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制度汇总十篇

时间:2022-06-15 20:5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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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制度

篇(1)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有效期)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和5年。

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信息系统)

《居住证》的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居住证》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件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八条(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状况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提供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能力业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三)投靠亲友、就读、进修等需长期居住的,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居住证的发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受理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证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公安部门签发后,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由*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信息的登记和采集)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负责登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增加采集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者十六周岁以下的《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综合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科技申报)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的,可以申报*市发明创造专利奖;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二十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可以按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二十一条(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相关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之内,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五条(挂失、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沪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申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本规定实施后,境内引进人才申领、续签《居住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境内引进人才除享受本规定的相关待遇外,还享受《引进人才实行〈*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条(居住登记的办理)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篇(2)

一、居住证制度的内涵以及它的前世今生

 

(一)居住证制度的内涵

 

居住证是中国一些城市借鉴发达国家“绿卡”制度进行的积极尝试,为中国制定技术移民办法,最终形成中国国家“绿卡”制度积累了有益经验①。居住证是我国本土创造出来的,不是借鉴国外经验的产物,以我国流动人口管理为基础。笔者通过参阅各地居住证的相关规定,并归纳总结,得出居住证制度的基本定义:居住证是依照流动人口的申请,各地政府以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以及便利流动人口为目的而主导实施,首先进行审查,合格后颁发的具有登记流动人口基本居住状况和与福利待遇相关的居住凭证。政府可依据居住证进行相关信息的查询和核对。居住证制度作为户籍制度改革的过渡性策略,对于流动人口权益的保障起着不容小觑的作用。

 

(二)居住证制度的基本发展历程

 

人才居住证是居住证的前身,随着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以及对人才的关注。国家从1990年开始,鼓励高素质人才享有人才居住证。这一政策首先在北京、上海、广州施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人口的不断增多,2004年起,人才居住证开始扩展到所有的流动人口。居住证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起着和暂住证相似的作用,即可以便利人口登记。同时,居住证也在使流动人口享有更多的社会公共服务权利。自实施以来,其作用不断显现,截至2012 年12 月,已出台了居住证管理方面相关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城市已达到39个②。 在2010 年,《关于2010 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首次在全国性文件中提出,要对暂住人口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将居住证制度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实行。随后,国家又出台了很多全国性文件用以规定居住证制度的推广实行问题。居住证制度成为户籍改革的关键制度的地位已不可取代。2015年,《居住证暂行条例》(草案)颁布,标志着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以及内容中的9项基本公共服务,6项便利无疑是进步。

 

二、居住证所体现的宪法权益

 

(一)体现宪法的人权保障

 

人权是不断发展完善的,是随着社会现实的不同而变化和扩展,是动态变化的过程,每个时代的人权都具有不同的特征。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它来源于基本人权,是基本人权的法定话。之所以这部分应然形态的人权被宪法保障,是因为这些权利带有“根本性、基础性和决定性”,“在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③。因此,宪法对已有人权进行确认和法定话,同时保障着人权事业的发展。人权的每一点进步都会促进宪法中基本人权的发展与完善,而宪法的进步与前进又会对人权的进步起着推动作用。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居住证制度的制定与实施,体现着宪法中关于公民平等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方面权利的规定,即体现的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这是宪法关乎人权保障与人文关怀的规定。流动人口的权益在其中得到充分保障,其劳动权、就业权、子女受教育权、社会发展权等都在居住证制度的羽翼下得以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来自不同地区的流动人口也平等享有宪法权利。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居住证制度体现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

 

平等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宪法原则最核心的体现。户籍制度为社会蒙上一层屏障,巨大的藩篱遮挡了平等权的本来面目。来自不同地区的人被冠以外来人口的头衔,本地居民享有超出外来人口的相应生活上,教育上,以及职业发展上的优待。居住证制度正是打破这种藩篱的强大武器,为每个流动人口都享有和本地人相同的权利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是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权的重要方式。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也可以享有社会保险,子女教育以及自身就业的相关福利待遇。

 

2、居住证制度是对公民迁徙自由权的确认

 

物品的移动,譬如水果、钢铁的跨省,跨州移动需要受到关注,个人的迁徙自由就显得更加的重要,需要受到强有力的保护。自由迁徙在美国和澳大利亚宪法中都通过判例予以确认,并没有直接在宪法中规定。我国同样重视对公民迁徙自由的保护,没有规定在宪法中但重视程度不减。我们可以理解为此项自由非常重要以至于不需要规定对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宪法没有禁止,说明公民当然的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这种没有宪法规定而由宪法条文引申的迁徙自由被称之为默示性迁徙自由,并有着充分的法理基础和宪法依据④。居住证制度排斥了户籍制度对公民的隔离与束缚,流动人口可以享有和本地居民相同的社会公共服务以及相关福利。因此居住证制度保障了公民迁徙自由权的实现,使得公民真正享有了迁徙自由的权利。默示性的权利在这时得到了实质上的实现。

 

3、居住证制度有利于实现公民权利的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实现中都会遭遇不测,一旦现实中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是情况发生,救济方式显得尤为重要。有了救济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才有现实基础。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对人权的法定话,因此,当侵权发生时,人民法院也直接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对公民的侵权情形予以救济。各地不同的关于居住证制度的规定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实现,那么,流动人口权利受到侵犯,同样可以和其他公民权利一样受到保障。公民可采取多种方式,例如诉讼、申诉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有了救济的权利才是真正实质的权利。这样,公民就更加放心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体现了宪法中对知识分子的重视

 

篇(3)

    今年是北京市提出居住证制度的第六个年头。早在2009年,北京市综治办相关负责人就曾提到,相关部门已开始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信息,2010年起启动居住证制度。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北京市2014年将“推行居住证制度”,市政府法制办也将《北京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列为2014年计划完成的立法项目。但本市的居住证制度至今尚未出台,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提出,2015年要落实居住证制度。昨天的座谈会上,居住证制度何时能够正式出台是不少委员关心的问题。

篇(4)

(一)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各项救助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的专项救助资金;

(二)各项社会捐赠资金,主要是指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公益性社会团体接收的捐款等;

(三)从福利彩票公益金及残疾人就业保障中每年适当安排的专项救助资金;

(四)各项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存款的增值部分;

(五)使用其他方式设立的专项救助资金。

第三条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便民原则;

(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

(三)综合协调、归口管理原则。

第四条成立市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

市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残联、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和单位)在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各项救助工作。

第五条社会救助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医疗救助;

(二)就学资助;

(三)扶老助幼;

(四)针对某一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

(五)捐赠人指定的或冠名的慈善救助项目;

(六)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救助事项。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设立社会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应按规定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救助资金进行明细分项核算,专项收支,专款专用,实行封闭式运行,年末若有结余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相关部门和单位接收各项社会捐赠资金时,应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编码、印制的“*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通过“票款分离”方式直接上缴社会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社会救助资金不得用于支付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及办公经费等非救急救质的支出。

第九条每年11月30日前,相关部门和单位将下一年度社会救助资金收支计划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执行,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救助资金收支计划一经审核确定,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对未列入计划的应急救助项目,应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救助资金收支计划,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如遇突发事件需要社会救助资金救助,应根据领导小组的意见于2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上月救助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和本月社会救助资金筹集、使用计划报表。

第十二条建立严格的社会救助资金财政核算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扩大救助资金的发放范围。对列入计划的救助项目应实行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三条捐赠人指定捐款或冠名救助项目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与捐赠人签订社会救助意向书,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直接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社会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社区登记管理机关及社会的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财务审计检查,检查结果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社会救助活动。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篇(5)

凡具有本县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一)城乡低保户家庭因病、因灾(非自然灾害)或遭遇突发性事件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二)在城乡低保制度和其他专项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因病、因灾(非自然灾害)或遭遇突发性事件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低保边缘户家庭(月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120%以内的家庭);

(三)县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依照重特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违反法律法规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县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二、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困难程度实行分级、分类救助。

(一)城乡低保户家庭,因患重症病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经其他各种救助帮困措施后(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累计超过10000元),仍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常补对象: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非常补对象: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二)城乡低保户家庭因灾(非自然灾害)或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常补对象: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4000元,非常补对象: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三)城乡低保边缘户家庭,因患重症病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经其他各种救助帮困措施后(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累计超过10000元),仍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四)城乡低保边缘户家庭因灾(非自然灾害)或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三、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城乡低保户提供《低保证》、城乡低保边缘户出具收入证明、单位和社会救助帮困的情况证明以及其它能够证明其困难程度的有效证明材料。如遇突发事件还应提供突发事件(故)证明或现场目击证明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由乡镇民政办指导申请人填写《*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提出初步意见后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报区民政局;

(三)县民政局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通知乡镇民政办在申请救助家庭户籍所在居(村)委会张榜公布。无异议的,按照批准的救助金额一次性发放给申请救助家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低保边缘户家庭收入的核定与计算,按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民发〔20*〕199号)执行。

对患重症病的城乡低保户、城乡低保边缘户的核定,按《*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民字〔20*〕56号)执行。

四、资金筹集和管理

(一)资金筹集。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赠为辅。为确保临时救助资金的长期连续使用,20*年市、县财政暂分别按辖区总人口不低于0.12元/人年、0.24元/人年筹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今后,根据经济发展逐年加大资金投入。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捐助资金纳入临时救助资金帐户,专项使用。

(二)资金管理。设立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逐步实现临时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相关部门、各乡镇、各村(居)委会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在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中重要作用,切实加强对临时救助制度建设的领导,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总体规划。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把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不断加大投入。及时研究和解决临时救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探索和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切合广大城乡困难群众需要的临时救助制度,广泛宣传临时救助政策,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工作,在全社会弘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

篇(6)

第三条本细则所指医疗救助对象是:

㈠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㈡经县民政局确认的农村五保户;

㈢经县民政局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

㈣经县民政局认定的农村特困优抚对象;

㈤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

第四条医疗救助的范围

上述五种对象因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脑中风、严重烧伤、重度精神病、严重心脏病(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脏病)、急性胆管炎、急性胰腺炎、肝脾破裂、急性胃肠穿孔、急性肠梗阻、肝硬化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爆发性肝炎、严重风湿性关节炎、瘫痪、重症糖尿病、高血压Ш期、红斑狼疮等18种重大疾病在定点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在*省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内,下同),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社会捐助等个人未承担费用之后,由患者个人自行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超过1000元,并因此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以下情况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因工伤、打架、斗殴、酗酒、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擅自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的,以及未经批准而转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用于整容、矫形、康复或自购药品的费用;

(四)使用含药用功能的保健品、药酒和各种未列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用制品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医疗救助的办法

(一)对城乡贫困群众患上述18种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救助,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扩大病种范围和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二)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部分收费项目上给予一定优惠和减免;

(三)根据地方财政支付能力,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重大疾病医疗保险;

(四)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实施定额临时救助。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以我县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为基础,由县民政局、卫生局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和救助对象公开。

第六条医疗救助标准

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出1000元的,按超出部分的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4000元。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由供养单位和个人自行负担的费用,按超出部分的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4000元。个人自负住院费用低于1000元,家庭特别困难,难以保障基本生活的,可给予适当临时救助,用于个人支付门诊费用。

对患有慢性重大疾病住不起院且常年需要药物治疗维持生命的特困对象,每年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以内实施定量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4000元。

全县福利机构五保对象门诊补助每人每年120元。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需要特殊救助的因病致贫对象,只适用于按比例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元。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持有《**县社会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特困优抚对象救助证》的就医群众进行核实,并提供以下项目的优惠和减免:

(一)免收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观察费;

(二)住院床位费、抢救费、护理费、手术费、处置费和各种辅助检查费按执行的收费标准优惠50%;

(三)常规性药品按销售价优惠10%。

第七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

(一)县财政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本级低保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县财政按照农村人口每人每年0.3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基金;

(三)上级补助资金;

(四)县民政每年从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资金。

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县民政局、财政局共同商定后,从当年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调查、建档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八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

县民政局是全县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和工作措施,审核审批医疗救助对象,分配医疗救助资金,建立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明细台帐,协调解决医疗救助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县卫生局负责指导并督促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实行挂牌服务,公开优惠减免项目和标准,落实兑现服务承诺,热忱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管理,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及时调度和按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经济开发区和各镇负责审核所属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上报的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材料,并按规定的程序上报。

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负责接受医疗救助对象的救助申请,告知救助对象办理有关手续,发放医疗救助卡。

县民政、卫生、财政、各镇、**经济开发区、定点医院、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要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救助工作。

第九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家庭户主或本人凭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张榜公示,并指导填写《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三)各镇、**经济开发区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

(四)县民政局审批,下发《大病医疗救助卡》;

(五)申请人持《大病医疗救助卡》到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定点医院按规定给予优惠和减免。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院出具证明,报县民政局同意并登记,特殊情况下,可先转院再补办转院手续;

(六)救助对象出院后凭《大病医疗救助卡》、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正式收据(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出具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凭证的复印件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处方、出院记录单、社会帮助情况证明等材料到县民政局核定医疗救助金额;

(七)按比例救助的对象由县民政局将审核批准的救助名单和具体金额报送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核拨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由县财政局拨付资金,县民政局直接发放。患有慢性重大疾病,住不起院且常年需药物治疗的特困定量对象,由县民政局核定金额,县财政局拨付资金,县民政局直接发放。

第十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

(一)定点医院应按照*省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从事医疗救助管理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款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

(三)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依法追回救助资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按法律程序追究其责任。

(四)审计、财政等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确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篇(7)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工作。

市财政、公安、人事、劳动保障、国土、统计、办事处、开发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市区城镇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或者申请人夫妻双方具有我市户口,均在市区企业(含市区以外的市属企业)工作10年(含)以上且未取得农村宅基地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三)市区内的无房户(未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商品房,无商业用房、宅基地、平房等)或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年满30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者,符合前款条件的也可以申请。

符合上述条件,但将私有房屋转让他人的(因重大疾病、重大伤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原因造成房屋转让的除外)或未办房产证的,不列入申请范围。

按《*市开发住宅楼盘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政发〔2008〕12号)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也适用上述条件。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

1.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及复印件;

2.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配偶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5.配偶及未婚子女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民政、税务、所在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出具的上年收入情况详细证明;

6.企业职工夫妻双方应出具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开具的工作年限证明;

7.在市区范围外的市属企业职工应出具主管部门开具的其所属企业性质的证明。

(二)居民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开发区。

(三)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7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将所有材料报市房地产管理局。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对象进行集中审核排序(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按婚龄长短排序,婚龄长的优先。婚龄相同的,按参加工作年限排序,参加工作年限长的优先。参加工作年限相同的,按在市区落户时间长短排序,落户时间长的优先)。排序后,少于补贴计划数按排序确定补贴对象,多于补贴计划数按1:1.2的比例参加公开摇号确定补贴对象。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五)公示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确定为本年度补贴对象。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持居民身份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因自动放弃或被举报查实等原因取消补贴资格的,不再另行确定补贴对象。

在市区企业工作10年以上的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调查核实后按上述程序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并张榜公布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申请人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后,可以在市区内的房地产市场自主选择购买具有合法手续的普通商品房。不得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村居安置房。

第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购买住房,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购房人凭居民身份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九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政策所购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货币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购房户,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总额、计划补贴户数、每户补贴标准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市场房价、补贴对象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建立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退出机制。

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购买的住房,自办证之日起5年内上市交易的,全额退回补贴;超过5年、不满6年上市交易的,按照补贴总额的80%退回购房补贴,每增加一年递减20个百分点;10年(含)以后上市交易的,不需向政府退回购房补贴。

未按规定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三条对违反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篇(8)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组织、领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房管、统计、劳动保障、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户籍迁移出市区的普通高校大中专在校学生或现役军人,视为家庭成员。

第六条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申请认定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时,应当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地方,申请人可直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申请认定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收入状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市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对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委员会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在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齐备后,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的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审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及其所在家庭重新进行调查。

居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成立由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的调查评估小组(以下简称调查评估小组)。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5-7人组成。

(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符合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颁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被认定为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名单及时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有异议的,由市民政部门重新进行核实;经重新核实不符合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撤销对其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并收回颁发的证书。

第十条对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的调查统计,应当以调查期间实际发生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为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以及记账补贴后的收入,具体由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四部分组成,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是指个体或私营业主扣除经营费用后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

2.股息与红利收入;

3.参加储蓄性保险所获得的收益;

4.从事股票投资、保险以外的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5.知识产权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

1.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等;

2.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经济补偿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等;

3.家庭间的赠送和赡养等。

第十二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和护理费;

(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

(三)因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贫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及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职工收入。

(二)对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市场主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市场主管部门不能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参照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同行业中等收入水平评估认定。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居民,参照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评估认定。

第十四条对经营净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结果认定。

第十五条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二)对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和财产营运所获得的收益,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六条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对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对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对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对经济补偿金,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对社会救济收入,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七)对赡养费(抚、扶养费,下同)按照有关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赡养人的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成员每人的低收入标准后的余额计算,计算公式为:赡养费﹦(家庭总收入-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家庭总人数)÷被赡养人总数;

(八)对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九)对捐赠收入和其他转移性收入,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七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民政等部门的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其所在家庭不得认定为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已经认定为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撤销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认定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市民政部门都应由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将审核结果和有关材料上报;弄虚作假的,应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举报电话:*

篇(9)

摘 要:监视居住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其本身有着其他强制措施不可替代的优越品质及制度价值。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监视居住制度可操作性差,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较低,执行过程中问题重重,以至其应有的功能没有得到发挥,价值没有得到体现。由此学术上便产生了关于监视居住的存废之争。更为可取的做法应是在保留监视居住的同时,针对监视居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以期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执行地点、执行期限、监督和救济机制诸方面,通过改革和完善使其充分发挥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关键词: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立法完善

一、由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之争

由于监视居住制度在立法和实务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实际适用率极低,使得许多学者主张废除该制度。同时,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与取保候审制度之间有着存在着很大差别,有其自身价值。双方各执一词,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之际,该制度的存废问题之争更加激烈。

(一)主张废除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综述

持废除观点的学者一致认为,在五种强制措施中,其适用性最差。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条件不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实际上,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况表明,监视居住已经不具有替代羁押的功能了,它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变相的羁押措施。1更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者合并成一种强制措施,仍称之为取保候审为宜。但它的内容应当包括现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双重内容。2还有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在立法上本身存在违法性,造成对监视居住对象同住的其他合法公民的隐私权的侵犯。并且把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与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不符。

基于以上存在问题,加上监视居住现存弊端良多,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3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来看,都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通过修改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废除这一制度就势在必行。4《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5,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即取消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

(二)主张保留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综述

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仍有其存在的必要。他们认为监视居住毕竟是一种不同于羁押的强制候审措施,对于减少未决羁押的人数,节约司法成本以及减小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应当予以保留。但是为了防止变相羁押,同时划清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界限,应当对监视居住的对象、权限以及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6

学者们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更为严厉,是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处于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限制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的临界位置。它的存在,弥补了在此间形成的空当,对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被适用人合法权益两者均有利。因此,设立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十分必要的。7其次,对于流窜作案的嫌疑人、犯罪集团部分成员适用监视居住,将有利于查明案情。最后,监视居住是查证经济犯罪案件不可缺少的一项强制措施。由于经济犯罪案件的特征,其犯罪特征大多数在侦查初期并不是十分明显。都有待于进一步查证。相较其他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是最适合适用的强制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侦查初期对犯罪嫌疑人普遍适用监视居住的方式,并且已经查清了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8

(三)完善监视居住制度势在必行

自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少问题。但仔细分析后可以看出,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其实都是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很多重要规定内容粗疏和模糊而导致的,如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执行地点、执行机关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但这些问题都是可以通过完善立法,科学规定监视居住制度而予以解决的。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在现有监视居住制度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的完善,解决监视居住存在的种种问题,使其发挥应有功能,体现其优秀的制度价值,从而优化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二、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要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问题,首先应明确适用这一制度所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比例原则。在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中,无论是适用对象方面,还是执行地点方面,还是在执行过程中,都应该时刻考虑到比例原则。只有以比例原则作为立法标准,才能更科学、更合理的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应区别于取保候审。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根据比例原则,以刑事案件的性质及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悔罪程度等实际情况为依据,再结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笔者建议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应另行单独规定为:(1)应当逮捕,但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2)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的;(3) 应当逮捕,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已被羁押、不能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结案的;(5)本应取保候审,但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6)违反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但情节较轻,尚不需逮捕的;(7)不具备逮捕条件,但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处以及有继续流窜作案嫌疑的;(8)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对监视居住规定的单独适用条件中上述适用对象都有所体现,其中6、7、8项可理解为草案中“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的具体情形。

通过以上对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明确规定,划清与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界限,更便于实务部门在监视居住措施与取保候审措施之间进行选择适用,另外也能够扩大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空间,再配合该措施在其他方面的改善,使监视居住成为一项能够真正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羁押替代措施。

(二)明确规定监视居住执行地点

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究竟该怎样界定所谓的“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呢?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居所”,应是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的生活居所,“住处”,应是合法的、固定的,住处和居所应当是其必要的、能进行基本生活的空间范围,是以居住的房屋为核心的一定的基本生活区域。笔者认为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经常和连续居住的合法房屋或办案机关为在本市、县内为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住所,以及以房屋为中心的,仅为基本生活所需的一定生活区域内。至于这个“生活区域”的范围到底应该有多大,应由执行机关根据比例原则,充分考虑到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住处或居所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决定。

(三)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

有学者认为对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加以严格的控制,并对适用监视居住的权力加以具体分割: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不得超过1个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必须报经检察

机关批准;超过3个月的必须经过法院预审法庭批准,但在判决以前监视居住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笔者认为对监视居住期限作这种规定比较科学,能够严格控制监视居住的期限,防止超期的现象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同时还可防止以监视居住代替处罚。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一折抵规范是值得采纳的。

(四)明确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

就此问题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方面,被监视居住人权利的享有包括:被监视居住人应享有被告知权;享有随时会见自己律师及与其共同居住人的权利;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律师享有申请法院对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并且对违法执行监视居住有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另一方面,被监视居住人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通讯、通信自由权要受到限制,以及被监视居住人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也要受到限制。

(五)建立监视居住的监督与救济机制

1.监视居住的司法审查与执行监督

立法上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起检察监督的作用效果并不是十分明显,在强制措施领域亦是如此。为了防止执行机关滥用权力,违法操作,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立法应对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切实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运用执法检查、调查、评议、个案监督等有效形式,保证法律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得以合法的遵守和执行。

2.监视居住的司法救济机制

立法在规定监视居住监督审查机制的同时,还应该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聘请的律师、近亲属认为监视场所或监视方式不当或违法时,可以向上级有关机关进行申诉,以保证国家权力不被滥用,使监视居住制度更有效的发挥其应有功效。

监视居住必须最终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必要性审查。即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都要经过法院的事先授权,而且必须应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辩护律师的申请接受法院的两次事后审查:(1)犯罪嫌疑人等不服法院批准监视居住的裁定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2)被告人在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变更或解除。法院在审查后认为适用监视居住措施违法的,可以裁定撤销强制措施,命令撤销、变更或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

注 释: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2徐美君:《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323页。

4黎亚薇:《试论监视居住的废止――兼论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惠州学院学报》2004年10月第5期,第45-46页。

5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页。

6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7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第117页。

8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157页。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

3.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篇(10)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财政、民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信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六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实行监督。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2个月以上;

(二)申请家庭中至少有1人取得城镇规划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

(三)无房户或拥有私有住房但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住房困难户;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无房户是指没有私有住房,且从市场上租住住房或借住他人住房的家庭。

第十条市区内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建筑面积)为:单身家庭20平方米、两人家庭人均18平方米、三人家庭人均10平方米,三人以上家庭每增加一人增加10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私有住房面积在租金补贴时予以核减。

市区内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元。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条件和保障面积,租金等标准需要调整的,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以当年七月一日到次年六月三十日为基准年度。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规定向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经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单位初审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2、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承租证明,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证明;

3、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受理和审核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受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和登记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当地媒体或户主所在地、居住地或单位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准予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四)核准

房产主管部门将登记结果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准批复,核准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经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担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经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主管部门按照核准批复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补贴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情况和住房情况每年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房产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产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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