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社会关系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5-11 10:5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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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社会关系论文

篇(1)

1、法国体育社会学与皮埃尔·布迪厄

1.1体育社会学与社会学理论

    在西方体育社会学理论中呈现出“研究体育与社会关系论”和“作为社会事实存在的体育”两种研究的取向,亦可以理解为“社会分层视角下的体育”和“体育内部的社会机制和背景”,但是无论何种研究取向,都将体育现象认定为研究对象。同时体育现象又是作为一种文化实践,所以其中出现的各种定义及分析,都应当在社会情境中通过社会互动来决定,这也就意味着,必须将体育运动作为社会现象进行理解,所以,应用社会学的理论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体育现象,进而促进体育社会学的发展。

    大多数体育社会学学者承认体育社会学属于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它和母学科—社会学一样,在实践与理论层面都引发了众多的争议。社会学理论的多样性反映了社会生活本身的多样性与复杂性;社会学理论也为人们观察社会提供了多维的视角。所以,体育社会学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也具备了上述特质。

1.2皮埃尔;布迪厄与《体育社会学计划》

    皮埃尔·布迪厄,20世纪世界著名社会学家。英国卫报评价他为“许多人心目中的当代知名学者”,一位可与福柯、巴特、拉岗等比眉的思想家。同时他的几篇论文成为法国体育社会学的奠基之作。《体育社会学计划》选自布迪厄1987年出版的作品集《说过的话》(《choses dits》),源于198年11月,作为小组研究《身体生活与游戏》的前言,1983年7月;在“体育、社会阶层与亚文化”国际社会科学会议(i.c.s.s)上宣讲。该论文被看作法国体育社会学的开篇之作,通过引人布迪厄场域论,对体育、运动参与现象进行了分析,并作出了一定的导向性理解,为日后法国乃至世界的体育社会学研究奠定了研究基础。

2、《体育社会学计划》的3个维度评析

2. 1与法国社会学理论间的传承一反思关系

    1)传承结构主义理论。从思想渊源出发,布迪厄受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结构主义思想的影响,所以早期的布迪厄将自己的所有著作建立在结构范式之上,这使得他把分析的对象封闭在本质上属于静态决定论的系统之内。在《体育社会学计划》(简称《计划》)中,清晰地体现了布迪厄的这种对思想渊源的传承与反思。从传承角度,布迪厄,认为,为了能构建一种体育社会学,首先应做到,不能将某项体育运动从体育运动参与形式的整体中割裂出来进行分析,应当将运动参与空间视为一个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每个因素都能获得相应的价值。再者,从运动参与的方式选择和欣赏运动参与行为的角度看,都与物质世界和社会关联,形成决定个人偏好体系的各种因素。由此可以看到,布迪厄所希望构建的体育社会学理论是建立在结构主义的范式之下,传承了涂尔干所开创的法国结构主义社会学的特质。

    2)反思结构主义理论。由于结构主义存在的化约主义和继而形成的过度化约性,使布迪厄面临了结构主义者都面临的悖论,即主体的缺席。从布迪厄对运动参与的研究角度出发,他首先承认“它阵育运动)的一个特点是构建了运动参与领域的种种结构”,但是立刻,他认为:“体育运动的空间,并木是一个自我封闭的空间,它被实践参与和消费的各种领域所接受。”在实践研究层面上,《计划》也提出了对结构主又社会学所带来的某种局限性的批判。如“宁可满足于仅仅了解那些未知现实的支末,而决不提出问题,这就好像学术理论大师先构建了一个理论框架草图,然后从内部详细地打造理论细部”。但是,“运动参与的历史不再仅仅是一段模式化的历史,而是具备一种系统化的变迁”。由于这种研究倾向,会导致理论和现实在某种程度上的脱节。在具体的调查分析方式上,布迪厄在《计划》中也反思了统计学在调查中的作用。他认为统计学的方式“掩盖了运动参与的一种分散性”,忽视了“在相同的名称下,不同的参与方式的共同存在”和“参与者的社会多样性”。

2. 2折射特定的社会状况

    布迪厄的学术黄金期及提出《计划》的时间正处于20世纪80年代,是后现代思潮风靡的时代。首先是对社会状况的一种质疑,如美国高校中,黑人运动员的生活状况,以及在现实社会中,体育社会学发展中所存在悖论:“一部分相当了解体育的人往往不知道如何描述体育,而一些具备描述能力的人却不了解体育并且还经常蔑视体育,或以错误或者偏差的形式来看待体育。”再者,《计划》也对某些新的运动参与方式加以关注,并以繁盛的体育发展现状来质疑相对固定的体育概念。如《计划》中对christian pociello研究的引用,以展现对橄榄球运动定义的历史变迁。从而得出结论:“体育这一概念下所形成的社会适应性会在社会客观性中被凸显出来,它实现的方式是通过一个特性整体来实现,然而这一特性却不仅仅是由纯粹的技术性定义来确定。”

    由此可见,《计划》所引领的法国体育社会学思想,不仅关注和折射了当代运动参与变迁的过程,同时也对原有的社会学解释进行了反思与剖析。

2. 3为人类理解社会提供新的视角

    1)场域论在体育社会学中的应用。“场域”概念是由布迪厄提出,并逐渐引人社会学、体育社会学研究之中。它是一种关系模式,所指的是在这种关系模式中,具有支配和规约功能的权力集合。从布迪厄的分析看,“在一个场域中,各种因素和各种机制是以多种不同的力量的形式,在一个建构性的规则下和一定的游戏空间中,处于相互角力之中,但是,当在这个场域中支配方已经有办法消除抵抗和对支配权的质疑”。由此,布迪厄引人了场域概念与场域分析的方法,如从社会整体角度出发,对发生在社会某一层次的体育现象进行把握,比如,从参与运动人员的社会地位调查来分析参与者的分布状况;通过对协会会员的数目、协会经济实力、协会领导者社会特性等等方面进行调查,来分析不同协会的差异。

    2)身体社会学在体育社会学中的引人与应用。由于体育运动有较多的身体活动的成分,布迪厄在《计划》中也关注了身体的社会符号意义,以及建构身体社会学研究的目的和发展方向。在《计划》的开篇中,布迪厄就提及了在体育运动中身体的特殊地位和研究身体的理论意义,并展开了相关的研究维度,具体表现为“人们对他们所欣赏的身体的描述和对个体间身体关系”。这两种研究的维度同时可以体现在现实社会层面和历史层面上,前者体现在比较不同运动中,参与者之间身体距离以及之中存在的社会干预问题:“比如他们会采用身体直接接触的形式,像身体对身体,比如角斗、橄榄球;或与之相反的,对所有身体接触都有排斥,如高尔夫球,或者用球来作为接触的中介,比如网球,或以器械作为接触的中介,如剑术”;而后者,在历史层面上,布迪厄引人的分析方式对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体育运动中,对人们理解身体的方式进行分析,集中体现在语词的描述中。

3、结论

    1)作为法国体育社会学的开篇之作,《计划》形成了承上启下的作用,既传承又反思了法国社会学的研究理论与成果,又在新的视角下折射了当代运动参与现状的变迁,并为人们的理智提供新的思考维度。

    在当前法国体育社会学的研究中,一定程度上也继承了布迪厄的场域研究的传统,也拓展了身体社会学的研究。在身体社会学的探讨领域,将体育运动的身体符号意义拓展至广告等大众传媒中,与更多的社会学研究成果相互交汇,以获得更为全面具体的认识。

    2)法国体育社会学对我国相关研究的启发。

篇(2)

一 社会地理学的视角

明代地理学家王士性在其所著的《广志绎》卷4《江南诸省》中,有一段文字专论浙江风俗,他将全省十一府分为三个区域:“杭、嘉、湖平原水乡,是为泽国之民;金、衢、严、处丘陵险阻,是为山谷之民;宁、绍、台、温连山大海,是为海滨之民.三民各自为俗:泽国之民,舟楫为居,百货所聚,闾阎易于富贵,俗尚奢侈……;山谷之民,石气所钟,猛烈鸷愎,轻犯刑法,喜习俭素……;海滨之民,餐风宿水,百死一生,以有海利为生,不甚穷,以不通商贩,不甚富”……。”接着,他又分析了缙绅与众庶之间的阶级关系,杭、嘉、湖“缙绅气势大而众庶小”;金、衢、严、处“豪民颇负气,聚党与而傲缙绅”;宁、绍、台、温则“闾阎与缙绅相安”。在征引了前揭这段记载后,谭其骧先生认为:“这就是近世西方所谓社会地理学。”①

社会地理学(Social Geography)是人文地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人文地理学诸分支学科中,社会地理学的起步较晚。20世纪初,法国近代地理学创始人维达尔·白兰士(Vidal de la Blache,1845—1918)曾提出或然论和人对环境的适应与选择观点,认为:“自然为人类的居住规定了界限,并提供了可能性,但是人类对这些条件的反应或适应,则按照他自己的传统的生活方式而不同。”②这一观点奠定了社会地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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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谭其骧:《与徐霞客差相同时的杰出的地理学家——王士性》,原载《纪念徐霞客论文集》(广西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后收入《长水集续编》,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95页。

②(美)普雷斯顿·詹姆斯(Preston E.James)著:《地理学思想史》第九章《法国和英国的新地理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7月,第232页。参见:(英)罗伯特·迪金森(Robert E.Dickinson)著《近代地理学创建人》,葛以德、林尔蔚、陈江、包森铭译,葛以德校,商务印书馆,1980年11月,第237—241页;杨吾扬著:《地理学思想简史》,高等教育出版社,1989年6月,第58—64页。

的理论基础。①国外的社会地理学自20世纪60年代初才开始发展起来,逐渐成为人文地理学中的一门新兴学科。中国大陆的社会地理学起步较晚,及至90年代,才随着人文地理学的逐渐恢复而受到关注。沈道齐、张小林指出:“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后,社会转型加快,社会问题愈加突出地显示出来,人文地理学者在加强对现实问题的研究中意识到需要开拓新的领域。于是发展出社会地理学,建立中国社会地理学的理论框架与内容体系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并出现了较快的发展势头。”②

关于社会地理学,以往曾有论著做过一些界定。譬如,英国R.J.约翰斯顿主编的《人文地理学词典》就指出:社会地理学是对“有关空间中的社会关系以及支撑这些关系的空间结构的研究”③。台湾学者认为:“依地理观点来研究社会现象的学问称为社会地理学。人类的社会生活,各地各有其特质,研究其特质之所以造成的理由,乃至于因区域不同而产生的差异性,是社会地理学主要课题。社会生活与人口、聚落、经济、交通乃至于政治、文化等问题相关,故社会地理学内容自与人文地理学内容难分。因此有人认为社会地理学为人文地理学之新名词,但社会地理学之与人文地理学,在研究立场上有别,将人类生活当做社会现象加以研究的倾向而言,前者较后者更强。”④《中国大百科全书·地理学》中列有“社会地理学”条,大陆学者李旭旦认为:“社会地理是人文地理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研究各种不同社会集团的区域分布,分析比较社会类型及其形成过程。社会集团具有不同类型,起源于特定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代表了对不同自然环境的一种反应。”⑤李旭旦还指出:早期的社会地理学研究主要包括人口地理、聚落地理与城市地理等方面,除此之外,还研究各种社会集团如游牧社会、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等的地理分布及其与环境的关系,社会地理学后来的发展侧重于联系解决社会实际问题⑥。李润田主编的《现代人文地理学》一书列有“社会文化地理学”一章,其中有关社会地理研究方面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社区的地理研究;社会现象的地理研究(包括社会关系的区位研究和社会问题的地理研究等)。其中所涉及的社区与环境、社区的中心与边界和社区空间结构及其影响等,实际上的内容即聚落地理和城市地理——这已不是当代社会地理学研究的内容了。不过,以不同的标准划分出各类社区,以及通过对社区的对比分析,凸显不同社区的独特性,对于历史社会地理的研究,仍有一定的借鉴作用。目前,人口地理、聚落地理和城市地理等均已发展成为独立的学科⑦,社会地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社会集团方面。对此,吴传钧认为,中国社会地理学要“研究社会集团的空间活动,地域性的行为地理,生活水平的研究与犯罪地理学”等。李剑如认为,当代社会地理学是一门“研究社会集团的空间类型、空间结构、空间过程以及各种社会问题及其地域集中性的科学”。沈道齐、张小林认为:社会地理学是一门研究人类活动空间地域特征及其规律的学科,它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探讨中国社会地理学的性质、对象与任务;社区地理研究;社会问题地域集中性的研究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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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地理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年9月,第132页,“法国地理学史”条;第432—433页,“维达尔·白兰士,P”条。

②沈道齐、张小林:《中国社会地理学综述》,载马戎、周星主编《田野工作与文化自觉》上册,群言出版社,1998年5月,第359页。

③柴彦威等译,柴彦威、唐晓峰校,商务印书馆,2004年1月,第653页。

④石再添:《社会地理学》,载沙学浚主编《地理学》,见《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十一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74年6月,第118页。

⑤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第215页。

⑥1987年金其铭、董新编著的《人文地理学导论》也列有“社会地理学”,基本上承袭了上文的观点。

⑦日本广岛女子大学助教授堤正信所著《集落の社会地理》(溪水社,1985年3月版),虽以“社会地理”为名,但实际上研究的就是聚落地理。

⑧参见沈道齐、张小林:《中国社会地理学综述》,载马戎、周星主编《田野工作与文化自觉》上册,群言出版社,1998年5月,第362页。

综上所述,迄今为止,社会地理学的理论框架与内容体系尚未完全定型。社会地理学有时也被称为社会文化地理学,一般认为,用地理观点来研究社会文化现象的学科,即称为社会文化地理①,这说明社会地理学与文化地理学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②。社会地理学的出现,为人文地理学增添了活力,扩展了研究领域,提供了新的视角,从而逐渐成为人文地理学的一个新兴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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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张其昀译:《人生地理学发达史(续)》(《地理杂志》第3卷第4期),将“文化地理”称为“高深的社会地理”。

②(英)R.J.约翰斯顿主编《人文地理学词典》曰:“经历了80年代整个人文科学的‘文化转向’,社会地理学和文化地理学开始混合为很少有知识连贯性的学科。”(第653页“社会地理学”条)

二 学界以往对社会地理现象的关注

历史社会地理在历史地理学中至今尚未占有一席之地③,但这并不等于说以往就没有学者注意到这方面的内容。人类生活广泛受环境影响,古往今来,有关这方面的观察和记录相当不少。晚清民国时期,不少西方地理学著作被翻译、引进中国,这对于中国地理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张其昀译有法国白吕纳(Jean Brunhes)的《人生地理学发达史》,自民国十八年(1929年)九月起,连载于《地理杂志》第二卷第五期、第六期和第三卷第一期④,“人生地理学”亦即人文地理学。白吕纳是社会地理学奠基人维达尔·白兰士的弟子,根据白吕纳的看法,人文地理学是“研究各种人类生活,如经济生活、社会生活、政治生活等,与自然地理学之各现象之相互的关系”⑤。人地关系自古以来就已存在,人地关系论自然成了学界关注的焦点。人类活动与地理环境之相互关系,成为人文地理学的重要理论和研究的中心课题。自然对于人类是主宰?还是影响?抑或是相关?这是人文地理学家分歧的焦点。主宰说者,认为自然环境对于人类社会具有绝对的势力,“人者地之产物耳”;影响说者,认为社会活动的演进原因多多,地理因素只是众多原因之一而已。而主张相互关系论者,则认为人类受地理环境的支配,而地理环境亦受人类的影响⑥。白吕纳虔奉其师维达尔·白兰士的地理哲学,他的主要学术思想除了揭示人力足以改变环境的具体观念外,还认为人类之适应环境,其能动性实与其他生物迥然有别。一般生物对于环境的反应完全是机械被动的,而人类对于环境的反应则相当灵活和主动,“人类具有心灵的智慧,其心理因素,亦为决定人地关系的主要条件之一”⑦。

在西方人文地理学说的影响下⑧,当时出版的地理学著作,对于人地关系均相当重视。1928年出版的白眉初之《中国人文地理》⑨共分三卷,分别为“民族篇”、“民权篇”和“民生篇”。该书关注中国各地的物产盛衰、人类繁耗、民生衣食以及国家强弱等,尤其重视礼俗与民生(如实业、商业等),对于生活在中华大地上的各类人群均加留意。作者指出:“风俗由于人为,然亦必因其气候、地势之不同,生活程度之不齐,民族性质之开闭,与夫文物之盛衰,而差等生焉。子贡曰:见其礼而知其政,闻其乐而知其德。古来设轩輶之采,以觇列国之风,则礼俗足以代表其民族之文野也,久矣。”除了关注民俗外,该书亦简要概述了汉族的派别(各类人群),对客家、福老、福州乡民(即俗传的三把刀)、堕民、九姓渔户和畲民等,均有涉及。当时,“社会地理学”的概念已在中国得到介绍,如1933年布鲁诺(白吕纳)原著、谌亚达译述的《人文地理学》中,即有两处较为详细地论述了“社会地理学”的丰富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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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有关历史社会地理总体上的理论探讨,主要有:王振忠:《社会史研究与历史社会地理》,《复旦学报》1991年第1期;吴宏岐、王洪瑞:《历史社会地理学的若干理论问题》,《陕西师范大学学报》第33卷第3期,2004年5月。

④民国十九年(1930年)十一月商务印书馆出版有白菱汉著、张其昀译的《人生地理学史》,收入何炳松、刘秉麟主编“社会科学小丛书”。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十月世界书局出版有布鲁诺原著、谌亚达译述的《人文地理学》。此处的“白菱汉”、“布鲁诺”均是“白吕纳”的异译。

⑤张其昀译:《人生地理学发达史》,载《地理杂志》第2卷第5期,第46页。

⑥胡焕庸:《西洋人文地理学晚近之发展》,载《地理杂志》第2卷第3期,民国十八年(1929年)五月版。

⑦陈正祥:《现代地理学之观念与方法》七《法国地理学派及其特色》,台湾商务印书馆,1960年,第81页。

⑧晚清时期有三部较有影响的人文地理学译著,即日人牧口常三郎著《人生地理学》(1906年)、世界语言文学研究会编辑部译《最新人生地理学》(1907年)和凌廷辉的《人生地理学》(1909年)。参见:邹振环著《晚清西方地理学在中国——以1815年至1911年西方地理学译著的传播与影响为中心》,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4月,第210—211页。另参见:郭双林著《西潮激荡下的晚清地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

⑨北平,建设图书馆,民国十七年(1928年)十二月。

张其昀除了译介白吕纳的著作外,自己也有不少相关的著述。如《江浙二省人文地理之比较》一文①,对于浙江宁波商人和江苏洞庭商帮等皆有论述。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张其昀出版《中国人地关系概论》一书,全书分四章,分别为“平原地带”、“丘陵地带”、“高原地带”和“高山地带”。该书“以中国之地势为经,气候、水利、人口、资源、实业、交通、都市、民族、国防等项为纬,就本国地理之基本智(知)识作系统之说明”②。其中,对于各地人群与地理环境之关系多所关注,如曰:“徽州茶叶品质最优,徽州六邑,地狭人稠,即在丰年,米粮仅敷三月之食,幸赖茶叶所得,以为挹注。徽州茶商散布全国,有‘无徽不成镇’之语。”③又如,“海滨之民习于波涛,帆影足迹交于南北两洋,宁波商人其代表也”④。张其昀对于人地关系的描述方法,与王士性对浙江的分析可谓一脉相承(只是在更大的范围上广而言之)。至于更细致的研究,早在民国十七年(1928年)和二十五年(1936年),张其昀就分别出版《本国地理》两种计五册,后于1957年稍加删节,总名之曰《中国区域志》甲、乙二编。其中,有不少内容与社会地理相关。张其昀认为:“区域地理(Regional geography)乃治地理学之正轨也。《礼·王制》篇云:‘广谷大川异制,民生其间者异俗:刚柔轻重迟速异齐,五味异和,器械异制,衣服异宜。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此虽陈言,而卓然为一天然区域(National region)之定义。”⑤“天然区域”是《中国区域志》的核心概念,根据他的定义:“大凡地理环境相同之处,其生活状况亦必大同小异,若此之地,谓之天然区域。”⑥在接受西方地理学理论的同时,张其昀也努力发掘人文地理学的本土资源,进一步详细阐述了“天然区域”的内涵:

地形与气候,为环境之二大要素。先知一地之地形气候,则于其地之风土人情,思过半矣。盖水道之缓急,视乎地形而定;水量之大小,视乎气候而定;而农田之肥瘠,又视乎水利而定。草木之生长,与气候有关;矿产之采掘,与地质有关;而职业之分布,又与物产之分布有关。贸易之盛衰,系乎水陆之交通;人烟之疏密,系乎富源之厚薄;而水陆转输,货物集散之点,又必有都会之兴起焉。凡大都会皆有其经济之基础,交通之孔道,街市之面目,风俗之流衍;而其所以致此者,皆有自然之趋势,可以往复推寻者也。由此观之,地理事实非偶然者也,非孤立者也,有相互之作用焉,有合理之解释与明晰之系统焉。不特须知其然,而且须求其所以然,且惟能见其所以然,故于当然之事实,亦觉豁然贯通,见之愈为明切。是以欲用科学方法研究中国地理,必须认明天然区域,而不当囿于省界。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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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地理杂志》第2卷第5期。

②张其昀著:《中国人地关系概论》,“史地丛刊”,该书为当时的教育部委托国立浙江大学史地教育研究室编辑,大东书局,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二月。

③《中国人地关系概论》第一章《丘陵地带》,第23—24页。

④《中国人地关系概论》第一章《丘陵地带》,第25页。

⑤《中国区域志》甲编《导言》,中华文化出版事业委员会出版,“现代国民基本知识丛书”第五辑,1958年1月,第62页。

⑥《中国区域志》甲编《导言》,第62页。

⑦《中国区域志》甲编《导言》,第62页。

《中国区域志》一书,不囿于省界,而根据地形、气候、物产、人口、语言、交通、风俗和历史等种种要素,“参伍稽考,分析综合”,将中国分为黄河三角洲、大湖区域、大江三角洲、东南沿海区、珠江三角洲、岭南山地、海南岛、云贵高原、西南三大峡谷区、四川盆地、秦岭汉水区、陕甘盆地、黄河上流区、山西高原、海河流域、东北二大半岛、关东草原、白山黑水区、塞北草原、外蒙高原、准噶尔盆地、塔里木盆地和西藏高原二十三个“天然区域”。在“导言”中,张其昀就以安徽省为例,说明“天然区域”及其内部的诸多要素。他认为安徽省的天然区域,明显可分为三区:北部属于淮水流域,中部属于大江流域,东南一小部分,属于浙江上流的徽港流域。地形、水利、气候各不相同,生计亦迥然有异,如“安徽之东南部,山多田少,生计艰难,故壮者多行役四方,徽州商人,到处有之”。他并且认为,“徽州之徽港,与浙江之婺港、衢港,同为浙水之上源,分隶二省,非通论也。吾人研究地理,要当注意天然形势,应分则分,应合则合,观其会通,而明其大纲,庶不至有重复割裂之烦,与源委不清之弊也!”①揆诸实际,皖南的徽州与浙江的淳安等地,不仅同属新安江流域,而且人群、方言和建筑等均大同小异,可见张其昀的说法的确颇有见地。

《中国区域志》一书,非常注意各“天然区域”内的“富源”和“民生”及其“风俗”。所谓富源,主要是指各地的物产,譬如“徽州六县,山多田少,即在丰年,米粮亦仅敷三月之食,幸赖茶叶之所得以为挹注。徽茶为徽州出产之王,徽州各县几至无家无茶园茶场,一至立夏(五月六日),家家筹备摘茶,总计茶户、茶工、茶商、茶贩,徽州人民之生计,有十分之九与茶业有关。我国绿茶品质以徽州婺源县为最优,红茶以徽州祁门县为最优。婺源北乡鄣山茶,香味沁人心脾,尤为名贵。上海出口绿茶,箱上大字多标名‘鄣山某茶’,藉其名贵以召外人重视。徽州虽属安徽,但徽州绿茶非由芜湖出口,而由杭州运至上海出口,祁门红茶由江西九江出口,水运有关于商业,于此可见。徽州茶占全国产额四分之一,徽州六邑每年产茶四十万担,每年以最低山价之三十元计算,即有一千二百万元。上海绿茶外销市况,几视徽州产额之丰歉为转移。江浙两省,民间日用之茶,尤以徽茶为最盛行,即北平、天津、汉口、广州各大埠,茶叶店肆,类为徽州茶商所设……”②因此,徽州的风俗及民生,“因山多田少,生计艰难,壮者佣于四方,善识低昂,故亦有以货殖为恒产者”③,“徽州人素以善于经商见称,挟其土产茶叶,远游全国,各省商业,殆无不有徽帮者”④。尽管从社会经济史的角度来看,茶业经营只是徽州民生所赖的一个方面,“无徽不成镇”局面的形成,亦不仅与徽商的茶业贸易有关,但《中国区域志》重视

地理环境、物产与生活方式之间的关系,却极富启发意义,在以往的地理学著作中,也是别开生面的。

除了徽州外,张其昀对各地其他人群的分析,亦颇耐人寻味。如对山西风俗,他指出:“俭,美德也,亦山西人最显著之风俗也。盖晋省山岳重叠,天寒地瘠,可耕之田甚少,物料须仰给于燕豫秦中,又苦于舟楫不通,是以坚忍俭啬,忧深思远,此乃环境之影响,不得不然。农夫夏秋在野,冬春在矿,商贾勤贸易,妇女勤纺织,可谓地无遗利,人无遗力也。民间终岁劳苦,不敢少休,吝啬迫隘,而好储蓄。即家钜万,亦务多积聚,淡泊自安,毫无奢华。……山西人善治生,其节财之法,往往为他处所罕见。……山西人最善经商,亦受地理环境之影响。盖土瘠民劳,每遇凶荒则负担赴外境,谓之赴熟,无安土重迁之习惯,一也。晋人善治生,多藏蓄,计较分毫,长于理财,二也。河东有盐铁之饶,贸易遍于各省,其商人‘任重而道远’,皆能忍耐,处事有恒,三也。”⑤自明代以来,山西商人闻名遐迩,成为执中国商界之牛耳的两大巨擘之一。以往虽然也有不少著作论及山西的自然环境与从商习俗形成的关系,但此处张氏较为全面的分析仍有其独到之处。又如,对于江南风俗,张其昀认为亦深受风土之影响:

(一)郊无旷土,阡陌如绣,有古井田遗意。一村之中,同姓者至数十家或数百家,往往以姓名其村巷。地方自治,素称修明。至江浙二省人口之密,不但冠于中国,即在世界各国亦无其比。

(二)东南财赋之区,男女皆能自立,地饶多利,俗尚纷华。崇栋宇,丰庖厨,嫁娶丧葬,浮侈过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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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中国区域志》甲编《导言》,第63页。

②《中国区域志》乙编第七章《东南沿海区》,第106—107页。

③《中国区域志》甲编第四章《东南沿海区》,第171—172页。

④《中国区域志》乙编第七章《东南沿海区》,第111页。

⑤《中国区域志》甲编第十四章《山西高原》,第349—351页。

(三)“暮春三月,江南草长,杂花生树,群莺乱飞。”颖异之材,挺生是邦,喜文艺而厌凡鄙,出自天性。布衣之士,率能摛章染翰,其格甚美。

(四)水土柔和,语音清切,春秋佳日,游侣如云。吴人善诙谐滑稽,谈言微中;又多闲情韵事,此皆交际频繁之故也。①

上述的分析,与王士性、张瀚和谢肇淛等人的记载颇有异曲同工之妙。虽然,或许我们并不满足于类似的描述,甚至有的学者可以“科学”地认为这样的描述失之“笼统”②,但由此亦不难想见学界对于社会地理的关注可谓不绝如缕,未曾间断。只是中国大陆自建国以后近30年,因人文地理长期遭受冷落③,故而对社会地理之关注亦遂乏人问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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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中国区域志》甲编第三章《大江三角洲》,第142—143页。

②在一定程度上我也认同这样的观点,但基于社会地理现象本身的纷繁复杂,许多情况下并无绝对明确的界限,数量统计固然“科学”,但“笼统”有时较之绝对的“科学”,或许更能大致概括和揭示社会现象的总体特征。

转贴于 三 历史社会地理学的研究内涵

历史社会地理是研究历史时期各地人群的形成、分布及其变迁,研究地理因素对社会文化现象的影响,以及社会风尚的区域特征,等等。参照当代社会地理学的框架,我以为,历史社会地理的研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历史时期社区的地理研究

社区是包括人口、地域及社会关系的社会实体。换言之,社区既是一群居民,又是一个地理区位,同时它还代表着一种生活方式。社区的数量众多,其分布可以说是无所不在④。此前有关社区的研究,绝大部分来自社会文化人类学方面,他们主要关注的是当代社区的现状⑤。实际上,历史时期的社区研究⑥,亦可借鉴当代社会文化人类学的研究方法。早在1948年,就已指出,社区研究与历史是相通的,他认为:“社区分析的初步工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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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参见谭其骧《历中人文地理研究发凡与举例》,载《历史地理》第十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7月。

④参见:蔡宏进著《社区原理》,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6月,第1—26页。在中国大陆,刘君德、靳润成、张俊芳编著有《中国社区地理》,“中国人文地理丛书”,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

⑤关于这一点,参见王铭铭所著《社区的历程——溪村汉人家族的个案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社会学人类学论丛”第三卷,1997年4月;《社会人类学与中国研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6月。

⑥历史学界对“社区”的研究,也出现了一些论著,如乔志强认为:“简言之,社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地区性社会。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近代中国社会,社区可分为农村社区和城市社区两大类型。另外,少数民族也属于一个特定的社区。”(乔志强主编:《中国近代社会史》,人民出版社,1992年2月,第125页)。张研曾发表《试论清代的社区》(《清史研究》1997年第2期一文,她认为:“社区兼有社会和地理的空间概念。清代的社区可以说就是清代的区域社会。这种区域社会是清人以家庭、家族、宗族、乡族及保甲、里甲、坊厢等形式聚居其中、进行各种社会活动、产生各种互动关系而共生共存的社会地理空间。清代的社区与其他时代的社区一样,存在或重叠、或交错、或平行的多种形态,如法定社区、自然社区、专能社区、政治社区、经济社区、精神社区、民族社区等。多种形态的诸多社区构成了清代社会。……”关于这方面的讨论,详见张研著《清代社会的慢变量》(山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另外,卞利也有《社会史研究的典型区域——明清徽州社区解剖》,载《天津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显然,他们有的是将“社区”当作“区域社会”的代名词,有的将之当成“地区”的代名词。不过,也有一些学者是将“社区”视作其内居民具有高度认同感和凝聚力、范围适中的区域,以此为视角,研究社区内的人群、空间、文化、组织和认同等问题。如郑振满《神庙祭典与社区发展模式——莆阳江口平原的例证》 (载《史林》1995年第1期)、陈春声《乡村神庙系统与社区历史的演变——以樟林为例》(载周积明、宋德金主编《中国社会史论》下卷,湖北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第725—761页)等文,虽未对“社区”下直接的定义,但其内涵大致如此。王振忠《明清扬州盐商社区文化及其影响》(载《中国史研究》1992年第2期。参见王振忠著《明清徽商与淮扬社会变迁》,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4月,第120—157页)、《明清以来汉口的徽商与徽州人社区》(“中国的城市生活:十四至二十世纪”学术研讨会,台湾暨南大学,2001年12月)二文,则直接而具体地将“社区”视作居民、地理区位和生活方式的结合。

在一定时空坐落中去描画出一地方人民所赖以生活的社会结构。在这一层上可以说是和历史学的工作相通的。社区分析在目前虽则常以当前的社区作研究对象,但这只是为了方便的原因,如果历史材料充分的话,任何时代的社区都同样可作分析对象。”①也就是说,社区研究的对象是现代社区还是历史时期的社区,主要看资料的情况来决定。而从资料的角度来看,在历史时期,有的地区保留下来的民间档案文书相当丰富。比如说宋元明清一直到民国的徽州文书,数量就相当之多,其中就包含了相当丰富的乡村社区研究资料(我将这些资料称为村落文书)②,它的详细程度,在某种程度上讲甚至不亚于当代社会文化人类学者实地调查获得的资料。因此,运用这样的资料来研究历史时期的社区,显然是可行的。当然,与社会文化人类学的社区研究相比,历史社会地理更注重对历史资料的运用和解读,特别重视对基层乡土文化的研究,研究不同自然地理背景下,经过历史承继积淀而形成的乡土文化及其在异地的扩散和传播。

2.历史时期社会现象的地理研究

在历史社会地理中,如果说社区研究侧重于对人类生活空间的探讨③,那么社会现象则侧重于对社会生活方式的研究④。“生活方式是技艺的综合,是人群主动地求适应于地理环境的表现。生活方式的特殊、稳定和持久与否,大都要看地理环境之是否特殊与稳定”⑤。社会地理学将人类的生活方式导入地理学研究,“它指的是一个人类集团的成员学习到的传统品质——即人类学者所用的术语‘文化’,生活方式意味着一种民族的制度、风俗、态度、目的以及技能的复合体。维达尔指出,同样的环境对于不同的生活方式的人民具有不同的意义:生活方式是决定某一特定的人类集团将选择由自然提供的那种可能性的基本因素”⑥。生活方式的范围很广,如衣食住行、婚丧礼俗、休闲娱乐以及各类社会现象等。关于历史时期社会现象的地理研究,主要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人群研究:社会地理以人和社会为中心,特别关注社会群体类型。在历史时期,社会群体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形成,并由具有共同价值取向及行为准则的人们构成相对稳定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方式。由于他们对于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适应,故而在空间上表现为不同的分布类型⑦。因此,对于社会现象的研究,最重要的便是人群研究。社会地理的人群研究,主要是研究历史时期各地人群的形成、分布及其影响。

1994年业师邹逸麟先生主编的“区域人群文化丛书”⑧,在丛书前序中,我们首次提出了“区域人群”的概念。所谓区域人群,是指历史上特定时期具有明显区域特征、对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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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第92页。

②参见拙文《清代前期徽州民间的日常生活——以婺源民间日用类书为例》,“中国日常生活的论述与实践”国际学术研讨会(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Discourses and Practices of Everyday Life in Imperial China”,2002年10月)论文,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纽约,2002年10月,待刊;《徽州村落文书的形成——以抄本二种为中心》,日本国文学研究资料馆、史料馆主持国际合作项目“历史档案的多国比较研究”第一次国际学术会议(“近世东亚的组织与文书”)论文,汉城,韩国国史编纂委员会,2004年11月,待刊。

③日本京都大学教授水津一朗所著《新订社会地理学の基本问题——地域科学への试论》(大明堂,1980年6月版),即以“生活空间”为其主要研究内容。

④日本社会地理协会(Japanese Association of Geography for Social Life)所编的《社会地理》杂志,英文直译即作“社会生活的地理”(Geography for Social Life),该杂志于1947年创刊。

⑤(法)梭尔:《论生活方式》,载梭尔著、孙宕越编译《人文地理学原理》,台北,中华文化出版事业委员会出版,“现代国民基本知识丛书”第四辑,1957年4月,第95页。

⑥《地理学思想史》第九章《法国和英国的新地理学》,第232页。

⑦参见左大康主编《现代地理学辞典》,商务印书馆,1990年7月,第726页。

⑧该丛书由王振忠策划并任副主编,福建人民出版社出版。先后出版有《绍兴师爷》(王振忠著)、《徽州朝奉》(王磊著)、《山西票商》(安介生著)、《八旗子弟》(刘小萌著)、《钻天洞庭》(马学强著)、《苏州状元》(胡敏著)、《苏州梨园》(李家球著)、《香山匠人》(李家球著)、《宁波商人》(林树建著)、《两淮盐商》(韦明铧著)、《扬州瘦马》(韦明铧著)、《维扬优伶》(韦明铧著)、《秦淮粉黛》(剑奴著)和《九姓渔户》(剑奴著)等。

社会产生不同程度影响的人群,他们不仅有着纵向遗传和横向衍播的民俗传承,而且,其名称又是历史时期约定俗成的。如徽州朝奉、绍兴师爷、凤阳乞丐和山西票商等。有关区域人群,我们主要研究了地理环境与区域人群的生存、生活方式、区域社会心态、风俗习惯及其社会影响等①。

近年来,对汉族人群的研究,学界出现了不少富有学术价值的成果。譬如,乔健、刘贯文、李天生所著的《乐户:田野调查与历史追踪》(台北,唐山出版社,2001年9月版),通过为时两年的田野调查,在收集大量第一手文献的基础上,对山西乐户作了比较系统的论述,认为:“乐户被排除于宗族组织之外,因而在亲属关系、祖先观念及祖先崇拜上与农民迥异。同时在道德与价值观念上、人际关系上、生活习惯上、婚姻与家庭以及宗教信仰诸方面都有独特的理念与行为。”②这是人类学者与历史学者结合,研究区域人群的一个成果。这部专著相当扎实,对于我们研究历史社会地理颇有启发③。又如,陈支平所著的《福建六大民系》(福建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版)认为:民系至少应当具备地域条件、人口因素、相对完整的社会活动体系,以及相对共同的文化和心理特征这四个要素。他将福建的汉人分成福州人、兴化人、闽南人④、闽北人、客家人和龙岩人六个民系,并对各个民系的分布、各个民系之间的相互交融、汉人民系与少数民族的血缘文化融合、福建汉人各民系的人文性格及福建汉民整体上的人文特征等,均做了深入的探讨。特别是其中从社会经济史角度着眼,对福建汉人各民系人文性格方面的探索,有颇为独到之处,是目前所见历史学界对人群研究方面的一部力著⑤。美国学者韩起澜(Emily Honig)所著的《苏北人在上海,1850—1980》(Creating Chinese Ethnicity:Subei People in Shang- hai,1850—1980)⑥,“涉及中国的原籍族群的社会建构和社会含义”,也是有关区域人群研究方面的重要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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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区域人群”的基本概念此后似乎为学界所认可及沿用,除了笔者执笔的《历史人文地理》(邹逸麟教授主编,科学出版社,2001年4月)社会文化部分之外,胡兆量、阿尔斯朗·琼达等编著的《中国文化地理概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八章《中国历史区域文化人群》,吴宏岐、王洪瑞合撰的《历史社会地理学的若干理论问题》一文,也基本上采用了这一概念。

②《乐户:田野调查与历史追踪》,第8页。

③与乔健等人的研究差相同时,音乐史学者项阳也著有《山西乐户研究》(文物出版社,2001年10月)。该书“从对历史上乐籍最为集中区域之一山西省所存乐户后人的实地考察入手,以乐籍制度、乐人为主脉对中国音乐文化传统进行梳理”,据说,作者对山西乐户的关注也是从1994年开始,他对山西十多个县市的几十位老乐人及其后代进行了调查采访,掌握第一手的宝贵资料。但两部书的作者似乎都没有提及对方的研究,很可能是在不同的领域中分别进行的研究。

④关于闽南人,林再复著有《闽南人》一书,台北,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再版本。

⑤除此之外,还有不少著作也与人群研究有关。譬如,徐杰舜主编《雪球——汉民族的人类学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8月),这部书将汉民族的人文地理划分成华南、华东、华中、华北、东北、西北、西南七个人文地理区,概述了各区的族群及其文化。黄淑娉主编的《广东族群与区域文化研究》(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6月),研究广东汉族的不同民系和群体的文化以及少数民族文化,对广东汉族三民系(即广府、潮汕、客家)的体质特征、文化特点、族群心理、广东语言和宗族制度等,都作了详细的研究。黄淑娉、龚佩华另著有《广东世仆制度研究》(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12月),对广东的世仆作了系统的探讨。人类学的研究,特别是国内近年来对汉族的研究,对于历史社会地理的研究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反映各地人群社会文化风貌的通俗著作也层出叠现。如:《剖析“上海人”》,“闲话中国人系列”,中国社会出版社,1995年2月;《品评“广东人》,1995年lo月;《说道“山东人”》,1995年10月;《放谈“东北人”》,1995年lo月;蔡栋编《南人与北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1995年10月;《北人与南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7年12月;余秋雨等著《东西南北人——中国人的性格与文化》,当代世界出版社,2001年12月;方方、叶兆言等著《闲说中国人》,三联书店(香港)2002年11月。此外,还有《人文中国》、《城市季风》、“都市人丛书”和《粤人众生相》等。虽然是通俗作品,但它与历史地理学界以及社会文化人类学界开展的对汉族人群的研究之学术倾向,颇有异曲同工之妙。其中的文字多出自作家之手,虽然间或不乏一定的学术水准,但也有不少是以极端的个案来揭示人群的特征和性格。

⑥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远东出版社,2004年8月。

关于区域人群的研究,与社会经济史、人类学关系密切。从社会经济史的角度来看,区域人群的产生、变迁及其社会影响,与各地的社会经济结构密切相关①。而从社会文化人类学的观点看来,中华民族是多元一体的民族,应当加强对汉民族人群的研究②。当然,历史社会地理在研究各地人群的人际、群际关系时,始终应当加强对其地理背景的分析。我以为,今后应当重点发掘族谱、民间文书以及民间三集成(歌谣、谚语、民间故事)、竹枝词、文集、笔记等资料,研究各种人群的渊源流布(包括人群由来、分布、地理环境背景)、特征(群体性格、心理差别)、经济(谋生方式)、文化(社会规则、家族家庭、衣食住行、婚丧礼俗、文化教育、宗教信仰、迷信禁忌)和语言(方言、俗谚、民间歌谣),对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展开多层面、多角度的研究。

(2)风俗地理:主要研究民间生活的空间形式③,也就是用地理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民俗的形成、发展、演变、分布规律和区域特征。具体而言,诸如民俗事象的地理分布,民事惯例的地域差异,城市文化与时尚变迁等等,都是风俗地理研究的对象。其中,民事惯例的地域差异,在现代民俗地理著作中被称作是“乡间民规民俗地理”,主要是研究乡土社会中形成的诸多习俗惯例。对于这样的课题,历史民俗地理的研究,可以利用现存的大批日用类书加以探讨。譬如,徽州、绍兴、海门、湖南及上海等地都遗存下了不少日用类书,他们分别反映了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结构,是不同的自然地理及人文环境下的产物。利用这样的资料,可以研究历史时期民事惯例的地域差异。关于风俗地理,以往历史文化地理研究中亦多有涉及④,而各种断代的风俗史、民俗史、社会生活史,也与风俗地理有相当大的关系。但历史社会地理并不刻意于人为的分区,更注重从人群研究的角度加以探讨。

(3)社会变迁:社会变迁是指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引发的各类社会变动现象,举凡社会形态、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关系、社会组织、生活方式、风俗时尚等一切社会现象所发生的变动,都可以归入社会变迁的范畴。这方面的研究与社会史、社会学关系密切,只是历史社会地理的研究更偏重于从历史地理学的角度加以分析。

由于此前历史社会地理尚未在历史地理学中占据应有的位置,而社会地理研究的范围又相当广阔,作为一门尚待建立的分支,上述刍议很大程度上只代表我个人对于历史社会地理研究的粗浅认识。该一分支的最终确立,需要更多扎实的实证研究,需要更多学者的参与和共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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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前苏联,社会地理学被列入社会科学系统,将它作为社会经济地理学的一部分,主要以人为主体研究人们生活和社会生产的空间过程与组织形式,包括人们的劳动、生活、休息、个性的发展与生命再生产的条件。参见左大康主编《现代地理学辞典》,第725页。日本学者奥田义雄所著《社会经济地理学论考——现代における世界像の把握》(大明堂,1969年),第一编即包括对社会地理学本质和体系的考察。(第1—41页)。

②对于汉族人群的研究愈来愈受到多方面的关注。譬如,在民族学界,20世纪80年代开始,等人多次强调要加强对汉民族的研究,此后,汉民族研究有了较大的发展。(参见宋蜀华、满都尔图:《中国民族学五十年》,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华南的社会经济史学者通过与人类学者的对话和交流,逐渐发展出一种历史人类学的研究方法。这一点,对于历史社会地理的人群研究,有着重要的启发。

③高曾伟主编:《中国民俗地理》,苏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页。在日本,田村荣太郎所著《江户·东京风俗地理》(雄山阁,1965年1月)四卷,以丰富的史料及珍贵照片、地图,对东京的地理、历史风俗、城市发展和城市景观变迁等,均作了揭示。

④较早的如曾昭璇先生的研究,其成果最初是以讲义的形式出现,参见其后来正式出版的一些论著,如:《岭南史地与民俗》,广东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人类地理学概论》,科学出版社,1999年9月。此后的历史文化地理论著亦多涉及,兹不赘列。

篇(3)

 

 

    引言

    人的本质在于其社会性和精神性而非物质性,因而,伦理学的第一原则—行善不为恶—通过人的理性的、自由的、社会的存在,而获得其实体性内容(决定什么为善的标准)。[1]法律是调整人际关系的规则,因而也就不能与伦理道德完全割裂。法律的各种驱动力,并不完全存在于纯然的实务面向上,应该说,伦理的面向总是跟它衔接在一起。 [2]正如拉伦茨所言:“严格区分法规范与伦理规范的立场,实在不能维持。‘应为’与‘得为’、请求权与义务、责任与归责,它们在法律脉络中虽然各有其特殊意义,但其最终都是伦理学上的基本概念。因为伦理规范与法规范,最终都涉及‘正常’行为”。[3]法律的现代化发展,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就是法律的伦理化过程。韦伯认为,社会法的新要求就是以诸如正义、人类尊严之类的道德标准为基础的。这些规范既不是法律的,也不是惯例或传统的,而是伦理的。[4]即使是强调规则适用的司法裁判,其“首要任务也并非寻求一符合体系与概念,或优雅建构出来的解答,毋宁是在成文法秩序内依据精神上与伦理上的一致性来整合司法裁判。”[5]侵权法与人的日常生活紧密接触而深化到了社会的各个层面,其规则关系到人的行为自由与人格尊严因而会影响到民众的个性、思想、情感及文明程度,某种程度可以说,侵权法奠定了人类智识生活和伦理生活的基础。如果认识不到侵权法理论与实践中所包含的伦理因素,终将会造成侵权法整体上的伦理危机,并引发制度正当性的质疑。

    几个世纪以来,侵权法一直是一种伤害事故的不充分的处理机制,即使那些故意施加的损害有时也会滑人制度缝隙或者逃离制度掌控。侵权法从来没有在欠缺可证明的过错的情况下对事故损害施加过真正的严格责任,因此演变成这样一种制度:救济由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人对特定类型的受害人因特定类型的行为所导致的特定类型的损害。[6]事实上,甚至关于损害,法学界也已经达成了如下共识:法律必须无视某些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否则整个法律事业就会处于崩溃的危险之中。 [7]尽管社会十分热衷于对伤害行为及意外事故的遏制,但法律体系往往会倾向于采取公法上的处罚手段。这是因为,私法要求个人承担侵权责任总要给出道德上具有说服力的正当理由。我们必然要问:为什么被告是那个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呢?答案的给出往往在于他应受到谴责,最终又会回到公平、正义的观念上,回到道德对我们的困扰之上。如果以“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矫正正义”作为破解这一难题的模式,那么侵权法就会存在道德运气的问题:没有损害,就没有需要矫正的正义,过错行为本身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平衡。这种模式中,因果关系要件就会显得很重要,因为它要负责从受害人群体中挑出某一值得赔偿的受害人,从行为人群体中挑出某一应受责难的责任人。

    与矫正正义模式相对立的是侵权法的经济分析模式,这种模式把促进经济效率作为支撑侵权责任的基础原则。根据这种功能主义的观点,侵权法的目的在于通过避免具有伤害性危险的活动产生的激励作用而最大化社会福利。但由于这种理论模式过度强调经济与效率而忽略公平正义,因此引起不少学者逐渐省思该理论之正当性以及其背后实际为政治力量或利益团体所操控等问题。[8]事实上,即使是受到经济分析理论影响最大的美国,也从未完全用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作为判断是否有过错的标准,而是将其作为传统上认定过错标准的一种补充,毕竟有效率的行为并不代表着

正义,有一些价值是人类社会永远不会为了效率而牺牲的。侵权法在这样的理论分歧与制度反思过程中,逐渐确认了社会公共意识的重要性并促成其文化自觉,进而将实证化的法律规则中被掏空的伦理内涵又重新填充回去。于是,侵权法开始转向新的哲学和法律意识以寻找正义的替代品:侵权法理论中的矫正正义开始融合了分配正义的思想内涵,侵权法实践中的个人正义亦吸纳了社会正义的伦理要素。

    侵权法理论对近代侵权法一路扬弃而发展到当代,在关于人性的问题上一直内含着一对矛盾:一方面,侵权法坚持对人性的关怀与尊重,伴随人性的历史性发展而完成了制度的启蒙;另一方面,为了完成预设的制度使命,侵权法在努力克服传统体系因对人性认识的单向度而导致的不良后果的过程中,呈现出价值悖反与社会生活失衡的矛盾运动态势,甚至出现“无过错的过错责任”这种异化的侵权法制度,最终反而走向了人性的背离,出现了侵权法危机。庞德曾引用霍姆斯的话概括法律与伦理相悖的现象:“法律概念备受嘲笑,一切伦理成分都被清除了。”[9]法律不应为精神的生命力量建立起本质上与其格格不入的规范监狱,它只是指导着蛮横的生命力量,为的是让人能够真正地像人那样生活。[10]侵权法不仅为个体的权利和利益提供保护,还具有积极的伦理功能:完善人性使人具有更多的美德。“如果法律因其在社会制度中的永恒性而受到我们的欢迎,那么我们应该会看到法律使人们的生活愈来愈好而不是每况愈下。”[11]如果不能将侵权法作为“一套与个人对待他人的行为有关的伦理原则”[12]来看待的话,就可能因背离人性而引发伦理性危机。“人从未像现在那样对自身越来越充满疑问。……研究人的各种科学与日俱增,但却日益掩盖了人的本质,而不是去照亮它。”[13]美国和西欧的侵权法学家早就开始从规范、制度及文化等多方面对于已经跳脱传统侵权法的理论框架而日趋成为风险管控机制的现代侵权法进行反思。矫正正义理论因其强调利益多元和价值平衡而被评价为具有最强的解释力。侵权法的基础一方面在于自然所赋与的人类天性,另一方面又在于人们的自觉意思。对侵权法危机进行伦理诊断,则是为了给侵权法搭建一条人性回归的路径。

    一、“现实人”的多义性与抽象掉了人的差异性的侵权法

    人是处于社会整体性关系中的行动者,人的概念具有多个纬度,处于不同的时间和空间维度,在心理、生理、能力、机会和境遇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因而现实生活中的人具有多义性,体现为生物人与法律人、公民与居民、本国人与外国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强者与弱者、富人与穷人等诸多差异性。现实中的人虽然具有复杂的面向,但法律却有意抽象掉了人的各种差别,剔除人的一切外在属性而只从形式伦理的角度来对人进行规制和定位。“法所抽象掉的,首先是法的承受者的约束其自由意志的能力,而只考虑他们的自由选择。法还抽象掉各种有关行动计划的生活世界的复杂性,而局限于具有确定社会类型的行动者彼此之间的外在关系。最后,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法还抽象掉服从规则的动机,而满足于行动对于规则的服从,不管这种服从是如何发生的。”[14]侵权法基于普遍性立法技术的要求,预设了自由与平等的人,从而构成了一个围绕这个人的规则的网络,而不涉及其特有的、与众不同的人品特征。[15]近代法的代表—《法国民法典》虽然在私法上向“以适合于人的方式对待人的方向”迈出了基础性的第一步,但也没有顾及到现实中的个人因自身能力、家庭背景等原因而导致的自由差异。这种差异在社会中不断累积最终导致社会财富向极少数人汇聚,而大多数人则在事实上失去了自由的后果。形式伦理中的人在现代社会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个人被作为抽象掉了种种实际能力的平等的法律人格对待。这种处理虽然具有历史意义,但是也产生了令人难以忍受的后果,支持了在各种情况下人与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16]抽象掉了人的差异性的侵权法把刚刚从大自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的 “人性”慢慢地又关进了一个由工厂、贫民窟、混凝土丛林,以及理性化的国家官僚主义迷宫所构成的“铁笼”之中。[17]现代侵权法考虑到社会基础变迁对私法价值的影响,在主体“平等性”与“互换性”丧失之后开始关注现实中的具体人,随之引发侵权法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侵权法的安定性向

社会妥当性妥协。

    社会是由各种关系构成的复杂网络,人的差异性与多义性导致不同法域具有天然的“断裂”:财产法中的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而家庭法中的人是道德的伦理人,医事法中的医生是以患者单方信赖为基础的专家,而交通法中的驾驶人是以双方信赖—即信赖其他路权使用人均会遵守交通规则—为基础的陌生人。侵权法在保护不同法域所确立的权利时,由于其外在体系在技术上的抽象性,容易遮蔽其背后所蕴含的伦理因素,进而导致社会中的利益冲突加剧和伦理价值失落。事实上,侵权法中的“人”也发生了分化,单一的“主体”原型并不能够满足侵权法内在体系的要求。[18]在现代侵权法中,“抽象人”让位于“具体人”,“经济人”的理性成分受到消减,而企业的发展又催生了集体责任(企业责任)。从社会现实结构出发,可以发现在侵权法中存在如下三个层次的责任主体:私的自然人、以企业为中心的各种组织以及处在各种组织分工下的个人。[19]然而,在未洞察到蕴含于人的社会本性和自然本性、以及人的伦理行为中的深刻人性规律时,侵权法的制度调整只能以矛盾的形式表现出来,最终使得受侵权法约束的人们在伦理观念与社会现实的双重压力下变得无所适从,从而加剧了思想混乱和行为失范。美国的一些学者、法官与律师曾经针对动力车辆交通事故提出过著名的《哥伦比亚蓝图》,主张参考当时的劳工补偿制度对动力车辆交通事故施加严格责任,并同时推动强制动力车辆保险。但责任严格最终并未在这一领域成功落实,主要原因在于其忽略了劳工和雇主间的关系与驾驶人和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关系之间的差异性。[20]侵权法必须洞见人在不同生活场域的不同伦理诉求,思考其所能够介入的人的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

    有学者批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认为其在人性的解读上只是粗疏地看到了人的复杂性,并未参透人性的多义性,在“人”的概念上飘忽不定:从“侵权人、被侵权人”到“行为人、他人”再到“用人单位、管理人、组织者、机构”,这虽然在不同层面反映了侵权类型化的要求,但“加害人”、“受害人”、“责任人”等核心概念却未得到彰显。[21]侵权法力图清除主体身上的伦理色彩,而疏忽了人在社会中的实际问题,诸如加害、受害与责任。其中所暴露出的问题,正是缘于侵权法在思考人的伦理问题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盲点和误区,即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视了人的多层次与多维度。

    二、侵权法的类型化与隐去的人之身份和角色

    “法律是建立在对人类的典型性行为的一般化了的心理假设基础之上的”,[22]侵权法的发展历史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确立标准并寻求类型化的技术进化过程。通过主体与活动的归类,确定类型化的人的形象和活动样态,以此正当化针对不同人所施加的侵权责任,如替代责任、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责任以及物件损害责任等。在侵权法中,存在这种情况:“社会福利和对被告的公平之间的冲突可以根据被告是个人还是一家大型公司而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23]然而,传统侵权法在类型化的过程中也在尽量隐去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差异,忽略了人基于身份和角色而产生的伦理责任。但是,人作为一种社会性存在,不能用原子论的框架来定位,所有人都始终处于一定的社会之中,由该社会赋予其身份、地位及角色并受到社会期待和社会规范的制约。

    事实上,美国最高法院很早就提出了“工人的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再是契约上的,而是身份上的”观点,声称“(雇主赔偿)责任的基础不是雇主的行为或疏忽,而是受雇人和雇主之间的关系”。[24]人会以不同的身份和角色出现在不同的伦理关系中,如家庭关系中的父母与子女、婚姻关系中的丈夫与妻子、师生关系中的老师与学生、医患关系中的医生与患者、消费关系中的生产(销售)者与消费者,甚至于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的甲方与乙方等等,不一而足。法律应当针对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设定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其基础在于不同关系的伦理诉求具有的差异性。

    例如,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色彩,侵权法只能发挥辅助的功能而很难直接和全面地介入,侵权法如若深度介入人们的这种伦理生活就会导致信赖关系的破坏与亲情

的疏远,而这样的结果并非立法者和社会所期待。再如,医患关系向来具有伦理和技术两个层面的问题,正所谓:医者,仁心妙术。就技术层面而言,国家对于医生的业务监督内容中,除了要求医师应具有一定程度的医学知识并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方能执业外,还要求其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必须遵守一定的诊疗规则,以确保医生的诊疗行为能够消除病人的病患,实现保护病人生命、身体、健康的目的;就伦理层面而言,支配医生的最主要的伦理规范还是医生的职业伦理,这可以追溯至古希腊的“希波克拉提斯誓言”。“希波克拉提斯誓言”要求宣誓者必须尽其所能为病人的利益而为适当的措施,避免病人遭受损害与不正义,强调的是“不可伤人乃医师之天职”这样的理念。1948年的《日内瓦宣言》亦要求医师应出于良心来维护病人的身体、健康,并应对于人的生命给与最大的尊重。这些对于医师的伦理要求,均是强调本于良心,以维护病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目的运用其医学知识与医学技术。[25]如果没有认清医患关系的伦理蕴含,在规范中剔除医疗行为的伦理成分,就很难规划出符合人性需求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浅薄的认识与轻率的结论很容易加深社会误解并导致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信任关系破裂。 [26]侵权法必须重视医生这一角色的伦理内涵,医疗侵权责任的设定应有助于恢复医疗行为的人性化,建立医患之间的信任以及信赖关系。再比如,侵权法需根据商人的特殊地位思考商业伦理在经济侵权制度中的基础作用,“因为在商业自由和经营自由的标志下,这些职业并未被表述为封闭性的人员群体: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商人,并由此而同这些专门的职业规定打交道。”[27]值得关注的还有原告与被告的角色差异对侵权法制度规则的影响,通常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即使享有充分的实体权利也可能受限于举证责任等程序上的原因而无法真正得以实现。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侵权责任的规定删除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忽视了责任人与受害人在诉讼地位上的武器对等,在责任分担规则的设计亦因程序规则而导致生产者与销售者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承担方面的不适当。[28]我们不希望极端的侵权法轶事在中国持续上演—开胸验肺以及为了医疗损害索赔而成为医学专家,[29]立法应当通过有关规则避免此类事件。

    三、侵权法的物化趋势与人的尊严性存在

    作为伦理原则集合的侵权法[30]需通过设定行为规则致力于解决社会中的伦理分歧,因而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共同信念和集体情感。“人及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31]在这样的道德观念影响之下,以救济私权特别是绝对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社会中维护人的尊严的作用必将日益凸显和重要。[32]当人的伦理价值越来越多地被作为某种权利加以保护时,这种价值便会脱离人本身而成为有价的东西:人格权可以用财产加以衡量,并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然而,按照康德的理论,人的伦理价值是不能用财产来衡量的,“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33]尽管财产是人格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但是,把一切具体人格权都物化,就会削弱人格权的伦理性意涵而造成人格与财产之间界限的模糊,反而损及人的尊严。

    “法的正义问题在根本上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尽管人类历史经历了数不胜数的错误和愚顽,蹒跚在前进与后退的锯齿之路,但从长远的眼光看,是一部以‘人的尊严’为目标的斗争史”。[34]罗蒂也指出,在权利的救济中,耳闻目睹了那些受到现实迫害、处于苦难挣扎之中的人们的惨状之后,“人类的尊严”比抽象的法律理念更能唤醒我们人之为人的共同情感。[35]但是,在对人的尊严给予保护的过程中,并非都能够采用物化方法。不可否认,许多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如姓名权、肖像权、公开权等,权利人可以进行支配这些人格权,但对某些与人格紧密相关的身体、自由等的随意支配则不能被允许。比如出卖身体器官、自愿卖身为奴、等,是不包含在个人自治和自我决定的范畴内的,否则会在伦理观念上触动人之为人的道德底线而引发伦理危机。侵权法在保护人格利益完整、心理与精神健康等方面过于依赖以赔偿金为主的救济方式,忽视了通过尊重和社会平等而实现的人之尊严与制度设计之间的关系,因而某种程度上

速了贫富分化和社会对立。此外,当论及情感利益、非财产损害、人格损害时,在法律中不涉及机体内部的感觉,而仅涉及以货币单位计量的客观价值,该价值使得受保护的人格法益成为可交易的商品。[36]因而,现代社会在侵权法层面表现出的“人的物化现象”的过程不断触及人类存在的根基,引起广泛批评。作为侵权法十分发达的国家,英国已有很多学者开始批评其由于“赔偿文化”的盛行而成为了一个“责难与诉讼”(或存在这种危险)的社会。尽管对这一论断还缺少实证考察数据的支持,但至少表达了一种值得认真思考的社会现实以及一种不断蔓延的道德恐慌。[37]我国亦有学者认为,近代民法以财产权利为中心,主要体现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内涵的多样性被简单地物质化了。[38]

    尽管金钱补偿能够使得受到伤害的人格尊严的某些方面得到恢复,但金钱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由于受到损害的人是不同的,其心理反应和实际遭受伤害的程度也有差别,法律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异而以同样的标准来确定对受害人利益的补偿,法律平等执行的目的是达到了,但未必会让人感受到公平。社会平等要求我们每个人都得到公平对待,体面地生存于社会之中并且得到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尊严。侵权法如果仅考虑受损害利益的救济,过度地依赖损害赔偿金来实现这一功能,就会丧失对根除社会不平等具有直接作用的责任感,甚至制造出更多的不平等、分化与对抗。从某种程度来说,人的尊严首先表现为体面的生存,如果损害赔偿的结果无法维持这种体面或者无法保证这种体面,尊严与生存之间就会产生一种撕扯,最终就只能导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冲突加剧。侵权法应尽其所能地展现其实现社会平等与正义的制度努力,全面考虑自由与平等、人的生存与尊严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反思运用损害赔偿金的程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引起广泛争议的原因在于,其只关注所谓的“同命不同价”问题,而忽视了需要真正面对的城乡差别与歧视农民人格的问题。总体上说,侵权法对损害赔偿的思考往往驻足于物质层面,深层次的人格与尊严却被关在了门外。

    四、侵权法对行为人主观动机与目的的回避

    侵权法以实际发生的行为为评价对象,以客观的、外在的结果为计量基础。现代社会的法律基于抽象平等的理念,把个人作为一个与其他人并无不同的“标准人”,以外部行为作为评价标准,至于人的内心和品性已不再是法律所关注的对象。表现为“不能以良好的动机为不法行为做辩解,而恶意或不良的动机也不能使得本来是合法的行为变成侵权行为”。[39]正因如此,现代侵权法的存在与运作特别强调形式理性,而代表着人的观念、想法的内心世界则越来越成为多余的东西。不问动机成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理,情感在民法中的意义基本上被剥离了。[40]侵权法的一般规则于是呈现出这样的现实面貌:首先,行为人从事行为的动机与行为的侵权性不相干。一方面,如果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侵权性质,那么,行为是出于不良动机而为的事实会使该得行为具有侵权性质;另一方面,具有侵权性质的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也不会因动机的善良就得到宽宥。其次,侵权责任的承担与主观状态无直接联系。一方面,由于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通常与过错程度并无关系,因而侵权法笼统地用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个不同的概念;另一方面,在认定过错时通常以客观化的标准加以衡量,注重对行为人客观外部行为的考察而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检验,强调对外部行为的归责而不是对内在意志的非难。由此可见,活跃于侵权法世界中的人,不再是具有情感的有血有肉的人,他们的好恶爱憎不会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也不影响责任的具体内容,支撑行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侵权法规制的对象完全是人的外在活动。

    从生活的常态而言,人的行为都受思想意识、动机和目的支配,脱离人的主观意识支配的行为要么不存在,要么就是机械的身体运动。然而,在侵权法中,动机与目的完全为抽象的“自由意志”所遮蔽。法律忽略了人的行为的一般精神因素—动机。[41]但是,动机和目的是当事人选择行为的根源所在,体现了人的真实存在,不考虑动机和目的,自然难以对侵权行为作出理性评价,侵权法的制裁和抑制功能

也就很难真正得到发挥。虽然行为对于道德评价具有很强的影响,但是更具关键性的是它们背后的动机和目的,并通过动机和目的指向的行为背后的人格。“当我们作为旁观者观察他人的时候,所能依照的只是他们的行动和行为,我们把这些作为通向他们动机的线索,而我们更感兴趣的是他们的动机,因为动机更紧密地与他们的特性和人格联系在一起。”[42]毫无疑问,法律最终要评价的对象正是人格及其特性。事实上,法律也不能完全不考虑人的内心状态,与人的行为关系密切的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就与人的内心紧密相关。[43]侵权法提出的问题属于接近哲学乃至人性论和有关社会关系论的内容,需要侵权法关注人的外在层面与隐藏于内心深处的人的内在层面,因为它要考量其制度可能发挥作用的空间。侵权法不仅要追问何种行为需要调整,而且要探究是什么激励了这种行为,这样才能真正找寻到制度与规则的意义。正因如此,关于侵权行为中故意与过失区分的意义,是目前在侵权法学界争论比较激烈的论题。《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规定也许可以给我们一定的启示,其第2版第46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故意或几近故意之鲁莽态度,以极端及令人发指的行为,致他人产生严重之精神上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若因该精神上损害而产生身体上伤害时,亦应对身体上伤害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从法感情的角度来看,人们基于常识即可判断出:过失致人溺水死亡显然与拒绝对溺水者施救致其死亡有着天壤之别,而故意欺诈他人显然与过失提供错误信息存在巨大差异。英美法国家的侵权法区别行为的善意和恶意,在法律上一直拒绝承认公民对他人过失提供信息的侵权责任,即使他人因合理地信赖该信息而给其带来损害。在实证法中,对于某些侵权行为,特别是经济侵权的认定,故意或恶意成为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必要条件,而且故意侵权可能需承担更重的责任,侵权法在此关注的也是行为人的内在动机。我国《侵权责任法》几乎不对故意与过失进行区分,放弃了其制度原本所具有的民事制裁功能,失去了改造人性的某种力量。

    考察侵权法的发展,尽管狄骥认为客观责任是其趋势,但他也不认为主观责任“业已消灭”或“应该完全消灭”,它依然存在着而将来仍旧长期地存在。只不过是主观责任的范围逐渐缩小,而过失或疏忽的归责原则不必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只涉及团体与团体,或团体与个人间的关系。[44]从哲学角度来看,主观与客观是一对永恒的矛盾,过于强调客观会使法律远离人的真实,而过于看重主观则可能放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侵权法必须面对富勒所说的这样“一道无解的难题”:“虽然一种超然的正义标准注定有时会显得过于严苛,但一种试图探测和把握私人世界之疆域的正义的标准却在情在理都无法做到不偏不倚”,“法律不知道任何可以帮助它超越这种矛盾处境的魔法”,“它不得不踏上一条不确定的中间道路,在处理某些明显能力不足的案件时放宽适用理性人标准”。[45]尽管这一“中间道路”本身还很不确定,但是我们必须做出这样的提示:侵权法对动机和目的的回避使得其放弃了对行为人行为方式的伦理评价,不客气地说就是对人的漠视。

    五、侵权法疏于关注人对行为的内心感受

    私法体系几乎触及人们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数千年来,私法的发展是经由一种发现法律的过程而得以展开的—法官和法学家所试图发现和努力阐明的只是那些长期以来一直支配着人们行动的规则和正义感。[46]法律有良知的要素,人们之所以遵守侵权法是因为他们认为侵权行为是不道德的或者是不合法的行为。对故意侵权行为的厌恶与敌视,对被害人的怜悯和同情,是人类难以割舍的情感体验。正是这种情感体验的传承使得侵权法产生并发展,其所要解释和表达的也正是隐含于这种情感背后的人性需求,侵权法不应仅注意规则而忘却人们内心对责任与正义的社会感受。然而,侵权法在对待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却忽视了这一点,其通常拒绝保护某类财产利益,如经济安全或者纯经济损失,“宁可偶然让有理的要索人失望,也不要打开门户,而产生官司泛滥。”[47]

    事实上,“民法并不单靠制裁,它也倚仗内在感受及公众情绪维持。当诱因上升时,法规使用曲线也上升。”[48]人们对社会秩序运作的态度与其对责任的看法有着紧密的联系,责任概念的意义远非强制所

能涵盖,它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意义还在于引导人们进行自由决策。“一个自由的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感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预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49]因此,当人们被允许按照他们自己视为合适的方式行为的时候,他们也就必须被认为对其行为的结果负有责任。但是,现代技术主义的立法与司法活动已将侵权法从其所属的生活中强行剥离,而异化为与特定的民众、习俗、传统相疏离的僵化体系,压抑了人们基本的正义感、道德感和伦理观。

于是,实证化的法律规范导致了生活世界被系统所支配,日常的沟通实践因此受到阻碍,人们被困于韦伯所描述的“理性的牢笼”[50]之中。一般说来,当法律拘泥于形式,偏离日常生活中之“对”与“错”的观念时,它便被用作报复和攻击的武器,用作不合理防御的根据以及作为对合法申诉予以迟滞及挫败的工具。[51]当人们甚至无法靠理性、常识和正义感判断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是否正当时,他们就会丧失对法律的信任与依赖,侵权法也会因其不再具有依凭感和亲和力而失去精神家园。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一套合理的法律体系的首要要求就是,它必须与社会的真实感受和需求相吻合。[52]当侵权法不得不用矛盾的制度和解释应付现实时,我们在生活中便失去了一套有关常识性对错的具有内在一贯性的法律体系,古典侵权法精心构建的理论大厦将失去它有序的结构,由概念的有序堕入混乱的理论困局。因而,有学者曾经这样批评美国的侵权法:“运用于日常决策的法律带来了糟糕的决策,进而引来更多的法律问题,将人们与判断是非的直觉隔绝开来。”[53]当人们面对这样的侵权法境遇,即便最轻微的过失也会承担很重的赔偿责任,而最卑鄙的行为却只承担轻微的赔偿责任时,[54]心理的失衡和对法律的敬畏便会受到冲击,而当生活中这样的法感受不断强化并以极端的形式发作时,[55]便不仅是法律的悲哀,也是社会的伤痛。

    尽管不能说是侵权法导致了这样的悲剧,但是侵权法的贫困却是可以从中窥见一斑。当我们希望侵权法缓解社会冲突和矛盾时,随之而至的却是人们不愿看到的更为严重的道德困境与社会问题。侵权诉讼的双边结构特征使得侵权法在法庭上往往表现为归责游戏、举证技术及诉讼策略等,当这种影响被带入到社会生活中时,就会和一般人所想像的具有责任感的理想的人类形象发生抵触:一方面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普遍化,另一方面是现代人的道德颓废和“病态的诉讼社会”。[56]法律不能以单纯逻辑上的结果来保障其地位,否则,它就是在保障一种不再具有正当性的自由利益,并且使得对于社会正义的信任落空。而在此种对于社会正义的信任背后,其实也存在一项关于人类生活之受保障的自由空间的要求。[57]侵权责任问题与救济问题之间清楚的分界可能模糊了受害人怨恨的真正特性,对于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人来说,违法的意识是伤害的一个基本构成。如果是他人而不是侵权行为人补偿了实际损失,那么整个规范结构就会失去力量,既无法塑造具有责任感的公民形象,也无法满足社会的正义要求。法国自由法学代表人物热尼曾言:“我们应追问理性和良心,从我们最内在的天性中发现正义的根本基础。”[58]对侵权责任的全部特征的认识会引导人们对侵权法救济功能进行更为深刻的理解,侵权法治疗伤害并不能限制在金钱赔偿支付的范围内,它不仅要救济那些日益扩张的利益诉求,更应救济在这个世界上人们极为珍视却为法律体系所渐趋淡忘的责任心与正义感。

    结语:侵权法的伦理回归

    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是人类的需要,法律理性必须彰显人类生活的道德基础和伦理目标。侵权法如果不能昭示这一点,将会制造出伦理上的危机,并影响其制度与规则的正当性。我们应将侵权法作为一项社会制度和伦理制度来理解,而不仅仅将其理解为由法律人强行嵌入社会生活并由他们以某种神秘莫测的方式进行操纵的一套技术范畴。[59]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形式法本身也是基于一定的伦理判断之上的,形式法对伦理因素的拒斥,大多是基于技术上的原因,拒绝在法律适用时重新引人价值判断加以检视,是技术上缺乏自信的表现。[60]侵权法是关于人与人之间关

系的责任体系,因此侵权责任是一个人际性的概念和实践,需要关注行为人、受害人以及更为广泛的共同体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关系,表现达其伦理诉求。侵权法的立法与司法必须对社会的伦理因素保持一种全面开放的态度,这种伦理包括个人伦理和社会伦理。我们已经看到这样的“浮世图”:情感、良知或社会压力影响到甚至控制着一些特殊侵权案件的审理,但司法实务却并未警醒于它们的审理结果会如何扰乱人心并左右人际交往的社会态度,从而忽略了侵权法在精神上和效果上所具有的公共性。侵权法的叙事方式如果仅从个体出发而将个体之间的关系从视野中抹去,则可能形成责任的扩散或者权利的萎缩,进而使得社会生活与法律规范的摩擦增大,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生活与关系中持续制造一种相互戒备和紧张的氛围,最终导致人们被“理性的牢笼”所围困,社会成为利益追逐的角斗场。

    法之所以为法还在于其社会心理上的力量,如果这种社会心理力量薄弱,法即丧失其确实性和效力。侵权法的关切不仅要从行为转向行为的社会影响,而且要在强调社会视角的同时增加一些心理学的关系视角。一个文明的社会除了需要经济资本的积累还要有社会资本的储蓄,除了需要科学技术水平的提升还要有文化能力的强化,除了需要物质生活条件的满足还要有精神世界的追求。致力于人性的改造是法律发展的未来与生命,也是建立人们对法律的信心与信仰的希望与力量。19世纪工业革命以后的的侵权法尽管摆脱了理性主义的束缚,却又逐渐被功利主义所侵蚀而丧失了伦理基础,当代侵权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就是回归规则的伦理性,强调制度与秩序的伦理基础。侵权法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立场中立的裁判规则而存在,其规范终究会对人们的行为方式产生影响,因而有学者主张“民法典的首要目的在于对民事主体的行为模式进行塑造和指引”,[61]即使是侵权诉讼的裁判也经常对那些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甚至对案件毫无所知的人产生影响。[62]因而我们不应仅仅将侵权法看作是“规则上的法律”,它还是“制度上的法律”和“文化上的法律”。侵权法不仅作为最低限度的规范,而且应当包含更多道德上的诉求。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人类的伦理规则同样是复杂的。人际关系中如果剥离了伦理的要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与信赖就会崩塌,而离开了这种社会资本,任何稳定以及有益的社会生活与经济活动都是不可能的。法律作为社会制度的一项功能就是要将某种秩序引入到社会生活之中,尽管法律无力彻底消除社会的无序或解决所有的伦理冲突,但其根本方向还在于唤醒人们的利他之心和仁爱之心,在人心之间搭建相互沟通与信任的桥梁。信任可能以不同方式出现,这取决于共同体的性质:经济共同体需要诚实信用来维持一个以信用为基础的效率体系,社会共同体必须基于认同才能建立起相互信赖与合作的关系,而家庭共同体则要靠相互关爱与照顾才能维系。侵权法发展到今天,绝不仅仅是为了维持一个不准侵害他人的基本秩序—这只是一个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更要通过原则的调节增加法律的伦理性,对人的伦理生活给予关切,以避免在物质利益分配过程中出现制度性弱者而导致道德危机。在中国现实中,已经注意到了“受害者”的含义不仅仅是指个体,广义上还包括个体所归属的家庭,甚至于整个社会。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包含了人格法益和身份法益,实质上已经“超个人化”,即将其保护的客体从“个人”扩大到了“家庭”。透过侵权法的社会实践,我们不仅目睹到了人们在谋求权利保障时所付出的那些代价,同时也感受到了侵权诉讼所带来的那些社会伤痛—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它们时刻触动着社会共同生活的道德根基以及我们作为同类的怜悯之心,同时也应凝聚了足够的能量让我们去反思现有的制度:侵权法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划定人们之间自由的边界,实现其制度构建与解释适用的伦理回归。设想一个仅仅由法律制裁加以推动的社会,等于是设想一个骨头彼此相互摩擦的社会。我们需要具有某种软组织,以期缓和不近人情的突然打击,而只有当法律秩序存有怜悯,不强人所难,这一希望才能实现。[63]只有行走在人们希望生活其中的理想社会的地平线上,一个微言大义的侵权法才能负责任地延展其方向。

 

 

 

 

注释:

[1]参见[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观念史和哲学》

,姚中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68页。

[2]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奥科·贝伦茨:《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等译,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1页。

[4]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页。

[5][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519页。

[6]see david g. owen, “deterrence and desert in tort: a comment”,the california law review 73, pp.665-676 (1985).

[7]see basil a. umari, “is tort law is indifferent to moral luck?”, 78 texas law review, p.467.

[8]see ugo mattei, “the rise and fall of law and economics: an essay for judge guido calabresi”, 64 md. l. rue, 220 passim (2005).

[9][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0页。

[10]参见注[1],第191页。

[11][美]马丁·斯通:《侵害与受害的意义》,载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哲学与侵权行为法》,陈敏、云建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澳]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江志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页。

[13][德]马克思·舍勒:《人在宇宙中的地位》,李伯杰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7页。

[15]参见注[1],第188页。

[16][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7]参见李工真:《德意志道路—现代化进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7页。

[18]参见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19]参见注[18]。

[20] 参见汪信君:《论动力车辆事故之侵权行为责任、责任保险与无过失补偿:以经济抑制理论为基础》,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9卷第1期。

[21]参见注[18]。

[22][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23][澳]皮特·凯恩:《法律与道德中的责任》,罗李华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05页。

[24] 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页。

[25]参见王皇玉:《论医疗行为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6卷第2期。

[26]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运动的兴起以及医师与病人社会地位的改变,医疗纠纷快速增长,“告知后同意”在医疗与司法实务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法律上的告知同意权与医学界向来遵守的“医学伦理原则”是否相同则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27][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邓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28]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29]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曾经报道过一起医疗责任事故纠纷,该案受害人因遭受医疗事故而致残,其身为农民的丈夫为了给妻子讨个说法而踏上漫漫告状路,八年期间竟然通读所有相关医学书籍,就连该领域的专家也认为其已具备了相当的水平,最终为妻子讨回了公道。

[30]参见注[12]。

[31]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32]参见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33][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34][日]渡辺洋三:《法とは何か》,岩波新书1998年版,第17页。

[35]see richard rorty, “human right, rationality, and sentimentality”, in stephen shute and susan hurleu (eds.),on human rights (ba-sic books, 1993),pp.111-134

[36]参见[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37]see kevin williams, “state of fear: britain's‘compensation culture

' reviewed”, the journal of the society of legal scholars, vol. 25,no.3, p.499.

[38]参见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39]see arthur rip stein, philosophy of tort law, in jules coleman&sotto shapiroed,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oxoford unversitypress, 2004, p.657.

[40]参见谢鸿飞:《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1]参见[美]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页。

[42][丹]努德·哈孔森:《立法者的科学—大卫·休谟与亚当·斯密的自然法理学》,赵立岩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

[43]参见[日]星野英一:《民法劝学》,张立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44]参见[法]莱昂·狄骥:《<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徐砥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45][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泽,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5页。

[46] 参见[英]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载《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7][英]弗莱梅:《民事侵权法概论》,何美欢译,中文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页。

[48][美]弗雷德曼:《法律与社会》,吴锡堂等译,巨流图书公司1999年版,第226页。

[49][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4页。

[50]这是韦伯为描述现代生活而创造的最值得思考的一种表达,他声称现代人被困在由理性的铁栅制成的牢笼之中。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页。

[51]参见注[48],第26页。

[52]参见[美]菲利普·k-霍华德:《无法生活—将美国人民从法律丛林中解放出来》,林彦、杨珍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53]同注[52],第7页。

[54]see 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pierre labrouche, cases, 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 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tortlau,hart publishing, 2000, p.19.

[55]如药家鑫害怕被受害人“赖上”,于是挥刀相向;肇事方为避免家庭陷人困顿,而拔下了被害人的输液管;17岁的青年因骑自行车撞伤70岁的老太,向父母索要金钱欲作赔偿无果而喝药自尽,等等。

[56]参见[日]棚獭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57]参见注[2],第116页。

[58][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5页。

[59] 参见注[12],第23页。

[60] 参见注[14],第565页。

[61]姚辉:《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62]参见注[52],第11页。

[63]参见[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刘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9页。

【参考文献】

{1}.[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

{2}.[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等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

{3}.[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4}.[澳]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汪志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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