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担保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2-05-18 04:57:11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财产保全担保书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财产保全担保书

篇(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担保人:**公司

地址:**市**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担保人就被担保人诉**物业管理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内容如下:

担保人愿以担保人银行帐户内**万元人民币为被担保人所提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经济担保,并保证,如被担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全部损失,并承担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担保人:**公司

篇(2)

(1)注明文书名称。

(2)担保人基本情况。

2.正文。

写明担保的案由及提供的担保财产。

(1)案由;

(2)担保内容。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担保人签名,担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3)担保日期。

格式:

财产保全担保书

担保人:

被担保人:

担保人就被担保人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内容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篇(3)

(1)注明文书名称。

(2)担保人基本情况。

2.正文。

写明担保的案由及提供的担保财产。

(1)案由;

(2)担保内容。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担保人签名,担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3)担保日期。

格式:

财产保全担保书

担保人:

被担保人:

担保人就被担保人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内容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篇(4)

履约担保书

根据本担保书,______________(承包人名称)做为委托人(以下称“承包人”,)和________________(担保公司,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名称)做为担保人共同向债权人______________(雇主名称)(以下称雇主)承担支付人民币_________元的责任,承包人和担保人均受本担保书的约束。

鉴于承包人已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同雇主签署了_________(合同名称)的书面协议,下文中的合同包括合同中规定的文件、图纸、规范和修改;本担保书的条件是:如果承包人迅速地忠实地履行了上述合同,本担保书的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一旦雇主提出承包人违约,而雇主又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担保人将迅速弥补违约的损失,或者迅速:

1.根据合同要求完成合同;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按合同条件提供雇主合格的投标书,在雇主和担保人确定了评标价最低响应性投标人后,安排投标人和雇主之间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提供足够的资金,支付“合同价余额”以外完工所需的费用,包括担保人有责任承担的赔偿费,但总数不超过上述第一段中提到的金额。这里所说的“合同价余额”指雇主按合同应付给承包人的总额减法已合理地付给承包人的金额;或

3.付给雇主按合同条件完成合同所需的金额,但不超过本担保书的限额。

本担保人不承担大于本担保书限额的责任。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除了雇主以外,任何人都无权对本担保书的责任提出履行要求。承包人和担保人的法人代表在此签字盖公章,以资证明。

担保人(公章):_________ 承包人(公章):_________

代表(签名):___________ 代表(签名):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

担保书范文(二)

财产保全担保书

担保人:(基本情况)

被担保人:(基本情况)

担保人愿做被担保人的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你院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做如下担保:

一、担保人负担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二、如被担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三、将担保人定期(存折,现金______万元)交你院作抵押,可从中支付一、二项所需费用。

此 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担保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担保书范文(三)

经济担保书

担保人:被担保人:

一、担保人_____________愿意为____________作经济担保。

二、被担保人___________在_________________聘用期间,若出现贪污、盗窃、挪用公款或货款(物)不还,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等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人无力偿还的部分由担保人承担并负责偿还。

三、担保人概况:

姓名: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及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关系:_______________

五、担保人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请担保人工作单位证明其担保资格的真实性:

担保人工作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______

担保人工作单位盖章:____________

填写时间: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备注:

1、请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2、担保顺序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及其他人员,员工的经济担保人应依此顺序选择。担保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有较稳定的收或固定资产;愿意为被担保人承担风险。

3、担保人工作单位只为担保人的担保资格的真实性作证明,不负任何经济责任或连带责任。

4、担保人工作单位对担保资格的真实性证明时应加盖单位法人章或人事部门章。

5、担保书一式三份,用人单位、担保人、被担保人各持一份。

担保书范文(四)

借款担保书

出借人: 电话: 身份证号:

借款人: 电话: 身份证号:

保证人: 电话: 身份证号:

鉴于出借人_____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向借款人_____提供借款人民币_____元(大写:元整)(以下称借款金额),且双方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附件后),依据上述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期限为_____,利率为_____。保证人已了解并同意上述借款合同所有条款,应出借人的要求,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向出借人保证如下:

一、本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以下称“到期应付款项”),不论由何原因造成,对此到期应付款项的_____%(即相当于借款金额_____%【人民币_____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保证人保证按下述第二条规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二、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出借人即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偿,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偿或处分抵押品,本保证人保证在收到出借人第一次书面要求还款通知后 天内,即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保证人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主动支付给出借人,应支付额计算至本保证人实际支付日。上述要求还款通知书,即作为付款凭证,对保证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如果本保证人未能按前条规定期限履行上述担保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 利息和出借人的其它经济损失由本保证人承担,保证人保证不提出异议和抗辩。 四、本担保合同自保证人和出借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五、在执行本担保书过程中如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担保书正本一式二份,出借人和保证人各执一份。

出借人: (签字或盖章)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保证人: (签字或盖章)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担保书范文(五)

员工担保书

本人,xx,男,身份证号码为:______________愿意为_______先生/女士作担保,其身份证为:_______(以下简称被担保人),按下列条件为其担保。

担保范围:

(一)保证被担保人严格遵纪守法,严格遵守贵公司规章制度;

(二)保证被担保人在贵公司履行职务或工作期间,不以盗窃、商业侵占、挪用公司资金、收受贿赂等任何手段侵犯贵公司或贵公司客户利益,不做有损于贵公司形象和声誉的事;

(三)保证被担保人不从事与贵公司相同或相似的营业,不做任何兼职工作;

(四)保证被担保人严格保守贵公司营销网络、工艺、技术等商业秘密;

(五)保证被担保人对因其工作失职、渎职、失职以及损毁公司财物而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被担保人品行优良,勤奋认真,相信他一定能履行自己职责,努力工作。

担保人签名:______________

与被担保人关系: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附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以及被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20xx年/xx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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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根据《仲裁法》第28条之规定,我单位已向你会提出仲裁保全之申请,请求你会提交人民法院对被申请单位采取冻结其银行存款____ 万元(或查封、扣押有关财物)的保全措施,以切实能够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的实现。我单位愿以银行存款_______ 万元(或其他财产)作为保证。

篇(6)

    成都公司取得"含羞草"注册商标所有权后,发现重庆公司在1995年3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仍然使用"含羞草"商标进行生产销售,于是,请求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考虑到此案的历史原因,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成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企业于1995年6月27日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含羞草"注册商标专用权属成都公司所有。重庆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含羞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对于重庆公司1995年4月30日以前已经生产的"含羞草雨水靓肤露",限定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完毕。到期未销完的也不能再销售。(三)对重庆公司新更换的"雨水靓肤露",其包装仍有问题,限定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更换,消除侵权商标。(4)在有成都公司产品的地区,重庆公司不能再宣传带有突出"含羞草"字样的产品。在其他地区的宣传,双方都要依法宣传其产品,严禁相互约诋毁,否则视为违约。

    协议签订以后,重庆公司违反协议规定,在1995年6月至10月间仍大量生产、销售"含羞草雨水靓肤露",其产品在兰州通过各大商场及批发商进行销售,并远销至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1995年11月20日,成都公司就重庆公司在此期间销售给兰州金达大厦侵权产品,依法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制止侵权产品销售及侵权广告的,请求责令重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同时,该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经济担保书》,称"本公司就重庆含羞草实业公司侵犯我公司含羞草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所提供的材料、商标注册证真实无误,并愿承担因失实所引起的经济后果。"

    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重庆公司于1995年5月至11月期间,共销给兰州金达大厦等商场"雨水靓肤露"17748瓶,其中,商场已销6192瓶,单价19.5元,经营额120744元,尚未销售11556瓶。这些"雨水靓肤露"外包装箱、防伪标签、内包装瓶底部均标有成都公司注册的商标"含羞草"字样。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重庆公司在"雨水靓肤露"的包装上使用"含羞草"字样,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属商标侵权行为。为此,1996年1月18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的规定,对重庆公司商标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消除重庆公司被查扣的11556瓶"雨水靓肤露"上"含羞草"字样,予以发还,监督销售。(二)对重庆公司处以48297.6元罚款。

    案件评析

    本案中,"含羞草"商标侵权案先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因重庆公司违约,成都公司对其违反协议规定的行为,向销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要求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从本案中,有以下法律问题需要注意:

    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是否适用行政调解问题

    所谓调解,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由第三方出面,从中规劝疏导,促使各方互谅互让,从而解决争端的一种方式。调解可分为诉讼调解和行政调解、民间调解。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就某一民事权利纠纷所进行的调解。应该讲,诉讼调解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有专门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经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但行政调解无明确法律规定,只是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按照诉讼调解原则,参照诉讼调解的作法进行的一种调解活动。采取行政调解方式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法律效力是有限制的,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则不能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么,请求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理,要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侵权案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行"双轨制".对于请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鉴于商标侵权案件属民事纠纷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可以行政调解方式处理。实践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不少商标侵权纠纷案件采用行政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化解了矛盾,平息了纠纷。在本案中,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虑到投诉方和被投诉方均是本省企业,鉴于"含羞草"注册商标权利产生、移转、使用等特殊情况,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应该说比采取行政处罚方式解决更为有利双方企业的生产经营。至于重庆公司后来在履行协议时有部分违约行为,一方面说明行政调解的强制力是有限的,一方面,也说明了本案的复杂性,还必须采取其它措施,才能保证协议的履行。

    二、关于经济担保问题

    成都公司在请求兰州市工商局查处重庆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时,提交了一份《经济担保书》,保证其"提供的材料、商标注册证真实无误,并愿承担因失实所引志的经济后果".从上述内容看,此《经济担保书》有两方面含义:一是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二是愿意承担因材料失实引起的经济后果。这两种承诺,是否属"经济担保"呢?

篇(7)

委托人:周卫平,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高小平,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东路359号。

负责人:莫德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人:王海,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入: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建材纸厂。住所地: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

法定代表人:罗雄辉,该厂厂长。

上诉人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湖南建材纸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法经一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县建行)与湖南建材纸厂(以下简称建材纸厂)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4月11日至1997年3月31日,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为1993年12月3万元、1994年12月300万元、1995年12月600万元,1996年12月900万元、1997年3月197万元,年利率均为9.54%。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材集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偿清本息,同意在接到南县建行通知后三个月内代为偿还。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建材纸厂还清借款本息时失效。1991年11月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23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11月11日至1997年12月21日,年利率8.28%;如建材纸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建材集团在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1992年4月1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4月11日至2005年6月20日,具体还款时间为2001年12月598万元、2002年12月634万元、2003年12月672万元、2004年12月712万元、2005年12月384万元,年利率8.28%。建材集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与第一份担保书相同。1993年4月1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43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4月11日至2006年12月20日,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为2005年12月371万元、2006年12月672万元,年利率8.28%。建材集团亦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内容与上述担保书一致。南县建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四笔贷款共计6666万元全部发放给建材纸厂,其中,第一、二份借款合同均已到还款期限,金额共计2623万元;第三、四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4043万元,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

另查明,1995年8月9日,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发出一份“关于催收建材纸厂基建贷款本息的函”,1998年5月10日,南县建行再次向建材集团发出一份“关于建材纸厂项目贷款本息清收问题的函”,南县建行保存了当日寄出这两封函件的邮政快件收据与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作为该函件已寄给建材集团的证据。1999年6月10日,南县建行给建材纸厂发出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四笔借款合同所涉贷款,建材纸厂的法定代表人罗雄辉予以签收。1999年11月29日,南县建行将其对建材纸厂的借款债权本金7466万元(包括本案的6666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同时通知建材集团将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建材集团在签收该通知的同时声明:“只同意承担其中依法未超过保证期间的担保义务。”建材纸厂已被列入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调整方式为破产,拟核销额为1.30亿元。

因建材纸厂始终未能偿还任何贷款,建材集团亦未代为履行,信达公司于2000年7月1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连带清偿到期贷款本金2623万元、6666万元贷款到期利息40761946.33元(截止到1999年9月20日)、解除尚未到期的4043万元借款合同并由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连带清偿该项贷款。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建材纸厂于1999年6月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已经到期的2623万元贷款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重新计算,且建材纸厂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承诺归还上述债务,因而,建材纸厂应当归还已经到期的2623万元贷款。鉴于建材纸厂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已经到期的贷款,且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已被列入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之中,基本上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按照《贷款通则<试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南县建行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南县建行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对于信达公司要求建材纸厂归还尚未到期的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约定在建材纸厂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由其代为偿还。该保证是对建材纸厂的金钱债务提供担保。由于金钱是一种可代替物,具有高度流通性,对于金钱债务的履行不可能出现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本案代为履行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在金钱债务的代为履行保证中显然无法成就,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对于建材集团所提出的本案中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应首先强制执行建材纸厂财产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建材集团在建材纸厂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应当代为偿还。由于建材纸厂的违约行为致使信达公司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材集团对于已经到期的贷款亦未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因而,建材集团对于已经到期和尚未到期的贷款均应承担代为偿还义务,其所主张的期限利益因自身的违约行为应当认定已经丧失。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失效”,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确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南县建行从1995年7月给建材集团发出催收通知至1998年5月再次发出催收通知,其中有903万元逾期贷款超过两年未主张权利,信达公司请求建材集团承担该部分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存根可以证明已将1998年5月的催收通知邮寄给建材集团,建材集团提出自己没有收到该通知,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二)项,《贷款通则<试行>》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于1992年4月11日、1993年4月11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团相应所出具的担保;2、建材纸厂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6666万元及利息40761946.33元,合计107421946.3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如建材纸厂未能在限期内付清,由建材集团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763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10元,财产保全费537620元,合计1084730元,建材纸厂负担759311元,建材集团负担325419元。

建材集团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采信的信达公司提出的1998年6月4日特快专递存权,并不能有效证明该公司已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建材纸厂项目贷款本息清收问题的函”。由于四份贷款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确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已到期的第一、二份贷款合同,南县建行并未及时收贷,直至1999年6月10日,南县建行才给建材纸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至此,第一份贷款合同之保证期限已届满,上诉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已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保证责任的性质应由合同的约定而确定,但一审判决却以被担保债务的标的物的性质而确定,这显然是错误的。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情况。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保证人)发函(上诉人亦不认定这一事实),保证期间因此中断,上诉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是对保证期间性质的错误认识。由于《贷款通则(试行)》也仅仅赋予被上诉人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而未赋予其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义务的权利,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在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之前,一审法院就债务人全部债务总额作出保全上诉人财产的裁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及该院(2000)湘法经二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建材纸厂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信达公司答辩称:一、建材集团否定特快专递存根是本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但该集团又未提出反驳的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存根为证据是正确的。二、从担保书的约定看,信达公司向建材集团主张担保债权并不以信达公司先行对主债务人建材纸厂行使诉讼或仲裁为先决条件,因此,建材集团不具有先诉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建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信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是正确的,建材集团的上诉意见中有关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观点是对判决书内容的错误认识。四、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因而建材集团承担的责任是解除合同之后的责任,只需法律规定,无需合同规定。综上,信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建材纸厂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建材纸厂与南县建行、建材集团签订的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南县建行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但债务人建材纸厂在第一、二份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第三、四份借款合同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建材纸厂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已濒临破产,被列入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建材纸厂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南县建行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第三、四份借款合同。建材集团与南县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南县建行已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给信达公司,参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信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材集团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其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四个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四份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依据本院l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建材集团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建材集团于1995年8月9日、1998年6月4日两次收到南县建行的催款通知,上诉人虽认为1998年6月4日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不能有效证明信达公司已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建材纸厂项目贷款本息清收问题的函”,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信达公司有关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催款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建材集团以合同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南县建行未及时催款收贷为由,认为其对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将两年的保证期间认定中断不妥,属对原判决的误解。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已到期的900万元与197万元两笔贷款,以及第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623万元贷款,由于南县建行起诉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时这三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且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南县建行曾向建材集团催收贷款,依据本院1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保证人建材集团对这三笔款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四份借款担保合同中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约定在建材纸厂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由其代为偿还,如保证人不自动履约则允许债权人委托有关银行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而建材纸厂未能按期还贷、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两次催款后,建材集团应当无条件地代建材纸厂偿还贷款,故上述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尽管原审判决第三项的表述是判令建材集团对建材纸厂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其前提是建材纸厂未能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有欠款,这对本案债权人的利益并无损害,且信达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审法院(2000)湘法经二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由于该裁定是因财产保全而作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范围。

综上,建材集团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基本正确,判处责任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篇(8)

委托人:戴修平,海南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毛锐敏,原海南发展银行大信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路中段。

负责人:李晋兰,该社主任。

委托人:马福祥,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大信集团海口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金融花园A座二十层。

法定代表人:秦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格尔木 市柴达木城市信用合作社、原审被告海南大信集团海口投资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审判员王宪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0月13日,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昆仑信用社)柴达木路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通过海南财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财茂公司)借给海南大信集团海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投资公司)300万元,由海口市大信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大信信用社)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当月25日海南财茂公司向大信投资公司转帐200万元,另100万元经大信投资公司同意转给其它公司。1996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批准服务站升格为格尔木市柴达木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柴达木信用社)。1997年4月1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格尔木市支行的鉴证下,昆仑信用社与柴达木信用社签署交换协议书,约定:昆仑信用社将原借给大信投资公司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22598.11元,自移交之日起交给接管方柴达木信用社。同年6月2日。昆仑信用社、柴达木信用社、大信投资公司、大信信用社四方起草一份合同书,内容为:1995年10月25日由昆仑信用社借给大信投资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由大信信用社提供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现因服务站已升格为柴达木信用社,根据当地人民银行规定,昆仑信用社须将大信技资公司的债务移交柴达木信用社。并负责以后的清收工作;该笔本息已逾期一年有余,因大信投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大信信用社又未能代为履行偿还责任,为切实解决好上述问题。经四方共同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签订后,柴达木信用社一次性给付大信投资公司贷款416万元整,大信投资公司委托柴达木信用社偿还昆仑信用社300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116万元;此贷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10.69%。,仍由大信信用社对该贷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大信投资公司必须按期归还或由大信信用社代为履行偿还责任。柴达木信用社、大信投资公司、大信信用社三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借款方大信投资公司还加盖了总经理秦劲松的名章,担保人大信信用社的代表人毛锐敏签字。同日,柴达木信用社、大信投资公司、大信信用社签订格柴信贷字第97003号借款合同,约定:大信投资公司借款416万元,月息10.69%。;借款时间自1997年6月2日起至1997年12月1日止,大信信用社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加收罚息20%并按逾期天每天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大信信用社同时向柴达木信用社出具一份还款担保书,承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方在该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本息;本担保书自担保方签发日起生效,至偿还借款方全部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同意在接到贷款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柴达木信用社还出具了发放416万元贷款的借款借据,该借据盖有大信投资公司的财务专业章和法定代表人秦劲松的名章。

大信投资公司未能按时偿还416万元借款。1997年12月26日,柴达木信用社以柴城信字(97)第012号致函担保人大信信用社,请求其督促大信投资公司尽快还本付息。大信信用社此时已被海南发展银行兼并,更名为海南发展银行大信支行(以下简称大信支行)。1998年1月8日,大信支行将柴城信字(97)第012号公函电传给柴达木信用社,其上载有大信支行行长毛锐敏的批示:“已收到,请与投资公司商量,能还则还点,不能还要与该社协商能否延期,我行担保不变”。此后,柴达木信用社索款未果,遂于1998年6月19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信投资公司、大信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416万元及利息583308.18元,支付违约金117301.98元、其它损失14万元和全部诉讼费用。另,l998年6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了海南发展银行,成立了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

另查明,1995年12月28日,大信投资公司付青海省石油管道处经销部利息款78750元;1996年2月9日,付给海南财茂公司利息款5249.99元,同年4月18日付给李晋兰(海南财茂公司)利息款15528.36元;同年11月12日又支付给海南财茂公司 20000元;上述四笔给付合计119258.35元。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6月2日大信投资公司、大信信用社与柴达木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解决大信投资公司原欠昆仑信用社借款的基础上形成,三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名,且原大信信用社负责人亦承认,该主从合同是在三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形成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海发行清算组以该公司实际未发放贷款不承认合同效力的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大信投资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本息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和罚息属双重计取违约金,大信投资公司责任过重,故欠款总额20%的罚息可不再计收,由于本案合同实际系解决原欠借款问题的基础上形成,故原告诉求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约定保证人大信信用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索款无着及时主张权利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海发行清算组以未约定保证期间、收案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大信投资公司、海发行清算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大信集团海口投资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城市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416万元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承 担欠款总额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二、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海南大信集团海口投资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3.15元和财产保全费25523.05元,由被告海南大信集团海口投资公司负担,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承担连带责任。

海发行清算组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10月13日贷款合同的主体是海南财茂公司,而非昆仑信用社,借款人为大信投资公司,根据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对此认定错误。1997年6月2日四方重新办理了416万元的 借款手续,该笔贷款没有实际发放。大信投资公司1995年只收到了200万元,原审认定借款1997年416万元(借款300万元加上116万元利息)的续借合同实属不当。原审时我方提供了借款人大信投资公司还息近12万元的单据,但原审判决未予体现。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限,被上诉人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

柴达木信用社答辩称:1997年6月2日签订的四方合同书,借贷合同主体明确,借贷事实清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大信信用社签署了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称担保书自担保方签发日起生效,至偿还借款方全部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根据担保法规定,该担保属于连带保证,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416万元借款合同是柴达木信用社和大信投资公司为清理原有债权债务而重新达成的协议,大信信用社自愿为此提供还款担保;三方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意思表示 真实、明确,应为有效。海发行清算组关于该笔贷款没有实际发放、原审认定416万元续借合同实属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11月12日,大信投资公司偿付青海省石油管道处经销部、海南财茂公司四笔利息款共计l19258.35 元,均发生在1997年6月2日签订的416万元借款合同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偿还416万元借款的利息,故海发行清算组提出大信投资公司已偿还近12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保证人大信信用社在其出具的还款担保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其保证方式,应认定其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书因载明“自担保方签发曰起生效,至偿还借款方全部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1997年12月3日起至1999年12月2日止。本案债权人柴达木信用社在此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海发行清算组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另外,原大信支行于1998年1月8日向柴达木信用社承诺其“担保不变”,属于重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即使该保证期间按6个月计算(保证期间为1998年1月9 日至同年7月8日,原审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受理此案),海发行清算组的保证责任同样不能免除。故上诉人海发行清算组关于请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原审判决判令按万分之五给付逾期违约金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海南大信集团海口投资公司向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 城市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416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期内)利息”和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逾期违约金”部分为:海南大信集团海口投资公司应偿付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城市信用合作社416万元借款的逾期违约金(自1997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海南大信集团海口投资公司追偿。

篇(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68条、269条、2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4条和第85条等是执行担保这一制度的法律根据。

二、执行担保应具备的条件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担保申请必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一般应提交书面申请,以便查证。

2、担保的方式。《意见》第26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3、被执行人的担保申请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执行担保需要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取得其同意为条件,因为直接涉及到申请执行人权益。

4、须经人民法院的许可。执行担保成立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期限。《意见》第268条规定,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规定》第8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篇(10)

1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H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Y公司

2011年2月14日,Y公司以定作合同价款纠纷为由,将H公司与案外人(工程分包方)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共同给付铝型材加工款人民币785,149.85元(以下币种同)及其利息,铝型材报废损失费426,035.11元及其利息,铝型材差价款373,192.80元及其利息,三项共计1,584,377.76元及其利息,并要求判令Y公司对分包方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Y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H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Y公司证据包括其与H公司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Y公司、H公司与分包方签订的备忘录、H公司委托分包方的总经理周建忠签署的担保书等。江阴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一、分包方给付Y公司铝型材加工款785,149.85元及其利息、铝型材报废损失费426,035.11元及其利息、铝型材差价款281,400元及其利息;二、H公司给予Y公司铝型材差价款281,400元及其利息;三、驳回Y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H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Y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后,H公司即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支付金额(304,747.08元)。

2013年6月17日,H公司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Y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Y公司赔偿其账户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345,252.92元(165万元-304,747.08元)为基数,自账户被冻结之日(2011年2月21日)起至解封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

审理中,Y公司确认未申请解除过财产保全;H公司确认,其账户于2013年7月27日自动解封。

2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财产保全错误,应采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判决H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与Y公司的金额相差很大,但基于江阴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Y公司形成H公司与分包方共同欠结其铝型材加工款、报废损失费和差价款共计1,584,377.76元及其利息的认识,并申请冻结H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属于认识错误,是情有可原的。后因H公司提起上诉,客观上使一审判决结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在H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后,Y公司怠于申请解除对H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显有过错,考虑到申请解封与解除保全的时间衔接问题,一审法院酌定Y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起对H公司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Y公司应赔偿H公司利息损失15,485.36元(以1,345,252.9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H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一般侵权责任,应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财产保全是对待决诉讼利益的确保,本身具有估算的特点和预防的性质,不能苛求Y公司要精确预测出案件审理的结果并以之作为保全的标的①,因此很难因为保全的范围或数额与判决结果之间有差异而直接认定Y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故认定Y公司在知道H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之前,对财产保全的申请没有过错;对在此之后未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评析意见

3.1 归责原则的认定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②。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规则原则,理论界存在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观点。

客观说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均以前一诉讼结果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判断保全是否正当的标准。因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赢得诉讼后能有效的执行到位,如果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财产保全的申请就失去了应有的基础。另一方面,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尽到谨慎合理地注意义务,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得滥用③。

主观说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作为判断保全是否正当的标准。因为申请人的主张是否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足以令法院信服的证据,而实践中不乏申请人过于自信既有的证据或因认识错误而提起财产保全,最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情形,对于类似的情况,则不宜以财产保全错误定性。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采主观说,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意义。因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在侵权归责原则的体系中,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故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而现行法律中未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行为进行上述明文规定,故其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2 过错的认定

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对于过错的认定,应结合案情分析申请人和申请保全时是否有基本的依据,即是否有基本的证据支持。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申请人无证据或提供证据明显与案情无关;申请保全提供错误财产线索;恶意诉讼等。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即申请人在和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未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不同的申请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程度是不同的,可以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专业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为标准,如果没有注意到即为过失。专业注意义务是以具有相当知识或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注意作为标准,此种注意义务要高于一般注意义务。

本案中,Y公司为其提供了与H公司的定作合同、H公司的委托人周建忠签字的担保书等基本证据。虽然最终其H公司的金额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但Y公司在和申请保全时没有损害H公司保全财产的故意和过失。在H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之后,Y公司应及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但其直至H公司银行账户自动解封时仍未提出解封申请,故Y公司对于H公司的银行账户继续被冻结存在过错。

3.3 损失的认定

在确定申请人有过错之后就要考虑损失的赔偿问题。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损失的认定可以划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④。直接损失是指被申请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保全造成财产的损毁、贬值。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减少,即对于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损害的结果,如银行存款的利息、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直接损失系因申请保全错误所造成,理应赔偿。间接损失则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判定,结合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原则等进行综合考量。

实践中,被申请保全的财产可以分为三类:银行存款、房产物资和股票债券。一、关于银行存款,其被冻结的损失一般认定为贷款利息和存款利息的差额,或因企业存款利息较小,酌定按照贷款利息赔偿;二、关于房产物资,如果主张租金损失,一般冻结房屋买卖和物资交易不影响租赁等使用权的行使,因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根据可预见性的原则,只有在证明申请人明知房屋已出卖、违约金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支持;关于物资的市场交易差价,因不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一般不予支持,除非是生鲜食品、季节性商品等具有特殊性质的物资;三、关于股票债券,因其可流通的性质和市场价值存在波动,法院需结合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可预见被申请人财产的损失及损失是否与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判定。

本案中,Y公司申请保全,冻结了H公司的银行存款,客观上影响了H公司日常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H公司被冻结存款的贷款利息属于间接损失,Y公司应予以赔偿。

参考文献

①阮忠良 玄玉宝:《论保全申请错误所致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专业研究》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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