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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司法诉讼
【英文关键词】expert's witness launch process;re-construct;Judicial procedure.
【正文】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与侦查控诉机关、审判机关都时常会遇到一些需要科学技术或专业技能来解释、解读的问题;只有聘请或指定具有科学技术或专业技能地人士解释或解读了那些问题,侦查控诉机关、当事人才能清楚地查明或理解案件事实,法官也唯有在此基础上才可能正确地审理案件与作出裁决。这种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就是司法鉴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时常遭到当事人的质疑、社会公众的批评;尤其是对侦查控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约束的决定司法鉴定、由其附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以及民事诉讼中的反复鉴定、多头鉴定所引发的就同一问题的多份司法鉴定结论相互矛盾让法官头疼不已。在当前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领域,司法鉴定启动程序都是一个充满了争议与质疑的问题。
一、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有着悠久的历史,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建设,则是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逐步成长起来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我国成为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领域所关注的一个问题,则是在现代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形成与完善、尤其是1998年以来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与完善之宏观背景下发生的;当事人乃至社会各界对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争议与猜疑,是伴随着我国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多、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公众知情权与社会舆论对司法正义的关注而出现的。
从“湖南黄静案”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难题。分析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最需要的是对司法实践中因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而引发的所有案件的实证分析;但是,由于种种缘故,本文仅依据那些经过媒体广泛报道的“湖南黄静案”这起典型案件作为分析样本来尝试述明现行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
(一)“湖南黄静案”简要案情。2003年2月24日,湖南湘潭的一位小学女教师黄静被人发现裸死在床上,警方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由于“死者身上无致命伤”,警方因而作出了“排除他杀,黄静属于正常死亡,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是死者黄静父母对警方所作出的结论不服,在其强烈要求下、在社会舆论影响下,从2003年2月至2004年8月有关机构对黄静的尸体进行了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其中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启动了三次司法鉴定;后来在当事人委托律师的介入与推动下,一些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如南京医科大学、中山大学等鉴定机构的法医专家也参与了该案的司法鉴定;甚至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也参与了该案件的司法鉴定。
(二)“湖南黄静案”中暴露出来的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有关的问题。在该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先后三次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并组织了湘潭市、湖南省、甚至公安部的法医专家对黄静的死因等问题进行了鉴定。2003年3月6日“湘潭市公安局第204号公安法医鉴定”认定黄静“因风心病、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2003年5月7日“湖南省公安厅第093号公安法医鉴定”认定黄静“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和呼吸衰竭死亡”,2003年6月8日公安部专家闵健雄参与的“湖南省公安厅210号复核鉴定意见书”认定黄静“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和呼吸衰竭死亡”。但是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结论没能够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足够信任。但是在后来的诉讼阶段里,在当事人的委托律师的申请下,多家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参与到该案的司法鉴定中来。2003年7月3日南京医科大学的“第16号书证审查意见”与2003年8月14日中山大学陈玉川教授在“第3029号法医鉴定”却都认为“黄静因风心病、冠心病或者肺梗死猝死的根据不足”而与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相互矛盾;2004年3月司法部组织专家拟参与该案件的鉴定;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五位专家对黄静进行第五次尸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静生前心脏存在某种程度的潜在性病理性改变,姜俊武以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是引起被鉴定人黄静死亡的关键促发因素。“在湖南黄静案件的法庭审理中,法官最终采纳了”湖南省公安厅210号复核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
(三)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角度对该案的简要分析。“湖南黄静案”由于媒体的介入而成为当年轰动一时的社会事件,从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角度而言,该案也是一起经典的案例并足以吸引、而且也已经引起了许多的思考;今天我们仍有必要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角度来考察“湖南黄静案”。
1.在该案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全面而完全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挑选权与确定权,而当事人则仅享有司法鉴定程序启动请求权、不享有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也不享有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挑选权与确定权,这无疑是导致当事人与社会公众不相信或猜疑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甚至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的重要原因之一,事实上该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也受到了律师界与学界的批评。
2.在该案的其他诉讼阶段,当事人的委托律师聘请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参与鉴定,但由于检材等都由侦查机关所保管,从而增加了律师参与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的成本,这种在客观上影响了律师使用司法鉴定程序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性的现象,从司法制度角度而言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该案所暴露出来的“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问题,这个问题产生的原因与现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中关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不完善不无相关。为了解决多头鉴定、反复鉴定、不同的鉴定结论相互冲突的问题,既需要完善司法鉴定的方法与标准,更需要通过对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来解决。
二、关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理论研究领域中的争议
在当前的司法鉴定制度研究领域,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已经成为许多学者所关注的热点。在研究方法方面,众多司法鉴定理论研究领域与实务方面的专家学者都重视对西方国家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方面成熟理论与有益实践经验的学习与借鉴,他们在研究方法上也充分注意到定性研究与理性分析等方法的运用,注重对司法机关、当事人等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权利(权力)与义务的合理分配;但是,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依靠理性分析就能解决的问题。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需要从组织行为科学的角度来合理界定司法机关、当事人、委托律师与辩护律师等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的权利(权力)与义务,并在使之制度化与原则化的同时也给予一定的灵活性。
(一)当前关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方面的几种不同学术观点。关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方面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职权主义模式(即由司法机关启动司法鉴定决定权),另一种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即由双方当事人享有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国内学者在如何借鉴西方国家关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方面仍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坚持职权主义模式。这种观点坚持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与鉴定机构的确定权由司法机构来行使。如中国政法大学张方教授认为,“将委托鉴定权赋予当事人的做法,弊大于利,不应采用”,但是可以“给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申请权;但这种申请是否被司法人员采纳,则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意志,当事人的申请并不具有任何约束司法人员的效力。”
2、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3、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4、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5、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两种情形,即“当事人申请鉴定”和“法院职权鉴定”。譹訛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准许启动鉴定程序。在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如果不进行鉴定,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最大限度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但由于立法上缺乏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规范以及未明确法院职权鉴定的标准和范围,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困惑。
一、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概述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改变了过去完全由法院依照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明确了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原则,法院职权鉴定是例外的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承担着举证责任,当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证明事实。这种情况下,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密切相连,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当事人的举证权,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因此,由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是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的一种基本方式,对当事人实现自己的诉权具有很重要意义。从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其他充分的理由无须进行鉴定外譺訛,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均应启动鉴定程序。但是,在实践中,也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官也因缺乏对某一专门性问题的认识而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如果此时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院就判决其承担败诉风险显然不符合诉讼正义的实现,鉴定程序的启动,在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得到充分行使的同时,更注重对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在当事人疏于或放弃行使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时,法院则有义务为最大限度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实现实体正义,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从新民诉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来看,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一方面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权,对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保障起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法官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对促进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困境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启动权缺乏救济途径
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将鉴定启动权赋予了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启动鉴定程序充分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原则上也应准许,但实践中也不排除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形,因为根据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范围及“专门性问题”的标准,还需要由法官在具体的个案审判中去掌握,而并不是完全以当事人的意志为标准。但是,无救济即无权利,没有任何保障的权利恐怕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侵犯。因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但实践中一旦当事人的申请被法院驳回,那么当事人也只能接受。这样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启动权流于形式,当事人的诉权保障缺乏实际操作性。
(二)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标准不明
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即必须是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那么究竟何为“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标准又是什么?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法官队伍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参差不齐,致使在实践中法官对“专门性问题”的把握不一,法官个人“认为”应否启动鉴定程序的标准也各不相同。最后,由于法官的审查标准不明确,就极有可能造成应予鉴定而没有鉴定的情形,本应通过鉴定查明的案件事实却无法查明,导致本应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严重损害了实体公正。比如,在一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建筑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约定建筑工程的结款条件是建筑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并未占有使用,双方也未对该项工程进行依法鉴定或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承包方和发包方因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法官既可以认为需要鉴定,也可以认为不需要鉴定。如果该建筑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一定的最低标准要求,法官在没有鉴定或者经法定部门验收的情况下,认定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或者不合格,恐怕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实体正义。因为,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也缺乏统一标准。
(三)鉴定救助制度不完善
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在民事鉴定程序启动后,应由主张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譻訛也就是说,申请鉴定的一方需要先行垫付鉴定费用,鉴定单位只有收到了鉴定费用后才会进行鉴定。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因经济原因无力交纳鉴定费用而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尽管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有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的权利,但对于鉴定费用是否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仍不明确。因此,新民诉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但由于当前我国的鉴定救助制度不够完善,依旧会存在因当事人无力交纳鉴定费用而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该项权利的困境。
三、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
(一)赋予当事人进行程序性救济的权利
新民诉法虽然确立了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确立了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决定为辅的原则,但由于法官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的审查标准并不明确,并且立法上并未要求法官驳回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必须作出解释。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而无相应的救济程序,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这就无异于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譼訛因此,鉴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笔者认为,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防止部分法官因一时主观意志不当或审查出现误解而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应该为当事人建立相应的程序性救济机制。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有关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经证明有重大的与正当的理由,经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批准,对命令进行鉴定的裁判决定得独立于实体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法国对鉴定的判决可以独立于实体提出上诉,我国可以根据自身司法现状,在立法上明确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法院予以驳回的应该做出书面决定并予以解释,同时对法院否决当事人申请鉴定设置复议程序,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得到救济,同时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二)明确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标准
由于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中的“专门性问题”并不是一个具体明确的概念,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操作各不相同。从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来看,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鉴定业务范围。具体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鉴定、建筑工程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知识产权鉴定等。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仍然需要建立一些判断是否需要鉴定的规则。笔者认为,对于人身伤害的法医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死因尸检等有关法医学方面的专门性问题;、毒物鉴定以及必须借助仪器设备进行的理化鉴定;医疗技术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依法应由法定部门实施的事故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借助特殊专门知识而实际上又能够鉴定的情形,法官不得自行根据经验判断,必须启动鉴定程序。对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鉴定的事项,法官根据自己的知识结构、生活常识和经验理性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予以判断,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对认为不需要特别的专业知识,或者通过其他证据能够做出判断的,不得启动鉴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辨明的,法院应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如对文书的真伪存在争议的,如果无需专业人士进行鉴定,仅凭一般经验或者直接用肉眼就能辨别的,就不需要启动鉴定程序,但对于必须借助专业人士的知识进行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的事项,则必须启动鉴定程序。对于依法应由当事人同意作为鉴定启动条件的,未经当事人同意的,不得启动鉴定。如对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事项(传染病、处女膜的检查等),法律规定不经当事人允许,不得强制鉴定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强制启动鉴定程序。
1、工程的隐蔽性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般在工程处于工程完成阶段或工程使用阶段开展。这时往往隐蔽工程也已全部或部分完工,比如主体结构发生裂缝,产生的原因就是多方面的,撇开外部影响(如冲击、震动、人为破坏等),其工程内因就有材料质量问题、材料配比问题、施工工艺问题等等。由于鉴定过程中查看的现场往往不是原始状态,故工程的隐蔽性强,要求我们的司法鉴定人员要有很好的专业分析能力。
2、影响因素复杂。这是由于建筑工程本身的复杂性和个体性所决定的,如设计、施工、材料、自然条件等不一,导致工程因个人特点而有差异,使得鉴定人在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对一些问题的判断显得复杂和困难。
3、鉴定结果的重要性。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鉴定结果就显得尤为重要。建筑工程造价一旦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其影响往往是很大的,轻者影响工程造价结算的准确性,重者将导致企业倒闭、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等。如笔者实施的嵊州市公安局委托的《嵊州市烟草大楼建筑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其结果就是嵊州市公安局用来判定有关人员责任的依据。
2 工程司法鉴定的依据
1、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资料。如: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通知书。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笔者在实践工作中经常碰到工程的中标价非合同价。在一般情况下,投标是邀约,中标是承诺,工程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价。但由于种种操作不规范性的影响,往往两者不一。笔者认为,甲乙双方的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属于第一解释顺序的,故合同价的效力高于中标价。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类似工程司法鉴定纠纷的案件中,首先要吃透合同,合同与其他条款有冲突的地方要提高警惕。
3、工程技术文件及档案,如设计图纸、地质资料、施工日记、设计变更联系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开竣工报告、质量等级评价表等。
4、有关部分颁发的相应的建筑定额及法规。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鉴定过程中,对需存档、对工程造价有影响的司法鉴定依据,必须取得原件。若委托方提供的是复印件,鉴定人必须把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注明“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签名)”,主要是考虑防止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
3 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证据,因此,工程司法鉴定的工作程序必然具有两者结合的特点。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基本阶段。第一阶段以委托和受理为开端,到出具司法鉴定初稿结束。司法鉴定人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依据有效的证据进行专业鉴定计算。第二阶段从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初稿提出书面异议开始,到庭审质证后结束。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疑议,解决工程造价依据的事实问题、计算准确性问题、适用的规范问题,司法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及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委托鉴定的内容,对鉴定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
第一阶段具体程序如下:
1、鉴定委托。
2、受理委托。
3、确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
4、查阅案卷。查阅案卷是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首要工作。在一般的建筑工程造价审计中,结论大多是固定格式化的,而在司法鉴定中的工程造价问题都具有特殊性和个别性,只有深入了解案卷的基础上,才能有正确的思路,明确争诉的焦点,为鉴定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5、召开当事人会议,并作好询问笔录(若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则重新确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
6、现场勘探、证据调查、这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的正确性。对一些在案件上无法真实反映的工程事实,鉴定人必须到现场勘探、调查,并作好相关记录,可辅之于拍照、录像等方式。如笔者实施的《温州市华东电脑设备公司综合楼和厂房工程造价审核》的司法鉴定中,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应业主要求,变更了很多工作内容,但施工方又未及时补设计变更图和签证,而业主方在法庭质证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笔者二赴温州,除了现场实地测量外,又对其变更部分工作内容拍片和录像,给本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审核报告提供事实依据。
7、若鉴定人对鉴定中有质疑问题,向当事人发出询证函,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8、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费用计取和造价计算。
9、出具司法鉴定初稿。
第二阶段具体程序如下:
1、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初稿提出书面异议。
2、听证质疑(当事人提出异议主张及证据并对其进行申辩陈述)。司法鉴定人应全面认真听取当事人的异议、反驳申辩理由,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对鉴定初稿进行检查修改。
学者们根据自身的研究领域构建了不同学科领域、不同结构的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及模型。沈敏等提出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的总体构架及建设目标、内容及基本原则,对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如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实施体系、保障体系的建设进行了制度设计;徐为霞提出司法鉴定标准体系上部是技术标准和方法标准、下部是基本标准的正三角形结构;邹明理设计了文书司法鉴定标准的五大体系;李山桥、曾红彬将司法鉴定标准体系设计为基础标准体系、管理标准体系、专业标准体系三大模块;齐金勃等构建了司法会计鉴定标准体系,并提出其具体构成内容。
农业司法鉴定是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部分,其与法医、物证等司法鉴定有极大的区别。在农业司法鉴定中,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是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结果分析、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我国还未建立系统的农业司法鉴定标准。目前虽己颁布了大量的农业技术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但远不能适应农业司法鉴定的需要,特别是适用于农业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很少,己严重影响了农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和农业司法鉴定的质量。
本文在农业司法鉴定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农业司法鉴定的特点(科学性、客观性、综合性、群体性、时效性、中立性、协商性、公益性),构建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以及具体鉴定标准。
一、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
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构建,以《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家标准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活业标准化发展“十三五”规划》和司法部《“十三五”全国司法行政科技创新规划》的总体要求为指引,以规范农业司法鉴定活动全过程为基本前提,体现农业司法鉴定各环节的特点、重点及重要性原则。
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农业司法鉴定技术特性,拟将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分为管理标准、程序标准、技术标准、采信标准四个子体系,形成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框架。
其中,管理标准子体系包含农业司法鉴定机构标准、农业司法鉴定人准入标准、农业司法鉴定文书档案标准、农业司法鉴定环境控制标准、农业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标准等。
鉴定程序标准子体系在农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指导下,包含农业资产价值及损失评估鉴定规程、农业生产资料司法鉴定规程、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规程、农业环境污染司法鉴定规程、农业有害生物司法鉴定规程、农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规程、设施农业司法鉴定规程等。
鉴定技术标准子体系包含同一性认定类技术标准、种类(属)认定类技术标准、因果认定类技术标准、程度认定类技术标准、质量认定类技术标准等。
二、我国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具体内容
(一)农业司法鉴定管理标准体系
1.农业司法鉴定机构标准。包括主体资格、执业条件、机构名称、组织构架、管理制度、资质认证、岗位及人员、办公场地、实验室条件、通用仪器设备等。
2.农业司法鉴定人标准。包括鉴定人从业资格标准(学历、所学专业、从事专业、职称等)、道德标准、能力标准、职责权限标准等等。要体现农业司法鉴定的综合性和专业性。
3.农业司法鉴定文书档案标准。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终止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复核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司法鉴定告知书、鉴定检验报告、鉴定过程中的鉴定方法方案、各種调查表、调查询问笔录、与法院或委托人的往来信函等。
4.农业司法鉴定环境控制标准。包括实验室环境控制、室外试验环境控制、案件调查条件控制、询问条件控制。
5.农业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标准。包括鉴定程序控制、鉴定人控制、提高鉴定人的法律素养和农业科技水平、鉴定方法控制、选择标准控制等。
(二)农业司法鉴定程序标准体系
农业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子体系是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不但是实体的保障,同时程序也具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因此农业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子体系是鉴定结论质量的重要保证。该体系在农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指导下,根据不同鉴定对象所需要解决的专门问题形成不同的鉴定规程。
1.农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该规范对农业司法鉴定的委托、委托书的要求、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鉴定事项的审查、受理前的现场调研、作出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要求、鉴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鉴定人负责制度及鉴定人数要求,鉴定事项完成后的复核,鉴定人回避鉴定方案的确定、案情调查方法,完成鉴定的时限、终止鉴定情形、补充鉴定的条件、重新鉴定的情形等作出规定。
2.专门问题鉴定规程。在农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指导下,根据不同专门问题的特点,形成农业资产价值及损失评估鉴定规程、农业生产资料司法鉴定规程、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规程、农业环境污染司法鉴定规程、农业有害生物司法鉴定规程、农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规程、设施农业司法鉴定规程等。在适用范围、术语及定义、方法及步骤、鉴材的数量和质量、资料收集和现场调查、鉴材的提取保全和存档、样本大小等作出规定。
(三)农业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
按照科学合理、简明适用的原则,将农业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分为农业司法鉴定专业术语标准、同一性认定类技术标准、种类(属)认定类技术标准、因果认定类技术标准、程度认定类技术标准、质量认定类技术标准等。
1.农业司法鉴定专业术语类标准。专业术语类标准为专业普遍使用并为制定其他标准、规范或规程的基础,具有广泛指导意义。主要包括专业标准体系、专业名词及术语、缩写、代号及符号等。
2.同一性认定类技术标准。同一性认定类技术标准对鉴材在不同时间、地点遗留形成的现状与客体自身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检验与评断作出规定。如专利侵权纠纷中技术特征等同认定方法。
3.种类(属)认定类技术标准。种类(属)认定类技术标准根据鉴定对象特征特性认定其种类(属)的检验和评断作出规定。如动植物病原检测,DNA指纹图谱技术,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
4.因果认定类技术标准。因果认定类技术标准为行为与现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规定。如农药(化肥)施用方法和施用量与药(肥)害田间试验技术及评断。
5.程度认定类技术标准。程度认定类技术标准为行为对现状影响结果的量化分析和评断作出规定。如肥料效应鉴定田间试验技术、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等级划分、农业知识产权损害评估等。
6.质量认定类技术标准。质量认定类技术标准为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的质量量化分析和评断作出規定。如农产品质量分级、农作物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等。
(四)农业司法鉴定采纳采信标准体系
包括鉴定结论的形成条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靠性、可信度,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及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等。
三、推进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建设的建议
(一)组建全国农业司法鉴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由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牵头组建全国司法鉴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下设农业司法鉴定标准化技术分会。农业司法鉴定标准化技术分会提出本行业标准化发展战略和工作重点,提出制定、修订标准项目的建议,组织制定和管理本行业标准,指导标准化工作,开展有关服务。
(二)加强顶层设计,科学构建体系
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是指导农业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的总纲。在建立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时,要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规划,突出需求导向,结合当前农业司法鉴定实际发展水平和需求,科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体现农业司法鉴定特点的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
(三)组织开展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工作
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构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难度大,任务艰巨。要组织相关农业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农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标准的研究、制订工作,加速制定步伐。一是择优支持有基础的农业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农业司法鉴定标准研究重点实验室专门从事和开展农业司法鉴定标准研究。二是及时开展对当前急需的农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涉及农业环境污染及损害、农业生产资料、农业有害生物等专门问题的鉴定规程和鉴定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同时有计划地开展农业司法鉴定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三是加快队伍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为农业司法鉴定标准化发展提供支撑条件。
一、现实:风险因素不可忽视
近些年,随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机制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但现实司法鉴定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利因素,引起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的隐患,成为司法鉴定业发展的瓶颈,对此,我们不可忽视。
其一,执业环境优化跟不上。一是司法鉴定管理与有关部门、行业互动不够。一些部门和行业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或体现自身“权威性”的不合理考虑,仍然存在着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的现象,致使现实中无法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的部门内设鉴定机构违背不得面向社会服务的要求;有的部门搞鉴定市场垄断;有的行业在鉴定使用方面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有的部门行使委托权不规范,超越法律另搞一套;等等。这些,削弱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的掌控面,影响到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序竞争,也带来了无法控制的司法鉴定执业风险。二是不正当竞争的影响。随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不断发展,业务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在这种情况下,个别执业风险意识低下和法制观念淡薄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是把鉴定质量放在第一位,靠良好的信誉拓展业务,而是单纯追求赢利,采取回扣、放宽鉴定等级、降低收费标准等手段拉业务。这些不正当竞争手段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到司法鉴定的独立、客观、公正性,扭曲了司法鉴定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鉴定业务质量,加大了鉴定执业风险。三是“权”、“钱”、“情”、“恶”的左右。在鉴定实务中,时常受到权力的干涉、金钱的诱惑、情感的摆布、恶势力的威胁,有的鉴定人经受不住考验,极易降低或加重鉴定标准,增大了鉴定执业风险。
其二,工作管理力度跟不上。从上级的要求、形势的需要、群众的期盼看,司法鉴定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行业监管有待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有待进一步增大,关口把关有待进一步从严。目前,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如何实行科学管理研究不深,其责、权、利有机联系不紧;有的基层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鉴定机构在利益上存在着联系,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现的问题“和稀泥”,处理不严;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不严,对业务质量、工作程序等方面缺乏有效控制,导致对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的意见执行力度不够,对审查、受理、回避、鉴定文书出具等关口把关不严,必然会大大增加司法鉴定执业风险。
其三,程序制度落实跟不上。重实体轻程序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程序制度不健全或相关制度落实不到位,造成鉴定程序违法。一是两名或多名司法鉴定人共同鉴定制度落实不够。有的鉴定意见虽有两名鉴定人签名,实则一人鉴定签名,另一人只是形式上的签名,违反程序,造成鉴定意见不合法,可能直接造成风险的发生。二是鉴定审批流于形式。不少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并不是业务上的专家,在受理、出具鉴定意见等环节审批中,缺乏专家介入,在业务方面把关不够,只是履行形式上的手续,造成潜在的风险。三是程序意识不强,不注重按业务流程办案,带来一些隐患。由于程序上的违法导致鉴定意见不被采信或误被采信,造成了鉴定执业风险发生。
其四、人员素质要求跟不上。一是业务素质缺陷。有的鉴定人员不具备与其职业需求相适应的能力,难免有过失或无意误判的情况出现;有的虽有一定业务理论基础,但缺乏实际工作经验,平时又不注重加强业务学习,业务素质很难保证,鉴定意见难免出现差错。二是职业道德缺陷。有的对鉴定工作缺乏敬业精神,不谨慎、不严谨、不勤勉,不注重客观检查;个别甚至不顾能力、水平所限,承担无力承担的鉴定事项;有的对一些似乎是细小和微不足道的细节缺乏风险洞察意识;有的以放松鉴定标准满足委托人要求,追求短期业务量的增加。以上问题加大了鉴定执业风险。
二、探究:存在深层次原因
针对存在的问题,经过慎密思考和认真分析,在主观和客观方面从深层次查找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存在六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鉴定经验和能力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造成鉴定能力水平离工作要求还有差距。鉴定经验是司法鉴定人拥有的一种重要技能,但鉴定经验是有限的,面对重大、疑难、复杂司法鉴定不一定能适应,也不一定能完全把握,且鉴定经验也有误判的时候。
二是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不严谨认真。鉴定人员的工作责任心要求鉴定人员必须有扎实的专业科学知识、相关法律知识和鉴定基本技能,具有敏锐的分析能力和准确判断能力,对鉴定工作高度负责,严谨认真,并能做到公正与效益、质量与速度的有机结合。但并不是所有鉴定人员都能达到上述要求,这就不可避免地限制了鉴定工作的开展,影响到鉴定质量。
三是纪律观念淡化,法制观念不强。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有些规矩不是不晓得,就是不按规矩执行。
四是风险意识不强。对案件产生的执业风险大小和防范措施评估判断不够。有时只顾眼前,未考虑长远。
五是团体力量发挥不够。层层把关不严,包括我们的辅助工作也做得不够。由于存在各自为战的情形,一个人所犯的错误难免被其他人重复,这不仅损害了个人声誉,而且造成了所在鉴定机构乃至整个行业声誉的损害。
六是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关系摆得不正。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是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而是只顾经济效益。这样做虽然得到了短期的经济效益,但从长远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都不理想。
三、未来:在措施上下功夫
在今后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如何规避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笔者认为要坚持以司法鉴定质量为生命线,不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完善相关工作机制,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
1、以优化执业环境为基础。只有创优环境,才能更好地落实司法鉴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的控制能力。一是充分利用开展大型活动时机,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宣传,切实提高司法鉴定社会知名度,让广大群众了解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同时加强同新闻服务媒体的联系,通过媒体开展司法鉴定宣传和司法鉴定咨询服务工作,开展正面典型宣传。二是进一步协调好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机构发起单位、司法鉴定机构的关系,形成合力抓司法鉴定工作。三是改变被动适应执业环境的局面,主动改善执业环境。要密切执(司)法 机关和案件当事人、法律服务工作者及业务网点与司法鉴定机构联系,不断拓展司法鉴定社会影响和业务领域。同时,通过协调,使与司法鉴定有关部门、行业在司法鉴定使用方面规定与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及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保持一致。四是积极营造合法、合理、公平、有序的司法鉴定法制环境,保证司法鉴定工作正常运转。
2、以提高人员素质为根本。一要强化风险意识教育。要通过开展风险意识教育,使司法鉴定人认识到鉴定风险的广泛性和危险性,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维护和保持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持职业胜任能力,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减少鉴定风险。在每一鉴定案件受理之前应当对受理后可能产生的执业风险大小和防范措施作一个基本评估和判断;在受理疑难案件后,要组织开展分析讨论;在案件办结后,对所办案件进行总结,并通过建立诚信档案管理制度,评判鉴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勤勉尽责,确定办案人员是否承担责任和责任大小。二要强化纪律制度。要通过教育司法鉴定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强化工作纪律,加强廉洁修养,促进廉洁办案。要通过开展警示教育,树立敬畏意识,使司法鉴定人对事业敬畏、对人民敬畏、对法律敬畏、对惨痛教训敬畏,常怀敬畏之心,做到关键时刻不越雷池一步。四要强化工作责任制。鉴定机构内部要有明确的工作责任制,严格执行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要通过落实工作责任制度,严格把好审查、受理、回避、协议签订、鉴定、文书出具等关口,主要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在案件受理方面看用途合不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德,对司法机关委托才能受理的案件必须由司法机关委托才能受理;严格按照规范文本签订协议,并明确鉴定风险提示;在鉴定中主要解决不严谨、不认真问题;出具文书要保证规范,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清楚的要认真做好解释工作。五要强化整体能力发挥。要层层把好关口,特别是要抓好案件复核。六要强化落实风险金制度。要通过建立风险金制度,狠抓落实,进一步强化风险意识,增强应对风险能力。
一、专项检查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按照《行政许可法》、《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司法部下发的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重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条件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纪行为,清退不合格的机构和人员,集中解决和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完善制度。通过这次专项检查活动,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建设,规范司法鉴定执业秩序,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执业为民”的理念,自觉维护“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社会形象,推动司法鉴定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能力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服务社会的成效进一步显现。
二、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
此次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主要围绕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和执业活动情况进行。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情况:一是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为真实的出资人,是否履行鉴定机构的管理职责;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住所、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三是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能力测评(能力验证)和认证认可的情况;四是司法鉴定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五是司法鉴定机构每项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是否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六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变更、撤销(注销)是否依法办理手续并进行公告;七是司法鉴定的分支机构是否依法经过批准并纳入管理范围。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情况:一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学习贯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情况;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否依照核定的业务范围执业;三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歇业是否超过半年,司法鉴定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继续执业;四是是否存在非司法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的情况;五是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对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投诉电话等群众应当知悉的事项进行了公示;六是是否建立了档案管理制度和执业管理等制度;七是两年来投诉情况,包括已经查实、未查实的情况和尚未处理的投诉。
三、专项检查活动的步骤及操作方式
此次专项检查活动全国的时间安排是4月1日至6月30日,全省时间为4月10日至6月25日,按时间要求,我市的活动安排分为对照检查、处理整改和总结上报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对照检查(4月10日至5月10日)。5月6日前为各鉴定所自查;7日至10日为市司法局考(抽)查。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检查,采取各所自查,后司法局逐一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对执业活动情况的检查采用先各所和司法鉴定人自查,市司法局抽查或结合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各所自查报告于5月7日前上报市司法局。自查报告的内容要对照检查活动的内容顺序逐一报告,具体详实。尤其是对存在的问题及缺项,贯彻落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范本、鉴定人歇业情况等要明确无误的上报。
第二阶段:处理整改(5月11日至6月10日)
(一)5月11日至5月14日,各所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逐一梳理、认真分析、找准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意见和整改限期,并形成文字上报市司法局批准。市局将于5月16日前召开各所负责人参加的问题分析专题会。
(二)5月15日至6月4日,检查活动进入集中解决处理问题、整改补缺时段。
1、对不符合条件的鉴定人员进行及时处理。
2、对能立即整改的问题和缺差项目要对照《决定》和“两个管理办法”以及部、省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立即整改,并健全完善相关制度。
3、对于不足三名司法鉴定人的鉴定项目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暨仪器设备缺项等不能立即整改的问题,要在市司法局批准的整改限期内达标,在已定的限期内仍不能达标的,将及时上报省厅坚决注销。
4、对于积压的投诉案件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鉴定所对所涉案件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市司法局集中清理,依照法律、规章处理,尽快结案。
5、6月5日至10日,市局召开各所负责人参加的处理整改情况通报会,重点在于查找处理整改阶段存在的缺项及不足,部署补差补缺工作,会后,将针对存在的问题,开展抽查督查活动,必要时组织“会诊”互查。
6、市局在第二阶段,选择适当时机,组织各所负责人赴省内(外)司法鉴定先进单位参观学习,借他山之石,促进我市司法鉴定建设。
第三阶段:总结上报(6月11日至6月20日)。各所应就此次检查活动开展的基本情况、撰写书面报告(包括开展活动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整改的结果、经验做法、有关建议等)于6月20日前上报市司法局。对整改的落实情况,市司法局将依据所掌握的情况,拟开展专题或全面情况的书面或实地考(抽)查。
四、专项检查活动的要求
(一)此次检查活动的时间紧、内容多、任务重,市司法局和各司法鉴定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所法人代表要不间断地过问进展情况,亲自指导和解决问题;所负责人要严格按通知要求组织实施,对照检查内容,逐项落实责任,按质按量按时开展活动和上报书面报告。
(二)各所要结合本所的实情,统筹安排,确保此项活动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把开展专项检查活动与今年的行风建设、建设和谐社会主题实践活动和解放思想大讨论等有机地结合起来,查纠并举,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设。
法院依据鉴定结果作出判定,保障了超超的合法权益。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鉴定;还有涉及侵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及刑事案件中有关被害人精神状态与特发事件的关系,刑、民事案件被(受)害人的心理状态评估。
案例:萧萧,女,13岁,学生。以往身体健康,无家族精神疾病遗传史。2001年10月24日,被老师用夹条抽打双下肢后出现少语、怕上学、常做噩梦,并有自杀倾向,常想起被老师打的情景。2002年2月4日萧萧因“压抑2个月,想死,感压力大,睡不着,记忆力差”到昆明市某医院就诊,诊断结论是:抑郁障碍。后又到多家医院就诊,均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和抑郁状态。至此,萧萧的父母决定通过法律讨个说法。
2002年11月21日,受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研究所对萧萧是否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与外伤的关系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专家结论:萧萧患创伤性应激障碍后抑郁状态,该病与2001年10月24日被体罚有一定关系。萧萧的伤残等级为10级,属智力残缺部分。
除上述鉴定外,司法鉴定还有家庭暴力伤害专项鉴定和美容损伤鉴定。专业人士指出,家庭暴力受伤害人伤后应去医院诊治,以及时作出伤情检验鉴定;美容损伤被鉴定人则应持司法鉴定委托书,携带有关病历和放射学影像资料,持本人有效证件到场。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上面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受托从其行业规定。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初次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四、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
五、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复核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二是法律规范方面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不完善,对属于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的产生,没有统一的鉴定程序规则,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涉及的法律条文少,且内容抽象,导致同一案件多个鉴定结论的混乱情况时有发生。
三是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方面的原因。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民间团体、个体企业纷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服务,这种利益驱动的产物,必然导致鉴定主体鱼龙混杂,鉴定质量相去径庭的结果。
四是不符合科技发展自然规律方面的原因。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依靠科学技术手段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活动,其基本属性是科学技术性的,由于种种原因,司法鉴定队伍的整体业务水平远远不能满足工作的需要,高素质的专业人员缺乏。
五是人民法院自身管理方面的原因。机构设置、规格、名称不统一,司法鉴定工作、机构及人员的定位不明确,司法鉴定技术人员素质、技术装备参差不齐,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行为规范。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和改革司法鉴定工作:
一是增强思想认识。综观当前的社会法治环境和审判工作的历史与现状,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人民法院不但应该坚持卓有成效的司法鉴定工作,而且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开创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新局面。
二是要在改革创新中求发展。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做好工作:
第一,将司法鉴定管理与服务职能分开,分别设立机构。主要负责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标准,统一管理人民法院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澄清司法鉴定的概念,尽快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规范,抓紧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收费标准,修改、补充司法鉴定的各种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鉴定人出庭制度。
第三,建立司法鉴定人(法人、自然人)名册制度,规范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行为,并对其实行定期考核、及时剔除有劣迹者。需要委托或组织司法鉴定时,按照当事人主张与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由司法鉴定管理机构主持用随机的方法从名册中选定鉴定人。
第四,队伍建设也要走改革创新之路,要积极探索司法鉴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的改革,努力营造符合科技工作特点、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鉴定技术队伍,全面提高技术人员的政治、业务和道德素质。
三是进一步做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完善,司法体制的改革必将向纵深发展,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也将全面展开,改革的最终结果,应该是真正建立了适应我国诉讼制度的体制。可以预见,这种体制将充分汲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司法鉴定体制中的精华,符合我国的国情,是科学的、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司法鉴定体制。其特色应该有以下几点:
一、死因鉴定的概述
(一)死因鉴定的概念
死因鉴定,是指采取尸体解剖、切片分析等方法对他人致死原因进行鉴定并作出死因结论的一项专门工作。
我国古代就已经出现了死因鉴定活动。宋代的《洗冤集录》记述了人体解剖、检验尸体、勘察现场、鉴定死伤原因、自杀或谋杀的各种现象、各种毒物和急救、解毒方法等十分广泛的内容,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法医学著作,也是人类首次运用文字系统记录研究死亡原因的成果。但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死因鉴定制度,死因鉴定只是被当作法医鉴定的一部分。在确定人体死亡后,法医须鉴定以下主要内容:①死者的来源;②死因;③死亡时间;④死亡经过;⑤死亡性质的判定;⑥尸体及现场上遗留物的鉴定;⑦一些特殊鉴定。其中,明确死因的鉴定通常需要对尸体进行详细剖验,往往须经专门检查如病理组织学、毒物分析、生物化学测定甚至放射测定等后才能作出死因鉴定。
(二)死因鉴定的特点
死司法鉴定具有鉴定人的专业性、鉴定对象的特定性、和鉴定结论的法定性的特点。鉴定人的专业性要求死亡原因鉴定人需要具备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医学病理学等多方面知识,需具有丰富的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经验。鉴定对象的特定性,是指死因鉴定所面对的是已经失去生命的尸体,而尸体是有保存期限的。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尸检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最迟为55小时,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因此,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尸体完整保存的一般期限是7日,超过这个期限,则要采取特殊手段。鉴定结论的法定性,是指死因鉴定结论是由法定鉴定部门的法定鉴定人员,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对诉讼涉及的事实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提供的,符合法律要求。
二、中国死因鉴定程序启动权的现状及弊端
(一)中国死因鉴定程序启动权的现状
死因鉴定启动权就是决定鉴定程序开始的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模式、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鉴定人制度以及对鉴定结果性质的认定,共同决定了死因鉴定启动制度。大陆法系国家是司法官启动模式,是由司法官掌握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的一种启动模式,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因此,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当然由法官来决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是当事人启动模式,在刑事司法鉴定启动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平等享有、自主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且自主选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一种启动模式,鉴定人被界定为证人,因此,决定是否启动实施死因司法鉴定也属当事人的权限,故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平等的启动鉴定程序方面的权限。
中国死因鉴定属于单一的司法机关启动模式。按照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均可依职权自主启动刑事司法鉴定,不需经当事人的申请。因此,我国目前采用的鉴定启动模式与大陆法系类似,但是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中发挥职权作用的主体除了法官之外,还包括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必然地启动鉴定程序,其决定权在司法机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施人员、实施内容、实施时间等方面的内容由司法机关决定。这是一种典型的单一的由司法机关启动制度。
(二)中国死因鉴定程序启动权的弊端
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由司法机关决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单一的启动制度,其主要弊端在于:(1)导致司法机关权力滥用。由于死因鉴定结论对判决结果有着决定性影响,司法机关决定了是否进行鉴定,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会一定启动鉴定程序,为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提供便利之门。(2)违反了司法平等的原则。一方面,公安、检察机关都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提交法院;另一方面,立法却并未赋予当事人鉴定程序的独立启动权,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有悖于控辩平等的原则。(3)致使司法公信力下降。司法机关垄断司法死因鉴定的启动权,加诸相关立法和实务操作规范却不完善,形成了诉讼参与人、家属以及社会对鉴定结果的怀疑和对抗,进而使建立在鉴定结论之上裁决的司法权威丧失。
三、完善我国死因鉴定程序启动权的配置
对于我国死因鉴定程序启动权的配置,理论界存在几种观点,有的主张建立英美的完全的当事人启动模式,他们认为鉴定程序可以由控辩双方来启动。法律不应排除当事人自己选择鉴定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启动权增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能力,明确规定法院对于控辩双方的鉴定申请,只要符合程序性要件,法院就应当批准,不得对控辩双方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有的主张建公安司法机关启动为主,当事人申请启动为辅的启动制度,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程序的标准等流程细节;还有的学者主张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应改革为裁判官备案下的当事人启动制,即实行初始鉴定的启动与举证责任承担相一致的当事人启动原则和重新鉴定的启动与证据材料审查责任承担相一致的裁判官启动原则相结合的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司法鉴定启动权由当事人享有,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裁判官只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鉴定启动权或者滥用鉴定启动权的情况下,才行使其鉴定启动权。
完善死因鉴定程序启动权的配置主要是指打破司法机关垄断鉴定启动的局面,赋予当事人死因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一方面司法机关应该具有死因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司法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只要案件符合强制鉴定的条件,司法机关有义务依职权自行启动鉴定,不须被告人申请;另一方面也应赋予当事人死因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当事人可以申请启动鉴定,是指须经当事人提出申请,但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符合法定强制鉴定条件的申请,则司法机关必须开启鉴定程序。“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贯彻程序参与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享有与公安司法机关同等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进而确保公正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顾静薇,郭振.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90-94.
[2]西阀.论死因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EB/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