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税收制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7-07 21:4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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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税收制度论文

篇(1)

1.证券课税的覆盖面较广。证券课税基本上涵盖了包括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场内市场、场外交易市场、第三市场和第四市场在内的几乎全部的证券市场以及包括股票、债券、基金和衍生金融产品在内的几乎所有金融产品,证券课税的覆盖范围相当宽。

2.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为便于对不同环节课税,在不同的投资环节如发行、交易、所得、遗赠等方面设置不同的税种,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这方面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形式:一是设立专门的证券税种;二是采取扩大一般税种课税范围的方式对证券课税。后者的优点是既可以简化税制,又可以减少立法程序。

3.建立了比较合理的证券税收征管制度。在证券市场中,税制的设置充分体现了不同投资群体与投资种类之间的区别,针对不同的投资群体如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设置不同的税种,针对不同的投资品种如国债、股票、认股权证等在税率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并且在税率的设计、税负水平的确定、征收范围的界定、税收收入的划分和具体的征管方法等方面都做了比较完善和科学的规定。

4.证券税制的设计相对稳定。由于税制的调整直接反映出一国政府对于证券市场发展走向的把握,而证券市场又是一个市场化程度较高、信息敏感度极强的场所,因而税制的调整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信心与整个证券市场的波动。措施不得当会导致强烈的抑制股市上涨或促使股市下挫的紧缩效应。从实际情况看,有些国家(地区)曾因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消息而引起证券市场狂跌的事件。例如,1988年台湾股价暴涨,严重背离其价值,出现“泡沫经济”现象。台湾当局决意以税收政策使证券市场降温,该年9月24日股市休市后宣布次年1月开始恢复开征证券交易税,税率6‰。9月29日开市后,当日加权股价指数重挫175点,9月30日剧挫210点,成交量总值从平日新台币500亿元减缩至3.55亿万元,52种股票有行无市,无法成交。自9月29日起至10月21日止,台湾加权指数下跌幅度达36%,加权指数从6000多点暴跌至2000多点,股市几乎崩盘,引起企业连锁倒闭等系列后果。证券投资人一再向财政部及立法院示威抗议,要求继续免税。台湾当局原来期望通过该税征收百亿新台币,但由于该项税收举措的不当,造成了经济混乱的后果,股市也遭受深重打击,税收反而减少。1993年1月台湾通过《证券交易税条例修正案》,将股票交易税的税率由6‰下调到3‰,修正案通过前后,台湾股市反应迅捷,股指连续几天上扬。税收对投资者心理的压力和影响由此可见一斑,也说明过火的、不切实际的税收手段会造成预想不到的后果。从稳定发展证券市场这一前提出发,各国在进行税制方面的微小调整时,都本着相当慎重的态度,不以短期的调控策略影响到长期的发展基础。

二、发挥证券税制的宏观调控作用和资源配置功能

发达国家政府都对证券市场给予积极的支持与监督,保证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生成。政府或采取集中型管理体系或采取单一性职能监管方式,都通过完善的法律体系有效管理市场及其参与者,并在法律框架内赋予参与者最大限度的自由。

政府除了可以用证券课税筹集到可观的财政收入以外,还可以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来发挥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作用,这种调控作用一般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投资导向作用。通过对不同种类的证券课征不同税率和税收负担水平的税收,可以引导投资向税率低的证券转移。通常的做法是,对政府支持的或新兴市场的证券品种征收的税率较低(如风险投资),或采取免税政策(如国债),而对其它产品适用一般或相对较高的税率(如股票)。

2.倡导长期投资,抑制短期投机。通过对不同投资期限所取得的投资所得课征不同税负的税收,引导投资合理化。从稳定市场、抑制过度投机、鼓励长期投资的要求来看,也可以对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资本利得实行差别税率。如德国规定对投机性资本利得扣除一定免征额后全部课税,对长期性资本利得免税。法国将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并入公司所得按33%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而长期证券交易利得可以先弥补证券交易亏损,对其余额按19.9%的税率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

3.调控交易方式。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设计水平不等的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为征收税率较低的税,而对不通过交易所而进行的柜台交易或其它交易方式所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为征收税率较高的税,以利于促进集中交易。

4.鼓励资本积累。对证券投资所得(主要针对股利)和资本利得规定高低不同的差别税率,如对股利征收的税率较高,对资本利得征收的税率较低,可以起到抑制现金股利分配,鼓励资本积累的作用。

5.调节收入分配。为更好地调节证券投资的级差收益,更有效地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各国都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减轻中小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如美国对个人股东每一年度的200美元股利收入免税。

三、建立适合本国情况的最富效率的证券税制

各国(地区)在制定证券课税政策时,考虑实际情况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证券市场发展的规模和阶段。比如新兴证券市场国家(地区)和成熟证券市场国家(地区)采取的证券税收政策往往不一样。一般而言,新兴证券市场的证券税制相对简单,设计的税率水平也较低,主要的原因是证券税收直接构成了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如果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就征收税负较重、税种较多的税收会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但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成熟,建立健全的证券税收体系既是取得稳定财政收入的必要条件,也是证券市场稳健运行的可靠保障。二是整体的税收制度和征管条件。作为一个国家(地区)税收体系组成部分的证券税制,在税制设计和征管模式的确立等方面必然受到整体税收政策的制约,尤其是很多证券课税是一般税种在证券方面的延伸,本身就是同一税种的不同课税对象,更加强化了这种制约关系。照顾到与整体税制和征管模式的一致性,各国(地区)对于相同类型的证券课税都选择最合适又最富效率的税收政策。同时,在设计税制时各国都充分考虑到纳税的便利性。或者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或者由中介机构及其他机构代缴,并给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使其能够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税种与缴纳方式。下面表A对美、日证券市场税收制度进行横向比较,可以体现出各国(地区)往往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合自己的最富效率的证券税收制度。

四、普遍采取从轻课税的政策,推动证券巾场发展

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对证券交易普遍奉行轻税政策,国际上多数国家股票买卖成本在10‰以下,美国、德国、荷兰等发达国家甚至免予课税。主张对股票交易减税的依据主要有如下几点:①证券交易税降低股票流动性,从而造成股票价格失灵,这意味着股市信息失真和资源配置信号的紊乱,是市场效率的实质性损失。②防止资本外逃,维持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宣布其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3‰下调至2.5‰,就是面对受金融危机冲击较小的新加坡证券市场的强劲挑战而采取的应对措施之一。③经济学中著名的“拉弗曲线”表明,当税率高于一定水平时,税率变动与税收收入呈负相关关系。因此,降低股票交易税率,有可能增加证券交易税收入。

证券课税的优惠政策还体现在对资本利得的课税上。对资本利得优惠课税的主要原因是,①减轻投资者的交易成本,鼓励风险投资。②资本利得实现的时间较长,其中往往含有通货膨胀的成分,如果税负过重,就加大了波及原有资本的危险,③资本利得往往在实现(即平仓)以后纳税,而是否平仓、什么时候平仓是由投资者掌握的,如果税负过重,投资者就不愿平仓,就有可能出现减少市场流动性的“投资锁定”效应。④资本利得是逐步实现的,如果用一般的所得税累进税率一次课征,显然比分期课征税负要重。

就各国证券税制的一般情况来看,涉及投资基金的税赋往往更为优惠。投资基金税收是指对运用信托资产投资于有价证券的投资收益所缴纳的税赋。从纳税程度来看,基金投资的税赋比其他投资一般要轻得多,大多数国家的税制在这一点上都有所体现。从税收项目上来看,一般包括所得税、交易税和印花税等,但各国的情况又有所不同。从纳税主体来看,由于投资基金是由大众投资者分散投资,基金公司集中管理,因此基金公司作为创造收益的机构只是代为理财,纳税人应是不同的投资者,所以各国和地区根据基金投资主体的这种特点,一般都规定基金公司是免税的,纳税者为不同的单个投资者。在纳税的具体方式上,当投资者获得所分配的基金收益后,所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基金公司代缴,当然也可由投资者直接交纳。

五、采取多种措施尽量避免重复课税

篇(2)

2国际上股息所得税制度概况

股息征税通常分为法人征税和个人征税。公司收到的股息一般纳入公司所得,征收统一的公司所得税;股份公司相互之间可以采用扣除法、抵免法等方法来免除已缴纳的公司所得税,从而缓解重复征税。个人拿到的股息,主要用以下方法来处理:①古典制所得税。古典税制又可以分成两种:第一,纯粹古典制,美国是最典型的代表;第二,修正的古典制,它对个人获得的股息不归入综合所得征收个税,而是划定单独的低税率。2003年美国税制改革后实施修正古典制,目前这种制度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欢迎。②所得税一体化制。具体实施又分为两个层面:首先,从公司层面入手,实行股息扣除法,即公司可以在纳税前扣除部分股息,捷克曾采用此制度;或实行分辟税率法,即对公司分配的未分配利润和股息实行不同的税率,通常股息更低,以此来减轻重复征税,德国曾长期采用此方法。其次,从股东层面入手,实行归集抵免法或股息免除法来缓减重复征税。归集抵免规定股息已经缴纳公司所得税的全部或部分可以抵免个人所得税,采用这种方法的国家有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等。采用免除法的卢森堡规定可以扣除50%股息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希腊允许个人所得税从股息中全部扣除。据此,本文从上述股息处理的方法中选择最具有代表性的英国﹑美国和德国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篇(3)

巨灾债券是将保险公司承保的巨灾风险转移给债券投资者的一种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其运行机制为: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作为发起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简称SPV)作为发行人实现破产隔离,然后由发行人将承保的巨灾风险证券化,并向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发行。巨灾债券最早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在美国、日本、瑞士等国实践。2015年7月,中国财产再保险公司作为发起人,以设在百慕大的特殊目的机构(SPV)Panda Re作为发行人在境外成功发行了第一支为中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巨灾债券,迈出了我国巨灾债券实践的第一步。但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发行巨灾债券的还存一些障碍。

一、我国发行巨灾债券的制度障碍

1.设立SPV机构的制度障碍

SPV的法律形态通常有“公司型”和“信托型”两种。

1.设立“公司型”SPV的障碍。(1)巨灾债券的SPV机构在法律性质上相当于一个特殊的再保险机构。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保险机构需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一年(筹建的批准最长可达6个月,完成筹建工作可达一年)。因此依据现行法律在境内设立SPV再保险公司需要的时间比较长。这对于需要尽快通过资本市场分散已经承保的巨灾风险的保险公司来说,不能满足时间上的要求。(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如果要在境内设立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需要具备2亿元注册资本、实缴资本以及股东、组织机构等方面的硬性要求;如果要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根据保监会2006年颁布的《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由于SPV机构设立目的是为了实现风险向资本市场的转移,本质上只是一个风险转移的工具,一般不是经营实体,可以没有注册资本,而且从持续期间来看,SPV特殊目的机构的存续期间往往与发行巨灾债券的期间一致,特殊目的完成后该SPV机构就不再存在。而且,在境外设立SPV的优势恰好是宽松而不是“完善”的监管制度。因此现有规定难以满足设立SPV的需要。

2.设立“信托型”SPV的障碍。我国《信托法》并未承认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可作为委托人的破产财产,这显然不能满足对发起人破产隔离的要求,从而背离了设立SPV的根本目的。而且《信托法》对负债类的信托也缺乏规定。此外,中国人民银行2002 年 6 月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也明确禁止信托投资公司发行债券。再者,由于《证券法》和《信托法》都明确规定: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不能出资设立信托型的SPV机构。

3.向SPV分保的制度障碍

由于原保险人与SPV之间的合同属于特殊的再保险合同,因此原保险人向SPV缴纳保费,同时将其承保的部分巨灾风险责任转由SPV承担,法律性质上属于再保险的分保行为。在现行保险法律制度框架下,保险公司选择再保险接受人时受到严格的限制。例如,保监会2007年《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再保险人的资质提出明确要求:实收资本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2012年保监会办公厅通过复函的形式对该通知做出进一步明确:“对于注册地监管当局对偿付能力没有规定的境外公司……不应选择其作为再保险接受人”。如此一来,即使在境内成功设立了特殊目的SPV公司,但因SPV无偿付能力、无符合要求的实收资本,将无法实现从原保险公司向SPV的分保。

4.SPV发行债券的制度障碍

从发行的主体来看,《公司法》、《证券法》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公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包括净资产额度、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组织机构健全等。而特殊目的机构的条件(如净资产等)很难达到我国现行法律的要求。

从发行的客体来看,巨灾债券作为“负债型”债券,因其发行目的、信用基础、证券化标的、触发机制等特征而不属于《证券法》和《公司法》规定的股票、公司债券,也不是证监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资产证券”。

此外,在会计和税收制度方面也存在一些障碍。例如,根据财政部《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以“控制”为基础加以确定。而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原保险人作为发起人与其设立的SPV之间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在编制发起人的会计报表时,很可能将二者进行合并核算,这样将使破产隔离不能实现。再如,根据我国目前税收法律,发行巨灾债券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涉及重复征税。从而对发起人、SPV和投资人带来过高的税收成本,阻碍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推行。

二、我国巨灾债券的制度建构

1.巨灾债券立法模式选择。巨灾债券法律制度的建构可以采取专项立法和相关法协调修改两种模式。由于巨灾债券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税法、会计准则等多个法律制度或法律部门,如果采取多个部门法协调修改的模式,立法成本会比较高,程序会比较复杂,而且时间的一致性很难保障。因此本文认为采取类似“特殊目的保险机构法”专项立法的模式可能更为高效。在法律适用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特殊目的保险机构法”也不会与其他相关部门法发生冲突。美国2003年推出的《特殊目的再保险载体模范法案》,台湾地区2002年颁布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等均采专项立法模式。

2.巨灾债券专项立法的内容设计

(1)关于SPV机构的法律形式

我国应当确定SPV的法律形式为“公司型”而非“信托型”,因为后者首先违反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这一金融监管的根本原则。而且现行《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在委托人破产清算时可能被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难以实现破产隔离。因此如果立法允许“信托型”SPV机构,可能会导致我国商法体系的重塑,而如果立法选择“公司型”SPV机构,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立法成本。

(2)关于分保

《保险法》关于再保险接受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应当仅适用于传统再保险人。专项立法应对境内外接受特殊再保险业务的SPV主体免除偿付能力等方面的限制。目前各离岸注册地都根据当地的立法对SPV豁免偿付能力,这正是其优势所在。

(3)关于巨灾债券的发行制度

专项立法必须明确赋予SPV机构发行巨灾债券的权利,并明确投资者购买巨灾债券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券交易,而不保险交易,以免引起保险交易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影响债券发行。

(4)关于会计和税收制度

关于会计准则,我国SPV专项立法应明确规定: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SPV)与发起人之间,因破产隔离的特殊需要,不适用《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规定;关于税收制度,我国SPV专项立法应当考虑到SPV机构的过渡性和非实际经营性,对巨灾债券发行实行低税、甚至免税的政策。在立法技术上,可以在相关的税法中添加一个授权性条款:其他法律对税收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监管体制方面,可以参照欧洲保险监管局2005年的《再保险监管法案》以及国际保险监管协会2009年的《保险(再保险)证券化发展报告》,将巨灾债券纳入到我国再保险的监管框架之内围。

3.巨灾债券的立法定位

2014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即新保险“国十条”)提出要以商业保险为平台,以多层次风险分担为保障,研究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巨灾再保险等制度,逐步形成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据此理解,我国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大致可以分为4个层级:一是直接保险;二是巨灾再保险;三是巨灾基金;四是国家财政提供应急处理机制。巨灾债券虽然是一种新的、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但是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巨灾再保险,与传统再保险应当同属第二层级,二者之间也应当是而不是互相替代的关系。因此,本文所探讨的巨灾债券制度应成为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秦岩.保险证券化应纳入再保险监管整体框架[J].中国金融,2011(6).

[2]郭颖真. 资产证券化下税收问题的比较研究[J].特区经济,2006(11).

篇(4)

目前,我国房地产金融市场融资渠道及其单一,主要依靠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据不完全测算,我国房地产市场上超过50%的资金都是来源于银行信贷。虽然在理论上有诸多渠道可以融资,但是上市融资、信托融资、债券融资、基金融资的作用微乎其微。发行企业债券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核,房地产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更加困难。2004年基金融资随着信托融资的发展虽然有了进步,但作用仍然很小。从全世界来看,依靠银行信贷为房地产市场提供单一融资渠道只有东南亚、南亚的一些发展中国家,这种模式下一旦房地产市场发生剧烈波动,就必然导致严重的金融危机,严重的金融危机甚至导致国民经济的严重衰退。

(一)我国实施房地产证券化的可行性

1.房地产产权改革成功为房地产证券化提供了前提条件我国土地使用制度和住房制度的改革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了前提条件。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用地单位或居民逐步拥有了房地产产权,通过承租国有土地,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拥有了土地使用权,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自行处理。例如土地入股、联营联建、转让、赠与、抵押等。我国的税收制度、会计制度也在不断进行改革,信用体系建设正在进行,国际标准的评估体制及其机构的引进、信用担保制度的建立使我国房地产证券化基本具备了建立其信用制度的条件。2.快速发展的房地产与金融市场为房地产证券化提供客观条件(1)快速发展的国民经济。从整个国家的宏观经济基础看,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经济运行状况良好,发展势头强劲。(2)繁荣的房地产市场。房地产业的发展与国民经济发展基本同步。房地产业既是资本密集、关联度高的产业,又是提供生活必需品的基础产业。我国的房地产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兴起,20世纪90年展壮大,在20多年的发展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向收益高的行业流动是必然规律,这在房地产领域表现的尤为明显,各行各业纷纷投资房地产。(3)不完善的房地产金融市场。国家针对房地产金融领域的违规操作现象,自2001年以来连续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金融政策。3.我国已初步具备实施房地产证券化的微观基础(1)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基本成熟。住房抵押贷款是最容易进行证券化的优质资产之一,其原始债务人信用较高,资金流动性稳定,安全性高,各国的资产证券化无不起源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而我国随着住房货币供给体制逐步取代住房福利供给体制以来,住房抵押贷款不断上升,已初步形成规模。(2)走向规范的资本和证券市场。以买卖发行各种债券和股票的资本市场在我国已形成基本框架,并对国民经济的运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因资本市场证券品种丰富而使房地产融资形式有多样化的选择。我国的证券市场已初具规模,形成了以众多证券公司组成的证券发行市场和上海、深圳两地证券交易所、STAQ系统和NET系统为代表的证券交易市场,硬件和软件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这就为房地产证券的交易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空间。

(二)我国实施房地产证券化的必要性

1.房地产证券化的实施有利于商业银行转移金融风险推行房地产证券化,金融机构成为房地产投资者与房地产经营者之间重要的中介机构,整个金融系统就有了一种新的流动机制,银行可以较快的收回资金,扩大融资来源渠道,便于其进行负债管理,同时提高金融机构的自有资产比率,增加表外业务收入。通过证券化组合的出售和购入,商业银行的风险被分散给了其他机构投资者或广大散户,提高了金融系统的安全性,从而能够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良性、有序运行。2.房地产证券化的实施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房地产证券化作为房地产融资手段的一种创新,通过证券形式将房地产市场与资本市场联系起来,对于积累社会闲散资金,促进个人储蓄向房地产投资的转化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房地产证券化为一般投资者提供了共享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收益的机会,增添了一种新的投资工具,有力的推动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

(三)总体上看我国房地产证券化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及其发展障碍和对市场的理性预期

首先,我国证券市场逐步成熟,为房地产证券化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经验。证券市场的发展使得参与市场的各方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为理性投资者的培养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其次,我国房地产证券化的组织体系与制度条件初具雏形。发展房地产证券化的市场基础设施及配套服务正在逐步完善,如商业银行抵押贷款商业化住房金融业务的发展,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渐趋完善等。但是房地产证券化是一项复杂、专业化程度高、技术性较高的系统工程,这在我国还是一项新生事物,其特殊的结构设计需要各方面的制度安排。目前我国在法律、会计、税收制度及风险防范等配套环境方面还难以对房地产证券化形成良好的支持,这将是开展房地产证券化的现实障碍。所以房地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虽不具备大规模的推广条件,却也有一些有利因素,这些有利因素为开展房地产证券化品种的试点提供了必要条件,房地产证券化的进一步试点是完全可行的,等试点成功积累了足够的经验后再大范围推广将是比较稳妥的路径选择。

参考文献:

[1]沈沛主编:《资产证券化研究》海天出版社1999年版.

[2]王开国:《资产证券化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曹建元主编:《房地产经济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篇(5)

一、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

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密切相关,国际上存在3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须缴纳公司所得税。论文百事通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用这种税务处理方式。(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分配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根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3种税务处理方式中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的确切规定。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隐约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比如“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

我国基金究竟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详细地解释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继续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该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基金本身适用于营业税吗?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128号],和上文“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容易使人误解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显而易见,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换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显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矛盾,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申报管理办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违背,应该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三、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国关于基金个人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先后有过3个:第一个是1996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该通知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二。第三个通知是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字[20021128号。通知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银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显然,3个通知关于扣缴人的选定发生了改变,扣缴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换为上市公司、企业和银行,相应地,扣缴时间也由基金分配时提前到股息、红利、利息分配时。

政策意图十分明显,改变扣缴人的做法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及时入库。但是笔者认为,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损害了税收公平原则。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契约对基金分配制定了3项限定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改变扣缴人的做法使得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来源处就被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税收,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条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担了税负。再者,违背了基金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并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我国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恰恰违背了收入确认的国际惯例。

从税率设置来看,财税字[2002]128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此后,包括企业在内的投资者,从基金

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条规定考虑到,由于存在着获得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处于上两个环节的被投资企业无法准确判断代扣代缴适用税率,为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20%的税率征收。这种做法存在几个缺陷:(1)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的区别;(2)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它与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质是有区别的。特别是投资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业债券利息,它在被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减少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分配。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果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等于或高于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投资企业不必对此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即投资企业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所以说,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分清收入性质一并代扣代缴20%所得税的做法,没有任何税法依据。虽然能够提高税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资者的税负,造成了税收制度的混乱。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制定税收条款时的不严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不同性质投资者税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确保税法一致性基础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四、我国基金税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税问题?

认为,我国基金税收存在严重的多重征税问题,主要理由是:作为同一笔信托资产,基金资产在委托状态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时承担了两次以上不同类别的税收。如,基金投资股票、债券收益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后,投资者在获得分红时仍要纳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投资者买卖基金也要缴纳印花税。但是,上述结果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其中多数条款仍属于“暂免征”状态,或许将来征收时会得到印证,可目前的征管实践并非如此。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基金业贯彻的是优惠多、税负轻的财税政策思路,税制设计的主观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税,现实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国尚属新兴金融工具,对其进行税收界定还存在一个理论认识和深化的过程,少数环节仍然呈现出多重征税或税负不公的情况。体现在:(1)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了双重税负。不同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差价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差价中已经包括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了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其他部分是证券差价收入),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企业买卖封闭式基金也会产生类似情况,但封闭式基金的市场价格并不等于净资产值,对买卖价差征税可以理解为对资本增值课征的利得税,不属于多重征税。(2)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买卖金融商品需缴纳营业税。这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商品增值额未列入增值税范围,造成了税源流失,由于对金融产品增值额的确认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只好通过开征营业税进行弥补。但是,从基金投资者角度分析,同样属于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金融企业投资者承担了双重税收,非金融企业投资者只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没有承担税负,税负显然不公平。新晨

开放式基金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承担双重征税的根源在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错位。被投资企业分给基金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资产时被提前扣缴了所得税,但是。这些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税后收益随即分配给投资者,而是重新计入到基金资产中进行资本增值性运转,必然在资本增值实现时承担资本利得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延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做法来解决,即在基金分配时对分配额代扣代缴投资收益税。一方面,分配额可以在纳税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资者手中,基金净资产随即因除息而减少,相应地基金价格回落,资本增值的税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额中还包括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益,从而弥补有做法中这部分差价收益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同时,在基金分配时征税的做法恰恰符合对基金征税国际贯例中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这也对将来我国为适应基金跨国投资提供—个共同的税法口径。

对于金融业增值额的纳税问题在国外讨论已久,考虑到增值确认的技术困难,以及鼓励资本流动的原因,多数国家还是免征了金融业的交易税(增值税)。我国基金业处于发展阶段亟需大量流量稳定的资金支持,培育机构持有者是已被国外经验证实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我国金融企业投资基金时需要负担5.5%的营业税及附加和33%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高于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为培育基金机构投资者,建议可以对金融企业买卖基金暂免征营业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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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收入再分配的方式主要有税收、转移支付和社会保障。这三种制度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使得收入再分配成效并不显著。作为回应,许多学者也开始探讨收入再分配体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形成了大量的学术成果。本文将结合收入再分配的三种主要方式,分别论述各种方式在实践操作中遇到的障碍。

一、税收视角下收入再分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现有税收制度,尤其是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不完善,被许多学者当作是收入再分配过程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收入再分配制度建设刍议》(易培强)、《对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思考》(宋桂霞、齐晓安)、《我国社会收入再分配忽略公平之原因及其矛盾化解》(和志蓉)等诸多文章对这一问题均有论述。学者的论述主要是从个人所得税的不完善、其他现有税种设计不合理、具备社会公平功能的税种缺失、税收征管制度不健全等四个角度展开的。

(一)个人所得税制度不完善

和志蓉、宋桂霞、郝秀琴等学者都认为,目前政府通过个人收入所得税手段调节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几乎还没有体现,根本没有实现对高收入者的调低和对低收入者的扶持。个人所得税制度不完善,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总额中比重太低、具体制度设计不合理、征管制度不健全三个方面。

首先,郝秀琴认为,个人所得税规模小,是税收制度难以有效发挥收入再分配作用的主要原因。与西方的个人所得税相比,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引起的收入再分配规模较小,涉及面较窄,没有起到将国民收入应有份额从社会富裕阶层向贫穷阶层转移的作用。我国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的比重低于发达国家,也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水平。

其次,现有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设计不合理。个税起征点偏低,使多数人税负过重,而且缺乏对高收入群体的必要限制和调节,使得高收入群体税负过轻。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长期偏低,税率缺乏累进性或累进的程度偏低。征收方式采取分类税制,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方法,不能准确地体现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客观上有利于高收入者用分散所得或分次支付方式逃税。

最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制度不健全,而且落实也不到位,导致个人所得税变为事实上的“薪金调节税”,使得高收入群体逃税避税更加容易,进一步扩大了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使得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弱化。

(二)现有其他税种的不完善

霍军在《收入分配差别与税收分配调节》一文中对现有的证券交易税、资本所得税、利息税和消费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他认为,对证券交易行为课征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税因“错位”而缺位,未能发挥调节证券交易收入的作用;个人股息收入存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双重课税问题,使个人股东间接投资、资本投资的税负重于直接投资、生产经营性投资,影响了个人股东资本再投资的积极性;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特定专项储蓄存款利息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留下了利息税逃避税的隐患,且免税方向没有体现对低收入者的照顾;我国现行消费税政策一成不变,未能适时实现高消费征税项目的新老更替,对消费行为和投资导向调节不力。

(三)遗产税、赠予税、社会保障税等税种的缺位

易培强认为主要功能在于调节财产收益差距的遗产税、赠予税、物业税或不动产税等缺位,是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拉大的原因之一,因为当前居民财产的差距比收入的差距更为突出。和志蓉也认为,遗产税、赠与税、社会保障税等税种的欠缺,使得财产转移更加容易。

霍军则对财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社会保障税等具备社会公平功能的税种缺失,对收入再分配的影响进行了具体分析。我国高收入阶层的财产规模巨大,使征收财产税更加必要,也提供了充分的税源。遗产税、赠与税长期缺位,使税收对居民财富的调节一直处在真空状态。社会保障税缺位则使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失去法律保障,因为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基金是以收费的形式筹集的,规范性和约束力差,筹资成本高,影响了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

(四)税收征管的透明度低、监管弱

这既影响了纳税人纳税的主动性、积极性,又造成隐性收入、灰色收入大量增加,而且逃税现象严重。宋桂霞也认为,已有的税收制度没有落实到位,其结果造成了我国税收的严重流失。

也有部分学者从累进税率在现有税收结构中使用比例较低的方面进行了研究,具体可参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问题探析》(陈文茹、孙大岩)。作者在文中提出,累进税率一般被认为是政府进行再分配的重要工具。但我国税收结构中具有累进性的部分(也就是个人所得税收入)仅占总税收的3%左右,没有起到平抑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

二、财政转移支付视角下收入再分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财政政策是收入再分配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手段。近年来,出现了很多从财政政策的角度探讨收入再分配问题的研究成果,如《我国政府收入再分配能力与规模的国际比较》(郝秀琴)、《缩小收入差距的财政思考》(刘嵩)、《强化我国财政的收入再分配职能作用问题研究》(李吉雄)等。

(一)财政收入角度

刘乐山、刘嵩、唐文光在《财政收入分配职能弱化与收入差距扩大》一文中认为收入再分配的职能应该主要由中央政府承担。因为如果允许地方政府行使再分配的权力,则会在全国范围内出现地方间的差别税收、差别转移支付等制度,从而导致生产要素不合理流动,以致缺乏经济效率。如由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运用政策手段,就可以避免居民通过移居来避税或通过移居来竞相享用政府转移支出的现象。

刘嵩在《缩小收入差距的财政思考》中提出,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比重的高低以及中央财政占总财政收入比重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财政职能的发挥。目前我国财政收入的这两个比重都偏低,远远低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水平。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财政职能对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

(二)财政支出角度

首先,财政支出结构不合理。陈文茹、孙大岩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问题探析》一文中认为,财政支出结构的不合理加剧了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扩大,具体体现为财政支出中支农比重持续偏低,公共服务支出严重向城镇倾斜,财政转移支付不规范。

郝秀琴认为财政用于收入再分配的财政支出规模小,对政府收入再分配等社会责任关注不够,主要体现在教育支出不足、卫生保健支出较少、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支出不足等,而且政府机构运营效率低下,也降低了再分配的效率。

魏杰在《我国经济增长中的两个“为什么”》中也认为,我国再分配机制在财政支出上存在缺陷,无法有效调节收入差距、有效启动居民消费。政府在财政收入支配上更多地倾向于投资,尤其是基础设施投资,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居民再分配收益的增加。作者还认为政府之所以偏重于投资,尤其是基础设施投资,主要是为了为追求 GDP 和所谓政绩,还有可能是因为基础设施建设与有些人的私利紧密相连。

其次,财政支出决策机制不合理。卢现祥、朱巧玲在《再分配的制度分析》中提出,我国的再分配失灵与我国公共支出的决定机制有关。在我国,再分配给谁,如何再分配,一般是由行政权力决定的。我国行政权力受到的制约比较少,这就使再分配规则的确定、再分配方式的选择容易受到利益集团的影响。按照利益集团理论的重要原则,即组织起来的集团往往比没有组织的集团能向官员们施加更大的压力,而小集团组织起来的可能性又比大集团大的多。在公民权利未被充分实现的情况下,部分强势的既得利益集团能够使政策更多地向他们倾斜,这样便发生政策扭曲,加剧本来已经由于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不平等。所以他们认为从深层次看,我国再分配失灵和再分配目标的偏离主要还是一种体制性现象。

三、社会保障视角下收入再分配过程中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政府逐渐加大了对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视程度,也取得了相当显著的成效。不过也有学者对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详细而深入的分析,探讨了其中存在的诸多缺陷。相关论述主要从制度构建不完善、社会保障待遇不均、社会保障的逆向调节三个方面展开的。

(一)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

首先,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不能有效满足实际需要。和志蓉在《我国社会收入再分配忽略公平之原因及其矛盾化解》一文中就提出了这一观点。随着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体制日趋合理、经济结构不断优化,大量员工的下岗、失业、分流、退养,老龄化现象的加剧使得社会保障压力空前加大。社会保障无论是覆盖范围还是保障力度都远远跟不上社会实际需求,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巨大压力也成为了关系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的全局性重大问题。

其次,现有社会保障制度责任划分不清,责任分担机制不明晰。杨灿明,胡洪曙,俞杰在《收入分配研究述评》一文中认为这构成了社会保障制度健康发展无法逾越的障碍。具体来讲,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民间、政府与企业之间责任划分不清晰,严重影响了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与发展。

再次,和志蓉还提出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资源的分配并不是根据实际需要,而是根据身份。有些福利和保障项目,只有体制内人员或城镇人口可以享受,而体制外人员和广大农村人口无法享受。这就导致越是相对富裕的人,越有机会享受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而越是收人低的和困难的人,越没有机会享受这种待遇。

(二)社会保障待遇不均

首先,区域之间社会保障待遇不均。刘娟在其硕士论文《我国现阶段居民收入差距问题研究》中提出,由于各地社保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别,也使得不同地区社会保障待遇存在显著差别,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各项社会保障待遇普遍比中西部地区高,各地区的社会保障待遇水平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呈现出明显的正相关性。

其次,城乡之间社会保障待遇不均。杨翠迎在《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城乡差异及统筹改革思路》一文中提出,中国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非均衡发展,使得城市居民与农民享受着很不公允的社会保障待遇。城市居民不但享有稳定的制度保障,而且其社会保障水平远远高于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这对农民是极大的不公。施晓琳在《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一文中认为,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目标是调节收入分配差距、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实现社会意义上的收入分配公平。但目前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已相当齐全,而农村社会保障项目相当少,进一步加剧了城乡收入差距。

也到学者提到了不同企业之间社会保障待遇不均,如国有企业高于集体企业,集体企业高于个体和私营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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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美国经济学家Fischer Black和Myron S.Scholes 在政治经济学杂志上发表了《期权定价与公司负债》的论文,创立了布莱克-斯克尔斯期权定价模型(简称B-S模型),Robert Merton对其进行了修订,为新兴衍生金融市场的各种金融工具的定价提供了一种合理的方法。后来,该模型被引入项目价值评估领域,使得人们重新思考项目价值中所包含的期权要素的价值。

本文选取B-S模型评估税收试点的价值,是因为税收试点带来的收益不仅仅体现在试点推行期,更体现在它对于后续是否扩围的价值。没有试点,就没有后续的扩围。因此,税收试点相当于实物期权中的扩张期权。扩张期权是指取得后续投资机会的权利,如果今天不投资,就会失去未来扩张的选择权。对于税收改革来说,如果不试点,就失去了未来扩围的选择权。且试点对于未来扩围的价值甚至可以高于试点期的价值。

二、Black-Scholes期权定价理论基础

1、B-S期权定价模型的基本思路

B-S期权定价模型的基本思路为:构造一个包含股票和以该股票为标的的衍生产品头寸的证券组合,如果无套利机会,那么该组合的收益率应为无风险利率。这是因为短期内,如果股票价格上升,那么以该股票为标的的看涨期权的价值上涨,而以该股票为标的的看跌期权的价值下降。所以,当证券组合为股票和以该股票为标的的衍生产品时,股票本身的损益和衍生产品的损益对冲,最终可降低组合的风险,但同时也会降低预期收益,无套利机会时,组合的收益率就为市场无风险报酬率。

2、B-S期权定价模型的基本假设

(1)在期权寿命期内,买方期权标的股票不发放股利,也不做其他分配;(2)股票或期权的买卖没有交易成本;(3)短期的无风险利率是已知的,并且在期权寿命期内保持不变(4)任何证券购买者能以短期的无风险利率借得任何数量的资金;(5)允许卖空,卖空者将立即得到卖空股票当天价格的资金;(6)看涨期权只能在到期日执行,即期权为欧式期权;(7)所有者证券交易都是连续发生的,股票价格随机游走。

3、B-S期权定价模型的方程式

三、税收试点的期权特征

税收试点实质是实物期权的一种。我们国家之所以在全面进行税收改革前先进行试点,是因为对于税收改革的后果不能确知,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如果不试点,而是直接全面推出,一旦对市场的冲击过大,或者负税人反应较激烈,那么带来的损失会巨大。因此,税收试点是回避或转移风险的一种形式,这与金融期权是一样的。

政府先选取一些省区进行试点,实质相当于买入一份看涨期权,即有了试点,后面全面推广成为可能。因此,税收试点是一种扩张期权。扩张期权是一种后续选择权,只有前期投资了,才能预估投资的整体收益状况,从而为二期投资决策提供有用的信息,使第一期项目结束时,能正确决策是否继续投资于第二期项目。最终判断标准为:一期净现值+扩张期权价值>0 ,一期项目可行;一期净现值+扩张期权价值≤0,一期项目不可行。同理,税收试点就是实物期权的第一期投资,目的是看看“水深水浅”,为税收改革全面扩围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使得试点期满,能正确决定是否全面推广。

四、B-S模型在税收试点中的运用

1.参数的确定

实物期权的的概念是由Stewart Myers(1977)提出。他认为,可以用标准期权的估价方法来推导实物期权的定价模型。一个投资方案产生的现金流量所创造的利润,来自于截止目前所拥有资产的使用,再加上一个对未来投资机会的选择权。但是实物期权与金融期权相比,流行性差,风险更高,因此将B-S模型运用于实物期权估价,应进行一些相应的修正。而税收试点作为实物期权中的扩张期权,需修正的项目更多。因为金融期权中,标的资产有直接的市场价格,而税收试点的收益除了可直接用货币衡量的收益,还有一些非货币收益,如因税收改革带来的消费行为和投资行为的变化、家庭结构的调整、对未来预期的变化等等。

对比在金融期权中的运用,B-S模型在税收试点运用中的各参数的调整如表一所列:

具体运用中,各参数的确定如下:

(1)税收改革全面推广后预计收益的现值S0。对于一般实物期权,S0为第二期项目预计未来经营现金流量的现值。对于税收试点来说,第二期项目预计收益应以税收改革的主要目的来确定。比如“营改增”的主要目的是结构性减税,S0就应以全面扩围后,应税主体年减税金额的现值计算;环境税的主要目的是环境的改善,S0就为税收全面征收后,环境改善收益的现值来计算(环境改善的收益包括人们健康状况的变好、企业能源消耗的减少、国家臭氧层的损耗量以及温室气体的减排量带来的正效益,这方面的计量可采用或有估价法)。由于第二期项目预计未来收益的现值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应采用含有风险的折现率折现。

(2)扩围投入的现值X。税收试点期权执行价格的现值是指全面扩围的再投入的现值,包括为适应税收改革而需投入的新设备、相关人员的培训费、税收改革带来的征税和纳税的摩擦成本等。这部分投入可通过预算获取,应采用无风险利率折现。

(3)连续复利的无风险年利率rc。rc在这里与一般金融期权估价里的无风险利率无异。可采用短期国债年利率换算成连续复利的无风险年利率作为rc。

(4)试点期t。对于税收试点期权,t 的确定较简单,可直接将试点期作为t。

(5)税收改革带来的收益的波动率σ。σ为税收改革带来的收益偏离预期的大小,主要是因预期本身可能的误差、税收改革环境的变化、意外事件发生带来的收益的变化等造成的。在税收制度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税收改革带来的收益的波动率主要是随宏观经济状况的好坏而波动。该指标可通过历史数据的统计分析,然后适当调整获取。

2.模型的运用

下面我们以“营改增”试点为例,验证B-S模型在税收试点运用中的可行性。首先,我们需做如下假定:(1)连续复利的无风险利率已知;(2)不考虑税收改革带来的摩擦成本;(3)税收改革带来的收益率服从正态分布;(4)相关主体对于税收改革的反应可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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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证券化的定义

资产证券化是指,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集中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离组合,进而转换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并据以融资的过程。资产是指具有可预见的现金流量的资产,即发起人是将表现为资产的一种收益权转让了出去。证券化是指利用一定的标准,将不同风险不同特点的资产组织起来,出售给不同风险收益偏好的投资者。

资本证券化作为一种创新融资工具,具有传统融资工具无法比拟的优势,不仅改善了资产负债结构,还可以减少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增加公司未来现金收入流 、有利于提高存量资产的质量,加速资产周转和资金循环,提高资产收益率和资金使用效率。同时也通过多方合约分散投资风险,为投资者增加了投资的安全系数。

二、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

(一)从会计要素定义方面来看,资产证券化操作对象不是一般的资产,而是预期在未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量的金融资产。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均提出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两个会计要素,为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披露奠定了基础。

(二)从会计确认方面来看,资产证券化确认的关键时间转让者与受让者之间的金融资产交易视同销售(表外处理)还是作为担保融资(表内处理),不同的处理对开计报表影响不同。

1.金融合成分析法资产证券化会计模式的创新。金融合成分析法以资产控制权的转移作为判断标准。判断金融资产的控制权是否转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转让的金融资产已跟转让人无关,受让人可以无条件地将金融资产用作抵押或再转让;转让人不再通过回购等途径保持对已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等。所以利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对证券化资产的控制权进行测试时,需要对证券化的整个合约安排体系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辨认,操作上具有一定的难度,这也是金融合成分析法的不足之处。在我国会计准则中有必要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对证券化资产予以确认。该方法下“有效控制”概念的提出,无疑是一个创新,它不仅与我国《企业会制度》中资产的定义在逻辑上保持了一致性,而且由于它将金融资产视为由可以分割的各部分组成,根据转让方对各组成部分控制权的拥有情况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因此较“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2.后续涉入法新型的资产证券会计确认方法。该方法运用了“部分销售思想”,只要转让方对被转让资产的部分后全部存在任何后续涉入,与此相关的这部分资产作为担保融资处理,而不涉入部分资产作为销售处理。

(三)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计量

如何对发起人因资产证券化交易所产生的新的资产和负债,以及所保留的资产及负债进行计量,是资产证券化会计计量的难题。

1.根据金融合成分析法,证券化资产真实销售以后,发起人新增的、且与资产证券化交易有直接关系的资产和负债,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初始计量。如果某项资产或负债是发起人没有放弃控制权而保留下来的获利权或义务,则不用根据交换的概念进行新的计量。资产证券化的转让损益=新增资产的公允价值-新增负债的公允价值-分配的转让资产的账面价值。

2.后续涉入法的相关计量问题。后续涉入发下的资产计量的关键是未终止确认的转让资产的计量方式选择。以获得终止确认的转让资产,自然用公允价值分配标准,作为销售收入列示于利润表。而未终止确认的转让资产应以相应部分分配到原始资产账面价值继续在报表中列示。相关损益计算用:转让损益=终止确认部分资产的转让收入-终止确认部分资产分配到的账面价值。

(四)资产证券化的会计披露

会计信息披露是通过财务会计报告进行的,即向外界提供合乎要求的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说明。财务会计报告的核心是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组成的会计报表体系,会计报表附注只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由此便形成了通常所得到的两个概念,即“表内反映”和“表外披露”。由于表内信息是会计确认和计量的直接结果,所以人们通常认为表内信息比表外信息更重要。但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尤其是金融工具等的出现,使得这一观念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事实上既重视表内列报,又重视表外披露,才是财务会计报告发展的必然趋势。由于资产的确认依据不同,从而会计报表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也就存在差异。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ias39《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中关于披露的部分是建立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上的。根据规定,如果企业进行了证券化或签定了回购协议,则应就发生在当前财务报告期的这些交易和发生在以前财务报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信息,单独披露以下信息:(1)这些交易的性质和范围,包括相关担保的说明、用于计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的数量信息;(2)金融资产是否已终止确认。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起人与特别目的载体(spv,special-purpose vehicle)关系密切。在编制发起人的会计报表时,是否应将特别目的载体纳入合并范围,成为资产证券化合计亟需解决的又一个难题。根据现行的会计报表合并理论,母公司应以对关联公司活动的实际控制程度作为合并与否的判断依据,而不是单纯纯决于法定持股比例;凡是对联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有实质控制权的,都应被纳入合并报表编制范围。也就是说,特别目的载体应当被纳入发起人合并范围。这时,分别作为独立法人实体的发起人和特别目的载体,将被视为一个经济实体;两者之间的交易将成为经济实体的内部交易,从合并报表中剔除出去。其结果是,不管发起人将资产证券化业务作为真实销售处理,还是作为有担保的融资处理,对合并报表结果都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三、企业进行资产证券化应具备的条件

(一)基础设施资产具有稳定的预期现金流。资产证券化后的债券偿付需要稳定的、结构化的现金支付,这要求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具有稳定的预期现金流入。

(二)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证券化后的债券偿付最终来自于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愿望。

(三)控股股东与地方政府的有力支持。有了控股股东与地方政府的支持,就可以利用政府的信誉吸引更多的投资者。

(四)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性融资活动,其发展需要得到经济环境、法律制度、信用基础、会计制度、税收制度等诸多因素方面的支持,每一因素均对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有重要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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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67-01

针对房价的不断上涨,国家不断推出限购令、限贷令等一系列的重拳措施,但因楼市宏观调控其强烈的行政色彩,屡受各方诟病,房产税的开征大势所趋。我国的房地产税收制度主要包括房产税制度、契税制度、印花税制度和营业税制度等。我国重庆、上海两大城市也相继进行了房产税的试点。开征房产税,可以规范不动产的税收,可以优化个人购房结构,使之更加合理。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的房产税开征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公平税赋问题

对于房产税开征前的房屋和开征后房屋的比较,已经在购买时一次性缴纳税费的房屋,继续开征房产税不仅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还有失公平。对于自住房屋和经营性房屋,房产税的征收必须顾及收入水平,税负能力的对称性。以纳税能力的不同衡量,前者自住性住房的购买属于纯支出,后者则是通过对房屋的经营取得相应的利润,如果两者按相同税率征收,则会失去房产税有效调节社会贫富差距的功能,失去房产税调节贫富差距的意义。

二、房产税税制制定的合理性问题

从房产税的两地试点的情况来看,征收范围过于狭窄,纳税主体仅限于二套以上新购房和高档别墅等增量房,这部分业主属于富裕群体,对于税收缺乏敏感度。这种情况下房产税具有商品税的特征,房产税作为一种财产税是对社会财富存量的征收。比如上海的规定,房产税开征前拥有的房产无需纳税,这违背了房产税征收的宗旨。房产税的征收到底以土地和房屋合在一起交税,还是分开交税;是按照买时原值、租金、余额、面积等交税,还是按评估值为计税依据交税。如何合理的评估房屋的价值,免税区间如何设定,所有这些问题,在开征前,都必须妥善加以解决。

三、房产税的征收成本的问题

房产税是财产税,它的开征建立在对征收对象房产全面掌握的基础之上,要实现以家庭为单位认定第二套住房,就需要全国各地的房屋主管部门建立全面、实时和动态的居民个人房产购买和保有情况数据库。根据国外普遍经验,房产税征收是以房产价值为依据征收的,需要对房价进行评估,确定房产的地段、位置,核算出所属位置的税率标准。征税条件必须具备需要良好的土地和建筑物记录,但在国内,这些房地产登记信息往往是不完整的,评估机构从业人员数量和素质远远跟不上市场需求。

虽然国家出台各种抑制房价过快上涨的政策,但在我国未来住宅市场上,房价仍然面临持续上涨的压力,房产税的征收将起到关键的作用,房产税的征收会带动投资成本的增加,投资成本的增加会抑制投资性的需求,促使房价理性回归,实现房价的软着陆。然而,针对房产税在我国重庆、上海两地的试点中所表现出的问题,对房产税的改革有以下建议与思考。

(一)扩大征税范围,实行统一的计税依据

目前,从试点情况看房产税征税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但是,伴随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完全应该将农村的非农用生产经营化用房和企业化的事业单位纳入房产税的征税范围。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将实质上已经符合征税条件的房产纳入征税范围。实行统一的计税依据,现阶段我国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是房屋余值,但房产余值并不反应房产目前的市场价值,更何况针对同一房产使用两种计税依据会造成税负不公。因此,将计税依据统一改为房屋的评估价值或者现值较为合理,评估时应依据房屋的用途、地理位置、使用年限等因素并借助技术手段,公正、合理地对房屋价值作出评估。

(二)明确改革目标,建立合理税率体系

房产税的改革目的是为了抑制需求,影响供求关系从而调节房价,它的最终目的是完善我国的税收制度。所以必须从完善税收体系的宏观角度来设计房产税。建立合理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税率体系。我们不仅要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在房产税上兼顾社会公平的经验,又要吸取海外一些国家房产税率缺乏弹性,导致税收无法跟上社会进步的教训,建议在我国未来住宅市场上,可以采取有差别的浮动税率体制。

(三)降低税收成本,建立房产信息数据库

建立以云计算、云服务为基础的庞大房产信息共享库。记录从土地拍卖到谁购得房子、以及房屋的转手和买卖,可以为房产税的征收带来高效率和可靠的依据,有了完整而准确的房产信息数据,才有条件去执行有差别的浮动税率体制。从目前技术角度分析,建立全国统一的房产信息共享库是完全可行的,关键是要在制度上、流程上为房产信息共享库扫清障碍。

(四)完善房产税的相关配套政策,建立价格评估制度和税收征收监管制度。

为保证房产税的有效征收,需要设立健全不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官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来评估房产的价格。确定评估标准,公布评估方案,建立独立运作的监管机构,对税收征收进行监管,以避免出现逃税、漏税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钱津.如何遏制房价过快上涨[J].中国流通经济,2010(5): 27-30.

篇(10)

不良资产现金流与正常现金流相比收回难度较大,在回收金额、时间、速度分布上不均匀,且易受不良资产的构成、市场环境、借款人资信等因素影响。因此NPAS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较高,鉴别信用风险来源,运用包括破产隔离在内的信用增级手段是NPAS的核心。

NPAS信用增级实现方式研究

(一)针对发起人破产风险的信用增级

发起人破产风险是指信贷资产的原始债权人发生信用危机、破产清算时,对信贷资产证券持有者受益产生的影响。特别目的载体(SPV)是专门为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一个特殊实体,它从原始债权人处购买资产池,并以资产池中的资产为发行标的向投资者发行证券,通过将贷款包真实出售给SPV,将基础资产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消除,实现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从世界范围看,SPV的主要形式主要有公司型(SPC)和信托型(SPT)。

(二)针对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信用增级

1.基础资产池的筛选。挑选资产时最重要的原则是分散风险,通过对不同信用级别、期限、地区、种类贷款的组合,使单个资产现金流的不稳定性相互抵消,形成稳定的组合现金流。

2.超额抵押。考虑到违约损失的存在,为了提高资产的信用级别,NPAS中资产的“真实出售”往往是以一定的折扣进行销售的,具体表现为发行人在向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时不支付全部价款,而是按一定比例折扣支付给发起人,剩余部分做担保,从而产生超额抵押。超额抵押的比例可以视贷款逾期率、违约率的历史数据而定。

3.优先/次级的分档支付结构安排。优先/次级是指在一个资产池中同时开展两类或两类以上NPAS的交易,按NPAS获得本金和利息的先后次序划分为优先和次级两部分,先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支付给优先证券持有者,多余部分再支付给次级证券持有人,优先级证券持有人的风险由次级证券持有者承担。

4.第三方提供担保。在国外实践中,最简单有效的外部信用增级就是由第三方提供担保,归纳起来主要有政府、企业和个人担保等;其中,政府的担保作用尤为重要,政府在资产证券化中的作用突出表现为它强有力的信用支持。由于我国信用体系比较薄弱,担保公司还没有为证券化提供担保的业务,个人、企业等外部担保在短期内很难形成气候,这更凸显政府担保的重要性。

5.对资产池提供保险。保险是资产证券化经常采用的信用提高技术。一般而言,对于资产证券化,保险公司可以提供6%-15%的保险,具体幅度大小,取决于评级公司的要求和资产池所要达到的等级。这就需要确定资产池中需要填补的信用风险金额,由保险机构对该部分缺口提供保险。国外通常是通过设立专门为资产证券化保险的专业保险公司实现信用增级,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应的市场机制。

6.建立储备金账户以平衡现金出入速度。储备金账户由剩余利息(指资产池的利息流入量减去支付给证券投资者的利息和证券化过程所发生的费用后的余额)、提前还本、以及违约资产清算等组成,作为缓冲账户,能够吸收、储存多余现金流,补充现金流短缺,起到现金流蓄水池的作用,平衡现金流入在时间上的不均匀,保证稳定的现金流出安排得以实行。

(三)针对服务机构的道德风险的信用增级

由于SPV、投资者与服务机构之间是委托—关系,为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减少成本,在NPAS中需要构造对服务机构约束与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如要求服务机构签署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及处置计划要求、明确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服务费的支付方式等。激励机制的目的在于使服务商的利益和投资者的利益保持一致,常用做法有对达到预期回收目标的服务机构提供分红奖励;要求服务商持有一部分股权持有次级债券等,将SPV、投资者与服务机构之间利益统一起来。

我国NPAS信用增级实例分析

(一)“东元”项目的信用增级措施

2006年12月,“东元2006-1重整资产支持证券”获得人民银行批准后开始正式发行,作为国内市场上首批非银行金融机构NPAS产品,“东元”的信用增级措施如下:

第一,基础资产池筛选。“东元”项目入池资产共有1526户,2113笔不良债权,总本金余额为62.68亿元,截至封包日本息合计金额为91.60亿元,资产中87.25%为有担保贷款,信用贷款比例很低,仅为12.75%。第二,实现了“风险隔离”。“东元”项目采用特殊目的信托(SPT)的方式,利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特征,实现了“风险隔离”,中诚信托为该不良贷款证券化项目的受托人。第三,保留从属权利。该项目证券划分为7亿元优先级和12亿元次级重整资产支持证券,前者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并在发行结束后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后者由发起人东方公司持有,次级证券在优先级证券清偿完毕前不得获得信托收益并不得转让。第四,超额抵押。“东元”项目中以本息合计金额为91.60亿元的不良贷款为基础,共发行优先、次级债券19亿元,其余部分作为抵押。第五,建立储备金账户及流动性准备金账户,提供内部流动性支持。该项目信托专用账户下设收支账和准备金账。准备金账户包括三个子账户:储备金账户、流动性准备金账户及费用报酬准备金账户。这三个账户分别用于补充现金流分配或费用的不足金额、补足优先级证券利息的不足金额以及补足税收与规费、登记托管机构报酬等相关费用的不足金额。第六,制定严格的《服务商手册》。为了更好地调动服务商的积极性,在《服务商手册》中,明确了对服务商的奖惩机制和更换办法,以保证不会因为服务商的工作质量而影响投资者的权利。

通过以上信用增级,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产品中优先级资产证券评级为AAA级。

(二)NPAS信用增级实施存在问题

第一,没有设立SPC,采用SPT实现风险隔离。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人数和资本最低额要求限制了SPC在我国设立,另外,我国的不良资产证券发行机构还没有设立SPC的能力。从发展的角度看,仅仅SPT模式还不能完全满足市场多样化的需要,SPC作为证券化专业服务公司,可以购买多个银行的打包贷款资产,组合成新的分散化的资产池,从而更好的分散风险。第二,只有内部增级,没有外部增级,没有真正实现分散不良资产风险的目的,没有发挥政府担保在起步阶段的重要作用。第三,保险机制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设立专门为资产证券化提供保险的专业保险公司,无法通过对资产池进行保险来进行信用增级。

完善我国NPAS信用增级体系的建议

提供法律上的支持。资产证券化对一国的法律、会计和税收制度有特别要求,目前,我国还缺乏资产证券化所需要的法律政策环境和制度安排,在很多方面存在操作;调整信用增级方法以适应现有的法律。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试点阶段,信用增级方法还需与国内的法律法规如《公司法》、《证券法》等接轨,因此国外现有的许多方法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才能运用到国内;完善市场环境。应尽快在全国成立专门性的NPAS担保机构,健全商业保险制度,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提供外部信用增级,应拓宽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群体,引导基金等集合投资机构进入NPAS市场,增加不良资产证券的流动性,真正分散不良资产在金融机构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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