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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引言
近年我国的健身市场开始迅速兴起,大学生已成为体育健身消费的一大消费群体和不可或缺的消费市场。田里和马晓云认为应定期作市场营销情况的调查,以了解学员的需求动态和趋向,有助于改变大学生健身现状[4]。向巍和邓丹认为健身房只有更新管理观念,加强现代体育产业的经营意识,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满足人们日益变化的需求[6]。本文通过研究影响大学生健身消费满意度的因素,为大学周边健身房给出合理的建议,对推动经济增长、促进国内体育健身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1 大学周边健身房满意度评估指标体系的构建
1.1 评价体系的建立
1.1.1 设立健身房满意度评估要素集
健身房满意度的主要评估指标集u为:价格u1、距离u2、环境u3、设施u4。
子要素评估指标集为:
价格u1:教练价格u11、单次正常价格u12、课程价格 u13、交通费用u14、卡套餐价格u15、餐饮价格u16、折扣价格u17、洗浴用品价格u18;
距离u2:距离公交站的远近u21、距离饭店的远近 u22、距离娱乐场所的远近u23、距离购物中心的距离u24、距离学校的距离u25;
环境u3:空间u31、洗浴环境u32、服务u33、休息环境 u34、氛围环境u35;
设施u4:指导设施u41、公共卫生设施u42、车辆停泊设施u43、公共休息设施u44、健身器材设施u45、网络设施u46、休闲娱乐设施u47、安全设施u48。
1.1.2 确定健身房满意度评估各要素集的权重
熵权法是一种客观赋权方法。根据各指标的变异程度,利用信息熵计算出各指标的熵权,再通过熵权对各指标的权重进行修正,从而得出较为客观的指标权重。本研究结合客观熵权法利用MATLAB计算得:
1.1.3 确定健身房满意度评估集
设定每一项指标以5分为最高分,1分为最低分,结合计算出的权重,利用加权平均可以对总体满意度以及对4个二级指标的满意度划分区间。根据实际情况给出的健身房满意度评估集为:
2.2 满意度指数测算
为了更好的反映该校学生对其周边健身房的总体满意度,我们分别计算了总体满意度和各二级指标的评分,结果如下:
根据表1的结果,我们可以判定该健身房的总体满意度指数为3.53,综合评价结果为良;价格的满意度指数为1.1337,综合评价为优;距离的满意度指数为0.7149,综合评价为一般;环境的满意度指数为0.6924,综合评价为良;设施的满意度指数为0.9898,综合评价也为良。
3 结论与建议
3.1 结论
1.该校大学生对其周边健身房的总体满意度指数为3.53,评价结果为良,说明该校大学生当前对该健身房整体满意度不高。
2.价格是影响大学生选择健身房的主要因素,与满意度的相关性最大。
3.设施直接决定了健身过程中的体验,因此设施与健身房满意度的相关系数也较大,但设施的评价结果为良,说明目前该健身房在设施建设方面仍不尽如人意,当前需要着重关注。
3.2 建议
1.建议健身房可以合理细分大学生的健身需求,对其需求进行分别定价。
(1)将时间与价格联系,充分利用健身房现有资源。例如推出“学生午后会员制”,即对在工作日下午健身的会员收取较低的会费。
(2)将课程收费与器材收费剥离开。如设立课程卡种、器械卡种,这两卡种也可以再细分为次卡、月卡、学期卡、年卡等卡种。
2.综合把握硬件、软件两方面因素。
(1)硬件:建议健身房可以尝试通过在壁纸、灯光效果等方面的配合达到模拟自然环境的效果,如大山、瀑布、森林等。
(2)软件:①建议健身房针对每一客户提供专业领域的建议,帮助其制定健身计划,同时可以发展线上服务。②建议健身房可以设置分期付款这种消费模式,以解决大学生因金额颇大的入会费而无法报名的难题。③建议健身房建立微信公众号进行微营销。
高校体育场馆服务社会相关的研究文献以高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经营模式和制约因素等方面为研究主流。通过对相关文献的研读,认为高校的体育硬件资源、体育人力资源、科研成果和信息资源在充分满足高校教学和训练的情况下,只有直接地、全方位地为社会服务才能使高校体育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才能发挥其最大优势;不同的高校应结合自身特点,采取适合本校的社会服务模式,才能更好地使高校体育资源为社会服务。高校体育资源服务社会的制约因素可以归结为三点:第一,政策制度缺乏、观念落后,服务形式单一,这是高校体育资源服务社会的制约因素之一。第二,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高校体育资源的资金投资力度小,投资渠道单一这是制约高校体育资源服务社会的另一因素。第三,人力资源的开发、利用欠缺,这是制约高校体育资源的关键因素。由此可见,研究普通本科院校的文献占很大比例,但是以高职院校的体育场馆为研究对象来进行研究的却寥寥无几,高职院校的数量远多于本科院校数量,其体育场馆资源也是如此,因此本研究在全民健身的大背景下以高职院校体育场馆服务社会为课题进行研究是很有意义和很有必要的。
二、研究的内容
(一)全民健身的理论和现实基础分析
通过对相关文献的分析,梳理全民健身的理论知识和现实情况,分析出我国全民健身活动开展在体育场地方面的限制因素和瓶颈,为本研究探讨实现路径提供理论和现实依据。
(二)长沙市高职院校体育场馆基本情况及服务社会现状调查分析
通过实地走访,收集长沙市高职院校体育场馆基本情况,了解长沙市高职院校体育场馆服务社会所做的工作(含已做的工作情况和未开展工作)及其原因分析,包括体育场馆人才、对外开放情况、资金和信息来源、经营模式、承担比赛情况等,为本研究提供参照系。
(三)专家对高职院校体育场馆服务社会的观点和建议分析
拜访本领域的学术专家和体育场馆一线管理者等,获取专家们站在学术角度和现实角度对高职院校体育场馆服务社会的观点、建议、注意事项、要做的工作、长期规划、实现的可能、可行性分析、风险评估等,为本研究的进行提供专业的数据信息和专业知识指导。
(四)高职院校体育场馆服务社会的实现路径分析
根据前期工作的成果,对高职院校体育场馆服务社会的实现路径进行探析,结合全民健身的热潮,研究出符合实际可行的服务社会计划和探讨出可行合理的实现路径。
三、调查的结果分析
一、轻伤害案件的主要特征
通过对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2013至2015年办理的轻伤害案件分析,总结出轻伤害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较高的发生率。轻伤害案件在犯罪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看似不起眼的一起矛盾纠纷,在推搡扯拉过程中,都足以将人造成轻伤,虽然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由于其在数量上的较大比重,使其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以菏泽市定陶区检察院为例,2013年至2015年,该院受理的轻伤害案件分别为25件27人、23件25人、33件36人,与2011年的8件8人、2012年的17件17人相比,轻伤害案件有着上升的趋势。
(二)遗留问题导致矛盾一触即发。绝大多数轻伤害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相互认识的,有很多是因为上一辈遗留下来的问题导致矛盾再次发生。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简单的利益纠纷,却将邻里之间的矛盾激化。如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与张某某(女)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后侯某某将张某某打成轻伤。从整个事件来看,以前张某某的公公就和侯某某因宅基地的事情吵过架,事发前,侯某某的儿媳在与他的儿子吵架时也抱怨侯某某因为和邻居张某某家地界根的事,把墙垒斜了,侯某某听到儿媳在埋怨自己,决定再与张某某说说地界灰角的事,从而导致纠纷发生。
(三)多为偶发性案件。轻伤害案件多发生在邻里、朋友、亲戚之间,且多数情况下是因小矛盾而造成言语不和,引起双方之间发生殴打,不存在事先预谋,往往因情绪一时失控造成轻伤害的后果,属偶发性案件,社会影响和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案发后当事人往往比较后悔,一般都会有一定的悔意,对此造成的影响也急于消除。如菏泽市定陶区检察院办理的郭某故意伤害案。郭某江在门口小卖部买东西时,因为让路的问题与邻居郭某发生争吵,郭某对郭某江进行殴打并将郭某江打倒在地,郭某的弟弟到达现场也对郭某江拳打脚踢,经鉴定,郭某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从当事人关系来看,犯罪嫌疑人郭某与郭某江系近门,郭某应称呼郭某江大爷,两人却因为一点小事发生冲突,造成轻伤的后果。
(四)批捕率相对较高。一方面,由于逮捕的作用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有些轻伤害案件中虽然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不严重但鉴于嫌疑人是外地人的实际,审查批捕机关有时就想当然地认为该嫌疑人可能存在逃避审判的可能,索性就批准逮捕,以防不患,检察机关这种求稳怕错的心理导致“构罪即捕”现象的产生。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调解的权利,因此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只要负责案件侦查的办案部门出具双方不能调解成功的说明就一律予以批准逮捕。菏泽市定陶区检察院受理的轻伤害案件,2013年至2015年逮捕人数分别是23人、20人、26人,批捕率分别为85.2%、80%、72.2%。
(五)轻刑判决率较高。捕后轻刑判决率是捕后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数与捕后有罪判决人数之比。对于当事人捕前不能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办案人员担心不捕引发上访或影响诉讼,一般都会逮捕,而后期很多案件犯罪嫌疑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导致法院对轻伤害案件判处缓刑、拘役、免予刑事处罚的较多。菏泽市定陶区检察院办理的轻伤害案件,2013年捕后轻刑判决15人,占捕后判决总人数43.5%;2014年捕后轻刑判决9人,占捕后判决总人数的45%;2015年捕后轻刑判决18人,占捕后判决总人数的69.2%。
(六)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由于轻伤害案件发生的领域多为朋友、熟人、邻居等圈子内,处理不好,则极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中国自古以来倡导“以和为贵”,如果双方的矛盾到了对簿公堂的境地,对于群众特别是农村的老百姓而言,已是双方关系到了冰点,很难再扭转,双方便会不再就事论事,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颜面力求司法机关能够支持自己的要求,对于此类案件,如果不能深入了解、做好认真细致的工作,往往会造成累讼、缠访等情况。
二、审查批捕过程中的困境
(一)案件定性较难。一些轻伤害案件轻伤后果的认定距离案发有一定的时间段,这样容易导致后果与行为间缺少必要的因果联系,故意伤害的唯一性结论也将无法得出。部分案件鉴定因为程序不规范、依据不充分、分析不透彻、数次鉴定数个结果等,致使伤害后果难以确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定性。再者,刑法对寻衅滋事犯罪与轻伤害犯罪的有关规定看起来较为相似,界限也比较模糊。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情形之一,于是在损害后果仅为轻伤的情况下,到底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很大的分歧,不利于案件的定性。
(二)取证存在一定的困难。由于轻伤害案件具有一定的偶发性,这类案件多发生在当事人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加上当事人案发后往往不及时报案等多方面原因,容易导致伤害现场遭到破坏。有的案件报案后,公安干警认为轻伤害案件不是恶性案件、重大案件,出警不及时,不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而是等有鉴定结论后再行侦查,致使在被害人治疗、鉴定期间,多种状况发生变化,涉案嫌疑人也有机会谋划应对策略,最终造成证据变化或灭失,导致案件的侦查工作陷入僵局。
(三)证据采信难。首先,在轻伤害案件的事实认定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证人证言尤其是目击证人的证言就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证人证言之间往往存在矛盾,甚至大相径庭。有的目击证人因害怕得罪人而不愿作证,有的目击证人愿意作证但表述不准确,有的目击证人因与一方当事人素有交往、关系较好,就会在作证时不如实陈述,只提供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还有部分目击证人相互串证,与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完全相反。这些都给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对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的采信带来困难。其次,实践中部分被害人未经侦查机关办案单位委托,或放弃侦查机关的委托,自行到其他人体伤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的到两个鉴定机关进行法医鉴定,于是出现两个以上鉴定结论,对伤势的认定完全不一致,也导致证据采信困难。
(四)批捕权成为被害人要求高额赔偿的筹码。轻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害方情绪往往比较激动,认为自己受了委屈,遭了罪,于是就急着让司法机关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因而都会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其真实意图多是尽快获得赔偿。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一般来说距离案发的时间还不是很长,被害人及其亲属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提出高额的赔偿金,如果对方不能满足,便要求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否则便以上访告状来“威胁”。而检察机关从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被害人闹访缠访等方面出发,只能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使得批捕权这一国家公权力沦为被害人要求高额赔偿的筹码。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批捕后感受到被监禁的压力,于是不得不拿出超出正常范围的赔偿金来取得和解。双方刑事和解时,有的被害人家属变相讹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索要高额赔偿款。在此情况下达成的刑事和解有违我国法律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这种巨额赔偿,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其感受不到司法的公正,对被害人而言,法律成为其获取高额利益的手段,同时也可能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为以后可能发生的冲突埋下隐患。在上述所举的犯罪嫌疑人郭某与郭某江因让路问题发生的矛盾一案中,郭某最终赔偿郭某江30万元,郭某江才不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
(五)刑事和解难。案发后由于涉案双方情绪激动,都认为自己是冤枉的,不能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进行和解协商。另外在实践中,对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中还存在强行和解、不和解的问题。强行和解即办案人员强迫轻伤害案件的双方服从和解,对不愿接受和解的,动辄以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进行施压。特别是对一些存有疑问、“可捕可不捕”案件,常存在强行调解的问题。和解之后,侦查人员往往会要求涉案双方出具要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书面文件,此类文件在法律上可能不具有什么约束力,但是侦查人员可以此作为防止涉案人对此案提出异议的书面证据,防止案件出现反复。不和解即办案人员对于双方都有和解意愿,要求和解处理的,以法律无明确授权为由拒绝对轻伤害案件进行和解。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办案人害怕麻烦,不愿深入地进行社会予盾的化解工作,以此减少工作量。另一方面也是办案人怕调解后此类案件出现反复,涉案双方再提出其他要求,为自己的工作留下后遗症。
三、解决路径
(一)准确把握轻伤害案件与寻衅滋事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者加以区分:从犯罪动机方面,轻伤害案件的发生一般是基于邻里纠纷、日常琐事,甚至是报复等原因;寻衅滋事犯罪则主要是出于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等原因。从使用工具方面,轻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案时,一般会使用相应的作案工具,如刀具、棍棒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则多不使用相应的作案工具。从犯罪嫌疑人平时在社会上的表现方面,轻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平时在社会上的表现还是能得到认同的,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则常常无事生非、起哄捣乱。
(二)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全面、规范地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发检察建议、与公安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形式敦促公安机关在轻伤害案件发生后,及时出警,认真收集与妥善保管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害人的伤情进行拍照。尤其要督促侦查机关重视对证人证言的收集,证人证言主要是目击证人的证言,如找不到目击证人,可积极寻找间接证人,通过间接证人再去找目击证人。对于证人不愿意作证的,要认真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对于作伪证的,及时告知作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着力消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点。检察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在书面审查的同时,对于明显相互矛盾的证据,应通过讯问、询问的方式主动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尽力消除三者之间的矛盾。发现有串证行为或故意作伪证的,除了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应重新取证。对鉴定意见,可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公安机关受案后,被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或者认为应当对被害人作伤情鉴定的,应当及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被害人未经公安机关同意自行到非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的,对鉴定意见办案单位不予采用。
(四)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听取被害方意见及 嫌疑人诉讼人或辩护人意见时应当保持理性、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不能单听一方的片面之词。此时被害方往往夸大危害后果,否认自身过错,借此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办案人员在审查时应当保持客观中立,认真分析案由及双方过错,了解被害人的真正目的是获得赔偿还是需要国家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进行释法说理,缓和双方矛盾。对不宜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可向当事人提供其他解决途径,做到严格审查批捕程序,保证处理案件的质量。对公安机关提请的证据充分,且被害人决定提起公诉的,对行为人采取其他措施可能影响案件进一步侦查的案件,应及时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
一、“两院”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工作开展情况及其主要成效
区检察院、法院一年多来能按照上级院工作的总体要求,以“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紧紧围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
的工作主题,以实现我区综合实力领跑张家界为目标,以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为重点,坚持以维护社会稳定、打造“平安xx”为己任,注重打击与预防相结合,刑事惩罚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不断加强和改进了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工作。为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创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制环境。
(一)领导重视确保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是人民民主的强有力的武器,体现了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两院”领导班子历来十分重视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工作,把这一工作列入了“两院”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两院”党组每年都认真研究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工作,定期听取刑事工作专题汇报,对刑事工作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以及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形势进行分析研究,制定相应措施,指导批捕、和审判工作。针对刑事案件特点,“两院”充分发挥检委会和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不捕、不诉和宣告缓刑案件由检委会和审委会具体讨论决定,严把刑事案件质量关。
同时“两院”还十分注重加强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力量,抽调责任心强和业务素质高的检察官和法官调整充实队伍。由于领导重视,措施得当,人员得力,近一年多来,“两院”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工作健康发展,刑事案件质量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
(二)突出重点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我区检察院、法院在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工作中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在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的同时,按照“稳、准、狠”的原则突出打击重点,先后依法严厉惩处了一批盗窃、抢劫、抢夺、故意杀人,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等案件的犯罪分子,对严重暴力犯罪在符合“两个基本”的前提下,依法从重从快地加大打击力度,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了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我区社会的和谐稳定。一年多来,区检察院共批准逮捕此类案件57件101人;区人民法院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239件399人,其中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31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42人。
(三)从严把握依法惩处经济犯罪
“两院”在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不断加大了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区检察院刑检部门与自侦部门密切配合,形成打击合力,保持了对职务犯罪的高压态势,效果明显。如在办理祟文派出所副科级侦查员陈光英徇私枉法一案中刑检部门提前介入,为案件的重大突破和快速批捕发挥了重要作用。去年以来,区法院共审理各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案件14件27人,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8件9人,维护了我区经济发展和市场秩序,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推动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社会反响较好。
(四)标本兼治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一是“两院”充分利用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的岗位优势,把严格执法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结合,
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全力预防和减少犯罪。区检察院共对68名涉嫌犯罪但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对23名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不。区法院依法对33名未成年人宣判了缓刑切实做到审判一个、挽救一个、教育一批,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二是注重疏导,努力化解自诉案件及附带民事案件。此类案件大部分是因邻里之间、熟人之间因琐事发生的伤害案件,两院在公诉和审理此类案件时,坚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注重疏导,化解矛盾,减少对立,大量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今年以来,区法院共审结此类案件23件,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14件,调解率达60%,调解金额达68万元。三是“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两院”结合我区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灵活公诉庭审方式,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到案发地适时召开公审公判大会,进行公开宣判,达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教育一方的目的。今年以来区法院针对破坏监管秩序、盗窃和非法开采镍钼矿的犯罪行为,先后在张家界监狱、南庄坪办事处邢家巷社区、三岔乡进行开庭审理,社会反响好,效果明显。
(五)公正司法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区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一是继续坚持公开审判原则。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进行公开审理。二是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一些案情较为简单,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简化审理,从而大大缩短了办案周期。三是提高案件的当庭宣判率。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尽量当庭宣判,不给案外因素干扰法院审理留下可乘之机。四是理顺审判长、合议庭、分管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制定了《刑事案件程序操作规范》,由庭长、主管副院长层层把关,实现了刑事审判工作“零”超审限目标。
区检察院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断加大监督力度。去年以来,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刑事犯罪案件32件68人不予批捕,不构罪不捕20件49人,共追捕追诉3人,向法院提请抗诉4件5人,向公安机关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2份,检察建议7份,纠正监外罪犯脱管、漏管37名。使有罪的人受到法律的惩罚,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得到正确执行。
二、“两院”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不足
(一)办案质量和效率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从调查情况看,刑检工作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比过去有了很大的提高,但离上级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一定差距。具体表现为:一是在应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方面出现了尺度把握不准、不严、不一致,
另外受检察院系统内部考核机制的影响,对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法院一律要判实刑,判缓刑、管制、拘役和免予刑事处罚的就认为是逮捕质量不高、是有瑕疵的案件。因此,检察院在决定逮捕时就格外慎重,在一些案件捕与不捕的问题上争议较大,致使一些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不利于打击犯罪。如沅古坪镇犯罪嫌疑人李英雄、龚仙婵等四人聚众赌博一案,仅逮捕1人。二是审查案件的业务能力和出庭公诉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向法院提起公诉撤回的案件还有一定的数量。
(二)监督力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大
受各种因素的制约,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工作相对比较薄弱。立案监督仅限于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对公安机关立而不侦、查而不细的案件缺乏有效监督办法;监督手段匮乏、监督效果不佳。如犯罪嫌疑人楚某等四人一案,公安机关没有将犯罪嫌疑人楚某一并报捕,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认为楚某构成犯罪,而且多次参与抢劫,运用法律监督程序进行了追捕,并多次建议公安抓捕,但效果不佳,致使犯罪嫌疑人一直逍遥法外。又如犯罪嫌疑人敬某、陈某等8人重大抢劫一案,6人在逃,检察发了建议,但追捕不力。诉讼监督考虑关系的多,制约的少,提起抗诉的案子较少,监督力度不大。
(三)定性不准量刑不当的现象依然存在
区法院比较重视把握自由裁量权和量刑平衡的关系,强调刑法的惩罚功能,要求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慎重适用从轻、减轻情节,但在一些同种类犯罪的量刑原则、量刑情节、量刑幅度上把握仍不够一致。去年以来中级法院改变一审定性的1件,改判3件,发回重审的两件。如胡某某聚众斗殴一案,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性而中院以聚众斗殴进行判决;杨某某、李某某、覃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分别判处三人4年半、4年半的4年,此案中院发回重审后分别判处三人10年、10年的7年。同时在“两抢一盗”、“地下”等群众普遍关注的案件,适用缓刑,社会反响较大,群众认为不利于我区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而且少数缓刑案件在判处罚金上,还存在审前商议、判前缴纳的现象。
(四)队伍建设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两院”组织的专门培训相对比较少,而刑事检察部门和刑事审判部门工作任务重,人手少,工学矛盾突出,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人员常常忙于个案的审理,未能静下心来对案件进行总结,对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形势进行分析的时间不够,法学理论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少数法官检察官的司法能力和业务水平还不能够完全适应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与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面对新形势、新问题,局限于传统和惯例,创新意识不强;对刑事检察官,法官队伍的业务培训尚未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的机制。
三、几点建议
(一)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要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突出重点,依法严惩各类严重刑事犯罪。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依法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力度。当前要重点加大对“两抢一盗”、赌博、“地下”、非法开采镍钼矿等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加大对破坏经济发展环境案件的查办力度,全力维护我区的政治和经济安全,为我区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突出“公正与效率”主题,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要不断更新司法理念,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规定,进一步强化审限意识,加强审判流程管理,不断提高办案效率,防止超审限办案,杜绝超期羁押。
(三)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要结合刑事案件开展法制宣传,对一些社会影响大的刑事案件,选择典型,适时召开公判大会,进行公开宣判,达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教育一方的目的。要着眼于减少、预防犯罪,结合对各类案件的公诉、审判,认真分析犯罪的原因、规律和特点,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司法建议;积极参与各种专项斗争,支持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基层平安创建活动以及社区矫正工作。
(四)严格管理,进一步抓好刑事检察、刑事审判队伍建设。
要大力提高刑事检察刑事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优化检察官法官的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提高专业化水平,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刑事检察刑事审判队伍,为刑事工作的优质高效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持。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存在很多困难。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或进行调卷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的调查取证的职权,就使得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抗诉的力度受限,抗诉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如,延安市院向中院提出抗诉的一件案件,中院裁定由黄陵法院再审,该案在县院发了检察建议的情况下才审结。
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发回重审,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抗诉案件被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而原审法院却向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即其对等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通知派员出席法庭。这种做法实际违背了司法制度的基本对等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裁判。
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不利于抗诉活动的健康发展。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实际上,基层检察院是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最直接的检察机关,由于基层检察院大量接触实际工作,熟悉情况,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情况较清楚,也便于调查取证,最易对民事诉讼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在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直接到基层人民检察院去申诉。而对此基层人民检察却无抗诉权,只能建议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提出抗诉。这无疑加大了抗诉活动的成本。可见,我国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律规定是原则的、有限的,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受到了限制。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法理充足,法规缺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缺乏民事公诉的具体明确规定。近几年来,全国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对提起公益诉讼工作作了有益的尝试,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总体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立法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法院认识不一,法学界对此仍存在分歧,因此开展此项工作目前仍举步维艰。
人民法院的单方司法解释及内部规定对检察权进行限制的现象日趋增多。
如最高人民法院于底在重庆召开《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涉及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案件;执行和解的案件;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两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同一检察院提出过抗诉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88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的,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限制甚至剥夺。再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由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按照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宣读抗诉书,不参与庭审的其它诉讼活动…”等一些最高法院的规定也是对检察权的限制,可以说是严重违法,缺乏法理基础。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所在
客观地讲,破解民行检察长期以来路障重重的原因时,首先要对自身存在的问题深刻反思。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与现行立法上的局限性一样,都会削弱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效果: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力量配备不足。
究其原因:一是民行工作起步较晚。由于历史原因,民事诉讼法实行以后,民事检察工作才被重视起来。各级检察机关先后在检察业务中增加设立了民事检察部门,专门从事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加之这项工作与其它检察业务的关联性不大,与各业务部门横向联系较少,而且实事求是地讲,工作业绩上没有取得重大突破,监督职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致使大家对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充分认识,从而监督意识不强,观念上难更新,思想保守,对新的监督方式探索研究的少,没有开拓进取精神,使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缓慢。二是随着机构改革,以延安检察机关为例,13个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机构均被撤销,民行人员被充实到控申部门,名义上配备一名民行专干,实际上除宝塔区院外,其他十二个县院无一名真正从事民行专干。领导班子对民行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弱化,使民行检察工作走入低谷。出现有些县院民行工作几乎不能正常开展,全年工作为空白。三是由于民行队伍力量严重不足,民行检察人员综合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极度不适应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临时凑数思想严重,有相当一部分人员年龄偏大,工作没有积极性,执法意识不强。现有的民事行政检察队伍很难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直接影响着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民行检察的工作重点定位不准。
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法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民行检察工作形式上的一手硬一手软,导致最终结果是被动地受制于人;在此局面下我们应当把工作重点放在查处上;对、枉法裁判者的惩处便是最好的监督。目前全国各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人员配备少,且大量精力放在寻找抗诉案源、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支持监督等工作上,以完成上级院下达的岗位目标评比任务,致使在查处法官职务犯罪工作上没有力度;后果是抗诉案件数量上升,改判却很少,检察建议发出不少,往往收效甚微;社会各界对监督的效果也不认同,难以达到社会所需要的监督效果
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立法上的局限性
1、现行立法的总则和分则的规定相互矛盾。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的规定,总则和分则不相一致。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规定的范围十分宽泛。但是,在分则中,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又十分狭窄。在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面前,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进退两难。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由于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仅仅按照分则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放弃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有悖于总则规定的精神;然而,按照总则的规定实施全面监督,则没有分则的法律依据。同样,现行的《民法通则》第5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对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合同义务,以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的案件,或者合同的签订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案件,法院都是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作出合法有效的判决,如有一方不服判决、裁定来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却无法进入监督程序,因为,此类情形并未纳入《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中。
2、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过于狭窄。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完整的抗诉权是将法院全部的判决、裁定、调解都置于监督之下,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调解和二审判决、裁定、调解都可以抗诉,而不论其是否生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权,并不是完整的抗诉权,而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按照这样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二审判决、裁定和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凡是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这就是所谓的“事后监督”。同样,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调解也没有监督权,而法院做出的民事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可以提出抗诉,那么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检察机关也应有权提出抗诉。实践中,法院主张民事调解工作,近几年,就我市两级法院每年民事案件调解率占40%左右,占的比例相当大,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此项权利。这些充分说明现行民事检察工作中的抗诉权过于狭窄,是不完整的抗诉权。
3、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过于狭窄。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职能既然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那么,就不应当仅仅享有抗诉权,仅仅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面监督。这种全面监督,不仅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也包括对至判决、裁定、执行全部活动的监督,以及对重要的民事案件参与诉讼的权力和对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公益的案件的权。这样的民事检察监督,才是完整的法律监督。然而,现行立法除了赋予检察机关所谓的“事后监督”的抗诉权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在这样的立法面前,无法实施全面的法律监督职责。例如,今年一个基层院受理了一件当事人不服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民事裁定,该裁定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检察机关就是无法进入监督程序。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进一步完善立法,改变民行检察监督的被动局面。
在民事诉讼法分则中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程监督;通过立法途径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权,把调解和执行纳入民行检察监督范围,将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拓宽和完善;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相应的权利,特别是对再审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纠正违法权、检察建议权。
加大措施,狠抓办案,提高民事行政检察案件质量。
(一)思想观念不断进步
近年来,随着农村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环境的改善,良好的行为习惯逐步形成,精神方面的消费逐步增多,休闲方式逐步多样化。就是在边远乡镇,也有不少群众自发组织起来,唱歌跳舞,健身娱乐,坝坝文化较为火热,村级文化活动也开始发展。由于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和广泛开展宣传政策法规及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活动的开展,农民的政策、法制、科技意识不断增强,运用政策、法律、科技的自觉性不断提高。
(二)活动形式日趋多样
正月初七灯火节游园活动、万名群众环城长跑、中国四川光雾山红叶节等主题突出、参与性强的群众性文体活动,各文艺宣传团体创作编排的金钱板、音乐快板、歌曲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节目,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农民读书节和迎奥运、促和谐爱国主义读书教育活动等,使精神文明建设的主题入村入户,深入人心。
(三)阵地建设更臻完善
加强了乡镇文化站和农村文化大院建设,新规划建设了12个乡镇文化站,为光雾山镇铁炉坝村、元潭乡字库村、侯家乡姜家大院捐赠图书30000余册,并建立了规范的图书阅览室。加强了县内赶场老年拐棍宣传队、南江镇女子秧歌队、长赤镇腰鼓队、元潭乡唢呐龙狮队等民间文艺团体建设,丰富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四)传统文化颇具特色
二、存在问题
我县精神文明建设虽然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与南江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相比,都还有一定差距,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重视不够,认识偏差。一些乡镇,尤其是经济和基础建设较为落后的乡镇,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精神文明建设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对精神文明建设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在干部队伍建设、设备资金投入等方面,偏重经济建设,忽视精神文明建设,没有做到两者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同奖惩,使精神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形成了两张皮。
2、投入不足,基础薄弱。一是缺经费。目前乡村两级财政十分困难,无法筹集到资金建设文化阵地,有发展之心而无建设之力。乡镇以上各级投入以送为主,送戏送书送电影等,用于精神文明建设的资金不多,经费投入明显不足。二是缺阵地。边远乡镇大多缺乏文化设施,就连一些原本已经建设起来的文化设施,也因缺乏足够的资金,没有很好的保养和管理,无法发挥作用;大部分边远乡镇没有文化站,村没有文化活动室,社没有图书阅览室,使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缺少载体,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难以开展。
3、队伍不力,主体缺乏。部分乡镇没有专职的宣传委员,使文化阵地的宣传、教育、辅导、娱乐等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加之随着农村劳动力的大量外出,使农村文化活动失去主体。现阶段留守在家的老年农户担负的主要任务是照顾晚辈读书上学,休息时间也仅满足于看看电视、打打麻将,参与文化活动的积极性不高,很多村社文化活动室因缺乏活动主体名存实亡,使城乡精神文明建设呈现出巨大反差。
4、观念不正,陋习抬头。由于农村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应严重不足,乡、村抓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积极性下降,导致一些地方不良风气蔓延,与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目标格格不入的现象屡见不鲜:封建迷信开始抬头、办酒风盛行泛滥、赌博风越刮越烈。一些农民的思想意识、价值取向、道德观念错位,崇尚科技文化知识的氛围不浓,农民学习文化科技知识的热情不高。
三、对策建议
精神文明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
项长期的艰巨任务,特别要重视边远乡镇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坚持因地制宜,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才能扎扎实实地把我县精神文明建设推向前进。
(一)深化认识,做到三个到位
各级各部门一定要把精神文明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做到三个到位。一是思想认识到位。努力扭转两个文明建设中一手硬,一手软的倾向,坚决克服对精神文明建设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错误观点,真正把精神文明和经济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二是资金投入到位。政府要把精神文明建设资金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各乡镇要着眼于统筹城乡文化发展,建立各级财政拿一点、后盾单位帮一点、社会捐一点的投入机制,鼓励民间资金参与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形成多元投入机制,保障农村精神为文明建设的正常开展。三是工作落实到位。要把精神文明建设这一软任务变为硬指标,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列入对各级各有关部门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把精神文明建设的主要任务指标化、定量化,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建立一整套系统的评价标准和评价制度,定期检查,年底总评。
(二)提高素质,狠抓三个教育
围绕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这个核心,大力开展三个教育全面提高农民群众的综合素质。一是思想教育。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七大精神教育和指导农民,提高他们认识社会的能力,消除固有和封闭、保守的旧意识,形成改革开放、共同致富的新意识,增强他们坚定走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心和决心。二是知识教育。通过多种媒体和形式,加大对农民在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市场经济知识及党的方针政策等方面的培训力度,增强他们抵御自然和市场风险的能力,抵制封建迷信及的能力。逐步破除封建迷信,阻止乱建坟墓、庙宇,大操大办红、白喜事陈旧陋习,形成崇尚科学、摒弃陋习、追求文明进步的良好风尚。三是道德教育。以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村规民约等为主要内容,在全县范围内广泛开展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公民思想道德建设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农民讲社会公德、讲职业道德、讲家庭美德,争创省级文明县城、市级卫生县城、国家生态县城和中国旅游经济强县。
(三)优化载体,开展三项活动
“粮食收购许可制度”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市场实施管理的一种手段。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靠这一手段的实施,对粮食市场的规范有序起着一定的作用。但是,从实践来看,笔者以为,粮食收购许可资格条件“门槛儿”设置过低。按照省粮食局和工商局的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粮食经营者,只需要资金3 万元、50吨及以上砖瓦结构的粮食仓间,同时具备质量检验的简单仪器和感官检验能力,具备县以上质监部门鉴定合格的计量工具。很显然,根据这一要求,大部分民众只要想经营收购都能够申请领取“粮食收购许可证”。
“门槛儿过低”失去行政许可的应有之义。行政许可制度的实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而采取的必要的控制手段。说穿了,之所以要对某种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就是不能也不可能让所有人都去从事这项活动。某种意义上说,是对少数公民某种权利的特许,同时,也是对大部分公民某种权利的限制。因此,行政许可的设定,除了有范围上的要求以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且这种条件不能过低,如果过低甚至低到大部分人都可以从事的活动,那这种行政许可的设定就失去了它的应有之义。
作者简介:张胜霞,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一、担保物权案件的特点
4.担保财产为厂房、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执行处置难。Y法院审结的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36件案件均已进行执行程序,以个人房屋抵押的财产均能顺利进行,而以公司企业房产、土地使用权为抵押财产进入执行程序的9件案件,均难以在拍卖流程中顺利处置。
二、审查实现担保物权中遇到的问题
(一)法律文书材料的送达问题
在送达文书上存在时间紧、被申请人故意回避不予签收导致送达难的问题。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须在三十日内审结,该三十日内必须进行立案、审查、送达、异议期、核实证据、作出裁定等环节,那么平均到每一个环节上的时间是非常有限的,这就意味着送达文书材料的时间不可能太长。对于送达,法院通常做法是先邮寄送达,在邮寄送达不到的情况下,再由法院工作人员进行送达。这一过程一般需花费5-7天。一些被申请人对法院的材料文书的签收故意采取回避态度,或拒不提供真实、详细的地址,或故意让他人代收。特别是被申请人是公司企业的,有些被申请人公司人去楼空,甚至已经将厂房转租给他人,导致无法送达。
(二)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的问题
为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给予了被申请人3-5天的对申请提出异议的期限。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发现有些被申请人及案外人为了阻止法院的审查程序滥用异议权利,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恶意提出异议,故意拖延审查程序,拖延抵押财产进入执行的时间。
(三)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还需进一步的明确规范
(四)审查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上存有问题
在Y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发现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除了设立担保物权之外,还有其他的保证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同时,也向法院对主债务人、保证人提起了相应的诉讼。在诉讼活动进行的同时,实现担保物权的担保财产可能还没有进入财产处置程序,那么就会出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与诉讼案件程序的衔接问题,典型的就是主债务金额的难以具体明确。另外,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参照其他法院的做法,收取相对于诉讼案件相同标的额的一半的受理费,如果裁定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则由被申请人负担诉讼费。但在另外提取的诉讼案件中,将可能由相应的债务人、保证人再次承担全额的诉讼费。这样,对债务人、保证人而言,相当于是同一笔债务支付了两次诉讼费,增加了债务人、保证人的负担,对债务人、保证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三、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做法与经验
(一)明确案件审查范围、标准
对于立案的范围、标准,进一步的明确具体,除了要求法院具有管辖权、担保物权数额明确、担保财产产权清晰外,还对立案的标的额予以了限制,要求债务金额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对主债务的类型进行了限制,对于商业汇票等类型的抵押担保,建议申请人采用诉讼途径进行维权;对于在执行中不好处置的财产如海域使用权等,建议采用诉讼途径进行维权等。为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Y法院统一规定异议权利期间为五天。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该法院指定两名熟悉金融票据、房地产交易业务的法官进行审查,确保审查尺度的统一。对于一般案件的审查,采取法官独任制审查,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二)明确送达方式
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文书材料的送达上,Y法院采取直接送达为主,邮寄送达为辅的方式,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在送达法律文书材料时要求申请人在送达环节上予以配合,提供被申请人具体详细的信息,申请人可以陪同法院的工作人员进行送达。对于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明确、详细地址的情况,Y法院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但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法官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等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建议申请人另行可另行提起诉讼,裁定驳回申请。对于在签收了法院的相关文书材料后,但对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作出后,而故意逃避不签收的情形,法院可在法院公告栏或担保物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三)加强法院各部门间的协作
调查显示,上海上班族中,约五成人上班通勤时间在30分钟之内;四成人上班通勤时间在半小时到一小时;另有近一成人每天上班通勤花费1-2小时。换言之,“上班族”中九成人每天上班单程时间在1小时之内。这一结果从侧面说明目前上海地铁十分便捷,大大节省了人们的通勤时间。同时这也说明为何每天上下班时间段,上海的地铁会如此拥挤。
通勤圈呈现“两极化”
居住在内环内、内-中环间、中-外环间、外-郊环和郊环外的上班族分别为21.01%、17.88%、38.44%、7.23%和15.43%,这说明上海上班族的居住地集中于中外环间(约四成),内环内与内中环间各两成,而住在外-郊环间的上班族最少,甚至仅有郊环外人口比例的一半。69.40%居住在郊环外、56.90%居住在内环内、44.90%居住在外郊环间、39.50%居住在内中环间,以及34.80%居住中外环间的上班族们,表示自己上班通勤时间在30分钟内。上述百分比呈现依次减少的趋势,可能与上班族居住地与工作地点关系,从中可能推测目前上海上班族的通勤圈呈现两个“极化”现象,即中心化和郊区化。
年纪越轻上班越远
30岁以下、30-39岁、40-49岁、50-59岁和60岁以上上班族中通勤时间在30分钟内的比例分别为41.60%、43.40%、49.60%、53.10%、72.70%。这表明年龄与上班通勤时间明显呈现负相关关系,即,年纪越轻,上班路程越远,其中30岁以下青年上班族的通勤时间最长。这可能与上海房价较贵,年轻人无法在离工作较近的地点买房、普遍住得远有关。
此外,职业地位与通勤距离明显相关。具体表现为:职业地位属于上层、中上层、中层、中下层和下层上班族中,通勤时间低于30分钟的比例分别是为35.3%、34.6%、55.4%、46.4%和88.9%,从中可以看出职业地位与通勤时间基本呈现出负相关关系,从中可以推测职业地位越低,选择就近就业比例越高。这可能是职业地位较低者无力承受购房与交通费双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
收入越低上班越近
从2008年至2013年9月,该铁路运输法院作为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44件,立案标的1138万元,原告76人,审结36件,结案标的1050万元,原告共获偿278万元。2008年至2013年9月,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分别为6件、4件、6件、16件、2件、10件,占当年受理全部民事案件的比例分别为27%、11%、30%、31%、17%、91%。2012年,全国铁路法院陆续进行了体制改革,该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和审判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民事案件的受理情况。所以单纯从数量上来讲存在着波动,从该类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来看,除2010、2012年有所下降外,总体比例呈上升趋势,特别是2013年该类案件比例大幅上升。
二、案件特点
(一)案件类型集中。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虽然责任分配及发生原因各有不同,但这两类案件集中体现在如下几种情况中:1、行人横穿铁路线,与列车相撞;2、铁路平交道口,行人、车辆通过时与列车相撞;3、旅客上下列车时,发生人身损害;4、旅客在列车行进中,由于列车本身颠簸或列车相关设施受到人身损害。2008年至2013年9月间数据为例,铁路运输法院审结这四种情形的案件数量分别为13件、8件、5件、2件,占全部审结案件36件的78%。
(二)造成后果严重。火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应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一旦发生事故,对当事人及铁路运输工作本身所造成的损失都大大高于其他类型的交通事故。一方面,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伴有高死亡率。2008年至2013年9月,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造成死亡后果的共18起案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50%,未死亡的当事人也多为颅脑、脏器损伤致残。另一方面,运行中的列车一旦与行人、列车相撞,绝大多数会造成列车后果,直接或者间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受害者多为铁路沿线村镇居民。2008年至2013年9月,该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27名受害者为铁路沿线居民,占全部受害者的73%,其中23名为铁路沿线村镇居民。这些受害者为了超近路或赶时间,横穿铁路线或抢行平交道口,自认为熟悉铁路周边环境而放松了安全警惕。
(四)案件审理难度大。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特殊性,为案件审理设置了障碍: 1.是专属管辖法院在改制前与铁路有密切联系,改制后法院名称中仍有“铁路”,受害方容易有抵触心理,司法公信度打折;2.是涉及严重人身损害和高死亡率,案件原告多情绪激动,对获偿期望值过大;3.是部分原告为村镇居民,文化程度较低,不配合法庭工作,处理不当容易造成闹访、缠访;4.《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受害者行为能力认定等问题规定过于笼统,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
(五)案件结案方式以调撤为主。针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铁路运输法院一直贯彻“调解优先 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于诉前、诉中大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避免产生社会隐患。在这几年的工作中,也确实收到了一定成效。2008年至2013年,该铁路运输法院此类案件调撤结案30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83%,判决结案5件,因管辖移送1件。
二、反映的突出问题
(一)铁路相关部门存在着制度及管理漏洞。1.铁路运输作为一个服务行业,服务理念不强,缺乏隐患意识制度。2008年至2013年,铁路运输法院共审结2起因地面湿滑未警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4起时旅客上下车未获合理警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2.铁路现有的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无法发挥作用。以铁路平交道通事故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7条规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但该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案件中仍然存在着由于无人看守道口缺少或者没有必要安全警示,有人看守道口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章程而引发的事故。
(二)配套法律及司法解释过于笼统。1.《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已经充分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过错比例,但是如何判定为“已经充分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没有明确界定。现有审判工作中,法官还是要依靠自身的审判经验及习惯、判例来参考认定。2.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了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获偿情况,其本意是照顾弱势群体,但一些诉讼原告以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按法定标准索偿,但被害人生前并无相关认定,受害人也已死亡无从鉴定。如何认定这种情况,成为案件审理焦点。3.司法解释第6-8条涉及到受害人或监护人过错问题,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下,受害人或监护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是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减免的前提条件,所以原告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也多以这点为基础。但实际中即使受害人实施了司法解释中列举的过错行为,铁路一方事发后也很难取证,提出减免责任缺少证据支持。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受害人过错也是审理中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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