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02 02:10:55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法律保护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一)域名的概念
关于域名(Domain Name)的概念,立法上并未有统一的规定,学理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诸如,“域名是指与因特网上数码地址相应的字母数字混合语符列”; “域名,又称网址,是一个通过计算机登上因特网的人在因特网上的地址”; “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 “域名,其实是因特网协议(IP)地址的一种容易记忆的字符串,它对应的是纯数字的地址”; “域名就是指Internet用户用以确定其在网上的位置,并与其IP地址相对应的名称” 等。根据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上述对域名的理解或者偏重于进行技术性阐释,或者未能揭示出域名的独特功能,故均有失准确。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拥有的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
(二)域名的结构及其主要类型
根据现行域名规则,一个完整的域名通常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左边是由TCP/IP协议种类(例如超文本网络协议http)和万维网代码所构成的无识别性的通用前缀部分,右边是由中的句点“.”依次隔开的顶级(一级)、二级、三级甚至四级域名代码所构成的域名代码部分,如 HYPERLINK "pku.edu.cn" pku.edu.cn (北京大学域名), HYPERLINK "microsoft.com" microsoft.com (微软公司域名)。一个域名中最后一个“.”右边的部分称为顶级(一级)域名代码,最后一个“.”左边的部分称为二级域名代码,二级域名代码左边的部分依次分别为三级、四级等域名代码。一个域名从整体上看,从右向左、由循序降级的多级别域名代码所组成,域名的区别性或识别性主要来于注册人的自用域名代码,如 HYPERLINK "pku.edu.cn" pku.edu.cn 中的三级域名代码pku和 HYPERLINK "microsoft.com" microsoft.com 中的二级域名代码microsoft等。根据现行域名管理规则,顶级域名代码主要有二类:一类为国别域名代码,分别对应各个国家或地区,如中国为cn,美国为us,日本为jp,中国香港为hk等;一类为类别顶级域名代码,具体分为com(工商业实体)、net(网络服务实体)、org(非营利组织)、mil(军事机构)、edu(机构)、gov(政府机构)等。在类别顶级域名代码下注册的域名通常为两级域名代码结构,而在国别顶级域名代码下注册的域名通常三级或四级域名代码结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在中国的国别顶级域名代码下,对应有6个二级类别域名代码和34个二级行政区域域名代码,前者分别为ac(科研机构)、com(工商、企业)、edu(教育机构)、gov(政府部门)、net(互联网、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和运营中心)及org(非营利组织),后者则分别对应着34个省级行政区域单位,如bj(北京)、sh(上海)、mo(澳门)等。
(三)域名的性质
关于域名的性质,即域名是否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论。迄今为止,尚无一个国家的立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与立法上的不确定状态相适应,界就此问题也未达成过一致意见,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域名是一种商务活动标识,它与商标、商号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概括地说它是或不是一项单独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域名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但目前将之独立作为一种权利的依据还不充分。 理由为:与商标等相比,域名的价值仅在于作为一种计算机容易记忆的字符串,其本身自始即缺乏显著的区别性,其构造至今仍是一种纯技术领域的问题,其标识作用主要来自于其在现实社会中的商标性使用与广告宣传,而非其本身单纯地在网络环境下使用的结果。
第三种观点主张,域名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可称之为域名权,应对之予以独立的法律保护。 其理由为:域名是经过人的构思、选择或创造性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其构成并非都是像通讯地址或电话号码一样具有机械唯一性,即使是那些创作高度很低的仅翻印公司或个人名称的缩写字母也有其特别的含义,与著作权、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相比,域名构成知识产权的条件以区别性要求并不违反现有知识产权原理,故可将之归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域名不享有权利,因为法律尚未对其作出专门性规定。
按照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是一种法律可以并应当保护的利益,特定利益的存在是相应权利产生的前提与必然结果。 就域名而言,由于网络空间本身是一种资源,故域名不论是仅作为一种网络地址还是同时作为一种网上商标,其持有人均因其而享有一定的独立利益。所以,域名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应当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它是否属于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上述诸种理解中,观点一一概地否认了域名所蕴涵的独立利益,观点二否认了域名本身所具有的区别性与标识性,观点三忽略了域名与传统知识产权在地域性等基本特征上的明显不同,观点四则过分圄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均有失偏颇。
笔者认为,域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但并非全部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域名可分为二类:一类是不具有普通网络用户而非计算机所理解的识别性的域名,此类域名与传统活动中民商事主体的通讯住址或电话号码在本质上并无二致,缺乏作为标识性知识产权受保护所需要的最基本条件——区别性(大部分域名均属于此类),故不应归为知识产权,而应比照住所权等进行保护;一类是具有普通网络用户所理解的识别性的域名(只有少数域名属于此类),此类域名应当归为知识产权范畴并应予以独立的法律保护。
(四)域名的法律特征
域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三:
(1)标识性。域名的设计与使用初衷是为了用识别性标记来区分网络上的计算机,以方便网络寻址和信息传输,故标识性应为其基本特征之一。但域名的标识性与与商标等传统标记的标识性又有不同,后者存在有较高的显著性要求,域名的识别则为计算机识别,只需存在细微的差别即可,体现了较强的技术性特征。
(2)唯一性。域名的唯一性是绝对的、全球性的,这是由网络覆盖的全球性和网络IP地址分配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的。商标、商号等传统标识可因行业、商品等的不同而存在不同主体拥有相同标识的情形,域名的唯一性则不因行业、商品等的不同而有任何不同。根据世界上达成的TCP/IP通信协议的规定,因特网上的每台计算机都有一个全球唯一的统一格式的地址,即IP地址,每个IP地址对应的域名也是全球唯一的。
(3)排他性。域名的排他性是其唯一性的延伸与保证。在任一个注册机构注册的域名均具有全球的通用效力,同时,“先申请先注册”的域名注册原则保证了一个域名只能被成功注册一次,这些使得域名必然产生全球范围内的排他性。 二、域名与商标、商号、名称的关系
(一) 域名与商标的关系
域名之所以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肇始于它与商标的潜在冲突。尽管二者在标识性、排他性等方面具有一些共同点,但二者的不同仍是主要的,后者决定了二者冲突存在的必然性。二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二者适用对象不同。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只能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域名是用于解决IP地址对应的一种,是为了方便人们使用因特网而创设的,它并不直接与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且不能离开因特网而独立存在。
2、二者具有的标识性与排他性的基础不同。商标的相互区别性与排他性是以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相似为基础的,不同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不会产生这种要求(驰名商标除外);因此,同一国家或不同国家的不同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相互独立的权利是常见的现象。而域名则具有全球范围内的绝对唯一性,不因法律主体、商品或服务种类、国家或地区的不同而有任何区别,不存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域名分别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此种唯一性是其绝对的排他性的基础,并由因特网上域名系统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
3、二者取得的原则不同。商标取得的原则主要有三种:(1)注册在先原则,(2)使用在先原则,(3)前二者的折衷。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能采用不同的原则。而域名的注册则采注册在先原则,先申请、先注册,不注册就不能在因特网上使用,此原则为各国所普遍遵循。同时,商标的注册机构在注册时通常负有检索责任,而域名的注册机构则不负检索责任。
4、二者的显著性要求不同。商标的构成以具有普通人主观上能够判断的显著性为前提,否则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域名构成的显著性要求明显低于商标,任何形式的不完全相同或任何程度的相似、只要机能够识别即均可注册为独立的域名。
域名的全球唯一性等特征决定了其商业的全球性,域名一经有效注册并投入使用,世界上的任何人、在任何地点或时间都可能在网上点击到该域名,并由此进入注册该域名的厂商网站,从而可能给其注册人带来可观的商业利益。也正因如此,实践中,一方面,企业通常将自己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商号注册为域名,使域名成为商标或商号在互联网上的延伸;另一方面,域名注册人又往往会将其知名度较高的域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或商号。前者可称为商标、商号的域名化现象,后者则可称为域名的商标、商号化现象。对于前者,只要不存在注册在先的相同域名,申请人的目的很容易实现;而对于后者,情况却要复杂得多。以域名的商标化为例,域名注册人若想使其域名成为商标,必须在域名设计阶段及域名注册后实施适当的步骤,如域名构成本身必须符合法律并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域名的注册与使用须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域名所有人须有依法将域名用作商标的使用行为等。
(二)域名与商号、企业名称等的关系
域名客观上具有的商业标识功能,决定了人们可将之用于广告宣传、产品包装、服务标记等各种场合,并可以之表明域名所有人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及其他域名使用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这一功能与商号、企业名称、原产地标记等现有知识产权的标识性功能并无本质不同,但与域名和商标之间的关系类似,由于域名与商号等其他标识性权利所遵循的授予、维持、管理及保护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该等差异造成不同的规则体系之间存在重复与冲突的可能,导致一方面域名申请人可能将他人的商号、企业名称或原产地标记等传统知识产权抢注为自己的域名,另一方面商号等传统知识产权人也可能反向劫持(reverse hijacking)他人依法注册的知名域名,故立法上对这些情形有必要予以及时地调整和规范,否则,势必影响到既有法律关系和秩序的稳定,阻碍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对相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三、域名的法律保护
(一)域名抢注及其规制
“域名抢注”一词最早见诸于国内大约是在1995年底。据有关统计,到1996年,我国已有600多个著名企业和商标在互联网上的域名被抢注,其中包括长虹、全聚德、荣宝斋、健力宝、五良液、红塔山等。 1997年《互联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出台之后,发生在我国的大规模域名抢注行为才逐渐得到遏制,但域名抢注行为仍时有发生。在国外,域名抢注行为的出现还要早上几年,其中也不乏一些极具讽刺意味的事件,如域名制度创设之初负责全球域名注册登记的机构——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的域名就曾一度被人抢注。
所谓域名抢注(domain name hijacking),又称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是指注册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抢先注册为自己域名的行为。域名抢注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域名与商标等在管理制度及法律保护方面存在较大不同,在制度的差异为抢注人提供了可乘之机。比如商标、商号等的注册机构在授予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商号权之前通常要进行商标或商号的相同及相似性检索,而域名注册时,注册机构并不对是否存在相同的商标及商号等情况进行检索,该检索责任由申请人承担,这就给申请人恶意注册及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提供了机会;二是现行域名管理系统的技术局限和域名绝对的唯一性、排他性特征决定了域名空间竞争的激烈性远远高于商标等传统标识。现行域名系统是以每一网主机都对应着一个独立的IP地址为技术基础的,与商标可因商品或服务种类之不同以及商号可因地域之不同而存在多个所有人不同,域名具有全球范围内的所有人唯一性,故对同一个域名可能存在着很多申请注册人,而该域名只能由一个人所有。因此,竞争要激烈得多;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域名的潜在商业价值与“搭便车”等利益驱动心理的存在构成了抢注行为发生的基本动因。这些原因共同决定了现实中域名抢注行为的大量存在。
在实践中,域名抢注主要表现为将他人商标抢注为自己的域名。域名抢注既有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域名的抢注,也有对普通商标所有人域名的抢注。由于驰名商标毕竟是少数且各国均普遍对之予以扩大化保护,如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均通过立法、行政或司法方法确立了域名不得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原则。故实践中,域名抢注更多地表现为对普通商标所有人域名的抢注。
对于域名抢注,ICANN(即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因特网名址分配公司)于1999年8月通过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UDRP)规定,在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域名注册机构可认定某域名的注册属于抢注,并有权撤销、变更和转让域名注册,同时规定法院对域名争议拥有最终的司法管辖权:(1)该域名与异议人拥有权利的某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引起混淆的类似;(2)域名持有人不享有涉及该域名的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3)该域名已经被恶意注册和使用。UDRP同时规定了恶意的具体认定标准,包括注册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商标或服务标志的所有人或其竞争对手允诺出售、出租、转让该域名,为了妨碍商标所有人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为了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或者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而故意制造混淆以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等。
另外,为防止商标、企业名称等的所有人利用其商标或企业名称随意威胁域名持有人及反向劫持域名,UDPR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下域名持有人依法享有域名权利及相关权益:(1)域名持有人在收到异义通知之前已经善意使用或有证据证明准备善意使用域名或与域名有关的其他名称;(2)域名持有人虽未取得商标或服务标志的权利,但作为域名持有人,其域名已为公众所熟知;(3)域名持有人正在合法地使用域名,该等使用非以商业盈利为目的,并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破坏商标或服务标志的图谋。
(二)域名的国际、国内保护措施
1、域名的国际保护
域名因其在商务中的巨大商业价值而产生的法律,特别是与商标、商号等现有知识产权的冲突,在其产生之初即引起了有关国家或地区的高度重视。由于美国是因特网的起源国及普及程度最高的国家,故美国关于域名管理与保护的制度最为完善并代表着域名国际保护的最新趋势。
域名系统初创于1983年11月的美国。 随着域名系统的推广,1992年底,美国国家基金会(NSF)与私营性的NSI(Network Solutions, Inc. 网络解决方案公司)公司签署协议,授权NSI管理DNS的注册和数据库,协议从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此后,美国对于域名的管理工作逐步由政府行为向私营部门的经营行为过渡。由于美国政府对域名系统的控制行为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非议,1998年10月美国组建了ICANN,并由ICANN逐渐接管NSI的注册管理服务,ICANN遂成为现行及今后因特网地址分配和域名管理的最高权威机构。 ICANN是一个非盈利性的私营组织,其主要功能在于分配IP地址,管理域名系统及提供稳定的Internet根服务器等。ICANN的目的在于确保Internet的稳定运行,促进竞争,实现全球Internet社会的广泛参与,并通过一系列措施有效地防止了美国对它的操纵。
NSI与ICANN均将域名视为一种商标权的客体并主要通过商标法对之进行保护,对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二者均采取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方式,不同之处主要在于NSI重点强调对抢注著名商标所有人域名行为的法律规制,ICANN对商标的域名保护则不限于著名商标,而是立足于域名的使用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与商标的混淆及误认。同时,WIPO作为一个全球性组织,在ICANN的运营过程中,一直在通过向其提供建议的方式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如为建立全球性的有效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WIPO在经过广泛和深入的磋商及协调的基础上,于1999年4月30日公布了《因特网域名和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问题》(简称《WIPO最终报告》),该《报告》就域名注册规范程序、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及域名排他程序等向ICANN及其成员国提出了一系列建议。ICANN则采纳了该报告的大部分,并于同年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UDRP)及其《实施细则》等多个规则,这些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大大加强了对域名的管理与国际保护力度。
域名的国内保护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安宁权,也称个人生活自由权。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者支配。
(2)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信息资料,例如,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权利人的身体上隐秘的缺陷;不得占有、阅知权利人私生活信息的物质载体,如翻阅他人的日记本、存折等。
(3)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内容及号码加以保密,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
(4)个人隐私使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非法干涉。例如,使用个人的生活信息资料撰写自传、使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但隐私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如权利主体不得在公众场合展示自己的身体上隐秘部位的缺陷或使用自己身体的隐私部位制作物品。
2.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1)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式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保护。即法律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包括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责任构成、侵权方式、赔偿范围等都作了详尽规定。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把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
从以上两种隐私权法律保护方式上看,间接保护方式在保护力度和范围上,远不及直接保护方式。目前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就属于间接保护。对于隐私权,我国还没有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或专门立法,只是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上零散的规定加以保护,如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及其它法律法规里都作了一些保护性规定。这非常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2)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权。如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等。这些规定确保了人们的人格尊严,也就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如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三是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的。如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和侵犯通信自由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侵犯了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刑法中设立的这些条款,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在诉讼法方面,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有些涉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一些程序法又规定了不适用公开审理的情况,从而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如民诉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我国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除了宪法、民法等法律规定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对隐私权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也作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权益规定。诸如此类的规定,都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对隐私权的保护。
然而,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许多缺陷,如隐私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隐私权被侵害,只能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讼,这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在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方面有待于完善。
3.对完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1)对隐私权直接立法保护
目前,虽然我国宪法和许多其他法规都有零散保护隐私权的内容,但是,要系统地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所以,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达到健全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笔者建议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即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为,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在事实上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它们彼此也有不容忽视的不同之处,应当从法律上确认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使其成为与《婚姻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法规。同时,未来隐私权的内容也应当在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的基础上进行发展和扩张,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而将一些新的隐私利益纳入其中,予以保护。如强化对网络隐私、手机隐私、公众人物隐私、弱势群体隐私等专业化法律保护。
(2)明确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侵犯隐私权行为被认定后,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将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完善,公民的隐私权利才会得到切实的保障。而我国目前法律中对侵犯隐私权的界限与责任规定很模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造成一定影响的”表述很难操作,究竟什么情况下才算造成一定影响,没有一个可依据的标准,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予以细化。设立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自动放弃那些导致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起到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惩治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提供标准和依据。
(3)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包括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是指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各行各业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政府公务人员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私事,它不受隐私权的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对于各行各业的知名人士,应考虑到他们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特定时期良好道德的化身、人们学习的榜样,如英雄、劳模等,对其隐私进行限制,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于公众人物拥有的与政治或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受法律的保护。所以,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设限及限制的具体规则,仍然是人格权法上应予明确的问题。
(4)制定完善与隐私权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
隐私权涉及到公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要及时制定和不断完善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职业道德法》等。对收集、储存、传递、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并规定相关的民事责任。尤其在特殊服务领域,如医疗服务、心理咨询服务、诉讼服务、审计服务等强化对服务对象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并明确其侵权责任。例如,在《新闻出版法》中,明确规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内容,并在公民个人隐私权与新闻出版自由及社会公众监督之间界定界限。这样以来,新闻采访者在工作时,既要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又要把握好分寸,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配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享有继承权,这一制度在古罗马就已产生。赋予配偶继承权采取男女平等主义,只是近代法律思想的产物。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继承立法仅承认丈夫对妻子遗产的继承权,排斥妻子继承丈夫的遗产。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继承立法虽然规定夫妻之间互有继承权,但对配偶的继承权特别是妻子行使继承权进行种种限制。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把配偶继承遗产视为“不正常的继承”。
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继承立法大都确认妻子有权继承丈夫的遗产,但仍有少数国家限制妻子的继承权。社会主义国家贯彻的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继承立法具有进步性的标志之一。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配偶应继份额已大大增加,配偶的继承权地位也已大大加强。例如几内亚,原本不承认妻子的继承权,现在也确立了妻子的法定继承权地位;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以色列新颁布的继承法,将配偶的继承份额由原来的四分之一增加到了六分之五。
二、加强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配偶共同创造家庭财富,共同承担养老育幼的义务。当一方死亡后,生存方对原本应由双方承担的义务一人承担,负担过重。因而,只有对配偶继承权予以法律保护,才能保证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继续进行。
有人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分割遗产前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划分一半归生存方所有,其余部分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这样的规定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就相当充分了。但我们必须明白,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死亡,生存方先取得的一半财产,是其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自己应有的财产,倘若将此与遗产并列,视为对生存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实属误解。
三、我国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表明我国非常重视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有关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在配偶继承的立法上,配偶的继承份额较小。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起参与继承时,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份额。这样,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越多,配偶的继承份额就越小。配偶的继承在死亡一方留有多个子女和父母的情况下就非常不利。
其次,我国继承法缺乏有关配偶对被继承人家庭用品享有先取权及对住房享有用益权的法律规定。法律如果不对其予以规定,可能致使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要求分割诸如住房、家庭用品等遗产时,配偶无法维持正常生活。
再次,我国继承法对配偶特留份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赋予配偶特留份制度有利于对配偶、子女等近亲属的抚养和社会利益的保护,避免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逃避本该由其财产承担的对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抚养的义务。
例如,2001年四川泸州市发生的因丈夫将其遗产的一半赠与第三者而在全国引起了极大争论。按照我国的继承法,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丈夫当然就可以将遗产赠与第三者。这种对遗赠毫无限制的规定使得配偶的继承权得不到法律保护。虽然该案最后以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违反《民法通则》第17条“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而撤销了“遗嘱抚恤金”部分的赠与,但该案留给我们的思考无疑是立法应对我国的遗嘱赠与做出限制,以避免被继承人滥用权利而随意剥夺配偶一方的继承权。
与之类似的还有发生在上海重婚丈夫杨某继承了被其抛弃二十多年的妻子遗产的个案。依据我国继承法,重婚并不在导致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四种情形中,所以即使杨某存在重婚行为,也不影响其作为配偶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事实。虽然《继承法》中没有明确将重婚行为确定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但依据《继承法》的整体立法精神和公序良俗的基本法律原则,重婚行为应当成为配偶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一。
四、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首先,配偶的继承顺序,应承认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并不把其继承顺序固定,而让其与任何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死者血亲的利益,可以防止在死者只有兄弟姐妹等近血亲的情况下遗产全部被配偶取得,而死者的血亲属一无所得的情况发生,也可解决我国规定的在死者存在生存的直系亲属时,配偶继承遗产较少的现状。
一、配偶权的概念及内容
尽管学界对配偶权的具体定义尚有争议,但是在对配偶权的探讨过程中,已经就一些基本问题达成了共识。
在众多的关于配偶权概念的说法中,笔者较赞同“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是指夫妻双方因结婚、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或承担的特殊权利义务的统称。目前学界通说认为配偶权包含: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忠实义务、生活互助权等。
二、我国配偶权立法的不足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涉及夫妻平等权、忠实义务、同居权、夫妻人身自由权等内容,但是通过分析可知,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目前《婚姻法》对配偶权具体内容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完整、明确、系统地指出配偶权。我国目前婚姻法只是简单地涉及配偶权的相关内容,并未明确提出配偶权,且缺乏对配偶权的具体阐释,缺乏执行力,例如对忠实义务的规定,只是倡导性的规定,且没有违反此义务的法律制裁,因此就为不履行忠实义务大开方便之门。
(二)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界定不明确。我国婚姻法对侵犯配偶权的制裁仅体现在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上,所保护的客体仅限于忠实义务和同居权,对其他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的惩罚措施几乎没有提及。这样的规定无法体现配偶权内容的多样性。同时由于婚姻法对配偶权侵权行为界定的不明确和内容规定的狭窄,致使其他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因而无益于对配偶权的全面保护。
(三)对第三者责任缺乏规定。尽管婚姻法规定了过错赔偿责任,其中对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婚姻法从立法原意上,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限定于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不能第三人。
三、关于配偶权法律保护的几点思考
(一)针对目前较常见的“第三者插足”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具体情形有通奸、姘居及重婚。明确“第三者插足”是侵权行为,因此需要满足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即第三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给配偶的婚姻家庭造成了侵害,插足行为与婚姻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者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在对待第三者插足问题时,需要明确以下问题:1.如果第三者对婚姻关系一无所知,即使在事实上造成了对配偶权的侵害,也不能认定第三者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因为第三者主观上是不知情的。同时在举证证明第三者无过错时,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通奸等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当事人一般不会公开,所以在举证时,受害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由第三者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否则即认为是存在过错。这样将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2.何为造成了侵害。在认定此问题时,诸如婚姻家庭不睦等都可以作为认定的情节,同时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结合具体的情节予以判断,当然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害方承担。
(二)在对配偶权的法律保护中,仅有婚姻法是远远不够的,应当综合其他部门法,从而完善对配偶权保护的法律体系。首先,刑法对配偶权的保护。刑法分则对侵害配偶权的重婚、破坏现役军人婚姻、虐待、遗弃等行为予以了刑罚制裁。其次,行政法对配偶权的保护。行政法对配偶权的保护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简单地规定了对虐待行为的处罚,对配偶权的其他内容没有保护性规定。最后即是民法或婚姻法对配偶权的保护。由此可见,以上三类部门法对配偶权的保护都是不全面的,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应该适当地增加保护配偶权的相关内容,并且注意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协调,以期更好地保护配偶权。
(三)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当前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即损害赔偿只可以在离婚时才提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不排除在婚内发生侵权,但婚姻关系还可以继续维系的情况,那么规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1]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和现实问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版
[2]梁健燕.《配偶权被第三者侵犯的法律思考》,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8期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同时根据该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因此居间协议受法律保护。
(来源:文章屋网 )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47-01
一、见义勇为的概述
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特征:
1.见义勇为行为没有法律义务或约定义务。2.见义勇为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3.见义勇为必须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在认定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必须要找到行为人为公共利益不顾个人人身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当前学术界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
1.无因管理。
2.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
3.防止侵害说。
二、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现状
当前,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没有完整的针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的专门规定,而是散见于各个法律制度之中。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申请补偿的方式来实现。例如《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防止侵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定以及最高法的部分司法解释等等,都是当前我国民法中关于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依据。具体来说,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种。
1.向侵权人申请补偿。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可以向侵权人申请补偿,是《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内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主要是指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自然人可以向实施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申请赔偿。
2.向受益人请求补偿。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是指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后,可以向被保护的受益者提出补偿的申请。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向受益人提出补偿申请,主要是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见义勇为行为案例存在侵权人缺失或难以确定的问题,为了切实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无因管理的有关原则,受益人要适当为行为人提供补偿。
3.向国家申请补偿。在见义勇为行为人申请补偿的过程中,如果一旦出现侵害人、受益人不清楚、无法补偿、无力补偿或者不愿补偿等现象,那么行为人的个人利益将受到严重影响,这对于行为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从公共行政的角度进行分析,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实质上是起到了协助政府的作用,对社会公共秩序起到了保护作用。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保护着,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是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最终救济途径。
三、完善我国现行见义勇为法律保障的建议
对于提高见义勇为法律保护力度的建议。笔者认为,为了有效提高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力度,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应当采取如下几方面对策和措施:
(一)设立见义勇为专门性法律制度
建议相关部门将设立专门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纳入立法计划之中,进行严密地立法论证和调研。制定专门的见义勇为保护法律的意义在于能够有效地提高法律保护水平,提高保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道德观和价值观,符合当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
(二)建立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的代为补偿制度
国家总是每个公民最后坚强的后盾了,国家需要关心每个公民,更加需要关心为社会做出贡献的见义勇为者。但是就我国目前现状来看,并不是每个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时都能安然度过。有时候事件发生的迅猛甚至涉及生命危险问题。所以,在这样关键的问题上,需要国家的介入,资金到位。因此,建立国家代为补偿制度具有极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三)充分利用社会资源
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还应当充分整合利用社会资源,作为法律规定的完善和补充。例如可以通过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开展见义勇为先进人物评选等,提高社会认识,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通过社会资源实现见义勇为代偿。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4.
[2]张辛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3]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章欣贝.见义勇为之民法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5]悦瑞英.论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J].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一、立法应明确继承权的内容
继承权是自然人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但对继承权是否包含继承期待权,学者看法不一。当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包括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期待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既得权①。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不够成期待权,即继承权不包含继承期待权,主要理由是:这一法律地位不具有期待权所要求的确定性;这一法律地位未课以被继承人任何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这一法律地位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不得转让,亦不会发生赠予或继承,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功能,不具有流通价值②。其中,第一种学说为我国学界通说,笔者同意通说的观点。
笔者认为,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不是两种完全独立的权利,而是继承权在不同阶段的权利表现形式,将继承期待权从继承权中分离出来,认为继承期待权不是现实的权利,不确定,无流通价值,不具有保护意义的观点是片面的。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的法律地位非常薄弱,没有实现的确定性保障。但此观点的代表性学者申卫星教授是以我国现行《继承法》未对继承期待权作出明确规定为论证前提的,因此从完善立法角度考量,以当前立法不完善导致继承期待权保护不周全来否定继承期待权的存在是对申卫星教授观点的曲解。实际上继承期待权是权利人继承既得权的延伸保护,将继承期待权排除在继承权之外,不利于继承既得权的全面保护。例如:被继承人甲发生意外后下落不明,甲失踪前未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协议,乙为甲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丙拿出一份伪造的遗嘱,要求在甲下落不明达到法定宣告死亡时间后继承财产。若继承期待权不属于继承权的内容,在法定宣告死亡期限届满前,乙无法诉诸法律途径来阻止丙侵害自己将来继承既得权的侵权行为。而在宣告死亡期限届满前遗产并未被处分,甲的财产代管人无法以丙侵害甲的所有权来保护乙的继承权;同时,甲的财产代管人并不能完全取代甲的民事主体地位,无法代表甲要求确认此份遗嘱无效。再如对特留份继承人继承权的侵犯,如果不承认继承期待权,将难以实现对特留份继承人的保护。可见,继承期待权是继承权的必要组成部分,《继承法》在修订过程中,应明确规定继承权包括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期待权和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
二、继承权法律保护方式的立法缺陷分析
当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可分别依据继承回复请求权和侵权责任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得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保护,以恢复期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回复之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请求确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资格,二是请求返还继承人应得的遗产。而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由于《侵权责任法》未将侵害继承权规定为特殊的侵权行为,故侵害继承权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害继承权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此外,侵害继承权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当然地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虽然《民法通则》、《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继承回复请求权和侵权责任两种法律保护方式。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欠缺操作性、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继承权的两种法律保护方式难以全面发挥作用,对继承权的保护不利,具体有:
(一)继承回复请求权不适用取得时效
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但我国未规定取得实效制度,因为有学者认为取得时效的建立有违传统道德,有违公序良俗,且不动产登记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及公示公信原则的建立使得取得时效制度无存在的必要性③。这一观点被现行立法所采纳。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不少学者认为《继承法》第八条规定了继承回复请求权,且继承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从《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来看,《继承法》修订中,将继续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④。但学者多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不适用适用诉讼时效,因为继承回复请求权从回复继承权的本意来看,类似于物上请求权,二者存在许多相似之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将物权请求权排除在外,主要理由是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存在,而物权是绝对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物权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在性质上非常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的继承回复请求权就应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⑤。此外,继承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导致诉讼时效届满后,实际继承人丧失遗产继承权,而遗产占有人亦无法依据取得时效取得遗产,致使遗产一直处于无权占有状态。
在现行立法未规定取得时效的情况下,若不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护已建立的新财产秩序和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学者建议,为了从速确定继承关系,以维护交易安全,应为真正继承人享有的继承回复请求权设定一个除斥期间⑥。由于取得时效比诉讼时效时间长的多,即遗产占有人需持续占有遗产达到一个较长年限才能取得遗产,因此无论继承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还是适用除斥期间,其在继承权保护上的时间优势丧失了。
(二)司法实践有条件地适用概况承受制度
概括承受制度是指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全体概况承受遗产上的权利和义务,遗产分配与遗产承受权利人名下时,取得单独的权利,明确了只有继承人全体才是遗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概况主体。⑦《继承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于《继承法》未规定继承权概况承受制度,导致实践中继承权存在争议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并不能实际享有遗产的物权,致使《物权法》和《继承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法衔接。因此新的《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建议明确规定继承概况承受制度,从而使《物权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相衔接。在概况承受理论的支持下,由于法律推定全体继承人概况承受遗产,在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仅需证明自己具备继承人资格,便可依据继承概况承受制度,对全部遗产享有权利。
然而,司法实践并非完全采纳继承概况承受制度,只是在继承人身份无争议的情况下,有条件的采纳了继承概况承受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及司法判例来看,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的情况下,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之间并无继承权有无的争议应当按照共财产析产的法律关系处理⑧;遗产未分割且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此时继承已经完毕、继承权已经实现,其后的房屋遗产权纠纷是物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⑨。由于继承概况承受发生于继承开始后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当表见继承人、自命继承人取得遗产后,若身份有争议的权利人仍能以继承概况承受制度享有全部遗产继承权,即权利人在法律上视为取得遗产,此时存在的是所有权纠纷并不是继承权纠纷,造成逻辑混乱。因此,司法实践有条件地采纳了继承概况承受制度,在继承人身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并不适用继承概况承受制度。由于司法实践将身份无争议的“遗产”纠纷定性为所有权纠纷,只是将身份有争议的遗产纠纷定性为继承权纠纷,但不适用继承概况承受,造成以继承回复请求权保护继承权无需举证的优势不存在了。
(三)继承权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继承权视为民事权益的一种,并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并未规定就侵害继承权作出具有操作意义的具体规定;而《继承法》对以侵权责任保护继承权则只字未提。由于继承权内容复杂,侵害继承权的实践类型多样化,在法律未对以侵权责任保护继承权作出明确的、具备操作意义规定的前提下,继承权侵权责任在保护继承期待权及赔偿范围更广的优越性难以发挥。司法实践中未出现以侵权责任保护继承期待权的案例,也未出现司法机关判决侵权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案例。当前立法中对以侵权责任保护继承权的原则性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继承权法律保护方式的立法建议
侵害继承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作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专门法律,《继承法》应对继承权的两种法律保护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应在《继承法》第一条立法目的后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继承权包括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期待权和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
第二,设立专门的继承权法律保护条款:继承开始前,侵权人侵害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纠纷,继承人既可依据继承回复请求权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保护合法继承权。上述条款中的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自继承开始后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三,全面确立继承概况承受制度,规定:继承开始后,视为全体继承人概况承受全部遗产权利和义务,继承人可以要求遗产的非法占有人或其他继承人返还其应取得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分割遗产的,全体继承人对全部遗产形成共有。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574.
[2]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76.
[3]王利民.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60,2-4.
[4]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5,17.
[5]余延满.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J].时代法学,2012,10(4),44.
平等权的形态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平等、结果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是指机会平等,即在各种社会生活和活动中,每个公民的起点或者说起跑线都是一样的。结果上的平等也称之为绝对平等,是指无论公民的能力大小如何,在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中的表现怎样,他们在社会中获得的权利或待遇都是一样的,即结果是相同的。实质上的平等又称合理的差别待遇,是指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每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实质平等从两个方面对形式平等进行修正,一方面是限制强者的自由,另一方面是保障社会弱者生活和劳动的机会。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努力实现同一个目的,缩小以至消除形式平等下的不平等和不公正。因此,实质上的平等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如前所述,形式上的平等旨在反对“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上的平等则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也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才是合乎正义的真正的平等。然而,由于“合理”与否的判断处于一种不断变化的状态当中,因而无法确定一个非常精确的标准,所以关于“合理的依据”与“合理的程度”的考量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颇为费解的技术难题,也就导致了对一些“部门规章”、“红头文件”、“标准”等设置的“差别”是否“合理”的追问。
二、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
(一)身份的不平等
身份是自然人在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人在一定的社会中都有其各不相同的身份,但问题不在于人有身份差异,而在于掌握公共权力的群体为维护某种利益而对公民的身份予以人为划分,依其不同而对地位、权利、义务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而是一种能够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带来差别待遇的“制度性安排”。在当代中国,等级化的身份差异有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如城镇居民与农民、公务员与工人、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员工、大城市与中小城市人等身份之别,就意味着彼此的社会地位的不同、待遇的高低不同,以及权利和利益的大小不同。由于身份的不同,进而又导致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比如,城镇居民大多享受公费医疗、养老金保障、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救济,城镇的中小学能够获得国家大量的财政补贴,而农村的农民却没有这些待遇,农村学校得到的补贴却非常少,农民要集资办学。尤其是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征用:大批农民离开赖以生存的土地而缺乏相应的保障,致使农村与城市之间发展的不平衡问题越来越突出。
(二)男女劳动权的不平等
尽管我国是世界上妇女就业率很高的国家,但在有些方面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男女不平等现象。其主要表现:(1)男女就业机会不平等。尽管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就业领域内男女机会平等,反对性别歧视,但是很多现象已经表明,男女就业机会的不平等在我国普遍存在。如,在应聘求职过程中,女性的被拒绝率远远高于男性;从离职过程来看,妇女也是用人单位的经济性裁员和解雇的首要对象。(2)在同一类工作中,女性获得较高层次职位的机会不平等。这种机会的不平等主要来自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主观因素。企业有用工完全自,在部分企业的用人、提拔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个人主观因素会起主导作用,在提拔和任用中,性别歧视的现象也相应出现。二是客观因素。一般女性担任家庭职责多于男性,因此,客观上造成女性在同一岗位的业务能力或工作技术较男性提高慢,再加上女性自身或单位负责人不愿女性承担较繁重、复杂或技术含量高的工作。种种实际问题限制了女性业务素质的提高,在客观上造成了女性获得高层次职业的机会大大低于男性。(3)不平等的退休年龄。在我国,宪法规定男女就业权是平等的,但法律规定,从事企业体力劳动的女性满50岁、男性满60岁退休;从事脑力劳动的女性满55岁、男性满60岁退休。退休金的积累依据其工作年限而定,这种不平等的制度规定本身就会造成退休金男高女低的不平等现象。
(三)受教育权的不平等
目前,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平等在现实中存在着一些根本性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义务教育领域的不平等。我国城市的中小学教育基本上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而农村的中小学教育则基本上是以摊派的方式由农民自己负担,这使农村儿童无论是受教育的机会、受教育的待遇、学校的软硬件设施条件都无法与城市儿童平等。第二,受教育权性别保障上的不平等,尤其是对农村贫困地区的女童的受教育权的保障严重缺乏。第三,受高等教育权上的不平等对待。据报道,海南省曾发生400多名应届高中生在党政机关聚集,高喊“保障海南学生利益”、“反对大陆学生来考试”的口号。2005年高考前,海南省曾宣布取消340名移民考生的考试资格,对他们进行“驱逐”,后经省际沟通与协调,340名考生才重获考试资格。在海南省发生的高考移民事件是典型的平等权之争。移民考生追求的是同等分数条件下被录取的同等机会,本地考生追求的是对“合理的差异”的保护,如果让本地考生在当地教育条件下参与全国范围的考试竞争,对他们是不公平的。于是,平等原则与平等原则的例外“合理的差异”相冲突,双方都以公平的名义,但形式公平之矛遭遇实质公平之盾。其背后,是高教资源的不均衡分布,而这种不均衡分布的背后,是地理、人文、历史、传统等多种原因造成的。高教资源的不均衡分布不会在短期内得到改变,只要还有高考和招生指标,就会有“高考移民”,也就会继续有移民考生与本地考生的平等权之争。
三、我国公民平等权的法律保护及其完善
(一)认清平等权的重要性,加大平等权立法保护力度
平等权在人类社会权利保护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平等一定会带来一切福利,因为它团结所有的人,提高人们的品格,培养人们相互怀有善意和友爱的情感。……不平等将为人们带来一切不幸,降低人们的品格,在人们中间散布不和与憎
恨。”认清平等的重要性和不平等的危害性,就应该在立法中贯彻平等原则,除了传统法治原则下的形式平等以外,还要注重实质平等。也就是说,要坚持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相结合的原则。特别是在今天,因为种种原因给平等权利的实现带来的障碍和不良环境尤其需要国家主动干预,并提供积极服务。因此,平等权的保护,首先应该体现在立法上,如果没有法律内容上的平等,保护公民的平等权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公民平等权的实现在立法过程中要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把平等观念和平等原则贯穿在整个立法过程中,无论在制定法律、制定政策,还是赋予权利、赋予机会、给予待遇、落实政策等方面体现平等,切实保护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竞争和平等发展。二是要求我国立法必须认真履行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公约中所规定的平等权保护义务的实现。三是要求平等权不仅应在宪法中加以确认和保护,更应该在其他法律中将平等权与其他权利结合起来,使平等权渗透到公民权利的各个领域,使公民真正享有平等的权利、平等的机会、平等的人格和尊严。
(二)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规范行政行为,确保平等权的实现
平等权的法律保护不仅要体现在立法上,而且更要体现在行政执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平等权的实现,否则,再好的立法也只是一纸空文。行政权容易扩张和膨胀的特征及其不当使用,往往是造成平等权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为切实保证平等权的实现,首先,要强化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平等意识,自觉运用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行政行为,使其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做到积极而不越位,有权而不滥用权,守法而不无为,以确保平等权免受行政权的非法侵害。其次,要树立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观念,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必须接受监督。再次,要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的观念,克服在行政运作上重视实体法而忽视程序法的倾向,以确保平等权的真正实现。
关键词:货源标志/法律保护/不正当竞争
一、货源标志的界定
世界上的任何产品,虽然其获取的方式各有不同,有的是直接从自然界中获得的,如从野外采集的中草药、从地下开采的石油、从海洋中捕捞的鱼虾等,有的是人们运用生产工具制造出来的,如家用电器、笔墨纸张、交通工具等,但它们总有来源地或者生产地、加工地。产品的来源地或者生产地、加工地从范围上看,大到可以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小到可以是一个城市、一个村镇,抑或一个工厂。我们经常见到的商品或其包装上表示该商品来源地或者生产地、加工地的落款,如“madeinChina”、“北京制造”等即是一种货源标志。所谓货源标志,有的学者称之为商品产地、货源标记等[1],指为表明特定商品是由某个国家、地区或场所生产、制造或加工而使用的文字或符号。国内产品在国内范围内经营销售,其产地应当写明某省、某市或者更具体的来源地,不能简单地标明为中国。在进出口贸易中,货源标志实际上是指产品的原产地,通常标明“某国制造”。
货源标志在我国的出现和使用源远流长。早在商代时期的青铜器就开始有了“铸器人”的铭文。汉代的铁器上已使用货源标志。东汉永元年前后(公元100年左右)的一把铁刀铸有文字:“永元十口口广口郡工官卅刀工冯武”。除了产地为广汉郡州外,还有刀工姓名、产品质量标准(3炼)等标志。到了唐代,“物勒工名”的文字出现于《唐书》和《唐律疏议》中,表明货源标志在当时已逐步普及起来。历史发展到今天,使用真实有效的货源标志已成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货源标志与商标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虽然二者都具有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功能,都可以由文字或符号构成,但二者区别功能的具体内容不相一致。货源标志是一种地理名称,主要用来区分不同产地,而商标是用来区分同一种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同一产地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可以使用相同的货源标志,但使用的商标却不相同。另外,货源标志一般仅限于商品,而商标使用的范围既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服务项目;货源标志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商标主要受《商标法》保护。
二、货源标志的法律保护状况述评
从经营意义上看,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货源标志旨在将特定商品当作所标明的产地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这样任何虚假表示货源标志的行为包括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的隐匿或虚假表示,既误导了消费者,也侵犯了相关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商品生产经营者关于货源标志的任何不实陈述,都有可能使得消费者将本来不是经营者所标明产地的产品当作该产地的产品来购买,从而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众所周知,由于商品常常与其产地的技术优势、地区信誉、自然条件等相联系,使得同一厂商同一牌号的商品,因产地的不同,价格也会不同,商品的质量也有差别,所以货源标志附着于商品的价值,强化着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任何虚假表示货源标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虚假表示货源标志的行为也令同业竞争者受到间接损害。这是因为生产经营者虚假表示货源标志,会在市场上引发错误的消费导向,致使不正当竞争者的商品挤占了本应平等地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的市场。
上述分析可见,货源标志承载着产品产地的信誉,虽然其信誉表示功能没有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那样明显,但它还是具有知识产权的若干属性,因此实践中货源标志往往成为一些不法之徒“搭便车”的对象,成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重要工具。
在我国,对商品的货源标志作虚假表示的问题相当严重。一些企业利用部分消费者对进出口商品的偏爱心理,在商品的原产地、来源、出处上大做文章。尽管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内销产品必须标明厂家、厂址,但仍有一部分企业在自己的商品上虚假表示货源标志。其表现形形,有的隐匿出处,一律冠以中文或外文字样的中国制造;有的所有商品标识全用外文,令不识外文的消费者误以为是进口商品;也有的干脆以外文标上外国制造等。
货源标志往往与商标一样成为影响消费者购买意向的一个重要因素,它甚至会发展成特定地区商品生产经营者共同所有的一种质量证书,因此各国乃至国际社会对货源标志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在我国,保护货源标志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产地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对外贸易法》第27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伪造、变造或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等行为”等。
对货源标志的国际保护主要体现在一些国际公约当中,包括1883年的《巴黎公约》,1891年《防止虚假或误导性货源标记的马德里协定》,以及程序性的“制裁虚假或欺骗性货源标记的马德里协定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附加条款”。《巴黎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直接或间接地使用虚假货源标志或生产者、制造者、经销商的标志均在禁止之列。《马德里协定》第3条规定,不禁止经销商在非来源自销售国的商品上标明其姓名或地址,但必须清晰地注明制造、生产的国家或地区的标志,或其他足以避免造成商品真实来源错误的标志。另外《巴黎公约》第10条要求成员国在带有虚假货源标志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马德里协定》对制裁措施规定得更为细致,除进口时扣押措施外,还规定如果成员国法律不允许进口时扣押,应当以禁止进口代之,如果成员国法律既不允许进口时扣押,也不允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那么在该法律规定被相应修改之前,应按该国在该种情况下给予本国国民的诉权和救济处理,如果本国法律缺乏保证防止虚假或误导性来源标志的特定制裁手段,则应适用法律中关于制裁假冒商标、商品名称的规定。三、加强货源标志法律保护的思考
货源标志对当今“名牌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本来货源标志作为一种地理区域的名称可以被广泛地用于出产于该地区的各类商品,并不能起到区分同一地区不同生产经营者的作用,每个厂商都有权利使用所在地的地理名称,都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其商品的来源地,这样看来货源标志处于“公有领域”,对特定名牌产品的保护几乎没有特别直接的关系。然而,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货源标志所提供的货源信息往往并非单纯地理区域的描述,尤其名牌产品之所以成其为名牌,是因为名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为自己的品牌、商号、货源标志、特有装潢等建立起了商誉并获得了消费公众的广泛认可,那么在说明性的货源标志中就享有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使特定货源标志脱离了公有领域,冒用货源标志的行为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消费者对河北保定白沟的箱包有某种程度的“好印象”,包括做工精细、美观精致、质优价廉等,那么任何在箱包类产品上冒用保定白沟产地名称的行为都会使源于白沟的同类商品的商誉遭受损失。因为使用该货源标志的箱包类商品达不到消费者期待的与该货源标志相联系的公认质量标准,消费者从此就会对此货源标志丧失信心,这样该地区的整个箱包产业都会受到损害。由此可见,货源标志对名牌产品的保护和“名牌战略”的实施不是无足轻重的,应当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无论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讲,还是从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讲,制裁冒用货源标志的行为都是十分必要的。但有一点需要说明,即货源标志不会享有像商标那样高的保护水平,也不具有像商标那样强的专有性。这是因为,货源标志表现为一种集体性的权利,由特定地域范围内的厂商集体享有、共同使用。一方面,既然货源标志体现为一种集体性权利,那么在实践中侵权行为给特定权利人包括使用该产地名称的名牌产品的厂商带来的损害就不易察觉,即使合法的货源标志使用主体发现了冒用其货源标志的行为,也常常因为受损害的不是自己一人而无动于衷。另一方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货源标志保护的水平以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为限,如果没有造成误认,就没有必要予以保护。
货源标志保护是个系统工程。从政府的角度来看,为推动全国各地名牌工程建设的进程,保护名牌产品厂商的合法权益,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制止虚假表示货源标志的行为,一是明令应当标明生产厂家地址的商品必须明确表示,不得隐匿;二是制止虚假的、混淆的货源标志表示行为,在国内生产的产品,不论其厂家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均不准以外国制造表示;三是加强进出口商品的管理。技术先进国家在第三国加工制造的商品进口到我国,应标明加工制造地,以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对出口商品也同样禁止做任何不实表示,以维护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从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角度看,货源标志保护,一方面要充分运用我国现有的法律武器,针对实践中虚假表示货源标志行为的具体情形,分别援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控告,如果侵权行为确实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还可依法,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名牌企业应当构建对自己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系,如实行商号与商标一体化、产地名称与特有标记相结合、货源标志与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结合等策略,以达到对名牌产品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