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合同汇总十篇

时间:2022-07-31 15: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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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合同

篇(1)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5-0158-02

1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概念

对于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类似于又区别于传统合同的标的。首先,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类似于传统合同标的,必须符合传统合同标的的“三性”标准:确定性、可能性与合法性。合同标的的确定性,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时对合同行为性质、当事人权利义务已明确或可以明确,若合同履行之时合同标的不能确定,则合同难以履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变得毫无意义;合同标的的可能性,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能够履行,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合同标的的合法性,是指合同的内容与目的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或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则合同无效。

其次,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区别于传统合同标的。根据合同在线履行的交易特征,笔者认为,不能将合同在线履行标的归入传统合同标的的任何一个种类。首先,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不能属于“有形物”,根据合同在线履行的定义,合同标的是在互联网的背景下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交付的,而“有形物”是不可能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交付。其次,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不能完全属于“行为”。“行为”可以囊括一部分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种类,比如,在线提供服务,是通过合同一方实施一定行为来进行合同全部义务或部分义务的履行。但“行为”并不能包涵所有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如电子提单的在线转让,并不是行为本身努力所能达到的,而需要转让电子提单本身的所有权。最后,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也不完全属于“智力成果”。其中,数字化软件,如杀毒软件,是经过独立开发研制出来的,当然是属于智力成果的一部分。然而,对于一些在线服务,如证券咨询、网络教育等均不能视为智力成果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合同在线履行标的并不能简单归入为传统标的种类之一,应将其独立出来进行研究。根据以上对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分析,笔者认为,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是以互联网为媒介,通过电子方式进行交付,能够以电子信息显示和以电子方式进行传输的数字化产品。

2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

鉴于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学术界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的归纳,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笔者在现存的网络技术条件下,结合实践中交易的最新情况,试图归纳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以便纳入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调整范围。

2.1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的主要观点及其评价

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学术界众说纷纭,尚未形成统一说法。有学者笼统地将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归纳为计算机信息。此观点的形成主要参考了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在该法中,“计算机信息”是指从计算机获得的或可由计算机使用的电子形式的信息,或可以通过计算机处理的形式存在的信息,包括该信息的拷贝及与该拷贝有联系的任何文档包装(packaging)。这就将合同在线履行调整的交易标的“计算机信息”限于电子形式的、可从计算机获得、或可用计算机访问、或可由计算机使用的信息。笔者认为,将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归纳为“计算机信息”,是可以囊括标的种类,但显得过于笼统。在合同交易的实践中,符合“计算机信息”特征的合同标的种类多样,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合同标的的不同类型而有所区别。若只是以“计算机信息”为参照物,构建合同在线履行规则,会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义务的履行缺乏针对性。

有学者认为,从经济学角度可以将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分为三种类型:(1)经由网络传输的以知识为基础的商品。(2)能在网上接受与传送的符号、记号与概念。(3)有关人与人之间交流、通讯及服务的数字化程序。分析上述三类合同标的的分类,不难发现它们将数字化商品与在线服务混在一起,对数字化商品与在线服务没有正确区分其内涵,因而对其分类显得混乱。

还有学者认为,就目前在线履行合同的作用来看,其标的大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1)数字化货币及其衍生物,电子商务界称之为“资金流”,其主要用途在于充当虚拟市场中的支付手段。(2)数字化的权利证书,诸如电子提单、数字证券,其功能在于替代传统的纸面证书,以利于权利价值在网络中高效率流通。(3)数字化应用软件,其具体用途更是多种多样,例如娱乐、学习等等。(4)具有财产价值的信息,如数据库。对于该种分类,笔者持支持态度,能从合同在线履行实施的不同客体进行细致的分类,相对于前两种分类,有较大的进步。然而,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也在不断更新,如在线服务也能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合同全部义务的履行。因此,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应根据客观的发展状况不断地补充规定。

2.2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的界定

根据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特征,并结合学术界对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意见,笔者认为可以将合同标的的种类界定为以下四种:

(1)数字化商品。

上文提到的“数字化产品”并不等于“数字化商品”,此原理与“产品”并不等于“商品”相同。马克思经济学认为,“产品”供自己使用而生产的,具有使用价值。而“商品”则是为了与他人交换而生产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两重性。人类迈入信息社会以来,计算机技术的发明为人们收集、加工、处理各种信息提供方便,同时使人类社会部分产品数字化。例如,传统需要将信息书写于或印刷于纸上,才能记载和表达出来(如书籍),而现在则可以记录为计算机代码(即数字化),并通过计算机识别或再现出来。互联网的诞生,使人类不再需要书籍、音像磁带、光盘等物理介质。采用合同在线履行模式的交易,在合同订立后,合同标的——数字化产品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传输或转移,使之成为人们消费的“数字化商品”。

数字化商品交易是传统企业以互联网为基础新发展起来的业务领域,该类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销售其数字化商品来实现合同在线履行的一种方式。笔者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可以将数字化商品进一步划分为工具类(如计算机软件等)和内容类(如金融信息、新闻、搜索、书刊、音乐影像等)两种,即凡是计算机能够处理和存储的电子信息(除在线服务类信息)都可以归类为数字化商品,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合同在线履行。

(2)数字化货币及其衍生物。

数字化货币的表现形式之一为“电子货币”,对于电子货币(Electronic Currency),目前还没有权威定义,但研究者们基本都认可,电子货币是法定货币的一种演化形式,电子货币必须以一定的现金或存款的现有价值为前提,并以电子信息方式为表现形式。电子货币流通主体通过电子化媒介或方式转移给接受主体,并以其代表相同金额的法定货币。鉴于电子货币能够通过互联网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交付,并符合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特征和要求,因而以电子货币为合同履行内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同时,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网络游戏厂商为满足用户的需求推出了一种“新形态数字化货币”用以购买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产品和网络服务。如果说,电子货币仍依托于现实中的存款或实物价值,只是实物货币的电子化形态,那么不以实物为依托,由网络服务商直接发行、在网络虚拟世界流通的货币形式则是以虚拟形态存在的,这种新形态数字化货币在学术界称之为“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虚拟货币从早期某一种虚拟货币只能购买其发行者服务项下的虚拟产品,发展到后来不仅能购买发行者自己提供的服务,而且可以购买其他服务商提供的虚拟产品与网络服务。而伴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虚拟货币运作的成熟,人们接受虚拟货币的普遍性提高,以及国家对虚拟货币的鼓励发展,虚拟货币将逐渐突破虚拟领域,成为合同在线履行交易的对象。

当然,网络世界中,除了产生了数字化货币以外,数字化货币的衍生物——“虚拟财产”也随之出现。虚拟财产,是指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RPG),以及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可见,虚拟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虚拟货币,同时虚拟财产并不等于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可以充当支付工具以购买其他虚拟财产,这是虚拟财产所不能具备的。然而,由于虚拟财产在网络游戏中也具有价值性,也可以在网络游戏中自由流通,符合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特征,因而也可以成为其标的种类之一。

(3)在线服务。

在线服务是指合同一方利用计算机,通过互联网向合同另一方提供某种信息或其它服务。随互联网的产生,可以通过在线提供的新型服务业,也可以将传统服务业务通过信息网络开设网络服务窗口。目前常见的在线信息服务业务主要有:①按照消费者个性或要求提供的信息,如某类新闻或知识;②网上调查服务:接受委托专门收集某一方面的信息并进行分析,并将结果呈报委托人的服务,如市场调查;③网上理财服务:通过互联网对家庭或个人提供金融服务项目,如在线投资咨询;④在线证券交易服务;⑤网上法律咨询服务;⑥网上保健、医疗服务;⑦网上房地产中介服务;⑧网上估价服务;⑨网上远程教育;⑩其他网上咨询业。

上述在线信息服务合同的履行离不开在线信息传递,也属于合同在线履行的方式之一。

(4)数字化权利凭证和单据。

权利凭证,又称为“物权凭证”,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15)条的规定,权利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提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中足以证明凭证占有人有权利接收、持有或处置凭证所代表货物的其他凭证。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与应用,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应运而生(如电子提单)。对于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在CMI成立百周年的庆祝大会上,George F.Chandle教授用一个简单的方法来说明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具有可转让性。权利凭证仅是实际货物的象征(abstract representation),就像纸币是它所记载的货币的象征符号一样。在这种情况下,纸张本身没有任何价值,它的价值仅在于它所记载的是一种信用,而这种信用可以被用来保证履行某种承诺。权利凭证——不管是纸制的还是电子信息,都仅仅是交易的媒介而已,在此基础上,只要交易双方同意,并且承认信息所包含的信用关系,即可以进行转让。因此,笔者认为,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可以作为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之一,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转让,权利凭证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可以通过“象征付”进行转移。简言之,有形物的所有权也可以通过合同在线履行进行转移的。

3 结语

随着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的发展,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在人们的日常生活的应用越来越广,但总体而言,合同在线履行制度在法学领域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研究是一个发展过程中的动态问题,在学理讨论中对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争论也较多。本文不能穷尽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作为适应信息时代的需要、以电子信息技术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新的合同交易模式,合同在线履行模式在人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正视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在我国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发展中的巨大作用,合理引导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的发展进程,探索总结合同在线履行制度标的的种类来推进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的发展是世界各国目前必须要考虑的现实问题。

参考文献

[1]江合宁.论合同标的条款[J].理论与实践,2002,(5).

[2]婓维玲.网上数字化商品交易中的法律问题[J].国际商务,2002,(2).

[3]孙占利.《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解读与评价[J].时代法学,2005,(10).

[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张楚.电子商务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篇(2)

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是指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履行,包括在线交付标的、接收交付、检验并接受交付的标的,以及支付价款及受领支付等过程。此处的“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履行”,以是否包含支付价款环节为标准分为广义和狭义的履行,由于“电子支付”的研究成独立体系,且鉴于文章篇幅有限,本文仅就狭义的合同在线履行进行研究。

目前国内外鲜有学者研究合同在线履行规则,至于法律,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是世界上唯一一部调整“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法律,但也并未囊括合同在线履行规则的全部内容。在参考传统合同履行规则以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根据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的不同,可将合同在线履行规则分为合同标的交付――接收――检验――接受四个重要环节进行构建。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交付规则设定

参考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交付,不仅要明确其交付时间、地点,由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具有易复制的特性,还需要规定合同标的交付的相关附随义务。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的时间

在传统合同履行中,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标的交付时间遵循“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推断为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时间内”原则,体现了私法领域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的精神。

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交付时间,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上述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标的交付时间的规则适用:合同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以合同标的发送并到达对方指定的电子地址为准。然而,在合同在线履行中,对于合同标的交付的完成时间在学术界却是争论不休。目前主要存在“投邮生效主义”和“收到生效主义”两种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合同标的交付完成时间应遵循合同标的“收到生效主义”,这是由于在合同在线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是以电子信息的方式通过互联网传输到合同另一方指定的电子地址上,在传输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电子信息因网络引起的错误、被他人篡改、攻击乃至电子信息的灭失等现象,从而可能产生履行瑕疵责任的承担问题。

此外,《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对于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更作出详细的规定,结合合同在线履行交易的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完成时间可以详细规定为以下两种情况:(1)合同标的发送方发送合同标的――应该以电子信息到达合同标的接收方指定电子地址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如果合同标的接收方拥有一个以上电子地址,则应该以到达其任何一个电子地址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如果电子信息到达接收方指定电子地址之外的接收方的其他电子地址,则应该以接收方能够检索到该电子信息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2)合同标的接收方以下载的方式接收电子信息的在线履行合同――则应该以电子信息被下载完毕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的地点

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合同标的是在线交付,从而使合同标的交付地点变得模糊和难以确认,而以此为依据“合同交付地”管辖规则在适用此类纠纷产生的诉讼时也遭遇困境。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电子方式交付拷贝的地点为发件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系统”。由此可见,UCITA将合同在线履行的交付地点确定为发件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系统。笔者认为,由于信息系统具有不确定性,某些信息系统可能会在合同双方并不知道的情况下改变了所在地,这种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因为合同标的交付地与诸如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执行问题有重要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地,合同双方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的,应参照《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关于发出与收到电子通信的地点规定,引入一个客观的标准,即合同标的发送方的营业地点。另外,UECIC第6条也规定了“营业地”的确定方法,值得借鉴。

(三)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的附随义务

为了使所交付合同标的达到商业适用性,即实现其有效的交付,合同一方在线交付合同标的时往往还应该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也增加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如同有形货物交易中必须提供“使用说明”一样,合同在线履行的附随义务则是合同一方应将如何控制、访问合同标的信息交给合同使用者,使之能有效支配所接收的合同标的,这些义务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收

合同标的的接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阶段,它标志着合同接收方表面上认可合同标的,是合同履行得以继续进行的关键点,同时也解除了合同一方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然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收是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显示的方式进行,与传统合同标的“面对面”的接收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条件

在传统合同履行中,合同标的的接收表现为南合同一方通过而对面方式、运输或物流快递等方式一次或多次地将合同标的发送到合同另一方手里,此时合同接收方对合同标的享有检验权和接受权。因为,合同标的的接收并不等于接受。

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条件,根据合同在线履行的特征并结合传统合同履行的原理,笔者认为,一般原则是合同接收方在其计算机上完整地保存了合同标的,即为合同标的接收。首先,合同标的必须通过互联网以电子信息的方式传输到合同接收方的计算机上。合同标的到达“合同接收方的计算机上”,是合同在线履行的前提条件。其次,合同接收方必须完整地保存合同标的。“完整性”是指合同标的整体有效的接收,对于合同标的部分接收或不完整的接收,均不被视为有效的接收。此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合同标的的接收无效。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方式

根据传统合同法的原理,笔者认为,合同在线履行接收的方式可以分为整体接收与部分接收两种情况。整体接收是指合同一方完整地接收到合同履行标的并保存。部分接收是与整体接收相对而言的,一般发生在由多个电子信息构成的一套数字化商品或一系列在线信息服务的接收情形中。对于合同标的接收方式,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9条规定:“如果协议要求分部交付,而各部分结合起来才构成信息的整体,每一部分的接收都以整体接收为条件。”换言之,只有合同当事人对标的整体接收,才能使各部分的接收有效,而部分的接收并不构成有效的接收,此规定也符合我国传统合同法原理。

(三)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附随义务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附随义务,主要由合同标的接收方承担。首先,在合同标的发送时,合同接收方有义务使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于可接收的状态,并给合同发送方适当的通知。另外,在合同标的接收后,合同接收方拒绝受领合同标的,但又处于占有该合同标的状态时,须承担以下义务:(1)妥善保管义务:(2)及时通知义务;(3)交回义务。同时,因合同接收方拒绝受领合同标的而产生的费用,笔者认为,应根据民法“过错原则”,以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决定具体分担费用。

三、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检验

合同标的的检验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它直接涉及合同双方法律关系的进展。由于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是通过互联网以电子信息形式进行交付的,本身不具有包装,对合同标的的检验不能像传统有形产品那样,对其包装状况、产品规格等外表情况进行形式检验,需要根据合同标的种类的不同,规定具体验收方法。

(一)数字化商品的检验

数字化商品,如前文所述,从功能上可以划分为工具类(如计算机软件等)和内容类(如金融信息、新闻、搜索、书刊、音乐影像等)两种。然而从性质上,数字化商品可以分为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与非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所谓“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是指该数字化商品有向市场出售标准信息版本。而“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一般为特殊订制的数字化商品。鉴于两种数字化商品有本质区别,其检验方法也有所不同。

对于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由于此种数字化商品质量、性能定型化,同时,购买该种数字化商品的使用者自身一般不具有专门的检验技术。对于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的检验方式,笔者认为,可以从其规格、版本、标识等形式上的检验是否正版即可。因为该类数字化商品的质量标准都是一致的,而其质量标准应根据通常的行业、业务标准来确定。在数字化商品检验无误后,则可以接受交付并按合同约定付款。当然,这并不排除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付款后检验或在使用后检验该类数字化商品。

对于非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一般是合同发送方为接收方专门设计、定制的数字化商品。对于此类数字化商品的检验,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8条规定,合同的接收方有权在接受前或付款前以合理的时间、地点、方式,对该数字化商品进行检验,以确定数字化商品是否与合同相符,并推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检验地点、方法、接受的标准具有排他性,突出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化。当然,合同接收方的检验权不得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笔者基本认同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的这一规定。但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以“合理的方式”对数字化商品进行检验过于粗略,在实践中合同双方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容易产生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对于检验非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的“合理方式”,也应进行行业的宏观化规定,既不能过于具体,也不能过于抽象,使该类合同发生纠纷需辨别过错时有章可依。比如可设定试用程序,当消费者安装试用程序后能正常运行,符合合同约定的预期目标,即可以判定该数字化商品质量合格。

(二)在线服务的检验

对于在线服务合同的履行,由于服务具有即时履行的性质,可使被服务方于提供的同时获得该合同履行所带来的大部分利益或无法退还的其他重大利益。笔者认为,在线服务合同的履行,属于“合同的即时履行”类型,即服务提供方根据服务方的要求适当提供了特定的服务或信息,合同即履行完毕,不存在服务方对在线信息服务进行检验的环节。如果服务提供方并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服务方可追究其违约责任。鉴于此,在线服务履行合同,将不再适用传统货物或数字化商品交易中的商品检验规则。

(三)数字化货币及其衍生物的检验

对于数字化货币及其衍生物的检验,应根据其不同的分类,规定不同的检验方法。对于以电子货币为合同履行内容的检验,由于电子货币以一定的现金或存款的现有价值为前提,只是以电子信息方式为表现形式的法定货币。电子货币的流通仍通过现实的银行主体进行划拔,有国家信用作为保证,也不会产生很大的交易风险。因而对电子货币的检验不在于其本身的真伪性,需要防范的是以电子货币为履行内容的网络欺诈交易等活动。

而对于以数字化货币的衍生物――虚拟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虚拟货币”)为合同履行内容的检验,则值得商酌。无论是虚拟财产还是虚拟货币,均是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网络服务商为了满足网络游戏的需要,南网络服务商直接发行、在网络虚拟世界流通的,在虚拟世界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的财产。可见,虚拟财产是南网络服务商自由发行的,在目前尚未纳入国家管理中。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对于虚拟财产的伪造却是轻而易举的。因此,对于数字货币衍生物的检验,除了从技术上进行完善,更重要的是从数字化货币衍生物的发行主体、发行程序、监管发行销售、严格发行责任等方面进行法律规范,增强网络交易的安全性。

(四)数字化权利凭证的检验

在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中,发展数字化权利凭证等同传统上主要使用纸张权利凭证的方法来转让或确立有形货物或无形财产的权利,可能在下述情况下遇到严重障碍:法律规定必须实际交付货物或纸张单据,方可达到转让财产或对单据所代表的权利的目的。这要求我国法律在发展合同在线履行制度中,必须赋予某些象征付行为一定的效力,使之具备与某些有形货物的实际转让同等的效果,从而至少部分免除了有关实际交付的严格要求。然而,在制定法律而接受通过在线传送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数字化权利凭证,最大的挑战却是“该所有权凭证的生产方式足以使所有权凭证的持有者相信,所有权凭证确实存在,其表面无缺陷,签字或其某种替代形式是真实的,该凭证具有流通性,而且有办法以在法律上等同实际占有的方法掌握该电子权利凭证”。换言之,合同在线履行对数字化权利凭证提出的特殊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等同于拥有货权权利凭证或单据的独特性(或独一性)保证,这也是合同在线履行中对数字化权利凭证检验的核心问题。

参考国内外相关做法,笔者认为,对于数字化权利凭证的检验,从技术上证明以电子信息显示权利凭证的独一性问题是有解决办法的,可以在权利凭证上打上时间标记和其他保密办法相结合的基础上采用一些办法。不过,在未找到可以保证数字化权利凭证独一无二的技术办法之前,笔者认为,建立数字化权利凭证“第三方登记制度”,有利于保证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数字化权利凭证在线转移的真实性、独一性。

四、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受

合同标的的接受,也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阶段之一,标志着合同接收方认可了合同标的,同时也解除了合同另一方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接受实际上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质量、数量的一种同意表示。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受方式

在传统合同履行中,合同标的接受既可以由当事

人以明示方式作出,也可以从其行为推定。笔者认为,传统合同标的的接受方式同样适用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受。

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中,对于合同标的的明示接受方式,主要表现在邮件的往来、聊天记录等形式,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合同标的的接受,有利于合同交易的安全。然而,如合同接收方在接收到合同标的后,出现在合理时间内检验合同标的后转卖、转租合同标的,或者在检验合同标的合理一段时间后未作表示等情形,或者在合同标的接收后,将合同标的的电子信息与其他信息混合在一起,而使得拒绝后无法再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及在合同接收方已从合同标的得到了实质的利益并无法返回该利益,可视为对合同标的的接受,在理论上称之为“默示接受方式”。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也明确规定了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标的“默示接受”原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标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坚持以明示方式为主、默示方式为辅的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受的法律效果

合同在线履行阶段,对合同标的的接受标志着合同接收方对合同标的的实质认可,是合同履行的阶段性结果。合同标的接收方应当就其所接收的合同标的支付或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对价。对合同标的接受后,也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不能因其具有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而再次拒收。但合同标的的接受并不影响因为合同标的与合同规定不符,接收方应当享有的其他救济权利,如违约救济等。

五、结语

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越来越受到消费者青睐,其有序发展能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一旦失控则可能危害市场交易的秩序,阻碍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因此,以电子商务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的基础环境问题,尤其是法律环境,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各个交易环节与问题直接影响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另一方面,法律环境的每一个细节与措施的制定也左右着电子商务发展的进程。所以,及时建立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具体履行规则,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政策与法律环境,不仅会改善我国以电子商务为基础的网络交易环境,还可以使我们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展,提早实现现代化的伟大构想。

参考文献:

1.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孙占利:《电子订约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篇(3)

关键词:夏热冬冷; 建筑节能;规划设计

Abstract: Chinese ancient architectural cultural heritage is 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 facing the issues, the thesis explores how in the new building to retrieve the traditional architectural culture road.

Key words:South of the lower reaches of the Yangtze RiverGeographical features ModernPlanning and design

中图分类号:TU-8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嘉善总面积506.6平方公里,下辖11个镇,人口38万,地理位置得天独厚,东邻上海80公里、西距杭州95公里、北靠苏州90公里。嘉善历史悠久,人文资源丰富,自然风景优美,是古代吴越文化的发祥地之一。

传统江南民居群落本身就是在自然生长、不断更新的过程中形成的。在此过程中传统群落环境反映了当地的风土人情。在历史的长河中传统群落的社会组织、生活模式及经济体系不断发生变化,传统群落环境就是在这种社会生活的变化下渐进发展、不断修正的产物。江南水乡建筑群落的特点主要是建筑布局随意、精炼、造型轻巧简洁,色彩淡雅宜人。建筑间巷街宽窄不一,建筑体量小而密度高,巷街在转弯处有较大的开放空间,作为人们交流、集散场所。江南乡村的村庄群落由于土地生产、生活紧密结合的特点,决定了村庄的亲自

然性。它不是纯自然的,而是一种“人性”的自然,人与自然有着一种精神的

对话和沟通,从而体现出了“天人合一”的生态境界。

受江南地区传统建筑群落的启发,在嘉善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设计中我们希望能设计出一个化整为零、散点布置,提供景观与建筑之间多种可能性和灵活性的建筑群。因此从一开始我们就抛弃了集中大体量的设计。而一直研究如何使建筑体量减小、亲切,建筑间空间变化丰富适合江南气质的建筑群。

基于场地的文化艺术中心总体布置

嘉善文化艺术中心建设用地处于嘉善县城区的南边,在嘉善大道西侧、人

民大道的南侧。建设用地的北边紧邻嘉善县政府办公大楼,东为新建成的县广播电视中心,西为县国土局办公楼。

整个项目基本形成了四大区域以针对四大功能,四大功能区间用廊连楼,以方便游客可贯穿全部功能建筑,四大功能建筑不是以简单的四个单体建筑出现,而是经过功能归类、分离形成若干个面积小的单体建筑,层数控制在3层以下,打散的建筑单体沿河呈线性布置,这已在前面作了论述。把传统观念中应该在一栋建筑中集中解决功能的观念打破,而是把各功能分离形成自己的独立建筑。

嘉善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总体由四大各自独立的功能块组成,即孙道临电影艺术馆、嘉善县文化馆、嘉善县青少年宫、嘉善县博物馆,总建筑面积约21000 m2。孙道临电影艺术馆的主要功能为一个大电影院、3个小电影院、一个反映孙道临先生生平艺术道路的陈列展览馆及与电影有关系的音像商店。休闲休息中心及为游人服务的商店,总面积约7700m2。嘉善县文化馆的主要功能艺术创作室(工作室)、排练中心、综合文化展览馆、对大众的健身娱乐中心,总面积为4200m2左右。嘉善县青少年宫的主要功能为儿童溜冰场、教室、排练厅、科技活动室、读书室、展厅等面积约4500m2。博物馆的功能相对单一主要为展览空间、库房及一个大的学术报告厅面积约4600m2,除上述功能外还有一些整体的动力设备用房。

在嘉善文化艺术中心的建筑设计中,我们希望建筑与院子同时产生,互相依存,房子和院互相形成追逐的关系,是一对一、大对大、小对小互相成对的关系。我们把大地(基地)理解成一张铺开的纸,中间留着做公园,在纸的某一位置撕开,翻其某一宽度的纸带,进过折叠形成一几何体,建筑就形成了,而纸翻起的地方就成了建筑的院。对应关系产生。由于建筑的功能各异,故折叠方法各异,青砖白墙充满了江南气息。我们设想是该项目是作为一个城市的现代和传统结合的文化综合体镶嵌在城市里,“嵌”是一种有机的可持续的融合。

文化艺术中心的鸟瞰效果图

在全球化的状况下,各种地区文化由于相似的发展模式和单一的价值取向所逐渐形成的全球文明,正在逐渐消失。建筑同其他文化一样也面临着由此而来的一系列问题。现代城市和社区丧失了以往各个历史时期沉淀下来的人们的场所感和认同感。

“江南水乡”曾经的小桥、流水、粉墙、黛瓦正在逐渐在我们眼前变得越来越稀有,取而代之的是大马路,大广场时,作为一个建筑师我们应该静下心来想一想我们需要怎样的一个城市,需要怎样的一个环境。

通过嘉善文化艺术中心的设计,我发现我们可以做很多事情,尽管许多我们没有实现,但通过我们的思考和尝试取得了一定的经验。我们此次的设计研究只是中国许多建筑师在做的其中之一。我们的探讨和研究有时还停留在表面面并未进入很深。但设计和实践下来我们觉得取得了一些宝贵的设计经验。

传统和创新一直是建筑界所关注的事,而传统的经验无疑是我们探索新建筑的基础。通过嘉善文化艺术中心的设计研究,传统有着多方面的内涵,它不仅仅指的是一个具体的形式问题,而是一种深层的去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是我们在设计中的一种思考方法。在全球化的情况下,原来互相冲突的文化,现在变得客气起来,互相学习、借鉴。我认为优秀的成果和积累的优秀设计经验可以借用,应该主动的吸纳国际的技术和经验。但具体到某一建筑,它有它的环境、它的根。建筑与特定地点环境的融合、体现这是建筑的基本,也是创造特色的基本点,这是一个思维层面的问题,基于这一思维层面,我们可以运用国际的经验和技术来达到我们思维要去的地方。社会在进步,技术在发展,只有把先进的技术和传统结合起来就有了创新和生命力。根植地域特点,与先进的技术、经验结合,是中国现阶段建筑设计的突破口。

篇(4)

    肖海龙,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1995年毕业于华东师范大学对外汉语系,法律硕士研究生。1995年至1998年在建筑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作三年。1998年开始执业,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对房地产法律有深入的见解和认识,深切地感受到商品房消费者维权的艰难。

    他指出,在市场以及消费者都还不成熟的时候,标准合同保障了弱势的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是其权利的最后屏障。但在市场逐步发育,消费者逐步成熟后,由于标准合同不便更改和补充,反成为经营者欺压消费者的借口和消费者维权的羁绊。

    只要是合同就可以谈

    “只要是合同就永远可以谈。”肖海龙律师认为,目前很多业主误认为标准合同就是唯一的,而且是强制的,其实不然。作为政府制订的这一标准合同,它仅仅是一份示范文本,业主千万不要受限于合同本身,而应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与物业公司具体协商,最终制订出双方满意的合同。

    尽管肖海龙律师已经拟出了若干条补充条款供业主们参考和选用,但他仍觉得远远不够。肖海龙认为,作为业主,应珍惜并充分利用自己参与制订合同的权利。希望业主们拿起笔来,制订补充条款,把经验和智慧贡献出来,转化成有法律效力的条款,以便推出更完善、更有操作性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版本。

    保安须戴“紧箍咒”

    作为标准合同的补充条款,除了针对几个主要问题外,肖律师还制订了关于保安人员聘用管理、维修服务等内容的9条补充条款。

    由于目前物业公司对业主权益的侵害,大多通过保安来实现,因此肖海龙认为有必要在合同里对保安人员作出一定的规定:物业公司聘请的保安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聘请在道德操守上有不良记录的人士担任保安人员。因保安人员行为不当,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安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

    维修也可“另请高明”

篇(5)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甲方拟在龙冈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理处)并交由乙方承包经营,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承包经营授权范围

甲方授权乙方在_________区(包含_________区各乡镇,市区除外)开展危险品运输业务洽谈工作。

甲方授权乙方在_________区(包含_________区各乡镇,市区除外)开展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标志标识。

分理处承包利润分配方式采取保证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

二、优惠条款

甲方批准给乙方_________元每月的专业物流交易网会员资格(在甲方与物流交易网合作期内)。

乙方分理处一年内完成业务量达成__________万以上并且安全无事故或纠纷的,甲方在乙方的上交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对乙方的奖励

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为乙方提供公司宣传资料。

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在分理处的前期业务开展进行全面的指导并给以大力的支持。

乙方积极宣传推广甲方分理处业务,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和服务品质。

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业务接洽时必须以甲方分理处员工身份来进行交流。

在乙方接到长期运输业务或批量的运输业务后,由乙方起草合同,甲方给予审核,签定合同时加盖甲方合同章。具体的运输由乙方实施,责任亦由乙方承担。

分理处在招聘员工时必须经过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任用。

合同期内分理处的各项支出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乙方为经营者也是_________分理处的负责人。

乙方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管理需要设置分理处的内部机构。

乙方有权按规定任免分理处中层干部。

乙方有权决定企业工人工资的分配方式。

乙方不得私自承接零散业务或单次运输业务,乙方所承接的业务必须以甲方分理处名义。

所有承运乙方业务的危险品车辆,必须经过甲方审核并与其签定承运合同和责任状,同时按照甲方规定办理各种保险。乙方不得私自寻找车源,由此造成的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

分理处办公场地的先期开办费用。人员工资及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资金结算方式

甲方依据运输合同和派车单与乙方结算。

乙方按照运费总额的7%上交利润给甲方。

结算时间按月计算,每月的3号前结清上月费用。

五、违约责任

甲方必须全力支持乙方的合法工作,全力协调所需危险品车辆,如因甲方故意行为有损乙方利益的,甲承担赔偿责任。

甲方在接到乙方业务报审申请时,必须在一周内作出审核意见,如因甲故意拖延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

客户运费采取汇至甲方账户的,甲方必须按时按标准支付给乙方,不得无故截留或挪用,否则,甲方承担10%赔偿。

如乙方私自承接单次运输业务,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并要求乙方给予本次运输费用的10倍赔偿。

乙方不得擅自超出授权范围开展业务,确因特殊情况的,乙方可在征得甲方许可的情况下方可开展。否则,乙方承担预接洽业务总额的5%的罚款。

乙方必须加强人员及车辆的管理,确保安全规范操作,因违法违规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乙方第一年的业务基数为_________万元,如未完成,上交部分由乙方补足,如连续两年无法完成的当年基数的,甲有权利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乙方必须对甲的各种资料及数据保密,否则甲方有权追偿乙主的损失。

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或变象以分理处员工以外的身份承接业务,本协议因任何原因未能履行到合同约定期限而终止后,乙方在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业务同样或类似的经营活动。

在协议执行期间,如果双方或一方认为需要终止,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在双方财务结算完毕。各自责任明确履行之后,可终止协议。因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擅自终止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损失。在本协议期满时,如双方同意,可续签本协议。

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可以对本协议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乙方必须因乙方原因导致

六、争议解决

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

七、协议有效期

本协议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_________年。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盖章) 乙方:_______(签字)

地址: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篇(6)

中图分类号:TN818.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9416(2011)12-0027-02

电力通信主要为电网的自动化控制、商业化运营和实现现代化管理服务。它是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和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基础,是电力市场运营商业化的保障,是实现电力系统现代化管理的重要前提,也是非电产业经营多样化的基础。光纤通信在电力通信中的应用最初是沿用电信部门传统的地埋、管道、架空等方法敷设普通光缆,构成电力光纤通信系统。众所周知,电力系统是由电能的生产、输送、分配和消费组成的一个整体。为实现跨区域、长距离电能的输送,电力系统建设了遍及各地的高压输电线路;为满足城乡广大民众生产生活用电需求,又有纵横交错、密布街道村庄的输配电杆路和沟道。可以说,高、中、低压输配电线路是目前覆盖面最为广大的网络基础设施,而且它基础坚固,较之其它网络如电信、广电网络等有着更高的可靠性。因此,如何充分利用电力系统这一得天独厚的网络资源,是长期以来人们潜心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1、电力通信网的构成及特点

电力通信网是由光纤、微波及卫星电路构成主干线,各支路充分利用电力线载波、特种光缆等电力系统特有的通信方式,并采用明线、电缆、无线等多种通信手段及程控交换机、调度总机等设备组成的多用户、多功能的综合通信网。

1.1 电力通信的几种主要方式。

1.1.1 电力线载波通信。

电力线路主要是用来输送工频电流的。若将话音及其他信息通过载波机变换成高频弱电流,利用电力线路进行传送,这就是电力线载波通信,具有通道可靠性高、投资少、见效快、与电网建设同步等得天独厚的优点。除此之外,电力线载波通信中还有利用电力线路架空地线传送载波信号的绝缘地线载波等方法。与普通电力线载波比较,绝缘地线载波不受线路停电检修或输电线路发生接地故障的影响,而且地线处于绝缘状态可减少大量的电能损耗。

1.1.2 光纤通信。

由于光纤通信具有抗电磁干扰能力强、传输容量大、频带宽、传输衰耗小等诸多优点,它一问世便首先在电力部门得到应用并迅速发展。除普通光纤外,一些专用特种光纤也在电力通信中大量使用。

1.1.3 其他

电力通信网中还有传统的明线电话、音频电缆及新兴的扩频通信等方式。

1.2 电力系统通信的特点。

公用通信网及其他专网相比,电力系统通信的特点主要表现为:要求有较高的可靠性和灵活性;传输信息量少、种类复杂、实时性强;具有很大的耐“冲击”性;网络结构复杂;通信范围点多面广;无人值守的机房居多。

2、光纤通信技术应用

由于光纤通信具有抗电磁干扰能力强、传输容量大、频带宽、传输衰耗小等诸多优点,它一问世便首先在电力部门得到应用并迅速发展。除普通光纤外,一些专用特种光纤也在电力通信中大量使用。电力特种光纤泛指OPGW(光纤复合地线)、OPPC(光纤复合相线)、MASS (金属自承光缆)、ADSS(全介质自承光缆)、ADL(相/地捆绑光缆)和GWWOP(相/地线缠绕光缆)等几种。目前,在我国应用较多的电力特种光缆主要有ADSS和OPGW。

2.1 光纤复合地线。

光纤复合地线―――OPGW(OpticalGroundW ire)OPGW又称地线复合光缆、光纤架空地线等,是在电力传输线路的地线中含有供通信用的光纤单元。即架空地线内含光纤。它使用可靠,不需维护,但一次性投资额较大,适用于新建线路或旧线路更换地线时使用。它具有两种功能:一是作为输电线路的防雷线,对输电导线抗雷闪放电提供屏蔽保护;二是通过复合在地线中的光纤来传输信息。OPGW是架空地线和光缆的复合体,但并不是它们之间的简单相加。OPGW缆除满足光学性能外,还完全满足架空地线的机械、电气性能要求。因此可应用于所有具有架空接地线的输配电线路。光纤单元被置放于保护管内或金属骨架内。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使光纤具有很高的可靠性和安全性。OPGW应用于新建线路时,并不增加建设费用(与总的费用比较)。OPGW应用于旧线路时。只需把原来的地线更换下来即可,而不用对杆塔进行加固或重新设计负荷等。OPGW的安装方法与电力线的张力放线完全一样。不需要特殊的安装机具和工具。常见的OPGW结构主要有三大类,分别是铝管型、铝骨架型和(不锈)钢管型。根据我国电力系统目前的现状,OPGW对于进一步发展我国电力工业,进一步提高输电容量,使架空线超高压化及高自动化,都是必不可少的。由于我国地域广阔,电力传输线路长,尤其是水力资源大部分集中在西部,而工业城市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因此这就需要大量的长距离超高压架空线来输送电力和信息。OPGW是一种高技术产品,国外近几年对该产品的研究取得了很大进步,这使得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同时,国内对OPGW的需求也日益增加,这一切都向我们预示着OPGW光明的前景。

2.2 光纤复合相线

光纤复合相线―――OPPC(Optical Phase Conduc- tor)在电网中,有些线路可不设架空地线,但相线是必不可少的。为了满足光纤联网的要求,与OPGW技术相类似,在传统的相线结构中以合适的方法加入光纤,就成为光纤复合相线(OPPC)。虽然它们的结构雷同,但从设计到安装和运行,OPPC与OPGW有原则的区别。 OPPC充分利用电力系统自身的线路资源,避免在频率资源、路由协调、电磁兼容等方面与外界的矛盾、用于电力通信的一种新型特种电力光缆。二十世纪80年代,一些国家允许将OPPC用于150KV以下的电力系统中,并已经在欧洲、美州等国家广泛架设运行。目前,它已经在更高电压的电力线路得到应用。在我国现行电网中,35KV以下的线路一般都采用三相电力系统传输,系统的电力通信则采用传统的方式进行。如果用OPPC替代三项中的一相,形成由两根导线和一根OPPC组合而成的三相电力系统,不需要另外架设通信线路就可以解决这类电网的自动化、调度、通信等问题,并可大大提高传输的质量和数量。OPPC在工程设计中可参照OPGW和三相导线的设计规范。如弧垂张力、挂点的计算、配盘、档距等。在OPPC工程的施工中,需要在运行的相线中将光纤单元分离出来,涉及到光纤接续和光电子分离技术。对接续的技术、高压绝缘有严格要求OPPC的接头盒和其他光缆使用的接头盒不同,分为中间接头盒和终端接头盒。在国外产品成熟的基础上,国内已自行研制出同类的产品。

参考文献

[1] 毛谦.《我国光纤通信技术发展的现状和前景[J]》.电信科学,2006,(8).

[2] 牛忠霞.《光纤通信》郑州科技学院内部使用资料2010.

[3] 胡庆.《光纤通信系统与网络(修订版)》电子工业出版社2010-08.

篇(7)

引言

综合布线系统就是为了顺应发展需求而特别设计的一套布线系统。对于现代化的大楼来说,就如体内的神经,它采用了一系列高质量的标准材料,以模块化的组合方式,把语音、数据、图像和部分控制信号系统用统一的传输媒介进行综合,经过统一的规划设计,综合在一套标准的布线系统中,将现代建筑的三大子系统有机地连接起来,为现代建筑的系统集成提供了物理介质。可以说结构化布线系统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现代化的大楼的成败,选择一套高品质的综合布线系统是至关重要的。

合理充分利用集合点,系统设计者可以在一条水平路径内、靠近办公室空地的地方提供一个特定的区域,使得重新配置的布线仍旧靠近工作区。从而可以安装一套适于经常移动、添加和改变的结构化布线系统(MACs)而不必从电信间引出新的水平线缆,并且集合点不局限于双绞线,使用光纤到桌面的客户将同样拥有省时省钱的优势。

一、集合点的定义

商务楼电信布线标准把一个集合点定义为:从楼宇通道引出的水平线缆和从办公家具间通道引出的水平线缆的汇接点。采用集合点时,要求集合点配线设备与楼层配线设备之间水平缆线的长度应大于l5m。集合点配线设备的容量宜以满足12个工作区所配置的信息点的需求设置为佳。在同一个水平电缆路由中不允许超过一个集合点,从集合点处引出的缆线应终端连接于工作区的信息插座或多用户信息插座上.。

二、集合点的使用

为了方便使用,集合点一般是通过一个安装在墙内或吊顶内的集合点箱实现的。可以是3类、5类、6类。功能与FM箱、多媒体终端箱类似。相当于把一条网线断为2段,先做建设方能够确认的一部分。设计意图是:设计初期布线终端位置、数量和用途不明确,在墙体和吊顶完工前,先做结构内的一部分。可为用户入住时的后期施工打下基础。从而有效减少了返工和拆改施工量。解决了分期施工和分段故障排查的问题。

集合点包括:箱体、12口或24口铜缆配线架,并做可靠接地。配线箱内的对接一般通过将来自电信间的线缆端接在连接架上来完成。在集合点和工作区插座之间使用实芯双绞线,线缆的集合点端一般使用S110 或S210现场制作插头接到连接架上,而工作区端则直接卡接到插座背面。

三、集合点的类型

连接集合点到工作区时,需要使用单端RJ-45接头(使用实心线缆)的模块化跳线。模块化插头端插入集合点的插座/配线架,另一端卡接到工作区插座的背面。

另外,集合点并不仅限于双绞线,铜缆集合点节省时间和节约开支的优势同样适用于采用光纤到桌面的用户。通过采用集合点,企业安装的布线系统更加有效且经济,在管理上也更便于移动、增加和变更。

根据用户所作用的不同所选的集合点方式也是不同的。

1、ZU-2式

为了促进MACs的建立,集合点必须被安装在技术人员容易触及的地方。集合点经常位于一个可锁的封装盒内,例如西蒙的CPEV。此封装盒被安装于靠近工作区的一个柱状物或墙壁上。在这些封装盒内,通常以终结线缆的方式完成互连。这些线缆自电信间引出,至S110(超5类)或S210(6类)连接块。实心双绞线被用于集合点与工作区插座的连接。典型地,这根线缆的集合点端以S110或S210区域安装型配线插头终结,而工作区端以工作区插座的背面终结。

带S210块的西蒙ZU-2封装盒

对于6类安装,S210连接块在不牺牲信道性能的情况下提供了集合点的灵活性。实际上,在6类系统超过13dB的NEXT极限下,S210块在被用于合并同时对信道的NEXT性能没有影响。也许,这正是行业中许多人称之为“隐形模块”的原因!

为了保证超5类或更高级别系统的性能,西蒙推荐使用经厂商检验和测试的单端模块化跳线,如IC5(超5类)或IC6(6类)。这两种跳线均用优质实心线缆制成并在一端具有高性能的经厂商测试的模块化插头。集合点不局限于双绞线。使用光纤到桌面的客户将同样拥有省时省钱的优势。

2、MUTOA方式

MUTOA 的主要优点在于它能为工作区的变化提供完整的模块化解决方案。由于没有水平线缆被重设,办公室规划可以在最低消费下很容易地被改变。它为客户提供对于频繁更新工作站配置的用户,另一个选择是多用户电信插座集合(MUTOA)。MUTOA 是一个能够为最多达12个工作区(见图1)服务的迷你封装盒。水平线缆被送进MUTOA并在工作区插座的背面终结。设备跳线入MUTOA插座,另一端延伸至桌面上的设备。无论何时,设备跳线都应处在模块化家具的通道间以保护跳线。

图1 西蒙MAX MUTOA

用于MUTOA的设备跳线可能比用于典型安装的最大长度5米(16英尺)更长。'568-B.1 标准规定电信间至MUTOA的设备跳线短于90米(295英尺)。水平间距越短,工作区跳线越长。然而对于光纤,总长100米(328英尺)的信道长度标准不需要缩减。一种快捷方式,改变工作区将只须把一根设备跳线插入插座,就这么简单!使用集合点和MUTOA之后,企业能安装上可有效、经济地移动、添加和改变的布线系统。

四、综合布线的集合点传输介质及选择

1、认可的介质

国际规范认可的介质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混合使用这些介质是100Ω非屏蔽双绞线缆

50/125微米光缆在TIA 568-B标准(正在开发中) 62.5/125微米光缆 、单模光纤50Ω同轴电缆或150Ω屏蔽A类双绞电缆在TIA 568-B标准

目前综合布线中使用的电缆主要有两类,双绞铜缆和光缆。

A 铜缆

(1) 50Ω的同轴电缆,适用于比较大型的计算机局域网。

(2) 非屏蔽双绞线:分100Ω和150Ω两类。100Ω电缆又分3类、4类、5类、6类几种,150Ω双绞电缆只有5类一种。

(3) 屏蔽双绞线,与非屏蔽双绞线一样,只不过在护套内增加了金属层。

B光缆

(1) 62.5微米渐变增强型多模光纤

光耦合效率高,光纤对准不太严格,需要较少的管理点和接头盒;对微弯曲损耗不太灵敏,符合FDDI标准。

(2) 8.3微米突变型单模光纤常用于距离大于2000米的建筑群。

2、屏蔽双绞线与非屏蔽双绞线的选择

北美洲的绝大部分工程都采用非屏蔽系统。在欧洲的法国和德国十分推崇应用带屏蔽的双绞线,其市场占有率超过50%。而非屏蔽双绞线完全能支持市场上的高速网络应用,屏蔽线比非屏蔽线价格及安装成本均较高,线缆柔软性较差,对已经使用了金属走线管的工程,无必要选用屏蔽布线系统,但对干扰较大的场合,则应使用带屏蔽的双绞线。

五、集合点连接电缆标识规则

通过配线架标签颜色来分辨相应连接电缆的种类,具体分配情况如下:

1)主干线接线间

白色――表示返回设备间的干线电缆端接点

蓝色――得到干线接线间IO服务的站线路

灰色――主卫星接线间各处的连接电缆

橙色――来自接线间多路复用器的线路

紫色――来自系统公用设备(如分组交换型集线器)的线路

2)子配线间

白色――来自设备间的干线电缆的点对点端接

灰色――来自干线接线间的连接电缆端接

蓝色――得到干线间I/O服务的站线路

橙色/紫色――与干线接线间所连接线路类型相同

3)信息点的编号原则

根据设计方案FD的划分,对其进行划分。

信息点的地址码:

XXXXXX X XX

信息点序号

信息点类型编号

信息点所在楼层号

篇(8)

(一)确认时点的比较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要求分保分出入于发出分保业务账单时确认分出保费及各项摊回费用,现行的再保险会计实务中也是如此。再保险业务的核算是在保险公司之间通过分保账单进行,分保业务账单是分保分出人与分保接受人核算分保业务的主要凭证,账单中一般载明分保费、分保手续费、分保赔款、分保准备金等内容,双方分别根据账单中借贷方的差额确定是应收还是应付。由于分保业务账单一般按季度编制,使得分出保费及各项摊回费用的确认时点滞后,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新准则借鉴美国、欧洲等国家的惯例,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分出业务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对分出业务相关收支和债权债务一般在与确认原保险合同相关收支和债权债务相同的期间确认。据调查,我国保险公司赴美国、香港上市,当地均要求对分出业务按国际惯例进行处理。因此新准则要求分保分出人应当于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确认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于提取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当期,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和摊回相关准备金。这样规定改变了目前实务中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账单确认分出业务相关收支的做法,这对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要求更高,对一些保险公司而言,需要通过加强基础工作、改进技术手段等予以实现。

(二)单独核算原则的比较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要求专业再保险公司对分出、分入业务要分设账户,相对独立核算,对分入业务发生转分保的,纳入分入业务一起核算;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业务,一般将分人业务单独核算,将分出业务与直接业务一并核算。新准则借鉴国际惯例,明确再保险分出人对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应单独确认的核算原则。IFR4、SFAS113均要求单独核算分出业务产生的收支和债权债务,因此新准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这一原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单独设置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如设置“赔付成本”账户核算原保险合同实际赔付金额,设置“摊回赔付成本”(收入类)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中应由再保险接受人负担的赔款金额,两账户相抵即为再保险分出人自留业务的实际成本,这种账户对比法有利于保持原保险合同及再保险合同各自业务的完整性。

(三)核算内容的比较在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中,对于再保险分出人来说,再保险业务的核算主要是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存入分保准备金,分保准备金利息,分保业务往来等内容,新准则关于分出业务的核算除了上述规定内容外,还增加了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及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核算内容。这些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及摊回准备金核算与原保险合同紧密相关。

准则规定,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入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再保险分出入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末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再保险分出入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并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二、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确认时点的比较 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及实务一般是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新准则明确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应按权现发生制原则确认,并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进行调整:准则规定分保费收入确认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人、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人当期损益。

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一般采用精算等专门方法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考虑到预估需要专门技术方法及可靠经验数据作为支撑,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准则采取了与国际惯例逐步趋同的方法,新准则虽未明确规定分人业务分保费收入确认应将预估方法作为基准方法,将根据分保业务账单处理作为备选方法,但其实已隐含了这一内容,即对于已具备预估条件的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与再保险分出人确认分出保费相同的期间,采用专门方法对相关分保费收入的金额进行预估,确认应收分保款和分保费收入,因为这时已具备“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条件。再保险接受人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对分保费收入及相关分保费用无法预估,或预估金额可能与实际金额产生重大差异,从而影响信息使用者决策的,也可根据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分保费用。

(二)核算内容的比较 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及新准则关于再保险分人业务的核算内容都涉及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支出、分保赔款支出、存出分保准备金、分保准备金利息收入等内容,两者核算内容的差异在于准备金的核算。我国现行的保险会计制度中,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即实行多年期结算损益,年限依业务性质确定,非结算年度的收支差额全额作为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不确认利润,并于下年转回滚存到结算年度终止时结算损益。因此准备金的核算要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不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新准则要求按会计年度结算损

益,分人业务的各项收支均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为当期收入和费用,并确认为当期损益,因此不计提长期责任准备金。准备金的核算要依据原保险合同种类计提相应的分保责任准备金。准则规定再保险接受人要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如果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根据本期分保费收入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的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如果原保险合同为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寿险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人当期损益;并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三、再保险合同的列报

篇(9)

中图分类号:TM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6)32-0045-02

1 概 述

电力营销是供电企业的核心业务,是体现供电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的最终环节,也是直接面对广大电力客户反映供电企业形象的窗口环节。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用电客户对供电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同时,供电企业自身做大做强的内部需求和电力体制改革所带来的挑战等等,也要求供电企业要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水平。因此,如何加强电力营销工作的内部监管,强化自我约束机制,成为近年来供电企业日益关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所谓电力营销稽查,是指稽查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电力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对本企业从事电力营销工作的单位或涉及电力营销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营销制度建设、工作质量、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的检查和监督,是供电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管理环节和管理手段,对推动企业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提高执行力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2 实现在线稽查抽样规则快速定义和配置的意义

电力营销工作具有业务种类繁多、业务量增长迅速、业务数据庞大等特点,传统的稽查手段主要是通过随机抽样的方法,抽取一定数量的业务样本,由稽查人员到工作现场对相关的设备、业务表单、业务档案等进行检查,从而依据检查结果对被稽查对象的工作情况作出评价。随机抽样虽然较为客观地反映了被稽查对象的工作质量水平,但并不利于对业务中一些主要风险点和典型问题的系统排查和整改,同时由于人工作业的传统工作方式,也存在效率不高问题。

随着国内电力营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目前,电力营销各项专业业务已全面实现信息化、系统化管理,各类客户用电信息以及电力营销工作信息,均通过数据库的形式被保存在信息系统中。

电力营销在线稽查,实际就是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提前设计和预置一些逻辑规则,由系统定期按照这些规则,对保存在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字段进行筛查,找出符合特定逻辑规则的样本,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稽查流程化处理,由于其具有自动化程度高,样本筛查准确、及时、快捷,针对性强等优点,已逐渐成为电力营销稽查工作的重要方法和技术手段。

但是,要在电力营销系统中实现在线稽查,其前提条件是在系统中预先开发和部署了可以使用的抽样规则,因此在实际工作应用中,存在一定滞后性,不能及时适应业务的变化,使其应用受到很大局限。如果能找到一种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快速自定义和配置抽样规则的方法和工具,使稽查人员可以利用该方法和工具,在稽查工作中结合实际需要,简单、快速地创建在线稽查规则,对电力营销系统海量业务数据信息进行实时检索、筛查,并可将筛选出的样本数据导入系统在线稽查业务流程,进行相关业务处理,从而突破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快速增加、调整和部署在线稽查规则的技术瓶颈,将可以大大减少在线稽查工作对专业IT技术人员的依赖,降低开发成本同时,对拓展电力营销稽查技术手段,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 在线稽查规则快速定义、配置的原理和方法

如上所述,电力营销在线稽查的原理实际上就是通过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提前设计和预置一些逻辑规则,对保存在信息系统数据库的特定信息字段进行筛查,找出符合逻辑规则的样本,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稽查流程化处理。如果我们能设计一种有效方法和工具,快速对电力营销系统保存的各类信息字段进行实时检索和提取,并且筛查条件可以进行简单、方便的逻辑条件组合,实际也就解决了在线稽查抽样规则的可自定义问题。具体实现方法如下:

①首先,需要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建立一套可对各专业特定业务数据进行检索的工具。我们知道,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保存着海量的用电数据,但并不是所有数据都具有进行稽查的意义,因此为提高可操作性和效率,需要结合日常的实际稽查经验,识别和选取一部分关键和具有逻辑判断意义的数据字段,分类预置到检索工具中,以便于稽查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快速、简单地选取需要判断的信息字段。由于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各类数据信息字段,在系统设计之初已基本固化,虽然随着业务调整略有变化,但总体变化不大,因此信息检索工具应选取哪些数据字段,完全可以在工具开发时就预先设计好,并且相对固定。例如:【客户名称】、【用电户号】、【用户状态】、【合同容量】、【用电类别】、【计量方式】、【抄表周期】等等。

②为了实现按自定义规则进行数据稽查,这套工具还应具有可以按稽查员设定的各数据间逻辑组合条件进行数据检索、提取的功能。具体逻辑条件主要包括:对数据值本身的判断条件,如“等于”、“大于”、“小于”、“包含”、“不包含”等;以及数据字段间逻辑关系的组合条件,如“或者”、“并且”、“条件分组”等等。自定义数据检索工具例图,如图1所示。

通过这样一组逻辑组合条件,稽查人员就可以利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合同容量】、【用户类别】、【计量方式】、【用户状态】4个数据信息字段,进行逻辑组合条件检索,快速筛查出符合“【合同容量】大于100KVA,并且【用户类别】为公变客户或采用了低供低计的【计量方式】,并且【用户状态】不为销户”这一特定逻辑规则的异常用户数据样本,从而实现在线稽查抽样规则的自定义和灵活配置。

4 抽样数据的流程化处理方法

提取了需要稽查的异常样本数据之后,还需要解决如何将样本数据导入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在线稽查流程,以便进行数字化、流程化处理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随着信息化技术在电力营销工作中的广泛应用,目前各专业电力营销业务已全面实现信息化、流程化处理,营销稽查业务同样不例外。

在线稽查的流程化处理主要包括了:分发核查异常数据样本-差错判定-整改记录-统计评价-归档等环节和功能。由于在线稽查处理流程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开发建设时已经固化,对于系统原来预置的在线稽查规则而言,处理流程已针对性地作了相应的数据处理配置,包括每条规则需要展示哪些数据字段信息、哪些数据可以通过链接打开相应的信息页面(如户号、计量点号)等等。而对于自定义稽查规则所筛查出的数据,系统无法直接进行流程化处理,这就需要设计一个数据导入工具来实现,其作用是告诉系统处理流程,导入的是什么类型的数据,需要怎样进行展示等,以便系统可以识别和处理。如图2所示。

我们可以针对前面自定义数据检索工具中固化配置的数据字段,在导入工具中预先配置好每个数据字段的流程处理方法,例如哪些数据字段只作为文本处理,哪些数据字段需要作为链接数据处理,需要链接打开什么信息页面等等。稽查员只需根据稽查规则的异常数据特点,在导入工具中建立规则名称,并简单地选取需要的展示的数据字段后,就可以为每条新增的稽查规则完成数据流程处理的配置工作,利用系统原有的在线稽查处理流程,导入异常数据进行核查、判定、记录等数字化处理。

5 结 语

本文从技术可行性、数据处理方案等方面,对自定义电力营销在线稽查规则的原理和方法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对进一步完善供电企业营销稽查技术手段,提升稽查工作发现问题的能力和效率,具有现实意义。下一步将继续深入研究实现多专业、多维度检索、提取营销稽查数据的可行方法。

篇(10)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上都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利益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取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正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这一特性,在保险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赌博而获利,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活动的日趋复杂,各国在保险立法中不断对该原则进行修正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显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一章的“一般规定”中加以规定,是将保险利益原则视作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都适用的原则。我国《保险法》虽对保险利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未体现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差异性。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实务中出现的保险利益的一些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如:是否所有的保险合同都严格要求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如何认定?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有何要求?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还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以上这些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照搬《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中易引起保险合同纠纷,有违保险合同的公正,甚至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此,有必要分析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差异性,根据保险实务做法,并借鉴其他国家保险法律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完善我国的《保险法》。

二、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之比较

(一)保险利益的认定

虽然一切保险利益均来源于法律、合同、习惯或惯例,但由于两大险种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保险利益产生的条件各异。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它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现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债权利益等,是保险利益最为通常的形态;期待利益又称希望利益,是指通过现有利益而合理预期的未来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责任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是指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发生而享有的利益。但基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可估价性和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点,保险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条件:(1)可以用金钱计算;(2)必须是合法利益; (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即无论是现有利益还是预期利益,都必须在客观上是确定的,能够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或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各国保险立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有共同之处-即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但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保险利益的认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1)利益主义。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如英美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保险利益;(2)同意主义。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益关系,均以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判断标准,如韩国、德国、法国等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3)折衷主义。将以上二者结合起来,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上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和被保险人同意二者结合起来,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也具有灵活性,因此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是非常合理的。但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认定没有作出规定。

(二)保险利益的量

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具有可估价性,决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都有量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量上表现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将因无保险利益而无效。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时能获得补偿。如果补偿金额不受保险利益的限制,被保险人以较少的损失获得较多的赔偿,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相悖,也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可估价,因此保险利益一般没有客观的评判标准。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保险利益可以无限,但要受到缴费能力的限制;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利益的量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律上的相互关系或经济上的相互关系和依赖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有限制外,保险利益一般没有严格的量的规定。

(三)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和归属主体

此问题既涉及到保险利益是在签约时存在,还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皆应存在?也涉及到保险利益是对谁的要求,是对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一定严格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防止道德风险。因此财产保险强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意味着被保险人无损失,依据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但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在海上保险中比较典型,在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可能出现。比如,在国际贸易中以CFR条件进行货物买卖时,买方在接到卖方的装货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但此时买方并未取得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严格说来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世界各国基本上是一条公认的准则。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财产保险合同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但在特殊的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比如在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商场为购物顾客附赠财产保险、单位为职工购买家庭财产保险等。类似这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实际上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一旦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无从获取非分之利。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

2.人身保险着重强调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保险金的给付

当投保人为自己买保险时,当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也具有保险利益。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比较多见,如丈夫为妻子投保、企业为职工投保等。如果投保人签约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如夫妻离婚、职工离开原单位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了保险利益,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因为:首先,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定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保险利益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如果签约时作了严格的控制,道德风险一般较少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第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且寿险合同多数具有储蓄性,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能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被剥夺,否则,有违保险宗旨,也有失公平。

人身保险合同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外,受益人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只是对什么是受益人作了界定。《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为受益人。《保险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广义受益人,这里讨论的受益人是狭义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险金的领取人。英美的保险立法为防止道德风险,不仅要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要求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般来讲,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为防范道德风险,避免受益人为得到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胁,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应规定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修改《保险法》的几点建议

1.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并对其分别作出解释。建议将《保险法》第11条第3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更改补充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物质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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