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27 11:44:18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民事合同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一、案情概要
2011年11月,李某与房东张某签订了为期两年的门面房租用合同,合同约定未经房东同意不得转让门面房,随后由于经营不善,李某想转让门面房,但怕张某不同意,便找人假冒房东,伪造了与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王某查看了"房东"的身份证件、房产证复印件和李某提供的假合同后,于2012年12月与李某、"房东"签订了门面房三方转让协议。随后,李某收取了王某17.8万元的门面房转让费(包含两台空调、一台冰柜等折价款)。2013年5月,真正的房东张某到门面房处提醒租期快到时,王某才知道上当受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情形下的民事欺诈。
原文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有以下两点:
1、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看,该行为缺乏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即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从合同签订后的行为表现来看,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要件即李某并没有违反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是积极的向王某转让了门面房;
二、笔者对本案的定性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形或拘役…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判断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采取欺诈手段从而达到非法占有门面房转让费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可能和行为。
从原文作者的第一点理由分析;首先,李某在该合同中享有转让门面房从而取得门面房转让费的权利。李某之所以转让门面房是因为经营不善,所以其转让门面房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转让费从而减少损失,即通过和王某签订门面房转让合同从而达到对门面房转让费的非法占有。其次,因为李某和王某签订门面房转让合同时并未征得房东张某的同意,其和假房东合谋骗取门面房转让费的行为损害了房东张某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其本身无履行可能。凡客观上不具有履约可能,不难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履约意图,从而也证明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门面房转让费的目的。从上述两点可知,李某主观上具有冒用他人名义订立虚假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门面房转让费的目的。故原文所说"虚假身份和虚构合同只是引诱对方做出错误判断的'诱饵',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成立。
从原文作者的第二点理由分析;首先,因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所以该门面房转让合同不具有可履行的前提条件。其次,对于王某而言虽经营该门面房数月,表面上看李某实施了履约行为,但实际上这只不过是李某通过掩人耳目的虚假履行来诱骗王某支付门面房转让费,不能将此种履行视为合同的正常履行,而且房东张某随时都有可能知道该门面房被李某私自转让给别人从而予以追回,故从整体上看王某经营数月的事实不影响李某行为的非履约性和诈骗性,所以原文作者认为"李某积极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也不成立。
另外,该合同标的达17.8万元,远超出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2万元以上"的标准。李某通过转让门面房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从而也不宜认定为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从李某签订合同的目的看,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门面房转让费的目的;从合同签订后的行为表现看,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客观上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故李某"背着房主转让门面房收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为妥。
参考文献:
[1]何蔚英: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之辨析[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7.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年
[2]何蔚英: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之辨析[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7年
甲 方:广州弘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乙 方: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国华
甲方与广州弘力物流有限公司因广州市新锦龙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因运输事同二审一案,由乙方委派律师担任该案人,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委托合同如下: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张锡深担任甲方诉讼人。乙方律师因故中途不能履行职务,则应另行委派律师接替,甲方协助办理变更授权手续。乙方的义务、责任按《律师法》、现行律师执业纪律及道德规范执行。委托注意事项见合同附件《委托人须知》。《委托人须知》是本合同的一部分。
二、甲方有责任如实陈述案情,提供掌握的全部证据、事实材料,及时通报案情。如甲方隐瞒、捏造事实等,或拖延、故意不告知乙方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本案件的有关通知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并承担乙方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乙方并有权终止。
三、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本案实行全风险收费方式:二审维持原判决,甲方不须支付律师费用,二审变更判决:甲方不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甲方支付律师费用壹万两千元。
四、本案法院、仲裁机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行政、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查询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等,以及乙方差旅费(广州市除外)等由甲方承担。
五、如发生甲方追加委托事项、当事人,或对方提起反诉、反请求等重大事件导致事项增多时,乙方有权要求依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增加律师服务费。否则乙方仅在原委托范围内工作。
六、甲方可以随时解除与乙方的委托关系,但甲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委托关系的,乙方有权要求依照本合同第三条收取律师费用。
七、甲方逾期缴纳律师费或不合理的解除合同,且乙方已经着手办理事项的,乙方有权追收其未付律师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也可中止而无须通知甲方。
八、乙方的权限由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本合同的一部分。
九、因本委托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仲裁。
十、本合同一式叁份,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二审判决时终止。
甲方(签章): 乙方(盖章):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 经办人(签名): 经办律师(签名):
年 月 日
民事风险合同范文二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维护其合法权益一事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以期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之间实行风险。签定本合同之前,合同双方已对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过仔细而慎重的探讨,在此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全部内容。
二、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参与乙方与 一案的立案、仲裁、调解、诉讼、执行。甲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给乙方本案的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便于乙方本案。〈〈授权委托书〉〉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当协助乙方使本案达到更好的效果。
四、甲方按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律师费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
1、甲方获得本案(和解、调解、执行)付款当日,按实际获得金额的 %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若款项经乙方接收的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应得款项中扣除。
2、 如甲方得到的利益是非货币财产(有形物品、知识产权、技术秘密、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的财产)时,则由甲
方按该非货币财产价值额的 %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该非货币财产价值额按法律文书或甲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协议价格确定,并在非货币财产价值额确定后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3、如甲方系被告或第三人,则按避免的经济损失额的向乙方支付律师费。避免的经济损失额按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额减去被告(或第三人)实际承担的数额计算,如诉讼请求额在诉讼中有增加,则按增加后的数额减去被告(或第三人)实际承担的数额计算。
4、 甲方在调解、诉讼、执行、和解过程中,如未经乙方同意,故意放弃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权利,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损害到乙方利益时,则按原告诉状载名明的诉讼请求额的计算,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甲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提供证据(包括不依法及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实情况,或违法导致案件败诉或致使乙方无法收取律师费时,按前款规定执行。
5、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收取行完毕时,从甲方已支付的款项中扣减。
6、 办案所需差旅费、食宿费、交通费、文印费等由甲方支付,乙方现行垫付,垫付后由甲方第二日结付。向司法机关或其它办案机关缴纳的费用(立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由甲方预缴或承担。
五、甲、乙双方互有通知对方案件进展、财产过付信息的义务。
六、甲方无故终止本合同,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不予退还,未支付的费用应当补缴。乙方无故终止本合同,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予以退还,并向甲方移交案件有关证据。
七、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案执行终结且乙方收清律师费之日止。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 方各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合同签订地:
民事风险合同范文三
甲方: 乙方 : 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地址 :民航路15号企业一号18层
身份证号: 电话 : 0371-66665923
电话: 传真(投诉):0371- 67375635
甲方因与 (简称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聘请乙方律师作为本案 阶段的委托人。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以昭信守。
第一条 委托事项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本案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人,委托事项如下:
1、提起并参加
2、根据案情需要开展与本案有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3、向甲方解答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
4、为甲方草拟、审查与本案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书;
5、接受甲方委托,处理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条 委托权限为本条所列第项:
1、一般; 2、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代收款物;)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委派师指派其他业务助理 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但乙方更换律师应取得甲方认可;
2、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委托事项;
3、乙方律师应当根据审理机关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并应甲方要求通报案件进展情况;
4、乙方律师不得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同时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人;
5、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
2、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甲方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合法、合理、明确;
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和工作费用;
4、甲方指定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委托人;
5、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事项做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做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非因乙方律师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五条 律师费及办案费
1、律师费:双方自愿选择以下
A、乙方甲方就本案进行诉讼,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元,并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支付。
B、根据甲方的要求,并经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同意就本案实行风险:双方共同约定,甲方按照 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并在收到该款物、判决生效当日内一次性支付。
2、办案差旅费
根据《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乙方律师办理本案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当由甲方另行承担。先由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办案差旅、住宿、复印等经费人民币 元,待乙方律师工作结束后由双方凭票据结算。乙方律师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工作费用。
(1)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2)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翻译费、复印费、交通费、长途通讯费;
(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他费用。
3、出现下列情形,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结算律师费:
如果本合同所述案件在未提起诉讼之前、诉讼中以和解方式解决或甲方决定以其他方式解决,视为乙方已完成义务,则乙方已收取的办案费不再退还,甲方仍应按约定比例向乙方支付费。
4、除非乙方另有书面同意,如因甲方未按约足额付清上述费用,导致乙方律师不能或未能及时履行甲方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的,乙方将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诉讼费用由甲方负担。
第七条 合同的解除
1、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律师的;
(2)因乙方律师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3、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
(2)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的;
(3)甲方逾期 日仍不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或/及工作费用的。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经支付的律师费;
2、乙方律师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甲方蒙受损失,乙方应当在其所投保的执业保险额度范围内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3、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逾期支付律师费及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要求甲方支付未支付的律师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及等同于约定费总额20%的违约金。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双方约定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其他
1、甲方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向律师个人直接支付任何费用,否则后果自负;
2、乙方不收取甲方材料原件。
中图分类号: D923.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1)04-0040-04
The Thought of Regarding Administration Contract as Civil Contract
LIYao-yuan ,SUNLu-jian
(Northwest University, Xi’an 710069, China)
Abstract: The administration prerogatives are conflictive with contract spirit. It is doubtful to regard the administration organs as the best persons who judge and protect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the legitimacy of the administration prerogative is doubtful also. The idea of the administration organs releases maximum administration prerogatives in the course of concluding and performing administration contracts, which can protect public interests and the interests of private party to the largest degree.
Key words: administration contract; administration prerogative; contract spirit; public interests
由于行政合同作为行政管理的手段时具有温和和富有弹性的特点,在我国当前的公共事务管理中已经被广泛运用。行政合同在社会生活中体现出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利于行政管理的民主化;有利于行政关系的改善;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1]但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订立及执行过程中行政优益权的保留使得行政合同的执行有着向行政命令甚至行政剥夺异化的风险,尤其是在我国尚未有完整统一的行政合同法约束的情况下,就增加了风险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笔者从质疑行政合同中行政“特权”存在的合理性入手,试图说明行政合同“民事化”的必要。
一、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这里主要指的是民法债权合同,一般情况下我们将合同分为广义合同和狭义合同两种。广义合同不仅包括民法上的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而且包括国家法上的国家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等。“由于合同法只是规范反映交易关系的民事合同,而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合同等,即使在名称上称为合同,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应属于合同法所称的合同范畴……不以反映交易关系的协议,因不受合同法规范调整,可以通过制定单行行政法规的方式予以调整”。[3]我国采用狭义的合同概念,即民事合同。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①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其一,合同主体不同。行政合同的双方分别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者不仅权利地位不平等,而且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一般的自然人或法人,两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方不得将意志强加于另外一方。其二,签订目的不同。行政合同双方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行政职能的行使,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而民事合同双方签订民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各自的私人或团体利益,即便某些民事合同产生了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效果,也不能将其与行政合同等同。其三,意思表达的对等性不同。在行政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具有优先要约的权力,行政相对人在签订合同之前要承认或接受某些先合同的义务。即便在合同签订后,对于行政主体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的行政特权,如果这些特权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所必须的,那么行政相对人也必须允许合同执行中这些行政特权的存在与行使。然而,民事合同中任何一方的强迫行为都是无效的、非法的,而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的权利在执行的过程中对任何一方都是不存在的。其四,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不同。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履行、变更或者解除方面具有行政优益权,即行政主体可以以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为由单方面地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在民事合同中,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取得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否者,擅自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
行政合同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成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的根据。[1]181那么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及维护者的角色是否绝对可信?行政合同给予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是否合理呢?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最佳判断者、维护者的质疑
在行政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赋予行政主体享受行政优益权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主体的行为是为了表达或维护公共利益,这其中隐含的另一个前提便是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但是“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这一命题本身的真伪性却值得商榷,这主要是因为公共利益尚属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首先,多少人的利益才能够构成公共利益不能确定;其次,对于公共利益的认定带有价值判断的特征,一种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不是利益本身所具有的性质,而是由评价客体和评价标准相结合的结果。由此可见,公共利益的内容必须弹性地由社会、国家法秩序的价值观念来决定。因此,在公共利益的内涵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将公共利益的维护作为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存在的条件显然是不合适的。[5]
“确认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享有特权,从某种程度上折射出潜意识中对私人能否实际履行合同的不信任。”[6]119但我们不能由此便由对私人的不信任转而完全信任行政主体。这种思考问题的模式本身存在局限,是由一个误区走进了另一个误区。[5]因此,在公共利益的内涵尚不确定、公共利益的判断尚无客观标准的情况下,仅仅依赖于行政主体的主观认识来判断公共利益恐难使人诚服,尤其是在一个政府可信度和合法性都较低的国度,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判断者的权威会逐渐走向软弱和流失。
行政主体自身私益的存在不仅会影响公共利益的判断和维护,而且有侵犯行政相对方个人利益的危险。政府私益的存在是一种必然。公共选择学派的奠基者詹姆斯・布坎南(J.Buchanan)认为,在公共决策或集体决策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而只存在各种特殊利益之间的“缔约”过程。①长期计划经济使很多政府官员们没有摆脱政府必然代表着公共利益的思维定势,在很多情况下仍然会将政府的私益与公共利益混为一谈。在这种错觉的影响下,就会造成公共利益判断与维护的偏差,使行政合同成为维护政府私利的工具。即使在某些官员能够明辨公共利益与政府私益的情况下,因为维护政府私益的举动并不涉及他们个人的犯罪问题(不是为私人寻租谋利),他们仍愿冒一定的风险去用行政特权维护政府私益。这一系列的举动就不仅会使公共利益受损,而且潜藏着侵犯行政相对方个人利益的危险。
不同质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比较与取舍也非常艰难。当100万的公共利益与10万的私人利益作比较时,就容易得出比较结论,当它们发生冲突时,也容易取舍。而当100万的公共利益与一个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或尊严荣誉进行比较时,就不是那么容易或客观了。它要依据比较者的价值观念,依据当时的决策环境,因此也就有产生不同取舍结果的可能。传统的观念认为,公共利益绝对本位,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均被国家利益所涵盖。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合一,公共利益至上。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矛盾冲突时,我们通常的做法就是舍己为公。即使在现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仍然存在。即使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面对不同质的价值比较的困境,如何取舍,也会千差万别,不得而知。如果没有一个恒定可依的起码原则或标准,那么,错误的选择便不可避免。
鉴于此,在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最佳判断者、维护者尚有疑虑的情况下,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就存在产生异化现象的可能: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特权,或侵害相对方的个体利益;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甚至损害公共利益;行政主体混淆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以自身私益取代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与公务员私益相对分离,足以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异化,即这种权力走向了法律赋予它的反面。②
三、行政优益权存在的合理性质疑
中国政法大学的殷志诚认为,行政契约中,权力因素不可或缺。他给予如下论证:“如无特权的制约,奉行绝对的契约自由,则一方面,由于人的外部性的存在,具有自利倾向的经济人在契约中会怎样地追逐个体利益而置公共利益于不顾。另一方面,诚如台湾学者管欧所言,失去权力的制约,契约自由的‘流弊使经济上的强者利用契约作为欺压弱者的工具,或以契约自由为掩护而产生影响社会公序良俗的事情’。”[5]首先,根据公共选择的理论,不论是行政主体还是具有自利倾向的经济人都在追求着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两者都有置对方利益于不顾的冲动,基于平等的原则,这种冲动必须用第三方的权力予以遏止,而不应用两者中拥有特权的一方去利用特权保持着对另一方的威慑,而力量弱小的经济个体则束手无策。再者,行政主体的强势及特权天然地存在着,力量弱小的行政相对人自不量力地去侵犯行政主体的利益,尽管有理论和逻辑上的可能,但想起来并不合理,因为这无异于一种以卵击石的尝试,反倒是行政主体侵权的可能大大增加而没有提出可行的制约手段,这种对行政主体行政优益权的强调显得轻重倒置。其次,契约自由的流弊危害,引用也不甚恰当,强者与弱者的分析上已述及,此不赘述。而后半句“以契约自由为掩护而产生影响社会公序良俗的事情”也引证失当,因为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2]166无效合同属于法院裁决的范畴,行政特权没有干预的理由和必要。因此,如果说行政契约中权力因素不可或缺的话,首先应是第三方的公正裁决权,然后才是必要的行政特权,而不仅仅指行政特权。
行政优益权与契约精神存在悖论,因为契约精神意味着平等、信任及意思自治,而行政优益权则折射出不平等和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强制性,尽管行政主体行政优益权的存在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特殊考量,[5]但据第二部分的分析,行政主体在公共利益的判断与维护上隐藏的巨大失效隐患已足以构成其让渡部分行政优益权的理由。
诚如余凌云所言:“确认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中基于维护公共利益而享有特权,从某种程度上折射出潜意识对私人能否实际履行契约的不信任。”任何有效书面契约的存在本身都意味着契约达成的主体对对方失信可能的预测,从而通过契约的方式借助法律的力量而将对方约束在守信的原则内,才能最终保证双方交易的完成,这就说明契约的生命在于契约的双方对法律的信任,也就是说,达成契约的双方可以怀疑对方的信誉,但他们都相信法律,也正是由于此因,才使得任何一方用于自卫的力量和权力(不是权利)显得多余,才使得《合同法》的平等、自愿的原则得到认可并发挥作用。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行政主体潜意识对相对人能否履行合同的不信任,同时映射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接受《合同法》约束意愿的怀疑以及行政主体对《合同法》本身效力的怀疑,这显得很荒谬。
四、行政合同的“民事化”思考
行政合同的“民事化”也即行政合同的民事合同化,笔者之意在于消除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间的巨大差异,尽可能让行政合同也受已经确立的《合同法》的规范,其主旨意味着行政主体优益权向第三方(法院或更高级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指定的机构)的大量让渡。当然,这里并不否定某些行政优益权存在的必要。
罗豪才对于行政主体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的行政优益权的认定,可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1]188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的制裁权。
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合同的当事人有选择与谁订立合同的自由和权利,因为这是基于其谋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而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与维护者的行政机关自然也拥有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但其与一般的民事主体不同的是,因其代表着公共利益,如果不遵循一定的原则或对此项权利加以限制,则可能导致政府官员的寻租现象,最终使得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破产或大打折扣。因此,这项属于合同当事人自然拥有的权利不仅不应划归行政优益权的范畴,恰恰相反,而是应对行政主体的这项权利加以限制。行政主体可以基于公共利益最大化或最大限度降低实现公共利益成本的考虑而选择合同的相对方,但选择的过程及理由必须公开,以防止寻租行为的发生。行政机关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也属于合同当事人自然拥有的权利,也不应上升为行政优益权。至于行政机关的指挥权,也只能是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必需原则为限,也是需要严格限制和约束的权力。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允许行政机关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又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方可行使,而且因变更或解除合同给相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补偿,此种情况之外,行政机关的此项特权必须“悬置”。行政机关在认为有必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向第三方说明理由,并同时允许相对方也陈述观点,在得到第三方许可的情况下合同方可进行必要的变更或解除,这项权力不可直接赋予行政机关。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的制裁权也不宜直接地赋予行政机关,也应先由行政机关向第三方提供相对方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并允许相对方说明理由,并且在第三方认为需要制裁的情况下由第三方主持制裁。根据对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最佳判断者的质疑分析,行政机关还要让渡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行政优益权时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权,这项权力也宜交由第三方行使(紧急及特殊情况除外)。
之所以提出行政机关让渡行政优益权以使行政合同民事化的设想,一是鉴于对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最佳判断者、维护者的质疑及行政优益权存在合理性的质疑;二是基于防止行政优益权异化及最大限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的考虑。鉴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在行政机关让渡某些行政优益权之后,享有裁决此类案件的第三方机关得到行政机关有关此类案件的诉讼请求时有必要给予最快的判断和裁决,以免由于延误而造成重大损失。但是,行政机关紧急状况下或特殊情况下行使完行政优益权后,还必须就其判断公共利益的理由向第三方说明,如果没有得到认同,仍需对行政机关进行一定的制裁并让其对误行权力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在以前的分析和述说中,学者们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赋予行政机关太多的权力,同时,人们也考虑到其异化的可能,而且对其异化的防止也提出了不少措施,但其要么规定得过于空泛而不具有限制的意义,要么又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特权而进入越防越乱的恶性循环。笔者期冀提出的行政优益权让渡的措施能真正地达到防止行政优益权异化且最大限度维护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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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偿收视有线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的付费用户与有线电视的经营者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有线电视提供服务的规则,用户要获得有线电视的服务,需要先向有线电视台申请,缴纳费用,有线电视台接纳申请,收取费用之后,应给用户安装接收装置并发送信号。这是一个完整的要约、承诺……
2.订、购报纸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数报纸具有商品性。“读者按价付款购买报纸,取得报纸的使用价值——信息服务,广告商按价付款购买报纸版面,取得报纸的使用价值——广告宣传;报社按价收款,取得报纸的交换价值——货币;报纸的价值在交换中实现”(2)这就是报纸商品性的体现。
既然报纸是具有商品性的大众媒介精神产品,媒介消费者就只有通过有偿的方式——零售摊点购买或订阅,才能获得报纸的所有权。(3)
在零售摊点买报的读者是媒介精神产品的消费者,卖报者则是出售媒介精神产品的经营者(4),两者因报纸的买卖形成的关系,属于《合同法》分则确定的买卖合同,更具体的说,是买卖合同中的消费者合同,双方均受消费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拘束。买报者有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同时有权利要求所买的报纸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提供报纸的经营者则有义务保证报纸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同时也有权利要求买报的人按价支付报款。中国虽然未制定单独的消费者合同法,但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统一规定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中就包括了消费者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的场合,应当优先考虑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亦即对生产者和经销者一方的合同自由予以某种程度的限制。同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总则和《合同法》分则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5)
以订阅的方式获得报纸的读者,不仅与出售报纸的经营者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还要与投递报纸的服务方建立投送服务合同关系。
目前国内报纸的投送服务可以分为邮政投送和非邮政投送两大类。
报刊发行是邮电部门经办了五十多年的一项主要邮政业务。2002年,经由邮局发行的报刊总数达6127种,占中国大陆报刊总数的67.4%。(6)经营邮政业务的部门属于公用企业,依法承担着普遍服务的社会义务。邮电部门可以利用其遍布城乡的通信网路,将报刊出版单位出版的报纸、杂志以订阅或零售的方式发送给读者。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因使用包括报刊投递在内的邮政业务而建立的合同关系,在1987年开始实施的《邮政法》中已有具体的规定。该法虽属行政法,但其中关于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规定属于民事法律规范,已为法律界多数人所认同。当然,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相比,邮政企业在邮政合同之中承担着比用户更多的义务,这主要表现在:第一,邮政企业依法负有实行普遍服务的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邮政服务的提供者不得拒绝用户行使签订邮政合同的权利,亦不得因经济利益的多寡而有所取舍。第二,邮政企业不享有变更或解除邮政合同的权利。用户在交寄邮件后,只要邮件没有投交收件人,在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后,可以撤回邮件或者变更收件人。邮政企业在邮政合同依法成立后,只有履行的义务,而不享有解除或变更的权利。第三,邮政企业违反邮政合同须承担较重的合同外责任。邮件损毁或延误,邮政企业需要承担的合同责任虽是有限的,但其合同之外的责任则较重。邮政工作人员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邮件损毁或延误的,要依法承担相当严厉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新刑法第253条规定的“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罪”和第304条规定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即是对严重违反法定邮政义务的刑事制裁。(7)
非邮政系统的报纸投送服务,主要是报社自办发行或其他社会发行公司开展的报纸征订投递业务。这类报纸征订发行的主体不属于国家法定的公用企业,他们与用户因报纸的投递服务而达成的协议,不属于《邮政法》的调整对象,而是平等主体之间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如果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裁判。
3.对大众媒体推销其产品、服务或者举办其他有奖活动的要约性广告作出承诺
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取得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关系。要达成这一关系,首先要有一方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然后有另一方表示同意,前者称为要约,后者称为承诺。如果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则属于要约邀请。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内容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是不同的。要约从到达受要约人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要约人在一定时期内就要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撤回或撤销。如果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要约邀请只是提议、请求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即使对方作出承诺,也不能因此产生合同关系,要约邀请人撤回邀请,一般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要约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且要约人有愿意受到要约拘束的许诺;要约邀请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且不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拘束的意思,只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有时候,大众媒体出于广大发行、增加收视用户等经营利益方面的目的,会刊登一些推销自己产品(报纸、节目)、服务或者其他有奖活动的广告,这类广告多属要约邀请的性质,只是一种事实行为。(8)但也有的广告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比如以下这条报纸征订广告(9):
订一份拥有使用权的报纸
读者可以拥有报纸的使用权吗?可以!这就是您手中的生活时报。
生活时报正在进行一项重大改革——建立一种全新的报纸和读者的关系。一旦您成为生活时报的订户,您不仅可以天天看到内容丰富的新闻和各种信息,而且还拥有了使用这张报纸的权利。订阅一九九九年生活时报的读者,享受如下权利:
无偿个人信息
凭订报发票和身份证,可以无偿您的求学信息、择业信息、求医求药信息、求购信息、个人财产出让转让信息、征婚启事以及其它合法的个人信息各一次,每条信息不超过一百字。
无偿刊登喜庆照片
凭订报发票和身份证,可以无偿刊登您的新婚照,结婚纪念照,小孩的满月照,周岁照以及您家庭中其他重大喜庆照片各一帧,可附简短文字。
刊登与报款等值的广告
假如您是单位公费订报,凭订报发票和单位介绍信,生活时报可为您刊登与您订报款等值的广告(以生活时报广告报价标准计),不再收取费用。但您的广告一定要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并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生活时报全年订价180元/份,邮发代号:1—229。
这条征订广告关于让订户拥有“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只要经受要约人(订户)承诺(付款订阅),要约人(生活时报)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有义务兑现订户的“使用权”),所以,这是一条符合要约规定的报纸征订广告。征订广告中所许诺的报纸“使用权”,实际也是该报订户的一种债权,订户与该报按照要约的条件办妥了订报手续之后,双方便建立了相应的消费者合同关系。由于大众媒体在这类自我推销的广告中向受众应允了“额外”的好处,所以在据此建立的合同中,大众媒体通常负有更多的债务,而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则可以享有更多的债权,其权利义务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和《广告法》的规范和调整。
有的大众媒体为了吸引受众的参与或扩大影响,还会刊登一些由其举办的有奖活动的声明和启事,如有奖征求新闻线索、有奖纠错、有奖竞猜、有奖视听、有奖调查等等。下面就是一则奖励读者捉错的报纸启事:(10)
挑错有奖
为向读者提供一份尽可能使之满意的报纸,本报特设立读者“捉错奖”,凡本报读者举报在《深圳商报》发现的差错,可按此办法给予奖励。
差错认定及奖励办法:差错分导向性差错、知识性差错、标题差错、文字差错4种。如读者发现知识性差错,每处差错奖励20元;发现标题差错,每处奖励30元;发现文字差错,每处奖励5元;发现导向性差错,视情况而定奖励。捉错者按举报时间先后,取前3名获奖。其余捉错多者,年终可赠送《深圳商报》和《深圳晚报》各一份。
差错举报以传真、邮寄为主。传真电话:3922849
大众媒体的这类举办有奖活动的公开声明和启事,表达了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予具体报酬的明确意思,其实就是民事法律所称的悬赏广告。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广告的形式要约完成一定的行为并给付一定报酬,行为人以完成该种行为为承诺后,有权获得该报酬的特殊合同形式。”(11)
以上面例举的“挑错有奖”广告为例,报社公开声明:凡读者找出《深圳商报》上的导向性、知识性错误或标题、文字的差错,可给予奖励。并规定了具体的奖励规则。这就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12)声明一经刊出,就对报社产生法律约束力。一俟有读者完成了报社指定的挑错要求,而便构成了对报社要约的有效承诺,挑出错误的读者有权请求报社按照既定的奖励标准给付报酬,发出奖励声明的报社则应当履行给付奖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对悬赏广告尚未作明文规定,学界较多的人认同契约说,司法审判也多将因悬赏广告而起的民事纠纷视为合同之债,对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审案裁判。
总之,上述三类媒介消费,即有偿收视有线电视节目、订购报刊、参与大众媒体举办的各种悬赏有奖活动等,会在大众媒体与媒介消费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合同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邮政法》等法律中,都或多或少地含有调整和保护这类法律关系的规定。
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保护媒介消费者的权益
在媒介消费活动中,如果公民作为媒介消费者与大众媒体依法形成了上述合同关系,那么,这种关系就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下面就结合《合同法》的若干具体条款对此问题试作讨论。
《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两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义务和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
前一条规定要求债务人应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如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提供约定的服务等等,这当然也是媒介消费合同履行的起码要求。
后一条是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媒介消费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概括地讲可分为不履行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大类。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比如读者向报刊投递公司交付了订报款,但报刊公司却没有送报,用户向有线电视台交了入网费,有线电视台却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为用户接通有线电视等等。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是指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该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包括交付的标的数量不够或有瑕疵(如报纸断期、缺版),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合要求(如插播广告)等等,当有以上两种发生时,则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可能碰到的一个问题是,某些媒介消费合同的订立,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很少,又可以即时清结,比如买一份报纸,没几个钱,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卖双方不会就报纸的质量(13)有什么约定;有些媒介消费合同,即便采取了书面合同的形式,也十分简单,比如许多地方的有线电视用户,在入网交费后只拿到一纸发票外加一份用户使用证,双方并没有对有线电视的传送服务质量标准达成什么具体的协议。所以,一旦发生质量纠纷,怎么确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就成了争诉的焦点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就很有用处了: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这一条款是关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定适用规定。其中第(一)项的内容在处理媒介消费合同纠纷时尤其值得注意。
曾有法学专家在分析贾广恩诉河南新乡有线电视台滥插广告一案(14)时指出,该案的真实性质是合同之债,其具体的性质,就是服务合同。因此,这位专家主张追究有线电视台滥插广告的违约责任。理虽不错,但问题在于,贾广恩当初与新乡有线电视台达成有偿收视协议的时候,双方是否就插播广告问题有所约定?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实际并不存在这方面的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凭什么认定有线电视台过量插播广告是一种违约行为呢?(15)笔者以为,这时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指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可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具体就有线电视台而言,国务院1997年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同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家广电总局的《关于坚决禁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广告的紧急通知》中都有关于广告播出的规范要求,这些规定,实际上也属于国家对有线电视播出质量提出的一种强制性指标和标准。假若有线电视台拒不执行这些强制性标准,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就可以认定有线电视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而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有时候,对某类媒介消费合同行为,不仅合同法有所规定,其他的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比如,因购买报纸而产生的那类合同关系,在《合同法》分则的买卖合同中有所规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亦有所规定;再如因邮政报刊投递而形成的服务合同,固然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来调整,但《邮政法》也对其另有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合同法第123条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其他有合同内容的法律中,凡对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又作了特殊规定的,应首先适用、依照该法律的规定。所以,如果发生报纸有偿消费的民事纠纷,在《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文来处理;在《合同法》与《邮政法》都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邮政法》的规定来处理。这就是所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自然,在实际的适用中,特别法仅仅是优于普通法而不是绝对排斥普通法,不是有了特别法的规定,普通法就绝对派不上用场了,有些特别法也可能存在空档或漏洞,这时候还需要回到普通法来找根据。例如报纸的购买者就报纸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16),首先适用的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10条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但究竟如何确定一份报纸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出卖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就此给出具体的裁判规则。这时候,就要回到《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中来找根据。
随着社会的发展,媒介消费的内容和形式也比过去更加多样化,也因此会生成一些新的媒介消费合同关系,对于这些新的合同关系,法律包括合同法分则中或许没有明确的规定,一旦发生纠纷,怎么办呢?《合同法》第124条对此类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从学理上看,该法条是关于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所谓无名合同即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媒介消费中出现的各种无名合同,尽管在其他法律乃至合同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但依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再加上法官可以采取类推适用的方法,从而使得媒介消费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合同关系,都可以纳入合同法的规范范围。这样,无论发生了什么样的合同案件,法官都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裁判。
注释:
* 本文所称的媒介消费(Media Consumption),泛指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的精神产
品或传播服务。需要说明的是,大众传播学话语中的媒介消费,通常只被理解为
受众对大众传播产品的视听阅读,也就是日常所说的看电视、听广播、读报纸。
笔者认为,人们向电视台或电台点播节目、拨打媒体开办的热线电话、在媒体上
刊登个人广告等等,亦应纳入媒介消费的范畴。读报、看电视、听广播是在消费
媒体提供的精神产品;点播节目、拨打热线、刊登个人广告则是在享用(消费)
媒体提供的传播服务。
(1)参见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
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3-5页。
(2)唐绪军:《报业经济与报业经营》,新华出版社1999年,第174页。
(3)目前,在国内外的报业经营中,有些报纸是免费赠阅的。比较典型的是各种“地
铁报”,如英国的《伦敦都会报》、瑞典的《国际地铁报》、挪威的《20分钟报》、
美国的《费城地铁报》、日本的《今日标题》、阿根廷的《理性报》、我国上海
的《地铁采风报》和香港的《都市日报》等。这类报纸与读者之间当然不存在
买卖关系(如果它刊登广告,那么它与广告主之间可能存在有偿服务合同关
系)。另外,有时候某些报纸在创刊、改版初期或出于其他的考虑,会向公众
提供一些免费赠阅的报纸。但这些无偿发行只是报业经营中的“个别”,而有
偿发行则是报业经营的普遍现象。
(4)可以对此处所说的卖报者作广义的理解。在报纸零售市场上,读者是买方,报
摊报亭的售报人是直接的卖方,如果报纸出现缺损等可诉的质量问题,根据《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读者可以向售报人要求赔偿,售报人向读者承担的
先行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售报人赔偿后,属于报社的责任或是属于向报
摊报亭供货的批销商的责任,售报人有权向报社或者批销商追偿。相对于买方
的读者而言,报摊报亭的售报人、报纸批销商和报社,作为供方不同环节的经
营者,都负有一定的质量保证义务,共属于广义的卖报者范畴。
(5)参见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法学》2000年第5期,23-26
页。
(6)统计数字见中国报协发行工作委员会:“2002—2003中国报业发行现状与发展
趋势报告”,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03年4月15日,第五版。
(7)参见张毅、贾玉平:“邮政合同论纲”,《邮政研究》,1999年第5期,45-46
页。
(8)虽然要约邀请性的广告通常不对该广告的承诺者承担合同法方面的法律责任,
但如果该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比如作
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使用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词语,或含有妨
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等,则广告主和广告者将因此
承担行政或民事法律责任。
(9)资料来源:1998年11月28日《生活时报》,第16版。
(10)资料来源:2001年4月16日《深圳商报》。
(11)见杨立新:“论悬赏广告”,载于杨立新民法网(yanglx.com),浏
览日期:2002年9月16日。
(12)一般情况下,要约应当向特定人发出,也就是须以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为对象,直接向其发出要约。而悬赏广告的要约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
发出的,这是视为要约的悬赏广告与一般意义上的要约唯一的区别,除此之
外,悬赏广告的发出、到达、效力期间、撤销、无效等与通常合同要约的一
般规则并无二致。
(13)此处提到的报纸质量,主要不是指报纸的内容,而是指报纸载体和报纸编印
的技术性质量。如版数是否齐全、印刷是否清晰、文字的差错率如何等等。
(14)该案案情及其法理分析,请参见杨立新:“有线台过量插播电视广告的民事责
任”,《中国律师》2000年第8期。62-65页。
(15)在1999年西安市民王忠勤诉西安有线电视台一案中,西安有线电视台不服一
审判决,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之一是,鉴于电视收
费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其合同义务就是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电视节目信
号的输送,而对于输送节目内容,因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故其不可能存在
违约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其合同违约,事实依据不足。(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
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西民二终字第443号)
(16)报纸的质量问题,有些具有民事可诉性,有些则不能也不宜靠民事法律的手
段来解决。报纸载体和报纸编印的技术性质量出现问题,如版页残缺、文字
的差错率过高等是可诉的,而报纸内容的质量高低,一般没有民事可诉性。
因为对报纸、节目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
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或节目,
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和观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
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来促其改进
和解决。此外,如果允许媒介消费者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
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表达自由与媒介消费者
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公民
权利和基本人权。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假新闻,有的法律学者认为,报纸上出
二、网售化妆品非卖品是否违反合同法
非卖品来源于商标权人,由其提供给化妆品的经销商,然后再由他们分配或转售给下游的销售商,所以,商标权人与经销商之间成立的是针对品牌待售品的买卖合同关系。非卖品作为合同标的的附属品,用于品牌与产品的促销和推广,所以,对非卖品的销售所涉法律问题,除商标法外,必须还要从合同法的角度加以分析。(一)化妆品选择性销售制度与二次销售诸多大牌化妆品生产商为了维持其价格体系和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品牌形象,都采用选择性销售体系(selectivedistributionsystem)u指定特约的销售商。此处,将直接从商标权人处获得商品的人称为上游销售商。从上游销售商获得商品后转卖给消费者的人称之为下游销售商。在中国,围绕选择性销售制度引发的品牌商与电商的纠葛已有发生,比如当当网天梭表事件v、施华洛世奇与京东商城的非授权之争w。如果标的物本身是以在市场上销售为目的的商品,在美国的判例中,那么若生产商在商品上标注不可转售,就违反了首次销售原则,因此这种标注无效x。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商品的合法持有人的转售行为,因为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获得了经济上的利益。同样,在欧盟的案例中,商标专用权人不得在其与分销商的合同中对商品的转售进行限制以排除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y。所以,无论某品牌化妆品是否指定特约分销商,商标专用权人不能禁止包括特约销售商、各类网站等在内的市场主体对其化妆品待售品的销售或进一步转售,前提是这些市场主体已依合法途径获得这些商品并且这种销售行为没有给商品的品牌形象带来负面影响。所以,如果网站是一家下游销售商,只要是从上游分销商处合法地获得了商品,那么,在一般情况下,网售化妆品待售品是合法的。(二)化妆品非卖品的禁止转售约定的效力化妆品非卖品属于赠品,所以,化妆品非卖品的生产商与取得化妆品使用装的销售商之间,基于化妆品销售之一买卖合同的关于非卖品的从合同属于赠与合同的关系。若是赠与合同关系,那么,销售商作为受赠人,享有对于赠品的所有权,自然是可以将赠品进行出售的。问题是,如果在合同中,作为供货商的商标权人对赠品的处分加以限制,比如对赠品发放对象的限制、要求不得出售赠品的限制,那么这种限制是否有效?此处的赠与是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负有一项不得出售的不作为义务。所以,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面,赠与人可以主张受赠人违约;另一方面,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此处,销售赠品的人需要向直接提供赠品给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网站不是上游销售商的场合下,网站要承担的是对上游销售商的违约责任,而非对商标权人的违约责任。然后,基于网售非卖品的大规模和普遍性,允许我们大胆地猜测,非卖品货源的提供者——上游销售商明知并放任网站对非卖品的销售,这种行为一定程度上讲会减少化妆品待售品的销售数量,根本上损害的是商标权人的利益。但是,除非商标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上游销售商有偿转让非卖品或者与网站合作销售非卖品,否则商标权人无法基于赠与法律关系对上游销售商和网站主张赔偿责任。然而,合同上有一项义务叫做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z法律上的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销售商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担的义务应包括按照非卖品本身的用途来发放非卖品,即用于品牌推广和代售品促销,用于消费者试用,而不应用于销售。这可视为是销售商基于其与商标权人就代售品的买卖关系而应履行的附随义务。所以,上游销售商应负有一定程度的监督下游销售商不得有偿处分非卖品的义务。(三)商标权人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有的生产商在其与分销商签订格式合同中规定或者在非卖品上标注,公司保留对这些非卖品的所有权。@7如果非卖品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就可以基于所有权禁止分销商销售非卖品,经销商对于非卖品的销售则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这正如一个小偷在某化妆品生产者的仓库中盗窃了一批化妆品,然后拿到市场上销售,小偷侵犯的是生产者的财产权。但问题是,经销商所占有的非卖品,不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而是商标权人自愿提供给他的,那么,商标权人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否有效?与化妆品类似,一些唱片公司会提供给音像制品销售商、广播电台、音乐评论家等免费CD样本(promo),通常会标注“该样本仅用于唱片的推广和促销”,“禁止销售”,“所有权归唱片公司所有”,“接受该样本就意味着接受了样本上所声明的条款”等字样。美国法院在UMG唱片公司诉Augusto案中,Augusto通过一些渠道获得了一些样本,在ebay网上销售。UMG作为著作权人诉Augusto侵犯了其发行权,UMG称:“样本上写着‘样本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唱片发行者所有,发行者可要求返还’。这种所有权保留的文字说明以及样本的发放情形决定了唱片公司给予接收者的是样本的许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此,被告不能主张发行权权利穷竭”。但法院判定,UMG样本向接收者的发放是以一种不需要接收者接受样本上的文字声明的方式,因此,我们不需要去分析和考虑声明中的权利保留条款。所以,UMG唱片公司已经将样本的所有权转移了,应被视为礼品。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法院看来无效。唱片公司未经接收者同意而直接寄发样本给对方,这在双方之间并不成立赠与法律关系,因为赠与本身是双方法律行为。所以,在此情况下,视为唱片公司单方放弃了对于样本的所有权,那么,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然而,与该情形不同的是,化妆品非卖品的第一手接收者是基于其与化妆品生产商之间的待售品买卖合同而获得了非卖品。非卖品的提供商有权保留其对非卖品的所有权,相当于上游销售商受商标权人的委托,向下游销售商赠与非卖品,所以,该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有效的,待售品买卖合同是主合同,而依附于生产商与上游销售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的非卖品条款则属于委托合同。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则,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那么,依据行业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上游销售商对于非卖品的免费发放对象应当是会将非卖品用于待售品的推广与促销的下游销售商,而不是将非卖品用于销售的人,除非上游销售商没有理由知道发放对象对非卖品的销售行为。那么,也就是说,如果上游销售商明知或应当知道下游销售商销售非卖品,但仍然向其提供非卖品的话,应视为上游销售商违反了其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基于非卖品的委托合同条款。然而,商标权人与上游销售商之间就非卖品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以及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的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也就是说,不延及于从上游销售商处通过对待售品的买卖合同而附带免费获得了非卖品的下游销售商,所以,商标权人无法向下游销售商主张权利。除非上游销售商与下游销售商恶意串通,那么,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的非卖品条款因损害商标权人利益而无效,商标权人可要求非卖品返还以及损害赔偿。如果上游销售商以有价的方式将所有权属于商标权人的非卖品提供给下游销售商,那么,上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根据物权法上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则,除非受让人受让该非卖品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否则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显然,在本文所述情形下,专业从事化妆品销售的下游销售商明知化妆品非卖品本应用于商品的推广和促销,是作为消费者的赠品或者让消费者试用,但仍从上游销售商购买非卖品用于销售盈利,所以,下游销售商不能主张对非卖品的善意取得,商标权人有权追回。
关键词:效率违约;商事合同;民事合同;区分适用
所谓效率违约,又称“有效益的违约”,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做出履行的可期待利益。①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合同的高效,这一点与商事合同的目的不谋而合。但鉴于我国民商合同合一的立法模式及交易习惯,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具体的区分仍是一个复杂而模糊的问题。笔者欲结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及商事思维,加之对前人观点的分析与反思,分列几点标准,浅析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区别。
一、商事合同适用效率违约
(一)效率违约符合商事思维下的道德理念。商业道德是在商人内部形成的,根据商事精神及行业习惯,运用商业思维形在交易中成的道德规范。商人思维模式的出发点与落脚点都是营利,这一点显然与民法思维不同。最高院也认为,“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人伦理”。效率违约制度虽然对民事合同的契约严守及诚实信用带来观念上的冲击,但是将效率违约放在商事思维下进行审视,其存在是合理的。
(二)效率违约符合商事合同的价值追求效率违约正是商人在履约成本与违约成本之间进行比对,做出的一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商事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以社会经济条件发展为基础前提的,在频繁交易的情形下,效率及效益成为合同主体最为关注的问题,与其继续履约会造成更大的损害,浪费成本,毋宁终止合同履行,寻找更加合适的缔约机会,减少合同损失。如果总收益少于出人意料的履行成本,违约就是有效率的。②
(三)效率违约符合商事合同审判思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商事审判独立性呼声已从理论研究层面转入现实的实践需求。③将效率违约制度引入商事合同纠纷的审判之中,使商事程序审判思维与实体上的商事思维同步,更好地解决商事合同纠纷,从传统的民事思维与行政思维中挣脱出来,更好地实现商事合同上的公平正义。
二、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区分路径之探寻
(一)从价值目标与行为原则进行区分。此种划分方式主要是从宏观价值入手把握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的特征。传统的民事契约所追求的是个“稳”字,而商事契约则追求一个“利”字;商法以效率、公平、安全为价值观,商事合同的设计也应以此为指导;民事合同以公平为行为准则,商事合同以效率为行为准则。虽然民事契约与商事契约所遵循的原则与价值目标有所交叉甚至重合,但毕竟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当然就有了有些制度选择性适用的现象。
(二)从合同的主体进行区分。有的学者认为,“契约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经营者,可谓双方商事契约”。④陈自强先生将一方是商主体的契约称之为单方商契约。也有学者认为“商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商事主体,而民事合同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非商事主体。⑤笔者赞成此观点,当然,仅靠主体特征并不能包含全部商事合同,还需其他构成要件。如果双方都不是商事主体,失去了商事合同的特点,划分商事契约与民事契约就失去了意义。
(三)从合同行为特点进行区分。从行为性质上看,民事合同通常是一次性签订的契约,因为双方主体签订一次合同就可以满足其需求,达到合同目的,如自然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借贷合同等。而商事合同是为商事主体之间经常性、营利的行为,所以存在着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如商事居间合同。另外,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行为方式和形态方面也存在差异,民事交易一般为现货交易,交易形态显现随意化,多为不要式和非技术性;而商事交易既有现货交易,又有期货交易期权交易,还有其他复杂的金融衍生品种的交易,交易形态呈现出类型化和技术化的特点。
(四)从合同目的进行区分。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区分的落脚点在于目的的实现。民事合同的缔结, 主要是出于交换者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追求;而商事交易的发生, 主要是出于营利动机, 追求的是交换价值的增殖。如果订立契约是以营利为目的,就是商事合同;这样的标准有助于商事合同不再受传统民事合同道德伦理的困惑,因为这种目的决定了商事合同有属于自己的道德标准。进而为效率违约提供充分的存在理由。
三、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区分的意义探寻
(一)合同自由的新内涵。传统的合同自由主要注重缔约自由, 我国《合同法》未赋予当事人违约自由,“信守承诺”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随着商事合同的发展,商业道德有了新的释义,商事合同明确的营利目的、较强的承担风险的能力及效率要求提高,严守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变得没有意义。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区分对待分配不同的价值追求,有利于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各自良性发展。
(二)违约责任的新理解。从违约责任的规则上看,民事合同的签订者通常没有任何特殊的职业经验或市场技能,鉴于此,各国均给与民事主体应有的关怀,降低其注意义务及责任要求,在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通常以过错归则原则,违约人如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可以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免责;而对于商事合同签订的主体,谙知规则、精于交易,对商事合同的归责原则,应当采取非过错规则原则。另则,对于违约金的幅度,也可由商人自行约定,幅度可允许适当调整。
(三)合同审判的新思维。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商事审判中存在对对商事审判规律的探索和研究不够的情况,一些商事法官忽视商事审判内在规律,以传统思维模式处理商事纠纷案件,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08年东营中院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商事审判工作的意见》实行了民商审判分别管理。独立的商事审判思维已经彰显。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区分开来,提供一种新的审判思维,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矫正传统的不分民商同一作为合同审理的思维。
结语
受我国民商合一的传统体制的影响,加之学界对商事合同的研究裹足不前,使得笔者多次陷入思维的困顿之中。笔者于知识储备有限、理论功底不深冒然提笔,尚有很多缺陷不足,在今后的合同法学习中,会继续深入对此问题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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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因与纠纷一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甲方特聘请乙方肖望平、申凯(实习)律师担任甲方在该案件中民事诉讼人。
现依据《合同法》、《律师法》及相关规定,甲方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民事人,委托乙方为案件中负责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的总,乙方的权限包括法律咨询、民事、法律顾问、参与诉讼、申请执行等工作。
第二条 委托权限
见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乙方的义务
1、通过各种法律手段,确保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2、乙方对其获知的甲方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第四条 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它材料,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调查、诉讼、执行等工作,甲方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合法;
3、甲方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办案费、费和诉讼等相关费用;
第五条 律师费及诉讼等相关费用
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1、律师基础办案费用人民币5000(伍仟)元整,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即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
2、本案审结后,甲方应当按照争议标的额总价值的 5%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3、本案所发生的相关诉讼、行政、司法、鉴定、翻译、评估、审计、专家论证、公证、仲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 违约责任
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已付的律师费。
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费或者诉讼相关费用,或者不合理的提前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费。
甲方不得以如下非正当理由要求乙方退费:
1、甲方单方面又委托其它人的;
2、乙方完成委托事项后,甲方以乙方收费过高为由要求退费或减少费用的;
3、乙方律师已经投入工作,而甲方与其他当事人自行和解或放弃委托事项的。
第七条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
第八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案全部终结。
第九条协议文本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自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从城乡比较的角度看农村生态环境问题
继城市生态环境问题之后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再次引起人们广泛忧虑。近年来农村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成为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经济,制约社会,涉及政治的重大问题。[1]由于农村生态环境问题晚发于城市生态环境问题,政府在生态环境治理的历史上存在偏差,污染防治投资几乎全部投到工业和城市,农村环保设施几乎为零,城市环境的改善甚至是以牺牲农村环境为代价。[2]不仅如此,农村生态环境治理也习惯于依赖城市生态环境治理经验而很少采取能反映自身特点的治理措施。因此,本文将农村生态环境治理的逻辑起点建立在讨论农村生态环境问题自身特点之上。
我国农村范围广阔,汇聚了水、土地、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等绝大部分自然资源。近年来,随着城镇化飞速发展,污染产业向农村转移以及受农业生产长期破坏的影响,农村生态环境问题有加剧的趋势。据2000年《全国生态环境质量评价》和2007年的《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我国森林资源存在总量不足、质量不高、过度采伐等问题;天然草原面积3.93亿公顷,约占国土面积的41%,但有90%的天然草原出现不同程度的退化,而退化、沙化草原是中国主要的沙尘源;水土流失面积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37.08%;耕地质量退化趋势加重,退化面积占耕地总面积的40%以上;农村环境污染严重,农村面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双重威胁。和城市相比,农村生态环境问题不仅表现为土壤、水和大气污染,而且还强烈地体现为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数量和质量下降,生物多样性丧失和生态环境整体质量下降。自然资源因素不仅是农村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重要原因(自然资源的不当利用)也是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要体现(自然资源数量和质量下降)。具体而言,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具有以下显着特点:一是农村生态环境问题涉及区域广,地区差异大。农村生态环境在整个生态环境中占有重要地位,其破坏对整个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和全局性影响。二是与农村工业比重低、农业家庭经营方式的现状相适应,农村环境污染源小、数量多、分布广,农业生产活动是造成农村生态环境破坏的主要原因,其中由于农药、化肥的大量使用造成的面源污染比重较大,且有不断上升趋势。三是农村生产生活对自然资源的依赖程度高,农村生态环境破坏常常发生在自然资源利用中,如农业生产活动对土壤污染和土地退化、盐碱化的影响;过度放牧造成草原荒漠化;滥砍滥伐对森林的破坏;过度狩猎造成野生动物种群下降等等。四是农村生态环境问题与农村生产、生活方式以及农村贫困密切相关。农民为了维持自己的生活往往不得不去破坏环境。[3]
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上述特点表明,其治理除了借鉴以工业污染防治主要体系的城市生态环境治理经验之外,尤其需要重视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广、散,农村生产活动特点和自然资源在生态环境问题中的地位。这些条件共同构成了分析民事合同治理的现实基础。
二、民事合同在农村生态环境治理中的现实歧向
在环境治理中,合同很早就得到了运用,如日本在20世纪60年代就创设了“横滨方式之公害防止协定”。如今,行政合同在生态环境管理中被广泛运用。近年来我国学者围绕生态环境保护又提出了环境合同和环境民事合同。根据学者界定,环境合同是指“国家与个人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确立和转移达成的协议”,[4]环境合同概念的提出对于探索环境法上的合同具有重要意义。有疑问的是,环境合同将“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环境分配合同”与“私人与个体之间的环境消费合同”[5]都纳入环境合同范畴,如何协调现行具有环境内容的行政许可合同与民事合同之间性质和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且“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中处于基础性地位”[6]是否能够涵摄环境合同中“私人与个体之间的环境消费合同”也不无疑问。环境民事合同顾名思义就是以环境资源利用保护为目的的民事合同。在张炳淳先生看来,环境民事合同“应用了合同的外观形式,将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污染防治及污染损害赔偿等事项通过合同加以约定,以确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7]环境民事合同的提法仍然面临合同目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以张文例举的发电厂与二氧化硫回收单位签订的二氧化硫回收合同为例,该合同的缔结并不一定是以“环境保护”为目的,完全可能是经济人以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结果。该回收合同亦属于民法上的一般民事合同而适用民法调整。因此,至少就目前而言,环境合同和环境民事合同的提法有待进一步论证而难以在生态环境治理上与环境行政相提并论。正是基于此,本文将农村生态环境合同治理的探索转向一般民事合同。
(一)民事合同在农村生态环境治理中的重要地位
从造成农村生态环境的原因来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是主要的原因。农村是自然资源的主要分布场所,农村生产生活对自然资源有很高的依赖性。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具有负外部性,如自然资源的破坏和浪费、环境污染、生态失衡等。因此,自然资源的直接或间接利用是农村生态环境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规范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是农村生态环境治理的基本出发点。我国实行的是自然资源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在自然资源二元公有制框架下,自然资源的利用往往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用。《行政许可法》(2003)第十二条将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作为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但是对于行政许可后是否需要缔结合同以及合同的性质并未做出统一规定。理论上存在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之争。笔者拟从国家的双重身份的角度进行分析。国家在自然资源的初次分配中具有双重身份即所有者和管理者,国家基于管理者身份体现在对有限自然资源享有的行政许可以及事后监督上,而国家参与有限自然资源许可合同缔结是其所有权者身份的体现,由此形成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土地、林业、渔业、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等都列为民事纠纷。自然资源转包、转让、出租等合同的民事性质自不待言。自然资源民事合同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利取得的重要途径,生态环境源头控制目标要求我们在可能危及生态环境的合同缔结时就应当着手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因此自然资源民事合同在农村生态环境源头控制中具有重要作用。自然资源民事合同而不是合同缔结后第三方观察到的单方行为是农村生态环境治理的逻辑起点。欲从自然资源配置和利用角度进行规范以从源头上控制自然资源利用不当造成的生态环境问题,合同的绿化是必不可少的。对自然资源配置和利用民事合同的绿化和监管就形成了民事合同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基础。非因自然资源的直接利用产生的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如农村某些工业污染、居民生活污染和外来生物入侵等,民事合同仍然是其权利的取得、行使和让渡的最重要的形式,农村生态环境治理同样可以建立在诸如此类的民事合同之上。
(二)民事合同在农村生态环境治理中的不当缺失
随着社会化分工日益细密,商品交易的频率、广度和深度都是以往难以比拟的。商品交换中的合同风险转移是现在民事合同领域研究的核心。在商品的交换中有关合同风险由谁来分担?究竟以何时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起算点?这是买卖双方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民事合同中的风险概述
民事合同中风险的概念。在我国相关法律当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有关民事合同的风险的概念。在此可以参考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规定:“其物因不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德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物的意外灭失和意外毁损的风险”。
对于民事合同中的风险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如国际经济法学者陈安在其专著中认为,“所谓风险,指的是足以使货物毁损、灭失的意外事由”,即风险是一种意外的事由。也有学者认为,风险是一种损失,如我国学者沈达明将风险定义为:风险指的是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
综合各种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所谓民事合同中的风险是指,非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而导致的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现象。其实质就是,对于出卖人而言,承担风险意味着标的物毁损、灭失,但是不能获得价款。对于买受人而言,承担风险意味着支付了价款但是得不到合同标的物。民事合同的风险的特征有如下特点:第一,不可预测性。在以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风险究竟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出现均不可知。第二,非可归责于当事人。可以导致合同法标的物灭失原因有很多,但是可以划入风险范畴的仅仅是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所引起的那一类,如果可以归责于当事人那就属于违约责任了。
合同风险的种类。有关民事合同的风险种类,从引起风险原因的角度可以有以下几种分类:
第一,不可抗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意料不到并无力避免和改变的客观情况。一方面,它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另一方面,客观上不能够避免并不能克服,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在法律实务当中,其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操作,虽然在预料之中,但是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如果人们表现为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第二,意外事件。它是指不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合同标的物的毁坏、变质使得标的物不能够满足购买人当初购买之愿望的情形。其特点类似于不可抗力,区别在于二者对于人们在注意义务的要求上不同。在不可抗力中,无论当事人怎样想尽方法也难以预知。在意外事件中,当事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预知。虽然都无需承担责任,但是不可抗力离承担责任更远了一步。第三,他人过错。不属于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导致的和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
合同风险转移的模式
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之确定,是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制度的核心,也是在当事人之间对风险进行公平分配的一把标尺。纵观世界各国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合同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大致有三种不同主张,即合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
成立主义。该理论是指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一般情况下合同标的物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合同成立时间是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起算点。
所有权主义。该主张体现了罗马法中所谓“天灾归所有人负担”的法律原则。它要求自所有权转移之时为风险转移的起算点。这是适应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的法律规定,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社会条件下,其也还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就不合时宜了。由于交易方式不以占有为区别的所有权的标志,使得物主承担风险原则让所有权人承担了过多的风险,同时也不利于标的物的保存。在法律实践当中由于合同生效与所有权转移的不一致性也有不利于操作。
交付主义。交付主义是指风险随交付移转,它把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区分开来,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起算点。不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否,不是区别风险转移的标志。而是以标的物由一方交给对方的时为风险转移的起算点,即由标的物的实际控制人为风险承担者。交付主义体现了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公平原则,要求实际控制标的物的一方负担风险以有利于保管标的物。同时以交付为风险转移的起算点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正是因为有以上优点,交付主义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以及国际公约所采纳,是当今的立法潮流。
我国民事合同的风险转移制度
立法上采纳交付主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有关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就是占有的流转,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时候,标的物一交付所有权便转移,二者在时间上是重叠的。对于动产采用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主义并无本质不同。但对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已登记为所有权转移要件的动产,如汽车)而言,想要发生所有权转移效果,必须在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则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我国进行商品房的买卖亦是交付主义,即以房屋的实际占有者为风险的承担人。在交付方式上除了实际占有还有书面交付,即采用书面通知的方法交付房屋。在一方当事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理由时,自接到通知时,房屋的风险即从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
据此,笔者认为不应把物权法有关所有权的规定与民事合同的风险转移规则混淆起来,在我国民事合同的风险转移中没有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一律以交付为风险转移的标志时间。
集中规定风险转移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到第一百四十九共八个条款中。在这八个条文中,其不仅规定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原则问题,而且还对风险转移的具体规则进行了规定。
风险转移制度的法律实践
拍卖合同的风险转移规则。拍卖是一种对于出卖人极为有利的销售手段,在拍卖的过程中货物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他人过错等原因导致的合同风险应该由谁负担?我国《合同法》采用了转引的方式,将有关拍卖的事宜交由特别法规定。但是我国规范拍卖事宜的《拍卖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
根据法理,拍卖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应该使用交付主义。在拍卖合同中有三方当事人(出卖人、拍卖人、买受人)的两个法律关系,即委托关系和买卖关系。
笔者认为在出卖人和拍卖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中,风险应该由出卖人承担,根据《拍卖法》拍卖人的责任仅仅为保管,而在保管合同中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应该由所有权人承担。在此也应注意,如果出卖人和拍卖人之间已经构成实质上的买卖关系则应该由拍卖人(实质上的买受人承担)。
在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出卖人是作为出卖人的人角色出现的,根据有关关系的理论,人的行为视为被人的关系。风险应该在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时发生转移。
实际控制者负担风险的原则的质疑。有的学者认为,路货买卖合同“成立主义”违背了实际控制者负担风险的原则,使买受人承受了不公平的待遇。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这意味着买受人在尚没有实际控制标的物的情况下就对货物的灭失承担了责任。
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该规定仍然是采用了交付主义,仅仅将合同成立作为交付之标志,将在承运人实际占有控制之下的在途货物特定化,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因此货物的风险也随之转移。并据此认为路货买卖仍旧是采用的交付主义,并不是合同成立主义。
一、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对违反民事义务行为的法律制裁。 民事责任主要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类型。电子认证活动中的民事责任也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类型,本章论述违约责任,下一章论述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的重要措施,本文主要讨论损害赔偿这种形式。
如前所述,电子认证关系应定性为一种合同关系,既为合同关系,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时,就会产生违约责任。
二、电子认证活动中之违约行为
根据上一章对电子认证合同效力的分析,在电子认证活动中主要可能出现下列违约行为。
(一)认证机构之违约行为
1.发放证书的迟延或失败
如果一个证书的申请者按照认证机构之要求提供了所需信息并交了费,但或者由于认证机构之很简单的操作失误,或者由于认证机构之系统设备设计上的缺陷或临时发生的故障,认证机构有可能在发放数字证书时发生迟延或失败。在市场上存在多家可供选择的认证机构的情况下,该申请者可能转而向别的认证机构申请而避免损失;但如果当时当地该家认证机构处于垄断地位的话,该申请者很可能因为欠缺数字证书的认证而耽误交易或使交易失败。即使市场上存在可供选择的认证机构,但如果在特定的电子交易中对方只相信特定认证机构的证书,而申请者又因为该认证机构自身的原因而经过迟延才拿到证书或最终得不到证书,该申请者的交易也会被迟延或取消。上述两种情况都会使申请者向认证机构提出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因为认证机构与申请者间关于发故数字证书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申请者应提供正确的信息并交费,而认证机构应及时、正确地发放证书。
2.认证机构之私钥损坏或失控
认证机构之私钥损坏或失控的后果之一是其发出的所有证书都应被撤销,这里认证机构违反的也可说是其与签署者之间的合同义务,对因此造成的签署者的损失认证机构应负违约责任。
3.存储器或作废证书表之失灵
如果认证机构的存储器或作废证书表中出现了错误信息,例如把不应撤销的A之证书列入了作废证书表;或者存储器或作废证书表失灵而根本用不成,那么认证机构也属违反了其与签署者间的合同义务,应负违约之责。
4.中止或撤销证书之不成功
假设一个签署者的私钥被损坏了或遗失了,此时签署者保护自己的最好方法当然是尽快申请由认证机构将其证书中止或撤销。如果认证机构出现不合理的迟延甚至失败,那就应该对签署者由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违约之责。
5.认证机构产生了重复的密钥对
如果认证机构由于工作上的差错,向两个不同的申请者颁发了完全相同的密钥对,也属违反了其对签署者的合同义务,应负违约之责。
(二)签署者之违约行为
签署者之违约行为主要是提供了错误信息,不论签署者是故意还是过失地向认证机构提供了虚假的信息,都构成对与认证机构之间的合同义务的违反,应向认证机构负违约之责。签署者之违约行为还可表现为不交费或迟延交费,没有使用可信赖系统,私密钥失控及在私密钥失控的情况下怠于通知认证机构等。
私钥的保管在数字认证中非常重要,由用户自己生成私钥,私钥生成后就直接由用户进行保管,不需要在用户与认证机构之间传递,这样泄密的风险就相对小一些。如果因私钥的损坏、泄漏而导致了虚假或错误的数字签名,那么责任的认定就相对容易一些,肯定是在用户一方。由认证机构生成私钥,私钥生成后还需由认证机构传递给用户,并且有时认证机构还会应用户之要求备份并保管私钥,这样私钥泄漏的风险就相对大些。如果因私钥的泄漏、损坏而导致了虚假或错误的数字签名,那么责任的认定就相对复杂一些,可能在用户一方,也可能在认证机构一方。但由于认证机构的计算机等设备性能一般都较先进,安全可靠性高,因此由认证机构生成的私钥的质量相对于用户自己生成的私钥要高一些,从这个角度讲,私钥被破解而泄密的风险又相对小一些。
第二节 电子认证话动中的违约责任之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承担的决定性因素。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其主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有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有害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有害后果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状态。
违约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普通采用,并广泛采取推定过错的方式,即由违约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没有过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违约责任通常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仅在几种特定情况下对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电子认证活动中的违约责任应采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电子认证活动中的违约责任之归责原则,在大陆法系,仍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违约责任通常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为了保护无过错受害人的利益,在下列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2)不能交付种类物;(3)承运人对于通常造成的承运货物毁损灭失或迟延送达责任;(4)旅客运送人对于运送过程中发生的通常给旅客造成的损害责任;(5)旅店主对于通常给旅客携带的物品造成损害的责任;(6)饮食店主或浴池业主对于通常给顾客携带的一般物品造成损失的责任;(7)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8)迟延履行责任等。 电子认证这类合同并不属于现在已有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数种特定情况。
那么电子认证活动应否成为一种新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呢?我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首先,大陆法系中规定的几种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同大都属受害方的人身或现有财产遭到了损害,而电子认证活动之主要目的是为电子交易双方提供身份认证,受害方的损害大部分属可得利益的损失,两者相比,认证活动中违约的危害要更间接一些,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认证机构失之过苛;其次,认证机构只是提供各种身份信息的类似公用事业的机构,它收取的费用往往是低廉的,因而加于它的责任风险亦不应过高;再次,电子认证业刚刚起步,还没有形成规模效应,认证机构与铁路运输这样的垄断性行业的地位是不可比的,而且从发展的眼光看,由于网络的开放性,认证业可能始终不会形成寡头垄断的局面;最后,与认证业务相配套的责任保险还不完善,这也导致不宜对电子认证合同采无过错责任。
在英美法系,一般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很少与普通法合同法发生联系,然而却有一些特殊合同,无论何时均不得视为会产生绝对的或者严格的责任,其合同债务所要求的只不过是尽合理之注意,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坚持认为应证明被告有过错始得使之承担责任,尤其是在专业服务场合更是如此;专业人员没有过失而被认定承担责任,这是非常罕见的,换言之,专业人员并非“担保”作出的意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绝对可靠性,他们并不一般性地“担保”结果。 具体到美国,提供服务的合同适用普通法,其中对提供专业的合同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如前所述,电子认证合同应属提供服务的合同,而且显而易见的是,这种服务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因此在英美法系,电子认证合同的违约责任也采过错责任原则。
三、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又称为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免责事由可分为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和债权人的过错三种类型。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既可以是自然现象或者自然灾害,如地震、火山爆发、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啸、台风等自然现象;也可以是社会现象、社会异常事件或者政府行为,如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发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再如战争、罢工、骚乱等社会异常事件。不可抗力一般是法定的免责条款,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电子认证活动中,认证机构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而暂停或终止全部或部分证书服务的,也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由于法律无法具体规定或者列举不可抗力的内容和种类,加上不可抗力本身的弹性较大,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因而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根据交易的情况约定不可抗力的内容和种类。电子认证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往往出现在与数字证书申请表一起提供给客户的“责任书”中,也可被规定在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声明中。
第三人的行为即使对合同当事人是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也不属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电子认证活动中,若因第三方如电信部门的行为而造成认证机构的操作失败或迟延的,认证机构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而免除违约责任。
(二)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电子认证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通常都是由认证机构制定的格式条款,客户方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拒绝,不能自由协商更改。由于电子认证属于一项技术性特别强的工作,这里一个突出的问题是认证机构可否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因技术故障而致的违约责任。电子资金转帐与电子认证相类似,都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也存在对因技术故障造成的违约的免责问题,美国对此持肯定态度。美国《电子资金转帐法》第910条规定,“金融机构没有遵照消费者正确指令,按帐户条件,以正确的金额,及时的方式进行电子资金转帐……由此直接造成的一切损失,对消费者负有责任。”但如果金融机构能够证明没有转帐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则对承担责任有完全的辩护权:“(1)不可抗拒力或其他无法控制的情况,对防止发生此类事件已作了合理的关心,并按情况需要作了努力;或(2)技术故障,消费者在试图启动电子资金转帐时,或在事先授权的转帐情况下,在这种转帐应该发生时,已经知道这种故障。” 对电子资金转帐的这种规定对电子认证来说应是可以参考的。
技术故障可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①不可抗力;②关联单位(如电信部门)的失误;③认证机构自身的失误;④黑客攻击。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技术故障,认证机构当然可以免责;对由于关联单位的失误造成的技术故障,根据合同法的原理,认证机构不能免责,应先向签署者承担责任然后向关联单位追偿;各国电子认证法一般都对认证机构的技术设备提出较高的要求,如果认证机构没有遵守此要求而造成了技术故障,认证机构不能免责;对于黑客攻击造成的技术故障,我认为应该能够免责,因为黑客攻击往往造成大规模的计算机系统瘫痪,这种情况有点类似于不可抗力,并且对黑客,认证机构往往无法进行追偿,这一点与关联单位的失误而造成的技术故障不同。
我认为在电子认证合同中,不能笼统地判定技术故障造成的违约是否能够免责,而应区别不同的情况来分析。因此,在电子认证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绝对地规定技术故障造成的违约可以免责是行不通的,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无效。
(三)债权人过错
如果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是由对方即债权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一方免除违约责任。在电子认证合同中也存在因债权人过错而免责的情况,例如签署者有使用可信赖系统的义务,若因签署者的计算机系统达不到要求而使认证机构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颁发证书、管理证书及信息的义务,则认证机构可以免责。这方面最简单的例子如签署者的计算机配置太低或使用的软件不合适或有缺陷。
第三节 认证机构之违约赔偿范围
一、认证机构之违约赔偿对象
认证机构之违约赔偿对象首先包括申请证书的签署者,这是不用解释的。需要分析的是信赖方和被假冒者能否向认证机构提出违约赔偿之要求。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债权人)向另一方(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也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或者责任。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此处应考虑的合同关系相对性的例外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显然电子认证合同并非是为了信赖方的利益而签订的,更非为了被假冒方的利益而签订的,因此,对电子认证合同仍应坚持合同关系相对性规则,信赖方及被假冒方不能成为认证机构的违约赔偿对象。信赖方及被假冒方可以成为认证机构的侵权赔偿对象,这将在下一章详细讨论。
二、认证机构之违约赔偿范围
(一)完全赔偿原则和合理预见规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对于受害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完全赔偿原则是现代各国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完全赔偿原则要求不但要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现有财产损失就是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财产减少和支出的增加;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如合同正常履行受损害方可以获取的利益的损失,主要是指利润的损失。
合理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或者说,违约方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原则。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之做了规定。
电子认证合同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也应坚持完全赔偿原则和合理预见规则。
(二)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第308条规定,通过在证书中明确建议的可靠性限制,其颁发者认证机构和接收者用户,建议人们仅在不超过证书的风险总额的限度内交易或对之信赖;除了认证机构违反了法定条件之外,许可之认证机构不对所颁发的证书中因其虚假陈述或错误而对超过证书中明确建议的可靠性程度的数额负责,并且许可之认证机构不对惩罚或警戒性损害赔偿负责,但州政府的强制性要求除外。需要说明的是,所谓认证机构违反法定条件,是指其没有达到机构设立、自身管理、证书业务等方面的规范。
关于证书的错误陈述,认证机构只对证书中写明的信赖程度负责。认证机构只对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免去了间接损失和惩罚性赔偿;免去了利润、利息或机会利益的赔偿;也免去了精神痛苦与损害的赔偿。从赔偿范围中排除储蓄利息(它是以个人银行帐号为前提的),对用户特别苛刻,而使用银行交易的消费者,是潜在的最普遍的用户。
(三)美国华盛顿州《电子认证法》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规定的认证机构责任方案,曾受到多方面的批评。于是,出现了对之进行改良的方案,即适当减少对认证机构责任的限制,从而扩大对用户(多为消费者)的保护。华盛顿州的立法,就是这方面的例子。与美国犹他州法不同,华盛顿州立法并没有采用排除“利润,利息,机会利益的赔偿”的条款,它在两方面比犹他州法有所进步:首先,允许利息包含在赔偿之列,华盛顿州选择了对用户的保护,以免其银行账户被错误的提取。如果银行没有认真检查冒充他人,并得到证书的恶意第三人的信用证,让该人凭此证书从银行提走了款项,认证机构将对该损失,在其证书的可靠限度内负责任。这就为在线银行,营造了比犹他州制度更友好的环境(从消费者的角度)。其二,对于企业来说,通过允许利润与机会利益的赔偿,是一种较好的保护,而这些都曾被排除在美国犹他州法之外。
(四)对认证机构之违约赔偿范围的总结
根据上述讨论,可总结出认证机构可能之违约赔偿范围:(1)认证机构应对因自己在证书之颁发、管理方面的失误而致的签署者现有财产的减损负赔偿责任。这种情形实际上也构成侵权责任,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种情形下原告可任选一种责任形式起诉,下一章还将详细讨论这一问题;(2)若认证机构在颁发证书时明确知道签署者是要用于特定的交易的,而且该证书对于交易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则认证机构应对因自己的失误而导致的签署者在该交易中之可得利益损失而进行赔偿;反之,若在颁发证书时认证机构并不清楚证书的具体用途或虽然知道其具体用途但并非该交易的必备条件,则认证机构对因自己的失误而导致的签署者的可得利益之损失可不予赔偿。
如果认证机构不是故意地造成错误认证,则上述(1)、(2)中的应予赔偿的现有财产的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之和的数额不应超过证书中列明的可靠性限制;反之,如果认证机构属故意造成错误认证则(1)、(2)中的应予赔偿的现有财产的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之和的数额可以超过证书中列明的可靠性限制。
三、对有关违约赔偿范围的格式条款之分析
(一)不公平合同条款概述
一般来说,不论是在商业性合同中还是在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常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直接限制责任之条款;(2)赋予供应商以任意解除合同之权利的条款;(3)限制对方权利之条款;(4)就与契约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权利之条款;(5)放弃权利条款;(6)强行之条款;(7)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之手段之条款;(8)其他明显异常的条款。
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法律规制是出于以下理念:二十世纪以来,格式合同大量涌现,这种合同的一方往往是居于垄断地位的经济组织,合同条款一般都是它们单方制定,难保不含有损害相对方利益之内容;合同的另一方处于弱者地位,面临的选择是:要么接受,要么走开。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坚持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势必违背正义之要求。于是,各国都开始借助立法来对不公平合同条款进行规制,以达到“强化弱者、弱化强者的契约自由权,以弥补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弱势差,实现平均正义” 的效果。
(二)对Verisign公司之格式条款的分析
认证机构往往在其认证业务声明中尽量限制自己的责任。目前在全球处于领导地位的认证中心,是美国的Verisign公司,该公司所提供的数字证书服务,已经遍及全世界60多个国家,接受该公司的服务器数字证书的Web站点,已超过几万个,而使用该公司个人数字证书的用户,已有几百万名。该公司的业务声明规定:没有任何一方会对另一方承担间接损害赔偿、专项损害赔偿或附带损害赔偿的责任,无论该责任是可以预见的还是不可预见的;无论该责任是产生于对任何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违反,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还是源于侵权法中的虚假表述、过失及严格责任等等,除非是因为一方的故意不当行为或损害达到了人身伤亡的程度。各方都应同意Verisign公司的责任最高限额不超过客户所付给本公司的费用,除非损害是由本公司的故意不当行为所致。某些司法管辖区不允许限制或免除附带损害赔偿或间接损害赔偿,那么上述声明就不适用于这些地区。
由上述格式条款可以看出,Verisign公司将其赔偿范围限定为:对故意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全部损失,包括间接损害、专项损害及附带损害;而对非故意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只赔偿直接损失,排除对间接损害、专项损害及附带损害的赔偿。这样的格式条款有可能被法院判为不公平条款,主要原因如下:如前所述,美国华盛顿州的《电子认证法》将利息、企业的利润与机会利益都包含在在赔偿范围内,而利息、企业的利润与机会利益显然不属于直接损害,因此Verisign公司的格式条款在华盛顿州就很有可能被判违法,而华盛顿州的电子认证立法是对犹他州《数字签名法》之改良,在其后的立法中肯定还有别的州效仿华盛顿州的作法,在这些州里,Versign 公司的格式条款也有可能被判违法。
通过对Verisign公司的格式条款之分析可看出,在电子认证活动过程中,制度的设计需要使认证机构与其客户间在责任风险的分配上保持一种巧妙的平衡:创设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积极性首先来自于掌握电子认证这种高技术的实力集团,它们要把技术推向市场,要通过认证业务的开展来盈利,因此最先制定出来的电子认证法往往代表认证机构的利益多些而反映客户即消费者一方的利益少些,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这样的法律出台后,由于没有合适地照顾到消费者的利益,必然遭到学术界、律师界的批评,于是就会出现修正,例如华盛顿州的《电子认证法》。而修正得以成功进行的经济根源还在于:认证机构也会认识到,如果条件过于苛刻,那么客户就不会情愿接受有关认证服务,认证机构也就难以保持正常的运行。而对客户一方的利益进行保护的度就在于:认证机构感觉到不论怎样,它还是可以赢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