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汇总十篇

时间:2022-08-18 23:47:37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知识产权诉讼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知识产权诉讼

篇(1)

一、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现状分析

对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各类案件的管辖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主要体现在民事案件以及行政确权案件,而刑事案件以及执法行政诉讼并不集中管辖,这种现状无论从法律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上都体现着我国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程度不足的弊病。

(一)刑事诉讼管辖与民事诉讼集中管辖的冲突

看似以上两种诉讼管辖都并无明显弊端,但将两种管辖结合起来分析,可以发现存在严重的漏洞。表现在:第一,同一个知识产权案件,民事部分按照规定应该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而如触犯了刑法,则刑事部分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明显将司法置于尴尬境地;第二,从证据的角度来看,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只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而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至少要排除合理怀疑,显然刑事证据要求比较高,然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反而由级别较低、水平也可能较低的基层法院管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行政诉讼管辖与民事诉讼集中管辖的冲突

这里的行政诉讼是指行政执法侵权诉讼,当被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涉及对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时,受理行政诉讼的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就必须对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基层法院也必须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认定这实质上使得基层人民法院拥有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而这明显是跟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体制是冲突的,因为民事案件集中管辖要求一审法院一般为中级法院。

(三)知识产权诉讼管辖的分散性与知识产权确权体制的冲突

截止08年5月底,全国经指定具有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达到71个,38个和43个,经批准可以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达到49个。从司法的终局性而言,注册商标权的注册标准和权利范围,专利权的授予及其权利范围,是以近乎同一的标准被授予的。相应的,对这些权利的司法维护也应当本着相同的标准进行,否则,权利的产生与权利的维护之间就会产生冲突和矛盾,但现行的诉讼管辖模式并未很好处理此问题。

二我国法院在知识产权诉讼集中管辖方面的探索

(一)探索知识产权诉讼“三审合一”管辖体制的由来

要理解“三审合一”体制必须要对我国现今的三审分立体制有一定认识和了解。三审分立是我国法院过去以及现在对于知识产权诉讼的审判原则,长期以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刑事审判庭适用刑事诉讼法审理,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然而此种三审分立制度对于知识产权案件有其特有的缺陷,首先不利于统一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和维护司法权威,不符合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的要求,也不利于审判资源的整合和专业审判人才的培养,更不利于不同审判庭之间的有效沟通协调。

(三)对试行中“三审合一”管辖体制的利弊分析

相比“三审分立”,“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审判的立体保护模式下有其固有的优势,主要表现如下:(1)权利人对救济途径的选择具有明确的预见性,其可以较为自由选择最能充分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从而及时、有力地打击侵权行为;(2)知识产权审判的立体保护模式有效地解决了三审分立模式下存在的管辖冲突现象,民事,行政,刑事三类案件由同一审判庭处理也就不存在三者管辖上的冲突问题;(3)由于知识产权庭集中了民事,行政,刑事等三类法官,同时又需要这些法官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统一法庭的设置有利于改善审判人员结构。当然由于缺乏有效经验借鉴,因此也必定存在难以预料到的问题,首先是试点大都从基层开始,而基层法院数量又巨大,这会造成知识产权庭设置的过度分散性,从而难以保证权利维护标准与权利确认标准的统一,也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泛滥等危机,还有就是试点工作除了重庆市外大都不存在三级联动的效应,即主要是基层法院试行,没有配套的中高级法院“三审合一”体制,这对于改革是不彻底的。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立法建议

“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在地方法院的试点对我国改革知识产权诉讼集中管辖模式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相比取得的成就以及从中产生的积极效应,这些问题都属于次要,并且可以通过改进来避免。

(一)在民诉法修订中规定在中高级人民法院设置知识产权审判庭,专门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包括争议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变动)的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刑事案件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犯罪以及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是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上级审判机关,受理不服后者初审判决的上诉案件;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商标,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著作权和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受理第一审案件;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受理;修改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确定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受理知识产权相关刑事和行政案件;

(三)修改《专利法》《商标法》,规定在专利或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人不能提出专利无效或商标无效的请求。此举并非否定司法机关是专利或商标的最终决定机关,而是防止被告人通过请求宣告无效而拖延诉讼进程,而宣告无效的请求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提出。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主编:《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和立法建议》,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版

[2]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邰中林:《知识产权审判数据分析》,载于《法制资讯》2008年Z1期

篇(2)

    我国专利法、着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没有特别规定侵害专利权、着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按照上位法和下位法一般关系的基本法理,侵害着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第135条中2年普通诉讼时效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2002年的《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2002年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专利权人、着作权人、商标权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专利权、着作权、商标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只是损害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1】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将知识产权等同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同于物权请求权,并且采纳了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观点。

    三个司法解释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场曾受到一些知识产权学者的质疑。比如,张广良认为,2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永久性受保护并无法理依据,停止侵害请求权受到无期限的保护,不仅对被告不公平,而且会影响到国家甚至社会公共利益。【2】汤宗舜先生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制度,不能偏重权利人的利益而忽略公共利益,法律应当于两种利益间有所平衡,2年诉讼时效期间则是两种利益的平衡点,所以对专利权的保护应当适度而不应绝对化。【3】非常遗憾的是,由于学界对三个司法解释多数持赞同态度,【4】这些极为重要的反对声音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三个司法解释后的实践证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已经引发了严重的知识产权滥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这迫使我们不得不突破持续权行为理论的限制,通过比较知识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从更深层次重新审视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本文首先阐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两个基本问题,然后反驳三个司法解释所代表的绝对主流观点(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消极理由),再从正面论证知识产权请求权为什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积极理由),最后总结全文,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本文之所以采用这样的研究方法,是因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对该问题的讨论必须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规则,尤其是应当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一个民事主体特定类型的自由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自由不能没有限制,否则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很好地实现;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因为离开了对于民事主体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民法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一项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该规则也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针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向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在这种意义上,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不仅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还要对反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的反驳。”【5】

    具体到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持肯定说的学者不但需要证明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必须通过诉讼时效制度限制知识产权人的自由,还必须有效反驳持否定说的学者提出的理由。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将民事诉讼法中的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制度移植到知识产权领域,作为受侵害的知识产权人的救济手段,但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虽然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实质上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但唯有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明确使用了“差止请求权”即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并且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据此可以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为蓝本,探讨何为知识产权请求权。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被称为“差止请求权”,内容规定在专利权法、着作权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等所有知识产权法中。日本《专利法》第100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专利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着作权法》第112条规定,作者、着作权人、出版权人、表演者或者着作邻接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着作人格权、着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着作邻接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采取措施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商标法》第36条规定,商标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商标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营业上的利益受侵害的人,或者有受侵害之虞的人,可以请求侵害其营业上利益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新品种保护法》第33条、日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第22条也有类似规定。【6】

    总结日本知识产权立法关于差止请求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其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7】着名知识产权法官蒋志培先生持相同见解,认为“我国民法、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是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为保障知识产权权利圆满实现的一种救济措施。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知识产权人为保障其权利的圆满状态和充分行使,享有对侵害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的权利。”【8】王太平教授也持类似见解:“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9】结合日本知识产权立法规定和学者们的论述,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如下性质:

    1.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民事权利按照相互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10】原权利亦称原权或者基础性权利。“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原权。”【11】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有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才会发动,因而属于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在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处于正常状态时,作为救济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处于隐而不发的状态,既不能被行使,也不能被转让。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权能的观点是站不脚的。【12】理由是,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权能,比如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四个方面的权能,在权利未被侵害或无侵害之虞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权利人发动和行使。

    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不同于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在我国,通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13】按照通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规定在程序法中,以国家审判机关为请求对象,属于公力救济的一种方式,使得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国家强制性。而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规定在实体法中,以相对义务人为请求对象,属于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没有国家强制力介入。

    2.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依附于知识产权的附属性权利。这种依附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请求权没有独立存在的目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是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为了去除侵害或者侵害危险而存在的,其存在目的仅仅在于保护基础性权利,自身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消灭,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知识产权请求权本质上只不过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手段和方法而已。二是知识产权请求权不能独立行使和转让。知识产权请求权无法脱离知识产权进行独立行使或者进行使用许可和转让,只有在基础性权利进行了使用、使用许可或者转让后,才会发生变动,但本身并不是使用许可或者转让的标的。

    总之,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保护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手段,是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实体法上的一种救济权,目的在于保障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完全依附于知识产权而存在,不能独立行使、使用许可或者转让,没有独立性。

篇(3)

引言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一个企业掌握的知识产权的数量以及质量可以说是主宰命运的法宝。随着法治时代的到来,人们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特别是对于科技就是第一生产力的企业,各种专利、技术秘密、商标等,都是最宝贵的财富。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绝对性的权利,从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上都受到全方位的保护,因此忽略了对义务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此种情形不利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更不利于知识经济的长足发展。

一、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

国的立法发展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①是我国第一个明确承认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性文件,开启了该种诉讼在我国的发展进程。200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通知》②,明确了该类案件属于侵权类纠纷,应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地域管辖。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③第18条明确提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立案条件。2008年4月1日正式颁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此类案件作为三级案由纳入知识产权纠纷,为以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立案确立了基本规范。

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应该从原告、被告、法院的立场出发综合考量,进行利益平衡。有无诉的利益,是法院判断是否承认国民的具体请求足以具有利用审判制度的价值或者必要性的过程,因而,这种判断当然不能任由法院主观专断。法院应该参照设立诉讼制度的宗旨与目的这一客观尺度,对原告的具体请求作出评价,以判断有无诉的利益。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从义务人的从程序性利益出发,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是辅非常态的救济方式。

(一)义务人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权利人通常会向义务人发出律师函明确指明其侵权行为,并且表明即将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追究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此时,义务人由于收到权利人的警告后,担心自己在将来承受巨额的侵权损害赔偿,将无法合理安排自己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能等待权利人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害进行确认。但是,如果权利人迟迟不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只是通过警告威胁的威慑力来拖延纠纷的及时解决,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会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消除义务人此种法律地位不确定的状态设置了宣告判决、制止威胁的诉讼等相关制度,利用法院确认判决的公权性,直接、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为迅速恢复市场秩序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环境。义务人法律地位的不稳定性,应该包含以下三点内容:(1)义务人法律地位的不安是具体的,不是自己主观臆想的。比如,知识产权纠纷中,权利人向义务人发出律师函明确指明其侵权行为,并且表明即将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只是向义务人发来表明其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公告性质的函件,此时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为收到该函件而陷入危险状态,此时义务人若主观臆造将自己处于危险境地,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将因不具有诉的利益而不被法院受理。(2)义务人的不安是法律地位的不安,例如,对义务人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营业额显著下滑,或者无法合理安排今后的生产经营,影响到义务人在市场竞争中的正常发展。(3)原告法律地位的现实不安性,能够以确认判决除去。

(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

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仅在社会媒体上公开声明自己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而且向义务人发出了意思表示非常明确的警告或者威胁,无正当理由怠于,也不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确认,义务人也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确认自己不侵犯权利人指明的知识产权,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悬置状态,产生现实的不安性。法律如果不能够保障义务人权益救济途径的畅通,通过司法直接、有效地裁决纠纷,那么对义务人来说显然非常不公平,并且有可能影响到当地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消极确认之诉,从原告的立场来看,具有接受确认判决的即时利益,通过该种诉可以消除原告法律上的危险状态。从民事诉讼主体诉权平等的原则出发,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体现。因此,在没有其他权利救济方式时,义务人具有提起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的利益,该种诉是处于不安状态的义务人唯一能够采用的诉讼手段。

(三)义务人履行了书面催告义务

消极确认之诉,作为权利救济的一种补充方式,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困扰,要求原告在提讼之前已经为纠纷解决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必须进行前的交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中规定了义务人必须经过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权利人经过合理期限不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义务人才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该书面催告义务可以看作是进行诉前协商的过程,权利人与义务人可以通过书面催告行使诉讼权利进行沟通,明确权利人是否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真正意图,或者企图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想法。并且,当义务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应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该书面通知义务。法官可以结合原告的举证以及纠纷的现实状况,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裁定是否受理案件。

(四)诉讼请求不包括给付内容

原告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自己的法律地位的危险状态或者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安状态,以法院具有公权性的确认判决的确定效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种诉可以将义务人从危险的法律地位中解救出来,对纠纷当事人长时间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具有给付性质的纠纷进行裁决,因此,原告在提起该种诉时,诉讼请求的内容不能包含有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或者赔礼道歉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中指出,原告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对自己发出的侵权警告向法院请求确认自己的行为不侵权,并不包含请求被告的行为侵犯自己权利并且追究其责任的主张,此《批复》表明了确认不侵权之诉与消极确认之诉在制度的设计目的上的一致性。

三、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1.案件定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将此类案件定性为侵权纠纷,我国的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也将其作为侵权类纠纷对待。例如,2015年7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裁判书((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127号)中明确说明在性质上该案件属于侵权类纠纷,应按照侵权纠纷案件确认管辖。但是,从民事诉讼法学法理上分析,该种诉不符合侵权之诉的特点,却与消极确认之诉的制度完全吻合。首先,该种诉中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审理的对象是侵权关系不存在,而侵权之诉中原告主张的是侵权关系存在,并且当事人证明以及法院审理的对象是侵权关系存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法律性文件对该种诉的诉的利益的严格限制,与侵权之诉中权利人只要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就可以向法院提讼的条件有着巨大差异。再次,侵权之诉中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包含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并且在诉讼中胜诉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院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而在该种诉中,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的判决都不包含给付内容,判决只是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确认。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将确认不侵权之诉定性为侵权类纠纷是错误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2.地域管辖的原则不便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定性为侵权之诉,应按照侵权类诉讼的管辖确定地域管辖,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通过以上理论分析,我们得出结论该种诉不属于侵权类纠纷,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种诉讼的地域管辖的《批复》有欠妥之处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此《批复》时也许对该种案件中的审理对象,即“侵权行为”的界定有误差。笔者认为,该种诉属于确认之诉中的消极确认之诉。在诉讼中进行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行为是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知识产权的侵害,而不是被告对原告发出警告信或律师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另外,原告住所地一般是原告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地,也就是涉嫌侵权的行为地。因此,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不利于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促进诉讼进程。3.合理期限时间过长。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催告义务实质是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消极确认之诉对诉的利益的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中关于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向权利人发出书面催告的规定,实质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该种诉的利益的严格限制。司法实务中也严格将这个条件作为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诉权的标准,例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390号)在审理厦门固德利锌钢护栏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刘学军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将固德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书面催告刘学军行使诉权,作为不符合提起该案件的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原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闽民终字第1084号)也支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此种限制符合消极确认之诉中,对于原告的诉的利益的限制,实质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以及浪费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的一种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合理期限的时间过长,不利于对义务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更不利于市场秩序的恢复。

(二)完善

1.明确案件性质为消极确认之诉。英美法系国家为了使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纠纷迅速解决,在1883年英国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制止威胁的诉讼(actiontorestrainthreats),1934年美国国会正式通过了《宣告判决法案》,设置了宣告判决(declaratoryjudgement),为解决纠纷当事人法律地位不确定性(legaluncertainty)的问题,使经济秩序在最短时间内恢复稳定。在美国宣告判决被普遍认为是法定的救济,而不是一个公平的补救措施。因此,我国也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设置消极确认之诉,并且明确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消极确认之诉。通过该种诉讼具有的保障义务人司法救济途径畅通的制度本质,来达到保护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人与义务人合法权益天平的平衡。2.明确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消极确认之诉的一种形态,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义务人权利救济途径的畅通,因此,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应该便于义务人。通过上述论述,我们明确该种诉讼的审理对象是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没有落入被告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的界限之内。另外,原告提起该种诉时法律地位本身就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被告侵权警告已经造成在市场竞争中的劣势处境,并且,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才产生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的利益。最后,原告住所地一般是原告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地,也就是涉嫌侵权的行为地。因此,地域管辖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这样有利于保障诉讼公平,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牵制处于优势地位的被告,确保原告可以与被告进行公平的市场竞争;更有利于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促进诉讼进程。综上所述,关于该种诉讼的管辖法院,级别管辖应适用知识产权管辖原则,地域管辖应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缩短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为“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一个月或者两个月的时间期限不符合市场竞争瞬息变化的规律,该期限将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可能错失决定企业命运的良好发展机遇,造成不必要损失。笔者认为应将合理期限缩短到自权利人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义务人发出书面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这样既考虑到权利人因特殊原因等不能及时主动行使诉权,或者滥用权利损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防止义务人动辄滥用诉讼权利,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结语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判决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所以该种诉讼是通过观念上固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状态,以此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稳定。因此,考虑到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成本等因素,在民事诉讼该种诉的合法地位的同时,必须对该种诉的条件严格限制,其中对确认利益的限制为重中之重。由于笔者理论水平有限,目前仅研究到以上论述的深度,笔者会在今后的学习中继续对该种诉讼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市场经济的发展尽微薄之力。

注释:

①[2001]民三他字第4号②[2004]民三他字第4号③法释[2009]21号

参考文献:

[1][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次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

[2][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6月第1版,第66页

[3]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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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一词是法哲学中的概念,即法律机制所体现出的有益性[1]。从抽象层面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即有用性,具体而言是电视调解对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能够起到何种有益的作用。从具象层面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有益性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期及过程中,电视调解能够帮助难以完成诉讼的当事人实现哪些愿望、解决哪些实际问题。支持制度设置的目的即是为没有能力独立完成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一条除律师、法律援助之外的救济渠道,本质上是对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帮助行为[2],使当事人能够在法律程序中感受到正义回归的力量。二是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而言,具有实践创新意义,是知识产权诉讼保障的一种新突破。综上所述,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基本价值属性是有益性,当然价值属性内涵了价值判断的意思,它是应然判断而非实然判断,故所谓的有益性也应当限定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的范围内加以考量。

(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体系

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将电视调解与支持制度相结合解决知识产权诉讼纠纷的一种模式,该种做法既然具有有益性,则具有价值。它包含以下特征:一是从价值属性上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与知识产权诉讼保障的实施密切相关的价值系统,因为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只有具备可实际实施的属性,才能够转化成为法律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才具有实际意义[3]。电视调解支持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论是提供精神鼓励、物质帮助,还是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固定证据,都具有很强的可实施性,故而能够体现有益性。二是从价值主体上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体系是司法权主体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了支持制度,因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的一种实践性做法,故司法机关对之态度如何决定了该项做法能否顺利实施。所以,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体系必然体现司法权占主导地位的特征。三是从价值结构上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体系可以分为目的价值系统、形式价值系统、价值测评标准系统、价值冲突及整合这几个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构成了一个有机的价值系统整体。

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价值

(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目的价值具有多元化属性

顾名思义,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目的价值的多元性,是指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不限于某一种固定模式,只要是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能够合理化解知识产权矛盾纠纷、帮助当事人解决与知识产权纠纷相关的种种夙愿,都可以成为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4]。其中,较为重要的目的价值有两个:一是直接目的。为了帮助诉讼能力欠缺、不能独立完成诉讼的当事人将诉讼完成。二是间接目的。为了促进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指出,要建立并加强矛盾纠纷综合调处机制。这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拓展奠定了政策性基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作为知识产权纠纷救济机制中的一种新路径,为多元化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一个现实的依据。

(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目的价值具有时代化属性

目的价值本身是一种主观价值判断,该种判断方式会随着社会关系的历史性变迁产生质的改变[5],社会关系发生转变,目的价值则随之改变。在某一特定历史时期内形成的目的价值,而随着社会的变迁,其目的价值很可能也会发生改变。以知识产权的发展为例,在现行经济体制下,知识产权在经济结构中的比重越来越重,反映出知识经济内生动力的利益诉求作用于生产关系的结果[6]。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所追求理性和目的自然也会发生变化。随着民众的认知程度越来越高,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比例也在逐渐上升。国家鼓励各种不同群体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纠纷的化解工作,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正是在这样的时代化背景下产生的,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三、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形式价值

从法哲学角度观察,形式价值的内容非常广泛。例如:公开性,任何一项制度必须公开之后才会发生效力;稳定性,制度的制定及实施不能朝令夕改、变化无常;连续性,制度的实施不应当中断……[7]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形式价值内容自然也包含以上特点,但是从总体上看,能够反映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个性的形式价值有两个:一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二是实用性。这两个方面决定了从形式上来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善法”。

(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原则性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底线,是法律规则自身必须要遵守的基本准则[8],支持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很多教科书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之所以被原则化,一方面是因为律师、法律援助制度的存续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支持这种形式作为人文主义体现的独立形式仍然有独立存续的必要性[9]。另一方面是因为现行法律对支持仅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无操作细则,对于怎样帮助和支持,法律并未涉及。正是因为支持的这些特点,使得电视调解支持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既具备可以在法律总则的框架下行使帮助行为,又使得该种帮助行为并无一定之规,只要不违背基本法律精神就可以实施。所以,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既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原则性,同时也体现了没有固定之规的灵活性,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实用性的体现

实用性是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又一形式价值。所谓的实用即是指能够使知识产权纠纷得以解决,这里所讲的解决并非实体法意义上权利被侵害的状态得到了彻底回复,而是在程序法意义上当事人的救济路径得到了畅通。电视调解在电视录制阶段会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调解,调解失败后进入诉讼的可能性极大,然而很多当事人由于受救济能力、取证能力等诸多原因的困扰没有能力提起民事诉讼保障自身的实体权利,同时诉权也难以实现[10]。支持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可以使当事人的诉权得到法律程序上的救济。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上看,每年全国法院审判的支持案件数量相当可观。2010年全年审判21382件[11],2013年全年审判19021件[12]。这说明支持方式帮助当事人解决诉讼能力不足的问题实践基础相当丰厚。所以,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自然也相应具备实用性的价值。

四、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测评标准

(一)人道主义测评标准

人道主义是人权保障的一个分支,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体现在法学领域,是人类文明进化后的人道主义思想观念在法律制度的创制与实施过程中的具体表现[13]。因而,评价一项法律制度实施的价值,可以用是否贯彻了人道主义为测评标准,若贯彻则该制度具有有益性,反之则会被认为是无价值或者价值不明显。以知识产权纠纷为例,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须要调取的证据众多,证据之间的证明关系纵横交错,而且诉讼过程本身耗时、费力、不经济,其困难性非普通民事诉讼可以相提并论。碍于这些阻碍无法实现诉权的案例较多。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不仅可以为处于尴尬窘境的当事人提供物质帮助,还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支持,对于实际困难的解决能够起到很好的帮助作用。此种作用是人道主义在法律诉讼领域内的应用,是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人道主义价值的体现。

(二)生产力测评标准

知识产权是生产力中最为活跃的构成要素。在这个领域,评价一项技术是否具有价值,往往是以其能否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为标准的。知识产权纠纷的产生对生产力的发展起到消极影响,判断一种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方法是否具有价值,除要看具体纠纷是否能够得以顺畅解决外,能否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也是标准之一[14]。电视调解帮助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能够使其诉权得以实现,自然有利于化解矛盾,促使生产力的发展,故而具备该项价值。

(三)成本收益测评标准

知识产权的产生、投入量产实施、交易等诸环节,都离不开经济学中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因而成本与收益也就成为了知识产权领域内主要的考量因素。知识产权凝结着创作人大量的心血,授权使用时往往会收费较高。侵权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成本趋于零,但是实施侵权行为后所带来的直接利润却非常高。不仅如此,由于侵权人使用了与权利人相同的知识产权会在市场上对权利人的产品产生对抗,导致权利人的利润下降收益降低。因而,这种零成本带来巨额收益而且还能够折损权利人的收益率的做法不符合基本经济规律、违背道德而被法律所禁止。所以,在评价知识产权的价值时离不开成本与收益的测评依据。电视调解支持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目的是使当事人的诉权得以实现,使知识产权被侵害的利益得以回复,故成本与收益是评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价值的标准。

(四)现实主义测评标准

现实主义是评价法律制度价值的标准之一。电视调解支持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否具有价值,主要看该种做法是否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电视调解支持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立足于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受侵害后而又欠缺诉讼能力的现实,从而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支持。既然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那么就应当有选择性,满足条件的才能够提供支持。关于条件的设定应当尊重现实、充分满足现实基础,如对弱势受害者条件的满足。

(五)历史主义测评标准

历史主义测评标准是评价某个历史时期内某一项法律制度价值的依据之一,它是指站在时代的背景下结合当时的历史现实,观察法律制度在该时段所起到的作用[15]。电视调解以支持方式帮助当事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也是历史的产物,体现了现阶段历史条件下一定社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因为,支持制度产生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之后该制度是留还是废一直存在争议。但经过了几次修正,不但未被废除反而表述更加严谨,实践中法院审判的支持案件每年平均近2万件。显而易见,支持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时代背景下,有其存在的价值。

五、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冲突及整合

(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冲突

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价值呈现多元化趋势,人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往往会存在差异,因而便会出现价值冲突。例如,电视调解帮助弱势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人道主义价值的体现,然而它会与私法自治的程序价值发生冲突;电视调解支持当事人往往是基于成本与收益的经济考量而做出的抉择,但电视台还承担着宣传正能量的社会责任,有的时候为了达到宣传效果,帮助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可以不计成本和代价,这时成本收益价值与社会效益价值之间也会发生冲突。可见,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涉及的各种价值之间关系非常复杂。总体上看,可以分为三类状态:一是价值无涉状态。即两种价值不发生关系,可以独立并存。二是价值耦合状态也即正相关关系。即一种价值提升,另外一种价值也随着增加,例如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具有的实用性价值与促进生产力发展的价值。三是价值竞合状态也即负相关关系。即一种价值提升,另外一种价值会随之减少,较为典型的是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原则性价值与灵活性价值之间即属于这样的关系。由此可见,当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两种不同价值之间发生竞合关系时,便会出现冲突,此时便需要我们作出价值选择。

篇(5)

二、技术事实查明的现状及缺陷

(一)耗费时间长。技术事实在查明途径上并没有做出规定,参与的专业人员范围更是混乱,因此当其应用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时,会使得案件处理周期较长,浪费大量时间,案件诉讼成本会因此增大。当事人虽然可以主动申请鉴定,但鉴定人需要由双方共同确定,具有相关问题解决能力,选定鉴定人过程也会造成时间浪费;同时,案件双方在事实上可能观点不一致,此时司法机构也具备主动地启动实施经过的机会,但同样会造成时间延误,启动调查并通过需要经过复杂程序,诉讼效率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二)容易造成裁判权让渡。鉴定意见必须由争议领域的专业工作人员出具才具有法律意义,其中涉及到的知识更是专业性极强,不了解这一领域知识的法官很可能读不懂鉴定意见。同时司法过程又是十分严谨的,不允许这一过程有非法律工作人员参与其中,这一现状也造成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结果过于依赖———自身并不了解该领域专业知识,自然会相信该领域的专业人士得出的鉴定结果。以上现状无形中增大了鉴定结果的权利,将鉴定结果作为最终判决结果依据,在这样环境下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审判,裁判权也将由法官向鉴定意见出具人士的层面转让,并不利于司法完善发展。(三)司法实践中采用率低。技术事实查明需要投入的资金量较大,部分案件诉讼方难以承受这部分费用,导致所开展的民事诉讼案件调查中难以查明技术事实。且鉴定过程中的专业性要求极强,需要同时调动多方面因素,实现对案件争议部分的全面分析,当前常见技术性问题也要从这一层面解决。面对复杂的鉴定过程与鉴定所需要费用,司法实践中技术事实查明效率并不高,甚至难以达到综合控制效果,发现问题后的解决效果也因此受到影响,很难得到及时性突破。(四)技术咨询立法缺失。对于技术事实查明过程以及其结果出具的可利用性,目前尚缺少针对性的立法规定,现有的法律条款在这一方面上仍然存在漏洞,由此导致最终工作开展困难,技术性方法中如果不能协调解决,全面开展工作任务也会因此受到影响。立法缺失也造成现阶段开展技术咨询市场十分混乱,一些不具备专业领域权威性的团体以及机构也参与到其中,工作开展的积极性因此受到影响。各项控制管理任务之间落实所遇到的冲突争议部分,由于缺少一个整体性的法律体系来规定约束,最终效率会有明显下降,这也是造成当前技术性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当前的立法层面急需完善,否则开展各项技术事实查明工作结果应用也会因此受到影响。

三、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技术事实查明完善措施

(一)限制技术鉴定的使用。对于技术鉴定的开展请求要严格审批,控制提出该项鉴定的责任人范围,避免在技术鉴定过程中出现选择机构争议以及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合的现象。在当前常见技术性方法中,建立长期工作体系来促进最终管理效率提升,也是帮助实现解决当前问题的有效措施,只有将限制技术完善并合理使用,最终工作开展积极性才不会因此受到影响。限制使用不仅不会影响使用效率,还能促进流程更加简化严明,能够达到最佳使用效果,发现现场影响问题也能更好的配合解决,为工作任务全面进行创造一个稳定的基础环境,从而实现对最终司法鉴定工作开展的促进效果。(二)建立专家陪审员和法官的协调工作机。制为避免出现司法裁判权让渡现象,在审判过程中要建立一个具有长期工作稳定性的基础流程,观察是否存在影响司法工作进行的因素。法官对专业领域技术知识不了解,对此可以采取专家陪审的方法,这样法官在审判中可以了解到是否在司法鉴定结果中存在问题,对鉴定结果的事实经过也有更全面了解,涉及到内容中存在影响工作开展积极性的现象,应加强司法工作人员与专家陪审团之间的交流沟通,确保这一过程进展得更加顺利,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技术事实查明工作也能更高效开展。(三)建立技术调查制度。借鉴国内外先进方法来帮助提升技术事实查明应用效率,对司法技术鉴定流程进行完善,从而提升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效率。对于当前比较常见的技术性问题,探讨出立法完善的解决方案,并在接下来的民事诉讼中重点应用,从而实现对技术事实的全面控制解决,实现司法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之间的融合,从而促进实践效率不断提升进步。(四)加快完善立法进程。针对技术事实查明进行立法,在法律约束下各项工作开展才更加严谨,能够起到对行业规范作用,避免在工作期间出现非专业人士过度参与的现象,对于当前常见的技术性问题,更应该从综合角度开展工作任务,并观察案件开展期间可能会影响工作任务开展的各种因素。完善立法后要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将技术事实鉴定的法律条款落实到基层工作中去,这样鉴定流程才能变得更加完善,并且不会受到最终工作开展稳定性的影响,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创造公平的判决环境。立法需要经过验证时期,确保所增加的法律条款符合实际情况,并且能够帮助推定技术事实查明落实才是正确有效的,这也是当前法律发展的主体方向。

四、结语

综上所述,技术事实的专业性强,不易为除本领域技术人员之外的非专业人士所知,法官审判决定中很容易受到鉴定意见结果的影响。在技术型知识产权案件中,法官借助其他手段查明技术事实十分必要。专家陪审制度相对成熟,应强化法官和专家陪审员之间的协调工作,技术事实查明的推广需要以完善立法和规范咨询程序为前提,还应与知识产权法院一同建立。作为今后查明技术事实的重要手段,鉴定技术在法律范围内也需要继续完善。

[参考文献]

[1]卜元石.重复诉讼禁止及其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的应用———基本概念解析、重塑与案例群形成[J].法学研究,2017(3):91-106.

篇(6)

专利诉讼机构有哪些?

据王宁玲介绍,在美国有3个地方可进行无效专利诉讼,分别是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和美国专利审理与上诉委员会(PTAB)。当然,知识产权还包括商标、版权和商业机密等,其中商业机密审理一般在美国州法院,与专利诉讼受理有所不同。

在中国进行专利诉讼,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是非常大的。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基本上要在交诉讼状之前,就把所有的证据都拿到,同时还要把所有的赔偿都弄清楚。

而在美国,启动诉讼程序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因为在美国诉讼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证据搜集程序,进入这个程序后,法院要求双方就相关的问题提交证据。所以,其实有很多案子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双方对事实的了解才能够达到一个比较详细的地步。可以说,在美国,原告只要是尽了自己最大努力,拿到一些证据之后就可以交诉讼申请,举证责任在最开始的时候要比在国内小很多。

现在,知识产权是很多企业用来打击竞争对手的一个非常强有力的武器。王宁玲认为,对于那些已经进入或正准备美国市场的中国企业来说,知识产权风险控制非常关键。“中国企业越出色,在国际市场遭遇知识产权被告的可能性就越大。”她说。

王宁玲建议企业首先去做检索和分析,确定自己的产品或技术在美国是否侵犯第三方专利权,特别是竞争对手的专利权。如果发现可能存在侵权,企业就要考虑提前进行规避设计。对中国企业来说还有一个利好,那就是2013年《美国发明法案》实施后,企业可以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PTAB向竞争对手的专利发起挑战,最终可能无效掉对方专利。

知识产权法规最新趋势如何?

随着市场的推进,现在美国知识产权法规出现一些新趋势。对此,王宁玲律师做了一些解释。

第一,对于权力要求的解释有所变化。在PTAB无效专利,用的是最宽的合理的解释。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权力要求的解释,是根据2005年“PhilipsAWH Corp.”案来进行的。该案对美国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进行了总结,是一件具有重大影响的判决。

第二,现在有很多商业方法的专利被无效。商业方法涉及银行、投资公司等,它们希望软件操作方面获得专利,目前在美国很难实现。

第三,关于可专利主题的问题。在美国,如果专利主题跟自然产物相关,比如DNA,那么很难得到授权。之前在美国最高法院有过此种案例,判定的结果是与自然产物相关专利主题无法获得保护。这些案例直接影响了审查员的审查,因此相关专利很难在美国专利局获得授权。

第四,美国对“专利蟑螂”(Patent Troll)开始有所限制,这对诉讼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所谓“专利蟑螂”,是指那些本身并不制造专利产品或者提供专利服务,而是从其他公司、研究机构或个体发明人手中购买专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然后专门通过专利诉讼赚取巨额利润的公司或团体。现在企业遇到“专利蟑螂”,可通过在PTAB无效其专利的方式对它造成打击。

遭第一反应是什么?

如果中国企业在美国遭遇知识产权,第一时间该作何反应?“我认为,企业应考虑如何有效地去应诉。”王宁玲告诉记者,如果企业选择不应诉,那么,应有非常明显的原因,比如选择退出美国市场。对于那些看重美国市场的企业来说,应诉是第一正确反应。“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企业可通过熟知美国市场的专业律师来分析自身和对方的优劣势,然后看胜算有多大。

“赢”的标准并不是将诉讼进行到底,最后非要分出胜负,而是用尽可能少的花费,获得对企业未来商业运作影响最小的一个结果。“如果企业能够在早期就和对方达成和解,那么,可能就是最大的赢家。因为这样可以避免很多诉讼费用,同时也能够保证商业运作正常进行。”王宁玲表示。

当然,和对方谈判并最终胜利和解,企业必然要有能拿出手的“筹码”。这些“筹码”包括对自身知识产权的积累及对其强有力的保护。一些中国企业遇到诉讼时,手中缺少有效“筹码”,唯一的“筹码”可能是与对方谈判赔偿费用。“不过,当企业只有金钱上的‘筹码’时,往往就会处于比较被动的状态。”王宁玲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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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是其能否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前提。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不同类别,对当事人是否享有权利进行认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等侵权诉讼,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权利。

对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为享有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的,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供其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直接否定其权利人身份。

在侵权诉讼中,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其权利人可以将登记文件及相应的作品提供法庭作为权利证明;没有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其权利人应当提供何种证据来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往往发生争议。考虑到著作权法关于“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视为作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讼所提供涉及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这条规定的重点,是把“合法出版物”作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形式予以承认,对解决著作权的证明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合法出版物的含义就是符合国家新闻出版的规定、有书号、是国家新闻出版署承认的。一般地说,人们对作品底稿、原件作为证据比较熟悉。最高人民法院在著作权司法解释中把合法出版物也列入证据,在一些情况下,就不需要再找作品底稿、原件来证明待证事实了,既方便了法官,也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主要是通过使用产生的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就其主张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商品在一定市场上为公众知悉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为知名商品,并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企业名称权等是通过法定程序登记或者审查核准而产生的权利。当事人提交有关的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等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权利已经撤销、无效或转让等证据反驳的,应当确认当事人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确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各类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均可以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许可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行或者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共同提讼或者依法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

二、专业技术的鉴定

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专业技术鉴定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有时甚至是审判某些案件的关键。实践中,大家对什么是专业技术问题,什么是法律问题,在理解上并不一致,以致造成委托鉴定的事项差别很大。

笔者认为,是专业技术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关键是看这个问题是否需要利用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比如,是否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确定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是不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解决的,或者此时专业技术的问题已经解决了,在这个基础上进行侵权判定,委托所谓侵权技术鉴定就是文不对题了。又如,专利侵权案件中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技术手段及其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等问题,就是需要利用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的,如果法官自己不能解决,就可以委托技术鉴定。

有观点主张,像上述问题也不宜委托鉴定,因为专业技术人员一旦对这些问题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法院就只能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的判定,实质上是将法律问题委托鉴定,因此,法院委托技术鉴定的事项只能限于鉴定客体的相同或者差异上,其他问题仍应由法官来判断。其实不必这样绝对化。技术鉴定不同于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可以只就被检对象的相同或者差异情况进行简单罗列,而技术鉴定要根据鉴定对象的相同或者差异情况,分析其在技术上的意义,并作出技术上的判断。

与鉴定有关的,还有对某些产品的检测和检测标准问题。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请示的答复中就谈到了这个问题。针对案件处理中有观点提出对某产品国家没有监测标准,须等待有关部门制定了标准再处理本案的意见,指出有关本案产品涉及的检测问题,如果国家没有制定相关的检测标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本领域的惯常做法来进行检测。只要所采用的方法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其检测结果一般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公证取证方式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对侵权的取证工作比较困难,因此,权利人将目光投向公证机关,意图是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交证据和举证责任提供一种合法的便利和公正、可靠的保险。于是,出现了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等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取证方式。

所谓公证取证,是指权利人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实施发行、销售侵权物品证据的取证形式。由于计算机程序有容易被复制和删除的特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经常采取这种取证形式。一般认为,公证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的取证活动进行公证,属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保全证据”的情形。

问题是,公证人员如果在公证过程中表明身份,则侵权人不可能现场销售侵权物品,也就无法取得侵权的证据;而如果不表明身份,则被告往往提出这种公证不具有保全证据的法律效力。对保全证据的程序和要求,《公证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均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以往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这种取证方式的争议,一直存在。

考虑到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取证的难度,以及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仍有不足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

对于那些属于以欺诈、胁迫、利诱等不当方式取证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不予采信。严格以该规定认定证据,可以抑制当事人因履行举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择手段等负面效果。

四、专利侵权的诉前证据保全问题

最近一次修改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增加了诉前的临时禁令。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提出,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防止禁令失误,证据保全更为重要,适用的频率也更高。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应当规定对证据的诉前保全。在以后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都采纳了法院的意见,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但是,在前的专利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问题主要是专利的权利人能否单独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应当说,专利法没有规定专利侵权的诉前证据保全,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实不协调,对专利权的保护不利。

为了弥补这种缺陷,满足司法实践的合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公布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很大突破,即允许申请人在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即临时禁令)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但对申请人能否在不申请临时禁令的情况下,单独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没有规定。这一方面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于对专利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毕竟是对法律具体适用中的解释,不是立法,专利法没有诉前证据保全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走得太远了。现在,如何处理专利法与商标法等不协调的问题?既然专利法和司法解释已经这么规定了,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办,否则就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解决的方法是,允许当事人在提讼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证据保全申请,进行证据保全措施,然后送达状等。当然,在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包括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能否适用诉前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案情如果认为确有必要,也不排除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考虑作出司法解释的途径来解决。

五、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特殊举证责任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对举证责任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比如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停止侵权的责任仍然要承担,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就此达成协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行为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初看起来,这些法律条文似乎都是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但仔细推敲,这些规定都应属于对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专为知识产权诉讼中某种举证不能时,当事人应当负担一定民事责任而作的特殊规定。对上述这类关于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遇到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知识产权法律特殊的规定,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

1、专利侵权中涉及新产品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

这个问题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处理好证据公开质证与保护被告商业秘密的关系上。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这类专利侵权案件是要由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是被告的法定举证义务,应当严格执行。专利法如此规定,是由于是否使用某种方法专利的证据很难提供,原告只要能证明被告生产的新产品与专利产品一样,举证责任就发生倒置,由被告证明其生产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原告的方法专利。该项规定是知识产权举证责任倒置最典型的例子,适用时要把握好以下几个要点:

一是要在原告完成了应负的举证责任之后,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除了上文所述外,原告还要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自己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同时还要说明依据自己的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一项新产品。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这两点,或者被告能够举出相反的证据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就不承担提供自己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

二是应当将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即以足以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不同为必要,而不是要求被告提供其产品的全部制造方法。例如,被告只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个别工艺步骤、化合物的个别成分等,与方法专利的某一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也不等同,即为完成了举证责任。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保护被告商业秘密的作用。

三是被告根据法定举证责任倒置义务所提供的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应当依法进行质证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能以所提供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而拒绝质证。既然要质证,当然也要将证据提供给对方,进行证据交换,否则就无法质证。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不让原告接触被告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以致出现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载体都有瑕疵,使得证据质证与保护被告商业秘密的关系失衡了,专利法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因此落空。当然,为了防止扩散被告的商业秘密,人民法院一定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质证,并且可以根据具体案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2、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是否倒置问题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涉及这类客体的举证责任是否发生倒置,在司法实务界和学界都有不同的认识和观点。有的观点主张,在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案件中,要适用被控未经许可使用商业秘密的一方负倒置的举证原则,同专利领域的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相同。理由是被告使用商业秘密的事实很难为他人举证,而被告则很容易对自己使用的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举证。为了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当举证责任倒置。

此种主张忽略了专利与商业秘密的重大区别,忽略了举证责任倒置只能来源于法律的特殊规定。首先,专利的主体只能是一个,必须由有关国家机关授权。而一项商业秘密可以有不同的多个主体,并不需要授权取得。其次,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不在于是否对商业秘密使用、披露等行为,而主要是是否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反向工程取得的商业秘密被认为是合法取得,而在专利来说,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某项专利等行为都会被认为属于涉嫌侵犯该项专利权的行为。再次,新产品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为专利法等法律所明文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并没有相应规定。所以,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今后将此种举证责任进行立法的理由也仍嫌不充足。

在涉嫌侵犯方法专利权的案件中,对待被控侵犯的客体为发明专利的,如果原告举出基本证据后,被告以其商业秘密和担心其商业秘密被泄漏为由对抗的,对进行鉴定被告送检的材料应该进行质证,以保证证据材料和鉴定结果符合证据的“三性”。如果涉及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此类专利未经过实质审查,可靠程度较差,因而在商业秘密的披露程度上就应有一定的控制,应该防止二次泄密。

而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原告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被告也说自己被控的技术方案或者其他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在被告是否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上,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还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就重于被告:不但要证明自己享有权利,还要证明被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或者使用了自己的商业秘密。

3、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举证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出版、制作、出租等行为人对自己所经营的业务应当负有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比一般人更强的注意义务,应当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复制品等的合法授权或者来源合法。如果在经营中出现了侵权行为、侵权复制品,他们应当对其所尽的注意义务如涉及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合法来源等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推定未尽到注意义务,虽然原始的侵权复制品并不是最初来源于这些行为人,他们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对遏制市场中涉及出版、制作等中间环节的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4、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出版者、制作者的举证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的法源,同样来自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篇(8)

我们不再畏惧

对于国外公司的起诉,我们不再是畏惧和退缩,已经知道主动应诉。美国劲量公司,拥有无汞碱性电池专利,在美国申请337条款调查中国企业,在此前,该公司曾经迫使美国金霸王,日本松下等电池公司支付巨额专利许可费或者达成交叉许可协议,在一些同时被诉的国外企业纷纷以支付专利费和解时,中国被诉企业积极应诉,他们和中国电池协会开始了艰辛的异国征战。他们对该公司的关键进行,发现该专利的权限说明存在概念空泛,不明确等先天不足,有被无效掉的可能,最终美国正式宣布该专利不具备确定性,从而从根源上终止了美国对337电池的调查。

美国的337条款调查,实际上有点类似于反倾销调查,属于知识产权诉讼的一种。它可以调查国外企业对美国的出口有没有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一旦发现有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就可以禁止这些产品进入美国。当一个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实并不意味着它很有胜诉的把握。在中国,一般经过谨慎的分析后,认为有一定的胜诉把握才会起诉;在美国,实际上这只不过是一个商业机会,甚至是一种商业赌博。所以,只要你出口商品到美国,或者业务在美国得很好,那么肯定有人要告你。如果你已经掌握了美国市场的游戏规则,那么你可能已经告了别人,或者你准备去告别人。

我们开始懂得规则

中国的DVD制造商被要求支付高额专利的使用费,专利使用费就像是套在中国DVD制造商脖子上的绳索,我们的DVD制造企业本来已经微薄的利益都将落入别人的口袋。现在,中国DVD制造商正在试图以更积极的态度和更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解救自己,无锡多媒体有限公司和东强(无锡)数码有限公司委托美国律师在美国对3C的DVD专利池许可政策违反美国联邦和州而提起诉讼。假如官司打赢,不仅3C已收取的全部DVD特许使用费要如数退还,还将赔偿3倍的金额。

篇(9)

外方当事人为原告时,人民法院应首先审查其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即该外方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共同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两国签署的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双边协定,或原告在中国享有权利的其他法律依据。

我国已先后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等国际条约,并与美国政府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的双边协定。外方当事人所在国若是上述一个或多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成员国,该当事人享有的相应的知识产权在我国受到保护。

外方当事人到我国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应提交其为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具备原告资格的证明,主张专利权、商标权法律保护的,应提交我国专利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及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主张著作权保护的,应提交其是受保护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证明;主张制止正当竞争权的,亦应提交相应的权利证明。

在“涉内”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证明其是专利证书上、商标注册证上、作品登记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版权页上所载明的权利人,其应向受诉法院提交自已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团法人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诉讼文件予以证明。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应提交该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是在其所在国依法成立的证据,如公司注册的资科,公司章程等;是自然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国颁发的护照复印件。在诉讼过程中,外方当事人从我国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诉讼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外方当事人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二、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

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程序法的适用及实体法的适用两个问题。

1关于程序法的适用问题,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涉外知识产权诉讼,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上述两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关于实体法的适用问题,依据知识产权地域性及独立性原则,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实体处理也应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如对专利权而言,一外方专利申请人若想在中国获得专利权,其发明主题必须符合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中国专利审查部门是依据中国专利法进行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的。同样基于该专利申请而引起的诉讼,如该专利申请能否授予专利权的行政诉讼,专利申请权归属诉讼,专利权效力行政诉讼、确定该专利权归属的诉讼以及因侵犯该专利权而引起的侵权诉讼,均应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进行实体处理。对商标纠纷及著作权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亦然。但在处理涉外著作权纠纷时,应注意如下问题,即一外国作品是在中国境外首先发表的,我国对该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的依据是该作品著作权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人民法院在处理侵犯该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确认,应依据该作品来源国的法律,若外方当事人已经提交了依照其所在国的法律,其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证明,而方当事人对外方当事人为著作权人有异议而又未提交充分证据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查就可以了,而不用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予以重新确定。

在适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处理涉外纠纷时,还要注意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一外方当事人依据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我国主张知识产权保护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判理部分,应首先将该条约予以明确,最好能说明我国及该外方当事人分别参加该国际条约的时间。此为该外方当事人在我国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我国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在判决的主文中便无需引用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而直接引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有关规定即可;但在我国法律与该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如对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的、对材料的选取或编排有独创性的外国作品,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该作品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编辑作品,故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依据我国参加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该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就是我国法律与该国际公约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之一,而我国又未声明保留,在此情况下,若该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所在国亦是《保护丈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应对该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在著作权法领域,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与相关的著作权国际公约规定不一致之处,我国已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故在处理著作权纠纷时,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仍不用引用相关的国际著作权条约,而仅引用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的相应法条即可。但在其他领域,如工业产权领域中的企业名称的保护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一企业名称只有在我国登记后方受保护,此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不同,我国也没有颁布专门的法规,规定对外方企业名称或商号在我国不履行登记手续,同样在我国可受保护,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则应引用上述国际公约。

三、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据上文,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适用“权利主张地法”或“权行为地法”,即我国的法律来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以及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决定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而言,诉讼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应注意以下问题:

1权利人要求判令被控侵权人承担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知识产权部门法的规定,在确认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承担刑事责任等方式。人民法院还可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依法对侵权人子以民事制裁,收缴其从事侵权行为的工具及非法所得,单处或并处罚款。应该讲,不论是外方当事人侵权,还是中方当事人侵权,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相同的,且为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但是,在外方当事人指控中方当事人侵权的诉讼中,外方当事人常常要求中方当事人承担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最为常见的一种为“判令被告保证以后不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或专利权等等”。外方当事人的此种诉讼请求是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的,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保证不再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此种判决的法律依据。另外,从法律上讲,即使侵权人作出了保证不再侵权的承诺也是没什么意义的。若侵权人再次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可以重新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新的侵权责任,包括足额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者的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在侵权人侵权行为严重或者反复侵权的情况,权利人可以依据我国新刑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2当事人聘请外国律师的律师费,以及聘请中国律师的律师费中的非合理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从而支付了律师费,可以认定此笔律师费的支出是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应该负有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8条的规定,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外方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外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必须委托中国律师。因此,外方当事人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作为人参加诉讼的,其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法院不予考虑。同样,有些中方当事人,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在诉讼发生之前聘请了外国律师,为此支付了律师咨询费或费,胜诉后要求外方当事人予以赔偿,此种请求亦不会得到支持。外国律师不具备中国的律师资格,即使其为中方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服务,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但此种费用不是律师费,对方当事人在败诉的情况下,不应负有赔偿责任。这就如同我国公民在参加诉讼时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作为人参加诉讼一样,若委托人向受委托人支付了所谓的费,在对方当事人败诉的情况下,即使委托人要求败诉方子以赔偿,人民法院的一般作法也是不予支持。另外,因外国律师不具备中国公民资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根本不具备中国公民或法人在中国参加,诉讼的人资格,该律师费的支出无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

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不论是中方当事人还是外方当事人均可委托中国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方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代为诉讼的,从我国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办理相关的公证及认证手续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涉外诉讼的当事人为委托中国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在对方当事人败诉的情况下,经胜诉方主张,败诉方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现在我国律师费,一般是根据诉讼的标的额进行收取的,即诉讼标的额越大,律师收费则越高。在个别情况下,经律师的煽动,当事人将诉讼标的额提的很高,律师也收取了较高的律师费,而在此当事人胜诉后,法院并未全额满足其赔偿请求数额,甚至仅支持了很小的一部分,如请求了1 000万元,法院仅依据事实及法律支持了10万元,若让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所支付的全部律师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除了按诉讼标的额的高低收取律师费之外,委托人可与其律师协商确定律师费数额,即协议收费。协议收费的数额取决于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业务水以及知名度等因素,而这些因素又无客观衡量的标准,例如没有衡量某个案件难易程度,某个律师的知名度的大小的客观标准。这样会导致协议收取的律师费数额过高,若这种律师费也让败诉方承担,也是不合理的。那么,何为合理的律师费呢?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将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下发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作为计算合理的律师费的依据。该收费标准对疑难复杂案件及涉外案件的律师费的收取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律师费应按疑难复杂、涉外案件收取。应该指出的是,按权利人起诉时主张的标的额,以上述司法部等部门的律师收费标准的收取律师费,让败诉方全部予以赔偿也并非一定是合理的。在权利人的主张的赔偿额与法院实际支持的赔偿额过于悬殊的情况下,合理的律师费应依据律师收费标准按法院实际支持的赔偿额计算,而不应依据当事人起时主张的赔偿额计算。如上文所提及的权利人主张1 000万元赔偿额,而法院仅支持10万元的情况,法院支持的合理的律师费就应以10万元作为标的额进行计算。这样作的目的也是促使权利人正确的行使诉权,防止权利的滥用。

3当事人其他诉讼支出中的非合理部分,法院亦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当事人除了支付律师费之外,一般还要支出调查驭证费,公证费,翻译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对于上诉费用,胜诉方有权要求败诉方子以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败诉方仅对上述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负有赔偿责任。胜诉方在要求赔偿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支付凭证、发票等,并且能够证明这些费用是为本诉讼而支出的。同时,胜诉方应证明这些支出是必要的,且是合理的。以住宿费为例,假如一外方当事人到法院参加庭审,庭审时间为一天,而该外方当事人在一五星级宾馆住了半个月,期间其还从事了其他的业务活动。此种的住宿费要求败诉方全部赔偿便是不合理的。对于住宿费,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普通住宿标准,如每天200元,然后乘以法院要求该当事人必须在该地停留的天数。对于其他诉讼支出中的非合理部分,应由支出人自己承担。

篇(10)

一、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特殊性

在民诉法修改之前,电子证据已经在不少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有所涉及并被法院采纳,网页截图、电子订单、网上交易记录频繁出现在各类民事纠纷案件,特别是在对电子证据依赖较高的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一般存储在计算机存储系统中,是以数字形式呈现,其数据或资料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电子证据具有准确性、多元性、依赖性、易破坏性、脆弱性等特点,它可以以文字、图像、视频多种方式或以组合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但是电子证据运行环境的依赖程度很大,且易遭到破坏。

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有自身的特点:(1)电子证据渗透到该领域中各个分支。在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几乎都有电子证据的出现。(2)电子证据多以公证的方式出现。因为知识产权诉讼中举证难度较大,目前法院和当事人对公证证据过于依赖。(3)某些电子证据为孤证证据。例如某法院受理的多起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权利人仅向法院提供了经过公证封存的侵权样品,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侵权的事实。当然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即便提供了除公证电子证据以外的侵权证据,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法院也很少采纳。

二、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

因电子证据自身的特点,容易被修改且不易被人发觉,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存在一定难度。因此本文着重对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论述。

(一)合法性认定。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提交的绝大部分是公证电子证据,实践中对此持取信态度,因此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合法性的认定主要是指证据的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体现在当事人提供域外证据时,应经过公证认证。当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出发,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域外形成的从官方或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及相关文献,或者已被我国其它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并采用的,一般无须再办理公证等证明手续。

(二)真实性认定。电子证据对计算机系统有较大依赖性,当事人很难像区分传统证据那样区别原件、复件件,难以辨别真伪。但不能因此而人为提高认定真实性的门槛。建议参考以下几点因素:

1. 审查电子证据的形成、收集、存储等环节。例如电子证据是否是自动生成的;存储介质是否清洁可靠;电子证据的收集者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电子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等。

2. 借助专家辅助人制度。诉讼辅助人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说明专业性问题,帮助法官厘清案件中的专业性事实。由于知识产权诉讼专业性较强,电子证据又相对复杂多变,审判人员在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的情况下很难对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此时就可以借助专家辅助人的技术优势,查明涉案电子证据是否真实。

3. 借助鉴定方式。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相关的案件审理中很多有待查清的事实属于专业性问题。对于这些问题,鉴定便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手段。实务中,虽然有多种方式来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但鉴定仍是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中的主要选择形式,相比于专家咨询等形式,专业性的鉴定报告也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三、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标准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是否有价值以及价值大小的程度,其取决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程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标准上,本文着眼于以下因素:

(一)电子证据的公证问题。电子证据的收集手段虽然很多,但为了诉讼的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是最主要和是常见的手段,公证证据在证明力上确实具有较高的证据优势,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都大于没有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具有法定的较高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实践中,法院经审理绝大部份案件中都采纳了公证电子证据,对此有较高的依赖性。但并非所有的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均得到法院采纳。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目前受理的一批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均提交了公证电子证据,大部分均被采纳,未采纳的只有1件。原因是公证时取证过程与取证结果不严谨,使得文字记载与公证光盘缺乏相互印证,公证书上记载的有3张侵权图片,但光盘中取证的只有2张图片,被告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未采信此证据。实践中也存在公证文书出现笔误、缺页;公证文书所附带的公证光盘因某些原因遭到损坏而无法打开等现象。鉴于公证电子证据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重要性,建议公证机关应采取措施提高公证电子证据的可信度。

(二)电子证据的形成来源。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证据有的来源于日常交易活动,有的则是为诉讼而产生的证据。笔者认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证据,例如电子邮件、电子订单等,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因为日常交易中正常形成的电子证据不具有目的性,最可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一般可推定属实;而为诉讼为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往往由于当事人目的性不纯,为个人利益因素而可能造假、篡改证据,故可靠性较差,因此其证明力也相对较低。

(三)完整性因素。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与其证明力有着重要联系。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不仅强调其形式上的完整性,还要求其内容的完整性,结果应尽可能具体详细以供参考。电子证据形式上的完整性主要指格式的完整。电子证据内容上的完整,主要指的是电子证据所承载的内容必须完好无损、全面、准确,不能被篡改、添加或删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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