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5 16: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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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来,我县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坚持以十重要精神为指导,从部门实际出发,认真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坚持培育发展与督促管理并重的原则,使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一、加强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工作
根据《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了相应的操作规程并进行公布,促进了登记管理工作法制化和规范化。全年新增登记农村专业经济协会1个、社团1个。继续加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力度。继续执行以印民字〔20XX〕28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的意见》。
二、加大对社会团体的监管力度
对全县56个社团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做好清理社团组织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全县民间组织均无违法活动,评比出三个民间组织单位在会上进行经验交流发言。加强民间组织日常管理工作,规范民间组织档案管理,坚持重大活动报告制度和信息上报制度等日常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民间组织管理体制。
三、认真开展民间组织年检工作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和地区民政局关于开展今年度民间组织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县今年度民间组织年度检查工作,以印民字〔2013〕37号文件对全县的民间组织年度检查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并对时间、步骤等相关问题作了明确。到6月底年检工作全面结束。全县共有民间组织56个,其中社会团体20个、农村专业经济协会23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3个。年度检查工作中,严格按照年检的要求和标准逐条对照检查,年检合格率达100%。
四、存在问题
1、社会组织扶持政策不够完善。目前,我市没有一套完整的对社会组织扶持优惠的政策文件,缺乏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阻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财政资助、人事管理等方面缺乏健全的政策规定。社区民间组织一般是由社区居委会来牵头开展活动,没有政策扶持,很能调动社区创办民间组织的积极性。
2、登记管理工作越来越重,今年开始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组织,实行民政部门直接登记,不再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这就大大增加了民间组织管理的工作量,我局现民间组织机构、编制、经费都没有保障,现民间组织管理人员还要兼任其他工作。
3、社区民间组织缺乏统一规划,发展不平衡。现有社区民间组织缺乏统一规划,设置布局不尽合理,发展也不平衡。据调查,有的民间组织是自上而下,或是有关政府部门为将职能延伸而在社区挂牌成立的,(如计生协会、残疾人协会等),这些组织其实都是与社区居委会一套班子多块牌子。由于社区与社区之间存在基础、设施、地理区划、居民素质等差异,导致社区民间组织的发展无序、不平衡。目前,我区教育类的民间组织所占比例较大,其中90%为民办幼儿园,而家政和公益性民间组织所占比例偏低,影响民间组织在社区建设中整体效应的发挥。
一、非政府组织的界定、范围和法律地位
(一)非政府组织的界定
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界定,美国霍普金斯大学的M・Salamon霍普曼教授认为具有以下五个属性的组织即非政府组织,即组织性、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和志愿性。中国的非政府组织就是指除政府机构和营利性机构以外的一切社会组织的总和,包括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团、各类非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和各种民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将事业单位列入非政府组织的范畴,似乎不太符合国际上的非政府组织“民间性”的特点。从中国目前的有关规定来看,中国非政府组织的定义与国际上的定义基本内涵一致,中国的非政府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形式,中国的非政府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形式。
(二)非政府组织的的法律地位
目前,普遍认为非政府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三种法律地位和身份。行政主体。对一部分具有依法管理公共事物的非政府组而言,他们依法进行某些社会事物的公共管理时,就具有行政主体的身分,但必须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或经批准的章程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就非政府组织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和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日常管理和监督机关检查而言,非政府组织可以作为行政相对人,具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地位;民事主体。从其民事活动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社会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的地位,即依法竟核准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是法人,则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依法独立享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二、非政府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一些原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公共事务特别是行业性、专业性事务,逐步转移、交给或还给某些非政府组织管理或参与管理。同有的西方国家所认同的一样,在我国,公共行政可以分为政储的公共行政和社会的公共行政。政府的公共行政是指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管理公共事物;社会的公共行政是指政府以外的非政府组织,对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事物所进行的管理。非政府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文件或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或经批准的章程的规定,行使某些公共管理职能,非政府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主要包括:履行行业管理和服务,是非政府组织的主要职能。
三、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
(一)立法规制
我国涉及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我国关于非府组织的立法已经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统领,以《中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国民办非企业单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为主体,以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为辅助,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法律规范体系。
(二)行政规制
对非政府组织的登记管理。非政府组织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这是非政府组得到国家认可,取得合法地位的前提条件。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民营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子》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登记管理机关。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根据我国《社替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和民办非政府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
(三)司法规制
“有权力就应当有救济”是行政法中应有之意。非政府组织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时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自已合法权益,可否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和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当非政府组处于公共管理主体地位的时候,应当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并应当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接到关于对全市2008年以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清理行政监管事项的通知以后,我局领导高度重视,按照《关于对全市2008年以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清理行政监管事项的工作方案》的要求,对我局2008年以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监管事项中有关社会组织的事项认真进行了梳理和自查,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如果是商业盈利性经济组织,到向工商部门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如果是社会团体性质,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社团法人登记。尽管不是赢利性的组织,但是也是一个关乎行业秩序的非盈利组织,所以得报当地政府。
成立民间协会之类的组织团体需要到各级民政部门登记,并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一)认真做好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截至目前,全区共有社会组织337家,其中: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131家;民办非企业单位206家。2013年上半年社团新增2家、变更0家、延续7家;民办非企业单位新增5家、变更6家、延续11家。从登记入手,严把质量关,坚持依法登记管理,注重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的原则,在全区范围内基本达到了建立协会登记无空的要求,使社会组织登记的范围不断扩大,社会影响力不断增强。
(二)圆满完成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工作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市局对年检工作的要求,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检查要求,对全区18家社会团体和40家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年度检查,年检合格率达到100%。通过检查,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能够按章程积极开展活动,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日常管理工作做得好,能够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重大活动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请示。
二、社会组织管理的日常工作
(一)社会团体管理工作:
1、为促使社会团体工作正常开展,强化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力度,指导全区社会团体召开年会,通过开年会使之组织健全,活动经常,行为规范。
2、按照省、市评选先进社会团体的标准,积极培育和发展先进社会团体。在全区社会团体中开展评比先进社会团体的活动,待时机成熟后发展和推广先进社会团体的经验,并组织交流和总结先进经验。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今年我们结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工作,汇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检查,并发放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使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有序的发展。
商会的性质。国外的商会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种是私法型,又称英美型,以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在这些国家,商会和行业协会都是非官方的独立的民间组织,政府一般不介入其活动。外部规范对商会的制约相对宽松,没有规定其性质、设立和宗旨、组织行为等,商会的成立只要向政府备案即可。另一种是公法型,又称为大陆型,以法德等大陆系国家为代表。大陆型商会是一个既有工商业者的公共代表机构性质的,又带有工商行政辅助管理机构性质的组织。如法国1858年颁布的《商会法》规定,商会是政府部门中代表各自管辖区工商界利益的机构,是公立公益组织。德国在1956年颁布的《工商会法》规定,工商会是公法团体。还有一种是介于上述两种类型之间的商会,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日韩商会吸收了英美私法商会和法德公法商会的优点和成功经验。如日本在入会问题上同英美一样,实现自由自愿入会原则,但同时又仿照法德公法商会的做法,要求特定工商业者每年度到所在商工会议所年检,即“特定工商业者”制度。
商会的设立模式。不同模式国家的商会设立原则是不同的。在大陆型国家,商会呈伞状分布,一般按照“一地一会”的原则设立。如西欧许多国家就规定一地只能建立一个商会,它享有向政府咨询的正式地位。“一地一会”有利于商会的独立性和其财政的基础保证,更有利于工商会提高整体代表性,尽量客观、现实、合理地反映意见。但是,“一地一会”只是一个原则,并非绝对化。比如在德国,除了工商大会是法定机构,企业必须加入以外,还有其他的全国性商会和协会,他们都由企业自愿选择是否加入。而英美等国家就不是按照“一地一会”的原则来设立商会,商会是自发组织起来的,不分地域和行业,因此,它们不受这些原则限制。
商会的职能。在国外,无论是大陆型商会还是英美型商会,或者是介于两者之间的日韩商会,商会的职能都比较广泛。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法定职能,用法律的形式明确授予。如法国商会法规定:商会可就国家商业和工业利益问题与其他商会管辖区内的行政部门直接对话。俄罗斯工商会法规定,商会有按照国际惯例出具商品原产地证明书以及与对外经贸活动有关的文件;组织国际展览,保障俄罗斯商品展览会在国外的筹备和举办。二是委托职能。即这些职能原本是属于政府的,由政府委托商会来行使。如日本《商工会议所》法规定:商工会议所(即商会)可以承办行政厅委托的事务。三是约定职能。即这些权利是企业的,由于加入商会,企业自愿将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的一部分权利,交给了商会统一占有、使用和处分。如在实践中商会帮助企业进行反倾销诉讼等。
我国商会发展存在的问题
第三条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和优待。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五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领有《暂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第七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
第八条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二)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条例》规定的各有关事项,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刻制印章、申领有关证照、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有关行政登记事项。社会团体从事上述活动以及其他需要证明身份的活动,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登记的,应当发给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申请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需变更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拟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在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其办事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开户银行和税务、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监督。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能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两新是指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新经济组织,是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个体工商户、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等各类非国有集体独资的经济组织。
社会团体,指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学术性社团、行业性社团、专业性社团和联合性社团等。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