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04 15: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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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时点的确定
1.1.1基期时点“0”的确定工程的签约大多非一蹴而就,所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基期时点就有了许多选择,如承包商报价数据时选择的价格时点,承包人研究报价后所提供的时点,发、承包双方合同谈判达成与最终签约的价格时点,发、承包双方合同达成协议的最终确定合同文件时点,发、承包双方签约的时点等。更有许多的工程在签约到正式施工之间还有着一个较长的时间间隔,取这期间的任一时点作为基期时点都是有可能的。基期时点本身仅用来对于调价公式的计算,由逻辑点出发选择其中任一时点作为基期时点均不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但从履行合同的角度来看,承包方应尽量要求选择调价公式中综合价格指数计算结果较低的时点将其作为基期时点,发包方则与之不同,其要求明确,在施工期间价格的调整应遵循签约价格中允许的浮动范围中进行。
1.1.2结算期时点“n”的确定工程施工期间,通常不会在合同中对结算试点予以明确注明,这样就会引发在实际操作中的许多争议。比如,某承包方在2月份将未来3月份施工所需材料全部自行采购到位,3月份施工按计划正常进行,4月10日完成3月份申请款统计工作并上报发包方,发包方将申请款批复的时间为4月15日,工程款到账的时间为4月20日。这些取点不同的时间数据,前后时间跨度较大,将其中任一时点作为调价公式结算期时点都有其道理。许多人认为这种进度结算款数额相比合同总额比例有太大出入,不必作过分严苛的限定,因此大多在签约时对其有所忽略。单结算款项的累积不会对合同总价造成影响,这就造成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结算期时点相差一个月对价格的调整就会出现一笔数目不菲的款项[1]。为了达到预防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必要麻烦的目的,可将结算期时点的确定方法加以注明,使其在合同中凸显的十分重要。从承包人角度出发,如果预测合同开工至竣工总体价格指数会出现明显上升趋势,这就需要尽可能争取将时间取点向后推移;如果预计合同开工至竣工总体价格指数出现下降趋势,则应尽可能争取将时间点向前推移[1];发包人则与之相反。
1.2调价基数的确定调价基数的最终确定对于发、承包双方都十分重要,为预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因调价基数而引发的争执,可以在合同中对调价基数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工程量清单所有组成部分及其他各部分款项进行详实的分析。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公式调整合同价格的含义,是在物价浮动的情况下对承包商进行的相应成本补偿,所以调价基数P0需要与物价风险相关,也是对各款项进行判定其是否可以纳入调价基数的主要证明。调价基数P0的取定如图2所示。
2调价指数的确定
2.1调价指数的选择调价选择的指数必须是合同双方都认可的权威部门的,这一条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注明,防止因此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这就对我国各省市造价信息的及时提出和很高的要求,现阶段实施难度较大。但可以通过大量的文献研究发现如果在缺少分析出相应指数的情况下,运用一些切实有效的指数予以代替,可以参考统计局的价格指数。物价风险在按年进行调整时,通常拿不到及时有效由权威部门所公布的当年各阶段物价指数,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承包方先行“垫资”的解决方案。工程项目规模越大所需“垫资”就越多,这会对承包方组织生产、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造成诸多不良影响。所以建议在出现不能及时获得指数的情况下,可以用某阶段有权威同时有代表性的物价指数来替代指数进行计算,并以计算值予以支付,之后在得到详实的当年物价指数后,再对其进行计算[6],并以此为依据予以支付并调整合同价款。理论看,调价指数的数据越多越细,调价精度应越高,但是过多的调价指数,会将实际操作变得过于繁琐,带来诸多不便,较少的数据又无法起到精确计算的目的。所以就出现了调价指数数目与调价精度的影响究竟选择哪一个,得出以下结论[7]:①调价公式中最少要选取5个价格指数对其进行调价计算,这样才以可达到调价精度的基本要求。回收量落入平均回收值±10%范围的概率为99%。若只选取其中1~4个价格指数对其进行调价计算,承包商所要承担的风险较大,这就提升了调价的难度。②在其他条件和要求(如置信度大小)不变情况下,价格的波动过大,所以回收波动也会随之变大。因此,如果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就要通过增加价格指数数目的方法来达到降低回收幅度变化过大的目的。
2.2调价指数的来源基本价格指数F0首先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指数,没有时,可采用的价格代替,并且由招标人确定填写。现行价格指数Ft是按约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的最后一天的前42天的各项价格指数填写,该指数应首先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指数,没有时,可采用的价格代替。
3调价因子的确定
3.1固定系数的确定
3.1.1固定系数与合同价款总调整额的关系固定系数实质上是指合同价格中不能参与调价的部分与合同总价的比值,对固定系数测算的原则通常以合同价格中规定的不因物价变动波动而发生变化的部分。例如管理费、项目利润、税金。但要想完全区分这部分合同价款,其过程中存有诸多困难,因此在现实操作中,固定系数的变化余地过大[3]。为定量研究固定系数与合同价格的关系,作如下假设:合同工期为n年;合同总价C,固定系数为x;调价频率为(t按年调为1,按季调为4,按月调为12);合同工期内各年调价因子的上涨率相等设为I,且均匀上涨;各调价因子的在合同签订时的初始指数均为1;合同价款在合同工期内均匀支付;各可调因子的权重系数相同。
3.1.2固定系数与合同价款总调整额成反比的验证由式(4)还可以看出,在物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越到工程后期调价的固定系数对于合同价格总调整的幅度就越大。按照国际惯例,通常固定系数的确定由业主方咨询工程师提供,也会出现在招标文件中给出规定范围,由承、发包商双方协商确定。对承包商而言,如果预计在合同工期中,出现物价上涨,则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尽量争取相对较低双方都能接受的固定系数,以降低因物价上涨造成的施工成本增加。另外,我国的工程承包还有一独特现象即由业主供应施工材料,通常称为甲供料。甲供料就是由业主负责采购部分工程材料,这一特点与国际上的“指定材料供应商”又有许多不同。调价是在工程面临物价风险的情况下给予承包方的补偿,甲供料的价款由业主来支付,而合同总价又包含了甲供料价款,所以在这种状况下,就要把甲供料价款同时折算成固定系数[8][9]。
3.2权重的确定调价公式中的各调价因子的权重系数就是各调价因子的价格占总合同价的比值。一般来说,对于发包方来讲。总希望将涨幅大的材料权数低一点,对于承包方则相反。
3.2.1确定权重常用方法确定各成本因素的权重,在实际的工作中一般有两种方法:①选用因素费用分析的法,就是根据投标书中或标底中单价分析表中给予的信息,计算各成本因素如人工、钢材、水泥等指标占有效投标价的权重比例,明确权重系数,同时得到相应的不参与调价的固定因子的权重比例。②固定因素和各参与调价的成本因素的权重,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一个估算范围,由投标人提出建议值。
3.2.2确定权重范围公式中的权重是指承包方报价中调价项目的费用占总报价的百分比。但是这个项目权重必须在发包方规定范围内,而且定值权重和各项变值权重总合为1.0。而发包方规定权重范围的得来,本文以国内众多世界招标的水利工程作法为例研究:第一步:确定主要调价项目。即从所有受物价影响成本变化的项目中,选出主要项目5~7项,并具有代表性的调价项目。如人工费、钢材、水泥、机械费等[10]。其他项目的权重分别摊入上述各项目中,使其总合为1.0。第二步:用标底中各调价项目的费用占标底总价的百分比。为了更详细地描述标底中各调价项目的费用占标底总价的百分比定权重,本文以云南省鲁布革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为例进行研究:该工程中的施工设备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42,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中的权重范围值为0.35~0.48,承包方选择值为0.40;钢材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11,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09~0.13,承包方选择值为0.10;水泥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13,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10~0.16,承包人选择值为0.12;人工费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15,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10~0.20,承包方选择值为0.15;运输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06,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04~0.08,承包方选择值为0.06;定值权重为0.17(主要是指利润和管理费不调价)。请注意上述投标人选择值总合为1.0。如果无标底时,只能用发包方招标项目的概预算计算其调价项目的权重替代。
1、概述
FIDIC合同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制的土木工程建筑合同条件的简称,它是一种标准的合同管理方法,已被国际上广泛承认和采纳。在FIDIC合同工程承包中的双方应该平等,在执行合同义务方面,双方各有应尽的义务,在权利方面双方亦平等,价格贴现与调整则是承包商应得的合法权利,鉴于物价和工资不断上涨,为保障承包商的利益,国际工程承包合同通常都规定承包商在一定的条件下有权要求给予价格贴现与调整。同时,也使承包商在报价时无需把不可预见而实际又未必发生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因素)考虑进去,对降低工程造价也有好处。
2、价格贴现
根据工程承包的国际惯例,合同批准期(中标承包商的报价寄存日与合同批准生效日)如超过规定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则承包商就有权要求业主给予价格贴现,而不管所签合同是不可调值还是可调值。
2.1不可调值合同的价格贴现计算
所谓不可调值,即合同价格不随物价或工资上升而浮动,其价格始终不变,除非工程变更。
不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算原则是用合同生效日(或开工令下达日)往前推三个月的月份价格指数除以正式报价的月份的价格指数所求出的贴现系数,再与原始合同价或正式报价相乘即求出贴现金额。上述算法只是基本原则,实践中的贴现值的计算要复杂得多。首先必须弄清楚选用哪些指数,其次要算出各子项工程的费用,这样才能算出贴现金额。
2.2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
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算根据工程性质的不同而采用各种相应的公式,常见的土建工程如:(a)公路及机场工程;(b)桥梁隧道工程;(c)一般土石方工程等,其相应的计算公式可见参考文献(1)。
价格贴现的关键依据是承包商的报价日期和合同的批准日期(或正式开工令下达日期)这两个日期必须明确,不可有任何模棱两可。另外,合同中必须写明价格贴现条款,并规定了价格贴现的计算公式。
3、价格调整
3.1价格调整原则
国际承包工程合约的宗旨是:承包商的工作得到报酬,业主付款获得工程,为了比较合理地处理外部因素造成的费用变化,FIDIC合同主张实行“量价分离”的方式,其中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中价格调整条款和调价公式,就是为了防止物价大幅度自然上涨,而可能导致的承包商项目支出增加的一个有效措施。
土木工程FIDIC合同属于单价合同,其原则是不期望承包商在报价时把不能预见而实际又未必发生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风险因素全部考虑进去,而是主张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由业主随时补偿有关经济损失,这也是业主的最大利益所在。如果发生物价的浮动,业主将承担有关的实际费用,并按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对承包商追加支付这类以外费用的实际净值,这种方式可使得承包商免受物价风险的负面影响,对于业主降低工程造价也相当有利。
价格调整的方法一种是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另一种是基于基本价格的调整。
如果承包商未能在合同第43款(竣工时间)规定的竣工期限内完成工程并遭到第47款(误期损害赔偿费)的延期罚款,则实际竣工时间内的价格调整既可采用原定竣工日通行的价格指数,也可使用调价时的现行指数,将由业主选择对其有利者。但是,如果承包商的延期竣工属于合同第44条(竣工期限延长)的正常延期,则业主仍然应严格按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规定对整个正常延期支付全部的调价款,而不能任意偏离该条款制度的原则。当然,对属于合同第40.1(b)款(暂时停工)和第63.1(b)(承包商违约)等由于承包商的原因而造成的无理工程中断,业主可以拒绝进行调价。
3.2价格调整方法及应用
由于项目情况各异,FIDIC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一般条件中只是写明竣工调整的通用原则,而所有关键性的具体规定则均在对应的特殊条件中另作说明。调价时的实际操作主要是参阅价格指数,通过调价公式的运算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调价公式中使用的价格指数,比如人工费、砂石料、水泥、钢材、沥青和燃油等大宗建筑材料的分类价格指数等应该在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特殊条件中事先明确,包括价格指数的机构名称和资料来源。通常以签约一年时的价格指数作为调价基础。
一般情况下,调整必须基于以下两个条件:一、合同必须是可以调值的不变总价合同;二、合同工期必须在6个月以上,少数情况例外。如果合同工期不超过6个月,一般都签不可调值不变总价合同,但是,如果因业主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致使项目总工期超过6个月,则自第7个月开始实施的工程可以进行调值。计算调值时,总是先由承包商提出书面申请,工程师根据从开工令下达后的第7个月起承包商完成的工程量,以原始价或合同贴现价为基础价,依照合同中规定的调值公式,计算出调值后的总价P和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D=(P-Po),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不超过合同原始价(有些国家规定不超过合同贴现价)Po的5%,即P-Po<Po×5%,则由承包商自己承担,业主不予补贴。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大于合同原始价(或贴现价)P0的5%但小于或等于20%,即:Po×5%<P-Po≤Po×20%,则首先扣除应由承包商义务承担的5%的款额后,业主方面承担应调金额部分的90%,剩下的10%由承包商承担,具体计算公式为:
业主承担:(D-Po×5%)×90%
承包商承担:Po×5%+(D-Po×5%)×10%
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超过合同原始价(或贴现价)Po的20%,则必须另签附加条款;这种情况下,承包商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索取一笔赔偿。
绝大多数承包工程合同的特别说明书都规定了调值公式及增加调值的各项内容,调值包括两个部分的费用:人工费和材料费。FIDIC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阐述了价格调整的方法,实际是按下述公式和程序,对合同第60款(证书和支付)规定的结算工程款分别就人工费、材料费等影响工程造价的价格涨落因素进行合同价格调整,从而解决由此造成的承包商施工成本增加的问题。
FIDIC合同第70.1(C)款(公式法调整)对调价公式的定义是:“用有效价值乘以一个波动因子而计算得出。该因子为本款(d)段给出的每一比率与下列分数的乘积之和,该分数为:
(现行指数-基本指数)/基本指数
其值采用有关指数进行计算:
“基本指数”系指投标截止日前28天当日的适用指数;
“现行指数”系指与某一具体报表有关的周期最后一天的使用指数。
调价公式的广义数学通式见参考文献(2)。
根据国际调值惯例,原始合同总价中应有一定的百分比(一般为15%)为不可调部分。在工资调值额中有占原始工资一定比例(一般为3%)的增加额由承包商自己承担,这部分总金额称为中和额。因此,实际常用的调值计算中应扣除该部分,其相应的计算公式见参考文献(2),(3)。
一般在实践中,价格调值是按月计算的,通常情况下,调值工期的前期,增加的款额不大,越是工程后期,调值额就越大。
4、结束语
要求履行价格贴现与调整是承包商的合法权利,但是如果承包商在缔约时忽略了价格贴现与调整的条款,等到出现这种可能时,再向业主要求,那就晚了。一般业主是不会答应承包商在缔约后要求增加或补充这项条款的。即使在附加条款中也不大可能增加这项内容(附加条款只能对调值额超过极限规定情况而予以规定解决方法),作为国际承包商应该了解这一常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承包公司只把盈利的希望寄托在工程管理这一单一的环节上,而对于价格贴现与调整,则往往因为缺乏贴现与调整知识,或者以为索赔的数目不大等原因而放弃这一权利,殊不知价格贴现与调整是工程索赔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工程索赔则是当前国际承包商盈取利润的重要手段之一。在一项国际承包工程中,通过索赔可获得的款额往往不亚于通过工程管理盈得的利润额。
业主在对承包商进行价格调整时,注意的是有关的证据,即承包商对采购的各种材料拿出实际支付的市价原始发票,在负责管理合同的咨询工程师与基本价格进行审核和比较后才能给予调价。官方的物价指数应来源于政府部门或有关国家正式认可的机构。如果所获某项材料和施工设备的价格指数不止一个,或者所选择的价格指数不是正式认可的机构公布的,那么,所选用的全部价格指数应该征得监理工程师的同意和批准。由此,承包商应该注意随时收集各类价格指数资料等有关证据,保存好原始发票、帐单和文件记录,以及咨询工程师可能提出的任何其它信息。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做好价格贴现和调整的各项工作,为工程承包获取更大的利润。
主要参考文献
关键词: 市场价格波动;合同价款调整;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
Key words: fluctuation in market price;contract sum adjustment;adjustment by price index
0 引言
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物价水平是动态并且时常发生浮动变化的。建设工程项目通常合同周期较长,在时间的推移中,工程施工通常面临着受物价波动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其中主要是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动态影响。当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的上涨时,承、发包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将无法达到实际工程建设的需求。承包方认为价格波动的幅度已经超过了自身承担的幅度范围,应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对价款予以调整;发包方则认为这种浮动下的价格波动最初已在投标报价范围内,应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承发包双方在处理施工过程中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问题时各执一词,因此导致合同价款调整纠纷频繁发生。因此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价款调整方面的研究越来越受建筑领域的关注。
1 研究对象的界定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8.1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本规范的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或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调整合同价款”。本文主要对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的合同价格调整方法进一步研究。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的公式为:
?驻P=
P0A+B1×■+B2×■+B3×■+…+Bn×■-1(1)
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公式的应用流程如图1所示。由图1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公式的应用流程可知,市场价格波动下利用价格指数调整差额方法需要确定调价基期即时点和调价基数的确定,以及调价因子即固定系数和权重的确定,还须明确调价指数的选择。所以下文将对调价基期、调价因子以及调价指数进行研究。
2 调价基期的确定
2.1 时点的确定
2.1.1 基期时点“0”的确定
工程的签约大多非一蹴而就,所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基期时点就有了许多选择,如承包商报价数据时选择的价格时点,承包人研究报价后所提供的时点,发、承包双方合同谈判达成与最终签约的价格时点,发、承包双方合同达成协议的最终确定合同文件时点,发、承包双方签约的时点等。更有许多的工程在签约到正式施工之间还有着一个较长的时间间隔,取这期间的任一时点作为基期时点都是有可能的。
基期时点本身仅用来对于调价公式的计算,由逻辑点出发选择其中任一时点作为基期时点均不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但从履行合同的角度来看,承包方应尽量要求选择调价公式中综合价格指数计算结果较低的时点将其作为基期时点,发包方则与之不同,其要求明确,在施工期间价格的调整应遵循签约价格中允许的浮动范围中进行。
2.1.2 结算期时点“n”的确定
工程施工期间,通常不会在合同中对结算试点予以明确注明,这样就会引发在实际操作中的许多争议。比如,某承包方在2月份将未来3月份施工所需材料全部自行采购到位,3月份施工按计划正常进行,4月10日完成3月份申请款统计工作并上报发包方,发包方将申请款批复的时间为4月15日,工程款到账的时间为4月20日。这些取点不同的时间数据,前后时间跨度较大,将其中任一时点作为调价公式结算期时点都有其道理。许多人认为这种进度结算款数额相比合同总额比例有太大出入,不必作过分严苛的限定,因此大多在签约时对其有所忽略。单结算款项的累积不会对合同总价造成影响,这就造成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结算期时点相差一个月对价格的调整就会出现一笔数目不菲的款项[1]。
为了达到预防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必要麻烦的目的,可将结算期时点的确定方法加以注明,使其在合同中凸显的十分重要。从承包人角度出发,如果预测合同开工至竣工总体价格指数会出现明显上升趋势,这就需要尽可能争取将时间取点向后推移;如果预计合同开工至竣工总体价格指数出现下降趋势,则应尽可能争取将时间点向前推移[1];发包人则与之相反。
2.2 调价基数的确定
调价基数的最终确定对于发、承包双方都十分重要,为预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因调价基数而引发的争执,可以在合同中对调价基数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工程量清单所有组成部分及其他各部分款项进行详实的分析。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公式调整合同价格的含义,是在物价浮动的情况下对承包商进行的相应成本补偿,所以调价基数P0需要与物价风险相关,也是对各款项进行判定其是否可以纳入调价基数的主要证明[2]。调价基数P0的取定如图2所示。
3 调价指数的确定
3.1 调价指数的选择
调价选择的指数必须是合同双方都认可的权威部门的,这一条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注明,防止因此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这就对我国各省市造价信息的及时提出和很高的要求,现阶段实施难度较大。但可以通过大量的文献研究发现如果在缺少分析出相应指数的情况下,运用一些切实有效的指数予以代替,可以参考统计局的价格指数[3-5]。
物价风险在按年进行调整时,通常拿不到及时有效由权威部门所公布的当年各阶段物价指数,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承包方先行“垫资”的解决方案。工程项目规模越大所需“垫资”就越多,这会对承包方组织生产、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造成诸多不良影响。所以建议在出现不能及时获得指数的情况下,可以用某阶段有权威同时有代表性的物价指数来替代指数进行计算,并以计算值予以支付,之后在得到详实的当年物价指数后,再对其进行计算[6],并以此为依据予以支付并调整合同价款。
理论看,调价指数的数据越多越细,调价精度应越高,但是过多的调价指数,会将实际操作变得过于繁琐,带来诸多不便,较少的数据又无法起到精确计算的目的。所以就出现了调价指数数目与调价精度的影响究竟选择哪一个,得出以下结论[7]:
①调价公式中最少要选取5个价格指数对其进行调价计算,这样才以可达到调价精度的基本要求。回收量落入平均回收值±10%范围的概率为99%。若只选取其中1~4个价格指数对其进行调价计算,承包商所要承担的风险较大,这就提升了调价的难度。
②在其他条件和要求(如置信度大小)不变情况下,价格的波动过大,所以回收波动也会随之变大。因此,如果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就要通过增加价格指数数目的方法来达到降低回收幅度变化过大的目的。
3.2 调价指数的来源
基本价格指数F0首先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指数,没有时,可采用的价格代替,并且由招标人确定填写。现行价格指数Ft是按约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的最后一天的前42天的各项价格指数填写,该指数应首先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指数,没有时,可采用的价格代替。
4 调价因子的确定
4.1 固定系数的确定
4.1.1 固定系数与合同价款总调整额的关系
固定系数实质上是指合同价格中不能参与调价的部分与合同总价的比值,对固定系数测算的原则通常以合同价格中规定的不因物价变动波动而发生变化的部分。例如管理费、项目利润、税金。但要想完全区分这部分合同价款,其过程中存有诸多困难,因此在现实操作中,固定系数的变化余地过大[3]。
为定量研究固定系数与合同价格的关系,作如下假设:合同工期为n年;合同总价C,固定系数为x;调价频率为t(按年调为1,按季调为4,按月调为12);合同工期内各年调价因子的上涨率相等设为?驻I,且均匀上涨;各调价因子的在合同签订时的初始指数均为1;合同价款在合同工期内均匀支付;各可调因子的权重系数相同;
由以上假设知各次调价的基数均为P0=■,i为调价的次数;
各次的合同价款调整额为
p■=p■■(x+k■■+k■■+…+k■■-1)(2)
由假设知:k1,k2……km为调价因子权重,k1=k2=…=km=■
因此p■=■[x+(1-x)(1+■i)-1]=■(1-x)i(3)
合同价款总调整额p=■pi=■■(1-x)i=■C?驻I(1-x)(n+■)(4)
由式(1)可以看出合同价款总调整额与固定系数成反比。
4.1.2 固定系数与合同价款总调整额成反比的验证
由式(4)还可以看出,在物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越到工程后期调价的固定系数对于合同价格总调整的幅度就越大。按照国际惯例,通常固定系数的确定由业主方咨询工程师提供,也会出现在招标文件中给出规定范围,由承、发包商双方协商确定。对承包商而言,如果预计在合同工期中,出现物价上涨,则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尽量争取相对较低双方都能接受的固定系数,以降低因物价上涨造成的施工成本增加。
另外,我国的工程承包还有一独特现象即由业主供应施工材料,通常称为甲供料。甲供料就是由业主负责采购部分工程材料,这一特点与国际上的“指定材料供应商”又有许多不同。调价是在工程面临物价风险的情况下给予承包方的补偿,甲供料的价款由业主来支付,而合同总价又包含了甲供料价款,所以在这种状况下,就要把甲供料价款同时折算成固定系数[8][9]。
4.2 权重的确定
调价公式中的各调价因子的权重系数就是各调价因子的价格占总合同价的比值。一般来说,对于发包方来讲。总希望将涨幅大的材料权数低一点,对于承包方则相反。
4.2.1 确定权重常用方法 确定各成本因素的权重,在实际的工作中一般有两种方法:
①选用因素费用分析的法,就是根据投标书中或标底中单价分析表中给予的信息,计算各成本因素如人工、钢材、水泥等指标占有效投标价的权重比例,明确权重系数,同时得到相应的不参与调价的固定因子的权重比例。
②固定因素和各参与调价的成本因素的权重,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一个估算范围,由投标人提出建议值。
4.2.2 确定权重范围 公式中的权重是指承包方报价中调价项目的费用占总报价的百分比。但是这个项目权重必须在发包方规定范围内,而且定值权重和各项变值权重总合为1.0。而发包方规定权重范围的得来,本文以国内众多世界招标的水利工程作法为例研究:
第一步:确定主要调价项目。即从所有受物价影响成本变化的项目中,选出主要项目5~7项,并具有代表性的调价项目。如人工费、钢材、水泥、机械费等[10]。其他项目的权重分别摊入上述各项目中,使其总合为1.0。
第二步:用标底中各调价项目的费用占标底总价的百分比。为了更详细地描述标底中各调价项目的费用占标底总价的百分比定权重,本文以云南省鲁布革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为例进行研究:该工程中的施工设备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42,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中的权重范围值为0.35~0.48,承包方选择值为0.40;钢材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11,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09~0.13,承包方选择值为0.10;水泥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13,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10~0.16,承包人选择值为0.12;人工费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15,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10~0.20,承包方选择值为0.15;运输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06,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04~0.08,承包方选择值为0.06;定值权重为0.17(主要是指利润和管理费不调价)。请注意上述投标人选择值总合为1.0。如果无标底时,只能用发包方招标项目的概预算计算其调价项目的权重替代。
5 结论
目前我国建筑生产要素市场价格波动趋势明显,施工期间较长时必然会引起施工成本变化,所以本文主要研究了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的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方法。从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方法的相关法规出发,对比得出要研究市场价格波动下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方法就必须确定调价基期、调价指数以及固定系数和权重。接着分别确定了调价基期的时点和调价基数,阐述了调价指数的选择和来源,以此确定了固定系数和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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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价格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合同的成立,双方当事人经常通过要约以及承诺的方式来实现。因此,买卖双方了解这种缔约方式很重要。但除此之外,跨越国境的买卖交易,大多会因为买卖双方通常不在一个地方,而导致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相比国内交易更多的不可预料的风险。在这种风险中就有关于双方当事人合同效力的争议、以及对于其他合同条款的争议而导致的合同无效或解除。我们主要讨论有关的价格条款的缺失以及不确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在我国的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这就让人想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中的价格条款是否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价格条款不明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中是否要规定固定价格?规定固定价格后是否能对抗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
二、价格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中的地位
由于世界各国对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分歧较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取了“知难而退”的回避态度,从而将合同有关的效力问题不规定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排除公约的适用。价格条款的缺失会影响合同的成立,但是有一些研究人员对公约第十四条与第五十五条感到不可思议。
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这表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该明示或暗示的规定价格条款,但公约没有说没有价格条款时是否阻却了合同的有效性。而在公约第五十五条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的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初看这两条感觉特别的刺眼,但我不认为是矛盾的,价格应该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公约第十四条是在合同订立部分规定的,而第五十五条是规定在买方义务的那一部分。这说明合同中是必须有价格条款的,无价格条款造成双方的义务履行瑕疵。公约通过五十五条的规定适度合同履行的有效救济,促进合同的有效进行。双方订立合同时是要规定价额条款的,如果在合同中规定的价格条款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其为固定的价格时,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双方是可以进行价格协商的,但如果买卖双方对于合同价格不相互妥协,则不能认为买卖双方愿意使用交易货物在有关进出口贸易的类似情况下所销售的通常价格。
三、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在价格条款中的应用
所谓固定价格条款是指涉外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把他们的交易价格是合同中固定下来,并且在合同中说明无论事后发生什么情况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的作价方法。此时,如果买卖双方采用该作价方法,那么买卖双方在以后的履行中有关市场导致的货物价格波动就没有回旋的余地,双方彼此都不得擅自更改原定的合同价格。这种作价方法表示买卖双方都要承担从订约到交货付款整个交易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的价格波动的风险。但存在一个问题,即在合同中存在的法定解除条件不可抗力以及情势变更原则是否同样不适用?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更原则的规定是不是就是没有用处的?在国际买卖交易中使用这种作价方法的当事人,如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者情更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巨大冲突时,履行合同可能会损失较大利益的一方可否因此援引不可抗力或情更原则的法律规定从而改变合同的交易价格?我们从案例中了解一下不可抗力以及情势变更。
X国的制造商A把一座核电站出售给Y国的公益事业公司B。依合同规定,A承担按这一时期的固定价格供应10年该电站所需的铀,B用美元付款且在纽约支付。假设下列情况发生:
第一:5年后,x国的政府对铀的出口数量进行限制,并且,限制了最低的出口价格,则B能否以合同中的已有的固定价格条款进行抗辩,从而争取到原有的价格条款?
第二:5年后,世界铀市场被一个得克萨斯州的投机集团垄断,世界市场上铀的价格比签订合同进上涨了10倍。A能否继续以原有的价格供应,而不能提高价格而获利?为什么?
依上面案例,可了解不可抗力以及情势变更原则对于价格条款的影响。
在第一个问题中,买卖双方原先在合同中固定的价格条款受到了来自政府出口管制的影响,那么政府的出口管制属不属于不可抗力?我们一般了解的不可抗力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这里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是指非当事人所能控制,而且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而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不可抗力就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的客观情况。笔者认为在上述的案例中,政府的出口管制属于一个国家的政府行为,这种行政行为是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所不能预见、避免以及克服的,因此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中如果规定了固定的交易价格,即可以减短货物买卖合同履行的周期,提高合同履行的效率,促进国际间经济的交往。然而由于价格在合同订立时便已确定,在遇到市价急剧变动的情况下,会造成合同双方的严重不平等履行,因此不可抗力的适用可以弥补其固有缺陷。所以,在案例中,B不能否以合同中的已有的固定价格条款进行抗辩,从而争取到原有的价格条款。
在第二个问题中,固定价格条款受到了来自投资垄断等市场行为的影响那么投资垄断等的市场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是否是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又是否可对抗交易合同中的固定价格条款?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况,从而导致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基础发生改变或动摇或丧失,从而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或变更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情更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它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中,市场中的投资垄断行为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但在国际货物买卖价格条款上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公约还规定了另一种价格方式,即确定价格的方法。合同双方在订立价格条款时如果确定固定价格是双方的自由意志表示,除了不可抗力,在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改变。如果在履行过程当中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就会超出了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当中能够预料或者应该能预料的承受能力,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价格条款的存在有着重要的作用,它的缺失有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但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使用了固定价格这一作价方法,他们却并不能因此排除不可抗力原则的适用,这是出于对双方当事人公平的考虑。(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一、引言
众所周知,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是通过要约、承诺方式完成的,因此了解什么是要约与要约邀请、要约应具备哪些条件,就成为合同成立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一方当事人也经常以要约不满足基本条件,合同不成立,作为自己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其中尤以价格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各国分歧最大。因此长期以来制定一部协调各国货物销售合同法律的统一买卖法一直是国际社会追求的目标。1980年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支持下起草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在全球拥有62个缔约国、缔约国货物贸易量占全球2/3、并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统一法来说,它对合同订立过程中价格不确定的态度当然地受到关注。在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国际贸易实践不断发展的今天,更有必要将CISG的有关规定与我国合同法进行比较从而对合同成立中的价格缺失问题有更深入理解。
二、对公约规定的探究
(一)绝对“开口价”和相对“开口价”
公约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对要约以及要约内容的补充做了规定。公约第十四条: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第五十五条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通过对公约条文的研读可以发现,实质上公约对此部分的规定秉承了英美合同法中“开口价”合同的理念。
“开口”条款是当事人订约时被忽略或未准确规定和达成共识,实质上并非完全地留待当事人自由决定,或由不为当事人控制的标准、因素或机构确定的合同条款。简单地说,开口价合同无非就是合同价格在合同成立时没有明确的合同。“开口价”又称活家,与明确规定价格的“固定价”相对应,主要分为相对“开口价”和绝对“开口价”。相对“开口价”是指虽然价格未确定但存在确定价格的方法。绝对“开口价”是指当事人在订约时没有提及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CISG第五十五条就是针对绝对“开口价。”由于贸易方式的转变和交易实践的发展使绝对“开口价”对合同成立的影响日益明显,公约中的价格缺失就是指“绝对开口价。”
(二)公约十四条和五十五条的关系
从合同法的基本逻辑角度看,要约的有效性是合同成立的前提,CISG明显地将价格条款(明示或默示的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作为要约确定性的要件之一,因此从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一项十分确定的要约应包括标的、数量、价格,公约第五十五条是例外规定,在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又缺少价格条款情况下的补救。因此仅从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字面意思来看,两者确实存在着矛盾,并导致法律适用者的困惑。因此在同一个公约中如何阐释两个条文的含义,化解其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专家学者形成了两个相对立的观点。
以Farnsworth为代表的一派认为,第十四条第(1)款代表了一种对空缺价格条款进行限制性解释的观点,即没有明确规定价格条款的要约就是不十分确定,就不能用来成立一个合同。因此,公约第五十五条不能与第十四条结合在一起来理解,因为适用第五十五条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订立,而且第五十五条出现在公约第三部分,而该部分仅适用于依公约第九十二条第(1)款对公约第二部分提出保留的缔约国。与此相反,以Honnold教授为代表的一派认为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并不矛盾,二者应该结合起来加以理解。
事实上,公约条款的模糊源于缔约过程中国家间的巨大争议,为了协调各国的利益不得不作出中立性的规定。普通法系国家多数反对将价格因素作为衡量内容确定性的必备因素,具有代表性的国内法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5条“价格待定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以当事人的缔约意图作为合同成立的根本性因素,“即使价格未定,仍可成立合同”,该价格可在事后由当事人协商,当事人一方善意确定或通过其他方式加以确定。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强调要约或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但对于确定性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问题上同样分歧明显。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论》一书中,德国著名教授彼得.施莱希特里姆教授认为合同在没有价格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并没有否认以默示方式确定价格或者以一个可推定的价格确定的可能性。这样一来,当事人之间的磋商或者通常的交易习惯就可能使价格得到确定,从而使一项发价趋于完整。
(三)评价与结论
1、在公约的引言中表明了制定公约的初衷。即“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为了鼓励国际贸易的发展,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就不应该用刻板的“三要素”来限制合同的成立。另外,即使有矛盾这种矛盾是可以协调化解的。一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于公约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CISG允许缔约国分别对其作出保留。
目前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按照不同的计价方法划分,主要类型有固定价格合同、可调合同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不同的合同类型有不同的特点,不同的特点对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的影响也不相同。为了做好工程造价工作,我们需要在开展工程造价工作的时候认真研读合同的各个条款,尤其是有关合同价格的条款需要仔细研读,并针对不同的合同价格类型拟定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且将之在工程造价工作中落到实处。下面首先从合同价格的类型及其特点进行论述,再谈谈怎样针对不同的合同价格类型合理安排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一、工程项目合同价格类型
目前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格类型概括起来主要有固定价格合同、可调合同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大类型。
1、固定价格合同
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双方需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承包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价格的内容不同,固定价格合同又分为固定单价合同和固定总价合同。
(1)固定单价合同
固定单价合同。这也是经常采用的合同形式。一般是在设计或其他建设条件(如地质条件)还不太明确、工期紧的情况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会调整工程量,但是工程技术比较成熟、工期较短时可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这种合同类型在工程结算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在工程全部完成时以竣工图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
(2)固定总价合同
有些工程项目的图纸设计详细、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社会条件、政策条件、技术条件等都较好,工程的工期较短、规模不大,这种情况下,往往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即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相关规定、规范为基础,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业主的要求和条件清楚,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在工程结算的时候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进行。即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承包商承担了全部的工作量和价格的风险。当然承包商根据自身所承担的风险,在合同价格报价的时候应对项目未来的风险给予充分的考虑。
2、可调价格合同
可调价格合同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按照时价进行计算,得到包括全部工程任务和内容的暂定合同价格。
(1)可调单价合同
可调单价合同,一般是在合同中签订的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调整的条款,如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物价发生变化的幅度超过合同约定的幅度、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出现等情况下可作调整。有的工程项目在招标或签约时,因某些不确定因素而在合同中暂定某些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在工程结算时,再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确定实际结算单价。
(2)可调总价合同
有些工程项目因受建设的露天环境、周期长、规模大等因素影响较大时,为了合理分配工程建设的风险、鼓励承包商的建设积极性,采用可调总价合同的形式。合同价格是以图纸及相关规定、规范为基础计算,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得到暂定合同价格。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进行工程结算时,由于通货膨胀、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和其他工程条件变化所引起的费用变化等原因导致所使用的工、料成本变化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总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3、成本加酬金合同
面对有些需要立即开展的项目、新型的工程项目或者风险很大的项目,当采用单价合同或者总价合同无法吸引承包商进行承包时,这个时候就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的合同形式以吸引承包商承揽工程项目。这种合同形式是由业主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项目的实际成本,并按事先约定的某一种方式支付酬金的合同类型。这类合同中,业主承担项目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也就承担了项目的全部风险。但是承包单位由于无风险,其报酬也就较低了。这类合同的缺点是业主对工程造价不易控制,承包上也就往往不注意降低项目的成本。
二、面对不同的合同价格形式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1、固定价格合同的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面对固定价格合同,无论是固定单价还是固定总价,价格存在着固定性的特点。但是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因为存在固定范围存在差异,我们分开进行论述。固定单价合同主要强调单价固定,结算时工程量是实报实销,所以无论是甲方还是乙方的工程造价工作对单价的控制应该放在造价工作的第一位。对于固定总价合同来说,由于总价是由单价和工程量的乘积得到的,所以不仅要把项目的单价控制好,项目的工程量同样要控制好,而且对于项目未来的风险也要给予充分的考虑,否则很保证在固定总价的前提下实现项目的建设效益。
2、可调价格合同的工程造价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可调价格合同因为价格的可调性特点,相对于固定价格合同来说,合同通过可调价格将甲方和乙方的风险给予了相对合理的分担,无论是甲方还是乙方的造价工作的在价格方面的压力要小一些。不过为了实现工程项目的建设效益,甲乙双方对工程成本的控制应放在造价工作的首位。甲方要加强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方面的管理,乙方则要加强人工、材料、机械等的合理安排,做到人工不窝工、材料不浪费、施工机械合理利用。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更,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本文将对此进行探析。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既可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也可约定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本文讨论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以适用中国法律为前提。
一、固定价格作价方法的特点
所谓固定价格作价是指买卖双方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把货物价格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并约定事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的作价方法。采用固定价格作价方法有三个特点:一是价格的确定性,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地约定在合同里,这使它区别于订约时不确定价格的暂不固定价格、暂定价格和滑动价格的作价方法;二是价格的不可变更性,订约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不允许变更合同的价格;三是价格不可变更的明示性,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订约后价格是不能变更的,如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不得提高价格”、“ 合同成立后,不得调整价格”等等。采用该作价方法,合同价格一经确定,双方就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原定价格,意味着买卖双方要承担从订约到交货付款时价格剧烈变动的风险。但是,上述“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是否包括不可抗力或情更?如果包括,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更,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
二、不可抗力和情更的法律特征
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各国解释不尽一致。我国法律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是指非当事人所能控制,而且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而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据此,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情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况,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或变更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情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该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由于情更原则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情更,各国法律对情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第一,必须有情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国家经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第二,情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第三,情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这使它区别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遇见到的价格在合理幅度内的涨或跌)。第四,情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第五,因情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即“不能克服”,而情更发生后,原合同仍能履行,即“能克服”,只是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它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如价格暴涨或暴跌(变动幅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到的)只是动摇了合同所依赖的基础,合同仍能够继续履行,只不过是履行代价过高。因此,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暴涨或暴跌)并非不可抗力,而属情势变更。第六,当事人要援用情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可见,情更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但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当事人不能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各国对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规定均为强制性,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适用。但是,不可抗力引起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履约责任,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是部分或全部履约不能或不能按时履约,当事人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并且变更合同也仅限于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而不会涉及变更价格问题。所以当采用固定作价时,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约后遭遇了不可抗力,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请求变更合同价格,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即固定价格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四、当事人不能以发生情更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1.我国法律对情更原则的规定。
(1)国内法的规定。我国虽然在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关于情更原则的内容,但是在现行国内法中一直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学者们努力呼吁下,1993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合同法草案中规定了情更原则。但是因为诸多原因在最后通过合同法时却删掉了此项原则。造成了情更原则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缺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大量的情更问题,只能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合同法》进行扩张性司法解释,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事实上,目前我国国内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对情更原则的适用都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规定。
①我国于1988年1月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许多人认为此规定是对情更原则的规定。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此规定是对不可抗力的规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的规定是不可抗力的不能克服性,而这正是情更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因此,《公约》第79条应属于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并不是情更原则的依据。
②1994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6.2.1条~6.2.3条规定了艰难条款。根据《通则》第6.2.1条~6.2.3条的规定,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在艰难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该事件在订立合同后发生或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所知;在订立合同时,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考虑到该事件;事件非受不利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且事件的风险不由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见,《通则》所规定的艰难条款是情更原则在私法领域内的国际法渊源。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
(1)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员国,派员参与了《通则》的起草,并已批准加入《通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应自觉遵守《通则》。根据《通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法律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应当适用《通则》;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因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既可以被称为示范法、统一规则,也可被称为国际惯例。从实用的角度看,一国在制定或修订合同法时可以把它作为示范法,参考、借鉴其条文;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法),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此外,当合同的适用法律不足以解决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时,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起到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适用法律的补充作用。由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中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在我国的涉外合同关系中,经常会适用《通则》中的情更原则解决问题。
(2)《通则》和《公约》一样,是任意性规范。根据《通则》的规定,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通则》,或部分排除或修改《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与此同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强调情更原则具有补充性,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在当事人自由约定之外对合同关系进行干预的措施,情更原则的适用不能在本质上违背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已经对有关情况的发生及其处理方法做了明确约定,就不能适用情更原则得出相反或不同的结论。因此,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采用固定价格方法作价时,当事人实际上已经用约定的方式排除了情更原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在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或情更,当事人均不能变更合同的价格。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F426.92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2306-1499(2014)01-
工程价格与工程结算是工程中经济活动的核心,是工程承包者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关注的主要问题。施工合同的价格风险是工程建设中最需要注意的投资风险,因为工程价格直接决定着工程建设的承包单位能否在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中取得经济效益,也就影响到建设单位的可持续发展。但工程价格与工程结算结构复杂,计算量大,在管理过程中变量多,很多直接、间接因素都会影响工程的效益。因此在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应重视价格风险与结算难问题,科学合理地进行预算设计,确定工程价格,为工程项目建设提供可靠依据。
1.工程价格风险与结算难问题成因
在通常情况下,施工项目建设规划、建筑综合设计以及规模预算都是以正常技术水平、一般性自然条件、合理化组织管理的理想化因素为基础,其中政策、投资、自然等条件都是来自于特定时刻或一段时期内。而在工程建设的整个周期内,时间较长,相关的因素都可能出现变化,对原定的计划与目标造成影响,这些难以预测的因素就会形成风险。从工程建设本身的投资与建设的特点来看,这些风险所造成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因此工程承包是一种高风险的产业。较长的工程建设周期,会使工程建设中所需要的建筑材料产生波动,如果材料的价格波动超过预算可以承受的范围就会使工程建设的时间延误,造成一定的损失。实际情况中经常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况。
1.1合同价格固定
合同价格固定就是缺少弹性的价格合同,也可称作一口价合同。在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受限于时间原因只能按照工程图纸凭借理论知识进行大体上的估算,其中就会出现很多误差,在建设中出现与实际不符合的情况。有些投标单位为了中标过分压低工程报价,希望在工程实际建设中作出修改变更增加工程款,就会出现设计初期阶段的管理问题。这些情况都会导致工程在设计的初期阶段在设计和预算方面出现许多疏漏,在实际建设中出现变化情况,而采取合同价格固定的方式就会给施工建设单位带来价格风险。
1.2设计变更
设计变更是工程建设中的常见情况,示范合同文本中规定“承包方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设计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如果工程建设单位忽视这一规定,对于设计变更在14天的期限内未向监理提供变更的书面文件,等到工程的竣工结算阶段就会超过规定期限。如果工程投资方不能接受不符合规定的设计变更,承包方就必须承担损失,这种情况在工程建设的实际中时常发生,也是工程结算出现纠纷,造成结算难问题的主要因素。
1.3建筑计划材料价格上涨
建筑材料的价格变化是受市场变化影响的,目前建材市场比较活跃,价格波动大,如果在施工合同中没有对价格的变化做出针对性的规定,就会很容易产生价格纠纷,影响工程结算。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做出全面规定时,出现材料大幅度涨价的情况后,工程施工方就必须支付超过预算的材料费用,工程承包方需要承担这部分的损失。
2.加强工程价格风险防范及管理的措施
2.1进行合同签订评估把关
做好施工合同条款管理工作是防范价格风险的重要方法。在施工单位获得项目建设权后,与建设单位签订项目合同时,应保持合同签订双方的平等协商地位,保证合同具有公平性与合理性。在施工合同的具体条款中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确保合同规范、全面、指导性强。
工程项目价格条款。①工程建设周期:工程周期在一年以内并且可预测时间内物价稳定的情况可以由投标方报价。如果工程建设周期一年以上,材料价格的波动很难预测,则需要规定价格变动工程款的承担方。②建材采购细则:根据材料采购供应的具体方式,应对材料供应作出详细规定,相关价格与条件应在招标文件的价格条款中作出规定,作为投标方了解工程材料供应方式的重要依据,保证材料与工程材料领用的流畅度,避免出现工程建设中的货物款项纠纷。③工程设计相关因素:工程设计对部分因素规定不明确,会给工程建设过程制造障碍,因此工程设计应具有一定深度,如有材料使用或施工技术无法确定的情况,可采用暂定价格的方式作为临时标准,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确定。④合同中应确定材料使用的原则和价格评估的程序。⑤项目价格变动预付范围:在工程项目中遇到价格变动,超过一定的数额应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通知。⑥风险处理措施:对于部分常见的风险,如价格变化,应规定哪些材料价格变化可以进行怎样幅度的调整,不能进行调整的材料价格应进行怎样的处理,对每项风险都应在投标过程中提出,并进行针对性的条款设置,将其综合于工程报价中。此外,还包括工程地质条件、工程环境等对工程实施的影响因素。
价格条款确定的程序与原则。项目增加变化,对于工程中出现的增加的项目价格评估可遵循以下原则:工程材料使用量不能超过预算预备消耗量的定额,使用材料的单价及采购相关费用应与投标时的价格水平保持一致,或根据实际情况按当时价格水平,进行合同文件条款的签订,按定额及取费计算综合单价后下浮一定百分率作为结算综合单价。力求能够保持工程稳定进行的价格水平,将新增项目对工程整体预算的影响控制在一定程度内,这种方式对于规模大、周期长的工程有着重要意义。确定工程使用材料,确定工程材料价格应按照以下原则:如果投标建设工程单位中标,其选择的材料与价格不得在工程建设中随意变更。对于招标方选择的材料应在招标文件列出材料的具体价格表,应明确规定招标单位选择使用的材料必须在工程建设中使用,对于已供应的材料不得用于其他项目。如果材料的种类与价格没有确定,在实际中由于相关因素的影响需要变更,招标时应对变更的价格范围做出规定,并选择暂定价格作为方向标准,对于暂定价格的确定应使用统一的标准,作为之后进行调整的依据。
2.2采取综合的金融手段规避材料价格上涨风险
期权是一种金融衍生工作,又称选择权,指在未来一定时期可以买卖的权利,是买方向卖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额(指权利金)后拥有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指美式期权)或未来某一特定日期(指欧式期权)以事先规定好的价格(指履约价格)向卖方购买或出售一定数量的特定标的物的权力,但不负有必须买进或卖出的义务。工程建设单位在投标报价之前,要根据市场变化趋势分析材料价格变化的发展方向,结合国家相关政策与资本市场走向确定材料的具体采购计划。如果出现材料可能大幅度涨价的情况,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先支付一定的期权费(期权费通常是标的物价值的10%~15%),从而与供货商建立看涨期权。
2.3处理结算难问题
工程承包方应详细了解施工合同签订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对纠纷案件的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的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方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我国最高法院的规定中,如果工程招标建设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不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应注意保管好结算资料,如果出现结算难问题,应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中的关键问题就是保证结算资料齐全和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3.结束语
目前的工程建设行业中的竞争愈发激烈,对工程项目在价格与风险方面的管理直接影响着建筑企业的经济效益。施工合同的双方应当明确合同条件中的相关原则,才能够正确理解自身在工程中所有的权利和担负的责任,避免出现非必要的经济损失。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上述第二种合同计价方式(可调价)即在合同的实施过程中可以按照约定,随资源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价格。采用这种计价方式的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可调”具体范围、内容和调整方式进行约定。《示范文本》对风险进行了具体列举: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
3、一周内非承包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4、 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以上4种基本上已经包含了在建设工程履行过程中会出现的风险,因此,双方完全可以将材料价格上涨因素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共同承担合同风险。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因合同有约定而相对比较容易解决。
上述第三种合同计价方式(成本加酬金)是指合同价款由建筑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承包人的利润所构成。其中成本是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酬金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这种计价方式具有灵活和动态的特点,也正因为如此,合同实施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包括材料价格的涨跌等都可以在工程造价中得到完整反应,因此,在此种计价方式下,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会出现哪一方因材料价格上涨而出现不公平的情况,由此引起的纠纷也比较少,且出现了纠纷也容易解决。
上述第一种合同计价方式(固定价),此种方式特点为单价或者总价固定,然而工程建设的工期一般较长,再加上必要的施工准备时间和办理竣工结算及保修期的时间,决定了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具有长期性,并且建设施工所涉及的施工材料往往种类较多,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往往出现一种或者数种施工材料价格变动的情况,而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在材料疯狂上涨的情况下,承包商就会亏损甚至损失惨重,势必会产生纠纷。而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这种固定价计价方式下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履行面对建筑材料大幅涨价时出现的问题以及应对的方法。
二、情更的提出
2008年,南京某业主(甲方)与上海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采用固定价。工程造价定为12000万元,工期为一年。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依约履行,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南京建筑材料价格不断的上涨,涨幅甚至达到了12%,乙方要求增加工程款,甲方不同意,因此,某工程公司将某公司告上法庭。
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建筑材料不断不正常地涨价,而建筑材料的上涨是双方当事人无法预知的,不断加大的建筑成本使原告无法承受,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势必对乙方不公平,本案中材料价格上涨已经构成了合同的情更,因此乙方可以要求变更合同的相关条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方式为固定价,价格固定,当然风险也固定,并且合同的签订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乙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涉及到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属于情更还是商业风险问题。
三、材料大幅涨价是情更还是商业风险
情更属于不确定概念,因此法律上无法规定其定义,我国《合同法》中对情更也无明确规定。学理上的情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①]
问题在于,将材料涨价的情况都一揽子地归入到情势变更或者商业风险,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显然是荒谬的,需要看具体案例背后材料价格涨价的背景跟原因。因为引起材料涨价的原因多种多样,可能是市场的正常调节,可能是各地政府的一些举措(如奥运限行令),也可能是国家的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是国际形势的巨大变化等等。因此在实践中,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判断。
到底建筑材料价格涨到什么程度才算达到了情更的要求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为了解决由于建材涨价所带来的问题,各地政府部门相继出台了一些文件,如2003年江苏省建设厅出台相关意见,意见中规定承发包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格但未计取风险金的,其材料价格上涨幅度在10%以内(含10%)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材料价格上幅超过10%时,其超出部分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福建省建设厅也下发文件,要求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约定主材10%以上涨价部分双方各自承担50%,以减轻因建材涨价给承包方带来的压力。有人说这种非法律文件的频繁出台不合适,并且10%的临界点也值得商榷,然而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出台这种文件也是迫于实践压力,且某种程度上确保了情更不利一方的利益。然而,要最终维护市场交易方的公平,将情更在法律中加以明文规定刻不容缓。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本合同,以资双方信守执行。
一、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_年___月__日;新客户自本合同签署后,前三个月为试销期。合同期满自动失效,如双方同意延续本合同,应在期满前20天内协商续约事项。
二、价格及结算与销售协定
1.甲方承诺:甲方给乙方的结算价格具有市场竞争力,见附件《__________实木多层地板加盟价格表》。若遇价格调整,甲方提前15天通知乙方。
2.乙方每次进货的货款必须于发货前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3.市场价格控制:零售价、工程价、批发价乙方应按甲方在该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若乙方在该地区刻意违反,并造成区域市场价格混乱,甲方立即暂停对其发货,严重者取消其加盟资格。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确认,甲方业务人员不得参与代收款、借款、调货等经济事项,乙方应认真配合遵守,否则,所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甲方概不负责。
三、双方权利与义务
甲方: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_________________地区开设__________地板4s服务中心。
2.甲方在合同期内为乙方提供市场营销策划及市场信息。并提品质量、产品性能优势、销售技巧及安装技术等方面的咨询、培训。
3.甲方承诺“__________”品牌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按实木复合地板国家标准(gb/t18103—xx)提供合格产品。
4.甲方提供“__________”品牌vi形象设计,包括:主题广告,软文广告,产品推广手册、资料,店员培训手册,店面形象统一设计等。
5.甲方要求乙方在试销期内,开设__________地板4s服务中心总部专卖店,甲方给予乙方 元的店面装修支持。
6.甲方负责全国性的促销和相应的广告宣传活动。并建议、审批乙方在其加盟区域所进行的区域性广告宣传活动,甲乙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该费用甲方按月根据乙方进货量以_____元/㎡返还。
乙方:
1.甲方原则上每个地级市设立一家__________地板4s服务中心。省会城市__________地板4s服务中心在甲方书面授权下可按规定设立所辖区的地级__________地板4s服务中心。
2.乙方须全面赞同本加盟合同,并与甲方签订加盟合同。乙方首批须进货_______㎡而取得_____________地区的甲方授权加盟设立__________地区__________地板4s服务中心。
3.乙方须在试销期内,开设至少一家__________地板4s服务中心专卖店,按照甲方品牌的统一vi形象进行装修。
4.乙方须接受本中心的各类业务培训,全面参加甲方为乙方所举办的共同活动;及时反馈市场信息及顾客意见,并根据当地市场状况提出宣传推广计划。
5.乙方禁止跨地区销售“__________”实木多层地板;不能以其它同类产品假冒“__________”产品销售。
6.乙方以专有的销售网络和渠道在甲方授权的区域内销售“__________”实木多层地板。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前三个月为试销期,试销期结束乙方须以专卖店或专卖区的形式,于该区域内70%的主要地板市场开设销售点,或者达到每月_____㎡以上的最低发货量,否则,甲方有权另找加盟商。
四、订货、发货、结算及验收约定
1.乙方所销售的“__________”实木多层地板之全部货物只能自甲方进货。
2.乙方以订单的形式向甲方下单,甲方根据订单的品种与数量,结合库存及生产状况确认货期,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后,甲方办理发货。
3.乙方收到货物后及时验收,如发现品种、数量、规格差异,须在到货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异议,否则由乙方负责。
4.双方每两个月对帐一次。
五、产品的退换及售后处理
乙方收到货物,如有质量问题,须于20天内向甲方提出。经甲方调查确认后,产品未安装可退换,运费由甲方负责。如安装后出现质量问题,经甲方调查确认后,双方协商解决。
六、保密约定
乙方应对甲方的价格、销售政策及计划等市场操作实态保密;甲方应对乙方的进货、销售、资金计划等具体经营内容保密。
七、加盟合同的解除约定
1.一方违约,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书面通知另一方。
2.一方因违法经营,被政府吊销,或因债务和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关、停、并、转,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八、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法人或委托人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本合同正本共四页,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合同补充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