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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小产权房转让合同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2、《关于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范围的通知》(沪房地交[1997]812号);
3、《关于印发(房地产买卖审核工作程序)的通知》(沪房地交[1997]1172号);
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制订的关于内销商品住房种类归并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9]42号);
5、《关于本市内外销商品住房并轨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1]22号)。
二、新建商品房预出售、私存量房转让应具备的条件
1、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已经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新建商品房。
2、已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存量房屋。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1)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2)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3)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4)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房屋转让的程序
(一)订立转让合同
房地产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其中预售新建商品房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售新建商品房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买卖存量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应采用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工商局联合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也可以参照示范文本自行拟订合同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拟订合同文本和补充条款属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要求,并按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入之间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生效后,到房屋所在区、县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其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或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原外销商品房项目,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
(三)过户申请
1、预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后,按规定向市或房屋所在区、县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2、出售新建商品房、买卖存量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向市或房屋所在区,县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外销房的交易过户手续,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非外销房的交易过户手续。
3、房地产买卖当事人在提出过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房地产权证书;
(2)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一、“小产权房”的现状
目前的“小产权房”、“乡产权房”有两种:一种是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的,即“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子,只属于该农村的集体所有者,连外村农民都不能够买;另一种是在集体企业用地或者占用耕地违法建设的。
尽管许多购房者对小产权房的风险都有了解,但由于大产权房的房价居高不下,仍有很多人考虑购买“小产权房”。一份来自网络的调查报告显示,仍有75%的受访者表示“会考虑买小产权房”。 对于 “在小产权房低价与风险之间,您选择?”这个问题,有55%的人表示“虽然有风险,但价格低,还是会购买”,选择“考虑到风险,不会购买小产权房”的仅占7%。[2]据中大恒基2007年春节后出具的一份统计报告显示,当时北京 400 余个在售楼盘中,小产权楼盘约占市场总量的18%。也就是说,北京约有小产权楼盘 72 个。[3]
二、“小产权房”存在的法律风险
由于“小产权房”的特殊法律属性,使得“小产权房”的流通转让存在很多的限制,因为“小产权房”只具备了普通商品房的使用性质,但不具备普通商品房的法律性质,其并不是商品房。[11]所以,法律法规对商品房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对“小产权房”是无效的,人民法院也不能适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处理涉及“小产权房”的案件,购房人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主要表现为一下几方面:
(一)产权风险
由于所购“小产权房”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没有得到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房屋作为不动产,因为缺乏国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行使房屋的所有权,尤其是在行使处分权时受到影响最明显。购买后也不能合法转让过户,同时对房屋的保值和升值也有很大影响。
(二)质量风险
小产权房的建设可能根本没有经过房屋质量验收等程序,一旦出现房屋质量问题,买受人很难向出售人主张权利,买受人的利益很难得到维护。
(三)交易风险
由于“小产权房”的开发一般得不到银行贷款支持,开发过程中其大量的开发资金没有政府和银行进行监管,主要依靠开发商自律进行开发建设,一旦开发单位的资金或其它环节出现问题,极有可能变成烂尾工程。如果是将购房资金预交给没有任何资质和监管的开发单位,对购房者而言,资金的安全,开发商资金是否按时到位,是否能够按质按时的交付房屋存在着很大的风险。
(四)政府补偿风险
购房后如果遇到国家征地拆迁,由于乡产权房没有国家认可的合法产权,购房人并非合法的产权人,所以其很可能无法得到对产权进行的拆迁补偿,而作为实际使用人所得到的拆迁补偿与产权补偿相比是微乎其微的。[12]
三、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的建议
我国现有的“小产权房”规模大,形式多样 ,购房者情况复杂。对“小产权房”的处置不仅关系到政府管理社会的权威性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而且会涉及更深层次的问题。不进行处置或处置不当,都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一)出台司法解释疏通小产权房的现实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小产权房”占用的是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可流通,另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禁止转让。综上所述,“小产权房”因其占用的是集体土地,而且又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实际上不得转让。但通过现实情况来看,一味的阻挠“小产权房”的流通,并不能真正有效的解决现存的“小产权房”问题,堵不如通,可以通过对法律法规的创新,以使合格“小产权房”得以疏通。
人们对小产权房问题的关注并没有因金融危机和政府不断抑制房价上涨的举措而有所降温,近年来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工作又时刻牵动社会各界关注小产权房的神经。长期以来小产权房建设和交易屡禁不止,带来的各种纠纷已经成为一大社会隐患,现行制度障碍致使相关部门无法有效治理小产权房,目前《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不仅关系中国未来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力度,也关系小产权房未来可能的治理机制和命运。应以《土地管理法》修改为契机,治理小产权房,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构建和谐社会。
1 小产权房的现行法律地位
“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并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的住宅房屋。依据占地性质不同,小产权房分为三种类型:建设在农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宅基地之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并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的住宅房屋,既包括农民对外转让的自住住宅,也包括投资方在宅基地上建设并对外销售的商品住宅。小产权房的典型形态是以销售为目的在集体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不同类型小产权房的法律性质有所不同。建设在农用地上的小产权房,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也严重威胁耕地保护目标实现,有关部门往往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宅基地上小产权房的法律性质则较为复杂。涉及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定有《宪法》第10条第4款,《物权法》第151~153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59~63条。从这些规定来看,既未禁止农民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亦未对受让对象做出限制。但自1999年以来,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为代表的一系列政策性规定,则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住房的转让做出超出法律范围的限制,从不同角度将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的取得和使用对象限定为本集体成员之内的农民,禁止将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应如何看待这些政策性规定呢?首先,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如果将该条理解为授权性规定,则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使得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受到了包括上述国家政策性规定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限制,那么,上述政策性规定虽然不是法律,但其对宅基地使用权这一基本民事权利部分进行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关于农民所享有的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对此并未做出特别限制,应当认为农民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4项权能在内的完整所有权,农民可以对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自由处分。但由于房屋和宅基地的使用具有不可分性,房屋的可流转性与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可流转性就产生矛盾。在这种情形下,是迁就并维护农民对房屋的所有权而牺牲国家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上的利益?还是相反的价值取向?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上述政策性规定选择了后者。但农民的房屋所有权无疑是公民享有的非常重要的基本民事权利,上述政策性规定对农民的房屋所有权做出限制显然是不合适的。尽管如此,这些规定却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为转让给非本集体成员的农民宅基地和房屋发放产权证。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对此种转让行为持否定态度。由此可见,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上房屋,农民用于自住可以取得合法产权证,但一旦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成员,则成为不受国家保护的小产权房,转让合同不被法律认可,受让者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取得产权证,从而无法取得受让房地产的物权。
2 小产权房治理与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治理小产权房要双管齐下,一方面从源头上遏制小产权房的开发销售,另一方面要妥善处理已有小产权房,这均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城乡土地使用不平等和城市房地产市场扭曲的状况为前提。
2.1 推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构建城乡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
传统的征地供给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改革征地模式已经迫在眉睫。从政治上看,近些年来因征地引发的大量甚至是激烈的社会矛盾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扮演的“土地投机商”的角色极大地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从经济上看,目前的城乡二元结构已经严重制约了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通过征地模式为城市发展提供廉价土地和资金的发展模式必须得到扭转。
2.2 允许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建设,打破城镇居民住宅用地的政府垄断
法定代表人: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
开户银行账号:_____
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
开户银行账号:_____
甲方与乙方按照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国家相关的产权转让政策和规定,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办理______产权受让项目,并由乙方提供企业产权受让相关服务。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服务项目有:
1、在甲方拟受让产权挂牌期满后,根据有关规定,乙方组织以协议或竞买方式撮合交易;
2、如果甲方竞买成功,或协议成交后同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
3、出具产权转让鉴证书。
第二条提交的文件
甲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乙方提供相关材料,并如实填报有关表式内容。如为复印件,甲方应加盖证明章。
第三条权利和义务
1、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管。
2、需甲方向任何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包括清产核资、实地考察、审计、评估、权证变更、媒体公告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3、乙方应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相关各方进行产权转让活动,对该公开挂牌项目进行规范操作。
4、甲、乙双方均具有对对方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承担保密的义务。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承诺
1、甲方向乙方承诺,所提供的与转让产权相关的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真实、完整。如有不实,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甲方保证其委托乙方处理本合同所述委托事项已获得甲方有权机构的批准。
3、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不再与第三方订立同一标的的受让委托合同,也不与转让人私下接触、洽谈成交。
4、乙方保证其已具备从事甲方委托事项的所有资格及资质。
5、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甲方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需要甲方变更要求的,应当经甲方同意。
第五条委托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1、委托费用:根据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制订的产权转让收费标准,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手续费人民币合计_____(大写)元。
2、支付方式: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______日向乙方先期支付人民币(大写)_____元,作为预付费用;甲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______日内付清余款。
3、若转让不成或甲方在委托期限内要求解除委托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因委托业务而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根据乙方已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4、产权变更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5、若本次委托事项需交纳竞价保证金,竞价保证金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合同的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止。
第七条违约责任
1、甲方如在挂牌期间或撤牌后______日内自行进行场外转让的,应当向乙方支付委托转让产权总价款______%的违约金。甲方如未按本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佣金总价款的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按照甲方的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委托业务活动,并由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损失。
3、甲、乙双方若违反产权转让相关政策规定以及本合同约定,违约方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对本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本合同条款。
2、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3、任何一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具体费用应按照受托方已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或委托方因受托方解除合同导致委托事项成本加大的情况而确定。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选择______仲裁委员会合同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双方不愿仲裁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其他
上述条款未尽事项的约定:___________
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使用须知”和合同所必备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份。
委托方(甲方):____受托方(乙方):_________
(盖章)(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
开户银行账号:_____
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
开户银行账号:_____
甲方与乙方按照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国家相关的产权转让政策和规定,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办理______产权受让项目,并由乙方提供企业产权受让相关服务。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服务项目有:
1、在甲方拟受让产权挂牌期满后,根据有关规定,乙方组织以协议或竞买方式撮合交易;
2、如果甲方竞买成功,或协议成交后同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
3、出具产权转让鉴证书。
第二条提交的文件
甲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乙方提供相关材料,并如实填报有关表式内容。如为复印件,甲方应加盖证明章。
第三条权利和义务
1、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管。
2、需甲方向任何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包括清产核资、实地考察、审计、评估、权证变更、媒体公告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3、乙方应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相关各方进行产权转让活动,对该公开挂牌项目进行规范操作。
4、甲、乙双方均具有对对方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承担保密的义务。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承诺
1、甲方向乙方承诺,所提供的与转让产权相关的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真实、完整。如有不实,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甲方保证其委托乙方处理本合同所述委托事项已获得甲方有权机构的批准。
3、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不再与第三方订立同一标的的受让委托合同,也不与转让人私下接触、洽谈成交。
4、乙方保证其已具备从事甲方委托事项的所有资格及资质。
5、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甲方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需要甲方变更要求的,应当经甲方同意。
第五条委托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1、委托费用:根据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制订的产权转让收费标准,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手续费人民币合计_____(大写)元。
2、支付方式: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______日向乙方先期支付人民币(大写)_____元,作为预付费用;甲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______日内付清余款。
3、若转让不成或甲方在委托期限内要求解除委托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因委托业务而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根据乙方已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4、产权变更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5、若本次委托事项需交纳竞价保证金,竞价保证金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合同的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止。
第七条违约责任
1、甲方如在挂牌期间或撤牌后______日内自行进行场外转让的,应当向乙方支付委托转让产权总价款______%的违约金。甲方如未按本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佣金总价款的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按照甲方的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委托业务活动,并由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损失。
3、甲、乙双方若违反产权转让相关政策规定以及本合同约定,违约方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对本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本合同条款。
2、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3、任何一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具体费用应按照受托方已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或委托方因受托方解除合同导致委托事项成本加大的情况而确定。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选择______仲裁委员会合同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双方不愿仲裁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其他
上述条款未尽事项的约定:___________
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使用须知”和合同所必备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份。
委托方(甲方):____受托方(乙方):_________
(盖章)(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
二、本合同适用于单位自管房或个人私房(包括房改房)转让。
三、本合同中的卖方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所称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四、本合同中买卖双方委托房地产中介公司的,需与公司另外签定委托合同。委托个人并由人签定合同的,应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从事委托业务的房地产中介公司应为经批准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
五、本合同[ ]中的内容为并列的选择项,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打“√”。
六、本合同为房屋转让合同示范文本,本合同的部分条款当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当事人双方不作约定时,应在条款前空格部位打“X”,以示删除。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以“示范合同印刷内容”为由强迫另一方接受。
七、乙方在签定本合同前有权要求甲方出示本合同提及的甲方有关证书、证明文件和物业管理规定。
八、本合同条款由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嘉兴市房屋转让合同(示范文本)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的基础上,同意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按房屋所有权证填写)
1、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嘉兴市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结构为__________,房屋用途为___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车库面积_____平方米。
2、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_____(共有权证号为_____)。土地使用权方式为_____,土地使用权证号为__________。
3、随该房屋一并转让的附属设备、设施:_______________。
4、该房屋租赁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房屋转让价格
按建筑面积计算 该套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 币]
总金额(小写)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亿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万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元整。
第三条 付款方式、时间
双方约定按以下第_____项以(现金、支票、其他 )方式支付房款:
1、一次性付款:
本合同鉴定之日起_____天内,乙方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__________。
2、分期付款:
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几天内,房屋及相关权属证明交付时,权
属证明过户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其它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交房方式:
甲乙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_____种方式交房:
(1)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_____天内,甲方将房屋及房屋钥匙、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权属证明一并交付给乙方。
(2)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有权按累计应付款向乙方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第二天起至
实际付款之日止,月息按____
_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超过_____天,甲方有权按下述第 种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计_____元整,合同限期继续履行。
若乙方在 天内仍未继续履行合同,遵照下述第(2)条处理。
(2)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计_____元整,合同终止,乙方将房屋退还给甲方。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据实赔偿。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时间交房的,乙方有权按累计已付款向甲方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月利息按 计算。逾期交付超过_____天,乙方有权按下述第 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共计_____元整,合同继续限制履行。
若甲方在 天内仍未继续履行合同,遵照下述第(2)条处理。
(2)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共计_____元整,合同终止。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据实赔偿。
(3) 。
第七条 甲方保证该房屋交接时没有产权纠纷和拖欠任何费用(如水电、煤气、有线电话、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保证已清除该房屋原由甲方设定的抵押权。如交接后发生该房屋交接前即存在的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转让该房屋之前,确认该房屋承租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取得房屋权共有人同意。(乙方对该房屋的各项基本情况均做了充分了解。该房屋转让后,如发生破漏、开裂等问题由乙方承担维修责任。)
第八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在三个月内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甲方积极给予协助。如因甲方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 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 天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_____元整。
第九条 该房屋转让交易发生的各项税费由甲乙双方承担。
第十条 房屋转让后该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
随之转让。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本合同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甲、乙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本合同应经该房屋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采用以下第_____种方式解决。
1、由[嘉兴仲裁委员会] [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本合同自________之日起生效。
1、甲、乙双方签字。
2、经__________公证(涉外房屋转让必须公证)。
第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_____份,其中甲乙双方、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及契税部门各执一份。合同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乙方(签章)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委托人
(签章) (签章)
三、商品房在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方可出售。在签订出售合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出示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可向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已抵押的商品房,应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抵押权人,同时,将已抵押的事实告知购房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购房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购房人在签约前可向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拟购房屋是否已抵押以及是否存在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情况。
五、商品房出售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商品房变更登记手续。购房人领取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六、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可选择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选择申请仲裁的,可向本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也可向外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本市仲裁委员会有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
七、本合同文本在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对外发售,建议购房人先行购买,仔细阅读。
甲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资质证书号码: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
乙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出生年月日:__________
住所(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
委托/法定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乙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出生年月日:__________
住所(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
委托/法定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乙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出生年月日: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
委托/法定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乙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出生年月日: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
委托/法定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依法取得_____________________区/县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____________号:),投资建造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房已竣工,并办理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证书号:
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_________________路______________弄《______________》幢__________(号)___________层室(以下简称该房屋)。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测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该房屋建筑层高为_________________米。
该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二;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见本合同附件三;该房屋相关情况(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及小区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四;该房屋的使用公约见本合同附件五。
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元。
(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元。
(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是指该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总价格。
第四条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将房价款解人甲方的帐户/监管帐户(金融机构/监管机构:_______________、帐户名称: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____)。
乙方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一中约定明确。
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每一笔房款时均应开具发票。
第五条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____________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__________天,甲方有权选择下列第_________种方案追究乙方责任:
一、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乙方支付房价款若采用银行贷款付款的,而银行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代乙方向甲方付款的,仍视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但因甲方原因的除外。
第七条甲、乙双方按下列第____________种约定确定该房屋交付使用日期:
一、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________________天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
二、本合同经___________________公证处公证之日起___________天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
三、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之日起___________天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
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甲方向乙方保证在交付该房屋时:
(一)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
(二)甲方未设定抵押权或已清除原由甲方设定的抵押权;
(三)已缴纳了甲方应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
如交付房屋后发生与甲方保证不相一致的情况,由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九条乙方应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房屋交接期限内到甲方要求的地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____________________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由甲方转移给乙方。
该房屋为________________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__
______________质量保证书》和《____________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要求提供房屋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应如实提供。
甲方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约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收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甲方交付的该房屋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在办理该房屋交接手续时有权要求甲方按装修、设备差价__________倍补偿。
双方对标准的认定产生争议时,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第十一条如乙方已付清全部房价款,除甲方原因外,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办理交付该房屋手续的,甲方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乙方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催告书规定的验收交接日之第二天起,风险责任转移由乙方承担。
如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附件一)的最后付款日期迟于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的(即乙方未支付完全部房价款时),除甲方原因外,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办理交付该房屋手续的,甲方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乙方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第十二条甲方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在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__________日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价款退还乙方。赔偿金额以总房价款的_______%计算。
第十三条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期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_________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___________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_________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
一、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自该房屋正式交付之时起,甲方对该房屋负责保修,并从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继续保修二年/________年。保修范围由甲、乙双方参照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
第十五条该房屋交付后,乙方认为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可以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第十六条甲方交付的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修复费的_____________倍给予补偿。
双方商定对该房屋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第十七条该房屋买卖所发生的税费按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第十八条乙方同意,因该物业管理区域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即应将该房屋交甲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委托的房屋管理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并遵守房屋使用公约。
甲方委托的房屋管理企业承担该房屋的前期房屋管理,管理的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选聘的新的房屋管理企业接手管理之日。
第十九条甲、乙双方商定,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前,由甲方/乙方/双方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因甲方原因,乙方无法在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___前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房价款的_________%;年月日之日起的日内,乙方仍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乙方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__________天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下同)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总房价款的___________%计算,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
前款及本合同其他条款所称已支付的房价款是包括乙方直接的和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的房价款。
第二十一条按本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在单方解除合同以前,对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应在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甲方或乙方对相对方行使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对方有关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_________天内,向按第二十七条选定的解决争议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甲方出售的该房屋仅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附件另有约定外,乙方在使用期间有权享用与该房屋有关联的公共通道和设施,同时应自觉遵守该房屋所在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乙方购买的房屋及其相应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自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时起,甲方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转移给乙方。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及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变更的事宜,双方将通过订立补充条款、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进行约定。
本合同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变更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它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选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不选定的划除):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出台及演变
1987年,我国的城市土地使用制度出现了重大改革,将过去的指令性划拨无偿使用改为有偿出让制度,并在一些城市进行了试点,如深圳、上海、天津、广州等,但同时也暴露出供给土地价格过低,开发商圈地、占用耕地等情况,房地产市场由于机制不够完善,同时市场行为不规范。为了对房地产市场的开发和交易行为进行宏观调控,抑制房地产市场的不规范行为,维护国家的权益,确保国家对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同时增加财政收入。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该条例明确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该条例实施时间为1994年1月1日。之后,财政部于1995年1月27日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并明确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对于实际经营过程中“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等具体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在此后的几年中,该政策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土地增值税这个税种也是名存实亡。2002年至2006年,我国房地产市场开始出现井喷现象,高成交量和高成交价助推了炒房之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又被提了上来。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该文件对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清算条件、清算收入的确定、扣除项目、报送资料、核定征收情况等进行了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明确了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等问题进行了明确。2009年5月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2010年5月下发《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要求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提高清算工作水平,规范核定征收。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的“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土地增值税的税制设计
1.课税对象我国的土地增值税课税对象从广义来讲,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其课税对象不仅包括土地的增值额,也包括建筑物的增值额。
2.计税依据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是我国土地增税的计税依据,即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税法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扣除项目包括:①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②开发土地的成本和费用;③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④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支出、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⑥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3.税率我国土地增值税以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为税基,以四级超率累进税率为依据,计算应纳税额。根据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设定30%、40%、50%、60%四档超率累进税率。目前世界上执行土地增值税的国家中,意大利同我国一样执行超率累进税率。
三、土地增值税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土地增值税自开征以来,一直是“高税率、低税负”状况,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从2007年开始,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但由于政策出台20年来变化不大,改进及明确的地方不多,使其在现在的社会环境下暴露出不严谨、不周全等诸多缺陷,直接影响着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效果。
1.征税范围确定不合理(1)我国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的征税范围,仅包含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我国存在大量的集体土地,并且近几年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小产权房进行转让现象比比皆是,由于这些小产权房没走招拍挂程序,土地成本较低,土地的增值额较高,但由于土地增值税政策并未把此种交易包含在内,导致该部分税收流失,同时造成开发商之间的税负不公。(2)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中明确了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金额的确认。①已全额开具销售发票的,收入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②发票未开全或还未开具发票的,收入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房产竣工时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如在清算前已发生退、补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在实际工作中,房地产企业从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还要经过收取房款、移交房产、开具发票、产权过户等环节,这些环节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时间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物权法》第十条: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由此可见,房屋产权过户之前,并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销售。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仅签订合同的房产不应纳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范围。
2.应税收入金额的确定存在分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公告中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在此款公告中对于营改增后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定为不含增值税,同时说明一般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财税〔2016〕43号: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同时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其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由于营改增导致计算增值税时额外扣减了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但这个扣减的土地价款不属于进项税额。目前没有任何土地增值税文件(包括地方)来明确这块扣减的金额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如何来处理,是作为扣除项目的减少,还是作为收入的增加?现在的情况是各地根据自己的理解来按默认口径操作,使得税法缺少了其严肃性和合规性。
3.扣除项目金额确认存在问题(1)拆迁补偿费确认依据不明确。由于补偿费用不属于营业性收入,无法开具发票,相关政策也不够明确,使该费用的确认存在一定难度,也给房地产企业提供了一定的作假空间。(2)部分界定不清的成本费用扣除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土地增值税从1994年实施开始,到最近几年才真正开始执行,各级部门对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也是少之又少,许多实际工作中碰到的问题急需相关政策来明确。例如房地产企业开发过程中产生的红线外成本能否扣除问题,全国除江苏明文规定该部分成本不能扣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及其他省市都没有做出相关规定。销售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房产时,由于商业用房建造成本高于住宅,除商业用房分摊系数上浮10%的方法外,可以采用的其他方法有哪些,如何计算等。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房产企业才取得相关成本费用发票,该部分成本费用能否追溯扣除或在剩余未售房产中扣除,如何扣除等均未作明确。(3)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对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不是据实扣除,而是按比例进行税前扣除。房地产企业之间的营销成本、管理成本会因企业自身决策、能力而产生差异,按比例扣除无法体现企业真实费用情况。《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于房地产企业利息支出扣除,①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凡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②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不得单独扣除,而是并入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两者之和在10%以内计算扣除。这种制度的设计可能是出于方便清算考虑,但实际上是鼓励房地产企业不健全账证,不去索取成本费用发票,往往还造成多扣费用的情况。
4.预征率偏低,导致清算税款滞后各地对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总体呈现东高西低,预征率偏低的现象。根据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要求:东部地区省份的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的预征率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的预征率不得低于1%,各地自行确定适当的预征率。以东部沿海地区为例,近几年房产增值过快,增值额也越来越大,一般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税负率在5%以上,有的甚至达到15%以上。而预征率只有2%、3%。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以清算:①已竣工验收项目,已售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者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房产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由于房地产开发周期长,等到符合清算条件已经过了三年甚至更长,企业预售所取得的款项已用于其他项目,又由于预征税款与清算税款相差较大,导致企业长期大量拖欠税款。
5.核定征收率偏低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企业未设置账簿、账目混乱、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可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清算土地增值税。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核定征收率,国税发〔2010〕53号规定,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房地产不同类型来制定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现实工作中像我们东部沿海地区采用的核定征收率基本是5%。其实核定征收应是带惩罚性的一种清算方式,但实际工作中由于采用查账方式清算,土地增值税的税负率高于核定征收方式,房地产作为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受到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照顾,核定征收方式反而成了房地产企业合理逃避税收的一种手段。
四、完善土地增值税的建议
1.调整征税范围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的其中一项改革措施是深化土地制度改革,集体土地入市交易。既然作为国家层面已把集体土地交易推入市场,那么作为调控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遵循公平原则,将该类交易行为纳入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同时,遵循税法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及相关法律对房产归属确认原则,将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产以是否办理产权登记为分界点。
摘要:本文是浙江省法学会2011年法学研究课题的一部分,主要分析了当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设想。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规制
我国现阶段对于宅基地的所有权的规定是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且该使用权如需转让还必须满足“宅基地使用权随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让;受让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等条件。显而易见,这些条件极大的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对于一般经济条件的农民来说,手上最有价值的财产莫过于房屋及宅基地,但却不能把其快速的转化为资本,这钳制了农民原始资本的快速融取,抬高了农民创业致富的资本门槛,如果要普遍的激发农村经济的发展,充分调动农民创业、致富的积极性,那么赋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权能势在必行。
一、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合理性分析
(一)从法理角度分析,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存在瑕疵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对自己财产处分的权利,包括赠与、出卖、互易等方式。我国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农民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房屋和宅基地的捆绑,出现了一个纵使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农民的个人财产,却也不能自由处分的结果。
根据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和“城市土地使用权”拥有相等的权利。在城市中,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就可以自由转让,而农民的在合法取得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以后面对的确是限制性极强的法律束缚。秉赋同样功能和目的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却拥有大不相同的流转空间。
(二)从经济角度看,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1、要实现资本的增长,需要资金或者将现有的固定资产以货币化形式予以流转,体现资产的市场价值。要实现农民资产效率的最大化和经济收入增长,就亟需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作为有效的融资手段予以肯定。但是根据我国法律政策的规定,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只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买卖、抵押等。这样的范围的限定过于狭隘,无疑是变相的将宅基地使用权排斥在市场经济圈之外。农民的主要物质资源是房屋和土地,建立有效的农村资源转化利用机制,从短期来看,通过房屋租赁、转让、抵押所获得的租金、转让收益、周转资金直接或间接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从长远来看可以使得农民手中这一较为丰厚的资源得以享有充分的自,为农民提供有效可行的融资途径,刺激农民投入市场经济运作的积极性。
2、现阶段农村土地资源配置不合理的现象在大多数农村存在,宅基地闲置、房屋建筑面积超标等等,都造成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在引入宅基地流转制度后,运用市场的调节机制来自我修复当前宅基地下的土地资源,最终达到盘活宅基地存量、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升农村土地的利用率和价值的目的。
(三)从社会角度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是适应现阶段国情的需要
1、我国城市化步伐逐年加快,大量农民涌向城市,由于各种原因,他们有的选择了在定居在城市,打算卖掉农村的房屋。而部分城市居民则向往农村田园式的生活而打算或看中了农村房屋的升值潜力,从而计划在农村买房,所以城乡人口的对合性流动日益增大。虽然小产权房的买卖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的运作下,不纳入法律规制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每天都在上演,并且日趋频繁,因此,在这种形势下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是迎合时宜的,也是有所必要的。
2、现阶段相较于我国城市住宅用地使用权的争夺不断,价格持续走高的场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市场交易的冷清与之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而这对矛盾其实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互补互助的关系,农民的房子想出售却苦于政策限定,居民无奈房价偏高以致一房难求,倘若将二者予以中和,那么就可以极大缓解城市用地的矛盾,并且不需要占用其他资源。同时,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相对于城市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在市场上的价格较低,在市场经济的杠杆下可以有效拉低商品房的价格,从而缓解城市中低收入家庭购房困难这一难题,又为平稳房价,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利益等各个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
3、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上还存有若干问题。首先是不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此时他有两个可能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即继承人和集体成员。当继承人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且拥有继承权并发生继承,此时继承人是否还能继续继承?宅基地的特性一是 “一户一宅”,二是身份性。如果继承则有违“一户一宅”原则,而不继承又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如此便陷入了尴尬的局面。其次如果继承人是城镇居民,那么发生继承也会出现宅基地使用权外流的状况。所以只有将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纳入至到市场流转领域,破除其使用者身份性的限制,才能解决继承上的尴尬境地。
二、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规制
(一)建立适应我国现状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对于农村宅基地实用流转制度的相关规定还是比较粗、散,并没有形成严密的体系,也没有统一的协调性。为保障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能够顺利进行,首先应当完善对宅基地相关制度的规定,清理现有规范中互相冲突的规定,并重新对宅基地的权利归属、取得、处分权限以及法律责任等等作出详密的规定。其次针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已成为趋势的情况,法律应明确规定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取消对流转主体的限制即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在市场规律调节下自由流转。不过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基本前提是由人民当家作主,因此,我国也应当有适合与我国现阶段发展现状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既要吸收国外的有益经验,又要立足于本国的基础上有所创新。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基本构想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原则
(1)应遵循保护宅基地与合理使用宅基地并重的原则
土地资源是一种稀缺、有限的资源,是人赖以生存的资源,宅基地使用者对宅基地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土地价值的维系,因此国家在处理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时必须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者非经允许不得擅自变更宅基地的用途。同时,对宅基地应当进行保护,做到珍惜并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
(2)权力与义务同时转移的原则
该原则又称“认地不认人”原则,即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与土地使用权合同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亦随之转让 。权力和义务作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核心内容,自然有必要予以同时转移。不管是转让者和受转让者,只要权利和义务两端的天平砝码转让中存在不对等,那就是不公平。
(3)应遵循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原则
遵循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原则是由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在物理上不可分割的性质决定的,即“地随房走”。宅基地是房屋的承载体,房屋又是宅基地价值的外在表现。因此,农村的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其宅基地使用权必须随之转移,反之亦然。
(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期限原则
《物权法》明确将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从理论上讲,他物权的存在都是有期限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遵循有期限原则。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的住房土地使用权期限为70年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也可以参考规定为70年 。
2、流转的方式
(1)转让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指当事人约定一方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他方支付相应价金的行为。同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签订以后,还必须向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登记备案。为防止民无居所,在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前应经过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在确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居民在村集体外有属于自己的住所后方可同意转让。当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农户,除其宅基地面积未达标外,不得再向村集体申请宅基地 。
(2)租赁
宅基地使用权的租赁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宅基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宅基地的租赁在书面合同签订以后,还必须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并登记备案。合法的宅基地租赁合同自签订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为防止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出租为目的,在宅基地上杂乱无章的建房,村集体应制定房屋建设的总体规划。
(3)抵押
ブ型挤掷嗪牛F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08)05-0104-05
收稿日期:2008-07-20
作者简介:丁瑶(1968-),女,重庆市综合经济研究院经济咨询研究中心主任,副研究员。研究方向:宏观经济;区域经济。2.邓兰燕(1982-),女,重庆市综合经济研究院农村经济研究室副主任,经济师。研究方向:农村经济。
近年来,国家大力推进区域协调发展,但西部与东部地区发展差距仍然较大,西部地区城乡发展不平衡是导致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主要原因。目前,西部地区正处于工业化、城市化加快发展的起点,处于发展的历史机遇期,国家又批准重庆、成都成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全面探索新的发展路径,其中创新土地流转制度是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关键因素。在工业化、城市化、市场化、开放化进程中,如何正确运用好国家政策,积极探索土地利用上理论和制度创新,处理好供需用地的矛盾,提高集约节约用地的水平,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健全城乡土地资源配置机制,已是西部地区面临的一个不容回避、迫在眉睫的问题。
ヒ弧⒌鼻拔鞑康厍推进土地合理流转的必要性
ィㄒ唬┩平城乡统筹发展,需要在要素流动上有所突破,尤以土地、劳动力人口的流动性上需要创新,这也是“三农”问题解决的关键
ネ吵锍窍绶⒄怪饕是建立和健全城乡统筹的商品市场体系、要素市场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其中要素市场特别是土地市场是城乡统筹的重要内容。西部地区城乡二元结构特征突出,统筹城乡的压力大、任务重。同时,由于长期行政手段的“均田制”以及现行集体土地使用制度的僵化,西部地区耕地过于分散,许多建设用地未得到充分利用甚至闲置,大量农民进城务工伴随的耕地撂荒问题突出,土地利用效率偏低。而作为连接城乡发展的主体――中小企业在城市旧城改造、“抓大放小”的政策实施过程中正面临无地可用的困境。推进土地等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自由流动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一方面有利于农村集体利用土地资产参与经济建设,通过推进农村居民住宅集聚和进城农民市民化,盘活乡镇企业用地,提供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中所需要的建设用地,增加单位土地经济总量和财富创造量,提高城市发展反哺农村的能力,同时,因为集体存量建设用地的流转减少闲置土地数量,减少建设用地增量的增加,有利于保护耕地和节约耕地。另一方面有利于以土地为主要载体的农业加快产业化进程,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附着在土地上的产品的经济效益;有利于在土地流转过程中,逐步提高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和宅基地预期收益,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和财富水平。
ィǘ)西部地区正进入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发展需要与土地利用矛盾更加突出
ジ母锟放以来,东部沿海地区城市发展、工业化建设过程中,土地开发和利用作为带动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为沿海发达地区经济繁荣提供了强劲动力。据有关资料,浙江湖州、福建晋江、广东顺德地区,城镇建设用地总面积中约有80%左右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周建春,2007)。沿海发达地区在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期基本未受土地要素的制度制约。总体上,西部地区工业化、城市化进程落后于沿海发达地区,目前刚刚进入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的起点,面临承接国际国内产业转移的良好机遇,工业化、城市化对土地利用的需求十分迫切,用地需求增大与供地有限之间的矛盾突出。以重庆为例,1997年~2010年,重庆市获批的规划用地总量为4万公顷,截至目前已经用地3.47万公顷,今后几年可作为开发、建设用地的土地相当紧张。但同时,为了保障粮食安全和稳定经济发展,近期我国土地“闸门”进一步收紧:“以租代征”、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被严格禁止;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从紧的宏观土地政策环境使西部地区在发展的关键期土地利用矛盾和问题更为突出。
ィㄈ)引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进行有序流转,是规范土地流转市场的现实需要
ノ鞑康厍尤其是城乡结合部市场水平较高的区域,因发展需要在土地开发过程中涌现出多种多样的土地经营模式,部分地区出现了与沿海地区早期发展过程中类似的土地隐性市场。如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契机,将农用地转变为非农建设用地后直接出租、转让;在办理土地转用手续时违规操作,上报合作、合资合同,实际却是土地使用权租赁、转让合同;采取“自征自用”方式直接转为国有土地后,“无证用地”;城乡结合部出现小产权房等,土地非法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例如,四川省清理出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非法入市的集体土地3210亩,贵州省清理出非法圈占土地1.89万亩(王名扬,2002)。究其原因,一是土地利用方式的比较利益差距巨大,农用地的经济效益远不如转为建设用地,办工厂、开商店或住宅出租。二是征地补偿水平过低,而用地成本很高。农民和村集体更倾向于采取不征自行转用流转的方式,而土地使用者也因为转用后的土地用地成本很高倾向于直接使用集体土地,尤其投资于集体建设用地的主体多是中小企业,采取这种方式可以降低其创业初期的资金压力。实际上,这部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已以出租、转让、入股联营等方式变相进入市场流转,建设用地流转已成既定事实不可逆转,政府仅靠强行的“堵”、“禁”无益于问题的根本解决,而需要建立制度规范,将之纳入土地有形市场,才能有效解决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市场黑洞”,防止集体土地收益的流失,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
ザ、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对西部地区土地流转的制约
ノ夜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形成的,这种土地使用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国家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支配、征用,积累了大量资金,用于发展工业、搞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了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城市经济、工业经济的扩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这种土地制度对现阶段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制约越来越大,引起了土地流转不畅、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土地利用效率偏低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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コて谝岳矗农村与城市分割的二元性土地制度以及国家对城市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造成土地市场的“价格双轨制”,扭曲了市场功能。根据《土地管理法》,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要进入市场,或通过转变用途获得增值,只有一种途径,即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这将《宪法》规定的征地范围由“公共利益的需要”扩大到包括非公共利益需要的一切用地项目,甚至一些私人经营性项目。现行的征地制度,由于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造成过低的征地补偿标准,而农民没有法律许可的“讨价权”,对于土地在城市市场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农村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也不能参与分配,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收益分配政府所得与集体和农民所得之比约为17:1(沈飞等,2004)。因此,无论集体经济组织还是农民,都不愿意通过征地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并且,过低的征地费用,为降低出让金提供了较大的空间,造成城市、工业用地粗放式扩张,降低了土地利用效率。
ヅ逋恋氐恼饔弥贫仁羌苹经济的产物,建国初期,由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缺乏法制化,且国家经济实力有限,对农村土地只能推行土地征用制度,对城市土地只能实行无偿划拨制度。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城市土地市场配置制度,但农村土地市场仍没有得到法律正式确认。显然,建国初期建立的征用制度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主要表现为:一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使用者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与计划经济条件下任何用地单位都是依附于政府的从属机构不同,每一用地单位都是独立的利益主体,城市经济与农村经济利益不可能完全一致。而城市化、工业化依靠农村和农民的低成本发展之路也是不可持续的。二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不仅是资源,而且是重要的资产,农民的土地具有更多的功能。城市获得农民的土地必须考虑农村土地的多种功能,尤其是社会保障功能。三是城市用地与农村土地是两种不同的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经济上也应该加以实现。西部地区集中了全国大部分的农民和集体土地,建立统一的城乡土地市场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工业化与城市化的成本,但他会从制度上解决长期存在的城乡发展不协调的问题。
ィǘ)现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制约了土地在地区间的合理配置
ハ中小锻恋毓芾矸ā饭娑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法律条文严格限制了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的使用范围,只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自用。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办企业或者建住房,土地转让一般只能在同村甚至同村民组进行,集体建设用地向本村镇以外的企业和个人的流转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经本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见,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种受让主体身份限制造成了土地流转的封闭性,土地使用权无法按照市场方式自由转让,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集体组织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在土地利用上的余缺调节,对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制造了障碍,这不仅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产生不利影响,也会使农村土地流转局限在封闭的小范围内,以至形成十分零散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阻碍农村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ハ质抵校部分农村集体土地事实上突破了现行法规的限制,集体建设用地、农用地自发的通过出租、转让、合作、入股等方式流转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就集体建设用地而言,本身主要就是为了发展乡镇村工商业经济用地,如果限制取得和流转,不能最大化实现集体建设用地的效益,同时,由于各地区之间、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生产能力各异,如果限制取得和流转,各地发展差距可能越来越大,不利于实现统筹发展。现行法律规定在经济学上明显是无效率的制度安排,相反自发流转虽然承担巨大法律风险成本,却是理性的、符合财产效益最大化原则的。并且,因为这种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农村地价低估,尤其是与城市相邻地带的农村住宅价格低估,使得城市近郊买卖农村宅基地的现象频繁。尽管目前国家出台了各种条例法规阻止,但无论从城乡居民权益的公平性或市场经济规则来说,这都是无法治本的办法,无法适应与解决大批农民“非农化”的现实需要。现行的用途管制等法律规定与现实的尖锐冲突体现了现行立法的制度缺陷。
ィㄈ)现行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制约农村土地有效流转
ハ中小吨谢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可见,在现行的制度下,农民既不能抵押自己所承包的耕地,也不能抵押自己的宅基地,而乡镇企业在抵押时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但事实上,无论是外出务工和迁居城镇的农民,还是继续留在农村的农民,出于生产或生活的需要,由于往往借贷无门,土地的价值实现对于他们都是极其重要的。对准备进城的农民来说,如果限制承包地或宅基地抵押,他们进城购房或自主创业的资金就得不到有效补充,不利于农民及其家属进城工作和生活,不利于城市化进程的有序推进。对继续留在农村中的农民来说,由于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村非农产业发展、农村消费市场的扩大都与农民的经济状况密切相关,如果限制承包地或宅基地抵押,农民会因为缺少资金及可靠的融资渠道无法加大生产投入、提高劳动生产率,进而实现持续增收,推动农村经济发展,这也必将制约农村土地流转。
ト、促进西部地区土地流转的制度创新设计
ピ诩岢峙寮彝コ邪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原则、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坚持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的原则的基础上,在确保耕地基本农田总量、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升前提下,通过推进土地制度创新试点工作,引入农用地发展权市场交易模式,探索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平衡指标的方式,创新土地流转制度,增强西部地区土地流动性和利用合理性。
ィㄒ唬┩平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创新试点工作
ピ谖鞑康厍,选择正推进国家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的重庆市和四川省成都市开展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创新试点。在土地征用方面,政府征地权严格用于纯公益事业或准公益性事业,非公共利益性质的用地交易应限制政府动用强制性征地,尽量交由市场机制加以解决;在土地利用的规划上,根据国家审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确保耕地和基本农田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允许根据统筹城乡发展的实际,局部调整土地利用规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在土地利用的年度计划上,国家一次性下达5年指标,允许根据统筹城乡发展的实际,跨年度滚动统筹安排;在项目管理上,赋予部分土地项目管理权限,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减量”与城镇建设用地“调增”挂钩试点;在土地产权上,严格界定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在土地权力和流转收益上的分配,允许和鼓励农民以土地入股、产权交易、租赁等方式进行土地开发与建设,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在符合土地规划和用途管制下进入市场进行交易,适当允许宅基地的转让、抵押,促进农民宅基地的商品化。
ィǘ)引入农用地发展权市场交易模式
ス家对建设用地总体上采取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异地置换政策,主要操作手段是利用规划机制和土地用途管制机制,这种做法带有很强的计划性,缺少灵活性。在西部地区,可以选择试点地区引入农用地发展权市场交易模式,推动农地向非农地合理置换,双向流动。农用地发展权即指农业用地转变为非农建设用地的权利。农地发展权是与农地所有权相分离的一种物权,农地发展权归农地所有者所有,发展权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交易。随着经济持续发展,建设用地的需求量逐步增加,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将产生更大的收益,农地发展权的价格也将逐步上升。允许农地保护区的发展权向发展区转移,允许开发者通过使用发展权提高预先规定的开发强度进行额外开发。经济发展条件不成熟地区,通过发展权(若干年期)的出让,得到比从事农业生产更高的收益;经济发展前景好的地区,可通过多支付费用获取更多的农转非指标,通过市场机制调节抬高用地门槛,促使其节约、集约使用土地。此外,通过农地供求市场的公开交易,有利于平衡非农用地与农用地边际收益差额,从而减少征地过程中的寻租腐败及滥用征地权等现象,有利于节约耕地和保证粮食安全。
ィㄈ)探索多种方式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平衡指标
ヒ皇枪睦新增耕地潜力较大的地区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力度,加强对采煤塌陷地、矿山废弃地、废河滩地、旧村庄的复垦开发,适度开发荒山等未利用土地,进而提供新增耕地指标储备。二是积极引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集聚,通过土地置换等办法,在建设工商业集聚区时,充分考虑将周边农村零散的建设用地通过置换等方式集聚在一起。三是改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制度,逐步赋予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等的权利,在坚持土地有偿使用和严格用途管制下,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转让、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合作或联营等方式直接进入小城镇土地市场,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四是完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制度,对农业产业化中圈、舍改造等建设占用耕地可以与耕作层剥离的,尽量采用剥离,对耕作层进行保护和利用。五是出台农村自愿退出的宅基地的管理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土地管理机构组织复耕,进行统一登记管理。
ィㄋ模┙立新型农村土地流转制度
ヒ皇墙立统一规范的土地流转市场,培育流转市场主体。建立土地管理服务中心,规范流转市场管理。各级土地管理服务中心承担流转、托管、仲裁、登记、中介等职能。建立统一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信息系统。放宽农村土地流转经营主体的范围,允许各种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农村土地流转,从事农业规模经营;允许各种金融资本、工商资本和民间资本参与农村土地流转。各类经营主体在税收、融资、用地、经营等方面予以支持。培育农村流转中介服务组织。
ザ是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性质和承包地用途的情况下,推进农民承包地采取多种形式流转。形式包括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等。方式可以是农民自发流转、托管组织流转、委托流转、集中连片流转、再流转等。
ト是适当放宽农村土地的农业用途范围。在不损害土地耕作条件和基本农田保护情况下,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农业科学试验等可视为农业用途。允许农村土地流转经营主体开展与经营主业相关的农产品加工、物流配送、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和农业观光旅游等经营活动。鼓励土地流转经营主体投资兴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所占土地不占其临时建设用地指标,并免收各种手续费。
ニ氖峭黄婆寮体建设土地的用途限制。拓宽土地使用范围。支持工业化、城市化程度高、经济较发达、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试点,除不允许开发商品住宅外,集体土地可通过土地市场公开交易,用于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经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可设定抵押权;适当放宽宅基地流转、继承、利用方式上的限制,因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导致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村民住宅用地随之流转。此外,打破分村审批制,新宅地申请者,在一定区域内统一规划居民点。对于确实没有经济实力或农业劳动不方便的农户,允许购买已搬迁农户的老宅基及其房屋作为过度。即尝试农户的老宅基地有条件的流转,规定购买的最长年限――比如10 年,同时规定对房子只能维修而不能翻修,到期前可以依法买卖,到期后政府只补偿房屋残值,土地无偿收为国有。
ノ迨谴葱铝髯模式。首先,普遍推广“田保姆”模式。对因出外打工缺乏劳力而无法耕种、可能撂荒的农田实行代耕、转包、转让、出租等多种灵活有效的方式,优化人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收益。第二,积极推广“五统一分”模式。将农民手中不能流转的分散的土地资源进行互换,根据市场需求,“统一规划、统一耕作、统一技术、统一种苗、统一销售、分户管理”,形成优势产业区域化布局、规模化生产、产业化经营的局面,以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农民收益。第三,扩大推广“招投标”模式。在承包经营制度基础上,将农民闲置的承包地、未利用地、四荒地等采取项目招投标的机制进行流转。第四,完善推广“股田制”模式。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资入股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股份制公司等市场主体的形式。五是强化农村土地使用、流转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妥善解决撂荒土地,对撂荒一年以上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按规定组织代耕,代耕收入归代耕者;对举家长期外出且失去联系农户的撂荒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承包地进行流转,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农村信用社)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加强土地流转的风险防范。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土地流转风险资金,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保证金制度和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推进农村农业保险试点,降低规模化经营的流转受让方的自然风险。
ゲ慰嘉南祝
オ[1]王磊荣.当前我国农村土地违法案件存在的原因和对策[J].农业经济问题,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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