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24 09:04:44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意外保险申请书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拒赔“意外”之一:冲浪造成溺水意外身故
案例:夏天到了,爱寻求刺激的肖某约朋友去海边冲浪。出发之前,他和朋友各自购买了一份短期意外险。在冲浪过程中,由于安全装备有限,肖某突然掉入水中,因不能及时施救,最终溺水身亡。事后肖某的家人拿着其购买的短期意外险到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保险公司却对其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保险专家提醒:一般来说,保险公司的短期人身意外险品种多数都不包括高风险活动所造成的意外。在寿险的意外伤害条款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如被保险人是。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支出医疗费用或者发生死亡处理及遗体遣返费用的,保险公司不给予赔偿。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某些寿险产品的理赔条款中也包含一些刺激运动项目,但其对投保人都有严格限制,且费用在标准保费的基础上也有很大提高。
拒赔“意外”之二:在进行体检时意外身故
案例:郭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份某终身寿险,保险金额档次2万元,同时预缴了首期保险费2362元。保险公司开了。人身险暂收收据给郭某。由于郭某的年龄超过被保年龄,于是,第二天保险公司便向郭某发出了要求其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第三天保险公司业务员领着郭某到医院进行体检,可是,在体检开始前郭某疾病发作了,因此,当时郭某就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过医院大夫诊断,郭某的疾病为肺部感染性休克及心脏衰竭,住院一周后,郭某死亡。保险公司及时把郭某的保险费2362元退给了其家属;同时按照保险责任3年内疾病身故支付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元,共计3592元。郭某的家属坚持要保险公司按2万元的保额进行赔偿,但被保险公司一口拒绝。
保险专家提醒:保险人预缴保险费,并不能代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订立保险合同之要约,而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即承诺。《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但以上案例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便发生意外死亡事件,因此,保险公司是不会按2万元保额赔偿给予理赔的。
拒赔“意外”之三:手术造成意外身故
案例:常某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为2年。半年后,他患了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的时候,常某突然出现了心跳加速,呼吸骤停等症状。医生采取紧急措施使其复苏后,常某仍一直处于脑缺氧的状态中,半个月后常某死亡。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这一事故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属于医疗意外死亡。事后,常某的家属持医院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常某并非遭受意外伤害、属于疾病死亡为理由拒绝赔付。
保险专家提醒:“保险公司所谓的意外伤害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否则保险公司就不会给予理赔。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包括:“一是遭受的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二是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条件二是。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这里指的是在法律上发生效力的死亡和残疾。条件三是“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疾的直接原因或近因”该条件要求意外伤害与死亡或残疾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常某施行手术是由于疾病,并非是因为意外伤害,常某死亡的原因并不是以意外伤害为近因。也就是说,手术过程中确实出现了意外,但并非是意外伤害。故保险公司不给予理赔也是非常合理的。
拒赔“意外”之四:非法持枪造成意外身故
案例:钱某在一家大酒店喝酒,自己偷偷购买的放在口袋里用于防身的手枪不慎走火,打中自己的心脏,当场身亡。事发后,死者家属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给予了拒赔答复。
保险专家提醒:对于意外死亡保险的赔偿。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都有严格的赔付责任,特别是对于保险人是出于犯罪行为而造成自己身故的,保险公司一律不赔,比如酒后驾车,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等不法行为导致自己意外身故的,保险公司都是不会进行保险金赔付的;在上面的案例中,钱某的意外死亡,就是因自己非法持有枪支,造成枪支走火,导致自己死亡。这正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的要求,故他虽是意外死亡,他的家人却得不到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
拒赔“意外”之五:醉酒被撞造成意外身故
原来,家住南阳市社旗县太和乡的张发贵老人的女儿张欣,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工作。1999年4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与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签汀了一份《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并在某寿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为首批旅游的15人以电传的形式办理了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并约定保险期限为1999年4月8日至1999年4月14日,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保险费为每人7元,旅游线路为青岛,并出具保险单1份。张欣被批准加入了此次旅游团。之后,该旅游团如期到达我国的海滨城市青岛市旅游。1999年4月13日4时30分,该旅游团车辆返回途中,在山东省荷泽地区郓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张欣当场死亡,团内多人也不同程度地受伤。后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将死者家属身份证复印件、死者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手续带到山东,未经张发贵同意,代其填写了给付保险金申请书。该寿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决定赔偿死者家庭4万元。张发贵老人得知后,坚决拒绝此赔偿数额。后张发贵经多次与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和该寿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告到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赔偿其追要保险金而支出的旅差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辩称:按照组团合同,他们没有任何责任。该10万元巨额赔偿应由保险人按保险单向原告支付。
被告寿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辨称:他们与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签订有“旅游意外保险合同”属实。但该保险合同包含两个方面的条款内容,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旅游者行李物品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这两个条款,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所投的每人10万元的保险金额包括许多项,具体到张欣,我们应向其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5万元及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保险金5000元,总计4万元,不同意赔偿10万元。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保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为保险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负担了投保费用,是投保人,张欣是被保险受益入,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是保险人。寿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即为保险合同。该保险单上明文注明为“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单”,应视为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寿险公司辩称含有财产保险,与事实不符且缺乏合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而其未对赔偿金额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内部有规定为由,擅自决定给付4万元,违背了合同约定,且辩称是按规定支付赔偿金4万元,因末就该规定的条款与投保人协商,也末告知投保人的有关规定的内容,又主动按这至规定执行违背了正等、自愿原则。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作为保险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后果理应由保险人的寿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张发贵要求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追要赔偿金所支出的旅差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因末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判决由寿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发贵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510元。
判决下发后,该寿险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以“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而是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原审法院把保险单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全部是错误的,让赔偿10万元保险金不妥,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八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导服机构”)是指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市旅游局审核备案及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下,为社会导游人员提供注册、管理、培训、推荐带团及其他相关服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外以公司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三条社会导游人员是指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合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不隶属于旅行社,而接受导服机构的管理,并通过导服机构派出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以“政府指导、科学规划、市场调节、行业规范、企业运作”为指导原则设立导服机构。导服机构及导游人员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注册条件
第五条办公场地:应具备与注册导游人数相适应、有一定规模且固定的办公场地、教学场地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人员机构配置:注册500名以下导游的管理服务机构,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注册500-1000名导游的管理服务机构,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每增加500-1000名导游,应增加1-2名工作人员。机构应配置:总经理、会计(可兼职)、出纳、档案管理与行政办公、培训与绩效管理、员工关系与投诉处理、电子信息化管理与劳务派遣等工作人员。
第七条办公设施设备:应具备电脑、电话机、传真机、复印机、导游公司网站、导游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导游培训资料、导游服务信息群发服务、导游档案保存设备、会议投影等。
第八条取得工商部门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应含有“导游管理服务”字样),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九条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印章管理,建立健全各类档案和台账、合同书、推荐带团文本,编印导游管理服务手册、机构的宣传品、为导游服务的项目及设施设备,在旅行社或景区建立稳定的实践基地等。
第十条市旅游局根据旅游市场及导游队伍发展情况,规划全市导服机构数量。申请者需申请管理和服务社会导游人员资质的,应向市旅游局提交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本《办法》所规定的注册条件证明材料、承诺书,申请时间为每年度的最后一个月。申请者提交相应材料后,由市旅游局组织对材料进行考核、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予以研究。
第三章主要职责
第十一条在市旅游局的授权委托下,导服机构的职责主要有:
1、负责社会导游员的日常管理。为社会导游员办理注册登记,代为申办导游证件等;
2、组织社会导游员参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和培训,开展其他日常业务培训;
3、对社会导游员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考核,并依此实施社会导游员的奖惩制度;
4、为社会导游员提供导游劳务中介、代办社会保险等相关服务,保护社会导游员的合法权益;
5、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通过合同、保险等形式,明确与“社会导游员”、与旅行社的相互法律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如“社会导游员”的人身保障责任,“社会导游员”在导游服务过程中因个人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等。
6、物价部门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照核准的价格收取注册导游的注册管理服务费;物价部门还未明确的,根据市整体物价和收入水平,参考周边地区或同等城市的收费标准,取低价进行收费,并经市旅游局备案同意;收费要与承诺的服务相一致,服务未到位的,市旅游局有权要求降低次年度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对导服机构实施社会导游人员的管理与服务,由市旅游局实行一年一委托。市旅游局于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对导服机构上年度的管理与服务情况进行考核,对有违法违规情况、管理与服务工作未达标的,通知整改,并暂停社会导游人员年度管理与服务的业务委托;对拒不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取消社会导游人员管理与服务的业务委托。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导服机构建立如下制度:
1、信誉档案制度。为注册导游建立信誉档案库,编制个人档案,张贴本人生活或工作全身照片,汇编其学历、工作经历、出团情况及带团服务的讲解特色与风采资料,供业内人士选聘导游时参考;
2、上岗管理制度。建立导游员管理卡,制定本机构具体的《导游管理制度》、《导游注册合同书》、《旅行社使用社会导游劳动合同书》、《导游服务质量承诺书》、《提供导游服务协议书》、《导游任务派遣单》、《导游服务意见反馈单》、《导游服务质量奖惩制度》等必备合同和规章制度;
3、检查考评制度。建立注册导游参加集体学习和自学、服务质量意见反馈、投诉与表扬等情况的考核以及分级管理制度;
4、服务质量检查制度。及时掌握《导游服务意见反馈单》反映的情况;定期抽样检查导游服务质量,进行质量跟踪调查;不定期征求旅行社和旅游汽车公司对导游服务质量的评价和意见,每季度公示一次。
5、分类管理制度。全市专职及社会导游分为三类,导游人员可根据自身开展导游业务的情况,自愿选择参加相应类型的管理模式:
第一类是执业导游员。以导游为第一职业的专职和社会导游员。导游IC卡自行保管,参加56小时的年度年审培训和日常培训。
第二类是半执业导游员。每年有一定带团工作的专职或社会导游员。完成年度56小时的年度年审培训。导游IC卡由市旅游局(或委托导服机构)代为管理,每年允许借卡三次,每次不能超过10天。如超过借卡次数或天数,将自动升级为第一类导游,当年度按一类导游参加年审。以上借卡,导服机构不得加收费用。
第三类是非执业导游员。注册在导游管理机构的导游员。以自学为主,完成年度56小时的年度年审培训工作。导游IC卡由市旅游局(或委托导服机构)代为管理,每年允许借卡一次,不能超过7天,如超过借卡次数或天数,将自动升级为第二类导游,当年度按二类导游参加年审。以上借卡,导服机构不得加收费用。
第十四条导服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注册导游和旅行社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导服机构应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导游档案、导游合同、服务质量、制度建设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1月5日前和7月5日前向市旅游局上报上年度的全年工作和当年度的上半年工作等相关情况资料。
第五章导游的注册
第十六条凡依法参加全国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者,除在旅行社注册外,其他均应在导服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条导游注册登记时需提供以下个人资料:
1、居民身份证、导游资格证或导游等级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寸红底彩色免冠照片、五寸全身生活或工作照及其他相关材料;
2、市旅游局出具的“导游人员岗前培训合格证明”。
3、填写《申请导游证登记表》、《导游员注册备案表》;
4、签订《导游注册合同书》;
5、根据注册导游的意愿,导服机构可为其代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等各类保险,费用自理。但导服机构与注册导游形成劳动关系的,应遵守劳动法规定。
导服机构可征得导游同意,签署书面文件自愿遵守本办法。
第十六条持有市以外导游资格证的导游人员,在我市导服机构注册时须出具转出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转出证明;参加岗前培训,取得“导游人员岗前培训合格证明”,方可办理导游IC卡;导游在导服机构之间改变注册单位时,须出具原注册机构的转出证明,无正当理由,原注册机构必须予以办理转出手续,除非有正当合法理由。
第六章导游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注册导游享有下列权利:
1、享有参加导服机构活动和教育培训以及导服机构提供的其他服务的权利;
2、享有对导服机构工作提出建议和监督的权利;
3、享有平等的聘用就业权利;
4、为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的,享有在旅行社领取工资报酬的权利。
第十九条注册导游履行下列义务:
1、注册导游应接受导服机构的管理服务,遵守本办法和导服机构的各项制度,积极参加导服机构组织的有关活动,维护导服机构的声誉;
2、导游人员在导服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必须如实提供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和个人身份证明;提交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及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签订《导游注册合同书》,按规定交纳注册登记管理费用;
3、注册导游在旅行社服务期间,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旅行社的管理,遵守旅行社的规章制度,努力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技能,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树立导游人员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条注册导游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过导服机构的同意和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接旅行社或游客的导游业务,违者将按照《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导服机构根据导游个人要求可以与旅行社签订导游长期借用协议。
第七章导服机构的变更、终止程序与财产处理
第二十一条导服机构解散、分立、合并等需要终止其业务的,须报市旅游局备案。
导服机构被取消行政委托的,应于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并及时协助注册导游人员做好转出再注册手续,将社会导游相关资料移交给其他接受行政委托的导服机构。
第二十二条导服机构终止业务,必须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三条导服机构终止业务后,必须在市旅游局的指导下,对注册导游人员妥善作好转出再注册手续,并移交注册导游的档案资料。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导服机构如接受本办法的,自愿签署接受管理承诺书,并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凡经签署本办法的导服机构经调查发现不遵守本办法,有违规违章行为的,取消其备案管理资格,市旅游局有权对其注册管理的导游不予办理年审等手续,并在国家旅游局导游管理系统中予以取消导游服务单位资质。
第二十五条导服机构被取消行政委托或者终止业务后,拒不依本办法做好导游人员转注册和相关资料移交手续的,应对导游人员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八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图分类号:G81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献标识号:1004-4590(2006)06-0041-05
Abstract:Make use of the management theories of the insurance risk, adopt cultural heritage data and logic to analyze an etc. method, to set up Beijing Olympic Games premium whole distance supervision risk a management system to carry on initial of study, put forward Beijing Olympic Games premium whole distance supervision risk of management thought, and try to set up Beijing Olympic Games premium whole distance supervision risk management system, Then to Beijing Olympic Games premium whole distances supervise and control a risk management theories and realistic foundation, evaluation object and contents of the system in 2008, evaluation of standard, evaluation tool and means and evaluation result of the feedback did concrete elucidation.
Key words: Beijing Olympic Games; premium; risk management; risk control
积极面对“奥运”带来的保险商机,展开对北京奥运保险金全程监控风险管理体系的研究,降低北京奥运保险风险,进一步重视和加强风险管理工作,制定“北京奥运会风险管理行动纲要”,加强各种保险金的合理利用,建立完善的北京奥运会保险金的风险管理机制和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 奥运会保险商机无限
作为一项全球规模的最大体育赛事,奥运会在取得巨大商业效益的同时也必然面临着诸多的风险,特别是自美国“9.11”恐怖事件以后,奥运风险也更进一步引起人们的关注,奥运保险作为最大限度地降低和化解奥运风险的重要手段,自然成为保证奥运会正常运转的最后一道屏障。有人形容,没有保险的奥运就像一片飘零的树叶,没有依靠[1]。有关专家根据《北京奥运行动规划》估算,北京筹备和举办2008年奥运会将会带来近3000亿元的保险需求,由此产生的保险费将达3亿元[2]。所以北京举办2008年奥运会将形成一个巨大的保险市场,蕴藏着无限的商机,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整体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准备工作,将进行奥运会的场馆建设、基础设施和环保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预计将达到2800亿元人民币,其中包括:(1)体育场馆:共37个新建改建体育场馆,其中北京地区32个,京外地区5个。在北京32个比赛场馆中,新建19个(含6个临时赛场),改扩建13个。此外还要改造59个训练场馆及配套建设和残奥会专用设施。京外地区5个场馆项目中,青岛国际帆船中心、天津体育场、秦皇岛体育场为新建项目;沈阳五里河体育场、上海体育场为改造项目[3],投资额约200亿元。(2)多功能项目:包括奥林匹克公园、世界贸易中心、国展中心、新闻中心、运动员村、记者村等,预计投资约200亿元。(3) 配套设施:主要有地铁4号线、5号线,城市铁路(轻轨)、快速路、五环路、通讯、环保工程(包括污染治理)、首都国际机场扩建、10所医疗设施的改扩建等项目,预计投资2400亿元。
这一阶段保险公司的奥运保险业务主要是安装工程险和第三责任险。
第二个阶段是举办工作,即17天的奥运赛事。在此期间大批官员、记者、观众、游客等各类人员集聚北京,在比赛、观摩、观光中将会遇到诸如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风险。此外,历届奥运会国际奥委会均同国际电视转播公司签订有转播权合同,悉尼奥运会因电视转播权获得的经济收入高达13.32亿美元,电视转播收入已成为奥运会的主要经济来源。奥运会比赛如因故推迟或取消,在电视转播等方面引起的一系列经济连环责任将是保险公司大显身手的地方。
2 北京奥运会涉及的保险金种类
奥运保险金是指由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而形成的一种基金,当被保险人遇到不幸或遭到损失时,即可用此保险基金进行补偿。奥运保险资金是现代奥运保险的核心,奥运保险资金是奥运保险发展的“血液”。奥运保险资金被喻为奥运保险的“助推器”。[4]它是奥运保险市场联系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重要环节,也是体育保险业发挥资金融通功能,支持奥运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途径。北京奥会因其特有的比赛、规模宏大的奥运场馆、各种先进的比赛设施、包括电视转播权和门票、赞助、商品销售的预期收入,以及奥运会所必需的其它各种风险管理,都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无比巨大的商业机会。就北京奥运而言,组织者可能涉及的保险金越来越多。
北京奥运组织者在赛事准备阶段和赛事期间,需要涉及的保险金类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2.1 奥运会收入损失保险金风险
奥运会收入损失保险金风险是指由于意外事故、赛事中断造成部分或全部取消整个赛事而造成的退费损失保险金风险。这种保险金风险是北京奥运会组织者最大的保险金风险,因为整个奥运会运作的目的是确保最终的赛事能够顺利进行,一旦赛事部分或全部取消,则会产生连锁反应,导致重大损失。
2.2 财产损失保险金风险
财产损失保险金风险主要包括奥运会建筑损坏;组委会财产的丢失,火灾、爆炸、故意破坏,设备损坏(计算机系统及辅助设备、比赛器械、电视电话、办公室、医学设备等等)及相关财务保险金风险:盗窃、欺诈、挪用;运输风险与汽车风险财产损失保险金风险等。2008年北京奥运会中国人保已经为国家游泳中心、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篮球馆等项目提供了该保险金的险种。
2.3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风险
主要是指下列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风险:与组委会有劳务合同关系的人员,奥运会的参赛人员、媒体人员、中介人员、观众,等等。其中与组委会有劳务合同关系的人员包括长期或临时受雇于组委会的工作人员和长期或临时为奥运会服务的志愿者。例如,2004年雅典奥运会1550万欧元的保险金预算主要用于15000运动员、20000名官员、150万观众等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近年来,随着人身意外伤害风险的日益增多,各国也进一步加强了对本国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教练员和官员的保险金费用。2004年第28届雅典奥运会,韩国奥委会与韩国“绿色火灾保险”公司为本国376名运动员和韩国奥委会委员等共386人鉴定了保险合同,支付保险保险金费用共计1595万韩元。
2.4 其他意外保险金风险
其他意外保险金风险主要包括技术风险(电视信号失控)、气候风险 (下雨、刮风、地震)、工程延误、自然灾害风险、收入不能实现风险 (电视转播权、观看票、赞助、商品)、额外花费(意外支出导致机动费用严重不足),等等。
2.5 财产险的责任风险和意外责任风险保险金
一般从第一张合同开始就进入风险期,风险管理者的责任一直到奥运会最后有关的话题结束之后,很多时候,问题在奥运会结束之后才出现。从组委会的成立到组委会的解散,甚至到组委会的解散之后的一个时期内,存在着很多与奥运会相关的责任风险。包括组织者管理层个人决策失误导致的组委会损失,但更多的是非决策失误而由于诸多必然遇到的不确定性因素造成的损失。责任风险主要与下列机构或人员的责任有关:体育竞赛的组织者、旅游、员工、市场销售(包括产品责任)、设备专家、医务设施组织者、汽车所有者和志愿者等等。
2.6 财务保险金风险
财务保险金风险是指与组委会达成协议的客户、供应商或赞助商因破产、违约或不履行义务等原因使协议被取消,组委会收入不能实现的保险金风险(包括因利率、汇率风险导致的损失)以及电视转播、广告收益的取消、利率或汇率的变动等。例如,在奥运会的组织和实施过程中,一些赞助商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履行协议,则可能给组织者造成财务保险金风险。因为,赞助商在奥运会的举办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举办资金也越来越多地来自它们。例如,奥运会组委会选定的官方赞助商在全球范围电视转播中的广告份额,在1992年巴塞罗那奥运会期间是10%,而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上这一份额是75%。此外,悉尼奥运会共有106家企业成为各类赞助商,其中TOP赞助商24家(其中澳大利亚公司13家),支持商18家,一般产品供应商40家,体育产品供应商24家。1988年汉城奥运会组委会与作为正式供应商的23家公司、57家商社和作为领取许可证的62家商社签订了赞助合同。亚特兰大奥运会组委会与美国奥委会合作进行赞助活动的收入为5.374亿美元。 北京2008年奥运会作为一项重大国际比赛,其涉及的财务保险方面的内容是极其复杂和广泛的,加强北京奥运会财务保险金风险的监控与管理也是十分必要的。
2.7 环境保险金风险
在筹备和举办期间,因建筑物的建设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空气、水、土壤等环境因素的保护,以及对考古遗址、历史古迹等造成的破坏。
此外,由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比赛时间和地点的不同,在交通、基础设施、气候、赛事时间表、安全、抵制恐怖行动、战争等方面还会有一些程度不同的保险金风险。
3 北京奥运保险金全程监控风险管理体系构建
北京奥运保险金全程监控就是以监控奥运保险金的持续成长为目标,运用科学的监控手段和标准化的监控指标,反映奥运保险金运作过程中所有相关活动产生的风险状况,并以直观的形式反映出来,形成可供管理参考的建议性策略。北京奥运保险金全程监控风险管理体系的结构,见下页图1。
3.1 北京奥运保险金全程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基础
3.1.1 COSO理论
COSO理论是由COSO委员会(Committee of Sponsoring Organization of the Tread Way Commission)在1992年的报告中提出的。在COSO理论中,内部控制被定义为是由企业董事会、经理阶层和其他员工实施的,为营运效率效果、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和相关法令的遵循性等目标的达成而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5]。
3.1.2 组织目标
作为一个商业机构,保险机构追求持续的业务增长,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为执业准则,切实维护保险金持有人利益,为保险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以促进北京2008年奥运保险金的健康规范发展为目标。
3.1.3 法制法规
国内监控机构对保险业务提出了相关的内控制度的要求。《保险法》对保险金的内控制度建设也有相应的规定。
3.1.4 客户与市场需求
随着北京奥运会保险业务的开展,投资人的个性化需求也越来越少多,他们对风险控制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奥委会对雅典奥运的保单上载明,如果奥运取消的话,国际奥委会可以得到1.7亿美元的保险金。建立全面、高效、科学和标准化的业务监控体系不仅是保险业务正常开展的要求,也是北京奥运会保险机构优化自身市场形象不可或缺的平台和手段。
3.2 核心思想
北京奥运保险金全程监控的核心思想以奥运保险金持续成长为目标,发动全体员工共同参与风险防范,对2008年北京奥运保险金经营活动的每个环节进行监控,使北京奥运保险机构成为一个健全的有机体。(1)以北京奥运保险业务的持续成长为目标。要以整个北京奥运保险金持续成长为目标,而不是仅仅针对奥运保险机构的某一项活动而开展的稽核和监控。这样就避免了局部监控带来的负面影响。因为传统的监控仅仅是针对某个环节来进行的,不能给保险机构的发展提供全面的支持,也无法保障保险机构所有活动的操作都符合管理要求。(2)全员参与。在北京奥运保险金全程监管的体系下特别强调全员参与,因为风险防范,业务稽核不是某位领导的事,也不是几个稽核监察员的事,而是整个保险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每个员工对自己的工作岗位远比领导和几个稽核人员熟悉,对于业务运营过程中容易出现风险的环节也比较清楚;另外,员工自觉地合规操作也非常重要,因为稽核人员查出问题已为时晚矣,所以提高员工的风险意识和全员自我稽核的自觉性具有重要意义。(3)全过程控制。现在很多保险机构缺乏过程控制,无法把保险机构的可操作控制性提高到一个合适的程度,往往会造成信息不畅和沟通脱节。原因是内控部门不了解全局,没有参与到全局中去。全过程控制可以做到动态反映出2008年北京奥运保险机构的管理方法和运作方式。
3.3全程监控风险管理体系组织形式和工作流程
北京奥运保险金运用的决策、管理、监督和操作程序复杂,环节多,涉及面广,人员多,风险大。因此,全程监控的组织形式是一个自上而下多层次,跨部门的星形结构,它是以内部控制部门为核心,发动和利用领导层和其他部门的力量组成一个全面的散型结构体。北京2008年奥运保险资金全程监控风险管理体系涉及的机构和部门包括顾问委员会、执行委员会、风险管理部门、稽核执行小组等。这些机构和部门职责分工不一样,其协调运作是作出科学投资决策的机制保障。(1)顾问委员会。由保险机构总经理牵头,法律事务专家和保险金业务专家组成。提供保险金发展信息,保险金发展方向、保险金发展策略宏观和外部环境信息,为监管体系的建立提供咨询和策略要求。(2)执行委员会。风险管理主管领导负责,内部控制部门经理主持日常工作,保险机构其他部门经理参加,审核由内控部门提供的各种文档和向托管机构信息。负责制定奥运保险资金运用的总体政策,设定投资策略和投资目标,选择投资模式,决定重大的投资交易,审查投资的组合,审定投资效益评估办法,等等。执行委员会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充分考虑宏观经济形势、奥运会保险资金发展的内在规律、公司自身状况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形势的变化适时调整决策。(3)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是2008年北京奥运保险金全程监控的核心组织。负责整个监控体系的建立,积极地利用其他部门的力量,全面推行全程监控,形成稽核报告和管理层建议。根据执行委员会决定的总体政策,负责研究制定具体的奥运保险金经营规定和操作程序。包括: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规定;多种投资组合的数量、质量比例;审查交易对象和资产受托人的信用情况;制定风险管理人员守则和职责、风险管理评估办法;选择新的奥运保险资金投资品种和工具规定、相应制度及操作程序;选定奥运保险资金投资风险管理部门及职员;制定对奥运保险资金投资运营的审计、检查办法等。(4)稽核执行小组。配合风险管理部门和执行委员会的指令,开展稽核监控工作,使每个人能清楚自己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流程,做到令行禁止,确保所有的奥运保险金都得到有效的监督、符合既定的程序,保证风险管理部门和执行委员会制定的决策策略和目标能够顺利实现。
北京奥运保险金全程监控风险管理体系工作流程主要由3个流程组成。
3.3.1 全程监控体系建立流程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内控部门讨论更新监控体系,并将新的监控体系提纲提交给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同意后递交管理层进行可行性分析;组建全程监控顾问委员会,组建全程监控执行委员会和确定全程监控执行小组;全程监控小组结合各业务部门进行业务分析、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制定;执行委员会接受内控部门的内控体系建立方案,进行审核并形成基本思路。顾问委员会提供信息,公司策略,发展方向和监控期望;内控部门收集各业务部门的业务分析初稿,结合全程监控方案形成全程监控标准库。全程监控执行委员会审核监控稽核标准文档,监控稽核标准文档,对全体员工进行全程监控体系的培训。
3.3.2 全程监控实施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内控部门提交稽核计划;全程监控执行委员会审查;全程监控执行小组执行内控部门的稽核计划;分析稽核结果,汇总出现的问题;根据内控部门专职稽核人员意见形成稽核报告;形成业务部门稽核文档,内控部门收集风险管理部门汇总稽核文档;全程监控执行委员会审核并稽核报告;确定稽核报告是否,面向公众稽核报告。
3.3.3 问题响应流程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全程监控稽核执行小组发现问题,形成部门稽核初稿和整改建议;根据危急程度高低决定报告主体;执行委员会稽核报告、复查指令;内控部门制定整改的复查稽核计划,并提交业务稽核计划书;报告主管总经理问题解决情况,需要什么支持;内控部门根据问题情况,编写控制措施更新文档,内控部门提交全程监控执行委员会控制措施更新文档情况;内控部门和执行委员会联合递交主管总经理事故情况说明,并提交公共说明文档。
3.4 全程监控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
3.4.1 北京奥运保险金全程监控的内容和对象
北京2008年奥运保险金全程监控的内容和对象是保险金管理机构整体的经营活动,包括保险金管理机构所有运作环节是否符合保险金机构运营自身风险防范、相关法律制度、管理目标和客户要求的具体体现。监控的内容和对象一般依据保险金监管机构的“机构和岗位职责设置”和风险管理要求分析表,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全面监控体系的要求做适当的调整。主要内容包括:奥运保险金的综合管理、奥运保险金市场和客户管理、奥运保险金服务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业务运作以及稽核监察管理等。各监管部门可以按照自己的机构职责、岗位设置和风险管理要求详细规定监控的内容。
3.4.2 建立北京奥运保险金全程监控的评价标准
全程监控的评价标准是衡量保险业务部门是否稳定运营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尺度。在制订标准的过程中,需要保险业务部门和风险管理人员对本部门业务进行分析,找出了薄弱环节和关键环节进行重点监控。针对管理目标、法律要求、客户要求和内控制度的要求,在全程监控体系中可以采用风险分析卡、风险管理卡和风险评估卡来分析、管理和评价在保险金服务中的每一个环节中的风险。其中,风险分析卡详细分析了每个岗位业务操作环节的风险状况和风险控制措施;风险管理卡详细说明了业务运作过程中每一个操作环节的风险如何评价管理;风险评估卡说明了风险控制措施的评价结果。这些风险管理卡详细定义了保险金服务相关的业务操作、产品开发、客户管理和内部管理各个环节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
3.4.3 北京奥运保险金全程监控的工具和手段
全程监控主要是利用监控计划、全程监控和执行申请书、监控授权书、监控通知书、监控执行方案和全程监控系统平台来完成。(1)监控平台。根据评价的工作机制,全程监控可以借助一个信息系统为运作平台来实现持续性的运作评价,主要用做分析评价结果、保证评价记录、监控经营活动,检验管理行为,建模和模型实现。(2)监控计划。通过制定监控计划来进行常规的稽核监察,监控计划主要包括计划总体陈述、监控重点、监控内容和监控时间安排。(3)监控方法。在稽核检查人员进行业务的稽核监察时,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来进行,如业务跟踪、档案抽查、人员问询、客户调查、部门陈述、录音与录像、重大事件记录表和系统维护情况记录表等。(4)监控流程。一般情况下,稽核监察可以通过全程监控执行申请书的提出、监控授权书的回复、监控通知书的下发以及监控执行方案的执行等流程来完成。
3.4.4 北京奥运保险金全程监控的结果和反馈
全程监控的结果可以通过全程监控执行报告、保险金经营评价报告和全程监控运行报告等来反映,根据以上报告结果调整保险业务应急计划和全程监控体系本身的评价内容、评价标准或评价方法。(1)全程监控执行报告包括保险业务部门和全程监控执行报告和监管机构监控执行报告;部门全程监控执行报告是保险业务部门对监控体系的理解和执行情况说明;监管机构对监控执行报告是整个监管机构对监控体系的理解和执行情况说明。(2)保险金经营评价报告包括可控性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经营评价和管理行为评估报告。其中可控性报告是员工、业务、管理及其他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内部相关规定的情况评价;风险评估报告是员工、业务、管理及其他所附风险的评价。经营评价是保险金经营效果的评价;管理行为评估报告是管理行为执行状况、操作状况及其效果评估报告说明。(3)全程控制运行报告包括体系建设和体系运行报告;体系建设是指全程监控体系自身建设情况、评价标准的更新、评价内容的更新、评价方法物质基础变化以及取得成果等说明;体系运行报告是指全程监控体系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效率、客观性和效果分析说明。(4)保险业务应急计划是根据评估报告和监控中高风险环节制作业务应急计划和系统恢复计划。
3.4.5 北京奥运保险金全程监控体系更新
根据评估报告和全程监控运行报告更新全程监控体系。更新内容包括保险金监控新业务的加入,保险金监控机构新职责的加入和职能调整、保险金监控的制度建设、保险金全程监控的项目风险系数修正和全程监控的相关人员培训等。
4 结论与建议
4.1 北京为举办奥运会将形成一个巨大的保险市场。如筹备奥运会所修建的大批奥运场馆;比赛期间包括运动员、体育官员、记者、观众和游客等各类人员将涌入北京,他们在京所遇到的诸如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风险;奥运会比赛如因故推迟或取消,在电视转播等方面所引起的一系列经济连环责任等,都将是保险公司大显身手的地方。保险在中国是一个很有发展前景的领域,2008年奥运会在北京举办,一方面为我国保险带来了非常好的发展机遇。另一方面又给我国保险带来严峻的挑战。
4.2 北京2008年奥运保险给我国的保险行业带来巨大商机,相应地也会带动保险业整体的发展。特别是可以促进保险金产品的开发与创新。应该说奥运保险不仅仅是某一个险种,而是一系列与奥运有关的保险金业务。在今后几年中,保险公司将重点开发的险种包括各种责任保险金、后果损失保险金、会展保险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运动员伤残保险金及同奥运相关的特殊保险金品种。
4.3 目前国外许多著名保险公司纷纷看好中国保险市场的巨大潜力,并准备到中国寻求发展,而这些著名的保险公司拥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有雄厚的资金及先进的市场经验,这是我国保险公司无法比拟的。面临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加之我国尚处于转型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外部经济环境较为复杂,保险业发展还很不成熟,奥运保险金的风险表现形式更为特殊,这对保险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4 自从奥运保险产生以来,奥运保金的风险就与之相伴,形影不离。随着奥运会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奥运保险金的保险风险也呈现出复杂多变的特征。我国保险公司在经营奥运保险风险产品时,切不可忘记自身的风险管理。我国保险公司一直采用过高的保险利率来经营,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和风险分析一直不受重视。奥运保险经营经验不足,以及对奥运保险经营管理的新理念、新方法缺乏研究,已使我国奥运保险经营经营的风险初露端倪,保险业自身所面临的风险程度正在日益增大。目前,国际大趋势是:奥运保险金的新产品是核心竞争力,而奥运保险金的风险管理更是大势所趋。当前,我国保险公司的许多决策和经营行为不符合奥运保险金风险管理的思想,必将成为影响其国际竞争力的严重隐患。为此,这就要求我国的保险机构建立科学高效的业务运作体系,努力提高服务质量,逐步与国际保险业接轨;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时,建立完善的奥运保险金风险管理系统,加强奥运保险资金的有效使用,不断增强自身的实力,使保险业稳定经营,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何伟. 2008年北京奥运保险风险管理的思考[J].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 2004, 30(6):12-14.
[2] 姜同仁. 2008年北京奥运会与我国保险产品开发问题研究[J].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6,21(2):147-150.
第一条 根据《会计法》及国家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为切实做好我局财务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各项财务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天津市蓟州区规划局及下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财务报销原则
第三条 机关支出范围:
(一)刚性支出:含职工及临时人员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未休年假补贴、防暑降温费、取暖补助、提取工会经费等人员经费支出;水费、电费、电话费等银行托收的各类支出;印花税、房产税、土地税、所得税、增值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扣个税等纳税支出等。
(二)弹性支出:含购买办公用品支出、培训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公务用车运行费,维修费、零星材料采购等各类非经常性支出。
(三)资本性支出:含固定资产购置费,房屋修缮费,基建支出等资本性支出。
(四)其他重大财务事项:政府批准各类专项支出、资产处置、融资投资等财务事项。
弹性支出及资本性支出需事先要制定出开支计划,写出书面请示。支出金额在2000元以下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分管领导审核,报分管财务领导审批;支出金额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分管领导审核,报分管财务领导审批,并报告局长;支出金额在10000元以上按照局三重一大制度执行,由局党组集体审批。刚性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财务制度执行,支出发生后报分管财务领导审批。其他重大财务事项中除经政府批准的各类专项支出按照合同执行,其余一律按照局三重一大制度执行,财务报销手续不齐全,财务不得报销。
财务报销程序
第四条 报销时凭审批后的书面请示和相关单据报销。报销单据上应有经手人签字、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分管财务领导签字,经出纳人员审核合格后报销。
财务报销要求
第五条 报销票据有下列情况的不准报销
(一)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
(二)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有涂改的;
(三)原始凭证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
(四)原始凭证超过报销时限的;
(五)没有请示的各项支出;
(六)与请示不符的支出;
(七)越级审批的各项支出;
(八)支出金额超1000元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定,报销必须使用银行转账结算或公务卡结算,不得支付现金。
第六条 差旅费报销根据《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一)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二)原则上不参加要求食宿费用自理的会议或培训。确有需要的,需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
(三)加强差旅费预算管理。应当将差旅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严格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在核定的差旅费预算内安排公务出差活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公务出差。
1、城市间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
(1)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如下:
①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可乘坐火车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一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二等舱、飞机经济舱、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凭据报销。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②其他人员(含处级及相当职务)出差,可乘坐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三等舱、飞机经济舱、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凭据报销。
(2)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3)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4)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
2、住宿费。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根据《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
(1)各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发生的住宿费,按照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执行(见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表)。对于住宿价格季节性变化明显的城市,住宿费限额标准在旺季可适当上浮一定比例,具体标准按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2)局级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处级人员可安排住相应标准的单间或标准间。其他人员原则上两人住一个标准间,因人数、性别等因素需要单独安排房间的,应控制在相应标准限额内。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按局级标准在同一宾馆安排住相应的单间或标准间。
(3)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3、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根据《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
(1)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2)各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发生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3)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4)市内交通费。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根据《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
①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②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当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③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乘坐市内交通工具往返汽车站、火车站、机场或码头,如单位安排车辆接送的,不报销当天市内交通费。
第七条 车辆保养维修报销及汽油费报销
车辆保养维修由办公室管理,实行专人负责。车辆修理实行申报制度。需修理和保养的车辆,由驾驶员填写《车辆维修审批单》,提出修理方案和预算后报主管副主任审核后,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分管领导长审批、分管财务领导同意后报销。
汽油实行定点加油,由办公室选定加油单位,专人负责。加油卡充值由经办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公室主任审核,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财务领导同意,凭申请书借领支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销。
第八条 公务员区域外出行费用报销
(一)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报销:
1、出行至蓟州区行政区域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之和每人每天不超过80元(交通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两项费用可以互相调剂,半天不给予伙食补助)。
2、出行至区行政区域外,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之和每人每天不超过120元(交通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70元,两项费用可以互相调剂)。
(二)选择驾驶私家车出行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报销:
1、出行至县行政区域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之和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交通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70元、伙食补助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两项费用可以互相调剂,半天不给予伙食补助)。发生的过路过桥等费用,另行据实报销。
2、出行至县行政区域外,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之和每人每天不超过150元(交通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伙食补助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70元,两项费用可以互相调剂)。发生的过路过桥等费用,另行据实报销。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就餐或提供交通工具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相应的伙食费或交通费。乘坐本单位保留的公务用车或由单位租用社会化保障平台车辆或使用定向保障平台车辆出行的,不得报销交通费。
第九条 事业人员出行费用报销
(一)事业单位人员每月报销额度不高于机关相应层级公务员交通补贴标准(科级每月650元,科员每月500元)。工作人员出行活动结束后应当在7日内及时办理报销手续。
(二)区域内出行费用报销
1、渔阳镇行政区域及蓟州新城范围;
①选择乘坐出租车或公共交通工具的,区域内交通费凭有效票据实报实销。
②选择驾驶私家车的,出行至环城路内2公里以内的,每人每次报销公务交通费用15元;出行至环城路内2公里外—环城路以内的,每人每次报销公务交通费用30元;超出环城路范围,不超区域内的出行,每人每次报销区域内公务交通费用50元。
③乘坐本单位保留的公务用车出行的,不予报销公务交通费。
④因工作需要,在机关行政岗位临时借调的事业编制人员外出执行公务的,由实际工作岗位所属科室参照本办法报销区域内交通费和区域外出行费用。
2、坐落在各镇乡的事业单位所辖区域
①选择乘坐出租车或公共交通工具的,区域内交通费凭有效票据实报实销。
②选择驾驶私家车的,往返里程20公里以内(含)的,每人每次报销区域内公务交通费30元;
③往返里程超过20公里,不超区域内的出行,每人每次报销区域内公务交通费50元。
(三)区域外出行费用报销
因公外出至区域外的,参照行政机关及参公单位车改时制定的《蓟县区域外出行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1、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报销:
①出行至蓟州区行政区域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之和每人每天不超过80元(交通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两项费用可以互相调剂,半天不给予伙食补助)。
②出行至区行政区域外,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之和每人每天不超过120元(交通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70元,两项费用可以互相调剂)。
2、选择驾驶私家车出行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报销:
①出行至县行政区域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之和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交通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70元、伙食补助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两项费用可以互相调剂,半天不给予伙食补助)。发生的过路过桥等费用,另行据实报销。
②出行至县行政区域外,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之和每人每天不超过150元(交通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伙食补助费单项预算标准为每人每天70元,两项费用可以互相调剂)。发生的过路过桥等费用,另行据实报销。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就餐或提供交通工具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相应的伙食费或交通费。乘坐本单位保留的公务用车或由单位租用社会化保障平台车辆或使用定向保障平台车辆出行的,不得报销交通费。
第十条 公务接待(会议)费的报销
局机关所有公务接待(会议),原则上在机关伙房安排,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填写机关就餐审批单,标准由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制定,凭经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局领导审批同意的有效发票和相应的“会议(接待)申请表”或“接待通知单”,作为报销相关费用的依据。
第十一条 培训费报销
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因工作需要,对系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培训主办部门在办理报销手续时,应提交经局领导审批同意的有效发票及书面请示;局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市局组织的业务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参加培训的人员凭经局领导审批的、由主办单位开具的收据或发票及书面通知(文件),到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参加外地培训费应提供培训通知和经领导批准的培训方案,方案内容包括:培训目的、培训内容、往返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收费标准、预计金额。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购买办公用品、低值易耗品及固定资产报销
(一)办公用品指为完成工作而发生的单位价值低50元以下日常消耗品:如订书钉、文件夹、笔记本、普通水笔、文件袋、档案袋等。机关各科室及下属事业单位(设计所除外)所需办公用品由办公室统一购买。
(二)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在50元以上1000元以下具有一定使用期限,或虽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但无法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物资,如设备配件,复印机、打印机消耗材料。机关各科室及下属事业单位(设计所除外)所需低值易耗品,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分管领导同意,分管财务领导审批,由办公室购买,需执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执行,财务人员负责政府采购网上操作。
(三)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固定资产需由各科室提前写出书面申请,报固定资产领导小组审核,由办公室统一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法执行,财务人员负责政府采购网上操作。
帐务管理
第十三条 对机关及下属事业单位财务实行统一管理,按照《会计法》要求进行岗位分工,明确职责,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十四条 现金必须做到日清月结,随时清点库存现金。不得挪用现金,不得以白条抵库,保证帐实相符。出纳人员要认真执行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库存现金每月清点一次。会计负责核对和复核。
第十五条 凡超出支票结算起点的支出(现金管理规定中允许现金结算的支出除外)不得支付现金。财务人员到银行提取或存入现金,由办公室安排车辆,必须同时两人前往办理。
第十六条 银行帐户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只供本单位经营业务收支结算使用,严禁出借帐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严禁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帐套现。银行帐户的帐号必须保密,非因业务需要不准外泄。银行预留印鉴和支票实行分管并用制;即:财务章由财务负责人保管,支票由出纳保管,印鉴保管人临时出差时由其委托他人代管。
第十七条 银行支票的领用必须凭经领导审批的支票借领单,写明用途同时要求业务人员在银行支票使用簿上签字,登记银行支票号码。签发银行支票必须按照要求填上日期、大小写金额、收款人、用途等,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空头支票。如遇特殊情况需签发空白支票,应填写支票使用限额。出纳于月末及时登记银行日记帐,由会计人员进行银行存款的对账工作。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对未达帐项进行核对,确保账面余额与银行存款帐帐相符。
第十八条 机关购买的物品属于固定资产的,都应由财务负责登记所有固定资产账,各使用部门对本部门的固定资产进行登记,设专人保管。
第十九条对原始凭证进行复核,对记帐凭证种类的完整性、内容的完整性、是否连续编号等内容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财务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要求对会计档案建立专人保管制度。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类、会计账簿类、财务会计报告类和其他财务资料。由专人负责整理归档,保管一年后移交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会计档案不得外借,遇有特殊情况,经局长同意后才可以查阅和复制原件。会计档案进行分期保管,保管期满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销毁。
第二十一条财务人员要定期向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汇报财务收支情况。
财务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机关伙房的财务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审计。重点对局拨款下账情况、收入情况、支出的真实性;伙房物资管理手续的健全和完备情况,以及招待用餐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