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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企业方面来看会计人员掌握着整个企业的很多机密信息,对于每个企业而言,企业的会计人员的知识能力高低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发展状况。企业作为对会计人员的使用者,就必须对会计人员进行有效的知识培训和技能学习,随着信息化的发展,特别是计算机技术的运用,会计电算化的发展。对于企业而言,要跟上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且员工也要满足企业的需求。这样企业就需要切实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在思想上和实践能力上进行专业知识的培养。
(三)从会计从业人员自身来看知识就是生产力,没有专业的会计知识和不断更新的专业会计知识,现如今很难在会计行业立足。作为一个合格的会计从业人员,在知识结构上必须广泛,基础必须扎实。一方面在掌握好专业知识的基础上,要加大自身各种实用技能的训练,比如计算机技术等。另一方面会计从业人员还应该不断的更新新理念,着眼于世界,将自身的发展和社会的需求融合到一切。
二、会计人员的知识结构的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需求也越来越广泛,作为一个会计人员,要想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就需要进行知识结构的优化,和工作能力的提升。产生的意义主要包括了:1、有利于转变从业人员的工作理念,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不断的改革和完善,企业也随之做出改变,在这同时,对于会计从业人员而言,在这种形式下,需要对企业的经济运转、资料评估、投资的管理以及在资金融合方面进行有效的分析和把握。从而实现企业良好的运行和发展。2、有利于法律法规的完善,会计行业涉及到金钱,金钱与犯罪相挂钩,在会计领域出现的犯罪情况数不胜数,随着会计人员的知识结构的转变,国家的法律法规也要在相关的领域进行有效的规范和调整,以便适应新的条件和情况。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高等教育进行了自1952年院校结构大调整后的又一次大的改革。除了在高校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管理体制、办学体制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改革外,高校内部组织结构改革—学院制改革也在探索进行,如撤并院系和管理部门,加强院系合作;组建民办二级学院。这些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高校的适应能力和办学效率,改进了人才的培养模式。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高校封闭分割式的内部组织结构。组织结构的变革是高等教育改革的基础,无论是拓宽专业口径,柔性专业设置,还是加强学科间的合作,发展边缘学科,或是增强高校的应变能力,都需要我们对高校内部组织结构进行重新审视。
一、改革前的高校组织模式及其缺陷
1952年高校院系调整后形成了大学一系一教研室的高校组织结构。在当时计划经济条件下,将大学按学科分成许多系,系内设专业,教学计划以专业为核心,按专业招生,大学按照国家以经济建设部门所需人才要求为依据制定专业目录,按照教会学生从事某一职业的技能为目标划分专业,按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专业或学科划分系级单位,教师按所研究的学科附属于各个系,专业设置理工分家,它将教师和学生都局限于一个专业、一个学科和一个系中,既严重限制了教师视野和思维,学生知识面狭窄,跨专业继续学习的能力低下。这种组织结构在本质上是一种计划体制的组织模式,它在当时特定的条件下速成培养国家建设急需的人才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这种组织结构使行政权力贯穿整个管理链并占据主导地位,学校机构庞大,管理层次多,等级明确,职能部门和各系、教研室各自为政。这种封闭管理,在信息社会已显得落后而不适应。
二、学术权力在高校组织中的地位
高等学校不同于其它社会组织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学术性。高等学校作为由生产知识的群体构成的学术组织,除了存在行政权外还存在着另一种权即学术权,它是大学权力结构中很重要的二个方面。学术权在大学里决非只是单纯影响学校的学术事务,而是应该拥有全面参与决策的权力。随着科学的发展,每个专业领域的判断越来越依赖于握有专业知识的专家教授,正是这些专业知识授予了专家、教授学术权力,并因此而强有力地影响着学院和大学的决策过程。在中国,教授按规定享有一定的经济、生活待遇,而没有赋予其影响学校发展的参与决策权力。目前学术权与行政权在高校中还没有形成以院系为横向、学科为纵向的矩阵组织结构。
从表面上看这次高校体制改革是高校在组织结构上的重组、更新,实质上是高校中学术权和行政权的再次分配。如何处理好行政权和学术权之间的关系,促进高校的进一步发展是改革的一个核心问题。实行学院制管理,核心权力必须真正下放,给学院更多的活力,给广大教师、研究人员提供一个自由发挥的空间。
三、院系结构调整中的问题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高校纷纷对自己的院系结构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但许多改革仍停留在表面,在快速变化的环境面前不能直接通过开放性的资源重组来迅速适应环境的变化,只能通过增加新的学院和中心的方式对环境的变化做出反应。在经费紧张时,只能通过紧缩旧学科来增设新学科,进而影响各个学科的发展。
随着科技的发展,技术间和学科间的联系日益紧密,许多技术通过交叉综合,才能产生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许多综合性问题也需要多学科相互合作才能解决。而现行的高校组织结构,人为地割裂了学科之间的联系,削弱了高校的整体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严重影响了边缘学科的发展。传统的系已成为阻碍教师进行跨学科研究的障碍,迫切需要大学打破学科界限和专业壁垒,文理渗透,培养知识面广、能力强、综合素质高的通才。四、美国高校院系结构改革的启迪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研究型大学在大学层面和教师个体层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如引人大学评估机制,以学生为中心等。许多大学对传统的系进行改革。改革的模式主要有四种:一种模式是保留系,但遵循师资共享的理念,重新界定系的内涵并对其进行重组,学校将部分研究任务交给二级学院,学院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各专业的专家,形成一种快速反应机制,更好地适应研究任务的需要,并使教师从学术合作中受益。第二种模式也是保留传统的系,但遵循资源共享和职能优化的思路,将目前各系的职责进行分解,多个系成立共同的业务中心,将各系原来独立承担的诸如人事、预算等业务集中到中心处理,系里只保留聘任教师、决定任期、晋升等基本决策权,使系将精力主要放在学术方面。第三种模式是取消系,将相邻的学科进行重新整合,建立部或学院,教师在部或学院内任职,不再被永久地分配到某一特定的学科,组成各种项目委员会来负责运行基于传统学科的学位计划,形成大学一部(学院)项目委员会式灵活结构,将设备和师资更好地整合起来,消除不同学科间合作的系际障碍。第四种模式是取消所有的系和学院,只任命学科教授,并将教师以项目委员会的方式组织起来,原来由各系承担的学位培养项目交由项目委吴会负责,形成大学一项目委员会结构。在这种结构中,系和学科间的壁垒被彻底消除,教师可以自由地进行任何学科的研究,从而促进不同研究领域的学者和不同学科间的合作,消除边缘学科的发展障碍,提高管理效率。应该说,美国高校在大学组织结构改革方面的这些探索,是十分有远见的。这些改革对于消除组织惰性,打破专业间、系间和学科间的壁垒,充分利用设备和教师资源,增加大学的适应能力,促进边缘学科的发展都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五、大学管理模式的选择
高校院系结构调整从组织结构改革人手,抓住了改革的根本。许多高等教育的改革取向,如打破学科界限,促进文理渗透等,表面上看是改革教育模式的问题,但从操作层面上看则是改革组织结构的问题。由于教育、科研活动的特点与机械化大规模生产具有巨大的差别,因此不同层次和类型的大学宜根自身的特点采取不同的组织结构管理式。
一般来说,以教学为主,科研实力相对弱的应用型大学则宜采用较紧密的组织形式,如大学(学院)—系—教研室,在这种模式下,可以采取学校职能部门协调的式,进行各学科间相互协作,完成教学、科研任务;
2知识经济下企业组织结构变革的方向
知识经济下,企业的变革方向应该从多个方面考虑,从而推动组织的全面发展,该文主要从组织结构的权利结构、层级结构、职能结构及资源结构方面探索企业组织结构的变革。
2.1权利结构
传统的组织结构的权利集中性比较突出,缺乏有效的分权管理。集权型组织结构属于直线制组织结构,企业管理的灵活性不够。所以要加强企业的分权制组织结构建设,弱化直线式管理的不足,将部分权利下放,提高各下级部门管理者的责任心,提高组织绩效,使高层管理者的工作更加精要,提高管理者的管理和决策效率。即将组织结构由直线型结构向事业部组织结构转变。但同时注意分权的程度要在管理者能够的控制的范围内,要保证管理者能够及时有效的制约。
2.2层级结构
知识经济条件下,将金字塔型的组织结构向扁平型组织结构发展,压缩管理层次,扩大管理幅度。我国的大多数企业的组织结构管理层次多,需要配备各种的辅助管理的人员,所以管理费用也多,同时多层次的组织结构也造成了沟通和协调上的工作难度加大,增加了管理成本。所以,为了改善这些现象,企业可以采用扁平化的组织结构。同时,随着科技发展,各种新的信息传递工具的诞生,信息传播高效快速的特点,让信息成为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各主要的信息传播媒介都在往扁平化发展。企业对信息收集、传递和处理的速度在不断提高,缩短了向高层管理者传递信息的距离,提高了信息的有效性和及时性。此外,企业还要注意提高员工素质,进行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培养员工参与管理的意识,保证扁平化的组织结构良好运行。
2.3职能结构
在工业经济条件下的企业组织内部的各项职能都是非常齐全的,内部机构多人员庞杂、规模大,形成一种规模经济。而在知识经济时代,计算机芯片的运转速度,把握住经济的脉搏。企业的竞争力与效益主要体现在其综合运作的速度和能力上,抢占市场、挖掘客户需求和潜在市场、成功研发新技术和新产品、使客户满意,谁能最快做到这些,谁就是市场的获益者。所以将企业职能结构向外发展,形成虚拟化的组织结构,即从企业组织的内部向外延伸,成为一种高度柔性的组织形式,此外要注意形成这样一种组织结构要求,组织内部结构发展要满足一定程度要求,才能够支撑起整个组织的一切需要。
2.4资源结构
新知识经济时代,强调的是以“人”为中心。工业经济时代,企业以物质资料作为企业的中心,企业的主要职能是节约资源,降低成本、获得高利润的回报,物质资源决定了企业的发展,企业以“物”为本。而知识经济条件下,人力资源的作用在不断提高,当企业间的物质资源条件不相上下时,人的作用被突显出来,“人”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所以在现代企业的组织结构设计中要强调“人”为中心,“以人为本”,满足人的需求,发挥人的才能,用同等的资源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知识经济时代生产的关键因素是人,员工的素质对组织结构有决定性的影响,调整组织的资源结构是以组织中“人力资源”的管理为核心开展的。
一、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的演变历程
(一)组织结构理论
组织结构是指组织的基本架构,是对完成组织目标的人员、工作、技术和信息所作的制度性安排,是组织职能和效率的统一体.体现企业的经营特点和战略思想。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经营传递效率和管理的有效忖乃至核心竞争力的形成需要合理有效的组织结构安排。
(二)商业银行组织结构的演变
1.业主制。由商业银行业主直接指挥员工进行业务活动,员工只能听从所有者的指挥,没有任何经营权和决策权。
2.职能式组织结构。职能式结构是一种集权的组织结构,又称U型模式,其特点是金字塔型。即总经理是商业银行的最高领导者,在总经理下面按职能不同设立管理机构,各业务部门由副总经理或经理管理.每个部门又按照需求分设各具体业务部门如营业部、信贷部等。
3.事业部式组织结构。又称H模式,其特点是在最高管理层的统一领导下,将整个组织划分为若干事业部,各个事业部实行相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拥有高度经营自主的权力,根据最高管理层的方针、政策和统一制度,全权指挥其所辖各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上级赋予任务全面负责。
4.矩阵式组织结构。矩阵式组织结构又称M型模式.它把按职能部门和按工作性质划分的小组结合起来.形成一个矩阵的管理方阵.使同一名管理人员既同原职能部门保持组织上业务上的联系又参加完成某一小组任务的工作。
5.网络状结构。在该结构中,每一个员工的信息来源和工作要求不仅仅限于纵向职能部门和横向的管理部门,他将按照实际需求对多个任务做出响应。同时也接受多个方向的信息和要求。这种方式将极大地发挥员工的技能,减少组织间的摩擦.增加组织的灵活性和竞争力。
(三)现代商业银行业的主流结构和特点
矩阵式是适应现代商业银行需求的最适合的模式,并逐渐成为现代商业银行业的主流模式。发达国家商业银行正加速推进组织架构的矩阵式改造.以提高市场竞争力。矩阵式组织结构的优点主要表现为:
1.矩阵式组织结构有利于缓解高级管理层的协调压力,使其集中精力制定战略目标、决策和规划,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矩阵式组织结构能有效发挥员工的专长.减小银行的人员规模,提高人员的利用率。
3.矩阵式管理能够促进业务运作在横向和纵向上的交叉制约。强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二、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特征及存在的问题
(一)商业银行现有组织结构的特征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商业银行在机构设置上,基本上是按照行政区划进行设置的,经过市场化改革以后.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组织结构特征:
1.在组织结构方面.商业银行采用的是职能式的总分行制。其经营模式有行政色彩。主要表现在总行对下属分支机构的管理沿用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模式,埘人、财、物的管理和调配均采用行政管理模式。
2.分支机构的设置以行政区域划分,而且布局雷同。总行作为一级法人,对全国各级分行实行统一核算、统一度、分级管理,各级行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
(二)我国商业银行组织结构存在的问题
1.部门之间分工不明确,职能交叉重叠,内耗十分严重。排队论中的Earlang公式证明了这样的道理:如果工作分的过细,设置的部门过多,会影响商业银行效率的发挥.不能适应现代多变的金融市场和激烈的竞争需要。
2.由于机构层次多、管理跨度大.加上分支行受自身利益驱动等多种因素影响使得总行机关对分支机构控制失灵。
3.沟通成本的剧增和银行规模的不断扩大会延长垂直的信息沟通渠道,从而会增加信息传递时间,而且可能造成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失真.导致延误时机和决策失误等情况发生。
4.金融资源配置分散化和低效率,使商业银行盈利能力下降。由于各地区经营环境和管理水平差别很大,一些经济总量很小,发展缓慢的地区也设立了很多机构,这就造成了国有商业银行机构中较为严重的规模不经济问题。
三、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再造
我国商业银行组织结构上存在的问题已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因此进行商业银行组织结构再造是提高竞争力,迎接金融全面开放的必需之举。本文提出我国商业银行组织结构再造的设想如下:
1.在组织结构上实施矩阵式组织结构。由于目前银行的业务种类,基本上已经和国外大银行的业务种类相同,因此采用国际主流的组织结构可以解决现存的组织协调问题,使高层领导更多地集中精力制定重大决策和战略规划,加强银行快速响应能力。
2.扁平化组织结构改造。我国商业银行组织结构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设置不合理,委托链条长,分支结构多。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充分利用现代技术,进行扁平化组织结构改造,建设成大总行.小分行结构。营销渠道设立为总行一分行一分理处三级设立.彻底消除省分行、地市分行、县分行的区别。
3.按照经济区域设置分行。按照经济区域设置银行分行就是说按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信贷需求设置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而不再延用原有的思维模式,即不管是否盈利.只参照行政区域设置分支机构.对当地经济的发展状况及银行的投入产出比考虑的较少。
4.充分利用新型银行模式,发展离行式银行服务。如自助银行、电话银行、呼叫中心、手机银行和网络银行等。
四、我国商业银行组织结构再造的效率评估
(一)效率评估模型介绍
本文采用数据包络分析法(dataenvelopmentanalysis—DEA)来对商业银行进行效率评价。该模型由Chames、Cooper和Rhodes-位学者于1978年提出,利用数学线性规划将企业的多项投入与多项产出项目数据,投射在坐标空问上,求出最大产出或最小投入为效率边界.以衡量各决策单位(DecisionMakingunits,DMu)的生产效率。这种方法有以下优势:
1.DEA无需构造一个确定的基本生产函数和估计函数参数系数。可避免函数型态的人为错误设置所导致的不准确结果:
2.DEA可以通过数学规划方式客观产生权数并且有效处理投入(或产出)单位不一致的问题;
3.DEA可以有效处理定性与定量投入(或产出)指标的问题。
DEA方法能在同其它银行相比较的情况下测量出某一银行相对效率。每个银行都有相同的投入和产出变量,它通过将一个银行所提供的服务和其资源同其它银行相比较,将多个投入和产出变量转变为效率评价指标。将效率最高的银行的效率定为1。其它银行的效率定在0到1之间。对一组银行中某一个银行相对效率的计算如下:假定这组银行的个数为n个.每个银行都有s个输出变量和m个输入变量。Yjk表示第k个银行的第j个输出变量,Xik是第k个银行的第i个的输入变量。第k个银行的相对效率Ek,计算公式为:
其中,V,U分别是第k个银行的第i个输出变量和第i个输入变量所占的权重。数据包络分析对权重的选择是在没有负的权系数的情况下,使得每个银行的效率评价指标最大化,而且所估计的效率指标不大于l对于具体银行,数据包络分析模型可以看作线性规划问题,决策变量是银行的输入和输出变量的权系数。对于第k个银行(k=1,2,……n)在该公式中定义的相对效率E,使得E最优化的问题可以转化成如下的线性规划问题:
其中,iX为第i个决策单元的m维投入向量,jY为第i个决策单元的s维产出向量。kX、kY是被评价的第k个银行的投入、产出向量。这里的OIU是第k家银行的效率值,满足0≤e≤l。当e=1时,表示该银行是效率前沿面上的点,因而处于有效状态。该模型是在规模收益不变的前提下得出的模型,其经济含义是当第k家银行的产出水平保持不变(投入导向)时,如以样本中最佳表现(处于效率前沿面上)的银行为标准,实际所需要的投入比例。1-0就是第k家银行多投入的比例。也就是可以减少(或称浪费)投入的最大比例。
(二)投入与产出指标的选择
本文运用DEA方法进行商业银行的效率评价,考虑计算过程的复杂性和数据的可取性,同时由于各个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情况不同,所以本文以一家商业银行的所属分行情况进行比较,不同商业银行之间的比较情况在本文不作讨论。所选取的指标体系主要为:投入指标:期内平均人数(x1)、期内资产平均额(x2)、期内成本(x3);产出指标:期内存款余额(y1)、期内贷款余额(v2)、期内利润(y3)。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即是指刑事和解能够在那些案件中得以适用。理论界对与刑事和解范围的界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存在被害人的案件,无论重罪还是轻罪,只要不是非处以死刑不可的案件均可以适用。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轻伤害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过于保守,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超出该范围的案件也纷纷通过赔偿协议的履行得到了司法机关减轻刑事责任、适用缓刑等量刑上的优待。从法理上说,积极赔偿在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的修复,有效减轻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在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犯罪人通过自己的赔付行为向被害人谢罪的悔过心理。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之原则,刑事和解的犯罪不应受限制太窄,否则既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又不能体现制度本身应有的平等性。当然,鉴于以犯罪人、被害人为主导的刑事和解本身可能存在因双方过分关注自身利益从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存在,因此对于刑事和解设定一些排除适用的案件范围还是有必要的。笔者认为这些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具体包括:侵犯国家和公众利益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同时基于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客观国情以及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必要的探索和实践过程,笔者认为可以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界定应当有一个渐进的扩大过程。在目前可以考虑先对于主要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而对于犯罪人系累犯、再犯的案件以及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殴及其他情形的刑事伤害案件谨慎有选择地适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从国外立法以及目前刑事和解的探索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应当具备主观、客观两方面的前提条件。一是主观条件:犯罪人认罪和犯罪人、被害人自愿参加刑事和解;二是客观条件: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足。
三、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
从原则上,只要是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内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就可以启动和解程序。但是出于规范化的考虑,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具体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启动:一是犯罪人或者被害人自己或者通过其亲属、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二是司法机关经过筛选后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犯罪人和被害人没有提出和解要求的,则由法院告知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在和解程序启动后,法院应将和解过程中应当知晓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程序以书面方式进行释明。之后,双方可以自主选择自行和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及法院调解。如选择前两种方式进行调解则法官可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限定一定的和解时间,以防止因和解致使案件审理过分拖沓。由于刑事和解以自愿为基础,因此在和解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自行退出,和解程序立即终止。
四、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
目前来看,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方面:犯罪人认罪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道歉;犯罪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协议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在和解过程中通过沟通交流实现了精神抚慰、达成了物质赔偿以及刑罚建议的合意。
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就赔偿项目而言不应限制于赔款的单一方式,而应是多元化的,如劳务补偿、公益性劳动、社会服务都是可以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喜好进行自由选择,既体现了民事赔偿双方的意识自治,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经济能力的限制致使和解不成的现象。实践中也出现了此类做法,例如在山东蓬莱市就有通过给被害人盖房或者种树等方式进行和解的成功案例。可以根据案件类型进行划分,哪些适合经济赔偿,哪些适宜劳务补偿。
五、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和效力
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接下来就是将和解协议递交司法机关审查。审查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赔偿协议是否能发生影响刑罚效果的问题,因而是刑事和解中的关键一环。借鉴国外的通常做法和现有的实践经验,审查的内容包括:和解协议是否自愿签订;案件种类是否合乎规定;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和解协议中提出的刑罚建议是否恰当。同时在审查过程中通过向犯罪人、被害人进行核实协议内容,向犯罪人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了解等方式调查、评估犯罪人的人格情况,在审查过程中也可以邀请公诉机关参加,以保障审查过程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1.1结构部品施工前质量评价内容。在项目活动正式开始施工之前的准备阶段即被称为施工前阶段,进行准备工作其存在半点疏忽,不仅需要在施工之前要做好,并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要做到完善。施工阶段的准备最主要的任务就是给正式施工提供优质的施工环境与条件,为正常施工打下坚实基础,使得工程质量不仅完成基本要求,还需要在此基础进一步提高。装配式建筑结构在开始进行施工前进行质量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是否有完整的质量保证资料、是否具备齐全预制构件产品信息。(2)观察预制构件预埋件、钢筋、吊环、灌浆套筒、插筋等材料是否符合要求。(3)观察其预制构件外观有蜂窝、无露筋、缺棱掉角、麻面、裂缝等缺陷的情况。(4)观察预制构件是否会出现尺寸偏差情况。(5)研究预制构件是否符合参数或结构性能等基本要求。(6)制订专项施工方案。(7)构件保护现场存放等各方面情况。1.2结构部品施工中质量评价内容。工程在建造过程与实际生产中则属于施工中阶段,在形成工程质量的过程中,施工中是十分重要的阶段,对工程的质量存在着直接影响。在装配式建筑结构进行施工过程中,其质量评价内容主要有如下几点:工作中机械设备的情况,在进行建设结构部品时临时支撑是否达到安全需求,结构部品在进行安装时垂直方向与水平方向精度,众多结构部品连接节点的是否进行处理,合理选择量控制点,部品安装不合格后进行的处理情况,对施工现场进行的保护措施等。1.3结构部品施工后质量评价内容。主要的质量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保护施工现场成品,工程验收合格率,收集整理施工资料等。
2质量评价方法的选择
而进行质量评价主要有以下3类方法:决定型评价法、系统分析评价法及比较型评价法。因装配式建筑时进行的施工阶段过程十分复杂,为能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合理的评价,在本文中具体使用模糊综合评价方法。该方法主要指运用模糊数学概念,用此评估方法对部分复杂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对隶属度理论将定性评价向定量评价进行转化。
3装配式建筑结构部品施工质量评价方法
3.1建立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及层次模型。主要对装配式建筑结构部品各施工阶段进行简要研究分析,对评估结果进行参考,建立完善的装配式建筑结构部品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具体模型层次见表1。3.2建立评语集。评语集是对质量评价可能出现的结果的集合v={v1,v2,…,vp}。本文取该集合为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4个等级,即V={v1,v2,,v3,v4}。3.3求解二级质量评价指标的隶属度,确定评判矩阵。隶属度有多种方法,通常的隶属度有这几种方法:例证法、模糊统计法、专家经验法、二元对比排序法。通过比较分析这几种方法,本文采用模糊统计法,即由该领域的专家对各个影响因素进行评分来确定评判矩阵,主要是多因素评判矩阵。.4确定各影响因素的权重该因素的重要程度主要是由该因素权重决定,该因素会对质量综合评价结果造成直接影响。在本文中主要使用层次分析法来认定各因素的的重要程度。AHP有以下步骤。(1)把各个系统中的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分析,再建立系统的递进层次结构。(2)将上一层次中的准则的重要程度与相同层次的各元素进行对比,构建判断矩阵A。(3)通过判断矩阵计算该影响因素对于该准则的影响程度。(4)对判断矩阵进行求解,根据得到的特征向量与特征根对矩阵的一致性进行检测,如其不满足,则进一步对判断矩阵进行修改,直到满足为止。3.5确定评价等级。装配式施工质量评价通常使用的是实行10制,评价质量又被分为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等众多等级,分别表示为9,8,6,0,进行数据计算后,得到的评价结果如下所示:当分数不小于9,质量结果为优秀;如果分数为(8,9),其结果显示为良好;若如果分数为(6,8)其结果判断为及格;如果是分数小于6则结果不及格。
4结束语
通过在国内外传统的现浇混凝土结构建筑工程质量评价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分析,结合装配式建筑的各种差异特点。通过简单方法客观描述了装配式建筑结构部品施工质量。
作者:马健翔 单位:宁波城投置业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孙青利,王帅,时华骏,等.装配式建筑施工质量评估指标体系的建立与评估方法研究[J].中国房地产业,2016(15).
[2]朱海鹏.装配式建筑施工质量因素识别与控制分析[J].工程技术(文摘版),2016(10):217.
2施工准备
2.1材料准备
模板采⒚胶合板,尺寸1830mm×915mm×15mm或2440mm×1220mm×15mm,根据坡屋面坡长选⒚,次楞采⒚50mm×100mm木方,主龙骨采⒚A48钢管。坡屋顶⒚细石混凝土中砂(尽量⒚中砂),含泥量≯2%;石τ选⒚料径6~15mm,含泥量≯1%的洁净、坚⒉、级配良好的碎石。
2.2施工机具准备
主要机械设备是平刨机、圆盘锯、打[电钻、塔吊等。主要工具有靠尺板、方尺、线坠、铁水平等。对这些施工器具进行全方位的检查,使⒚并配备相关备⒚器具,以防不测。
3施工工艺
3.1斜屋面满堂架搭设
斜屋面梁板支模高度随坡度有所变化,屋面梁板满堂支撑架采⒚碗扣式钢管搭设,局部位置配合使⒚普通钢管⒚扣件㈦满堂架扣紧。满堂支撑架立杆纵横间距900mm,步距1200mm,扫地杆距地350mm,挑檐等部位后加钢管立杆间距、步距随满堂架。斜屋面梁板底部主龙骨采⒚单钢管,㈦满堂架立杆⒚扣件连接。斜梁底模下顺梁方向设50mm×100mm木方作为次龙骨,木方间距依照梁截面来确定且≯200mm,梁侧模加固方式同普通梁侧模;斜板底模采⒚15mm厚木模板,次龙骨50mm×100mm木方垂直于屋脊向摆放在钢管主龙骨上且㈦主龙骨⒚铁丝绑牢。单木方摆放间距为200mm,双拼木方间距为800mm(双面支模需设置)。双木方作为对拉龙骨穿对拉螺栓固定面层模板,根据斜板结构和面层模板来确定双拼木方位置。
3.2斜屋面底模施工
满堂架搭设完成后开始底模安Π,先支梁底模再支梁侧模、板底模,底模安Π需考虑面层模板固定和拉结,在钢管主龙骨上先摆放50mm×100mm双拼木方(垂直于屋脊方向),中心间距800mm,双拼木方之间要给留出穿对拉螺栓的空隙;再根据双拼木方间距摆放间距为200mm的单木方(垂直于屋脊方向),所有木方⒚木楔嵌固在钢管主龙骨上防止下滑;固定好木方后再在木方上按照排摸图固定木模板。待底模全部安Π完成后,开始绑扎斜屋面梁板钢筋。
3.3面层模板安装
斜屋面钢筋全部绑扎完成后,开始面层模板安Π。面层模板由屋檐开始往屋脊安Π,以≤1500mm斜坡长度为一施工段。斜坡中间留置600mm宽混凝土浇筑口。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等第一段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再⒚预先配置好的模板将600mm宽浇筑口封死,再从屋脊开始浇筑第二段。面层模板加固方法为在面层木模板按排模图铺好后在木模板上按间距250mm摆放木方背楞(平行于屋脊向);再在木方次楞上设置双钢管主龙骨(垂直于屋脊方向),间距800mm,采⒚M12对拉螺栓将面层双钢管龙骨㈦底层双拼木方背楞对拉固定。对拉螺栓沿双钢管方向间距为600mm设置一道,局部端头部位或斜天沟部位对拉螺栓间距可根据实际尺寸调整但不能超过600mm。斜屋面双面支模节点剖面见图1和图2。
3.4预制楔形垫块及安装
底模㈦面层模板之间的内支撑采⒚预制楔形垫块。预制垫块上口尺寸为100mm×100mm,下口为80mm×80mm,⒚C30细石混凝土制成,垫块中间位置设置一根PVC套管,PVC套管⒚以对拉螺栓的周Κ使⒚,对拉螺栓⒚蝴蝶卡将上下两层模板固定牢靠,确保斜屋面混凝土不胀模。斜屋面穿PVC管楔形垫块制作方法见图4。
3.5混凝土浇筑
3.5.1施工顺序及人员安排斜屋面混凝土的浇筑沿屋面以屋脊为分界线两边同时进行,由东向西浇筑。每栋单体建筑斜屋面混凝土均连续施工。分两个混凝土班组同时进行浇筑,每组15人。第一组人员从屋脊至北面屋檐处进行混凝土浇筑,第二组人员从屋脊至南面屋檐处进行混凝土浇筑,两组同时平行逐渐向西浇筑。斜屋面双面支模时每边以面模预留浇筑口为施工段浇筑;每一施工段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沿屋面坡向高度≯1.5m,当>1.5m时,浇筑过程中再分为两个施工段,每段宽1.5m,第一排浇筑完成后连续浇筑第二排;第一段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封闭预留浇筑口并加固牢靠,然后再按照每排1.5m宽浇筑第二段混凝土。依次从屋檐向屋脊处浇筑并在混凝土初凝前进行交圈,然后逐渐向屋脊靠近,最后两组人员在屋脊处进行交圈封闭,完成整段斜屋面混凝土的浇筑施工。3.5.2施工缝的留置每栋单体建筑斜屋面混凝土进行连续浇筑,不留施工缝。3.5.3混凝土的振捣采⒚双面支模混凝土浇筑过程中⒚小型振动棒插入板内,如Ⅵ管线较密处振动棒插入时,⒚长钢筋使混凝土导入,⒚锤τ敲击外模混凝土是否密实,再⒚平板振动机在外模面上振动,确保混凝土浇筑质量。3.5.4准备工作及养护为保证混凝土的浇筑质量,在混凝土浇筑前,配置好插入式振捣棒4台、平板震动机1台,混凝土汽车泵一辆,混凝土供应充足。屋面混凝土养护、保温等材料准备齐全。最后一次进行检查和控制,模板、钢筋、保护层和预埋件等尺寸、规格、数量和位置经检查合格后才进行混凝土浇筑。混凝土下料时,将混凝土υ由下落高度控制在2m以内。在混凝土浇筑12h后(视气温情况而定)进行养护,养护不少于7d。
3.6浇筑口封堵
待第一段混凝土浇筑完成后,⒚预先配置好的模板将600mm宽浇筑口封死,面层模板㈦底模之间⒚垫块作为支撑;之后将浇筑口两侧加密的木方背楞调至浇筑口模板上,⒚木锲将模板楔紧,加固牢靠后再从屋脊浇筑口处开始浇筑第二段。屋脊处浇筑口不⒚封堵,在该处混凝土收面时做好抹面、压光工作。
4对拉螺栓孔防渗漏
模板拆除后斜屋面留下的对拉孔,先将PVC管剔除,⒚发泡剂进行发泡后外侧⒚干⒉性水泥砂浆封堵压实,然后沿对拉孔直径150mm范围涂刷1.5mm厚JS防水涂料,见图5。单位:mm图5混凝土楔形垫块对拉孔处理做法。
5施工中的注意问题
Β意防止斜坡屋面混凝土的模板系统发生结构变形,特别是横向变形。模板系统中的支撑架必须设置垂直和水平剪刀撑。斜坡屋面混凝土板表面积较大、失水快,而且受高空作业、坡度大小㈦方向、形Υ变化、天窗、檐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所以浇水养护作业比较困难。因此,施工前须认真制订好混凝土养护措施,及时做好混凝土养护工作。混凝土振捣时,采⒚准33mm小振动棒,按序插振,防止漏插。对于死角部位可以采⒚板外振㈦人工插钎相结合。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1]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分析
(一)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刑事犯罪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冲击和破坏,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价值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它保障了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犯罪进行了有效的调控和预防,维护了社区的安定和谐,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和以人为本的精神,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多元化的解决纠纷,进行司法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它的价值取向和目标与和谐社会的特征是一致的,并能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积极作用。[2]
(二)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讲究在突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犯罪区别对待,实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重罪重判,轻罪轻罚。[3]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具有一致性,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执法理念,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三)有利于全面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包括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及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对符合刑事和解兼顾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恢复,淡化受害人的报应情感,从而降低受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同时刑事和解实施的结果有可能导致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也就避免了定罪量刑对加害人造成的“标签效应”,从而使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4]
(四)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在司法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完成诉讼任务,就必须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突出优点就在于能使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较快、更便捷的方式实现;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使司法机关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使“需要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加有效率”[5],从而达到讼经济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可以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整体司法效率。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刑事和解既是一种制度构建和司法模式,更是一种司法理念,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应不断地丰富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从而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谐社会的建设做出贡献。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1、进一步完善立法,将刑事和解制度转化为法律制度,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加以规范。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刑事诉讼法应当就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与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刑事和解的方式与步骤、刑事和解调停人的选择、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与认可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
2、在侦查阶段应慎用刑事和解
在侦查阶段,侦查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人,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还原”。[6]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若在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容易导致“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加害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当然,在侦查阶段若证据充足,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情形的,还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
3、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2)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加害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则无法实现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渠道的预期目的。(3)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必要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4)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
4、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未成年加害人;(2)成年加害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3)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同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等公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这是因为这类公害案件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
5、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及协议履行与监督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情况。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使司法人员手中权力扩大,少数司法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曲解法律,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等司法腐败现象。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控制与监督。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1、增加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化措施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犯罪分子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7]社区矫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刑法观念和刑罚经济性原则,它与刑事和解有着相通之处,将其推广应用将极大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体框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2、建立暂缓制度
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的加害人,根据其行为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的制度。[8]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以暂缓为手段,在暂缓的期限内,根据加害人是否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决定是否。[9]
3、建立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机制
当前,许多人还不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应加大宣传刑事和解,使广大群众认清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让广大群众了解及认同刑事和解。在司法人员中,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
注释:
[1]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编辑整理)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254页。
[2]李军东:“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改造——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视角看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运用”,载《中国检察论坛》2007年第3期,第111页。
[3]孙宝民,吴春波:“和谐检察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再探讨”,载《检察研究参考》2007年第6期,第9页。
[4]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第11页。
[5]陈瑞华语,引自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第10页。
[6]黄汉勇:《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与完善》,《检察日报》,2007年3月27日。
1知识经济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
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形式下,经济增长是经济结构(核心是产业结构)的升级,经济增长的实质性内容是结构高一档次的优化,经济增长是结构升级的一种表现。
1.1需求结构变化快,加快了产业结构调整知识经济是以高科技知识产业为主导产业的经济,不仅使增长高质量,人均收入水平也稳定快速提高,从而导致了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善和消费方式、消费结构的变更。需求结构的变化通过市场这个中介环节影响生产和供给。对生产的直接作用就是资源配置结构发生变化,在总产值来源的产业分布上知识密集的高科技产业和知识密集的服务业的份额相对上升,农业和传统制造业的份额相对下降。可见,需求结构的快速变化加快了产业结构的调整。
1.2科技发展迅速,加快了产业结构调整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知识创新是知识经济的基石。知识经济时代,教育、研究与开发、在职培训的投资不断增加。由于教育的发展,不仅培养了一大批具有创新能力的高科技人才,而且提高了全体劳动者的素质,因而知识的生产、分配和应用具有可靠的人力资源保证。由于研究和开发活动积极活跃,经费也充足,使新知识、新技术、新产品不断涌现,科技进步速度加快,而技术进步是影响产业结构的首要因素,技术进步与产业结构正相关,科技进步越快,产业结构调整的速度就越快。
1.3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知识经济,加快了产业结构的调整由于经济一体化,使国际间的经济联系很紧密。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加快各类要素、商品在国际间的速度,促进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在国外消费示范作用的冲击和带动下,必然引起国内消费需求结构的变化,从而导致企业的生产、技术结构的变化,引起产业结构的调整;同时,一国对于商品和服务的需求发生变化时,不仅推动了本国的产业结构调整,而且由于国际贸易活跃,引起其他国家出口导向型企业的生产的变化,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
2知识经济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
2.1知识经济时代下高新技术发展迅猛,为经济可持续增长提供了可能知识经济时代下高新技术产业不仅起先导作用,而且将成为第一支柱。高新技术产业由于其高附加值有力地支撑着知识经济时代的经济增长。
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决定着知识的生产、传播及应用的能力和效率。知识的生产是无穷无尽的,非消耗的,通过知识、信息和技术的投入,带动了高新技术产业的迅猛发展,使高新技术产业无可非议地成为知识经济时代下的第一支柱产业,从而改变了工业经济时代下经济发展从萧条、复苏、繁荣到衰退的周期性,使经济可持续增长成为可能。
2.2知识经济时代下知识成为主体资源,为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障知识经济时代下"资源"这个概念的内涵被大大地扩展了,工业经济时代,资源原来是指自然资源,随后扩大到社会资源、经济资源等。在知识经济时代下,资源已经成为生产活动和经济活动得以进行和开展的外在条件的总称,可分为信息资源与实物资源两大类。经济活动是永远离不开实物资源的,但信息资源的利用在一定程度上主导了实物资源,信息和知识不仅成为辅助资源,而且成为主导资源,甚至在一定情况下成为主体资源。信息和知识不仅用它来辅助与支配物质生产,而且本身就是一种独特的资源,进行独特的生产,形成独特的产业即信息产业和知识产业。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作为经济资源,遵循效益递增规律,即在提高资源效率方面投资越多,获取的边际效益越多。知识资源与物质资源相比,具有四个特征:①非消耗性。知识可经无数次使用而自身并不减少,在使用过程中还会增值,可以被用来创造新知识,知识越用越多,使用的成本越来越低。②共享性。知识较少受时空的局限,可为公众共享并可反复使用和同时使用而价值不被削弱,与其它生产要素结合可大幅度提高劳动力和资本的使用效率。③非稀缺性。物质资源是稀缺的,尤其对不可再生资源来说,它们只能绝对地减少,而知识则可以在使用中产生知识,人类可以无穷尽地创造知识。④易操作性。知识更易于传播和处理等等。
3经济增长推动了技术进步,加快了知识经济的发展
一、法的价值实现界定
要探求什么是法的价值,就首先要理解什么是价值,二者是种属关系。有的法理学者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即人的意义,是客体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是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1]还有的学者认为,价值是价值主体所希求,并借助于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2]根据主义经典理论,一种事物,能够有满足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属性,我们称之为‘价值’。“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3]因此,我们认为,价值就是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满足的属性。价值更体现为一种关系范畴,而在这一关系范畴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价值属性”,即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的满足的属性。它既决定了“一种事物”在这一关系中的存在和性质,也决定了“另一种事物”在这一关系中的存在和性质,以上二者的存在性质和相互关系又决定了价值的存在和性质。没有这一“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满足的属性”,“一种事物”、“另一种事物”之间便不会发生任何的联系,而它们之间也自然不会存在任何某种价值关系。
法从本质上来说是规范性的。法作为客观的社会存在物,广泛地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生着联系,其作用的对象是具体的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以及宽泛的人类的政治活动、经济活动、文化活动等需要由法来加以规范的各种社会现象。因此,法也就与这些社会现象建立了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从更深层次上讲,这种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的发生是以法能够满足其作用对象受到规范的需要为前提的。从法的价值角度说,这一“受规范的需要就是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的价值所赖以存在的基础,而法能够满足这种需要的属性就是我们所探讨的法的价值。可见,法的价值既有价值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以上论述中,笔者指出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的作用对象的受规范的需要,那么这种受规范的需要本质上是什么呢?其对于法的作用对象又有什么意义呢?首先,必须指明,我们切不可机械的理解”规范“这一概念,而应该在法与其作用对象的互动关系中来把握这一概念。因此,”规范“不是简单管理与控制,这只是法对其作用对象的需要的满足的外在表象。如果我们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的角度站在更广阔的背景里理解这一概念,我们就会深刻地体会
到,规范的落脚点在于”需要“,规范是对需要的合理规定,其本身是需要的从属物。当然这里”合理规定“的标准就取决于立法者的自身的立场和价值取向了。至此,我们对这一点应该会心:法的价值的中心不在法自身,而在于其作用对象的某种需要,法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完全受制于起作用对象有什么样的需要,这不是唯心主义,而是从法的终极意义上对法的价值本质的合理阐述。可以这样说,法的价值是被动的,是被决定的。而在探讨法的价值时,我们自然就应该回到法的作用对象那里去,挖掘出其作用对象的某种需要,进而实现法的价值的发现。
法的价值实现是法的价值对自身的否定,他在扬弃自身的进路中实现了自身。法的价值是一种客观的属性,它要想在社会现实中实现自身,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社会载体,而这一社会载体其实就是前文提到的广泛存在于社会各领域的法的作用对象。必须强调,法的价值不可能在法或者法的价值这些法的本体中实现,其本质--法对其作用对象某种需要的满足的属性,决定了它在法与起作用对象的互动过程中--法对其作用对象的受规范的需要的满足过程--实现自身。
这启示我们,对法的价值实现进行研究,就必须超越法的价值本身,而采取这样一条研究进路:回归法的作用对象,在法与其作用对象的互动过程中剥离出法的作用对象的需要及法对其起作用对象的需要的满足的全部面貌,最终在整个动态过程中把握法的价值及其实现的内涵。
这一研究进路很可能使研究者陷入主观主义的泥潭,正如有关论述指出的,在对事物价值的性质认识上,在强调主体的价值需求的核心意义的同时,也要看到价值现象在形成和变化过程中主体和客体交互作用、主观和客观相互交融的过程,不能单纯地把事物的价值归结为主体或主观现象,或者客体或客观现象。而作者却跨过了法的价值这一本体性概念的客观研究,而贸然进行主观主义的探索,因此承担着极大的风险。但是,也许这种主观主义的探索能够引起同仁对社会现实更广泛、更深刻的关注,这是笔者的心愿。而卓泽渊教授的《法的价值论》便是一部专门系统研究法的价值的著名论著,读者可参阅。
二、政治性工具
工具是为实现特定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工具本质上是一种手段,与其特定目的相对应。但工具作为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又不是绝对的,其本身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转化为目的,成为其他工具的特定目的。理解这一概念对于理解本节提出的”政治性工具“概念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所谓政治,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现象,是围绕国家政治问题而进行的,处理阶级关系、政党关系、国家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关系的活动和过程。[4]政治在这一系列的活动和过程中集中体现的是权力的行使。因此政治又可以这样来表述,政治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和国家管理与服务而行使权力的活动和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动态的统治秩序。在行使权力时,权力的行使方式往往会有多样的形态,例如暴力行为、道德舆论控制、推行法治等等。而现代国家普遍崇尚法治,即用法律这种权力行使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的统治。这时法律便成为了一个政治性工具,这种工具之所以具有政治性是因为被政治所利用或满足了政治的某种需要,其终极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法所包含的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就是由一个统治权威强加于社会行为指针的一套准则,这个统治权威通过实行强力能够使这些准则生效“,”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社会权力或强力之上的。“[5]法律作为这种政治性工具,其积极作用是显著的,它在政治权力的支撑下,强制使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向趋向统一,创造了一个稳定合理的社会秩序和统治秩序,满足了人类生存的基本的安全需要,是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推动力量和保障。
政治性工具和政治的工具这两个表面上相似的概念之间其实具有重大的区别。政治性工具只是表明,这种工具具有政治的属性,能够满足政治的某种需要。因而法律作为一种政治性工具是指,在法与政治的互动过程中,政治的某种需要能够被法满足,从而法的价值在政治这一领域得到了体现,并进而在政治的这一需要的到法的满足后,法的价值就在政治领域得到了实现。可见,从法的价值角度理解,实际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本质上是法律这一工具的政治价值属性,是法的价值的政治方面的体现。而政治的工具则不仅在政治领域甚至在
整个社会领域把法当作政治的纯粹的工具或手段,是完全被动的,是受政治的全面控制的。
这种认识显然是对法的片面的理解,其产生根源正是没有看到上文提到的工具和目的的相互转化关系,而把工具绝对化。实际上作为政治性工具的法律在政治领域不仅不是绝对的工具,相反,在更多时候都表现为一种政治目的。
“作为一种支配性力量,权力资源是促使许多人追求它的人坠入深渊的重要原因;权力的行使以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乃是世界上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6]这样的权力极有可能破坏政治所追求的稳定的统治秩序而使其自身覆灭,因为权力只有在其发挥作用的统治秩序中才能够成其权力。因此,在一个这样的权力行使的政治领域乃至整个社会领域,对权力进行控制就成为必需。因此,法律作为一种政治性工具即权力行使的方式就不再是工具,而成为统治者所追求的目标,它会积极营造一个稳定的法治秩序,来实现不仅是对社会的控制,更是对其自身--权力行使的活动和过程--的控制。另一方面,政治所追求的目标或权力行使的目的是多元化的,不仅是其形式上的统治秩序,也是作为支撑这一统治秩序运作基础的公共福利、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等非纯粹的政治目标,而在法律作为政治性工具去追求这些目标时,实质上它已经超脱了其自身的政治性,,而完全表现出法律对这些目标的追求,本质上也是法律在满足公共福利、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等等人类社会的更广泛的需求,这时法律的价值实现也突破了政治性对其的限制,而在更广泛的领域内实现了。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法律的价值实现在政治领域经过了这样的历程:作为政治性工具的法的价值的实现,作为超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的法的价值的实现。
三、规制经济的本性
“经济”从哲理高度讲,是指人类从自然界或通过对物质世界的改造活动获取生活资料或物质财富的活动,它所追求的是效益,即以最小的投入换得最大的产出。经济的本性必然是“较少的成本,较多的产出,综合言之--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经济并不只有经济学上的意义,它还是一个对社会、对政治甚至对文化都有重大影响的社会现象。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著名论断就是对经济加以深刻理解的产物。因此,人类社会就不可能被动的或完全放任的让经济按照其本性或规律一直自我发展下去,而必然要对其进行政治性的、社会性的、文化性等的干预。
19世纪末20世纪初,近代自由经济逐渐被现代市场经济所取代,各国不约而同的采取了由国家调控的经济体制,加强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7]在这些干预措施中最显著的就应属各国都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将经济的运行纳入法治的轨道。至此,我们就可以隐约感受到法与经济在互动了。在这一互动过程中,经济的需要是使其本性得到规制,以使其自身的发展能更全面的符合人类的需要。而法如能成功的满足经济的这一需要,
法的价值就能在经济领域成功的实现。
本节使用的“规制”一词应该在这个意义上来解释。由于经济的利益最大化需求,使其较少考虑经济发展的社会、政治、文化等影响,因此需要一个相对合理的组合了人类社会各
种需求的外在体系与经济本身的内在体系进行理性地重组,目的是建立一个符合人类全面发
展的经济运作体系。这一规制绝不是简单的控制、制约,而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经济规定,它否定了经济本身,创造了一个人类社会的经济。在这一否定过程中,它扬弃了经济自身运
作逻辑的自我封闭和自我局限,使其在人类社会这个更广泛、更全面的舞台上塑造了自我。当然,经济在人类社会中并没有丢失其本体性,即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只是使其本体性在人类社会里得到了发展与进步。
这种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经济运行过程的规制,另一方面是经济运行结果的规制。
经济运行过程的规制主要表现为: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在整合了政治、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基础上,以尊重经济本身的运行规律为原则,创造了一个法律化的全方位的经济运行体系和秩序;国家通过执法手段使经济的运行严格限制在为其设定的法律化的经济运行体系和秩序中,以此避免经济运行本身的异化或外界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扰和破坏,实现人类社会的经济运行的目的;国家通过司法手段,对阻碍人类社会的经济的目的的实现的因素进行清理,彻底维护经济运行的体系和秩序。相对应,法的价值实现也在这一过程中有三种表现:首先,法的价值因法在制度层面满足了经济本性受规制的经济的需要而得到在制度层面的实现;其次,法的价值因法在实际效果层面满足了经济本性受规制的需要而在实际效果层面的
到了实现;最后,随着司法对人类社会的经济体系和经济秩序的彻底维护,法的价值也就因经济本性受规制的经济的需要得到彻底的满足而得到彻底实现。
经济运行结果的规制主要表现为法对经济运行所生成的社会财富的分配格局的安排与调整。历史已经证明,不受规制的自由主义经济的必然结果就是社会财富分配的严重两极化,其表现形式为垄断的产生,这种垄断是广义上的,即少数人对大多数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占有。而这样的结果既不能符合人类社会的普遍需求,也会阻碍甚至破坏经济自身的进步和发展(例如爆发灾难性的经济危机)。而经济结果的规制就是要在与经济运行过程的规制衔接的基础上,让经济运行结果符合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1,明晰社会财富的所有者及划定其合理权限,从而预防不必要的经济纠纷;2,不断调整不合理的社会财富占有状况,使社会财富发挥最大的效益;3,用较低的成本解决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4,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并通过改革工具的办法提升生产力;5,遏制对自然资源的浪费,保护自然资源的良性发展。[8]
当法律对经济运行结果的规制实现时,法的价值在经济领域就应该完满的实现了。
四、契约的社会存在模式
“罗马法上的‘契约’,其拉丁文‘contractus’本义为‘相互交易’、‘连在一起’,引申到法律上,则是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合致”。[9]以罗马法的契约制度为源头,近代世界发展成为一个主要以私法为主的市民社会,而契约则是这个私法社会的成员普遍采用的交往方式。契约以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基础,充分实现了人类对自由这一崇高价值的追求。在一个自由的契约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都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达成的协议,这个协议被法律认可,从而获得强制力的保证。这个自由的契约社会是一个这样的社会图景:在法律的保障下,人们通过契约行为,在充分实现了自己的自由意志的基础上,通过与社会各方的物质或者精神上的交换,满足了自己各方面的需求。这个社会是人的本体性价值极度彰显的社会,人在这样的社会中充分实现了自我的存在,这无疑是人类的终极需求。又因为社会的主体和最终落脚点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因此,对每一个社会成员的需要的满足也就成为了法在这个社会中最高的价值追求。而这一社会图景实质上就是本节所要论述的“契约的社会存在模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通过契约的形式(契约由法律认可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契约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致,它也体现和包含有法律的意志)使人的自由地从事社会行为的需要得到可靠的满足,使人的本体性价值得到了极大的实现。这样,法的价值就在这个市民社会领域得到了实现。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契约的自由仅仅是形式上的自由,因而法在契约层面上满足市民社会成员对本体性价值的实现的需要也仅仅是形式上的,而在这个意义上其价值的实现必然也只是形式上的。而作为活生生的存在物,人不可能仅仅将其需要的满足停留在形式上,人必然要追求可感的、现实的乃至实在的需要的满足。因此法的价值要在这一层次上实现自身,就必须让市民社会成员的本体性价值需要得到世俗化的满足,而这就要求法不仅仅是认可契约的效力,更要为契约的缔造者提供实质上是自由的缔约基础和保障以在实质上实现契约化的自由,而这一实质上是自由的缔约基础和保障就是下面将要论述的契约的社会基础。
这里我将把一个社会的社会基础状况成为“社会安排”。社会安排是指一个社会所有的抽
象的和具体的社会要素在构成一个整体社会的社会框架里所处的状态,这种状态反映了某种(抽象意义上的)或某一个(具体化的)社会要素在这个社会中所受到的社会待遇。这些社会要素包括社会成员、社会生产、社会分配、社会制度等等,而这种社会待遇即是一个社会
的社会要素在一个社会中的地位的反映。社会要素的构建形态决定了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社会非盲目的对这些社会要素进行构建即是一个社会社会理性的体现。在所有的社会要素中,社会成员应该是最核心的要素,人是社会的主体,已如前论。实际上无论是“社会安排”还是“社会理性”最本质上都是由社会成员的意志决定的,“社会安排”是社会成员意志的社会化,“社会理性”是社会成员意志合理性的社会表现。因此,一个社会的社会基础状况实质上是由社会成员的意志根本决定的,反过来一个社会的社会基础状况或者超越社会的人类所赖以生存的客观自然状况也影响或制约着社会成员意志的表达,尤其可能制约社会成员意志合理性的实现。
社会成员意志合理性的最本质规定性就是社会成员意志符合每一个社会成员的需要、体现并在主观层面实现了这种需要,因为社会成员意志是每一个社会成员意志的集合体,当然这个集合体并非所有意志的机械相加,而是通过协商与竞争“熔炼”而成的表现为社会整体意志的一个有机的社会成员意志的集合体,而只有基本反映并满足了所有社会成员利益诉求的意志集合体才能算作是一个理性的社会意志。而意志最终表现为某种需求,这样社会成员意志就必然将由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需要来决定其性质和存在。这是一个社会达致社会理性状态所必然要遵循的规律。而正是这样一个有社会理性的社会的社会基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契约的社会基础,只有在这样的社会中“契约”才能在实质意义上实现。
法律的任务是将以上由社会理性加以调节的社会安排从抽象的主观层面加以客观化。具体表现为将这个社会安排的的基本框架用拟制的方法制度化使之成为这个社会的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而这个社会规范很显然就是契约的社会基础的另一种形式,即从主观层面落实到现实层面,而法律以强制力保证这种落实的实现。在这里,法的价值就在这一落实、落实的实现中实现了,这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实现,它彻底实现了契约自由,实现了人类要求的本体性价值的实现。
五、文化本质论
法律作为人类高度理性化的产物,本质上是人类观念的体现,是一种文化。在社会中,
人们形成了共同的认识、理念,并遵循着一定的规则和秩序,这就是文化。文化体现于人类社会的各种活动中,包括认识世界的活动和改造世界的活动,社会中的一切存在物都是文化的体现,法律也不例外。而一个法治社会更是形成了对法文化的必要性需求,因为法的本质是文化,法治社会必然是有法文化内涵的社会,否则其就不会存在。
文化的成分是符号、意义。其中“符号”是文化的社会载体,文化通过文化符号赋予社会以文化表征;“意义”是文化的内涵和本质,是文化的本质规定,决定了各种不同文化的性质和意义。相对应的,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其文化意义上的成分也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法的文化氛围;其二,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
法的文化氛围是指法作为一种文化在社会中的存在状态,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法通过各种文化符号客观的在社会中建立了自己的法符号网络,这个法符号网络就表现为一种法文化;另一方面,表现为社会主体对法的种种认识、观念和评价等主观性的态度,这些态度也表现为一种法文化。
法的符号包括各项法律文件、各个法律机关(如法庭、监狱等)、各种法律活动(如执法活动、审判活动)等等有法律因素的社会现象。这些法符号表面上是形式化的,但实际上对于法文化来说实在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使一个社会具有法文化的表征,从而为法文化进一步渗透进社会运作而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行打下了深厚的基础、提供了充沛的渗透资源和载体。没有法符号的法文化将成为人类永恒的玄思,而不具有任何现实的意义。
社会主体对法的认识、观念、评价等主观性的态度也是法的文化氛围的重要方面。本来文化就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它依赖于人类社会的存在而存在,不同种群的文化具有各自的特殊性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因此可以看出,社会主体的法的主观性态度不仅反映了这种法文化,也在规定着这种法文化。如果人类对某一存在物一无所知,那么就绝对不会存在有关这一存在物的文化。因此,社会主体对法的认识将在相当程度上决定法的命运。
法的文化氛围的两方面的内容在有机的互动--社会主体通过法符号网络形成了对法的各种主观性态度,社会主体的主观性态度又影响着法符号的组合和运作--中形成了完整的法的文化氛围,至此,法的价值也在这个法社会对法的文化氛围的必要性需求得到满足时实现了。
一个法社会难道仅仅会满足于自身的法的文化氛围吗?显然不会。一个法社会必然会需求法满足其更具实在意义的需求,例如良好的社会运行秩序的建立、社会公正观念的塑造等。这就涉及到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这一问题了。
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必然要在一个存在法的文化氛围的社会中实现,文化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文化条件的满足。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具体是指法文化作用于社会所产生的的过程及效果。从这个定义似乎可以看出,之前谈到的法的文化氛围也应该属于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这个范畴,因为法的文化氛围是法文化通过作用于社会使社会具有法文化表征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状态。事实确实如此,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实际上是对法的文化氛围的进一步展开和发展,它使法的文化氛围不仅仅只是一个氛围,更产生了一个实际的效果。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是对法的文化氛围的更深层次的动态的剖析,因此,在论述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时仍从法的文化氛围的两个方面入手,进行更深刻分析。
前面谈到,社会主体通过法符号网络形成了对法的认识、观念、评价等主观性态度。那么,这些主观性态度是如何形成的呢?这些主观性又有什么现实的意义呢?对于这些既抽象又复杂的问题,回答起来将十分困难,也不易使读者理解。事实上我们只要略举一例就可有效地说明这个问题。法庭对罪犯的庄严判决使社会主体既由于感受到法的威严又由于感受到刑罚的恐惧而产生守法意识乃至守法行为,从而使社会满足了对秩序的需求;同样是上述例子,这一法现象还体现为对犯罪行为的否定与谴责,以及对受害人的肯定与安抚,从而使社会主体感受到社会公正,有力地巩固了社会公正的观念,满足了社会对公正的需求……当然社会主体通过法符号网络形成的法的主观性态度也可能是消极的,因为法符号也会由于组合和运作的错位而发生异化,而且其形成过程也是一个深刻的、反复的、曲折的形态。总之,在这个过程中,法的价值也随之渐进实现,而这一实现之路必然也是深刻、反复的、曲折的。
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体形成了各种对法的主观性态度之后,基于其自身的需求(如公正、秩序等)也会对法符号的组合和运作是施加影响,使之按照其需要的指向进行优化,具体表现为法律制度的改良活动。有关这一运作机理的讨论已经超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围,在此不论。
至此,法在文化这一领域经过法的文化氛围、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的不断深化中满足了文化对渗透社会、作用社会而形成法治社会法文化内涵的需求,从而实现了自身的文化意义上的价值。
六、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窥探
作为本文结尾,以及一种超乎理论研究的现实关怀,作者主要想基于自己的社会体验,对当代中国法在社会现实运作过程中的价值实现现状做一下“窥视”,并作简略探讨。
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的单极化。这种单极化的现象集中表现在政治领域,主要表现为着重法的政治性工具的价值的实现,而忽略了法的超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的价值的实现。在法律主要以“权力”的面貌呈现在权力执行者的面前时,“法律至上”成为他们为政的重要工具,但当法律主要以与其权力相对立的公民权利时,法律虚无主义在他们的头脑中就将泛滥。这种现象很可能使法在政治领域完全沦落为政治的工具,使法成为纯粹的权力的奴隶,不利于中国政治与法治的进步。
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的形式化。这是指法的价值实现止于形式,徒具其表而不具有实质性的内容。这种形式化的现象集中表现在经济和文化领域。如在经济领域着重建立一个表面上的经济运行秩序,而经济运行的实质上合理的秩序却根本没有建立,当前社会两级分化现象及贫富差距日益严重的现象即是最好的例证。再如在文化领域,各种法符号一应俱全,但民众的法意识却深感匮乏,法律文化往往在实践层面乃至理论研究层面被政治文化、道德文化奴役,不能不说这是由于形式化在作怪。
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贵族”化。这主要表现为作为现代文明社会标志的法律制度资源往往在事实上被社会的优势群体(例如,与农村人相对的城里人,与穷人相对的有钱人,与“文盲”相对应的知识人等)独占享受,而国家的这种制度资源本应该由全体国民平等共享,并对他们的平等的生存和尊严加以有力的实现和保障。
以上本文所探讨的法的价值实现的四个面向--政治性工具、规制经济的本性、契约的社会存在模式及文化本质论--构成了法的价值实现的基本框架和结构,是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的“纲”,各个面向的内在的复杂成分以及所有这些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又构成了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的“目”。这启示我们,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远不像本文所分析的那样纲目清晰,一目了然,其内在的纵横交错是远非文本分析所能把握的。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本文是无价值的,因为任何的问题都必须通过一定的认识路径加以把握,理论建构有助于认识主体认识目的的实现,当然这是见仁见智的事情。本文理论建构的目的在于,从宏观上构建起法的价值实现的基本纲目,将这一问题“结构化”。结构是由结构各部分组建和证成的,结构各部分都在结构的存在和功能的发挥中起着平等的作用,结构各部分的异化--缺位、错位等非正位--都会导致结构整体的异化,因此我们应该给予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所涉及因素平等的关切。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之所以会出现“单极化”、“形式化”、“贵族化”等异化形态,很大程度上是我们没有从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整体结构的立场去认识这一问题的理论和实践内涵,相反,我们在认识这一问题时,往往先入为主的解构了这一问题,从片面的立场做对自己有利的阐述。这样认识问题的结局必然是,由于片面的法的价值实现认识得不到整体的法的价值实现认识的关照,最终使法的价值实现不成其为法的价值实现、使法的价值不成其为法的价值、使法不成其为法。当代中国法治似是而非的现状的症结可以说就在于此,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与重视。
当然,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的这种种表现很多都是根源于非法律的原因,即从根本上来说不是由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本身造成的,而更多是由于各种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现实情况造成的。(当然法律制度本身也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这里,其实涉及到了另一个结构性的问题,即社会结构的问题。因此,要想彻底改变这些非正常的法的价值是现状,必须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入手,从整体上重塑整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使之有利于法的价值的全面实现。
【参考文献】
[1]参见:卓泽渊著《论法的价值》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参见: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3]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中译本,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06页
[4]参见:周旺生主编《法理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52页
[5]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控制社会》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7
[6]参见:周旺生著《法理探索》人民出版社2005年8月,第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