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博士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12-04 04: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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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博士论文

篇(1)

一、国外广播电视业受金融危机影响概况

我国广播电视业总的来说还是以“官办”为主导,开放性较弱,从而导致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相对滞后,但金融危机冲击全球广播电视业的内在逻辑却有其一致性,考察其他国家的广播电视业在金融风暴中的表现,对我们寻找行业共同问题,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美国

美国作为世界经济文化第一强国,处于金融风暴的核心位置,美国广播电视行业在风暴中的表现尤其值得关注。

在收视率方面,2008年第三季度数据显示,CBS下降3%,其他竞争电视台均下降近15%,各大电视台收视率普遍走低,但受益于金融危机爆发后人们对财经信息关注度的大幅提升,9月以来,各国电视台新闻频道的收视率呈现出普遍上升的趋势,CNN的收视率增长了27%,CNBC创下了自“9•11”以来的最高收视记录。广告方面,由于地区性的大企业比如银行和汽车销售商都在金融危机中受到极大影响,主要倚靠当地公司广告投资的CBS被迫做出了减记140亿美元的决定。信用卡公司AmericanExpress的《开放小企业经济观察》(OpenSmallBusinessMonitor)报告同时显示,接近半数受调查的小企业主已计划削减或是推迟营销支出。跨媒体合作方面,由于金融危机在给广播电视行业带来负面影响的同时引发了电视收视潮,跨媒体合作迎来了新的契机。10月2日,美国彭博电视台与时代华纳旗下在线业务部门AOL达成协议,AOL的财经频道每天将获得彭博电视台提供的二十个要点新闻视频,供网民在线点播观看;9月25日,Discovery传播公司和视频网站YouTube联合宣布,正式开播9个YouTube频道,专门展映来自Discovery旗下世界级电视网品牌的精彩视频集锦,从而吸引新的观众收看该公司的电视网;美国四大电视台ABC(美国广播公司)、FOX(福克斯广播公司)、CBS(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和NBC(全国广播公司)也先后进行了Facebook网页改版,希望通过扩大在网络人群中的影响力吸引更多的用户购买。

2、欧洲

欧洲各国广播电视行业也受到不同程度的震荡。

金融危机导致大量企业被迫缩减广告开支,相关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英国广告市场整体支出同比下降0.7%,除互联网外的主要广告媒体如电视、报刊和广播广告都出现了大幅下降。收益下滑导致英国广播电视业爆发裁员浪潮,英国广播公司(BBC)拟裁员3000人,独立电视台(ITV)裁员1000人,第4频道裁员150人。在职员工福利也遭到挤压,以BBC为例,之前针对圣诞节派对的开支预算25万英镑被减少一半,办公室免费供应的咖啡、茶点以及聚餐时的香槟都被全部取消。据俄新社消息,10月13日,俄罗斯记者联盟发言人表示此次经济危机最受打击的是俄罗斯媒体行业,广告投放量正在急剧缩减。影视制作业也受到较大冲击,据普洛菲特公司总经理伊格尔•托尔斯图诺夫称,俄罗斯拍摄电视连续剧的利润率已经从2003年的50-100%降到2008年的10-15%。受广告收益影响,各电视台纷纷压低电视剧的购买价格,为提高利润,影视制造商协会成员计划将降低演员和电视剧摄制组人员的工资,以期共同渡过难关。金融危机同时促使部分国家将目光投向了潜力巨大的广播电视数字化领域,法国负责数字经济发展事务的国务秘书埃里克•贝松20日公布了一项名为“2012数字法国”的计划。“2012数字法国”计划共包括154项措施,在数字电视方面,法国将从2009年起逐渐普及地面数字电视(即地面无线传输数字电视),到2011年底全面停止模拟电视节目的播出,进入数字电视时代。贝松说,“这一计划是应对当前危机的解决办法之一,它将成为法国经济增长的助推器”。[1]

3、亚洲

自2008年12月1日起,日本公共广播电视台NHK(日本放送协会)开始在网上推出收费电视“NHKonDemand”(NOD),而日本民营电视台之一的富士电视台也早在11月1日就开始了网络节目放映服务。NHK电视台该项目负责人对外表示,希望通过对网络的开发寻找到新的利润点。韩国三大电视台受金融危机影响正面临窘境。据有关资料显示,KBS、MBC、SBS三大电视台2008年10月的广告收入较上年同期减少了24.6%,为减少投资,三大电视台近期纷纷减播连续剧,并将连续剧单集长度由原来的80分钟缩短至72分钟以控制制作成本。KBS电视台取消了2TV的每日剧,并计划在《大王世宗》落幕后,每年只推出一部大型历史剧。MBC电视台决定在部分时段重播经典节目,并取消周末剧播出计划,同时与工会商讨减薪问题,并积极鼓励员工内退。SBS电视台取消了高收入、低回报的节目,禁止海外取景,削减演员薪酬,令员工返还10%的薪水,会议费、接待费减至70%。在广告方面,尼尔森公司对亚洲广告客户的一项最新调查发现,大多数企业预计他们的广告预算明年将会下降,其中四分之一预计将比今年下降20%以上。PublicisGroupe旗下的媒体空间购买力公司实力传播(ZenithOptimedia)预计包括日本在内的亚洲市场明年的广告支出增幅仅有5.2%,在广告开支受到限制的低迷时期,人们会将资金转向更直接、也更为可测的领域,缩减下来的支出将流可能流向数字广告、直销和店内促销等广告领域,对作为传统广告媒体的广播、电视极为不利。

二、本次金融危机给中国广播电视行业带来的现实或潜在影响

就目前而言,金融危机对我国广电行业的负面影响似乎并未充分显现,广播电视产业链各相关环节的表现还算稳定,但金融危机作为当前经济大环境给广电行业带来的影响不容忽视,金融危机对我国广电行业究竟是福是祸仍然有待考量。

1、节目制作

首先,在新闻资讯方面,金融危机爆发以来,部分电台、电视台对栏目设置和节目内容做了及时调整,纷纷推出金融危机特别节目或者加大相关讯息在新闻报道中所占比重。以中央电视台为例,自9月20日起,经济频道陆续推出了针对金融危机的特别节目《直击华尔街风暴》、《华尔街风云》、《华尔街这些事》,加上每日滚动播出的海量资讯,多角度、多视点地为受众解读金融危机,引导社会舆论,以新颖的创意和独特的视角为中国广播电视行业赢得了话语权。其次,电视剧是我国电视台争夺收视率的重要工具,也是各大电视台播放的主要内容之一。国家广电总局公布的《广电总局关于2008年10月全国拍摄制作电视剧备案公示的通知》显示,2008年10月,全国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申报公示的剧目共77部、2706集,比2007年同期增长57%,与2008年9月份相比也呈增长趋势,由此可见,电视剧市场总体情况较为乐观。但事实上各制作机构仍然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金融危机的冲击并出台了相应举措予以应对。一方面,电视台鉴于金融危机导致好剧数量减少、价格升高,表现出越来越多地参与电视剧的投资拍摄的新趋势。2009年,SMG影视剧中心主控主投了十几部电视剧。湖南卫视除启动《丑女无敌》第三季的拍摄外,还将拍摄三部自制大戏。另一方面,民营节目制作机构的表现因规模和地区不同而有所差异。华谊兄弟等大公司对影视剧的投资有增无减,中小型企业则普遍表示目前已开始节流,剧组演员和工作人员的薪酬都将相应减少。香港地区受金融危机影响更为严重,继香港亚视裁员之后,TVB(香港无线电视台)也终于爆发了裁员风暴,一次性裁员212人。另外,网络与电视联姻成为了发展方向之一。2008年11月11日,国内最大的视频网站优酷网“合计划2.0”,以电视剧合作及营销作为业务重点,继续开通主流电视台、影视机构、顶尖娱乐及音乐集团、当红明星、公益组织等268家视频官网,并签署了1000多家电视剧制作合作单位作为联盟成员,获得40000部集的热播及经典电视剧版权及50000小时的影视剧时长,占据了市场80%的流动版权份额。11月19日,国内最大的门户网站搜狐与最优秀的影视剧播出平台安徽电视台在京举行了战略合作签约仪式,宣布今后双方将以友好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在品牌推广、内容服务、技术开发、广告经营以及人才交流等方面开展全面深入的合作。

就节目制作本身而言,金融危机作为影响全球经济的一件大事,必然成为所有媒体的兴奋点,可能使我国电台、电视台处理重大新闻事件的能力得到加强,引导舆论的水平得到提高。金融危机还可能拓展创作者思维空间,加大艺人之间的竞争,促进制作班底采用优良设备,进而使影视剧的整体质量得到提升。就节目交易环节而言,由于金融危机对内地冲击相对较小,节目播出机构的广告收入暂未受到大的影响,因而无需变更节目购买计划,节目供应市场因此得以安生。但我们应当认识到,由于影视企业对未来预期的判断可能受到宏观经济形势的不确定性影响,利用自有资本投资将会更加谨慎;IDG和红杉为代表的风险投资基金纷纷撤离;银行方面也可能不再愿意投资影视传媒业,因此,节目交易市场的繁荣能持续到几时仍然有待观望。值得注意的是,网络与电视合作模式的进一步推广,则可能逐步改变整个中国电视剧产业以往的运行方式。

2、广告招标

尽管在2008年11月举行的中央电视台2009年黄金资源广告招标会上,央视取得了92.56亿的好成绩,创造了15年来的新记录,但由于央视本身的特殊性和新媒体对广告市场的分割,各大电台、电视台不应当盲目乐观。CTR市场研究整合营销中心总经理姚林认为,央视招标并不表明广告业走出了低谷,相反“今年央视招标的大幅度增长恰恰反映了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规律”。这意味着,广告商在预算紧张的情况下会将广告集中投放到诸如央视、SMG等被认为是最有效媒体的平台,弱势媒体将面临更加困难的境地。12月10日,调研机构尼尔森的针对公交移动电视收视率的统计数据显示,中国主要城市公交移动电视总体收视到达率等关键数据堪比甚至超过传统电视。从广告投放的成本来看,公交移动电视成本也相对较低。业内人士认为,在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下,广告主将更倾向于维持央视和重点全国卫视、媒体的投放,压缩部分地方媒体的投放,同时增加网络和交通类媒体的投放,这对地方电台、电视台极为不利。出于对金融危机的担忧,在新一轮的广告招标会上,许多电视台已经开始减少广告商的中间介入环节来降低成本。据CTR市场研究最新的广告监测报告显示,2008年前三季度中国内地广告市场投放总额达到2604亿人民币,较去年同期增长13%,但明显低于08年首季度17%的增幅,呈放缓趋势。在各媒体投放方面,今年前9个月电视媒体情况还算稳定,总投放达2063亿人民币,占市场总额的79%,较去年同期增长14%;电台媒体则表现欠佳,广告投放仅增长3%。考虑到金融危机可能对现有形势造成进一步冲击,CTR预测2008年全年的广告增长仅为11%-12%,对于2009年,则需持审慎乐观态度。

对于以广告收入为主要盈利来源的中国广播电视业来说,企业广告投放对节目播出机构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随着金融危机影响的逐级扩散,实体经济业受到冲击,广告主将更加看重现金的作用,广告支出成为他们首要的削减对象,加之奥运会期间广告的爆炸式增长和三聚氰胺事件给乳制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将导致媒体获得的广告投放相应减少,势必影响到电台、电视台的发展计划;但另一方面,金融危机导致国人对地产的消费力度下降,这种消费不旺可能反过来刺激开发商加大宣传投入,大力助推待售楼盘,加快资金回笼,规避资金链断裂的风险。这对于房地产广告集中投放的广播媒体而言无疑是个利好消息,各大电视台也可借此机会发展与地产相关的节目,从中受益。另外,就广告形式而言,植入广告的优势将会越来越明显,也会引起更多的广告主的重视,所占的市场份额应该会越来越大。

3、数字化技术和新媒体

金融危机似乎并不能影响中国推进数字化整转、发展新媒体的决心,甚至激发了我国加快发展数字新媒体业务的步伐。国家管理层方面,2008年11月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司司长王效杰在“第四届数字新媒体高峰论坛”(CDMS2008)上透露,国家广电总局将逐步推开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国家财政将投入25亿的资金,计划用3-5年时间建设覆盖全国的地面数字电视系统。移动多媒体广播CMMB第二阶段试商用也已正式启动。此阶段任务包括在已经完成的37座城市的基础上,将网络覆盖范围扩展到一百个地级市。12月4日,科技部和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签署了《国家高性能宽带信息网暨中国下一代广播电视网自主创新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我国将以有线电视数字化和移动多媒体广播的成果为基础,以自主创新的“高性能宽带信息网”核心技术为支撑,开发适合国情的中国下一代广播电视网技术体系,拉动万亿元产值的国内市场需求,促进相关产业的结构性升级改造,跨越式的提升我国在这一重要领域的核心竞争力。网络提供商方面,为打破资费过高的发展瓶颈,上海移动的手机电视业务GPRS流量资费将大幅下调,推出每M(兆)流量一分钱的试用标准,12月底将结束试用期。内容提供商方面,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下属东方龙新媒体公司(下称“东方龙”)为配合中国移动,也将上海地区的手机电视业务资费由原先的10元/月调整为5元/月,而且5元的费用次月还可以作为话费全额返还。

受金融危机影响,在国内,人们对即时讯息和大量高质节目的需求大幅提升,为以手机电视为代表的伴随性强新媒体创造了市场;在国外,严峻的形势迫使消费者们缩减额外开支,他们每月为移动视频支付的10-25美元势必首当其冲,受众规模的缩小可能致使国外对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进入停滞阶段。身处金融风暴边缘的中国如能抓住机会,加快推进数字化整转,加大对新媒体的投入,极有可能促成我国在新技术领域的长足进步,为广播电视业寻找到新的利润增长点,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

4、涉及广电业务的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上的表现

受累于金融危机,2008年第三季度上市公司业绩整体下降,从陆续公布的第三季度财报来看,有线网络整体则呈自然增长态势。歌华有线前三季度实现主营业务收入9.41亿元,同比增长20.6%,净利润2.6亿元。公司三季度收入3.09亿元,同比增长8.5%,单季盈利8100万元,同比下滑18.8%。广电网络前三季度则实现营业收入6.11亿元,同比增长192.69%。电广传媒第三季度业绩增长放缓,相对上半年业绩波动较大,前9个月实现营业总收入24.6亿元,同比增长25.89%。以上数据显示,广电网络、电广传媒等公司三季度保持了增长态势,但这些公司的业绩预告也显示,全年利润增速仍将下降。此外,受后奥运效应影响,电视广告收入将出现下滑,电广传媒四季度业绩将面临一定压力。业内人士称,“事实上,有线电视数字化整合以后,有线电视收的仍只是基本费用,属于刚性收入。且由于受内容产业的不成熟、内容监管限制了数字电视增值业务的发展、资本开支和折旧压力迅速上升等因素导致短期盈利增长面临巨大压力,有线网络并无太大增长。”[2]

虚拟资本市场风云变幻的现状令各上市公司吉凶难料,从以上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受制于产业化不充分等因素,广电行业在资本市场上的作为可能相对有限,但金融危机也许给广电业带来了新的机遇。受金融危机影响,资金的流动性和回报率降低,为满足资本对收益的预期,行业内部可能兴起一股并购风潮,资产重组和业务结构调整很可能给上市公司带来新的机会;同时,文化体制改革和广播电视数字化背景下的主题投资机会则将使上市公司长期受益。

三、我国广电行业应对金融危机的初步构想

把问题考虑得周全一些有助于我们防范金融危机可能带来的行业风险,针对这些现实的和潜在的影响,笔者将从国家宏观管理和广播电视经营实体两个环节分别提出应对措施的初步构想,希望能够帮助广播电视业度过这个经济的“寒冬”。

(一)国家宏观管理

1、加强对广播电视新闻业务的管理,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金融危机导致国民收入减少,就业压力增大,进而可能激发人们对政府和社会的不满情绪,影响安定团结。广电总局应督促各电台、电视台做好特殊时期的新闻工作,及时将金融危机相关讯息及政府应对措施传达给广大人民,对未来发展趋势进行科学的预测,找准新闻报道的切入点,有效疏导负面情绪,制造和谐的舆论氛围。

2、加大农业节目比重,构建农村广播影视公共服务体系

受金融危机影响,沿海从事出口加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纷纷倒闭,大量进城务工人员返乡,农民对广播电视节目的需求量增大。广电总局可适时引导电台、电视台加大农业节目比重,加快由工程建设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转变;组织各播出机构积极探索开发农村地区历史文化资源,推介农村休闲娱乐方式,帮助农村地区吸引社会投资的新形式,开发农村市场,拉动我国内部消费。

4、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统筹事业产业协调发展

国外投资环境受金融危机影响迅速恶化,国际资本的涌入可能使我国广播电视业从中受益。在继续加强对新闻宣传业务的监管的背景下,可适当降低外资和民营资本准入门槛,扩展融资平台;“加快投融资体制的配套措施建设,加强我国广播电视资本运作的规范化管理,降低广电产业投资风险”[4];推进管办分离,进一步确立电视台市场主体的地位;出台针对传媒产业的资产评估标准和内容生产保护政策,为广播电视集团上市融资铺平道路。

5、加快发展数字化技术和新媒体,突破单纯依靠广告收入的传统盈利模式

金融危机导致人们对即时讯息和节目内容的需求扩大,广电总局应当抓住机遇,加快数字化转换进程,大力发展新媒体。首先,全面推进数字化转换,提供功能更为强大的数字化新服务;通过政府补贴,降低高清电视的收看成本。其次,对加大对新媒体的投入,在资源配置上,向主流媒体倾斜,使电台、电视台成为发展新媒体的主力军;推广相关技术标准,解决终端设备商的后顾之忧;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积极推动“三网融合”,促使先进技术早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6、加大对广播电视文化产品对外贸易的重视,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

就1997亚洲金融危机对韩国的影响来看,金融危机可能给文化“走出去”带来机遇。广播电视业要自觉以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为发展目标,推进广播电视节目的海外落地;由国家广电总局牵头,举办多国共同参与“广播电视节目交换会”;加强与学界的联系,研究世界广播电视市场的当前状况,分析各国对广播电视节目的需求;将广播电视文化产品纳入到出口退税商品范畴,通过税收优惠鼓励节目出口。

7、为中小型节目制作机构提供资金保障,激发广播电视节目市场活力

进一步落实对中小型节目制作机构的优惠政策,保证市场的多元化,激发市场活力。首先,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基金鼓励中小型企业打造富有原创性的广播电视精品节目;其次,各级政府可以加强与各大银行的联系,为中小型企业和银行搭建沟通的桥梁,帮助中小型企业获得贷款,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尝试政府贴息,银行提供免息贷款等合作方式。

(二)广播电视经营实体

1、追踪金融危机,争取话语权

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人们对于财经信息和商业新闻的关注随之高涨,众多外国传媒受累金融危机自顾不暇,这为我国媒体赢得话语权创造了机会。电台、电视台应当迅速反应,推出金融危机专题节目,采集第一手资料,对当前形势进行合理的分析;与政府部门建立固定的信息通道,及时公布各级政府应对金融危机的新举措;以此为契机发展节目联播网,形成统一的供稿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增强行业的整体实力,扩大我国广播电视业在国际范围内的影响力。

2、提升节目制作水平,繁荣电视剧创作

金融危机下,浪漫的爱情故事与现实差距太大,难以引起共鸣。以韩剧为例,在韩国,爱情题材的电视剧正日渐式微,而宣扬积极进取,扭转逆境的励志型电视剧正在风靡市场,如正在热播的《贝多芬病毒》、《风之画员》。因而,各节目制作机构应当重视现实题材的电视剧;在影视剧中注入中国传统文化符号,摆脱长期模仿外来文化的尴尬局面,重塑我国影视剧的核心竞争力;提出明确的行业标准,规范制作班底对电视技术的利用;加强对演艺人员的管理,通过竞争促使艺人演技得以提升,打造品牌国产剧。

3、警惕恶性竞争,稳定广告收益

金融危机可能导致媒体在广告市场的混战。中央电视台及上星电视台应发挥覆盖面广、到达率高的优势,吸引急于改善企业形象或计划进军欠发达地区的商家,实现广告收益的稳步提升;省市级地面电视要把握好本地市场,为广告主提供详细的节目收视情况,协助商家在本地的推广宣传活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各广播电台则应当充分利用栏目设置灵活的特点,抓住地产、汽车、奢侈品行业急于回笼资金的心理,推出相关栏目,吸引广告主;满足消费者缩减开支,追求实惠的愿望,提供有关低层次休闲娱乐方式、场所的讯息,提高收听率,为二次销售积蓄力量。

4、拓展节目融资渠道,应对资金问题

将目光转向实业资本,以优秀的项目方案和良好的行业前景重塑投资者信心;通过行业协会等相关组织与银行业进行沟通,行业协会可为银行提供客观的项目评估报告,为优秀的项目争取贷款;大胆尝试与播出平合拍摄的节目制作方式,降低项目成本;积极推进跨媒体合作,出售网络版权,进行正版分成合作。

5、重视人才引进工作,增强行业活力

受金融危机影响,部分国家已经出现了进一步的经济衰退,国外大量优秀人才可能流向我国。各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高效的用人机制,为外来人才提供优厚的薪金待遇和广阔的发展空间,激发人才的归属感;出台相关的人才引进办法,解决外来人才的后顾之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加强对新理念、新技术的吸收、利用,增强我国广播电视业的活力。

结语

与历次金融危机相比,本次金融危机波及的范围可能更广,影响的幅度可能也更大,作为当前经济大环境,必然给我国的广播电视业带来一定的冲击,但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只要认清当前形势,兴利除弊,挑战也可能转化为机遇。就目前而言,如何以金融危机为契机,提高舆论引导的水平、推进广播电视产业化进程、开发利用数字化技术和新媒体,实现广播电视业的跨越式发展,是广播电视业界和学界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此文抛砖引玉,引起同仁的讨论,共同助推中国广播电视业的发展。

[注释]

[1]《法拟发展数字技术应对金融危机》,广播电视信息网,2008-11-19

[2]《第三季度总体平稳增长传媒板块成熊市“避风港”》,文化发展论坛,2008-11-22

[3]《中国广电传媒体制创新》,南方日报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1.蔡尚伟等:《金融危机背景下的中国文化产业发展》,人民网,2008年11月27日

2.蔡尚伟、王倩茹:《论金融危机与文化产业》,人民网,2008年10月17日

3.蔡尚伟、江南:《金融危机背景下的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建设与发展》,人民网,2008年11月19日

4.蔡尚伟、张玥:《金融风暴对传媒产业的影响及对策初探》,人民网,2008年10月22日

5.崔保国:《中国传媒产业发展报告(2007-2008)》,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6.刘成付:《中国广电传媒体制创新》,南方日报出版社,2007

7.刘立刚、卢颖、郑保章等:《广播电视经营管理》,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6

篇(2)

刘勰在《文心雕龙》里有“迹坚求通,钩深取极”的表述,意即在分析问题的时候,紧紧围绕重点、难点进行深入探求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探求万事万物规律性的一个基本方法。那么我国的直播卫星在未来发展中“迹坚”之处何在,又如何“求通”呢?

一、确定盈利模式

“中星9号”的升空恰逢我国广电、电信领域的数字化浪潮,在有线数字电视、移动多媒体广播、IPTV等的重重包围下,为直播卫星的社会角色和业务范围作出定位,是使其能够“盈利”——既收获应有的社会效益,也获取较好的经济效益——的基本前提。

国外直播卫星电视大多为付费的商业频道,我国则不同,目前被定位为公益平台。卫星采购、发射及维护成本全部由国家财政支出,一期48套标清数字节目、48套立体声数字广播和数据广播业务全部免收上星费,购置了终端接收设备的用户可免费接收。换句话说,作为完全出资人,国家对直播星一期建设的要求很明确,即扩大农村地区覆盖,解决全国已通电但广播电视不通达的20户以上自然村收听、收看的问题。

国家“十五”规划要求解决50户以上自然村的广电覆盖,“十一五”规划则把这一要求提高到20户以上自然村。多年来,政府依靠地面推进“村村通”,这一做法初期取得了一定得效果,但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地形复杂,最后5%左右的人口覆盖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利用直播星传输节目是提高我国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改进信号传输质量、避免与境外节目共星的最经济、最有效的手段。这也是为什么政府首先把直播卫星定位为公益平台,计划调拨13亿专项资金支持直播星“村村通”的原因。

但细思量,这一定位还有许多值得推敲之处:首先,实现偏远地区人口覆盖意义固然重大,但放弃城市人口显然没能使先进的技术手段和巨大的经济投入产生的社会效益最大化;第二,“中星9号”一期运营只使用了22个转发器中的4个,剩下的18个转发器长期闲置,不仅将面临资金压力,也让人对没能充分利用直播星产生社会和经济效益感到惋惜;第三,仅完成政府要求的“规定动作”并没能充分发挥直播星在大容量、交互、移动等方面的性能,而缺乏真正的直播星业务的广播电视业是不完整的;第四,从带动经济发展、解决就业的角度看,发展直播星及相关产业潜力巨大,如按全国20户以上的71.6万个自然村,每个村以20户、每台接收设备以300元计算,仅“村村通”带来的终端硬件销售额就近43亿元,此外还有卫星制造、发射、维护,节目生产、销售,直播星增值服务等等产业链上巨大的“作为”空间。因此,直播卫星电视显然不能只是作为有线电视覆盖上的补充、解决偏远地区的“村村通”,也应该进入城市,参与数字电视市场的竞争;不能只是作为公益性的平台,而应定位于“公益平台+商业运营”,只有这样才能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上皆有所获,从而摆脱依靠“输血”的状态,形成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

直播卫星的管理、运营通常分为空间段和地面段两部分。空间段相对简单,主要负责卫星发射及运行测控;地面段负责的内容比较庞杂,包括接收终端、节目内容、用户体系、各类服务等等。空间段和地面段的运营关系构成了直播卫星不同的管理运营模式:合一运营,即卫星的正常运营、用户管理、售后服务各环节都是运营商独立运作,以美国为代表;分段运营,以欧洲为代表,欧洲各国有关卫星的法规不甚相同,因此一般都是各国卫星公司租用国际卫星组织的转发器,然后自行运营地面段。

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直播卫星的空间段和地面段将分开运营。根据国家规划,空间段实施公司体制的市场化运营,2007年12月成立的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是直播星空间段运营的惟一主体(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各占50%股份);地面段则由广电系统负责。借鉴推行付费电视的经验,有关部门必须尽快明确地面段的运营主体和开办条件,并在开办主体、合作主体方面有所突破,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允许各类市场主体进入地面段运营竞争,这样才能有效推动直播卫星电视步入健康发展轨道。

从“公益平台+商业运营”的定位出发,地面段也可以分为公益运营和商业运营两类。

目前公益部分采用“专营、专控”的方式运行,还没有涉及内容生产。问题在于,直播卫星电视应该不会永远只是地面频道和节目的上星,有朝一日直播卫星开办新的公益性频道靠什么运行?政府投入?还是广告?法国总统萨科齐今年初提出一项针对广播电视领域的动议,意欲打造可与BBC国际频道和CNN比肩的法语新闻频道。为了提升公共频道品质,禁止其播放广告,由此造成的每年6亿美元广告收入的流失,将通过对法国私营电视台广告收入、手机通信费或互联网接入服务费收税来弥补。公共电视台员工担心广告取消后收入将难以跟上,举行了大规模的罢工。为此,萨科齐已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委员会,研究法国公共广播电视取消广告后的资金来源问题。法国公共电视面临的问题中国也迟早要面临。公共广播电视中广告的口子一开,公众利益便难免受到商业的侵蚀,那么拒绝广告如又何生存?我国直播星作为公益平台如何运营的确需要认真研究。

商业运营部分则应按市场规律、行业提点和观众需求出发,实现通过“订制费+增值服务费”发展自身、服务公众。在节目销售方面,卫星直播电视要比有线电视更灵活。前者既可以将若干频道组合在一起打包(Package)付费、也可以选择频道个别签约(Premium)或者按次付费(PPV),价格亦可以依据频道和节目的质量分级;而后者则是捆绑销售,每年必须缴纳固定的收视费,为自己不喜欢的节目掏钱容易导致用户流失。

实现直播卫星电视商营部分“订制费+增值服务费”的盈利模式,更重大的意义在于其对整个电视产业盈利模式的影响。电视的传输模式分无线电视、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三种,不同的传输模式有不同的盈利模式:无线主要靠广告,有线主要靠收视费,直播星主要靠订制费。我国已有的无线和有线电视基本上属于免费收看(有线电视的收视费只是一种象征性收费),近30年来,媒体依赖垄断性资源在相对封闭的经营环境中靠广告收入维持运行。这种单一结构的盈利模式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一是广告市场总量有限,一旦广告市场告别高速发展或有更多的竞争者进入,电视媒体的收入将不可避免地出现滑坡;二是媒体经营开拓的重点一旦集中于广告,难免会忽略对内容的挖掘和新技术的探求,我国电视业节目市场迟迟培育不起来和数字技术推进的不尽如人意,不能不说与单一的赢利模式没有关系。国际上成熟的直播卫星产业多数由用户付费支撑,大容量、多样化的内容和互动性的服务使付费电视的现实产出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的电视广告。面对不进则退,甚至是进得慢则退的国际媒体竞争态势,中国广电业迫切需要增强自身实力迎接挑战,而寻找新的收入来源是一个有效途径。对于已经习惯于免费或低收费的无线和有线电视来说,改变既有的盈利模式绝非易事,而直播卫星电视作为一个新的领域,如果能在最初定位时恰当地把握好盈利模式,将有可能带来整个产业链条的深刻变革,促成电视业结构更为合理的“广告收入+收视/订制费+增值服务收入”多元盈利模式。

二、处理竞合关系

直播卫星电视必然带来收视市场的重新分割,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有线电视受到的冲击最大。的确,直播卫星电视与有线电视存在不可回避的竞争关系,两者的市场交集明显。长期以来,以一地一网模式发展的有线电视一直没有竞争对手,虽然国家目前把直播星作为有线的延伸和补充,但有线已感受到了竞争的压力。按照目前的态势看,广电部门有意借直播星的技术准备和运营磨合,为有线再保留一段发展时间。如果说这是因为有线电视正处于数字化的关键阶段,还可以理解,但若意欲长期通过行政指令规定二者的竞争空间和业务领域,最终会错失产业发展的契机。毕竟,竞争并不仅仅来自广电业内部。

当前,全球有三个较为普及的信息入户终端:电视机、计算机和手机。广电、电信、互联网等行业拓展业务、掌握终端、争夺用户、占领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电信积极调整发展战略,正在由通信运营商向“综合信息服务提供商”转型。为了能在未来的“三网融合”中取得优势地位,电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比如利用“村村通”工程的契机,积极推进和完善农村地区的光纤网络建设,开展IPTV实验等等。一旦政策放开,若广电地面网络和卫星只能传输广播电视基本业务,不具有综合数据业务能力,电信网络便能够以“装电信宽带,能打电话、上网、看电视,还能享受综合服务”的优势,将广电用户转化为自己的用户。互联网企业则跃跃欲试,不仅把计算机作为自己的终端,还力图凭借自身内容丰富、数字化程度高的优势把电视机、手机作为自己的终端。

然而,这些依旧不是竞争态势的全部。

英国的经历颇值得借鉴。长期以来,公营的BBC与商营的ITV(英国独立电视台)竞争激烈,并逐渐形成了BBC1台对ITV、BBC2台对第4频道的双头垄断体系。随着有线电视和直播卫星电视的发展,情况发生了变化。1990年天空卫视与BSB合并为BSkyB,默多克成为BSkyB的最大股东,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改变花较少的钱收看公共电视台节目的习惯,愿意花订制费收看BSkyB的节目。BBC和ITV终于意识到他们真正的竞争对手并不是对方,而是那些想尽办法去赢得观众的国际商业媒体,而此时BSkyB已经从他们手中抢走了大量的用户。

英国的经历提醒我们,切不可缺乏战略眼光,人为地压缩自身的发展空间,为眼前利益、局部利益而使整个行业陷入内耗局面。有线网络整合就是一个教训,尽管已经进行了多年且耗资巨大,但目前仍是一张没有互连互通的散网,毫无整体优势;“三网融合”也值得反思,不少国家在天上也初步实现了三网合一,而我们还在因为不同部门的利益难以调和而裹足不前。我国广电业应该一开始就将事业的发展置于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中加以考量,既要积极竞争,也应善于合作,要在竞争与合作中增强行业的总体实力。有关部门也考虑到了这一点,试图将卫星与地面的优势结合起来,走联合发展战略。但这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比如:技术上如何将机顶盒做成“地面+卫星”双模产品,或者通过电视一体机实现双模接收?直播星与有线的成本相差甚大,利益如何分配?两者联合,会不会因缺乏竞争丧失活力并伤害公众利益?等等。

直播卫星的发展还需要许多“合作”。节目制作及提供商、节目集成及播出机构之间需要合作,设备与软件的制造商以及网络建造和运营商之间需要合作,广电、电信、互联网也需要合作……,这样才能使产业链条顺畅,为用户提供优质的服务,推进国家信息化建设。

三、实现政策法规匹配

直播卫星电视发展十余年来,美国、欧洲、日本、加拿大、巴西、澳大利亚、、韩国、印度等数十个国家都开展了DTH(Direct-to-Home)业务。各国政府也都适时修改相关法规或出台政策,规范市场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在我国,有线电视在政策法规上得到了很多支持:《广播电视有线数字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更多体现出支持和鼓励的态度,三部委(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为鼓励有线数字化的积极性,在税收、财政上给予了一定的照顾……而直播卫星电视的发展却首先面临着是否合法的问题。

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29号令)及其《实施细则》,明确指出:未经许可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均属违法行为,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电视节目,必须取得接收许可证;禁止利用各种传输载体向居民住宅传送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卫星电视广播节目。从该规定出台的背景看,其监管的核心重点主要在“境外频道”,因为当时我国没有上星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接收到的都是境外节目。但“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客观上限制了直播星的发展,致使十几年来我国在该领域的发展几近于零。因此,有关部门已着手进行129号令的修订,这是直播星正常运营的基本前提。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此次修订有必要为直播星的商业运营预留下发展空间,否则政策滞后将使已经落后一大截的我国直播星事业越落越远。

商业运营部分首先面临着凭借什么吸引用户掏“订制费”的问题。对于包括直播星在内的整个数字电视产业来说,内容是盈利之本。直播卫星电视对节目数量和质量的要求都很高,没有具有不可替代性的内容,付费收视就无法实现。这在有线电视数字化的过程中已经得到了验证:有关部门靠付费电视推动有线数字化的设想并没能达到预期效果,其原因说白了就是用户对现有的付费频道的内容不买账,这才有了“青岛模式”、“佛山模式”带有政府色彩的整体置换。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美等国家直播卫星电视恰恰就是依靠的内容赢得一席之地的。比如BSkyB将市场细分,对200多个频道实施专业化定位,其中,定位于原创节目和剧集的天空1频道、侧重关注重大国际时事的天空新闻的、长于提供赛事直播的天空体育以及天空电影类频道最受用户欢迎。BSkyB丰富而细分的内容获得了回报,上一财年(截至2007年6月)订户接近860万户,成长率约5%,本财年(2007/2008)仅第一季度公司总收入就达11.85亿美元,同比增长11%。

可见,必须大力解决广电业内容市场发育不良,内容生产和发行机制残缺不全,内容管制手段相对僵化,内容经营在经营活动中所占比重不足等问题,否则直播星靠订制费运营的设想就无法实现。其实,有关部门早已意识到了内容的重要性并出台了一系列规定,特别是2004年的《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开始允许外资媒体公司入股中国的广电节目制作经营企业,开展节目制作发行业务。但是几年过去了,效果并不是很明显。分析原因,与节目平台、传输平台开放程度不配套相关。可见,单纯鼓励内容生产、交易还不够,政策出台还要讲究配套。另外,在制度供给上还应改变以往“鼓励”、“提倡”等偏“虚”特点,通过一些具体的规定加大可执行性。比如英国政府早在1987年出台了一项规定,要求国内两大广电垄断媒体组织BBC和ITV播出的节目中必须有25%来自独立制作公司。几十年来该节目配额政策有效地保证了电视节目在形态、内容、风格等方面的多样化,并有助于BBC和ITV在竞争中保持活力,值得我们在为直播星发展供给制度时借鉴。总之,要尽快出台一系列政策和法规,在保证公益平台不受侵害的基础上,打破媒介资源垄断,改变我国电视业传统的“前店后厂”的生产方式和“自产自销”的播出方式,推动社会力量介入直播星的节目制作,打造公开、公平和畅通方便的市场环境,完善节目市场和流通渠道。

直播卫星产业的另一个盈利点是增值服务。在这方面,特别需要通过政策、法规推动技术创新及其应用。因为新技术及其应用直接影响着增值服务的种类与水平,更为重要的是,积极有效的开发利用可以使其转换成巨大的现实效益。2007年美国两大直播星公司DirecTV和EchoStar就通过开展高清电视业务赢得了订户数的迅速增长。目前美国直播星用户已占到电视家庭的1/3,在与有线电视的竞争中已经牢牢地站稳了脚跟。

篇(3)

“公关”是公共关系的简称,译自英语的“public relation”。在公关学中,公共关系是指组织在经营管理中运用信息传播沟通媒介,促进组织与相关公众之间的相互了解、信任与合作,从而为组织机构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在现代社会,搞好公共关系很重要。有西方学者总结,判断一个国家发达与否有三大标志,其中以公关能力为代表的经营管理效能就是其中之一。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公关已经不仅仅是一种组织和公众之间的关系,它已经成为一种衡量国家发展程度的标志。 

一、公关的起源与发展 

早期公关的雏形,要追溯到古代。就我国而言,从商周时期开始,统治者就十分重视调整、巩固各种重要的关系。同样,在古代的西方国家,先民们也十分重视建立各种关系,探索巩固和改善各种关系的方式,如伯利克里时代的雅典,公民要定期参加“公民大会”,讨论、解决城邦的重大事件。 

伴随着16世纪以来出现的科学革命、政治革命、工业革命和现代化进程,社会发展的速度大大加快。人们的社会角色和关系也经历了由“身份到契约”根本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显得更为重要。在1690年,哈里斯创办了《国内外公共事件》,这标志着北美殖民地报刊业的兴起,公关关系开始在美国萌芽。 

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现代公关诞生于美国。这一时期,美国大的垄断企业胡作非为,遭到工人阶级和社会公众的抵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注意到公众利益的存在以及企业与公众搞好关系的重要性,现代公共关系事业由此而迅速兴起。享有“公关之父”之称的艾维·李是这一时期颇具代表性的人物。 

二、公关与新闻传播的交叉互动——新闻传播策划 

公关事业同时带动了另外一种事业的发展,这就是新闻传播事业。从理论上讲,新闻、公关属于不同性质的传播形态,具有各自规定性,但在实践中却又联系紧密。 

从传播行为角度来看,公关与新闻传播等不同的传播行为交叉产生了某些新的传播行为,董天策先生称之为“传播交叉”。这一行为主要包括“炒作”和“策划”,说的再具体一点就是“制造新闻”和“媒体策划”。近年来,“炒作”这个词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公众的视野当中。其实,炒作就是一种夸大新闻事件的手段,通过反复宣传给公众传递信息。说到底,也就是一种新闻制造。那么,新闻真的可以被“制造”出来吗?对于新闻界来说,这可能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可是公关做到了。 

越来越多的公关人员开始将“制造新闻”作为一种“出奇制胜的奇招”。当然,这里说的“制造新闻”其实也就是“新闻策划”。我们先来看一下公共关系学教材上是怎么对新闻策划定义的:新闻策划,也叫“制造新闻”,是指组织为吸引新闻媒介报道并扩散自身所希望传播开去的信息而专门策划的活动。 

那么,新闻是如何通过公关策划而达到好的效果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有一天,在联合碳化钙公司刚刚竣工大楼的一间房子里,发现了大批无家可归的鸽子。公关人员发现这一情况后,灵机一动。他们关好窗户,不让鸽子飞出去,然后通知了动物保护协会。随着动物保护协会人员赶来,大批新闻界人士也被惊动了。于是他们对此进行了大量报道,引起许多美国人民的关注。公司首脑也借机频频亮相,纽约联合碳化钙公司也因“鸽子事件”成为全美关注的焦点。 

这本是一件小事,可是通过相应的公关活动,并利用新闻媒介的传播与扩散功能,成功的将新闻“放大”,制造了轰动效应。这是一起成功的新闻策划事件,用威尔伯·施拉姆的话讲,它“主要是制造来供媒介作报道的事件”。 

三、公关新闻的兴起与个性化 

“公关新闻”是我国公关界在上世纪90年代提出来的概念,它不是新闻。但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却直接将“公关新闻”等同于新闻,这是不对的。需要强调的是,“公关新闻”作为一种新闻而存在,是有前提和条件的,即真实合理和具备新闻价值。所谓真实就是事件必须是真真正正存在的。所谓合理必须是符合自身组织发展和社会利益的。再来谈一下新闻价值,就是说这个新闻事件必须是具有一定的新闻价值的,而不能仅仅是没有价值可言的单纯事件。既要符合客观真实性又要具备一定的新闻价值,这就是公关新闻。 

公关新闻作为一种特殊的新闻,具有一定的特征。首先,它具有强烈的功利性。公关是为一定的组织或企业做宣传的,相应的就具备了一定的功利性质。第二,它具备巧妙地传播策略。像我们上面有提到,公关是有策划的,讲求策略。第三,它具有客观的信息形式,即在形式上是完全真实客观的。 

现代公关仍处于发展之中,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公关事业将对新闻传播事业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张克非. 公共关系学[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篇(4)

记者 韩胜宝

“宋代兵书的数量远远超过以往任何一个朝代”、 “宋朝兵书著者身份呈现多样性”、“宋代兵书的种类繁多”……这是邱逸在香港大学中文系硕士研究《宋代的孙子兵法研究》中的论点。此文使他破格升为博士研究,成为港大首位没有硕士学位的博士生,也是香港为数不多的兵学论文获博士学位的学者。

邱逸考证,“杯酒释兵权”的宋太祖赵匡胤曾采取一系列“崇文抑武”政策。到了仁宗赵祯在位时,著述兵书的情形有了翻天覆地的转变,不仅“士大夫人人言兵”,仁宗更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位亲撰兵书的皇帝,其《攻守图术》三卷、《神武秘略》十卷、《行军环珠》及《四路兽守约束》一卷等四部兵书虽已佚失,但他下令编修大型军事类书《武经总要》作为将帅的教授书,这更是前朝所无之举。

此外,始立于仁宗天圣七年的武举常选制度,在英宗赵曙朝终成定制,武举考试形式仿照文试的明经科,英宗更开创先河,在武试题中引入古兵书的内容,以古兵书作为考试的范畴,其时宋廷对兵书的重视已非宋初时可比。神宗皇帝赵顼对兵学的态度更为进取,把古代七部兵书置于“经”的位置,称作《武经七书》,并设立武学作为研习兵书的场所。这种对兵书的重视态度,都是宋代以前所无的。

宋朝“兵学兴盛”有三个具体标志。邱逸在他的博士论文中论述道,首先,宋朝兵书的数量为历朝历代之最。《汉书‧艺文志》所著录的兵书有53部790卷,图43卷;《隋书‧经籍志》著录的兵书有135部512卷;而《宋史‧艺文志》著录的兵书竟多达347部1956卷之多。但是,根据近人许保林的整理,宋人著述兵书的实际数字远较《宋史‧艺文志》所载为多,达559部。

其次,宋朝兵书著者上至天子,下及在野文人,他们有研究古代兵书的学者,有著名文人,有朝中枢臣和边疆大吏,更包括了不同阶层的官员。就以北宋兵学著述最兴盛的的仁宗到神宗朝为例,撰写兵书而官至宰辅者包括了曾公亮、丁度、韩缜、薛向、王存、王韶、张商英及吕惠卿等8人,其它职衔的官员更是不胜枚举。宋代兵书著者职级之高,涉及官员之多,也是前代所没有的。

篇(5)

“如果说在做专业以后,写文章、出书,文字上还算过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十年的记者、编辑生涯。”

记者(以下简称“记”):吴教授您好,能先请您谈一下起初是什么促使您报考法律系的呢?

吴振兴(以下简称“吴”):我从小就对法律感兴趣,可能是受到小说和电影的影响,觉得法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侃侃而谈让人非常羡慕,想得很单纯。我报考大学的时候要填五个志愿,我的前四个志愿都是政法院系,第一志愿就是吉林大学法律系。

记:当时的法律系开过哪些课呢?

吴: 入学以后到以前,大约九个月吧,我学过两门专业课,上学期的专业课叫“国家与法的理论”,当时国家与法是合在一起的,相当于现在的政治学与法理学。“国家与法的理论”课程结束后,我就确定了毕业论文的题目,――“法律的工具性问题”,而且我还搜集了不少资料。当时,我对法律的工具性有些疑问,觉得法律的确有工具性,是政治统治的工具,但法律不完全是政治统治的工具,因此这个问题是可以探讨的。除了专业课以外,上学期还开设了外语和政治两门课。下学期的专业课叫“法律制度史”,同时继续学外语。在“法律制度史”和外语课还没结束的时候,开始了。开始后,我利用业余时间,看了一些哲学和经济学方面的书,积累了一些基础知识。1969年下半年,我开始实习。那个时候的公检法工作基本停滞,我就到市公安局的政法大队去实习。在政法大队,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办案。研究案件主要凭经验,不谈什么构成要件,当然法律根据之类更是无从谈起。后来我又到长春市汽车厂派出所和桂林路派出所实习过。前前后后实习了一年时间。

记:当时学习的外语是俄语吗?

吴:是日语,当时我们班学习日语的同学并不多,有二十人左右。

记:1980年,您回到吉林大学读研究生,当时您已经在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待了十年,是什么原因促使您回去读研究生的?

吴:就个人来讲,我还是有点名利思想的,认为在广播电台是为他人作嫁衣裳。不过,实事求是地讲,在省电台的十年中,我不仅在政治理论上有提高,而且通过组织法律讲座、编辑法律讲座稿件,在法学基础理论上也得到了一定的弥补。特别值得一提的事,这十年中我自采自编的稿件较多,凡有采访任务,我从来不用下面的通讯员,从调查、提纲到写作,均自力而为,从而使我的文字功夫受到很大的锻炼。如果说我搞专业以后,写文章、出书,文字上还算过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十年的记者、编辑生涯。

“那时候,我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是吉林大学第一届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吗?

吴:是的,吉林大学从1980年开始招收刑法学的硕士研究生,我是何鹏老师的开门弟子。当时之所以选择刑法学专业,主要是出于几方面的原因:其中一个是我的外语不太好,所以就没有考国际法专业。除了国际法以外,宪法学也开始招硕士研究生,但我对宪法学没兴趣,觉得宪法没有什么好研究的,但现在看来,这种看法还是很肤浅。但刑法作为实体法,与现实生活和法律事务联系比较紧密,这也是确实的。这也是我当时选择刑法学专业的粗浅想法。

记:当时您研究生毕业后就留校了吗?

吴:其实毕业的时候我很想到实务部门锻炼一下,但法学院坚决不同意,于是我只好留校任教。

研究生入学以后,我主要是跟何鹏老师学习外国刑法,吉林大学的刑法学是靠研究外国刑法起家的,准确地说,是靠研究大陆法系刑法起家的。何鹏老师外语好, 1981年(或1982年),吉林大学第一次组团去日本访问,随行的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还赶不上何老师,有时候还需要何老师充当翻译。由于何老师的日语好,看日本刑法方面的书就像看中文书一样,给我们讲起外国刑法来就非常方便。

那时候,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法简论》,这是国内关于外国刑法的第一本书。上课除了我以外,还有一个老师叫赖宇,就我们两个人听课。听完课以后进一步加以整理,就形成了《外国刑法简论》。此外,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事法选论》。再有,在何老师和甘雨沛老师合作撰写的《外国刑法学》中,我还协助何老师撰写了分则部分;还以副主编的身份参与编写了《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

记:能不能谈一谈你硕士生期间的学习情况?

吴:1980年入学后,当时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是百废待举、百业待兴。从客观上看,当时刑法方面的著述(包括译作)还不多。好在1979年刑法典颁布,我们有了高铭暄、马克昌等前辈一起编辑的刑法学教材,还有一些老一辈学者和少数年轻学者撰写的文章,他们为我国刑法学的繁荣拉开了序幕。虽然我是法律系毕业的本科生,但实际上在校期间并未系统地学过刑法理论。于是我开始不折不扣地勤奋刻苦学习,如饥似渴。我是住在校外――省电台分配的住宅,只一间房,不到20平方米。当时孩子小,我又抽烟,都是自己卷的烟,因为工资低,买不起烟卷。看书写作时烟抽得多,孩子挨呛,得了急性气管炎。为了孩子的健康,我只好弄了一张三条腿的桌子放在室外走廊上,然后再拉一条线,在室外支个灯(这种三条腿的桌子现在已经很少见了,就是有一条腿是活动的,拉出来可以将桌面支起来,放回去桌面也收回那种)。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毕业论文题目叫《教唆犯的概念与特征研究》,这篇论文是从我的关于教唆犯的书稿中抽出来的,这本书稿在我提交毕业论文时就已经完成了,有十四五万字之多,并且在1986年正式出版。现在看,这本书在有些方面研究得还不够深入,但当时确属为数不多的刑法专著。

记:您的博士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博士论文题目叫《罪数形态论》,现在看来,书中的一些内容还需要补充,我也想在武汉大学期间进一步完善这本书。但当时对这本书的评价还是相当不错。我的博士论文答辩时的评委是高铭喧、王作富、曹子丹、何鹏、高格五位老师。在这次答辩会上,评委们的提问让我汗流浃背,而我在重要场合下一般不会流汗。这些评委都非常认真,问了我33个问题,使得答辩足足花了半天时间。同时,这次答辩对我博士论文的修改帮助很大。评委们对我这篇论文的评价还是很高的,至少有这么一句话:“为建立我国的罪数理论体系做出了贡献。”我这篇论文也被评为优秀博士论文。

“法律实践为我们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很多课题。要研究这样的课题,不仅要有法律功底,没有法律功底就无法进行研究,而且还要有研究能力。”

记:能不能请您谈一下法学重建过程中您的主要贡献呢?

吴:我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个是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曾参与过发表修改意见,另一个是《论教唆犯》中的一些观点直到现在也能够站得住脚。比如在教唆犯的种类中,我提出了盖然性教唆和半盖然性教唆,国内学界基本上认同这种观点。在最近由我组织的“四方谈”(全称为“刑事疑案四方谈”,包括法院、检察院、律师、学界)中,我又将半盖然性教唆划分为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双向半盖然性教唆,将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分为性质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对象半盖然性教唆,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我觉得,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就便于把有些问题厘清。此外,我还提出了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这也得到了国内学界的认可。李光灿老师在《论共犯》一书中提到共犯过限问题,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也提到共犯过限问题,但都只是简单地提到而已。在这一基础上,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共犯过限存在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的问题。关于重合性过限,我还提出所谓的正重合性过限和逆重合性过限,国内学界对此并无反对意见,但也没有更多的赞同意见。

再一个就是关于罪数形态的理论。国内的一些教材对罪数类型的观点并不一致,当时大体上维持了高铭喧老师和罗平老师提出的“一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处理上为一罪”的分类方法。但是我提出了“三三分类法”,根据“三三分类法”,一罪的类型应该分为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我的“三三分类法”是第一步为基础步骤,即把典型的一罪、纯粹的一罪与典型的数罪、纯粹的数罪分开,将纯粹的数罪放在一边,并不去研究它。第二步叫中间步骤,即把一罪类型中属于一行为的类型和数行为的类型分开,将一行为的类型统称为本来的一罪。第三步叫完成步骤,即把本来的数罪划分为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这样一来,根据“三三分类法”,我就把罪数形态的类型分为了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三类。在很多的罪数个体形态上,我也提出一些自己的主张。比如说牵连犯和吸收犯的界定问题,这是很多年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我提出了同质吸收,我认为在牵连犯和吸收犯之间有很多地方都是重合的。比如说入室盗窃,我们可以说它是吸收犯,我们也可以说它是牵连犯。因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一种手段行为,盗窃是一种目的行为,发生了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二者互相牵连的手段牵连类型的牵连犯。在这种情况下,既符合吸收犯的特点,也符合牵连犯的特点。我认为,如果数行为属于异质性罪名,一律按照牵连犯处理。比方说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入室盗窃上就规定了单独的罪名,我国刑法将入室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理。换句话说,入室与非入室相比要重一些,因此按照我的观点,异质性犯罪应该作为牵连犯处理。

在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处理上,我还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从一重重处断,就是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为什么要按照一个重罪来从重处罚呢?因为按照我的想法,想象竞合犯至少是一个半罪,如果从一重处断,就等于按照一个重罪处罚,还有半个罪没有考虑,这是没有道理的,至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我认为应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

此外,我的一个贡献是在国内引发了关于犯罪形态研究的热风,我正在组织编写“犯罪形态研究丛书”,该丛书由检察出版社出版。现在已经出版了八本书,但要实现出版五十本书的目标,恐怕很难。为组织编写该丛书,我们还专门在北京开了一个会,张明楷和陈兴良也都参加了,他们也是这个系列的副主编。

记:您到武汉大学后,在学术发展上有什么打算?

吴:我到武汉大学后,首先是协助马克昌老师组织撰写与其主编的《犯罪通论》、《刑罚通论》配套的《罪刑各论――百罪通论》。之所以叫做“百罪通论”,是考虑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400多个,而且已有多部系列性的分则著述。这部“百罪通论”只限于常见罪、多发罪和个别的新罪,共计108个,计划搞150万字。这样可以将这本书写得深入一点。

另外,就是参与了马克昌老师主编的《大陆法系刑法总论》的编撰,承担了违法性论一章的写作任务。自以为写得还不错。

篇(6)

旅游与文化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从旅游业的表面看,其发展历程带有很强的经济因素,但从需求上讲,旅游业主要源于旅游者精神享受和发展的需要,任何旅游如果没有深刻的文化形式和内涵。就无法激发人们的旅游动机,就不可能产生旅游活动。

旅游既然是一种文化活动。因此,在旅游市场的开发过程中,文化传播就显得至关重要,旅游市场开拓的过程实质是旅游文化的传播的过程,旅游市场的开拓离不开文化的传播。旅游市场的开发,正是通过传媒广泛的传播旅游景区、景点的文化信息,促进受众了解这些景区或景点,选择这些景区或景点作为旅游目的地。

旅游市场开拓过程中的文化传播不同于一般的文化传播,它有其特殊性。这主要是由两个方面决定的:一是旅游的时间性,旅游是旅游者在异地的短期生活行为。二是文化的差异性,旅游是旅游者在感受和体验另一种文化和生活。

正是由于文化的差异性,才促成旅游的发生。这种差异是由人类聚居的地域差异导致的,也就是说,人类聚居空间上的差异造成了文化空间上的差异,这种区域文化差异构成的恰恰是区域问旅游行为产生的巨大动力。为了更有效的分析文化传播在旅游市场开发中的作用,我们用拉斯韦尔(Harold.D.Lasswel1)文化传播“5W”模型来作为工具。

1948年,美国政治学家拉斯韦尔在其论文《传播在社会中的结构与功能》中,提出了人类的传播活动是由:谁(who)——说了什么(savwhat)——通过什么渠道(inwichchan—ne1)——对谁说(towhom)——产生什么效果(withwhichef-fect)——五要素组成。这即是着名的“拉斯韦尔5W模型”。

“拉斯韦尔5W模型”总结了人类基本的传播现象,说明了传播学的基本框架,基本上概括了传播过程中传播者、信息、媒介、受传者、传播效果的几个环节。进一步,演绎出“拉斯韦尔分析模型”。(图1)

根据“五w模型”,我们从控制、内容、媒体、对象、效果五个方面的具体分析,来指导旅游市场开发中的文化传播,以增强其传播效果,促进旅游市场的良性发展。

一、通过控制分析。解决文化传播由谁组织的问题

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是由开发商为组织者还是以政府为组织者来进行,这是一个应该首先弄清楚的问题。在我国各地的旅游市场开发过程中,由于政府资金的不足,大都采用了多种形式的开发模式,引进了民间资金进入。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民营开发商在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中,带有浓厚的商业,气息,主要是基于经济利益的商业炒作,在开发商的宣传过程中带来了很多的负责效应。因此,在旅游开发的文化传播中,政府应起组织者的作用。从资源角度讲,旅游资源是一种公共资源,旅游资源是特定国家、民族或者人群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积淀而成,反映了特定国家、民族或者人群的历史与现实的社会状况,是特定国家、民族或者人群的特性的文化积累,政府在其开发和利用中应该起到主导作用。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导作用更应该体现在宏观层面。在旅游市场的开发和利用过程中。不是包办一切,指挥一切,而是侧重于制度层面和政策层面的引导。具体地讲,政府的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这几方面:

第一,政府是实际工作的组织者。

旅游市场的开发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没有政府力量的参与,任何保护、开发、利用都是一句空话。应该说,这几年,中国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的兴起,出现这么速度的效果,没有政府的积极组织和倡导,是不可能出现的。所以,在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过程中,政府还应该进一步加强组织和领导,对其进行控制和规范。

第二,政府是实际工作的指导者。

在具体旅客市场开发过程中,政府对其文化传播在规划、政策、法律等方面给予着具体的指导。政府承担着文化传播“守门人”的作用,必须要考虑开发什么?保护什么?用什么样的战略和速度进行开发?用什么样的路径和方法使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取得一致?等等。这些都是政府必须要进行正面引导和指导的。不能完全由市场机制来调节文化,这样势必使文化沦为单纯赚钱的工具,失去了文化价值,许多旅游景区或景点也就毫无价值。

第三,政府是各方利益的协调者。

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从大的方面讲是一种公共资源和公共产品,但从其产生和使用的具体过程来看,是有其区域性、个体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在旅游市场的开发过程中,各利益主体是不一样的,旅游景区或景点有自己的利益、开发企业有自己的地方政府有自己的利益。政府在这种利益冲突中,应该充当调解人的角色。在文化传播中要了解各方面的诉求,平衡各方面的关系,协调各方面的利益整合各方面的力量,使各方在旅游市场开发中,既使各方的利益得到照顾,又使旅游景区或景点在开发过程中得到应有的保护,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二、通过内容分析,解决文化传播讯息内容的问题

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不可能是对旅游景区或景点的镜像似的全面反映,而是经过了一定选择的结果。这也是传播的重要作用的体现。“当一个信息被‘放大’时,就意味着它引起了共鸣,即无意识的认同,它因此产生了~种新的意义:成为大众心理归宿的符号。”怛是。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的选择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引起高度重视,才能使文化传播达到应有的效果。

1.要注意内容选择的真实性

内容的真实性是传播学的最基本原则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也不例外。旅游市场的发展,对文化传播带来了机会也带来了挑战。机会是带来对旅游文化的重视,危机是为了追求商业价值,可能为了迎合游客的口味,不惜扭曲和改革原有的文化面貌,使其向某个方面或方向极端发展。如许多旅游景区或景点与历史遗迹、神话传说、宗教寺庙等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注意引导,就可能成了宣传和扩散封建迷信内容。一些地方为迎合旅游者的需要,不惜歪曲历史或虚构历史,大量制造“文化赝品”。一些地方以保持和恢复传统文化的本原面目的名义,不顾当地社会文明进化的事实现实发达的状态,硬是保留甚至制造一些原始部落来,还煞有介事地标上正宗传统文化的标签,冠以“人类学的活博物馆”的美名供人观赏。

2.要注意内容选择的层次性

旅游市场的传播不能仅仅停留在“新”、“奇”、“怪”等表面层次,必须要注意深层次的文化传播。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文化素质的提高,文化遗产旅游将成为一个热点,文化内涵深厚的旅游项目和产品将受到青睐。高层的旅游活动应该“是一种主要以获得心理上的为目的的审美过程和自娱过程。”仅仅只限于直接的感观刺激,带给旅游者的是低层次的浅薄的审美体验,只有通过文化因素的加入,才能不断提高旅游者的审美情趣和审美意识,才能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真正达到赏心悦目的审美境界。所以,对于旅游市场深层次的文化传播一定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要加大对旅游景区或景点中的佛教文化、道教文化、伊斯兰文化、儒家文化、建筑文化、茶文化、酒文化、性文化、民俗文化等等的宣传和传播,以提高旅游的档次和水平。打造出叫得响的旅游品牌,增强其旅游业的竞争力。

3.要注意内容选择的认同性。

从内容上讲.旅游文化具有极强的地域性,其接受面往往会受到区域文化、民族传统的限制,在甲地非常受欢迎的文化可能在乙地无人问津。这种文化上的差异性,一方面可能对旅游者产生强大的吸引力,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使旅游者在感知和经历这种差异时感到无所更从。难以接受。因此,我们应该通过有效的文化传播去寻求传播者与受信者之间的含义认同,即传播者与受信者对含义的共同感受。

“旅游也是一种文化认同的过程。没有文化认同,旅游就失去了意义。旅游文化是文化求异和文化认同之间的平衡,是不同文化的冲突交流所以发展旅游既不能不求民族和地域特色.又不能片面强调民族、地域特色,而是要慎重考虑古今中外文化所包含的文化要素之间相容与不相容的关系。只有这样,旅游业才能得到健康、快速地发展。”

三、通过媒介分析,解决文化传播实施渠道的问题

文化传播是需要一定的物质载体的,这个载体就是我们常说的媒介。从现有的媒介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纸质媒介(报纸、期刊、书籍等),又有电子媒介(广播、电视、电影等),还有新型媒介(互联网、手机短信等),这些媒介在文化传播中所起的作用是不一样的,效果也是不一样的。因此,在旅游市场开发的文化传播中,要根据媒介的特点来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媒介的优势,选择正确的媒介形式,来促进旅游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文化传播。

1.要根据不同的受众选择媒介

受众作为受信者是为了达到某种满足和需求而使用媒介的,而受信者的这种选择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个人需求和兴趣来决定的。受信者受其民族习惯、文化水平、职业、经济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使他们对不同媒介的形式喜爱程度不同,对不同媒介内容的理解也不同,因此不同媒介在进行文化传播中其讯息所能送达的顾客类型必然是不同的。电视、广播、报纸及其各节目时段或栏目通常都有其相对固定的一部分观众、听众和读者。因此,旅游文化传播要针对不同需求和兴趣的受信者,有针对性地选择媒介。使文化传播达到应有的效果。试想:如果用互联网去传播旅游文化,有几个农民能够知晓。在中国农村,电视具有巨大的影响力.人们更多的是通过电视来获得讯息的,因而,在农村通过电视加强对旅游的文化传播应该是更有效。更能获得这些居住区的人大多数人的接受、承认和信赖。

2.要根据不同的特性选择媒介

各类媒介的特性是很明显的,都有其优点和不足。而任何景区或景点的文化内容和样式也是不尽相同的。所以,在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中,应该把某景区或景点的文化特和媒介特性结合起来,有目的地选择媒介。需要展示其文化样式的形状或动态,就尽量不采用普通黑白报纸和广播来作为传播媒介,而是尽量使用电视或网络媒介乃至电影。电影《少林寺》生动形象去展示了少林丰富多彩的武术文化,让人们知道了“十八罗汉”、“梅花桩”、“易筋经”、“双节棍”等少林武术文化的精化,促进了中岳嵩山的旅游业的兴旺和发展。需要展示其深刻的文化理念,在使用电子媒介的基础上,还应加上一些纸质媒介,更能增加其效果。如对中医文化的宣传,在其电子媒介感性认识的基础上.通过纸质媒介(特别是医学报纸、期刊)更能增加受众的理性认识。

3.要根据技术的发展选择媒介

互联网的兴起,使传播媒介有了革命性的变化。互联网对于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同样具有巨大的作用。一方面,旅游景区或景点的文化传播其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互联网的超大容量,使旅游文化的传播有了广阔的空间:另一方面,互联网在传播过程中构建起的立体的互动性强的感知环境,营造出的融合性强的文化氛围,可以使旅游文化的传播取得更好的传播效果。

四、通过对象分析,解决文化传播向谁传播的问题

确定了传播组织者,弄清了传播的内容,选择了传播的渠道,就是要进一步明确向谁传播的问题。也就是要明确旅游文化的传播面临的对象是谁?这里可以确定的回答.就是旅游者。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与一般的文化传播是有区别的,它在进行普通人群传播文化的同时,更侧重于对特定受众一旅游者的传播。从这个角度讲,在旅游市场文化传播对象的选择过程中,选择哪些人比简单地选择人数多少更为重要,也即使是说,选择哪些人最终可能成为旅游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才是最重要。

第一,以提高旅游者素质为目的,确定对象。

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对象就是旅游者,通过加大旅游文化的传播,提高旅游者的素质,提升对旅游景区或景点的文化内涵的认识,不仅可以提高旅游参与的人数,而且有利于旅游品质的提高。文化内涵深厚的、文化特色越突出、鲜明的旅游项目和产品将受到青睐。

第二,以细分客源市场为目标,确定对象

旅游文化的传播要针对不同文化背景和文化经历下的旅游细分市场,确定对象,传播不同特色的旅游文化。从地域角度出发可以把旅游的客源市场分为国内市场和海外市场。海外客源又可细分为以日本、台湾、港澳、东南亚、韩国等东方文化圈客源市场和美国、欧洲等西方文化圈客源市场。因此,在进行旅游市场文化传播时,对于东方文化圈市场的游客可以进行一些具有深厚的东方文化内涵的文化内容和样式的宣传和传播,而对于西方文化圈市场的游客就以介绍一些简单的东方文化内容和样式的宣传和传播。就国内市场而言可以以年龄把文化传播的对象分为处于不断成长的青年人市场、数量日益增加的老年人市场、活跃在经济社会舞台的中年人市场,文化传播要根据这三个市场客源的不同文化经历,分析他们的旅游消费心理,分别针对层次、不同年龄乃至不同国籍的人、因时、因地。灵活的的需要,传播不同特色的旅游文化,推出不同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第三,以客源组成形式为目标,确定对象。

从游客在旅游活动中的组织形式来看,我们一般把它分为团体市场和散客市场。对于团队市场,旅游文化传播的对象重点是它的组织者一旅行商。旅游文化的传播要通过各种传播渠道影响旅游商,由他们去对游客进行再传播。对于散客市场,旅游文化传播的复点就是有可能接受某种旅游产品或服务的潜在游客受众。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基本设施的改善,自备交通工具的普及.旅游市场越来越向个性化发展,旅游者开始由团队组织方式向自助组织方式转化,自助方式已成为一种时尚。所以在旅游文化的传播过程中,应该更加重点观注散客市场,针对散客市场,组织和开展有效的旅游文化传播,开发散客旅游市场。

五、通过效果分析,解决文化传播完成好坏的问题

拉斯韦尔模型主要注重对传播过程的描述和控制。拉斯韦尔认为传播是一种目的行为。因此,拉斯韦尔模型对其传播效果非常重视。对于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而言.“成功的旅游市场的意识传播,就是对传播进行有效的控制、对文化进行全方位的传播、利用各种媒体优势、针对不同兴趣的受信者、以统一鲜明的形象、积极主动的文化旅游文化传播,达到长期的效果,促进旅游业良性发展。”它所取得的效果主要看以下几方面:

第一,旅游市场文化传播的组织者是否明确。

第二,旅游市场文化传播的内容是否在真实的情况下吸引受众。

第三,旅游市场文化传播的传播媒介是否充分利用了各种媒介的优势。

第四,旅游市场文化传播的传播对象是否明确和具有针对性。

篇(7)

中图分类号:S759 文献标识码:A

2012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披露了两则关于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消息,一是银行员工泄露出售客户个人信息,二是罗维邓白氏低价贩卖1.5亿个人信息,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热议。我国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情况令人堪忧,而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却存在失控状态, 2005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初稿已制定完成,但至今未进入正式立法程序。2012年初工信部直属的中国软件测评中心联合30多家单位起草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报批国家标准,但即使得到批准,它仍然只是“技术指导文件”,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刑法修正案(七)》虽增加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也只限于“情节严重”,对日益泛滥的并未达到刑法保护高度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并不适用。目前我国亟待建立一套切实有效个人信息保护体系。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教育及工作经历、医疗记录、照片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客观信息。

二、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关于立法理念。

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理念上要兼顾个人信息的静态保护与合理流通。在静态保护上应将个人信息权利确认为具体人格权并设计适当的权利实现途径,在动态流通上要处理好个人信息处理中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以及个人信息交易过程中的交换程序问题。

(二)关于信息主体的权利。

信息主体应当享有信息控制权、信息获取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删除权、信息封锁权、信息收益权及获得救济权。

(三)关于立法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原则应当包括:(1)直接收集原则。信息控制者应当在信息主体知情或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向本人收集信息。(2)信息质量原则。个人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信息使用的目的,同时做到精确、完整并及时更新。(3)目的特定原则。信息收集应有特定、明确的目的且应在收集之前列明。(4)安全保障原则。在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时必须采取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5)公开原则。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及提供等程序性信息应当进行公开。(6)个人参与原则。信息主体有权向信息控制者确认是否持有关自己的信息。(7)利益平衡原则。法律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不得损害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

(四)关于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一方面,对于涉嫌侵犯个人信息的个人和非公共机构,应当引入政府监管,在法律明确行政责任的基础上,采取吊销执照、行政罚款等措施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政府机关自身要依法行政,在处理个人信息时要形成一个完整的信息处理体系,明确管理负责人及管理目标,侵犯行政相对人个人信息权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刑法已经为追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提供了最严格的法律惩罚依据,但有两点需进一步明确:一是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列举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其他单位则取决于对“等”字的解释,而就现实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情况看,应将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均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关于“情节严重”问题,何为“情节严重”有权机关应及时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认定。

3、民事责任。

首先在诉讼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诉信息控制者举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其次采取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可选择适用,若作为受害人的信息主体与作为加害人的信息控制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信息主体可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第三,在赔偿数额问题上,加害人不仅要对受害人的物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确定一个法定赔偿数额,以减少很难确定的人为因素的影响并提高司法效率。另外对于普通人来说,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情况或许每天都在发生,若每个人都独自维权,则维权成本势必过高,因此可以考虑完善集团诉讼,如成立一个个人信息维权机构接受个人的投诉,将每个个体按照一定的标准分类再形成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再根据个人情况分配应得补偿,由此可以更有效的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使每个人的权利得到维护。

(作者:吕霄翔,临汾铁路运输法院科员,学历:法学硕士,专业:经济法;汤晶,四川省电力公司阿坝公司法律顾问,法学硕士,专业:经济法)

参考文献:

篇(8)

关于犯罪构成究竟包括几个要件,除了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外,还有以下几种观点: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

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 曲新久教授认为“犯罪由一系列法定要件所组成,是一系列法定构成要件的整体,组成这一整体的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可以抽象为两个基本方面-客观事实要件和主观心理要件,这是所有犯罪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

所谓三要件说,又包括两种具体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如果抛开危害行为中包含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一特殊性,就无法正确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危害社会行为”。

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张明楷教授最早在其硕士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和著作《犯罪论原理》中论证了犯罪客体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后来,在《刑法学(上)》及《法益初论》两部著作中对自己的观点再次做了进一步的论证和解说。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犯罪客体的意义已经被包含在犯罪的一般概念中。我国刑法的有关条文,正是在犯罪概念中说明犯罪客体的。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法益,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将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否定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实质内容,似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由犯罪客体决定的。主张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并不会给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综合决定的;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如果离开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仅仅凭借犯罪客体认定犯罪的性质,是会碰壁的。

所谓五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五个要件。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犯罪行为应单独成为构成要件之一,犯罪客观方面只包括犯罪结果及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

1、关于犯罪客体

通说认为,“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对此,有以下几种观点对其提出了质疑。应当说,在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受到批评和挑战最多的当属犯罪客体。

有的学者主张“社会关系说”,认为刑法不仅要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且也要保护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利益。“为了克服传统犯罪客体概念存在的严重缺陷,把犯罪客体归结为犯罪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是比较科学的” ,并因此提出“在我国,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 .“在我国,把犯罪客体表述为社会主义社会利益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恰当的” .张明楷教授则将犯罪客体界定为法益,“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

有的观点则认为,犯罪客体即犯罪对象。如张文先生认为犯罪客体应当“解释为犯罪对象”,即是指“犯罪行为所具体作用的人和物” .刘生荣博士认为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中存在对于犯罪客体的曲解,并作了系统的分析和论证,提出“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 . 2、关于犯罪主体

通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应当说,除了在犯罪主体理论中增加了单位犯罪主体以外,在犯罪主体的概念上,并未有太大的质疑。赵秉志教授在其博士论文《犯罪主体论》中将刑法理论上对犯罪专题概念的表述概括为四种:(1)认为犯罪主体是指在刑法上有犯罪资格者;(2)在犯罪主体概念中包含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内容;(3)在犯罪主体概念中,包含实施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内容,然后进一步论述自然人、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4)在犯罪主体概念中没有包含实施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内容,认为犯罪主体就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刘生荣博士对犯罪主体做了进一步的探讨,认为“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具有法律上人格特征和法定的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犯罪能力),能够对自己行为负责并承担法律后果(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 3、关于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

通说认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依照刑法规定,说明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社会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条件等客观事实特征的总和”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两大实质性要件。对此,在概念上并无太大分歧。特别是犯罪主观方面,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应当说是争议最小的。故不再赘述。

三、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

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如何,是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传统犯罪构成认为,“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并且认为,“应当指出,此处所谓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并不是指各个要件之间互不相干,只是机械地相加在一起,而是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的统一体。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同样,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其他要件也将丧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因而犯罪构成的整体也就不复存在” .在此基础上,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间的顺序排列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后来,有学者改变了这种排列顺序。如有的学者提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并且认为,“犯罪构成其他三方面要件都是以犯罪主体要件为基础的,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诸要件中的第一要件,它是犯罪构成其他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 .“就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为了说明犯罪构成整体并为进一步认定犯罪提供规格和标准这一点来讲,其逻辑排列当依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顺序更为合理和科学” .何秉松教授则从系统论的新方法和视角出发,采用了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排列顺序,并且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任何犯罪都是主体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的侵犯,而主体只有通过一定的中介才能作用于客体。这样就形成了一切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即犯罪主体-中介-犯罪客体。在这里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两极,连接这两极的中介是犯罪主体进行的犯罪活动。由于任何犯罪活动都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都是人的内部主观意识与其客观的外部犯罪活动过程的统一。它又可以分为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简称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简称犯罪客观方面)” .就以上三种排列顺序来看,可以认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排列顺序是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列顺序,后两种则是从主观到客观。应当说,不同的排列顺序反映了构成要件之间不同的内在逻辑联系。对从主观到客观的排列顺序,张明楷教授进行了新的批判。张教授认为,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犯罪顺序不能改变,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必须从客观到主观,而不可轻易改变为从主观到客观 .“从主观到客观的排列顺序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有导致侵犯人权的危险;其次,将主体置于犯罪构成的核心地位,与法益侵害说存在冲突;最后,从主体到客体的观点混淆了法定的犯罪构成与现实的构成事实” .储怀植先生认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结构的缺陷是,犯罪构成内部层次关系不清楚 .还有学者从刑法机制的视角对此做了进一步的分析,认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结构层次不清的主要表现在于:第一,控方代表国家承担过重的证明责任,由于实践中证明的困难,造成指控不力,打击犯罪乏力;第二,被告人辩护的渠道不畅,权利保障不够。

篇(9)

a 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129条)

b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第168条)

c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第169条)

d 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186条第2款)

e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188条)

f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第284条)

g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第304条)

h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第332条)

i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第339条第2款)

j 滥用职权罪 (第197条)

下面不妨对一些代表性观点予以列举:

1.张文学主编:《刑法条文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ai为过失犯罪;bcfghj为故意犯罪;d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2.吴大华等著:《新刑法罪名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ae为过失犯罪;cfghij为故意犯罪;d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3.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心态而言的,其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则是故意的。……ai为过失犯罪……hj为故意犯罪。该书对de等罪均未明确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而是分两个部分予以说明,即实施的行为是故意,对于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则持过失心理态度。

4.刘家琛主编《新刑法修改对照适用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adhi为过失犯罪;cfghj为故意犯罪;b罪则为间接故意或过失犯罪。

5.刘家琛主编:《刑法新罪名解释》(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认为,hi为过失犯罪;bcfgj为故意犯罪,其中j罪只能为间接故意。

6.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a为过失犯罪,dej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犯罪。

7.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ei为过失犯罪;bcfghj为故意犯罪,其中d罪只能是间接故意犯罪。

8.魏克家、欧阳涛和吴雪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认为,adei为过失犯罪;bcfghj为故意犯罪。

9.陈广君、刘海涛主编:《新刑法释论》(中国书籍出版社,1997年版)dl为过失罪;bci为故意犯罪;a罪主观方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10.马登民、王东主编:《新刑法精解与适用》(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a罪为过失犯罪;bcfgj为故意犯罪;dehi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以上争议的缘由何在呢?

我们知道,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有一个共同原则,即刑罚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因为它们对于犯罪事实、违法性以及危害结果的认识截然不同。可以说故意犯罪是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罪是结果无价值。故意犯罪者是在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而过失犯罪则是在否定危害发生的心理状态下实施了犯罪。二者的罪责明显不同。因此,故意犯罪是必罚犯罪,对过失行为的处罚一般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日本《刑法》第38条规定:“非故意之行为不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德国、意大利、瑞士、巴西等国以及我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刑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基于这一原则,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已形成一种立法习惯,那就是,故意犯罪在法条中不需标明“故意”,而过失犯罪在刑法条文中应当标明“过失”。如日本刑法第129条对交通肇事罪(过失危害交通罪)规定:“(一)由于过失致使火车、电车或船舰交通发生危险,或使火车、电车颠覆或破坏,或使船颠覆或破坏的,处500元以下罚金。(二)从事其业务的人员,犯前项之罪时,处三年以下监禁或一千元以下罚金。”如此规定,其优点是使刑法分则与总则保持一致,易于区分罪过的性质,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显得严谨和科学。

我国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对过失犯罪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原则。但刑法分则未对所有的过失犯罪标明“过失”或“事故”等表明过失的限定词,这就不可避免会导致人们在理解一些条文规定的犯罪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时发生争议。特别是对于那些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的犯罪(如上面十个罪)而言,争议更明显。根据刑法第14、15条规定,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但是以上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是不是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以上犯罪的罪状都由“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构成,那么犯罪的故意是对行为的故意,还是对结果的故意呢?对此,一些学者阐述了自己的见解。例如,何秉松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注: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47页。)认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是看行为本身,而是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持何心理态度,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是故意,持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则属过失。行为人虽然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则是过失。”于是上述aj二罪为过失罪,fi二罪为故意犯罪。这种观点是最常见的观点,它虽然没有离开法律条文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但过于抽象和原则,没有解决问题。又如张明楷教授著的《刑法学》(下)认为,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方面……就丢失枪支而言,通常为过失,也包括意外情况。就不及时报告而言,显然是故意。就严重后果而言,一般为过失,但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但对严重后果无过失时,也排斥本罪的成立,故可认为,“造成严重后果”是一种处罚条件,因而不需要对之有故意与过失,不及时报告是本罪的核心行为,故该罪为故意犯罪。(注: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1页。)这种观点对理解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提出了独到的见解,但它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一种处罚条件,似乎没有充足的理由。侯国云、白岫云著的《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深刻的探讨。他们认为,认定一个条文的罪过性质,首先要分析该条文规定的犯罪是行为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当某个条文规定的结果犯时,可分析这个结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是否矛盾,如果矛盾就为过失,如果一致就是故意。(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页到第305页。)根据作者的观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笔者认为,该观点以确定某罪是行为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为前提条件来分析该罪的罪过性质,也有较大困难,因为在刑法学界关于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划分本身就存在很大争议(注:多数学者是从犯罪即遂形态的角度来理解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参见武汉大学博士论文-鲜铁可:《危险犯研究》、《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史卫忠:《行为犯研究》。)。但是这种观点注意到把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法定的犯罪结果进行比较,这对于区分以上犯罪的罪过性质是有启发意义的。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定义表明,犯罪的故意包括两个因素:一是意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正确理解这二者无疑是区分某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根本标准。有关的争议也正是围绕此标准展开的。

首先,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即这里的“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是什么?通常认为,“明知”是指行为人对现有事实的认识或者对未来事实的预见,也就是认识或预见表明该种犯罪构成的客观特征的事实情况。主要包括说明危害行为特征的事实(如行为性质、方式等),危害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或对象的事实,危害行为对其指向的客体或对象造成的损害即危害社会的结果事实,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事实。一般说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和对象的明知是显而易见的,学者们的理解也颇为一致。但对于危害行为作用于其指向的客体或对象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理解则存在较大的争议。通说的观点认为,故意所认识的内容应以某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为限,其核心内容为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即犯罪结果。犯罪故意所认识的结果又不是广义的行为结果,而是犯罪构成所要求特定的危害结果,这个结果既是具体的,又是抽象的。该种观点为了说明行为犯的故意也包括行为人对行为结果有认识,进而提出应该注意认识结果与实际结果的区别。认为“犯罪故意揭示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态度,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认识是其主观心理活动。某些犯罪的结果虽然是无形的,或者是无须证实的,例如侮辱、诽谤行为等,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没有认识。……认识结果是主观的表现形态,是先于实际结果产生的,实际结果是客观的外化形态,是后于认识结果产生的,不能将二者等同,”(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页到第24页。)还有观点认为,对危害结果的明确认识是犯罪故意最根本的明知内容,但这并不排斥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犯罪客体等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这是由犯罪构成要件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所决定的。这里的危害结果是广义上的危害结果,包括具体或抽象的危害结果、有形或无形的危害结果以及已经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任何犯罪都有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果把明知的内容理解为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势必有许多犯罪不能确定“明知”的内容,导致无法认定罪过形式。(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1995年修订版,第306页到308页。)对以上观点提出异议者认为,将认识的内容局限于“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排除了行为犯成立犯罪故意的可能性;或者要求行为人具备并要求司法者查明行为人对于抽象的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和态度;或者要求行为人具备并要求司法者查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以外的某种具体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态度,这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的。因而这种观点主张以“构成要件的事实”取代“危害社会的结果”(注:贾宇著《犯罪故意研究》,武汉大学1995年博士论文,第27页。)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是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的。但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仅限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构成要件是立法者设定的成立犯罪的标准与模式,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也是如此。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认识到立法者的这种规定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而且,从犯罪构成来看,有些犯罪构成还无须结果要件。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构成要件的结果,还包括非构成要件的结果。这与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犯罪的本质特征相一致。依笔者之见,“危害社会的结果”既可以是与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一致的危害结果(如直接故意犯罪),也可以是与行为人的目的不一致的危害结果(如间接故意犯罪);既可以是与成立犯罪既遂的结果一致的危害结果(如杀人罪),也可以是与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一致的危害结果(如挪用特定款物罪);既可以是与日常生活中的危害社会的道德观念一致的危害结果(如虐待罪),还可以是与法律特别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规定一致的危害结果(如逃避商检罪)。另外,应当注意,这里的危害结果具有概然性,如行为人认识到的危害结果可能是不具体的,但只要这种认识与犯罪构成的结果或实际发生的结果不矛盾也就具备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这样理解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行为人认识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故意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查明这项内容是确定某种犯罪是否是故意犯罪的必要环节,这不仅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

同时,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否包括对行为违法的认识?通说观点认为,“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这是任何故意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认识因素,也是犯罪故意区别于心理学上一般故意的根本标志。”(注:马克昌、杨春洗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95页。)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定义已明确肯定了社会危害意识是故意的认识核心。如同犯罪构成的事实特征不可能脱离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一样,行为人对结果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要评价结果的性质,这恰恰也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关键。实际上,行为人对结果事实的认识同时也是对结果性质的评价。至于违法性意识则是社会危害性意识的法律表现形式。只要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意识,即使其没有违法意识,也成立犯罪故意。但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即对于某些行政犯(法定犯)来说,违法意识又可以决定并证明社会危害意识的有无。这时,违法意识也只是认定社会危害性的一种方式,是对社会危害意识的具体说明。(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到第38页。)“认定犯罪故意,应该从社会危害意识出发,不应从违法意识出发,违法意识是社会危害意识的表现形式,不能把二者分割为两个因素。”(注: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而对此持有异议的观点认为,要求犯罪故意包括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混淆了立法者所揭示的犯罪本质特征与行为人对其行为认识的界限;而且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缺乏明确的规范性标准导致认定上的困难,这也使犯罪故意混同于一般的危害故意,从而影响故意犯罪的主观基础。因此,犯罪故意中的认识,没有必要确定为社会危害性认识,只能是违法性认识(注:贾宇著《犯罪故意研究》,武汉大学1995年博士论文,第20页到第27页。)。对此,我们基本赞同通说,但应当注意到,虽然多数故意犯罪的违法性派生于社会危害性,然而越来越多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通过违法性来体现,非常明显的是1997年刑法大量增加了这类犯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成为判断这类犯罪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重要内容。反对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缺乏规范性标准,甚至使犯罪故意混同于一般的危害故意。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犯罪故意不是孤立于犯罪构成而存在的,行为人认识到什么样的社会危害结果与行为的手段、方法、对象以及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等密切相关。有些行为的实施足以说明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行为犯便是如此。有些危害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与其职责密切相关,他们在实施危害行为时,都会认识到危害社会的结果。

至于“明知”的程度,一般并无多大的争议。即它是在肯定判断-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表现为一定会发生与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两种情形。而且,故意的认识程度与客观实际的发展过程可能不一致。故意的认识程度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准,不受客观实际的影响,更不能把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混为一谈。

其次,关于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问题。关于这一因素人们的争论不大。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也就是行为人决定犯罪行为的方向、方式,控制犯罪行为的心理过程。所谓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自觉选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它具有目的性、积极性和坚决性的特点。所谓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是指,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而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其他目的,如果采取防止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便难于达到自身的目的,因此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听之任之或者豁出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所放任的结果是与行为人追求的结果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行为人不实施放任行为,就不会达到他所追求的目的。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核心,它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根据意志因素的内容不同,犯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后者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意放任,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可见,直接故意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而间接故意则必须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也是由它们主观恶性的不同所决定的。对直接故意而言,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与危害社会的结果基本一致;但对于间接故意来说,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不仅不同于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其追求的目的还可以是正当合法的,只是刑法注重的是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可见,间接故意的构成内容中,只有放任的意志态度,缺乏自觉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志努力,对于间接故意而言,即使行为人认识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时,则并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形态。这正是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所决定的。

根据以上犯罪故意基本含义,对个罪的罪过性质的确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1)以罪状的规定为基准。有的罪状对危害行为的描述已经表明该罪的罪过性质。比如用“故事”、“过失”之类的词就表明该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有的罪状对危害行为的特征的描述十分详细,通过分析危害行为的特征,能够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是不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断定该罪的罪过性质。也有些罪状的表述较为简略,从罪状本身难以认定罪过性质,这时应分析立法精神并结合其它方法加以确定。

(2)从罪与非罪或此罪与他罪的角度进行比较。对于那些在表面上看,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地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可就两种罪过进行假设和比较。如果假设为故意之后,发现该罪又构成另一更严重的犯罪,则该罪不能有故意构成。如果认为该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在假设为故意之后,若发现已构成犯罪,则表明该罪还可能由故意构成。

(3)关于过失犯罪是否应标明“过失”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对一些看似过失的犯罪用“过失”、“事故”加以限制,这不是立法的疏漏,反而是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那些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出特定的构成要件的结果的犯罪中就有一些这样的犯罪。这是立法者有意扩大犯罪主观方面,强调对这类犯罪的预防和打击的体现。可以说,这些犯罪的构成关键在于犯罪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一般不是直接故意(否则构成其它的犯罪),但具备间接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有时是可以的。

下面对上述十种个罪的罪过性质予以体分析:

第一,hi二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因为:

(1)刑法第332条规定的特定的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如果是明知这种危害结果,而故意引起的,就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其行为符合第115条第1款或者第114条规定的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比h罪重)。故该罪的主观罪过只能表现为过失。

(2)刑法第339条第2款规定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构成要件,“事故”二字表明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会造成这种危害结果而为之,则构成该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第二,bcg三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因为:

(1)刑法169条规定的危害行为是“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行为人对这种行为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的结果是显然明知的,这一结果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特定犯罪构成的结果并不矛盾,该罪罪状的表述足以认定该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是出于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更大损失的愿望,实施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行为而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的,虽然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但此行为不属于“徇私舞弊”,不构成本罪。与此类似,b罪也要求行为人明知其徇私舞弊行为会造成国家利益遭到损失的危害结果,否则,如果行为人是过失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的破产或严重亏损,则应以玩忽职守论处,而不构成本罪,我们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徇私舞弊”行为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实施此行为总包含着故意的心理状态,而不存在过失徇私舞弊。

(2)刑法第30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邮政工作人员”,危害行为是“故意延误投递邮件”。作为邮政工作人员,对于延误邮件投递会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失的结果是明知的,这一结果与该条规定的犯罪结果也是一致的。而且,该条中的“故意”一词已明确地把犯罪过失排除在外。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篇(10)

一、 国家刑事管辖权概述

(一)国家刑事管辖权

管辖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一般认为国际法中的国家管辖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对人或事物实行控制的权力。①《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将国家管辖权分为三种: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刑事管辖权是国家管辖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法院有权审理犯罪案件的法律根据。国家通过国内的刑事立法确定自己的刑事管辖权,只要不违反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国家所确立的刑事管辖权就能在本国所及的范围内有效实施,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干涉。与此同时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行使不仅对于国内刑事犯罪起到重要作用,对于惩治国际犯罪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原则

1. 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又叫做领土原则,针对一国的刑事管辖权而言是指国家对在本国范围内实施的一切犯罪都有权行使管辖,无论犯罪者是否具有本国国籍,或者犯罪行为是否损害了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国家依照属地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依据是国家领土。属地原则是国家行使立法管辖权的最一般基础,最为直接有效,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的国家,无不把属地原则作为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最基本原则。

在犯罪过程涉及不同国家的前提下,属地原则分为主观属地原则和客观属地原则。依据前者,国家可以对开始于本国领土,但完成于外国领土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依据后者,国家可以对开始于外国领土,但完成于本国领土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

2. 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亦称国籍原则,就国家的刑事管辖权而言是指国家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施的犯罪都有权行使管辖,无论该犯罪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土范围以内,还是领土范围以外。属人原则主要解决的是国家对本国人在外国所犯罪行的管辖问题。国家依照属人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依据是犯罪行为人的国籍,因此也称主动属人原则或被告人国籍原则。与主观属人原则对应,被动属人原则是指一国可以对在该国领土以外的个人实施的已经或者将要对本国国民造成损害影响的犯罪行为主张管辖。②

3. 保护原则

保护原则,是指根据国际法国家对非本国国民在本国领土以外实施的,并被发达的法律制度承认为犯罪的、破坏国家安全或危害政府职能完整性的有限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国家按照保护原则对发生在本国领土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依据是对国家安全和利益进行保护。

4. 普遍原则

普遍原则是国际法规定的一项专门适用于对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根据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普遍的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或者罪犯的国籍如何,各国均有权对其行使管辖。

二、 国家域外管辖权的行使

(一)概述

根据被动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可以对外国人在外国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即本国刑法可以适用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的犯罪。但是其适用需要具备一个基本的前提,即实施犯罪行为的外国人进入本国管辖范围之内,通常是本国领土范围以内。一般来说外国人进入本国领土范围以内有以下几种情形:①犯罪人自愿进入本国;②国家要求犯罪行为人所在地国将其引渡给本国;③国家在犯罪行为人所在地国合法地将其逮捕并押解回本国。

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犯罪人知道自己进入某一国后要受到审判和处罚,因此犯罪人自然会避免在该国领土出现。第二种情况下,国家固然可以向犯罪人所在地国提出引渡要求,但是首先,如果该人所在地国为其国籍国,依照“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该国不会将其引渡给别国;其次,如果该人所在地国为犯罪地国,该国会根据属地原则直接对犯罪行为人实施刑事管辖也不会将其引渡;最后,如果该人所在地国既不是其国籍国也不是犯罪地国,该国很可能将其引渡给国籍国或犯罪地国,而不是引渡给根据被动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而拥有管辖权的国家。第三种情形,国家在犯罪行为人所在地国合法地将其逮捕并押解回本国审判,一般只可能发生在战胜国处置战败国战争罪犯的场合。

根据上述对各种情形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国际法允许各国依据保护原则、被动属人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对外国人在外国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地区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但是事实上要使犯罪行为人在希望对其进行管辖的国家领土内出现并将其交由法院审判和处罚都是十分困难的,这样各国刑法关于保护原则、被动属人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为了改变这种情况,有些国家采取了另一种做法,即在犯罪行为人所在地国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地区将犯罪行为人强行逮捕,并交付本国法院审判。

(二)相关案例

1. 尤尼斯案

本案是美国根据被动属人原则对外国人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著名案例。黎巴嫩公民尤尼斯和另外四个人于1985年6月11日在黎巴嫩贝鲁特机场劫持了一架约旦民航客机。经过一系列周折之后,他们释放了飞机上的人质,炸掉后飞机逃之夭夭。事后, 首先展开调查工作的是美国联邦调查局,其初步认定整个事件的指挥者是尤尼斯。1987年9月,FBI在地中海的国际水域逮捕尤尼斯,并将尤尼斯送至美国。随后美国政府在地方法院对尤尼斯提出,指控他六项罪行。最后,陪审团裁定尤尼斯前三项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尤尼斯对参与劫持飞机的行动供认不讳,但是他认为美国法院并没有刑事管辖权,因为他不是美国人,劫机事实也不是在美国发生,并且依据相关国际法规定, 一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对象并不包括劫机行为。除此之外,他在国际水域被捕并送到美国这一行为本身合法性就有质疑。美国法院在其判决中针对尤尼斯的抗辩指出,国际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习惯法也没有将劫机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排除在外,国际法上的被动属人主义和普遍主义,可以构成美国对尤尼斯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进而对其进行司法审判。③

2.艾希曼案

阿道夫·艾希曼是二战期间希特勒政府的头目。19世纪60年代,以色列相关情报机构在得知艾希曼藏于阿根廷之后,便秘密将艾希曼在阿根廷绑架,并且空运到以色列。事后虽然在联合国安理会大会上阿根廷对以色列的行为予以谴责,但是其并没有想自己处理此事,而是将艾希曼留给以色列。以色列总检察长在耶路撒冷地方法院艾希曼,指控他犯有十五项罪行包括反犹太罪、战争罪等。1961年 4 月耶路撒冷地方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本案。在审判中艾希曼对以色列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质疑,其认为以色列没有权利对一个非本国人在外国所作的行为尤其是在以色列国成立之前的行为进行司法审判,以色列颁布的所谓《惩治纳粹法》是超越以色列法律的管辖权并违反国际法的。而以色列将其绑架从阿根廷运回以色列进行司法裁决,也是违法的。以色列法院无论从其国内法还是国际法来看,对本案都没有刑事管辖权。对于艾希曼的抗辩以色列法院认为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其颁布的国内法与国际法惩治犯罪的精神一脉相承。而实行普遍管辖的国际犯罪中也包含艾希曼所犯的反人道罪,按照先前纽伦堡军事法庭的司法原则,任何国家都有权对其进行管辖,这也当然包括以色列。同时以色列法院还认为一个因违反一国法律而受审判的人,不能以逮捕方式不合法或把他送来审讯的方式不合适为理由反对对他的审判。逮捕被告的目的即属正当,手续虽有瑕疵,也不能因此取消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法院还认为,如果一国的逮捕行动违反国际法,那也应当由相关国家在国际法层面上解决这个问题。法院最终将艾希曼判处死刑,其不服判决进行上诉,但以色列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④

(三)美国科尔-弗莱斯比原则

国际法是否允许一个国家为了根据保护原则、被动属人原则或者普遍原则对发生在外国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而进入行为人所在地国或国籍国对该行为人实施绑架或者逮捕。答案明显是否定的,因为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国家平等原则。1927年常设国际法院在“荷花号案”的判决中确认:“国际法对国家所施加的首要和最重要的限制就是,在没有一项相反规则的情况下,一国不能以任何形式在另一国领土上行使其权利。”不以任何方式侵犯别国领土和互相尊重国家是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虽然国家在未经外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派遣人员到外国领土上拘捕犯罪行为人不符合国际法,但是许多法学家和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却肯定了法院对以非法方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行使管辖权的权利,认为这并不构成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障碍。

美国法院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通过其相关判例形成了“科尔-弗莱斯比原则”。该原则体现在1952年“弗莱斯比诉科林斯案”和1886年“科尔诉伊利诺斯州案”,它是指法院并不因为某人是以暴力绑架的方式被置于法院管辖方式的事实而损害法院审判个人犯罪的权力。199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阿尔瓦雷兹-马钦案”中进一步明确暴力送至法庭行为和法院的审判管辖权的区别。虽然法院认为绑架等暴力行为是违反国际法的,但此暴力行为仅涉及国家间的关系,是属于一国行政职权的范围,应由总统处理。法院审判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并不由先前犯罪嫌疑人送至法庭的方式而影响。该判决意见无疑与艾希曼案中以色列的做法一致:法院行使管辖权,政府出面道歉。

事实上,以上诸多案例都反映了国家在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时面临的困境。一方面,根据保护原则、被动属人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国家有权对在本国领土以外发生的某些犯罪行使管辖;但另一方面,国家很难以合法的方式使位于外国的犯罪嫌疑人出席本国法庭受审。一方面,国家绑架位于外国的犯罪嫌疑人有利于实现其域外刑事管辖权;但另一方面这种绑架行为无疑构成对外国领土的侵犯,违反国家平等原则。⑤笔者认为,如果某一国家想要对处于别国领土范围内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管制,就应该考虑到其某种暴力行为会对别国造成不良影响。某些国际罪行本身确实是违反了国际法的相关规定,但这也不能作为一项借口而令某一国家以非法暴力手段进行其刑事管辖权。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国际违法性,就忽视了暴力绑架行为同样具有国际违法性,构成了对别国的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国家的暴力绑架送审行为各有其违法性,应当各自承担其国际法责任。这也警示一国在打击国际犯罪的同时应当注意打击手段的合法性,不能以暴制暴。

因此,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域外行使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刑事司法权的国家或地区的相互协调与支持,即需要进行国际合作。各国可以通过签订国际条约的方式对国际刑事合作的相关规则和具体方式加以规定。通过此方式确定的国际刑事合作可以有效地克服各国因政治、法律、经济以及文化方式不同所引起的各项合作障碍,使世界各国通过良好的方式能够及时而充分地对国际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真正使国际罪行得到有力的打击和惩罚。换言之,只有通过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域外刑事管辖权才能充分、合法地得以实现。(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参考文献

[1]俞世峰:《保护性管辖权的国际法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疏震娅:《论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的关系》,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3]张兰图:《国家刑事管辖权研究》,吉林大学博士论文。

[4]盛蓉:《索马里海盗刑事管辖权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注解

①韩德培主编:《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2页。

②Malcolm N.Shaw ,International Law,4th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467,(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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