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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检企业对象
凡2014年12月31日前(含2014年12月31日)经我局登记设立的企业,均为2014年度企业年检对象,但未通过2008年度年检的企业不得参加2014年度年检。
二、年检材料要求
企业申报年检需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年检报告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需提交合法、有效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4、法人企业需提交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从事金融、证券、期货的公司,从事验资、评估以及3年内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公司还需提交审计报告;
5、分公司及其他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第1-3项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交隶属企业法人通过2014年度企业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经营单位提交隶属机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以上复印件材料均应加盖企业印章,经年检受理人员核对确认与原件相符,签署“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的意见。
三、年检程序
1、企业提交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副本等年检材料;
2、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年检要求的给予通过年检;
3、收取企业年检费;
4、加盖企业年检戳记,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四、延期年检
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参加年检的,可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本局书面提出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批准后,年检期限给予延期30日。
五、逾期年检处理
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材料接受年检的,由分局于7月1日至7月20日向企业发放《责令限期接受年检通知书》,责令限期接受年检。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由局统一公告,依法立案查处。
六、年检承办机构
邮政、电信、石油、种子、烟草、人寿保险、民星茧丝绸、农资公司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科受理并办理年检;其他企业的年检由企业所属分局办理。
七、工作要求
1、要突出对企业登记前置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审查。对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要认真审查相关的许可证、批准文件。企业提交的许可证、批准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失效的,要求企业限期提交。不能提交的,责令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通过办理变更登记取消相关的经营项目。
2、要实施对重、热点行业企业的实地检查。对重、热点行业企业,要在严格资料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实地检查。通过实地检查,核实企业年检申报情况的真实性,重点检查企业住所与登记事项是否一致,是否抽逃注册资金,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是否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要在年检期间完成重、热点行业企业实地检查任务。
3、要继续开展企业年检服务活动。广泛宣传,加强指导,鼓励和帮助企业通过外网申报年检,进一步发挥网上年检方便企业的作用。要提高网上申报年检率,内资企业通过外网申报年检率不低于分局辖区内资企业数的50%。积极开展上门年检、集中年检等多种形式的方便企业办理年检的活动,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一、年检时间与方式
根据《企业年检办法》规定,企业年度检验统一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进行。有正当理由的企业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
二、年检对象
凡于上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在武汉市各级工商登记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本年度参加年检。
三、年检内容
(一)企业申请年检应当提交的材料
1.年检报告书;
2.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3.营业执照正、副本;
4.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加盖企业印章的相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6.公司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7.企业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9.已进入清算的企业提交本项1、2、3、4、8条所列的材料;
10.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申报年检除提交本项1、2、3、4、8条所列的材料外,非法人分支机构还应当提交隶属企业上一年度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隶属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对企业提交年检材料的要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受理人员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的,受理人员应当不予受理,并出具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企业提交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受理人员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
1.对企业提交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经审查符合《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规定的,换发营业执照并在新发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
2.对企业提交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但经审查不符合《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符合规定后,在新换发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其中,属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的,经变更登记后,在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四、对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企业的处罚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并依法予以处罚。
由于过去几年武汉市企业年检实行的是按月滚动年检办法,根据新的《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要求,*年度企业年检实行集中年检。因此,对在法定期限内逾期未接受年检企业的处罚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按滚动年检办法,注册号尾数对应的年检截止期在6月30日前(含6月30日)的企业,按新的《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在*年6月30前接受年检的,一律不予处罚。
(二)按滚动年检办法,注册号尾数对应的年检截止期在6月30日以后的企业,在3个月的宽展期后仍未依新的年检办法参加年检的,按规定予以处罚。
五、年检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把企业年检工作作为监管制度落到实处。新的《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将企业年检由过去的“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改为“定期检查的监管制度”,由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改变为一种行政监管行为。我市企业年检由过去的按月年检变为现在的3月至6月集中年检,加上*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要统一换发营业执照,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为此,全市各级工商机关要加强对企业年检工作的领导与投入,精心组织,依法加大对企业年检与监督管理的工作力度,保证企业年检与监管工作同步落实到位。
(二)大力宣传新的《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要让全市所有的企业都知道新《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的基本内容,特别是新的企业年检时间。市局与各分局要发挥各自优势,将上门发放《企业年检告知书》与宣传《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相结合,同时,告知企业换发营业执照正副本,使其内容人人知晓。
(三)由于全市*年度企业年检工作涉及换发营业执照,故此,市局与各分局的年检工作暂不实行委托年检的办法,一律由市局与分局两级登记机关实施年检。换发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
(四)年检审查企业申报材料时重点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食品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加油站等)的前置内容进行实质审核。在通过年检换照时,无须前置审批的,审核人员在年检审核表审核意见栏中填写“同意年检换照”,直接办理换照手续。须前置审批的,按照变更登记程序实施,按换照执行(加注经营范围有效期的按市局文件执行)。
(五)在年检中遇到变更、迁出、补检等问题的,依照先办理变更换照后年检、先办理迁出后办理换照年检、先补检换照后年检的原则施行。
(六)年检报告书可由企业到工商部门直接领取,也可以在网上下载,但规格必须符合档案管理的要求。企业年检时提交年检报告书一式两份,经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后,一份由企业登记机关存档,一份退还企业留存。
(七)年检专用章要增加〔*〕年字样。
(八)任何机关与个人都不得借企业年检之机滥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务或谋取私人利益。
(一)凡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本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本县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必须依法在当年参加年检。
(二)各工商所(分局)负责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
二、年检的方法
(三)参加年度检验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当通过登陆网站,填写年检材料。经工商部门网上预审后,再根据年检规定及工商部门预审核反馈意见的要求正式报送书面年检材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县商务局、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工商局、县统计局、市外汇管理局等七部门联合年检。
原则上在每年5月中下旬确定集中办公日和办公地点,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
(五)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工商部门实行书式审查,需要对涉及企业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可进行实质审查。
三、年检的业务规范
(六)预审。工商年检审查人员根据年检规定,对企业网上填报的年检资料进行审查。
(七)审核。具备年检审核员资格的工商干部,对企业提交的书式年检材料进行审核。
1.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但经审查符合规定,且相关联合年检部门无不予企业通过年检意见的,可依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场加盖年检戳记。
2.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核人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四、常见问题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注册资本的,预审按“退回并责令其限期变更”处理,未规范前不得通过年检。
(九)外资企业需要办理变更或备案的,视情采取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后,通过年检。企业提交书式年检材料的,按照“受理转核实实质内容”办理,即先受理年检材料,督促办妥变更或备案再通过年检。二是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先行办理年检的,或只能先通过年检才能办理相关变更、备案事务的,应报局企管科并经局领导同意后方可通过年检,但应当同时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网上年检系统有跟踪管理功能),限期办理变更或备案,逾期拒不办理的,依法予以处罚。
(十)经营期限到期或前置审批许可证因有效期届满(相关审批部门也未事前抄告的)的,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先行办理延期变更手续,才能予以办理年检。经营期限或前置审批许可证因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可以先通过年检,同时出具行政指导或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外资企业未开展经营的(即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6个月的),需要保留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未开展经营活动情况说明,内容包括未开展经营活动的原因、下一步经营计划等;
2.要求保留营业执照的申请,该申请应当有镇街政府、县商务局、县政府签署的“请工商部门支持企业保留营业执照”的意见。
工商所(分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县局审核。
(十二)对于当年已办妥清算备案手续的,按照清算企业予以年检(只需要提交年检报告书、委托书、执照副本和清算情况说明),但应当在其年检报告书及营业执照副本的年检审核栏中注明“该企业正在清算过程中,本执照仅限用于清算事务,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等限制性用语。
(十三)接受年检的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曾担任其它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吊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当责令企业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对于能证明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到县局个监科办理提前解除手续。对于异地被吊照的企业,可以要求其提供由原吊销机关出具的提前解除其任职限制的证明材料。
(十四)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为内资企业,后转为外资企业的,适用内资年检报告书,但营业执照副本上须加盖外资年检戳记。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为外资企业,后转为内资企业的,适用外资年检报告书,但营业执照副本上须加盖内资年检戳记。这类企业网上年检系统无法登录申报,应个案处理,先由企业书式申报,再通过技术人员协助完成数据补录。
(十五)企业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工商部门立案查处,或司法部门要求协助执行涉及企业登记注册和备案的,年检时应对该企业年检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年检按受理转核实实质内容处理。地方政府依法责令企业关闭或停产停业,并要求工商部门协助执行,企业在参加年检时尚未按政府规定及时改正的,可责令企业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年检按受理转核实实质内容处理。
(十六)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应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对于存在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事项未予披露等问题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要求企业重新提交审计报告,并可依法查处不规范执业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或重大疏忽等问题的,依法从严处理。
五、未检企业的后续监管
(十七)对应参加而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外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未检企业的后续监管工作参照绍县号文件相应规定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保留营业执照的,应当由企业申请,并经镇街政府、县商务局、县政府签署“请工商部门支持企业保留营业执照”的意见。工商所(分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县局审核。
一、合理行使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权
应及时与主管部门或企业领导协调沟通,一)对涉嫌违法企业进行调查取证时。争取支持配合。需要向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者调查询问时,应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调查询问时机,尽量避免调查询问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当影响。
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同时充分考虑相对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尽力采取更为合理的检查方式,尽量避免现场检查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当干扰。
二、从严审批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措施
方可依法批准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被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三)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特别是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要立即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避免措施不当或解除不及时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有证据表明有关财物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四)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方可批准使用查封、扣押措施。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原材料、半成品、易腐烂变质物品、时令商品等,不得轻易使用查封、扣押措施。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将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避免因措施不当或解除不及时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慎重使用责令暂停销售和冻结帐户、暂停支付措施
特别是季节性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易燃易爆商品,五)对生产企业的产成品、流通企业经营的商品。除有证据表明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商品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外,要慎重使用责令暂停销售的措施。
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六)查处传销案件中。除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以外,要慎重使用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措施。
四、慎重使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要慎重使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措施。确实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除逾期年检案件外,七)对违法行为不涉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企业。必须经案件审批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并及时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五、谨慎使用加处罚款、拍卖财物和申请强制执行措施
按照现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制度,开户许可证是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但在账户管理实践中,单位存款人开立非核准类账户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因此,开户许可证实际上已成为单位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进而获得商业银行各类金融服务的法定证件。但由于目前对开户许可证的管理上,只注重审核发证环节,对于后续管理存在较大疏漏,致使很多已不再符合法定开户条件的账户仍然在银行体系内,既增加了账户管理的难度,也为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非法经营、偷逃税款、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潜在的可能。
一、现行账户管理制度有关开户许可证的规定
现行账户管理的基础性制度是2003年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随后下发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管理办法》中规定: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此外,存款人遗失开户许可证,应在报刊媒体上进行遗失公告,宣布该开户许可证作废。人民银行在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销户处理时,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对原开户许可证的状态设置了两个可选项,即:收回和遗失。因此,在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销户处理的实际操作中,申请人一是交回原开户许可证办理销户手续;二是出具许可证遗失证明和已进行遗失公告的证明办理销户手续,二者必选其一。
二、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缺失带来的管理难题
(一)单位终止后开户许可证仍然长期有效
《管理办法》规定,存款人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以及存款人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存款人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然后再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而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单位(特别是一些个体工商户)在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基本户已无资金时,往往由于各种原因,不到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开户许可证。由于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尚未建立,在存款人手中的开户许可证依然有效,存款人依然可以凭借该开户许可证办理其他各类相关业务。
(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约束力不强
《管理办法》明确了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账户管理制度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由于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户开户许可证一经发放长期有效。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开户单位由于各种原因拒绝提供相关证照及开户资料配合账户年检工作,现行制度没有建立吊销开户许可证制度,使得年检工作对存款人的约束力不强,银行对正常发生结算但未能参加账户年检的存款人没有制度上的制约措施,致使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率始终不高。经统计,2012年陕西省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登记的账户综合年检率仅达到21%,基本存款账户的年检率也只有27%。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缺失使得账户年检制度不能有效实施,对规范账户日常使用的作用受到制约。
(三)大量“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无法清理
对于长期不发生结算业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账户管理制度规定开户银行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但尽管制度如此规定,如果存款人不主动到银行申请撤销账户并提供销户材料,开户银行自行为客户销户会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目前在实践中,对于这一类账户的管理办法是:商业银行在行内业务系统中将该类账户设置为长期不动户,同时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为该类不动户设置“久悬”标识。当长期不动户为基本户、专用户、临时户等核准类账户时,由于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缺失,人民银行同样无法按照“视同自愿销户”的原则对这部分长期不动户进行销户处理,从而造成久悬账户长期“久悬”,银行系统资源大量浪费。例如,截止2012年10月底,陕西省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已经达到96800户,占同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总量的12.7%。而且,近两年“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数量激增,平均增长率达到30%以上,远高于同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增长率(10%左右)。
(四)基本户的主办账户作用被削弱
按照现行账户管理制度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均应通过基本户办理。存款人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也必须首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但在实践中,存款人往往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后,日常业务均通过一般存款账户办理,进而将基本存款账户架空。根据统计,截至2012 年十月底,陕西省共有63350户基本存款账户超过一年以上未发生结算业务,占全部基本存款账户的15%,占全部“久悬”账户的65%。这些基本存款账户被闲置后,存款人仍可以通过其他非基本存款账户办理各类结算业务。
三、其他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吊销制度
(一)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经营组织有违法行为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公司法》、《外资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企业管理制度详细规定了可以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改正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且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等等。
吊销营业执照后,机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三年内不得使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也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组织机构代码是组织机构在我国境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组织机构法定代码的标识的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自发放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以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经营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年检以年检过的营业执照为基础。组织机构代码没有明确的吊销制度,但没有参加的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使用中会被视为失效,以此保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合法性。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时需要出示登记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核准注销文件,经营机构还需要出示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证的回执。
(三)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所颁发的登记凭证。纳税人在办理开立银行账户,领购发票,申请减、免、退税,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等事项时,必须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目前,税务机构已取消年检制度,但税务机关要求验证或换证时,纳税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四、建立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对策建议
吊销许可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缺失使得部分开户单位肆意违反账户管理制度,并导致大量已不再符合开户条件的结算账户无法通过合法手续进行清理。为强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监管效果,应该尽快建立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
(一)强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工作
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建立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工作是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的。一方面,建立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可以加大对存款人参加账户年检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实施也必须借助于账户年检平台。建议人总行进一步明确账户年检的内容和期限,增强账户年检工作的可操作性和强制力,明确在规定期限内不参加年检的单位可以给予吊销开户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各开户银行必须定期清理已被吊销开户许可证的单位银行账户,停止为其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并按法定程序销户。
(二)明确可以给予吊销开户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
吊销开户许可证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修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并赋予人民银行账户监管部门吊销开户许可证的执法权限。参考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吊销制度,在具体实施上,可以考虑在以下情形下对存款人处以吊销开户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开户许可证的;基本存款账户超过两年不发生结算,且连续两年不参加账户年检的;基本户开户证明文件过期且一个年检年度内不提供新的证明文件的;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为非法集资、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的;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证明文件失效的;临时存款账户超期后不主动撤销的,等等。同时,对于没有按时变更账户信息等其他比较轻微的账户违法行为,可以设置相应的经济处罚标准。
开户许可证作为一种行政许可证件,其吊销应由颁发证件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当开户银行清理发现符合吊销开户许可证法定条件的开户单位时,向颁发该开户许可证的人民银行报送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人民银行做出吊销开户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相关功能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是账户监管的信息化平台。可以对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升级改造,配合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实施。账户管理系统应允许存款人的所有开户银行查询该存款人的基本户开户许可证状态,允许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行查询预算专户和临时户的开户许可证状态。同时,可以允许一般存款账户和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查询其存款人基本户的年检状态。若基本户在规定的年检期限内未进行年检,一般存款账户和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停止为该存款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若存款人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处于吊销状态,则该存款人的各开户银行均应按法定程序将该存款人的所有账户予以撤销。若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被吊销,则开户银行应撤销相应的结算账户。
参考文献
2022南京车管所周末上班,窗口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上午8:30-下午17:30,周日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周一至周六能正常办理各项车驾管相关业务。
周六周日受理业务:
1、机动车业务:办理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补、换领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所有人变更联系方式;委(受)托异地年检;机动车年检(具体检测站点见车管所网页或咨询96122)。
2、驾驶证业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延期审验换证;机动车驾驶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变更联系地址和电话;注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注销可恢复;12分预约考试;驾驶证补证、损毁换证;校车驾驶人年审;校车资格申请;开具驾驶人三年无事故证明。
车管所办理业务所需资料大全
1、丢失补领机动车登记证
必须车主本人申请
停车场民警查验车辆
身份证明原件
单位车辆所需身份证明:(1)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2)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3)加盖公章的委托书
2、补领、换领机动车牌
车主身份证原件
如换领,须提交回两面原车牌,如丢失一面车牌,须交回另一面车牌
代办补换车牌:另需提供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书。
单位车辆:三证合一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
3、补、换行驶证
车辆在停车场照相(免费)
车主身份证证明原件
代办补领:另需提供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委托书。
单位车辆所需身份证明: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单位的委托书(需加盖公章)
4、姓名、名称变更
个人姓名变更需携带车主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携有曾用名的户口本原件、复印件或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变更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原件
车辆在停车场照相(免费)
办理:另需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委托书
单位车辆: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工商局开具的变更证明原件以及上述345所述证件。
5、变更车身颜色业务
车主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如果代办需要车主出具委托书以及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停车场民警查验车辆
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原件
6、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
《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到车管所停车场免费照相
7、遗产继承(过户)
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申请表》
公证书原件、复印件(公证处办理)
死亡证明原件、复印件,车辆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非本市户籍需提供北京居住证/居住卡原件和复印件)
代办办理:另需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个人委托书,将以上手续,准备好后到咨询台取号,到窗口受理(审核通过后提供以下5 6 项手续)
(车辆无违章并在检验有效期内)查车单,车辆照片
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两面原号牌(此业务不可保留原号牌)
8、抵押登记
车主身份证原件
登记证书原件
抵押权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条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歌舞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卫生条件和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歌舞娱乐场所包厢(间)的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包厢(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厢(间)应设置可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积不得少于0.25平方米,门窗后不得悬挂遮盖物;
2、包厢(间)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3、包厢(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房内至少有一盏不低于25瓦由总台控制的长明灯;
4、包厢(间)内不得设置房中房。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歌舞娱乐场所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制作、贩卖、传播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五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七条歌舞娱乐场所位于地级以上市(城区)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位于县(市、镇)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广州、深圳等其他珠江三角洲地区可以由市文化主管部门提高上述标准,报*省文化厅批准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营业面积按照上述两款的标准核定。
第八条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向*省文化厅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管理章程;
(四)歌舞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和个人简历)及上述人员没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五)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属租赁场所经营的,需提交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资金证明;
(八)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的该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有关文件;
(九)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上述第(八)项材料亦可在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后提交。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条文化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申请后,应当就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书面声明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上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原工作单位等进行核查,并取得上述单位出具的没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证明。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外方投资者的核查,由被核查人员提供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文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十一条经上述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上述书面证明或者公证文件齐全后正式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退回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后5日内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的地点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拟设立场所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文化部《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公示程序按照《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办理。
公示期为10日,文化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应该是介于公示期届满后的5日内的时间。
文化主管部门的公示应当张贴在拟设立场所及其邻近的商用、民用建筑物的醒目位置。
上述利害关系人是指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审批歌舞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听证人员。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文化主管部门指定本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为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文化主管部门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的姓名、身份等事项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地点可以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举行,也可以在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其他地点举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听证,由*省文化厅派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的地区组织,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身份、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核对其身份;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宣布听证秩序;
(七)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依据、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八)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
(十)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总结性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当场不能确定更换人选的。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
(五)申请回避的情况;
(六)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延期、中止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费用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承担,但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2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核定歌舞娱乐场所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以实际使用面积按人均2平方米计算,其中舞池容量为人均面积1.5平方米;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条 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九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姓名及居所、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住所、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可以将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企业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
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企业的字号。
第十六条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
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经营范围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
公司、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合伙协议载明并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表述;批准文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二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
(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五)因人民法院裁判导致股东变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涉及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备案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依法需要备案的,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
本条例所称备案,是指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报,依法将与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章程、人员信息等资料予以存档备查并公示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公司的备案事项: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清算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合伙企业的备案事项:清算人、分支机构、合伙协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备案事项: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方式、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的备案事项: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姓名。
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指定人员或者机构负责法律文件接收、内部文件保管、商事登记、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工作。
指定人员或者机构的名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机关应当更正。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的,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案申报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报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的,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文书规范和示范文本在登记场所、登记机关的网站公示。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合一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先取得相关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设立商事主体涉及前置许可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当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名称预先核准。
第三十五条 推行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应当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数据库,建立名称申请系统,公开名称规则。
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名称申请系统,自主选择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应当责令商事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在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商事主体名称,暂以商事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将该商事主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
申请人在三个月内未完成商事主体登记手续的,可以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报告。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收到延期申请报告的回执,并将保留期延长三个月。
在保留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该预先核准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预先核准的名称后,在名称保留期内依法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在名称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保留期满未办理商事主体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四十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或者登记材料需要补正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的资格终止。
第二节受理与决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七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后,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出具收到材料的凭据,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六条 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后置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通过将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至信息共享平台的方式告知同级有关行政许可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依法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后置许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商事登记后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换发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自行公示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等内容。
第三节电子化登记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全程电子化登记网站,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的登记方式。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全程电子化登记中,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
全程电子化登记涉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经电子签名,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即为有效。
电子签名人对依法签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
第五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及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示商事主体信息,对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的情况开展随机抽查。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管理,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统一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
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信息生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商事主体进行检查,可以采取专项检查、公示信息抽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提高监管实效。
根据检查需要,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法定专业机构开展咨询、审计、验资、评估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的管理权限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发现所查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并同时存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先行处理,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商事主体实行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第五十七条 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在相关违法情形未改正前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商事主体认为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登记机关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违法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或者超过期限不予办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的上级部门强令其下级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或者对行政部门的违法登记、许可行为进行包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2010年2月,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确认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同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鲁山县工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8日,王大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5亿元,此案索赔数额全国罕见。2013年3月14日,南阳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个人煤矿“被”转让
地处鲁山县城东北15公里处的梁洼镇,因其辖区内煤矿众多,是鲁山县的经济重镇。当地部分人靠开煤矿富甲一方,家住梁洼镇北郎店村的王大锁也按捺不住发财的欲望,于1995年12月1日取得了位于该镇北店村四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开始投资生产。
与其他精明能干、见多识广的煤老板不同,王大锁是个老实巴交的农民,也不擅长搞经营。2002年5月18日,王大锁将北店四矿委托给当地的杨某经营管理,后双方因合同纠纷,王大锁将杨某告上法庭。2003年5月20日,平顶山市中院判决解除了他与杨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王大锁收回了煤矿经营权。
吃过一次亏的王大锁并没有引以为戒,2003年7月13日,他又和当地的一个生意人王某签订了北店四矿承包协议书。合同内容是,矿上经营事务他不得干预,王某给他15%的提成。谁知,合同签订后没几个月,再生变故。
2004年1月15日,王某在王大锁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大锁的名义与第三人马某签订了北店四矿的资产转让书,将北店四矿转让给马某。后经认定,转让协议上所谓“王大锁”的签字并非王大锁本人所签。
2004年3月30日,马某持北店四矿资产转让协议等材料向鲁山工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2004年4月1日,鲁山县工商局就把北店四矿的投资人变更为马某。2004年4月19日,鲁山县工商局为北店四矿颁发了投资人为马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2005年1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下文要求,决定对包括北店四矿在内的31个已经注销采矿证的煤矿实行关闭。2005年6月11日,北店四矿与北店村福达煤矿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两个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拟定企业名称为“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实际上仍是北店四矿,马某作为北店四矿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
王大锁认为,此次整合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使自己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王大锁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在举报材料中王大锁写到:为将煤矿彻底占有,王某打通了鲁山县工商局注册股股长安某、鲁山县梁洼镇工商所所长王某的关系,在鲁山县工商局副局长董某的指使下,由二人出面伪造了一份“王大锁”签字的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合法拥有可开采的三个煤矿井口及资源廉价转让给了马某。
2006年6月份,王大锁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鲁山县工商局给马某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因为种种原因,鲁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不受理此案,后在河南省政法委纪检督察驻平顶山市工作小组的督促下,鲁山县人民法院才受理此案。2006年8月31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又裁定中止审理。
终获刑
为了讨回煤矿,几年来,王大锁家无宁日,险象环生。先是王大锁被鲁山县人民法院拘留15天,放出拘留所的当天,他又被别人强行带到广西长达一年多,不让其回家,后他乘看守人员放松警惕时才逃出,沿途要饭从广西回到鲁山县。他的妻子也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殴打他人为由送进了看守所。他在家的女儿,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后来不得不寄居在亲戚家中。王大锁的儿子晚上住在家中害怕,就唤其伙伴晚上陪他同住在家中,夜间被人翻墙入室将他和伙伴殴打,头部被菜刀砍伤多处,案子至今未破。
在王大锁四处举报下,2009年河南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张某、工作人员李某,鲁山工商局副局长董某、其他中层负责人安某、王某,因在办理北店四矿的采矿转让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时未正确履行职责,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新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月至2007年年底,董某担任鲁山县工商局副局长,主管注册工作。2004年4月1日,在其审核梁洼镇北店四矿投资人由王大锁变更为马某的注册登记过程中,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在申请人未提交投资人王大锁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书》和委托书及原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批准投资人变更为马某,并颁发了马某为投资人的营业执照,致使北店四矿产权变更,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
法院认为,董某在办理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变更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时,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罪。鉴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09年11月19日,法院一审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院认定,时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开发股长的张某,在整合煤矿负责审查材料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按工商部门错误的营业执照,以北店四矿马某作为该矿法人代表,参与煤矿整合,剥夺了王大锁的采矿权,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且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010年2月3日,法院一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李某、安某和王某等人也分别获刑。
2010年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对王大锁诉鲁山县工商局一案作出行政判决,判定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鲁山县工商局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大锁认为,两级法院均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因为鲁山县工商局的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己理应得到赔偿。于是,2010年12月8日,王大锁向鲁山县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其失职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亿元人民币。2011年3月8日,鲁山县工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工商局摊上大官司
2011年4月28日,王大锁将鲁山县工商局告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为2.5亿元人民币,此案索赔数额全国罕见。2011年7月10日,河南省高院指定该案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异地审理。
同年7月1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开始立案,王大锁向法庭递交了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炸药信息的资料,用以证明采煤数量。另外,王大锁还提交了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国土厅的备案资料一份,以证明其煤矿资源的价值。在庭审中,鲁山县工商局辩称,我局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即使有损失,也是承包人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与我们工商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理由是,2003年,原告王大锁因无力经营,将北店四矿的生产经营权交由王某,并承担该矿的安全责任及债权债务。2006年3月3日因王某未按协议支付款项,王大锁向平顶山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支付承包提成款,并终止承包协议。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自2003年至2006年6月18日平顶山市中院开庭审理时止,该矿一直在王某手中正常经营,为此,王大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另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7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的凭证。从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18日平顶山市中院开庭审理,到2005年12月北店四矿被鲁山县政府关闭,王某仍在承包经营的有效期内,原告无权利要求行政赔偿。再者,工商登记只是对经营者合法经营资格的确认,是一种经营身份的确认,不是所有权的确认,所以不会使企业的所有权改变,企业资产的转移应由双方依法转让。因此,工商登记不会造成所有权人财产的转移。
因案情复杂,2012年8月1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
2012年11月18日,卧龙区人民法院查明,按照《赔偿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被告鲁山县工商局在办理北店四矿工商变更登记时,在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王大锁没有签署变更登记申请及委托书的情况下,违法将北店四矿登记在马某名下。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因违法已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决撤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性质,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新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某、李某二人因造成王大锁600万元的重大损失,对董某、安某、王某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三人因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可见600万元考虑了矿产资源价值的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而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的就是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行政许可事项,因此不能把600万元作为赔偿依据。
工商败诉
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3条的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
王某以王大锁名义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是导致被告鲁山县工商局错误登记的原因之一。原告王大锁已就北店四矿的承包合同纠纷将王某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至今尚未审结。故本案应适用“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适当确定赔偿数额。以承担224.13万元的40%赔偿责任为宜,赔偿原告89.652万元,其他损失应在另案中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为2.5亿元,明显超出实际损失,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认定,原告所举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炸药信息资料及该公司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资料,不能证明北店四矿在被告变更登记在马某名下资产时的价值。同时,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系重组企业,拥有多个矿井,不能将该公司的资产与北店四矿等同。故原告所举的计算财产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委托专门机构对北店四矿开采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煤炭实际生产量作出鉴定。该申请忽视了北店四矿先后由王某、马某、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事实,即使现在作出勘验、给出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对此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11月3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鲁山县工商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大锁财产损失89.652万元,驳回原告王大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下发后,王大锁以应当全赔为由,提起上诉。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认为,王大锁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造成错误变更登记的原因是申请人提供虚假登记所致,工商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提出上诉。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从事房地产经纪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提供下列相应证件:
甲方提供:1.“销售许可证”;2.权属证件;3.物业的具体情况;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营业执照;6.个人身份证。
乙方提供:1.经纪机构“资质证书”;2.经纪人岗位“资格证”;3.经纪人身份证;4.营业执照。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据实为其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共__项:
1.房地产经纪事项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具体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其他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甲、乙双方议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对其委托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应在规定范围之内按下列比率向乙方支付服务费。
委托房地产转让,按成交价的_%计算支付;
房地产租赁的,按年租金的_%一次性计算支付;
房地产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_%计算支付;
其他服务项目支付________元。
服务费支付的时间、条件、金额、支付方式和结算方法,由甲、乙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
第四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除甲方原因,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服务事项的,甲方不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各项服务费。乙方应将甲方已预付的服务费全部退还。乙方不能完全履行服务项目,则相应减少甲方应支付的服务费。具体数额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另行约定。
本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中途毁约,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不予退还。未支付给乙方服务费,乙方有权按双方约定服务费的标准,向甲方追索。
第五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天内)签订变更协议,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定期将本合同第二条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情况及时通告甲方,甲方对乙方的履约应提供必要的帮助。并有权随时进行查询、督促。
乙方将本合同第二条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转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人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由此而增加的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追偿因乙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内容、要求和标准的;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委托他人的;
3.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追偿因甲方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1.要求乙方服务的房地产经纪事项不明确,或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实;
2.甲方利用乙方提供的信息、条件、机会,擅自不履行合同;
3.违反本合同第三条及补充条款的约定,不按期给付或拒付服务费的;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履行本合同第二条各房地产经纪事项的服务,必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同意延期外,逾期视作本合同自行终止。在本合同终止后的__日内,如果委托人直接或间接地与经纪人最初物色的客户成交,那么经纪人有权获得经纪合同中订立的佣金。
第十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其它书面的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未约定的事项,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合同签订后,需要公证的,可按本市公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约定的下列方法之一,进行解决:
1.向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合同壹式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营业执照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个人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住址/注册地址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传真号码
委托人 承办经纪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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