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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票据市场的发展
美国货币市场的构架与我国不尽相同,银行承兑汇票市场与商业票据市场是其中互不隶属的两个子市场,二者共同构成了美国票据市场的主体部分。
美国银行承兑汇票市场的发展
美国银行承兑汇票市场源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在国际贸易中为解决进口商和出口商相互缺乏了解、互不信任的问题,将银行信用与商业信用结合,促使银行承兑汇票的产生。美国的银行承兑汇票主要用于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使用不多,它是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签发的付款凭证,当银行承诺付款并在凭证上注明“承兑”字样后,就变成了承兑汇票。大多数银行承兑汇票偿还期为90天,因其以商品交易为基础,又有出票人和承兑银行的双重保证,信用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由于有银行作为支付的后盾,且美联储成立后曾极力提倡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还直接参与二级市场的交易,而国际贸易的迅猛增长、石油和其他商品价格的上涨等都刺激了银行承兑汇票市场的增长,增加了市场对银行承兑汇票的需求,促进了市场的繁荣。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银行承兑汇票市场增长速度明显下降。从1989-1998年,银行承兑汇票余额出现负增长,1998年市场余额下降到了143亿美元,仅占除政府短期证券外所有货币市场工具交易余额的0.6%,而到2000年,余额更是仅为103亿美元。
美国的商业票据市场的发展
美国的商业票据市场发展历程大致如下:
从19世纪中叶开始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这一时期商业票据由商品交易的支付工具转化为银行短期贷款的替代形式,其主要功能是以真实贸易为信用依据替代银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融资工具。
20世纪80年代,美国票据得以迅猛发展。1979-1989年,美国商业票据市场年发行量扩大5倍,平均每年保持17%的增长速度,至1988年底美国发行商业票据的公司、企业达2000余家,发行总额8000亿美元。在这一阶段商业票据市场呈现如下特征:发行主体由过去的工商业界,逐步向银行业、投资业转移,所融资金运用方向由贸易结算支付领域向企业融资收购等领域纵深发展,金融机构发行票据数量大增;管理巨额资金的货币市场基金成为票据市场最主要的投资者;商业票据的发行由直接方式转向间接方式;商业票据的发行由美国国内市场向离岸金融市场转移。1988年,全美商业票据的发行额超过了美国财政部国库券的当年发行额,市场未清偿额占货币市场总额的66%,票据市场成为美国货币市场上最重要的融资工具之一。
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随着美国经济增长的衰退,商业票据市场也一度受到重创。1990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修改控制货币基金投资条款,大幅度限制货币市场互助基金持有A2/P2及以下信誉等级的公司商业票据数量。但ABCP(asset-backedcommercialpaper)规划在美国商业票据市场的风行使美国票据市场发展进入另一阶段,使企业信用等级不太理想的发行者,通过证券化手段组合资产或收益参与美国票据市场融资,在ABCP规划的带动下,应收账款如租赁付款,信用卡应收账款,银行按揭贷款,被引入美国票据证券化发行计划。这使得大量中小型企业也能进入票据市场进行融资,美国票据市场由此进入高度发达阶段。票据市场的证券化趋势成为主要的发展方向,同时,由于互换交易高度发展和存款信托手段提供的结算便利,大量海外发行者进入美国市场,国际化、衍生金融工具化成为美国票据市场的另外两大鲜明的特色。
美国对银行承兑汇票市场的管理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运用可以增强银行的信用创造能力,因此,美国对银行承兑汇票市场有严格的管理。1913年,美国联邦储备法案中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格性有明确的规定,美联储将此作为是否购买或是否接受银行的再贴现申请的标准。同时,美联储对每家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高金额做出了如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0%(经美联储特许,这一限制可以放宽到资本额的200%),否则,超过这一限额就必须上交存款准备金。对任一出票人承担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和公积金的10%,以便防止银行信用创造的无限制扩张和控制银行所面临的风险。我国可以考虑参考美国的做法,加强对金融机构承兑资格和承兑规模的控制。一方面金融机构开展承兑业务必须经监管部门审批,同时要有效建立对承兑的规模限制,以便削减银行信用扩大对货币政策的抵消作用,提高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将承兑垫款计入不良贷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银行不顾自身情况盲目增加承兑总量的冲动。
美国商业票据市场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从美国商业票据的发展历史来看,很重要的一点是:商业票据市场的发展是商业信用发展的产物,同时也为其他货币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信用基础。美国商业票据市场发展总体来说具有以下启示:
构建商业信用体系
信用是现代货币市场稳定和正常发展的基础。迄今为止,在美国货币市场(包括票据市场)的交易中,尽管其市场利率瞬息万变,然而事后纠纷或无法交割的现象却很少发生。交易双方诚实守信成为现代货币市场运行稳定有序的基本原因。从美国票据市场以至整个货币市场的发展规律来看,信用制度是建设的基础,经历了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从商业信用到银行信用和国家信用再到票据市场信用,最终形成发展资本市场所需的社会信用。
从美国票据市场的发展来看,商业信用是商业票据市场发展的基础,而随着票据市场的发展,贴现业务才成为中央银行调整储备和货币供应量的重要工具。我国则与其恰恰相反,长期以来只重视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基础薄弱。2001年末,我国商业承兑汇票累计贴现量仅为1248亿元,占全年贴现总量的8.03%。所以,商业信用基础薄弱是制约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培育我国的商业信用必须继续深化国企改革,使其拥有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为企业创造一个健康、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实现市场主体的多元化
市场参与者是货币市场的基本要素,从美国票据市场的发展考察,票据市场的交易主体包括任何参与交易的个人、企业、各级政府(中央银行与财政)和商业经营性机构。各参与主体在不同阶段和不同经济环境中资金供求状况不一样,相互间有着不同的需要。正是由于各参与主体的差异性和各自的需求不同,才使票据市场上的资金融通成为必要。而我国票据市场的参与者相对单一,其对资金的供求状况相互之间具有趋同性,而且,票据在流通中一旦进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手中,无法再回转到那些资信良好有投资需求的企业,人为地中断了票据流转的环节。未来一段时期,我国可参考美国货币市场基金模式,为广大机构及个人投资者提供一种参与到票据市场中的新型投资方式。发起成立货币市场基金公司(或基金会),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由基金公司参与票据市场内的交易。相信基金公司的参与将极大的活跃我国票据市场。
健全货币市场体系
美国货币市场是一个包含多个子市场的综合性市场。其子市场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市场(即联邦基金市场)、银行票据承兑贴现市场、商业票据市场、可转让定期存单市场、国库券市场以及其他短期融资券市场等。各子市场之间的交叉进入壁垒低,投资者在各子市场之间的交易和套利活动使各自独立的子市场构成一个统一的货币大市场。而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各子市场被人为分割,形成的利率各异,无法确认市场基准利率。各子市场间的分割严重堵塞了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并容易导致各子市场间发展失衡。所以当前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应建立在货币市场整体发展的基础上,只有实现利率市场化,货币市场才能说是真正实现一体化。通过利率引导资金在各个子市场间流动有效调节资金需求,合理配置资源,促进货币市场整体繁荣和发展,票据市场才可能真正成为最直接反映短期资金价格的有效市场。
加强票据融资产品和工具的创新
如前所述,资产支持型票据和票据发行便利等票据创新产品的出现,将美国商业票据市场的发展推向了又一个高峰。美国票据市场产品和工具的创新带给我们的不仅是对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启示,它对我国整个货币市场和金融市场的发展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但近年来管理层出台的一些管制措施对票据市场发展产生了较大影响,一些地方的票据业务增长幅度急剧下降,票据市场相对萎缩。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以票据业务总量占全国2%的票据中心城市武汉为例,2001年票据业务总量为731亿元,同比增72%;但2002年该地区票据业务总量同比增长小于20%,票据承兑、贴现增幅大大下降;2001年一季度再贴现发生额为21亿元,2002年再贴现业务没有发生一笔,完全停滞。国内其他票据中心城市也出现了类似情况,票据业务发展面临严峻考验。由此,严厉的金融管制约束票据业务发展与金融创新推动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将成为下一阶段的主题,金融创新作为规避管制和推动业务发展的有效手段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票据市场的现实需求。
一、当前票据市场发展的制约因素:严厉的金融管制
一般认为,金融管制对规范金融机构业务经营、防范金融风险起着积极作用。但这种管制必须适时、适度,即符合当时的形势需要,否则会阻碍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健康发展。就我国票据市场而言,近年来已经走上了稳步、快速的良性发展之路,此时首要的是扩大市场规模、培育市场主体,充分发挥票据市场具有的拓展企业融资渠道、引导规范商业信用、促进银行资产结构优化和作为央行宏观调控工具等多方面作用,其次才是纠正违规和适度管制。2002年我国票据业务量急剧下降,票据市场出现萎缩,与过于严厉的管制有着很大关系,这些管制措施不利于市场主体积极性的发挥,对市场的进一步培育和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成了当前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瓶颈”。
1.票源管制:5%的比例限制不利于票据市场规模的扩展。2001年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规模不得超过上年末存款余额的5%。出台这一管制措施的初衷在于防范风险,但由此带来的负面效应却十分突出。(1)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明显限制了票据市场规模的扩展。目前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市场的主要票源,对总量实行比率限制必将导致整个票据市场票源不足,影响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而且实践中各商业银行按此要求层层下达比例控制,对票据业务的正常发展产生实际上的损害。(2)无法有效控制票据风险。商业银行依照规定能够将承兑汇票业务的规模控制在5%比例之内,但5%比例以内承兑汇票的风险包括伪票风险、套现风险、无真实贸易背景风险等依然存在。(3)不利于商业银行资产结构的优化。票据业务不仅为银行增加利润,而且是优化银行资产的重要途径,商业银行可以视资金富裕情况,通过签发承兑汇票、卖出已贴现汇票、办理贴现或转贴现等操作,调节资产流动性、提高资产收益,进而达到优化资产结构防范风险的目的。将银行承兑控制在存款余额的5%以内的规定与原来将贴现纳入75%存贷比例考核相比,银行办理贴现的空间明显缩小。
2.利率管制:过高的再贴现利率剥夺了银行盈利空间。2001年9月,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提高再贴利率的通知》,将再贴现利率由2.16%提高到2.97%,提高了37.5%。这项举措减轻了人民银行的再贴现压力,但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1)银行和企业办理票据业务的积极性明显降低,票据市场业务量因此萎缩。随着市场的发展,票据贴现市场上已初步形成了以再贴现利率为基础,以市场资金供求关系决定的贴现利率,一般在3.3%—3.6%左右,这样对银行而言,其贴现和再贴现之间的利差收益只有0.33—0.63个百分点,考虑到贴现和再贴现过程中的各种交易费用,银行已基本无利可图。如果银行相应提高贴现利率,则一方面加重了企业的利息负担,不利于促进当前经济的发展,而且在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民间票据市场的滋长,这在一些地区已经成为现实。(2)再贴现率作为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利率具有指导效应,提高再贴现率意味着中央银行在紧缩银根,这与目前我国支持扩大内需,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相矛盾。2002年2月21日人民银行再次下调存贷款利率,唯有再贴现利率没有下调,从而进一步缩小贴现率与再贴现率之间的利差,票据市场利益决定机制再次受损。
3.苛求的金融监管: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有效的金融监管对规范票据经营行为、防范票据风险至关重要,但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同样会对票据业务的发展形成负面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作为信用基础的商业信用并不发达,实践表明,票据业务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以真实票据为前提,对引导和规范商业信用,将分散的商业信用引导到银行信用轨道上,从而“倒逼”商业信用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近年来人民银行以金融监管工作为重心进行机构调整后,监管部门不断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各种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和贴现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违规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此举对防范信贷风险起到一定作用,但在目前商业银行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责任和利益的不对等的情况下,必然影响到商业银行开拓票据业务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这种将票据贴现资金等同于信贷资金严禁入市,过分要求银行保证企业贴现资金专款专用和全程管理的做法既有悖于票据的抽象性也不切合实际,苛求的金融监管在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
二、中国票据市场发展的前提:放松管制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金融改革如火如荼,金融监管主体不再墨守成规,而是积极顺应世界经济金融发展趋势的客观要求,不断进行金融改革,如美国对商业银行和存款机构的放松管制,日本近年连续推出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等,这些改革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放松管制。从我国情况看,严厉的金融管制对票据市场的发展已经形成瓶颈,制约着市场扩容和功能提升,我国票据市场要摆脱目前的困境和取得进一步发展,从管理层面上来说,应及时适度放松管制。
1.放松票据市场利率管制,适应市场化需要。目前贴现的市场利率在3.6%左右,这是由市场供求双方根据银行贷款利率决定的,反映了以票据贴现方式获取资金应付出的成本。银行作为资金供给方,如果提高贴现利率,则企业的资金需求必然减少,这意味着银根紧缩和票据市场发展受阻;如果不提高贴现利率,则银行几乎没有盈利空间。为加快票据市场的发展,同时给商业银行一定的盈利空间,人民银行有必要降低再贴现利率,对再贴现率定位应由市场供求双方决定,适应市场化需要,而不能由单方确定,另一方被动执行。
2.放松票源管制,取消对银行承兑汇票5%的比例限制。银行承兑汇票的需要量是由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价值量决定,或者说由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与银行存款余额并无必然的联系;通过5%的比例限制以期达到降低风险的做法既缺乏科学依据和实践佐证,而且比例明显偏紧。目前我国的票据市场还不发达,银行承兑汇票总量占GDP之比还相当低,说明经济发展对这种信用形式的需求还很大,必须鼓励企业在商品交易中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持和引导商业银行发展票据业务。目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出现了一些违规和风险问题,有商业银行原因,有企业原因,还有管理制度不适原因,这些问题通过完善票据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大事后监督可以得到解决,客观存在的风险比信贷风险小得多,基本上可以控制,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比例限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的和控制风险。
3.放松金融监管,创新监管理念,为票据市场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金融管理当局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通过法律、法令对金融机构实行管制是很有必要的。通过监管,维持金融业的稳定来保持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经济效益的最优化,这是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同时,处在金融监管的环境中,银行为了实现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在市场竞争和金融管制的夹缝中求生存是一个无可厚非的事实。显然在一个过于苛求的监管环境中二者要达到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平衡是不可能的,必须要有一个高效、宽松的市场环境。对当前的票据市场来说,完善、发达的市场对经济金融发展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尤其是作为资金需求者的企业创造了融资便利,由此形成很好的社会经济效益。从目前情况看,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与票据市场的现实发展需要并不吻合,实际上破坏了市场平衡,导致交易量萎缩、企业融资难度加大,社会经济效益因此受损,必须放松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实行适度监管,为票据市场的新一轮发展和质的提升创造宽松的环境。鉴于我国票据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实况,应树立边发展边规范和在发展中化解风险的理念,切不可采取苛求监管的做法,以致在挤出市场风险同时将信用也挤出。
三、当前中国票据市场的金融创新思路
关于金融创新的成因,经济学界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金融机构的内在需求,即金融机构为追求潜在利润而进行的金融创新;另一种解释认为是外在供给所致,即金融机构为逃避金融管制、规避风险进行的金融创新。纵观我国票据市场,金融机构将票据业务作为新的利润增长点,同时外在环境又存在严厉的金融管制,票据创新的内在和外在诱因均具备。无论哪种原因,金融创新无疑会起到积极的建设性作用,充分发挥票据市场融资、信用、宏观调控、降低风险的功能,使票据市场摆脱目前的低迷和困境状态,推动票据市场的发展。
(一)放松对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具有真实性贸易背景的苛求,将其作为融资性票据发展
融资性票据与真实性票据相对应,是指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的商业票据。票据在承兑、贴现过程中不强调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则意味着这种票据就是融资性票据。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信用放款,但比信用放款更为优良的融资信用工具。之所以进行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不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世界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要求我国进行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随着世界经济金融的发展,西方国家早已抛弃真实票据要求(即现在我们强调的真实贸易背景票据),企业凭借自己的信用度来发行商业票据已成为基本的票据融资形式。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融资性票据市场已经具有相当大的规模,美国的商业票据市场和欧洲票据市场的主要交易工具都是商业票据,这种商业票据不要求具有真实性贸易背景,企业仅凭信誉就可以签发,是一种纯粹的融资性债务凭证。这些经验和做法为我国发展融资性票据业务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借鉴,随着我国加入WTO后中外资银行竞争的加剧,中资银行迫切需要开办融资性票据业务。
2.我国经济金融转轨为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创造了适宜的外部环境。我国一直未主张发展融资性票据主要是受限于1995年制定的《票据法》,而当时中国面临特殊的经济形势,通货膨胀达到了顶峰,整个社会信用、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乱办金融,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开始实施了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经过6年经济转轨,当时的通货膨胀已转化为现在的通货紧缩,国内商业银行的贷款发放也由于有效需求不足而出现被动收缩,近几年一些银行的新增存贷比连50%都没有达到。而且票据市场已经走上稳步快速发展轨道,在这种情况下,从试点开始逐步开放融资性票据业务就具备了较好的外部环境。
3.融资性票据在我国已经有现实的需求和基础。尽管有关法律对融资性票据进行了限制,但实际上由于我国融资工具缺乏,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常被作为融资工具使用。根据监管部门对票据业务检查,商业银行已经采取开新票还旧票、超商品交易金额签发银票等多种变通方式,对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出票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这实际上是使用融资性票据。尽管监管部门对这些违规行为进行严厉管制,但效果不佳;同时在一些地方的民间票据市场上,融资性票据业务也有较大的发展。这说明融资性票据在我国已经有较大的需求和现实基础。
4.发展融资性票据可以节约监管成本。目前监管部门对已经有着较大需求和现实基础的融资性票据业务主要采取了防堵措施,事实证明此措施效果不佳,票据“违规行为”屡禁不止,而且花费较高的监管成本,包括信息收集成本、监督检查成本等直接成本,还包括过度监管带来负面效应形成的间接成本,也就是在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在这种情况下开办融资票据业务,通过科学的制度安排,加强引导和规范,有效控制风险,无疑能够有效降低监管成本,同时有利于中国票据市场的长远发展。
5.融资性票据更符合票据无因性特征。票据是一种无因的债权凭证,票据的原因作为其基础关系同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分离的,当债权人持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时,可以不明示其原因,只要占有了票据,就可以向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请求票据表示的金额。从这点上说,过分强调票据真实性贸易背景以及严格审查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背道而驰;不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的融资性票据则更加符合票据无因性特征,也更能遵循票据演变发展规律。
如同其他金融创新一样,融资性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在对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带来富有建设性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存在着负面效应,其中最大的问题亦即推行融资性票据最大的障碍就是创新带来的风险。当然这种创新本身会使金融机构资产结构优化,抵御风险的能力加强,但这并不意味着消除了风险,相反发展融资性票据在减少风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风险。因此必须做好配套措施,强化对融资性票据的风险控制。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1.分阶段逐步放开融资性票据,在区域信用环境较好的地区先进行试点,积累相关经验后由点到面,逐步推广。目前运作成本较低的方案是直接将银行承兑汇票“改进”为融资性票据,即选择一些资信情况较好、经营状况正常、现金流量稳定的大型企业进行试点,不再强调其签发的单笔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然后推广到效益好、信誉高、管理规范的中小型企业;最后是建立专业性的商业票据发行公司和规范的票据交易所,通过严格控制票据再贴现,鼓励转贴现和票据转让行为,活跃和培育规范、高效的融资性票据市场。
2.实行“一户一行”管理制度,企业只能在一家主开户行银行签发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这家银行就是企业的管理行,管理行对企业开票情况进行监控,尤其是对开票限额进行控制:(1)销售收入控制法,要求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余额不超过上年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从实际情况看,生产型企业通常应在上年销售收入的1/5以内开票;流通型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10控制。(2)资产负债控制法,要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额与企业其他负债之和要小于企业资产总额,其资产负债比率须控制在85%左右。(3)现金流量控制法,从企业现金流量管理中寻求合理的经济评判标准与监控机制,通过分析和掌握其现金流量,正确评价票据融资的偿债能力和资金周转能力,使票据融资保持在可以控制的安全性、流动性和风险限度以内。应该说这一评判标准较具科学性,因为票据融资的基本功能在于满足企业短期资金流动性需求,通过分析现金流可以预测一个企业未来某个时期的现金回流情况,以便确保票据融资如期得到偿付。
3.银行在签发和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如实逐笔将其录入到信贷登记系统中,由于信贷登记系统所有信息共享,当企业签发票据与其现金流量不对称时,银行可以停止对该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4.建立票据融资企业退出机制,约束企业严格守信,对出现银行到期垫款的融资性票据的情况,由监管当局采取警告并勒令还款、黑名单通报直至取消票据融资资格的处罚,淘汰劣质企业,净化市场环境,有效降低市场风险。
(二)应大力推进商业承兑汇票的发展
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便利的结算和融资工具,在发达国家的信用制度乃至经济金融发展过程中起到很大的支撑作用。在我国,商业承兑汇票发展缓慢,基础薄弱,市场规模偏小,主要原因在于社会信用环境不佳,企业逃废债较严重,企业信誉度很低,加上市场缺乏企业以外的强力推动,这些因素使得由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很难得到社会认同。事实上,从我国当前经济金融发展形势以及票据市场现状看,扩大市场规模,大力发展商业承兑汇票相当有必要:(1)商业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石,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我国商业信用不发达使得信用发展不是遵循由商业信用向银行信用演进的自然过程,而是由银行信用反推商业信用的发展。当前通过发展商业承兑汇票这一载体将对商业信用的发展起到助推作用;通过授予企业商业承兑汇票签发资格形成一种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逐步改善社会信用环境。(2)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的成本较低。与银行承兑汇票相比,商业承兑汇票仅靠企业信用就可以签发,它不需要企业到银行三番五次申请,也不需要向银行交纳保证金、手续费,企业花费的成本较低;另一方面,商业承兑汇票主体较简单,通常只有一对主体,信息容易获取,银行监管较方便,管理成本相应降低。(3)银行能够通过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操作盈利。商业承兑汇票签发后,银行可以对其进行贴现、转贴现,还可以申请再贴现,这无疑能够增加银行的贴现收入。(4)企业自身也愿意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不仅能获得融资便利和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而且能提高资金利用率,支持企业加快发展,还可以树立企业形象。因为企业一旦获得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资格,首先意味着企业拥有一笔很大的无形资产,说明企业形象、信誉度非常高,这对企业的发展相当有利。(5)商业承兑汇票签发的安全度较高。与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不同,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必须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主要原因在于:商业承兑汇票主要以企业信用作保证,而企业信用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通过要求真实性贸易背景限制可以大大降低这种不确定性,排除恶意融资行为;而且,商业承兑汇票简单的流转关系,使真实性贸易背景要求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基础,管理层很容易进行监测和控制,商业承兑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要求才能有效提高票据签发的安全度。
我国商业承兑汇票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主要由人民银行推动,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难题主要是如何规范管理和防范风险。实践证明,通过金融创新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达到有效控制风险的目的。这些创新性制度安排包括:(1)推荐制度,企业的主开户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推荐,为人民银行选优企业提供参考。(2)评级制度,人民银行认定的权威性评估公司对待选企业进行评级。(3)公示制度,由人民银行对候选企业名单在银行系统进行预公布,广泛征求各方意见。(4)审批制度,人民银行对候选企业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5)管理行制度,企业的主开户行为管理行,监控企业的开票及承兑情况,对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和转贴现,用银行信用弥补企业信用的不足,为推动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发展提供保障。(6)公告制度,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列出企业和管理行名单、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额。(7)检查制度,人民银行对签票企业及管理行的业务开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纠正违规行为。(8)评先制度,定期评选商业承兑汇票优秀管理银行和优秀企业,实行正向激励。(9)淘汰制度,每年对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开办不佳、到期未能及时兑付、超限额超期限签票以及签发无真实性贸易背景票据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吊销签票资格。
通过以上制度创新,解决了票据市场上两个极为关键的问题:(1)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推荐制度、谈话制度、公示制度、公告制度的推行,银行可以获得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信用情况,企业借助于管理行可以了解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企业的有关信息,从而大大减少签票企业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机会,有利于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2)风险分摊问题。签票企业通过管理行制度、淘汰制度,受到相应的约束和管制,承担到期不能兑付就退出市场的责任,但企业通过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增加了一笔无形资产,同时降低了资金成本;管理银行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企业进行监测管理,但获得了票据贴现的利息收入,权责对称;人民银行对企业进行审查和管理,进行市场准入,要花费成本,同时承担一定的政策风险,但通过推行商业承兑汇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因此商业承兑汇票的市场风险和收益实现了高水平的对等,较好地解决了风险分摊问题。超级秘书网
(三)建立票据专营公司
所谓票据专业公司,就是专门从事票据市场交易的法人公司。一般来讲,票据经营大约有四种运作模式:柜台交易模式,就是银行设一个票据交易的柜台;专营窗口模式,就是银行开辟专业性的票据业务窗口;交易所模式,就是建立经纪人共同交易的场所;票据专营公司模式,就是建立法人公司,专业从事票据市场交易。从实际来看,前两种模式我国都已经实行,但成效并不理想。设立交易所则需要标准化的金融产品,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承兑汇票,难以满足金融产品标准化的要求。从英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经验来看,票据专营公司是一种较好的可行模式。
从我国来看,由于目前票据市场发展存在多重的制度性缺陷和阻碍,成立票据专营公司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有利于解决我国票据市场发展存在的制度性问题。票据专业公司作为高效率的机构,可以加大票据市场拓展力度,促进业务的发展,提升市场规模;有利于防范票据业务经营风险,实现票据业务的市场化和规范经营;有利于形成票据市场发展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竞争机制和创新能力,为我国票据市场的形成发挥孵化器的重要作用。票据专营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组建,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体制,参股单位可以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集团。业务活动范围包括:(1)对企业办理商业票据的承兑和贴现;(2)对金融机构办理商业票据的回购和转贴现;(3)与金融机构开展商业票据的买卖;(4)办理短期信用票券质押;(5)受托办理企业的短期债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6)提供短期票券投资和融资的信息咨询服务;(7)充当票据市场票据交易的中介;(8)为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票据鉴定服务等。资金来源可以为自筹,或通过再贴现、回购等方式向人民银行进行短期资金融通,也可以向商业银行进行同业拆借,还可以持有未到期票券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贷款。
参考文献
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和《票据法》第3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具有特殊性,因而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对于理顺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
(一)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首先,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动产质押的客体是有形财产,而权利质押的客体则为无形财产,即权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虽然都是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但转移的内容不同。动产质押转移质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导致质权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而权利质押主要转移权利凭证,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观念上的占有,因而质权人对权利的占有又被称为“准占有”。第三,权利实现方式不同。动产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债权,而权利质押除了上述传统方式外,还包括质权人代位向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该出质权利的方式。②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意义,而是其代表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从而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因而票据质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据本身的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性质所决定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债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两个环节,债权质押合同生效;而一般来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和交付(关于这一点《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将在后文进行分析)。第二,在理论上,通说认为在权利质押中,质权人享有转质权③,但是对票据质押中的质权人的转质权一般均持否定态度。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三,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偿为前提条件,而在票据质押中,多数国家均规定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已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我国实践中票据质押的行使条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条件相同,即要求满足主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
(二)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主要有四种: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出质人在按照《票据法》第35条规定的设质背书的情况下,票据质押应当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谓要式性,即要求票据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质押的要式性具体体现在:第一,以背书的方式进行,并且记载“质样”字样;第二,行为人应当签名或盖章;第三,按照票据的格式或款式记载上述内容。
2、无因性。是指票据质押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一经背书记载,并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债务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
3、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若干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依各自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行为人的票据能力瑕疵,或伪造、变造签章等情况,票据质押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
4、文义性。这是指票据质押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即使当事人因为失误或认识错误导致票据记载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仍应按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
5、连带性。这里的连带性并非指出质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实际意义就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除了有出质人的担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担保,以强化对债权的保护。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内,票据质押是一个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行为,而这两个法律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又规定了不同的条件。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两个:一是合意,必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时起生效。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④《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可见《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也有两个;一是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二是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从上述规定可见,《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条件的规定不相统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要求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为之。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虽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但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构成票据质押。这样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两种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究竟应以哪种规定为准?笔者认为,从债权担保角度来说,《担保法》是债权担保的普通法,而《票据法》是票据的专门法律,其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构成了债权担保的特别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而,有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据此,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应当签盖,否则背书无效。对此,《规定》第55条作了明确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而质押背书乃是一种非转让背书,如果不记载“质押”字样,不能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只有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其才能行使质权。
解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的条件之后,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外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此时票据质押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票据质押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自然不能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但是如果其符合了《担保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质权。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因而,即使未记载“质押”字样,但质权人的担保权利是成立的。对于此类质权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要求实现质权,但是质权人必须依法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证明自己享有质权。由于此时的质押标的为一般债权,所以质权人除了证明其质权外,还需证明其债权已到清偿期限,否则不得行使质权。
三、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票据质押一经有效设定,即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质押有效设定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但是行使的票据权利的性质略有不同,因为这种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⑤所以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一定的限制:即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方得行使。关于这一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点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三)作出了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但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仅以委任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因为质权人对票据只享有占有权,而不享有处分权。《通知》第二点(三)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贴现。
3、质权设立的证明。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便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响持票人的质权。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不一致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此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的目的是以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为设质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就会妨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和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不相吻合,票据作为设质标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义了。⑥
5、票据责任的担保。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作为背书人,对票据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要承担付款责任。因为质押背书在质权人要实现质权时,和普通背书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出质人可以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来对抗质权人,这也就是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但是如果当事人如果将设质背书的票据再背书转让,作为背书人的出质人只对直接后手也就是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对质权人再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责任。
四、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
票据质押赋予质权人的是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尚未清偿的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才合法有效。在主债务到期前,或者主债务虽已到期但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条件下,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且未清偿而票据又已到期时,质权人可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相应成为第二位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质权人,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质押关系消灭,被背书人应当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⑦同时根据《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如果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用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前未获承兑时,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偿付票据金额。由于票据关系人承担的是一种对内的连带担保责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仅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由其前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而,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的权利,起着规范票据债权流通、保障票据制度运行的功能。质权人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可优先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但是在界定票据质押的票据行为性质的前提下,诸多问题还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予以妥善解决的。但是我国《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还存在有一定的出入,修改相关立法,完善票据质押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注释】
①辜明安:《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载《社会科学研究》第2002年第6期。
②刘保玉:《权利质押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的完善》,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页。
③所谓转质是指在债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债务人,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的情形。
④根据《票据法》第80条和第93条规定,关于支票和本票质押的规定,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一、票据的本质属性
(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因为客观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票据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票据的特性,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流通性是票据的活力来源,现代票据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据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现代票据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据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实现,就必须保证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据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据的无因性是最关键的保障。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自由流通,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对无因性理论的讨论也一直是票据法的重要课题,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无因性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Www.133229.cOm只要一张票据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定的记载条件,即使与原因关系等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其票据本身的效力。这实质上是票据的文义性使然,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实进行补充或变更。日本著名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1]换言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的债权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无因性理论的确立可以在转让票据时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则会阻碍票据的自由流通,影响经济的发展”。[2]
(二)无因性的例外
但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分离,存在一些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当由于票据的时效完成而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无因性的相对性特性,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否定,作为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及其相对性特性的最终目的都在于实现票据的自由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一)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
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3]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是大陆法系票据法的代表,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其关于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统一支票法》第22条。《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因汇票而被起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统一支票法》第条规定:“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4]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之前,世界上成文票据法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票据法、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制定时间早,有因性历史长,由于票据有因性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在20世纪30年代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运动之后,法国票据法也采用了票据无因性。[5]英美票据法也承认票据无因性,适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但更加强调善意取得和对价关系,1882年英国《票据法》第38条(2)规定:“如为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之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也不受前手事人之间得作为个人抗辩事由之影响,并得强使所有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付款。”此款充分运用了抗辩切断制度,立足保护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体现了票据无因性观点及价值取向。德国在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在整个德意志联邦完成了票据法的统一,是流通性与安全性兼备的票据法律,其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综合起来看,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更加注重票据的流通性,而法国票据法更多的考虑了票据作为现金运输工具的作用。[6]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及分析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相当模糊,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有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该条并没有从正面规定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交易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就是无效的。因此并不能从该条推断出其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该条规定应该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是上述所谈的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因此该条规定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理论界及实务界对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提出质疑,普遍认为票据法不宜规定对价关系对价关系属原因关系而票据法的规定使票据债务人可能以欠缺对价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使票据成为有因证券。日内瓦法系各国的票据法都未规定票据的对价关系不以是支付对价作为合持票人的必备条件。[7]《票据法》将对价解释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太过模糊,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将票据以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票面金额的代价转让给持票人,那显然不符合“相对应的代价”,从而存在矛盾。对这两款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第10条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3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只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影响他们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此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修改方法,但这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9]存在重复规定的不妥。对此可结合第11条第1款“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第11条的规定将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限定为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并没有交代有偿取得时的对价,结合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款都没有从正面对应当支付对价而未支付对价或支付不相当对价时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将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修改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10]
关于无因性,类似模糊的规定还有第21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74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83条第2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88条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第90条第2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些条文都反应出我国现行票据法在无因性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即使不能从这些条文直接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其有因性是不可否认的。虽然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票据立法是从有因到无因逐步发展认识的过程,但目前法律规定中出现的这些模糊地带,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
针对以上缺陷,我国《票据法解释》(即《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作出了如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人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仍未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但其在无因性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是令人欣慰的。另外,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肯定也是有诸多法条依据的,如第4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19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22条规定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及第57条“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等等,这些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致,适应无因性理论的发展趋势,是值得肯定的。
三、结 语
综上,为了保证票据强大的流通功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至关重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已为各国票据立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是国际票据争议裁决所遵循的一项共同准则。
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我国采用的即是一种相对无因性,立法中存在不少票据抗辩的情况,有对人抗辩与对事抗辩。但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规定总体上显得有些模糊(尽管也有肯定的一面),文中列举的第10条、第21条、,第83条、第88条及第90条的规定,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有削弱无因性之嫌。这对于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是极其不利的。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的无因性思想,我国《票据法》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无因性为基础,相对性为例外,对相关条相应的调整,改变模糊不定的状态,坚持无因性理念,以使我国票据法更加适应其特性要求。
参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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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7.王晓方:《试论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法>的完善建议》,《经济师》2007年第3期。
8.段卫华、胡海涛:《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论探讨及其立法探讨》,《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注释:
[1] 张奇:《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的缺憾》,《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0期,第58页。
[2] 参见张澄:《试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性——兼评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第85页。
[3] 李燕:《论票据的无因性》,《青海师专学报》2008年第2期,第86页。
[4] 王锐:《论票据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第11页。
[5] 参见陈丽丽:《对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之思考》,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5月,第9-10页。
[6] 参见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6-7页。
[7] 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34页。
关键词:票据担保质押背书
Key word:bill guaranteePawningEndorsing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 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二者在性质上相同。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是将票据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 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法调整的权利质押的范畴。票据作为有价证券, 有其特殊性, 所以票据质押在受担保法调整的同时, 又受到票据法的调整。正是由于两个法的同时调整, 在我国法律规定上, 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出现了矛盾。
一、票据的性质――代表一定权利的物
票据是记载了一定财产权利的载体,它的基本作用在于支持该种财产权利的运行。它不是单纯的证据证券,在通常情况下,即使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权利的存在,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它也不是单纯的资格证券,因为它出了证明权利人的资格以外,本身也代表一定得权利;它也不是一般的金额证券,它并不能像人民币一样直接作为金钱的代用物,而只代表一定的财产性权利。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自身属性来说,它应该属于一种物化的权利。因此,票据根据其票面记载的内容,它代表一种债权;另一方面,作为一张证券,其本身是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
二、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下面,分别论述票据质押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时的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适用《票据法》时的法律效力。
(一)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设定票据质押的效力
1.出质人的权利
对于出质人而言,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设立质押的,票据只是作为一种有价值的物出质,票据所代表的权利内容并没有随之转移,因此,出质人享有全部的票据权利。但是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不可分离,而票据由于出质行为而由质权人占有,因此,出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正因为如此,票据所代表的财产内容才不会因为出质人单方面的行为而丧失,才能有效的对债务进行担保。
2.质权人的权利
对于质权人而言,此时取得的票据仅相当于一般的有价值的动产。(1)质权人不取得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时,质权人只能要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由出质人要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要求出质人将所得价款提存。(2)质权人享有转质权。动产质的质权人可以依法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这是民法理论的共识和民事立法的通例,因此,质权人得将票据转质。(3)质权人享有保全票据价值的权利。票据质押中,票据如果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或者死亡、下落不明,票据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等,票据价值就会受到损失,质权的担保功能就会受到削弱,此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担保法》第70 条的规定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以确保票据价值得以实现。
(二)适用《票据法》设定票据质押的效力
以《票据法》规定设定质押的,出质人的持票人应该严格依据《票据法》中有关质押的规定,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设定质押”或者“质权”字样,并在完成签章后交付给被背书人即质权人。通常认为,质押背书行为完成后,产生的效力包括:①设定质权权的效力,②权利证明的效力,③抗辩切断的效力,④权利担保的效力。值得探讨的是,在适用《票据法》设定质押背书后,质权人能否将票据再背书转让?笔者认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即出质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以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以实现质权。
参考文献:
[1] 曾月英著. 票据法律规则[ M] .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11)
一、票据抗辩的概述
(一)票据抗辩的价值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特征之一是票据具有流通性,作为一种支付,交易,信用工具在商事领域中流通。流通就是票据的生命,这也是在对票据关系立法中着重保护票据权利人权利——支付请求权与追索权。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汇票的承兑人作为主债务人之外,持票人之外的票据签章人都是票据义务人,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给予保证,也是对票据流通的一种信用保障。
在票据制度中,作为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其权利义务应当达到一个平衡点,这也是票据抗辩相对于票据权利存在的必要。研究票据抗辩,不仅是为票据债务人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提出抗辩拒绝票据义务履行的权利,也是通过对票据抗辩的规定以划清票据抗辩的适用范围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抗辩,损害票据权利人的正当票据权利,损害票据流通性。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义务人对于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予以抗辩的行为。对于此定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票据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之请求,得提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之谓。”“票据抗辩者,系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之票据债权人或一般之票据债权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行为。”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与其限制从某种角度而言都是对票据权利人的一种保护,这是票据法立法根据票据的属性特征所采取的立场。因此研究票据抗辩与其限制,在给予票据债务人一定抗辩权的情形下,起到规范票据行为的作用。
(二)票据抗辩的制度与民法抗辩制度的区别
票据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子法,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两者在票据抗辩上的区别十分明显,这是由票据的特征——无因性、流通性等决定的。研究票据抗辩与一般民法上的抗辩对于票据抗辩的认识有极大的作用。下面从五个方面分析它们的区别:
1.行使主体的不同。票据抗辩是由票据债务人提出的,以汇票为例,承兑过的远期汇票,承兑人是第一债务人,其余的出票人,票据保证人,背书人是第二债务人,即票据抗辩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这也体现了票据文义性的特征。但民法上的抗辩,以合同抗辩为例,在双务合同中未规定履行次序的,双方当事人皆可以提出抗辩。
2.提出抗辩的内容不同。票据抗辩的内容是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权利的完全否定以及不履行。比如,当票据缺失必要记载事项而使票据归于无效时,此时是对票据权利的完全否定,而如果是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或者履行地点发生错误,那么票据权利并未丧失。在民法上,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承认义务的有效存在,但因出现法定事由而拒绝履行义务,其抗辩正是肯定权利存在的证明。
3.抗辩延续性不同。票据抗辩具有切断延续的特征。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因关系下做出票据,之后的票据流转与原因关系就无关了,顾票据义务人不能就自己与前手间的原因关系去对抗持票人的请求。同时这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维护交易的流畅继续。而在民法中,抗辩具有延续性,其制度的平衡点在保障债务人利益,债权在流转过程中,债务人可以基于对前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援引对抗现在的债权人。在债权代位权上,次债务人可以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对抗主债权人。而票据法作为商事法律,其强调的不仅是公平交易,更加侧重于对流通的保护,对交易效率的保护。
4.抗辩行使的效果不同。票据抗辩的行使无溯及力,即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后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人的权利义务,除了票据无效的场合,票据仍有效。而在民法上,抗辩的行使具有溯及力。
5.在保证抗辩上的不同。在票据上载明以保证人身份为背书人或出票人保证的就是评价上的保证。保证人也是票据债务人之一,作为票据债务人,保证人负担的是连带责任,没有民法上给予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其次保证人也因为票据抗辩的切断不能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可以说票据保证人在票据法上与其他的背书人享有的抗辩权相同。
综上所述,票据抗辩区别于民法上的抗辩在于票据无因性、流通性、文义性等特征。票据抗辩的立法立场是站在票据权利人这边的。所以在研究票据法时,学者多从票据权利出发,其实研究票据抗辩与票据抗辩的限制也是为票据流通,票据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二、抗辩限制的概述
(一)抗辩限制的立法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了三项内容,第一项就是票据抗辩限制的两个外延,第二项规定了票据抗辩事由,第三项是对票据抗辩的界定。从法条的立法顺序中可以看出,票据法在立法上的立场是对票据抗辩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以保护票据权利人为出发点。
票据抗辩的传统分类是将其分为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对物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瑕疵或无效而形成的抗辩,具有客观性,因此不会因为票据的流转而切断抗辩。票据抗辩的限制是针对对人抗辩而言的,以保护持票人不因前手的原因损害票据权利的实现。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价值与分类
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基于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理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着非票据关系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基础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此一般之债,票据债务人享有若干抗辩权,单词抗辩权的相对人应为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而不是出票人或相对人的后手即持票人,那么票据债务人依据一般之债所产生的对一般之债的相对人的抗辩权不能向持票人行使,否则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同时继受了票据的瑕疵,一方面加重了票据权利人的义务和负担而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在理论上也否定了票据抗辩切断的制度,违背票据立法的价值取向。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的种类: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主要是指因基础关系而产生的。主要由两种情况:
(1)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基于资金关系的欠缺,与出票人之间形成抗辩事由。此时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能因为出票人为履行他们之间的资金关系义务而拒绝善意持票人的付款请求。
(2)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票据债务人,基于原因关系的欠缺,与出票人之间形成的抗辩事由。如票据法上的保证人不能因为与出票人之间的协议完成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所谓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主要是指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间的基础关系中发生的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情形:
(1)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间的基础关系存在缺陷而产生抗辩事由,如此原因关系的无效,当且仅当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是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才能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前手是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关系,为进行票据保证而发生的抗辩事由。
(3)付款人或承兑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在票据关系之外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的抗辩事由。
(三)关于表见的争论
有学者提出“票据法除应对人的抗辩,即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予以限制外,对票据效力的抗辩,即对票据无权的抗辩等也应进行限制。”也就是说票据抗辩不仅包括人的抗辩,还有票据效力的抗辩,此称为双重说。采取此种学说的观点,以案例说明就是,B以A的人名义签发一张本票给C,后C背书转让给D,D又背书转让给E,A可以以无权为由对抗D和E,但对于C,A负有表见责任,所以在C举证表见成功后,A就不能对抗C。然而,对于善意持票人C的背书转让行为应是有效的,也就是说,A对于自己的过失所承担的表见责任应该是对C、D和E的。所以表见不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于直接善意第三人的表见责任的承担也不是出于抗辩限制的范畴。
三、抗辩限制之反限制
票据抗辩的限制是出于对票据无因性的保障,对票据流通、信用的保障,但票据限制过大也会妨碍票据的流通。例如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抗辩行使主体,其身份在为流转票据之前也是票据权利人,所以如果立法对票据抗辩施加过重的限制,就会引导商事主体避免进入票据法律关系,从而打击票据的信用价值,流通价值。这也是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存在的必要,以此来缩小抗辩限制,平衡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切实保护交易的顺畅。
上文所述票据抗辩限制,而对于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或者称之为例外,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例外主要由三种。
1.无对价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予等方式无对价(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间接恶意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 款规定,明知前手有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此规定将对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抗辩延续到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3.知情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但书做了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明知即是恶意,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抗辩限制仅在于保护善意的持票人,而对于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依据此但书进行抗辩。
对于上述的间接恶意抗辩与知情抗辩的区别有必要加以明确。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了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第13条规定了票据抗辩的限制与其例外。两者有相似处,如票据抗辩限制是基于持票人的善意。但两者的不同也是明显的,表现在:
(1)适用的情形不同。间接恶意抗辩权适用于对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明知,而知情抗辩适用于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票据抗辩事由。即两者的明知内容是不同的。
(2)抗辩主张人不同。对于间接恶意抗辩,一切票据债务人都可以主张,因为此时的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而知情抗辩,仅限于明知的基础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享有,这体现出了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持票人本身可以是享有正当票据权利的人。
(3)抗辩效力不同。间接恶意持票人在背抗辩后的效果是其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而明知抗辩的效力是持票人并不丧失票据权利,只是需使用追索权或其他救济途径实现票据权利。
四、总结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是在1995年制定,1996年生效的,至今已有近20年时间,期间中国的市场经济已取得飞速进步,而票据法的滞后性也愈加明显。
票据付款人经谨慎审查确认票据形式不存在问题,对非真实权利人的持票人予以付款,构成善意、有效的付款,其即使为错误付款仍可依法免责。该规则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为《票据法》之“付款人的善意支付”。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与我国《票据法》立法精神相一致,认为付款人对票据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义务,其对错误付款承担法律责任仅限于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根据该办法第17条的规定,银行对付款提示之票据应进行“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也对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将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在付款时是否审查出伪造、变造的事实作为认定付款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标准。这与《票据法》第57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的规定具有明显差别。事实上,审查票据是否伪造、变造已属于实质审查范畴,这也就意味着票据付款人负有票据实质审查义务。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固然能增强票据信用,强化对票据权利人的法律保护,但同时将明显加重付款人的法律责任。付款人若要完全履行该实质审查义务,将需更加全面地配备可准确识别伪造、变造技术的高新技术防伪设备,并需要进一步地完善防伪措施。笔者认为,《票据纠纷规定》将未审查出伪造或者变造的情形认定为“重大过失”的规定涉嫌违法越权,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令人质疑。
二、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具体标准的探讨
各国票据法一般会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我国也不例外。根据《票据法》第57条之规定,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审查背书的连续性,二是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在票据法基本原理上,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一般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形式审查,二是实质审查,三是附带审查。[1]
(一)关于形式审查义务
有学者认为,票据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对票据自身的形式审查,即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有效的票据;二是对持票人进行的形式审查,即审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权利人,通常称背书连续的审查。[2]
一般而言,票据的形式审查事项包括票据样式和格式、票据记载事项、票据更改情况、票据签章和金额;对持票人的形式审查主要指审查背书是否连续。各国法律一般都会对票据的形式审查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如票据样式和格式,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及票据签章要求等;背书连续,顾名思义是指背书前后相接,未曾中断。由于背书连续是持票人证明自己为合法权利人的依据,因此法律要求最后持票人必须为所有连续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否则付款人应依法拒绝付款。
(二)关于实质审查义务
实质审查,是指付款人对票据取得的合法性、票据记载事项的真实性等问题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持票人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一般而言,若票据付款人对票据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将严重影响票据流通功能与支付功能的实现。“各国票据法之所以规定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不包括实质审查,这无非是为确保票据的流通及支付功能。”[3]如今票据及持票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辨识难度巨大,实质审查已远远超出一般付款人的能力范围。因此,让付款人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显得极为苛刻与不公平。正因如此,我国《票据法》与其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样,规定付款人仅负形式审查之义务。“这种审查仅限于票据的外观形式,以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和文义性为基础,不涉及票据外的事实和关系。”[4]
(三)关于附带审查义务
对票据以外的相关事项的审查称为附带审查,这种审查与上述两种相比稍显特殊,法律对该审查一般予以特殊规定。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这种审查义务在性质上和效力上都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不同。由于其对合法有效的付款行为的成立与否关系重大,故票据法给予特别规定。”[5]我国《票据法》也对付款人的附带审查义务进行了规定。根据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在票据实践中,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义,使用票据骗取贷款的现象时有发生。附带审查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然而,“在付款人未进行附带审查或未认真进行附带审查而发生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因他人冒领票据而受到损害时,票据付款人仅仅依其过失程度相应地承担票据外的过失赔偿责任,而不再承担票据上的再次付款责任。”[6]因此,附带审查的作用更多体现为防范假冒和骗取贷款的行为,对付款人要求的是提示与注意义务,并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三、《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的问题与完善
如前所述,《票据法》规定票据付款人对票据及持票人承担的是形式审查义务。然而,《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实际上规定了付款人的实质审查义务。付款人一旦未能审查出票据存在伪造或变造事实,即使其为善意付款行为,其仍将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不免除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票据付款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审查义务标准的规定,其对“重大过失”进行了不合法的扩大解释,有越权违法之嫌。对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谨慎对待,从严解释该条的规定,并应启动相应的修改程序,对该条的规定进行重新修订与完善。
《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扩大了对“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正如上文所述,《票据法》只要求付款人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并未要求付款人对票据的真伪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在法理上,只有具备相当知识或者经验的人才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一般人未尽到该义务不应认定为重大过失。显然,不论何种原因,只要付款人未审查出票据上存在伪造或变造事实就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这显然有违一般法理。
其次,与票据法基本理论不相符合。票据法基本理论认为,票据具有流通性,流通性是票据之第一要义。
实质审查是对票据流通性的极大破坏,严重地损害了票据的流通效率。票据行为独立性也是票据的重要特征之一。如果付款人以票据存在伪造、变造为由拒绝付款,将直接否定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的流通性更无从谈起,这将使立法对票据独立性与流通性的设计变得毫无意义。
其三,不符合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实践和惯例。票据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已经在世界各国票据法中得到普遍地确立。由于实质审查义务不利于票据的流通,甚至有可能会摧毁整个票据制度,因此各国票据法普遍摒弃了实质审查义务立法模式。只要付款人“对于背书在形式上连续之汇票付款者,即可免责也”。[7]根据《日本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付款人对背书是否连续完整负审查义务,付款人对背书人的签名无审查义务。此外,《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相关规定亦是如此。由此可见,一般而言,法律只要求付款人对背书是否连续承担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于背书人签名等票据记载事项之真伪则不具有审查之义务。
最后,关于该规定在具体实务中的可操作性问题。在具体的实务操作过程中,票据几经转手,要求付款人在当天内其对所有背书人的签名真伪承担审查之责实属强人所难。若票据付款人因不堪负担票据真伪审查义务之重,导致大量付款人不能依法及时付款,将对整个票据流通秩序产生重大的影响。
总之,《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之规定不仅将降低票据的流通性,还将加重付款人的票据责任。该规定对《票据法》第57条之突破过分强调维护票据安全、保护票据权利人利益,这无疑将损害整个票据制度的健康运行。因此,《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有必要进行修改,重新确立起付款人形式审查义务。具体而言,可参照《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如下修改:“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应充分、谨慎地履行识别伪造、变造的票据所要求的形式和流程,并充分、谨慎地履行核查身份证件信息所规定的程序和流程。付款人或付款人违反前款所规定之义务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伪造者、变造者追偿。”
四、结语
在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与附带审查义务三大审查义务的框架下,笔者从《票据纠纷规定》与《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对于票据付款人应承担的审查义务具体标准的不同规定入手,对《票据纠纷规定》规定的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提出了质疑,同时认为我国票据付款人仍应继续坚持形式审查标准。针对《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规定中的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修改建议,以期统一法律认定标准,实现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之间的合理协调。(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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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1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1-0108-03
一、票据质押生效要件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二者在性质上相同。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是将票据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法调整的权利质押的范畴。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有其特殊性,所以票据质押在受担保法调整的同时,又受到票据法的调整。正是由于两个法的同时调整,在我国法律规定上,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出现了矛盾。
(一)我国关于票据质押生效要件法律规定的冲突引出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而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按《担保法》要求,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和交付票据,而《票据法》要求票据质押须完成背书行为和记载“质押”文句两个条件。《担保法》与《票据法》在设立票据质押方面规定的不一致,引发了对票据生效要件的争议。第一,当事人之间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但出质人未进行背书,也未有质押等背书记载,票据质押是否能生效?第二,在票据上已经背书并记载了“质押”字样,是否还需要订立票据质押合同,票据质押才生效?第三,当事人已经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且出质人票据上完成背书行为,但背书的票据未记明“质押”字样,票据质押是否有效?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就是,票据质押是否要以背书和记载“质押”文句为生效的必要条件,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到底是什么。
(二)笔者对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的见解
1.票据质押生效要件
第一,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即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也就是说,背书首先必须符合法律对背书最起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要求。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均应记载于票据背面或粘单上,欠缺任一,背书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对空白背书某种程度的认可。《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13条(a)款规定,票据的转让要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英国票据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有效背书要件是必须写在汇票上,并由背书人签名。汇票上仅有背书人之签名,而未加其他词语,亦为有效票据质押。综上,票据质押,也就是进行设质背书时,票据上要有背书人的签章,至于被背书人是否记载,笔者认为,可以不必记载,因为设质背书完全可以以空白背书的方式进行。
第二,设质背书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没有体现“质押”字样的应认定为转让背书,不能用质押合同转让背书的性质。这是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熏票据依照票面记载事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对于票据行为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作解释,应遵守外观主义原则,而不是脱离票据文义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保障票据流通性的必然要求。票据在市上流通,受让人不可能每个流通环节都去追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样票据就失去了它流通的本性。如果票据上没有记载“质押”等文句,根据票据文义性,只能视为是转让背书,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能用其他事实来确认票据上未记载的内容。换个角度来说,只要背书完成且记载“质押”字样,票据质押关系即告成立,即使背书人称自己是因为某种主观或客观原因而在票据背书时记载了“质押”等文句,仍不妨碍票据质押的成立,这是票据的文义性所决定的。
第三,必须完成票据的交付。此条件其实已包含在第一个条件中,一个完整的背书除了有背书人的签章外,还要有交付行为,此处单独列出该条件意在强调交付票据行为的重要性。无论担保法还是票据法,均规定票据质押必须交付票据,担保法是从质权要求交付质物,而票据法是从一个有效背书行为的完成来说,亦需要交付行为,所以票据的交付是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之一。
2.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界定的原因
首先,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虽然《担保法》与《票据法》是平行的单行法,调整不同的法律领域,不存在适用顺序上的优先问题。但就某一问题而言,并列的单行法之间的相关条款仍可能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票据质押问题上,《票据法》的规定就是特别法,所以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另一论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况且,《担保法》所调整的范围与《票据法》之间并不相同,完全可以在自己所调整的领域内“各自为政”,《担保法》的功能仅限于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也就是说,票据质押合同调整的是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因以权利质权担保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核心内容在于以设质背书的形式设立票据质押,至于设质背书如何进行,质权人如何实现质权,票据质押与票据上的其他票据行为关系如何,是《票据法》调整范围,作为特别法的《票据法》已经对设质背书有了明确的规定,就应该以《票据法》为依据。
其次,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所致。票据质押合同就是票据质押产生的基础关系,但是一旦设质背书完成,即脱离基础关系票据质押合同,所以,设质背书的效力与质押合同无关,即使没有质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不生效,只要设质背书符合前面提到的形式要求,就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被背书人(质权人)在因质权而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合同效力问题而对被背书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
(三)对引出问题的回答
由此就可以解答本部分最开始的那三个问题了,第一个当事人之间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但出质人未进行背书,也未有质押等背书记载,票据质押不能生效。第二,在票据上已经背书并记载了“质押”字样,不需要订立票据质押合同,票据质押即生效。第三,当事人已经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且出质人票据上完成背书行为,但背书的票据未记明“质押”字样,票据质押不生效,这是由于虽然出质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完成了背书,但由于未记载“质押”字样,在票据文义上体现出来的仅是转让背书,因此应视为转让背书而非质押背书。此时其他票据债务人有理由推定被背书人是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除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向被背书人付款,即使造成了背书人(出质人)的损失,票据债务人也不承担责任。对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而言,背书人(出质人)可以用质押合同即原因关系对抗被背书人(质权人),当被担保的原因关系债权因履行而消灭时,背书人有权要求被背书人返还票据或进行回头背书;当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时,背书人可以尚不具备实现质权的条件或质权已消灭等理由予以抗辩。
二、票据质押效力
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以背书方式完成票据质押后,即产生设定质权、切断抗辩、权利担保、权利证明的效力,以及设质背书的再背书问题,现分述如下,并在分述中阐述笔者脑海中偶发的闪光点。
(一)设定质权的效力
这是设质背书的主要效力。被背书人通过设质背书即取得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被背书人有收取该票据金额的权利,其用该票据金额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设质背书转让的非票据权利,被背书人并不拥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被背书人不是权利人,票据权利人仍为背书人,但是设质背书又与委任背书不同,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背书人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为的是背书人的利益,利益最终归于背书人,被背书人取得票据金额后,要全部给背书人。而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为自己利益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所以,被背书人在收取票据金额后,首先用于偿付债权,多余部分才返还给背书人。
如果担保主债权因履行等原因消灭时,质权消灭,被背书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是这要以背书人(出质人)向付款人和承兑人通知为限,也就是说,如果主债权已经消灭,而背书人(出质人)未向付款人或承兑人通知并提出相关证据,那么付款人或承兑人因向被背书人(质权人)付款而免责,反之,付款人或承兑人不得向被背书人(质权人)付款,否则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更简单的方法可以避免因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主债权消灭向持票人付款而造成债务人(出质人/背书人)受损失,那就是,待主债权履行完毕后,债务人将质押票据收回,否则因此给债务人造成了损失,其自己承担。
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实现质权时,是否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具备行使质权的条件,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笔者认为不需要,这是因为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基于对票据的合法占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间与实现质权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不妥,应将限制条件删掉。具体应该是:(1)当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只要背书人(出质人)未提出主债权已消灭的证据,被背书人即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后免责,但因此取得的票据金额要提存,毕竟此时主债权未届履行期;(2)当票据到期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同一日时,同样,只要背书人(出质人)未提出主债权已消灭的证据,被背书人也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后免责,因此取得票据金额优先清偿主债务。对于票据到期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这一种情形,被背书人(质权人)只能等到票据到期日才能行使票据权利,这是由于票据具有文义性,也就是说被背书人(质权人)在接受用于质押的票据时就已经知道票据到期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所以被背书人对于自己知道的事实,就应该承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票据到期日期间可能出现的利益损失。
(二)切断抗辩的效力
设质背书与转让背书一样具有切断抗辩的效力,虽然被背书人拥有的是质权,票据权利人仍是背书人,但是被背书人作为质权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行使权利,“在质押背书中,背书人(出质人)与被背书人(质权人)的利益是相对的,如果使被背书人(质权人)受汇票债务人与背书人(出质人)间的抗辩事由的对抗,将会削弱质权的效力。何况,被背书人(质权人)对他们之间的抗辩事由往往无从得知,让他遭受这样的抗辩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汇票债务人与质押背书中被背书人(质权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当然可以对抗被背书人的权利主张”。对此,《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都予以确认,《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12条第1款c项规定设质背书的持票人(被背书人/质权人)仅受第28条或第30条规定的索偿和抗辩的限制,而第30条正是抗辩切断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当票据金额大于被担保债权额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与直接被背书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最后持票人(质权人)的权利主张,例如:A背书转让票据给B,A与B之间存在100万元的抗辩理由,B将票据设质背书给C,担保70万元的主债权,此时,如果B未向C履行主债权,C向A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质权时,A对C有30万元的抗辩理由。
(三)权利担保的效力
正是由于被背书人(质权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权利,所以,如果付款人对其拒绝付款,背书人(出质人)又不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责任的话,被背书人(质权人)将受到很大的损失,被背书人就无法从票据金额就自己的债务优先受偿,质权也就失去了意义。所以,被背书人在行使质权时,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其可以要求背书人(出质人)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的责任。
(四)权利证明的效力
设质背书不同于一般转让背书,其证明的权利非票据权利,而是质权。设质背书的持票人(质权人)可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是质权人,而不用其他证据证明。票据质押是由原因关系?穴质押合同?雪和票据关系?穴设质背书?雪两方面结合而成的,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原因关系不存在、不合法,也不影响持票人的质权。此时,持票人(质权人)证明自己的质权时只须依背书连续,而不必出示质押合同。同时,后手持票人不因设质背书的介入而使背书连续中断,非转让背书即使在外观上造成背书连续中断,也不影响其真正的连续。
(五)再背书
由于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取得的是质权,而非票据权利,背书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所以,持票人无权处分票据权利,不得进行转让背书或设质背书。依据《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9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22条第1款b项的规定,如果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再背书,只可进行委任背书。
据行为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原因关系不存在、不合法,也不影响持票人的质权。此时,持票人(质权人)证明自己的质权时只须依背书连续,而不必出示质押合同。同时,后手持票人不因设质背书的介入而使背书连续中断,非转让背书即使在外观上造成背书连续中断,也不影响其真正的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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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司法实践中,涂销对后手的权利的影响常常成为一个非常让人困惑的问题。持票人对票据的背书进行涂销后转手的,其后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乙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签章栏中的被背书人名称处书写了“不可转让”,但未签章。乙公司将“不可转让”字样涂销后将该汇票背书给乙公司,丙公司又背书给丁公司。丁公司将其拿到恒丰银行办理贴现。丁公司提供文件证明了其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同时提供了乙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汇票在转让给丙公司时,是因被背书人名称书写有误,进行了刮擦(涂改)。经过汇兑查询后,恒丰银行对该汇票进行了贴现。后因乙公司未能履行和甲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甲公司对乙公司不承担上述票据的付款义务和恒丰银行不得享有上述票据的票据权利。在这件案例里,两审法院的判决相差很大。对这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审法院却均判决支持。
二、背书涂销的分类
背书的涂销是票据涂销的重要内容之一。票据背书的涂销,是指对于票据上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予以消除减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背书涂销区分为持票人的涂销和非持票人的涂销;故意的涂销和无意的涂销。英国学者把涂销分为有权涂销和无权涂销两种:前者是指票据权利人所进行的涂销,后者是指通过盗窃、诈骗、抢劫等手段得到票据后由无票据权利人所作的涂销,如果是有权涂销,则票据权利消灭。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则在通则中将涂销区分为故意与非故意,故意之下又分为持票人故意和背书人故意的情形。
三、背书涂销的效力
背书涂销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影响上。按照涂销人及其主观意愿的不同,背书涂销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票据的持票人或者背书人故意将背书涂销,以使被涂销人免除其背书责任;另一种情况是票据的持票人并非出于本意,而因过失错误涂销背书;再一种是背书人出于变更记载事项而作的涂销;还有一种则是持票人或者背书人之外的其他人所为的涂销。这四种情况下,背书涂销的效果及对票据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是不同的,如前所述,只有由有涂销权的票据权利人基于故意所为的背书涂销行为,才能发生票据法上背书涂销的效力。
关于背书涂销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项规定:“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及《日本票据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关于背书涂销的效力之规定也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大体一致,不过更为详尽。依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7条规定:“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也就是说,如果背书涂销后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则被涂销的背书内容视为未记载,即涂销有效;如果背书涂销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则该涂销行为视为未涂销,即涂销无效。豑
根据台湾票据法的规定,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时,具体会发生下列法律效果:
1.被涂销的背书人因之而免除背书责任;立法理由是持票人原对被涂销的背书人有追索权,权利人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只要他不干涉到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
2.在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执票人未涂销之前为背书的中间背书人亦得以解除背书责任。其立法理由是,中间背书人原对被涂销的背书人有追索权,现因权利人的涂销行为,使其不再享有对该前手追索的权利,因此,中间背书人应该一同免除票据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
3.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之前,或在执票人涂销之后为背书之人,均不能免除责任。因为权利人的涂销对他们并没有产生影响,权利人也不存在要免除他们票据责任的意思,因此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
此外,也有台湾学者根据涂销背书的不同记载事项来确定背书涂销的效力:(1)如果票据权利人涂销的是背书的全部记载事项,则被涂销的背书人免除背书责任,在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涂销之前背书的背书人也免除责任,在涂销以后为背书的仍应负背书人责任。(2)如果票据权利人涂销的是背书的部分记载事项,其效力应视具体情形而定。其一,被涂销的记载如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例如涂销任一背书中背书人之签名,则该“背书”视为不存在,即使未涂销其他记载事项,也发生涂销背书全部记载事项的效力,至于“背书”视为不存在而影响背书连续,另有特别规定。其二,被涂销的记载如为相对应记载事项,例如涂销任一记名背书中被背书人之姓名或名称,则该“记载”视同不存在。记载虽视同不存在,但背书依然发生其效力,不因涂销而受到影响。其三,被涂销的记载如为得记载事项,如涂销任一背书之年月日,则该“记载”视同不存在,背书依然发生其效力,不因涂销而受到影响。在此情况下,不会出现背书连续或不连续问题。其四,被涂销的记载如为不得记载事项,如涂销任一背书所附条件,则该“记载”视同不存在。有害事项一经涂销,对于背书反起到正面作用,还原了票据的流通性,背书发生其应有效力,背书人对其所有后手均应承担票据责任。此种情况,也不会发生背书连续或不连续问题。
四、我国亟待立法确认背书涂销制度
我国票据实务中票据行为中背书涂销十分常见。如收款人或背书人在背书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之前,或者因过失错误地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时,予以涂销该记载或错误的记载后再行背书等。一旦发生背书涂销,就会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产生影响,由于我国没有相关立法规定,因此处理起来相当困难。
以前言中的案例为例,一审法院考虑了实践中票据流通的需要,结合票据法理论做出了判决,理论色彩较浓,具有相当的激进性。二审法院则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并未承认涂销理论,更不认可“票据背书的实质连续性,可以由背书人在票据之外以补充证明的方式予以证明”的说法。从判决结果来看,实际上是将不规范涂销当作变造对待,折射出二审法院的审慎态度。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选择了采取理论解释的方法,二审法院则选择了适用相关法律的方法。两审法院都有其合理的判决依据,而判决结果却这么大,显然是因为我国没对背书涂销加以规定导致的。
因此,我国票据立法应吸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尽快增加背书涂销的相关规则。具体地,可以作出如下规定:
(一)背书涂销的一般情况
1.由持票人或背书人非故意即过失地涂销背书的,不影响原背书的效力及对背书连续的认定。但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负责举证涂销系由票据权利人过失而为之,并就涂销的原文义作出证明。
2.由有涂销权的票据权利人基于故意所为的背书涂销行为,能发生票据上背书涂销的效力。又可分为:
(1)持票人故意涂销某次背书,以免除该次背书人的票据责任的。此时,在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的人,也免除其责任,因为其前手已因被涂销而免责,其无从行使追索权。但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之前的背书人,不因其后手的背书被涂销而免除其责任,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后,其可向其前手追偿,直至出票人为止。而在涂销行为发生后又再作背书的,也不免除其票据责任。
(2)背书人故意涂销背书,包括背书人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前背书人依回头背书受让票据时得涂销再受让票据之前及其前次受让票据之后的背书。
(3)持票人虽已为背书,但在该票据未交付于被背书人之前,仍可涂销其背书。如背书人甲原来记载的被背书人为乙,在票据未交付之前甲又拟转让与丙,而将被背书人乙的名称涂销并改为丙的名称。
背书涂销对背书连续的影响,可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记载。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
至于背书涂销时是否须由涂销人签名或盖章并记载日期,各国票据法均未作出规定。但在实务中,如果涂销处未签名,那么就难以辨别系票据权利人所为还是非权利人所为;如果涂销时未记载日期,那么涂销以前的背书与涂销之后的背书,以及某一背书是否在被涂销之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之前所为,就会混淆不清,容易滋生纷争。鉴于涂销既是一种票据瑕疵,也是一种票据行为(从票据行为),它应该具备要式性。因此为了稳定票据关系,利于票据流通,在背书涂销时,最好规定由涂销人签名或盖章,并记载日期。
3.若涂销是由非票据权利人所为,则不发生背书涂销的效力。
(二)背书的部分涂销
如果票据权利人涂销的是背书的部分记载事项,其效力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1.被涂销记载的如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例如涂销任一背书中背书人之签名,则发生涂销背书全部记载的效力。
2.被涂销记载的如为相对应记载事项,例如涂销任一记名背书中被背书人之姓名或名称。此时可采“空白背书说”,即将涂销的被背书人名称视为未记载,将涂销之后的背书认定为空白背书。
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票据日益成为市场经济中支付、结算、融资的不可或缺的工具。汇票是一种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到期日的多样性是它的重要特点,正是这一特点使它的信用和融资功能远远高于支票和本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地位也更为突出。
汇票的自由流通和兑现与汇票的承兑密切相关。由于在汇票中所说的委托付款,是一种指示或命令,是出票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所以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不确定的。承兑的意义就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难看出,承兑对持票人利益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对汇票承兑的若干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承兑自由原则的思考
理论与实践都确认了汇票承兑自由原则,即(1)汇票持票人请求承兑自由,持票人可请求承兑,也可不请求承兑,其不因没有请求承兑而丧失票据权利;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如汇票属于必须承兑,持票人会因没有请求承兑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或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但请求承兑仍就不成为持票人的义务。(2)汇票付款人承兑自由。汇票上的付款人经发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后,便取得在汇票上进行承兑的地位;但付款人不一定要承兑,没有承兑的付款人不负任何票据法上的责任。对于承兑自由原则的第一层含义,笔者没有异议;但对于第二层含义,则表示质疑。
付款人如拒绝承兑,势必严重损害发票人的利益。首先,发票人发出的汇票被拒绝承兑,发票人的商业信用将受到损害;其次,汇票被拒绝承兑后,发票人则成为被追索的对象。因被追索的金额往往大于汇票金额,则发票人经济上将受到损害;再者,汇票被拒绝承兑,也使票据便捷、迅速、安全的功能丧失。这一系列不利后果均源于付款人拒绝承兑,而付款人此时却不负任何责任。
当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存在预约关系,即民法上的合同关系时,可按民法上的合同关系来追究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法律责任。但是,若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事先不曾有预约关系,或预约关系根本无法追究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情形,又将如何呢?笔者认为,绝对的承兑自由实难周全保护发票人的利益,也有害于票据功能的发挥。
票据承兑的法律性质,通常有三种观点:一是单方法律行为说;二是命令接受说;三是承诺说。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承兑是付款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其特点是不需依赖他人的意思即可成立。显然,将承兑看成是付款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是不妥当的。首先,承兑必须依赖发票人对付款人的指定;其次,承兑的内容如支付的金额、支付的时间等,是由发票人决定的;最后,承兑还必须依赖于持票人的承兑提示。
命令接受说认为,承兑是付款人接受发票人的支付命令的表示。命令接受说容易使人认为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存在一种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付款人的意志受制于发票人的意志;而实际上,付款人如拒绝承兑,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发票人的命令对付款人没有任何的约束力,那又从何谈起是个命令呢?倒不如说是个请求。
承诺说认为,承兑是付款人的一种承诺,是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文字记载于汇票上的行为。我国《票据法》采纳此说。如《票据法》第38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在这里,我们应该区别承诺与承兑这两个概念。承诺是一种普通民事行为,而承兑是一种票据行为。在免为承兑的汇票中,付款人仍有一个付款承诺的过程,但无付款人的承兑。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如付款人并不在票据上签字盖章,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出具到时付款的承诺,则不能认为是付款人对票据的承兑。承兑是付款人的承诺,该项承诺究竟系付款人对发票人的“支付委托”承诺,还是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承诺?
笔者认为,采纳对发票人支付委托的承诺比较妥当。其理由是票据的流通性,即请求承兑的持票人不一定是最终受款人,如把承兑看作是对持票人付款请求的承诺,容易使人认为付款人与承兑提示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合约关系”;而一旦付款请求人不是承兑提示人的话,付款人就会产生行使对人抗辩权的错误观念。同时,付款人承兑的内容如付款金额、支付时间等是由发票人记载确定的。在这里,我们确定了承兑是付款人对发票人支付委托的承诺。在民法上,受要约人对要约是否作出承诺,这是受要约人的自由;受要约人可为承诺也可拒绝承诺。但是,应注意到,在民法上,受要约人拒绝承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承担一种先契约义务。这种先契约义务表现为要约人与受约要人相互协力、保护、通知等;若受要约人违反此先契约义务而导致要约人受到损害,则受要约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反映在票据法上,笔者认为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同样对发票人应承担先契约义务,即对票据进行承兑的义务。以下几点分析能对笔者的论点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持。
第一,我国法律允许通过票据的方式进行经济往来,发票人运用票据来清偿债权债务是其一项权利;但如付款人能够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承兑的话,则是变相地否定或限制了票据的流通与使用。这显然是与法律的规定相悖的,并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正基于此,法律规定允许票据流通使用的同时,赋予了付款人对票据承兑的义务。
第二,付款人只是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承兑的义务。而一定的条件是指付款人承兑的义务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为基础。其权利表现为发票人应向其提供充足的资金关系;如发票人没有向付款人提供充足的资金关系,则发票人将构成自身义务的违反,付款人将不承担对发票人的先契约义务,即付款人无承兑的义务。此时付款人拒绝承兑将不承担责任。当然,此时付款人仍可为承兑,但此时付款人的承兑应视为付款人的无因管理行为。综上,当发票人已向付款人提供充足资金关系时,付款人有承兑的义务。这里应强调的是,充足的资金关系应是明确肯定的。若付款人认为发票人已向付款人提供了充足的资金关系。
第三,在一定条件下的付款人对票据承兑的义务,将有助于票据的流通与推广使用,也有助于交易的安全与迅速。最后笔者建议,我国票据法应增加以下内容:票据付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兑,应承担因其拒绝承兑所造成的发票人的损失。当付款人与发票人预先有协议,就付款人拒绝承兑时的责任承担有约定时,则两种责任即票据法上的责任与民法上的责任竟合,允许当事人选择。
二、提示承兑期限
汇票持票人提示承兑期限在《票据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如第39条:“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40条第1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3款:“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转贴于
关于提示承兑期限,有以下几点应予明确:
(一)提示承兑期限是票据到期前追索权的预定期间或不变期间。持票人于此期限提示承兑,则享有对其前手的期前追索权;反之则不得享有期前追索权。这应与票据权利消灭期限相区别。在票据权利消灭期限过程中,票据权利本身已实际存在,期限经过则导致已实际存在的票据权利胜诉权消灭。由此可知,票据权利消灭期限的目的是维护与原有法律关系对立的新的社会关系,系属诉讼时效,可以延长、中止、中断。而在承兑提示期限过程中,期前追索权事先并不存在。在此期限中提示承兑,能享有期前追索权;反之,则不享有期前追索权。由此可知,提示承兑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原有的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提示承兑期限系属除斥期间,不能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
(二)提示承兑期限的经过,丧失的是期前追索权。即在票据到期前如被拒绝承兑时的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并不因此而丧失;同时,票据到期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如被拒绝付款,发生期后追索,持票人仍可行使期后追索权。
(三)提示承兑期限的经过,丧失的是对汇票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的期前追索权。
三、汇票承兑的实践操作
根据《票据法》的有关条款,提示承兑的提示人是持票人,提示承兑的对象是需要承兑的汇票。但是,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有两种与上述规定有所不同情形,也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第一种做法是银行在汇票用纸上而非汇票作出承兑,第二种做法则是出票人在签发完汇票之后与向收款人交付汇票之前要求付款人承兑。
首先,这两种做法都与承兑的基本概念即由收款人或持票人而非出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而且第一种做法还违背了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原理。其次,以损害票据法的整体功能为代价而追求促进银行承兑汇票的流通性,其价值取向值得商榷。最后,在两种做法的操作过程中,如果所谓的汇票在向收款人交付之前丧失,由谁作为权利人采取救济措施、由谁承担损失都成为问题和争议。
笔者认为,从其他方面加强规范,也完全可以达到增强汇票流通性的作用。例如,在出票人与付款人签订有承兑协议的情况下,只要在基础关系的法律责任承担上规定付款人在不按协议承兑时赔偿出票人所有直接和可以预见的损失,就足以督促付款人按约承兑,促进商业汇票的流通性。
四、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持票人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汇票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时即可从付款人或付款人的人处得到承兑,实现付款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得以最后圆满消灭。但是付款人有适当理由时也有权拒绝承兑,如前所述,付款人的拒绝承兑的权利是付款人规避风险的屏障。相对应的,法律也赋予了持票人以追索权,即持票人有权在特定情况下以全体票据债务人为追偿对象,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
目前,票据在社会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市场经济的运转离不开票据的有效流通。票据之所以具有如此魅力,关键在于它的多种功能,特别是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承兑作为汇票权利义务确定化的必经程序,其制度完善的意义不言而喻。当然,充分发挥票据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还应当从多方面着手,如应当允许远期票据包括远期支票、汇票、本票的存在;通过有关资信机构建立票据使用人的信用制度,等等。从而,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具有效率,市场经济更加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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