混淆。

⑩⒄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56页,第77页。

⑾但邹海林先生从立法体例出发,又认为我国复保险制度只适用财产保险。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⑿参见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00页;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22页;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今日书局1991年版,第100页;李一川:《保险合同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

⒀鉴于此,有学者开始将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分离出来,而称之为“中间性保险”或“第三种类之保险”。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台湾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72页;杨建华主编:《法制现代化之回顾与前瞻》,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14页。

⒁参见邹海林、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页。

⒂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⒃参见董开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126页。

⒅江朝国:《初探两岸保险契约法》,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96年总第56期,第149页。

篇(8)

笔者认为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身份,应当区分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等具体险种,从具体的保险利益出发来进行分析和界定。

一、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中银行的法律地位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1]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将投保人定义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因此,银行可否是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的投保人,取决于其是否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2]

银行是住房抵押贷款的债权人,同时对房屋具有抵押权。如果抵押房屋因地震、火灾等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则银行的抵押权难以实现,银行的债权也就很难保障。逻辑上,当抵押房屋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毁损灭失时,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借款人保险金;而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屋的保险金优先受偿。但现实中未必如此。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既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又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者;而银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任何权利。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就抵押房屋保险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由银行向借款人行使,而不能由银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所以,有必要明确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3]抵押物灭失,虽将使抵押权消灭,但抵押权人并得依抵押权之次序,分配其赔偿金,故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得基此而订立财产保险契约。[4]因此,银行对于该抵押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以该抵押房屋向保险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于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受有损失,从而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系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有权受领保险金给付之人。[5]银行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的抵押权不能实现,遭受经济损失,其自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受领保险金,所以这时银行是被保险人。

需要注意的是,借款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其对该抵押房产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的房屋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实践中,借款人往往应银行要求,通过特别约定条款在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中将银行设定为第一受益人。有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投保的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属于“为本人也为他人利益的保险”,被保险人有两个,即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和作为抵押人的借款人。而对银行的抵押权利益的保险目的,作为投保人的借款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事先明确约定,否则,其被保险人只是作为投保人的借款人。故银行的身份应该是被保险人,或者确切地说应是第一被保险人。[6]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如若承认银行第一被保险人的地位,则银行可以直接取得该保险金的所有权,问题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借款人不一定会发生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形,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而银行又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导致了两次清偿。其次,如果将银行认定为第一被保险人,则必然要求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应事先与保险人有明确约定,方可确认银行的被保险人身份,否则其被保险人就只能是借款人。而实践中,这样的特别约定是很少见的,绝对大多数的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合同中都只是将投保人也就是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即便经过特别约定,在被保险人栏中按顺序填明银行和借款人,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和借款人作为顺序先后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那么银行与借款人两者的保险金请求权应该如何行使?银行从保险公司受领的保险金数额应该是多少呢?如果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但是借款人另有其他资金可以并事实上按期偿还了贷款本息,那么还有必要赋予银行第一被保险人的地位吗(因为作为第一被保险人的银行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银行有何理由再去享有该保险金请求权)?第三,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2],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将银行界定为被保险人,实际上银行是很难履行这些义务的,因为银行毕竟不是该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对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十分清楚。

笔者认为,当借款人作为投保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时,银行是对该保险金债权享有质押权的质权人。借款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将银行设定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并将保单交由银行持有和保管。这一特约的真实意图,并不是将保险金所有权让与给抵押权人,而只是为了在保险金给付之时,让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先行受领和占有保险金,使保险金上成立担保物权。这种以特别约定的方式通过交付和占有担保物而成立的担保是一种质押:债务人(购房人)以其对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债权利益,向债权人(银行)提供担保,保险金债权上成立了银行的一项意定债权质权。[7]当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作为质权人,先行受领和占有该保险金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而不是直接取得该保险金所有权,唯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的情形下,银行方可以该保险金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

可见,当银行作为投保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时,银行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3];当借款人作为投保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时,银行是对保险金债权享有质押权的质权人。

二、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中银行的法律地位

借款人对自己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住房抵押贷款寿险,当借款人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死亡或者因疾病等情形而丧失还贷能力的时候,由保险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此时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

住房抵押贷款寿险,属于人寿险。人寿险保险的受益人,系指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有人寿保险契约利益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之人。[8]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中,借款人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当然有权指定该保险的受益人。因此,在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中,银行可以经由借款人的指定,而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银行作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于债权限额内受领保险金给付,因为借款人指定债权人银行为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旨在确保其债权的实现,也仅仅系确保其债权实现,至于其高于债权额的保险金额,实质上是为自己投保,理应归借款人所有。[9]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具有债权上之经济利益。因此债务人之生存、死亡,对于债权人有金钱上之利害关系,故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保险利益存在,得以债务人之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10]故银行作为债权人,得以借款人(债务人)的人身或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以保障其债权的顺利实现。实践中银行投保住房抵押贷款寿险的情形极少。

三、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中银行的法律地位

借款人向保险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以担保自己的债务能够顺利清偿,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险人代为偿还其所欠贷款本息。此种保证保险,类似于有偿的保证担保,保险人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担保借款人能够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于此情形可以请求保险公司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所以在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中,银行是被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保险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并非总是由保险人完全承担,国外有些保险公司即只按被保险人(债权人)放贷总额的75%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另外25%的风险则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之所以如此,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滥放贷款,促使其谨慎从事。[11]超级秘书网

四、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中银行的法律地位

银行为了防范借款人因为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死亡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而发生无法按期偿还贷款的信用风险,可以借款人的信用向保险公司投保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当发生借款人信用风险时,银行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以保障银行的债权顺利实现。因此,在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中,银行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122页。

[2]朱铭来(主编)《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3]杨光:“论改进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条款”,载《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29页。

[4]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63页。

[5]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64页。

[6]陶丽琴、申进忠:“对住房按揭贷款两个保险问题的法律质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27页。

[7]陶丽琴:“抵押物保险合同上的担保物权的竞合——以按揭住房保险为视角”,《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第61页。

[8]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篇(9)

在我国,社会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如何使这些老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使其能够安居乐业,这就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社会问题——养老保险。所谓养老保险,也叫老年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年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社会劳动领域后,由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强制性是社会保险的共同特征,此处的养老保险就是一种社会保险,因此,也要通过国家立法,依法强制实施。当然,商业保险中也有关于养老的保险条款,但它属于自愿保险,是否愿意投保以及投保多少,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自愿所为,不受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限制,与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是两个概念。世界上多数国家均已实行社会养老保险,这些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强制征收养老保险费(税),建立了养老保险基金,并规定了养老保险的待遇项目、享受条件及给付标准。

第二,养老保险的基本对象是劳动者,即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当然,也有少数国家在普遍养老金制度中包括非雇佣者,其前提条件是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在年老时退出社会劳动岗位后,才开始发挥其作用。养老对于在职的劳动者而言,只是一种期待权,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规定退休以后,才能享受养老的现实权利。这一点也与普通商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不尽相同,商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可以约定享受养老保险的年龄,这种约定通过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和投保人的意愿而定。例如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条款中,在投保时便可以约定从55周岁开始领取养老金,也可以从6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四,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退出社会劳动后的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经济来源,以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的享受条件和待遇标准是法定的,其物质基础来源于养老保险基金,其最后责任人是国家,可见其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第五,养老保险实行基金化和社会化服务管理。基金化和服务化管理的社会化,是社会保险最根本的特征。该特征在养老保险方面体现得最为充分。养老保险基金在社会保险基金中所占份额最大,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是社会保险化服务管理工作的基础。

养老保险在保障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等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首先,养老保险保障了劳动者在年老时退出劳动后的基本生活,保护了劳动者的社会经济权利。养老保险制度通过强制征收养老保险费(税),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规定一系列的诸如享受条件、待遇标准及支付办法等制度。保障功能是养老保险制度固有的基本功能,养老保险制度其他作用的发挥都要以此为基础。其次,养老保险促进了经济发展,这是通过养老保险制度的内部激励机制来实现的。通过规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与工作业绩挂钩的办法,尤其是与就业关联的养老金直接取决于缴费标准,缴费年限及工作年限。这样,对于那些长期勤奋工作、对经济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劳动者,退休后就可以享受较高的养老保险待遇。最后,养老保险制度正是通过内在的社会互济与激励机制相结合,充分发挥其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发展的功能,既安定人心,又激励进取精神,从而从整体上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稳定社会、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既是养老保险立法的根本目的,又是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总体功能。

从法律角度出发,根据其实施的主体与强制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所谓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统一组织,强制实施,涉及面较广,是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而补充养老保险则是指在养老保险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本单位的职工建立的一种追加式的或称辅的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则是指从一定的年龄开始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费,具有储蓄功能,因此,称作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此外,养老保险从理论角度出发,根据国家对养老保险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与发挥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养老保险分为强制储蓄型、自保公助型、国家福利型和国家保障型四大类。强制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叫储金性养老保险,其雏形是18世纪英国产业革命的“职业保险基金”,由国家实行强制储蓄的一种社会养老保险。它通过国家立法强制要求雇员与雇主各自缴纳等额的保险费,共同出资建立特别基金,作为专款分别存入每个雇员的账户,作为雇员的存款;当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即生、老、病、死、伤残和失业)时,连本带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在少数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分期领取年金,或者将存款留给其继承人。这类养老保险的理论基础是由雇主和雇员个人承担资金责任,国家对养老保险不承担任何资金责任,其现实基础则是减轻了国家的负担能力。自保公助型的养老保险又称作投保资助型养老保险,它以“国家干预主义”为理论依据,国家承担养老保险一定的资金责任。该理论起源于俾斯麦时期德国的养老保险,后被美国、日本等国家仿效。它强调养老是个人的事,因此,应以自保为主,国家予以一定的资助。国家福利型养老保险起源于英国,其理论依据是“福利经济学”,后被瑞典所发展,是国家借助于财政经济政策,保障退休人员的晚年生活,从而缓解社会矛盾。它把养老保险作为一项福利政策,依法实施,并设有专门的主管法院,监督执行。它还强调享受待遇的普遍性,除普遍养老金发行的对象为所有老人外,退休人员还享受与收入相关的年金,该类型的养老保险的主要资金责任,养老金的支出来源于一般税收,基本由国家与企业共同负担,个人不缴纳或者只须缴纳少量的养老保险费。而国家保险型养老保险是以社会保障学说为理论依据的。该模式首创于原苏联,我国目前也采用该制度,它是由国家宪法把以养老作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基本原则确定下来,老有所养是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一种社会经济权利,由生产资料公有制作保证。个人无须缴纳养老保险费,退休金的支出,全部由国家和企业负担,工会可以参与决策与管理。

以上是从法律、理论的不同角度对养老保险所作的分析,从而使我们进一步了解了享受养老保险的资格与条件。

被保险人的退休年龄、工龄、投保年限,居住期限与公民资格等都可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与条件,关于退休年龄,多数国家规定了年满60—65岁可以退休。法定的退休年龄低的可达45岁,高的可达70岁。世界上不少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女有5岁的差别,但也有半数之多的国家男女平等,退休年龄一致。把年龄作为享受养老基金的基本条件,这是根据人们有权利获得休息与悠闲生活的原则,同时根据人们进入老年后,许多人自然处于工作能力减退阶段的情况确定的。但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给付养老金最为合适呢?如果支付年龄偏低,则保险费用就偏高,而如果支付年龄偏高,则又难以适应人的身体机能变化的状况。况且退休年龄的高低还会对国家人力资源和补充性的私人年金制度的结构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适度的退休年龄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关于工龄条件,各国之规定也不一致,短的15年,长的40年。至于工龄是否作为领取退休金的必要条件,不同的国家或者是不同的投保职业其情况是不一样的。在实行个人缴费制的国家,多数以投保年限或缴费年限替代工龄条件;在不实行个人缴费制的国家,工龄则成为最重要的条件之一。关于投保年限或者缴费年限,只有少数国家规定只要3年或5年,但多数国家规定要15—20年才能成为合格的年金领取者。关于居住期限和公民资格,一些国家规定必须在本国居住满一定期限或者具有该国公民资格,才能成为年金的领取者。如在新西兰,被保险人须年满65岁,并在最近20年居住在本国的,才能领到养老保险金,在此问题上,国际上一般采取对等原则。

通过以上对劳动者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探讨,我们深切感到养老保险已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各国政府所重视。由于养老保险会受到通货膨胀和社会经济发展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要建立一套合理的养老保险调整机制,从而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这也必将是一件涉及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

篇(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合同法将原《经济合同法》中的其他八种有名合同都收进了新法,却单独把保险合同剔除了,这是否意味着保险合同不受新的合同法调整呢?其实不然,保险合同虽然也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但是它独有的补偿性和保障性的基本功能,使得它在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终止以及当事人义务履行的不完全对等等方面,都具有自已的特点,以《保险法》直接调整保险合同更为合适。因此,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在法律适用上优先于一般法的《合同法》。但由于《保险法》是在保险市场并不成熟的背景下制定的,整部法律涉及保险合同方面的条款只有60多条,远不足以解决保险经营活动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虽然2002年11月28号保险法作了部分修改,但对现实生活中争议最多的保险合同部分,却基本上没有涉及,这样在现实操作中便留下了一些法律空白。新合同法作为一般法,对《保险法》的缺漏或不完善之处的补充作用,便显得尤为重要了。

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例,被保险人开车不慎撞了人,也就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了,那就同时产生了两种债权债务关系,一是侵权行为之债,它是指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而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所生之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具体到这类案子中,很显然受害人是债权人,而被保险人则充当着债务人的角色。另一种则是合同之债,合同指的是当事人双方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任何一个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是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如保险合同一般便约定投保人将一定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作为代价,他要支付相应的费用,这也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如果约定的风险发生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便有权利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因此在一个有效的保险合同中,如果约定的风险发生了,被保险人便具有了双重身份:既是侵权行为之债的债务人,又是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并且合同之债的发生是建立在侵权行为之债的基础上,即只有被保险人在这个保险事故中负有赔偿责任,保险人才与被保险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则是要由被保险人这个中间环节来衔接的。

如果被保险人在车祸发生后逃跑,受害人的家人找到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往往会遭到拒绝,理由便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他的索赔权便不能得到实现,被保险人的义务有:

一是出险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悉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出险通知的期限: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出险通知的义务,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拒赔。

二是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证据的义务。《保险法》第23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又不出面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如果两年的时效已过,则他对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便可视为放弃了。而受害的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虽然《保险法》第50条有这样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是在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中,并没有做出类似的约定,而《保险法》中对此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显然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国内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或法规,但是全国各省、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都制定了相应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它要求凡是符合条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都要强制性的投保该保险,并将其作为车辆年检的必备条件,该险种最终的保障对象是不确定的第三者即受害人,这样的规定是防止车祸发生后,加害人由于缺乏偿付能力,而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治,造成一些社会问题。但在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而使得本已得到了保障的受害人得不到任何的补偿,这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保险法》在这个方面的缺憾,则导致了类似案件的纠纷增多,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

依照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未做规定的,一般法可起补充作用。《合同法》相对《保险法》而言是一般法,它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债权代位权制度,对此类问题有了一个说法,债权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合同法》第73条是这样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所谓的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却未及时行使权利,应当行使指的是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可能减少或损害其财产价值,如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报案、索赔,在一定条件下,其债权有可能消失。能够行使指的是债权已到期,不存在债务人行使债权的障碍,可以请求履行债权而未行使权利。债权人代位权还有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造成债务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因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了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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