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3 2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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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协调。
各地、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农贸市场发展基金,促进农贸市场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农贸市场管理者)和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促进行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农贸市场及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和监督管理,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参与论证、编制农贸市场网点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及相关项目的验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农贸市场的规模和管理现状等实际情况,在有固定设施的农贸市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和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负责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及项目验收;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八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农贸市场内畜禽交易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林业、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负责农贸市场内与陆生、水生野生动植物有关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可根据需要在大、中型农贸市场设置民警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农贸市场内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应建立由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农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规划、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外的乱搭建、乱摆卖、乱张贴等行为以及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开展健康教育宣传、病媒生物防制,依法对不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责任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场内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与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督促、协调或实施农贸市场新建、改(扩)建;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各项责任,推进市场文明建设,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等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经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农贸市场(含基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总平面图时,应当明确农贸市场建筑规模、建筑位置及相关配套设施;属于房产开发项目或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要求纳入房产开发项目或旧城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征求工商、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资金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农贸市场的建设标准、使用期限、管理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新建、改(扩)建完成后,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农贸市场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会同工商、商务、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共同核查农贸市场是否按照规划条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农贸市场未按照规划条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或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进行建设的,规划、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权,分别依法责令农贸市场开办者立即整改。农贸市场整改完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用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拆零转让,不得擅自更改用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但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的,应当进行重建、改(扩)建。
重建或改(扩)建的农贸市场,其经营生鲜农产品的面积不得小于重建、改(扩)建前的面积。
第二十五条 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国土、规划、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论证通过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置。
临时农贸市场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设置期满后依法拆除。
第四章 市场开办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
第二十八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根据农贸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对场内商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科学合理地划行归市。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区。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设施设备维护,每年从摊位租赁服务费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市场内摊档、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保、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因自身原因需要终止农贸市场经营或关闭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会同工商、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论证。
经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并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协议收购、产权置换、租赁等方式,将该农贸市场交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农贸市场管理者经营管理;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与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无法达成农贸市场收购、产权置换或租赁协议的,按照程序终止该农贸市场经营或予以关闭。
第五章 市场管理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管理者,对农贸市场进行管理和提供有关服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与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农贸市场管理者退出管理情形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须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每天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及时公布快检结果;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职责。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未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进入市场;制止场内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
(三)公示职责。设置公示栏,公布服务项目、摊位租赁服务费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等依法依规应当公示的信息。
(四)市容环境卫生职责。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制止场内出店(摊)占道经营行为;制止随意摆摊设点。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场环境卫生整洁和容貌美观,确保无乱摆卖、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乱搭建行为;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职责;市场公厕安排专人管理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五)计量监督职责。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对经常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设立投诉受理点,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进行调查处理。
(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开展病媒生物灭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场内病媒生物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制止欺行霸市等扰乱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八)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场内经营者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公平交易等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除向场内经营者收取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代收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卫生等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除外。
场内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或其他行政许可证件,不得擅自更改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四)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五)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不得进行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
(六)消费者要求其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提供;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根据其经营品种及规模,依法配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不合格食品退市等制度,保障食品安全。销售畜禽产品的,应当提供检疫证明;销售猪肉产品的,除提供检疫证明外,还应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四十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依据其与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进行管理,直至协议解除。农贸市场管理者不能全面履行服务管理职责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据协议对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及受表彰信息录入市场主体或个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对场内商品划行归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擅自终止农贸市场经营或关闭农贸市场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管理者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或者已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管理者但未签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按规定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或未及时公布快检结果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制止场内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公示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责任,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场内经营者从事活畜、活禽交易或畜禽屠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因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农贸市场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给场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场内经营者可依法要求该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管理者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其他有关部门行使,事业组织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
第五十一条 侮辱、阻挠或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贸市场,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农贸市场开办者,指依法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及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江苏省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成品油零售企业、批发企业销售成品油或向终端用户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其他单位提供成品油储存、周转业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是指利用加油站(点、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行为。
第二章成品油经营企业基本条件
第六条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1、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监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七条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监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八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监等部门的验收,销售成品油的计量器具必须安装税控装置;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三章成品油经营网点的设立
第十条成品油批发经营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商务部成品油批发经营发展规划要求;成品油仓储经营网点的设立、成品油批发企业新建油库应符合《江苏省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江苏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中,从事船用成品油经营的水上加油站和岸基加油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江苏省水上加油站发展规划原则》(苏经贸商改〔2005〕539号)和港口、水上交通安全、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煤油的加油点,按照《江苏省农村加油点设置管理办法》(苏经贸商改〔2006〕650号)规定的条件执行;
(二)列入加油站年度发展计划并经省经贸委批准;
(三)加油站设置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要求:
1、省辖市、县(市)城区加油站设置的服务半径不少于1.5公里;
2、国道、省道及县、乡道路加油站的设置间距不少于15公里。与紧邻的该道路沿线城区型、乡镇型加油站间距不低于3公里;
3、高速公路加油站的设置应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每百公里两对。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国家和省交通部门对服务区设置的要求,最多不超过三对;
4、乡镇镇区内应设置一个加油站,设置两个以上加油站的,其服务半径应不少于1.5公里。
第十二条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涉及用地及占用挖掘公路、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或者利用港口、航道设施等的,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公路法》、《港口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成品油经营许可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申报程序:
(一)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申报程序:
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根据情况委托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经省经贸委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迁建、扩建、改造油库等仓储设施的申报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迁建、扩建、改造油库等仓储设施,应向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经贸委根据情况委托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组织会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省经贸委网站上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给予迁建、扩建、改造油库批复,并报商务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省经贸委将不予迁建、扩建、改造油库的决定及理由通过最初受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经贸委同意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迁建、扩建、改造油库等仓储设施的批复下达后,企业应在18个月内建设竣工,并具文向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三)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的申报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遗失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应及时在省级主要报纸上刊登启示申明作废,再向所在地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省经贸委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十四条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报程序: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申报程序: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按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在当地主要报纸上的加油站年度发展计划公告,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计划发展项目,向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对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企业告知审查结果,并将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提供给当地国土管理部门。
国土管理部门在当地公共媒体近期计划发展加油站土地出让公告,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向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按程序向当地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新建加油站申请,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后,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具文向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申报。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初审,并现场勘察,必要时组织听证,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具文向省经贸委申报。
省经贸委受理后进行审查,并组织会审。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加油站申请项目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示,无异议的下达批复,同意建设;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通过最初受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当地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
经省经贸委批准的加油站建设项目,申请企业凭项目批复办理各项建设手续,并应在批复下达后的12个月内建设竣工。项目竣工后,应具文向当地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当地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新建加油站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企业应按要求填报《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并按项目建设的申报程序,向省经贸委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省经贸委审查后,对申报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加油站的申报程序:
因城市或道路建设需要,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所属加油站必须迁建的,企业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拆迁文件和拆迁协议,向当地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同意,在取得当地成品油零售经营规划网点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后,具文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受理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省经贸委网站上进行公示,无异议的下达同意迁建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省经贸委将不予加油站迁建的决定及理由通过最初受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省经贸委批准迁建的加油站建设项目,申请企业应在批复下达后的12个月内建设竣工,并具文向当地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合格后,企业应按迁建的申报程序,向省经贸委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省经贸委审查后,对申报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给予申请企业换发迁建新址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扩建、改造加油站的申报程序: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需要扩建、改造加油站,应向当地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将初核、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受理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下达同意扩建、改造的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省经贸委将不予加油站扩建、改造的决定及理由通过最初受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加油站改造项目,凡不涉及增加土地、储油罐、油罐容量和加油机的,可由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并报省经贸委备案。
经省经贸委批准扩建、改造的加油站建设项目,申请企业应在批复下达后的6个月内建设竣工,并具文向当地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当地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建成后的加油站进行现场验收。企业在扩建、改造项目验收合格后,应按要求及时准备好相关材料,并按项目扩建、改造的申报程序,向省经贸委申请领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省经贸委审查后,对申报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扩建、改造项目,发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的申报程序: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遗失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及时在当地省辖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启示申明作废,再向当地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补领申请,经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和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核、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受理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省经贸委网站上进行公示,无异议的补发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申报程序:
(一)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成品油经营,包括新设立成品油经营企业、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成品油经营范围、在原批复限制数量基础上增加加油站数量、并购境内成品油经营企业,需要分别得到外资进入许可和成品油市场准入许可。
(二)成品油市场准入许可申报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外资进入许可,办理好工商、税务登记后,再执商务部有关成品油经营的核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及申报程序,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组织会审并公示无异议,报商务部备案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应提交的材料:《成品油批发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供油协议;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全资或50%(不含50%)以上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油库《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油库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和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油库《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油库安全审查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油库计量器具检定验收合格证书;省经贸委同意新建油库的批复;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油库所在地现状图;现场勘察表等。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审核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从事水上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成品油储运设施累计10000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及与其所在地域航道条件、储运能力相适应的成品油水运接卸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经营核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迁建油库等仓储设施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内容及理由、原规模和现规模等基本情况);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油库拆迁的正式文件及拆迁通知书;《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有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部门确认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拟建油库所在地现状图;现场勘察表;供油协议等有关材料。
3、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扩建、改造油库等仓储设施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内容及理由、原规模和现规模等基本情况);《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部门确认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油库所在地现状图;现场勘察表;供油协议等有关材料。
4、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迁建、扩建、改造油库验收应提交的材料:省经贸委同意迁建、扩建、改造油库的批复;《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油库《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油库新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和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油库《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油库安全审查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检定验收合格证书;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审核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规划部门许可文件;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油库所在地现状图;现场勘察表等审核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2、申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应提交的材料:《成品油仓储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全资或50%(不含50%)以上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油库《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油库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和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油库《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油库安全审查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油库计量器具验收合格证书;省经贸委同意新建油库的批复;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等。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审核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经营核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申请迁建油库等仓储设施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内容及理由、原规模和现规模等基本情况);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油库拆迁的正式文件及拆迁通知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有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确认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油库所在地现状图;现场勘察表等有关材料。
4、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申请扩建、改造油库等仓储设施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内容及理由、原规模和现规模等基本情况);《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油库所在地现状图;现场勘察表等有关材料。
5、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迁建、扩建、改造油库验收应提交的材料:省经贸委同意迁建、扩建、改造油库的批复;《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油库《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油库新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和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油库《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油库安全审查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油库计量器具验收合格证书;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审核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三)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新建加油站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年度发展计划公告;国土管理部门对该宗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所在地段成品油零售网点现状图(城区型和乡镇型加油站为2公里半径内,公路型加油站为道路两侧、前后各20公里范围内,并标明间距。下同);现场勘察表;与年检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和其它有关材料。
2、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提交的材料:《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省经贸委同意新建加油站批复;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加油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加油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投资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提供此证);加油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油站《加油机计量检定合格证》;加油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和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加油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加油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与年检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供油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成品油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加油站建设竣工验收材料等相关材料。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交船舶所有权证明、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满足水域管理部门准入条件的证明文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经营核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核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3、申请加油站迁址建设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内容及理由、原规模和现规模等基本情况);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对零售经营网点拆迁的正式文件、拆迁通知书和拆迁协议;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所在地段成品油零售网点现状图(同上);现场勘察表;与年检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原经营网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和其它有关材料。
4、申请加油站扩建、改造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内容及理由、原规模和现规模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加油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所在地段成品油零售网点现状图(同上)。
(四)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成品油经营应提交的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除应提供国内企业所应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外资进入许可的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商务部核准企业设立、并购或增加成品油经营范围的文件以及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批准证书》等文件材料。
(五)补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提交的材料:
企业关于证书遗失的申请说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提交省级主要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成品油零售企业提交当地省辖市以上主要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司法部门或省辖市以上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丢失或被盗证明文件。
第五章成品油经营申请的受理审查及期限
第十七条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接受申请的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性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按程序上报上一级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省经贸委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二十一条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的受理,省内各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将初核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
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自收到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通过最初受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省经贸委审批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时间,为每个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各级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根据省经贸委的受理时间确定本级部门受理时间。
第二十三条受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要求。
(一)严格按规定审核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审核的主要内容:新建网点规划、选址、间距、项目投资主体等是否符合要求:
(二)加强现场审核。省辖市及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对申报的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审核,并做好现场审核记录。通过现场审核确定拟建网点的类型是否属实,选址是否符合规定的间距要求。
(三)加强对项目的竣工验收。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的验收,由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负责,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在验收中,要对照省经贸委的建站批复,检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定的建设地址和建设规模进行施工建设。对建设地址与批复不符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不予验收,同时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建设周期超过12个月,未经省经贸委同意的,不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章成品油经营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六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颁发。
第二十七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报程序:
(一)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的申报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根据情况委托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省经贸委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的申报程序: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当地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和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将初核、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受理后进行审查,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在省经贸委网站上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经贸委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变更的决定及理由通过最初受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或经营设施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交回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新的经营单位应按成品油新企业设立条件,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油库或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二)企业地址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涉及油库及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还应提供省经贸委核发的油库或加油站规划确认文件和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加油站租赁经营、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等变更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新的出资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
(四)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企业分支机构还应提交母公司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主体等事项的,还应提交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
第七章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经营资格注销及撤销
第三十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省经贸委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拆除前未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不得办理迁建。
(一)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的办理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手续,应向省经贸委提交申请,交回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省经贸委同意盖章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到省经贸委领回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手续,应向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交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同意盖章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到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领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二)注销成品油经营资格的申报办理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终止经营,应向省经贸委提交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资格的注销申请,交回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省经贸委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办理成品油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商务部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完成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并将已注销的企业名单上网进行公示,通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终止经营,应向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交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完成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注销手续,并将已注销的企业名单上网进行公示,通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三)撤销成品油经营资格的申报办理程序: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经省经贸委或商务部查证属实后,依法由商务部依法撤销其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注销《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商务部将已撤销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名单上网进行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查证属实后,依法由省经贸委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省经贸委将已撤销的成品油零售企业名单上网进行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四)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经营资格注销及撤销应提交的材料:
成品油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应提交的材料:《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歇业或注销的具体原因;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的书面决议。
撤销成品油经营资格应提交的材料: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的撤销申请,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撤销的原因及处理意见等;支持撤销经营资格的相关证明材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成品油经营资格注销、撤销的,还应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各级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四条各级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三十五条省经贸委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成品油零售网点未按规定使用税控燃油加油机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税控燃油加油机,擅自改动税控燃油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进行计量作弊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扩建和改造成品油零售网点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已取得商务部、省经贸委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细则》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条县城规划区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县规划局规划许可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凡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管线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均在县有形建筑市场(固镇县招标局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已被批准;
(二)工程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对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30%。招标人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
(三)工程建设规划许可已经批准;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所需的施工图及其他技术资料,并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
(五)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经核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各类投资建设的房地产、装饰装修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必须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进行招标,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业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机构施工招标。
第九条工程建设招标采取以下方式,并择优选择中标者:
(一)公开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凡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均可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建设单位邀请5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招商引资项目,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300平方米以上或5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限额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下列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发包:
(一)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且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
(二)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且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投资额不超过主体工程款项10%),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需要的;
(五)县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建设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实验、保密等建设工程。
直接发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后,向县招投标管理局提出直接发包申请,并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直接发包工程符合有关规定。
直接发包活动应当在固镇县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单位工程应采用整体发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应公开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款,审计部门将重点予以审计。
第十二条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带资、垫资或变相垫资等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不得签订“阴阳合同”;
(四)将应当招标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露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强行要求承包人购置其指定的生产厂家、供应商的产品;
(九)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
(十)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推行无标底招标和工程量清单招标。凡我县辖区内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实行最高限价(拦标价)招标,最高限价(拦标价)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报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的承包人,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承包。
第十五条凡在固镇县区域内进行建筑施工承包与经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持有《安徽省建筑业企业业绩信用管理手册》。外地进入固镇的施工企业,必须先到县建设局注册备案,办理《安徽省建筑业企业业绩信用管理手册》后方可参加投标承揽工程业务。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行为。
(一)转包,是指承包人中标承包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1、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二)挂靠行为,是指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包括无资质证书单位、个人或低资质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包工程任务的行为。其判定条件:
1、相互之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财产的;
2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3、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包工程时,必须在本企业选派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经理(建造师),工程开工前,项目经理名单和资质证书报县建设局备案,实施压证施工,施工企业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经理,一个项目经理只宜担任一个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主体已完工,临近竣工阶段且经建设单位同意,方可承接另一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凡进入固镇的外地项目经理必须在《安徽省建筑业企业业绩信用管理手册》中备案登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项目经理在固镇的施工资格:
(一)项目经理越级或无证上岗;
(二)伪造、涂改、出卖或转让《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进行建筑施工承包活动的;
(三)施工信用实绩未达到投标承诺或施工承包合同内容的。
第十九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到县建设局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办理施工合同备案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徽省建筑业企业业绩信用管理手册》;
(二)中标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及《安徽省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业绩信用管理手册》。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与提供劳务的企业或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报酬的有关条款,必须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总承包企业禁止使用无资质的劳务企业和个体包工头承包工程或分包工程,凡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使用无资质劳务企业或包工头造成拖欠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及合同;
(三)施工图纸、勘察报告及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四)施工中标通知书、监理中标通知书;
(五)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六)已签订的施工合同;
(七)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八)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九)监理合同;
(十)总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监理员上岗证书。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工程必须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公用事业工程,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连片改造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四条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制度,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工程竣工后,由业主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参加,对工程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凡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建设竣工后,要按照固政[2007]26号文件规定,经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后方能结算工程款。
综合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勘察设计落实情况、监督监理情况、资料情况、质量情况、消防情况、各种建设手续完备情况。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终身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工程建设达不到国家规定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或法定检测机构认定。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有合格证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凡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设施不达标的严禁施工。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应当由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九条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县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申报工程安全监督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
(四)项目经理、安全员、特殊工种人员资格证书或上岗证;
(五)由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工伤保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鼓励施工企业积极创建文明工地,落实优质优价政策。对获得省、市安全文明工地和省优、市优工程奖励的,行政许可条件下在其投标时可予适当加分。
第三十二条凡在固镇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县建设局申请领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个人)向县建设局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二)县土地管理部门填写的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书;
(三)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县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需要拆迁的,应当提供由拆迁人、被委托拆迁人和建筑施工企业共同出具的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
(五)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的提供直接发包批准书);
(六)施工合同,建筑企业选派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七)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
(八)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提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九)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已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管理手续;
(十)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主管部门吊销。
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建设单位保存,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办公室悬挂许可证复印件备查。许可证中有关工程项目的内容应在工地围墙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公布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联系电话,便于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实行巡查制度。定期对在我县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人员进行巡查,建立巡查台帐,将各方责任主体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对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的企业及人员将中止其进入我县建筑市场,直至全面整改结束,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并审批后,方可进入建筑市场,参加工程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加强全县建筑市场稽查执法力度,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坚持经常深入工地巡回检查,特别是对城乡结合部、开发区、创业园及偏远乡镇等的非法建设项目要重点进行检查治理,对违反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十八条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做到有诉必查,有查必果,并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档案。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含民营企业)或者个人(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其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发包手续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三)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承包的人;
(五)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采取隐瞒建设规模、肢解工程等手段规避招标直接发包的;
(六)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在建筑活动中违反工程建设程序的标准、规范、规程的;
(七)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或者使用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提品的;
(八)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办理工程监理的;
(九)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工程的。
因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根据其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降低企业及项目经理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的;
(四)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的;
(五)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的;
(六)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业务的;
(七)不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人员的;
(九)不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未取得工程项目承建证的;
(十)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未取得工程项目安全条件认证的。
因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投标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形为之一,由县建设局根据其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降低企业及项目经理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许可范围承接中介业务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接中介业务的;
(三)非法转让中介业务的;
(四)县外中介机构进入县内承揽中介业务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五)同时接受多家单位对同一工程项目的相关业务委托的;
(六)造价咨询单位、招投标机构违法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资料的;
(七)造价咨询单位、招投标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八)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谋取非法利益的;
(九)监理企业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的。
因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为切实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有力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固镇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对县内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而引发过激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将分责任,依法追究各责任主体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蔬菜市场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自由议价的交易原则。
第四条市场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和宏观调控政策。
第五条全县范围内,管理蔬菜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蔬菜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市场建设
第六条建设市场,按照“突出重点,改造为主,适当新建,合理布局,平衡发展,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确定规模、设施、功能等,特别是有菜无场的乡镇,要在今秋农建中纳入规划、统一实施。同时要充分考虑蔬菜的市场辐射范围、交通位置。
第七条建设市场由当地乡镇府规划,县蔬菜产业化管理局备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按有关规定可由单位、社会、个人或引进外资建设。
第三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应县蔬菜产业化管理局负责全县蔬菜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条各种菜乡镇、各蔬菜市场相应成立管理委员会,是蔬菜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批准市场管理规定、章程、交易商管理规则、交易规则、工作人员守则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批准交易品种、交易方式;
(三)协调处理蔬菜市场筹建和运行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和部门、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对蔬菜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五)审议批准批发市场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五章经纪人
第十一条蔬菜经纪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经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蔬菜交易的资格证照,拥有开展规定业务所必需的最低注册资金和相应的经营设施;
(二)经纪人要有经营批发业务的许可;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无违法记录;
(四)市场章程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凡具备上述条件的经纪人可向市场提出申请,经蔬菜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方可进场交易。
第六章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经纪人按照诚信、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批发市场内进行交易,交易方式根据不同商品的特性采取协商买卖、竞价买卖和拍卖,蔬菜市场内的交易经市场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约。
第十四条蔬菜市场有保证交易双方履约的权力和义务。即期现货成交按双方商定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质量等条件和交货方式由买卖双方负责。
第十五条市场内的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故意捏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三)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易;
(四)未经批准开展批发业务。
第六章价格
第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场交易价格允许随行就市;市场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价格管理规则。
第十七条市场成交的价格、数量等信息由市场专门机构统一汇总。
第十八条市场行情报告制度,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要将成交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情报蔬菜主管部门。
第九章结算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市场对场内成交的商品实行统一结算。
第二十条蔬菜市场实行保证金制度;凡进场收购必须缴足收购资金,否则不准入市交易,避免买空卖空行为。市场有权追偿并处罚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场必须积极、严谨、高效地为交易商服务,凡因市场工作人员失职、渎职造成损失的,由市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市场工作人员必须主持公道、清正廉洁,不得参与场内的交易活动。对于循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按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按照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不严格履行承诺产生的纠纷,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调解。市场管理委员会通过下列工作行使监督、处罚的职责:
(一)听取申诉;
(二)受理对经纪人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经纪人交易、财务状况,检查帐册、文件和原始记录;
(四)以书面形式通知经纪人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经纪人的违规行为;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及邮资符志;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首日封、纪念封、实寄封片、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票册(折)、邮票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经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仿印仿制我国邮票图案制成品。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批销、零售、拍卖、预订、邮购等经营集邮票品的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专业市场。
第四条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主体的管理
第五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申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者,还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变更有关审批事项、迁移或者停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入市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并按季度将市场管理情况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批准开设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申请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到展销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境外邮商进入我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举办30日前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主办单位获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展销活动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港、澳、台邮商到内地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集邮票品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拍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的行业管理规定。
拍卖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可以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
第三章经营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通信企业专营,除邮政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的邮政代办点、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具体范围由国家邮政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邮政通信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经营。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经国家邮政局批准,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可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应当与预订户签订书面预订合同。
第十九条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制作或接受委托制作集邮品,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监制。
第二十条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报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六)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严禁邮政企业及其职工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第二十三条经营集邮票品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迫搭售、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的,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作经营集邮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四)非邮政通信企业未经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集邮票品真伪的鉴定,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家邮政局指定的专业部门进行最终鉴定。
第三十二条各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各类邮资凭证,一律登单造册;对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文物保护规定处理;其他各类邮资凭证经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行政罚没物品的规定处理;对于罚没的普通邮票,拍卖底价不得低于面值,拍卖未成交的,造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已设立的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凡在*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六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
第七条举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
(二)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
(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
(五)上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举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举办的,由举办者申请登记注册;联合举办的,由联合各方共同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举办市场。
第九条举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二)市场举办者身份证明和申请报告;
(三)举办市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验资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六)市场建设规划总图和布局图;
(七)联合举办的,应提交联合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八)应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举办市场需进行基本建设(包括扩建、改建)的,先按基建项目审批权限和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筹建许可证》;不符合举办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市场举办者应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禁止使用其他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完成市场建设投资总额50%以上工程量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方可对外招商,招商广告。对外招商所收取的款项,在市场建设项目完成前必须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市场建设,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市场举办者需对外招商广告的,除必须符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对外招商的文件。广告者在承接招商广告时,必须查验上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一律不得对外广告。
第十二条市场举办者不得以欺诈的方法对外不符合事实的广告,以蒙骗经营者。
第十三条市场建设完成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规划、市容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市场登记证》,方可正式对外营业。
第十四条《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记》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因改建、扩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举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公告。
第十七条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章市场举办者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应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场所、设施的合同,明确场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合同文本。市场举办者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交易场地,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全面负责市场内部的市容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监督经营者依法经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市场交易活动规则,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站,公布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公约,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投诉事宜;
(六)监督经营者在市场指定摊位内进行交易,负责取缔场内流动兜售和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市场举办者应接受工商行政、市容环卫、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市场管理的监督,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应加强对进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场举办者应切实搞好市场的市容环卫工作,落实专门人员做好卫生保洁工作;市场举办者应认真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对进出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因经营者的原因而造成消费者或他人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他人的损失。因举办者疏于管理原因,使经营者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由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在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中,因市场举办者的原因而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的,市场举办者应依法与其终止合同,经营者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市场举办者应组织经营者开展创建“文明市场”的活动,经营者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章市场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已获得市场内固定场地、设施使用权的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的,还须按规定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管理。经营者应按规定依法纳税,并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在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少秤;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经营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
(五)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物价、卫生防疫等管理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根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的摊位上经营,并在显著位置悬挂证、照,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经营者应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之间的大宗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经营者出售商品时,必须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经营者出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三包”的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需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自行停业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留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吊销。
第五章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并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和进场交易证的核发登记;
(二)审查举办者制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并督促举办者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组织举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市场管理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各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市场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场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商品,必要时可依法查扣有关财物。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内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举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同意擅自对外招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市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立即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为申请开办市场而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悬挂证、照,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亮牌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三条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在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调换的经济活动。
凡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行政划拔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的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需要有偿转让、租赁、抵押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以及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入股经营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租赁、抵押以及连带房屋转移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营理。*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本市房地产市场中有关土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季将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抄送市土地管理局备案。因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四条房地产市场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
(三)监督、检查房产经营活动,查处经营活动中的非法行为。
第五条房产经营活动,应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商品房屋开发建设部门预售、出售在行政划拨土地上建造的商品房活动,按商品房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商品房出售后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房产评估和价格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产评估是指房产评估机构对各类房屋根据其结构、等级、适用程度、地段差异以及市场供求等因素,对其价值所作出的认定。
第八条凡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定。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个人,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评估员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房屋,必须经过房产评估,确定其评估价格。未经评估的房产,不得进行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房产评估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条单位自管房、私房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参考其评估价格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直管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作为住宅出租,其租金标准按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免缴房产交易调节基金;作为非住宅出租,其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交易情况不定期公布房产交易价格情况,指导房地产市。
第十三条房产交易活动应按以下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转让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转让价格(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评估转让价格的按评估转让价格)的20%缴纳;租赁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租赁价格(实际租赁价格低于评估租赁价格的按评估租赁价格)的20%缴纳;抵押房屋,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按转让房屋处理。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由转让方、出租方缴纳。
第十四条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款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并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不得瞒价。对低于房产评估价格20%以上转让的房屋,除按评估价格征收调节基金外,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在出售或出租时,其出售价格或租金以及增值费、调节基金的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连同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应贯彻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单位自管房的转让,须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享受国家、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人转让共有房屋,须提供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转让租赁期未满或未定租赁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租赁关系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房产拍卖,必须委托*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城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单位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私有房屋和外省、市在本市设立机构需要购买房屋的,必须持有关证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房屋因转让发生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产权一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三条下列房地产不准转让: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产权尚有争议的;
(三)房地产债务未结清的;
(四)其他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四条依法转让的房地产,受让人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土地管理局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出租房屋,包括以房产入股联营、合营、承包经营等形式发生的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租赁关系方为有效。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经营的,应按土地管理规定首先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承租非住宅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承租人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出租的房屋必须结构牢固,房况良好,安全可靠,符合使用条件。危险房屋严禁出租。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应订立租赁契约。租赁契约须载明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非住宅租赁契约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条承租人应按期缴纳租金,并按契约规定用途使用房屋。如改变用途、改建、扩建及改造设备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修改契约内容。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房屋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年限。
第三十一条外来从事劳务或经商活动的暂住人员租用房屋,必须持有原居住地区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缴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和设备而又不维修、不赔偿的;
(五)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市危险房屋鉴定所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方应按租金额的4%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五章房屋抵押管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屋作为债务偿还担保,设定抵押权,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房屋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一)无合法所有人,尚未确权或产权有纠纷的;
(二)代管房产代管人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三)党政机关、军队、大专院校自管的;
(四)宗教寺庙、古建筑、影剧院、医院等公益设施的;
(五)限制抵押的(确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房屋,拖欠税金、债务尚未清偿的房屋,被司法、政法机关扣押、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三十七条房屋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为主债务本身和因主债而产生的孽息以及不按时清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抵押房屋必须由抵押人向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抵押权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八条同一处房屋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处房屋的总值。清偿次序按批准先后确定,同时批准的,按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三十九条单位自管房屋抵押时,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或多人共有的房屋在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土地使用权证外,须经共有人同意,并出具书面协议,共负抵押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房屋前,应向房产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未经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定价的房屋,不得作为抵押物。
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契约。抵押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天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机关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将抵押权利情况载入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一条房屋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原办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由债权人委托*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和土地使用权拍卖专业机构联合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其中土地使用权部分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其余价款扣除应缴纳的房产交易调节基金外,按顺序清偿债务。按照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进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首先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顺序清偿债务。
第六章房屋调换管理
第四十三条房屋调换,是指房屋使用者之间就房屋使用权进行调换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之间使用权允许调换。
第四十五条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使用权调换,双方当事人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到调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六条房屋使用权调换,因房屋结构、面积、地段等方面有明显差异的,实行差价调换。
第四十七条直管房屋使用权调换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其房屋使用价值进行评估,并据此收取差价费。
第四十八条差价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用于调房管理的日常开支。
第七章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固定的房产交易场所。其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引导房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场经营;
(二)为房产经营者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三)开展房产买卖、租赁、调换的委托业务;
(四)开展房产吞吐、抵押等经营业务。经营房产交易场所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兴办房产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递交书面申请、组织章程和有关证件,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十一条从事中介服务的房产经纪人,应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和有关证件,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房产经纪人,从事中介服务可按规定收取劳务费。未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房屋转让、租赁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市场管理由县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建设、国土、人防、发改、水务、工商、科技、气象、消防、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每月向规划决策领导小组书面报告全县房地产开况,每季度汇报一次;规划决策领导小组每季听取监察部门关于房地产案件的查处情况汇报。
第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房地产行政审批手续,必须按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县房地产开发行政审批及盖章项目清理情况的通知》(行政办〔〕60号)文件要求,严格审批流程,按时办结。
第六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改善城市人文、生态环境。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由建设部门会同发改、国土部门制定,报县政府审批。
第七条 新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时,应当书面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县建设部门备案;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我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到县建设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和《暂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批。
凡是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由国土会同建设等部门,拟定出让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未取得规划部门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得出让土地。城区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转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县城老城区内土地招拍挂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依照县城总体规划布局,做到区域性整体规模性出让,控制单一的以每宗地块为标的进行招拍挂出让。
严禁向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严禁零星供地,零散建设;严禁以联建、联营等任何方式逃避土地招拍挂出让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前,建设部门要制订具体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条件,要有控制建筑高度、容积率、道路、绿地、密度、房屋间距、朝向等指标,并明确房屋性质、户型面积、开发房屋的结构形式、抗震设防、物业管理、环卫设施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要求和竣工时间。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不得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土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 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部门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水务、供电部门在办理施工用水、用电手续时,必须核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一律不得办理供水、供电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动工和竣工,防止土地闲置,并在施工场所公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国土部门依法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所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接受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凡未办理质监、安监手续的,不得开工;未取得质监合格手续的;不予竣工验收。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房屋建筑质量、开发项目中给排水、道路、绿化、消防、环境卫生等辅助设施建设进行全面监督,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规范和产品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申请建设部门组织发改、国土、人防、质监、环保、消防、科技、气象、安监、水务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的内容既包括房屋建筑质量,也包括道路、绿化、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物业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按规定交付使用。凡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开发项目,必须限期整改到位;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验收的,一律不准交付使用,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追究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所有开发项目必须在依法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对外进行预售宣传工作,严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以缴纳诚意金订购、预购、选号等手段变相进行预售活动。
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要从严从重打击各类黑市交易、私下交易、偷逃税费等扰乱房地产市场行为。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分别到建设和国土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开发,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未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从事预售商品房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1)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2)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预售许可证明的;
(3)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市工商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崆峒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市各类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四条市工商局崆峒分局、工业园区分局按照属地管辖和市场主体准入原则,负责各自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市场及市场周边50米范围内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崆峒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经批准临时设置的夜市、马路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各类市场的经营管理主体都要按照监管单位的要求,确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并报市场监管单位备案。要结合市场实际按要求配备密闭的垃圾收集设备。对市场及其周边从开市到收市,要实行全天候巡回保洁,做到管理责任明确,保洁及时到位,垃圾日产日清,确保市场内部、市场出入口及市场周边无垃圾、杂物和污迹。
第七条市场内的经营单位、经营户要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自觉服从管理,维护市场环境卫生,做到商品摆放整齐,经营规范有序,不乱堆垃圾,不出市经营。
经批准设置的夜市经营场所和经营人,要自觉遵守夜市经营管理规范,严格遵守上市、撤市时间,不得提前上市经营,推后撤市时间。
第八条马路市场要逐步向规范化市场过渡,对不需要继续保留设置的马路市场和夜市,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崆峒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崆峒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取缔。
二、将文中“市、区(县)”修改为:“市和区、县”。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区、县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属及中央、外地单位在津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的管理机关是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可以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明或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
(四)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申请登记的市场名称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责任,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三)维护场内秩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交易;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区、县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属及中央、外地单位在津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自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第十四条 市场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本着经营与管理分开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