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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对实习生进行出科鉴定集体评议时,由各实习生的带教教师汇报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基本情况,各参加集体评议的教学管理人员和教师根据个人对实习生的了解发表自己的意见。
4. 对实习生出科鉴定评议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
5. 实习生出科鉴定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5.1 医德医风情况。
5.2 遵纪守法情况。
5.3 实习出勤情况。
5.4 基础理论和知识水平。
5.5 本专业基本技能,包括病史采集与体格检查、操作技能、医疗文书书写等。
5.6 平时考试考核情况。
5.7 有无差错事故。
6. 给实习生的鉴定意见主要包括实习时间、实习过程基本情况、是否完成实习计划和考试、考核是否合格等几个部分。
7. 各教研组教学秘书负责实习生出科鉴定集体评议的组织实施,认真记录集体评议情况,负责汇总整理集体评议意见并为实习生出具出科鉴定意见,在报经教研组负责人审阅签字后作为实习生的正式鉴定。集体鉴定评议记录由科室保存,正式鉴定交给实习生。
8. 各教研室、教研组、任何个人不得单独为实习生出具实习鉴定意见,不得为未经教学主管部门批准接收的学生出具实习鉴定,不得在实习结束以前为实习生作鉴定。未经本单位教学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为已经离院的实习生补发实习鉴定。
实习生岗前培训制度
1. 为使本单位实习生在正式进入实习岗位前了解有关法规、熟悉本单位有关管理制度和单位环境,尽快进入实习生的角色,保证实习计划的顺利完成,特制订本制度。
2. 各高等院校派到本单位的实习生,在进入实习岗位以前必须首先接受为期2天的岗前培训。
3. 实习生岗前培训由本单位教学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务科、护理部、质控科等相关部门参加授课。
4. 实习生轮转实习科室,在新到科室报到以后首先接受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为半天,由各科室负责人或教学秘书安排教师授课。
5. 实习生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如下:
5.1 学习思想政治工作文件、相关法律和法规知识、医疗卫生方针政策和职业道德规范。
5.2 学习现代医院管理相关知识。
5.3 了解本单位基本情况、科室设置、设备配置和专科特色。
5.4 了解本单位相关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医疗安全措施。
5.5 学习本单位对实习生的各项管理制度及奖惩规定。
5.6 学习安全知识,强化安全意识,包括防火、防盗、交通事故防范等。
6. 未参加岗前培训或岗前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实习工作,必须重新培训,直到考核合格为止。重新参加岗前培训耽误的实习时间在实习期间补回,必要时应延长实习时间。
基本作息制度
1. 为保障本单位实习生的身心健康和实习计划顺利完成,特制订本制度。
2. 在本单位的实习生原则上都应居住在本单位学生宿舍内,执行本制度规定的作息时间。经教学主管部门批准居住在院外的实习生,应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劳动、民政、财政、计划等部门以及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和许可,具体承担相应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保健院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有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有婚前健康教育宣传室;
(三)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二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并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过致畸物质的孕妇给予医学指导。
第十五条 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三)胎儿发育异常;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婴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生育过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医学上认为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住院分娩有困难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的保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高危、体弱者应当重点监护;
(三)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预防接种;
(四)推行母乳喂养,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七)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从事保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临床经验和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自治区、市(行署)、县(区)三级鉴定制度。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单数成员参加。凡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鉴定结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应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许可证)。
(一)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执业许可证;
(二)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颁发执业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对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二)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三)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和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以及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造成当事人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三十九条 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女死亡、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考评员按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职责分别负责技术等级的考核、评审以及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核评审。
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任职条件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在本地区本行业工种(专业)中有较高威信。
3.有本工种工龄十年以上,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高的操作技能,并必须具备技师、高级技师或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4.经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培训合格,取得《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合格证书》。培训的主要内容是:考评员的职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规程、方式、方法、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评分标准、工作守则,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知识。
考评员资格培训由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实施。
三、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申报和审批
1.申报程序。由本人所在单位推荐、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名,征得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填写《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审批表》,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送相应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2.申报材料。本人学历证明,《技术等级证书》、技师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以及证明本人工作业绩,技术革新等方面的贡献和成果的材料。
3.核准权限。考评员资格由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4.资格证书。经批准取得考评员资格的,由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证书、胸卡。资格证书、胸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按劳动部统一式样印制。
四、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
1.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由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考评员档案。
作者简介:王绍周(1977-),男,山东临沭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临沭县供电公司,助理工程师;高娣熙(1977-),女,山东临沭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临沭县供电公司,助理工程师。(山东 临沭 276700)
中图分类号:F2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3)20-0195-02
国家电网公司提出了建设“一强三优”现代公司的战略目标,在建设坚强电网的同时,要加快建设节约型企业,其中工程建设拆旧物资再利用是建设节约型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规范拆旧物资再利用工作流程,避免拆旧物资的流失;通过科学鉴定和合理调配,实现拆旧物资利用率的最大化,降低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生产大修等工程的成本,提升公司精益化管理水平。
一、建立职责分明的各层次物资处置流程
根据工作职责,做好拆旧物资的技术鉴定和全面鉴定工作,开展拆旧物资再利用的安全性评价工作,落实设备投运后对其运行状况的监控工作,对拆旧物资再利用重点环节进行监督。
1.领导小组
工程建设拆旧物资再利用的领导机构,全面负责拆旧物资再利用工作,组织确定拆旧物资再利用制度、管理流程,审批拆旧物资再利用及废旧物资处理意见,负责对拆旧物资再利用重点环节进行监督,确保拆旧物资利用率达到最优化。
2.工作小组
负责组织开展拆旧物资再利用具体工作,定期召开工程进度协调会,及时发现并解决拆旧物资再利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拆旧物资再利用制度,创新拆旧物资再利用工作形式,增强其实效性。
3.运维检修部
拆旧物资再利用的归口管理部门,编制电力新建工程、技改工程物资需求计划,组织开展废拆物资分类、技术鉴定、全面鉴定和再次利用工作,完成工程资料的收集与归档工作。
4.物资公司
组织开展工程拆旧物资入库、保存及出库工作;根据拆旧物资库存情况,定期将可利用拆旧物资转发有关部室,对不可利用拆旧物资提出处理申请。
二、组织相关部门对拆旧物资进行鉴定
为保证拆旧物资的充分利用,工作小组要组织相关部门经验丰富的人员进行鉴定,从技术角度,根据物资的性能、特点以及使用情况,对物资的现状进行充分论证,判定其是否可用或修复利用,出具鉴定结论。对鉴定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疑问,要及时汇报领导小组,或咨询行业内相关专家。
第一,根据工程拆旧物资能否再次利用,将拆旧物资分为可利用拆旧物资和不可利用拆旧物资,总体管理过程为拆旧物资入库后物资配送中心提报鉴定申请,运维检修部组织相关部门成立鉴定小组,对拆旧物资进行技术鉴定和全面鉴定。
第二,鉴定为可利用拆旧物资的,报领导小组审批,领导小组审批通过的,物资配送中心重新入库,分类别、分品种建账保管,由物资配送中心转发有关部室,结合生产需要重复利用。
第三,鉴定为不可利用旧物资的,出具鉴定结论,同步进行价值评估并形成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批。领导小组审批通过的,由物资配送中心组织进行招标处理,物资配送中心根据公司规定做好拆旧物资台帐调整工作。
第四,监察审计人员负责对拆旧物资的鉴定、价值评估和处理过程进行监督,确保可利用拆旧物资全部利用,杜绝浪费,确保不可利用旧物资处理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并合法、合规,运维检修部对拆旧物资再利用进行检查考核,并每年一次做出评价总结。
第五,对拆旧物资再利用全过程实施检查和考核,对重要环节实施监督。公司成立经济责任制考核小组,制定了《临沭供电公司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将公司各项专业管理工作纳入了考核。对拆旧物资再利用管理,一是由运维检修部从专业管理角度负责对其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特别是注重对拆旧物资再利用过程的监督,在再利用过程中发现异常报废的情况,由经济责任制考核小组研究处理意见,汇总到总的经济责任制考核意见中,经公司经理批准后予以兑现,同时提出整改措施并跟踪落实,以不断规范管理;二是由监察审计部对拆旧物资再利用的鉴定、物资出库和不可利用拆旧物资处理等重要环节实施监督,确保可利用拆旧物资能全部得到利用,实现电网建设成本的最小化,拆旧物资利用率的最优化,监督不可利用拆旧物资处理过程是否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利益。
三、拆旧物资入库
核算工程物资用量、形成工程物资使用情况。工作小组根据运维检修部提供的相应工程物资清单,现场核查工程实际使用材料数量,对投入新材料后替换下来的拆旧材料,现场检查其数量是否足额,拆旧物资在替换过程是否发生人为损坏。对于不易运输且无利用价值的设备(如废旧电杆),要在报告中注明,针对核查结果,形成该工程物资使用情况,反馈至运维检修部,将拆旧物资及时足量造册入库。
四、拆旧物资技术鉴定
1.拆旧物资技术鉴定
为加强拆旧物资再利用的严肃性,杜绝拆旧物资再利用的随意性,贯彻落实公司建设节约型企业的实施意见,拆旧物资的鉴定环节显得尤为重要。工作小组组织相关技术人员从技术角度,根据物资的性能、特点以及使用情况,对物资的现状进行充分论证,判定其是否可用或修复利用,出具鉴定结论。各鉴定人员首先从设备外观进行判断,对存在明显缺陷(严重漏油、腐蚀严重、套管破损、电缆断裂等)不适合再利用的设备予以报废处理;其次从设备铭牌上查看其运行年限,对超周期的设备或即将到运行年限的设备予以报废处理。判定可用或维修后可继续使用的,即为可利用拆旧物资,返回至物资配送中心;判定已无使用价值或不可修复的,即为拟报废拆旧物资,待进行全面鉴定。
2.全面鉴定
运维检修部组织拆旧物资再利用工作小组相关专家(要比参与技术鉴定的人员业务能力更强,对设备了解程度更深,以保证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对拆旧物资进行全面鉴定。鉴定人员要根据使用年限、净残值、设备性能对废旧物资进行综合鉴定,能修理后再利用或整体设备不能利用但其中部分零件拆除后可利用的不做报废处理,返回至物资公司待再次利用;确无修理使用价值的,可进行报废处理。鉴定标准依据为各种设备的相关技术参数和要求(主要以设备说明书及首次试验记录为标准),在经过试验后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利用,但要相应进行降级使用并缩短预试周期。生产技术根据工作小组专家的鉴定意见拟定拆旧物资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报生产副经理审批,全面鉴定过程由监察审计人员实施监督。
五、不可利用拆旧物资处理
1.组织评标
物资公司向领导小组申请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按照评标办法和投标文件,结合工作小组形成的不可利用拆旧物资价值结论进行评标,应保证独立性、公平性和统一性。
2.不可利用物资清点、核算残值
运维检修部组织发展建设部、财务资产部、物资公司、党群工作部监察审计等相关人员,结合市场行情,对不可利用物资的价值进行评估(对于价值较大或评估认定价值存在困难的废旧物资,必要时邀请外部机构参与价值评估)。运维检修部根据各成员的意见拟定不可利用物资残余价值结论,在招标处理时做参考用。
3.制作《工程可利用拆旧物资清单》
物资公司制作《工程可利用拆旧物资清单》并报运维检修部和分管领导确认、签字。物资公司专责人员查看拆旧物资台帐,找出库存可以利用的拆旧物资,实现工程物资节约,降低工程造价,提高企业效益。采用激励手段鼓励拆旧物资再利用,盘活拆旧物资。为深入贯彻落实建设节约型企业精神,维护企业经济效益,提高员工节约意识,公司实行正激励手段,对各工程利用拆旧物资的做法按照节省资金的一定比例进行奖励,激发其充分利用拆旧物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样既节省了资金,又倡导了节俭办企业的良好风气。具体做法是:减少购置新物资的支出,运维检修部提报奖励申请后,由公司经济责任制考核小组和拆旧物再利用领导小组联合对拆旧物资利用的做法进行论证,并研究确定奖励数额(节约资金2万元以下,奖励3%;节约资金2-5万元,奖励4%;节约资金5-10万元,奖励10%;节约资金10万元以上,由公司研究决定奖励数额),纳入经济责任制考核结果兑现奖励。
4.核销拆旧物资台帐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
第六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第七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八条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
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四条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实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术的,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休假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孕妇应当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在交通不便的乡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助产。
乡(镇)在离医疗机构五公里以内区域、县城镇和城市不得设立集体或个体接生站。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助产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凭接生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出生的,由产妇户口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查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方可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八条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母乳喂养制度。各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以下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婴幼儿的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
(三)小儿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四)体弱、伤残、弱智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计划免疫;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全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承担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贫血等疾病的筛查,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样本采集和送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其母亲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办理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儿童人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单位或家庭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全省实行孕妇产妇、婴儿生命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建立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鉴定组织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
守法,秉公执法。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凡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
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没有
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条例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一、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技部的管理职能、管理权限、管理内容与要求、检查与考核。
本标准适用于生技部的管理工作。[文秘站网-]
二、管理职能
1、负责牵头制定公司年度月度生产计划、有关目标责任的制定与考核。
2、负责本厂生产技术、环保、节能、科技进步、计量、更新改造工作等生产技术管理工作。
3、负责生产统计管理。
4、负责仓库日常管理。
5、负责物资采购工作的日常管理。
6、负责机组对外检修维护、大修、小修、临修、事故抢修等外包工作的日常管理、协调、验收。
7、负责备品备件的申报工作。
三、管理权限
1、有权对公司各部室、单位的相关工作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
2、有权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提出考核及奖励意见。
3、有权对所管理的大修、更改、基建、及科技专项资金进行协调、控制、监督、指导。
4、有权对违反上级法规、条例、文件的行为提出考核意见。
5、有权对违反标准化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报告。对不符合有关标准化法规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
6、有权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统计数据及资料。
7、有权对本部门工作范围所涉及的专业人员的进修、培训提出建议。
8、有权对本部门编制的各类文件进行解释。
9、有权对生产管理体制提出改进、完善的建议。
10、有权代表本厂审查、鉴定承揽工程项目单位的资质并择优作出选择。
11、有权对公司工程技术、生产管理人员晋级(职)、调动、职称评定提出建议。
四、管理内容和要求
1、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以经济效益为龙头,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上级颁发的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和各项技术管理制度,并结合本厂的具体情况编制有关生产技术管理细则并监督执行。
2、从技术上对安全管理负责,参与调查、分析安全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异常问题,从技术上提出防范措施,并组织监督实施。
3、负责职责范围内各专业例会的筹备和组织,并对会议效果进行监督。
4、负责建立健全技术责任制。
5、技术监督管理
(1)负责金属监督、化学监督、环保监督、高电压监督、热工仪表监督、电气仪表监督、锅炉及压力容器监督等项技术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大小修及日常的金属监督测试工作。
(2)负责各类技术标准措施并监督实施。
(3)负责向档案管理部门提出技术标准购置、发放意见。
(4)负责技术标准的宣传工作,并监督执行。
6、设备管理
(1)负责组织落实设备全过程管理工作。
(2)负责设备的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均达到国内同类设备的先进水平。
(3)负责分析设备的物质寿命、经济寿命、技术寿命,并及时提出设备更改、完善的意见,保证在用及备用设备状况完好。
(4)负责设备、材料、备件购置的技术管理。
(5)负责设备维修维护、消缺管理。
(6)负责设备报废、退役、调拨的鉴定及审核。
(7)负责地下管网及隐蔽工程的技术管理。
(8)负责设备异动、设备分工及设备评级管理。
7、检修管理
(1)负责编制设备检修月度、季度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大修资金的管理。
(3)负责大、小修计划的编制、审核、并组织实施。
(4)负责检修质量验收,质量检查监督的管理。
(5)负责综合平衡各单位检修工作进度,协调、指导解决检修中存在的技术问题。
(6)负责检修文件的管理,并配合档案部门做好资料归档工作。
(7)负责与承修单位签订设备检修承包技术协议,接受厂长委托签订合同,并核实合同或协议执行情况。
(8)负责检修工程的总结,组织进行冷热态验收。
8、设备更新改造管理
(1)负责编制更新改造可行性报告及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更新改造资金的管理,定期对更改费用情况及预测资金进行平衡。
(3)负责对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控制监督、组织验收、施工中严把质量及进度控制,协调指导解决工程中存在的技术问题。
(4)负责更改工程的文件管理,并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资料归档工作。
(5)负责与承揽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或协议。
(6)负责编制及修订技术改造规划,并组织进行可行性调查研究。
9、节能管理
(1)负责编制节能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定期对节能工作进行总结,将总结情况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3)负责节能全过程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和监督。
(4)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变化进行分析,并根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提出奖罚意见。
(5)负责节能技术、成果的推广、研究和应用。
(6)负责编制节能措施,建立健全各类奖罚制度,并监督实施。
10、科技进步管理
(1)负责编制科技进步计划、规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科技专项费用的管理。
(3)负责科技成果的研究、推广、申报、评审、鉴定和奖励工作。
(4)负责科技情报、资料的收集、整理、利用以及技术交流活动的组织。
(5)负责专利事务管理工作。
(6)负责组织开展计协活动。
(7)负责合理化建议的审理及实施工作。
11、环境保护管理
(1)负责尘、毒、废水、废渣、噪声、工作场所的温、湿度及生产、生活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2)负责污染问题的调查、分析以及污染治理方案的研究与实施。
(3)负责落实完成厂长的“环保责任书”。
(4)负责指导厂环监站技术业务工作。
(5)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规划、并组织实施。
(6)定期向上级环保部门汇报环保各类指标。
12、计量管理
(1)负责监督、指导各计量室的技术业务工作。
(2)负责编制审核计量器具的鉴定计划。
13、设备可靠性管理
(1)负责设备可靠性定理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及指标的测算。
(2)负责控制各类影响等效可用系数的因素,保证完成省局核定的指标,力争使等效可用系数达到国家一级企业的水平。
14、计划、统计管理
(1)负责公司年度生产计划、基建计划及月度计划等,并监督执行。
(2)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电力工业统计指标解释》等有关统计法。
(3)负责各项生产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领导汇报。
(4)负责建立各类统计台账。
15、备品配件的管理
(1)负责事故备品定额的修编,并了解事故备品专项流动资金使用情况。
(2)负责备品配件综合技术管理,组织处理备品配件购置、加工、配制保存、调拨及报废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3)负责健全备品配件图纸等技术资料。
(4)负责完善备品配件全过程管理程序,并监督执行。
(5)参加事故备品及其他重要备品配件的验收、鉴定及定期试验。
(6)审核购置、加工、配制事故备品的图纸等技术文件或技术要求,核定调拨及报废的备品配件。
五、检查与考核
1、本标准执行情况接受公司监督部门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母婴保健服务网络,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和社区妇幼卫生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和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的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设婚前保健门诊,采取多种形式向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告知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不能确诊的疾病,应当转到有确诊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的情况,在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提出下列婚前医学检查意见:
(一)未发现有异常的,应当提出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的意见;
(二)发现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者其他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意见;
(三)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意见。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或者申请领取生育证时,应当出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须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和发放生育证。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或者交纳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育龄妇女、孕产妇及其亲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高危孕妇或者患有其他疾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孕妇,予以医学指导,进行重点监护。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时,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提出医学指导意见。产前诊断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具体办法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取得医学检查证明;经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告知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生育证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不得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第二十一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高危孕产妇必须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孕妇住院分娩条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和产后出血,最大限度降低孕产妇、围产儿发病率和死亡率。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报告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保健和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孕产妇和哺乳期妇女从事有害本人及胎儿、婴儿身心健康的工作,保障其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婴儿出生时,接生人员应当记录出生情况。婴儿出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婴儿出生记录,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必须出示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办理儿童保健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新生儿的监护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为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定期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二)进行母乳喂养宣传,提供母乳喂养、婴儿营养和早期智力开发指导和咨询;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对体弱儿进行重点保健服务;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治;
(五)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口腔、眼、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二十八条 推行和支持用母乳喂养婴儿,提高母乳喂养率。因特殊情况需要用母乳代用品喂养的,应当选择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
婴幼儿入托、入园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聘任。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的鉴定人员参加。
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应当在收到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产前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办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提高母婴保健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未取得有关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出具的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为全面了解、评估员工工作绩效,对公司及个人工作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有效的跟进和调控,发现优秀人才,加强沟通与激励,提高公司整体工作效率,从而为公司经营战略方针和经营目标的制定和调整提供有力的参考依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范围
本公司所有员工均需考核,并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考核原则
1、以公平、公正、全面、客观的原则为主导;
2、以岗位职责任务为主要依据,坚持上下结合,左右结合、定性与定量结合原则;
3、考评工作中,坚持对事不对人,重视工作态度和团队合作精神,以发展的眼光进行考核。
第四条考核时间
1、公司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并分为月度、年度考核,月度考核在每月末至下月初进行,年度考核在次年初进行。
2、公司因重大工作项目或特别事件可以举行不定期专项考核。
第五条考核形式
各类考核形式有:上级评议、同级同事评议、自我鉴定、下级评议、外联客户评议等。因各次考核目的、时段及各种考核形式本身特点的不同,各考核形式在考核过程中分别占有不同的权重。
第六条考核办法
考核采取等级评估、目标考核、相对比较、重要事件或综合等办法,具体根据日常工作记录、档案、考勤情况、部门和员工书面报告、重大特别事件等进行。
第七条考核内容1、主任级以上员工考核,包括所辖部门总体绩效情况和个人绩效表现两部分,其中,所辖部门总体绩效考核结果所占个人考核权重为×××,主要依据所管辖部门整体工作的考评结果综合评定;个人绩效表现权重为×××,主要包括员工个人岗位职能履行情况、知会能力、职业道德表现等三方面内容,具体考核项目内容及权重见公司员工岗位绩效考核量表ⅰ。
2、公司基层员工考核,依据个人实际工作表现,内容包括员工个人岗位职能履行情况、知会能力、职业道德表现等三方面内容,具体考核项目内容及权重见公司员工岗位绩效考核量表ⅱ。
3、业务人员根据个人任务总额确定每月销售最低限额和目标销售额,作为当月绩效考核量化依据。若当月无销售任务,对应无绩效工资。
4、考核设立加分项和扣分项,分别对应公司奖励与惩罚条例、考勤制度等相关内容其中,各项目部业务人员每超额完成目标销售额×××万元加1分,每低于最低销售额×××万元扣1分。其他部门员工有突出贡献,每次加1分,工作有明显重大失误,每次扣1分。
第八条专项考核
1、试用期考核
对试用期届满的员工均需考核,以决定是否正式录用;
对试用期表现优秀或较差者,可建议提前转正或适当延长试用期;
2、后进员工考核
对公司认定为后进的员工可因工作表现随时提出考核和改进意见。
3、个案考核
对员工工作涉及的重大工作项目可即时提出考核意见,并决定是否给予奖励或处罚。
4、调任考核
因工作需要拟订岗位职务调配人选时可提出考评意见,作为员工任职或工作参考。
第九条考核程序
1、月、年度考核开始前,由人事部根据工作计划,发出员工考核通知,说明考核目的、对象、方式以及考核进度安排,下发有关考核量表。
2、考核对象准备自我总结和鉴定,有关的各级主管、同级同事、下级员工准备考评意见,并填写考核量表汇总到人事部。
3、人事部依据考核办法统计考评对象的总分,并汇总各部门考核情况,提交公司管委会审核考核结果。
4、管委会根据当期工作开展的主、客观因素影响审核确定考核结果。
5、人事部公布考核结果,并对考核对象提出相应改进意见,请员工作出岗位工作目标与计划。
6、考核结果存档,分别存入人事部、员工个人档案、考核对象部门。
第十条考核结果
1、根据考核的具体情况,结果一般分为优秀、良好、合格、较差、差等五个档次。其中:
①考核总分≥90分,优秀,当月实发绩效工资×××;
②90分>考核总分≥80分,良好,当月实发绩效工资×××;
③80分>考核总分≥60分,合格,当月实发绩效工资×××;
④60分>考核总分≥50分,较差,不合格,当月实发绩效工资×××;
⑤50分>考核总分,差,不合格,当月实发绩效工资×××以下。
2、年度工作中,月度考核结果优秀次数累计达×××次以上者可参加年度考核评优;不合格次数累计达×××次以上者,公司将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考核结果的作用
考核结果作为员工个人工作绩效的全面反映,主要具有以下作用:
1、与员工个人薪酬挂钩;
2、是决定员工岗位职务升降的主要依据;
3、与员工福利等待遇相关;
4、决定对员工的奖励与惩罚。
(1)鉴定站是由政府批准成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在政府授权和监督下对需要鉴定的劳动者进行考核鉴定。
(2)鉴定站是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准政府机构",它既是收费性的,又是非盈利性的社会公益型中介组织,其性质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根据鉴定站工作需要,定编3~5人。
(3)鉴定站必须接受其管理部门(一般为其上级劳动部门)、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及劳动部的领导和监督,业务上接受水利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指导。
(4)为保证发证部门(水利部委托的劳动部门)对鉴定站鉴定工作的有效监督,鉴定站与发证部门应严格分开,发证部门的同志不能兼任鉴定站站长或在鉴定站作兼职管理人员。
(5)为保证鉴定质量,实行鉴定与培训分开的体制。教育培训部门负责培训,鉴定站负责鉴定,鉴定站与培训部门应分设,其中一个部门的人员也不应在另一个部门兼职。
(6)鉴定站站长的聘任与解聘,须由上级劳动部门提出意见,经水利部同意,劳动部批准。
(7)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
二、鉴定站的权利与义务
(1)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常要求。
(2)鉴定站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聘任考评员,在鉴定工种范围内每个工种至少聘任3名考评员,并组成考评鉴定小组,对不适合考评工作的考评员,鉴定站有权解聘。
(3)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对申报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
(4)鉴定站应督促培训部门使用统一的部颁水利行业工人考核培训教材,鉴定站组织考核时应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5)鉴定站须每年对鉴定工种范围内的每一种的不同等级组织一次鉴定,且在鉴定前一个月在鉴定地域内通过各种媒介发出公告,公布鉴定工种、等级、日期、报名条件、收费标准等事项,并接受申报者对有关问题的咨询。
(6)鉴定站应建立完整的鉴定技术档案,并将主要内容输入计算机,以满足统计、查询的需要。
(7)鉴定站应不断完善管理制度,重视鉴定场所的建设及仪器设备的添置,努力提高鉴定质量与鉴定能力。
(8)鉴定站每年须向其管理部门、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水利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和下年度的考核鉴定计划。
三、鉴定站的纪律与奖惩
(1)鉴定站应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2)鉴定站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防止试题泄密和评判泄密。
(3)对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做出突出贡献的鉴定站工作人员,水利部将给予奖励。
(4)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
(5)鉴定站应该严格按照水利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如有滥发证、降低鉴定标准等现象,水利部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直至撤销鉴定站。
四、鉴定站的收费与使用
(1)职业技能鉴定可收取鉴定费用,包括: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的费用。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任务
全面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按照率先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要求,全面实施现代农业人才培养工程,深入开展各类农民培训,加快培育、发展现代职业农民。通过培训、考试、鉴定,2012年、2013年分别有14000人和13000人取得“现代农业职业技能证书”,确保达到农业现代化对农业劳动力持证率35%的要求。
二、培训对象与工作内容
我市农业劳动力持证培训对象主要包括职业高中涉农专业学生,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农业园区、农业基地、农业企业的员工,农民经纪人、农业服务人员以及一般农民等,年龄一般在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采取能力模块结构培训模式,实行集中学习、生产实践、考试考核、鉴定发证的培训方式,培训工作市镇结合,以镇为主,办班前7天申请省农委考试、鉴定。具体要求是:集中学习授课时间不少于24学时,生产实践时间不少于30学时,统一进行考试考核,申请省、市监考、鉴定,发放现代农业职业技能证。各镇要按照要求,建立台账资料:(1)镇级培训实施方案;(2)具体培训计划;(3)学员登记表;(4)培训通知(含具体培训教学课程安排);(5)培训签到;(6)考试试卷及成绩;(7)培训和考试鉴定的现场照片;(8)培训资料(文字教材、影像资料);(9)全年培训总结及每期培训班培训小结;(10)学员跟踪指导访问卡;(11)发放证书的汇总表(需标明证书编号);(12)根据省农委的要求,需要学员填写的一系列表格等。台账资料按培训专业,每个培训班建立一册。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领导。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农林、人社、教育、供销、妇联等单位组成的市农业劳动力培训发证工作班子。各镇设置相应机构,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持证农业劳动力培训发证工作。要加大宣传,制定措施,调动农民参加技能培训和鉴定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