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管理制度汇总十篇

时间:2022-09-04 03: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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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管理制度

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数据(以下简称数据)是指通过计算机应用系统采集、加工而产生的各类数据,以及以各种方式接收的外部数据。

第三条数据处理工作包括:数据采集、数据传输、数据存储、数据的备份和恢复、数据维护、数据安全管理、数据的加工和使用。

第二章电子数据采集

第四条数据采集环节承担着数据的收集、录入工作,是保证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也是产生数据质量问题的主要源头。

第五条各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采集的税收数据指标体系、具体内容和质量标准。各级税务机关信息技术部门根据业务部门提出的要求制定电子数据采集的技术规范,包括:数据采集格式、方法和步骤等,并定期向业务部门通报所采集数据的指标内容变化情况,以便业务部门根据采集到的指标提出数据加工需求。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各项数据采集工作定岗定责,数据采集人员应强化数据质量意识,熟练掌握正确的采集和审核方法,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采集各类数据。

第七条数据采集工作主要集中在各应用系统的操作环节,为保证数据质量,各应用系统的数据录入应遵循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的原则,严格以原始资料为依据,做到数据真实无误,并且逻辑相符。

第八条数据采集应制订切实可行的核对制度,操作人员应及时将录入的数据与原始资料、有关帐表进行核对,对错误数据及时处理,确保数据质量。

第三章电子数据传输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各项数据传输任务中的数据发送和接收工作,设置专门岗位,明确职责分工,制定相应考核制度。

第十条数据传输工作严格遵照相应的操作规程和时间要求,不得延误。由于特殊原因,数据发送方不能按时完成数据传输任务时,应及时通知数据接收方,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传输。数据传输完成,双方应及时进行数据对帐。

第十一条数据传输应当使用税务机关内部计算机网络完成,未经批准不得借助其它公共计算机网络平台进行数据传输。使用可移动载体进行数据传输的,传输完毕后,必须从载体上完全清除数据。

第四章电子数据的存储、备份和恢复

第十二条各级信息技术部门应加强对各类数据存储和备份的管理,以保障应用系统的正常运行,保存完整的历史数据。

第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存储和备份的数据进行优化,以提高系统运行和数据处理的效率。

第十四条各类数据要向总局、省局两级集中,由信息技术部门统一集中存储。

第十五条各级信息技术部门应根据不同类型数据的更新频率、数据量、重要程度、保存时间,制定相应备份、恢复策略和操作规范。

第十六条数据备份文件必须存储在非本机磁盘的其它介质中,建立登记制度,由专人保管,备份介质必须保存在符合条件的环境中,重要数据应异地存放。

第十七条数据备份文件应定期进行恢复测试,以确保所备份的数据能够及时、准确、完整地恢复。

第五章电子数据维护

第十八条数据维护包括对电子数据中错误数据的修正、不完整数据的补充、垃圾数据的清理及历史数据的迁移等。

第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各应用系统制定详细的数据维护工作制度,明确数据维护的权限、职责,严格按照工作制度进行数据维护。已经进入应用系统的数据,不得擅自修改、删除。

第二十条数据维护前应做好相应备份工作,能够通过前台解决的,由相关操作人员按照操作规范维护;需后台解决的,由责任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相关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审核确认,主管领导同意,并逐级提交、批准,报送有数据维护权限的信息技术部门进行技术审核,并依据可行性进行数据维护。

第二十一条数据维护工作应严格备案,对每项数据维护的内容、时间、维护原因、责任人等进行详细记录,涉及的书面材料必须登记存档。

第六章电子数据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数据安全管理的内容包括:数据访问的身份验证、权限管理及数据的加密、保密、日志管理、网络安全等。

第二十三条各类应用系统的使用必须实行用户身份验证,操作人员应注意自己用户名和口令的保密,并定期或不定期修改口令。

第二十四条对数据库的管理实行数据库管理员制度,关键数据库管理岗位应设两人或两人以上。

第二十五条对数据的传输、存储,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加密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各类数据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泄露。

第二十七条对数据的各项操作实行日志管理,严格监控操作过程,对发现的数据安全问题,要及时处理和上报。

第二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网络安全管理,采取严格措施,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预防、检测、清除工作,防止各类针对网络的攻击,保证数据传输和存储安全。

第七章电子数据加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数据加工是指根据工作需要,用科学的方法对数据进行抽取、统计、挖掘,获得知识和规律,为税收的科学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和参考。

第三十条数据加工包括:数据的抽取、集中、归类、比对、统计,并以报表、图形、文字等形式展现数据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数据加工一般由各级信息技术部门承担,业务部门有特殊需求时也可由信息技术部门提供数据由业务部门自行加工。业务部门提出的数据加工需求,由信息技术部门就需求的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修改和完善的意见,经主管领导及协调部门同意后,由信息技术部门会同业务部门进行数据加工。

第三十二条数据加工分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满足日常应用的数据加工工具,供各部门日常使用,其中总局负责组织总局开发部署应用系统的数据加工工具的开发工作;一个层次是日常工作中积累的新增数据加工需求,可以在数据加工工具的基础上自行加工实现,也可按照第三十一条要求提交信息技术部门进行数据加工,条件成熟时再一并纳入数据加工工具。

第三十三条加强数据使用授权管理。信息技术部门提供已集中数据列表,各单位提出使用数据的意见,办公厅(室)汇总并提出数据使用授权的建议,报局领导审批。信息技术部门根据局领导批准的数据使用授权,进行数据使用权限配置。

第三十四条数据使用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授权使用数据,负责管理本单位、本人口令,不得越权使用数据;不得采取任何方法破坏数据;对所使用的数据负有保密责任;对外公布数据必须经办公厅(室)审核,并报局领导审批,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数据。

第三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数据集中的优势,加强数据利用,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和决策水平,并减轻基层单位统计和上报报表数据的工作负担。

第八章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数据处理是税务信息化应用的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所涉及的内容制定具体的数据处理考核办法。

第三十七条未按本办法执行并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篇(2)

第三条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资格的审查以及鼠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销售

第四条杀鼠剂经营实行资格许可制度。申请杀鼠剂经营许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农药经营注册登记相关手续;

(二)有1名以上懂鼠药知识的经营人员;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库房,除农药外不得混合经营其他物品;营业场所和仓库具备防火、防盗以及防止环境污染的设施及措施;

(四)具备健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杀鼠剂安全保管制度、进货查验制度、销售登记制度、废弃物品处理制度。

第五条杀鼠剂经营资格许可核准按以下程序和原则办理:

(一)申请者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向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意见表》。

(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意见表》后,按照既要方便群众又要便于管理,从严控制经营单位总量的原则进行初审,尽量做到布局合理。经营单位按照以下布局布点:**镇3个**市城区内不突破5个。

(三)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再报省级相关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者凭省级相关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区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换发新的营业执照。杀鼠剂经营单位营业执照中要注明“定点经营杀鼠剂”字样。

第六条杀鼠剂经营销售实行统一采购和发放制度。统一采购发放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登记注册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杀鼠剂经营实行追溯管理制度。杀鼠剂合法经营定点单位对采购、零售的杀鼠剂建立经营档案,购进的杀鼠剂逐批次登记并保存购入单据备查;零售出据一式两联的票据,以便随时查清杀鼠剂的流向。被指定的统一采购制剂配制单位,不得将杀鼠剂批发给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产品:

(一)国家禁用的毒鼠强、灭鼠硅、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等严重威胁人、畜生命安全的产品。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杀鼠剂;

(三)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的进口杀鼠剂;

(四)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杀鼠剂;

(五)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杀鼠剂;

(六)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杀鼠剂;

(七)撤消登记证的杀鼠剂。

第九条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所经营的杀鼠剂,必须是农业部核准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的合法产品,其产品标签上必须粘贴印有“全国杀鼠剂合法标识”等内容的防伪标识。

第十条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杀鼠剂产品经营和制剂配制。禁止流动摊贩在城镇、农村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兜售原药及其配制品。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一条杀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安全、环境保护的要求,定点经营单位向群众销售杀鼠剂时,应当提供使用技术和安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十二条区农技、植保、爱卫会等单位,应当做好科学灭鼠技术知识宣传培训和鼠情监测工作,大力宣传和推广使用安全、有效、环境污染较小的新型杀鼠剂。

第十三条杀鼠剂使用者购买杀鼠剂时,应当选择标签清晰,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齐全,标签上粘贴印有防伪的“全国杀鼠剂合法标识”字样的产品。严格按照标签上规定的剂量、使用方法、施用适期、注意事项使用,确保防效和安全。

第十四条季节性统一灭鼠活动,实行杀鼠剂统一购买发放制度。农村统一灭鼠由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统一灭鼠由区爱卫会负责。禁止在统一购买发放工作中谋取暴利。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监管杀鼠剂市场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执法人员。其执法人员应是具有相应专业学历,从事农药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并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杀鼠剂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杀鼠剂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依法抽取样品检测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执法人员对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杀鼠剂经营单位提出的经营申请,应当在受理当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审核答复。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审核不予通过的,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合法经营人员,进行法规政策、专业知识培训,提高杀鼠剂经营人员的素质。

第十九条建立杀鼠剂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各镇、乡、办事处必须及时向区政府和相关业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建立杀鼠剂经营监督举报制度和定期公告制度。接受群众举报和投诉,对违规经营杀鼠剂行为,一经发现,及时予以查处,定期向社会公告,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电话为:**

第二十一条对假、劣、过期失效的杀鼠剂进行销毁处理,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区环保部门安排具有危险化学品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农药废弃物安全处理的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

篇(3)

第三条对天然阔叶树,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合法手续的,一律实行“山上禁伐、路上禁运、企业禁收”。

第四条对全市范围内的天然阔叶树实行全面禁伐(采集、采挖)。禁伐期为10年,从20*年7月1日起至20*年7月1日止。

第五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的宣传教育力度,要将《规定》印发张贴到基层村组,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全市形成保护天然阔叶树资源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采伐管理

第六条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采伐(含采集、采挖)天然阔叶树,严禁采伐古树、名木(含30年以上自然生长在重点公益林、村庄周围、房前屋后的杉树、松树等针叶树种),严禁用天然阔叶树生产食用菌、烧木炭、提炼樟脑油,严禁对天然阔叶树进行移栽。

第七条在下列重要生态区域,实行重点保护。不准采伐天然阔叶树,不予申报省级以上林业重点工程项目,不准小片皆伐林木,确保良好的山貌林相。

1、重点生态公益林;

2、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

3、京九铁路、浙赣铁路、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旁视线范围内;

4、水库、湖泊周围第一层山脊以内;

5、河流源头及两岸第一层山脊以内。

第八条对以下特殊情况,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下达天然阔叶树采伐计划:

1、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项目需征占用林地的;

2、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林业工程项目,按作业设计要求,需要采伐的;

3、发生了森林火灾的;

4、发生了危险性病虫害的;

5、发生了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的;

6、因教学或科研需要的。

第九条山区农村要加快改燃节柴步伐,个别地方林农仍习惯于用柴火作燃料的,只能使用采伐剩余物和加工剩余物。严禁采伐天然阔叶树,乡、村两级应严格监控。

第十条林农因添置农用具确需采伐少量天然阔叶树的,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村、组签署意见,当地林业工作站应从严控制,按实际用量进行审批,并办理相关采伐手续。

第十一条对人工营造的杨树、泡桐、桤木、苦楝、柳树、香椿、枫杨等速生树种,取消采伐计划管理,允许林权所有者自主申请采伐,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采伐和放行手续。

第三章市场流通

第十二条除人工速生阔叶树种和针叶树种的商品材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天然阔叶树木材的运输手续,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林业服务窗口统一办理。

第十四条办证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所批采伐地点、林权所有人、采伐面积、树种、出材数量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凭批准文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五条天然阔叶树木材起运时,必须向当地林业工作站报检,由当地林业工作站查验合格后发运。

第十六条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时,除持有木材运输证外,还必须携带批准采伐的原文,沿途木材检查站对没有批准原文运输的天然阔叶树木材有权扣留。

第十七条为防止异地装运,办理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证必须载明从起点到终点的运输线路,货主必须按规定的运输线路运输,不得绕道行驶。

第十八条省外、市外购进的天然阔叶树木材运到本市时,沿途木材检查站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检查,其经营加工后的木材产品需要运输的,凭进材时的运输证转办运输手续。没有沿途检查站查验章的运输证不得转办。

第十九条凡消耗木材的加工企业,必须建立相适应的工业原料林基地。企业除可收购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天然阔叶树木材外,其它天然阔叶树木材一律不准收购。

处罚责任

第二十条凡无证采伐天然阔叶树2立方米或者其幼树五十株以下,除没收全部所得外,处以3倍树种价值罚金,并处补造五倍相同树种。

第二十一条凡无证采伐天然阔叶树2立方米或者其幼树五十株以上(含),除没收全部所得和处以3倍树种价值罚金,并处补造五倍相同树种的处罚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4)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等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以及其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关首次提出的权属登记;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兼并、合资、入股、单位调拨、价拨、分割接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因拆迁、改(扩)建、改变用途、改变座落、改变产权人名称或姓名,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五)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六)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审核权属;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申请登记;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件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人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件。权利人(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登记。

第十三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经审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四)房产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买卖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商品房还需提交商品房注册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相关继承证明;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相关文件;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八)因典当、抵押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改变用途的房屋,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现房抵押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二)预购房抵押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三)在建工程抵押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建房屋状况的建筑面积计算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第十七条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拆迁证明,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新建商品房在房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开发企业持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经审核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资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测绘成果,申请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应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买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证件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办理权属登记:

(一)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

(三)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四)抵押登记5个工作日;

(五)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

(六)商品房注册登记5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权属证明材料有疑问的,可适用公告程序(公告期为30日),公告无异议后给予登记;申请人也可将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后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申请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八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登记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议的,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因特殊原因需缩短公告期限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批准可作出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篇(5)

引言

智能电网调度控制系统是智能电网运行调控中枢,除硬件外还涉及电力系统、操作系统、数据库、信息通信、安全防护等专业技术,实现了各应用的协调配合工作,实现了多级调度中心一体化调控。如此庞大复杂的系统,需要协调统一的成套标准来指导其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以保证调控相关业务工作顺利开展。因此,本文对智能电网调度控制系统数据库管理技术进行分析尤为重要。

一、智能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分析及新的风险点

(一)、智能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

智能电网内部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是整个电网实现自动化运行的中心部分,整个系统相对于传统的电网调动系统在完善性及实用性方面有着较大的优势。智能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主要由调度中心、调度管理及控制中心、调度信息管理系统组成,该系统能够在较多的方面实现电力系统内部相关数据信息的自动储存和分析,同时在电力系统发生相关故障时,系统内部的网桥系统还能实现自动化的报警。

(二)、新形势下电网调度新的风险点

1)电网调度监控运行风险

第一,调度监控业务转变的风险根据"大运行"体系建设要求,调度负责影响电网运行的设备紧急告警信息的监视,主要包括事故、异常、越限、变位信息;设备主管运维单位负责告知信息的分析处理和报告。设备运行监视职责改为由调度机构与变电运维部门共同承担。若两个部门间工作界面不清晰,将出现工作流程不畅、互相推诿扯皮等现象,导致整体工作效率下降,甚至产生安全隐患,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运行人员技术方面的风险调度机构融合了新的业务,增加了新的监控人员,承担了新的安全责任,面临新的安全风险。调度与监控专业的融合需要调度、监控人员的密切配合。 新入职人员、电网调度人员及电网监控人员需要通过大量培训以熟悉、掌握全部变电站设备,在短时间内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运行经验有一定难度。调控一体化以后,调度、监控人员在统一场地工作,互相要受到一定的干扰,应对突发性电网事件的风险将加大。

(二)、配网调控存在的风险

第一,城区配电网复杂性配电网运行风险中的调度操作风险, 是调度运行部门最难控制的风险之一,基于城区配电网络的复杂性,双电源用户及T 接用户信息的海量性,电网调度运行人员对电网突发事故的处理也存在风险, 如果在事故处理时对电网信息掌握不够,处理不果断,可能造成事故的扩大,延缓停电设备送电,这样造成的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还将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

第二,恶劣天气对配网调度的冲击在配网调控一体化情况下,如果发生全网输电网络结构变化(发生恶劣天气导致电网发生输电网事故等),此时调度员监控与操作面对的数据量是非常大的,处理事故效率偏低或采取相关措施或考虑、调整负荷不当,很可能引起输电断面潮流超稳定运行限额,设备重载或过载, 存在严重的操作风险。

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技术

(一)、备份和恢复数据的技术

计算机数据库的管理包含许多的方面,其中数据库中对数据进行恢复和备份是数据库管理的基础,也是数据库的优点,因为这一点可以防止信息的意外丢失,当数据库系统建立后,我们的数据库管理人员就要对数据库中的数九进行分类的备份,保障信息的安全新,还要制定数据库的备份计划,因为数据库是不断的进行更新的,因此我们要不定期的对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检查核备份,避免出现数据因备份不及时丢失的事件,同样备份可以是数据库出现故障时及时的对数据进行恢复,把损失降到最低,保护信息的安全。

(二)、密码加密技术

在一些程序的操作过程中人们总是认为有密码就是安全,其实计算机的数据库损坏都是来自网络内部的,一些人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寻找网络黑客盗取其他用户的信息,破坏了数据库的安全性,这种非法的行为给使用计算机数据库用户的信息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因此要想保证用户的信息安全就要对数据库的密码进行加密,通过加密使数据库的安全得到多一层的保障,能够很大程度上避免用户的信息泄露,保证用户在使用数据库是不会出现财产的损失,同时也为数据库的安全罩上了一层保护膜。

(三)、存取管理技术

存取管理技术是数据库管理中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由两方面的内容组成:访问时的控制技术,用户使用时的认证技术。控制技术是通过用户身份限定用户对数据的访问范围,对于无关的数据就不需要访问了,控制技术可以防止非法人员的进入保证用户的信息安全,访问控制技术主要有用户权限的控制,浏览数据的控制,防火墙控制等。在数据库中用户的数据是通过特定的符号进行储存的,计算机只能识别用户的符号身份,因此在用户进入数据库是要进行身份的认证,用户可以通过口令、特殊符号、指纹等对身份进行认证,阻止非法用户的进入。

三、未来发展

今年来与计算机密不可分的互联网技术也在快速的发展着,而由于网络的特点(也就是较高自由性、隐秘性和信息传播的快速性)也造成了其安全隐患。现在每一个企业的计算机都与网络相连接,网络的安全隐患将直接影响该企业的数据库安全,包括使用数据库系统的用户行为、通过网络查找资料和下载相关资源等都会影响数据库的安全性。而信息化管理又离不开现代网络技术,所以企业未来信息化管理的发展必然会与网络技术的发展紧密的联系在一起,那么企业就要进一步针对网络方面的安全特征来提高自身数据库系统的安全,以此避免自身数据库内遭到网络病毒的损坏和被人通过网络盗取数据库内的信息资源。在数据库系统中,每一种结构模型都有其独特的一面,但未来的经济发展势必会让企业间的竞争越来越大,为了提高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就需要更加高效的利用自身的数据库资源,这就让数据结构模型的缺点即:全面性较弱变得明显起来。所以企业在未来的信息化管理中,应加强数据库系统各数据模型的结合使用,通过对不同模型的特点进行综合分析,最大程度上让彼此的优势相结合,以全面满足企业分析、研究数据库内不同信息资源时的需求。结束语

总之,随着信息化时代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信息化管理也成为了企业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计算机数据库系统将有效的、全面的对各行各业的数据库资源进行最大化的利用,让企业的管理工作可以更加的现代化,真正让信息化管理有效的落实到企业中,并且提高企业信息资源的利用率,降低企业自身的运营风险。

参考文献

[1] 荣莉,徐迪,李伟玉. 大运行体系下智能电网调度支持系统的改革及应用[J].中国电业:技术版,2012,11:46-49.

篇(6)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育龄夫妻享有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主动参加生殖保健检查,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具体服务内容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包括: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做好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的同时,可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具体服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提供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或者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支付。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接受前款规定项目所需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知情同意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前,施术人员应当向受术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受术者或者其亲属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应当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夫妻要求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当持有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证明或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具体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公益活动的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推行聘任制,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制,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了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必须本人诊查,按照规定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后,方可出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明文件。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明文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方面实行信息联网、资源共享,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对计划生育药具流通环节实施检查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和个人,由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生育技术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

(三)未经本人诊查,签署诊断、治疗等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者未经批准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导致违反政策生育,或者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7)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章查询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个人信用报告,不得将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二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征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四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和商业银行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五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三十六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经常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征信服务中心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核查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征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篇(8)

前款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四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社会力量设奖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学技术奖由科学技术部审批。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面向全国的社会力量设奖,奖励名称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应当经科学技术部批准。地方性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际"等字样。

第九条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条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组织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四)承办组织及其负责人的情况;

(五)评审机构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来源证明;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对所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并于接到登记申请后5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对批准的社会力量设奖,发给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作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宣传报道的权利,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十四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范围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

(二)修改奖励办法或者章程;

(三)更换设奖机构或者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人;

(四)变更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的。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收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登记,擅自进行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设奖机构继续以评奖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审批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二十三条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9)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经卫生部资质审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资质审定取得《**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国家和本市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定和分级分类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服务资源的原则。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本市区域卫生规划。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乙级)分为职业卫生乙A级、职业卫生乙B级、放射防护乙A级、放射防护乙B级四类。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审定工作。

第二章资质审定、延续及管理

第五条本市设立**市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六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相关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七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或延续的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被评审单位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审核,并根据技术评审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

第九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符合《**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附件1)的规定。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交《**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附件2-1);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专家组技术评审意见,审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5名或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的专业应当满足技术评审的需要。

专家组根据《**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技术评审准则》(附件3)的规定于60日内完成资质审定技术评审工作,填写《**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技术评审结果表》,并出具资质审定技术评审意见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准予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正、副本);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取得《**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的机构改变资质等级和核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以及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定。

第十三条取得《**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填写《**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2-2)。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机构地名变更的。

第十四条《**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需要延续《**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2-3)。

第十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3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根据《**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技术评审准则》(附件4)的规定于60日内完成资质延续技术评审工作,填写《**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技术评审结果表》,并出具资质延续技术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专家组技术评审意见以及日常监管情况,在申请人的《**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准予延续或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因专家组技术评审的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收到专家组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申请人持有的《**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顺延至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延续决定之日。

市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延续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新的《**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同时收回原《**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予延续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时,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的;

(二)《**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未申请延续的;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无法实施的。

第十八条《**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出借;《**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原批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颁发《**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之日起90日内,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报告质量进行监测。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规则

第二十条未取得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应当由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

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或职业卫生乙A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金额超过一定数额的建设项目。

甲、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辐照加工、放射治疗、加速器、使用或贮存单个密封源活度大于3.7×108Bq的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应当由取得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甲级或放射防护乙A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职业卫生)的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放射防护)的机构,同时取得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放射防护)或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的机构,可以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外照射)项目。

第二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附件5)的规定,在核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内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篇(10)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

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

第四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供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

第五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文字表述应当科学、规范、准确。非处方药说明书还应当使用容易理解的文字表述,以便患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

第六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标识应当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增加其他文字对照的,应当以汉字表述为准。

第八条出于保护公众健康和指导正确合理用药的目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主动提出在药品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

第二章药品说明书

第九条药品说明书应当包含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重要科学数据、结论和信息,用以指导安全、合理使用药品。药品说明书的具体格式、内容和书写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

第十条药品说明书对疾病名称、药学专业名词、药品名称、临床检验名称和结果的表述,应当采用国家统一颁布或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药品说明书应当列出全部活性成份或者组方中的全部中药药味。注射剂和非处方药还应当列出所用的全部辅料名称。

药品处方中含有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成份或者辅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需要对药品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药品再评价结果等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修改药品说明书。

第十三条药品说明书获准修改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修改的内容立即通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及其他部门,并按要求及时使用修改后的说明书和标签。

第十四条药品说明书应当充分包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详细注明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生产企业未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改说明书或者未将药品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该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药品说明书核准日期和修改日期应当在说明书中醒目标示。

第三章药品的标签

第十六条药品的标签是指药品包装上印有或者贴有的内容,分为内标签和外标签。药品内标签指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的标签,外标签指内标签以外的其他包装的标签。

第十七条药品的内标签应当包含药品通用名称、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等内容。

包装尺寸过小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药品通用名称、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药品外标签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成份、性状、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内容。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不能全部注明的,应当标出主要内容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第十九条用于运输、储藏的包装的标签,至少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规格、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也可以根据需要注明包装数量、运输注意事项或者其他标记等必要内容。

第二十条原料药的标签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执行标准、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同时还需注明包装数量以及运输注意事项等必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药品规格和包装规格均相同的,其标签的内容、格式及颜色必须一致;药品规格或者包装规格不同的,其标签应当明显区别或者规格项明显标注。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的,两者的包装颜色应当明显区别。

第二十二条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药品,应当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注明。

第二十三条药品标签中的有效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用两位数表示。其具体标注格式为“有效期至XXXX年XX月”或者“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也可以用数字和其他符号表示为“有效期至XXXX.XX.”或者“有效期至XXXX/XX/XX”等。

预防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注册标准执行,治疗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自分装日期计算,其他药品有效期的标注自生产日期计算。

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

第四章药品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并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和颜色必须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必须在上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必须在右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

(二)不得选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使用黑色或者白色,与相应的浅色或者深色背景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同行书写的,不得分行书写。

第二十六条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同行书写,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比通用名称更突出和显著,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

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含文字的,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四分之一。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品等国家规定有专用标识的,其说明书和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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