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6 11:3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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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servantisthedirectexecutorofadministrativepowerownedbygovernmentaccordingtotheconstitutionallaw.Intheoperationsystemofallthepowersorrights,theyaredoubleortri-or-multi-qualificationentityandaregrantedothersrightsthatviewthequalificationrightasthecoreandlogicalstartingpoint.Theserightsarethelegalgroundsandsafeguard,andonlybyperformingappropriatereliefcanrightsberealized.So,rightandreliefisapairofstaticparadigm,thereflectionandrequirementofright’sinternalnatureandlaw.
【关键词】公务员;权力;权利;救济;身份权
civilservantpowerrightreliefqualificationright
自从有国家以来,便有了从事专门管理公共事务、行使行政权的人员。因而古今中外的历史上都有文官制度的记载,然而其意义和作用均与近代以来产生的公务员不尽相同,在我国就更晚。公务员在行政法上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其不仅直接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而且还间接拥有行使行政权的权利。即他集“权利”和“权力”于一身(一体两权),既与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发生关系,又与公民及其他主体发生关系。这一特殊性是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不能拥有的。因此,赋予其什么权利、怎样的救济,对其他的主体就会产生不同的作用和结果。可以说,其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殊主体。法国著名法学家孟德斯鸠曾言,“一个拥有权力的人必然会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自从有国家以来,便有了从事专门管理公共事务、行使行政权的人员。因而古今中外的历史上都有文官制度的记载,然而其意义和作用均与近代以来产生的公务员不尽相同,在我国就更晚。公务员在行政法上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其不仅直接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而且还间接拥有行使行政权的权利。即他集“权利”和“权力”于一身(一体两权),既与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发生关系,又与公民及其他主体发生关系。这一特殊性是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不能拥有的。因此,赋予其什么权利、怎样的救济,对其他的主体就会产生不同的作用和结果。可以说,其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殊主体。法国著名法学家孟德斯鸠曾言,“一个拥有权力的人必然会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那么,一个权利的主体会怎么样?
一、权利和权力的法哲学
权利和权力,一向都是法学和政治学的两个基本概念,也是社会和法律生活运转所围绕的轴心。权利是一种支配力量,即按照主体的意志去影响、支配和控制他人的意志和行为的能力。所以彼得·布劳说,“权利是个人和群体将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能力”。[所以彼得·布劳说,“权利是个人和群体将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能力”。]R·H·陶奈曾说:“权利可以比定义为一个人和一群人按照他所愿意的方式去改变其他人或群体的行为以及防止他自己的行为按照一种他所不愿意的方式被改变的能力。”[R·H·陶奈曾说:“权利可以比定义为一个人和一群人按照他所愿意的方式去改变其他人或群体的行为以及防止他自己的行为按照一种他所不愿意的方式被改变的能力。”]现代法哲学的研究同样表明:“权利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权利未受到控制时,可以把他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利的行使,常常以无情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他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再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夺弱者。”[现代法哲学的研究同样表明:“权利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权利未受到控制时,可以把他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利的行使,常常以无情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他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再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夺弱者。”]而权利则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获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或说是正当的利益和允许的行为(自由)。[而权利则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获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或说是正当的利益和允许的行为(自由)。]所以孙国华教授说,“权利是最能把法与现实生活联系起来的范畴,权利是在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人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是国家创造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创造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所以孙国华教授说,“权利是最能把法与现实生活联系起来的范畴,权利是在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人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是国家创造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创造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因此权利和权力的本质关系是:权利是权力的基础和来源,一切公共权力都是由权利转化和派生而来的。即权力是权利的衍生物,是集中化、公共化、强烈化了的权利。[因此权利和权力的本质关系是:权利是权力的基础和来源,一切公共权力都是由权利转化和派生而来的。即权力是权利的衍生物,是集中化、公共化、强烈化了的权利。]同时,权力是实现权利的手段,权利是权力存在的目的;没有权利作为目的,权利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两者相互依存,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同时,权力是实现权利的手段,权利是权力存在的目的;没有权利作为目的,权利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两者相互依存,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但是,两者更有显著的不同,这也就是其对立性的表现。首先,权利有所谓“剩余权利”,即法律上未规定为权利,而有未加禁止并且符合社会成员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可以推定为权利主体有权利做,即“法不禁止即可为”。这实际上允许从应有权利推定出法律权利,称之为权利推定原则。而权力则不能,其具有普遍性、垄断性、强制性和扩张性的特点。若不对之加以严格限制,他就可以凭借其强大的力量滥施于社会,并以武力做后盾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必须对权力的行使加以严格限制、界定,规定其职能,确定权利行使的方式和范围。即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存在“剩余权力”,不应允许“权力推定”。其次,权利行为不具有直接强制性。当权利受到侵害或损害时,权利主体只能向国家司法等相应机关请求救济,而不得自行向侵害人施以强制。相反,权力的强制性是国家机关直接行使的。而权利的强制性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作中介,是间接的。最后权利与权力的主体及其行为性质不同。权力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授权组织;权利行为的性质是职权或授权行为,或成公共权力行为。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不能。这种公共权利的行为具有直接强制性。权力行为的对象必须直接服从权利的施行者,否则便会受到权力行为者的干预。权利的主体一般是公民和法人,其行为的性质直接体现其利益,并以获利为目的。[但是,两者更有显著的不同,这也就是其对立性的表现。首先,权利有所谓“剩余权利”,即法律上未规定为权利,而有未加禁止并且符合社会成员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可以推定为权利主体有权利做,即“法不禁止即可为”。这实际上允许从应有权利推定出法律权利,称之为权利推定原则。而权力则不能,其具有普遍性、垄断性、强制性和扩张性的特点。若不对之加以严格限制,他就可以凭借其强大的力量滥施于社会,并以武力做后盾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必须对权力的行使加以严格限制、界定,规定其职能,确定权利行使的方式和范围。即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存在“剩余权力”,不应允许“权力推定”。其次,权利行为不具有直接强制性。当权利受到侵害或损害时,权利主体只能向国家司法等相应机关请求救济,而不得自行向侵害人施以强制。相反,权力的强制性是国家机关直接行使的。而权利的强制性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作中介,是间接的。最后权利与权力的主体及其行为性质不同。权力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授权组织;权利行为的性质是职权或授权行为,或成公共权力行为。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不能。这种公共权利的行为具有直接强制性。权力行为的对象必须直接服从权利的施行者,否则便会受到权力行为者的干预。权利的主体一般是公民和法人,其行为的性质直接体现其利益,并以获利为目的。]由此可见,权利尽管具有本源性,但相对权力的直接强制性,其间接的强制性决定了权利主体往往处于被保护的弱势地位,但是权利却是对权利主体进行保护或救济的前提、基础和依据,也是维护和主张自己权益的根据。因此权利主体享有怎样的权利、多少权利是权利主体法律地位和人格的外在表现。然而,另一方面权利亦会产生消极作用或具有负价值。权利主体往往也会在依权利主张、要求和保护自己的权利时,侵犯或损害他人的权利。是故,法律必须对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作一定界定,并使权利推定原则合理推衍,以避免和防止权利主体依权利滥主张和保护其权利。而作为间接行使权力(行政权)、执行公务的公务员,其是“一体两权”的特殊主体,其权利就更凸现出法律理论和实践的价值。鉴于此,世界各国都对其公务员赋予不同的权利,并规定了不同的救济。
二、公务员权利的法律定位及价值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公务员的权利是作为行政法的部门法——《公务员法》中的作为公务员法律关系主体的公务员,依法所享有的权能或利益。它在公务员法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公务员法的灵魂。在整个公务员法中,不论“入口”、“出口”或“管理”都必须以权利为衡量之法律准则。在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法律关系中,亦应以权利为依据;在与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关系中,亦应以它为限度。所以,公务员的权利是公务员法的“核心”和“灵魂”。它是宪法赋予行政主体的行政权,由静态转化为动态的连接点。只有通过这一连接点,才能实现行政权的价值或作用,完成行政管理目标,实现“公权为私权”服务的目的。据此,公务员的权利是指公务员依法行使行政主体所拥有的行政权、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执行国家公务过程中能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要求作出或不作出的权能或利益。
价值,简单地说,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和需求,是主体和客体的对立和统一。法律价值,是以法律为客体对主体的满足,它是以主体与客体的相互关系为基础和核心的,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再次,客体是既定的(常量),主体却是个变量。对不同的主体,其价值不同。公务员权利的价值是以公务员作为客体对主体的满足和需求,是公务员权利对不同主体的绝对超越指向,体现的是公务员权利与不同主体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其内容应包括:它对公务员自身的价值,对主体、行政、司法机关的价值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对人)的价值。
(1)对自身价值。权利的存在或有无,是公务员法律地位的标志,使其执行公务、保障自身权益、寻求法律救济的依据。反之,如果丧失权利,那么其执行公务就因主体的不合格而受阻;或公务活动不能运转及效益的最大化受损或受阻。因此,其价值表现为利益(人身或财产)和自由。(2)对立法、行政、司法主体的价值。权利是由立法主体设定和赋予的,其设定必须权衡各方主体,以最大限度发挥公务员的作用和价值。因此,公务员权利对立法主体的价值应是公平和秩序。通过权利的设定和赋予实现社会的公平和秩序,就是立法主体的最大满足。行政主体通过公务员的法律行为使行政权向外发生作用和效果,没有权利,公务员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效率或效益,就得不到保障。这样行政权的价值也不能张扬和实现。所以公务员的权利,对行政主体的价值是效率或效益。如果公务员的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保护的最终主体只能是司法主体,而其救济的依据只能是其权利。因此公务员权利对司法主体的价值是公正、正义。(3)对相对人而言,表现为依法抗辩、抵制、救济等。其以逆向的负价值借以实现正价值——保障人权。因此,对相对人的价值是人权。
综上所述,公务员的权利不是臆想的或凭空产生的,它源于法律实践中,是行政权运作的必然结果。只要有行政权存在,它必然就会介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并与立法与司法主体发生关系,成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并随之产生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和相应价值。如图:
(公平、秩序)立法主体权静行政权
(效率、效益)行政主体动公务员权利态相对人(人权)
(正义、公正)司法主体力态权利
可见,公务员的权利在整个行政法中处于核心地位,是行政权通过公务员与其它法律主体发生作用和价值的主体资格的法律根据,也是取得救济的法律依据。
三、公务员权利和救济的行政法理思辨
1、理念的转变要求政府行政理念的转变
基本人权或立宪精神是现代法治进入或者对抗特别权力关系的最基础的理论。在人权的理念下,现代的世界政治思潮最明显的特色是在于大幅度和广泛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限制“公权”,保护“私权”是世界的主流。而特别权力关系的理念已相对弱化,并呈显出新特点:第一,法律保留原则逐渐适用于特别行政关系。所谓法律保留是指当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时,如果涉及公民权利义务方面的事项,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进行。第二,司法最终原则逐渐适用特别权力关系。“‘有权利,必有救济’,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之本质。……故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就是司法国家。任何法律上之争议,皆应由法院裁判。”[:第一,法律保留原则逐渐适用于特别行政关系。所谓法律保留是指当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时,如果涉及公民权利义务方面的事项,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进行。第二,司法最终原则逐渐适用特别权力关系。“‘有权利,必有救济’,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之本质。……故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就是司法国家。任何法律上之争议,皆应由法院裁判。”]所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
理念的发展要求政府行政理念的转变。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科技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导致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大量的社会问题和矛盾纷至踏来。随之,行政权力扩张,职能大大增加。在19世纪以前的警察国家里,国家行政不过是御敌治安以及确保与之相应的财政的消极行政。但是,进入20世纪以后,社会国家、福利国家、服务国家理念随之确定。相应,它的政府的功能不仅仅在于管理社会成员,更重要的是为社会成员服务。而作为从事行政的公务员也就有了新的理念和要求,即必须以“服务”为理念和要求。
2、公务员之检讨
(1)公务员与国家、政府
公务员是体制下国家行政权动态运作过程中的具体操作者。尽管其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权,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整个行政权力或权利运作系统中的法律地位。纵观行政权力的运作框架体系,行政主体在其中所享有的仅只是静态的行政权,而且并不对相对人发生任何直接作用。可以说,其作用和价值仅是观念形态。而真正起作用并产生动态效果的是公务员。所以,公务员在行政权的运作中是积极富有活力的第一主体因素,其宛如人体中的血液一般。但是,它从何而来呢?因此,必须首先界定或定位其与国家或政府的关系问题。就此,有些学者认为是公务员与政府的关系。笔者,对此持异议。因为首先政府是国家权力之一的行政权的拥有者和间接行使者,是依法设定的。因此,它从属于国家,并不是国家的全部;其次,公务员,它既可以表现为集体概念,又可表现为个体概念。表现为集体,其是行政法律关系或公务员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主体,是整个国家机器的构成部分之一;表现为个体,公务员首先是公民,然后才是公务员。公民是其第一身份,而公民是国家构成的重要因素之一。公民权是国家的政治生活及理念和体制的核心和灵魂。故此,公务员应首先与国家发生法律关系,属第一位,是上位的。然后才和政府发生法律关系,属第二位,是下位的,而且这种关系必须由法律规定。这一点,从世界各国的《公务员法》均由立法或代议机关制定可以明证。最后,这与人民、在民及保障人权的理念和宪法原则也是不相吻合的。公民依法成为国家的公务员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参政、议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应是公务员与国家的关系。[笔者,对此持异议。因为首先政府是国家权力之一的行政权的拥有者和间接行使者,是依法设定的。因此,它从属于国家,并不是国家的全部;其次,公务员,它既可以表现为集体概念,又可表现为个体概念。表现为集体,其是行政法律关系或公务员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主体,是整个国家机器的构成部分之一;表现为个体,公务员首先是公民,然后才是公务员。公民是其第一身份,而公民是国家构成的重要因素之一。公民权是国家的政治生活及理念和体制的核心和灵魂。故此,公务员应首先与国家发生法律关系,属第一位,是上位的。然后才和政府发生法律关系,属第二位,是下位的,而且这种关系必须由法律规定。这一点,从世界各国的《公务员法》均由立法或代议机关制定可以明证。最后,这与人民、在民及保障人权的理念和宪法原则也是不相吻合的。公民依法成为国家的公务员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参政、议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应是公务员与国家的关系。]同时,学者们把政府与公务员的关系归纳为几种关系说:服务关系、主仆关系、关系、雇佣关系、委托关系、代表关系。这几种关系说尽管在各国都有体现,但都与现代民主政治和理念相悖。起根本原因是把公民与公务员绝对割裂开来,忽视了公民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公务员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不同地位。这样,在实践中公务员的法律地位的不到应有的保障,反而会使其形成一种“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思想和作风;在理论上,公务员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及法律位阶的作用和价值也不能充分构建和展现。因此,不论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是不足取的。所以,笔者认为,公务员与国家之间本身就是一种宪法关系。因为,公务员是公民的衍生物,是从公民中分化派生出的一个特殊主体。所以应当考虑将公务员作为一个特殊主体纳入宪法。关于公务员与国家关系的性质,理论上有三种学说,即国家单方行为说,国家与公务员的双方行为说,以及以公务员同意为条件的单方行为说。[同时,学者们把政府与公务员的关系归纳为几种关系说:服务关系、主仆关系、关系、雇佣关系、委托关系、代表关系。这几种关系说尽管在各国都有体现,但都与现代民主政治和理念相悖。起根本原因是把公民与公务员绝对割裂开来,忽视了公民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公务员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不同地位。这样,在实践中公务员的法律地位的不到应有的保障,反而会使其形成一种“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思想和作风;在理论上,公务员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及法律位阶的作用和价值也不能充分构建和展现。因此,不论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是不足取的。所以,笔者认为,公务员与国家之间本身就是一种宪法关系。因为,公务员是公民的衍生物,是从公民中分化派生出的一个特殊主体。所以应当考虑将公务员作为一个特殊主体纳入宪法。关于公务员与国家关系的性质,理论上有三种学说,即国家单方行为说,国家与公务员的双方行为说,以及以公务员同意为条件的单方行为说。]就此,笔者倾向于双方行为说。因为其决定于国家公民与公务员的关系。马克思认为,事物的性质是由事物的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这一朴素真理体现在这个问题上,就是必须充分透视国家和公务员的生成及与公民的渊源关系。首先,成为公务员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的实现。权利可以放弃,公民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做出决定。其次,国家是否授予某一公民具有公务员资格也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必须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因此,公务员与国家之间是一种双方行为、双向活动。
(2)公务员之检讨
公务员在本质上是法律关系(公务员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它同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样,应该具有共同的性质和特点。主体是法律关系的根本要素。没有主体、权利、义务便失去依附的实在载体。但是,什么是主体呢?通常人们把法律关系的主体解释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但随着哲学和包括法学存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对主体、主体性的深入研究,这一概念更加科学和丰富。无论在哲学,还是在各门社会科学中,“主体”总是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起着主导的、主动的地位。法律主体的这些特征和地位集中表现为,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有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和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力能力。一般权力能力指主体自出生(成立)到死亡(解散)时止都享有的权能和资格。特殊权利能力是指主体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权能和资格,这种权利能力要受到年龄或者条件的限制。具有权利能力的人要独立地享有权利、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可见,公务员不仅是主体,而且是特殊的主体,那么相应的,其应当具有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特殊的法律资格。
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拥有这种特殊的法律资格,不是任意或随意的。因为关于什么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以及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一国的法律规定或确认的。而这种规定或确认是由该国的社会制度即由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因此,不是任何公民或者自然人都能成为公务员,必须由法律规定或确认达到一定的标准或符合条件的公民才能成为公务员,具有公务员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时,其才享有相应的权利。当然,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各国的公务员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可见,公务员的法律主体资格,是其拥有权利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公民没有取得这一法律资格,其不可能享有或拥有这些权利。这一法律资格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相比较,它首先表现为一种身份即身份权。因此,我们称之为第一位的权利,它应是公务员权利的核心、灵魂和基石。显而易见,判断和识别公务员的唯一标准也就是这一身份权,如果丧失身份权,就不是公务员,相应也就不享有其他的作为公务员应享有的权利。
然而,在行政权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却也存在着一种特殊的现象。作为某一组织成员的公民,(如中国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法国的公务法人等),他们实际并无公务员的法律资格,即不享有身份权,但他们却在以不同的名义行使着行政权(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也就是,他们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公务员,但可以说是法律确认的,对他们的权利如何界定?各国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了便于研究和识别,我们将国家法律规定的,谓之国家行政公务员;将法律确认的,谓之准国家行政公务员。相应的,前者具有了法律资格,后者具有准法律资格。可见,任何一个公务员,其首先必须是一个公民,这是成为公务员的首要条件和基本要求,也是宪法和理念的必然要求。因此,对国家行政公务员而言,其具有双重身份;对于准国家行政公务员而言,其有三重身份或者多重身份。两重者享有两重权利,三重或多重者享有三重或多重权利,其关系应由各源于的不同法律来调整和规范。
3、公务员权利之解析
“权利”一词,中外法学家、学者各言其意、其道,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我国著名法学家周永坤教授集百家之长,领悟其实质,将其定义为: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从这一定义,我们不难看出,权利只是围绕着主体,为主体设定、行使并回馈反归于主体。因此,权利与主体具有不可分割性。如果分离,权利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和实体。公务员是行政法中的一个特殊主体,其具有多重身份或多重角色。其权利必然与其身份相称,相对位,并紧密围绕公务员这一主体。那么,何谓公务员的权利?对其概念的定义,不仅要反映和体现权利的共性,更重要,也是最重要的必须映射和突出公务员主体的特殊性。只有这样,才能凸现公务员权利的内在实质和灵魂。对此,国内外学者也有多种表述,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因此,围绕其共性并把握特殊性,我们作一概括:
公务员权利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具有特殊法律资格的公务员在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所作出的为法律所规定的自主行为或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其表现为公务主体可以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并求得权益的正位。据此,公务员权利具有以下几层涵义:①主体性,是基石和起点。权利体系中,权利是公务员的,不是公务员就不得享有此权利,两者不可分离;②资格性,是核心和灵魂。只有具有公务员的身份或法律资格,才享有此权利;③准行政权性,是公务员的外在标志,其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和价值。只有具有这一外在标志,权利才能达到实体价值和形式价值的统一,权利才能得以实现。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动力;④权益性,是归宿、目的,也是出发点和落脚点。权利追求的最大效益或目标,就是实现权益的正位。否则,权利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⑤法定性,是准绳和标尺。尽管我们不能说权利源于法律,但相对宪法可以说法律是公务员权利的次级渊源。衡量和识别一个公务员是否享有某项权利,必须以有无法律规定为准则。这五个方面是有机的一个整体系统,缺一不可,并相互联系和制约。公务员的每项权利都必须同时具备并透视出这五个要素或涵义。否则,将不成为其权利或曰权利不成立。
公务员权利的定义和生成,只是解决公务员权利是什么或在怎么样的条件下,才具有公务员权利的问题。一个简单而且常见的问题是,公务员的权利是哪里来的呢?或曰为什么?正如我们中国人所说的那样,“知其然,知其所以然。”这就是公务员权利的渊源问题。渊源,本指出处。法学常用之表述表现形式。在此,它应包括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形式渊源是它的法律表现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而实质渊源是什么呢?学界尚无论述。我们认为:公务员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因此,应当先从法谈起。一国之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当属宪法。是故,它是寻找答案的唯一法律依据。它的制定、实施和内容反映了一国的理念和指导思想。最根本的是,它要决定赞成什么、反对什么、保护什么、禁止什么。纵观现代世界各国的宪法,无不反映出在民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并且各国均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置于宪法的首章。可见,宪法的起点和落点、目的和归宿都是公民的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言,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而公务员的权利是体制下行政法中政府行政权运作过程中的占优势的一方主体(公务员)所享有的,而且,称当这一主体的只能只是公民(人民)。在在民的国家,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机构的设定、设置和组建,行政权等国家权力都是人民意志的反映,即权力主体的行权也是人民的授权。因此,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可见,权力与权利是渊与源的关系。权利是第一位的,权力是第二位的、派生的。权利是本源性的,权力源于权利。③既然这样,公务员首先是公民,其必然首先享有公民的权利,然后才享有公务员的权利。而且世界各国的宪法大多规定,公民是公务员的先决条件,并且各国宪法中又不同程度的规定着公民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据此,也不难看出,公民的权利与公务员的权利,也是一种源与渊关系。但是公务员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身份,其权利源于公民权利,却又表现出本身的特性,两者之间表现出严格的界限性,即其所享有的权利要么是公民所不享有的,要么是优于公民的权利。当然,在一定条件下,其享有权利的要求和条件甚至高于或严于公民享有的权利。这是公务员这一特殊主体在公权力——行政权运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根据其特殊性,我们认为公务员的权利的特征表现为:1、身份性。2、派生性。3、集合性。4、优益性。5、限制性。6、准行政权性。7、不可转让性。
因此,我们认为,应以公务员的特殊身份性为基准,以公民权利作为参照系,根据公务员权利与公民权利的渊源关系,确定公务员权利的内容。这样,应包括:(一)作为公务员特殊身份的特有权利;(二)作为公务员从公民权利中衍生出的一般权利。其主要包括:1、身份权(法律资格权);2、平等权;3、政治权利和自由;4、社会经济权利(劳动、休息、休假、培训、工资、津贴、福利、待遇、退休等等);5、文化教育权;6、执行公务权;7、救济权;8、人身权。其有权利包括身份权、执行公务权、特别的社会经济权利;一般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部分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救济权、人身权。
4、公务员的权利与救济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权利就必须救济,否则权利难以实现和保障。权利与救济密不可分,是内容与形式、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然而,救济不同于救济权。救济是权利受到侵犯所采取的事后的补救措施、方式、方法和手段。它以救济权为核心和基础。如果没有救济权,它就失去了进行救济的法律依据。因此,救济权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它在程序上可以表现为各种权利,如告知、抗辩、抵抗、申诉、控告等。对此,各国宪法及公务员法规定不一。有的明确规定了救济权,有的则以控告、申诉权明确规定。显然,不同的规定,对于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是不同的。同时,由于公务员的多重身份(法律资格),其救济也表现出本身独有的特点。它与公民权利救济相比较,其法律调整的范围广、大于公民的调整范围。因此,我们认为其不仅有外部救济,而且应有内部救济。即公民权利的救济一般有宪法救济、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刑事救济,而公务员权利的救济不仅限于此(一些国家没有),而且有内部救济(即行政系统内的申诉和控告)。一个关键而且致命的问题的是:什么情况下适用公民权利救济?什么情况下适用公务员的权利救济?两者有无竞合的情况?既然我们认为,不论公民或是公务员,都是一种法律资格(身份),那么正确合理地识别他们的身份就是这个问题解决的焦点。对于公务员由于本身身份的特殊性对其救济,应优于且严于公民的救济;其身份竞合,救济不应竞合。因为公民是一种相对永久性的身份,而公务员却是一个相对稳定性的身份。失去或丧失公务员资格,其只能获得公民权利救济;反之,以公务员身份救济。或者在法律关系中,以公民身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则以公民救济之;以公务员身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则以公务员救济之。这样,在对公务员救济时,必然对其身份作识别。只有是在公务员身份时,其权利的侵害才得到相应的救济。
综上所述,公务员是“一体两位”的逻辑范式。一体,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救济主体。前者享有以身份权为核心的权利内容;后者在不同的法律救济关系中,享有不同的救济,权利不同,救济不同,前者决定后者。两位,即权利——救济,也是一对逻辑范式。而这一外现和表征归根结底是由权利的属性和机理决定的,从而形成其自身独有的机制。因此,我国的公务员法的制定和构建,应既容纳和凸现权利和权力内部性之机理和机制,又应兼容和彰显其外部性之机理和机制,使其内部之良性互动和外部之良性互动平衡而又均衡,从而使帕雷托最优和纳什均衡并存。
【注释】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中译本)
[2]文正邦:《法治政府建构论:依法行政理论与实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第7页。
[3]彼得·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M],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137页。
[4]R·H·陶奈:《平等》[M],(伦敦):艾伦和恩温出版公司1931年版,第229页。
[5](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6]文正邦:《论权力与权利》[J],载《外国法学研究》(重庆)1996年,第1期。
[7]孙国华:《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保护》[J],载《时代评论》1998年创刊号,第79页。
[8]同[2],第18页。
[9]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页。
[10]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页。
[11]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12页、414页。
[12]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M],人民出版社,2001年9,第25---27页。
[13]董鑫:《我国公务员人事权利诉讼救济可行性探索》,[J]载《政法论丛》,2004年8月第4期。
[14]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和司法》,[M]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392页。
[15]祁少明、周铁华:《论公务员与政府的法律关系》[J],载《法律评论》2004年第126期。
[16]同[15]。
[17]张淑芳主编:《公务法教程》,[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第44页。
[18]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00页。
二、教师教育的主体问题
过程性的主体预设,奠定了教师教育的生成意识。教师教育的主体是明确的,在倡导受教育者重要地位的今天,受教育者自然成为一切教育活动的主体,这种主张只是对某种教育理念的最为简单的实在化,从而将预设的主体进行了现实推演。既然主体是预设的,那么如何预设就影响着教师教育的现实品质。整体性的哲学理念根源于过程哲学的过程性,强调事物在过程中流变、展开,预设主体呈现过程性。预设主体是人为活动的前期建构,属于理论假设阶段,因为人为活动终将由预设主体掌控,最终决定着人为活动的性质和品质。一种教育活动之所以能够成为教师的教育活动,关键在于其预设主体担负的实际任务和职责,以及这些任务和职责背后折射的精神。过程性的主体预设,将奠定教师教育的生成意识,生成意识是流变的,具有现时性和最强活力。过程性重视当下生成,生成具有最强大的创造性。传统的教师教育认为,几乎一切在实际活动开展前就预订了,实践者只能是模拟或实现预订。过程性的主体预设强调实际活动的开展只在当下生成,其间蕴含着无尽的变数和可能。教师教育的参与者能够最大可能地在过程中实现自己和体验自己,而实现和体验的方式就是生成,也是最具活力的创造。进一步而言,这样的过程既是接受教育的过程,更是自我更新和创造自我的过程,教育者在创造着自己,受教育者也在创造着自己。事实上,所有的要素都在生成中,意义和价值只在生成中产生。解读教师教育共同体,促进教师教育的主体确立。教师教育过程性的主体预设,解决了实施中的意义生成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教师教育主体地位的实际确立,与教师教育共同体有着密切的联系,对教师教育共同体的解读,将会促进受教育者主体地位的确立。在实践中,受教育者的地位取决于教师教育共同体的认识和行动。教师教育共同体是在一定的专业规范的基础上,旨在研究教师教育问题的固定的团体。教师教育共同体以整体的面貌出现,囊括了教师成长过程中的每一环节和所有相关人群,无论是职前教育或职后教育阶段,还是相关的认识者和实践者,在整个培育的过程中,都形成对受教育者培养的合力,这有助于教师教育的主体确立。事实上,在不同阶段及不同人员眼里,教师教育的主体是存在分歧的,尤其在职前教育阶段,主张以教育者为主体的意见既是传统的呼声,也是现实的强有力主张。毕竟,在培养教师的起初阶段,教育者几乎控制了教师教育的整个过程和品质,表面上看来教育者是必然的主体,占据着决定性的位置。教师教育共同体的提出,为我们全方位地考察教师教育活动提供了过程性视野。在这一过程中,人们发现真正衔接教师教育整体的是受教育者而不是教育者,教育者的实际载体一直处于变化中,这只是为了满足受教育者的成长需要才出现的。
三、教师教育的本位问题
反省能力本位,回归教师教育的教育本义。传统的教师教育本位问题指向能力,塑造符合教师职业能力要求的专业队伍是教师教育的本位追求。基于能力本位,教师教育的体系是单一的,直指合格教师应该具有的素养,这些素养包罗万象、内容杂陈。在整体性哲学意蕴下,教师教育的本位问题是教育而非教师。合而言之,教师教育是为了培养合格教师的一种教育活动。既然是教育活动,能力培养就成为开展教育活动的依托,以能力为本位,单纯重视能力培养的教师教育活动就会偏离这一过程的本质追求,导致培养出来的教师只具有熟练的教学技能、技巧,而缺乏合格教师所应具备的教育精神和人格。对能力本位的反思突破了以往对能力取代知识的赞誉,反省能力决定一切的武断,明确提出教师职业情感问题和信仰问题。情感问题和信仰问题的具体提出,实质上反映的是教师教育的本义回归。强调在以能力为基础的前提下,要注意培育“未来的教师”的健康的教育情感和笃定的教育信仰。也就是说,教师教育的能力本位不能准确反映实际的状况,作为职业教育的教师教育终究不能脱离教育的真义,否则就会沦落为简单的职业培训,无法给予“未来的教师”以足够的精神培育,进而影响到现实的学校教育生活。今天存在的学校问题已间接地反映了教师教育能力本位的严重后果。重建教师教育体系,开发教师教育的层级目标。教师教育能力本位问题的彻底解决,只能依靠重建教师教育体系,开发教师教育的层级目标。“基于层级目标,教师教育目标应该是三级:一级目标———教师,二级目标———教育者,三级目标———教育研究者。”教师针对教学,教育者针对教育,教育研究者针对教师人生意义和教育工作改进。在这一体系中,教学与教育、教师与教育者、教育者与教育研究者有了明显的区分。这种区分并没有割裂教师教育的本位问题,而是使原本整体性的本位问题表现得更为准确而鲜明,使教师教育的部分之间相互内在地关联,使教师教育的整体蕴涵于每一具体部分之中,而不是混沌于单纯的、唯一合格的教师指标上。这样的教师教育本位,既全面反映了建设性后现代主义的整体性哲学意蕴,又真实反映了教师教育的本位只能是教育,而不是传统所认为的能力。教师人生意义之所以能够纳入考虑范围,既是教育的本质要求,也是解决教师职业倦怠问题的有益尝试。目前,学界对教师教育的思考,从趋势上折射了对教师教育本位问题认识的转向。比如有的学者提倡在教师教育中关注教师的幸福感问题,至于对教育信仰等问题的思考,已经从教育精神培育深入到操作层面,可以预言教师教育的本位问题将成为引领教师教育重建的首要问题。
四、教师教育的模式问题
追求模式创新,实现教师教育的整体性取向。解决了教师教育的哲学问题、主体问题、本位问题之后,就需要进入操作层面,依照整体性的哲学意蕴考虑教师教育的模式问题。表面上看,教师教育模式与其他性质的教育模式相比较具有统摄作用,从社会整体的角度考量教师教育的运行,实际上这种上位作用必需转化为具体的行动或行为,才能够实现教师教育的目标追求。模式问题是教师教育理论向教师教育实践转化的中介,一种教师教育理论能否得到实际应用,取决于它能否形成相应的教师教育模式,体现为具有操作原则和规范的程序性方式、方法的集合。教师教育模式演变的历史主要集中于教师教育主题的演变,不断演变的主题充分体现了教师教育的整体性。从简单的职业培训到自由宽泛的选择性的教师教育,充分考虑了新时代教师教育的整体性变化。任何环节的独特性都将在这一整体中得到体现,更不用说社会性需求这一最为重要的因素。时至今日,教师教育模式需要走向多元化,追求模式的不断创新,因为只有多元化的教师教育模式才能满足社会的整体性需求,只有不断创新的教师教育模式才能实现教师教育的整体性取向,教师教育整体性的哲学意蕴终将体现为不断推进的具体的操作模式及操作行为。梳理教师知识结构,确立实践知识的核心地位。教师教育模式的运行离不开教师素养的规划和规定,教师素养是随着时代演变的,具有极强的灵活性,但其基本构成成分按照教师专业发展的理念大体可以分为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专业情意。在此三种成分中,教师知识结构始终是教师素养中的基础部分,专业技能和专业情意的养成需要以专业知识的掌握为前提,否则技能的形成、情意的养成就成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按照知识的分类,教师专业知识中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知识,教师是个实践性非常强的职业,实践性几乎贯穿了教育的各个要素。从目的、内容到方法都充满了实践性,实践知识必然成为教师知识结构中的核心成分。对实践知识的重视与教师教育的实践取向也有关联,因为需要通过大量的实践练习,才能培育能够解决实践问题的“未来的教师”。目前,人们对实践教学的关注,从侧面反映了教师教育的实践取向是符合现实发展逻辑的。
以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刑事政策学是二战以后才出现的。无论在中国还是外国,对刑事政策是什么的问题一直难有定论。曲新久教授指出:“在最大公约数的层面上,可以说刑事政策就是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定义停留在最大公约数上的明显的令人不满之处是,不能讲清楚‘刑事政策到底是什么’。”[1]
“这是什么?”的问题形式本身首先是哲学的,其次才是科学的,正是这种哲学的发问形式促成了科学的诞生。[2]现在,我们要问的是:刑事政策是什么?或者说刑事政策到底是什么?这一问题同样也首先是一个哲学问题,所以先要对其进行哲学的回答,才能使刑事政策学最终获得科学地位。这意味着,“刑事政策是什么”的问题与“刑事政策学是什么”的问题是纠缠在一起的,只能予以“捆绑式”解答。
一、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
笔者认为,要厘定刑事政策的概念,先要明确的是,刑事政策学是一门关于刑事权力的科学知识体系。换言之,刑事政策学的终极目的是为刑事权力的掌权者提供专门化的关于刑事权力的理论知识。如果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就自然是刑事权力。所以,我们需要对这一命题进行论证。不过,在开始这一工作之前,笔者需要先说明一下为什么使用“刑事权力”这个概念。
按照我国学界关于刑事政策概念的传统定义方式,国家、执政党等政治组织通常是被界定的刑事政策的主体,学者们希望借助这些概念来揭示刑事政策的内涵。但实际情况是,这些传统的定义始终无法使我们从国家政策、政党政策中识别刑事政策。一种补救的办法是,在以这类政治组织来界定的刑事政策的概念之中,可以加上“直接目的”这一限定性因素。事实上,不少学者正是这样做的。[3]但问题是,刑事政策的直接目的并不总是像想象的那样容易判断。例如,文帝废除连坐法这一著名法律史事件,[4]究竟是否基于防止犯罪的直接目的?这是很难断言的,因为与其说他的直接目的是防止犯罪,还不如说是悲天悯人才更符合《史记》关于汉文帝的述评。更大的问题是,就连这种纯属刑事性质的政治决策的直接目的都很难判断,那么综合性政治决策的直接目的是否是防止犯罪,就更难判断了。事实上,刑事政策的目的性并不像一些学者所想象的那样纯粹和单一,决策者在制定政策时往往是以“一石三鸟”为目的的,应该说这一命题是符合心理学的基本原理的。更何况,一些学者认为,政治国家有政治国家的刑事政策,市民社会有市民社会的刑事政策。的确,市民社会组织制定的某些政策明显是以预防犯罪为直接目的的,那么,市民社会究竟是不是刑事政策的主体呢?或者,凭什么说只有国家或执政党的政策才可能是刑事政策呢?显然,我们不能说“因为刑事政策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或执政党,所以市民社会不是刑事政策的主体”,否则就是以论辩一方的逻辑本身为据来裁判论辩另一方的观点。上述这些难题,迫使我们换一个思路来考虑刑事政策的概念问题。
笔者认为,刑事权力的概念是说明刑事政策概念的必要条件,尽管它不是充分条件。究其原因,一方面,任何政策都是权力的产物,权力的性质决定政策的性质,决定刑事政策的权力一定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权力;另一方面,任何组织都是多种形态的权力的载体,它是否掌握着可以导致刑事政策的那种特殊形态的权力,这决定了它是否可以制定刑事政策。那么,掌握何种权力的组织才能制定刑事政策呢?笔者认为,这种特殊形态的权力可以被称为“刑事权力”。也就是说,只有刑事权力才与刑事政策构成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他权力则不能;所以,不管是谁——国家、执政党也好,市民社会也好,只有它掌握着刑事权力,它才可以制定刑事政策。这一点不仅关系着能否从国家政策、政党政策中识别刑事政策,也关系着市民社会本身能够成为刑事政策的主体。鉴于此,笔者把刑事权力概念作为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
值得肯定的是,一些学者已为刑事政策概念确立了某种“支点”。例如,法国学者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认为刑事政策的支点是“权力配置”,[5]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这个支点应当是“权力作用——强制措施”,[6]曲新久教授认为这个支点是“强制性权力”,[7]卢建平教授认为这个支点应当是“惩罚权”。[8]以上这些看法本身大体上是不错的。但问题是,由于权力是十分复杂的概念,所谓“权力”究竟是指什么权力,所谓“强制性权力”究竟是指什么强制性权力,所谓“惩罚权”究竟是指什么惩罚权,这些还是不够清楚的。总之,在笔者看来,这些支点未免过宽,缺乏对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撑力。
二、刑事政策学的现当代使命
事实上,我们每一个人都现实地处于权力关系之中,无论是何种权力关系都离不开一定的知识工具;反过来,无论是何种知识,都存在于一定的权力关系之中。法国学者福柯明确指出了这一点。[9]权力与知识不仅是现实地共生的,而且是历史地攀升的。英国学者齐格蒙·鲍曼指出,“知识/权力”关系在历史上显现为一种无限自我生长机制。[10]权力与知识共生和攀升至今,正如加尔布雷思所说,形成了“权力的大规模的组织集中和在行使权力及似乎在行使权力的个人中间的大规模分散,这两者的结合就成为当代的现实”。[11]权力系统随着社会系统的复杂化而变得越来越复杂,因此权力不仅越来越紧密地与知识结合,而且越来越需要同样复杂化的知识系统来支持。[12]权力大规模集中与大规模分散并存的当代社会,同时也是一个越来越走向知识化的社会。知识社会也被称为组织社会。由此可见,“知识/权力”关系自我生长到了当代,知识已成了主要社会资源,而组织已成了关键社会结构。社会的组织化程度与权力的复杂化程度、知识的理论化程度是相辅相成的。
在当代权力系统下,经验知识已不够用了,掌权者需要的是相关的专门化的理论知识。[13]正如丹尼尔·贝尔所说,分工负责知识生产的大学和研究机构将成为后工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机构,它们的社会影响将不是建立在任何它们可能具有的直接权力和影响的基础上,而是“提供最有影响力的挑战,并将争取到最富有才能的人”。[14]在当代,“暴力……开始依赖于知识”,“知识……是暴力……的最重要组成部分”。[15]多么振聋发聩的论断!作为暴力知识的理论形态是什么?固然不只一种,但刑事政策学即是其中重要的一种。既然“学科越是专门化,越是有效”(德鲁克),[16]那么在知识社会,每一种权力都依赖于某一种理论学科。刑事权力所依赖的,从正面来看,主要就是刑事政策学,而从反面来看,主要就是刑事法学。因为,从相当意义上说,刑事政策学是与刑事权力正相关的,而刑事法学是与刑事权力负相关的。进一步说,刑事政策学是刑事权力掌权者的决策科学。刑事权力掌权者要维护和巩固自己的刑事权力,就必须有一套支撑自己所掌握的刑事权力之合法性以及揭示用刑事权力进行刑事决策的科学规律的理论体系,这就是刑事政策学。很清楚,有权作出刑事决策的自然是刑事权力的掌权者。作为决策科学的刑事政策学是一种关于刑事权力的科学知识体系。
刑事政策学既具有经验科学性,[17]又具有规范科学性。具体说,刑事政策学的经验科学性,是由于其与犯罪学的逻辑关联。因为犯罪原因研究属于事实判断的领域,所以犯罪学是事实学,是经验科学,刑事政策学正是建立在犯罪学的基础之上的。然而,刑事政策学不仅具有经验科学的特点,也具有规范科学的特点,规范科学以价值选择为特征的逻辑推理方法是经验科学所欠缺的。刑事政策学之所以具有犯罪学所不具有的规范科学性,是由于刑事政策学是以刑事权力的规范运行为价值取向的。由于知识化时代的上述特征,刑事政策学知识的生产者,主要是那些在大学和研究机构任职的刑事政策科学家。另一方面,就刑事政策学知识的接受者来说,现代社会是社会分工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的社会,一般的市民社会组织内不需要专门配备刑事政策学专业的人才,所以刑事政策学主要是写给国家有关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打算成为这种人的人)看的。曲新久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学是可以“向所有的人销售”的,[18]愚以为此论不妥。比如,国家组织的司法考试中可以设有“刑事政策”,而市民社会组织在招工、招聘中都没有必要考什么“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学作为一种决策科学,作为一种刑事权力知识体系,是一种科学理论体系。曲新久教授指出,权力与知识之间具有一种共生关系,刑事政策也是权力知识。[19]不过,以刑事政策学形态表现出来的权力知识不同于以刑事政策经验形态表现出来的权力知识,前者是一种理论知识,后者是一种经验知识。由经验知识上升为理论知识,其动因至少有二:一是刑事权力结构与运作的复杂化。前现代的刑事权力结构与运作是相对简单的,经验知识足以满足其掌权者的需要;而现代的刑事权力结构与运作要复杂得多,并且越来越复杂,只有理论知识才能满足其掌权者的需要。可以说,刑事权力存在方式本身的复杂化是刑事政策学赖以产生的一个主要社会背景。二是刑事权力对象的复杂化。“现代化的后果造成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如……犯罪猖獗……等等。为了应付这些问题,政府就必须制定越来越多的……政策。社会对政策需求的增强一方面促进了政府职能的扩张,另一方面也向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政府有足够的能力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所以现代政府越来越重视借鉴专家学者的大脑进行科学决策,同时也重视选拔更多的专业人才加入政府管理团队,提高政府行政管理的能力和水平。”[20]可以说,刑事权力对象的复杂化是刑事政策学赖以产生的又一主要社会背景。刑事政策学正是要为不仅本身复杂化了的而且其对象也复杂化了的现代刑事权力的掌权者提供专门化的理论知识工具。现代刑事权力复杂化的过程同时也是其公共化的过程,所以作为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学是公共政策学的一个分支。所以,刑事政策学是为公共刑事权力服务的,而不是像俗语“学好文武艺,货卖帝王家”所说的那样为私有刑事权力服务的。因此,为刑事权力掌权者提供专门化的理论知识的刑事政策科学家并不是御用文人。
三、对刑事政策学科学性的理解
刑事政策学是一门科学,这已成常识。然而,常识并不简单,如果我们对刑事政策学的科学性缺乏一种科学哲学的理解,就难以准确定位这门科学,也难以科学定义刑事政策。
英国物理学家霍金指出,任何科学都是一种“部分理论”。[21]我国哲学学者也说:“科学是将世界分门别类地进行研究,它们的对象是具体的、特殊的物质运动,相对于无限世界的永恒问题,它们一般只提出和设法解决现实对象的有限问题。”[22]科学的这种举措,实属高明而无奈之举。说其“高明”,是因为要系统深入地认识世界,就必须将整体的世界分成许多小块,由各个门类的科学“分而食之”;说其“无奈”,是因为这样做必然就造成了科学本身挥之不去的片面性(即形而上学性)。可以推论,学科划分越是细密,这种变形越是严重。总之,既要深入认识研究对象的内部结构和运动规律,又不得不付出在某种程度上歪曲事物本来面目的代价,实乃科学的一种悖论。
刑事政策学,是作为一门科学而存在的,当然也摆脱不了这种悖论。“通过对犯罪学的研究,如果能解明该种犯罪现象及其原因,便必然能导入科学的犯罪防止对策。”但是,“从犯罪学中所导入的对策,常常会偏离刑事政策的对象范围,所以必须从刑事政策学中予以排除。例如,如果将贫困作为财产犯增加的直接原因,则消除贫困,首先应当是经济政策乃至社会福利政策所应考虑的问题,而只有在极个别的场合才成为刑事政策上的问题。因此,此种情况是否应当作为刑事政策的对象,得在超越了经验科学的技术、财政等政策性的层面上决定。”[23]这意味着,从科学的建构规律来讲,刑事政策注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犯罪防止对策,否则便可以说一切政策都是刑事政策了,这显然与我们关于刑事政策概念的常识相悖。
作为刑事政策学知识前提的犯罪学研究早就告诉我们,犯罪是社会矛盾的综合产物或反映,所以犯罪防止对策也就是防止社会矛盾的对策。以防止各种社会矛盾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就等于没有研究对象。刑事政策学作为一门科学,不得不将“犯罪防止”这块大蛋糕切开,并在其中只取它认为应取的那一块,而将其他诸块“忍痛割爱”,留给其他科学领域来研究或由社会生活自身来消解。早就指出:“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部门科学的对象。”[24]这一论断完全符合科学哲学的科学建构规律原理。同样,刑事政策学也只能研究犯罪防止领域中的“某一种矛盾”,不可能研究其中的“各种矛盾”。只不过,刑事政策学不应该忘记自己与其他社会科学密切联合和互通有无的必要性。作为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的“某一种矛盾”是什么?根据前面的阐述,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刑事权力与最明显和最极端的分裂性社会行为之间的矛盾”。
诚然,“近代学派的鼻祖”、德国学者李斯特在刑事政策方面,认为由于社会原因而产生的犯罪应当用社会政策来消除,主张“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25]李斯特在费尔巴哈刑事政策思想的基础上构建了自己的刑事政策概念。[26]从刑事政策的作用看,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是在赋予现行法以价值判断的基准,以便发现更妥善之法律。”[27]然而,所谓“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的判断,正是一种“在超越了经验科学的技术、财政等政策性的层面上决定”的判断,而作为科学的刑事政策学,肯定不可能去研究李斯特意义上的所有的“社会政策”,否则也就可以说“一切社会科学都是刑事政策学”了。有的学者在比较英、法、前苏联关于刑事政策(学)的权威界定之后认为,刑事政策就是:(一)以研究犯罪的原因和预防犯罪的对策为宗旨的科学;(二)这种研究是以研究犯罪行为和犯罪者本人为中心进行的。[28]笔者认为,这样界定的刑事政策学所要研究的“某一种矛盾”是什么,并不明确。研究对象不明确,部门科学就建立不起来。如果我们在“犯罪防止”的意义上使用刑事政策概念,那么刑事政策一词也就失去了它的科学价值和理论意义,我们也就不可能建构起作为一种科学的刑事政策学。
所以,经由对刑事政策学的科学哲学反思,笔者认为,刑事政策仅仅是犯罪防止过程中诸多积极力量之一,尽管它是一种最为自觉的力量。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概念只被限定于刑法、刑法之修改的立法政策方面,可见即使是李斯特,也不能不从一种极为有限的视角去界定作为科学对象的刑事政策。自李斯特定义刑事政策以来,不少学者紧随其后,不乏批判者与修正者,但都没有超出李氏定义的范围。于是,有的将刑事政策编入犯罪学的范围,有的将之编入刑法学的范围,有时又称之为“刑法政策”,真是五花八门。[29]笔者以为,不能从刑事权力的视角正确看待刑事政策的意义,因而不能在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问题上达成共识,是个中根本原因。而刑事政策概念存在所谓“最广义”、“广义”、“狭义”等不同层面上的定义本身,是同一后果的另一面。这一症结,制约着刑事政策学的建立和发展。从科学哲学而论,刑事政策概念作为一个科学基点,必须是确定的、明确的和稳定的,尽管满足这种条件不得不付出片面性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有所舍才有所得,有所不为才有所为,不舍得放弃一定范围之外的相关研究对象,就没有刑事政策学。刑事政策学研究必须明确这样一个立足点,承认这样一种有限性,务求这样一种片面性,才能做到自觉、深刻、有用,而任何把刑事政策等同于犯罪防止的求大、求多、求全,最终只能导致全面、平庸、无用,甚至最终连什么是刑事政策都不能有效说明,正如储槐植教授所尖锐指出的:“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犯罪学界对刑事政策研究取得的具有创新价值的高水平的成果实在太少。”[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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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博士论文》与恩格斯《谢林和启示》之比较鲁克俭 (11)
地方政府与治理
关于大城市空间扩展的几个问题陈玉光 (18)
城市社区运转中的政治生态分析——以深圳、珠海为例范时杰 于风政 (23)
农村房屋拆迁中非正式制度的应用及价值——以北京市X镇T村为例高建强 (28)
政治·行政
英国全面绩效评价体系:实践及启示包国宪 周云飞 (32)
诱发腐败的相对剥夺心理:分析与比较李文 (37)
从自逼机制到他逼机制——政治体制改革取得突破的一条途径李习彬 (43)
20世纪八九十年代台湾少数民族政治运动初探罗春寒 (48)
与当代
辩证思维及其当代意义冯国瑞 (53)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四大哲学创新——兼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不成熟论”林锋 (59)
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的哲学思考童萍 (65)
经济·管理
后金融危机时代的中国国家安全全林远 赵周贤 (70)
技术价值、历史遗产与分配正义于晓媛 (76)
首都研究
北京建设世界城市文化的教育命题孙善学 (80)
法律·社会
法律殉道者之法律接受与抗拒的现代性反思——以苏格拉底与安提戈涅为例孙曙生 (84)
台湾房屋拆迁的立法、补偿与冲突解决机制刘文忠 朱松岭 (90)
社会救助制度变革方向段美枝 (94)
哲学·人文
弗洛姆人道主义的基础:寻求与弗洛伊德主义的结合杜丽燕 (98)
周予同与经今古文学刘永祥 (104)
文本阐释的多元与同一孙际惠 (109)
省域文化品牌建设的思路与对策——以山东为例刘文俭 (1)
特大城市政府公共服务制度供给能力提升的路径探析陈奇星 胡德平 (6)
地权纠纷与乡村治理的“困境”——来自湖北S镇的调查郭亮 (10)
政治·行政
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道德风险的成因及规避机制研究——基于利益博弈的视角丁煌 李晓飞 (16)
后冷战时期世界社会党发展与变革考量秦德占 钟文 (24)
论行政伦理的价值与建构——基于公共危机治理中自由裁量权合理运用的分析向波 (29)
危机过程、制度结构与危机预防——一个发生和预防机制的分析框架汪锦军 (34)
公共行政120年:从“双螺旋演化”到“治理的绩效管理理论”尚虎平 王菁 (40)
与当代
试论社会建设的生态方向张云飞 (46)
科学发展观人学思想探要寇东亮 (50)
新自由主义与国际金融危机——西方国家思想界的反思与评析谭扬芳 (54)
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投入机制研究秦维红 (59)
经济·管理
论干部工作的“三边模型”王喆 (63)
领导者自我精神资本管理问题探析韩勇 (67)
低碳经济——新的财富之源刘治兰 (71)
首都研究
中关村科技园区石景山园非公企业党建工作的调查与思考 (74)
法律·社会
压力型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与我国税法的价值理念冲突李晓安 (78)
我国劳务派遣法律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徐丽雯 (83)
论民办高校党建工作的定位张治银 程美东 (88)
制度价值观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伍先斌 (92)
哲学·人文
关于“五四”运动的若干认识问题张翼星 (95)
科学与人文的互动——论怀特海的科学文化观孟建伟 彭彦 (99)
论塞尔日·莫斯科维奇对生态主义思想的贡献王莉莉 (104)
俄罗斯发展道路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拉古诺夫·弗拉季米尔·博里索维奇 杨青(编译) (109)
行政学院科学发展研究——论贯彻落实《行政学院工作条例》的若干问题 (1)
地方政府与治理
大部制改革后的完善路径探析——兼以重庆市大部制改革为研究个案傅广宛 (7)
非常态治理:关于建立“准大部门制”应急管理体制的思考——来自烟台市的调研报告胡象明 魏庆友 (12)
政治·行政
基于政治协调的区域公共治理的问题缘起及其应对臧乃康 (16)
当代中国行政区经济表现的再探讨刘小康 (22)
自决与民主的异同比较及关系梳理王英津 (28)
关于我国目前政府绩效评估的现状、问题和政策建议周美雷 董武 (34)
高风险社会中的自然灾害管理——以“2008年南方雪灾”为案例张海波 (38)
与当代
《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与马克思对费尔巴哈的超越安启念 (43)
论的社会正义原则罗克全 (49)
马克思恩格斯民族性思想探析郭现军 (53)
经济·管理
多元化经营的利弊分析及选择要素彭新武 (58)
企业行为伦理标准的消解与建构曹凤月 (64)
北京金融服务业辐射力实证研究张辉 朱光楠 冯中越 (68)
首都研究
北京市基层群众自治的现状及问题王维国 周小华 (73)
法律·社会
正当程序中的自然法因素史彤彪 (78)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实施的问题及对策建议——以上海为例李瑜青 张善根 (83)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与本土实践谭志君 (88)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研究张江莉 (92)
安居基金:住房保障模式创新杨之光 杨家义 (96)
哲学·人文
论中国哲学中的“和”是对“多样性”的一种追求——与陶德麟先生讨论“和”与“矛盾解决方式”张耀南 (100)
文化软权力化与中国对外传播战略李智 (105)
论珠三角文化一体化的必然趋势刘建中 (108)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的特点与改革李俊清 (1)
以程序规范权力推动湖南省地方政府行政改革翟校义 (5)
选举民主、政治合法性与地方治理——乡镇基层民主发展的若干命题初论马得勇 (10)
政治·行政
深化十大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构想何增科 (16)
基于危机管理模式的政府应急管理体制研究滕五晓 夏剑霺 (22)
哈萨克斯坦民族政策的变迁与思考张友国 伺俊武 (27)
政策制定中的电子参与:质量、满意度和效率李亚 韩培培 (33)
与当代
哲学是正确解释世界与能动改造世界功能的统一——评《“知识经济”批判》杨生平 (38)
对20世纪80年代初期异化问题争论的反思徐春 (44)
法兰克福学派的大众文化批判理论及其启示王小岩 (48)
何种文化?谁之霸权?——从苏联与中国的政治实践看葛兰西的文化霸权理论张羽佳 (51)
首都研究
北京市局级领导干部胜任力状况及培训对策研究 (56)
经济·管理
多元化用工制度下的企业文化建设——宁波远东码头经营有限公司个案分析郑湘娟 任春晓 郑春牧 (61)
国外负所得税理论研究的十大启示李庆梅 聂佃忠 (67)
收入分配的税收调控模式转变:从经济效率型到公平正义型欧斌 (71)
基于战略地图的战略性绩效管理研究——以GW公司为例阮平南 邵亚平 (74)
法律·社会
“非直接利益冲突”的规律及制度性应对思考——对重庆万州事件、四川大竹事件、贵州瓮安事件的反思吴传毅 唐云涛 (77)
五四青年教育探析——倡导者的青年教育特点李毅红 (82)
论制作、贩卖、传播物品罪的立法完善吕华红 (87)
哲学·人文
存在决定意识基础上对学术和政治统一性的关注——高校师生思想变化特点探求李凯林 (90)
科举制对台湾社会的影响吴惠巧 (94)
数十载融会贯通 曾几番启路辟航——周一良先生对魏晋南北朝史学的研究胡喜云 (98)
吉田松阴“巡狩”的视野与日本近代化政治资源的整合鲁霞 (104)
海外学术
确保俄罗斯经济竞争力的战略思考特鲁尼·维克托尔·伊万诺维奇(俄) 孙玉秀(译) (109)
关于行政学院加快四大体系建设问题周文彰 (1)
地方政府与治理
以地方政府改革创新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2009年地方政府改革典型调研分析石亚军 (6)
社会复合主体与城市治道变革——以杭州市为例毛寿龙 李文钊 (11)
政治·行政
批判性研究:行政学领域亟待拓展的研究路径颜佳华 朱逢春 (15)
据《长江商报》3月29日报道,去年,武汉多所高校启用的反抄袭软件,遭遇了五花八门的“反反抄袭”,使软件行将失效。包括论文抄袭在内的学术不端行为一直是社会关注热点。被称为论文“测谎仪”的反抄袭软件因此被寄予了很高期待。然而,除了遭遇“反反抄袭”外,其在实际中的使用也需要得到规范,这是笔者近日对40所高校有关论文“测谎仪”的“实施办法”进行比较分析后的发现。
从已经公布的40所高校的“实施办法”来看,目前高校在论文“测谎仪”的使用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简单化、粗暴化的倾向。据笔者统计和实地调查,有些学校明确要求对检测过程、检测内容和检测结果严格保密,没有有效地开展学术规范教育;虽然多数高校都规定了专家鉴定或学术委员会审核程序,但实践中却因操作程序不明确或时间有限而很少启用,严重损害了学生的基本权益,也使该系统成为惩罚学生的“利器”。
其二,从适用对象看,多数高校将所有博士生的学位论文纳入检测范围,部分高校尚未将硕士生全部纳入,这可能是考虑到两者培养目标的不同,也可能是基于现实条件的局限性。但还有一些高校将全日制研究生和在职研究生区别对待,让人有些费解。事实上,无论是《学位条例》还是《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在规定学位授予条件和授予程序时都没有对二者作出区分。当然,学猩以根据培养目标从不同角度对其学术能力进行考察,如更侧重实际运用能力的考察,但在学术规范和学术道德的遵守上不应区别对待。
此项研究的样本中,选取的50所中国大学基本覆盖了中国大部分地区,此外选择发达国家大学34所,以及台湾、香港地区9所。监测时段为2008年的4月24日至6月5日,连续采样四次八周之后开始数据分析。
研究的结论是:两者相较,国内大学的学术新闻绝对数量与相对比例都远低于海外高校。例如,国内大学的校领导新闻数量为海外大学的三倍,而学术新闻占有率却只是后者的二分之一;在国内大学网站中,有关学校领导的新闻稍多于学术新闻,而海外大学的学术新闻与领导新闻的比例大致为4:1。
《中国科研成果奖的“官味度”》研究是他的第一次尝试。在此份研究中,他以某全国性社会科学研究奖为样本,将获奖论文的第一作者按其不同“职务”进行划分并赋予相应分值:校长级记为lO分,准校长级为8分,副校长级7分,准副校长级5分,院长级4分,准院长级2分,副院长级1分,其他职务O分。最后,相加总分除以人数得出的平均值,即为该学科、学校的“官味度”指数。
研究结论证明了常识:一等奖的“官味度”为2.846。二等奖的“官味度”为2.009,三等奖的“官味度”为1.493。奖项越高,官味特征越明显。
若按学科间“官味度”进行排序,则教育学、法学、经济学、哲学、管理学的“官味度”高于学科总体平均水平,中国文学、语言学、历史学的“官味度”低于学科总体平均水平。教育学“官味度”最高,历史学最低。
一年后,使用同样的方法,顾海兵又将“宝钢教育奖评审工作委员会”的评委构成“解构”,将60位来自各高校的评委按其各级职务高低逐一赋值,最终得出结论:60位专家的官味度在7.7――高于副校长级。他因此将宝钢教育奖评审工作委员会戏称为“一个大学(新老)校长联合会”。
在另一份《人文社科领域的“官味度”》的研究中,顾海兵设置了时间上的纵向比较。这份研究的调查对象为近五年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中的文科论文(含管理学)的导师们。在具体的操作上,顾海兵依然是将他们按行政级别不同而给定分数,最后取平均值。
统计结果显示,获奖论文的导师的总体“官味度”接近副院长级别。更重要的一个结论是,“从五年的动态趋势看。‘官味度’呈上升趋势。2007年的‘官味度’比2003年高137%,年均增长24%。”
为什么在全社会市场化、专业化的大趋势下,在舆论不断抨击大学行政化的大背景中,教育科研的官味度不是下降而是上升?
“一个重要的关节点是1998年前后。”顾海兵说,来自各个层面的巨量资金和资源向大学流入,而资源的层层分配基本上是用行政化方式,由此巩固了握有分配权力的各级领导的地位。
同时,有31所重点高校的行政级别由正厅级上升为副部级,“此后大学内的行政体系在不断强化。”顾海兵认为。
21世纪教育研究院副院长熊丙奇亦有类似感受。熊丙奇在2004年出版了图书《大学有问题》,大学的行政化是其中的重要章节。他在书中描述了大学行政化后的各式现象:一位拥有学术职称的教师,也希望自己能成为一个处级、局级干部,因为“领导”有更灵活、更充分的资源调配权。
“五年来,大学行政化问题在很多专家学者的批评声中,越来越强大。”熊丙奇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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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报》:请您谈谈十六大以来行政管理学研究取得了哪些成就。
高小平:概括地说,行政管理学研究在三个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一是基础理论的创新,加强了对公共管理、公共政策、公共服务理论的研究,为建立中国特色的公共管理学、完善行政管理学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二是政府管理实践问题的研究,加大了行政改革、应急管理、社会管理和政府服务等方面的研究力度,为推进政府改革、提高行政能力、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作出了贡献。三是行政管理技术与方法的创新,更加重视实证研究、案例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为政府引入绩效管理、目标管理、质量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网络管理的方法提供了理论与技术咨询服务。
《中国社会科学报》:十年来,行政管理学的成就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取得的?有哪些鲜明的特点?
高小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行政管理体制的调整、发展历程,可以从改革和创新两个维度来分析,并划分为两大阶段。从1978年到2002年,是以改革为引领、创新蕴涵其中的时期,重点放在改革计划经济下形成的传统行政管理体制、职能和组织结构;2002年之后,进入到改革和创新并重、创新引领的时期,重点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转变职能,创新行政流程、工作方式和运行机制。近十年正处于第二个阶段的开始期,或者说是两个阶段的转换期。我们分析行政管理学研究取得的成果不能离开这个背景。
通过回顾可以发现,十年来我国行政管理学从研究改革为主向改革与创新并举发展,从研究实践为主向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发展,从通过个别问题的拓延性研究为主向系统化研究指导下的对策研究为主发展。行政管理学研究从以往的单维度研究(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转向多维度、全景式、精细化研究,在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五大体系相协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语境中建立行政管理研究的新坐标。
借鉴国际成果 打造中国特色
《中国社会科学报》:在行政管理学发展进程中,国际学术流派和中国传统行政管理思想产生过重要影响?
高小平:对。人类关于管理和治理的研究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其知识体系呈现交叉性、辐射性和融合性。我国行政管理学研究不断深入,得益于学科的分化整合过程与国际化“生态”的有机结合。行政管理学是综合性学科,科际整合特征比较明显,研究行政管理学必须研究行政生态,即行政的经济生态、政治生态、社会生态以及学科生态,才能获得“生态动力”。
转贴于
中国行政管理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也得益于借鉴国际上的研究成果。国内多家学术研究机构和学者翻译了一大批国外行政管理学领域的经典著作、教材,向国内学术界和实务界介绍西方行政管理学理论和实践的最新发展动态,举办或参加国际性的学术研讨会。从2005年至今,由中国行政管理学会发起,电子科技大学与国际知名学术机构共同主办的公共管理国际会议连续举办了五届。
与此同时,我国学者注重行政管理学的中国化,打造中国特色的行政管理学,其在学科和理论上的影响力已超越了行政管理学自身的范围,成为中国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把行政管理学科的基础打造得更加牢固,我国行政管理学研究者不断加强对行政管理基础理论和深层次问题的研究,展开了行政哲学、行政方法论、公共性思想、行政战略、行政伦理等内容的思考,十分关注中国传统行政管理思想对现代化的意义。2003年4月,中国行政管理学会与南京财经大学联合召开“全国行政哲学研讨会”, 此后每年或两年召开一次行政哲学研讨会,聚集了国内行政哲学研究的力量,涌现了一批有较高质量的论文,深化了对行政哲学本身及相关问题的研究。这对于运用传统行政管理思想去研究和解决全球化背景下行政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索行政活动的本质和规律,建立学术理性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积极为政府管理改革建言献策
《中国社会科学报》:请您谈谈十六大以来行政管理学研究取得了哪些成就。
高小平:概括地说,行政管理学研究在三个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一是基础理论的创新,加强了对公共管理、公共政策、公共服务理论的研究,为建立中国特色的公共管理学、完善行政管理学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二是政府管理实践问题的研究,加大了行政改革、应急管理、社会管理和政府服务等方面的研究力度,为推进政府改革、提高行政能力、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作出了贡献。三是行政管理技术与方法的创新,更加重视实证研究、案例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为政府引入绩效管理、目标管理、质量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网络管理的方法提供了理论与技术咨询服务。
《中国社会科学报》:十年来,行政管理学的成就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取得的?有哪些鲜明的特点?
高小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行政管理体制的调整、发展历程,可以从改革和创新两个维度来分析,并划分为两大阶段。从1978年到2002年,是以改革为引领、创新蕴涵其中的时期,重点放在改革计划经济下形成的传统行政管理体制、职能和组织结构;2002年之后,进入到改革和创新并重、创新引领的时期,重点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转变职能,创新行政流程、工作方式和运行机制。近十年正处于第二个阶段的开始期,或者说是两个阶段的转换期。我们分析行政管理学研究取得的成果不能离开这个背景。
通过回顾可以发现,十年来我国行政管理学从研究改革为主向改革与创新并举发展,从研究实践为主向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发展,从通过个别问题的拓延性研究为主向系统化研究指导下的对策研究为主发展。行政管理学研究从以往的单维度研究(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转向多维度、全景式、精细化研究,在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五大体系相协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语境中建立行政管理研究的新坐标。
借鉴国际成果 打造中国特色
《中国社会科学报》:在行政管理学发展进程中,国际学术流派和中国传统行政管理思想产生过重要影响?
高小平:对。人类关于管理和治理的研究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其知识体系呈现交叉性、辐射性和融合性。我国行政管理学研究不断深入,得益于学科的分化整合过程与国际化“生态”的有机结合。行政管理学是综合性学科,科际整合特征比较明显,研究行政管理学必须研究行政生态,即行政的经济生态、政治生态、社会生态以及学科生态,才能获得“生态动力”。
中国行政管理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也得益于借鉴国际上的研究成果。国内多家学术研究机构和学者翻译了一大批国外行政管理学领域的经典著作、教材,向国内学术界和实务界介绍西方行政管理学理论和实践的最新发展动态,举办或参加国际性的学术研讨会。从2005年至今,由中国行政管理学会发起,电子科技大学与国际知名学术机构共同主办的公共管理国际会议连续举办了五届。
与此同时,我国学者注重行政管理学的中国化,打造中国特色的行政管理学,其在学科和理论上的影响力已超越了行政管理学自身的范围,成为中国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把行政管理学科的基础打造得更加牢固,我国行政管理学研究者不断加强对行政管理基础理论和深层次问题的研究,展开了行政哲学、行政方法论、公共性思想、行政战略、行政伦理等内容的思考,十分关注中国传统行政管理思想对现代化的意义。2003年4月,中国行政管理学会与南京财经大学联合召开“全国行政哲学研讨会”, 此后每年或两年召开一次行政哲学研讨会,聚集了国内行政哲学研究的力量,涌现了一批有较高质量的论文,深化了对行政哲学本身及相关问题的研究。这对于运用传统行政管理思想去研究和解决全球化背景下行政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索行政活动的本质和规律,建立学术理性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积极为政府管理改革建言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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