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5 17:56:28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职工工伤保险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所谓的工伤保险制度就是指国家为工作中或者一些规定的特殊事件中受到意外损伤、职业病伤害的劳动人员供以医疗服务以及经济方面上的补偿,并且为由于上述两种原因导致死亡的劳动人员的亲属供以相关补助物资等的社会保险体系。其实,也就是将工伤事故风险进行转移的一种形式,根据事故发生前所规划的补偿方案,来解决事故发生后给人们造成的经济困难以及精神忧虑,进而保证人们能够正常生活。
一、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工伤保险涉及范围不够广泛
现阶段,我们国家实施的工伤保险体系重点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并未把非企业模式的单位职工纳入保险范围内,而且有些被纳入参保范围的部分私人投资企业、涉外企业及雇佣职工的个体经营方,也往往用各种理由不为劳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涉及的范围只集中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但是安全生产对于比较薄弱的中小型单位,尤其是民营企业以及危险系数较高的单位(例如煤矿、建设企业等)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很少。总体而言,在不包含所有农村人员以及农民工的人数基础上,二零零二年我国参与工伤保险的职工总数达到总人数的42%,而且表现为逐渐上涨的趋势,但是和日本97%左右的涉及范围相比,还是有很大的差距。
2、获取工伤赔偿很困难
劳动人员获得工伤赔付存在一定的困难:第一,因为法律监督以及关于追偿权的规章制度不够完整,我国正在大力建设和制定标准的法律框架,当然不能避免的是会产生一些法律漏洞以及一些社会管理不周全的地方,存在安全生产制度不完善、安全生产不够先进、法律执行不到位、监督力度不都等现象。第二,《社会保险法(草案)》只明确了对医疗资金的补偿权,针对某些工作伤害是用人单位故意或者某些意外引起的,就算用人单位支付了工伤保险费,但是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享有的追偿权,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在实际执行中也欠缺一些与其相匹配的标准性文件。第三,工伤确定调查取证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关键是因为少数未参与工伤保险的单位,经常以未和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为理由,不给工伤人员申报工伤认证,然而员工自行申报工伤的时候,又由于没有有力证据,因此不容易获得赔偿。
3、工伤保险制度和事故预防未紧密相连
在工伤保险体系比较发达的国家,工伤补助金都和职业康复以及工伤防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比如,在德国,工伤保险组织就把最重视的地方和工作重点置于事故防范上,尽一切可能地供以康复帮助,而且还从工伤保险资金中分出部分专款运用到职业康复以及工伤防范的任务中。然而在我们国家,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明确了“工伤保险应该和事故防范以及职业康复相联系”的规定,但是,并没有确切的说明职业康复与工伤防范所需要的费用比例,有重视工伤认定、轻视工伤防范以及职业康复的趋势,进而致使这两个工作的开展缺少足够的资金。
二、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1、进一步调整工伤保险制度运行机制
完善工伤保险系统的实行制度应该两个方面进行,一是缴费制度,二是资金管理。制定合理有效的费率制度应该建立在企业差异费率的基础上,结合每个企业工伤发生的实际情况,进行活动费率,详细地应该结合本年出现工伤事故频率确定浮动数,同时和明年的费率进行一定的调整。另外,对于某些以完成有关任务为时期的企业,还需要制定临时人员缴费机制。比如在日本,就对于某些“有期限任务”的企业(建设企业等),实行确定缴费绝对额的形式让其缴费。完善资金管理制度,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该仔细核对资金的收取和支付任务,防止资金流失的现象,而且需要明确规定对应的缴费责任,以免出现工伤事故补交再投保的现象,并且社会保险机构需要和工伤定点医院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相关制度,真正做到工伤和疾病的区分、伤势和药物的相符。
2、规范立法,营造更好的法制环境
首先,规范法律制度既需要参照国外的一些科学先进的管理方案,又要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吻合,进而完善工伤保险的相关制度以及相对应的法律保障文件,比如,完善社会劳动保障而颁布的《工伤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工伤认证步骤,制定《劳动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用来规范劳动技术鉴定的机构和相关程序,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使工伤医疗服务以及相关机构的责任制度更加标准化,这些都能够有效的促进良好法制氛围的构成,而且还可以防止出现职工获得工伤赔偿有困难的情况。其次,需要将现在忽视事故防御的情况进行改善,工伤保险应该和工伤防御以及工伤康复联系在一起,设置对应的防御组织,对企业有危险的职位以及从事危险系数较高的工作人员的分布情况进行调查,制定职业危害分布网点和员工健康资料,同时实行跟踪调查,了解其身体变化情况,进而提高职业病防御工作的能力。此外,还应该加强法律执行力度以及监督力度,对部分企业未严格执行安全责任制度,没有对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就进行生产,而且致使工伤事故常常发生的企业应该给予严重惩罚,情况严重的还应该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
三、结论
工伤保险与人们的生活、社会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是劳动人员生命权以及健康权的有力保障,是社会保险系统中最主要的构成部分之一。所以,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免工伤保险制度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有效保护劳动人员的权益。此文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经常出现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有效的建议,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伤保险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 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违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15天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企业应当及时安排救治。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并定期检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人事、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并聘请有关医疗专业人员参加。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鉴定规则。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部、省属企业的劳动鉴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工伤医疗费用按照规定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省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尚未实行医疗保险制度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限应当按照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24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工伤医疗期间,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的,由企业负担费用。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或者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
(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为止: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80%、75%。
3、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完全护理依赖者别严重的按60%发给。
4、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时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2、因伤残安排适当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8-60个月的金额。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发给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条(一)(二)(三)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或者工亡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费用。
部、省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和待遇审批工作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因工致残职工,经定期检查其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原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的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工伤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差别费率标准幅度为0.2%至1.5%,各市、县具体标准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以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作为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的依据。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列入成本。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八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储备金,各市、县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2%提取,风险储备金达到5个月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和时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的80%留各地使用,20%上解省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特大伤亡事故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需要;动用风险储备金,必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提取风险储备金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项目安排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本规定中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安装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本规定中工伤待遇的其他费用由企业暂按照原渠道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在各项费用支出后,当年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以抵扣下一年缴费的形式返还企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六)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职工和企业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或者无法确定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规定享受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列入工伤保险范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职工除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况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其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干私活或非经本单位同意私揽生产任务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也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除按《规定》第七条执行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送医院抢救过程中,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护理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后,所需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二)职工在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单位先行支付。医疗终结后,达到评残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支付结清;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其各项医疗费合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三)医疗终结后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现行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除按《规定》第八条执行外,经评定为一至四级残废的,均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受年龄、工龄和投保年限的限制,可办理退休,领取残废退休金。
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为限,超过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部分不作为计发基数。
第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残废,享受残废退休金后因病死亡时,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和六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残废退休职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三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因公出差的规定报销。
残废退休职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发放退休金额基础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县企业平均工资比上年度增长的金额按百分之三十增加。
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再聘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聘用单位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聘用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工伤待遇;聘用单位已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但离退休金不再重复享受。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可停交其工伤保险金,职工本人也不享受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金,享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对职工因《规定》第五条(六)、(七)、(十一)的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但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交警部门处理并鉴定的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全部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若由责任方部分负责的,余下部分按《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职工调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应由单位负责的工伤保险费用,由调出单位负责。
(二)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的医疗单位支付。
(三)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补给差额。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直系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均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根据我市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及不同行业、不同工种的危险程度,以独立核算单位划分类型,确定不同的征收档次,其中:市区分别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六、百分之一点二、百分之一点八,各县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点五征收(划分标准附后)。
第十一条 市、县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工伤保险基金计提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原则上每年五月份对基数进行一次调整。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因工伤残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因工残废一次性补偿金;
(三)因工残废退休金;
(四)因工伤残护理费(定期和临时);
(五)因工死亡丧葬费;
(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救济费);
(七)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
(八)省规定的储备金;
(九)安全生产奖励金;
(十)管理费(按征收的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百分之二提取,开支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宣传培训费(此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开支)。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规定》第十三条实行省、市、县(区)三级提留,用于对重大事故和伤残易地安置的调剂。凡一次死亡五人以上或伤残、死亡达十五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省、市共同调剂。易地安置的伤残职工,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在用完职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的计费十二年的保险金后,不足支付部分由省、市两级在上交的储备金中调剂解决。
实施社会工伤保险的县(区),从实施之月起上交储备金,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调剂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区)二级管理。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所增挂社会保险管理所牌子,负责乡镇(街道)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局、总工会、卫生局、医院及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或业务骨干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机构。
企业职工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全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给予奖励。奖励幅度按单位上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回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安全生产奖励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单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后,应按时按量缴纳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经济确有困难,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社会人均标准工资水平)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经营情况、缓交理由、缓交时限和数额,经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经申请并批准缓交工伤保险金的,发生工伤事故仍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及本细则有关条款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办理缓交申报手续而拖欠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单位按《规定》及本细则的支付标准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对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或经二次以上劝告仍拒交或故意拖欠工伤保险金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收缴。
第十九条 单位应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交工伤保险金的情况。对拒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有权向工会组织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从1992年3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均按《规定》执行。市、县(区)在未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前,各项待遇由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后,从次月起,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和本细则负责支付。
1992年3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不补发一次性工伤补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定期抚恤费按原规定支付到丧失供养条件为止。1992年3月1日前医疗未终结或工伤事故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的,也按原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按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定》公布实施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如发生工伤事故时,各项工伤待遇由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在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工伤保险金和滞纳金后,从补交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央、省属及外地驻汕单位职工和部队驻汕单位无军籍职工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
本市驻外地单位,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
──┬──────────────────────────┬──────
│ │ │ 缴纳标准 │
│分类│ 行 业 │按工资总额%│
│ │ ├──┬───┤
│ │ │市区│各县 │
├──┼──────────────────────────┼──┼───┤
│ │ 商业、供销、贸易、开发、信托、旅游、经济发展、 │ │ │
│ 一 │饮食服务、文教卫生、环卫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 0.6│ 0.5│
│ │金融保险、团体事业单位 │ │ │
├──┼──────────────────────────┼──┼───┤
│ │ 机械、农机、车辆、修造、造船、电机、五金、建材、│ │ │
│ │钟表、印刷、包装、造纸、文具、乐器、玻璃、陶瓷、电 │ │ │
│ │子、超声、针织、服装、渔网、印染、抽纱、纺织、塑料、│ │ │
│ 二 │皮革、制药、肥料、罐头、食品、化制、木材、竹器、制 │ 1.2│ 1│
│ │线、橡胶、粮食加工、烟酒、水电、邮电、供电、林业、 │ │ │
│ │种植、养殖、航道、内河航运、音像、感光器材、化纤、 │ │ │
│ │聚脂、磁带、加工业、修理业、制造业 │ │ │
├──┼──────────────────────────┼──┼───┤
│ │ 建筑业、海运业、港口作业、陆地运输、矿山、采石、│ │ │
目前执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营业性单位,都必须按照新条例的规定为单位内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尽管新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拓宽了覆盖面,对一些细则也进行了人性化的调整,但目前仍存在着很多问题。
1.现时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
1.1工伤认定
工伤的认定工作,是确保工伤保险责任的基础,可我国目前的工伤认定工作仍然不够清晰,不利于实施工伤保险的赔偿。因为工伤认定主要是采取列举的方法,然而这种方法具有一些模棱两可的盲点,有可能将原本必须以工伤处理的情况,界定在工伤范围之外。
1.2老工伤问题
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如何让职工得到康复是工伤保险的关键性问题。目前我国仍然处于发展阶段,工伤保险的管理更是刚刚开始不久,并且由于许多单位仍然保留着终身劳动关系的思维模式,导致了单位与职工本身都缺乏职业康复的概念,对于老工伤问题认识不足。相关康复中心缺乏建设的力度,既不能让工伤职工对老工伤问题重视起来,也没有让康复工作顺利开展。
1.3工伤保险待遇
尽管在赔偿方面工伤保险有立法,可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当中却缺少操作性。因为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法》以及《职业病防治法》都只是确立了受伤职工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执行过程中的相关细节处理并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条款意义模糊。同时,又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金额也不同,所以职工得到的赔付就有了弹性处理的空间,极大地损害了受伤职工的应得利益。特别是在一些不发达地区,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被定得很低,根本无法满足各项善后处理工作的条件。
1.4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不健全
我国目前对于工伤保险宣传力度不大,而且缴纳的费率机制也不合理。宣传工作主要受大工作量和人员配备不足的因素所制约,因此开展不顺利。最终导致许多人对于工伤保险界定为小险种,相对于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来说比较忽视。从费率机制上看,我国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上尚未能建立综合量化指标与费率浮动之间的科学系数关系。而且差别费率制定不够科学,差别费率档次划分较少,没有按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不同行业的特点确定费率,从而也不能起到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
1.5工伤基金管理效率低,并存在部分流失
一是工伤保险基金缺乏国家统一的财务管理办法,许多企业将缴纳的保费计入生产成本、营业外支出,甚至是员工福利支出等。开支项目混乱,渠道不统一;二是部分企业为了少交一些保费,出现瞒报职工人数的情况,还有的企业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才参保;三是有些医院为了套取保险基金,对于工伤职工的治疗大开进口药、高价药,甚至于开假处方。这些都造成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
2.解决工伤保险问题的完善措施
2.1完善工伤认定标准
国家应指定相关部门,结合相关的法律以及手机国情,对职工工伤进行认定。对于工伤界定这里有三点需要注意:
一是从劳动者受到雇佣,开始工作到结束雇佣工作的时间内所发生的事故;二是包括劳动者前往工作的途中、生产区域、工作区域等等产生工作行为的场合,都应纳入工伤判定范围内;三是根据职工的职务岗位进行判定,即工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密切联系,如果有,那就应当判定为工伤。
2.2合理做好工伤康复工作与宣传工作
对于老工伤的康复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善康复中心,合理满足老工伤职工的康复需求。同时,康复中心内应开展一些职业培训和安全生产的课程,帮助老工伤员工掌握新技术并使其对安全工作有充分的重视,如此才是真正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我们应了解到工伤事故的发生除了受工伤防护设备和工作环境等外部条件外,还与企业领导者、职工自身对工伤保险制度的认识有关。为此应加大对工伤保险制度相关知识的宣传与教育,将相关法规常识纳入到普及法律法规的内容中。尤其是对中小企业以及高危企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生产安全知识教育,提高职工自身安全意识,使其掌握安全有效的生产技能和防护方法,并认识到工伤保险的重要性。
2.3明确规定工伤赔付的范围与标准
依据工伤职工的薪资标准,以及工伤致残的程度来决定伤残待遇的水平,这才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2011年新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致亡的待遇除了丧葬费和遗属定期抚恤金这两项之外,还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前两者只属于保障性质,而无法体现其赔偿的性质,后者则属于赔偿的性质。因工残废,在劳动者一方没有过失的情况下,除了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应该根据伤残程度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用以弥补职工因残废而造成的肉体、精神上的痛苦。而对于职业病患者也可以比照这一原则进行处理。
2.4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运行机制
我们应从缴费机制和基金管理两个方面中开展工伤保险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工作,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并且行之有效的费率机制。工伤保险的费率,可结合企业工伤发生的实际情况,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并且这个费率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如当年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来确定新一年的浮动值。除此之外,针对一些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或者短期营业的行业,还应建立临时人员缴费制度。
3.小结
综上所述,采取措施解决工伤保险中实际存在的弊病,是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的必要手段,也是迫切需要去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工伤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经办和管理,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实行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职业性有毒、有害工种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役或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或者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同时,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也可由职工直接报送。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和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职工的伤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中央、省外驻滇、省属以及省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地(市)、县(市)属企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作分别由地(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伤残程度凡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颁发由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作为享受伤残待遇的依据。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的情况,严格执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时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1.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工伤保险滞纳金;
3.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伤亡事故风险大小,职业危害程度不同实行差别费率。
企业按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额的0.5%至1.5%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差别费率三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所确定浮动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州(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幅度为原定浮动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统筹和支付项目:
1.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计发的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2.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丧葬补助金,工亡一次性补助金,供养遗属抚恤金;
4.易地安置人员一次性补助费;
5.伤残辅助器具费;
6.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医疗费;
未列入工伤保险支付项目的,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可从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服务费,其中10%上缴省社会保险局。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从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作为支付重大工伤事故的特别储备金,其中50%上缴省社会保险局,作为支付重大事故的风险调剂金。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病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病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病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医疗期满仍需治病的,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应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50%至30%。其中:一级50%,二级45%,三级、四级30%。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3.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二十四个月至十八个月。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4.易地安置的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通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职工,企业应安排适当的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十六个月至六个月。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后,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受伤残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70%。
4.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外,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二十个月至十四个月,其中:七级二十个月,八级十八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十四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因病死亡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本人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
2.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四十八个月。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其一次性补助金为二十四个月。
3.供养遗属抚恤金。凡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抚恤标准为:配偶每月按职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其他供养遗属每人每月按30%计发,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计发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供养遗属抚恤金,按月发给的护理费,每年7月1日随职工所在地区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40%调整一次,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本条1、2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遗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四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省有关方面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其它待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境外赔偿金低于本《暂行办法》中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参加我省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人员或者到国外、境外承担工程的,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凡擅自出境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五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和供养遗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继续领取抚恤金。生存证明应每年向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七条 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职工,其所在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伤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其养老保险帐户储存的个人缴费部分应退还本人(按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执行就不退个人缴费部分)。如同时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选择一种享受。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拨付5%至20%给企业及有关部门,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办法由地州市确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各种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工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的工伤保险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各地、州(市)的工伤保险方案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参与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3.与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4.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5.参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卫生法规的督促和检查;
6.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咨询;
7.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到就近医院或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负责工伤预防、伤病职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和职工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企业应将社会保险机构所拨付的工伤保险费及时足额支付给工伤职工,并负责职工死亡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的,可申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复查,省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职工伤残(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基本养老保险所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行工伤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市自实施工伤保险制度以来,参保范围逐步扩大,参保人员不断增加,全市参保职工已超过50万人。但是,目前仍有部分用人单位和职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未参保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的纠纷已成为当前劳动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全面推进工伤保险,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待遇支付风险的重要举措,也是用人单位履行法律义务应尽的责任。各级政府和各用人单位要从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打造“平安*”、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切实重视工伤保险工作,把全面推进工伤保险作为当前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凡我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依法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
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到2008年,全面完成省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确保全市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20万人,基本实现工伤保险全覆盖。
(一)进一步加大工伤保险扩面力度。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须在2006年底前,以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名单和按现行规定确定的基数,统一纳入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并由地税部门负责向用人单位按月征收工伤保险费。
对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高风险行业和农民工较集中的企业,应优先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今年年底前,整体参加工伤保险。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起牵头抓总的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形成合力。加强对扩面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向市政府汇报工伤保险扩面进展情况,确保省政府下达给全市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
(三)建设、建管、安监、国土等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建筑、施工、矿山等高风险行业企业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暂停颁发相关许可证。
(四)施工企业要严格按规定为农民工落实工伤保险。建设、建管、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施工企业做好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工作。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编入工程定额,在工程总预决算中单独列支。具体办法由上述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另行制订。
(五)相关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工伤保险政策的培训,提高企业经营者对实施工伤保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促进企业工伤保险实施工作顺利推进。
(六)民政部门要结合年审年检和日常管理,督促民间非营利组织做好工伤保险的参保工作,积极配合劳动保障、地税等部门制订相关政策,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七)工会组织要加强对企业内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检查和督促,并在集体合同中明确企业保障全体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监督企业切实履行。
(八)人事(编制)部门要督促各事业单位依法落实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积极配合劳动保障、地税等部门制订事业单位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组织开展事业单位实施工伤保险的培训工作。积极支持工伤保险机构建设,按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加快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充实工伤保险工作所需的经办人员,为实施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工伤保险的中国路径
人类为抵御职业伤害而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走过了100多年的历史。工伤保险从初期主要用于赔偿的作用方式,逐渐走向以控制事故源头、预防为先的积极的工伤保险。
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工伤赔偿是当前工伤保险的三大任务。工伤预防已成为现代工伤保险的基本特征。预防优先是以先预防、再康复、后赔偿的顺序链开展工伤保险工作。在工伤保险运行体系中实施积极的工伤预防,已成为国际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主流。
中国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初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当时主要还是由企业承担工伤带来的费用。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地处中国改革开放前沿的广东省,开始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建立了社会统筹方式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这种社会统筹方式的工伤保险制度,较之过去的旧制度,在对工伤职工的补偿、救治和康复等方面,在分散企业工伤风险方面,都有了重大的进展。
此后,全国范围内有20多个省陆续进行了改革,试行了新的工伤保险制度。2003年,中国政府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开始在全国所有地区实行了社会统筹方式的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促进工伤预防”这一立法宗旨,从而奠定了“工伤预防”在中国工伤保险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目前,在中国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工伤预防”成了工作的指导思想,正在积极实施。
值得关注的几个问题
建立工伤预防为主的工伤保险制度,是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这一方针政策的需要。如果没有工伤预防机制,不能发挥工伤保险促进事故预防的积极作用,那么工伤保险制度本身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就值得怀疑。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的预防机制,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值得重视:
首先要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工伤保险的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是根据企业的职业风险和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率,确定和调整企业交纳工伤保险的费率。通过费率的确定和调整,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降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安全、健康。这就需要研究和制定工伤保险费率模式,其中包括科学确定风险费率的档次和浮动的级次;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费的平衡期和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分摊费用的系数;建立工伤保险费收缴的计算数学模型。通过实施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达到提高生产经营者的安全健康意识,加强职业安全与健康工作的目的。
1997年四川省成都市发生工伤事故11351起,因工死亡105人。通过建立费率浮动机制,1998年发生工伤事故8111起,因工死亡79人,比上年分别下降28.55%和24.76%.
2003年广东省佛山市对事故发生率较高的工矿商贸企业费率进行了调整,2004年1至2月份,死亡人数同比下降了38.5%,收到了明显成效。
其次是要建立工伤预防、教育、培训的机制。分析近年来工伤事故率和职业病发病率长期居高不下的情况,除生产技术、工艺落后,安全设施不完善等原因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劳动防护意识和职业危害意识不强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据统计,有80%以上的工伤事故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多数是可以避免的。要改善这种状况,除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察工作外,有必要建立工伤保险宣传、教育和培训的平台,通过经常性的在全社会开展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的宣传,普及工伤保险知识;通过对企业生产经济管理人员尤其是私有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业、基础加工企业、外来加工企业等用人单位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法律意识和劳动保护意识。这种教育培训可采取工商保险基金的支持,对受教育培训人员实行免费。目前,全国十几个省市政府做出决定,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预防宣传教育经费,对高危作业人员可采取免费发送宣传教育手册,提高从业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工伤保险意识。
第三、 用工伤保险基金支持开展职业危害防护技术研究与高危行业、工种岗位加强预防、改善劳动条件技术、保护措施的制定工作。基于“损失控制”的原理,一是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持,有针对性地选择如噪声、粉尘、冲压等危害性大、数量多、防护设置落后等方面的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推动劳动保护设施的改善。二是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持,配合安全健康监察部门开展对高职业危害场所的监测和人员健康监护,从早预防、早改造、早发现、早治疗等的有效控制,防止和降低事故与职业病发病率,降低从业人员的伤害程度,从而也降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三是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持,针对工伤风险较高的典型场所、典型工种、典型岗位制定科学的工作规范,以规范操作动作、规范操作频率,规范操作强度、规范操作重量、规范暴露程度,加强职业危害的防范,总之,工伤保险要坚持“预防优先”,将预防工作做在前头。
当务之急是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1.什么是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之一,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的意外伤害,或是患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也包括生活保障所需。
2.哪些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
广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参加工伤保险。
广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参加工伤保险。
3.哪些行业应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行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为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4.参加工伤保险有什么好处?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和各项生活保障待遇等,生活保障待遇包括一次性待遇和长期待遇。不仅分散了单位的用工风险,也解决了职工工伤后的医疗救治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
5.参加工伤保险如何缴费?
按用人单位参保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按项目参保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3‰。
6.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个人需要缴费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所有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现状及问题
监督机制尚有待完善。监督机构建立的目的在于提高工伤保险制度实施的有效性和公正、公平性。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各工伤保险负责机构都相应存在着监督组织,这些监督机制对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然而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在充分发挥监督职能等方面力度还明显不足,导致部分工伤保险机构在制度落实过程中经常出现各种违法行为,如擅自取用保险基金、法人单位谎报企业人数等。擅自挪用投保人的保险基金严重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且有可能使投保人受到严重的经济和健康损失,不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也充分说明工伤保险监督机构在某些方面还有待完善。工伤保险的主体规定有缺漏。工伤保险制度是针对有“工伤”的职工和劳动者而言的,只有具备了“工伤”条件的职工和劳动者才能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关于职工劳动鉴定和争议的处理却没有进行统一和规范,导致不同的处理机构对同一“工伤”事故抱有不同的看法,影响了处理的效果,且极易引发社会纠纷问题。赔付内容存在不合理之处。对比工伤保险制度中的赔付情况和一般保险的赔付标准来看,我们能够看出其中的诸多问题:首先,普通人受到人身伤害后通过法律渠道能够获得的赔偿范围较大,甚至有部分项目是工伤保险制度中未有的;其次,工伤保险制度内对赔付的内容和赔付标准都做出了硬性规定,弹性较小,而普通人身伤害能够得到的赔付标准是具有较强的弹性的,可赔偿的项目范围也更加广泛;最后,对于同样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经过计算,普遍保险所能够支付的赔偿要高于工伤保险。结合对比的结果来看,工伤保险制度在赔付内容上还存在着较多的不合理之处。适用范围狭窄。国务院在2011年就《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相关调整,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但是实际上,新的条例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上仍然较为狭窄,其规定主体皆为与用人单位签署正式合同的正式工,但是对于许多农村人口、临时工而言,他们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因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完善工伤保险监督机制。完善工伤保险监督机制需要从几方面入手:第一,提高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包括提高监督人员对保险相关知识的了解程度,以及监督人员在识记操作过程中对问题的处理能力。此外,还要提高监督人眼的职业素养,使监督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做到绝对的公正、公平、公开;第二,建立网络化监督信息,确保工伤保险工作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实现全民监督。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相关政府部门应该就目前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各项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进一步规范并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各个地区的工伤保险适用情况是不同的,为了使工伤保险制度能够为更多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应该就“工伤”标准、职工劳动力的鉴定等进行再规范,使工伤保险制度更加符合地区的实际情况,达到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工伤津贴加入工伤保险范围。一般来说,职工在工伤之后的停职期间会受到一部分的工伤津贴。这部分津贴一般用人单位会在工伤一年内予以发放。但是由于时间过长,期间有可能出现其他的问题或者争议。因此,工伤保险制度可以将这部分工伤津贴也纳入赔付范围,减少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可能出现的争议,也可以减少资金浪费。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工伤保险赔付费用和一般保险的赔付费用的对比可知,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保险费率上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有关部门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就工伤保险的费率问题进行相应的调整,对于风险行业较低的行业,保险费率放低;而对于风险较高的行业,工伤保险费率需要适当提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规定,科学、合理的设置工伤保险费率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社会义务和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必须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逐步开展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伤残职工恢复或补偿生理功能及再就业的能力。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一年浮动一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统一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县(区)及市本级储备金提取后,按月交市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全市储备金,用于本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县(区)和市本级工伤保险基金累计节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规定》第十一条执行。
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所在地经办机构备案,并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报告和申请工伤认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其待遇问题,可由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第九条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亡)认定申请表;
(二)职工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首次医疗病历本(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四)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资料;
(五)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
(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明(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部门的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八)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九)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十)*部门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十一)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
(十二)《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十三)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
(十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并在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二十日内,未能提供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未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四)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没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
(五)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六)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省工伤保险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暂行办法》规定,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实际发生额支付,其提取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用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的调查取证,包括调查取证交通费、差旅费、摄像、拍照费用;资料复印、复制费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费用。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调查、核实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开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督、*、交警、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里所说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退休人员不属此范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认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并由专家组专家签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参照《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就近抢救并立即报告经办机构,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必须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拒不转入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治疗费用。异地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在三天内以电话形式向经办机构报告治疗情况,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必须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未在规定时间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尚未出台前,我市参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的,其本人及陪护人员(1-2人)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职工工伤或职业病治疗以及旧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治疗费用和其工伤职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等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单位发生重大事故,所需治疗费用较大时,可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经办机构给予适当预支。
第二十条申请工伤(亡)保险待遇时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三)工伤(亡)认定证或通知书、《因工伤残证》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工伤救治医疗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
(五)被供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生存证明;
(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七)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八)养子女收养证书;
(九)被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应当提供由所在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具体支付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和《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五条和《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抚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并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撤销死亡结论的,其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额退回。
第二十七条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先予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工资(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不通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其他具有民事侵权伤害引发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八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或有下列行为,发生被使用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伤残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使用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造成伤残或死亡的;
(二)用人单位将工作内容发包给无法人资格的私人包工负责人,私人包工负责人所雇用的人员发生伤残或死亡的;或私人包工负责人再次(或多次)将工作内容转包给其他私人包工负责人,其他私人包工负责人所雇用的人员发生伤残或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