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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WorksofNetherlandishLandscapeArchitectAdriaanGeuze
WANGXiang-rong;ZHANGJin-shi
Abstract:TheideasoftheNetherlandishlandscapearchitect,AdriaanGeuze,originfromhisuniqueunderstandingofnatureandinfluencedbysomearttrends.Withdistinctindividualityandvarietystyles,hisworksarereflectingthetypicalcharacteristicofNetherlandishlandscape,andarethecommensalstagesofmankindandnature.
Keywords:Netherlandishlandscape;AdriaanGeuze;art;nature
艺术、功能和科学是现代景观设计追求的三个目标。在经过了现代主义的洗礼之后,功能主义已成为景观设计的普遍准则。然而仅仅侧重功能,景观的面貌不免陷于平淡。景观要不断发展,艺术和科学就成了突破的方向。现代景观设计在传统的基础上不断拓展,一些人向艺术的方向发展,他们关注景观与艺术的结合,追求景观的艺术表现。另一些人则向科学的方向发展,他们更关注于景观的科学性特别是生态意义。在许多人看来,景观设计中艺术成分的增加肯定会忽略对生态的考虑,而侧重生态效益又必然会削弱景观的艺术性。然而,有一些设计师却用他们的实践告诉人们,艺术与生态在景观设计中能够完美地结合在一起,他们的努力被认为是领导了这个专业的一个发展方向。荷兰景观设计师高伊策(AdriaanGeuze1960~)是这些景观设计师中的代表人物之一。
要理解荷兰景观设计师高伊策的作品,应该首先了解荷兰景观的本质。荷兰位于欧洲西部,西、北面濒临北海,国土地势低洼,全国有1/4的土地低于海平面,因此曾被称为低地国家(Nederland)。荷兰是一个与自然有着特殊关系的国家,由于国土狭小,长期以来荷兰人不断围海筑堤,以便获得更多的土地用于耕作和居住。结果在这片土地上形成了高度城市化的、功能性的、绝大部分是线状构筑的景观,这种景观是人与大海相斗争的产物。荷兰的景观规划与设计是解决如何从大海中获得土地的问题,这就意味着景观在这里并不是一个奢侈品,它贯穿于荷兰的整个国土,是不可或缺的。同时,理性的、利用技术上的方法来处理自然和环境的思想也影响到荷兰的景观设计。
高伊策1960年出生于荷兰的Dordrecht,父亲是一位内燃机工程师,祖父是一位堤坝工程师,从祖父那里他得到了许多有关筑坝和水利工程方面的知识。高伊策1979~1987年在荷兰Wageningen农业大学学习景观设计,获得硕士学位。学习期间,他对建筑学有着浓厚的兴趣,特别欣赏俄国的构成派艺术家的作品。
1987年,高伊策毕业以后,与贝克(P.vanBeek)合作,在鹿特丹的码头上创办了自己的事务所。高伊策喜欢通俗文化,码头的气氛正是充分展现这种文化特征的理想场所,码头的场景也更能激励他的创作灵感。在荷兰,西8度是主导风向,高伊策把事务所命名为West8(西8),以此象征能够吹遍荷兰大陆的力量。从事务所的名称上可以看出高伊策的远大志向。
事务所在成立之初就力图模糊景观设计、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之间存在已久的人为的界限,否认工程和设计之间的区别。他们通过自己的作品,对人们头脑中的一些固有观念提出挑战,如人与自然、城市和自然、人类和生态、技术和自然之间往往被认为是对立和矛盾的关系,而他们却认为这种思想不过是陈词滥调,这些事物是可以共生的。看待事物的不同的方式使事务所在景观设计中总有许多新的思想。事务所从来不被有关形式和式样的保守思想所约束。今天,West8已是荷兰著名的多学科结合的设计公司。
高伊策还曾在阿姆斯特丹和鹿特丹的建筑学院、荷兰代尔夫特(Delft)技术大学、比利时的St.Lucas建筑学院、美国哈佛大学、丹麦奥尔胡斯(Aarhus)大学及西班牙、法国的一些学校任教,使他得以接触更多的年轻人和更多的新思想。
人类和自然共生的舞台——荷兰景观设计师高伊策的设计作品来自:第一
West8建立之初,得到了一个在鹿特丹的研究项目,3年以后获得了国家的景观和城市规划的奖项。1990年完成PrixdeRome项目后,一举成名,于是得到了更多的委托。但是West8事务所成立后的最初5年中,事务所的设计仅仅落实在图纸上,直到1992年才有机会实现自己的设计。这就是OosterscheldeWeir项目。
项目位于荷兰的南部的塞兰德(Zeeland),1953年,这里的一场暴风雨造成近2000人丧生。为此政府制定了一个三角洲计划,在近海岸的海面上建立堤坝以消除潮汐的危害,使塞兰德海域变成一个湖。为了防止大坝阻塞海水进入海湾而破坏原有的生态系统,特意在大坝上设了一个闸,平时开启,当暴风雨来临的时候可以关闭。
由于工程花费惊人,当巨大的水坝建成之后,几乎没有资金再去清理建造时留下的建筑、码头和凌乱的工地。West8事务所得到委托,清理这片乱糟糟的区域。市政当局最初设想将大坝附近的建筑垃圾场改变为人工沙丘,中心是田园诗般的人工湿地。West8并没有采纳这一想法,他们没有试图将工程遗留的垃圾场与自然环境和谐起来,而是首先将砂石堆平整成一片高地,这样,当人们开车沿着大坝行进,会看到广袤无垠的大海。然后对这块高地进行了艺术化的处理,在上面覆盖一层来自附近蚌养殖场的废弃的蚌壳,使养殖场也因此处理了这些蚌壳,正好一举两得。鸟蛤壳和蚌壳被布置成有韵律的图案,形成黑白相间的条带或棋盘方格,创造了一处人工的自然。棋盘格图案与荷兰的美术传统有密切联系。早在17世纪,荷兰画家维米尔(JanVermeer1632~1675)和霍赫(PieterdeHooch1629~1684)的绘画中就有棋盘格的地面。长条形的图案反映了荷兰特有的围海造田而形成的线状景观(图1)。高伊策设计时充分考虑汽车行驶时的观赏效果,当汽车飞速疾驶过,司机能够领略广阔的大海和高地上吸引人的黑白韵律。巨大的黑白相间的图案形成大地艺术的作品,随着车速的不同,景观也不同。高伊策的设计中也包含生态的因素,他和生态学家一起合作,为那些濒临灭绝的海鸟建立了一个繁殖的环境。当地的海鸟对这些贝壳海岸很是着迷,贝壳的色彩可以用来伪装,白色的鸟类总是落在白色的蚌壳上,而黑色的鸟类总是落在黑色的蚌壳上。经过高伊策的设计,原来的工地变成为在深浅不同的贝壳上,飞翔栖居着各种鸟类的充满生机的景观(见彩页)。
参考文献:
[1]Holden,R.InternationalLandscapeDesign.London,1996.
二、法的本质与环境法的本质———内容与形式的体现
作者认为,法的本质是调整关系,调整是促进、抑制、保护、协调等,它有很多种方法;关系有很多种,利益关系、身份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等。这种本质是客观存在的,环境法只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有些学者提出法的本质是变化的,但是这种变化的核心是利益,法的本质是随着利益的变化而同时发生着改变的,作者同样认同法的本质变化的观点,但是这种变化的根据是物质基础,也就是生产力,这是从意识根源到物质根源的转变。法的本质在于调整自然界中各个生物之内和生物之间的法则。法的价值、目的等都是法的本质的体现,以为在不同时期环境条件下,法的这些体现都是不一样的,因为基础不同,所以体现的内容和形式也就不一样。
三、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宏观方法———公法与私法的重新界定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古罗马时代就有法学家提出过,他的分类标准是根据法律调整的主体和调整对象是否涉及社会利益。这种划分方法虽然具有重要的意义作用,但它的划分也不是绝对的,法律公私性质的划分应当是在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内才能够进行的。例如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就超出了传统法律公私划分的边界,呈现“法律理论的基础与社会生活的状况极不一致的现象”。作者想指出的是,这种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对法律的划分,不是对法的划分,是对意识形态的进一步区分,而不是对法这个客观存在进行的分类。这也就说明,这种叫法是不准确的,应该是公法律和私法律。那么,以类似的标准———调整对象,对法进行分类的话,公法应该是自然之法或宇宙之法,私法应该是人类之法,私法调整人之间以及人组成的社会组织、团体、机关、国家之间的关系,公法调整其他物种之间以及人与它们的关系。
建筑设计是一个创作过程,完成一件设计作品需要遵循一定的设计理论。近几十年来,人们在利用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建筑事业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人们在得到收益的同时,也为建筑事业对人类自然环境的破坏而忧心忡忡。
自然辩证法是关于自然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一般规律以及人类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一般方法的科学,其研究目的就是为了合理地处理人与自然的矛盾.
建筑设计作为一项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实践活动,必然要遵循自然辩证法。系统观、科学技术观和创新观是自然辩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筑设计中体现这三方面内容必然有对建筑设计有所启示。
1.系统观
现代系统观认为,事物的普遍联系和永恒运动是一个总体过程,要全面地把握和控制对象,综合地探索系统中要素与要素、要素与系统、系统与环境、系统与系统的相互作用和变化规律,把握住对象的内、外环境的关系,以便有效地认识和改造对象。
在建筑设计中不仅要处理好建筑内部各要素的关系,而且在处理好建筑与外部要素和环境的关系。建筑内部各要素包括建筑、结构、设备、建筑物理、建筑材料和建筑施工等,一个建筑设计只有符合满足上述要素的要求,才能满足一般的使用功能。但今天的建筑设计已不单单是一幢建筑的实用、美观和经济的问题,它还要涉及到社会学、生态学、心理学、历史学、经济学和环境学等多门学科。即建筑设计不仅要满足为人使用的基本功能外,还要体现建筑的时代性、地域性和文化性。在今天“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指导下,在一个强调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年代,人们已经不满足居住在一个个孤立的、毫无生机的钢筋混凝土结构中,而是要居住在与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相协调、相统一的绿色建筑体系内。这就要求建筑师在进行设计中必须有综合思维的能力,在错综复杂的诸因素中,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一个建筑的设计过程也就是一个不断解决问题的过程,建筑师只有解决好各阶段的问题,才能设计出一个健康、安全、高效、节能、方便、舒适和可持续发展的人居环境。
在当今建筑设计系统观主要体现在生态建筑的设计,也就是指建筑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建筑样式,即要求在建筑设计中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使建筑物不仅有效地满足各种使用功能的同时,还要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这其中好的范例是清华大学超低能耗楼的设计。该楼位于清华大学校园东区,建筑地下1层,地上4层,总建筑面积2930m2.该楼的设计尽可能减少一次性消耗能源,降低对外界环境的污染。该建筑结构体系采用钢结构,围护结构强调开放性,过滤性;室内环境采用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能源采用太阳能和天然气相结合的方式,从而为使用者提供和谐的工作空间。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各项与生态建筑有关的研究,示范先进的生态建筑技术。
2.科学技术观
科学技术是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工具,是第一生产力,可以帮助人类不断创造出光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必然给建筑设计带来新的设计理念和思想。现代建筑设计必然要满足科学技术观的要求,在当前设计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智能建筑的设计思想。智能建筑目前尚无统一定义,但其核心思想是系统集成设计[3].它包括有办公自动化(OfficeAutomation,缩写OA)系统,即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使人的部分办公业务活动物化于人以外的各种设备中,并由这些设备与办公人员构成人机信息处理系统;通信自动化(CommunicationAutomation,缩写CA)系统,即在智能建筑中可以迅速进行各种图像、文字、语音及数据的通信;建筑物自动化(BuildingAutomation,缩写BA)系统,即以中央计算机为核心,对建筑物的设备运行状况进行实时控制和管理。建筑自动化系统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建筑节能技术,这是自能源危机出现后在建筑领域内出现的设计大趋势,节能设计通过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环境控制、能源系统和自控测量等系统的设计达到节约能源,使建筑在各种自然环境下处于一种超低耗能的状态。以上三个系统在智能建筑中由系统集成中心(SystemIntegratedCenter,缩写SCI)统一综合管理。
清华大学超低能耗楼同样很好地体现了科学技术观在建筑设计中的运用。作为科研基地,该楼汇集了多种国内外最新的科研成果。仅以该楼的自控测量方案设计为例来说,它在设计中考虑了根据环境的变化调节建筑物各部位的状态,实现建筑智能化控制和实时测量的效果。该楼的控制系统可以自动采集各室外测点的日照情况,根据不同的朝向方位调节遮阳板百叶的状态以减少热负荷;采集室外气象参数,决定外窗的开启状态和热压通风竖井的开启状态;另外还可以控制建筑中采光系统、能源管理系统和通风系统等工作状态。
科学技术在建筑设计中的另一个体现是计算机技术的应用。科学技术革命所引发的变化莫大于计算机技术的日新月异。作为较早应用计算机技术的建筑设计,三维制作软件的发展无疑给建筑设计带来了更大的想象和表现空间。当前的建筑设计早已不只是要求画出平面图的时代,而是要求有直观的效果图,甚至要求有虚拟现实的出现。建筑效果图是建筑师展示其作品的设计意图、空间环境、色彩效果与材质感的一种重要方式;而虚拟现实技术则可以使用户能够在吸收多种信息后,达到身临其境的效果。计算机技术以其简单易用、易修改,可重用、准确真实和易存储传输的特点已经成了建筑设计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
3.创新观
创新是社会前进发展中的永恒主题。同志曾精辟地指出:“人类总是不断发展的,自然界也是不断发展的,永远不会停止在一个水平上。因此,人类总得不断地总结经验,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同志也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超级秘书网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给建筑业带来了难得的机遇,并取得了宏大的成绩,但是在“全球化”思想的影响下,给人一种千街一调、百城一色的感觉,因此建筑设计需要创新,需要营造中国特色的现代建筑。创新的过程,正如英国心理学家沃勒斯在《思考的艺术》中指出需要一个准备的过程,即收集资料的过程,包括古今中外的优秀设计思想以及从别人的经验中获取的知识和启示,在此基础上加以分析,经过一个去粗取精和去伪存真的过程,形成自己的设计风格。建筑设计是一件艰辛而复杂的智力劳动,一项优秀的建筑作品的诞生要求建筑师有全面的设计知识、扎实的设计基础和丰富的想象力。建筑设计的创新过程,决非直接搬用国外的设计作品,而是一个不断要否定自我、修正自我、完善自我的过程。一个有特色的建筑往往就建立在巧妙地解决了许多难点的基础上,而一个有特色的建筑即有创新意识的建筑往往就会得到大家的欣赏。
作者简介:孙毅(1970-),男,黑龙江哈尔滨人,法学博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中心副教授,从事民商法研究;王先平(1983-),男,安徽安庆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B516.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6)05-0076-05收稿日期:2006-03-1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范畴,不仅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内容,而且也与民事责任的构成休戚相关。对这一基础性的概念,我国学者在认识上却有很大的分歧。本文试图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进行一下反思,并以此为基点,重新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一、对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反思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并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1](P74-75)。由此观之,民事责任能力在传统民法的视域里,只是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能力。因而,如果民事主体无意思能力,其必然无行为能力,亦无民事责任能力[2]。虽则尚有其他观点认为在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认定上应有其他标准,如年龄标准注: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这种观点以识别能力的概念降低了意思能力的标准,并以行为能力的年龄分段为工具,具体建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可参阅余延满、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财产标准注:该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财产状况相联系,认为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可参阅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但民事责任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意思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为核心的制度架构却未发生根本动摇。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不法行为能力或者侵权行为能力,是多数学者的认识。然而这一认识却与民法的相关理论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以下分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未在监护制度上贯彻始终
为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予以监督、保护,民法上设有监护制度。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但是当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很多国家规定了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即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如《德国民法典》的第832条,《日本民法典》的第712至714条,《瑞士民法典》的第333条,《意大利民法典》的第2047条在监护人责任上奉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过失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13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注:我国的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相对的无过错责任或者减轻的无过错责任。这种立法例强调保护受害人却又不失公平,这是符合当代民法发展趋势的。可参阅刘士国:《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那么,在这里监护人所承担的不是因自己疏于监护而承担的过错责任,而是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一种终极的替代责任,因为监护人即使已尽监护之职责,仍不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责任,都需承担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替他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自己责任。然而,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根据,所以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则其行为无法成立侵权行为,侵权民事责任便无从发生。既然此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并不能产生民事责任,那么何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便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发生了矛盾与冲突。
(二)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无法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协调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既然以识别能力为判断标准,实际上就是能否产生过错的能力。甚至有学者直接将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过错能力[3]。更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演绎而来,因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自无民事责任能力制度适用的余地[4]。对此认识加以引申,一方面,无识别能力之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将不受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责任能力仅仅是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无识别能力行为人因没有责任能力的前提要求,就可以独立承担过错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将不能成立。甚至会导出有学者说的: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荒谬悖论,就像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享有民事权利一样[5]。例如,甲之子乙(13岁)放学途中,偷走并驾驶丙之汽车撞伤了行人丁,那么该案件中致害人乙是否承担责任呢?首先,因循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乙的行为就不能成立侵权行为。其次,交通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和行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按照前面的逻辑,乙应当独立承担对丁的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甲的替代责任无从产生。这一案件的分析结论将矛盾暴露了出来:一方面致害人因无民事责任能力,其不会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致害人又因无过错原则的适用,承担终极的侵权责任。甚至导致受害人丁无法要求监护人甲承担替代责任,不能受到充分保护。这一不合理的结论产生于传统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能力”局限于承担过错责任场合的错误逻辑。人为制造了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矛盾冲突。
(三)承担公平责任的责任能力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当无民事责任的产生,此时若监护人已尽必要之注意义务,按照德国法,监护人责任也无从发生,这时受害人便得不到赔偿。然而,此时若致害人具备相当之赔偿能力,或致害行为置受害人于非常窘迫之境地。法律于此情形下,多基于衡平事由,而课以致害人一定的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依法“不负责任的人,在受害人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时,以衡平事由依情形,特别是依当事人的情况,要求赔偿损害,并且不剥夺其为适当的扶养以及当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所需的资金为限,仍应赔偿损害”。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3项:“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也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民事责任能力,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法律又基于衡平之事由,让其分担一定的损失,这又不免再现了前述的没有民事责任的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逻辑矛盾。实际上,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够承担民事责任,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就意味着有民事责任能力。这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终承担了民事责任,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承担公平责任的资格也属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否则就意味着承担公平责任不是因为每个人都具有的民事责任能力而是因为主体财产的多寡差别。但是,以财产多寡决定主体某种资格显然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的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了矛盾。矛盾存续的深层次原因在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逻辑地演绎过来的,民事责任能力中识别能力注:关于意思能力与识别能力,有学者认为是应该予以区分的。董安生先生在区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时指出,行为能力规则仅为行为人有理解力地从事意思表示而设,对于行为人的意思能力有较高的要求,而责任能力则仅为违法行为而设,对行为人仅有极低的识别能力要求。这样,在他看来,识别能力的标准低于意思能力。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147页。龙卫球先生也持此种看法。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240页。标准是与过失责任主义一脉相承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首次确立近代民法的过失责任原则。由于法国民法典的世界性影响,我们便可以在世界各大洲的民法典中看到过失责任的踪迹[6](P66-68)。这也标志着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地位在近代侵权法领域的最终确立。正是因为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在于侵权人的过错这一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所以成立侵权行为,并课以加害人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便是加害人具有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认知自己行为的健全的心智,其主观的意志状态便不具有道德的可非难性,不能成立过错并据以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我们便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具备识别能力,无法成立过错,便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基于这种认知,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就形成了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识别能力为核心的范式架构。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民法自身理论的发展,这一范式架构的合理性逐渐消退,相反,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的矛盾与冲突日益暴露出来。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究竟如何界定,方能跳出矛盾冲突的羁绊,并能与侵权法的诸理论并行不悖呢?我们认为,只有归入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才能对民事责任能力正确定性。
二、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组成部分
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结构的形成受到近代侵权法过失责任主义的影响。可以说过失责任主义是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最后“避难所”。在归责原则多元化的今天,民事责任能力只有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组成部分加以定性,才能指引相关制度的设立和完善。
(一)侵权法的发展为我们重新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提供了契机
在19世纪,整个欧洲刚刚摆脱封建制度的羁绊,获得了自由发展,社会推崇的是个人主义。而过错责任原则在伦理上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个人的行为,即自己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是个人的错误,自己对自己的错误负责。这两个方面的含义本身就是个人主义的自然要求[7](P4)。正是由于个人主义的勃兴,在过错的认定上多采主观说,即认为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这样,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便应该去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了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因此,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从而民法实现了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1](P43)。另外,由于在人类活动及接触极为频繁之当前之工业时代,主观过失说的基本构想显然不足以适应现代社会需要。此时便出现了过错责任的客观化趋势,客观责任形态也成为通说[8](P80)。另一方面,过错责任的中心地位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危险责任的兴起,保险制度的分散风险机制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并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甚至在个别国家建立了基于社会保障和福利国家政策的统一救济制度[9]。
同时,过错客观化排斥了对于心理和智力处于特殊状态下的人加以考虑的必要性,未成年人的情况亦是如此。客观过错判断标准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是一个纯粹客观的概念,“使某人负法律责任是因为他没有像其他人那样行为”,所以,区分不同类型智力缺陷是困难的,区分那些因偶然的愤怒,衰弱无力,疲倦或年龄,性别,教育以及智力影响某人的判断能力是无逻辑性的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译《外国民法文选》第372页以下,转引自余延满、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抽象过失之下,行为人即使依个人能力实施行为也不得免责,因为其必须实施对平均人所要求的行为方可豁免。这样,归责的根据不是对行为者个人的责难可能性,而是追究对平均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违反这一行为的危险性。所以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即便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其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其便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得以未成年或心智不健全进行抗辩。这样,在客观过错的情况下,这些在传统民法中没有过错责任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便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其也应该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又由于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这些责任大多都转移到了社会,于此情形下,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也不会过于严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发展,客观过错的观念都在改变着传统民事责任能力概念赖以产生的一元化主观过错归责主义的土壤。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民事责任能力是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相契合的,这也为我们将民事责任能力从它的“避难所”里解放出来,复归其真正地位创造了条件。
(二)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部分
民事责任能力究竟该如何定性?让我们从“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入手,或许能获得正确的答案。一般说来,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义务载体的能力”[10](P781)。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并为民事主体无差别地、普遍地享有。近代民法以此为工具,完成了近代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塑造,这也被誉为近代法制文明的最辉煌的成果之一。对于“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有学者指出,“民事权利能力”,应当称之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才比较确切。不过,由于民法尊奉权利本位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从权利的角度加以说明。因此“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简称为“民事权利能力”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72页。先生也持此种见解,他指出:“所谓权利能力,不但指享有权利之能力而言,即负担义务之能力亦包含之。不过我国‘民法’原则上系采权利本位的立法,故从权利方面立论,而称之为权利能力耳。但依鄙见,似以改称‘权义能力’为适当”。:《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7页。。既然自然人都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那么当其违反义务时,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责任是对于义务的担保,没有责任保障的义务不是真实的法律上的义务。既然自然人应当于违反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便应当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也就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而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架构因囿于过失责任主义,未给予民事责任能力以真正的地位,不免产生许多的逻辑悖谬。随着过错的客观化、危险责任的兴起以及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权利能力已经扫清了一切障碍。因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责任能力就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当然部分,这才是民事责任能力的本来面目。
作为权利能力的一部分,每个人都平等拥有民事责任能力。这可避免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所带来的一系列的逻辑悖谬。首先,在监护制度上,因为人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便能成立侵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也有了基础。其次,作为权利能力的民事责任能力不会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发生冲突。再次,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可避免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公平责任所带来的逻辑矛盾。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将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民事权利能力,使得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带来的一系列矛盾迎刃而解。所以,赋予每个自然人以民事责任能力,既符合理论又符合实际需要。
当然,赋予每个人以民事责任能力,并不意味着人人都实际地承担民事责任,其道理便如同人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非意味着人人均实际地享有某些特定的民事权利一样。因为法律上的所谓能力仅仅表明一种可能性。因而,当某一民事主体有不承担某一具体民事责任的原因时,其民事责任虽已经产生,但责任的具体承担者却不一定是行为人本身。这时便会有替代责任的发生。这样既不会发生理论上的冲突,又于受害人的损害的救济非常有利。
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民事权利能力后,尚有一问题需要解决,即传统的作为民事责任能力核心的识别能力标准该何去何从。在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中,一方面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认定主体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时进行了一次考察,这时的民事责任能力本身是作为认定行为人过失的前提条件出现的;另一方面,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又进行了一次考察。这时它是以过失的内容出现的。这样便产生了重复考察的矛盾。我们认为,在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权利能力之后,识别能力等主观因素仅在过错责任的范围内发生作用。可将其归入“过责能力”的范畴。过责能力不能再和责任能力划等号。另外,在过失认定上采用客观注意义务标准的场合,识别能力也将无适用的余地。
三、结论
1.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以行为能力为前提,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架构未在监护制度上贯彻始终。该理论也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发生冲突。无责任能力人可以承担公平责任的事实说明无责任能力人是有责任能力的。
2.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近代侵权法的过失责任主义的逻辑演绎,在当时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伴随侵权法的发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过错判断的客观化、替代责任的广泛利用都为我们将民事责任能力回归其本来面目提供了契机。
3.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组成部分,其既合乎理论,又切合实际。每个人都平等拥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并非人人都实际地承担民事责任。传统民法中的识别能力因素已失其原本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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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杜洛埃杜洛埃是一名推销员,他在小说中既不是英雄也不是反面人物,他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他对女人的追求受他天生的欲望的驱使,把追求女人当作一种乐趣。他不会把这么多钱给一个贫穷的年轻小伙子,因为年轻小伙子没有如年轻姑娘的、能吸引他的魅力。出于他的性格,他习惯在大街上盯着时髦漂亮的漂亮女人看,然后再做一番评论。他是一个好的评判家,但不是对才智,而是对衣着很有眼光。“他喜欢看她们双脚摆放的姿势、下巴的动作,还有她们身体款款摆动时显出的优美柔软的身段。女人娇滴滴地扭一扭腰肢,就能把他的魂儿勾走,好像酒鬼见了珍奇的酒一样。”当杜洛埃迷上了嘉莉的魅力和风姿,嘉莉的命运由此改变。杜洛埃是一个精神上贫穷,思想肤浅的人。德莱塞把他的思想肤浅看成和嘉莉地位的低下一样可怕。虽然衣着光鲜,一表人才,但他的头脑简单得如同扑火的飞蛾,如同用漂亮衣服就能哄骗的傻女孩。假如他哪天被某种挫折打倒,陷入困境,他就会变得和嘉莉一样无助又可怜。嘉莉都比他聪明,有更高的品味。当赫斯特伍德出现时,他明显逊色于赫:“嘉莉便认为,他比杜洛埃要出色得多。凭直觉,她感到他比杜洛埃更高大、更强壮,人又朴实厚道。等到第三场结束时,她已经确信,杜洛埃只是心眼好,其他地方一无是处。有了这个强有力的对比,杜洛埃在她心中的地位便不断下降。”杜洛埃不知道考虑他人的感觉,说话缺少技巧。他当着嘉莉的面称赞其他女人的走路姿势优雅,这引起了嘉莉的心理竞争。小说第七章,德莱塞描述杜洛埃“称不上有智慧,无法用高尚来形容,没有持久的感情。情操高雅的人会管他叫猪猡,幽默睿智的人会将他称作‘我快乐而无忧的孩子’,老酒鬼卡里欧认为他是个聪明能干的生意人。”杜洛埃察觉不到赫斯特伍德是他的对手。他简单又肤浅的头脑,使嘉莉离开了他。他是催化剂,使嘉莉摆脱社会底层,迅速进入社会中上层;也是中介,嘉莉通过他认识赫斯特伍德,从而进一步向上层社会攀登。
(三)赫斯特伍德赫斯特伍德是一名餐厅经理,公认的镇上的成功人士和名人。他的经理职位还算重要,——虽没财权,但地位显赫。赫凭着多年来坚持不懈的努力,从一家普通酒吧的招待爬到他今天的位置。他和妻子及两个孩子住在一套雅致的房子里。总之,他是一位受欢迎的美国上层阶级——“他仅次于奢侈……”事业有成,社会地位高。然而,认识嘉莉后,他的事业开始下滑。同杜洛埃一样,赫拥有作为一个男人的特点,他被赢得嘉莉的动力驱使着,这动力不仅来自于他内心对女人的追求,也来自于他把赢得嘉莉看成是一场竞争。他追求嘉莉源于征服一个年轻美貌的姑娘的乐趣。他渴望异性间的游戏。当他意识到嘉莉不可能像他想象的那样轻易得到,他决定用技巧来赢得这场竞争。这使他欣喜着迷。在一次因粗心没上锁的保险箱前,他内心激烈挣扎:是拿走这笔钱?还是不拿?拿走就可以和嘉莉过上无忧无虑的生活,却不得不从此逃亡,又能逃到哪里呢?正当他内心斗争,举棋不定时,保险箱的门突然关上了。“天哪!它自己锁上了。”这个意外再不容他考虑更多,他只有选择逃亡。由于这个意外,他的命运从此改变。人的命运不得不受到外在意外事件的影响和摆布,也是自然主义的一个表现。
(四)海尔太太和万斯太太海尔太太和万斯太太对自然主义的体现在于她们作为外在的环境对嘉莉思想的影响。海尔太太成为嘉莉看世界的中介,她为嘉莉打开了一扇窗户:外面的世界竟然如此精彩!嘉莉的心被打动了,她开始喜欢上童话一般的城市建筑和繁华的商业区。“杜洛埃又算得了什么呢?”她的欲望在升级。她把赫斯特伍德与杜洛埃相比,她肯定一个不重要的推销员无法与一名酒店经理相比。嘉莉和赫斯特伍德在纽约居住的第二年,万斯太太搬来了。万斯太太的丈夫是一位年龄与赫相仿的有钱人。万斯太太有许多精致的小玩意:“一样样小饰物金光闪闪,绿色的皮钱包上绣着姓名的缩写,那块花手帕的图案设计异常复杂,种种这些都让嘉莉眼馋但是嘉莉没有。”这使嘉莉很苦恼,她对自己的处境感到不满。赫不能满足嘉莉的物质欲望。万斯太太常常带嘉莉去百老汇逛或观赏演出。漂亮的高大建筑,令人炫目的灯光,飘香的美酒,俊俏的年轻小伙子和衣着优雅的女士……嘉莉不能拥有它们使她很伤心。万斯太太使嘉莉见识到了都市的奢华生活,这使嘉莉的心为之所动,并点燃了她的欲望之火。海尔太太和万斯太太正是充满诱惑的外在环境,教导着嘉莉的欲望一步步升级。
(五)罗拉罗拉是嘉莉在剧院认识的朋友。她个性独立,很有主张,自知发展前途有限,便决定倾力结交嘉莉这个很有潜力的朋友。当罗拉感受到嘉莉的名气开始上升后,她更是想“牢牢抓紧(clingto)”嘉莉。即罗拉结交和抓紧嘉莉的行为是她作为演员受自身资质的限制,难以成名,而又渴望获得成功的欲望和本性使然。这正是自然主义的体现。罗拉也作为外在环境,帮助嘉莉在戏剧表演上获得成功。罗拉的舞台经验比嘉莉丰富,她是嘉莉在戏剧表演事业上的向导,她提出的建议对嘉莉的成功起了积极的作用。在罗拉与嘉莉的关系中,罗拉热情、慷慨,而嘉莉占支配地位,扮演着男人的角色。这使嘉莉获得了情感和个人地位上的满足。
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是环境法律制度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作保障,环境法律、法规设定的各种环境义务就如同“环境道德”的宣示,难以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更难以实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在规定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必须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规范或约束权力、权利的行使以及义务的履行,防止权力、权利的滥用或玩忽以及义务的懈怠而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护。
一、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定义及特征
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在目前法学界存在有如下几种观点: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说;否定性评价说;义务说;负担说;等等。义务通常被解释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可见责任与义务是存在重合之处的,责任比义务具有更广泛的意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能完全明确法律责任之应有内涵。基于对责任与义务关系的分析理解,笔者认为在传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专章明确的法律责任外,其他的义务性或职责(政府的义务)性规范也可以理解为法律责任规范。因此,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法人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那么,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或虽未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综合对此概念以及对环境保护法本身的分析,可以总结出环境法律责任的几个特征:(1)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基于某个人或单位的意志随意确定的。(2)法律责任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法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二是责任者应当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3)法律责任从形式上来说包含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4)环境责任主体包含一切社会主体,而不是其中的某一部分。(5)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者之行为不一定违反法律规定。(6)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机关是相应的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7)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经过比较分析,笔者发现在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却不够全面、不够明确具体,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着失衡与不足。
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分析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本身就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虽然它曾经发挥过自己应有的历史作用,但是“在经历了二十年的环境和社会变迁之后,在经历了法律规范与社会实践之间的相互适应和检验之后”,它已经凸现出诸多不足与缺陷,在各项单行环境法律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已无法含摄和统领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精神,无法对环境法的各个领域进行综合与协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仅六章,四十七条,格式简单,内容笼统,如此“瘦身”似有立法应付之嫌,那么其中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存在缺陷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责任标准定位业已不准
1.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实际上就是一部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通篇都在倾斜性地叙述污染防治与处罚。《环保法》第1条就总纲性地明确提到“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虽名为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从第24条至第34条都是在强调如何防治污染,而对其他公害没有提及,对于什么是公害以及公害包含的范围更是没有提及,造成了真正有公害发生时而于法无据。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大多规定的是造成污染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和承受方式以及强调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对污染环境者而享有的管理权限。这就给人们这样一个“印象”——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仅为:污染者因其不法的污染行为而应承担不利后果,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因此应当履行相应的防治职责。而随着社会和自然状况的不断改变,环境法不应再是简单的环境管理法,不应再是污染防治法,也不应是污染防治法加自然资源保护法,而应是以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性判断、以循环型社会为路径的确保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法。
2.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是行政机关(特别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本位观”。虽然环境保护需要确立政府机关一定的权力,但这种观念对政府的不利行为规范或约束力要小得多,因为他们很难自己放弃已经既得的权力利益。如《环保法》第二章体现的是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对环境污染的行政监督管理职权,即使在第三三章和第四章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应主管部门的保护和改善环境及防治环境污染职责时,给人的感觉仍然是其有权做什么。
3.环保责任的确立着重以是否造成污染、造成污染的程度、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标准,而轻视人类生活所需要的环境质量的保障和提高。虽然《环保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质量”一词仅仅是作为一句口号被提出.因为具体情况是政府哪个部门负责或是整个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如何?环境质量本身如何界定?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改善环境质量?环境质量的改善与否应当以什么为标准?
(二)责任主体规定狭窄
基于前述分析,给了人们另外的错觉——有关环境事宜就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事情,和其他行政部门好像关系不大或没有关系,因此,对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未有充分体现,更不用说规定它们的职责了,这应该是因为环境保护法是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导制定的缘故;而环境污染就是环境相对人(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因为环境保护法中提到的均是对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行为的管制。好像自然人个人没有这么大的能力吧?)造成的,而忽略了所有社会主体均应是环境污染的实施者和环境责任的承担者。事实上很多国有公司、企业造成的资源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更为明显,政府部门的相关决策效应造成的环境损害更为严重。
(三)责任内容规定上不明确、不全面,甚至存在着失衡和缺陷
1.受传统“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影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用词简单、笼统,根本不能表达所需要表达的立法意思,概念的范围和内涵没有界定,使得权力(利)和责任主体模棱两可,造成了好像都有责任,实则谁也没有责任的局面,同时还造成责任内容和标准上的理解混乱。
2.我国环境保护法没有或很少规定环境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对自然人的环境责任也未详尽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环境责任只是在作为一种环境主管机关行政职权相对面,而对其具体职责很少体现。同时因为权力本位观的影响,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环境责任几乎没有体现。
3.在《环保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只是着重规定了企事业单位违法造成污染或其他事故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对环境侵权和环境侵害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与民法通则存在不一致之处。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只在第45条作了概括性规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能够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环境保护法中根本不存在,因为没有规定这些单位具体应当履行的职责内容,追究刑事责任则显得于法无据。另外第43条也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但在现实中也不容易操作或操作比较混乱,因为对其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无法进行精确判断。最近在浙江省宣判的造成水污染的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以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而其他很多相近案例却是仍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同时在这一章中的不利后果形式上和其追究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如将罚款作为贯穿始终的一个方法,似乎只有罚款才能杜绝和防止污染的发生,致使实践中用罚款解决一切问题,对涉刑案件也不予转交,而且对罚款的幅度也没有一个规范。另外.有一些罚款额度小,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导致违法者不断增多;“警告”的实施力度不强,致使惩罚和制裁的目的不能实现;污染治理法律责任不完善,在责任形式上依赖行政处罚,缺乏配套的民事、刑事责任,既不利于受害人的追偿,也无法对恶意偷排、反复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形成威慑。①污染治理的措施和步骤没有规定,治理的过程,特别是治理后的情况缺乏相应的监督规定或者是规定因为主管部门的懈怠或故意所为而流于形式。在追究相关人责任方面,缺乏对公众的民主参与制度、对公害的追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在环境诉讼时效的规定上也过短,根本不足以发现和解决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问题。②4.《环保法》第4条规定的“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显然是以经济发展为前提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为经济发展让路。这同同志强调的可持续发展思想以及“十一五”规划体现的二者兼顾的思想已经不相符合。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应遵循的原则
人类在环境状况不断恶化的情况下,逐渐地认识到应当不断加强对其行为的约束。况且,环境法已经进人到第三个阶段即循环型社会法时期,③那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定位也应当从“防治、管理”转向“规范各等人之行为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向“具有很高的效力和权威,而且体系宽阔,包容性强,调整范围广,能够含摄和覆盖整个环境法律领域,从而能够对整个环境立法体系进行指导、协调、综合与统一,根本上解决环境基本法缺失的问题”的方面完善。
我国环境法领域中存在着“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变换与争论,以吕忠梅教授和陈泉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权力(利)本位,以徐祥民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义务本位。笔者认为在具有欲望和独立意识的人类社会中,“可以获得利益”的权力的存在必然导致对权力的无限追逐和争夺,这种情况在我们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实践中已经出现,“公地悲剧”和环境资源领域的“乱、滥”现象严重。而义务本位说遵循了客观的自然规律,并以环境科学为基础,通过环境资源极限与分配来设置人们的权力(利)和责任,用限制性的措施防范人们放纵自己的牟利欲望,履行持续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更好地调和人与自然的矛盾,解决环境问题,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①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义务本位或责任本位应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出发点,通过全面、详尽、公正地确立国家、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促进和保障环境权的实现。
四、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之完善与保障
近年来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日益高涨,诸多学者、专家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献言献策。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各个环节的正确、合理规范和设置都非常重要。在目前诸多单行环境立法大量出台的情况下。环境法的修改尤其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修订更需斟酌。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是环境责任的确立。环境容量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对环境的需求必须受到限制。这种来自自然的限制反映到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与人们的利益扩张心理相冲突的两种要求:其一,整体的环境利益要求每个分享环境利益的社会主体对环境尽维护的责任,包括同过分使用环境的人作斗争、反对不当环境决策的实施等。其二,要求“从我做起”。我们要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尽义务,包括不污染和少污染的义务、提取自然资源服从科学规律的义务等。“环境责任和环境义务不是某一种或某几种社会主体特有的,他们属于所有的社会主体,包括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地方和城镇政府、国家等。各种主体都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中存在,都对由一定的环境区域,如聚落、流域等所决定的环境共同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有义务为环境保护有所付出或有所克制。‘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这句话来表达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的普遍性是再贴切不过了。””总的来说就是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采用责任、义务本位说,而且是普遍的责任和义务,即环境保护既是企事业单位的责任,也是广大公民的责任。更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不但应在保护环境方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时也应承担其经营或决策行为而造成污染的不利后果。为了保障此责任的实现,在政府相关主管机关或部门可以实行“首长负责制”,即首长负责其单位的职责履行,同时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比如说“谁审批、谁负责、谁承担”。当然环境责任的确立不但需要立法予以保障,同样需要加强环境意识的宣传教育,促进所有单位和自然人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树木,可以吸收二氧化炭,吐出氧气。现在,我们的树木在渐渐地消失,人们经常乱砍乱伐,有些同学还在树木的身上跳像筋绳。而那些一次性碗筷,也经常可以在快餐店,小吃店等地方看到。希望人们不要砍树,不要在树木身上跳像筋绳,不要使用一次性碗筷。希望在植树节那天多种一些树木,在平时生活中,多爱惜树木。
蓝天,这个简单的词语,可是在我们的生活中却很难看到。工厂排出的污气,汽车排出的尾气,让蓝天变黑,让人们感到呼吸困难。人们的呼吁声,难到你门没有听见吗?希望工厂能搬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去工作,驾驶员们能少排放汽车尾气。让蓝天离我们不在遥远!
水,是生命的源泉,没有了水,人类就无法生存。这次冲重庆受了百年不遇的干旱,就是因为缺少水源,让我们承受了七十多亿元的损失。人们在河里洗衣服,往河里倒垃圾,工厂排放的污水等不良行为,我们喝的水,也是从河里取出来的,虽然经过处理,但是还会有脏水,这对我们的安全一点也不利。希望人们都来爱护我们的每一滴水。不然就会像广告词的一句话--最后一滴水就是我们的眼泪。
现在,地球妈妈在哭泣,因为我们伤害了她,同学们我们赶快行动起来,拯救地球妈妈吧!让我们生活的环境更绿,让我们的蓝天更蓝,让我们喝的水更清更甜。
2.装备的保障在执行重特大灾害事故应急通信保障任务时,所携装备是完成任务的基础条件。选择符合现场环境需求的装备,并使其在现场正常工作发挥作用,任务就成功了一半。现阶段,科技发展速度快,各类通信新技术层出不穷,各类新装备器材更新换代很快。如何配置通信器材装备,选择真正适合应急通信保障任务需要的装备,我认为应当重点考虑一下几个方面:器材装备的小型化小型化并不是针对常规状态下的应急通信系统。常规情况下,系统是大区制的、广泛覆盖的,设备复杂、功能完善,而体积重量不是考虑的重点因素。在特殊情况下,诸如地震、洪水、雪灾等破坏性的自然灾害面前,基础设施部分或全部受损,这时的应急通信装备器材需要具有小型化的特点。小型化具体是指可以迅速运输、快速部署、自持力高。器材装备的移动性能要非常优秀:形状规整方便装箱以利于交通运输;重量轻、体积小以利于人力背负携行。
3.结构简单,可靠性高,简单易操作在开展应急通信保障任务时,在人员装备的投送、到场后的展开过程中,人员还是器材装备面临的环境是非常严酷的。而人员可以通过休整治疗进行恢复,装备一旦出现故障无法修复将会直接导致任务的失败。因此可靠性是个非常关键的性能指标。消防部队采用的通信器材装备,多以民用器材装备为主,可靠性层次不齐,如何保证器材装备在运输、携行以及使用时能够克服严酷自然环境带来的影响是必须考虑的问题。我认为在这类应急通信保障器材选型中引入防水、防尘、高低温使用环境、抗冲击等具体技术标准体系非常必要。这类技术装备可以不要求采用最新的技术,但是必须要求可靠性经过必要的实验环境检验。真正符合使用环境需要的器材装备才能够确保任务的开展和完成,才是真正部队需要的器材装备。同时这些器材装备应该尽量简化设计,使其具备结构简单的特点,从而减少故障节点,降低故障修复难度。同时设备操作界面简洁、友好、直观;硬件系统标准化、模块化,能兼容现有的各种常用设备器材,从而简化操作环节,便于快速部署、展开、运行,从而提高使用效率。
4.任务的展开由于灾区交通中断,公网瘫痪,自然环境严酷。如何配置人员、选择和携带器材装备决定了任务的成败。我认为在执行重特大灾害事故应急通信保障任务时,不应贪大求全,对通信保障任务设置过高的任务要求。应该采取到场分波次、任务分阶段的方式开展。到场分波次具体是指在前往灾害现场的第一波救援队伍中随队配置精干的应急通信保障小组。人员不应超过3人。保障小组根据对现场环境、任务特点的分析判断,选择符合任务要求、成熟可靠便于携带的器材装备跟随第一批次救援力量前往现场。以保障救援队与外界的通信联络,到达现场后回传反馈现场信息为基本任务目标。器材装备选择应以海事卫星便携站、卫星电话、轻量化的短波背负台和中继台,对讲机、防水照相机摄像机等成熟可靠,携行方便,自持力高、抗冲击掉落、重量轻、保障需求低的器材装备为主,携带的器材装备重量不应超过15公斤。这样做的原因是第一批次救援人员面临的现场环境困难是最为严酷的,除携带器材外还要携带个人的携行装具。而且保障小组人力资源紧张,路途中各类突况和现场环境不利于卫星便携站等各类大型器材装备的携行、保障和使用,同时大型器材装备在携行过程中导致设备故障发生率高,设备可靠性不强,强行携带反而会影响到保障小组的运动能力以及其他器材装备的配置,造成各种不利困难。第一波保障小组的主要任务目的为“通”,不宜要求过多的通信需求。保障小组人员只要能够顺利到达现场,在途中和现场满足语音、短信及一些简短视频、照片资料的发送等基础性通信需求,就可以说第一到场的通信保障任务已经成功完成。后续的通信保障分队人员依托第一到场通信保障小组的信息反馈,携带各类保障器材、维修装备及大型器材装备跟随第二到场救援力量前往现场,开展通信保障,从而降低了到场的难度、减轻人员和器材的消耗。第二波次通信保障人员到场后,开展各种大信息量的通信保障条件已经具备,可以建立完善灾害现场和后方指挥部之间不间断的语音、视频以及信息沟通渠道,直至救援任务的完成。
2柔性同步带驱动定位动态分析
在该系统中,电机的运动通过同步带传输到移动装置。在啮合齿之间必须有足够的间隙,以确保运动的流畅,没有干涉,但这种间隙的存在导致滞后现象的产生和噪音。当运动方向改变时,在外部激励支配下动力传输齿产生脱离和微小滑移。这一现象的结果是带慢慢滑移直到下一对齿进入啮合。mxfxFFfc21sgn()(1)fc代表移动载荷的库仑摩擦力,在同步带与带轮齿啮合中有弹性变形,因此在同步带上产生附加的张紧力差值Δf,其大小与指同步带和带轮齿之间的齿侧隙及齿的刚度等有关。在同步带两侧的张紧力变为:2211FFFFFF(2)这里F0是作用在带上的载荷或预紧力。在带上的附加力(12F与F)全是非负量。预紧力大小决定带的承载能力。带的张力之间的关系满足柔韧体欧拉公式[5]:()1212ueFFFFFF(3)式中,α为带轮的包角,由于同步带传动比i=1,所以α=π;(u)为动态摩擦系数,其依赖带轮和带之间的相对圆周速度,u为相对滑动速度。因为带的总体长度不应有变化,则根据变形协调条件,带紧边长度的变化量与松边长度变化量应该相等。AEFLxAEF(LLx)()2010Δ+=Δ(4)式中,A为带截面面积,E为带弹性模量。将式(2)~式(4)联立解出:()(1)()000012LxLLxFLLxLxFF++++Δ+Δ=γγ(5)()(1)sgn()0021LxLLxFLmxfxFFfc(6)动态系统可以用式(6)进行描述。上述同步带驱动装置的运动动态模型,可用于运动控制系统的设计。
3试验测量装置
柔性同步带定位系统的运动误差特性,弹性变形的影响和间隙的影响,对于弹性变形所引起的误差,文献[6]采用两个编码器分别测量主动轮和从动轮转速。为精确控制移动负载的加速或减速,本试验装置采用线性坐标测量装置(CMM),结合高分辨率刻线尺搭建模型来验证模型预期的性能。在系统中使用了常规的控制器PC104PMAC卡,为确定传动系统引起的位置误差,采用位置测量的基本旋转编码器(PE)以和高分辨率刻线尺(LS)的测量结果进行对比。控制电机速度按照梯形路径输入,叠加获得定位误差图形(ΔX=XLS-XPE)。ΔX包含与支承元件(如抗摩轴承、轴承轴)等相关的几何和运动误差,如前所述定位误差具有延时滞后的特点,具有相当的重复性,在文献[7]中也介绍了这个特性。
中国传统文化是以人为中心,融自然、人文和科学为一体的文化。它形成于先秦时期,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渊源和社会、学术背景。如果我们把“百家争鸣”看作是中国传统文化模式的自觉建构的话,那么“三代”文化和传说中的五帝时代的社会生活、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等等,则可以合理地被看作是这一文化模式建构的价值之源。因为,它不仅渗透和体现着一种独特的文化价值理想,而且作为一种深层的文化心理诉求预示着中国文化的前进方向。
五帝时代既是华夏文明的开创期,也是中国文化的重要源头。在有关的神话和传说中,圣人崇拜与祖先的智慧、功德相联系,既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观念,也是中国文化不同于西方文化的深层原因。《周礼·冬官考工记》云:“百工之事,皆圣人之所为也。炼金以为刃,凝土以为器,作车以为行陆,作舟以为行水,皆圣人之所为也。”《韩非·五蠹》云:“上古之世,人民少而禽兽众,人民不胜禽兽虫蛇,有圣人作,构木为巢,以避群害,而民悦之,使王天下,号曰有巢氏。民食果蛤,腥臊恶臭而伤害腹胃,民多疾病,有圣人作,钻木取火,以化腥臊,而民说之,使王天下,号燧人氏。”《易·系辞下》云:“包牺氏殁,神农氏作,斫木为耜,揉木为耒,耒耨之利,以教大下。”史称“伏羲作八卦,结绳而为渔罟”;黄帝、尧、舜“垂衣裳”,“刳木为舟,剡木为楫”,“断木为杵,掘地为臼”,“服牛乘马,引重致远”,集中体现了中国文化的重德意象和人文精神的价值趋向。而依照诸子对上古社会的描述和对圣人的理解,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理想社会和治世之道,进而成为中国人文文化的重要基因。可以说,这种非西方式的“创世神话”,使中国文化不仅呈现出以人为本和向内探求与外在超越相统一的基本特征,而且也是它既不向外在的、超越性的上帝观念致思,也未形成人与神、人与自然,以及“人文”与“神文”和“科学”之间的对立和紧张的深层原因。
如果说五帝时代的文化传说集中体现为融神祗、英雄、祖先为一体的圣人崇拜的价值观念和文化心理,而成为文化模式建构的价值之源,那么,殷周之际的制度变革,则无疑为这种文化模式的建构奠定了坚实的社会基础。殷周之际的制度变革,突出地表现在将本来只是根据血缘关系确立父权的宗法制度改造成为国家机构和政治制度的基本体制。与此相适应,周人则完成了由神到人、由天命神学到人学的根本转变,形成了灿然完备的宗法家族制的社会意识形态:以“德”为核心的礼乐人文文化。然而,平王东迁以后周室衰微,至春秋时代,特别是进入春秋后期社会巨变,学术下移,“私学”兴起,“百家争鸣”,对历史文化的全面反思和价值重建则为春秋战国时期中国传统文化模式的建构奠定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春秋战国时期,“天下大乱,圣贤不明,道德不一”(《庄子·天下》)。面对纷至沓来的各种社会异化现象,对社会治乱的深切关注,对以前文明的反思、存有和超越,对人生存状况和命运的终极关怀等许多带有根本性的重大问题的思考,既是“百家争鸣”的实质和核心,也是中国传统文化自觉与价值重建的动力机制和学术语境。因此,围绕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我、天道和人道、自然和人为以及社会的长治久安和持续发展等问题,以老子、孔子、墨子为代表的诸子百家,既追寻“礼崩乐坏”的根源,又提出了各自的思想主张;既探寻人性的最后根据,又追溯天地的起源和宇宙的本质,从而建构了一个以人为本,融自然、人文和科学为一体的文化结构模式的雏形。而老子、孔子、墨子以下,诸子之学在存统中相互吸收融合,逐渐形成了以道、儒、墨三家为代表的自然主义、人文主义和科学主义三大传统,标志着中国传统文化模式早期建构的真正完成。
可以说,共同的文化背景和时代主题,既是“百家争鸣”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自然、人文和科学相统一的文化模式建构的内在机制。
(二)
春秋战国时期诸子蜂起,不惟道、儒、墨三家。老子、孔子、墨子亦非道家、儒家和墨家之创始者。其所以以老子道家、孔子儒家和墨子墨家为代表,完全是因为他们既是原始道家、儒家和墨家思想之集大成者,又是中国传统文化中自然主义、人文主义和科学主义传统的奠基者和开创者。而以其为代表的自然、人文和科学之间的异质互补和交融互动,既是中国传统文化最基本的结构模式,也是中国传统文化民族性的本质规定和绵延发展的内在的动力机制。
吕思勉说:“道家之学,实为诸家之纲领。”《汉志》说道家之学“出于史官,历记成败存亡祸福古今之道,然后知秉要执本,清虚以自守,卑弱以自持,此君人面南之术也。”“清虚以白守,卑弱以自持”,实为道家最要之义。《礼记》云:“君子如欲化民成俗,其必由学乎?”又云:“古之王者,建国君民,教学为先。”其所言者,为君人面南之学可知。而其下文云:“学无当于五官,五官弗能不治。”又云:“君子大德不官,大道不器。”此即“清虚以自守”之注脚。司马谈在《论六家要旨》中说,道家“因阴阳之大顺,采儒墨之善,撮名法之要,与时迁移,应物变化。”“其术以虚无为本,以因循为用。无成势,无常形,故能究万物之情。不为物先,不为物后,故能为万物主。有法无法,因时为业。有度无度,因物与合。故曰:圣人不朽,时变是守。”这既深刻揭示了道家思想的本质特征,又表明了道家与儒、墨、名、法诸家之学的内在关联。
史称老子“居周之久,见周之衰”,不仅主张回到结绳而治、小国寡民、民无知无欲、朴素自然的原始状态,而且更以极富历史哲学的慧眼和宏大的宇宙精神视野,省察现实,反思历史,既看到了物极必反、物壮则老、盛极必衰的发展规律,又批判礼乐文明的暂时性和儒家以礼乐教化为核心的内在而超越的道德人文主义的不彻底性;既追溯宇宙人生的最后本质,又为我们勾勒出了一个道法自然、万物和谐、各遂性命、充满生机的协调世界;既以自然之道为最高价值追求和目标境界,极力倡导无为而治、无为而无不为的政治文明主张,要求人们“见素抱朴”,“返朴归真”,“复归于婴孩”,“比于赤子”,不仅开创了中国文化中的自然主义传统的先河,而且赋予中国文化以博大的自然情怀和精神特质。庄子继承老子思想,更以审美的眼光崇尚自然、本真自由、逍遥的心性人格,不仅极大地拓展了人们的思维空间,而且为人们提供了最后的安身立命之所,是中华文化绵延发展的内在张力所在。
孔子祖述尧舜、文武,取法三代之礼教,并以周文化的忠实继承者的正统之居,建构了一个以“仁”为本,以“礼”为“文”和纲纪,而注重内在超越的道德人文主义的思想体系。《论语·卫灵公》载孔子说:“无为而治者,其舜也欤?夫何为哉?恭己正南面而已矣!”“恭己”为古之“为己之学”的内容;“正南面”为古代礼制,二者都属于先王礼教。孔子儒家认为,“天有四时,……无非教也;地载神气,……无非教也”(《礼记·孔子闲居》)。《郭店楚墓竹简·唐虞之道》曰:“夫圣上事天,教民有尊也;下事地,教民有亲也。”“教”指“礼教”、“教化”之义。孔子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措手足。”(《论语·仁里》)但他同时认为“恭己”是“礼制”得以施行的前提和基础。这就是孔子所谓的“克己复礼”。“克己”就是“求诸己”,“见贤思齐,见不贤而内省也”(《论语·仁里》)。“复礼”就是恢复礼制、礼教。正如孔子所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从而开创了中国文化中重礼乐教化和道德内省的人文主义传统的先河。
孔子以下,儒分为三,“内圣之学逐渐发展为以《中庸》、《易传》为代表的宇宙本体论传统和以思、孟为代表的心性论传统”互补、互动的道德人文主义,〔4〕并在宋明理学中得到了统一,获得了新的理论形态。但就其本质而言,儒家所竭力倡导的这种人文主义和西方那种反自然、反神学的人文主义有很大的不同。它既不排斥超越的层面“天”,也不排斥自然和科学,而主张“为学”与“为道”的统一、“见闻所知”与“德性所知”的统一、“格物致知”与“穷理尽性”的统一。其天道性命思想中虽然具有浓厚的宗教主义色彩,但并不是建立在人格上帝的神秘气氛之中,而表现在个人人格发展的庄严性、超越性和无限性上。儒家以人为本,强调内在超越而非外在超越。可以说,仁学作为儒家学说的核心,代表着中华民族发展的精神方向,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刚健有为、积极进取的独特文化价值理想。
墨学源于儒学,但它不仅与儒学相对立,而且与道家思想相异趣,完全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文化学派。《淮南子·要略》说:“墨者学儒者之业,受孔子之术,以为其礼烦扰而不悦,厚葬糜财而贫民,久服伤生而害事,故背周道而用夏政。”《汉书·艺文志·诸子略》说:“墨家者流,盖出于清庙之守。茅屋采椽,是以贵俭;养三老五更,是以兼爱;选士大射,是以上贤;宗祀严父,是以右鬼;顺四时而行,是以非命;以孝视天下,是以上同:此其所长也。及其蔽者为之,见俭之利,因以非礼,推兼爱之意,而不别亲疏。”正如唐君毅在《中国文化之精神价值》一书中所说:“墨家薄礼乐,而不废《诗》、《书》。不废《诗》者,取其民间生活之记载。不废《书》者,以其载古代帝王之勤劳务实之事业。最能表示中国古代人之勤劳笃实之精神之古代人物,无如平水土躬稼穑有天下之夏禹。故墨家倡法夏,墨子兼爱所重者,在下察于百姓耳目之实,求所以使人人之得衣食,而裕其生之道。乃不重少数士君子之盛容修饰,弦歌鼓舞之礼乐生活。故墨子精神所重者,在社会经济。”〔5〕其实正如韩愈所说:“儒讥墨以上同、兼爱、上贤、明鬼。……孔子泛爱亲仁,以博施济众为圣,不兼爱哉?孔子贤贤,以四科进褒弟子,疾殁世而名不称,不上贤哉?孔子祭如在,讥祭如不祭者,曰:‘我祭则受福。’不明鬼哉?孔子必用墨子,墨子必用孔子,不相用不足以为孔、墨。”〔6〕如果说儒家思想的核心体现在“百姓日用而不知”,那么墨家的思想核心则主要体现在“百姓日用”方面。当然,儒家所谓“知”,主要还是道德知识、道德本心或天理良知,而不是关于外物的科学知识,而墨家也不仅仅停留在“百姓日用”的层面,而是科学形态的“百姓日用而不知”,如果说儒家学说是价值论的,那么墨家学说则是事实论的或真理论的。而后期墨家正是继承和发展了墨子思想中的知识论、逻辑学和科学成分,不仅建立了可以与亚氏逻辑和因明学相媲美的形式逻辑体系,而且提出了大量的科学思想,从而使墨家真正成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科学主义的典型代表。
孔子、老子以后墨家包括名家多受非难,但也不是全盘的否定,如孟子、司马谈、欧阳修等人对于墨家“强本节用”等主张则给予了明确而充分的肯定,不仅认为“有足取焉”,“不可废也”,而且认为“此墨家之所长,虽百家弗能废也”。其实,儒墨之争主要在政治伦理方面,而对于其中所包含的最有价值和最具特质的知识论和逻辑学思想却很少提出异议,当然也没有引起人们更多的重视。当然,在正名问题上儒墨两家亦有不同。孔子主张“以名正实”,而墨家则主张“以实正名”,并进而探求正名之则,可以说儒墨两家是同中之异,异中之同。道家不仅主张“无名”、“非言”,而且反对“为学”、求知,认为“为学日益,为道日损”,强调超越知识和理性的直觉思维的至上性,并以此作为达致无欲无为而同于“自然”的心灵境界的唯一途径。但这只是就形上本体而言的,在形而下的范围内道家如庄子同样对语言概念和知性思维的功能给予了充分肯定,可以说道家和儒家都是通过内在超越而达到“天人合一”状态的境界之学。从这个意义上说,道家与儒家既有相通之处,但同时又与墨家强调天人、物我、主客对立和外在超越的工具理性与逻辑心灵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可以说,墨子和后期墨家立足于普通民众的日常生产、生活,主张外在超越,强调知识的客观性和有效性,关注外物知识获得的可能与方法,以强烈的工具理性和科学精神,形成了与以孔子儒家为代表的人文主义和以老子道家为代表的自然主义异质互补的科学主义,而成为支撑中国传统文化大厦的三大支柱之一,并蕴涵着向民主和科学道路上前进的文化基因。
(三)
中国传统文化是富于自然精神、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的文化。以道、儒、墨三家之学为代表的自然、人文和科学之间的异质互补和交融互动,从本质上说根源于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其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内在结构模式,不仅在于它的原创性、丰富性和包容性、互补性,而且在于它集中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内涵和精神特质。
道、儒、墨三家之学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结构要素和基本模式,首先在于它的原创性、丰富性和包容性、互补性。从学术史的视角来看,春秋以降,学术下移,第一次出现了“殊途百虑”的文化重构的历史机遇,以孔子、老子、墨子为代表的第一代思想家,不仅对从传说时代到殷周时期的学术文化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和总结,而且以其学术思想的原创性、丰富性和包容性、互补性,熔铸了一个以人为中心,融自然、人文和科学为一体的文化结构模式,从而成为以后中国文化发展的“活水源头”。战国及其以后,“儒分为八,墨离为三”(《韩非子·显学》),出现了“道术将为天下裂”的趋势(《庄子·天理》),各种思想相互对立、碰撞、交融、吸收,正如《汉书·艺文志》所说:诸子之学“各引一端,崇其所善,譬犹水火”,但“相灭亦相生也”,显示出学术交融的博大气象。而经过孟子、庄子、公孙龙子、荀子、韩非子等人的继承、创新和发展,则从根本上确立了由孔子、老子、墨子所开创的老学、儒学、墨学在中国思想文化史上的基础地位。可以说,直到汉代儒家独尊和佛教中国化以前,以儒、道、墨为代表,融自然、人文和科学为一体的文化结构模式并未改变。正如梁启超在《论中国学术思想变迁之大势》一文中所说:“孔老墨之盛,非徒第二期而已,直至此时代之终,其余波及于汉初,犹有鼎足争雄之姿。”从思想内容来看,在这一文化模式中,既包含了对现实的人的心灵与肉体、理想与现实、形上与形下、德性与知识、实践理性与工具理性、内在超越与外在超越矛盾的揭示和理解,也包含了在处理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问题方面的智慧。而这也正是中国文化博大精深和绵延发展的深层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