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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式合同解释的必要性
定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格式合同,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由不特定第三人决定接受与否,具有完整性和稳定性的合同形式。定式合同的解释,指法院或仲裁机关从维护社会公平和契约正义出发,依其职权对具体定式合同条款所用文句的涵义,作出公平、合理的阐释和说明。
定式合同的产生与社会化大工业的兴起密切相关。它的出现,一方面有利于节省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促进企业经营合理化;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英国的迪普洛克勋爵(LordDiplock)指出:“这些合同的定式条款都是经过了多年的实践而固定下来的,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士制作。经验证实,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1]但由于定式合同条款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故该当事人于拟定条款时,利益之驱动常使其以追求一己之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略对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条款使用人通过定式条款,即可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加重相对人的负担。而且,由于条款拟定方往往是经济实力强大、拥有独占和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事业单位;另一方是经济实力单薄、对消费知识知之甚少的相对人(即消费者),因此后者对于使用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并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其结果必然导致对条款相对人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形成不公平条款,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强行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因而,自二战以来,各国无不加强对定式合同不公平条款的规制,其中以司法规制尤为突出。所谓司法规制,主要是指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审查,对定式合同条款之效力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的方法。根据“条款之解释优先于条款控制”原则,在审查定式条款内容之有效性以前,应先解释该条款之意义,即“定式条款的解释优先于该条款之有效性审查”。因而,法院在确认定式条款内容之效力以前,必须先对该定式条款进行解释,此乃法院对定式合同条款之效力作出正确认定的基础和前提。由此看出,定式合同的解释对于实现对不公平条款的有效控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定式合同解释的特质
合同之真谛在于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内心意思须以一定的表示行为而使相对人受领,然而,具体的表示行为往往又受各种因素(诸如语言习惯、当事人表示力和受领力及表示环境等)的影响。因此,当事人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不完全一致或有瑕疵之状况必然存在。[2](第240页)此乃合同解释据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根本前提。传统合同之解释在大陆法理论与实践中往往以“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真意”为指导原则,在具体的解释方法上也不外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定式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合同的一种;但它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又有诸多的差别。[3]
首先,从时间上看,定式合同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即定式合同条款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就已被制定出来;而不像一般民事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经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订立。
其次,从主体上看,定式合同以不特定的第三人为对象,一方当事人拟定合同条款的目的是为与多数相对人订立合同。即在合同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总是不特定的;而一般合同由于条款要由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方能成立,因而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定的主体。
第三,从经济地位上看,定式合同条款的拟定方处于优势地位,他们绝大多数都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从而排除双方就定式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而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则居于从属地位,对条款拟定人或使用人提出的合同条款,并无磋商交涉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对合同内容作增删修改。也就是说,定式合同表现出一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这种“垄断或当事人间经济实力的不平等,足以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自由意思名存实亡。”[4](第122页)一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则是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合同条款,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将已确定的条件加之于另一方当事人。
最后,从条款内容、形式上看,定式合同具有完整性和稳定性。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普遍适用于所有与条款拟定方或使用方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改变其内容和形式,而且通常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维持不变;一般合同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其内容和形式往往因当事人的不同及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动。
由于这些差别的存在,导致在定式合同具体交易过程中,个别相对人之“意思”原则上不能影响定式合同的内容,而且相对人对于条款内容是否熟悉和了解,也值得怀疑。所谓对“合同真意的探求”,在定式合同的解释上不具有任何意义,因为定式条款并非为某一特定合同而设,而是构成不特定多数同类合同之基础。此类条款公平、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探究定式合同条款之社会意义,对于制止不公平条款的滥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契约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定式合同之解释原则
(一)有利于相对人解释原则的确立
1.DSU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第3.2条规定: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8]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1.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它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1.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9]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1.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规则。
1.3.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的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会过于松散,使得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释。
1.3.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10]。事实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3.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关于第3.2条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之间关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
第一句话针对的,是以对同类产品提供保护为目的的保护性措施,而第二句话针对的,是比第一句话产品范围更广、独立而不同的保护性措施。因此,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从严解释第一句话的含义,以保证不谴责其严格条款所无意谴责的措施。由此,我们同意专家组关于从严解释第一句话中“同类产品”含义的观点。[11]
至于从严的程度,上诉机构指出,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12]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法律依据。[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4],由此确定了WTO协定条款解释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善意解释原则;第二,用语解释原则;第三,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2.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则。
2.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5]而条约签订历史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参考适用。[16]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17]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18]
2.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内容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19]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者注)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练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0]。
在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一个条约解释者必须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与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
的解读必须是赋予这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此处的两协定指GATT1994第19条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作者注。)的所有相关条款以含义。[21]
3.WTO司法实践
WTO上诉机构在WTO日本酒精税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专家组借鉴。它们在WTO成员中起着预测法律在案件中的应用的作用,因此,任何与之相关的争议都应对其加以考虑。”[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多现实中指导WTO协定条款法律解释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WTO协定条款的相互适用原则。
3.1美国棉纱案
2001年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美国棉纱案)[23]案件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WTO《保障措施协定》(SGA)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6条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这个问题。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机构首先根据DSU第11条[24]以及SGA第3条[25]关于调查的规定,确定专家组对根据SGA实施的保障措施进行审查时的审议标准:
专家组必须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并审查主管机关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的解释是否适当;审查主管机关的上述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但是,专家组不可对证据进行重审,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观点代替主管机关的观点。[26]
上诉机构随后指出,虽然ATC第6条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既没有关于主管调查部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但上述审议标准照样对ATC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27]这个裁定事实上意味着SGA第3条关于主管机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对ACT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因为无论成员指定那个政府部门作为ATC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也无论这个主管机关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调查,专家组都要审查其调查:
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是否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了适当的解释;其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调查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
由此确定了主管机关的审查义务为:
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评估;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评估;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适当的解释;在所做解释中全面阐述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回应。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28]案件报告中,上诉机构裁定:
GATT1994与《保障措施协定》都是《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因而二者同属《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条款都是《WTO协定》的条款。它们作为该条约的一部分同时生效。它们平等适用并对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约束力。同时,由于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同一个问题,即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问题,因此,专家组关于“将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解读并将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更为合理”的认定是正确的。[29]超级秘书网
本案中,根据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GATT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要求对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
同理,在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以确定其正确运用时,将《报告书》第242段、《议定书》第16条以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也应该“更为合理”。
[1]具体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的规定。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作为基本的理论问题较少有人探讨。理论上的不清晰导致我们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本文拟以经济分析方法为指导,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进行宏观比较,并对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评价。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及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通说认为,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这即是说,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主观状态,它有故意和过失两种表现形式。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依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单纯依靠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即不仅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还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当然,过错也是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商标法明文规定商标侵权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的则在认定行为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商标法对行为人侵权主观上未作明确要求的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实际上也是对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主观状态的一种非难,即行为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导致或者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责任。
与过错责任原则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该原则,归责的基础主要不是行为人的过错,而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这种责任突破了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的逻辑方式,不是通过“推定”过错的方法来修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而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另辟蹊径,具有了完全不同的归责要件,一如某学者所说,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应当包含重要的一条:“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可。
(二)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就商标侵权而言,毫无疑问,事实上大多数的侵权行为都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即有过错)为之,一如我国2001年版《商标法》第52条第1、3、4项所规定的各种情形。但也有一部分侵权行为,其行为人可能确实欠缺主观方面的过错。但无论是否有过错,由于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都非常重大,因此都必须予以规范和禁止。其实也正是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同时也是为了顺应与TRIPS协议接轨的需要,我国2001年版的《商标法》一改过去的立法理念与思路,将1993年版《商标法》第38条第2项中昭示侵权行为人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词汇作了彻底删除。④毋庸讳言,这种修改加大了我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为此博得了一片喝彩声。但是,质疑的声音也接踵而至,人们不禁要问:对商标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概不作区分,这对某些销售者来说公平吗?难道无过错的销售也可以构成商标侵权?为回答这一问题,笔者将从公平和效率两个角度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分析。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公平及效率性分析
笔者以为,人们存在疑惑的主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商标侵权归责原则的一个错误认识,即认为商标侵权属于一般侵权,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这一理论而出台的《商标法》(1993年修订版)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这一错误。而事实上,在进行商标侵权立法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更愿意选择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原因主要有: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容易妨碍社会公平
实践证明,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既对被侵权者不公平,也对某些侵权者不公平。一方面,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人(如部分销售者)行为时对侵权事实都明知,执法或司法机关事后“推定”这部分侵权行为人“明知侵权”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公平原则。在现代商业社会,由于进货渠道的“商业秘密”性质,很多分销商对于自己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客观上都不是很清楚,对于该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更是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武断“推定”销售者“明知侵权”没有道理,也不公平。另一方面,1993年版《商标法》第38条第2项的规定更有利于侵权者而不利于被侵权者。如前所述,1993年版《商标法》对销售侵权的规定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这一立法的实践结果如何呢?据统计,1994年我国的商标侵权活动(尤其是销售假冒商品的活动)比立法之前几年更严重,而诉诸行政及司法机关请求处理的数目却比几年前大大下降了。国家商标局对此解释说,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被假冒者很难提供销售者“明知假冒”的证据,根本没有办法“依法”打击侵权者。换句话说,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直接后果是,销售者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法律风险非常之低,被假冒者根本就没有办法实质性的制止商标侵权活动。这显然不利于彰显社会公平。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最佳选择
首先,无过错责任不同于结果责任,其并不是丝毫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是偏重保护私法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不考虑侵权方的利益。事实上,“无过错”只关乎侵权责任的成立,就损害救济的幅度而言,还是应当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考虑进去的。正是这种考虑,将无过错责任与结果责任区别开来,也正是这种考虑,极大地彰显了无过错责任的公平价值。
其次,由于商标侵权背后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现代社会商标侵权现象有愈演愈烈之趋势,要有力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必须从源头上把关,而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有助于达成此种目的。一旦法律上作出如此规定,客观上必然会迫使可能的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必须充分地考虑和评估其商标侵权的法律风险,从而有效的遏制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进而有效地平衡保护商标权利人及可能的侵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商标是商标权人用以标明自己商品或服务以指导消费者的信息,在现代社会,大多消费者都是通过商标来辨识商品或者服务的,也正因为如此,假冒商标成为现今社会商标侵权的最重要方式之一,许多的不正当竞争者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来推销其低劣或不同的产品或服务,以达到其获取暴利的目的。显然,对这一行为如果不加以
有效制止,既不利于鼓励有技能、有进取心的人们在尽可能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与销售,从而促进国内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不利于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侵权者的行为会使得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性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在商标侵权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有助于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从根本上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平衡商标权利人、消费者和可能的不正当竞争者(商标侵权者)三者之间的利益。
(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容易对商标权人的行为选择乃
至国家经济产生消极影响实践证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至少(会)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商标权人的行为选择产生消极影响:
首先,它会导致商标权人请求保护自己权利的成本增加。正如前文所提到的,由于商标权人无法证明某些侵权行为人(尤其是销售者)实施侵权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无法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介入以保护自己。退一步讲,就算有可能举证,根据一般侵权纠纷“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商标权人要想取得胜算(必须每个案件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其成本也将会是相当的高昂。
其次,它会遏制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创造品牌的激情。由于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商标权人的生产及创新积极性必然大大降低,而企业一旦缺乏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的动力,其距离破产倒闭也就不远了。这对于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产品结构的升级来说显然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它会误导企业的市场选择行为,而这将会在更深的层次上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能很好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相反,对于商标侵权人而言却是个利好消息。由于侵权人侵害商标专用权后受到制裁的概率极低,使得某些侵权人更乐意选择侵权而不是合法经营,这必将严重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侵犯商标权的侵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通常情况下要低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能制止侵权即意味着在社会资源浪费的同时消费者的福利也处于下降通道,无法实现市场经济关于社会资源最优配置、实现效率最大化的要求。
(四)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更好的实现制止侵权、节约社会财富的目的
首先,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侵权行为的法律风险大大增加。受侵害人只需要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及其因果关系,就可以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以寻求法律的保护。如果能够进一步证明商标侵权行为人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则可进一步扩大主张权利保护的范围。
其次,由于对销售者适用无过错责任,销售者的责任加大,其必然也会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于销售者而言,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即使无过失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销售者只好对流通渠道的每一个环节都加强监督,杜绝因为牟利而与其他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可以说,正是由于销售者必须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才有可能最终杜绝或有效减少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流入市场,从而达到制止侵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第三,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将有助于充分实现商标所包含的品牌价值。由于不必太过担心商标侵权的发生,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必将投入更多的资本和技术,努力开发新产品,并提供尽可能长远而优质的服务,以提升消费者的福利。可以说,只有无过错责任原则,才能真正贯彻商标立法的价值理念,推动经济的发展,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及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理念与方向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任何一项制度安排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一方主体利益的增加必然以减损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制度设计的关键是在相关的当事人之间寻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点,通过一种“均势”的建立以彰显、维护并促进社会所需要的主体价值。商标侵权立法的归责原则也是这样,立法者在商标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配置权利义务时,必须进行适度的安排,在确保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程度救济的同时也必须充分考虑对确实无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以一定的保护。
由此,尽管我们有一万个理由要加重销售者的责任,督促其在购进商品时就善尽注意义务,以防止或减少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进入到流通环节,但我们内心应当清楚,“商标打假”事关重大,绝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如果销售者确实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我们在引进并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销售者侵权责任的时候,必须将责任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的程度之内。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或者专业法律人员或者经过培训的志愿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使加害者和被害者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地直接相谈、协商与沟通,双方达成谅解后,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从而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纳入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考虑到其与加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不仅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也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含。刑事和解是对个体公正与整体公正进行权衡的结果,以对被害人、加害人全面保护为其根本目的。’’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
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1、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和解过程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它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2、刑事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其再社会化。及时诉讼(快速审判原则)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需要,侦、诉、审的快速运行能大大地减少加害人对不确定的前途命运的担忧,使其能尽快地开始重返社会的努力,侦查、阶段的和解适应了这一需要。同时,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复方面的效果也十分显著。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再者,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可避免侦查、等进一步刑事程序对其造成"犯罪标签"式"影响,并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3、刑事和解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即其适用会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但这种免责性有其严格的条件。刑事和解限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较小,如严格地按照刑法规定对定罪判刑会带来较大的监禁、改造的压力,不利于对较大公共利益有潜在威胁的再犯进行预防,而适用刑事和解却可克服这一点。刑事和解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更集中在"未来",指向的是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现行犯罪所侵犯的较小的利益。
因此,在刑事和解模式下,加害人所承担的不再是抽象的责任,被害人所得到的也不再是抽象的补偿与满足,刑事和解所实现的是全面的平衡与公正,对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的全面保护是刑事和解公正性的基本蕴含,而它所实现的正义是"所有人的正义",它所追求的核心价值是"无害的正义"。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现在三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成本节约。也就是说,引入刑事和解将有效地提高我们的刑事司法效率,满足我们对司法效率的需求。
1、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个案的侦查、、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机关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也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审判。所谓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尤其对轻型犯而言,许多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被告人,经过羁押日期与宣告刑的相抵,判决之日基本相当于释放之日。如果当事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可避开这些问题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
2、刑事和解能间接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 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3、刑事和解可以极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在司法资源上的低成本耗费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一方面,刑事和解由和解机构主持,通常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和加害人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主持和解的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和解结果的确认,可避免案件在侦查、、审判、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公平程序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渠道",从程序利益上看,由于其具备的灵活性,可以便捷、经济和不伤和气的优势解决纠纷,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可以较少的资源投入,获取较大的利益。
(三) 刑事和解的时代价值
刑事和解成为我国当前理论与司法界的研究焦点,并不是学者们、司法实践人员的突发奇想,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需要,体现一定的时代特征与现实需要。当前我国社会矛盾问题较为突出,如何解决当前人民内部的突出矛盾,成为摆在每个领导者、学者们的问题,其一定程度地表现在刑事法律学者面前,是如何解决人民内部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的矛盾,最大限度地解决这种矛盾,实现社会关系的良好修复,最终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1、刑事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而刑事和解制度则顺应了这一需求,其根本任务是使得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这种恢复是一种更深的内在恢复,有别于以往那种仅仅停留在打击犯罪的表象恢复。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同等减损情况下的一种简单恢复,而前者则是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
2、刑事和解体现刑罚轻缓化的潮流
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对于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较以前更轻,使用成本更小的轻刑同样可以甚至更能达到威慑犯罪,保护人民,实现社会良性发展的目的。刑事和解将调解引入刑事司法活动之中,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刑事司法模式。过去的刑事司法,表现为国家惩治犯罪的模式,反映的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在这一刑事司法关系中,被害人被忽略了。被害人的缺位,表明这种惩罚模式本身的异化。而恢复性司法则将犯罪人与被害人视为中心,国家只是一种调解人的角色,在犯罪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获得犯罪人的精神上的补偿与经济上的赔偿的条件下,双方达成和解,从而化解矛盾,并不要求消灭对犯罪人的刑事追偿权,而将其主动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作为对其量刑幅度的考虑内容,对其进行一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要求。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但在实践中,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利用加害人不希望被判处刑罚尤其是不希望被开除公职的心理,漫天要价,提出极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将刑事和解当作其敲诈钱财的手段,使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价值受到严重削弱;而另一方面,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则容易产生"以钱换刑"的思想,这种思想会使得侵害人有恃无恐,认为只要有钱即可逃避或减轻制裁,不能对其产生教育、震撼和惩罚的作用。同时极易使其犯罪欲望死灰复燃,对社会安定造成威胁。
刑事和解,如果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不公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规范审判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公正量刑。
四、新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新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原则
1.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时必须要以当事人双方自主的意愿为前提,而不应强行地主持来推动刑事案件的尽快终结。也就是说,作为一种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恢复性司法活动,当事人双方的自愿是刑事和解活动的核心要素。因此,一旦出现当事人任意一方不愿进行和解的情况,国家机关应当立即停止和解进程,进行其他程序。
2.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时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众朴素的感情要求。毕竟《刑事诉讼法》是公法性质的《刑法》的程序法,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法益造成侵害的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侵害。基于"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等朴素的法道德理念,老百姓更愿意看到"被害人沉冤得雪"和"侵害人认罪伏法"的结局出现。因此,如果我们在实践工作中只是一厢情愿地考虑和解,而不去理会侵害人的内心是否收到悔罪冲击,公众朴素的感情是否得到成全,那么社会上诸如"以钱换刑"观念的滋生就无法避免了。
(二)新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建议
1.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催化剂。可以说,有法可依,是解决刑事和解实践问题最根本的方法。
一方面和解程序要确定。从阶段来看,刑事和解应该可以在侦查、和审判的各个阶段启动,公检法三机关应该在各司其责的同时,开展互助合作,比如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刑事和解是对侦查活动的终结,可以避免大量轻微案件进入审查甚至审判阶段才能和解,从而提高办案效率,符合刑事诉讼分流的要求;再就是刑事和解应当比照民事和解,启动主体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公检法三机关处于被动的地位。毕竟公检法三机关启动了刑事和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即非自愿选择和解的话,刑事和解也无法进行,和解协议也应被认为无效,所以,当事人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启动者。
2.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的执行与救济程序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的具体运作问题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研究成果,趋于成熟,但我们也该清楚地认识到,刑事和解在降低惩罚成本的同时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在带来司法效率的同时又产生了非效率。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模式的构建一定要充分发挥它应有的功效,避免它自身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就如何在和解之后有效防范加害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如何有效促进其再社会化、如何彻底消除被害人的心理顾虑, 保障被害人安全和正常的生活等问题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地思考和探索。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的这种执行与救济程序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我们更加期待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出现。刑事和解内容应趋于多元化,除经济赔偿外还可以有劳务补偿、赔礼道歉等形式,对于这些非刑罚化的惩罚内容,需要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预防再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首先主要由社区辅助监督执行和解协议,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院或者法院反馈,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深入社区和街道,可以及时了解加害人的社会改造动态,有针对性地进行防范、教育和信息反馈。检察机关可根据相关规定和和解协议书内容,建立相关的 档案制度和跟踪检察制度,并以和解内容的实现作为加害人减刑或免刑的前提,以及在加害人不能履行和解协议之后被害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而使案件重新进入司法程序。相应的也可以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被害人受偿无法实现的可以通过国家财政或社会公益支持,解决生活上的急需,也可以通过心理疏导缓解被害人的情绪。
3.严格限制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是公法性质的刑法的程序法,和解上自然会与民事有所不同,在考虑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对社会的影响,所以我们要将案件限定在一个范围内,通俗来说,就是"有限私了"。因此,在贯彻执行时,依法进行是不存在商量余地的,在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内重点关注侵害人真诚悔过、当事人自愿及其之间关系的恢复。
4、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一、如何理解“案结事了”?
要真正做到案结事了,首先要正确理解何为案结事了。笔者认为,所谓案结事了,就是指一个案件的审理,从立案到审结,必须严格审判时限,符合法定诉讼程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给案件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从而通过裁判文书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此为“案结”;在审理过程中到裁判文书生效,当事人能充分信任和服从法官作出的裁判,不论胜诉方或是败诉者都能以平静的心态接受裁判结果,以正确态度审视矛盾的产生和化解,表里如一的服从裁判,能和对方“化干戈为玉帛”,此为“事了”。不能简单的以诉讼程序的终结为“案结事了”笼统下定义,案结主要是指法律程序的完成,注重法律效果,而事了则更加关注当事人之间纠纷能实质化解,侧重社会效果。二者有机统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案结事了”。
二、“案结事未了”发生的原因是什么?
近年来,法院立足审判工作,探索多种方法,不断改进工作方式促进案结事了,虽取得一定效果,但逐年增加的涉诉案件也让我们不得不思考“案结事未了”这一情形存在的原因。
首先社会竞争是宏观因素。激烈的市场竞争拉开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飞速发展的经济麻木了多数人内心的善良本性,人们心怀“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残酷竞争理念,对待亲情、爱情、友情变得漠然。正如笔者开篇所提曾经的“熟人社会”渐渐消失,一方面纠纷多发,另一方面发生了纠纷就上法院诉讼,双方都为了利益、为了面子而诉讼,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矛盾的不可调和性,诱发“案结事难了”。
其次当事人素质是决定因素。这就包括了当事人的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两方面。真正的“事了”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心理认识,只有疏通矛盾双方的思想,才能做到实质的“事了”。在基层法院,前来诉讼的多是农民群众,素质普遍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他们早在诉前就对矛盾有了先入为主的认识,“世俗道理就是法律”的观念根深蒂固。纠纷到达法院后,很难扭转想法,接受法官的法律释明。当事人常把道德观念与法律概念混为一谈,将日常的生活规则套入案件审理,加深矛盾程度。当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所谓的“理所当然”相悖时,便产生对立情绪,一审、二审、再审,投入大量精力和金钱,双方更加无法言和。辗转回到矛盾的起点,难免认为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有徇私枉法、裁判不公行为,便以“不懂、不知”在法院“撒泼”,想促成“事了”更加困难。
再次法院工作机制是影响因素。当前法院工作系统整体上机制不健全,第一,信息制度不完备,特别是审判工作信息“透明度”还不够。许多群众本身法律意识不高,加之对法院的工作流程和审判程序的不了解,容易对法官产生质疑,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也大大降低。且基层法院对案件信息的报道不够及时、全面、客观,让当事人处于一种欲窥无门状态。第二,人审查制度不够严格。很多不具备资格的民间人利用当事人不懂法,打着的幌子,利字当头,大幅收受当事人的费,撺掇当事人盲目诉讼。这些民间人本身对法律也是一知半解,对案件的分析便很对当事人“胃口”,当事人自然“热衷”诉讼。在新民诉实施之前,对这些人的资格审核存在很多瑕疵,致使当事人在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当实际结果与理想结果有出入时,当事人便不愿就此“了事”。
最后法官职业素养是重要因素。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是主导,法官的职业素养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要的影响。在当前的法官队伍中,一些法官在工作和生活中,规范意识欠缺,严重破坏法官形象。第一,言行不端,个别法官在接待当事人和庭审活动中,态度散漫,不够耐心、细致,言辞蛮横,行为粗暴,当事人很难感受“司法为民“情怀;第二,作风不正,身为司法者却无视国家法律,为贪图利益,抛弃廉洁理念,走上犯罪道路,玷污法官清廉形象,司法公信力大大降低;第三,思想偏差,很多法官抱着“得过且过”的心态,不思进取,荒废学习,对工作诸多抱怨,一副“无所谓“的平庸之象,法官积极的形象在人民群众心目中产生污点。
三、“案结事未了”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一审程序结束后,但纠纷未得到实质解决,矛盾根源没有根除,当事人就很难服从法律结论,便会通过各种方式“讨说法”。“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成为首选的解决方式,很多当事人通过上诉寻求救济,让矛盾继续升级。终审裁判仍无法达到当事人的要求时,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又一渠道,当事人会不断申诉,让纠纷经历“持久战”。法律程序终结了,便开始了漫长的上访路,这也是近年涉诉案件不断增加的原因。当事人“”不“信法”,他们找到政府、找到部门反映问题,倾诉“苦衷”。其中虽不乏办案机关在审理过程中的确存在瑕疵而引发,但多数属于当事人素质低下、不理解法律规定、对办案人员不信任、主观产生猜疑引起。纠纷长时间未达到当事人内心的处理标准,为此当事人又已耗尽精力,在过程中很难采取理智的方式,大多都选择“无理取闹”,再三纠缠当地政府、部门,只要可以引起领导注意的方法,他们都不惜代价,心怀“大闹解决快,不闹不解决”的想法,和相关部门“玩无赖”。
四、如何促进“案结事了”?
在了解了引发“案结事未了”的原因和表现形式后,要真正实现“案结事了”,那就必须对症下药,多方入手,改进工作态度和作风,促进“案结事了”。
第一,瞄准源头,提高办案质量。案件质量是引发“案结事未了”发生的源头、病因,只有从源头抓起,才能有效防止“病情”的扩散。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完善每一道诉讼程序,同时深入分析案件,准确定性,释明当事人疑惑的法律问题,达到实体和程序两公正。
第二,寓法于理,做当事人诉讼中的“心理治疗师”。基层法院是民情窗口,面对的是最底层的群众,很多人一辈子都没打过“官司”,他们对于法律也是一知半解,在法律世界里多数都是“盲人”,很多人都是心里憋着一股怒气才选择,法官就是治疗当事人怒气的“医生”。诉讼过程中,法官面对无知又固执的当事人时,要学会“听”、学会“说”,首先听他们讲述自己内心的想法,再结合他们熟知的人情世故向他们说法律,不能照本宣科,将生硬的法条读给他们听。法官要揣摩当事人的心思,将法律融入情理,将法律融入民规,让他们接受、消化法律,对他们进行“法
律理疗”,解开他们的“心结”。
第三,培养耐心,将调解贯穿案件审理全过程。法院虽是审判机关,可以用判决为事情下结论,但是很多时候一份冰冷的判决往往不能将矛盾扼杀。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王胜俊曾明确指出:“要统筹兼顾依法判决与诉讼调解,继续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准确把握诉讼调解与依法判决的基础和条件,最大程度地追求案结事了”。有人认为法官过于重视调解,会慢慢忽略法律的适用,但在基层法院,笔者认为决不可小觑调解的作用,调解是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手段。一个案件调解结案,结果往往能满足双方当事人的理想结果,更能被双方接受,他们能更好的依照协议履行,避免矛盾的继续发展。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要充分了解基层案件的特点,在案件审理时,法官要面对“难缠”的当事人,要培养耐心,戒焦戒躁,牢固树立调解观念,将调解贯穿案件始终。可以采取“圆桌”对话方式,让当事人感觉只是简单说事,而不是“打官司”,耐心讲解法律和道德,真正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将事了结在基层。
本文作者:杨俊渠工作单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农民法律观念有待转变,很多事实表明,法律在农村百姓中缺乏应有的影响力和权威法治社会要求法律的权威性是至上的,然而,在天柱县农村地区,法律总没能形成其权威性,农民对法律的认识不够深,很难认识到位。当前,有一部分农民分不清政策和法律之间的区别,或者根本弄不清法律的具体含义。对公安、检察、法院机关的职责划分也含混不清,对政法工作不理解、不配合、有抵触情绪。在农民的认识里,认为政府是管理一切纠纷的重要场所,在发生纠纷后,首先想到的是找政府,而非法院。农民不相信法律,有很大一部分农民缺乏法律诉求和法律意识,缺乏寻求法律保护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即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他们也会采用“和为贵,忍为上”的方式处理,宁可委曲求全,也不愿走向法庭,很少会主动、自觉地寻求法律的保护。
加强经济发展力度,大力搞好农村经济经济基础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杠杆,在社会发展和人民意识以及认识方面的作用显而易见,为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提供重要的认识作用。只有经济发展了,农民生活水平提高了,各项文化教育设施和条件也随之提高,才能为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提供一定的经济基础。同时,随着高速公路的兴建,信息网络的不断健全,让农民多听、多看、多接触新鲜事物,促使广大农民对法律知识的需求不断扩大,从而带动广大农民法律意识的全面提升。开展灵活多样的普法宣传,让农民学法、懂法采取灵活多样的法制宣传展板巡回在各村和歌会等民间活动场所、群众密集的地方进行宣传。同时采取以案释法宣传,实施普法教育的真实性。针对农村普法教育面广量大的特点,采取以图释法、以案释法的例宣传的形式,增强农民学法的趣味性、真实性。运用挂图、漫画在重要场所张贴、印制小册子,发放到农村家庭进行宣传。同时,针对所发生的案例,逐个进行案例分析,使农民通俗易懂,体现了形象直观,让人一目了然,一看就知。针对涉及面广、运用性强的法律、通过区域性开庭,农民易接受,尤其是对蛮不讲理,又不学法接受教育,由经常违法的个别人,现场开庭,当庭宣判,强制执行等方法进行普法宣传。提高农民文化素质,增强农民法律知识接受水平文化素质低下是影响农民法律意识提高的重要因素。提高广大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是增强农民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第一是加大对农村教育的投入,通过文化的改造作用,根本改变农民的思想观念和知识结构。第二是加大社会诚信教育,大力弘扬社会中涌现的诚信标兵、道德模范,以好的典型教育一批人、带动一批人。第三是给农民上法制课,为农民提供快捷高效的法律咨询服务。加强农村的行政执法工作,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法律权威性的确立,着重在于法律能否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
法的执行关键要体现公平公正性,对法运用的公平公正关系着法在百姓中的权威的确立。因此,要加强农村执法工作,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农村行政执法队伍,提高法律运行的成效,重塑农民对法律的信仰,为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加强农村执法监督机制。要依法建立农村基层法律监督机制和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要对监督客体的法律实施范围、内容、法定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监督。在农村,舆论监督的主体应当是全体村民,让农民来审视和监督法律运行的基本情况。以便于激发农民对于法律知识系统学习和了解的热情,从内心真正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
一、货币政策传导途径对比分析
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是指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和手段影响中介指标进而对总体经济活动发挥作用的途径和过程的机能。货币政策通过货币、资本市场与银行信贷市场共同进行传导,同时信贷传导途径仅作为传统利率传导途径的增强机制、补充机制,并不成为主机制。然而在我国,信贷传导途径表现特别突出。信贷传导途径主体之间的博奕性决定了货币政策的低效性。既然我国信贷传导途径是货币政策传导的主机制,那么信贷传导途径的任何“瑕疵”将直接导致货币政策实施效应弱化。其传导主体之间的博奕性主要体现在:中央银行运用货币政策难以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贷款行为,商业银行在风险和收益的平衡中找到最佳结合点实施放贷行为。商业银行贷款行为的真正决定因素是新贷款的可获得率和旧贷款的偿还率。由于我国这两项比率都不高,因此对扩张性货币政策,信贷途径的作用趋弱。信贷传导途径的局限性使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主动性削弱,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需要利率中介指标发挥积极作用。
货币政策之所以能够成为宏观经济调节的重要工具,关键在于一些货币金融变量的变动能够相应导致总需求的变动。而在货币政策变动引起需求变动的传导过程中,利率发挥着重要的甚至决定性的作用,下图可以说明:
利率要能在货币政策传导中起到决定作用,利率必须能自由的发挥其资金供求指示器功能。中央银行只能通过基准利率的制定来影响市场利率,让利率恢复其本身意义,即货币资金的价格。允许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利率高低,逐步实现从以信贷为主机制的货币政策传导途径向以利率为主机制的货币政策传导途径转变。利率机制的有效性将降低信贷途径主体的博奕性,有利于中央银行真正成为宏观调控的主体,商业银行真正成为微观行为的决策者,资金的供求平衡能够更好的实现。
信贷途径的无效性和利率途径的有效性促使我们采取措施尽快实现这一转变。而利率机制作用的充分发挥有赖与利率市场化程度的高低。接下来将从利率市场化角度分析利率在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中的作用。
二、利率市场化———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有效性的必要前提
利率是储蓄者与金融企业、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在资金方面达成交易,是各经济变量与经济主体之间互相联系的关键要素。利率的资金供求指示器功能要求利率必须得到回归,即真正反映资金供求,而不是人为的规定,这就对利率市场化提出了新的要求。
利率市场化是指金融机构在货币市场经营融资的利率水平由市场供求来决定,它包括利率决定、利率传导、利率结构和利率管理等各方面的市场化。具体讲利率市场化包括:同业拆借市场利率市场化、国债利率市场化、银行贷款利率市场化和储蓄利率市场化。利率市场化的终极目标就是实现利率由金融市场上的资金关系决定,加大市场力量决定利率的成分,即各类存贷款工具和债券应根据自己的内在特征,如风险性、流动性、收益性、期限及使用的方便性等制定不同的利率,使其利益和风险正相关,而与流动性负相关,在三性平衡中实现利率中介指标的指示器功能,商业银行根据市场状态自主制定利率水平,中央银行通过基准利率的指定间接影响市场利率水平。可见,利率市场化的实现将会使货币市场包括导向性利率在内的不同利率水平之间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利率市场化将加快资金在各个市场的流动性,有效地传递货币政策信息,迅速达到调控宏观经济的目的。随着利率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利率机制将逐步成为货币政策传导的主机制。
在利率为主导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中,中央银行主要利用利率中介指标,通过对基准利率的制定,间接作用于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情况结合客户的需求情况,让利率真正反应资金供求,把有限的资源有效的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可见,利率市场化是一个系统工程,要完成从以信贷为主体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向以利率为主体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转变,必须结合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各方主体利益,并对现在利率体系本身进行改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形成中央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同业拆借市场利率、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和市场利率并存的格局。我国利率体系发展的目标是要形成一套以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体系为核心的、中央银行可以有效控制的、多层次的、有弹性的、能够充分反映市场资金供求的利率体系。具体说来,利率市场化改革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在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和商业银行的储蓄及存贷款方面,要扭转过去那种由中央政府按照国民经济计划的要求,主要从收入分配角度出发制定利率的做法,一方面,使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成为既尊重市场利率水平,又能体现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意图的灵活、有效的政策工具;另一方面,使商业银行能够根据基准利率和现实的经济情况灵活调整自身的利率政策、达到降低成本、防范风险、实现效用最大化的目的。
2、发展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和国债市场,形成真正的、有影响的市场利率。
3、通过法定利率的市场化、合理化,制约和引导民间利率,以实现高效、统一、有弹性、多层次、多样化的利率体系。
利率市场化改革涉及面广,各种利益关系复杂,只能抓住时机逐步进行,并且注意把利率市场化过程和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转化结合起来,把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利益结合起来。在完善中央银行宏观间接调控机制的同时,使商业银行等中介机构真正实现商业化运作,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率,使客户切实获得方便、优惠的金融服务,让好项目能够得到充足的资金,实现资源的更加有效配置。
三、利率市场化的实现路径分析
利率市场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的实现需要各方主体的协调、配合,作用于宏观经济和微观基础,为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成功转变打下良好的基础。利率市场化的实现道路以渐进式为佳,特
别在我国,微观基础、金融监管、金融市场等方面还缺乏很多必要条件,渐进式道路是首要的选择。要实现利率市场化,必须创造一定的条件,可以说利率市场化的过程就是创造利率市场化条件的过程。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利率市场化的顺利实现必须尽快完善以下条件。利率市场化要求放开利率,利率的高低由市场的资金供求情况决定。
1、宏观经济稳定。利率管制放开后,宏观经济环境是引起利率水平异常波动的最重要因素。宏观经济环境对利率水平的影响是通过银行和企业来进行的。当宏观经济稳定时,有助于银行和企业间维持稳定的关系,降低了信息不完全对双方行为的约束。稳定的银企关系,有利于保持市场利率的平稳,降低波动幅度,这显然为利率市场化创造了重要条件。当宏观经济不稳定时,利率一旦放开,在无完善监管机制时,银行就会出现道德风险,为追求高收益而提高利率,容易引发借款人的冒险行为,而且宏观经济不稳定会使企业投资的不确性增加,还会引起企业对短期信贷的过度需求,易导致短期利率骤升,对利率市场化极为不利。
2、微观基础的完善。这里的微观基础我们理解成商业银行和客户(企业)。利率作用的传导顺利实现,一个重要条件是众多银行和企业对利率变动必须灵敏反映,并迅速做出调整政策,这要求微观基础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从我国看,利率市场化微观基础的构造重点是国有银行商业化和一般企业的真正企业化,由于目前未实现完全的银企企业化,利率市场化就缺乏相应的基础,若强行推行利率市场化,则银行和企业因产权不明晰,用别人的财产去冒险,而不顾利率水平高低,从而发生恶劣后果。考虑到银企的企业化现实,可逐步放开票据贴现利率和扩大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和幅度。
3、充分有效的金融监管。尊重利率的市场决定机制,必须加强对市场的有力监管,克服市场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使利率真正当好资金指示器功能。建立有效监管机制是利率自由化成功实现的前提。充分有效的金融监管和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是实现利率市场化两个重要的基本条件。近年来,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有了一定提高,大大改善了以防范风险为核心的金融监管。例如,1998年完成了中央银行九大区域分行的设立;根据国情实行了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分业管理模式;整顿和维护金融秩序;提高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大幅降低其不良资产;出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加强金融领域执法力度,等等。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金融监管也存在多方困境,如分业监管形成监管真空;监管的“时滞”明显;金融监管手段单一;金融监管人才缺乏;等等。如何尽快使金融监管摆脱困境,为利率市场化的根本推进创造条件,这是我们研究的主要问题。因为我国利率市场化各种条件正在建立和完善之中,如国有商业银行未转化为真正的商业银行,许多企业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不完善等,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推行利率市场化,而没有相应的金融监管,后果是非常危险的。因此要实现金融监管的规范化,尽快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市场金融监管;按市场化金融运行的要求,建立既适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惯例的金融监管法规体系;选拔和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监管队伍,从而大大提高我国监管水平。
4、建立完善的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培育金融市场由低水平向高水平、由简单形态向复杂形态转化的过程,一旦这一过程完成,利率市场化也就彻底实现了。利率市场化所要求的金融市场应具有如下特征:品种齐全结构合理的融资工具体系;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金融市场主体充分而富有竞争意识;建立以法律和经济手段为特色的监管体制。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建设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好成绩,证券市场总体呈稳健和创新之势;国债市场建设有起色;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迈出新步伐;公开市场业务在不断完善中发展;增加了交易品种,改善了交易方式。这一切都积极推进了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新发展。但金融市场仍存在多个缺陷;金融市场各子市场发育不平衡;债券股票发行向国有大中型企业倾斜,影响利率对其它企业的作用;机构投资者数量不足,影响利率作用的深化;市场监管不完善,导致金融市场利率功能扭曲。从长远而言,要尽快发展和完善金融市场,给中小型企业和大中型国有企业一个大致公平的融资环境,培育高素质的投资队伍,完善金融市场监管,提高信用评级服务质量,为利率市场化的最终实现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1]刘鸿儒.漫谈中央银行和货币政策[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5.
[2]刘锡良等.中央银行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
近年来,刑事和解等近似字眼屡见诸报端,它作为一种创新制度被我国多个地区所采用,并以各式框架和模式在不同的地区发挥着相应的社会管理作用,这种新的化解被害方与施害方矛盾的方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也因各媒体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不甚了解或出于其他考虑,对刑事和解的描述混乱不清或与其他概念相混淆,导致不少群众对此感到疑惑和不解。就此,笔者拟从刑事和解起源及背景出发,兼比较各个近似概念,阐述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意义。
刑事和解常常又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是指犯罪发生后,在特定机构的主持下,受害方与加害方进行商谈、协商,达成双方和解,从而有效地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有不同的说法,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最早出现于我国。但就当前各国相关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来看,现代刑事和解制度源起于刑罚功能的变迁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较为突出的一起事件为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第一起刑事和解的案例。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组织也于1995年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已有45个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项目达300余种。在欧洲,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芬兰等国也纷纷行动,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以芬兰为例,1983年,芬兰首先在赫尔辛基的万达市推行刑事和解计划,之后逐步推广到100多个自治市,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计划”调解的冲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
近些年来,我国也开始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引入,主要以北京市海淀区为代表。2002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对轻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学生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以纪要的形式对司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规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制定《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出台《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也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就此,我国的刑事和解逐渐出现在公众面前。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辨诉交易、恢复性司法以及民间通俗所称的“私了”等概念有着不同程度的相似性,我们要正确认识刑事和解制度,就必须将刑事和解与这些相似概念区分开。
1.刑事和解有别于刑事调解。
当前不少人将这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混为一谈,认为和解与调解的区别仅在于角度的不同,就事件而言,是同一回事。这种看法在一定的刑事和解模式中是正确的,但若就此将和解完全等同于调解则是错误的。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虽有着很大的关联并只有着一字之差,但他们之间区别是明显的:刑事和解有着比刑事调解更广泛的涵义,就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四种模式。
2.刑事和解有别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刑事和解与辨诉交易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为了达成双方的合意,都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刑事和解是施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合意,而辩诉交易,顾名思义,便是刑事诉讼中辩方与诉方达成的合意。其次,合意双方的具体目的不一样,虽然在两者均有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的,但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侧重于有效弥补既有损害,施害人侧重于罪刑的减免,而在辩诉交易中,辩方侧重于罪多罪少,罪刑轻重,诉方则侧重于节约司法资源。
3.刑事和解有别于恢复性司法。
所谓“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是指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西方兴起的刑事司法运动。按照普遍接受的看法,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犯罪给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会所带来或所引发的伤害。相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而言,恢复性司法将重点放在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以及被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等方面。不少人将我国的刑事和解视为是“中国的恢复性司法”。但其实两者还是有区别的。首先,“恢复性司法”属于偏法学理论的概念,而刑事和解则是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概念,两者有着质的不同。此外,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对社会的整体“治愈”,而刑事和解制度虽然也关注社会矛盾的化解,但更侧重于对被害人的补偿。就这两者的关系来看,这两者的关系可以表述为:恢复性司法可以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化与完善提供有效的理论帮助,而刑事和解制度虽非从恢复性司法理论中产生,但却确实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完成恢复性司法理论拟达成的目标。
刑事和解有别于俗称的“私了”。民间俗称的“私了”,是指被害方与施害方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的有关程序,自行协商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的做法。俗称的“私了”对应于法律程序,它允许适用的范围较为广泛,包含了民事、行政及部分刑事案件(事实上,民间意义上的“私了”,涵盖的范围更为广泛)。由于群众对“私了”概念的了解,故往往在听到刑事和解的概念同时,脑海里就会产生“这不就是私了嘛?”的想法。这并不奇怪,因两者的相似性,有媒体更是将“刑事和解”解说为“阳光下的私了”。但其实这两者的区别并不仅仅是“阳光下”和“非阳光下”这么简单。从合意双方的目的来看,“私了”往往是以摆脱刑事追究为主要目标,而“刑事和解”在当前的司法架构下,往往仅能将被害人取得有效补偿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此外,“私了”仅在于缓和、解决被害方与施害方的矛盾,对于已经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往往无能为力。刑事和解则需要多方考虑,既要考虑被害方的补偿,也要考虑如何安抚社会情绪及化解社会矛盾。
我们看到,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的社会管理制度,它的实施,有效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理念,在刑事诉讼的框架下,实现了“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其在维护社会正义及保证被害人、施害人权利义务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社会的稳定,更好地实现了刑法对社会管理的作用,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当前,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大局保持稳定,但我们同时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个在刑事诉讼中,缓和有效的社会创新管理模式,它符合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尤其是我国近年来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及尝试,已经为我国进一步全面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打下初步基础。刑事和解制度应当在我国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形式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一)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完善
1. 缺乏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不完善等原因,金融法律主要以正规金融机构为对象,没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立法层次低,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对我国民间借贷作出全面规范引导,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 民间借贷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定义、主体、范围和法律地位。
2. 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由于“ 宜粗不宜细” 的立法指导思想、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 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第13条 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括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及获取的相应利益。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②、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对民间借贷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由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不同司法机关会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产生相悖的结论,不利于我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
3. 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滞后。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领域,民间借贷立法长期落后于民间金融发展的需要。轰动全国的吴英案更是折射出我国民间借贷法规滞后的问题,并引发了如下疑问:民间借贷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受到了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有无合法性边界,其合法与非法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尽管《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老36条)的推出,使非公有资本开始获许进入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重新认可。《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36条)实施后,国家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和引导力度进一步加大。但是由于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因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呈现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模糊的特点,导致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二)民间借贷与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 关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虽然《刑法》第176条③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④规定了非法集资罪,但是并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进行明确的界定。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非法经营罪以及虚假广告罪等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回应了如何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法以及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虚假广告者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2. 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不明确。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界限,对非法民间借贷的认定和利率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对大规模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是否区分、有偿借贷和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义务、 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的区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法律法规均未予以明确。由于民间借贷交易隐蔽、监管缺位等原因,非法集资、洗钱活动屡屡出现在民间借贷市场,尤其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与日剧增。
(三)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健全
1. 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明确。由于我国金融业采取“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到底是谁,目前很不明确,需要落实。中央政府已经做了一些政策性安排,银监会也进行了风险提示,但谁来牵头实施,谁来具体落实方案,尚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民间借贷监管主体明确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国务院具体部门进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期不明确, 导致公众对社会集资风险无法准确判断, 使得社会集资以非法形式广泛存在。
2. 民间借贷监管对象不明确。我国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一直采取严加控制和打击的态度。但是基于对民间借贷认识的偏差,长期以来缺乏对民间借贷适当的监管,缺乏对抬会、私人钱庄、企业之间借贷监管的规定,尤其是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职业放贷人、社会集资人等其他民间借贷主体缺乏监管。
3. 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不明确。利率变化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上限的限定没有理论和实践的依据,没有充分考虑不同地域的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难以合理引导社会资源的配置。
(四)缺乏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
由于民间借贷市场不完善、法律规范不健全,我国没有建立民间借贷援助、退出、清算等市场机制。当民间融资机构(包含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一方面放贷人债权得不到全面保障;另一方面当作为放贷人的个人资不抵债时,无法解决其市场退出问题产生金融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 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健全,导致民间融资无序退出,存在潜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着经济金融的稳健发展。
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建议
(一)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1. 制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尽快制定《民间融资法》、《放贷条例》、《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行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完善民间融资立法体系,提高相关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性。修订《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相关条款,明确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利率税收、风险防范等,赋予民间借贷合法地位,引导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健康发展。
2. 制定民间借贷配套实施细则。制定出台《民间借贷实施细则》等配套制度,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现金管理、反假币、金融统计等方面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修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明晰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
(二)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界限
一是从借贷目的看,民间借贷是基于生活需求、生产经营急需,非法集资是以非法占有、牟取暴利为目的。二是从借贷对象看,民间借贷有亲戚朋友、熟人之间等特定范围,非法集资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三是从表现形式看,民间借贷主要以货币形式偿还, 非法集资以实物或者权利证券等形式返还。四是从资金来源看,民间借贷资金主要来源于放贷人自有资金,非法集资主要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五是从责任性质看,民间借贷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集资利率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三)完善民间借贷市场机制
1. 健全民间借贷监管体制。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行业监管、民间借贷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人民银行牵头制定民间借贷监管指标等措施,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构建统计监测指标体系,重点监测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
2.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机制。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信息共享披露、监管协作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民间借贷相关信息,合理引导民间借贷主体自主投资决策。加强事前监管机制建设,重点加强事前风险审慎防范,将风险消除在风险源头。在民间贷款组织从业人员管理上,应重视资格审查,以确保民间贷款组织是由具备相当金融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 加强宏观管理,为金融机构设置安全稳健和预防风险的指标体系,使民间借贷主体准确把握风险状况,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主体抵抗风险的能力。
3. 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积极推进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根据地域资金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优化民间闲置资金合理配置,推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加快存贷利率市场化的同步推进,降低银行存贷利差,使银行开发更多非借贷中间业务,创造更多的金融服务产品。通过利率市场化,营造相对公平的金融市场环境,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四)建立民间借贷市场退出机制
1. 建立民间融资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修订《破产法》,增加民间融资机构破产程序、清算程序等规定,建立健全包括民间融资机构援助、整改、破产、清算、退出等科学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保证民间融资机构破产或有可能破产时,在政府监管下有序退出金融市场,有效维护民间融资主体合法权益,减少对金融市场稳定的影响。
2. 制定民间借贷保险机制。制定出台《民间借贷保险条例》,明确民间借贷保险主体、保险比例、保险期限及赔付方式。建立大额民间借贷保险机制,规定专门保险机构民间借贷保险,由民间借贷主体借方缴纳一定的保费。当借款方发生经营危机时,由保险机构向借款人按一定借贷数额比例支付部分或全部借贷数额,分散因资金链断裂产生的风险。
注:
①《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第3条。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一种颇具特色的制度现象。一方面它是界定司法权对行政权及其活动能够实施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在防止司法权对行政的过度干预和法律对行政的必要控制之间寻求的一种制度设计;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国家对公民合法权益在司法制度中保护范围的周延性。它甚至是衡量行政法治发展的重要标志。然而,在行政诉讼法律制度面临修改的情况下,如何按照行政法治观念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积极而又正确解读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使其既能反映行政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特点,又能符合诉讼制度本身的机理与功能,理顺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进而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条科学严谨的认识和思路。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受案范围适用现状与现实需要,试图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范围的适用关系为视角,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一次重新诠释。
一、对受案范围与行政案件的理解与认识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内容全部集中在三个条文上,即第2条的概括肯定,第11条的肯定列举和第12条的否定列举等规定。由此一般认为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是混合式。当初之所以有此规定,“考虑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的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1〕
现有受案范围“系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形成的列举加概括方式确定的,受案范围限于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由行政诉讼法作出明文规定的那一部分。这部分也就是所有公法性决定中可能会受到司法审查的全部”〔2〕(中文版导读P2)。此范围排除掉了抽象行政行为,同时亦并非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皆可诉,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才会受到司法审查。诚然,将行政诉讼完全等同于一种司法审查概念时,只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但不能忽视的问题是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其首要的基本功能在于受理和裁决具备案件特征的利益之争,以向案件请求人提供法律救济和保护。就此意义上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所能够受理并进行裁决的“行政案件范围”,尽管这种行政案件可能主要或基本上是由具备行政行为所引起并构成,但不应仅限于此。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肯定规定的条文,第一款的第一项至第八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列举、示范,是“行为”的集合。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采取的是“案件”标准。在同一条文当中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不同,这究竟是当初立法者用心良苦故意设置的产物,还是不必要的技术上的疏漏,我们无法进行考证。但第二款的规定却蕴涵着大量的信息。“其他行政案件”包括以下几个因素:首先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其次上升为行政案件的行政纠纷可能会因很多不同因素而引起,既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行政指导、执行职务中的暴力行为等非具体行政行为。“其他行政案件”是否受“具体行政行为”“人身权、财产权”的标准限制呢?从立法技术角度看,第二款是第一款的但书条款,是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这里强调的是其他法律法规,而不是等同于第一款但未列入的其它案件。若仍受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则两个条款设置的标准应该是一致的。故我们认为此兜底条款不应受“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其他行政案件不但包括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限于第11条所列),而且包括法律规范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所形成的行政案件。另外,还需说明的是构成行政诉讼上一个案件的焦点并非仅仅立足在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的标准上,而是还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基于某些对当事人权益保护原则的价值选择,以一定的利害关系来确立是否构成行政案件。
在《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共十个条文当中就有五个条文提到了“行政案件”,而提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只有两处条文。在此我们并非以条文的多少来判断概念的优劣,只是从诉讼的本意出发,来恢复诉讼范围的“真面目”。一个行为产生纠纷并不必然引讼,也不必然会导致司法对行政的干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多样性、多元化的特点,诉讼只是扮演了维护正义“最后屏障”的角色。由于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决定了行政纠纷的不可调解性,纠纷只能通过公权力的干预来得到解决或缓解。纠纷只有进入代表公权力的纠纷解决程序(如诉讼、复议、申诉等程序)后才能称作为“案件”,于是案件就成为中立者和两造共同针对的标的物。对于行政纠纷而言,人民法院所审查的是行政案件(尽管这种行政案件在行政执法当中经常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但也不一定全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也只能是行政案件,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中表现形式的载体就是行政案件,并且具体行政行为成为这种载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但绝不是唯一部分。
二、行政赔偿范围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
国家赔偿范围是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将国家赔偿范围的含义概括为,是指国家对哪些国家职能机关的哪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哪些权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之所以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设定赔偿范围,主要是因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渐进发展过程,往往受到一国的政治体制、社会发展、法治化进程、人们的观念和认识及理论因素及国家财力的制约。同时,一国的法律传统、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相关救济的法律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就行政赔偿范围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方式予以规定。根据列举出来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使行政职权情形,可以将其归纳为两类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前者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后者如殴打、非法拘禁等。而对于两条款分别有一个兜底的概括性规定,即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鉴于法律只能作出原则、概括性的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只能采用个案标准。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和理解法律规范的内涵、精神,另一方面针对现实当中所发生的各种不同的事实、关系及其案情进行具体分析,结合法律规定进行个案上的解读和适用,来判断是否构成赔偿案件。“总的来说,只要侵权行为具备了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没有可以免责的抗辩事由,就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3〕(P265)
基于上述对第3条、第4条的解读和分析,可以看出被法律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包括了下列几层含义:(1)不但包括行政法律行为,而且还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如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即为此类行为)。通常情况下,“事实行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明显的事实行为,如个别工作人员恣意妄为的暴力行为;另一种是包含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的行政事实行为,如行政机关在执行具体行政决定的过程中超出行政决定的要求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为”。〔3〕(P272)(2)不但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非具体行政行为。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就规定了,针对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赔偿请求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规定避免了理论及实务界简单地采用“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应概念,可谓一大进步。从逻辑关系上来讲把行政行为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在范围上并非周延,并不能把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涵盖进来。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其外延比抽象行政行为更大,还包括一些没有被我们完全认识和得到研究的行政行为。(3)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但包括积极主动行使职权,具备了执行职务的外观行为(如所列举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还包括行政不作为,即对法定职责的不履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应当说,《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中所包含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就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自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是不容置疑的。但行政赔偿范围中所包含的其他行为(如行政事实行为、其他非具体行政行为等)是否也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对于这些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案件,若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这些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则被排斥在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然而,我们紧抠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这里指的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本身所直接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构成标准的,但这既是一个基本规定也是一个一般规定,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既是一个例外规定也是一个特别规定。应当说,这里的“其他行政案件”既包括上述一般规定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也包括其他行为或情形所引发的行政案件。其实这正是立法者针对当时社会条件下不能直接就受案范围做到较为宽泛的规定,又考虑到以后社会及法律制度发展应具有的适应性,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指引下而预留的适用空间。其结果就是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从所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扩展到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扩展到非具体行政行为乃至其他情形。
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赔偿案件,而且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是否造成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后果;行政诉讼主要是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而行政赔偿诉讼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3〕(P270)然而,《行政诉讼法》第九章行政侵权责任中却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在程序上采取行政诉讼程序,同时《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二款以及第13条的规定确立了诉讼程序最终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原则。另外,在实体规定的内容上,“行政赔偿虽然是财产权益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是由行政职权引起的,虽然行为有违法侵权的性质,但属于公法上行为侵权,责任的归属是行政职权主体或个人。”〔4〕(P18)
由于行政诉讼案件与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机关为同一司法机关,而且两种纠纷皆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引起,都涉及到了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及其法律评价问题。行政权与公民权利都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内容,“现代宪法中的权利保护的核心因素是‘合法原则(theprincipleoflegality)’:应受惩罚的行为必须是行为发生时有效力的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5〕(P3)。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成为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所共同针对的焦点,而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同样要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行为前提。那么,行政机关只要是服从和符合法律的规定,既使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自由也不构成违法。因此,“依法行使职权”是对行政机关的职责要求,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只是所采用的视角不同而已,尽管两者存在区别,但两者都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采取的补救性措施,力争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另外,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其救济角度来看,有撤销之诉、确认之诉、责令履行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等,而从人民法院裁判方式来看,有相对应的判决种类。所以由此形成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应当包括行政赔偿之诉,行政案件应当包括行政赔偿案件。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提起赔偿诉讼首先要解决案件的赔偿要件是否具备,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是否存在,行为的合法性则是重中之重。造成侵害的职权行为若被确认为违法,按照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单独提讼,也可以在确认违法性的同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但当当事人单独请求赔偿时,只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得到确认(包括行政诉讼)。
在有关确认行为的违法性方面,尽管法律给当事人设定了众多的选择途径(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的确认),但如果行为违法性应当得到确认这个前提在上述众多选择途径中没有得到解决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承担起解决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职责。其实,《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的规定,也印证和反映了司法实践与这种思路和认识的契合。应当说,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只是行政诉讼的一个类型,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划分标准的,同时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都是基于行政管理纠纷引起的诉讼。因此,我们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有关违法行为确认途径的多样性也只是增加了当事人的选择机会而已。
从实证角度出发,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被告行政主体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尽管目前理论界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有关初步举证责任的范围、内容是什么,以及其与赔偿义务机关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如何界分,却很少具体述及。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要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说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为“初步举证责任”观点所包含。然而,对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基于因果关系认定违法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是否也属于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呢?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以及一般损害赔偿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来理解,原告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但若以非具体行政行为为例来对此进行初步探讨的话,这样理解是明显存在问题的。因为,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对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赔偿应当适用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据此,对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也要适用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当中形成的,都是与行政公务相关联的行为。行政机关仅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却把非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同是职权行为却采取两种举证标准,无疑是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背离的。这样也会使原告的取证之路步履维艰,把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应当对自己职权行为负责的要求“转嫁”到了当事人身上,既对原告权益保护不利,也对本来就处于劣势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更加不公平。与此同时,如果坚持要求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损害与占尽优势地位的行政职权及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客观上也恐怕是一件难以完全做到的事情,对当事人而言也有允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将行政赔偿案件置于行政案件之中适用行政诉讼而非所谓行政赔偿诉讼,在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之后,就应该继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更具有公平公正性。这样一来,不仅所有的职权行为都能够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而且行政赔偿案件本身也应当能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得到解决。据此,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以外不应当存在所谓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总之,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补充和扩大了行政诉讼诉讼受案范围,使其案件不仅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进一步扩展到了非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我们认为还应当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到行政赔偿案件范围。
当然就适用关系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行政赔偿范围也具有补充与扩大作用。首先,属于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意味着能够通过司法审查在法律上被确认为违法行为。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也都是应当能够引起行政赔偿的行为,而同时结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国家还应当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也就当然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又扩大了受案范围。〔9〕(P11)那么,这也就导致了可通过司法审查确认违法行为的范围的扩大,实际上也就必然扩大了可请求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是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出台的,在行政赔偿范围和诉讼受案范围上都表现为‘概括加列举’的混合模式,一方面体现了国家立法政策的延续性;另一方面则保证在同一行政法律体系中相同位阶法律能够衔接起来,避免法律冲突。从范围确定标准上看,赔偿范围所采用的“违法行使职权”要比诉讼受案范围所确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更为科学,古拉丁谚语“列举意味着限制”。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质量是在不断提高,立法技术日趋完善。
法律制度只有在司法实践当中才能焕发出生命力,现实对法律制度和司法机关都提出了挑战:从现有制度出发,如何才能更广泛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的一切制度都是相互配合的。它的各项制度之间配合越默契,那么行政法的效果就会越好。当社会发展变化要求行政法也随之变革时,其内部的各项制度就应当作相应调整。”〔6〕(P24)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赔偿范围都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职能。他们的内容所体现的理论层次和对现实的法律回应都应当是统一的。
赔偿范围和受案范围的内在逻辑性决定了两者是相互印证的,这也是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两者的互动关系还体现在动态的发展趋势上,一方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为行政赔偿范围的前提,为赔偿范围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指明了方向。另一方面行政赔偿范围又拓宽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两者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形成一种动态上的逻辑互动关系。
三、现实的回应
法律指引和规范着执法实践,也只有在执法实践当中法律才具有生命力。同时执法实践又给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促进了法律的发展。由于行政法的灵活性和不稳定性,行政执法实践在客观上对行政法的推动更是表现的淋漓尽致。社会的发展对公共行政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纯的命令服从关系、以强制为主要手段的行政执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及需求。行政执法手段的多元化、多样性、非强制性逐渐发展起来,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活动方式更是应运而生。依照目前行政法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下的定义来看,这些行为既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和要素,也不包含在该范畴之内。同时,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对象所实施的行为也并非都具有法律意义(或产生法律效果),并非都能用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涵盖或者解释。
然而,不管怎样,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却决定了上述这些行为既可能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利益,也可能会导致合法权益的损害。依照“有损害必有救济”这一法律谚语,在上述行为给当事人权益带来不利影响时,应当赋予其对权益进行救济的渠道或途径。但若按现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及其标准,这些行为都不能包含于其中,也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梅利曼所言“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秩序的运作要依靠两个因素的影响,其一是法典生效的时代;其二,司法机关对旧法疏漏的回应”〔7〕(P150)。行政诉讼法从颁布到现在已经历了十几个年头。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诉讼范围争议的案件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颁布司法解释来试图弥补制度漏洞与实践操作的鸿沟。应当说,司法解释无疑是司法机关最有法律意义的回应,当然法院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也要遵循很多规则,然而如何更深入准确地挖掘实在法的深层含义,也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之一。正如格雷在论《法律的性质和渊源》的讲演中所说:“之所以出现所谓的解释的困难,是在立法机关对之完全没有概念的时候——当时的立法机关从未想到今天会对该制定法提出这个问题;这时法官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8〕(P5)。同时“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7〕(P155),“行政诉讼案件从十年前的几种发展到现在五十余种,我们无论如何也无法否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上在扩大”〔9〕(P11),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08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新的规定,“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要破除或取消原有的司法解释或者在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而不是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受案范围”〔10〕。这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加强司法权对行政的监督和控制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若干解释》删去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而代之以学术界普遍认同的“行政行为”的概念,以“产生实际影响”取代了“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尽管避免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不确定概念的困绕,从广义上对人身权财产权进行解释,但却又进入另一维谷,即: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11〕“实际影响”本身亦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是否具有“实际影响”的客观衡量标准,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也并没有给出具体明晰的说明。由此可见,行政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自身存在的缺陷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从行政行为概念的发生与演变来看,在我国行政行为最初是作为一个行政管理上的概念来使用的,随后又作为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在使用。在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过程中为了缩小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但是行政行为进入了行政诉讼法后,其功能就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践需要而发生了扭曲,行政行为不再只是一个实体上的概念而是具有了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功能.因此,在中国的法律实施当中(包括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对具体行政行为就有了不同的界定,有时用作概念,有时又用作标准,使得“行政行为”这个概念难免有些不能承受之重。
“上帝的归于上帝、撒旦的归于撒旦”,应当回归“行政行为”概念的本来涵义、功能及其使用领域。与此同时,也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回到具有易于提供法律救济和解决法律纠纷的功能和意义上来。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设想
“具体行政行为”标准的出现是和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初级阶段相联系的,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识,也反映了我国当初司法审查和救济能力的有限性。但现在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标准既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也暴露出我们认识上所存在的偏差,目前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进行重新解读和反思,即用“行政案件”标准代替“行为”标准。
首先、无论何种诉讼都是以相应的纠纷上升为诉讼案件为基本模式,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概莫能外。尽管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作了专门规定,但其也是就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然而,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把具体行政行为等同于案件标准,是与这种基本模式相背离的。其次、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领域及行政管理手段而不是针对诉讼领域,它有自己的特殊含义和适用领域。尽管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但行政案件不都是由具体行政行为构成的。同时,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称谓。我们不能“指鹿为马”,造成概念混淆和适用范围上的交叉、混乱与不周延。再次、行政法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富有变动性和灵活性,行政领域也是日益发展和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采用“行为”乃至“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显然不能适应公共行政发展及其作用方式的多样性和依法行政对责任政府提出的要求。这样也就会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救济具有滞后性。而采用“行政案件”则是比较客观、稳定且符合诉讼规律性的标准,更具有适应性。再其次、诉讼不但包括行为之诉,而且包括关系之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对于那些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的诉讼(如行政合同关系)则无法纳入受案范围。若采用案件标准,则涵盖了关系之诉。总之,“行政案件”标准的采用一方面缓解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三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协调了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使之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我们认为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这样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到下列事项的除外:(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立法行为(三)司法机关依照诉讼法所进行的行为;(四)行政立法行为;(五)内部行政行为;(六)行政最终裁决行为;(七)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除否定列举事项之外的行政案件,都属于受案范围。采取行政案件为标准,只是出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周延性的考虑,并不意味着对“行为”标准的绝对排斥。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的行政案件在全部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仍占有很大的比例,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所作的研究和推动,仍然适用于部分行政案件的判断上。此标准比原来的标准更具有操作性和科学性。诉讼的本意是解决纠纷,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损害时,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与是否有充分的救济途径息息相关。只有这样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正义才能得到伸张。
我们认为对行政诉讼的认识定位不能搞一刀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计绝不能放之四海而皆准。法既非纯粹(伦理)命题,亦非纯粹实然(经验)命题,而是统合二者应然过渡到实然之实践命题或其(自实然过渡到应然之)反命题,其必须同时考虑规范与事实、理性与经验等二种不同认识或认知对象,又须建立起二者间之合理论证〔12〕(P19)。严格意义上说,一切普适性的理论对于具有多元性和相对性的法律现象而言都是削足适履。而一切沉浸于孤芳自赏的地方性知识和“本土资源”,也是“自恋”和狭隘的。行政法的广博庞杂使非此即彼的方法无存身之地,也使任何一种垄断性的方法都显现出不充分的尴尬。一切上帝式的宏大叙事已不再有,小鬼式的占地为王也不存在。〔13〕(P7)一切法律现象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要交流、要沟通、要对话、要变迁。这一切使任何方法对于行政法这门富于变动性的学科而言都是“之一”,而非“唯一”。
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范围的适用关系为视角,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重新解读,本文也仅仅是一种尝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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