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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城镇(含独立工矿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国家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按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八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足装修费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与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区、工作区分割不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原产权单位或者单位职工出售。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产权管理部门、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实行联合办公,为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购房专用发票或有效付款凭证;
(五)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是否超标,超标部分是否按规定补差,有无违规购占住房,是否已作纠正的证明。已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的,可不再提交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县以上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对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核;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在该申请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并对该房屋面积进行复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单位和个人可对该房屋上市出售提出异议;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可提出同等条件下保留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核和公告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书面答复。准予出售的,应通知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原产权单位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卖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后,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自交易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买方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手续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实际复核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实际复核面积为准。实际复核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的,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购房当年市场价,向原产权单位补足购房款后,方可上市出售。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
(二)买方暂按当地执行的契税税率标准减半缴纳契税;
(三)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
(四)普通住宅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有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六)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含房屋产权登记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七)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各按10元交纳。
国家税费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按房屋产权交换缴交税费。
第十八条 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交税费后,其收入归职工所有。
第五章 房屋售后维修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原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有廉租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有廉租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承租人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收取的罚款、补交房价款、补交租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一并上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一般权利。一般权利是收购人作为上市公司收购当事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贯穿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全过程。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人的一般权利主要表现为,其作为投资者和收购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应受到侵害。具体来说,收购人同时也是证券市场上的股权投资者,应当与一般投资者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应有凌驾于一般投资者之上的特权,但应当维护他作为一个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作为收购人,有权利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发动和实施上市公司收购,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2)收购过程中的具体权利。A、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选择(在要约收购时)或协商选择(在协议收购时)收购支付方式。B、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在协议收购时)和过户登记手续。C、收购人取消收购计划,未涉及不当行为调查的,可以申请解除对履约保证金的冻结或者对证券的保管。D、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限内可以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更改收购要约条件。E、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收购方式。F、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可以按规定申请取消收购计划。G、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和取得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权利。H、在出现竞争要约时,所有要约收购人享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公平对待的权利。
2、收购人的义务
同样,收购人的义务也包括一般义务和收购过程中的具体义务两种。
(1)一般义务。与一般权利相对应,一般义务是指收购人作为上市公司收购当事人所应履行的基本义务,贯穿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全过程。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人的一般义务主要有:A、收购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这是收购人应当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B、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应当遵守该办法规定的收购规则,并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也就是说,收购人应当认真、忠实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C、收购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诚实守信,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这是确保证券市场规范、稳健运作所应遵循的基本法则,当然也是收购人必须恪守的基本原则。D、收购人所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这是为了加大上市公司收购方面的信息披露力度,促使信息披露更加充分,增强上市公司收购的透明度。E、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进行其他欺诈活动。其目的是为了维持一个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秩序,这是保证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正常、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之一。F、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G、收购人应当具备实际履约能力,不具备履约能力的,不得发动上市公司收购。显然,这是收购人发动上市公司收购的重要前提。H、强制要约收购义务。I、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这就要求收购人在作出上市公司收购决策时必须诚实善意,合理地相信其行为符合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正当利益,并且在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必要前提下,切实有效地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
(2)收购过程中的具体义务。根据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的不同,收购人的具体义务可以划分为协议收购情况下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和要约收购情况下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第二、三章的有关条款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3、收购人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应承担的责任
这部分内容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综观该管理办法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人义务、责任条款明显多于权利条款,使得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之间不匹配、不适应。从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来讲,监管层对收购人的收购行为进行了比较严格的约束。虽然这有利于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维持一个公平、高效、透明的市场秩序,保护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对收购人的收购行为限制或约束得过多,将会阻碍收购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影响控制权市场的培育和发展,不利于提高资本的配置效率和利用效率。因此,如何促使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匹配、相适应,是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价值取向所应考虑的重要因素。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立法的出发点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市场的法制化环境还很薄弱,从严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收购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应当促使收购人的责权利相匹配、相对等,并逐步放宽有关的限制,从而促进我国控制权市场的规范、稳健发展。
二、被收购人
1、被收购人的界定
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以达到对其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被收购人是指上市公司收购所指向的目标和对象,即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被收购人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其内涵不是很明确。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被收购人有三种表述,即被收购公司、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这种表述比较科学、合理。被收购人按通常理解为目标公司。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协议收购还是要约收购,交易标的虽然均为上市公司的股票,但收购人的交易对方为持有该等股票的股东,这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此外,由于被收购公司、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所以从道理上讲,应当对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严格区分,不能加以混淆。但下文讨论的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是以被收购人的划分为依据,而是以上市公司收购的类型划分为依据,因此将这三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还是归结为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中被收购人共同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中被收购人可以享有的共同权利有:(1)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反过来说,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享有依法得到维护的权利。(2)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也就是说,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有权要求收购人在作出上市公司收购决策时必须诚实善意,合理地相信其行为符合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正当利益,并且在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必要前提下,切实有效地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
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中被收购人应当履行的共同义务有:(1)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这里,后一句话是对前一句话的补充说明。因为具备实际的履约能力是收购人发动上市公司收购的重要前提条件,否则他就不能发动上市公司收购,因此被收购公司也就不能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被收购公司在收购期间有更换董事或者董事辞任情形的,公司应当说明原因,并做出公告。
3、协议收购情况下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
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4、要约收购情况下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
全流通时代,上市公司及各方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博弈机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全体股东的利益趋同、损益与共,股东更加关心上市公司的经营与治理。而并购能够改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提升上市公司的质量,增加公司的市场价值,并购方还可以获得并购之后因股价上升而带来的财富效应,这都极大地激发了并购主体的参与热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动力越来越大,方式不断创新,数量迅速增多。
监管部门通过多种工作安排,鼓励更多的市场化并购,促进上市公司进行整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以市场化为导向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丰富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手段,鼓励继续推行和完善定向增发、换股合并等多样化的创新模式;拓宽了并购重组融资渠道,为大规模的并购重组活动创造了条件;在并购重组监管上坚持市场化导向,充分发挥以财务顾问为主导的市场自我筛选机制,提高市场效率,大力推进并购重组市场约束机制的建立。另外,随着证券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逐渐完善,证券交易价格将更加能够动态反映企业的市场价值,并购行为的市场化发展有了比较公平的价格标准。这些都有利于形成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优胜劣汰机制,有利于上市公司借助并购市场平台做优做强做大。
二、市场并购活跃,并购方式创新频繁
全流通时代,股权进一步分散,同股同价为并购主体提供了良好的市场基础,创造了更大的操作空间和更公开、透明的并购环境,市场并购活跃。并购法律体系的完善更是为并购主体提供了多种选择,要约收购、定向增发等方式获得了很大的发展空间,并购贷款的放行也将开创我国并购市场可实施杠杆并购的先河。
要约收购被视为完全市场化的规范的并购模式,经修订并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方式调整为由收购人选择的要约收购方式;赋予了收购方更大的定价自,降低了收购成本;增强了要约收购的可操作性。定向增发受到并购方的大力追捧,发展迅速,在我国并购市场中的策略运用主要体现在:以股权换资产,实现整体上市;定向增发的同时实现反向收购;引进战略投资者,改善公司绩效;互持股或吸收合并,实现战略整合。杠杆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实质在于举债收购,即以债务资本为主要的融资工具。因我国法律规范对贷款用途和债券发行制度的限制性规定,严格说来,杠杆收购在我国上市公司并购市场中并没有发展空间。2008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并购贷款在灾区重建中获准先行。针对国内的并购市场现状,央行相关领导曾表示会适时对《贷款通则》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以推进杠杆并购在我国的发展。虽然“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目前还主要是针对灾区的个案处理,但相信随着法律障碍的清除以及操作技术的成熟,杠杆收购在我国被广泛运用已为时不远。
三、并购导向转变,战略并购大门开启
所谓战略并购,是企业出于自身战略发展的需要而采取的并购行为,并购双方以各自核心竞争优势为基础,通过优化资源配置的方式在适度范围内继续强化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战略并购反映了一个企业的并购导向。谋求企业控制权、实现产业整合、增强协同效应等,是战略并购行为的出发点。
股权分置问题的顺利解决,为我国企业大规模并购提供了契机,资本市场成为整合产业结构的平台。在一个股权全流通、没有分割的市场中,并购方的并购导向开始转变,开始从有利于获得或强化自身核心竞争力的长远战略出发,实施并购战略。企业不再片面地将并购简单等同于规模扩张,一味追求经济规模;不在没有充分估计并购后内部资源整合的前提下盲目追求多元化经营;而是立足于企业长期发展,为达到战略目标而选择路径,通过并购达到发展战略所确定的目标;是以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为基础,使并购后的企业形成更强的竞争优势;是战略性地把握产业结构变动趋势,重视实现企业利润增长,并在充分利用企业现有核心能力的基础上实现业务的有机拓展。这种并购不是公司之间的互助叠加;并购后价值计算使用的不是加法,而是乘法。企业通过战略并购不断提升价值,构建做大做强的蓝图。战略并购在我国的大门已经打开,并已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
四、鼓励合理并购,市场监管宽严有道
股权分置改革之后,市场创新行为不断涌现,上市公司之间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合理并购得到鼓励,监管层为并购行为创造了宽松的氛围,同时也对上市公司的并购行为进行着有效而严格的监管。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国际竞争日益激烈,我国并购监管政策的立足点和目标导向已经发生转变,政策标准不再拘泥于企业并购对国内市场竞争性和消费者福利的影响。在开放的经济环境下,并购监管政策更加重视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放松并购监管的执法力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和鼓励企业并购。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并购监管处已实施机构调整,一分为二,分别负责并购重组监管中的法律、会计问题审核。可以说,监管部门对并购重组活动监管的机构设置已经基本形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之前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规定相互配合,从不同角度、系统性的搭建起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规范运行的平台,同时,管理层对并购行为规范和鼓励并重的立法意图,在这些新规定中也得到了体现。另外,监管方式也从原来的行政审批向市场化监管的理念转变:监管部门直接监管下的全面要约收购,转变为财务顾问把关下的部分要约收购;完全依靠监管部门进行的事前监管,转变为适当的事前监管与强化的事后监管相结合;同时,持续监管的力度进一步加大。监管层宽严有道的监管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的规范开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五、重视中介作用,监督责任分担明确
包括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内的中介机构在企业并购过程中为并购双方提供融资、咨询、信息等一系列服务,为企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等。随着并购市场的日趋活跃,市场不断推陈出新,中介机构所扮演的角色和所担负的专业作用将更加重要,企业并购重组行为的设计、操作需要更多地依赖于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
建立以市场主体约束为主导的市场化监管机制、减少行政审批是证监会推进证券市场发展的大方向。具体到并购市场,证监会正在从其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事前的、直接的监管,转变为努力推动由财务顾问主办人来承担“第一看门人”的角色。中介机构在扮演了更为重要角色的同时,也将承担更重大的监督责任。按照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财务顾问制度的设立得到了明确:财务顾问的专业机构范围从证券公司一家拓宽到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多种市场主体;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不仅收购方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被收购方及其董事也可以聘请财务顾问为其履行职责,或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这些规定不仅强化了中介机构的监督责任,有利于更大程度地发挥其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也有利于提高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平,助益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效率。■
参考文献
①《上市公司收购更加市场化》,资料来源:全景网省略/today/200608/t448174.htm,2008年9月1日浏览
②参见:《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资料来源:新华网news.省略/fortune/2008-06/30/cont-ent_8466546.htm,2008年9月1日浏览
③参考: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与重组》,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对此,收购方大概也是十分清楚的,收购方有理由相信,即使了对流通股的收购要约,流通股股东实际参与要约的可能性也极小。从另一角度看,只要目前的市场监管思路不变,对于那些善于二级市场操作的收购方来说,即使被动持有了部分流通股,他们也不会担心,因为他们可以对被收购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注入优质资产或时髦概念,二级市场股价便可扶摇直上。
针对上述现象,不能简单谴责收购方缺乏诚信,或者提高要约价格的法定底线,使收购方无机可趁。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一方面要全面反思现行要约收购制度的合理性,并及时修改完善,以维护政策法规的严肃性;另外要寻求更加符合国内资本市场实际情况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措施,在保护投资者合理利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市场运行效率。
制度性缺陷后果
显然,上述流通股要约收购的“游戏化”现象只是现行要约收购制度不合理部分的初步暴露,该制度的内在缺陷还可能包括如下方面:
首先,不利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市场化转移,容易诱发不规范的收购行为。在国外全流通的市场环境下,收购比例达到30%,基本可实现控制权的转移。但国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比例平均在60%左右,对于大部分上市公司来说,如果仅收购总股本的30%,收购方是难以取得实际控制权的。如果收购方为了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又不愿意收购流通股,则只能采取种种不规范措施,蒙混过关或者向监管部门进行公关。到现在为止,市场仍然无法判断九芝堂和哈慈股份的收购行为是否合规,也不知道石油龙昌的两收购方算不算一致行动人。与过去的案例相比,南钢股份和成商集团的操作方式已经属于很规范了。
其实,1998年以前监管部门几乎全部豁免了要约收购义务,后来发生了多起虚假重组案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市场影响恶劣,对此,当时很多人认为,虚假重组之所以容易发生,是因为重组后的新股东一股独大,缺乏制约,因此呼吁从严控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形成合理的股权制衡机制,从此,监管部门对要约豁免的审批就越来越严格。但此后的虚假重组依然层出不穷,股权分散并不能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较低的持股比例反而使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成本更低。虚假重组、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主要与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程度、市场监管力度、国有资产出资人是否到位等问题密切相关,通过控制收购方的持股比例来保护全体股东利益无异于缘木求鱼。
其次,对民营企业不公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在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股份转让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因此,只要收购方和转让方均为国有企业就可以根据本款规定申请豁免,目前市场上已有类似的收购案例发生,这对民营企业来说,就意味着明显的不平等。形成这种歧视性规定的一种合理解释是民营企业控制上市公司后更具有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动机,通过股权制衡,以制约民营大股东的不良行为。但实际效果可能与监管部门的最初期望大相径庭,因为过低的股权比例更可能诱发大股东对上市公司利益的侵占,违规的成本更低。
再次,现行制度客观上起到了保护落后的效果,对优质上市公司不公平。表现之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为挽救该公司而进行收购”的,可以申请豁免要约收购,豁免要约几乎成了ST公司重组的专利,对优质上市公司显失公平。表现之二:《上市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要约收购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1)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未挂牌交易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2)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一般来说,公司经营状况越差,其公允价值就越有可能低于账面资产值,因此,上述定价机制使得经营状况差的上市公司反而可免遭要约收购的威胁。
“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为挽救该公司而进行收购”绝大部分都是以“保壳”为主要目的,这类购并不仅不能产生购并协同效应,而且还可能将很多好企业拖垮,浪费社会资源。从地方政府角度看,多一家上市公司,就可多一份吸纳全国资源的工具,自然具有“保壳”的动机,从过去发生的实际案例看,这类重组很多是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的结果。但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看,它是十分靠不住的:市场从来就不会有活雷锋,“先予”就意味着“后取”,并且“后取”的一般都会大于“先予”的。目前昂贵的“壳”价值正是国内资本市场高制度运行成本、尤其是发行市场的高制度运行成本的具体表现,要约收购制度不能再“错上加错”了。
另外,流通股的要约价格缺乏公允性,收购方承担了要约期间的二级市场系统风险。在成熟市场上,要约收购的对象往往都是被严重低估的股票,如最近发生的上实集团全面要约收购在香港创业版上市的上实医药,中粮集团全面要约收购在香港主板上市的鹏利国际等案例,收购方提供的要约价格都是体现收购方对被收购公司内在价值的判断。而国内市场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确定的流通股要约价格既不能体现被收购公司的市场公允价值,又不能反映收购方对被收购公司内在价值的主观判断,收购方一般只能被动接受要约价格。如果在要约期间,二级市场整体出现大幅下跌的行情,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价格跌破了要约价格,收购人被迫按照要约价格收购了大量上市公司股份,对那些不热衷于二级市场操作的收购方来说,则无异于一场灾难。从本质上说,这是二级市场投资者将市场系统风险转嫁给收购人,并非政策制定者所期望的保护全体股东利益,对收购人明显不公平。这究竟是市场规则的胜利?还是市场规则的悲哀!
最后,制度弹性空间过大,存在寻租的可能。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列举的12种可以申请豁免的情形中,有四种情况需事先得到中国证监会长达3个月的审批,有二种为“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特殊情况下需要对上述(要约)价格确定原则做调整执行的,收购人应当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收购人提出的收购价格显失公平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其做出调整”等等。这些规定不仅不符合市场化改革方向,还可能成为制度寻租的土壤。要约收购作为高度市场化的操作方式,监管部门审批的成分越少越好。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预见,随着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增加,现行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的诸多缺陷将逐步暴露出来,证券监管部门有必要未雨绸缪,及时采取完善措施。
完善措施
目前要约收购制度完善的出发点应该是:在保护一般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市场运行效率。
在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中,保护一般投资者利益和提高资本市场运行效率往往是存在矛盾的,但从本质上说,双方又是一致的:只有提高市场运行效率,才能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一点在国内资本市场的现阶段表现得尤为突出。如果政策制定的出发点不能明确,就可能出现“既不能保护投资者利益,又不利于市场运行效率”这种尴尬局面。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建议一,在全流通未实现之前,大幅度放宽豁免条件,促进上市公司控股权的流动。
具体操作步骤如下:发生公司收购行为以后,董事会应尽快召集流通股股东类别股东大会,就“是否应该豁免流通股要约收购义务”这个议题作出决议。为了使流通股股东能够准确作出判断,在类别股东大会召开之前,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和独立财务顾问应就上述问题为流通股东提供专门咨询意见。
不论收购方是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监管部门均可豁免收购方对流通股的要约收购义务(不包括对非流通股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1)股权收购不涉及流通股;2)流通股东类别股东大会通过了“应当豁免流通股要约收购义务”的决议;3)重组期间信息披露规范;4)重组各方无不良记录。
流通股要约收购义务被豁免,对收购方来说,可显著降低收购成本的不确定性。对那些认为不应当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流通股东来说,可以选择抛售股票来保护自身利益。因为他们的持股数量相对较少,所以他们即使抛售股票,二级市场价格也不会出现显著下跌。
建设二,取消“非流通股要约价格不低于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这一规定。
从理论上说,证券的价格是该证券所代表资产的未来收益的贴现值,证券价格由公司的未来盈利能力决定的,与它的净资产没有必然的联系。虽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目前仍然要求国有股的转让不能低于净资产,但随着国有资本的加速退出,一般法人股的数量将会越来越多,并且随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国有股转让条件也会逐步灵活,这一条款的弊端将越发明显。国有股权的转让可单独适用国有资产管理法规,收购管理办法不必对此作专门规定。
一、 引言
二、2002年9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业界认为两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公司收购法规的完善。的确,《管理办法》相比《证券法》,在制度创新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强制要约收购方面尤其如此。如明确了协议收购可以引发强制要约收购,明确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分别定价原则并确定了分别定价标准。强制要约制度在我国的存在价值历来也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本文试着回答这一问题――解释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在我国是否有存在的价值。
三、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法理基础
四、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1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法理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由于股份转让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时,可能会造成该公司的经营者和经营策略的改变,而其他中小股东未必认可这种改变。中小股东购买某公司的股票,主要是处于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能力和品质的信任,如果公司控制权转移,则小股东投资的依据就不存在了,此时虽然小股东无力影响公司控制权的转移,但也应该有公平的机会撤出投资,法律应保证小股东行使其选择权。2二是基于公司股东平等的原则,在发生公司收购时,被收购公司股东应获得相同的对价。在公司收购中,收购方为迅速获得公司控制权,往往愿意支付更高的对价给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如果收购者购买的股份数量足以控制被收购公司时,收购者便不再向被收购公司的其他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或者以较低的价格发出要约,最终导致大股东取得了高于其他股东的对价。这就构成了对中、小股东的歧视,违背了各国公司法都普遍接受的“同股同权”原则。因此收购方在进行股权收购时所付出的控制权溢价,应归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享有。多数学者认为,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规定,在收购者获得被收购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时,必须以法定的价格向所有的股东发出要约,有效禁止了在公司控制权转移过程中的双重歧视性要约,通过给小股东出卖股份的机会,使小股东免受剥夺。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始作俑者为英国。英国于1968年出台了《伦敦城收购与兼并守则》(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简称《城市法典》)。该法案出台的背景始于20世纪60年达国家不断兴起的收购浪潮。根据英国普通法和公司法的要求,控股股东必须为公司整体利益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对非控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但在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时候,却经常发生收购方损害目标公司非控股股东利益的行为。一些收购方先以较高的价格收购目标公司部分股份,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随后利用其管理目标公司的权力排斥非控股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蓄意损害非控股股东的利益。为此,1968年英国证券委员会颁布的行业自律性文件-《城市法典》,针对上市公司规定了收购方的强制性收购义务,即将通过收购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以上股权的股东必须向所有其余股东发出购买其余所有股票的强制性收购要约,其目的是保证所有目标公司股东在公司控制权转移之后,有机会以相同或近似的价格出售其股份。
法国、比利时、西班牙受英国的影响,先后建立了自己的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我国有关公司收购的法规一直采纳该制度,早期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获得一家公司控制权的股东须承诺向同种股票的持有人按同等条件提出收购建议并履行该建议。”另外,该办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控制权是指拥有一家上市公司25%以上的股份或投票权。”1993年国务院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发起人以为的任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份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1. 在收购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2. 在收购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我国的《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不过,证券法的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的股份才会触发全面要约义务,是否意味着将协议收购排除在外了呢?二是,对义务人发出要约的价格,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缺乏操作性。直到2002年证券监督委员会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才弥补了证券法的漏洞,其第二章“协议收购规则”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协议收购适用强制要约制度;第三章“要约收购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义务人确定收购价格的标准和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建立完善的强制要约制度,主要内容为:一个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如果再继续增持该公司股票,应该依据法定程序和期限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按照法定价格发出收购该种股份的要约,但依法可以豁免的除外。
五、关于我国强制要约制度存在价值的讨论
强制要约制度历来是一种倍受争议的制度。
外国有些学者指出,大宗股份的转让不会影响小股东的利益,新的控股股东的行为不会与老控股股东不同,二者的行为都一样要受到法律和法规的约束,没有必要对小股东做特殊保护。由于强制要约增加了公司收购的成本,减少了公司收购发生的数量,实际上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还有学者指出,这种强制要约制度的设立对大宗股份的股东是不公平的,大宗股份的控制价值是大股东努力的结果,大股东独立承担了监督成本而使所有股东受益,大股东享有控股股份的控制价值是对他们的合理的回报和补偿,强制要约制度不是在保护小股东,而是使小股东获得了一笔意外之财。在欧洲统一公司收购规范的过程种,存在着两个争议激烈的问题,一个问题是强制要约制度是否有设立的必要;另一个问题是被收购公司反收购行为是否采取全面禁止的态度。这种争议是欧盟关于公司法的第十三号指令无法获得欧洲议会通过的主要原因。
当然,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强制要约义务给协议收购带来的消极影响显而易见。众所周知,在协议收购中发现目标公司和寻找、确定有意向转让股份的股东需要相当的成本,为履行要约义务,协议收购的成本将进一步地随之增加。如果收购成本只是少量增加,则可能未能起到预想的政策效果,是无谓的资源浪费;如果成本大幅度增加,则可能为收购活动制造不必要的麻烦和障碍,减少了收购发生的几率。
笔者认为,讨论我国强制要约制度的必要性,应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据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实际情况,设立强制要约制
度的理由在我国是否成立呢?下面从设立强制要约制度的两个通常理由进行讨论。
(一) 关于股东退出机会的问题
(二)强制要约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强化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一个以合理价格退出的选择。
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割裂存在构成了我国证券市场最基本的国情,而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无论从股份本身还是从持有股份的股东层面来说,都是两类完全不同的事物。非流通股集中且往往占有控制地位,流通股股东持有股份中的共益权的权能(投票表决权、查询权等)已经近乎萎缩,因此非流通股的“控制价值”愈发凸现。虽然二者在表决权上是一样的,但非流通股的价格要远低于流通股的价格。“同股同权不同价”是我国上市公司两种股份异同的真实写照。在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缺乏股权制衡,董事会,甚至股东大会都成了控股股东的“一言堂”。但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掠夺上市公司也决不会仅仅发生在公司控制权转移时期,小股东的利益在中国历来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公司控制权的转移不会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发生质的变化,当然小股东也就没有退出公司的必要。
在国外完全流通市场,收购公司要获得公司控制权必须获得大量的流通股份,因而会造成流通市场的股价大幅上扬波动。而我国收购者只要与大宗股份的非流通股份的股东达成收购协议,就能获得公司的控制权。在理论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让不会对流通市场的股份价格产生任何影响。当然公司控制权的转让实际中也往往导致股票价格的上涨。也就是说,我国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转让会给公司股东带来溢价收入。另外在中国,控股股东通过受让非流通股(主要为国有股),以远远低于流通股股东的成本获得公司控制权,然后利用他的控制权让股东大会通过增发方案,从而获得增发带来的净资产增值以及增发资金投资所的利益。其实,上市公司增发往往意味着流通股股东的股权稀释,即流通股股东巨大利益的牺牲和转移。为了确保小股东获得收购所带来的溢价,防止控股股东的非法掠夺,在公司控制权转移时,小股东确实存在退出的必要性。《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规也都对强制收购予以了肯定,也就是说在立法上已经确保了小股东的退出权。
但是在现实操作中,小股东能否退出呢?在我国已经发生的四起要约收购案:南钢股份、成商集团、亚星客车和江淮动力中,都是通过协议收购非流通股而引发强制要约收购。现在以南钢股份为例进行考察:《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确立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分别定价的“最低收购价格规则”。其中流通股的要约收购价格不得低于一下两种价格中的较高者:(1) 提示性公告前六个月收购人买入该流通股所支付的最高价格;(2)提示性公告前三十个交易日内该流通股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如前已经谈到,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只要通过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就能实现,收购公司不会也没有必要去购买流通股,也就回避了第一种定价方式。实践中,也确实以第二种方式来确定流通股的价格。根据联合钢铁公司公布的收购建议,240万法人股的要约价格为每股3.81元,是南钢股份公告前6个月每股市值的评估,14400万流通股的要约价格为每股5.84元,为公告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90%.3而南钢股份的平均市价为7元。面对这样的要约价格,当然是有价无市。不但不能获得收购溢价,还要遭受10%的损失,当然小股东就只好选择祈祷收购者不是个掠夺者了。笔者认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要约流通股的定价很不科学,没有实现设立强制要约制度的初衷和目的,而且相对于《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一个倒退。该条例第四十八条 规定:“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降低了流通股的价格:将“十二个月”改成“六个月”,将“平均市场价格”改成“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在我国特有的股权分裂的现实情况下,制定要约收购规则必须更多的考虑分类收购的现实,更多的考虑收购方对非流通股的收购价格并不能体现流通股的市场价格,否则就无法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4
(三)关于控制价值的分享和股东平等问题
关于控制价值的归属,学者之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控制价值应归公司,也有人认为控制价值应归全体股东,还有人认为控制价值应归控制股份的持有者-控制股东。5第一和第二种观点为强制要约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强制要约制度要求控制股份和非控制股份的转让价格相同,也就是使控制股份的控制价值由全体股东按比例分享,该理论符合股东平等原则。但在我国股权分裂的现实情况下,控制股份(主要为国家股份)的转让价格比市场价格低得多,控制价值在市场上无法通过价格反映出来。在成商集团收购案中,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迪康将以每股2.31元的价格受让1.33亿国有法人股(占总股本的65.38%), 而成商集团公告停盘前30日的平均价格为7.38元。6因此有学者认为,目前控制价值在我国市场还没有得到体现,没有必要对尚不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不赞成控制价值由所有股东分享就是贯彻股东平等原则。但是笔者认为,从半流通到全流通是中国股市的发展趋势,控制权价值目前在我国市场没有得到体现,不等于以后也不会得到体现。另外,控制价值只由控股股东占有至少有违股东公平原则。因此,中国证券监督会通过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强制要约制度的肯定和细化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六、结论
从上面的论述可知,强制要约制度的合理规制的确有利于实现股东平等和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任何制度都有其局限性,强制要约制度的设立也必然给我国的收购市场带来负面影响:其一,如果强制要约制度将导致收购资金的大量增加,给收购者造成很大的财务压力。其二,如果流通股东承诺,将导致上市公司因流通股比例低于25% 而退市。众所周知,上市公司的壳资源在我国是希缺资源,收购方绝对不想让公司退市。以上两个方面的影响将大大阻碍了上市公司的收购,也就达不到通过公司并购实现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通过外部监管作用实现对公司经营效率的激励作用。当然,强制要约制度的上述缺陷不能构成我们否定其存在的根据,只是我们在设置强制要约制度时存在一个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边界问题。为此,我们必须在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和提升公司收购效率之间达成一种平衡。
注释:
1 李伟,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J],政法论坛,1999,(1):29。
2 代越,强制性公司收购要约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评论,1998,(2):109。
3《南钢收购案最大的漏洞》载《中国证券报》2003年4月15日
在本次万科控制权争夺大战中,万科的主动作为来得相对迟缓。直到2015年12月21日,公司才正式公告:正筹划股份发行,用于重大资产重组及收购资产。而万科的股票也是直到当日下午13:00才正式在二级市场停牌。与此同时,万科的投资者们却只能坐山观虎斗。虽然后来的情况显示,万科并未选择毒丸计划作为本次反收购的核心措施,但控制权风波不仅仅给投资者,而且给监管当局甚至法院撂下沉重的话题:毒丸计划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行得通吗?在毒丸计划的制定、启动等各个环节,投资者们有发言权吗?
有可能性,缺可行性
1982年,美国著名并购律师马丁・利普顿(Martin Lipton)发明的毒丸计划(poison pill)目前已成为美国被运用最多的反收购措施之一。毒丸计划实际上就是一种股权摊薄反收购措施:该计划首先由目标公司设置一个毒丸触发点,当恶意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股票达到触发点时,毒丸计划正式生效。所有目标公司股东均有权以之前设定的低价购买(或者以其持有的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转换)目标公司新发行的股份。从而导致恶意收购人一方面是其股权被大量稀释,另一方面是其继续收购将支付更大的成本,最终达到抵御恶意收购之目的。从我国现行法律环境来看,毒丸计划的实施具有可能性,却缺乏可行性。
从可能性来看,现行上市公司并购法律体系主要由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两部基本法律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产重组办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则》”)以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战投办法》”)等相关规定构成。首先,作为我国目前直接对反收购措施进行规制的《收购办法》,其2006年、2008年以及2014 年修订版本均否认了2002年版本中第33 条关于收购人在做出提示性公告后,目标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禁止董事会对发行股份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修改公司章程提议权之规定。从而至少为毒丸计划的实施预留了法律空间。其次,2013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2014年中国证监会出台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均对优先股等特殊股份发行制度予以认可,为毒丸计划的实施提供了可靠保障。
从可行性来看,毒丸计划这种反收购措施在目前中国还有相当大的难度。首先,在目前的发行制度之下,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即便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也不例外。这个过程本身可能影响反收购措施的实施效果。其次,不论是普通股,还是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优先股,由于直接涉及股东持有股权比例的变动和公司整体股权结构以及注册资本的变化,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必须经过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而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会经历较长的周期,这可能会付出较高的时间成本。再次,2006年《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10条、2014年《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均明确限定了发行新股募集资金的使用用途,而显然,目标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不属于法定的资金使用用途之列。此外,从2014 年《收购办法》第33条来看,采取反收购措施应由股东大会决议,但根据《公司法》的决议要求,在恶意收购人已持有目标公司大量股份的前提下很难做出决议。比如本次宝能系持有万科的股份比例一度高达30%,如果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决议通过概率极低。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新股发行事项可能对原股东构成关联交易,根据《公司法》,万科的这部分股东必须予以回避,这更增加了反收购决议通过的难度。
立法完善投资者保护
万科与宝能的控制权激烈大战背后,无数的投资者们是被动的,他们没有话语权,只能静候战争的结果。他们甚至无法选择退出,因为二级市场上股票一度长时间停牌,所幸的是本次万科的股票走势强劲。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反收购法》,相关规定中也未全面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运用做出系统性的规制,这对目标公司投资者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立法的完善需从多方面展开。
2014 年11 月23 日实施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分总则、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管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重大资产重组后申请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8章61条。其中“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对“借壳标准”的界定。
在7月17日结束征求意见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对于借壳的标准有了更为详细的表述,具体: 第十三条
原管理办法: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外,主板(含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 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一,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二,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100%以上;三,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的净利润的比例达到100%以上;四,购买的资产净额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资产净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五,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比例达到100%以上;六,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从第十三条的变化上可以看到,“借壳”从原来资产总额单一标准扩展为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净利润、股份等5个指标,只要其中任一达到100%,就认定符合交易规模,也就是界定为借壳;除量化指标外,第十三条第六款还增设了主营业务根本变化的特殊指标。这样一来想通过规避条款来绕开“借壳”的条款就不容易了。 并购复杂化?
这只是表面的现象,本质上来看,这加强了监管部门对借壳的监管力度,目标是增加借壳难度,从而降低壳资源的价值,进一步使得退市正常化,最终为以后注册制的实施铺平道路。
或许这就是本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修改的核心意义,但是不少媒体将大众引向了另一个关注点,即: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同时不得再募集配套资金――其影响不可谓不大。若真如此,首先,该规定使上市公司运用外延方式发展的行政时效复杂化,第二,这也可能造成市场活力和成长速率下降。
在这里我们先将涉及此事项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修改后的条款做一对比,然后再详细说明,具体: 第四十四条
原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编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征求意见稿: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除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外,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编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从上可见,第四十四条最大的变化是征求意见稿比现行办法多了一句话:“除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外。”回顾前文,第十三条恰好是《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借壳”标准的划定,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只要不构成借壳上市的,就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
所以笼统地说“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同时不得再募集配套资金。”是错误的,是对大众的误导。
一、部分要约收购制度的建立
我国建立证券市场以来,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并存着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两种制度。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采取协议收购方式。协议收购指收购人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大股东在价格、数量等方面达成收购协议,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协议收购对意欲控制目标公司的收购人来说较有利,可绕过目标公司中小股东,迅速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协议收购的成本较低,收购价格一般低于二级市场的股价。协议收购适用于股权较为集中的目标公司,尤其是存在控股股东的目标公司。但协议收购也有局限性:协议收购一般在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间进行,信息透明度较低,易产生内部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协议收购将中小股东排斥在外,有悖于机会均等原则。故很多国家都从立法上排除协议收购的合法性,目前只有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几个证券市场发达、监管措施完备的国家仍保留了协议收购。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长期以来国家股和法人股不流通,绝大多数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在此情况下,收购人欲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只能采取协议收购方式进行。所以,我国在制度上承认协议收购的合法性。股权分置改革后,在股权全面流通的新形势下,协议收购存在的必要性大大降低了,但由于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大小非”有禁售期、期满后也不可能短期内大量售出、多数上市公司仍存在控股股东的现实,所以在制度上仍保留了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在公开市场上向目标公司不特定人数的股份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承诺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一定比例或数量股份的收购。要约收购具有信息透明度高、股东机会均等、市场化程度高等特点,这是协议收购所不具备的。所以,我国在制度上保留协议收购的同时,强化了对要约收购的制度建设。其中,最主要的举措就是建立部分要约收购制度,并试图使部分要约收购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方式。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证券法》首次明确规定,收购人可采取部分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2006年9月1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的修订后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8月27日再次修订实施)对《证券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从而建立了上市公司部分要约收购制度。
二、部分要约收购与全面要约收购的比较
要约收购分为全面要约和部分要约。部分要约是指收购一家上市公司少于100%的股份而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全面要约是指收购人收购一家上市公司全部股份的行为。全面要约和部分要约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
第一,从收购目的看,部分要约的收购人从要约收购开始即意欲购买目标公司的部分股份,全面要约的收购人从要约收购开始即意欲购买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一般来说,部分要约是以继续保持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全面要约是以目标公司退市为目的的。全面要约为的是兼并目标公司,是兼并式收购。部分要约为的是取得目标公司的相对控制权,是控股式收购。
第二,从收购结果看,全面要约的结果:一是收购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二是在目标公司股东不同意出售持有的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东不同意出售股份的情况下,收购人只是收购了部分股份。这一结果同部分要约的结果没有区别,区别在于出发点不同。进一步说,全面要约若实际收购的股权比例过低,使之股权分布仍符合上市条件,也可保持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所以,目标公司退市并不是全面要约的必然结果。部分要约若将收购股权比例定得过高,使之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也可导致目标公司退市。但在部分要约的情况下,收购人有决定股权收购比例的权力,可将股权收购比例限定在保持目标公司上市地位的范围内。
第三,从收购成本看,部分要约事先锁定欲收购的目标公司股权比例,可降低收购成本。而采取全面要约,无论是收购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或低于100%的股权,收购的股权比例都会很高,收购成本就高。
第四,从收购的市场化程度看,部分要约收购事先锁定欲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和期限,过时不候,这易使受要约人陷入博弈状态,在不完全了解收购目的、动机的情况下,难以做出明智的决策。全面要约则给受要约人出售股权的充分时间和权利:一是在要约期间可全部出售持有的股权。二是在收购期届满且目标公司终止上市时,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尚未出售或部分出售后剩余的股权。所以,全面要约的市场化程度高于部分要约。
第五,从收购的受要约人权利内容看,要约收购的立法意图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赋予其撤离目标公司的权利。中小股东做出的投资决定是基于目标公司当前的控制权局面,如果目标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中小股东就失去了原来做出投资的依据。既然他们无力影响控制权的转移,至少应有公平的机会撤出他们的投资。但如果他们一起在市场上抛售股份,必然使股价暴跌而遭受损失。所以,法律强制收购人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使目标公司股东有机会以公平价格出售其股份。就这一点来说,部分要约只是赋予中小股东撤离公司的部分权利,全面要约则赋予中小股东撤离公司的全部权利。三、部分要约收购制度的内容
(一)部分要约的适用情形
部分要约只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协议收购触发要约收购。这是指将协议收购限定在目标公司股权的一定比例内,超出该比例的收购,应以要约收购方式进行。这里的要约收购,既可以采取全面要约方式进行,也可采取部分要约的方式进行。《证券法》第96条第1款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费发出要约的除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也有相同的规定。二是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触发要约收购。这是指收购人欲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只能在目标公司股权的一定比例内进行,超出该比例的收购应以要约方式进行,或采取全面要约方式进行,或采取部分要约方式进行。《证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要约。”《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也有相同的规定。
(二)部分要约的比例收购
《证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这就是说,在部分要约的情况下,当目标公司股东欲出售给收购人的股份总额超过收购人欲购买的股份总额时,收购人必须按相同的比例从每一个承诺出售股份的股东那里购买该股份,而不论股东做出出售股份的意思表示的时间先后。比例出售确保了股东出售股份的机会均等,从机会均等的角度体现了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
正因为仅仅只是协议转让非流通股的面具,也很少有流通股股东会傻乎乎地去接受要约。接受新锦源投资有限公司就安源股份(600397)发出的要约收购股份最多,但也仅仅只有1400股。第二名是接受迪康集团就成商集团(600828)所发出要约的流通股数量为510股。从没有流通股股份接受要约到1400股,无疑是巨大进步了,但在二级市场股价跌破要约价格之际,安源股份董事会竟然建议流通股股东不接受要约。如此的奇闻怪事,把要约方撇开流通股收购非流通股的真实意图彻底暴露在聚光灯下。
要约收购制度沦为形式,表面的触发点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厘定的要约价格,将收购价格限制在了对流通股股东缺乏吸引力的9折上。但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实施前执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表面上把不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要约价格水平确定得比前者规定的高出很多,而问题是证券市场那个时期连一起流于形式的要约收购也没有发生。
股权分置条件下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价格双轨制,是造成要约收购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中石油和中石化启动要约收购对7家A股公司进行私有化,本来就是它们解决母子公司双层上市结构问题的需要。全面推进和实施的股权分置改革,消弭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价格双轨制,从而加速中石油、中石化实施真正意义上的要约收购。随着A股真正地开放IPO,上市公司不再是可以寻租的稀缺资源,这种以私有化为最终目的的要约收购,空间十分巨大。
中图分类号:F279.2
实现上市是很多企业的目标,上市后获得新的融资渠道的同时,也会给企业带来新的挑战:公司治理必须全面公开化,董事会需做到及时信息披露和完善内控机制等工作。上市后在证券公司的持续督导中,各相关工作都逐渐趋于日常化、规范化、合理化。但是,当上市公司面临生产扩张或经营不善等等问题时,需要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很多上市公司往往会面临各种难题而使得重组进展缓慢。本文基于重大资产重组的主要原则、标准、交易形式以及2012年A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况,就重组中董事会治理方面需要关注的要点做讨论和分析。
一、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称为重大资产重组,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1](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依据2011年8月1日中国证监会修订的《管理办法》,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概括如下:
一是合法合规:符合产业政策,符合环保、土地、反垄断等法律法规;
二是维持上市:不会导致不符合上市条件;
三是定价公允:涉及购买或出售资产定价公允;
四是权属清晰:资产权属清晰,过户不存在法律障碍,债权债务处置合法;
五是提高盈利:增强持续盈利能力,不会导致空壳化;
六是保持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持独立性;
七是治理健全:形成或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在《管理办法》规定的7条原则中,董事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三、四、五条。第三条规定的定价公允,要求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评估机构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评估,对两种评估结果的差异率、定价市盈率、市净率与行业可比公司的差异等都确保在合理范围内。第四条规定的权属清晰,要求上市公司的土地、房产、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权属证书齐备[2],尤其是出让性质的土地和房产证,为确保重组顺利,董事会应安排有关部门尽快补齐各类证书、执照。第五条规定的提高盈利,要求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盈利能力高于自身的盈利能力,2012年成功过会的重组案例中仅有少数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盈利能力较低。
二、重大资产重组的主要交易形式
目前A股市场较常见的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形式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重大资产置换和换股吸收合并。
(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发行股份购买的资产可以是股权、完整的经营性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支付方式为股份(也可包含部分现金),其交易对方不超过10名,常用于购买股权较集中的资产(见图1)。优点在于实施容易,上市公司本身经营情况不会发生较大变动;缺点在于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影响较大。
董事会需关注的方面,如向控股股东发行股份,股份定价是否有利于控股股东,重组后的控股比例维持在何种水平内;如向非关联第三方发行股份,则公司的股权结构将发生较大变动,部分持股比例较高的交易对方成为新股东后,是否会对上市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等。
(二)重大资产置换
重大资产置换一般是以子公司股权或资产与交易对方持有的子公司股权或资产置换,交易金额的差额部分用股份或现金支付。通常该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置出盈利能力较弱的资产,置入母公司盈利能力较强的资产(见图2)。优点在于对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提升较高,并且往往此类交易在同一控制下完成,各方合作较为便利快捷;缺点在于资产价值可能有违公允,容易产生利益输送。
董事会需关注的是,母公司及其关联方可否接收盈利能力较差的资产,以及人员安置是否安排妥当。重组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的标的资产损益归属如何判定,是否对上市公司有利,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重组完成后,是否存在上市公司与母公司的同业竞争问题,是否存在大额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等。此类重组往往构成关联交易,因此还需注意关联交易中需履行的措施,如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等。
(三)换股吸收合并
换股吸收合并的资产为一个完整的公司(可以是上市公司),支付方式为股份,但重组完成后注销标的公司,其原有资产、负债并入上市公司。由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不超过10人,换股吸收合并无此限制,因此在收购股权较分散的公司时,往往会采用换股吸收合并的办法(见图3)。
在收购上市公司时,需确定换股比例及换股风险溢价,以保护被合并方的股东利益。同时要为合并方异议股东设置收购请求权,为被合并方异议股东设置现金选择权,即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异议的股东可以约定价格出售股票换取现金,此额外现金支出需由上市公司事先做好准备,如由母公司或其关联方支付等。
(四)募集配套资金
2011年4月27日,证监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3],《决定》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通过定向发行股份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决定》允许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与通过定向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同步操作,实现一次受理,一次核准,有利于上市公司拓宽兼并重组融资渠道,提高并购重组的市场效率。新的《管理办法》规定募集配套资金不超过交易金额的25%,通常用于被收购资产业务所需资金(如补充流动资金,被收购公司的技改项目等)。
三、2012年A股市场重大资产重组分析
本部分通过对2012年申报重大资产重组的A股上市公司进行分析,发现重大资产重组案例中的规律,分析研究董事会应该关注的要点。
2012年证监会重组委共召开41次会议,审议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73家次,共65家公司过会,未过会的8家上市公司中有5家二次过会,1家变更重组方案后过会,2家未通过重组委审核,重大资产重组总体通过率较高。
(一)行业分类
2012年过会的重大资产重组总交易规模为1749.79亿元,其中公用事业、食品饮料、综合类、采掘类上市公司的交易规模占到总数的一半以上,并且重组购买的资产也集中于公用事业、食品饮料、采掘类(见图4与图5)。
如以重组公司数量划分,则行业集中于机械设备、化工、采掘(见图6与图7)。对比重组规模,采掘业资产尤其受到欢迎,多家采掘业上市公司扩大主业规模,如恒泰艾普、靖远煤电、郑州煤电,也有多家采掘业公司实现借壳上市,如华联矿业、赤峰黄金、宏达矿业、泰复实业。
对于市场上被收购资产中某些热门行业,上市公司可进一步研究,发掘这些资产价值是否存在被低估的情况,可视自身公司业务和资金情况进行股权投资。
(二)重组目的
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
一是收购同业或上下游产业资产实现产业链的升级或整合,以规模经济提高生产能力,扩大市场占有率;
二是主营业务业绩上升缓慢,收购无关联行业资产暂时度过寒冬期;
三是主营业务停滞或已破产重整,收购新资产实现借壳上市。
目前市场上的重大资产重组以收购同业、辅助主业及上下游产业的资产为主,若从集团内部收购,可解决上市公司与母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同业竞争问题;若从集团外部收购难度较大,但是收购成功后可提高行业集中度,对竞争对手形成更强的竞争优势,促进行业的整合和发展。
若上市公司购买非主业相关资产,需关注重组后是否涉及主营业务变更,若公司所属行业的判定发生变化,将适用新行业的法律法规和监管办法,对公司持续经营产生一定影响(见图8)。
(三)交易方式
65家过会的上市公司中,购买标的大多数为交易对方持有的子公司股权,占总数的93%,因为收购完整的公司可维持重组前的经营模式、人员安排,重组后对其盈利能力影响较小。购买标的为非股权资产的占总数的13%,大部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如土地使用权、港口泊位等。出售标的为股权占比的24%,非股权资产占比81%,主要由于含出售资产的案例中属于净壳出售的公司较多。
购买资产的支付方式中,股权支付占总数98%,现金支付占总数18%。通常选择发行股份,因为其对上市公司的现金流压力较小。通常现金用于支付少量的对价,如重大资产置换中置入资产与置出资产的差价。
(四)净壳出售
净壳出售即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停滞或已破产重整时,通过出售全部资产和负债,购买新业务资产实现持续上市。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上升缓慢时,可在集团内部变更控股股东,实现集团内的资产重整,延续盈利能力;或在集团外部重组,向第三方发行股份变更实际控制人,交易对方即实现借壳上市。
2012年实施净壳出售的上市公司21家,占重组总家数的32%。证监会并不鼓励借壳上市,上市部对其的监管会参照发行部监管IPO的力度。从上市公司的角度考虑,净壳出售主需关注以下几点:
一是出售资产的归属和人员安置问题,可由母公司或其关联方接受出售资产和人员。
二是购买资产的权属是否清晰、合法,盈利能力是否显著高于出售资产,是否充分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
三是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所持存量股份是否转让予新控股股东,以何种对价方式转让。
(五)盈利能力
上市公司重组前一般财务状况较差,净资产收益率较低,重组前平均为1.00%。购买资产净资产收益率一般都较高,尤其是IT、电子、农林牧渔等轻资产行业,均在30%以上。2012年重组案例中,购买资产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为 22.13%,重组后平均为10.40%,盈利能力显著增长。
2012年,有16家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盈利能力比上市公司略低,占总家数的24.62%,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是购买集团内同业资产,解决与集团的同业竞争问题;
二是整合产业链,扩大主业市场份额;
三是其他问题,如购买资产的评估值较高、购买资产未产生效益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实例——广电信息
2011年,广电信息(现已更名为百视通)实施重大资产出售、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4]。该次重组过程较为复杂,涉及与原控股股东、潜在控股股东和非关联第三方的多方交易,是一件较为典型的案例。
本次重组由三项交易组成:
1.股份转让
原控股股东仪电集团将持有的部分广电信息股份出售给东方传媒,出售价格为定价基准日前20日均价,对方以现金支付。
2.资产出售
广电信息向仪电集团及其关联方以评估值出售全部主业相关经营性资产和部分非主业资产,向仪电集团非关联第三方挂牌出售广电信息或者下属公司部分非主业相关资产,对方以现金支付。
3.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广电信息以现金和发行股份向东方传媒购买持有的媒体相关业务资产(含百视通51.78%股权),并向百视通的全体股东发行股份购买剩余股权[5]。
本次重组过程中有两个关注要点:一是资产出售交割日,广电信息应已全部偿还除本部经审计确认的应付股利、应交税金(仅指增值税进项税)外的所有账面负债,由仪电集团承诺承担所有的或有负债(如与资产出售相关的其指定的关联方未能承担或履行),并只留存货币资金(包括资产出售的对价现金)及约定资产。二是与出售资产相关的权利义务及人员等由资产出售后的接收方承接和安排。
将上市公司作为净壳出售时,董事会需关注是否全部置出全部账面资产(如保留货币资金等);经营性资产所必须的负债、人员是否跟随资产一同出售给资产接收方;负债是否能在交割日前偿还完毕;人员安排上是否有漏洞,若资产接收方未能妥善安置,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是否有接受人员的预案等。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后,东方传媒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广电信息更名为百视通。重组前2010年每股收益0.15元,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8.55%[6]。重组于2011年底实施,于2012年3月20日公告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重组后2012年每股收益0.46元,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18.27%。[7]相比2010年有显著的增长,重组后的盈利能力良好,保护了上市公司原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五、结论
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对重组的原则和标准做了明确的规范,在实行过程的各方面都做了详细的指引。本文对A股市场较常见的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形式做了介绍,对2012年A股上市公司的重组情况做了统计和概括。
A股上市公司在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决策时,需遵守证监会颁布的相关法规和原则,董事会需重点关注重组标的资产的权属、定价、盈利能力。收购同行业、上下游产业的公司时,需关注标的资产对扩大产能、提升规模效应的能力;在收购非同业的公司,主要发生在净壳出售时,需特别关注出售资产、未偿还债务的接收和人员安置问题,以及购买资产的持续盈利能力。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主要遵循维护国内股票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为目标。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要为提升公司内在价值,促进社会资源合理分配,推动股市繁荣发展而努力。
参考文献: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Z]. 2008-04-16.
[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z]. 2008-04-16.
[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 [z]. 2011-08-01.
[4]广电信息. 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EB].上海证券交易所,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