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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关于股指期货的定义
股指期货属金融期货的一种,应纳入金融期货统一定义。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因此,在修订营业税税目注释过程中,对包括股指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应予以进一步界定,可对《期货夏易管理条例》有关金融期货内容予以确认。
税法关于金融期货机构及其提供服务性质的确认
现行营业税政策对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适用政策有所不同。在《期货夏易管理条例》出台过程中,考虑到金融期货推出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成为重要的币场参与者,将期货公司明确定位为金融企业。据此,期货公司应适用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但是,对于期货公司提供的主要服务及其收取的各项费用,如担保金等,是否属于金融服务收入范畴,需要做出具体判断和明确。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王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对于这些项目收入,应按照金融服务征收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买卖业务,以妻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股指期货交易属期货交易范畴,如无特殊考虑,应沿用上述政策规定。
关于明确金融期货交易涉及营业税计营业额问题
目前,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币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比照该规定,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代收的股指期货市场监管费用,应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对期货经纪公司为股指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也应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关于股指期货交易中强行平仓免营业税问题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司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司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中图分类号:F832
一、我国衍生市场发展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衍生市场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场内期货市场一直受大宗商品中远期市场变相期货交易的困扰
我国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始终受到“变相期货”问题的困扰。十五经济发展规划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大宗商品交易后,以广西白糖、海南橡胶、吉林淀粉批发市场为代表的全国性、网络化、规范化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相继成立,国家质检总局在2002年制定了国家标准GB/T18769-2002《大宗电子商品交易规范》。《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采用当日无负债的结算、保证金等期货交易市场采用的制度。由于其“准期货痕迹”受到抨击。2003年出台了GB/T 18769-2003《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明确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现货交易的性质,并删除了某些交易制度的表述,尽可能划清与期货交易的界限。但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实践中,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中许多中远期合约交易实际上都演变成了变相赌博或变相期货交易,市场操纵和欺诈恶性案件频繁发生。
自2006年开始,打击变相期货交易就成为我国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一个重要内容。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中就提出(国办法(2006)21号)(十五)就提出要“取缔地下钱庄和变相期货市场”。我国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了一个“变相期货交易”的概念。《条例》第89条对变相期货交易作了如下定义,即变相期货交易是指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交易:(1)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2)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鉴于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变相期货交易认定标准存在的严重缺陷, 2011年的清理整顿实际上是中止了相关规定的实施,采用了38号文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政策标准而非法律标准作为认定变相期货交易依据,负责清理整顿领导工作也由证监会牵头、各部委参加的联席会议取代了法律上规定的监管机构,联席会议一个重要职能就是对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性质进行认定。2007年4月13日商务部《关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限期整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未经证监会批准,而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交易的机构或市场,应当对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9条规定进行检查。商务部在对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整顿同时,也试图为该市场发展制定出明确行业规范,在2008年3月27日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征求意见稿)草案,征求公众意见。2009年中央开始对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进行清理整顿,效果并不理想。2010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和证监会六部委下发了《中远期交易市场整顿规范意见》,六部委试图联合监管执法,协调处理变相期货交易的问题,但其实效仍然不理想,未能有效遏制变相期货交易泛滥。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则笼统地列举了认定各种变相金融交易的标准,如买入或卖出时间价格(买卖同一交易品种间隔不少于5个交易日)、集中竞价等。
很显然,国务院认为,要解决变相期货交易认定的问题,首先就必须解决期货交易的定义问题,必须对什么是期货交易作出了明确规定,才能够为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建立一套适当标准。鉴于此,2012年修订后的《条例》删除了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而在续订后《条例》第2条增加了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它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条例》紧接着将期货合约定义为“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条例》将期权合约定义为“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修订后的《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结合上述规定,可以推导出,尽管取消了“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但修订后《条例》实际上是扩大了“变相期货交易”的外延,即所有在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场所以任何形式组织的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都属于“变相期货交易”。
(二)金融衍生市场及监管碎片化阻碍了金融创新
从我国场外衍生品市场发展现状来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包括银行间柜台市场和证券公司金融衍生柜台市场,主要集中在银行间市场,证券公司金融衍生柜台市场目前还处于建设初期;②从上市品种和规模看,银行间柜台市场还处在发育阶段,交易产品品种少和规模相对较小;③银行间场外衍生品市场的规范主要依靠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部委规章,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④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银行间交易商协会、证券业协会对于银行间柜台衍生市场、证券公司金融衍生柜台市场监管职能分工及其协调关系上还不清晰。
总的说来,我国柜台衍生品市场和监管都处于市场分割、多头监管的碎片化的状态。这给我国衍生市场发展及监管带来以下几个问题:①场内与场外衍生品缺乏明晰区分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就为变相期货交易在场外滋生和泛滥提供了便利;②在证券合约、期货合约、远期合约的区分与认定标准不明晰的情况下,市场分割和多头监管很容易引发监管上的冲突或监管上重叠,同时也很容易产生监管缝隙和漏洞,这就为非法的衍生交易活动和非法证券交易活动滋生和泛滥创造了条件;③金融创新会不断削弱场内与场外、证券合约与期货合约之间的界限,在市场分割和多头监管的条件下,如果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任何具有跨产品、跨市场特征的产品创新都可能遭遇到多头监管的障碍,并引起多头监管机构间管辖冲突。
二、现行期货交易认定及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立法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的规定、监管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现行立法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的规定
现行采纳形式意义上定义无法为监管执法过程中对期货交易认定或变相期货交易(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提供一个准确的标准。
(二)监管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
从表4可以看出,监管执法和司法实践丰富和发展了立法上关于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尤其是法院提出目的测试、整个情形分析的认定标准。但其缺陷仍然十分明显:
第一,标准化的定义及认定标准含糊不清。
第二,作为目的测试一个重要要件,对冲平仓与实物交收认定标准没有阐释清楚,缺乏明确区分的认定标准。
第三,集中化交易方式没有加以定义,但现行立法没有对“集中交易方式”、“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规定其他交易方式”做出解释,监管执法和司法实践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阐释或认定的标准。
第四,交易场所。交易场所是区分期货交易与其他非期货交易,如远期交易、证券交易、柜台衍生交易的一个重要因素。2012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中,规定了集中交易或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监管机构批准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但它并没有交易所和其他交易场所加以定义或做出解释,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场所的判断标准。这就无法为区分合法交易所或交易场所交易期货交易、合法柜台衍生交易与非法变相期货交易之间提供一个明确判断标准。
第五,从当前发展趋势来看,远期、期货、证券、场内与场外市场立法和监管的碎片化现象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在不断恶化,新近推出的证券公司金融衍生柜台市场和2011年开展的各种交易所的清理整顿都是最好的例证。
三、政策建议
基于上文的分析,政策建议如下。
(一)期货交易的定义
立法上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实际上是两个概念的定义,一是期货合约的定义,二是期货市场的定义;三是关于商品的定义。期货交易的定义可以通过这三个概念的定义加以明确,无需单独对期货交易下定义。
我国将来期货立法可以对这三个概念加以定义,不再单独对期货交易下定义。期货合约的定义除应期货将来债务、价值性的特征、合约标准化和合约与期货市场关系阐述清楚,更重要的应该将区分期货合约与远期合约之间最重要的一个特征,通常也是认定交易目的(是投机或避险),还是真实进行商品买卖的特征,即是否可以对冲平仓作为期货合约构成要件。目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定义遗漏了这一重要特征,可以将其修改为:“期货合约,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或期货交易市场统一规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商品并允许在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市场交易规则或惯例通过对冲平仓和结算差价方式取代实际交付的标准化合约。”
对于期货市场的定义,则可借鉴新加坡的立法 ,②将期货市场定义为:“期货市场是指能够接受多边买卖期货合约的报价并按照事先确定的程序和交易规则自动对报价进行撮合和匹配的场所或设施(包括电子交易设施)。但不包括下列设施或场所:(1)只为一个人使用的进行买卖报价或接受买卖报价;(2)当事方能够对合约重要条款(除价格外)进行谈判,合约重要条款(除价格外)不是由该场所或设施事先根据交易规则或惯例拟定好的。”
对于“商品”,则可定义为,“是指任何可以作为期货合约标的物的资产、比率(包括利率和汇率)、权利与权益。”
(二)立法上对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外交易区分的解决方案
立法上对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外交易区分有如下解决方案。
1.对于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场外期货交易及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
立法上可以授权期货监管机构可以将某些商品合约交易纳入到期货交易的范畴或排除在外。如可以在期货合约的定义后紧接着规定加一个限定条款,规定:“期货监管机构可以通过规定解释性的规定,将符合上一款规定的合约排除,或将不在上款规定范畴内的合约认定为本法意义上的期货合约。”
这样就可以为实际监管执法中,期货监管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的认定上,重实质,轻形式,在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区分与变相期货交易识别的认定标准上,采取功能意义上与形式意义上的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即除审查合约是否具备标准化和场内交易外在特征外,还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分析当事人交易目的,以此作出更为准确的认定。
就目的认定而言,可借鉴国外普遍采用以下的目的测试标准:①当事人是否具有交付或接受交付能力;②是否具有实际需要对冲的风险;③合约约定是否具有交付或接受交付的意图。
2.证券与期货交易的区分
在证券与期货的区分上,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如果是将来允许证券交易所与期货交易所交叉上市证券期货产品,则可以《证券法》第2条第3款后增加一款,即在“证券衍生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原则的规定”增加一款,规定:“不包括在期货市场上市的期货合约”。二是如果仍然沿袭目前市场分开、立法分开与分别监管的体制,则可以在《证券法》第2条第3款后增加一款规定:“上款规定的证券衍生品,不包括期货合约”。
3.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在监管执法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上,可在2011年清理整顿基础上让期货监管机构作为牵头方,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明晰期货交易、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的认定标准,建立健全协调监管机制。
(三)期货交易的法律规范
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内与场外的区分本质上要解决它们之间法律适用与监管协调的问题,在这方面,应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即功能相同的产品也应该在法律适用和监管上采取统一标准,这样才能消除监管套利。
1.明确期货交易或场内交易优先原则
在现有体制下,在法律适用与监管上,明确期货交易或场内交易优先原则。①期货交易、远期交易与证券交易发生重叠与交叉时期货交易优先。所谓期货交易优先,就是该交易应优先作为期货交易来监管。②场内与场外发生交叉和重叠时,场内交易优先。场内交易优先是指凡适合场内交易的适格衍生品,应要求必须进场交易,不能在场外进行。在场外与场内衍生品区分及管辖划分上,可以采取凡是适合场内交易的足够标准化和具有足够流动性(主要依据交易量、价格发现功能)的适格衍生品(无论是期货,还是互换等柜台衍生产品)都必须在组织化交易平台,所有组织化交易平台都应纳入统一立法和统一监管的体制下。
2.明确交易所或其他负责场内交易执行的交易设施的概念与外延
明确交易所或其他负责场内交易执行的交易设施的概念与外延,逐步实现组织化交易平台法律与监管上协调统一,开放组织化交易平台在产品上交叉上市,活跃市场竞争,推动金融创新。
3. 建立健全多层次商品交易市场和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和监管
从长远来看,建立健全多层次商品交易市场和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和监管,确保其协调统一才是最有效解决期货交易、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内与场外交易之间因监管差异所导致各种监管套利问题,无论我国今后是选择美国模式,还是选择新加坡或澳大利亚模式,期货立法、金融衍生立法、商品交易立法、证券立法都必须有整体构思、整体设计,在监管执法上应该完善的运转高效的协调机制。
注释:
①笔者找到上海一个法院2010年审结有关非法黄金期货交易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院适用了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89条关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认定被告从相期货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历时两年,在2009年经过两审后,发挥重审,重审经理两审终结。在认定变相期货交易商,法院不仅审查交易法律与技术特征,而且审查交易的目的,是为了从市场价格波动中获得风险利润,还是为了获得黄金实物所有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有人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89条规定变相期货的认定权属于监管机构,而上海法院认为,《宪法》第126条固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案件定性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对个别案件的定性意见作为定案前提的做法违背了上述宪法原则。案件的主审法院还提出,认定变相交易不但要审查交易行为特征是否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的行为特征,还要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判断交易目的是否是对冲合约获取风险利润。如果交易的合约到期应当被依法、全面、适当履行,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并且交易不具备变相期货交易的特征或特征不明显的,则是现货交易。(于书生:“非法境外黄金合约买卖与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年8期,19页。)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件只是个案,并不能反映大多数法院的立场。实际上,一些法院在适用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时,就坚持认为,对于是否属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只有证监会才有此权力,法院无权或也无能力作出认定。2006年,浙江嘉兴市大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和嘉兴中国茧丝绸市场交易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控其非法组织蚕丝变相期货交易,并通过串通交易、操纵交易价格等行为侵占客户保证金。在相关争议中,法院拒绝涉案交易是否是变相期货交易作出司法认定,理由是“认定变相期货须经中国证监会调查”。大江南公司提出,2005年2月期间,原告持有2005年3月干茧合约420手,经结算公司撮合,与某会员协议平仓200手,之后原告实际交割了241手,但被告――交易市场按其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则,在原告未违约情况下,于同年4月7日和4月26日向原告扣收了违约罚金796.5万元和11.9万元。2005年11月,被告串通个别会员无交易保证金下达成交指令并成交合约,被告突然多次违规变更交易规则,将交易保证金比例从5%提高到20%至40%,并据此将原告的在手合约全部强行平仓,将原告的交易保证金全部扣收,导致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结算公司只有对企业间现货交易进行结算和担保的经营资格,没有期货交易结算资格。被告违反了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和现行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已造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
②新加坡《证券与期货法》将期货交易所定义为“期货交易所”“是指实质获得批准的从事期货市场运营的交易所。”期货市场,附表第一部分的定义:“在本法中,‘期货市场’是指一个地方或设施(无论是电子或其他)通过它采取集中化方式经常性的发出要约或邀请出售、购买或交易期货合约, 该要约邀请是故意或可合理预见到,无论是直接或间接,被接受,或会收到受邀请方出售或购买期货合约的要约(无论是否通过该场所或设施或其他渠道)。本法意义上的“期货市场”不包括:(a)只为一个人使用的(i)经常性发出买卖或交易期货合约的要约或邀请的;或(ii)经常性接受买卖或交易期货合约的要约的。(b)能够让人们对实质性谈判条款(除价格外)进行谈判,并达成交易的场所或设施,期货合约重大条款(除价格外)是任意性,不是由该场所或设施事先根据规则或惯例拟定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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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是一种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标的物的金融期货品种。双方交易的是一定期限后的股票指数价格水平,通过现金结算差价来进行交割。股指期货交易离不开法律规制的监管。本文对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规制进行了比较研究,分析了发达国家和地区股指期货交易法律规制的借鉴意义,提出了完善我国股指期货市场法律规制的政策建议。
一、我国股指期货市场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宽泛地包括:法律、国务院法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做出的期货市场与期货行业行为的法律解释、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等自律性组织作出的自律管理规定等等。在这些法律规章中,我国期货市场初步建立了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2个配套管理办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体系。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7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全文共8章91条,分为总则、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基本规则、期货业协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8个部分。
两部配套管理办法分别是《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两部管理办法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精神,从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方面作了更加详尽的规范,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构成了我国期货市场法规体系的初步框架。
股指期货上市以后,在中国证监会的直接监管下,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2个配套管理办法积极履行一线监管职责,坚决制止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加强股指期货交易盘中监控,跟踪分析客户交易行为,及时发现盘中异动情况,并积极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持续开展适当性制度检查,力争将市场违规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中。对此,会员单位普遍表示,将紧密配合股指期货严格监管措施,加强对客户交易的管理,呵护来之不易的金融创新,致力于推动行业长期受益和发展。第一,实时监控异动。股指期货实行“有异动必报告,有违规必查处”,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查处;对引起股指期货市场波动的各种谣言进行及时跟踪分析。第二,坚决制止违规。对于异常交易现象,中金所迅速通过电话提醒、下发书面警示函,会员公司高管约见谈话、现场检查等手段,及时纠正客户行为,强化会员监管责任,督促客户合规理性参与股指期货。第三,实行跨市场监管。2007年8月,在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和协调下,沪深证券交易所、中金所、中证登和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等五方共同签署了股票市场和股指期货市场跨市场监管协作系列协议。第四,从源头上防范风险。除了加强交易所一线监管工作,中金所还从会员单位入手,加强投资者管理和教育,未雨绸缪,从源头上防范风险事件的发生。第五,持久督导开户检查。股指期货上市以来,中金所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投入监管力量,在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继续开展现场督导检查工作,确保股指期货适当性制度标准不降,程序不减,贯彻始终。第六,配合监管长期受益。股指期货严格监管得到了各大会员单位的积极配合。
严格的监管措施保证了股指期货平稳运行。
二、中外股指期货法律制度体系
1.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制度体系
美国有关股指期货的法律规范体系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国家期货管理法律、法规,二是交易所期货交易规则,互为补充和配合。两部分法律规范体系不仅保证了股指期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并且实现了市场的充分竞争和高效性。美国国家期货管理法律在宏观上对股指期货的发展起到监督保障和调控作用。在微观方面,美国股指期货规则是保证股指期货交易活动正常运转的基本法规。美国有关股指期货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保证金制度、佣金及佣金商制度、价格报告制度、价格限制制度、交易头寸限制制度、违法违规行为制裁制度等。
2.英国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制度体系
英国也较早地开办了股指期货,其管理股指期货是有法律保障的。1986年以前存在着许多法规,有些法规之间相互矛盾,导致监管效率不高。1986年后的法规主要是通过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一系列控制来保护投资者,总的监管权刚开始授予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后来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更名为金融服务局(FSA)。1997年,工党执政上台以后,首先对金融监管进行了反思,对一些不合适的做法进行了改革。为进一步规范金融交易,规避风险,英国出台了许多法律。
英国于2001年3月15日颁布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成立了FSA,FSA成为金融服务业惟一的监管者,负责对金融市场的全面监管。FSA成立后,主要从市场准入、衍生品交易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衍生品的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等方面加强了对金融衍生市场的监管,初步建立了相对统一的监管体系。
3.德国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制度体系
在发展初期,实行立法后行的德国在20世纪90年代前,《民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利用价格差进行投机生意获利的契约,对公民个人没有约束力”,期货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使期货业无法生存和发展。后德国修改相关法律,于1990年成立了德国期货交易所(DTB),推出了DAX指数期货等品种,便后来居上,成交量跃居欧洲大陆之首。因此,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推出股指期货无不是立法先行,中国也不能例外。
4.日本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制度体系
日本有关期货交易所的法律主要是1950年颁布的《商品交易所法》,这是日本政府对期货市场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日本期货市场的法律框架比较完备,这就决定了交易所在自律管理方面有较稳固的法制基础。日本的股指期货从产生到迅速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初始期。80年代初期到1987年,日本虽然已开放了其证券市场,允许境外投资者投资日本股市。但是,首先出现的股指期货合约却并非来自日本本土。在第一阶段时期,日本的《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证券投资者禁止从事期货交易。因此,法律法规并没有为股指期货的推出扫清法律政策障碍。
(2)发展期。1988年到1992年,此时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股指期货刚推出时,并不被太多交易者关注,通过修改和制订法律法规,如《金融期货交易法》等法律法规,为股指期货发展注入了一支强心剂,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政策也倾向于保护国内的机构投资者,促使股指期货健康的发展。
(3)成熟期。1992年直至今天,股指期货市场逐渐成熟。日本积极改革创新,制定新法并修改旧法,如2004年对《商品期货交易所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确保股指期货市场走向正轨。
5.中国香港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制度体系
香港于1975年8月通过了《商品交易条例》,发展商品期货,后意识到香港不适宜发展商品期货,更适宜发展金融期货,于是,香港立法局通过修改条例,直接促成了2003年香港期货交易所的诞生,及其成功推出的恒生中国企业指数期货的问世。日后,在此基础上,2005年香港交易所又推出了新华富时中国25指数期货。
三、完善我国股指期货法律监管体系的建议
各国对股指期货的法律监管经验对我国股指期货监管有极大的启示。为此,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股指期货法律监管体系。
第一,对会员实行分层负责制度。沪深300股指期货规则对会员的设定可吸取香港经验,实行风险管理分层负责制,即交易所管理结算会员的风险,结算会员管理投资者和交易会员的风险,交易会员管理投资者的风险。具体规则要求:申请股指期货交易资格的会员须经过交易所严格的资格审批,结算会员要求资金实力和信用等级都较高,抗风险能力较强,结算会员可能是交易会员,而交易会员则不能是结算会员。这种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分离做法,有利于结算中心建立分层次风险管理体系。此外,要实行大客户报告制度。建议我国也实行大客户报告制度,当投资者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持仓限额80%以上时,投资者应通过结算或交易会员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持仓量情况,交易所还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这样的规定,在股指期货推出初期是有其约束力的。
第二,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实行美国联保制度的关键环节是当个别结算会员出现违约时,在动用完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之后,可要求其他会员的结算担保金按比例共同承担该会员的履约责任。这种联保方式虽可提高市场整体抗风险能力,但由于结算会员成本太高,可能造成结算会员的风险与收益不对等,影响交易积极性。
第三,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保障。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关的股指期货法律制度,要坚持“以法立市”、“以法治市”,使股指期货的交易能有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2007年4月15日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股指期货的推出奠定了突破性的基准,以前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经过修订后,现已在市场上发挥了作用。从长期考虑应尽快制定《期货法》,从而形成一整套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统一期货法规体系。不仅如此,还应严格执法。为维护良好的股指期货交易环境,还必须做到“执法必严”,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整合政府调控的资源,减少宏观调控的交易成本,提高股指期货风险管理的效率,提升期指风险控制的水平。股指期货成功的重点是风险控制,除股指期货合约设置要科学外,股指期货风险的监管需政府宏观行政管理的多方共抓、多管齐下及“以法治市”,继续抓紧做好相关的法律保障,执法必严,完善期货交易条例等。金融机构要以科学的态度来分析市场,提升对价格趋势的判断水平。高级管理人员要人尽其才,建立现代化的风险控制系统,紧抓风险控制战略,实施动态风险控制。普通投资者要牢记风险与收益同等重要,适可而止,充分了解股指期货,要靠头脑定量测算。不管是散户还是大户,投资总的风险控制措施有:严格遵守各项规则,采用多元化策略,辩证地看待股指期货,从长计议,目标不能变等。
第四,依法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股指期货市场的走势是以股票现货市场为基础的,其发挥规避风险、价格发现功能的程度依赖于股票现货市场的完善程度。尽管中国股票市场在发展进程中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由于我国尚未健全同国际接轨的财务会计制度,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缺乏透明度,披露不够规范。在公司财务失真的情况下,绩优股和蓝筹股缺乏价值评判的依据,上市公司整体质量不高,股价走势往往受到众多的非市场因素和过度投机性因素的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缺少大盘蓝筹股为股票指数保驾护航,这也是管理层难以较早推出股指期货的原因之一。因此必须加强现货市场的基础性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管理层自愿性信息披露水平,吸引更多优质境外上市大盘股“海归”,提高股市的质量,增强投资者信心,为股指期货交易的完善打下坚实基础。
第五,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风险教育,提高中小投资者对股指期货交易和风险特性的认知,使其充分认识到保证金交易制度的杠杆效应是柄双刃剑,在放大收益的同时增加了风险。也可在股指期货推出前后,加强风险的宣传工作,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交易技巧。
参考文献:
[1] 陈红.国际监管经验与中国制度完善[J].中国证券期货,2007
[2] 崔晓健,佟伟民. 我国股指期货监控模式研究[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3] 杨峰.海外股指期货市场比较研究[J].金融研究,2002
1、监管理念滞后于市场发展
从我国股指期货现有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来说,实行的是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为中心的监管模式,鉴于我国股指期货发展时间较短的现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管理念上以稳定市场为要务,担心风险,偏好采用限制性条款。在市场化监管成为监管主流的今天,我国股指期货仍然遵循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方式,表现在监管法规存有许多限制性条款的烙印:如不允许设立期货基金;禁止期货公司自营;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必须批准等[1],都表现出政府既想发展市场又怕无力控制风险的矛盾。
2、股指期货品种上市监管机制的市场化程度比较低
从目前情况来看,股指期货品种上市机制存在缺陷:交易所有“开店权”,却无“选货权”,政府通过行政审批批准新品种上市,而不是运用市场化的核准、注册等手段。金融期货上市至少采取非市场化的两级审批制,即交易所首先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中国证监会再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上市交易。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和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以相对宽松的方式赋予了中国证监会上市、终止、取消和恢复期货品种的权力。可是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条款形同虚设,决策程序复杂、过程冗繁,最多时需要十几个部委盖章。
3、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有效性较差
政府监管职责不明与能力有限,导致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加上宏观把握股指期货市场的能力有限,使得市场监管的有效性较差。例如,发生在2004年的中航油巨亏4.5亿美元事件[2],充分说明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对国有企业从事期货交易的监管基本上形成真空,使得证监会2001年的《国有企业参与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形同虚设。通过事后调查,令人诧异的是,根据有关期货相关规定,中航油须在上市15天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而中航油通过民航总局拿到批文后根本未履行报告义务。
二、交易所在一线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交易所一线监管职权过少
从股指期货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交易所在行使一线监管职权时,现有法律对期货交易所的行政干预过多。例如,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恢复交易品种等也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当面对市场异常时,交易所本应立即采取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调整措施、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等具体风险控制措施,但是这些本来由期货交易所行使的职权却属于中国证监会所有,或者设置了向证监会备案、报告或批准的等程序。
2、公司制交易所治理结构不足
按照《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虽然也像《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一样设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构,但是交易所的治理结构却无法真正按照《公司法》运作。这主要体现在公司制交易所人事任免及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效力上。根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会议决议及其他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这样一来,公司制交易所就变成了证监会行政附属机构,这样的后果是交易所难以更好地兼顾市场和会员的切身利益。
3、交易所的非营利性与商业利益的冲突明显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条例》之所以做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期货交易所是期货市场组织者,而并非交易行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这种角色的特殊性决定了期货交易所不能以营利为目的。更重要的是,期货交易错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风险监控、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等职责,一旦允许其营利,将很难保证期货交易行为公平、公正进行。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无论法规如何变化,都改变不了期货交易所实质营利的现状和驱动力。因为公司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期货交易所的公益性,而且现有规定允许期货交易所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三、期货公司在自我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期货公司被处罚后缺乏必要的申诉机制
期货公司作为法定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期货交易行为的重要主体。期货公司的经营行为要受到期货交易所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的监督。一旦行为被认定违法或违规,期货公司将接受行政处罚。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期货行业没有规定完善的调查程序,而且也没有建立一套诉讼或仲裁机制可以让期货公司或其他被处罚者有陈述、申诉、辩解和上诉的机会。这就使得一些行政处罚可能会丧失合法性和公正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期货公司的市场参与性,从而影响股指期货市场的流动性。
2、因保证金不足而导致强行平仓的法律问题
所谓强行平仓是指当交易所会员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不足或当会员或客户的持仓量超出规定的限额,或者交易行为违规时,交易所为了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将对投资者持有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性平仓处理的措施。从股指期货现有法律制度来看,因保证金不足而导致的强行平仓是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全结算会员的权利还是义务,即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尚不明确。
四、期货业协会在自律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行业协会在期货市场监管体系中介于政府监管机构与期货公司的中间,自我定位为“行业自治、行业协调”。它是通过制定本协会的章程对加入该会的会员实行统一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和自我完善。吸纳会员具有广泛性,并可以就业内专业问题组织会员进行协商与交流,并从行业性质和行业利益的角度出发,维护整个行业的共同利益。
目前,笔者认为期货业协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期货业协会定位不够明确且独立性差
尽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在第五章对期货业协会的性质和职权做了规定,但是短短地三个条文完全不足以把期货业协会的定位说清楚,这就导致行业协会定位不明确,欠缺该有的独立性。
2、期货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较弱
期货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较弱主要体现在:与期货交易所的分工与合作不够,使得期货业协会缺乏交易所的有力支持;由于期货业协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会员会费,总额难以保证自律管理职能的顺利开展;由于期货市场监管对专业性要求较高,加之行业协会对股指期货市场最新动态信息掌握程度有限,使得自律监管力度不够等。
总之,在我国股指期货正式推出之后,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方面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很多是法律问题。我们将从国外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中寻求一些启示,以期从法律角度对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体制加以完善,真正为股指期货的健康、有序、稳健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注释:
[1]详见《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第44条、第45条相关规定。
[2]2004年中航油因从事金融衍生工具失败而导致大面积亏损之初,外界一直风传企业亏在错判石油价格走势,在油价位于30-40美元间,持有大量做空的石油期货合约,在10月下旬油价突破50美元高位时,因无法补足5%的保证金,被交易所强行平仓。
参考文献:
[1]陶菲、李经谋.《中国期货市场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
[2](美)理查德·德尔著.王建梅译[M].《金融市场风险及监管》.北京:宇航出版社.2003
一、我国白糖期货市场的发展现状概述
(一)白糖期货交易需求稳步增加,交易规模不断扩大
自郑州商品交易所推出白糖期货合约后,白糖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者不断增加,交易规模不断扩大。自2008年以来,白糖期货市场规模呈跨越式增长,日均交易突破100万手。截至2011年年底,郑州商品交易所涉糖企业开户数为564家,其中参与白糖期货交易的法人客户为2661家,年底时法人客户持仓占比达41.63%。
(二)白糖期货标准仓单便于交割
标准仓单可以通用,即客户可根据《标准仓单持有凭证》中的标准仓单数量在一个或几个交割仓库提取白糖。这种情况下客户可以选择就近交割,不仅节省了交易成本,而且无形中扩大了仓库库容。同时,还可以利将白糖期货标准仓单进行期转现。标准仓单在进行期转现是由交易所统一进行货款划转,保证了期货交易的安全性。
(三)白糖期货市场促进白糖现货市场整体竞争能力增强
期货市场监管拥有较为严格的期货实物交割标准和规范化的交易规则,对入库和待交割的实物在等级、质量,以及仓储方面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制糖企业必须按照白糖期货市场实物交割的要求抓好质量关,从而获得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因此,白糖业的品牌意识和质量意识不断得到提高,促进了制糖企业整体综合素质的提高。
二、我国发展白糖期货市场所面临的问题
(一)白糖期货稳步发展,但缺乏国际定价权
我国是世界上第三大食糖生产和消费国,近些年来白糖产量与消费量均在1000万吨左右。根据美国期货业协会的统计,白糖期货位于2010年上半年全球商品期货交易量第一位。但从国际期货市场而言,白糖是比较成熟和活跃的交易品种,发展至今已有90多年历史。世界上很多国家早已开展了白糖期货、期权交易,例如,美国、英国、巴西等。其中,最主要的纽约期货交易所(NYBOT)的11号原糖和14号原糖期货、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LIFFE)的5号白糖期货,这三者形成的期货价格被世界糖业界称作“国际糖价”,是国际贸易定价和结算依据。我国的白糖期货在国际市场上缺乏定价话语权,只能依据NYBOT的原糖期货价格变动而变动。
(二)订单农业指导性受限,导致白糖期货套期保值效果打折
在制糖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利用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已成为企业的普遍选择。制糖企业通过积极参与期货交易化解自身现货经营中的风险,主要表现为通过“订单+期货”模式,稳定蔗源,进而在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操作。这种预先锁定食糖的销售价格,同时与蔗农签订“订单价格”收购甘蔗的模式,既稳定了甘蔗种植和蔗农收入,又服务了农村经济建设。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和保护机制,农村“订单”手续很不完备,存在无工商行政部门监管,无公证手续等问题。所以订单农业促进农民增收的效用仍十分有限,产生“糖贱伤农,糖贵亦伤农”的怪现状,白糖的“增产不增收,价涨利不涨”导致了蔗农种植和维护积极性的减退。
(三)白糖期货市场主体结构单一,业务单一
一是我国期货市场主体结构单一,主要表现为期货公司规模小,竞争力弱。从现有的180余家期货公司来看,大多数公司只有1个营业部及3个出市代表。的经纪业务范围局限于本系统或者上级公司的业务,根本不能适应开放的资本市场竞争的环境。期货公司业务单一,大部分情况下为客户只是提供经纪业务,很少通过投资咨询业务为客户量身定做个性化的服务,满足客户多方面的需求。
二是作为期货市场投资主体的法人投资者,国有现货相关企业只能参与保值交易,并且由于很多国有企业尚未真正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风险管理意识不强,决策机制不畅,参与期货套期保值交易也不够积极。
(四)白糖期货市场资金规模较小,资本市场发展滞后
一方面,由于机构投资者稀缺,期货投资基金在中国尚未起步,导致期货市场缺乏大型机构投资者支撑,市场多年走不出“散户行情”。个人投资者缺乏理性分析判断,容易形成跟风交易,这便造成一部分资金雄厚的机构投资者利用这种心态,进行操纵市场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进行套期保值的企业,一部分因为合约设计不合理而不想参与期货交易,例如,白糖期货市场中大多数民营制糖企业由于投资力度有限,但合约规模设计限制了其进行白糖期货交易的意愿。
(五)期货市场立法滞后
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但是我国的《期货交易法》长期处于缺位状态。我国的期货市场监管条例仍存在不足之处。一是由证监会对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在职能、资金的调度、交易的规模,还是风险的程度都是存在着极大的差别。所以,运用证监会监管很难达到监管的有效性。二是我国的法律环境中行政干预色彩比较严重,一般很难把法律手段、行政手段,以及经济手段明确的进行区分。
三、我国白糖期货市场的发展战略
(一)加快建立中国的国际白糖期货定价中心地位
1.通过确立亚洲白糖定价中心地位,扩大对全球期货的影响。当下,国内外市场联系日益紧密,白糖期货价格的波动受国际市场价格影响越来越大,发展白糖期货中心定价地位已迫在眉睫。在全球西欧、北美已存在发展成熟的贸易区,拉美自由贸易区已初具规模,在东亚自由贸易区正在建设的途中,我们要把握机遇,发展白糖期货市场,争取先确立亚洲白糖定价中心地位,扩大对全球期货的影响,进而再争取国际白糖期货定价权。
2.对境外投资者适度开放白糖期货市场,增进区域间合作。英国伦敦期货交易所5号合约之所以拥有国际定价权,是因为全球的期货交易者都可以在那进行交易,而我国明确禁止国外投资者参与我国商品期货市场交易。基于此,我国可以适度对境外投资者开放白糖期货市场,引进国外资金和先进的管理经验,促进本国市场的发展。
(二)发展订单农业,以白糖期货推动现货发展,促进白糖产业化
引导广大农户有组织的参与市场竞争,成为期货交易中最活跃的主体。可以通过大力发展蔗区的“公司+农户、期货+订单”模式的订单农业,以制糖企业为核心,用订单的方式把小农户整合在一起,化零为整,使分散的蔗农也能够间接利用期货市场保值避险。政府通过期货市场信息,引导广大蔗农或蔗农组织与制糖企业签订合同,约定以市场化的价格对糖料进行收购,标明收购数量,指导蔗农调整种植结构,使蔗农可以实现种植与销售的盲目性,稳定和增加收入。制糖企业根据对市场的分析判断制定生产计划,在甘蔗种植环节通过“订单+期货”的模式锁定糖料收购价格;在销售环节通过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规避市场风险、实现预定利润。期货市场为白糖价格挂钩联动创造条件,使糖厂和基地的农户结成利益同盟,从而形成一个增加农民收入、稳定企业经营利润的长效机制。
(三)优化期货市场主体结构
1.鼓励期货经纪公司开展白糖期货自营业务。目前,我国期货公司主要以经纪业务为主,同与国外的期货公司相比,利润来源单一,业务内容基本一致,主要是通过提供国内交易通道来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和保证金利息收入,而这些业务具有同质性,缺乏特色,难以吸引客户。而期货期货经纪公司作为在整个期货市场最了解期货市场的人,信息广泛,资金实力强,具备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所积累的丰富实践经验,且拥有一大批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开展期货自营业务占据了极大的优势。他们的参与将有助于增进白糖期货市场的理性成分,促进白糖期货市场的稳定与活跃。
2.适当放松白糖期货市场交易主体限制。适当放松对市场交易主体的诸多限制,如减少上市制度约束等,培育和增加期货市场主体,促进交易主体的多元化发展,完善市场主体结构。鼓励国有企业利用白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交易,使其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在具体操作中,国家或主管部门对投资者予以扶持,在政策、税收等方面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为国有企业参与期货保值交易提供便利。通过套期保值的方式,规避价格变动的风险,减少损失。
(四)适当放松交易资金准入限制,增强期货市场的流动性
1.成立白糖商品期货投资基金。经过期货投资基金多年的发展,在美国期货市场上商品投资基金已占据较为重要的地位,但在我国,政府从未开放过对期货投资的限制。期货投资基金普遍采用公募的形式,透明度较高。操作由专门的期货投资基金公司进行,专人理财确保了理性投资的行为和成熟的决策。
2.有限制的对金融机构投资者开放白糖期货市场。允许期货经纪公司、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入主期货投资基金,允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金等按一定比例等方式进入期货市场,增加白糖期货市场的资金数量,增强白糖期货市场的流动性,提高信息的准确程度和传递速度,促进白糖期货市场活跃和发展,从而更有效的发挥期货市场的功能。
(五)完善期货市场法规,规范期货市场监管
1.进—步完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形势发展,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完善,建立期货监督委员会,规范期货交易。同时,建立一个独立于证监会的期货监督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期货市场的交易是非常必要的。
2.建立金融机构投资者进行白糖期货交易的相关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虽然解除了金融机构不得参与期货交易的限制,但是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参与期货交易仍有诸多限制。如银行只参与黄金期货交易,不能参加商品期货交易。在期货市场缺乏机构投资者的情况下,制定明确的金融机构参与商品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为金融机构参与白糖期货交易营造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1]刘钊.从战略高度看待中国期货市场的发展[J].中国金融,2005年第6期.
为达到法制统一化的要求,对外汇保证金产品进行立法之前,首要的问题是界定外汇保证金产品与证券、期货、外汇的异同,辨析外汇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外汇交易,外汇交易主要采用两种方式,即交易所方式和OTC(Over-the-CounterMarket,场外交易市场,又称柜台交易市场)方式,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后者。OTC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规定的成员资格,没有严格可控的规则制度,没有规定的交易产品和限制,主要是交易对手通过私下协商进行的一对一的交易。场外交易主要在金融业,特别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十分发达的国家。《我国证券法》调整的客体为:在我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外汇保证金既不属于股票或债券,也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因而不属于我国法律项下的证券范畴。2007年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将适用范围从原来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确定的商品期货交易,扩大到商品、金融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所谓期货,就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而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现货外汇交易,其虽按一定的杠杆倍数将实际交易额在原基础上放大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但因其以24小时频繁波动的外汇现汇行情为依据,不符合期货的特点。《外汇管理条例》中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而作为OTC交易中的一种,外汇保证金交易也被称作虚盘交易,即指个人在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进行的交易金额可放大若干倍的外汇(或外币)间的交易,其杠杆效应与现汇交易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我国银行曾提供的实盘外汇交易,实际上是中国所独有的一种封闭型外汇交易。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外汇保证金产品都不属于外汇的法律范畴。如上所述,外汇保证金产品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所明确的证券、期货、外汇没有交集,因而无法适用《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期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亦难以适用外汇法律法规。法律制度的缺失及实务界对外汇保证金法律属性认知的匮乏,致使投资者司法救济相当艰难。《商品交易法》(CommodityExchangeAct,以下简称CEA)①奠定了美国金融衍生品场内交易的监管基础,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则是美国金融衍生品场外交易的重要里程碑。审判实践显示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FuturesTradingCommission,以下简称CFTC)的权力只限于期货领域,对于现汇交易缺乏相应的法律权限。2008年《再授权法案》首次赋予了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针对外汇交易商制定监管规则的权力。由此,所有外汇交易商必须在CFTC和美国国家期货协会(USNationalFuturesAssociation,期货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简称NFA)注册为期货佣金商(Fu-turesCommissionMerchant,以下简称FCM),并接受上述机构的日常监管,在期限内不符合资格或没有被核准的外汇业者将被勒令停止营业。这两部法案的出台,赋予了外汇保证金产品“类期货”的法律性质,可以成为我国学者研究的蓝本。
二、风险隔离机制
金融衍生品的高风险性众所周知,②外汇保证金交易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打破了地域的局限,在线外汇交易行业发展至今,金融欺诈和交易商破产的事情屡有发生。有外汇研究专家将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潜在风险概括为:资金安全、市场风险、高杠杆风险、网络交易风险、信用风险和破产风险。③就法律层面而言,风险隔离机制主要应考虑资金安全和破产风险。
(一)资金安全
美国对外汇保证金交易过程中的客户资金安全设定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法规,《商品交易法》要求经纪商与银行签署合作协议,建立开展国际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信誉账户;并要求经纪商与保险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协议银行破产所导致客户账户的风险。CFTC和NFA要求从事期货交易的FCM将客户保证金与自有资金的账户分开,为客户保证金设立专用的隔离账户(SegregatedAccount),并将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作为准备金存入客户的隔离账户。④但对于从事OTC外汇现货交易的经纪商而言,NFA并没有要求其为客户建立隔离账户,实际上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也极少为客户设立隔离账户。因而,外汇保证金交易中客户资金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与保险公司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也并未使客户资金获得外部信用增强,美国某些外汇经纪商宣称在其公司开户的客户的资金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以下简称FDlC)或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uritiesInvestorProtectionCorporation,以下简称SlPC)的保护,实际上只是一种宣传手段。FDIC的主要职能是存款保险,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为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补偿,而在外汇经纪商破产的情况下,未存入隔离账户的客户资金得不到保护;SIPC则保护的对象是证券投资者,并不包括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的信用风险进一步扩大了客户账户的资金风险。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⑤外汇保证金交易相关条款的设计可借鉴期货交易较完善的资金风险隔离机制。
(二)破产风险
一、我国境内期货市场结算机构现状
从法律层面来看,2007年颁布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形成了以该条例为核心的期货市场基本法律制度。《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确立了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体制,规定了保证金交易、持仓限额和大户报告等交易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强行平仓、强制减仓、违约处理以及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及结算机构自有资金等以中央对手方为核心的结算与交割制度。该条例在2012年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第十条明确规定交易所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明确了期货交易所作为期货市场中央对手方的职能。从交易所层面来看,目前我国境内期货市场共有三家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一家金融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均采取内设结算部的方式来进行结算。交易所会员的日常资金划拨、交割货款收付、日终结算等相关业务均由各所的结算部门完成。三家商品交易所的全部会员为其结算会员,对所有会员进行结算。一家金融期货交易所采用结算会员制度,会员组成结构为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其中,结算会员又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此外,我国境内期货市场,通过中国保证金监控中心,对进入市场的资金实施监控,其主要职能为:统一开户、期货保证金的监控、为期货投资者提供交易结算方面的相关数据查询、期货市场运行的监控,为监管机构和期货交易所等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通过监控中心可以有效地防止挪用客户资金等违规行为的发生,实现第三方监控从而进一步提高资金的安全性。类似于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的结算模式,我国境内期货结算机构设在各家交易所内,属于内设部门的模式,交易所控制着期货交易的整条价值链,自身承担交易和结算业务。从境内期货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采用内设结算部门的垂直结算模式,其优势在于:一是有利于提高交易及结算的整体效率。因为,交易所与结算机构在组织结构上,整合在单一机构之内,由单一机构来统一调控交易结算的全套流程,能够使整套业务流程在运作上更流畅,管理上更便利,出现突况时也能够得到及时的协调和处理。二是有利于降低运营成本。例如,节省技术系统开发建设投资,降低人员管理成本,包括降低税负。三是有利于业务创新。但与此同时,一是由于结算机构被分割在各家交易所内,降低了市场的整体资金使用效率。二是这种模式下,交易和结算的利益统一,就会削弱结算环节对交易环节应有的监督和制约作用。特别是当交易所为了提高成交量,容易出现降低风险控制标准的行为。内设结算部门由于身份不独立,很难认真坚持风险控制原则,抵制交易环节的危险行为。三是如果政策允许交易所为其他市场提供结算服务,在我国境内目前的司法环境下,采取内设结算部门无法有效隔离交易所与其他市场的风险,这在某种程度上也限制了结算业务的对外扩充。
二、关于境内期货市场未来结算模式的展望
从历史发展来看,欧美期货市场绝大多数交易所最初选择的都是垂直模式中,交易所内设结算部门,处理结算业务。这主要是因为:一是信息传送和处理手段比较落后,进行远距离信息结算的成本高效率低。二是交易所分别处于不同的地域,彼此间的相互联系较少。三是交易所规模不大,结算业务量也上不去,而且客户的流动性不高,结算所没有独立的必要。目前,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一的期货交易所仍然选择交易所内设部门模式进行结算。我国境内期货交易所目前采用的也是这种结构模式,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境内期货市场的发展时间较短,更多模式是借鉴国外模式。在期货市场发展的初期,采取交易所内设部门模式能够更好地发挥此种模式“一体化”的优势,也有助于期货市场早期的发展。但现在看来,随着金融和资本市场的日益开放并走同国际化,地域的壁垒已经被打破,电子技术的更新发展也消除了技术上的局限,结算所不必一定要局限在交易所之内。独立结算所模式虽然有抗风险能力强、有利于促进行业之间的竞争与合作等诸多优势,但是也存在着如决策效率低,协调、管理不顺畅等难以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独立结算所需要重新建立完全独立的结算市场、需要重新培养人才,还要在制度上进行较大的改革,制定新的配套政策法规,建设成本很高。因此,短时间内难以在我国推行。水平模式和垂直模式孰优孰劣并没有一个简单的答案,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环境下表现不同,关键是看哪种模式能更好地推进功能发挥和市场建设,中央对手方结算体系结构建设必须尊重期货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境外有专家认为,成功期货市场的核心竞争力包括二个方面:具有权威和垄断优势的产品;独立、安全和高效的结算。其中,结算能力将作为核心竞争力而起到决定性作用。在垂直结算模式中,存在着一种交易所控股结算所模式。它与交易所内设部门模式有许多相似点,但采用交易所控股结算所模式可以使结算所的结算范围进一步扩大,使结算所为整个集团内部的各种交易市场提供结算服务,并且能够享受到交易所带来的各种政策优势,产生规模经济效应。因而此种模式既能继续发挥交易所内设部门模式的优点,又能改进交易所内设部门模式的某些缺点,有助于结算所有效控制交易风险,又便于改革和实行。2014年9月2日,LMEClear正式投入运营。作为全球期货市场曾经的水平结算的典型代表,LME在加盟港交所集团后,通过二年多的艰苦努力,从LCH手中收回了结算权。而至此港交所集团旗下拥有5家独立的结算公司,分别为证券现货、期货、期权、场外市场和LME市场提供结算服务。交易所控股的结算所模式很可能成为我国境内期货市场结算模式的未来的发展新方向,也是我国境内期货市场迈向国际化的重要契机。同时,可以尝试多币种结算、保证金制度改革、“标准投资组合风险分析”(StandardizedPortfolioAnalysisofRisk,SPAN)保证金系统本土化推广等多项业务创新。
作者:杜雅婷 单位:上海大学经济学院
我国黄金投资市场“老化”
我国黄金市场从2001年由审批制转为核准制,黄金直接进入市场取代实行数十年的国家收购,让黄金生产企业与用金企业一律进入交易所直接交易,并且参照国际黄金交易所的交易价格进行买卖,2001年上海黄金交易所的成立因此被认为我国黄金市场市场化的标杆。到2005年,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量已达 906.42吨、铂金40.81吨,交易金额突破1000亿元人民币。目前国内仍有 20%左右的居民有意将自己10%至30%的个人金融资产投资黄金。按目前国内居民存款总量15万亿元人民币估算,黄金市场完全开放以后流入金市的资金量可达3000亿至9000亿元之巨,市场的容量可想而知。
然而,总体来说国内的黄金投资市场目前仍处于商品交易范畴的初级阶段,更多的市场影响来自于国家政策的宏观调控,以及作为交易本身的黄金产品的价格波动,市场依旧是两大黄金投资系列,即实金投资与纸金投资系列。实金投资就是有实物黄金交割的黄金投资行为,主要的实金投资品种有标金、金条、金币、金块等。在我国居民的传统观念中,购买黄金是个人财富保值增值的重要手段,但国内居民投资实金,由于对相关规则和知识了解甚少,往往达不到预期目的。
与实物金产品不同,纸黄金是指投资者按银行报价在账面上买卖的“虚拟”黄金投资产品,银行按买卖价格点差收取交易费用。作为现代黄金投资的一种主要形式,纸黄金具有流通速度快、变现能力强、附加费用少、进入门槛低等特点。但是它的缺点也很明显,即投资者不能提取实物黄金。
A+D“准期货”交易火爆
虽然就有形的现货实物市场来说,上海黄金交易所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黄金交易所,但与以场外交易模式为主的世界黄金现货交易和以黄金期货、期权为主的场内交易相比,我国的黄金市场总交易量远低于世界主要黄金市场。在国际市场上,超过90%的交易量都是黄金衍生产品的交易,这与我国当前的情况形成了鲜明对比。在国际黄金市场,有关黄金的衍生品非常丰富,黄金期货可称得上是非常成熟的产品。早在1974年12月31日,纽约商品交易所便推出黄金期货,目前已发展成世界上最大的金属期货交易所。就我国以实金交易为主的市场而言,风险相对偏小,且投资者只能买涨而不能买跌。随着金融国际化的不断深入,黄金投资市场的国际化势在必行。值得称道的是,目前在国内实金投资中,具有“准期货”称号的金条A+D延期交收交易尤其火爆。由于它可以采用保证金交易,而且为投资者提供了卖空机制,受到投资者的欢迎,目前已成为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投最活跃的交易品种之一。
来自中国黄金协会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今年1月到4月,上海黄金交易所各黄金交易品种成交量合计为484吨,比去年同期增加33.46%,总成交金额为792.5亿元,同比增长48.12%。尽管目前只有机构投资者能参与A+D延期交收交易,但这对于那些风险控制选择单一的企业来说,A+D产品不失为很好的选择。
“黄金期货”进入议事日程
6月6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在沪召开第四次会员大会。“黄金期货”使这次普通会员大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黄金期货“花落”上海期货交易所还是上海黄金交易所,既是两个交易所之间的竞争,也是两个交易所分属监管部门――中国证监会和央行之间的博弈。央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对黄金现货专属管理,而证监会是基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如果上海期货交易所要上黄金期货,证监会需征得央行的同意。
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这意味着上海黄金交易所作为黄金现货市场,如果引进期货交易机制,需要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目前的情况也极有可能由双方竞争演变为双方合作,共同组建中国黄金期货市场。上海期货交易所作为专业期货交易所,在新期货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等方面均具有成熟经验。从一个产品发展来讲,黄金期货在上海期货交易所落户更顺理成章。不过,如果黄金期货在上海黄金交易所推出,也将具有开创性意义。
“金交所”引外资谋发展
继央行相关负责人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大会上透露,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了外资商行可以申请入会“金交所”后,申请入会金交所的包括瑞银(UBS)、汇丰银行、加拿大丰业银行、法国兴业银行、渣打银行等五家国际顶级银行正式获准成为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首批外资会员。其中前三家属于伦敦市场五大黄金定价行成员。这意味着,今后外资商行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又拓展到了黄金这一国际性领域。
央行放行外资入会将加快黄金市场国际化,实现向国际市场的转变,这会进一步缩小国内外价差,降低成本与交易风险,为境外投资人购买到人民币计价的黄金获得了渠道。尤其是对于目前资本管制下的中国金融市场,以黄金作为走向国际化的试点品种,是一个很好的试验与放行步骤。
《条例》以开放、发展和创新为思路,强调从战略的高度发展我国的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市场,完善我国的金融服务体系,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内容上删除很多限制性的条款,在确定期货的金融业地位、扫清金融期货推出的法律障碍、放开期货市场的参与主体等领域都有创新与突破。
避免陷入悲惨式增长
建立和发展我国的期货市场,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战略意义。加入WTO后,我国经济发展增长,并很快成为世界加工业制造中心,在全世界范围内,中国因素成为影响价格变动的最主要因素。
由于我国期货市场长期处于治理整顿阶段,期货业的发展失去了十年机遇期。期货市场定价权的丧失,使得大宗商品,如原油、铜和大豆等领域,都出现了炒作中国因素的事件。中国经济快速增长,但只能被动地接受国际原材料价格,在国际市场上表现为“高买低卖”。全世界的能源、原材料价格飞涨,而对这些产品有很大需求的中国,实际上是为全世界经济复苏和增长“买单”,这给中国国民经济造成了很大损失,企业陷入了“悲惨式增长”。
新实施的《条例》开宗明义,将“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作为《条例》的宗旨。这与1999年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截然不同。
1990年代中期,决策者的注意点是治理通货膨胀,政策着眼点在于平衡国内的经济。决策者视国民经济为一个封闭循环,没有充分考虑国际化给我们带来的竞争。在治理经济“秩序混乱”、物价上涨的大背景下,对期货市场进行治理整顿。关停部分交易品种,要将物价降下来,可期货市场的交易是纯市场化的,价格依供求关系上涨,所以个别关系国计民生的品种因“价格不听招呼”被关停。
当时对期货业的治理整顿,将市场经济刚刚萌芽的先机扼杀在了摇篮里,实行了政府监管机构直接管理交易所和对期货公司实行管制的办法“治乱”,使蓬勃发展的期货市场交易量直线下降,市场几乎灭亡。
这次修改过后的条例,去掉了“暂行”两个字,条例将发展我国的期货市场作为重大的战略目标,所以这个条例是一个发展的条例,通篇为期货市场的未来发展预留了大量的空间。
删除限制性条款
《暂行条例》交易品种仅限于商品期货,与即将推出的金融期货交易、期权交易有冲突,对市场主体限制过多,如期货公司只能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不能从事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等。而《条例》无论从指导思想,还是从条例内容上都有很大的突破,删除了很多限制性条款。
首先,《条例》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商品、金融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为我国即将推出的第一个金融期货――股指期货扫清了法律的障碍,同时也为未来的期权交易奠定了基础,期权交易由于其特有的风险收益特征,很多普通老百姓都可以作为投资理财工具,在韩国甚至家庭主妇都大量参与其中,也使得韩国KOSPI的期货期权交易量成为世界第一。
其次,参与期货的主体得到了拓宽。《条例》对未来期货市场参与主体考虑得较为全面。考虑到金融期货推出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成为重要的市场参与者,《条例》删除了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和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期货公司被定位为金融企业。
再次,《条例》明确了期货业务由期货公司专营的原则。期货公司除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这是对证券市场前几年频频出现事端的借鉴,特别是对“327”国债事件的借鉴。
最后,期货投资者有了法律保障。《条例》规定,“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针对长期以来我国期货市场的风险特征,新《条例》要求期货市场进一步加强基础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市场风险控制制度,尤其要完善保护投资者的制度。
建成亚洲定价中心
当前世界竞争的新态势是贸易金融衍生领域的竞争,全球金融市场是财富重新分配的市场,只有占领这一制高点,才能获取最大的国家、民族利益。在当今世界的市场上,无论是原材料、粮食、能源等大宗商品价格,还是利率和汇率的变化,都需要通过金融衍生工具来发现价格、对冲风险。
同时,我国的期货市场要与经济发展同步,必须尽快将我国的期货市场建成亚洲时区的、世界性的定价中心。我们知道,大宗商品和金融商品的价格以期货市场形成的基础价格为标准,我国成为制造业加工中心,必然要求我们成为制造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大宗商品的定价中心。这一点笔者在1996年就提出了。
多年的改革开放,孕育了今日中国资本市场蒸蒸日上,金融衍生品日新月异的局面。在理性经济人思维和资本运作理念的双重作用下,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意识到充抵保证金业务在降低资本成本方面的好处,充抵保证金业务在商品期货交易所日常业务中的比例显著提高。但是我国现行的充抵保证金业务会计制度的建设远远滞后于行业发展步伐,如何弥补会计制度的“供给”与实务工作“需求”之间的“时滞”成为当务之急。
一、充抵保证金业务会计处理现状剖析
(一)充抵保证金业务现行会计处理的基本特征
充抵保证金业务是指具备期货交易资格的交易会员提出申请并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将持有的有价证券移交交易所,作为其履行保证金债务的担保行为。可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主要是经过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和可流通的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于充抵保证金业务,我国商品期货交易所普遍采用备查簿的方式进行会计处理,即设置有价证券备查簿详细记录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价值、实际核定的保证金额度和有价证券的处置等情况。具体而言就是,充抵日,交易所按照既定的标准折算出充抵保证金金额,增加充抵人的交易保证金,并在有价证券备查簿中备查登记;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所将有价证券的性质、金额等重要信息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中予以披露;充抵期满或者充抵人提前解除充抵,交易所在备查簿中进行解除登记,同时按照既定标准计算充抵保证金业务手续费并入账。如果充抵期满,充抵人的保证金不足,交易所有权将其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兑现或提货后变现,用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保证金债务和相关交易债务,余额退还充抵人,并对有价证券进行备查登记。由此可见,我国商品期货交易所充抵保证金业务会计处理的基本特征是账外核算和表外披露。
(二)充抵保证金业务会计处理的理论支持
我国商品期货交易所目前实施的充抵保证金业务会计制度是在2000年制订的,这种方式在实施之初具有其历史合理性。然而随着我国期货行业的发展和会计准则体系的更新,这种处理方式已难以满足现实需求。
1.账外核算还是账内核算
会计是一种社会经济现象,其实质是一个以提供财务信息为主的经济信息系统;其职能是以货币作为量度,通过其生成的财务信息,综合、连续、系统和全面地反映人类的经济活动(吴水澎,1998)。经济活动过程中能够用价值量表示的方面就是会计的对象(吴水澎,1981)。会计职能和会计对象共同决定了会计核算的内容。充抵保证金是一项经济活动,它实现了经济资源之间控制权和使用权的交换,这种交换是通过以货币计量的价值量的转换来实现的。而复式记账是反映经济活动中价值运动来龙去脉的技术方法(吴水澎,1998)。因此,反映和管理充抵保证金业务的最佳技术方法应当是复式记账。
2.表内披露还是表外披露
从会计凭证到会计报表实际上是一个会计资料逐步系统化和逐步深化的过程,也是会计数据转换为会计信息的过程(吴水澎,2003,第136页)。表内披露和表外披露的区别在于表内披露的信息需要经过会计确认。但是,即使经过会计确认,也并不意味着必然在表内披露,因为是否应当披露取决于会计目标。
我国理论界对会计目标有两种观点,即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受托责任观认为最重要的信息是关于经营业绩的信息,强调信息的客观性。决策有用观认为最重要的信息是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不确定性和时间分布等,强调未来信息的有用性。其实两种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即信息必须如实的反映经济资源的流动。在充抵保证金业务中,充抵人提交有价证券,从而获取充抵一定金额保证金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以交易所自有资金的担保为前提的。因为,如果充抵人在期货交易中违约,而且以其有价证券处置款履约后仍存在缺口,那么交易所就必须以自有资金代其履约,此时交易所资金的流出就是其前期担保行为的结果。将充抵保证金资金纳入表内进行披露,一方面充分披露了交易所对其受托经济资源的使用情况,另一方面清晰反映了交易所资金的流动,以及未来现金流量的不确定性。
二、充抵保证金业务会计核算探索
探索充抵保证金业务的会计核算方法,需要解决两大难题,一是如何将充抵保证金资金代表的权利或义务作为会计要素加以确认;二是采用什么会计科目来核算充抵保证金业务。
(一)充抵保证金业务的会计确认、计量和披露
1.充抵保证金业务的会计确认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客户为了获得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必须提交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履行期货合约的担保(《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期货交易所管理条例》(修订案)第六十九条)。会员通过充抵保证金业务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充抵保证金资金,该资金只能用作交易所需保证金(《期货交易所管理条例》(修订案)第七十四条),但它并不等同于保证金。首先,保证金是客户提交的货币资金,然而交易所在赋予充抵人充抵保证金资金的时候,并没有进行货币资金的划转,也就是说充抵人获得的只是进行期货交易的权利,顶多视为保证金的等价物。其次,保证金可用于支付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而充抵保证金资金除了充抵保证金以外,不允许用作其他用途。
从充抵保证金业务的实质来看,交易所赋予充抵人从事期货交易的权利,是交易所以其自有资金作为充抵人交易担保金的结果。交易所则通过留置有价证券来实现对充抵保证金资金的控制,并收取适当的费用。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凡是由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就是资产。如果该项资源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应当被确认为资产:(1)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显而易见,充抵保证金资金满足资产和资产确认的条件,应当确认为资产,而且是应收资产。
2.充抵保证金业务的会计计量和披露
(1)充抵日充抵保证金资金的会计计量。期货交易所可接受经认定的标准仓单和可流通的国债充抵保证金。用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用国债充抵保证金的,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值(《期货交易所管理条例》(修订案)第七十二条)。然而,无论是仓单还是国债,其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一是有价证券基准计算价值的80%;二是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期货交易所管理条例》(修订案)第七十三条)。
(2)报表日充抵保证金资金的会计计量。会计的本质职能是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金融衍生品由于其与生俱来的风险性,注定了其市场价格波动的剧烈性,因此按照报表日结算价计量的充抵保证金资金和按照充抵日结算价计量的充抵保证金资金在金额大小上可能存在巨大差别。为了真实的反映交易所可实现的应收充抵保证金款金额,有必要在报表日按照有价证券的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和披露。鉴于衍生品市场价格围绕着现货价格波动,并收敛于现货价格的特性,可将报表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作为公允价值,国债则以报表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作为公允价值。
(二)充抵保证金业务会计科目的设置
充抵保证金是交易所的应收款项,所以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借记“应收充抵保证金款”。由于充抵保证金资金只能用于保证金充抵,因此充抵保证金业务的贷方科目应当是“应付保证金”。但是在“应付保证金”一级科目下有“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两个二级科目,那么充抵保证金到底应当作为哪个二级科目进行核算?
1.作为“结算准备金”进行核算
当会员用货币资金追加保证金时,现行的会计核算方法是先将其记入“应付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科目,然后再划入“应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科目。既然充抵保证金类似于追加保证金,因此可以采用相同的核算方法,即当会员办理充抵业务时,借记“应收充抵保证金款”,贷记“应付保证金——结算准备金”。
作为“结算准备金”进行核算的最大优点在于正确反映出报表日“应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科目余额、持仓量和结算价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主要缺点就是有可能违背最低结算准备金制度[1]。因为将充抵保证金资金纳入“应付保证金——结算准备金”进行核算,有可能造成“应付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科目余额大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但是该科目余额中属于会员自有资金的部分却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的现象。
2.作为“交易保证金”进行核算
因为充抵保证金资金的主要用途是充抵交易保证金,因此,为了突出充抵保证金资金的用途,可以在充抵时,直接将充抵保证金资金记入“应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科目,即借记“应收充抵保证金款”,贷记“应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
这种核算方式的优点是体现了充抵保证金资金的用途。缺点是在充抵保证金资金被交易部分占用的情况下,剩下的部分则会自动划入“应付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科目,从而出现与作为“结算准备金”核算同样的问题。
3.设立新的二级科目进行核算
最理想的方法应当是设立新的会计科目“应付保证金——充抵保证金”对充抵保证金资金进行核算。该科目的性质是充抵交易保证金,并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当会员办理充抵业务时,借记“应收充抵保证金款”,贷记“应付保证金——充抵保证金”。当会员解除充抵时,做反向分录。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不仅克服了作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核算的缺点,而且明确反映了充抵保证金资金与保证金之间的性质区别,更重要的是直截了当的披露了充抵保证金资金的大小,使人一目了然。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