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8 21:24:30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无效合同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注意: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聘用合同虽双方签字即可生效,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所订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部门的政策,凡是违反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违反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虽属无效民事行为,但这种无效行为也可能带给双方当事人损失,因此,由于一方原因造成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无效责任人要赔偿对方的损失。 明白了上述道理,当用人单位有意以试用期为幌子造成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时,我们就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只有签订正式劳动(聘用)合同时,双方才可以确定试用期,也就是说没有正式合同便没有试用期,更不存在单独的所谓“试用合同”。目前不少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订立所谓的“试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为有关法律根本不承认“试用合同”。造成这种无效合同的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而被损失者则往往是被聘用者。
比如,用人单位与你签订了为期1年的“试用合同”,你干了9个月时,单位以“试用期”为名炒你的“鱿鱼”,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你可以提出这个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年的试用期应当视为正式合同期。据此,你不但可以要求单位按规定才能解除你的合同,即使合同被解除,你也有权要求对方赔偿你的损失,并要求按规定单位因提前解除合同向你支付经济补偿,当然你也有理由要求单位为你支付所谓“试用期”内的“四金”。
再比如,《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中规定,劳动(聘用)合同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还规定,合同期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为3个月,满3年及3年以上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你的聘用期为2年,而合同规定你的试用期为6个月,那么这个试用期的条款便属无效条款。如果当你干了3个月后,对方以试用期解除合同而不作赔偿时,你可以追究对方造成无效条款的责任,还可以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向用人单位索要经济补偿。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2)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自始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合同的效力制度是以合同为基础,反映了国家对于合同成立的态度。新旧合同法均有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或自成立时即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必须依法成立。即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即使合同成立了,也不能生效,不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商法,无效合同应分为三类,即:绝对无效合同、相对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诈当事人特别主张而定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权或越权等主体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其效力能否发生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原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未严格区分这三种不同的无效合同,将一些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归类为无效合同。同时,也不承认其合同效力的转换,从而导致实务中无效合同大量存在,引起了许多不良社会后果。新合同法对此作了较大的修订,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从而弥补了原合同法的一大缺陷。
1、可撤销合同
新合同法规定,对于欠缺生效要件特别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允许一方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或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内容的效力消灭。这就是所谓的“可撤销合同”。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于可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没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3)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成立时的效力消灭。应当提出的是: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效力待定合同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人的善意相对人所具有的撤销权有所不同。前者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而后者,权利人可直接通知对方行使撤销权。前者权利存续期限确定在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后者权利存续期限不确定,是在法定代表人或被人追认之前;前者撤销权既可以通过作为放弃,也可以通过不作为放弃。而后者只能通过不作为而放弃。新的合同法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合同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权:一是“重大误解”,二是“显失公平”。但对“显失公平”限定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显表现出来的不公平,是在当时可以客观认定的双方利益的明显失衡,是订立合同时至少一方当事人已经了解并追求这一不公平结果而发生的,而不是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结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订约之时难以预见的变化,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比明显失衡的,不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应根据合同的情势变更制度解决问题。强调显失公平是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避免当事人借口合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而请求撤销合同,逃避应承担的交易风险,使合同失去应有的严肃性,同时也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制度划清了界限。
2、效力待定合同
新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的规定有三种情况: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不是纯获收益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或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还赋予了“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有撤销权;二是无权人以被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被人追认才能对被人产生法律效力,合同自始有效;否则,合同自始不对被人产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赋予了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有撤销权,同时,相对人还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在规定的时间内被人经催告而不明示追认的或在追认前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无效;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人在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既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被人起到保护作用,又能够对善意第三人起到保护作用,因而是一种利益的平衡与分配制度,有助于提高社会信用和效率,促成买卖、服务目的的实现,推动经济的。
二、修订了绝对无效合同的内容
新合同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与原合同法的有关条款相比,有以下几点变化:
1、原来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原合同法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合同法本身的特点,导致实践中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使无效合同范围大大扩展。事实上,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文有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定两种。强制性规定又分为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前者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后者则规定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如果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这种合同是处于合同当事人的故意、过失还是对法律的无知,其后果都将对社会产生危害性,合同理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至于仅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的合同,其对社会并没有什么危害性,为了创造比较宽松的交易环境,新的合同法不再将这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对于增强交易的安全感和法律的保护性都将起积极的作用。
2、删除了无权合同无效的规定
原合同法规定:“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事实上,无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合同。此类合同尽管因人缺乏权而存在缺陷,但因为无权人的行为并非都对被人不利,而且相对人也往往追求合同有效的效果。因此,新合同法规定无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只要经过被人的追认,合同自始有效。
3、增加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一般民事行为本身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有无法律效力只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而与他人无关。但是,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其行为目的就是损害他人利益,法律从保护他人利益的角度规定该行为无效;如果只有一方的行为损害他人的利益,相对方并不知道,这时候法律只能在相对人和受损害的他人之间选择先保护一方,《民法通则》选择了优先保护不知情相对人,而对因此受损害的其他人,其与损害其利益的当事人之间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解决。新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正是基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而作出的,从而将合同责任与合同当事人对他人的合同外责任区分开来。在除“恶意串通”的情形外,先确认合同效力,然后对因此合同而利益受损的他人另外再向某一合同当事人追偿。这是符合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的原则和要求的。
三、新合同法完善了无效合同的财产法律后果
不论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或是效力待定合同未能取得法律效力,财产上的后果是一致的,即主要是归结为财产上的返还与赔偿。
二、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的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的同意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也无效。
三、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时,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四、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五、价格上有欺诈行为,显失公平,合同无效。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于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因价格高低无故反悔,应按合同议定的价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卖人在房屋质量问题上有欺诈、隐瞒行为或在成交后发现内在质量有问题的,买卖双方可重新议定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
六、非法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房地产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地产,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一、问题引入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对其进行补充,《合同法》第四十条与《合同法解释(二)》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作了规定,本文所指无效合同即是此类自始、绝对无效的合同。诉讼时效则是指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连续地不行使其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得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之效果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无效合同诉讼纠纷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及时效起算时间是不可避免的问题。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最高院《民通意见》第六章、《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学理讨论各说纷呈不能统一,致使审判实践中法院关于这一问题的认定结果各异。
在当下,关于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关系的探讨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首先,健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我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补充与完善,亦属大多数国家法制建设面临的共同问题。其次,统一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标准,有助于统一司法审判实践,避免出现同事不同裁的结果,维护法律之公平正义。第三,明确无效合同的时效适用的规定,是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保障贸易安全与公平的必要措施,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大有裨益。
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就这一问题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与财产返还请求是相伴而生的;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往往会请求财产返还或赔偿损失。因此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就包括两部分,一是无效合同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二是无效合同确认后产生的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请求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起算时间问题。下文将针对这两部分分别展开论述。
二、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与诉讼时效
学术界关于无效合同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即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合同不得再被认定为无效。持肯定说的学者大多出于效率和贸易公平的考虑。首先,一切权利的行使都应当受到一定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即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符合法治社会“节制”的理念,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其次,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无效会导致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当事人基于基本信任履行合同,长时间后又被宣布无效,不仅是社会资源的浪费,更会为恶意诉讼、恶意抗辩大开方便之门,不利于贸易安全的保障。最后,合同的确认往往会导致财产返还、赔偿损失等一系列后果;我国目前仍有大量无效合同存在,确认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意味着会有相当一部分给付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相矛盾。
二是否定说,即不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首先,无效合同通常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其本质是国家公权力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确认无效且绝对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得补正。其次,请求认定合同无效是对事实的确认,其因单方行为即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应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最后,实践中存在大量当事人不知合同无效而继续履行的情况,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三是折衷说,即分类适用诉讼时效说,将无效合同区分为绝对无效合同与相对无效合同,绝对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于相对无效合同,则另有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之争。
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无效合同有悖于法律公平、正义、意思自治等价值内涵,甚者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适用诉讼时效致使无效合同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得为有效,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其次,应当区分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与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给付之诉,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与财产返还、赔偿损失等给付行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两个问题,不能因此认定其与诉讼时效制度相矛盾。
三、无效合同之财产返还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一)几种学说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后将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一系列后果。“赔偿损失”属于典型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关于“返还财产”之性质认定则并不明确,本文仅就此做初步探讨。学术界关于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有以下几种争论。
一为肯定说,即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有二:一方面,确认合同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属于请求权范畴,而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故理当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财产返还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以督促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久拖不决而损害对方事人利益,以实现法律公平之义。二为否定说,即财产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持此种态度的学者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等属于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一系列处理措施,旨在使当事人之间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三为折衷说,此类较为复杂,一有以是否登记为标准划分无效合同,分类适用诉讼时效;另有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分,各自又有争锋。
(二)对上述观点的分析
笔者认为,要分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财产返还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探讨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以及财产返还之请求权基础,结合我国立法体例与司法实践综合考量。
1.诉讼时效之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为客体,指权利人如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请求权,则此期间届满后,其权利归于消灭或对方义务人得抗辩权的一种制度。此制度的目的大约有以下几个:一是惩戒“权利上的睡眠者”,督促权利所有人积极行使权利;二是避免义务人因时间过长导致举证困难,而赋予其以时效的权利;三是维护社会公益与交易安全,避免因权利人怠惰而使新形成的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障人们对于社会经济关系的信赖利益。
2.财产返还之请求权基础
关于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两种学说及立法例。一是物上请求权说,认为无效合同自始、绝对无效,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当事人原先所为之给付在法律上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因此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立法例如法国民法。二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此说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依物权行为是否实施,而非债权行为是否有效。因此若合同无效时标的物所有权已然移转,则对方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原物给付人只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财产,立法例如德国民法。
笔者认为,德法两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差异源于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同。法国民法采取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指无需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物权行为,仅凭合同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这一模式下,买卖合同有效时,标的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若合同无效,则不发生转移。因此原物给付人可依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而德国民法则采取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要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须有独立物权行为.这便意味着,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受制于物权合意,与合同有效与否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若合同无效,但标的物所有权已依独立物权行为而转移,则原物给付人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
那么我国究竟采取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呢?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物权依登记行为、动产物权依交付行为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第十五条则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由此可见,虽未明确说明,但我国物权法实际上承认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采用了抽象原则之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与动产的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之独立物权行为;物权变动依独立物权行为之实行而生效,并非依合同有效而生效。
由上,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且已进行转移登记的无效合同,以及以动产为标的物且已交付的无效合同,因物权行为有效而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其财产返还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属典型的诉讼时效之客体,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另外,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之设立旨在维护社会公益,另有免除对方举证困难之功用;在无效合同已被确认的前提下,当事人返还财产之请求与普通给付之诉并无区别,若不以诉讼时效加以限制,一则与诉讼时效制度之设立相矛盾,二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久拖不决。违背效率与公平原则,三则亦不符合法律之“节制”理念。因此,无效合同之财产返还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四、诉讼时效之计算
关于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合同被宣告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目前有三种观点,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从给付财产之日起算、和从裁判确定之日起算。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无效合同的效力要经过人民法院或这仲裁机构裁判后才可确定,而当事人只有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才能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虽说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实践中,裁判确定之日才是涉案法律关系的效力实际确定之日。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或财产给付之时行使请求权不合常理。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以合同签订时或者财产给付时为起算时间,无异于推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或者为给付行为时便“明知”合同无效。事实上,民事行为效力归属问题是有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合同当事人受知识结构、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等因素影响,加之合同签订过程复杂,要判断民事行为属有效、可撤销或者无效,未免牵强。因此以裁判确定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较为合理。
五、结论
关于无效合同之诉讼时效制度有许多问题仍待解决,但归纳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无效合同确认之诉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二是无效合同确认后的财产返还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以上两个问题的探讨,得出以下结论:
1.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引起的财产返还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请求,若已经过不动产转移登记,则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受领人,给付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该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起算时间从合同被判决无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无效合同,若动产已交付,则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受领人,给付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该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起算时间从合同被判决无效之日的次日其计算。
3.原物灭失导致给付不能时,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之诉受诉讼时效限制。
若标的物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灭失,诉讼时效从裁决无效之日起算;若标的物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诉讼时效届满前灭失,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灭失之日起算。
4.当事人请求返还原物所生孳息,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定无效之日起算。由于自财产交付之日起,受领人不当得利开始成立,因此孳息数量的计算则应追溯至从财产交付之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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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方一青.无效合同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之理论思辨[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当一个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在效力上认为是绝对、当然、自始的无效,相当于一个被判“死刑”的合同。但是,《合同法》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从鼓励交易原则的角度出发,应当尽可能减少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寻找一个使无效合同处于既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又不破坏社会利益的状态,才是理想模式。我国现行立法未建立这一制度,但现实又需要这一制度时,制定一个使无效合同得以复活的方法,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通过与其他国家法律的比较,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无效合同的转换和无效合同的有效处理这两种方式对无效合同进行补救。
一、无效合同的转换
(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概念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又称“法律行为的更换”。在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不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另外的规定,而是统一在总则部分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规定。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自然也受到总则中规定的规范。这一理论在我国同样也是适用的,合同同样要受到《民法通则》的规制。因此,为了更好地适用这些国家的相关规定,笔者在这里通过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进行介绍,而不将“法律行为”一词换成“合同”一词。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且须认为在知道无效性会愿意另一法律行为有效的,另一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24条规定:“无效的契约,考虑由当事人所期的目的,被认为如果当事人知其无效则将订立其他契约时,发生具有其实质及方式的要件的其他契约的效力。”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如果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而且可以认为,当事人知道此行为无效即愿意另一行为有效的,可以‘作为另一法律行为’而生效。”就其观点来看,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首先必须存在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然后须符合特定的条件即符合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的规定,方可以进行转换。
(二)无效合同转换的要件
制定一个法律制度,最先要确定其构成要件。对于转换的要件,有“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前者认为转换的要件只须有无效合同的存在以及该无效合同符合替代行为的要件;后者则认为转换除如上二要件外,还强调要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两说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异,而仅是对于当事人意思在转换规则中地位有不同认识而已。笔者赞同三要件说,因为意思表示作为民法的核心价值因素,在任何法律行为中均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没有意思表示的存在,根本就谈不上法律行为的成立。特别地,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无论合同的效力如何,都不可能缺少意思表示这一要素的存在,而合同在转换与否、如何转换这一问题上自然也不能缺少对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和保护。所以,转换应符合这三个要件:
1.须存在无效合同。第一,此处所指的无效合同,是指确定、自始、当然无效的合同。只有先确定其无效性,才能够进行转换。这里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已经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否能够适用转换制度呢?笔者认为,这两种合同不能适用转换制度。首先,就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来说,如果过了除斥期间权利人未行使撤销权,则认定合同有效,此时根本不需要进行转换,当事人之间按照原定合同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而如果权利人行使撤销权,该撤销行为同时就已经表明不愿去实现原本所追求之目的的意图,不符合转换需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要件,也就失去了转换的基础,在此种情况下的转换会变得毫无意义。且该类合同法律已经直接赋予了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权利,如若他们之间能够形成新的合意,则会形成新的合同,无须法律作为最后一道补救手段进行转换。其次,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待其效力确定之后才有讨论转换与否的余地。如果权利人进行追认,那么合同自然有效。反之,如果权利人予以否认或者未作回应,那么会出现合同无效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若权利人予以积极的否认,说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履约的意愿,那么合同就不存在转换的余地;若权利人不做任何表示,此时无法推知当事人未作表示的原因,则可以对此类无效合同在符合其他两个要件的情况下适用转换规则。
第二,作为要转换的无效合同,必须是实质上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条件,如果欠缺成立要件而尚未成立,则无法考虑替代行为的生效与否,所谓转换也就没有任何意义。
第三,对于作为转换的无效合同,其无效原因对于转换的成立原则上不产生影响。但是无效若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其法律后果会造成重大不利益,则不能适用转换规则。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只有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才可适用转换规则。
2.无效合同须具备转换后新的合同的要件。转换后的合同首先须具备除意思表示外新的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该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形式要件的要求可以相对宽松,当事人之间不仅可以通过履行行为对形式条件进行弥补,且法律上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方可认定有效的情况也相对较少。但对于实质要件的考量则从主体资格、客体情况、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方面着手。
3.转换须符合当事人的意思。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也即假定当事人是一个理性的“法律人”,由此推定如果当事人知道所订立的合同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会选择替代行为。因此,当事人的意思是被拟制的意思,既不是对心理事实的确定,也不是对合同的解释,而是从当事人欲实现的经济目的、法律效果和期待的利益进行判定,当转换前后两个合同能够实现的利益比重相同或是相近时,则可以进行转换。当然,对于该要件的设立是有一定争议的。因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一般是不可预知的,否则当事人会直接去选择替代行为而不存在转换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此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虽说由法律或法官进行推定,但是这种推定不是无限制的,如果无效合同效力转换与当事人的意思相去甚远,则不可进行转换。倘若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允许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不限制对无效合同进行转换,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出现,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此外,也会出现某一无效合同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进行转换的特例,此时必然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取舍。
(三)小结
由此看来,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即可成立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笔者赞同在我国的《民法典》或者修订《合同法》时,设立无效法律行为或是说无效合同的转换制度。不仅能更加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能够减少无效法律行为或是无效合同的存在,保持已利用的资源所形成的状态,节约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益效率。
二、无效合同的有效处理
这一问题的提出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4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两个看似互相矛盾的规定。《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而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2条的规定被称为“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最原始依据,也被称为最高法在处理无效合同方式上的创新之举。这一制度是立法上的一个突破,但基于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的特殊性以及建筑物质量安全的重要性,在使用这一规定时应该严格审查,谨慎适用。
(一)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法理分析
可以说,《解释》中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52条的突破,让原本被判决“死刑”的合同起死回生了。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这项规定不仅仅是司法解释这么简单,我们更可以把它看做是一项立法行为。
从对无效合同效力的规定来说,合同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是溯及既往的无效,是不可改变的效力认定,任何人、任何事都不能使其继续产生法律效力。而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来看,无效合同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无效合同不得履行性,二是无效合同的过错赔偿性。所谓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不能开始履行;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要通过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其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好似合同从未履行。然而,适用《解释》第2条对已经履行的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不是阻止、否认履行,而是维持、保护履行,使得无效合同实际上得到了全面履行,实现当事人预期的目的。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例外有效的立法是合理的。
首次,立法要求承包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包工程的目的在于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因为建筑工程一旦建成并投入使用,会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居住、工作、生活使用,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和维护,所以要求承包人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等级范围内承包工程。如果承包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等级,是不是就意味着他所施工完成的建筑工程就是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呢?答案是否定的。毕竟,对建筑公司资质和等级的评定有行业的硬性要求,比如一级建造师的人数限定,暂且不说这些条件是否合理,就现实来说,建筑行业存在建造师在建筑公司挂证的问题。有的建筑公司表面建造师的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实际受其管理、为其工作的建造师人数却寥寥无几;相反,有的建筑公司建造师的人数看起来较少,但这是一个真实的数字,没有弄虚作假。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说满足建造师人数要求的建筑公司他的工程质量就一定比表面上建造师人数不足的建筑公司好吗?不一定。因此,通过建筑公司的资质和等级来判断建筑工程的质量是片面的。不具有相应资质和等级的公司所实施的工程最后经过检验,符合安全质量标准,也符合了立法的本质目的。其次,建设工程的价值往往比较高,如果因为建筑工程无效而要求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合同未履行的初始状态,意味着要将已经建好的工程全部推翻毁坏,由此将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基于这些理由,将无效合同有效处理利大于弊。
(二)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适用条件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说,将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规定还是较少的。毕竟无效合同因其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产生的不利影响较大,而且也已经有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对在效力上可进行补救的合同进行了规定,因此,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适用更应该缩小范围,以维护最基本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使用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这一规则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以公共利益的维护为适用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最低底线。任何合同如果违反了公共利益,是绝对无效的,没有任何的补救方式。因为公共利益是一个社会最基本也是最关键的利益种类,也是一个社会得以存续、正常发展的关键。如果一个社会将个人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保护个人利益的力度大于保护社会利益,那么这已经不足以称为是一个社会,而是一个人与人之间互为对抗的存在。特别从我们国家的性质出发,法律的目的也包括了维护社会利益,因此,不能损害公共利益,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适用的最基本要求。
2.适用比例原则来权衡无效认定的后果和无效按有效处理的后果。比例原则是德国在民事立法违宪审查中采用的标准,由三部分组成:均衡性原则——要求手段和目的保持均衡;适合性原则——要求手段必须适合于目的;必要性原则——手段是目的实现所必不可缺的。{4}对于这一标准的适用,笔者认为即使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进行利弊权衡。如果无效认定的利大于有效处理,那么合同就认定无效;如果有效处理的利大于无效认定,那么就允许使用无效按有效处理的规则。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规定为例,如果认定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和等级条件的施工合同一律无效,其积极效果也许是在于保护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尊严和不可违背性,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严厉惩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如果当工程最终检验合格后,认定合同有效的处理方式不仅符合立法目的,也能够维护利用资源的成果,不会威胁到社会公众的生命、身体、财产利益,其适用的积极效果远远大于否认合同效力的积极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适用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规则。
3.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应该和“收缴违法所得”的规定一并适用,收缴有过错方的违法所得。“无效合同的不履行性”所追求的一个客观结果还包括: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获得利益。尤其是对于有过错的当事人,因其主观恶性和行为违法性并存的状态,更不能在无效合同的有效处理中获得利益。如果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当事人仍然能够获得或者维持已经得到的利益,那么无效合同的认定就失去了意义,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无效合同的利益不应由当事人获得,应该予以追缴。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且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对于与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或超越等级范围的承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缴有过错方的违法所得应该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如果发包人不存在过错,是承包人伪造相关的企业资质文件或骗取资质认证的,发包人在进行了谨慎审查后仍不能发现这一瑕疵而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在工程验收合格并被认定合同有效后,发包人只需要支付承包人在完成建筑工程过程中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即扣除价款中属于承包人应获利益的部分。如果对承包人的成本费用有异议的,那么经过评估后,按评估的价款进行支付。第二,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过错,发包人应该根据合同规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对价款有异议的,那么经过评估后,按评估的价款进行支付。而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价款只能受领其中他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如购买原材料的价款、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等必须支出的成本,对于价款与成本之间本属于承包人利润的部分,应当予以收缴。如果价款少于成本支出的,则没有违反所得可以收缴,承包人自己填报成本漏洞也算是对其行为的惩罚。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可撤销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条件时,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裁定,从而使合同内容变更或合同的效力消灭的合同。有以下两项: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三)效力待定合同,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欠缺生效要件,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关权利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的合同。有以下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认定后,合同有效
2、无权行为人代订合同的效力待定
3、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待定。
二、我国法律对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和无效合同的规定
(一)《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
主要有五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4条)。可撤销合同须经撤销,始溯及地无效。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法》第55条(1项)。 而《民法通则》中无有规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有三种情况:(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犯者签定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因为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在其法定人未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2)、无权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类合同因为行为人没有代订合同的资格,在被人未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3)、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缺乏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在经权利人追认前或本人取得处分权前,为效力待定合同。认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构成要件: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无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情况,与附期限附条件、可撤销可变更合有严格区别。
(三)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之法律后果
《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第61条是有关于合同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规范。该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三、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
(一)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允许合同当事人撤销该合同,使已成立生效的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它们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有关人员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质不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生效要件或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无行为能力,无权、无处分权等。
2、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既非无效,也非有效。其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对人的是否追认或撤销。而可撤销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当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后,为自始无效合同。
3、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此追认或撤销直接向合同当事人进行,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而可撤销合同只能由受损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撤销,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
4、受时间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催告追认期间内(我国《合同法》规定为1个月)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销合同,当事人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消灭。
(二)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其现实意义为: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对于一些合同不能随便宣布无效,而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和被人的追认权,采取补救的办法,尽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条件。而无效合同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合同。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
1、欠缺有效要件的性质不同。无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它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非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
Key words: invalid contract;revocable contract;legal validity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2-0251-01
1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概述
我国曾于1981年和1999年先后两次制定、修改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对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与国际接轨,发展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必将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中我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通过其规定内容可以看出,虽然无效合同与和撤销合同存在着不同的含义与性质,但是其担负着相同的责任与后果。
2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2.1 无效合同的确认与法力效力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公权干预的结果。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里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在进行无效合同法律效力分析前,首先要对无效合同进行认定,以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为基础对其进行分析与认定,以此明确其法律效力。无效合同的认定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也是一个科学判断问题。司法实务中的合同形形,涉及方方面面,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无效,具有相当难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可以看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判断无效合同的重要标准。通过与合同法的对比分析判定合同的无效。在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强制性规定,应从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违反该条款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
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①返还财产(包含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这一特殊方式)。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②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③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2.2 可撤销合同特点与法律效力分析 可撤销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销前,保持着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它的构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诈、胁迫订立合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订立的会同。撤销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等特点。其法律效力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后,方可行使合同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权力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反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撤销权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3 关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不同的分析
无效合同在合同订立开始就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因此其合同不能达到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也应立即中止履行,对于合同以及履行完毕的则必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其法律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必须将其已从对方获取的财产返还对方当事人,并回复合同签订前的财产状况。同时还须按照合同法规定将双方当事人错误状况和程度承担所需承担的责任。可撤销合同,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愿意撤销合同和放弃对合同的撤销权,法院需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同予以承认和保护,其合同就要按照其条文和规定予以履行。如果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拟用其合同或有关会同条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依法对其予以撤销。此时被撤销的合同也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产生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救济手段和补救措施。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效合同自始至终都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其有关当事人还富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根据享有撤销权当时的主观意愿所决定的。
4 结论
综上所述,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合同确定的不同决定了其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这需要根据合同确定的标准通过对合同的分析以及《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做出基础的判定,方能够实现合同的法律效力。现代企业在进行合同签订与管理工作中,企业有关人员必须加强对自身法律顾问的认识,强化企业合同签订的法律意识,通过法律顾问的作用保障企业合同的合法性,以此保障企业的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1]王宏新.合同法详解[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2]马强.关于企业合同管理中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的分析[J].法律顾问,2004.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之一,由《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加以规定。但是,法律规定内容显得抽象、笼统,易造成司法实践层面的混乱。诚然,“立法固已完成其任务,学说及司法实务界如何基于立法规定,做合理的解释论展开,以使法条规定落实为‘活的法律’,发挥相应的规范功能,实属一项重大课题。”[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引发了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竞合问题的思考。本案由于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被认定为无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公布的本案的裁判摘要中指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因此,当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行为时,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可以由债权人自由选择。此时,两种制度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竞合。
那么,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确认制度出现竞合的场合具体何在呢?在出现竞合时,受损害的权利人又该选择呢?值得深思。
二、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规范适用的竞合
从功能主义原则出发,当受害权利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主张合同无效时,法院会依据《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要求其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当其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时,亦能实现债权保全的作用,使得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溯及既往的归于无效,产生财产返还或者作价赔偿的效果。因此,两种制度在功能上都能产生否定债务人诈害,保全债权人债权。 除此之外,根据二者的规范构成,不难发现二者构成要件上也存在重合之处。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解释适用
《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区别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并分别规定了撤销权成立的不同主观要件:因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以债务人的恶意为要件,仅具备客观要件即债务人诈害行为即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则以受让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然而,是否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条文的规定来看并未作要求。在此,我国学术界认为应与大陆法做相同解释,认为应要求债务人的恶意。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债务人应具备主观恶意。[2]本文为探讨债权人撤销权与“恶意串通”无效合同的竞合场合,将从被保全债权类型、撤销标的、债务人、受让人恶意等方面分析。
1.被保全的债权类型。在存在有效债权的情况下,被保全的债权类型应当是金钱债权。其不仅仅包括现有金钱债权,还包括未来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债权。除此之外,诸如特定物债权、劳务债权等,原则上不得主张撤销权,[3]除非当这类债权转化为金钱损害赔偿时,债权人为保障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否则,亦没有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空间。
2.撤销标的,即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一般可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须是法律行为,且须以财产为标的。这种行为既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既可以是债权行为,也可以是物权行为。甚至,理论上认为准法律行为、诉讼法上的相关行为等亦可成为撤销权的标的。[4]按照我国《合同法》第71条第1款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可撤销的标的为:在债务人实施的无偿行为中,要么是放弃债权或债权担保,要么是无偿转让财产,抑或是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在有偿行为中,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或者低价转让的行为。但从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看,《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类行为,在范围上显得过于狭窄。
3.债务人的主观要件。在前述已经提到过,立法未对债务人主观恶意做要求,但是在解释上仍对债务人要求有主观恶意,判断恶意的基准点在行为时,行为后的恶意不构成撤销权。如何判断债务人的恶意,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是观念主义,只要求债务人对其实施的诈害行为所认识即可;二是意思主义,要求债务人主观上不仅仅是认识,还需要有积极地诈害债权的意思。我国实践中采观念主义,只要债务人“明知”即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若债务人认识到其行为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却相信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可以维护债权人的权利,该行为依然可以撤销。[5]
4.受让人的主观要件。此处的受让人是指广义上的受让人,包括转得人在内的受让人。对直接从债务人处取得利益的受让人,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因此,受让人恶意的判断标准为“知道”其行为有害权,“知道”即恶意,不要求其主观上具有积极地诈害意思,更不要求其与债务人通谋联络的意图,其所要求的恶意程度较小。对从受让财产的转得人而言,我国《合同法》第74条并未规定,但在实务中可能会存在。转得人“恶意”的判断以其在受让财产时是否知道受让人(债务人)的诈害意思,若“不知”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取得财产。
(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解释适用
通过分析可知,《合同法》第52条中最容易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发生交叉情况的是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
首先,因“恶意串通”而产生的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所要保护的是“第三人利益”,包括金钱债权、特定物债权等多种债权。只要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权利人即可主张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支持。
其次,确认合同无效是对违法行为或者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为公法对私法的干预,因而无效合同制度所调整的对象范围要比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调整的相对较窄。从《合同法》第52条的字面含义来看,仅是指“合同”,简单的说,债务人与其相对人合谋串通实施的有害于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需要通过“合同”的方式表现于外部。第三人在提请无效确认请求权诉讼时的对象是“合同”。[6]
再次,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对债务人所要求的“恶意”程度不同,在无效合同制度中,对主观构成要件要求是“恶意串通”,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仅具有积极地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意思,还需要与相对人通谋,以合同的形式故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最后,对合同相对人的主观要件的要求比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恶意”的程度要求更深,按照意思主义的观点,合同相对人在其主观上的恶意要求其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积极地串通、合谋以合同的形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确认制度在被保护的利益方面、权利行使的标的上和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交叉的现象。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经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债权人撤销权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竞合情形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合同的形式损害债权人金钱债权时”。
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的比较适用
当出现竞合时,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债权人自由选择。但对债权人而言,这两种制度各有利弊,债权人应当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有利选择。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债权人撤销之诉中债权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远比主张无效合同确认之诉更为宽松。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采取的是事实推定原则来证明,即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就可以推定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恶意。债务人只需反证其具有偿债能力,以阻却撤销权的行使。受让人也同样适用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有害于债权”即可。受让人被推定为恶意的,对自己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在主张合同无效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债务人具有主观故意,更要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具有通谋的意思联络。这种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非合同当事人来说,非常艰难。
(二)权利行使的期限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具有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本身丧失。且根据法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短期期间“一年”的规定,二是长期期间“五年”的规定,二者既不是并列的关系也不是选择关系,当事人不能进行选择,只能按顺序适用。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债权人长时间的拥有撤销权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且对以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受让人的善意恶意的举证也会变得难上加难。然而,主张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却没有此期限的限制。债权人有充分的时间去搜集主张合同无效的证据。
(三)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虽然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均有保护债权的作用,但是提请无效合同确认之诉,可能导致合同自始、当然的、绝对的不发生效力。法院判据会依据《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作出将无效合同项下的财产全部返还或者作价赔偿。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依文义解释,《合同法》要求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合同法解释一》中也要求“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那么,此处所谓的债权人的债权应该做“行使该撤销权的债权人主张部分的债权”的理解,而非指债务人全部债权人的债权。
总之,很难“一刀切”的说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无效合同确认之诉孰优孰劣。当实践中遇到该情形时,应结合案情以及对证据搜集程度的难易,判断适合自己的维权途径,以求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和无效合同的建议
诚然,在司法实践中会债务人与其相对人恶意串通,实施的损害第三人金钱债权的行为同时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和第74条的规定,在现有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优先适用的场合,应当允许当事人权衡利弊自由选择。但是为了避免以后司法工作人员在遇到相关案件时,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文对此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明确“第三人”的界定,可有效划清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之间的界限。“第三人”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特定第三人与不特定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的债权人应指相对特定的第三人,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指不特定第三人。上述的讨论主要针对的是相对特定的第三人――债权人。设立无效合同制度的目的在于划清私法自治与行为自由的界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并没有对于危及特定第三人利益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区别评价。因而,在遇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中,宜对第三人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将其限制 “不特定第三人”。对于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是绝对无效。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特定第三人”应当通过撤销权保护其利益。
第二,适当扩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如前所述,《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对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仅限于六种行为,显得过于狭窄。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充分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适用时可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补充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比如可对债务人在其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增加其消极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第三,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极少。原因可能在于第三人在举证上极为困难。因此,是否应当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确有必要。为了平衡无效确认之诉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提供利益遭受损害与诉争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的初步线索,而诉争合同当事人则要举证证明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这样做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维护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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