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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韩德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 区人民路口13号。
法定代表人:邓昌明,该行行长。
委托人:李钺锋,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余长江,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王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为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闯、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底,云南金成金属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其产权属重庆三业发展公司)向重庆三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提出,近期可通过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五矿公司)从瑞士嘉能柯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且付款条件非常优惠。三业公司无此笔资金,故首先找到信托公司,称其目前仍无力偿还先前的贷款及利息,但最近有一笔进口5000吨电解铜的业务,如能做好则不仅可偿还全部欠款而且保证将货物进口及出售后的全部资金存放在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认为可行,遂于1996年2月29日发函工贸公司,就“关于担保开证进口电解铜事宜”称:经本公司研究,同意按下列条件担保开证进口5000吨电解铜:一、根据银行规定,本公司为重庆一家外贸公司开证作担保,该外贸公司为开证申请人和进口受益人,接受所有单证,负责商检报关等工作。云南五矿公司作为供货方地位不变,在进口合同上联合签章,但不是进口受益人。二、本公司确认进口方为三业公司,并为其进口5000吨电解铜提供全额担保,该公司应将此进口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本公司……五、请速安排办理此项进口。
1996年3月8日,信托公司、三业公司、工贸公司达成进口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工贸公司负责联系国外供货方和国内总;三业公司负责联系重庆外贸公司和解决开证银行,并作为进货方将进口铜转移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向三业公司提供进口全额担保并经三业公司委托负责销售电解铜和收取货款,负责此项货款的运用、创造利润。所余利润由三方共享,各得三分之一。根据此协议,三业公司找到交行。由于三业公司也欠交行2,500,000 元贷款,交行即于1996年3月8日与信托公司就收回,三业公司贷款一事达成协议书,约定:一、交行、信托公司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以相应的业务手段,协助支持借款人(三业公司)近期从事5000吨电解铜买卖。交行将其为进口5000吨电解铜所开出的信用证承兑后,将提单等货物所有权凭证交由信托公司保管。二、三业公司实现5000吨电解铜销售,款到信托公司为三业公司开立的帐户后,即从三业公司帐户上扣划5,000,000元,分别支付2, 500,000元给交行和信托公司……五、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交行和信托公司收回贷款所欠本息,双方仍保留向借款人以法律手段清收,包括向借款担保人追索的权利。开证落实后,三业公司找到了有进出口贸易权的贸易公司为其进口商。1996年3月22 日,贸易公司、三业公司、信托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三业公司委托贸易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贸易公司负责进口一切环节的手续,包括对外签合同、开证、审单、进口报关、商检、索赔等,信托公司负责开证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参与监管,三业公司负责承担一切费用。同月信托公司向交行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应贸易公司要求,我公司同意为该公司就CIETCI一019-96001合同项下进口5000吨电解铜,在贵行开出以下信用证LCH0960032 LCH0960041(10个信用证)总计金额1,760,000美元,提供资金全额担保。1996年4月1日贸易公司致函交行,称:我司在贵行开立的10个信用证在180天有效期后如再展期180天的银行利息由我司负担。1996年4月3日,信托公司向交行提交的补充担保书,载明:关于进口5000吨电解铜,在贵行开立的LCH0960032号信用证作如下修改:就该证的溢短装条款中±10%改为士20% 所多出的资金提供全额担保;并保证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指定的帐户上,若资金未按时到位,从付款次日起承担罚息,并在我公司接到贵行的付款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我公司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代为支付。1996年5月中旬,当2000吨电解铜运至上海,准备在期货交易市场出售时,因涉嫌走私,被全部查扣。1996年6月18日信托公司正式向上海海关提出书面报告,请求解除扣押,由进口商另行补办正常进口报关手续后,核准放行。1996年报9月10日,上海海关调查局向信托公司发进《关于在扣电解铜处理通知》同意将在扣电解铜2000吨定向拍卖给该公司。年底,信托公司向上海海关办理了手续,并委托浙江嘉兴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从事2000吨电解铜的定向拍卖工作。1997年6月,嘉兴公司将2000吨电解铜定向拍卖后的差价10,00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信托公司。至此,被扣的2000吨电解铜得到了妥善处理。但因2000吨电解铜开立的信用社(金额为8,960,000美元)将于1997年4月4日到期付款,于是交行、信托公司、贸易公司经多次协商,最终于1997年4月2日达成“关于解决重庆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问题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载明:为维护交行的国际信誉,由三方共同组织垫付资金以便交行在该到期日按时全额付款;(1)信托公司将超出2000吨电解铜货物实际价值的信用证金额计划外3,201,237.26美元(此款95年4月19日、5月29日分两次由嘉能柯退开证申请人并由信托公司代管),保证无条件于4月4日前将本息3,450,000美元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2)信托公司将先垫付上海海关已同意就定向拍卖2000吨电解铜的10,000,000元人民币,于4月4日前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3)剩余的4,310,000美元,将由贸易公司向交行申请等值人民币贷款,并由信托公司提供全额资金担保,交行于4月4日前办理完有关贷款的规定手续后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此项贷款到期后,三方将根据对外追索法律行动进程,另行协商解决办法。贸易公司作为进口商出面立即采取法律手段对外追索,追索费用由三方组织垫付。4月3日,信托公司与交行签订了年外保字第一线9号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月4日交行与贸易公司签订了年外字第04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000,000元人民币,用于对外货款,利率9.24%。,期限6个月(从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 4日止)。合同签订后,交行按约履行35,856,284.22元人民币的 对外支付的义务,从而保证了到期信用证的对外付款。由于贸易公司未积极对外追索,三方又于当年7月31日达成“关于4月2日 谅解备忘录”的补充备忘录(以下简称补充备忘录)。补充备忘录载明:预计贸易公司对外追索所需的全部费用在1,200,000元人民币左右。信托公司与交行将各以合法手段支持400,000元人民币到贸易公司帐上,以保证对外追索尽快启动。随后信托公司、交行分别各自借款400,000元人民币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启动对外追索的法律程序。交行多次要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 并由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果,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6年3月8日,贸易公司作为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的商,向交行申请开立以嘉能柯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总金额为美元17,600,000元整。信托公司当日向交行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该公司保证上述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入到贵行指定帐户上……之后,又书面承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信用证到期后,三方分别又签有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交行对贸易公司进口的2000吨 电解铜实际贷款划出额为人民币35,856,284.22元,由于2000吨 电解铜被海关没收,贸易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信托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项、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贸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行本金人民币35,856,284.22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4日止,按9.24%。计息;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信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56元,诉讼保全费245,520元,合计520,376元,由贸易公司、信托公司承担。
信托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三方是根据备忘录签订的97外字第49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以备忘录作为合同附件。依据备忘录约定,三方订立借款和担保合同,目的是为了解决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到期货款而共同采取的垫款行为,弥补联营损失,而非借款行为。因此,借款及担保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借款及担保所涉及的35,856,284.22元人民币借款本息,也应视为联营损失,由三方分担。原审法院有意回避审查合同的效力和真实性,错误地认定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判令我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事实和法律的严重违背,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交行答辩称:我行为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开立信用证,目的是为追回三业公司欠我行的贷款,不存在我方参加共同经营,从中获利的问题。因信托公司的原由造成信用证到期不能兑付,于是由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担保人,又向我行申请了4,310,000美元贷款以用于信用证到期的对外支付,三方就此签订了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故该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信托公司称借款及担保行为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信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贸易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纠纷,是因原信托公司、交行、三业公司三方经济纠纷,而达成的一项贸易进口业务,目的是为了用进口而产生的利润来偿还原债务。因三方没有进出口权,由交行推荐我公司作为进口商。依合同约定,我公司与信托公司纯属关系,该笔业务的实际付款方和收款方皆非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项业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交行与信托公司协商而定,我公司仅作为外贸商受三业公司委托,作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又虑及交行对外经营的信誉等原因,经信托公司和交行再三坚持,我公司才就合同项下信用证金额向交行贷款,由信托公司担保。但我公司对该合同的全部贷款无任何使用权。交行不应起诉我公司。该案实属诈骗行为,三业公司、信托公司少数人为达个人目的,企图骗取国家关税,这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走私行为。因此,我公司请求终结本案,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1996年3月8日,贸易公司作为三业公司进口电解铜商,向交行申请开立以嘉能柯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总金额为17,600,000美元。当日,信托公司向交行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在上述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指定的帐户上,之后,又书面承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信托公司与交行、贸易公司三方形成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关系。信用证到期,为解决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问题,三方又于1997年4月3日和4月4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依该借款合同,贸易公司从交行实际贷款35,856,284.22元。贸易公司到期未还,保证人信托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交行与信托公司于1996年3月8日曾就向三业公司收回欠款一事达成过协议书,但该协议仅表明交行同意为三业公司进口电解铜开立信用证,并拟从三业公司销售盈利中收回其拖欠的贷款,并无参与联合经营电解铜的内容。后三方签订的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也不能说明交行参与了联合经营电解铜。因此,原审法院以三方存在信用证项下的借款、担保关系为由,判决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信托公司主张与交行是联营关系,借款本息应按各方在联营中的地位及过错分担,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 条第(一)项、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
经借、贷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签定本贷款合同,并共同遵守合同中每一条款,不得单方毁约。
第一条 贷款种类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外汇固定资产贷款,贷款的具体用途必须是借、贷双方确认的并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项目。此贷款项下的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条 贷款币种及金额
币种:_____________________
金额:(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贷款用途
此笔贷款用于借款方经_____________________(批准单位)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______________项目。上述的有关批准文件应作为此贷款合同的附属文件交贷方存档备查。此笔贷款的用途是唯一的,借方不得在此贷款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项目上使用。
第四条 贷款期限
第一笔用款: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计________天。
第二笔用款: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计________天。
第三笔用款: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计________天。
第四笔用款: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计________天。
第五条 起息日与到期日
本贷款合同第四条中限定的起息日与到期日的规定如下:
起息日--本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资金自贷方帐户划出之日为该笔资金的起息日,自该日起对划出的资金开始计息。
到期日--本贷款合同项下的到期日为借方将偿付资金汇至贷方帐户之日。如借方在规定的到期日未能将规定偿付的金额划至贷方帐户,则按逾期处理,借方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条 利率与计息结算
1.利率
(a)固定利率:按年利率_______%计算。
(b)浮动利率:按贷方划款日伦敦银行同业拆放的同期利率加 (libor+ )计算。
(a)、(b)两项,只能选择一种。对于(b)项,利率浮动在每期固定利息结算日进行。
2.计息结算
利息按贷款实际发生额每_______个月结算一次。上半年三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下半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为固定结算日。借方在结算日应偿付的本息如未能如期划至贷方帐户,则贷方自将未偿部分金额转入本金复利计算。
第七条 贷款手续费
【摘要】 目的 研究阿托伐他汀、罗格列酮对2型糖尿病(T2DM)并不稳定型心绞痛(UA)病人高敏C-反应蛋白(hs-CRP)、白细胞介素6(IL-6)、基质金属蛋白酶-9(MMP-9)水平的影响,探讨其作用机制。方法 43例T2DM并UA病人随机分为两组,A组22例,给予阿托伐他汀20 mg/d; B组21例,给予罗格列酮4 mg/d。另取健康成年人20例作为对照组。各组分别在治疗前、治疗1个月、3个月时测定hs-CRP、IL-6、MMP-9和血脂等生化指标,并进行比较。结果 A组治疗1月后MMP-9也明显下降(t=2.76,P
【关键词】 糖尿病,2型;心绞痛,不稳定型;阿托伐他汀;罗格列酮
[ABSTRACT]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effects of atorvastatin and rosiglitazone on serum levels of high sensitive c-reactive protein (hs-CRP) and interleukin 6 (IL-6) matrix metalloproteinase 9 (MMP-9) in type 2 diabetes mellitus (DM) patients with unstable angina (UA). MethodsForty-three DM patients with UA were randomized to two groups: Group A (22 cases) received atorvastatin, 20 mg, once a day; Group B (21 cases) were given rosiglitazone, 4 mg, once a day, and 20 healthy adults were enrolled as controls. Serum levels of TC, TG, hs-CRP,IL-6,and MMP-9 were detected in each group, before and one and three months after therapy. Results In group A, the levels of MMP-9 decreased greatly after one month of treatment (t=2.76,P
[KEY WORDS]Diabetes mellitus, type-2; Angina, unstable; Rosiglitazone; Atorvastatin
糖尿病是一组以长期高糖血症为主要特征的代谢综合征,常伴有潜在的炎症反应及血管损伤, 可能是糖尿病动脉粥样硬化的病理基础。已有研究显示,他汀和噻唑烷二酮类药物在防治动脉粥样硬化中有重要意义,但在糖尿病并不稳定型心绞痛治疗中,两类药物有无抗炎作用尚不清楚。本研究拟观察阿托伐他汀、罗格列酮对2 型糖尿病(T2DM)并冠心病(CHD)病人体内的高敏C反应蛋白(hs-CRP)、白细胞介素-6(IL-6)以及基质金属蛋白酶-9(MMP-9)等炎症指标的影响, 进一步明确其抗动脉粥样硬化、稳定斑块的作用机制。
1 资料和方法
1.1 研究对象
选取2007年10月~2008年5月间,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心内科住院的冠心病(CHD)不稳定型心绞痛(UA)并T2DM病人43例,男22例,女21例;年龄47~75岁,平均(56.4±7.8)岁;糖尿病病程1~6年,平均(2.3±1.8)年。随机分为两组:A组为阿托伐他汀治疗组(n=22),B 组为罗格列酮治疗组(n=21)。排除自身免疫性疾病、恶
3期郑舒,沃金善,赵青,等. 阿托伐他汀和罗格列酮对2型糖尿病并不稳定型心绞痛病人炎症因子的影响275
性肿瘤、肝肾疾病、系统性炎性疾病、肝肾功能损害,1个月内有心脑等急性大血管并发症,最近有手术、外伤史者及近1周服用非甾体类消炎药、糖皮质激素,入院前4周服用调脂药物者。另外,排除心功能Ⅲ~Ⅳ级的心力衰竭病人。同时,选取健康成年人20例作为对照组(C组)。各组性别、年龄构成比、空腹血糖(FBG)、糖尿病病程均具有可比性(P>0.05)。
1.2 治疗方法
A、B两组病人除控制饮食、适当运动、调脂、降糖、降压、抗凝等一般对症治疗外,A 组病人给予阿托伐他汀(立普妥,辉瑞公司生产)20 mg/d,B组病人给予罗格列酮 (文迪雅,英国葛兰素史克公司产)4 mg/d。 C组保持适当运动、合理膳食。
1.3 观察指标及方法
两个治疗组病人均于治疗前及服药后1、3个月分别采集清晨空腹静脉血5 mL,3 000 r/min离心10 min,分离血清,保存于-80 ℃冰箱。采用夹心酶联免疫吸附测定(ELISA) 法测定标本hs-CRP、IL-6及MMP-9水平,试剂盒购自上海森雄工程公司。同时,采用美国康宁公司5500自动生化分析仪检测血脂等一般临床生化指标。
1.3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 16.0统计软件包进行分析。计量资料用x±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同组治疗前、后比较采用配对t检验。
2 结 果
2.1 治疗前后各组各检测指标比较
与治疗前比较,A组治疗1个月时MMP-9值明显下降(t=2.76,P
2.2 不良反应
治疗期间A组病人未出现肌痛、肝功能指标升高的现象。B组有1例病人出现轻度双下肢凹陷性水肿,加用呋塞米治疗后症状好转,未见心功能恶化、心绞痛症状加重的现象。
3 讨论
随着医学水平的提高,糖尿病、动脉粥样硬化和冠状动脉疾病之间的关系日益明确, 2001年美国胆固醇教育计划成人组Ⅲ(ATPⅢ)中明确将无冠心病的糖尿病从冠心病的危险因子提升为冠心病的等危症[1]。胰岛素抵抗(IR)及血脂代谢紊乱作为动脉粥样硬化及心血管疾病的独立危险因素已被公认。IR不仅降低组织(包括心肌细胞)对葡萄糖的利用,而且也导致血浆游离脂肪酸(FFA)和三酰甘油水平增高。
本研究T2DM并UA病人用阿托伐他汀治疗1个月时,TC、TG无明显变化,MMP-9明显下降。表明他汀类药物的抗炎作用独立于其降脂作用之外[2]。 CORREIA 等[2]用阿托伐他汀(80 mg/d)治疗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5 d就产生了明显的抑炎作用。其抗炎作用机制主要为减弱炎症细胞向斑块内的趋化和聚集,抑制巨噬细胞可溶性细胞间黏附分子及基质金属蛋白酶的表达,其中减少巨噬细胞IL-6的合成是其抗炎的主要机制。HARVEY等[3]对149例经电子束断层扫描(EBT)证实的亚临床冠心病病人随机给予阿托伐他汀、辛伐他汀治疗1.2年,结果显示,他汀药物不仅具有显著调脂作用,而且能降低冠状动脉的EBT钙化积分和容量积分,有效延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进程。
本研究T2DM并UA病人用罗格列酮治疗3个月时,TC、hs-CRP、IL-6、MMP-9均较治疗前显著下降。罗格列酮属于噻唑烷二酮类(TZDS)药物,是一种具有高度选择性和高效的过氧化物酶增殖激活受体γ(PPARγ)激动剂,作为胰岛素增敏剂广泛应用于临床。罗格列酮可减少冠心病并糖尿病病人hs-CRP、MMP-9的表达,从而减轻血管壁的炎症反应,其可能机制如下。①TZDs可减少巨噬细胞及脂肪细胞中的炎症因子如白细胞介素-l(IL-1)、IL-6、肿瘤坏死因-α(TNF-α)等的产生,而IL-6、TNF-α可刺激肝脏产生CRP,因而减少了CRP的表达。②TZDs可抑制单核巨噬细胞的炎症反应,在转录水平抑制NF-κB、AP-1、信息转导与转录活化因子1(Stat1)等因子的活性,而前三者转录因子的多个结合位点是MMP-9的启动基因。③TZDs可抑制血管内皮细胞(VEC)的炎症反应,抑制VEC中血管细胞黏附分子-1的表达,促进血管内膜的修复[4]。④TZDs可抑制血管平滑肌细胞的炎症反应,减少炎症因子及MMP-9的表达,干扰细胞外基质降解,从而抑制血管平滑肌细胞的迁移和增殖。NISSEN等[5]以543例T2DM并冠心病病人为研究对象,评价两种口服降糖药物——罗格列酮和格列美脲对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进程的影响。结果显示,相对于格列美脲,罗格列酮可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的形成速度明显减缓,且降糖作用更为持久,同时具有更优的降压、升高HDL-C、降低三酰甘油及hsCRP的作用。而格列美脲可增快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的形成速度。提示罗格列酮不但能降低炎症水平还能改善心脏功能。亓翠玲等[6]的研究显示,罗格列酮不但能减少糖尿病并稳定型心绞痛病人心绞痛的发生率,而且还可以增加左心室射血分数。本文结果还显示,治疗3个月时,阿托伐他汀组和罗格列酮组TC、hs-CRP、IL-6、MMP-9比较无明显差异,提示罗格列酮有与阿托伐他汀相同的抗炎作用效果。
综上所述,T2DM并UA病人应用阿托伐他汀、罗格列酮治疗均能纠正脂代谢紊乱,降低炎症反应因子,延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的进展,改善预后,值得临床推广应用。
参考文献
1]EXPERT PANNEL ON DETECTION. Evaluation and treatment of high blood cholesterol in adults. executive summary of the third report of The National Cholesterol Education Program (NCEP) expert panel on detection, evaluation, and treatment of high blood cholesterol in adults (adult treatment panel Ⅲ)[J]. JAMA, 2001,285:2486-2497.
[2]CORREIA L C, SPOSITO A C, LIMA J C, et al. Anti-inflammatory effect of atorvastatin (80 mg) in unstable angina pectoris and non-Q-wave acute myocardial infarction[J]. Am J Cardiol, 2003,92(3):298.
[3]HARVEY S, HECHT S, MITCHELL H, et al. Comparison of the effects of atorvastain versus simvastatin on subclinical atherosclerosis in primary prevention as determined by electron beam tomography[J]. Am J Cardiol, 2003,91:42-45.
[中图分类号] R541.4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3-9701(2013)31-0056-02
不稳定型心绞痛(unstable angina pectoris,UAP)是介于稳定型心绞痛和急性心肌梗死之间的临床状态,是急性冠脉综合征的一种,15%~35%的患者可发展为AMI或者猝死[1]。大量证据表明,炎症在UAP的发病中起着重要的作用。C反应蛋白(CRP)、肿瘤坏死因子-α(tumor necrosis factor,TNF-α)是炎性细胞因子的重要指标,是炎症的一种敏感性指标,国内外研究结果表明,不稳定型心绞痛患者血清CRP水平明显升高,且升高程度与随后发生的心血管事件密切相关[2]。他汀类药物除具有调脂的作用外,还具有稳定斑块、增强血管内皮功能、减轻炎症反应、减少血栓形成等作用,如阿托伐他汀除具有明显的降脂作用外,还具有明显的抗炎作用,其抗炎作用可减轻心肌损伤[3],本研究旨在探讨阿托伐他汀对UAP患者C反应蛋白和肿瘤坏死因子的影响,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临床资料
选择2010年1月~2013年1月在我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不稳定心绞痛患者共80例,符合中华医学会心血管病学分会、《中华心血管病杂志》编辑委员会关于《不稳定型心绞痛诊断和治疗建议》的诊断标准[4],排除急性或慢性感染性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及肿瘤及免疫性疾病者。其中男42例,女38例,年龄42~75岁,平均(61.5±6.5)岁。 根据治疗方法不同随机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各40例,两组患者的性别、年龄、病史(高血压、糖尿病及吸烟等)、临床表现等基础资料比较,差异无显著性(P>0.05)。见表1。
表1 两组患者的一般资料比较
1.2 治疗方法
两组均予抗凝、抗血小板聚集、硝酸酯类等药物治疗;观察组加用阿托伐他汀(立普妥,辉瑞公司)10 mg口服,每晚顿服。疗程为4周。
1.3 疗效判定[5]
显效:治疗后心绞痛未再发作;有效:治疗后心绞痛发作次数减少50%以上和(或)每次发作持续时间缩短50%以上;无效:治疗后心绞痛发作次数减少不足50%、发作持续时间缩短不足50%或较治疗前恶化者。
1.4 检测方法
空腹采集外周静脉血5 mL,分离血清,分别保存于-20℃冰箱备用。TNF-α的测定应用ELISA法测定, CRP浓度的测定应用速率散射比浊法。试剂盒购自北京中杉金桥生物工程公司。
1.5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12.0统计软件对数据进行处理分析,计量资料用(x±s)表示,组内指标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组间比较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2.1 两组不稳定型心绞痛患者治疗后的疗效比较
两组患者均顺利完成治疗,无一例退出,其中观察组治疗后的总有效率达90.0%(36/40),无效4例,对照组治疗后的总有效率达77.5%(31/40),无效9例,两组患者治疗后的疗效比较,差异具有显著性(χ2=6.235,P
表2 两组不稳定型心绞痛患者治疗后的疗效比较[n(%)]
2.2 两组不稳定型心绞痛患者治疗前后CRP、TNF-α的变化情况
治疗前观察组和对照组患者的CRP、TNF-α比较,差异无显著性;治疗4周后,观察组和对照组患者的CRP、TNF-α均较治疗前明显降低,且观察组患者的CRP、TNF-α水平治疗后较对照组降低更显著,差异有显著性(P
3 讨论
不稳定型心绞痛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一种急性心脏事件,是急性冠脉综合征(acute coronary syndrome,ACS)的重要组成部分,不稳定型心绞痛的发病机制主要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破裂,诱发血小板聚集、血栓形成及冠状动脉收缩,引起冠状动脉不完全闭塞[6]。炎症能促进动脉粥样硬化斑块破裂及继发血栓,进而引起不稳定型心绞痛。不稳定型心绞痛的治疗除了抗血小板、抗凝和抗冠状动脉痉挛,增加心肌供血及降低心肌耗氧量的措施外,还应包括稳定斑块、阻止粥样硬化病变的进展及减轻炎症反应[7]。药理学研究表明:他汀类药物不仅能调节血浆胆固醇总量和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高密度脂蛋白水平,同时还具有改善内皮功能,防止或逆转粥样硬化斑块,稳定斑块,调节内皮细胞功能,降低血浆C反应蛋白,减少粥样斑块中的炎症细胞,消除炎症反应的作用。CRP是机体炎性反应的一种非特异性炎症标志物,由肝脏细胞合成,在感染和组织损伤时血浆中可快速升高,并可在其他局部组织及部位,如动脉粥样硬化斑块中的部分细胞内合成,也是临床判断冠心病事件最可靠的指标。TNF-α是由激活的单核-巨噬细胞产生的一种内源性的细胞调节因子,血管内皮细胞、血管平滑肌细胞也能产生此类细胞因子[7]。它一方面参与机体的免疫防御机能,是机体细胞免疫反应释放的细胞因子之一;另一方面参与介导休克、炎症反应和组织器官损伤等病理过程。 阿托伐他汀为HMG-CoA还原酶选择性抑制剂,除具有降低总胆固醇、升高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作用外,还具有抑制血小板激活、降低血黏度、抑制凝血、防止血栓形成、减轻炎症反应等多方面作用,从各个环节阻止粥样硬化斑块的进展,证实阿托伐他汀稳定粥样斑块作用是多效性的[2]。本研究表2结果显示,观察组治疗后的总有效率达90.0%(36/40),其疗效明显优于对照组,差异具有显著性(χ2=6.235,P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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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桂杰. 阿托伐他汀治疗不稳定型心绞痛的疗效及安全性观察[J]. 现代中西医结合杂志,2010,19(10):1199.
然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结构复杂,其会计核算在细节上仍存在许多难点和模糊之处,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在信托项目下,信托资产何时初始确认。
一、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
由于信托的特殊性,要确定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需要先明确关于信托的四个概念,即信托合同成立、信托成立、信托合同生效和信托生效。
(一)信托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过程,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向,因承诺生效而合同成立,并使得订立过程完结。
(二)信托成立。《信托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成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成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所以,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的成立与信托合同的成立在时间上是一致的。WwW.133229.Com
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也不成立。
(三)信托合同生效。是指针对已经成立的信托合同,如何产生法律效力的过程。有的合同是自成立时即产生效力,有的合同成立以后并不是自然有效,其可能是无效的、附条件生效的、可撤销的或者是效力待定的。对于信托合同生效的构成条件;法律上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以及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在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另一类是合同成立后,还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
(四)信托生效,指信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般在信托成立基础上还要有以下要件:
1、交付信托的财产权转移,并办理相关手续;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信托合法性,包括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合法等内容。即在合法的条件下,依据合同设立的信托自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之日起生效。
也就是说,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设立信托关系的行为,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首先约束合同当事人。信托生效的结果主要发生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将受益人纳入信托关系之中。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没有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只有信托生效,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才真正形成,当事人才能根据《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此时,承诺信托的财产转移到受托方,信托财产才真正形成并具有独立性。
因此,信托项目成为一个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是在信托生效时,此时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项目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两种不同的模式
就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言,采用的信托模式不同,信托生效时点就不同,相应的信托资产确认的时点也就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通过以下两种信托模式开展:
(一)模式一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同时将信托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并规定受益人为该银行。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认购资金退还投资人,则银行仍为受益人。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将受益权转让给投资人。此时,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成为受益人。
(二)模式二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的认购资金退还投资者。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审核后,将信贷资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生效。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在模式一下,在信托成立的同时,委托人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委托人先作为信托资产的受益人,该信托是自益信托。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后,是受益权转让过程。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则委托人仍为受益人,该信托仍是自益信托。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委托人将受益权转让给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自益信托转变成为他益信托。
在模式二下,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前,并决定了信托是否能够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银行不会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贷资产仍归属于银行,信托不能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银行转移信贷资产给受托人,信托生效,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资产产生的利益,该信托为他益信托。
三。不同模式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一)模式一下的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一下,完成步骤1时,信托成立并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此时,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对于步骤2和步骤3,由于是受益权转让交易,属于参与受益权转让双方的核算范围,并非是信托项目下交易,不属于信托项目核算的范围。受托人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1.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2.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在此情况下,由于受益人发生了变化,信托项目也应对其进行会计处理,变更“实收信托”受益人明细科目:
借: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二)模式二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二下,完成步骤1时,只是信托成立,信贷资产尚未转移,不存在受益人,因此信托没有生效,信托项目没有成立,不能确认信托财产。
此后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信托不能生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信托项目,因此受托人接受及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核对后,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此时,信托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由于受托人受托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发生在信托生效之前,信托项目尚未设立,因此不属于信托项目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三)两种模式下会计处理的比较
虽然两种模式设计不同,但是对其会计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只有在信托生效时,才能确认信托资产,受托人接受和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行为不属于信托业务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这样做可以反映经济业务的实质,符合《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要求,同样也便于监管部门对资产证券化资金予以监管。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信托生效的时点以及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不同。模式一下,信托合同成立时信托同时生效,此时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由于是自益信托,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委托人。待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转为他益信托后,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由委托人转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若发行失败,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仍为委托人。模式二下,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且银行确认并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后,信托才生效,并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四。两种模式的风险比较
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的情况下,两种模式都可以使银行达到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的,即提前收回贷款,提高资产流动性。如果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银行还可将信贷资产从自身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收到的资产支持证券认购金额作为出售信贷资产获得的收益。如果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银行也可将信贷资产作为抵押,筹集到资金,提高资产流动性。
我国实行金融分业经营,商业银行不得经营信托业务,《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各商业银行的营业范围内,普遍存在“委托贷款”这一项,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长期存在的业务品种。笔者认为,委托贷款业务和信托贷款业务的相似程度较高,商业银行可以借鉴信托贷款的运作模式,大力发展委托贷款。
一、信托与委托的异同
(一)信托的定义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中可以得知:信托关系从属于委托关系,信托活动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委托活动。
(二)委托的定义
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委托的定义,比较接近的有《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定义。《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定义,可以很容易得出委托的定义:委托,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
《辞海》对委托定义为:委托,是指将自己的事务嘱托他人代为处理。
(三)信托与委托的相同之处
信托和委托都基于信任而产生,都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
信托从属于委托,信托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委托的内涵和外延已将信托全部包含。
(四)信托与委托的不同之处
信托的内涵与外延更窄小,委托则更为宽广,具体为:
1、信托是一种财产权委托,只处理财产管理事务;委托所涉及的事务没有特别限定,除了财产委托事务之外,还可以委托其他事务。
2、办理受托事务的名义不同。信托事务是以受托人名义办理的,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委托事务既可以用受托人的名义办理,又可以用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
3、法律赋予信托以独特的制度优势,信托具备了财产独立化、受托机构组织化、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等法律特色。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有限度的风险内享受信托财产利益,并且免于受益人之债权人的追索,建立了有效的破产隔离机制。这是信托相对于其他金融手段的制度优势,也是信托的魅力所在。而委托的范畴过于宽泛,处处皆可应用,反而失去了特色。
二、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在法律概念上的异同
(一)信托贷款的定义
信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信托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将委托资金放贷给约定的借款人,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收取本金和利息的行为。
信托贷款的定义中,受托人专指信托公司,所委托的财产专指资金,委托财产管理的方式专指贷款。
(二)委托贷款的定义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商业银行)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商业银行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将委托资金放贷给约定的借款人,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收取本金和利息的行为。
委托贷款的定义中,受托人专指商业银行,所委托的财产专指资金,委托财产管理的方式专指贷款。
(三)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在法律概念上的异同
从二者的定义上看,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几乎相同。都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委托活动,都是对资金的委托,都是由受托人发放贷款。唯一的不同点是受托人不同。信托贷款的受托人是信托公司,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是商业银行。
从字面上看,信托贷款,是一种信托行为;委托贷款是一种委托行为。信托行为从属于委托行为,所以,从字面上很容易推导出结论:信托贷款是委托贷款的一种,信托贷款从属于委托贷款。实际上这种推论并不正确。
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委托贷款完全符合这项法律规定,因此,委托贷款实实在在是一种信托行为。
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二者,同属于信托业务,也同样属于《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调整范围。因此笔者得出结论: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除了经营主体不一样外,二者的法律关系完全一致。
三、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模式的不同
尽管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一致,但由于信托公司与商业银行的生存状态不一样,通过较长时间的实践,逐渐使二种业务各自形成了区别较大的经营模式。
(一)信托贷款的经营模式
在2006年以前较长一段时期内,信托公司生存状况较差,信托业务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传统银行信贷业务的补充,信托贷款业务在信托业务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权重。
信托贷款业务的经营流程,一般为:接洽借款人协商利率、期限、风险控制措施等寻找出资人,发行单一信托募集资金;或者发行集合信托,向众多投资者募集资金发放贷款。
信托贷款业务的合同文本主要有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首先由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再由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签约日可以在同一天,也可以在不同日期。
完成一笔信托贷款业务,信托公司要付出较大努力,包括对借款项目的营销、寻找资金对接、与客户就价格和风险控制措施的博弈、内部审批等等,工作量非常大。信托公司办理委托贷款,收益率一般在一个百分点以上。
(二)委托贷款业务的经营模式
相对于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的日子好过得多。商业银行主要从事存贷款业务,在内部一般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单独考核。委托贷款属于中间业务,而基层银行完成中间业务的手段有很多,比如依托于信贷业务收取财务顾问费。所以长期以来,商业银行对委托贷款业务缺乏足够的重视。
商业银行长期以来形成的委托贷款的业务流程一般为:出资人与借款人已事先谈好借款事由商业银行介入,提供过桥服务。
委托贷款业务的合同文本一般只有《委托贷款合同》,在同一份合同中,出现三个签约人:委托人(出资人)、受托人(商业银行)、借款人。
完成一笔委托贷款业务,商业银行的工作量非常小,一般仅需要填合同、收费、放款,委托贷款业务甚至不需要通过内部审批流程,只要不更改格式合同的文本,基层银行可以直接办理。相应地,商业银行的收益非常低,一般仅收取万分之二到千分之五的过桥费。
(三)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在经营模式上的不同
1、受托人的业务主动性不同。在信托贷款中,信托公司积极营销出资人和借款人,积极撮合二者交易,主导了交易进程;在委托贷款中,出资人和借款人一般已达成交易,商业银行只提供过桥服务,商业银行没有主导交易过程。
2、业务创新能力不同。信托贷款业务的合同文本经常根据交易内容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业务创新活动是一种常态的活动;委托贷款业务的合同文本属格式合同,长期以来很少变动,基层银行如果有变动需求,要付出较大的沟通成本。
3、受托人信息地位不同,进而导致套利空间不同。在信托贷款业务中,信托公司先与借款人谈,谈妥了再去寻找出资人。出资人与借款人很少沟通或者不沟通,信托公司分别代表二者洽谈价格和风控条件,在交易过程中信托公司明显处信息优势地位,信托公司利用信息不对称主导了利益分配过程,并尽可能为自身留出足够的套利空间。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银行被动地参与交易,属信息劣势人。银行没有像信托公司一样建立信息屏障,因而银行难以在这样的制度下获得满意的套利空间。
四、商业银行可以借鉴信托贷款的经营模式,大力发展委托贷款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金融许可证》的形式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委托贷款业务。但是目前商业银行对委托贷款业务的经营模式,和信托贷款业务大相径庭,委托贷款业务蕴藏的生产力潜能没有发挥出来。商业银行可以借鉴信托贷款业务的经营方式,对委托贷款业务模式进行革新。
1、改单一合同模式为多合同模式,商业银行分别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这一改变虽然简单,但意义重大。
2、借鉴信托业单一信托与集合信托的分类,对《委托合同》进行创新,创造出“单一委托”和“集合委托”的概念。
3、改变委托贷款只作为“委托人与借款人过桥平台”的业务状况,按照“项目营销风控审查寻找资金对接”的模式开展委托贷款业务。
从上述办理进口押汇的程序来看,银行的风险似乎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因为客户不仅要提供保证人,还要签订《总质押书》,将货权凭证质押给银行。对于银行来讲,这种“双保”的业务风险是很小的。但是,进口押汇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货权凭证质押给了银行,但银行毕竟不是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进口商(也即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才是货物的真正需求人,他必须取得并处理货物。于是,在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成为必不可少的一纸法律文件。通过信托收据,进口商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再将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理。这时,法律风险就出现了,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根本没有信托收据这个概念;而且,货权凭证既然已经通过《总质押书》质押给了银行,那么又根据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拥有的到底是质权还是所有权呢?很显然,这些同时存在的法律文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是有冲突的。可以说,目前在我国银行业广泛使用的“信托收据”完全是个舶来品,是一种借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实践的做法,在我国根本没有这方面的制度规定。因此一旦出现纠纷诉诸法律的话,银行的资金安全并不必然能够得到确实的保障。通过下文的有关案例,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出其中的症结所在。
A银行应B公司申请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80万元。在收到受益人寄来的单据时,B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遂向A银行申请进口押汇资金80万元。为降低押汇风险,A银行要求B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贸易融资总质押书》,B公司承诺将信用证项下有关的提单、运单和货运收据等物权凭证质押给银行,作为押汇款的担保。同时,B公司还向A银行出具一份信托收据,约定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货权归A银行所有,B公司只是代表A银行处理这些货物的运输、保管、保险以及出售。B公司保证将该货物出售后所有敕.项专户存储,一次或分次归还A银行,在A银行的款项未获偿付前,有关货物的销售款将由B公司代表A银行持有,并随时可为A银行取得。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A银行的要求下,C公司向A银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对B公司因申请押汇而欠A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保证范围不因A银行持有任何其他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而受影响。
在落实了上述担保措施后,A银行为B公司办理了进口押汇,将货款付出,同时将货权凭证交给B公司,由B公司提货并销售。然而B公司销货后,没有偿还A银行的押汇款,A银行在向B公司及担保人C公司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讼,要求判令B公司偿还押汇款及相关利息、罚息,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这是一个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案例类型,案情很简单。在对于B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这一点上,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C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的判决却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主要会出现两种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一:法院认为,C公司为B公司出具了担保,原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A银行把质物交给了B公司处理,对质物失去了控制,其行为是放弃物的担保。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C公司对于80万元的货款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只对债务中超出80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注:参见中国工商银行福田支行诉三佳公司一案,载于经贸资讯网2001年8月1日。)。
判决结果二:法院认为,《总质押书》和担保书都是合法有效的,在担保书中,C公司明确承诺对B公司因押汇而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该连带责任不受A银行持有的其他担保的影响。该承诺与《担保法》第28条规定虽有不同之处,但该项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保证人一项权利,而保证人明确放弃该权利,即放弃当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时的先诉抗辩权,是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虽然A银行放弃了物的担保,C公司作出的保证仍然有效,应对B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详见1997年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罗湖支行与深圳宏通公司、昌喜公司信用证纠纷案,载于《深圳特区报》网站。)。
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在我国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都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我国实践中,作出第一种判决的情况比较多,而这也是银行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从这两种判决中,我们也可以注意到,我国法院都回避了正面论及“信托收据”的问题。他们只认定了银行将货权凭证等质物交给了债务人处理这一事实,但却没有注意到也没有认定,银行根据信托收据将质物交给债务人是以设定信托的方式交付的,银行还享有货物所有权这一事实。也就是说,法院没有对信托收据的性质和内容进行认定。
从上述案例及判决结果中可以看出,在我国进口押汇业务中普遍使用的这些银行自认为比较保险的操作方式,并不必然能够防范银行面临的风险,其中最主要的法律问题实际就是担保问题。
二、进口押汇业务中担保方式与类似担保方式的比较分析
通过对进口押汇业务的了解,我们能够明显地感受到,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方式与普通的担保方式有些不同,而且还一定程度地超出了我国担保法律内容的框架,从而法院无法对这种担保方式作出全面的认定;如果要找到实践中的对策,那么我们不妨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业务实践,对进口押汇中担保方式的特点和性质先进行理论上的分析。
从传统理论上讲,质权的设定因转移占有而生效力,质权人不能让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我国《担保法》第63条就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这种传统担保物权制度,虽因债权人直接占有担保物或控制担保物之担保价值等长处而具有极高的安全系数,但其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却不可避免地暴露出诸多缺陷,例如难以协调经纪人融资需求与占有用益担保物要求之间的冲突,无法满足现代市场经济所蕴含的减低交易成本或制度成本的要求。[2]这一点从我国进口押汇实务中就可略见一斑:银行若占有提单等物权凭证,固然有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债务人却无法实现其在国际贸易合同中的预期利益。商业实践的发展促使当事人选择的担保方式不再拘泥于原来的传统,而是逐渐开创新的动产担保途径。
我国进口押汇业务中,债务人将提单等货权凭证质押给银行后,又根据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银行作为信托人,再将货物交给债务人处理,债务人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并处分货物,然后用销售款归还银行债务(注:在进口押汇中,债务人的身份复杂。他既是基础贸易合同下的买方,即进口商,又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同时还是质押关系中的出质人,信托收据下的受收人。)。这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就在于,债权人(也是质权人)并不占有动产(质物,而是以所有人的身份将动产信托给债务人处置。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随时撤销信托并占有该动产或等值货款。从性质上来看,这是一种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方式。其实,这种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方式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早已存在,并且已经反映在成文法或判例法中。这些担保方式虽然不是传统典型的担保类型,但却都是商业实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
(一)德国和日本的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制度
《德国民法典》中对质权的规定,必须以转移占有为要件。但是,为满足担保债权的需要,德国在实务上发展出现了两种重要的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即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3]这两种制度没有在德国成文法中进行规定,但却已经成为德国担保实务中被利用得非常旺盛的担保方式,并且被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日本和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这两种担保制度在日本民法典上也并不存在,但在实际的金融担保中却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因此这些担保方式也被逐渐予以承认。[4]
所谓所有权保留,就是指动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约定在买方清偿全部价款之前,买卖的标的物(即该动产)虽已交付给买方,但是卖方仍然保留其所有权(注:原文为:“所谓保留所有权,指动产买卖契约的当事人约定在买受人全部价金清偿前,买卖标的物虽已交付,出卖人仍保留其所有权。”见参考文献[5]。)。在这种担保形式中,与占有相脱离的标的物所有权,被作为一种手段,用于保证价金余额的清偿。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债务人不转移占有,而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履行后,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未能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即被担保人)可以以这些权利受偿(注:“所谓让与担保,即以担保为目的,而依信托约款,将标的物所有权让与债权人,而于债务履行时,返还于债务人,如不履行时,则就该标的物受偿。”见参考文献[5]。)。可以说,让与担保是一种为了担保而进行的“买卖”。[6]但这种所有权的转移只是作为一种担保,不是彻底地让与。换句话说,只有出现了担保所旨在防止的事由,比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让与才真实地发生,因为只有在这个时候,被担保人才可以行使这种被让与的权利。
很显然,所有权保留与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方式虽然都是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但是仍有诸多不同之处。第一,适用对象不同。所有权保留一般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进口押汇中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第二,担保标的物不同。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中,担保标的物是动产的所有权,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一致的;在进口押汇中,主合同是贷款融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而担保标的物是信用证项下代表货物的货权凭证,二者是不同的。第三,担保的消灭不同。所有权保留中,买方偿清全部价款后,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进口押汇中,债务人偿还银行贷款后,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不存在再返还信用证项下货物所有权的问题。
比较而言,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方式与让与担保更为类似一些。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担保的手段相同,都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在不转移担保标的物占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但二者仍有不同之处:在让与担保中,双方当事人是直接签订让与担保的书面合同,约定这种不转移占有的担保方式;而在进口押汇中,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直接约定不符合我国担保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所以先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然后债务人向银行出具信托收据以转移质物所有权,再由银行将质物信托给债务人处置,以期达到不转移质物占有而照样进行质押担保的结果。另外,同样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让与担保中还必须进行所有权的再次让与,返还给债务人;而在进口押汇中则不存在货物所有权的再次转移。
显而易见,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是特殊的非传统的新型担保方式,如果一定要用传统的担保概念来解释的话,这两种方式可以说是对动产的所有权进行质押,而非对动产本身进行质押,因为被转移占有的不是动产,而是动产的所有权。所以,对于债权人(即担保权人)而言,他既有质物的担保权,又有质物的所有权,在传统担保理论上,这当然是一种悖论。但是这些“悖论型”的担保方式却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发展,而原来动产质押的典型性担保形式反倒变成“只有文化欣赏的意义”了。[7]当然,对于德国这样立法风格严谨的国家,不会在成文法中作出自相矛盾的规定,但是却不能否认实践的需求,所以德国法容忍了现实中这样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并通过判例发展了这种担保形式,在理论上也一直在进行有益的探讨(注:德国法学界对此一直在进行探讨,而且争论长达百年,这在关于德国法的各种论著中均可了解到,例如罗伯特·霍恩等著的《德国民商法导论》,沈达明编著的《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法国、德国担保法》,孙宪忠的《德国当代物权法》等。)。
(二)美国和英国的信托收据做法
在美国和英国,信托收据还不是一种制度,只是一种代表一定动产担保权益的书面文件,以这种文件来保障在不转移动产占有时债权人的担保权益。针对传统担保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适应性,美国立法者走在了前列,曾经先后制定《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和《统一信托收据法》。后来,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LawInstitu-te)于1952年提出制定《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于第九篇规定担保交易(SecuredTransaction),建立了统一的动产担保制度。[8]根据法典的规定,在动产上设定担保权益,既可以转移动产的占有,也可以不转移其占有,其中就包括通过信托收据设定的担保权益。信托收据(TrustReceipt)是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表示他是以贷款人的受托人的身份代贷款人保管货物,承认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贷款人,并承诺货物出售所得应交给贷款人的一种书面文件。美国的进口商,汽车、器材的经销商,往往使用这种融资方式。[9]
英国法律上,物的担保可分为三类:占有担保、产权担保以及其他负担和非占有性留置。其中,产权担保的客体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10]允许债务人保留占有并允许他自由使用担保物,但债务人将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有限财产权益授予给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如果债务人不偿还债务的话,债权人就有权去占有并出售担保物,或者由他自己保留它归其所有,从而免去债务人承担的债务。目前的英国法律下,针对信用证进口贸易中银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融资担保关系,采用的措施就是信托收据。[11]根据英国历史上KxpatreHubbard一案的判决,信托收据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银行的质权在存放提货单和其他所有权文件时已经完全得到。这些信托书只是这些事情的纪录:银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权力,说明出质人接受权利代受质人变卖货物的条款。银行的质权和它作为受质人的权利根本不是根据这些文件所产生的,而是根据原来的质权所产生的。[12]
可以看出,我国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方式借用了英美的信托收据这一名称和做法。稍有不同的就是,在英国,信用证开证银行在向提交单据的议付行付款赎单,取得提货单和其他有关物权凭证时,就被默认得到质权;而在我国,开证申请人往往还和开证银行再另行签订一份《总质权书》,明确确定开证银行享有质权。但相同的是,信托收据都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而只是整个动态的担保中的一部分,它所约定的内容就是将质物交还给出质人处置及其相关条件。
(三)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动产担保方法
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都分别通过立法和判例的形式确立了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方式。香港由于历史的原因,仿效了英国的信托收据的做法。
台湾在立法上一直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但是在动产担保这个问题上,借鉴采纳的不是德日的让与担保制度,而是美国的相关做法。台湾1965年施行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制定于台湾地区经济起飞的60年代,突破传统民法体系,继受美国法,在比较法上尚属罕见,具有特色,有助于了解如何创设一种新的担保制度,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13]《动产担保交易法》参照美国法创设了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三种制度。该法第32条规定,称信托占有者,谓信托人供给受托人资金或信用,并以原供信托之动产标的物所有权为债权之担保,而受托人依信托收据占有处分标的物之交易。
可以看出,在台湾,信托占有是一种动产担保制度,其本身就包括了担保和信托的内容。而在香港和我国内地,信托收据还不是一种制度,其内容也仅局限于信托,需要与之前的已经确认的担保物权一起构成一种动产的担保。而正是由于这种性质上的差别,在台湾,动产的担保交易必须登记加以公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明确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在香港,信托收据由于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所以无需登记。
三、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法律风险分析
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固然有其先进性和适应性,但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其理论构建还不够完善。因此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德日的让与担保制度、英美的信托收据做法和我国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方式莫不如此。因为作为担保物的动产不转移占有,债权人无法直接控制担保物,那么在债务人破产而又将担保物处置(出售或者再次进行担保等)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才能实现担保,以确保债权的落实呢?这就是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方式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风险。
面临这样的困境,大陆法系目前似乎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在实务中发展起来的让与担保制度无须登记,没有解决公示问题,但却发展长达百年,并成为庞大复杂的制度,堪称一奇。但也正是因为公示问题未能解决,一贯沿袭大陆法系传统的台湾地区才没有采纳这种担保制度。[14]
在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中,动产担保是一种担保物权,而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这种公示方法一般于不动产而言是登记,对于动产则是交付占有。也就是说,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和根据动产的占有,我们可以推断出物的正确权利人。而让与担保中,由于担保物不转移占有,也不进行登记,所以权利的变动及其存在的负担,对第三人而言都处于不透明的状态,因此让与担保很容易诱发无权处分行为和违约行为,损害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并危及交易安全。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担保物已被第三人占有时,债权人很难以让与担保合同来加以抗辩。所以,进行公示是理论上完善让与担保制度的一个办法,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让与担保的担保动产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采纳怎样的公示方法较为合理,也同样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英美的信托收据做法能够一定程度地保障银行作为债权人的担保权益。根据信托收据,银行拥有该信托的货物以及货物出售后收取款项的权利。所以银行可以根据衡平法上的原则追及货物以及货款,即使该货款已经进入混合账户。[15]由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是必须分开的,因此即使受托人破产,银行仍然可以根据信托法要求将信托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分离出来。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债务人破产或者将货物出售后不返还贷款时,信托收据可以帮助银行向债务人追及信托财产,落实债权和担保权益。
我国《信托法》第22条还规定,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的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根据这条规定,在我国信托人有撤销权,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追及信托财产,对于非善意第三人,即使其支付了对价,也可以要求返还信托财产或进行赔偿,极大地保护了信托人的利益。
因此,相比较而言,我国进口押汇中采纳的信托收据的做法在我国《信托法》已经出台的情况下,能够较好地保护银行的利益。但是,由于信托收据并不进行登记,从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进口商将货物处置,善意第三人不知道该货物是信托财产,支付对价并接受货物以后,银行无法向善意第三人追及货物及货款。在我国台湾地区,这个问题却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动产担保交易,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对于标的物价值重大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办理登记,第三人可借登记明了标的物的权属状态,从而保护交易安全。
四、完善我国进口押汇中担保方式的思路和对策
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方式,可以说是一种在我国进出口贸易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方式,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虽然这种新的非典型担保方式还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过程中,还不是一个成熟的制度,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这种新的担保方式已经有了丰富的实践,并至少已在立法或司法上予以确认,而这种担保方式在我国却尚未得到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认可(注:我国在立法传统上也更多地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征,《合同法》和《民法典》起草人之一、法学教授费宗棉先生在南京大学的一次讲座中谈到,在我国正在起草的《物权法》中,学者们对于是否将让与担保列入也在进行着探讨。)。所以,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理论和实践对这个问题考虑的是如何更好地防范这种担保方式本身存在的法律风险,但是在我国,实践中所面临的最迫切的问题是如何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更好地保护进口押汇中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利益。
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案例中,银行与债务人签订了《总质押书》,同时还与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该保证不因银行持有任何其他担保方式而受影响。银行这样做的意图很明显,就是为了一旦出现债务人将货物出售后不返还贷款、无法实现质押权的情况,银行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在银行看来,信托收据并不表示银行放弃质权,相反,在既要把货物交给进口商处置以使其获得资金来归还贷款,又要保护银行在货物上的质权的两难境地里,信托收据不失为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但是法院却认为银行这样做就是放弃了质权。即使是在我国目前立法不承认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也是值得商榷的。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根据这些规定,法院只能认定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而并不能直接认定银行放弃了质权。这两种看来似乎差不多的认定却会带来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认定质押合同无效,那么物的担保不成立,保证人就应该在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认定是银行放弃了质权,那么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保证人则在银行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已经声明该保证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因而应该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本文案例中的第二种判决结果),但实践中这种判决是少数的,而且很多情况下,保证人并不一定会作出这样的声明。
鉴于我国立法上不承认不转移占有的质押,目前银行这种“双保”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又面临着诸多的法律风险,而我国又已经出台了《信托法》,因此银行可以按照《信托法》来修改进口押汇和信托收据制度以及相应的标准格式合同,通过对制度的重新设计来尽可能地减少风险的发生。笔者建议银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方式:
首先,结合进口押汇业务的实际情况,既然货物及货权凭证必然要给债务人占有并处置,建议银行就不要和债务人签订《总质押书》之类的质押合同。当然,就信用证业务的制度设计的本意来说,法理和判例均承认银行在进口单据上至少应该有明示或默示的质押权。[14]即使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由于开证行控制了单据,且银行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因此开证行相当于有质押权。英国的权威判例干脆直接认定开证行在进口单据上具有默示的质押权(ImpliedPledge)。[16]但是在我国,进口押汇不是开证行对外买单,也不等同于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它是一种与信用证有关但又独立于信用证的融资行为。这其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其一,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信用证关系。开证申请人在向开证行申请做进口押汇业务后,开证行对外垫款买单,开证申请人“赎单”取货,至此,信用证交易结束。其二,银行与进口押汇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个关系独立于信用证之外。在这个法律关系中,银行并没有默示的质押权;而且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4条和第81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协议订立。因此,银行不与债务人建立质押关系,就不会产生银行放弃质权的结果。
本文从三个角度来探讨10种解决办法。
1. 从资金信托业务的范围
按照相关的法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受到200份合同的限制,而其它信托业务并没有200份合同的限制性规定。从图2可以看出,只要委托人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的不是资金,而是其它财产,如股权、股权的受益权等,就可以归为财产信托业务,不受200份合同的限制。在信托合同的设计时,广大投资者作为受益人,而不作为委托人。
解决办法一:把资金信托业务变为财产信托业务,广大投资者作为受益人,而不作为委托人。(参看图2)
2. 超过200份合同
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超过200份合同,就是要把每份合同的平均金额提高。首先分析一份信托合同,如图3所示。按照相关的法规,一份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只能是一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可以是多人。因此可以从委托人的身份、金额大小,受益人的个数上来寻求解决的办法。(参看图3)
解决办法二:通过预约的方式来提高每份信托合同的金额。投资者可以通过公司网站、电话、现场的方式向信托投资公司预约信托产品,目前已经有许多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了这项业务,一般采用“金额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来预约,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也有许多信托投资公司利用银行的营业网点来办理预约。
解决办法三:信托公司可以利用自己的客户资源库,从中寻找一些大的机构投资者和较富有的个人投资者。信托投资公司所推出的私募信托产品的客户群体的最终定位,应该是高端的客户,它们所投资的每份信托合同的金额一般较大。
解决办法四: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由银行提供一些大客户。信托投资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银行获得与信托产品相关的中间业务,同时银行应提供一些大客户给信托投资公司。
解决办法五:以企业工会或其它合法组织的名义来签一份信托合同,然后职工与工会之间再签另外的合同。寻找一些大型的企业,如果企业的职工要买信托产品,可以以企业工会或其它合法组织的名义来签一份信托合同,然后职工与工会之间再签另外的合同。资金可以来源于职工,也可以作为职工福利的形式由企业出资,如企业年金等。
解决办法六:在一份信托合同中,一个委托人可以对应多个受益人。在一份信托合同中,可以以一个委托人对应多个受益人的方式,并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受益权转让和继承的相关条款,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3. 以间接的、合法的方式“越界”
分析图1,可以从不同的信托投资公司、不同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同法人的有效组合中找到解决的办法。
解决办法八:将集合信托计划所运用的单一法人分割为不同的法人,这样,同一信托投资公司就可以针对不同的法人发行不同的集合信托计划(参看图5)。
解决办法九:利用信托投资公司非指定用途的集合信托计划间接投资于同一信托投资公司其它的集合信托计划。(参看图6)。
解决办法十:构造一个由多个单一信托计划构成的用于非指定用途的资金池,可以随时从该资金池中根据所投项目的情况选择不超过200个单一信托计划投向该项目的法人,如图7所示。在应用该办法时,需要解决资金池内资金可能面临的闲置问题,以及资金与项目在金额与时间上的匹配问题。另外在单一信托计划法律文本的具体设计上,应与实际的资金运作相结合,以防其中可能面临的一些法律问题。
以上就是本文所提出的10种解决办法,其中的一些办法是现实可行的,而另一些办法仍需要根据具体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情况、操作的难易程度。以及当时的政策、法律环境来探讨它的可行性。
信托的起源和发展的动力就是通过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来绕过法律、法规的限制。信托产品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设计出无限多种,因此相应的解决办法也可以有无限多种。在本文所建立的分析框架的基础上,还可以衍生出更多的解决办法。
背 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需货单位:(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
受托单位:(简称丙方)________________
承兑单位:(简称丁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为________________事需向甲方订购________________货价________________元。因暂时缺少资金,而甲方要求及时收回货款。现根据财产信托业务的有关规定,甲方特将上述乙方订购的设备(物资)信托给丙方,丙方受托后按甲方的要求出售于乙方,并相应提供融资,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支付货款,丁方同意承担乙方延付货款的承兑责任。为此,四方共同订立本合同,以资信守。
第一条 订货
乙方按照自己的需要向甲方订购上述设备(物资),甲、乙双方已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了________号供货合同。双方确认供货合同的各项规定。丙方受理上述设备(物资)的信托后,对有关交货日期、数量、质量、维修保养等事项概不负责,由甲、乙双方按原供货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信托
甲方向丙方提出的财产信托总金额为____________元,信托期限为________年_______月。甲、丙双方有关财产信托的具体事项,另订“财产信托合同”。
第三条 延付
丙方受理甲方提出的财产信托后,负责向乙方出售,由于乙方暂时无力支付货款,要求延期付款,并愿承担相应的利息。丁方同意担保乙方到期付款责任。有关延期付款事项,由乙、丙、丁三方另订“延期付款合同”。
第四条 融资
上述信托财产的交付,仍按甲、乙双方原订供货合同的有关规定,由甲方直接发运乙方。但甲方应将发票、运单等交易单证交付丙方,由丙方转送丁方,再由丁方督促乙方按规定办妥银行承兑手续,丙方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二天内,按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一次向甲方垫付货款。
第五条 还偿
乙方向丙方延期支付的货款,视同丙方对乙方的贷款,以月息________‰按季计收利息。延付的货款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乙方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承兑票款交存丁方,丙方于承兑汇票到期日主动向丁方收取承兑票款。乙主如不按规定向丁方交存承兑票款,丁方除应于到期日凭票支付外,即按银行承兑契约的有关规定,对乙方执行扣款,并处以罚金、罚息。
第六条 费用
甲方向丙方支付财产信托手续费为信托金额的________‰,共计________元,于甲方收到丙方垫付财产信托货款后二天内支付。
乙方向丁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________元,于丁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付清。
第七条 附则
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正式签章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解约,违约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丁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从上述办理进口押汇的程序来看,银行的风险似乎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因为客户不仅要提供保证人,还要签订《总质押书》,将货权凭证质押给银行。对于银行来讲,这种“双保”的业务风险是很小的。但是,进口押汇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货权凭证质押给了银行,但银行毕竟不是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进口商(也即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才是货物的真正需求人,他必须取得并处理货物。于是,在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成为必不可少的一纸法律文件。通过信托收据,进口商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再将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理。这时,法律风险就出现了,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根本没有信托收据这个概念;而且,货权凭证既然已经通过《总质押书》质押给了银行,那么又根据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拥有的到底是质权还是所有权呢?很显然,这些同时存在的法律文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是有冲突的。可以说,目前在我国银行业广泛使用的“信托收据”完全是个舶来品,是一种借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实践的做法,在我国根本没有这方面的制度规定。因此一旦出现纠纷诉诸法律的话,银行的资金安全并不必然能够得到确实的保障。通过下文的有关案例,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出其中的症结所在。
A银行应B公司申请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80万元。在收到受益人寄来的单据时,B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遂向A银行申请进口押汇资金80万元。为降低押汇风险,A银行要求B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贸易融资总质押书》,B公司承诺将信用证项下有关的提单、运单和货运收据等物权凭证质押给银行,作为押汇款的担保。同时,B公司还向A银行出具一份信托收据,约定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货权归A银行所有,B公司只是代表A银行处理这些货物的运输、保管、保险以及出售。B公司保证将该货物出售后所有敕.项专户存储,一次或分次归还A银行,在A银行的款项未获偿付前,有关货物的销售款将由B公司代表A银行持有,并随时可为A银行取得。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A银行的要求下,C公司向A银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对B公司因申请押汇而欠A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保证范围不因A银行持有任何其他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而受影响。
在落实了上述担保措施后,A银行为B公司办理了进口押汇,将货款付出,同时将货权凭证交给B公司,由B公司提货并销售。然而B公司销货后,没有偿还A银行的押汇款,A银行在向B公司及担保人C公司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B公司偿还押汇款及相关利息、罚息,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这是一个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案例类型,案情很简单。在对于B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这一点上,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C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的判决却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主要会出现两种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一:法院认为,C公司为B公司出具了担保,原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A银行把质物交给了B公司处理,对质物失去了控制,其行为是放弃物的担保。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C公司对于80万元的货款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只对债务中超出80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注:参见中国工商银行福田支行诉三佳公司一案,载于经贸资讯网2001年8月1日。)。
判决结果二:法院认为,《总质押书》和担保书都是合法有效的,在担保书中,C公司明确承诺对B公司因押汇而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该连带责任不受A银行持有的其他担保的影响。该承诺与《担保法》第28条规定虽有不同之处,但该项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保证人一项权利,而保证人明确放弃该权利,即放弃当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时的先诉抗辩权,是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虽然A银行放弃了物的担保,C公司作出的保证仍然有效,应对B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详见1997年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罗湖支行与深圳宏通公司、昌喜公司信用证纠纷案,载于《深圳特区报》网站。)。
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在我国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都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我国实践中,作出第一种判决的情况比较多,而这也是银行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从这两种判决中,我们也可以注意到,我国法院都回避了正面论及“信托收据”的问题。他们只认定了银行将货权凭证等质物交给了债务人处理这一事实,但却没有注意到也没有认定,银行根据信托收据将质物交给债务人是以设定信托的方式交付的,银行还享有货物所有权这一事实。也就是说,法院没有对信托收据的性质和内容进行认定。
从上述案例及判决结果中可以看出,在我国进口押汇业务中普遍使用的这些银行自认为比较保险的操作方式,并不必然能够防范银行面临的风险,其中最主要的法律问题实际就是担保问题。
二、进口押汇业务中担保方式与类似担保方式的比较分析
通过对进口押汇业务的了解,我们能够明显地感受到,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方式与普通的担保方式有些不同,而且还一定程度地超出了我国担保法律内容的框架,从而法院无法对这种担保方式作出全面的认定;如果要找到实践中的对策,那么我们不妨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业务实践,对进口押汇中担保方式的特点和性质先进行理论上的分析。
从传统理论上讲,质权的设定因转移占有而生效力,质权人不能让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我国《担保法》第63条就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这种传统担保物权制度,虽因债权人直接占有担保物或控制担保物之担保价值等长处而具有极高的安全系数,但其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却不可避免地暴露出诸多缺陷,例如难以协调经纪人融资需求与占有用益担保物要求之间的冲突,无法满足现代市场经济所蕴含的减低交易成本或制度成本的要求。[2]这一点从我国进口押汇实务中就可略见一斑:银行若占有提单等物权凭证,固然有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债务人却无法实现其在国际贸易合同中的预期利益。商业实践的发展促使当事人选择的担保方式不再拘泥于原来的传统,而是逐渐开创新的动产担保途径。
我国进口押汇业务中,债务人将提单等货权凭证质押给银行后,又根据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银行作为信托人,再将货物交给债务人处理,债务人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并处分货物,然后用销售款归还银行债务(注:在进口押汇中,债务人的身份复杂。他既是基础贸易合同下的买方,即进口商,又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同时还是质押关系中的出质人,信托收据下的受收人。)。这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就在于,债权人(也是质权人)并不占有动产(质物),而是以所有人的身份将动产信托给债务人处置。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随时撤销信托并占有该动产或等值货款。从性质上来看,这是一种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方式。其实,这种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方式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早已存在,并且已经反映在成文法或判例法中。这些担保方式虽然不是传统典型的担保类型,但却都是商业实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
(一)德国和日本的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制度
《德国民法典》中对质权的规定,必须以转移占有为要件。但是,为满足担保债权的需要,德国在实务上发展出现了两种重要的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即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3]这两种制度没有在德国成文法中进行规定,但却已经成为德国担保实务中被利用得非常旺盛的担保方式,并且被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日本和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这两种担保制度在日本民法典上也并不存在,但在实际的金融担保中却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因此这些担保方式也被逐渐予以承认。[4]
所谓所有权保留,就是指动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约定在买方清偿全部价款之前,买卖的标的物(即该动产)虽已交付给买方,但是卖方仍然保留其所有权(注:原文为:“所谓保留所有权,指动产买卖契约的当事人约定在买受人全部价金清偿前,买卖标的物虽已交付,出卖人仍保留其所有权。”见参考文献[5]。)。在这种担保形式中,与占有相脱离的标的物所有权,被作为一种手段,用于保证价金余额的清偿。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债务人不转移占有,而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履行后,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未能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即被担保人)可以以这些权利受偿(注:“所谓让与担保,即以担保为目的,而依信托约款,将标的物所有权让与债权人,而于债务履行时,返还于债务人,如不履行时,则就该标的物受偿。”见参考文献[5]。)。可以说,让与担保是一种为了担保而进行的“买卖”。[6]但这种所有权的转移只是作为一种担保,不是彻底地让与。换句话说,只有出现了担保所旨在防止的事由,比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让与才真实地发生,因为只有在这个时候,被担保人才可以行使这种被让与的权利。
很显然,所有权保留与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方式虽然都是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但是仍有诸多不同之处。第一,适用对象不同。所有权保留一般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进口押汇中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第二,担保标的物不同。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中,担保标的物是动产的所有权,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一致的;在进口押汇中,主合同是贷款融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而担保标的物是信用证项下代表货物的货权凭证,二者是不同的。第三,担保的消灭不同。所有权保留中,买方偿清全部价款后,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进口押汇中,债务人偿还银行贷款后,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不存在再返还信用证项下货物所有权的问题。
比较而言,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方式与让与担保更为类似一些。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担保的手段相同,都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在不转移担保标的物占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但二者仍有不同之处:在让与担保中,双方当事人是直接签订让与担保的书面合同,约定这种不转移占有的担保方式;而在进口押汇中,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直接约定不符合我国担保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所以先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然后债务人向银行出具信托收据以转移质物所有权,再由银行将质物信托给债务人处置,以期达到不转移质物占有而照样进行质押担保的结果。另外,同样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让与担保中还必须进行所有权的再次让与,返还给债务人;而在进口押汇中则不存在货物所有权的再次转移。
显而易见,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是特殊的非传统的新型担保方式,如果一定要用传统的担保概念来解释的话,这两种方式可以说是对动产的所有权进行质押,而非对动产本身进行质押,因为被转移占有的不是动产,而是动产的所有权。所以,对于债权人(即担保权人)而言,他既有质物的担保权,又有质物的所有权,在传统担保理论上,这当然是一种悖论。但是这些“悖论型”的担保方式却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发展,而原来动产质押的典型性担保形式反倒变成“只有文化欣赏的意义”了。[7]当然,对于德国这样立法风格严谨的国家,不会在成文法中作出自相矛盾的规定,但是却不能否认实践的需求,所以德国法容忍了现实中这样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并通过判例发展了这种担保形式,在理论上也一直在进行有益的探讨(注:德国法学界对此一直在进行探讨,而且争论长达百年,这在关于德国法的各种论著中均可了解到,例如罗伯特·霍恩等著的《德国民商法导论》,沈达明编著的《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法国、德国担保法》,孙宪忠的《德国当代物权法》等。)。
(二)美国和英国的信托收据做法
在美国和英国,信托收据还不是一种制度,只是一种代表一定动产担保权益的书面文件,以这种文件来保障在不转移动产占有时债权人的担保权益。针对传统担保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适应性,美国立法者走在了前列,曾经先后制定《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和《统一信托收据法》。后来,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于1952年提出制定《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于第九篇规定担保交易(Secured Transaction),建立了统一的动产担保制度。[8]根据法典的规定,在动产上设定担保权益,既可以转移动产的占有,也可以不转移其占有,其中就包括通过信托收据设定的担保权益。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是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表示他是以贷款人的受托人的身份代贷款人保管货物,承认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贷款人,并承诺货物出售所得应交给贷款人的一种书面文件。美国的进口商,汽车、器材的经销商,往往使用这种融资方式。[9]
英国法律上,物的担保可分为三类:占有担保、产权担保以及其他负担和非占有性留置。其中,产权担保的客体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10]允许债务人保留占有并允许他自由使用担保物,但债务人将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有限财产权益授予给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如果债务人不偿还债务的话,债权人就有权去占有并出售担保物,或者由他自己保留它归其所有,从而免去债务人承担的债务。目前的英国法律下,针对信用证进口贸易中银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融资担保关系,采用的措施就是信托收据。[11]根据英国历史上Kxpatre Hubbard一案的判决,信托收据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银行的质权在存放提货单和其他所有权文件时已经完全得到。这些信托书只是这些事情的纪录:银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权力,说明出质人接受权利代受质人变卖货物的条款。银行的质权和它作为受质人的权利根本不是根据这些文件所产生的,而是根据原来的质权所产生的。[12]
可以看出,我国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方式借用了英美的信托收据这一名称和做法。稍有不同的就是,在英国,信用证开证银行在向提交单据的议付行付款赎单,取得提货单和其他有关物权凭证时,就被默认得到质权;而在我国,开证申请人往往还和开证银行再另行签订一份《总质权书》,明确确定开证银行享有质权。但相同的是,信托收据都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而只是整个动态的担保中的一部分,它所约定的内容就是将质物交还给出质人处置及其相关条件。
(三)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动产担保方法
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都分别通过立法和判例的形式确立了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方式。香港由于历史的原因,仿效了英国的信托收据的做法。
台湾在立法上一直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但是在动产担保这个问题上,借鉴采纳的不是德日的让与担保制度,而是美国的相关做法。台湾1965年施行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制定于台湾地区经济起飞的60年代,突破传统民法体系,继受美国法,在比较法上尚属罕见,具有特色,有助于了解如何创设一种新的担保制度,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13]《动产担保交易法》参照美国法创设了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三种制度。该法第32条规定,称信托占有者,谓信托人供给受托人资金或信用,并以原供信托之动产标的物所有权为债权之担保,而受托人依信托收据占有处分标的物之交易。
可以看出,在台湾,信托占有是一种动产担保制度,其本身就包括了担保和信托的内容。而在香港和我国内地,信托收据还不是一种制度,其内容也仅局限于信托,需要与之前的已经确认的担保物权一起构成一种动产的担保。而正是由于这种性质上的差别,在台湾,动产的担保交易必须登记加以公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明确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在香港,信托收据由于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所以无需登记。
三、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法律风险分析
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固然有其先进性和适应性,但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其理论构建还不够完善。因此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德日的让与担保制度、英美的信托收据做法和我国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方式莫不如此。因为作为担保物的动产不转移占有,债权人无法直接控制担保物,那么在债务人破产而又将担保物处置(出售或者再次进行担保等)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才能实现担保,以确保债权的落实呢?这就是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方式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风险。
面临这样的困境,大陆法系目前似乎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在实务中发展起来的让与担保制度无须登记,没有解决公示问题,但却发展长达百年,并成为庞大复杂的制度,堪称一奇。但也正是因为公示问题未能解决,一贯沿袭大陆法系传统的台湾地区才没有采纳这种担保制度。[14]
在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中,动产担保是一种担保物权,而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这种公示方法一般于不动产而言是登记,对于动产则是交付占有。也就是说,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和根据动产的占有,我们可以推断出物的正确权利人。而让与担保中,由于担保物不转移占有,也不进行登记,所以权利的变动及其存在的负担,对第三人而言都处于不透明的状态,因此让与担保很容易诱发无权处分行为和违约行为,损害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并危及交易安全。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担保物已被第三人占有时,债权人很难以让与担保合同来加以抗辩。所以,进行公示是理论上完善让与担保制度的一个办法,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让与担保的担保动产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采纳怎样的公示方法较为合理,也同样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英美的信托收据做法能够一定程度地保障银行作为债权人的担保权益。根据信托收据,银行拥有该信托的货物以及货物出售后收取款项的权利。所以银行可以根据衡平法上的原则追及货物以及货款,即使该货款已经进入混合账户。[15]由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是必须分开的,因此即使受托人破产,银行仍然可以根据信托法要求将信托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分离出来。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债务人破产或者将货物出售后不返还贷款时,信托收据可以帮助银行向债务人追及信托财产,落实债权和担保权益。
我国《信托法》第22条还规定,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的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根据这条规定,在我国信托人有撤销权,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追及信托财产,对于非善意第三人,即使其支付了对价,也可以要求返还信托财产或进行赔偿,极大地保护了信托人的利益。
因此,相比较而言,我国进口押汇中采纳的信托收据的做法在我国《信托法》已经出台的情况下,能够较好地保护银行的利益。但是,由于信托收据并不进行登记,从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进口商将货物处置,善意第三人不知道该货物是信托财产,支付对价并接受货物以后,银行无法向善意第三人追及货物及货款。在我国台湾地区,这个问题却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动产担保交易,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对于标的物价值重大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办理登记,第三人可借登记明了标的物的权属状态,从而保护交易安全。
四、完善我国进口押汇中担保方式的思路和对策
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方式,可以说是一种在我国进出口贸易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方式,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虽然这种新的非典型担保方式还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过程中,还不是一个成熟的制度,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这种新的担保方式已经有了丰富的实践,并至少已在立法或司法上予以确认,而这种担保方式在我国却尚未得到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认可(注:我国在立法传统上也更多地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征,《合同法》和《民法典》起草人之一、法学教授费宗棉先生在南京大学的一次讲座中谈到,在我国正在起草的《物权法》中,学者们对于是否将让与担保列入也在进行着探讨。)。所以,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理论和实践对这个问题考虑的是如何更好地防范这种担保方式本身存在的法律风险,但是在我国,实践中所面临的最迫切的问题是如何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更好地保护进口押汇中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