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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督察工作的肤浅性。检务督察的实质,是检察机关自我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利用内部力量进行的自我约束,根本的目的,是对检察执法权的有力监督,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是对防止和减少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违纪现象。但在实际上,基层检察机关大量的督察活动仅仅停留在对检容风纪,或者停留在对枪支、警械、车辆的使用违反规定等方面,对执法活动、组织管理、检务保障等督察开展较少,即使有也多停留在比较肤浅层面上,就事论事较多。
3、机制建设的空泛性。目前,开展检务督察工作的主要依据,是高检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以及各省自治区和市县自行制定的等许多行为性规范。这些规范,往往比较笼统,大部分是下级院对上级院规定的搬套,缺乏新意。具体表现在监督制度过于原则、笼统。就事论事性制度多,程序性制度少;定性的规定多,定量的规定少。这样的制度不便操作,必然会给监督造成操作障碍。
二、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对策
1、建立专门的检务督察机构。按照既管案又管人,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分离的原则,建立检务督察日常管理机构。该机构将在检察长和检委会的直接领导下行使督察职责,负责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督导。专门的检务督察机构可以专心开展检务督察工作,这样可以极大提高工作效率,用成绩来充分实现检务督察工作的实际价值。如不能设置机构,也可在纪检、监察部门补充力量,设置专门的检务监督员。检务督察工作是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检务督察人员必须是思想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高素质的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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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北京市高等教育学会
出版周期:半月
出版地址:北京市
语
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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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来说目前我县是和谐的,经济发展秩序基本是良好的,但是因邻里之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就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来看,自2010年至今,发案率上升17%,同时基于双方当事人乡邻乡亲的实际关系,矛盾根源也相对较深,化解矛盾虽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但难度也相对较大。伴随着我国法治进程不断加快,双方当事人诉求也呈上升趋势,矛盾焦距点越来越多,很容易引起上访事件的发生,致使司法机关维稳压力较大。
(一)矛盾的主要表现
目前基层矛盾主要表现为: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人口资源环境压力加大;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方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体制机制尚不完善,民主法制还不健全;一些社会成员诚信缺失、道德失范,一些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和作风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适应;一些领域的腐败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矛盾的主要特点。
纵观基层检察院所面临的社会矛盾,主要的一些特点表现在 :一是增多。一些案件由于涉及的不是个别人的利益而带有明显的群体性。二是对抗性明显增强。基层检察院所面临的社会矛盾总体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它的对抗性色彩却越来越明显。当事人因矛盾得不到及时的解决,有的找到基层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讨说法”,有的干脆到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问为什么不逮捕,到公诉部门责问为什么不诉,等等。对类似问题,在基层检察院解决好了,来访人的心气顺畅了,和谐的音符也就协调了。
二、当前面临的社会矛盾原因分析
基层检察院之所以面临如此众多的社会矛盾,实际上是由一系列的综合因素决定的。
一是检察院职能的转变。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逐步确立,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很多矛盾纠纷都以法律诉求的形式进入司法领域。因此,在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中,检察机关应该站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前沿,既是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执法者,也是奏响社会和谐强音的参与人,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和履行延伸职责时发挥调处功能。
二是利益格局的调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的加快,利益关系和格局的不断调整,一些深层次的矛盾逐渐在法院显现出来。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增强,通过诉讼解决纷争成为更多的选择。如个别案件利害关系人案件时过境迁才到检察院申诉,有的受害人当时“私了”过后“含冤”,再查找证据已非常艰难,等等。
三是对检察院期望值过高。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及法治化的逐步推进,各种新类型的社会问题、社会纠纷不断涌现,而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被人们寄予了越来越多的期望,但由于种种原因,也使人民群众时常期望,有时“失望”。主要表现在,一是受社会大环境的影响,诚信政府、诚信社会的大环境尚未形成,民众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缺乏信任。部分群众法制观念淡薄、公众对司法的不正当期待及对司法的期望值过高等等,从而对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产生影响;二是检察机关查办的案件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案件,这些人都有一定权势,社会关系复杂,经常案件一到手,说情者便会络绎不绝。社会关系网的干扰,不仅影响干扰正常办案工作,也使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受到影响;三是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让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程序有其内在的规律和特殊性,社会公众对这一规律的遵循和对法律的认知与对公正的需求存在差距。认定职务犯罪事实要靠证据证实,而有些上访人到检察机关举报往往只反映他们怀疑的事实,要求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却提供不出相关证据。
三、化解社会矛盾的对策。
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检察院只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才能不断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
(一)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转变执法观念是根本
执法观念问题是一个思想认识问题,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是固守单纯法律监督、就案办案、办案越多成绩越大的陈规老矩,还是创新思维方式把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同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有机统一起来,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成效。执法办案的过程本身就是化解矛盾的过程,陈旧落后的执法观念已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检察机关的新期待、新要求,必须从根本上予以转变。一要转变单纯的法律监督观念,树立自觉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不用置疑的政治使命的思想。
(二)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突出办案效果是关键
社会处于深刻变革的今天,人民内部矛盾凸现的诱因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多层次的社会关系,多样化的矛盾主体,多领域的利益冲突,盘根错节,纷繁复杂。如何争取化解矛盾的主动权?本人认为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注重三个效果统一时必须把讲究办案社会效果放在突出位置,以人为本,尊重人们的平等地位、合法权益,遵循执法想到稳定,办案想到和谐。坚持亲民、务实、公平、正义,把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着力点放在加强控申接访,讲究政策策略,坚持释法说理上。
(三)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完善执法机制是保障
、确定重点,提升监管效率
在不同的时段,确定不同的监督重点。务必做到稽查事前有方案,事中有记录、事后有总结,并坚持不断持续改进,从而确保专项检查的针对性、时效性,提高执法工作的效能。同时做到人员分工、检查任务、监督区域明确。
二、创新思路,提高办案能力
1、抓住一个主线:始终抓住打假治劣这个主线不放松,履行保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的神圣职责,防止药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假劣药械严重危害人民健康,一直是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虽然稽查力度不断加大,但假劣药品远未绝迹,且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呈现技术化的特点,查处不易。所以今后乃至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打假治劣仍是稽查工作的重点。要充分运用技术手段(如利用抽验、网络信息等),锁定重点品种(如广告药品、贵重药品、进口药品、中药饮片、生物制品等),遵循“五不放过”原则,追根溯源,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2、实现两个突破:一是在查处大案要案上有突破,积极拓宽案源;二是在集中专项整治上有突破,确保整治一次,见效一次。在办案过程中培养小处见大的能力,发挥办大案的主观能动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突破:有目的地对重点医疗单位进行检查。县局成立以来的案件,绝大多数发生在医疗机构,因为这些单位临床直销品种多,高额回扣的药品质量出现问题多,大型医疗设备多、诊断试剂品种多,不规范采购操作可能性较大,这对我们稽查人员的综合素质是一个考验。检查人员在进行可行性分析的同时,有针对性、有步骤地检查。重视媒体假劣药品信息收集工作。网络是一个非常丰富的资源,为药品稽查打假又提供了一个简便快捷的有效途径。一方面,通过网络,及时掌握各种假劣药品信息,执法人员经常收集各种药品质量信息,对国家局、省局的质量公告和假劣药品信息及时收集、下载、翻印,分发至各小组。另一方面,以药品包装为突破口,加强药品包装的外观识别,对外包装的材质、尺寸、色泽、商品名称与通用名称,外部标识、防伪、条形码等,逐项比对,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一时不能确定的,将样品带回办公室,网上调阅对比。
3、做好三个加强:一是加强与药检所工作的协作。实践证明药品抽验也是发现案源的重要途径之一,除在抽检过程中加强抽检的针对性外,平时稽查科也注重与药检所的协作,遇有外观检查不合格的品种,及时与药检所沟通;二是加强巡查力度。结合本区域药品市场状况、涉药单位数量,确定重点巡查单位,对年度的稽查工作进行合理安排,确保检查的覆盖面、频率和效果;三是加强学习研究。要想提高稽查人员的办案水平,学习是根本性的手段,除自学以外,并外请有经验老师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4、营造四个联动:一是加大稽查股与局各股室的联动力度;二是加大与其他各县(市)局的联动力度;三是加大与公安、邮政等兄弟单位、部门的联动力度,特别是对邮购邮售药品的检查;四是日常及大型专题宣传等活动加大与社会的联动力度。
一、前言
现阶段,在社会以及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提高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水平、强化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已经成为各个社会领域的一项重要课题。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的加强不但是对纪检监察机关职能加以履行的需要,同时也为反****、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基础保障。在新时期、新形势下,怎样对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中所存在的问题加以正确的认识,并且对推动队伍建设的有效策略进行探索,则成为备受关注的一个热点话题。由此可见,研究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建设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意义
(一)有助于反****斗争及党风廉政建设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进一步深化,反****工作及党风廉政建设所涉及的范围也变得更为广泛,这便对纪检监察干部有了越来越高的要求。纪检监察干部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自身的职责加以全面的履行,促使纪检监察工作能够更好的富于创造性、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那么就应当进一步将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建设进一步加强,这是深入开展反****斗争和党风廉政建设的迫切需求。
(二)是纪检监察工作的内在需求
纪检委承担着检查党的决议、政策、方针、路线的执行情况,维护党内法规和党的章程,协助党委协调组织反****工作以及强化党风建设的重大任务。纪检干部应当深入的对法律、经济和政治等基础知识加以学习,对各项纪检监察业务加以刻苦钻研,致力于突促进、保证、服务科学发展能力的提高上。因此,建设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是纪检监察工作的内在需求。
(三)是加强纪检监察干部战斗力及凝聚力的可靠保证
由于纪检监察干部始终处于反****斗争的前线,经常性的面临反****的巨大考验。纪检监察干部并非天生便具备着较强的“免疫力”,在逐步深入反****斗争以及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蚀与腐蚀斗争更为尖锐的状况下,要尽可能的将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战斗力和凝聚力提高,强化防变拒腐的能力,这便迫切的要求进一步将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建设增强。所以,强化建设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是加强纪检监察干部战斗力及凝聚力的可靠保证。
三、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分析
(一)工作有待扎实,思想有待稳定
就工作性质上来看,与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相比,纪检监察部门的待遇并不是较为理想,并且经常的有“费力不讨好”的不良局面出现,这便在很大程度上造成纪检监察人员的思想出现一系列的波动起伏,时不时的出现不平衡心理。另外,纪检监察人员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并没有正确的加以树立,存在着明显的知难而退的不良倾向。
(二)管理体制完善性不足
虽然纪检监察单位按照社会发展和时展的要求,对自身的制度建设不断的进行提高和改进,同时取得了诸多可喜的成绩。然而在具体的工作中发现,纪检监察单位的许多制度缺乏必要的完善性,并且仍然存在着很多体制不健全的情况,对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建设造成严重的负面性影响。只有不断的按照部门的发展需要将一定的调整做出,才能够全面的将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能作用发挥出来。
(三)纪检监察人员素质不高
相对而言,纪检监察工作是有着较强纪律性及独立性的一项工作,纪检监察人员自身的素质在工作水平提高的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就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卷烟厂的发展来看,其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存在着整体素质下滑、人员队伍老化等状况,纪检监察队伍人员流失及老龄化会对纪检监察工作带来严重的制约和阻碍,无论是队伍力量还是业务素质均无法与现有的监督要求相满足。
四、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
(一)构建激励机制,加强队伍活力
纪检监察干部属于专司维纪执纪,专司检查人、教育人以及监督人的特殊群体,是党的忠诚卫士,是管干部的干部,是管党员的党员,因此,必须具备较高的素质和较好的品质。所以,应当将纪检监察干部的门槛适当的提高,对资格准入加以实行,力求凡进必考,全面的杜绝照顾性进人和安置性进人,为构建高素质、高水平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奠定扎实的基础。同时,要构建健全的纪检监察人员提拔任用制度和岗位交流制度,纪检监察干部应当对挂职锻炼以及跨单位跨行业交流加以逐步实施,实行奖优罚劣,建立激烈考核机制,对连续三年均评选为先进者,应当切实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晋升的机会,而对于长期处在末位的人员应排除队伍。同时,应当选用恰当的待遇激励人,加大纪检监察岗位津贴,以便于从根本上将纪检监察人员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调动起来,促使他们更加情愿、更加安心的投身于工作中。
(二)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实效性
纪检监察干部及纪检监察工作是切实的代表一级组织对监察、监督职能加以履行,是伸张正义和严肃纪律的神圣岗位,做好本职工作,立足本职工作,是纪检监察人员的岗位职责。所以,应当尽可能的增强自治区、中央贯彻落实重大决策情况的检查监督,致力于解决对上级要求落实贯彻不认真、不及时及打折扣等问题,大力的纠正有禁不止、有令不行等违反政治纪律问题,还应当对执法监察积极的开展,对有关部门单位建设管理、项目审批不严格的问题重点加以检查,坚决纠正资金使用、质量安全方面的违法纪律就规定的行为,加强重点环节和重点岗位防范廉政风险工作,重视监管易发生问题的环节及部位,完善规章制度,建立业务流程,并且对权力运行机制进行规范,实施重点岗位环节的监督及管理,促进工作效率的提高。
(三)提高整体素质,推进教育培训
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是推进检务公开的重要举措,重要案件信息、法律文书、案件程序性信息三大类信息将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予以公开。这一举措不仅保障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更重要的是增强了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健全了检务公开机制、加强了检务公开保障、强化了检务公开效果。笔者以2014年8月以来,L县检察院开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为调研对象,分析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一、基层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面临的问题
以L县检察院为例,截止到2015年4月,L县检察院公布案件程序性信息553件,占办理案件总量的82%;公布法律文书204份,占文书总量的74.5%;重要案件信息18条。虽然在广安市内,取得了“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综合排名居首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2014年8月开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以来,出现过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一)思想认识滞后,主动公开意识不够强。以L县检察院为例,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运行的近一年中,出现思想认识滞后,主动公开意识不够强的问题。部分干警对案件公开的认识不够深入,认为实行案件公开是上级布置的工作任务。因此对案件公开业务不热心,不学习,不熟悉。有的干警甚至认为当前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程序已经很透明、规范,而进行案件信息公开会干扰正常的办案秩序,因此有抵触情绪。以至于在较长一段时间里,虽然经过数轮系统培训,但不少承办人依然不清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完整流程和工作原理;只是片面的完成交办的业务,甚至怠于操作;而对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意义更加不理解。特别在“法律文书公开”环节,不少案件承办人并非依照“生效日期”及时公开“法律文书”,而是在案管部门清查通报后,才进行相关业务操作。
(二)业务不熟悉,操作中状况频出。 以L县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近一年的运行情况为例,出现很多由于对业务不熟悉,对“案件信息公开”原理不了解,而导致无法进行相关业务操作的问题。如:“程序性信息公开”需要承办人及时点击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案件公开”按钮,查看案件是否已经公开,判断是否应该公开,否则会导致应该公开的案件程序性信息处于待公开状态,造成案管部门无法正常导出案件信息。实务中,不少承办人经常怠于或忘掉此项操作。又比如实务中的案卡填录不齐,会导致应该公开的案件程序性信息无法正常公开;而且,也会导致无法进行此后的法律文书公开操作。常见的情况是各种日期的填录缺失,特别是“判决生效日期”的漏填和错填问题比较频繁。在这类问题中,又以由于案件本身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无“强制措施”,进而导致案件信息无法正常公开的情况比较特殊。笔者通过近一年的司法实践,认为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是一些比较简单的操作,但很多承办人基于不了解“案件信息公开系统”的工作原理,在面对这些问题的时候,手足无措。
(三)操作不规范,公开“法律文书”质量不高。以L县检察院近一年的司法实践为例,不少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业务操作不规范。特别是在“法律文书”公开环节,不少法律文书公开操作中存在错误。
1.匿名的问题。一是该匿名的没有匿名(常见情况是证人等参与人的未匿名),不符合匿名要求的却匿名了(常见情况是犯罪嫌疑人是累犯的,却匿名了)。二是匿名操作不规范。根据操作细则,技术处理过的姓名均应为三个字,当事人姓名不应以单个“某”字替代。无论当事人是单姓、复姓、少数民族或者外国人,名字是一个字还是两个字以上,一律以姓名的第一个字(字母)加“某某”表述。两个以上当事人姓氏(姓名第一个字)相同的,以姓氏(姓名第一个字)加“某甲”、“某乙”、“某丙”等区分,如张某甲、张某乙。但在实践中,不少法律文书的匿名操作,没有严格遵照操作细则的要求。
2.内容屏蔽处理的问题。一是属于屏蔽内容的涉案信息没有屏蔽处理,不应屏蔽的内容却屏蔽处理了(常见情况是法律文书中的犯罪地点不应作替代或屏蔽处理,但却屏蔽处理了;如办案单位,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办案检察官等原则上不作技术处理,也屏蔽处理了)。二是内容屏蔽操作不规范。不少法律文书的屏蔽处理,不是按操作细则规定的统一的“*”号,而且在诸如出生年月(按操作细则,只屏蔽出生的月份、日期),年龄(按操作细则,不屏蔽),身份证号码(按操作细则,只是后八位用符号替代),被告人住所地(按操作细则,其所属的省、市、县行政区域不用符号替代),银行账号(按操作细则,只是后八位用符号替代),手机号码、座机、qq号码(按操作细则,统一屏蔽后四位),这些信息的屏蔽处理较混乱,多没有遵照操作细则的要求。
3.公开版法律文书名称不规范,根据操作细则,应公开的书、刑事抗诉书和不决定书名称的表述格式为:文书类型(姓名+犯罪行为+案),如“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显示两个姓名,其他当事人姓名以“等”代替,如“书(张某某、王某某等盗窃案)”;两个以上罪名的,显示两个罪名,其他罪名以“等”代替,如“书(张某某、王某某等盗窃、抢劫等案)”。实践中,很多公开版法律文书的名称都没有遵照操作细则的标准和要求。另外,公开法律文书名称中被告人(被不人、申诉人)的姓名应当与文书中的姓名一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过,文书内容中已匿名,而文书名称却不匿名的错误操作。
4.公开版法律文书的修改痕迹没有合并的问题(按操作细则,所有公开文书均应进行痕迹保留操作)。实践中,案管部门审核公开文书,发现不少公开版法律文书均未进行此项操作,修改痕迹明显,且为习惯性问题,较为频繁。
二、对司法实践中应对策略的思考
(一)改正认知偏差,更新执法理念。各级检察人员应深刻认识“要我公开”与“我要公开”的关系,增强检察人员对案件信息公开的现实责任感。进行案件信息公开是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是大势所趋,检察机关要转变理念,破除保守思想,依法、主动公开案件信息,形成习惯,以有效提升执法公信力。
(二)健全公开机制,强化制度保障。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强调自觉性,也要用一套组织措施和规章制度作保证,使两者有机起来。其中,需明确规定案件信息公开的主体、客体、内容和范围,规定违反案件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及对各业务部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定期考核、奖惩等。需要形成两个机制,一是部门协调机制。案管部门应积极发挥组织、主导、督促作用,对各业务部门在案件信息公开中反馈上来的问题进行认真答复,对于存在共性的问题主动到业务部门进行技术指导。二是通报机制,案管部门及时统计、清理案件信息公开情况,对未及时公开或公开法律文书存在问题的案件进行通报,以保证案件信息公开及时、准确。需要建立两本台账,一是不规范法律文书台账,案管部门通过对不规范法律文书集中梳理,定期制作不规范法律文书问题清单,并交由业务部门进行学习、整改,以确保公开的法律文书规范、标准,保证公开法律文书的质量。二是应公开生效法律文书台账,案管部门应利用其作为法律文书进出口端的便利,对法院移送的判决书进行登记备案,并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对业务部门进行预警,确保法律文书公开的及时。
一、民事诉讼监督体系在我国的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关于监督范围前后矛盾,束缚了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
《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己使监督权的法律依据,应当说这一规定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但是在分则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中该法的第187条一第190条仅规定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因此该法前后规定不尽一致,特别是对于抗诉权的规定十分狭窄。而且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通过司法解释和批注等形式将监督范围做了进一步的界定。面对这样前后不一致的法律规定和被监督者的单方限制,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当事人的质疑和法律规定中进退两难,可以说正式由于这种立法上的自相矛盾,造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认识上的严重分歧。
(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民事诉讼监督工作职权不明确
首先,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使得调卷难,成为困扰基层检察院的一个普遍难题。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有检察院到法院阅卷审查,并由法院给予方便;有的法院同意调卷,但是认为设置很多障碍,以各种原因拖延、推辞;有的法院同意复印,还要经过层层审批。因此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为调取一本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经常要往法院跑上三、四次,而调卷的时间有时甚至能拖个一年半载。这不仅造成了民事检察资源的严重浪费,更是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另外很多法院坚持不提供副卷及开庭光盘,使得当事人反映的一些问题无法得到印证,在这种情况下,检察监督形同虚设,更无法拿出一个合理的说法回复当事人,极大地损害了民事诉讼监督职权。
其次,法律未明确检察机关审查期间享有必要的调查取证权。应当说民事检察监督的特点决定了调查取证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利,也是检察机关的义务。并且当民事案件进行到检察机关的申诉程序时往往诉讼时间已经很长,利益冲突明显,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取证,并对所获得的材料进行一番细致入微的综合分析后,才能对案件的性质、争执的焦点有个正确的观点,为各方当事人负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然而,《民事诉讼法》第6条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而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利和效力却未予规定。
(三)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狭窄、监督方式单一,导致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局限性很大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仅针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监督”。这种时间上的滞后性,极大的限制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同时也不利于达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唯一法定方式。因此如果违法行为在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就已存在,人民检察院却只能等到其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提起抗诉进行监督,这既不符合司法的效率性,也不符合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司法实践中,这种单一的监督方式越来越暴露出其局限性和弊端。
二、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各项监督途径探索
一位学者说:“任何国家都离不开法律监督,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法律监督权由国家检察机关专门行使。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律监督应当被逐步强化而不是被弱化”。豍的确,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要求其履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责,其监督范围应当是宽泛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各个环节及各种司法行为,具体指:(1)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各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2)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司法过程;(3)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包括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违法行为调查和移送司法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等。在这一大环境下,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处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应当着力做好以下三点:
一是努力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突破案件数量少的制约瓶颈。笔者认为,基层民行监察部门要做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将提高案件办理质量作为民行检察工作的突破口,做到全方位精细办理案件。首先要对案件实体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三方面进行细致审查;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对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审判公正的案件提请上级院抗诉,对其他程序违法问题坚持以检察建议方式向法院提出。其次要以规范办案流程作为提高案件质量的制度保障。规范询问当事人制度,在询问当事人前充分阅卷并制作询问提纲,做到询问具有针对性;规范案件讨论制度,明确讨论重点,充分发挥集体讨论的作用。再次要细化办案期限,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具体规定承办人阅卷期限、提请讨论期限、提请审批期限、送达文书期限,避免出现不到期不结案的现象。
基层检察院只有在办理处令审判机关信服、让当事人满意的精品按时,才有资格,也才有能力向多元化的监督格局迈进。
二是科学、合理运用好各种监督手段,以取得监督实效。基层检察院在注重办理抗诉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逐步调整工作思路,将监督工作重心调整到同级监督、执行监督、调解监督、违法行为监督、维护区域稳定上来。针对基层民事案件监督的特点,探索具有区域特色的民行检察工作发展模式。
(一)以再审检察建议作为对同级法院的重要监督方式
加强对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跟踪监督,监督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回复期限,对法院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必要时提请上级院抗诉。
(二)以一般检察建议作为纠正各级工作单位工作不足的重要手段
人民法院、行政管理单位存在工作不规范、制度有漏洞等情形时,可以建议相关法院、行政管理单位改进工作、完善制度。适用范围应限定于人民法院司法、执法活动及行政机关执法和管理活动。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
(三)探索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
对在办理申诉案件中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渎职行为的,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
(四)要整合检察资源,形成部门之间的法律监督合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整体监督的优势,提升民行检察监督能力
在这里,反贪、公诉、侦监、民行在各自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所负责检察业务范围内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及时移送至有业务管辖权的部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建立这种案件线索的移送机制,能够更好的实现相关处室的协调、沟通,形成全院一盘棋的格局。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利益,保护国家利益。
总之,民行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探索案件分类,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扩大监督范围,实现全面监督。发挥多种监督手段的整体作用,实现监督效能的最大化、最优化。
三、要积极创造良好的外部监督环境,调动社会各界力量,促进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
一是加强与基层法院的沟通协调,与基层法院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形成定期通报、文件互换、会议互邀等机制,保证与基层法院的良性互动,工作顺畅衔接,确保民事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工作会议之后,我行立即召开了全行职工大会,认真传达学习了上级行计划财务、纪检监察工作会议有关材料及上级行领导所做的重要讲话,及时把会议精神和上级行领导的重要讲话精神传达到每位员工,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面对今年变化了的政策,要求我们每一位员工要用动态的、发展的眼光看待,不能一味抱残守缺、墨守成规。只有不断适应新形势、体现新风貌、突出新贡献,才能紧跟时代步伐,发展趋势,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全行员工收入增加”目标的实现。
二是对照上级行新的政策,及时确定今后工作目标和方向
针对《工资改革配置办法》和《奖金考核分配办法》,组织全行员工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讨论,按照“全行员工收入突增”的目标,进一步明确了我行今后工作的目标方向。面对一些项目下调的实际,我们不能悲观失望、怨天尤人,要在新的政策下寻找新的增收渠道。虽然一些项目相比去年有了很大幅度的下调,但与去年不同的是,今年设置了市场占比调节系数,这就要求我们既要加大吸存力度,向市场要奖金,又要注重提高当地市场占比,向同业其它银行要奖金。中间业务收入奖励工资按各部门单项产品在全行所占权重进行分配,对我们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只有把中间业务做大做强,突出市场占比,向同行要绩效,才会争得更多的绩效奖励收入。就我行来说,紧紧抓住这次工资分配新的政策变化,大力发展低成本负债业务、重点抓好中间业务产品及电子业务,是今后全行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具体解读这些新的政策时,我们要求全行每位员工都能明白“通过营销能挣多少”奖金等问题。并且要求每个员工针对政策变化各自写出观点不同的论文,从思想上明确今后全行应该大力发展和重点营销的业务领域。
三是认真落实反腐倡廉,加强案件防控,确保运营安全
2008年是上级确定的“合法年”,全行上下将继续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切实提高案件防控能力。坚持抓好各种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完善内控机制,落实内控措施。加强对重点部位、重点区域、重点人员、重点时段的监测和防范,加强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强化岗位和业务流程中的相互制衡机制,严控各类操作风险。领导班子和成员要严格按照《反腐倡廉目标责任书》《合法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严以律己,率先垂范,首先从自己做起,督促员工每天认真检查自己,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从源头上彻底消除各类风险隐患,确保2008年“不发案”。
发挥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运用中的宏观指导作用,对于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时下,实务界和理论界倡导的合乎刑事法治理念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迫切需要转化到刑事司法运作之中,检察工作尤其如此。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运用的原则
观点提示:在刑法适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是要遵循程序法定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运用还应遵循比例原则、有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区别对待原则。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穿于整个刑事法律运用的始终,比例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理学表达。我国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时,应在监督对象、监督环节、监督手段、监督效力等各个方面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按照适合性、有效性原则的要求,检察机关在运用侦查、批捕以及公诉、抗诉权等手段来保障监督目的实现时,所采取的每一措施都必须以实现宪法或法律所规定的职能为目标。依据必要性原则,法律监督的种类应当与监督对象违法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检察机关所采取的监督手段在各种可供选择的手段当中是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按照损益相称性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成本应与该措施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相称。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严格遵守法律,检察机关应处理好“落实政策”与“实施法律”的关系。刑事政策不能取代刑事法律的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为基础,在刑法适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是应遵循程序法定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讲求区别对待原则,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相均衡。讲求区别对待是为了达到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它实际上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讲求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职务犯罪侦查机制建设
观点提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对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从追诉资源的配置、侦查手段的运用以及对被追诉者权利的限制等三方面加以完善。
我国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保障法律监督职能实现的必要手段。职务犯罪相较于一般犯罪具有特殊性,因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对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从追诉资源的配置、侦查手段的运用以及对被追诉者权利的限制等三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我国检察机关应提高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基于职务犯罪的种类和严重程度的不同,应当将有限的追诉资源投入到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中,通过对大案、要案的侦破,对重大案件犯罪人的惩处达到震慑的目的,提高追诉的效益。
其次,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用强制性程度不同的侦查手段。
再次,检察机关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追诉者基本权利的适当限制,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精神。当然,任何对诉讼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法外限制被追诉者的手段应当禁止使用。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强制措施运用
观点提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可能判处的刑罚、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以及案件类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等等因素相适应。
刑事强制措施是以程序保障为目的的实体权利干预措施。人民检察院在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各个环节都会对被追诉者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本身的结构及其适用最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首先,在适用对象上,检察机关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可能判处的刑罚、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等因素来确定羁押措施或者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对于那些罪行较重(比如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犯罪)、可能判处刑罚较重、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较为严厉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反之,则对其适用较轻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其次,在适用手段上,拘留与逮捕的选择、羁押期限的长短、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选择、取保候审保证方式的选择均是体现宽缓和严厉的重要标准,应与案件类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相适应。
再次,在适用条件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是羁押措施与非羁押措施区别适用的标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区分是否“有逮捕必要”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主观因素、证据因素、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犯罪情节等等。但是,在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不可随意突破法律的规定。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公诉制度改革
观点提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公诉制度改革主要体现在诉与不诉的选择以及内容的选择上,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来影响法院的最终裁决。
公诉是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通过公诉权的行使,检察机关以控制刑事审判程序的入口和关注裁判结果来实现对审判权的制衡。由于裁量权的存在,刑事政策在公诉制度中会产生重大影响。检察机关的裁量权主要体现为诉与不诉的选择以及内容的选择。
在诉与不诉的选择上,检察机关要充分考虑涉嫌犯罪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权衡或不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被害人权益的影响依法作出或者不的决定。此外,我国立法应当在阶段确认刑事和解对不决定的影响,适当扩大不的适用范围,增设附条件不制度。在审查过程中,有必要引入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在内容的选择上,检察机关对比较轻缓的犯罪应当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对于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实现程序分流,让司法机关将审判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中去,真正做到案件类型与审判方式相适应。同时,检察人员应充分运用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来影响法院的最终裁决。
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监督权实现
观点提示:对于参与刑事诉讼的每个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诉讼环节针对不同的犯罪主体和行为所作的宽缓或者严厉的处置,都应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参与刑事诉讼的每个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针对不同的犯罪主体和行为给予宽缓或者严厉的处置。如果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出现违法现象,检察机关就有必要进行相应的诉讼监督,使违法行为得以纠正。
在立案监督中,我国立法有必要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范围延展至所有的立案活动,建立配套的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和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
在侦查监督中,我国司法实践有必要探索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备案的制度,检察机关的案情知悉制度,以及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体制,让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引导和监督。
在审判监督中,我国立法必须改变目前我国刑事审判监督中对程序违法的庭审后监督的方式,并且强化刑事审判监督效力,设定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义务以及违反这种义务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
此外,应当对刑事审判结果的监督方式进一步细化,明确刑事抗诉的具体事由,将再审抗诉的启动权完全交给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中,我国司法实践有必要探索对特定范围内的案件判决建立备案机制,督促法院依法及时开展执行工作。此外,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起权交给检察机关来行使,增强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控制权。最后,加强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防止对被监外执行犯罪分子的脱管、漏管和违法管理。
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检察机关办案机制更替
观点提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合理的办案机制,主要表现在案件的分流机制和检察机关的考评和责任机制两个方面。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作为企业活动一个特有和必不可少的部门(或行为),在确保企业的健康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从思想教育方面来看,它通过持续地、强化地教育,保证着企业党员干部思想的先进性、纯洁性。从企业作为一个经济组织的特点来看,纪检监察通过它的特殊功能,保证和引领着企业的经济活动有序规范地开展。但是,客观来讲,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朝着更深层次地发展和前进,企业的经济组织特点(特色)更明显甚至说几乎唯一的情况下,企业的纪检监察效能在萎缩,作用在下降,功能不突出,没有较好地起到或发挥出应有的能量来。当然,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客观与主观的原因,一个细微的因素都会导致全局的变化。反观近年来我们企业发生的一些违法乱纪的事件,我们又感觉到有不少问题,这些问题不简单是纪检监察工作本身所要涉及的层次,甚至更多于是企业在发展进程中不断完善和解决的管理问题。下面仅就自己所想到的一些问题与方面谈谈个人看法。
一、阳光原则
单从字面都不难理解,阳光原则就是要透明,公开,因为除了躲在角落里,阳光都是能照射到的。在我们这样的建筑施工企业,我认为阳光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阳光下的作业;二是阳光下的收人。
监督促进阳光下的作业。随着企业改革与发展,不少传统建筑施工企业正朝着管理型建筑企业的方向前进。今后(现在也如此),企业的大量项目都是以一种技术管理的方式开展,多数项目都是以专业合法分包形式展开,因此项目的管理应该更多地体现出“阳光作业”来。比如分包工程的签订怎样来体现既维护企业利益,又能促进项目的正常运行。当然我们也有民主集中原则,也有“三重一大”的等方式来保证,问题在于在执行过程中是否体现出了这些好的方法。从现实情况来看,较多是流于形式和走过场,因此在这个环节我认为纪检监察的效能在于保证这些好的方法的执行上,贯彻上。如果我们把很多已有的好的办法好的形式都发挥好效能与作用,应该说是包容了项目管理的方方面面,能促使项目管理处于阳光之下。
鼓励阳光下的收人。当前建筑业员工的平均收人在全社会来比应该说是较低的。但客观来说建筑业内部“社会”的基尼系数恐怕也是全社会比较高的了吧。少数人的暴富与整体的低收人十分不协调。如果作个不恰当的比喻,把我们建筑企业比作社会的话,我认为在收人上应该体现和朝着这样的方向与目的去发展,那就是鼓励少数人(职业经理人)合法致富,让大多数人收人提高,让另外的少数人只能有低收人或出局。致富的少数人应该是高技能高水平的管理人才,让他们为企业尽智尽力,付出有所回报(当然我们不回避在企业困难时期讲奉献),而且付出与回报尽量成正比。让他们合法地坦然地富裕。通过他们的劳动与致富,让企业的大多数人富裕起来,充实企业的“中间”部分,促进企业员工的整体富裕。同时让那些不学无术,混日子过的人只能有低收人或直接出局。当然这些方法或道理谁都知道,并且问题的关健肯定在于如何去达到这样的目的,通过什么样的办法去实施(这是另外一个方面的问题,本文不作讨论)。我只想表达的一个观点就是应该通过更灵活更符合建筑企业特点的办法,让我们的每一个员工的收人都是阳光下的收人,让我们都追求阳光下的收人。
二、烙铁法则
经济学上的烙铁法则很简单,一块烙铁是通红的,谁去碰谁都会被烫。但是从中国几千年的传统与文明,“刑不上大夫”,“法不责众”等我们不难感觉到,从人治到法治是个多么艰难的过程。缩小到我们一个企业来看,从人管人到制度管人又是一个多么不好解决和实践的问题。我们经常谈企业的管理都是说的,首先建立健全制度,体现以人为本等等。不错,我们确实也做了很多制度,而且都很不错,似乎很能够完美,如果我们都照章去做,我们的企业绝对是一年一变样,三年大变样。可结果似乎也不是如此,不是我们的领导才能不够,也不是我们的员工不想为企业拼搏奉献,问题出在执行这些制度的本身机制就出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