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费制度汇总十篇

时间:2022-07-15 11:09:40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税费制度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税费制度

篇(1)

国外石油税费制度模式

完全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国家石油工业对内对外完全开放,石油税收对国内外各类石油公司都采用单一标准,一视同仁。政府所得主要来自以所得税为中心的直接税。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其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主要是以现代租让制为基础的。同时,这些国家往往实现分税制,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有权征税。

大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石油工业对外开放程度很大,石油勘探活动主要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石油税收对内对外实行两套标准。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较早的发展中国家,其石油勘探活动主要是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的。虽然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但是国家有大量的来自产量分成和政府参股的非税收入。因为这些国家一般都有国家石油公司,所以政府对其设置的税收没有实际意义。

小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对外开放的范围小,其石油税制结构简单,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比较晚的几个大的石油输出国,特别是中东地区的沙特阿拉伯、科威特以及拉美地区的委内瑞拉和墨西哥。这些国家的石油工业主要靠国内的石油公司在支撑,税收主体也主要是国内的石油企业。尽管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征收公司所得税和油气出口税,但是这些税额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比例很小。

国外石油财税制度类型

政府获取石油税费的方式主要体现于石油财税制度。石油财税制度是指一个国家的油气税收和合同安排,它囊括了构成资源国政府与外国石油公司关系的所有合同和财税因素,其主要内容是与成本回收和利润分配有关的财税条款和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产油国都拥有专门针对油气勘探与开发的财税制度。

世界上石油财税制度主要有两大类型,一种是租让制,一种是合同制。租让制允许私人获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所有者将矿产权转让给石油公司,而石油公司向矿产所有者支付矿区使用费。合同制政府保留矿产的所有权,而石油公司可通过产量分成合同或服务合同获得油气产量或其销售收入的分成权。合同制又细分为服务合同和产量分成合同,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承包公司所获得的报酬是现金还是实物(原油)。其中,在服务合同下,勘探开发成果归政府所有,承包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回收成本并获得一定报酬;在产量分成制下,承包公司除回收成本外还可获得产量分成。服务合同又进一步分为风险服务合同和单纯服务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根据利润收费。在风险合同下,承包公司可根据利润收费,而在单纯服务合同下,承包公司的收费与利润无关。

租让制与合同制的根本差别在于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处理不同。在租让制下,石油公司可以得到矿产权;在合同制下,矿产权仍然归政府所有。

不同石油财税制度下有不同的石油税费项目。租让制下的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土地租金、矿区使用费、所得税、生产税或开采税及其它税。产量分成合同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矿区使用费、产量分成、税收及政府参股。石油税费在不同阶段,征收项目也不同。在油气发现前,政府主要获取定金和土地租金;发现油气后,政府开始参股;在开始生产后,首先征收矿区使用费及生产税和从价税,然后是产量分成,最后是所得税,各种附加税均在所得税后征收。通过对国外石油税费项目、征收途径和过程分析可知,不仅税费种类和费率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产生影响,税费项目的性质及其征收顺序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也同样产生影响。在上述税费项目中,定金和矿区使用费大多具有递减性质,并且是首先征收,这就人为地抬高了石油公司的成本,从而使低品味的储量难以得到有效开发,而政府的收益也难以随着油田效益的提高而提高,这是使用具有递减税性质的税费项目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外油气矿业主要税费种类

国外重要产油国石油税费基本上由两大部分构成:油气矿业特有的税费,如权利金、资源租金税、矿业权租金等;适用于所有工业企业的普通税费,如所得税、增值税等。

权利金。权利金也称“矿区使用费”,是指采矿权人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因开采和耗竭了不可再生的油气资源而进行的支付,是油气资源所有者经济权益的体现,其所调节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油气资源开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资源租金税。资源租金税也称“资源税”,是指对石油企业超过基本的投资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润征收的税收,从性质上看,属于应由采矿权人返回给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超额利润。资源租金税是作为权利金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济权益中的级差地租部分,目的在于调节因不同石油企业的资源丰度等自然条件不同而造成的采矿权人收益上的显著差距,保证公平竞争。

矿业权租金。矿业权租金也称矿业权使用费,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其租金费率各国都不一样,一般根据矿业活动的类型按面积收费。矿业权租金虽然是按照所占土地面积征收的,但它与土地权无关,而是矿地租金,也是源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体现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矿业权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所得税。所得税是最重要的一个税种,通常按应税所得的一定百分比计征。不同国家所得税税基的确定方法不同,所得税税率也各不相同。所得税税率较多采取单一税率制或累进税率制。

增值税。增值税的类型有消费型、收入型和生产型三种。但国外基本上都采用消费型增值税,税率一般为20%左右,如丹麦、瑞典税率为25%,芬兰为22%。其特点是,在计征时允许将固定资产购置时,已纳税款一次性全部扣除。

结论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个具有特殊性质的行业,诸如投资开采的高风险性、开采与输送的巨额资本需求、相当长的投资准备期及投资偿还期、储量的可耗竭性等。因此,在制订石油税费制度时必须认真考虑和研究石油工业发展的特点。经过多年的实践,世界各国逐步完善并形成了以所得税和权利金为主的较有特色的石油税费制度。

与石油勘探开发有关的财税制度是一套由税法、石油法及其附属法规、投资法、国家资源政策及能源政策或特别法等组成的复杂体系,是调整石油生产经营过程中诸多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乃至管理体制的总和。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项具有高风险性、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其税制既要服从一般性的税制规定与要求,又要体现这一行业的特殊性及政府对其发展给予的鼓励政策。为此,大多数国家在制定税制时给予这一行业诸多的优惠。

石油勘探开发业是资金密集行业,其税制多体现以下特点:允许投资有适当的收益率;对于筹集的风险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和股息在计税时有合理的扣减;允许通过加速折旧等各种办法尽可能早地收回投资。

篇(2)

一是消除"身份性贡赋"色彩,实行公民权利平等基础上的非身份性税法,无论是所得税、资产税、遗产税等等都应有一定之规。对公民个人来说最重要的是所得税,而所得税率累进制和低所得免税线是现代社会的通例。但按这个原则,我国相当一部分农民就几乎不应成为征税对象。而按现行税费改革政策,改革后农业税加特产税两项占农民收入的比重仍达15%以上,与市民的所得税义务相比仍具有"倒累进"的、身份性的色彩。北大卢锋先生提出"农民免税论",认为第一农民收入很多达不到所得税起征点,第二当前农业状况已使土地从"资本"变成了社会保障手段,不能成为资本税的对象。他的说法或许过于理想化,但却是合乎逻辑的。我们现在或许还做不到这一点,但一定要有这种意识:只要现存税制不能在统一的累进税率面前对城乡居民一视同仁,就不能说我们的税改已经"治本"了。

二是现代税制更重要的基础是纳税人权利--义务统一原则。所谓"无代表,不纳税",可以说是近代化变革的最重要起点。当年英法等国最早的国会并不是基于什么民主的政治理念、而纯粹就是因国王必须就征税问题与"纳税大户"(后来随民主的发展而演变为一切对国家有义务的公民之代表)协商而产生的。也正是在"无代表,不纳税"的基础上形成的纳税人认同,使现代国家拥有比传统国家更强的征税合法性和更大的实际征税能力。纳税问题的实质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它表面上是个财政概念实际上却是个政治范畴。本次税改在社区公益收费问题上提出"一事一议"、村民自治的原则实际上也是基于这一点。但在"皇粮国税"问题上与上述标准距离还很大。归根结底,税制改革的"治本"要取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

必须强调的是,以上两点都以城乡公民一视同仁为原则,不涉及什么"工业反哺农业"、国家"保护"农民扶助农村的问题。发达国家,包括美国这样号称实行自由经济反对欧洲型福利体制的国家,农民都是公民中受到特殊保护的一个群体,而且经济学家一般认为,由于交易费用高、自然风险大、生产周期长、离散性供给和消费弹性小于供给弹性导致的"蛛网震荡"等原因,在形式权利一视同仁的"公平市场"中农民也会处于弱势,需要国家给予一定的照顾。但中国农民面临的从来不是争取照顾的问题(在农民人口比重如此之大的情况下恐怕也难以照顾)而是减少歧视的问题,不求"反哺"但求少取,不求"保护"但求准入,"形式权利一视同仁"这种在发达国家招致农民抗议的状况,对中国农民来说已是梦寐以求了。

第二,就技术层面而言,本次税费改革要注意的除了我以前谈过的"黄宗羲定律"陷阱以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1、"百分率税则"的可行性问题。我国历史上所谓的什一而税、十五税

一、三十税一,都是时人对税收总量的大致估计,实际操作起来由于国家没有能力核实农户的产量、收入,一般都只有按"硬指标"(丁、口、户、地亩)定额征收,顶多粗略地再把丁、亩等划个"三等九则、""五等版薄",这种划分与农户收入的实际变化也很难相关。而且由于乡村吏治不好,这种划等工作还容易被扭曲产生更大的问题。所以历史上就存在着"五等户、""九则丁"逐渐被淡化、被更划一的标准所取代的趋势。因此当时一旦改革税制,为避免征税失控通常都采用绝对量控制的办法。如晚唐"两税法"便规定以大历年间实征额为限,清代地丁合一的原则是以康熙末年定额为准("盛世滋丁永不加赋")。而本次税费改革的"两个7.5%"都是相对性指标,在当前"农民纯收入"统计极不准确、"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情况下,没有绝对量控制只有相对性指标恐怕是不管什么用的。

2、与上述相关的是对农民非农收入的征税问题。我国目前所谓农民负担问题,其实主要是务农户、尤其是种粮(或其他大宗主要农产品)户的负担问题。象苏南浙江那些"乡镇企业"高度发达地区乃至城郊、城内级差地租高收益地区农民是不大有这种问题的。本次税改规定的基本税种是农业税和特产税,实际征收又多是按人口、田亩数计算,这就使负担集中在务农、种粮之民身上的状况更严重。目前在安徽、福建等地的试点中已经反映了这个问题。

这也是我国历来税制的老问题。由于我国经济活动、尤其在农村经济活动中缺少规范的薄记、营业额申报与核实等手段,古代的税收就常有"逼民趋末"的问题。清代有些地方为了使经商户承担一些负担,曾劝告乃至强制商户置办田产,免得"万金之子身无寸土,则终岁于国家不输一钱"。这当然不是根本办法。

应该说中国历代王朝均奉行重农抑商政策,在税法上也从没有优待商人而苛待农民的动机。但传统社会的条件下始终不能形成一种合理的累进所得税制度。所以一方面朝廷时常在工商领域实行不合理的勒索、垄断、禁锢制度,阻碍了民间工商业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却在基本税制上一直沿袭了不利于农民的"倒累进税"传统。形成汉儒所谓"今法律贱商人,而商人富贵矣(秦按:实际上是有权贵背景的商人富贵矣,对于平民商人而言,那时的抑商政策可不是闹着玩的),今法律贵农人,而农人贫贱矣"的局面。尤其是宋明以来我国赋税征收的主体由人头税向土地税转移,这个问题就更严重了。

"倒累进"之弊不仅使农民负担重于市民,农民之中,种粮农民又重于务工商的"农民",而务工商"农民"的负担又重于纯粹的"食租者"。如今许多明星城市扩张所及,地价骤升,像深圳罗湖区许多"农民"仅仅由于区位而暴富,他们已经既不务农也不务工商,许多人只知赌博、包二奶,税收对其毫无调节作用。当然,决不是任何情况下地价飙升都使农民受益,更常见的是由于地权暧昧,地价一升土地就被收走,有权的"征"地"卖"给有钱的,区位收益同样流入私(尽管不是农民)囊。当年马克思主张通过土地国有取消绝对地租并把级差地租收归国有,然而如今相反,在不承认土地私有制的我国,绝对地租(现实中可理解为农耕户的土地负担)之高造成许多地方农民弃耕、土地抛荒严重,而高额级差地租(现实中主要是土地的区位升值或其他非投入性升值带来的受益)尽入私囊又造成垄断性食利者暴富、"炒地皮"和"卖地财政"盛行。反不如一些土地私有制国家用高额累进所得税调节级差地租更公平。

在面向城乡全体公民的现代所得税制暂时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农民收入百分之几"的相对标准意义不大,按人按亩的定额计证又有"倒累进"之弊,怎么办?根本的出路还是上述的治本之策。但从技术角度讲,也不是没有改良余地。在保留国家最终征地权的情况下,改"地亩税"为"地价税"而地价税率实行累进制,也许是个办法。地价实行"自报公议","自报"有利益制约:高报地价,征税吃亏,低报地价,征地吃亏,农民自会选择最有利于己的报法。而土地税总额按地价分摊,无论怎么报,总额反正不变,国家利益也得以保障。同时"地价"概念取代自然形态的"地亩"概念,也为进一步的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条件。

第三,目前税费改革不能孤立进行的观点已被普遍接受,因而税改同时伴之以基层政治体制改革已成为共识。撤乡并镇、精简机构、村务民主、一事一议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社区公共事务改革与国家-公民关系改革并不是一回事。我国目前乡村基层机构多,人员多,开支大的确是导致农民负担重的原因。但这与许多农村社区结构涣散、公共事务瘫痪、公共物品供给严重不足是并存的。改革前我国大部分地区乡村组织是"(生产)队为基础",那时的"队"与农村传统自然村落-小共同体大致相当,即所谓"村队一体",社区公共职能相当发达(体制之弊是另一回事)。改革后"队"基本虚化,由原生产队改成的"村民小组"往往形同虚设,而由原生产大队改成的"行政村"成了乡村组织的新基础,机构、权力均大为膨胀,特别是(在土地经营下放到户的同时)土地控制权由生产队上收到"行政村"后尤然。然而"行政村"并非乡土人际关系自然形成的共同体而只是国家基于管理需要划定的,社区公共职能薄弱而"国家经纪"色彩浓厚。除了部分乡企发达、村级经济活跃的富裕地区外,广大纯农区乡村的"行政村"权力基本上是单纯的"国家政权末梢"。其职能用农民的话说就是替上头"要粮要钱要命",而社区公益职能很差(由于缺乏社区公信力,有时应上级号召搞的社区公共工程也被看成对上邀宠而增加农民负担之举)。然而,国家在法理上又不承认其为基层政权,而是将其规定为村民自治组织并由农民供养。这种"给国家办事而国家不养,由村民养活而无益于村"的状态导致村级组织处境尴尬,干群矛盾严重,村干部"两头不落好"之余往往更趋向于自谋其利,成为既敷衍国家也脱离村民的消极利益阶层。

近年来的村级民主对促进民主意识有很大意义,但并未根本解决"政权末梢"与"社区自治"的职能冲突问题。而纯就村治来说,在既非自然村落和熟人共同体、又非适当行政区划的"行政村",以"国家民主"的标准程序建立一个既是自治组织又是政权末梢、职能相互冲突的机构,未必是最佳选择。我认为未来的乡村组织模式应当是:

在自然村(不是行政村)改变如今的涣散状态,发展村民自治,标准民主程序固然好,但熟人共同体的传统组织形式(如宗族等)只要组织成本低、社区治理有效而农民又接受,外人不必强行改变。自治组织不吃"官饭",对村民负责,其是否需要、需要多少供养乃至公益费用,均以村民同意为原则,外部规定的"百分之几"标准意义不大。民主国家不能以上面的意志指派自治者,同时也不必过于在乎下面产生自治者的程序是否"标准",只要以法治保证这些组织不侵犯人权即可。例如宗族议事会可以处理族内一般公共事务,但决不可私设公堂,侵犯族人基本公民权,也不许对外组织械斗。--其实这些限制与"族"不"族"的并无逻辑联系,即使"规范民主"产生的组织,也不能以"多数决定"为理由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现代民主制度当然不可能以血缘组织为基础,但同样也不可能以强制取消血缘组织为基础,否则秦代法家的强制"分异"、不许"族居"就成了最激进的民主政策了。现代民主要制止的只是"族权"对人权的侵害,但其所以如此,并不是因为"族权"比其他形式的公共权力更邪恶,而只是因为现代社会对任何形式的公共权力的滥用都应该防止。现代社会应当明确"群己权界":个人领域通行自由原则,无论血缘还是非血缘的、民主还是专制的公共权力都不应当侵害这种自由。而公共领域通行民主原则或曰多数决定原则,即社区公共事务取决于社区多数(无论这多数是否有血缘上的联系)或受权于多数的人,国家公共事务取决于国民多数或国民多数选出的人。只要落实了这些原则,所谓村民自治会助长宗族倾向的担心是大可不必的。

在自然村之外取消"行政村",而把乡划小一些(这与目前存村并乡的思路不同),乡级机构应是民主国家政权末梢,不是自治组织;是派出机构,不是组织庞大的一级政府;"乡官"是事务官而不是政务官,实行公务员制而不是选举制,由国家财政供养而不是由农民供养。尤其教育这一块国家要切实负起《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责任,不能让农民来"养教育"--后者正是形成如今"农民负担问题"的原因之一。至于"七所八站"这类专业机构或农业服务部门,或者实行企业化,向市场求生存,竞争中谋发展。或者作为需要补贴的公共事业单位由财政实行垂直拨款(即与所谓"乡级财政"脱钩),不能让农民承担补贴责任。在上述原则下,数量减少的"乡官"吃"皇粮",办国事,由政府考核任用,过去引起争议的"乡级选举"问题不复存在。农民在这一级的民利主要是自由结社等公民权利,通过农会等组织保有与政府谈判的能力。

而民主选举应当是县及县以上各级政权的产生基础。这涉及政治体制改革的其他方面,这里就不细谈了。简而言之,自然村自治,行政村取消,乡上农会对公务员,县上搞选举政权。以实现传统与现代化、农民民利与国家行政能力的结合。

第四,近年来财政收入上"强干弱支"的政策取向值得反思。90年代中期以来国内外一直有呼吁我国强化"国家汲取能力"的声音,它主张实行财政集权、提高两个比率(国家财政收入占gdp比率,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比率)、发展转移支付,这在当时"诸侯经济"发达、中央财政困难的情况下有其合理性。即使今天,省级经济中仍然有"诸侯"现象,中央与省的关系上适度集中可能还是合理的。但这些年来除少数发达地区外,县乡村三级财政的困难日益加剧,中央财政收入却超出预期地高速增长。去年中央财政增收2000亿,而多数县工资都难以发出,村财政负债数十万、乡财政负债上百万的比比皆是。这些财政窟窿最后还得用农民的血汗来填补。农民负担问题的恶化不能说与此无关。

"强干弱支"主张者喜欢强调国际上"两个比率"发达国家比不发达国家高,现在比过去高。以此证明我们应该提高这两个比率,尤其是提高中央财政的"汲取"比率。他们还说世界上许多统一国家的解体乃至我国历史上各代王朝末世的大乱都是由于这一比率下降导致的。我以为这是太过轻率的说法。欧洲许多民族在前近代处于领主割据状态,无所谓"中央财政",统一的民族国家是与近代化进程同步形成的,说这一过程伴随着中央财政力量的成长或许可以成立。但倒过来说统一国家的解体就是由于"中央汲取能力"不够,已是很难服人。

而古来就有中央集权传统的帝制中国,"国家财政收入占gdp比率"是否低于现代国家大有疑问(的确有来源于国外汉学界的说法,以史籍中记载的"正供钱粮"为据,说传统中国的农民负担比前近代欧洲农民轻得多,但如前所述,杂派远高于"正供"在古代中国是常见现象,所以这个说法不可信),"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比率"则一般都高于现代国家,尤其在历代王朝末世除少数例外(例如东汉晚期的确是朝廷"汲取能力"萎缩、"官负人债数十亿万"的时代),倒一般都是"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比率"很高的时期,正是在朝廷横征暴敛不仅使百姓遭殃,连地方也对中央失去耐性的情况下发生了王朝崩溃和社会爆炸。

以明代为例,明中叶政治相对最清明的弘治年间全国征收夏税秋粮米麦共计26799.3万石,其中"起运"(上缴中央户部)1503.4万石,占56%;"存留"(地方政府支配)1176.4万石,仅占44%。1此后中央所占比重一直有上升趋势。万历六年全国夏税秋粮共2663.8万石,其中起运1528.7万石,占57.4%;存留1135.1万石,仅占42.6%。2这个"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比率"已经比绝大多数现达国家高出不少了。到明末"三饷加派"风起,这些加派都属于中央财政,从而使中央收入在全国财政盘子中所占比重进一步大幅升高,用黄宗羲的话说,达到"天下郡县之赋,郡县食之不能十之一,而解运京师者十之九"3的地步。试问当今哪个发达国家中央财政的比重能高到如此程度?而明朝也就在这样的状况下崩溃了。

清代财政的中央集权程度更甚于明。清廷初建时为了安定人心,除总体上标榜轻徭薄赋外,还规定全国财政收入中中央与地方应各拿50%,即所谓"顺治初年,钱粮起、存相半"。4但实际上中央所拿远远超过此数。在清前期和平时代的康熙二十四年、雍正二年与乾隆十八年,全国各征收地丁钱粮2819万两、3028万两和3013.3万两,其中起运部分分别占77.82%、76.79%、78.77%。5到清中叶嘉庆年间,全国地丁钱粮正供加耗羡总数中起运部分增至81.56%,而清廷由此转向衰败。延至清末,这个比率更上升到光绪年间的85.65%,6--这与黄宗羲所讲的明末情况如出一辙--而清廷也就走向灭亡了。

民国在抗战前,中央财政收入主要靠关盐统三税,田赋则划归各省财政,田赋附加一般划归县财政支配。抗战爆发后,政府首先采取的一个财政措施就是把田赋收入收归中央财政,并加强了中央对国统区田赋之外的人力物力资源的''''''''"汲取"力度,为此任用大批素质不良人员扩充乡村政权末梢。这虽然有战时经济可以理解的原因,但它对政权与地方、与民间、尤其是与农民关系的加速恶化,实有重要作用。熟悉情况的人都知道,那时发动农民诉苦时,农民绝大部分的控诉通常并非冲着地租剥削,而是冲着的苛捐杂税、拉丁派款和乡村保甲人员的为非作歹。

当然,以上统计都是就合法财政收入而言,如果考虑到非法横征,则中央政府在全国财源中拿走的不太可能达到如此高的比重。其实即使合法财政收入百分之百都被"起运"了,有权可用的地方官也不会饿死,甚至可能不会比以前少拿。但这在绝对量上决不意味着中央拿的没有那么多,而只意味着地方上拿的远不止那么些。换言之,这更表明农民实际负担因"强干弱枝"而增加的程度常常超出中央政府的预想。可以相信历代统治者无论贤暴明昏,大概都不至于故意虐民取乐,拿自己的江山社稷开玩笑,他们通常只是认为朝廷多拿一点,地方少拿一点,百姓总的负担不会增加多少--很可能他们听到的汇报也是这样。然而常识告诉我们,朝廷的"汲取"本身需要支付成本。皇上不可能派千千万万的钦差直接面对民众,朝廷的收入终归是要由地方机构来征收的。而地方机构与朝廷一样作为利益单位也有"经济人"属性,趋向于在权力所受到的制约边界内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朝廷征收的越多,越需要更多的"国家经纪人",或授予地方上更多的"国家经纪"权,而在纳税人权利不足的情况下这种更为强化的国家经纪权也更能实现自身的最大化利益。朝廷既然把正式赋税乃至耗羡之类的合法加派都几乎"起运"一空,就很难不对地方上那些经纪人的另行"创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导致"正供有限而横征无穷"之弊愈演愈烈。

因此"起运"虽非"横征"的根本原因,但"存留"不足在许多情况下的确促成了"横征"的泛滥。明清时代许多有识之论谈到了这一点:

"存留以供本地之用,一或不敷,……俸无所出,何以惩官之贪?……食无所资,何以禁吏之蠹?"7

"存留款项尽行裁减,由是州县掣肘,贪墨无忌,私派公行,不可救止,百弊皆起于此。"8

"存留钱粮原留为地方之用,裁一分则少一分,地方官事不容己,不得不又派之民间,且不肖有司因以为利,是又重增无限之苦累矣。"9

起运太多存留不足,还导致借款上缴、挪移他费、转圈财政、弄虚作假等混乱现象。清初户部尚书就曾报告说:起运太多,"势必欲挪移供应"。10就连康熙皇帝也看到:一切存留款项尽数解部,导致"州县有司无纤毫余剩可以动支,因而挪移正项,此乃亏空之大根源也"。他指出,当时名义财政收入很高而实际可用财力却不足的所谓"亏空"现象,官吏贪污固然是原因之一。但奇怪的是:"地方有清正之督抚,而所属官员亏空更多,则又何说?"康熙认为原因就在于这些"清正"官员办理"起运"太积极,以至于借款上缴、挪移他费,形成转圈财政即帐面收入甚多而实际财力匮乏的大弊,他强调此弊对财政的危害有甚于贪污。11平心而论,我们现在不也出现了类似情况吗?

我们的一些论者在鼓吹强干弱支时往往大谈发达国家如何如何,罗斯福如何如何,他们忘记了人家的政府职能、约束机制和运行环境都大异于我们,说句逆耳的话:在我们的体制条件下一味"强干弱支",很可能学到的不是罗斯福,而是崇祯帝。当然我也不主张无限制地搞财政分权。无论罗斯福还是撒切尔都有许多基本的制度前提,在我们现有体制条件下,靠"强干弱枝"来搞"福利国家"和靠诸侯经济来搞"自由市场"都是无法成功的。也许我们到了摆脱单纯从财政上争论"集权"还是"分权"的时候了。

注释:

1.邹泉:《古今经世格要》卷六,《食货格》

2.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375页引张学颜:《万历会计录》

3.黄宗羲:《明夷待访录》

4.乾隆《江南通志》卷六八

5.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424-425页。

6.同上,426-427页。

7.顺治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户部尚书车克题本,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8.陆陇其:《切问斋文抄》卷十六,《灵寿条陈时务》

篇(3)

大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石油工业对外开放程度很大,石油勘探活动主要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石油税收对内对外实行两套标准。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较早的发展中国家,其石油勘探活动主要是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的。虽然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但是国家有大量的来自产量分成和政府参股的非税收入。因为这些国家一般都有国家石油公司,所以政府对其设置的税收没有实际意义。

小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对外开放的范围小,其石油税制结构简单,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比较晚的几个大的石油输出国,特别是中东地区的沙特阿拉伯、科威特以及拉美地区的委内瑞拉和墨西哥。这些国家的石油工业主要靠国内的石油公司在支撑,税收主体也主要是国内的石油企业。尽管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征收公司所得税和油气出口税,但是这些税额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比例很小。

国外石油财税制度类型

政府获取石油税费的方式主要体现于石油财税制度。石油财税制度是指一个国家的油气税收和合同安排,它囊括了构成资源国政府与外国石油公司关系的所有合同和财税因素,其主要内容是与成本回收和利润分配有关的财税条款和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产油国都拥有专门针对油气勘探与开发的财税制度。

世界上石油财税制度主要有两大类型,一种是租让制,一种是合同制。租让制允许私人获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所有者将矿产权转让给石油公司,而石油公司向矿产所有者支付矿区使用费。合同制政府保留矿产的所有权,而石油公司可通过产量分成合同或服务合同获得油气产量或其销售收入的分成权。合同制又细分为服务合同和产量分成合同,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承包公司所获得的报酬是现金还是实物(原油)。其中,在服务合同下,勘探开发成果归政府所有,承包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回收成本并获得一定报酬;在产量分成制下,承包公司除回收成本外还可获得产量分成。服务合同又进一步分为风险服务合同和单纯服务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根据利润收费。在风险合同下,承包公司可根据利润收费,而在单纯服务合同下,承包公司的收费与利润无关。

租让制与合同制的根本差别在于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处理不同。在租让制下,石油公司可以得到矿产权;在合同制下,矿产权仍然归政府所有。

不同石油财税制度下有不同的石油税费项目。租让制下的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土地租金、矿区使用费、所得税、生产税或开采税及其它税。产量分成合同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矿区使用费、产量分成、税收及政府参股。石油税费在不同阶段,征收项目也不同。在油气发现前,政府主要获取定金和土地租金;发现油气后,政府开始参股;在开始生产后,首先征收矿区使用费及生产税和从价税,然后是产量分成,最后是所得税,各种附加税均在所得税后征收。通过对国外石油税费项目、征收途径和过程分析可知,不仅税费种类和费率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产生影响,税费项目的性质及其征收顺序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也同样产生影响。在上述税费项目中,定金和矿区使用费大多具有递减性质,并且是首先征收,这就人为地抬高了石油公司的成本,从而使低品味的储量难以得到有效开发,而政府的收益也难以随着油田效益的提高而提高,这是使用具有递减税性质的税费项目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外油气矿业主要税费种类

国外重要产油国石油税费基本上由两大部分构成:油气矿业特有的税费,如权利金、资源租金税、矿业权租金等;适用于所有工业企业的普通税费,如所得税、增值税等。

权利金。权利金也称“矿区使用费”,是指采矿权人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因开采和耗竭了不可再生的油气资源而进行的支付,是油气资源所有者经济权益的体现,其所调节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油气资源开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资源租金税。资源租金税也称“资源税”,是指对石油企业超过基本的投资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润征收的税收,从性质上看,属于应由采矿权人返回给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超额利润。资源租金税是作为权利金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济权益中的级差地租部分,目的在于调节因不同石油企业的资源丰度等自然条件不同而造成的采矿权人收益上的显著差距,保证公平竞争。

矿业权租金。矿业权租金也称矿业权使用费,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其租金费率各国都不一样,一般根据矿业活动的类型按面积收费。矿业权租金虽然是按照所占土地面积征收的,但它与土地权无关,而是矿地租金,也是源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体现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矿业权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所得税。所得税是最重要的一个税种,通常按应税所得的一定百分比计征。不同国家所得税税基的确定方法不同,所得税税率也各不相同。所得税税率较多采取单一税率制或累进税率制。

增值税。增值税的类型有消费型、收入型和生产型三种。但国外基本上都采用消费型增值税,税率一般为20%左右,如丹麦、瑞典税率为25%,芬兰为22%。其特点是,在计征时允许将固定资产购置时,已纳税款一次性全部扣除。

结论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个具有特殊性质的行业,诸如投资开采的高风险性、开采与输送的巨额资本需求、相当长的投资准备期及投资偿还期、储量的可耗竭性等。因此,在制订石油税费制度时必须认真考虑和研究石油工业发展的特点。经过多年的实践,世界各国逐步完善并形成了以所得税和权利金为主的较有特色的石油税费制度。

与石油勘探开发有关的财税制度是一套由税法、石油法及其附属法规、投资法、国家资源政策及能源政策或特别法等组成的复杂体系,是调整石油生产经营过程中诸多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乃至管理体制的总和。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项具有高风险性、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其税制既要服从一般性的税制规定与要求,又要体现这一行业的特殊性及政府对其发展给予的鼓励政策。为此,大多数国家在制定税制时给予这一行业诸多的优惠。

石油勘探开发业是资金密集行业,其税制多体现以下特点:允许投资有适当的收益率;对于筹集的风险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和股息在计税时有合理的扣减;允许通过加速折旧等各种办法尽可能早地收回投资。

石油是不可再生资源,开采公司为了补偿日益耗竭的储量,必须投资于勘查,不断寻找新的接替储量。为此,许多国家在税制中采取了“耗竭补贴”制度,这种耗竭补贴的实质是通过降低公司的应税收入而减少公司的税负。

对天然气的消费,虽然各国都规定了较高的消费税或增值税税率,但对商业性用气均规定有“可以返还”的优惠,以体现对天然气工业发展和消费的鼓励政策。

由于石油工业本身发展具有周期性以及世界石油市场变化频繁,石油税收政策调整的频率因此大大加快;同时由于石油勘探和开发条件恶化,石油工业国际竞争日益激烈,使得税收条件相对宽松。

参考文献:

1.单卫国.国外石油税制研究(上)[J].国际石油经济,1996(3)

2.杜吉家.国外石油税费分析及调整国内石油财税政策建议.经济师,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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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3939/jcnkizgsc201538181

1前言

资源税指的是一种将自然资源作为课税对象的税,当前征收范围局限于便于征收管理的盐、矿产品。资源补偿费指的是矿山企业由于开采矿产资源而给其他所有者的付费。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是有偿的,开采行为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缴纳一定的资源补偿费、资源费,并且法律明确规定资源补偿费的征管部门、优惠政策、征收对象、计征的标准等内容。[2]然而,现行的资源税费制度还存在较多缺陷,尚未充分、真实反应自然资源在市场的供求状况,资源价格不合理。

2我国资源税费制度的现状

资源税费制度可调节各主体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主要内容:税费计征方法、项目设置、定性、税费使用、收入分配。[3]一是资源税:1984年,我国开始征收资源税,针对生产盐、开采矿产的个人和单位,是实行累进制的一个税种,旨在维护生产企业的公平竞争,对矿山级差收益进行调节。1986年,石油资源税开始采用产量定额的征收制度;1993年,全部的资源税都采用此种计量方式征收。二是矿产资源补偿费:补偿费于1994年正式实施,主要用于国家深入勘探矿产资源,由财政部门、矿产管理部门向矿产开采企业征收。[4]三是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这指的是政府将采矿权、探矿权依照一定的价格出让采矿权、探矿权给采矿权人、探矿权人。四是矿区使用费:这属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共享的一种税收收入,始于1982年,由税务机关向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征收。五是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这是山西省特有的项目,始于2006年4月,设置的目的在于调节煤炭资源开采过程中各经济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六是石油特别收益金:国家于2006年决定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率划分为五个等级,控制在20%~40%的范围。征收比率取决于月加权平均价格,起征点为每桶40美元。2011年,财政部决定将其起征点提高,定为每桶55美元。七是除了上述的税费之外,还有采矿权探矿权价款、环境治理保证金、其他地方性收费。其中地方性收费包括排污费、育林基金、土地复垦费、水资源费、植被恢复费等。

3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缺陷

31税费制度尚未达到预期开征目标

尽管我国的资源税费制度是设置较多的项目,但是征收标准普遍较低,这样影响资源的合理利用,达不到预期的开征目标。[5]例如资源税,尽管国家对其进行几次调整,但是目标始终都是对节级差收入进行调整,以期合理开采矿产资源。然而因为税费制度自身存在不足之处,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方式属于资源型模式,然而,资源税比重不高,这一现象和开矿企业利润暴涨的情况截然不同,导致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资源税基于从量定额,按照资源条件、产品的不同,采用不同的税额标准。由于过去国家可有效控制资源的价格,计量单位统一、规范,并且矿产品在市场上的供求保持平衡,因此这种做法充分发挥调整级差收益的功能,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多数的资源价格都取决于产品在市场的供求状况,尤其是目前矿产品在市场上处于供不应求的情况,价格持续上涨,从量征收难以达到市场价格、缴纳税款联动的目的,难以真正体现“涨价归公”的理念,进而造成资源税规模较小,只是税收总收入的小部分,难以真正发挥调节作用。

32现行税费制度的税费关系混乱

公共收入一般包括产权收入、权力收入两方面的内容。依靠政治权力,国家获得的公共收入称之为权力收入,主要有罚款、政府性基金、捐赠、税收收入;依靠产权,国家获得的公共收入称之为产权收入,主要有特许权收入、政府性收费等。同时,国家可参与资源税费的证书管理、分配使用等。然而当前税费征收、政府权利间的关系较为混乱。在资源税开征的初级阶段,它只是一种调节税,也就是对一些矿产品征收税费。税务机关依照企业利润率实施累进征收,是开采企业由于资源开发条件、结构不容而产生的级差收入。1994年,资源税的范围扩大,对全部矿种实行征收,采用普遍征收的方式,不再按照企业的利润征收。为此,有些研究表明资源税性质发生改变,逐渐演变为资源补偿费,换句话说,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的性质逐渐趋向相同,形成税费并存在局面,导致税费关系混乱。

33税费制度尚未充分考虑环保问题

篇(5)

国外石油税费制度模式

完全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国家石油工业对内对外完全开放,石油税收对国内外各类石油公司都采用单一标准,一视同仁。政府所得主要来自以所得税为中心的直接税。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其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主要是以现代租让制为基础的。同时,这些国家往往实现分税制,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有权征税。

大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石油工业对外开放程度很大,石油勘探活动主要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石油税收对内对外实行两套标准。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较早的发展中国家,其石油勘探活动主要是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的。虽然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但是国家有大量的来自产量分成和政府参股的非税收入。因为这些国家一般都有国家石油公司,所以政府对其设置的税收没有实际意义。

小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对外开放的范围小,其石油税制结构简单,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比较晚的几个大的石油输出国,特别是中东地区的沙特阿拉伯、科威特以及拉美地区的委内瑞拉和墨西哥。这些国家的石油工业主要靠国内的石油公司在支撑,税收主体也主要是国内的石油企业。尽管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征收公司所得税和油气出口税,但是这些税额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比例很小。

国外石油财税制度类型

政府获取石油税费的方式主要体现于石油财税制度。石油财税制度是指一个国家的油气税收和合同安排,它囊括了构成资源国政府与外国石油公司关系的所有合同和财税因素,其主要内容是与成本回收和利润分配有关的财税条款和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产油国都拥有专门针对油气勘探与开发的财税制度。

世界上石油财税制度主要有两大类型,一种是租让制,一种是合同制。租让制允许私人获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所有者将矿产权转让给石油公司,而石油公司向矿产所有者支付矿区使用费。合同制政府保留矿产的所有权,而石油公司可通过产量分成合同或服务合同获得油气产量或其销售收入的分成权。合同制又细分为服务合同和产量分成合同,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承包公司所获得的报酬是现金还是实物(原油)。其中,在服务合同下,勘探开发成果归政府所有,承包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回收成本并获得一定报酬;在产量分成制下,承包公司除回收成本外还可获得产量分成。服务合同又进一步分为风险服务合同和单纯服务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根据利润收费。在风险合同下,承包公司可根据利润收费,而在单纯服务合同下,承包公司的收费与利润无关。

租让制与合同制的根本差别在于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处理不同。在租让制下,石油公司可以得到矿产权;在合同制下,矿产权仍然归政府所有。

不同石油财税制度下有不同的石油税费项目。租让制下的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土地租金、矿区使用费、所得税、生产税或开采税及其它税。产量分成合同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矿区使用费、产量分成、税收及政府参股。石油税费在不同阶段,征收项目也不同。在油气发现前,政府主要获取定金和土地租金;发现油气后,政府开始参股;在开始生产后,首先征收矿区使用费及生产税和从价税,然后是产量分成,最后是所得税,各种附加税均在所得税后征收。通过对国外石油税费项目、征收途径和过程分析可知,不仅税费种类和费率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产生影响,税费项目的性质及其征收顺序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也同样产生影响。在上述税费项目中,定金和矿区使用费大多具有递减性质,并且是首先征收,这就人为地抬高了石油公司的成本,从而使低品味的储量难以得到有效开发,而政府的收益也难以随着油田效益的提高而提高,这是使用具有递减税性质的税费项目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国外油气矿业主要税费种类

国外重要产油国石油税费基本上由两大部分构成:油气矿业特有的税费,如权利金、资源租金税、矿业权租金等;适用于所有工业企业的普通税费,如所得税、增值税等。

权利金。权利金也称“矿区使用费”,是指采矿权人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因开采和耗竭了不可再生的油气资源而进行的支付,是油气资源所有者经济权益的体现,其所调节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油气资源开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资源租金税。资源租金税也称“资源税”,是指对石油企业超过基本的投资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润征收的税收,从性质上看,属于应由采矿权人返回给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超额利润。资源租金税是作为权利金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济权益中的级差地租部分,目的在于调节因不同石油企业的资源丰度等自然条件不同而造成的采矿权人收益上的显著差距,保证公平竞争。

矿业权租金。矿业权租金也称矿业权使用费,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其租金费率各国都不一样,一般根据矿业活动的类型按面积收费。矿业权租金虽然是按照所占土地面积征收的,但它与土地权无关,而是矿地租金,也是源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体现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矿业权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所得税。所得税是最重要的一个税种,通常按应税所得的一定百分比计征。不同国家所得税税基的确定方法不同,所得税税率也各不相同。所得税税率较多采取单一税率制或累进税率制。

增值税。增值税的类型有消费型、收入型和生产型三种。但国外基本上都采用消费型增值税,税率一般为20%左右,如丹麦、瑞典税率为25%,芬兰为22%。其特点是,在计征时允许将固定资产购置时,已纳税款一次性全部扣除。

结论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个具有特殊性质的行业,诸如投资开采的高风险性、开采与输送的巨额资本需求、相当长的投资准备期及投资偿还期、储量的可耗竭性等。因此,在制订石油税费制度时必须认真考虑和研究石油工业发展的特点。经过多年的实践,世界各国逐步完善并形成了以所得税和权利金为主的较有特色的石油税费制度。

与石油勘探开发有关的财税制度是一套由税法、石油法及其附属法规、投资法、国家资源政策及能源政策或特别法等组成的复杂体系,是调整石油生产经营过程中诸多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乃至管理体制的总和。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项具有高风险性、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其税制既要服从一般性的税制规定与要求,又要体现这一行业的特殊性及政府对其发展给予的鼓励政策。为此,大多数国家在制定税制时给予这一行业诸多的优惠。

石油勘探开发业是资金密集行业,其税制多体现以下特点:允许投资有适当的收益率;对于筹集的风险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和股息在计税时有合理的扣减;允许通过加速折旧等各种办法尽可能早地收回投资。

石油是不可再生资源,开采公司为了补偿日益耗竭的储量,必须投资于勘查,不断寻找新的接替储量。为此,许多国家在税制中采取了“耗竭补贴”制度,这种耗竭补贴的实质是通过降低公司的应税收入而减少公司的税负。

对天然气的消费,虽然各国都规定了较高的消费税或增值税税率,但对商业性用气均规定有“可以返还”的优惠,以体现对天然气工业发展和消费的鼓励政策。

由于石油工业本身发展具有周期性以及世界石油市场变化频繁,石油税收政策调整的频率因此大大加快;同时由于石油勘探和开发条件恶化,石油工业国际竞争日益激烈,使得税收条件相对宽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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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的天平与杠杆,国家的税收制度往往会对产业的发展做出宏观的约束与要求[1]。税收制度能直接影响煤炭企业的发展方向与进度,同时煤炭企业的税收也对我国经济的安全有所影响。因而建立符合煤炭企业的税收制度是很必要的,不仅可以实现对煤炭企业的宏观调控,还能进一步保障我国经济的安全、平稳发展。

(一)增值税比重过高

表1就是对我国的煤炭税费制度与外国煤炭税费制度的比较,可以很直观的看出我国的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促使我国的税收制度不断改革,从而促进煤炭企业积极探索与创新。

(二)行业定位不准确

与其说煤炭企业的税收制度制定不合理,不如说是对煤炭行业的行业定位不够准确。煤炭是我国能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未来的发展中,煤炭资源仍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直到2013年年底为止,对于煤炭企业的定位一直是将它作为第二产业来管理,因而导在进行管理与发展的时候也采用的是第二产业的管理方式与标准,而不能做一单独的归类与定位。目前的煤炭企业采用的税费制度本质上是针对加工制造业的,与煤炭企业的性质不符,如果仍旧采用旧式的税收制度,会徒然增加企业的负担,对经济发展造成不小的阻碍,最终致使煤炭企业生产经营陷入举步维艰的境地。

(三)税收负担较重

从历年来的煤炭企业税费情况来看,在煤炭企业的税收中,除了增值税的比重较高,还存在着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较高的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加大了企业发展的阻力。从1998年开始截止到2014年,我国对于煤炭行业的增值税的税率从5.36增加到10.38,增加了4.74个百分点,涨幅增加了近150.7%,但是同样作为基础能源的石油业的涨幅只有88.43%,电力行业的涨幅甚至下降了38.62%,不仅如此,针对煤炭企业的教育附加费也从3%跃升至10%。由此可见,煤炭行业承担的赋税是很重的。而且国家在制定税收政策的时候没有考虑到煤炭行业的特殊性,所得税中可以扣除的项目比较少,导致企业没有足够的资金在技术创新与设备上进行投资,也就限制了企业的创新与发展。

(四)低税额和税基高重叠

因为对煤炭行业的定位不够准确,因而税收制度也不够全面与完善。所采用的以增值税为主的税收政策,导致出现虽然征收的税费较低,但是税基重叠率较高的现象。从2004年以来,我国还针对主要的煤炭产区先后提高了资源税的征收,更加剧了煤炭企业的税基重叠问题。企业不仅要承担依据吨煤比例的矿产资源税,还要根据具体的销售额上缴1%的资源补偿费。这种税收制度的沿用,致使部分煤炭企业为了获利对煤炭资源展开不可再利用的开采,造成了不小的资源浪费,并且引起了一系列的环境、社会问题。虽然试图用资源补偿费来控制企业对于资源的疯狂开采,但是收效甚微,甚至在部分地区起了适得其反的作用。根据2012年的煤炭资源调查数据资料显示,我国的矿区回采率的平均值不足30%,在一些地区甚至不足10%。除此之外,关于煤炭企业的税费种类名目繁多。有很大一部分的企业缴费数额一直居高不下,取得的实际效益并不高,企业的发展负担也在不断的增加,就导致企业的发展比较迟缓,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于资源产业的要求。

二、煤炭企业税费整体改革的具体措施与建议

为了使煤炭企业的发展更加的健康、稳健,需要对煤炭企业的税费制度作出整体改革,使税收制度不断推动煤炭企业的发展,从宏观上对企业的发展方向作出指导。针对煤炭企业的税费整体改革具体措施如下:

(一)针对增值税做出改变

因为增值税在煤炭企业的税费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因而税费整体改革的第一个目标就是改变增值税的税收制度。首先要降低增值税的税率。一般来讲,国家征收的增值税应该同原税保持负增长关系,但是煤炭企业的增值税在实行改革后仍旧上升了8%,没有实现改革税负水平的要求。因而,国家要充分考虑到煤炭业的特殊性,在政策上予以优惠,尽量让税负水平保持在5%之内。其次,要扩大增值税中可抵扣的范围。可以允许煤炭企业在稳定保持国家制定的增值税返还政策的基础上,将增值税可抵扣范围扩大至19%,至于从其他途径买入的石子等生产资料,可以当做农产品的12%进行抵扣。而煤炭企业自产自销的产品就可以不划分到纳税范围,减少企业的纳税项目能减轻那税负担。

(二)对煤炭企业的税费制度改革

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在全国征收的煤炭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同时清理相关收费基金,税率幅度确定为2%-10%,实现了税费合一,更加凸显出了煤炭资源的国有属性。这样一来国家就能通过财政税收来对煤炭资源的开采利用做一个合理的调整,同时明确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权益。

其次,扩大税收的征收幅度。目前虽然对煤炭企业设立了名目繁多的税收政策,但是每一项征收的幅度较小,对煤炭企业造成的影响较小,因而对于开采市场的监管力度就不够强,导致滥采浪费的现象频频发生,也不能准确的反映资源的地域性。通过提高税收的整体幅度,不断对煤炭行业做出新的要求,提高了煤炭行业的标准,对于形成良性有序的煤炭市场也很有帮助。但是增加幅度是要根据不同的区域和煤炭资源的丰富程度决定的,要根据层级的不同来调整税收的征收幅度,尽量不给企业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

篇(7)

一、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发展演进

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收费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1984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开始征收资源税,鉴于当时的一些客观原因,资源税税目只有煤炭、石油和天然气三种。1986年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其中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采取“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1994年我国进行了全面税制改革,资源税也进行了调整,其征税对象为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列入征税范围的有7个税目: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原矿、黑色金属原矿、有色金属原矿、盐,不管企业是否赢利普遍征收,采取从量定额税率,这是首次对矿产资源全面征收资源税。

1994年资源税一直沿用了十几个年头没有较大的变化。近两年来,税务部门对石油、天然气等部分资源性产品的税率进行了调整,范围和规模都有所扩大。此外,根据1994年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与资源有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目前补偿费率为0.5%~4%。在2006年还开征了被戏称为“暴利税”的石油特别收益金。目前,1994年资源税与我国现行的经济、社会环境已经不相符合,凸显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二、现行资源税费制度的缺陷与问题

(一)现行资源税费制度的目标已经过时。1994年资源税的设置是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资源条件好、收入多的多征税,资源条件差、收入少的少征税,形成开采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环境。而现今我们提倡的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仅从过去的主要依靠增加资源投入和消耗来实现经济增长转变为主要依靠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来实现经济增长;更重要的是要从过去的一次性和单一性利用资源转向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资源,遵循经济发展规律,重视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发展、人自身发展的协调和统一。这样的新科学发展观给资源税的目标提出了新要求。显然,现在的资源税目标是有缺陷的,亟待调整改进。

(二)现行资源税费制度征收范围过于狭窄。1994年资源税的税目仅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原矿、黑色金属原矿、有色金属原矿、盐七个税目,而现今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这里资源的概念是广泛的,应包括各种资源,如水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草场资源,等等。仅对矿产品和盐征收,而不对其他资源征收的资源税一定不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相反,会导致资源破坏现象严重。因此,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亟待扩大。

(三)资源税的计征方法有缺陷。1994年资源税的计征方法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采用从量定额方法征收。这样的计征方法其实是在鼓励企业对矿产资源的盲目开采,定额税率的税额也很低,难以起到真正保护资源、节约资源的目的。

(四)资源“税”与“费”重复征收的缺陷。我国目前对于矿业企业除了征收1994年颁布的资源税之外,还要同时征收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这二者实际上仅仅是权利金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前者属于从价征收的权利金,后者属于从量征收的权利金,存在重复征收的现象,加大了矿业企业的负担,也加重了矿业企业税费核算的工作量。

三、现行资源税费制度改革建议

(一)以科学发展观设置资源税的目标。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就是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就是要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实现经济较快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容。我们也应该从科学发展观出发,重新设置资源税的征收目标。资源税的立法目标应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在于协调人与资源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另一方面在于保护人类健康和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和环境代价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

(二)改革税收优惠政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传统经济的生产模式是“资源——产品——废物”,经济发展速度越快付出的资源环境代价就越大,最终将丧失发展的基础后劲。循环经济的生产模式是“资源——产品——再生资源”,以最小的资源和环境成本取得最大的经济社会效益,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有机结合。另外,发展循环经济除了可以做到资源、环境、经济“共赢”外,还能解决就业问题。如,美国废旧资源利用行业年产值达2,360亿美元,提供了110万个就业岗位,与全美汽车行业规模相当。1994年资源税减免税项目极少,且没有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税收优惠,今后应加大资源税税收优惠项目,倾向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

(三)适时开征水资源税。我国水资源供需矛盾比较严重。在全国640个城市中,缺水城市达300多个,其中严重缺水的城市114个,日缺水1,600万吨,每年因缺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亿元,全国每年因缺水少产粮食700亿公斤~800亿公斤。今后,我国水资源供需矛盾将进一步加剧。水资源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是确保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可以先从水资源税开始。就连水资源丰富的俄罗斯也征了 四种水资源保护税:使用地下水资源税、开采地下水矿物原料基地再生税、工业企业从水利系统取水税和向水资源设施排放污染物税。我们国家可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开征自己的水资源保护税。

篇(8)

[关键词]

环境成本;环境税制;国际贸易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一直以来实施以量取胜、低价竞争的对外贸易出口战略,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很少考虑其对资源、环境的影响,特别是产品的环境成本未纳入其价格之中,过低的资源环境成本在形成国际贸易价格优势的同时也造成了国内资源的浪费和环境的恶化,如水污染加剧、矿产资源储量锐减、土地沙漠化等环境问题不断突显。此外,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许多地方政府为追求经济效益和官员政绩,往往以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忽视了外商投资和经济增长的环境效益。在这种形势下,研究我国国际贸易与环境资源的协调,对于正视传统国际贸易发展方式对环境资源的掠夺和破坏,合理开发和保护环境资源,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优化我国的环境税制体系,提高我国税制结构的绿化度,将出口产品生产过程中带来的环境负外部性内在化进产品的成本,有利于转变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方式,提高出口产品的总体竞争力,减少对外贸易摩擦,有利于改善我国巨额贸易顺差的现状,实现贸易的长期均衡。同时,环境税制体系的优化对实现我国国际贸易与环境资源的协调,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有着深远的战略意义。

一、我国环境税费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现行税制中与环境有关的税收及其评价

我国目前尚未开征专门的环境税,现行税制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税种主要有资源税、消费税、城建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这些税种为环境保护提供了一定的资金,客观上起到了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作用,但作用甚微,与保护和治理生态环境的目标相距甚远。资源税和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较窄。以现行资源税来看,其征税范围仅限于矿产资源等7个税目,水资源、海洋资源、草资源、森林资源等稀缺资源都未包含在内,这刺激了企业和个人对非税资源的掠夺性开采与使用。现行消费税的11个税目中仅涵盖了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鞭炮、烟火、汽油、柴油及摩托车、小汽车等消费品,而另一些容易给环境造成污染的消费品如电池、一次性产品以及煤炭等,均未列入征税范围。除了课税范围过窄之外,现行资源税还存在单位税额过低、计税依据不合理等问题,由此造成的资源价格不合理使得资源开采和生产得不到应有的补偿,直接导致了现实中我国资源利用的低效率,造成环境资源的破坏。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税制中的大部分税种在税目、税基和税率的设计上没有体现出环境保护的思想,现行税制对促进资源与环境保护的作用甚微。

(二)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及其评价

依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排污收费制度是指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的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增加排污者的成本,使污染防治责任与其经济利益直接挂钩,促使排污者加强经营管理,减少排污,并通过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引进先进的环保设备,实现资源能源综合利用。不可否认,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在我国环境税制不健全的背景下为实现“污染者付费”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地促进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然而,这一制度也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第一,征收范围过窄。现行的排污收费标准仍然沿用2003年通过实施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仅对污水、废气、噪声、固体废弃物及危险废物、放射性等5类113项污染源收费,其中污水仅限于城市污水,对农村地区的污水排放,农村与城市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物均未征收排污费,过窄的征收范围严重影响了制度的运行效果。第二,征收标准过低。目前,各项污染源的收费标准普遍偏低,尽管对于部分污染物,超标排污需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甚至罚款,但其数量仍严重低于污染物治理所需的成本。尽管排污费收不抵支,但仍然有相当一部分资金返还到污染企业,用于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治理污染。排污费的“征收、返还”机制在我国经济发展初期有效地弥补了政府、企业在环保方面的投入不足,具有重要的价值,但在当前收费过低、污染严重的背景下,这一机制更加剧了环保资金的缺口,应及时予以变更。第三,征管难度过大。由于排污费在性质上仍属于费用,不具有税收的强制性,许多企业未意识到缴纳排污费是企业的法律义务,故意瞒报或虚报排污数量和排污种类,以少缴排污费,获得较高的经济利益。再加上征管难度大,环保部门监督检查不到位,造成了排污费的大量流失,严重影响了环保资金的筹集与防污治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现行的关税制度及其评价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在关税税率大幅缩减,非关税壁垒逐步削弱的趋势下,新型的环境贸易壁垒正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针对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所采取的贸易保护手段。与发达国家的“绿色”关税相比,我国的现行关税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关税税负过低。与出口所获得的高利润相比,出口环节的关税税率明显偏低,不能有效增加产品成本,特别是“两高一资”(高污染、高能耗、资源性)产品的成本。因此,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企业仍然大量从事“两高一资”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加之我国长期以来实施低价竞争的出口贸易政策,造成国内资源和环境的大量破坏,关税未发挥出保护生态环境的调控作用。二是关税对绿色产业的支持力度不够。一方面,尽管我国目前已对部分“两高一资”产品的出口进行了限制,课以较高额的出口关税,但目前仍未出台“两高一资”产品及行业指导目录以及相关绿色商品和绿色行业指导目录,未能从政策上提供对绿色产业的指导和支持;另一方面,关税对绿色产业的优惠多采取减免税的方式,很少采用加速折旧等国际上较为普遍的优惠政策,与其他国家相比,优惠力度过小,政策的扶持效果不明显。

二、我国现行环境税费制度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冲突

(一)国际贸易摩擦不断激化

当前,持续上涨的贸易顺差、不断激化的国际贸易纠纷,已成为中国对外贸易的突出特点。日趋频繁的国际贸易在带来“出口第一”桂冠的同时也使我国进入了贸易摩擦的加剧时代。联合国数据显示,2012年第一季度,世界各国一共发起19项反倾销调查,其中针对中国出口商品的调查有9项,占总数的47%,为全球最高,远远超过了中国在世界贸易中所占的份额。贸易摩擦正在成为中国对外贸易的一种常态,呈现出扩大化、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摩擦领域从货物贸易向服务贸易扩大;摩擦对象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蔓延;摩擦形式从反倾销到反补贴,从双边磋商到多边施压,从“纺织品特别限制措施”、“非市场经济地位”等逐步向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技术性贸易壁垒等扩散。可见,以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为主要手段的国际贸易摩擦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没有硝烟的战争”,极大地影响了我国国际贸易乃至我国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

(二)生态环境破坏严重

长期以来,中国外贸走的是粗放型的、以资源换市场、以数量换取外汇的发展道路,加之合理、完善的环境税费制度的缺失,粗放型外贸增长直接导致了原材料、能源的大量消耗以及生态环境的严重恶化。当前,环境污染密集型产业仍然是我国出口贸易的主力军,高能耗、高污染、资源型等环境敏感型行业的初级制成品在出口贸易中仍然占有相当的比重,皮革制品(鞋靴和衣服两类)、煤炭、石油原油、木制家具等均排名在出口前50位,以空气、水体和土壤污染为代表的生态环境的恶化,迫使我国用更多的资源来阻遏生态危机,这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我国贸易产品频频遭遇发达国家的绿色贸易壁垒,影响产品的竞争力。可见,高速度、低效益、高投入、低产出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虽然在一定时期内推动了出口绝对额的增大,刺激了经济总量的增加,但同时也进一步加剧了资源与环境的矛盾,让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三高一低”(高物耗、高能耗、高污染、低附加值)粗放型的外贸增长方式意味着中国的出口增长越快,环境压力就越大。

(三)资源能源利用效率低

随着经济和贸易规模的迅速扩大,我国的能源生产量和消费量迅速增加。2007年,我国能源需求的增长速度已超过GDP增速,能源消费弹性系数近1.4,能耗强度也随之增长。目前,我国的能耗水平居世界前列。国际能源署数据显示,日、英、法、德等国用我国3.5倍左右的人均能耗,达到了我国7.5倍左右的人均GDP;美国用我国6倍多的能耗达到了我国10倍的人均GDP;韩国用我国3.7倍左右的人均能耗,达到了我国5.2倍左右的人均GDP。如果以汇率计算,则我国与其他国家人均GDP的差距更大。造成我国能耗水平过高的原因除了经济增长和科技水平之外,现行的环境税费制度也是重要因素。在我国的税制结构中,资源能源方面的税收较少,仅有的资源税也因覆盖面窄、税额低、计税依据不合理等问题而未能充分发挥其保护资源的作用,资源环境税制的缺失和不完善导致我国的资源能源价格过低,不能准确反应资源能源的稀缺程度及真正价值。过低的市场价格直接造成了资源能源在开采和使用过程中的浪费和破坏,导致资源能源利用的低效率。

三、国际贸易中环境成本内部化的政策建议

(一)建立绿色税收制度

绿色税收制度就是在税收制度中引入环境保护的思想,通过税制设计、税费的征收将产品的环境成本内在化,从而调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实现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的目的。一方面,开征环境税、碳税等新税种。切实加快推进环境税、碳税等新税种的开征,通过这些单独的能源环境税的征收,启动“绿色税收转型”,提高税制绿化度。同时,进一步扩大绿色税收的调节范围,税种设计力求实现对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等社会经济、人民生活各领域的覆盖。在此基础上,通过能源税、空气污染税、水污染税、垃圾税等专门的能源环境税的征收,完善环境税体系,扩大绿色税收的收入规模,进而形成反映环境生态损害成本的价格体系。另一方面,改革完善资源税、消费税等既有税种。改革完善现行资源税制是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点。一是要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将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等严重短缺和破坏严重的资源融入资源税的调控范围;二是要提高资源税的税率,特别是对于一些开采成本较高和开采难度较大、产品消耗后污染程度较大的资源应课以高税率,增加资源的使用成本;三是要调整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改从量征收为从价征收,改按销售量、使用量征收为按开采量征收,将资源的保护环节向前推移。通过这一系列的改革措施来推动资源价格体系改革,使资源价格能够真正反映资源稀缺性、供求关系和环境代价。

(二)完善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本质上属于一种经济手段,通过环境成本内部化提高产品的成本,进而利用价格杠杆调节排污者的产量,实现排污量减少、资源利用率提高、环境优化和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的。完善的排污收费制度是对绿色税制的有效补充,对于排污治污及实现环境成本内部化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要提高排污收费标准。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和价格杠杆原理,科学合理的排污收费标准应高于污染治理成本,同时低于排污者为减少排污而进行产业升级改造的成本,这样既可以避免费用转嫁与不足额缴纳行为的发生,又可以调节排污者的行为,减少环境污染。此外,为最大限度地鼓励排污者积极治理污染,还应设立相应的优惠政策,如对引进环保设备、大幅减少排污的企事业单位和投资于环保产业的企业予以税收、信贷、财政补贴等方面的优惠,从而引导排污者的行为,激励其主动防污治污,提高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二是要积极探索排污费改税。现行的排污费虽然在概念上仍然属于“费”的范畴,但其实质上已经具有了税收的性质。将排污收费制度由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税收明确了此项费用的实质,同时也突出了对污染物征税的法律强制性,这样既可以充分体现国家保护资源与环境的决心和力度,又可以有效减少目前排污费征收中普遍存在的“寻租”现象和地方保护主义,避免税款的拖欠、偷逃和挪用等现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同时,改革之后的排污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进行征收,能够充分发挥税务机关征收网点多、税收征管员综合素质较高的优势,有效解决环保部门人力不足、征收成本过高的问题,有助于提高征收效率,减少税收成本,从而提高排污税收入的使用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其环保资金专款专用的功能。

(三)实施绿色关税制度

“绿色”关税是“绿色”税收思想在关税制度中的延伸和发展,是国家为保护资源与环境,授权海关对出入关境的货物和物品,特别是对资源和环境造成巨大损害的货物和物品征收的一种补偿性的税收。绿色关税是实现国际贸易中环境成本内部化的有效手段,是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的重要途径,对于转变我国外贸经济体制,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也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要提高资源环境类产品的关税税负水平。一是要调整关税的税率结构。具体来看,应对进出口产品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对资源环境产生的危害进行评估,并以此为标准设定合理的税率等级,特别是对那些危害较为严重的产品,应设置高于平均水平的税率,使各类产品的环境成本体现在其价格之中,实现价格的合理化。二是要调整关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强对出口价格低、出口数额大的产品的调控,可考虑对此类产品采取从量征收、复合征收等方法确定计税依据,提高产品的出口价格,限制出口数量,利用关税加快扭转我国对外贸易发展长期以来难以摆脱的以量取胜的困境。其次,要加大关税对绿色产业的优惠支持。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制定出台相关绿色商品和绿色行业指导目录,明确、细化绿色产业和产品的范围,将关税的优惠政策延伸至绿色产业的各个环节,尤其是科技研发阶段,减轻企业的研发成本。二是创新关税优惠政策。绿色关税的实施应创新和丰富关税的优惠政策,加快引入国际先进的诸如加速折旧(如荷兰对于特别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备允许实行加速折旧,包括水污染、土壤污染、废弃物、噪声以及节能等领域的专门设备)、减免税总额控制、具保延期纳税等多种形式的优惠手段,加大优惠力度,扶植国内绿色产业的发展。基于以上的分析,要解决我国国际贸易中的巨额贸易顺差问题,促进国际贸易的长期均衡,关键是实现国际贸易中出口产品的环境成本内部化,现实选择是优化我国的环境税制,这不仅包括一切与自然资源利用及环境、生态保护相关的税收,还包括其他与环境税有关的税费制度的优化和协调,如排污收费制度及关税制度等。通过这些措施纠正环境成本的外部性,将反映环境生态损害的成本融入商品的价格,以实现对资源和生态的合理价值补偿,减轻我国的环境和资源负担,进而实现环境保护和贸易发展的双重目标,实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产业升级,依靠资源利用率的提高和资源的合理配置来实现经济和贸易的持续高速增长。

作者:黄溪航 单位:钦州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陈红敏.中国对外贸易的能源环境影响——基于隐含流的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

[2]梁君,宋志艳.基于“环境经济”理念的环境税制度研究[J].中国外资,2013,(22):207-208.

篇(9)

关键词:外部性;资源税;矿业权;和谐社会;煤炭财税政策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7)02-0075-06

我国经济长期保持着8%―10%的增长速度,但经济增长也带来了越来越大的资源、环境压力。据统计,从1980年到2000年,我国是用能源供应翻一番来保证GDP翻两番目标实现的;2003年,我国占全球的GDP和出口总额约为4%和6%,但却消耗了全球31%的原煤、27%的钢材、20%的铝和30%的铁矿石[1]。和谐社会不仅是人与人和谐相处的社会,而且也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深层次理解,和谐社会必然是资源节约型社会,应该将节约的理念贯穿于生产、流通、消费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也包括在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依据自然资源的特点,进行适时、适量、适度的开采和使用。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几个以煤炭为主要能源的国家,煤炭是我国重要的基础能源和原料,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本文从资源开采的源头入手,利用经济学原理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和谐社会背景下,如何提高煤炭资源在生产领域的利用效率进行研究。

一、 煤炭开采外部性的经济学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的煤炭生产一直呈现出这样的一种悖论,一方面从资源供给上看,我国的人均煤炭占有量已经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资源危机迫在眉睫。另一方面,煤炭生产仍然处于十分粗放的状态,掠夺式开采、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等现象已经成为煤炭企业的通病。据测算,我国煤炭资源的平均回采率仅为30%,相当于采1吨扔2吨,资源浪费现象十分严重。

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上述现象属于一种典型的“公地悲剧”现象,在成本核算、市场影响和产权模糊等因素的约束下,产生了生产的外部性[2],煤炭资源开采的私人成本远小于社会成本,无形中助长了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和使用,导致资源在开采阶段的惊人浪费,同时也带来了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一系列问题。

1.我国煤炭行业的市场结构

在由梅森(Marson.E)、贝恩(Bain.J)等学者创立的哈佛学派中,“结构―行为―绩效”(SCP)分析范式奠定了现代产业组织学的基础,按照这个分析范式,市场结构决定行为,行为产生市场绩效。从市场结构上看,集中度指数的高低反映了产业内企业规模的不对称程度和企业间的垄断竞争关系,如果有限数目的企业控制了市场的大部分份额,则市场结构是寡头垄断结构;如果同样数量的拥有最大市场的企业只能控制很小比例的市场份额,则市场结构是集中度较低的垄断竞争或自由竞争。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乡镇煤矿发展迅速,煤炭生产由国有重点煤矿为主逐步转向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企业煤矿三分天下,最终演变为乡镇煤矿占据半壁江山的局面,成为煤炭供应的主力军[3]。目前我国有2 000多家重点煤矿和2 300多家乡镇小煤矿,据调查,2004年全国煤炭企业产量前8名的企业生产总量只占全国总产量的19.96%,而美国的煤炭生产企业只有200家,前8名企业在全行业的产量却在45%以上[4]。因此,从市场集中度可以看出,我国的煤炭采选业非常接近于完全竞争市场,其重要特征是产品的品牌效应弱,价格成为主要的竞争手段,没有任何一家企业占有显著的市场份额,也没有任何一家企业能对整个产业具有重大影响。

2.煤炭企业的生产短期行为

在完全竞争市场,假定煤炭生产的边际企业成本和边际社会成本分别为MC和MSC,由于生产外部性给社会带来的是负效应,故边际企业成本小于边际社会成本:MC

3.煤炭供需关系对价格和产量的影响

在供需关系上,我国煤炭工业的发展历程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这一时期对应我国煤炭生产的计划经济时期,由国家统一安排配置各煤矿的产量,各煤矿按照计划数量进行生产,并按照需求计划统一调拨分配至社会经济各领域。

第二阶段,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家逐步放宽对煤炭生产的控制,假定在市场化初期,煤炭行业的供给曲线为S1,需求曲线为D1,市场均衡位于E点(P1,Q1)(如图1所示)。在这一阶段,由于煤炭开采的边际企业成本(MC)低于边际社会成本(MSC),煤炭供应规模扩张,煤炭行业的供给曲线由S1右移至S2,最终市场均衡位于F点(P2,Q2)。整个煤炭市场处于过度竞争和恶性竞争时期,其中地方乡镇小煤矿的产量增幅很快,它们与国有大矿争资源、争市场,煤炭价格逐年降低,很多煤炭企业陷入亏损的境地,特别是国有大矿由于社会负担沉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纷纷破产倒闭。这也是我国20世纪后10年,煤炭企业生存状态的真实写照。

第三阶段,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经济发展不可避免要增加对资源的使用,而资源利用效率低下以及存在的浪费现象,进一步刺激资源消费的增加。煤炭行业的需求曲线由D1右移至D2,最终市场均衡位于H点(P3,Q3),P3>P2,Q3>Q2。呈现煤炭生产供不应求,价格攀升的现象,这又激发了煤炭企业的新一轮超规模开采、掠夺性开发,许多已经关闭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导致安全事故频发。

由以上分析可知,由于煤炭开采外部性的存在,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内煤炭供应规模急剧扩张,导致我国煤炭市场形成过度竞争的市场结构,煤炭价格不断下跌,煤炭生产企业在损害社会利益的同时,也将自身推入了困境。从21世纪初开始,由于世界能源供需形势的变化以及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煤炭的需求量增大,包括出口在内,呈现产销两旺的态势,煤炭价格走高,煤炭资源供不应求,但在繁荣背后仍然难以掩盖危机,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煤炭企业掠夺性开采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甚至愈演愈烈,煤矿安全事故增多,尤其是煤炭资源的回采率过低,不仅不符合我国和谐社会的基本国策,而且还会影响到我国长期的能源战略安全。

4.国外煤炭资源税费制度借鉴

在西方国家,矿产资源的开发历史长,矿产资源所有权以及矿产资源财产权制度建立较早。其中,与矿产资源所有人和矿业权人有关的资源税费包含权力金(Royalty)、资源租金税(Resource rental tax)、固定费(Mineral fixed fee)、红利(Bonus)、资源耗竭补贴(depletion allowance)等[5-6],我国煤炭资源税费和西方国家的资源税费制度比较[5],如表1所示。

由以上分析可知,西方国家的煤炭税费制度从矿业权出让(转让)、绝对地租(权力金)和级差地租(资源租金税)的收取,以及资源补偿机制等方面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基本上保证了煤炭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的煤炭资源税费制度与国外相比存在以下不足:(1)资源税费设计未遵循地租理论,费率和税额偏低,无法遏制“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的短期行为。(2)矿业权作为一种他物权没有人格化,轻易取得的资源往往不懂得珍惜,资源浪费严重。(3)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各项税费之间缺乏协同和调节作用。

煤炭企业生产的外部性给社会福利带来损失,使经济体系偏离帕累托最优状态。按照福利经济学第二基本定理所述,“假定多个人和生产者都是利己的价格接受者,倘若恰当的一次总税负和转让施加于个人和企业,几乎任何帕累托最优均衡都能通过竞争机制来实现[7]”。从中可知,征税和一次性转嫁的方法就是政府以强制手段实施,基于市场机制的外部性内部化处理方法,从而减少社会福利损失,恢复帕累托最优。

二、 煤炭资源税与和谐社会构建

利用西方经济学完全竞争市场中厂商和行业市场均衡的分析手段,对煤炭资源税和矿业权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做进一步的分析。

1.厂商和行业供给曲线分析

按照我国资源税的征收原则,假定对煤炭企业按所生产的单位产品征收某一固定数量的从量税――资源税,单位税额为t,图2显示征收资源税前后,企业平均成本与边际成本以及行业的供给曲线的变化。

假定在所讨论的期间内,市场需求不变。征税前,煤炭行业的供给曲线为SS0,需求曲线为D,市场价格为P0。税前厂商的平均成本和边际成本分别为AC和MC,厂商利润最大化的均衡点在F(P0,Qi0)点,均衡产量是Qi0。征税后,边际成本和平均成本分别提高到MCt和ACt。由于行业供给曲线由厂商供给曲线叠加而成,厂商作出的最初反应是将产量降至边际收益(P0)与边际成本(MCt)相等的点Qi1。厂商产量的减少将会导致整个行业的供给减少,供给曲线由SS0左移到SS1,与需求曲线D相交于E1点,形成新的市场均衡价格P1。按照新的市场均衡价格,煤炭厂商利润最大化点在K(P1,Qi2)点。因此,从短期均衡看,征收资源税后,煤炭厂商和煤炭行业的均衡产量都下降了。

从长期均衡来看,由于征收资源税,部分按价格P1生产的厂商将发生亏损,并退出煤炭行业,行业内的厂商数量减少,市场供给曲线将在SS1的基础上进一步左移,整个行业的产量降低,价格提高。维持生产的煤炭厂商将在价格调整至与长期平均成本(LACt)相等时,达到长期的稳定均衡。

2.分析结论及政策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知,资源税在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的改革探索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征收资源税后煤炭产品供应量下降,价格提高,既可以体现煤炭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又有利于鼓励并促进人们节约资源,提高煤炭资源使用效率。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政策仍存在一些不尽如意之处,为构建和谐社会,本文对煤炭资源税的配套改革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现行的煤炭资源税单位税额明显偏低。国家虽然在2005―2006年提高了12个省区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但仍低于近两年的煤炭价格上涨幅度,煤炭开采中的暴利现象仍然存在。如,山西省重点煤矿吨煤平均售价由2003年165元/吨,上涨到2006年3月份317元/吨,涨幅92.1%;而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山西煤炭的资源税税额为3.2元/吨,仅占煤炭价格的1%。由图2可知,如果资源税单位税额与价格相比微不足道,煤炭企业对资源税额上调的反映就不会敏感,税收的调控作用有限,无法遏制煤炭企业的无序生产和恶性竞争。本文认为,在资源税的改革上应体现系统性和配套性,一是煤炭资源税费的改革应具有系统性,西方国家普遍实行权力金为主的资源税费制度,从而体现国家对绝对地租的所有权,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只能反映劣等煤炭资源与优等资源的级差收益,从长期来看,我国的资源税改革应通过资源税参与煤炭资源价格的形成过程,使资源的绝对地租部分能充分收归国家所有,改变无偿开采和使用的状况,如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资源税,实行税费合一等;同时,资源税还要能够调节煤炭开采企业的级差收入,将级差地租Ⅰ的部分(指因资源自然条件好、运输条件好而形成的)收归国有,这也是保护不同类型的资源同等条件开采的一个重要前提。二是煤炭资源税费改革与增值税、所得税改革的配套性,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煤炭增值税税率13%,不予抵扣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而煤炭工业位于产业链的前端(在国外列入初级产业),外购资产中原材料所占比重小,固定资产所占比重大,因而可抵扣的购进额仅占产品销售收入的20%左右[6],远远低于一般工业产品70%左右的比重,课税过重,不利于煤炭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资源税的改革必须与增值税、甚至所得税的改革同步进行,在探索建立消费型增值税,将固定资产纳入进项税抵扣范围,降低煤炭企业增值税实际税负的同时,适当提高资源税的单位税额,保证煤炭企业整体税负的平衡。

其次,现行的煤炭资源税费制度没有起到促进资源节约的作用。在计税依据上,既没有区分某一矿山的富、贫矿段,也没有考虑某一矿体开采的时间阶段,开采1吨富矿与1吨贫矿,1吨难采储量和1吨易采储量缴纳同样的资源税,无法从源头上遏止煤炭企业“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的短期行为。从理论上分析,资源税从量计征,可以作为计税依据的“量”有储量、产量、销量三种,理想的资源税应以储量为计税依据,即按照煤炭资源已探明的地质储量的动用量计税。这样,开采企业如能节约利用资源,等量的资源储量消耗可以生产出较多的产品,单位产品负担的税额也就相对较少,可以相应得到较多的利润,这就能促使企业节约、有效地利用资源。但是这种方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难度很大,不仅要求对煤炭资源地质储量勘探准确无误,而且要求有很高的征管技术水平,但其确是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的改革方向。如果进一步加以分析,最符合资源税立法精神的计税方法,应该是在按照储量计征的基础上,以从量差额计征,将单位税额与回采率挂钩,通过制定完善煤炭资源开采技术标准,将资源储量与实际的开采量挂钩,对回采率高的煤炭企业给予降低税率等优惠待遇;反之,实行惩罚性税率,直至其亏损破产,退出行业市场。

三、煤炭矿业权与和谐社会构建

1.厂商和行业供给曲线分析

矿业权的出让与税收不同,它相当于一次性转嫁的总付税,不随产量或价格的变化而变化,是对煤炭企业征收的一笔固定费用,增加企业的平均成本。

采取矿业权出让的方式获取采矿权,厂商的边际成本MC保持不变,而平均成本由AC提高到ACt,厂商对一次性征收总付税的最初反映仍旧是生产Qi0的产量(如图3所示),因为在这一点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相等。如果征收一次性总付税后每个厂商都能够弥补平均变动成本,则行业市场供应量维持Q0的水平不变。如果某些煤炭厂商因征税后不能弥补其平均变动成本而停产,则行业市场的供应量将低于Q0,这是短期均衡的情况。

长期来看,由于部分煤炭厂商不能弥补亏损,退出该行业,市场供给将减少,行业供应曲线由SS0左移至SS1,最终整个行业的均衡点在E1(P1,Q1)。而煤炭厂商的均衡点在B(P1,Qi1),形成新的市场均衡价格(P1),它能够弥补留在该行业内的厂商因征税而增加的长期平均成本。因此,煤炭矿业权有偿出让导致市场均衡价格提高了,留在行业内的厂商的产出水平提高了,但是,由于部分厂商的退出,导致整个行业的产量减少。另外,采取出让方式获得矿业权,厂商总的固定费用增加,平均成本增加,从产业组织上看,大的煤炭厂商由于规模经济因素,更容易生存下来,小的煤炭厂商逐步被淘汰,有利于提高整个煤炭行业的产业集中度。

2.分析结论及政策建议

矿产资源的的产权可以分解为所有权和矿业权,后者又细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都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市场经济下,为使矿产资源得到充分合理利用,必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由于矿业的勘探与开发是一项需要大量资金和专业技能的工作,由国家或所有权人亲自行使探矿、采矿的职能是低效率的,所以,一般实行所有权与矿业权分离。

据有关资料显示,截至2004年,我国14万个矿业企业中90%以上的采矿权仍然是无偿取得的,而拥有采矿权的主体与实际生产经营者也不是统一的,80%的地方国有煤矿持有采矿权许可证,而投资及生产经营者是民营企业甚至自然人[7]。我国矿业权的制度安排起步较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通过合理的产权安排提高煤炭资源的使用效率,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首先,合理评估矿业权的价值。矿产资源的价值归属与补偿,使得资源使用者能够获得未来收益的稳定预期,从而在当期和远期的开采效用中做出理性选择。矿产资源的总价值是经济价值(Economic Value)、存在价值(Existence Value)和环境价值(Environmental value)的总和,随着可持续发展观的推行,后两种价值会越来越大。在我国,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的相关规定,采矿权的价值是以矿产资源储量为参数,确定的矿产资源在投资开发后每年获得的总收入,扣除了各种投资成本及税费和合理的收益之后剩余的部分的现值之和。可见现行的采矿权价值不包括矿产资源的后两种价值,是以部分价值取代了全部价值,特别是协议出让的采矿权,从理论上就造成了矿产资源价值的缺失,由图3可知,由于采矿权无偿或低价获得,煤炭生产企业需要摊销的固定费用少,进入壁垒偏低,这是民营矿山、个体矿山与国营矿山之间长期恶性竞争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煤炭资源矿业权评估时,必须选择科学的方法,对其各种价值予以充分考虑,并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以反映煤炭开采企业真正的资源成本,增加成本约束的作用,促进其走上集约生产的道路。

其次,完善矿业权二级市场。国际上矿业权流转制度总的特点是:一级市场是矿业权流转的初始交易,由国家垄断,出让的原则主要是权力和义务一致,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二级市场是矿业权的再交易,由矿业权的受让人再行转让,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矿业法规主要是调整资源所有权人、矿业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国家收回煤炭资源一级探矿权,有利于资源的长远规划,而矿产资源的隐蔽性,决定了勘查投资的风险性(包括市场风险和资源风险),在二级市场上,通过设置矿业权,并以探矿权有偿转让为基础,国家可以将探矿的风险转移到矿业权主体的身上,配之以高收入(包括优先获得采矿权等)作为回报,实现了风险与收益的一致;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采矿权的有偿转让也十分必要,把矿产资源当作国家一项特殊资产,以一定的程序和合法形式通过评估价值出让给业主,在保留国家名义资源所有者身份基础上,使业主获得实质意义上的开采权,还有变卖本块段“资源”的资产的处分权。也就是矿业权由国家流转给业主、业主还可以再次流转。只有如此,业主会才会放心地按需投入、合理规划、合理开发。

最后,公平分配资源租金。自然资源的价值(租金)获得市场实现后,将由所有者、使用者、各级政府和当地居民共同分享[8]。所有者分享租金的权力来自于对自然资源法定所有权,是对其部分让渡自然资源产权的机会成本的补偿。使用者通过与所有者签约获得自然资源的一部分使用、收益、处置权,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以利润的形式分享租值。各级政府则通过征税分享租值,假如政府同时是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它还可以依据所有权收取租金。如果自然资源的开采和使用增加了当地居民的就业机会,使他们的收入提高,则提高的收入可以看作是当地居民从中分享的部分资源租金。并非所有的租值都能实现,由于各种制度性因素,在自然资源使用和租金分配的各个环节,租金消散(Rent dissipation)的现象极为常见[11],这一点恰恰是需要国家在煤炭税费改革中统筹考虑的。因此,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在中央、地方、矿业集团和当地居民等利益相关者之间建立合理分享资源收益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包括使各级政府在资源租值的分配中获得更大的份额,实施财政资助、耗竭补贴政策鼓励矿业集团寻找新矿体,保证其可持续发展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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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世军.我国矿业问题的制度分析[J].中国矿业,2005,(4):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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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现行管理体制而支付的制度成本太高了。这当然不是通过立法或加强教育能够解决的。

因此,对中国农村税费问题的研究,基本上不能套用西方建立在公民社会基础上的税费概念;也不能寄希望于传统的政治手段。本文总结的试验区经过实践检验的教训是:切不可脱离其他制度环境的约束单纯进行税费制度改革。

一、背景说明

历史上由于农村人口庞大、农业剩余少,农民作为纳税主体数量多而且过度分散,政府征收农业税费的交易成本高到无法执行的程度。因此,统治者才允许农村基层长期维持“乡村自治”。自秦代“郡县制”以来,政权只设置到县一级。这是我们这个农业剩余太少的农民国家能够维持数千年的最经济的制度。

解放前的地主占有约50%土地,收取50%地租,占人口约10%的地主既是农村的主要纳税人,又是农村实际上自然产生的、起管理作用的社区精英。所以,“乡村自治”其实是“乡绅自治”。政府既不必要对全体农民征税,也不必要直接控制农民。因此国家对农村的管理成本也较低。

解放初期地主消失了,农民按社区人口平均分配了对土地的占有和收益权利,这本来应该使得政府管理成本上升。但当年乡镇不设政府,只设立由上级政府派驻并支付开支的乡(区)“公所”;干部下村只安排“派饭”。因此,管理成本没有明显增加。但是,政府与分散农民之间的交易成本却大幅度增加。于是完成之后紧接着就出现了1953年严重的粮食供给短缺。这个时期,政府征收农业税费的实质不是参与地租分配和为公共品开支提供财政支持,而是国家要掌握足够的粮食。

1958至1978年的集体化时期,由于政府已经通过推行统购统销和这两个相辅相成的制度,不仅掌握了大部分粮食,而且有效地占有了几乎全部农业剩余,因此县以下也不设立政府,相当于乡镇政府的实行“政社合一”的管理体制,管理成本虽然大于过去,但与改革后的20年相比也相对较低。

改革近20年来,中国农村实行了以农民平均占有土地产权为实质内容的“家庭承包制”以后,多数地区实行按照土地面积摊派大部分税费任务的实际办法,因此,直到这时,农村税费制度才与土地收益分配和乡村公共品开支与管理制度发生比较明显的相关。

1984年以后,由于以原来的为基础改制成立的乡镇政府都设立了本级财政,1994年的分税制又进一步强化了地方财政,使约2800个县市、5万个乡镇政府必须增加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等地方税、并把本来属于村级占有、使用的“三提五统”足额收取到乡镇才能保证基本开支。因此,不仅农民负担问题日益突出,而且农村税费也逐渐演变成为对收益的二次分配和地方基层政府开支的来源。

二、“税费征收办法”改革的经验教训

农村改革是农民对原来集体所有制的财产关系的突破。农民在20年“承包经济”的制度作用之下,事实上已经逐渐占有了94%的农村资产,成为相对独立的财产主体。农民在维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斗争中开始形成自主、平等的行为准则,政府的税费征收至少在理论上也逐渐倾向于调节收益分配。正因为有这种转变,历史上任何政府对农民征收税费的交易成本都过高的矛盾,才又逐渐尖锐起来。

因此,我们在国家批准的农村改革试验区进行了与粮食购销体制相联系的“税费征收办法改革”。试图从中央政府的客观需要出发,对农户按照承包的土地面积合并计算所有税费,折抵征收一定数量的粮食实物。这个改革试验使我们得到一些经验,但主要的是教训。我们认识到:只有解决基层政府和准政府的行政村在现行政治体制下不断自我膨胀的问题,才能较为彻底地理顺政府和农民的经济关系。

三、下一步税费制度综合改革的建议

在农村建立约5万个乡镇级政府、70万个行政村和400万个自然村的村民委员会来对9亿农民进行控制和管理,这种制度的运行成本高到“史无前例”的程度。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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