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03 06:09:07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公益性岗位申请书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首先感谢公司领导一直以来对我的培养,还有工作上的信任与支持!在燕园我得到了锻炼,业务水平逐步提高,这段工作经历对我今后人生道路受益匪浅。
由于本人的父母是 68届知青,现居住在浙江定海。爱人的父母年龄已过80岁,身患大病,都不能给我提供任何帮助。我的女儿10岁,现在复旦附小读书。丈夫经常出差无暇顾及家庭,教养女儿,以及家务,都由我独自承担。奔波于单位与家庭之间,对家庭一来特别是小孩的学习生活照顾不周,致使孩子经常生病,深感对孩子的'愧疚;二来双方老人均已年迈在生活上均需要人来照顾,而现在的实际情况都没办法实现,家人颇有怨言;再就是燕园销售工作大量的压力和精力,本人深感疲惫,种种不便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工作的推进。
鉴于以上情况,请求领导考虑到我的实际困难,免除我的后顾之忧,更好地投身工作。同意调离我现在的岗位。
请领导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年×月×日
岗位申请书2
尊敬的领导:
我叫赵玉娟,女,汉族,24岁,家住后乡赵堡村,因为小时类风湿病没钱及时救治,导致肢体四级残疾。之前,我长期和奶奶相依为命,一直待业在家,无正式工作和收入。但最近由于奶奶又去世,家庭情况实在困难,没有任何收入,全靠亲戚朋友接济度日。
在此,特此递交申请,请领导审核有关资料,并同意本人签订公益性岗位合同。本人承诺,我已经认真学习了我市公益性岗位的有关情况,并认真阅读了《庆阳市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获得此工作机会后,我一定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认真工作,在岗位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遵守我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恳请领导批准同意为盼。
申请人:赵玉娟
20XX年3月5日
岗位申请书3
尊敬的公司领导:
您好!首先感谢公司领导这些年来对我的关心、照顾和信任,同时感谢领导在百忙中审阅我的调岗申请书。
本人叫xxx,原系公司电能计量测试中心员工。这些年来,本人尽最大努力,发挥自我才能,慢慢融入到公司的工作、文化中,使本人仅有一个想法:以更为出色的岗位业绩来回报公司。但是,此次竞聘上岗,本人被安排在xxx供电营业所,结合各方因素,慎重考虑之下,特向公司领导提出岗位调换申请。
因为我自身因素,患有慢性糖尿病、高血压、继发性不孕症等,如果安排在乡镇,极不利于我的治疗和恢复,希望公司领导考虑我的申请,安排我到县城的其他工作岗位。我会在公司和部门领导的带领之下,不断努力,积极进取,克服病痛,在新的岗位上做出更大的成绩,为公司尽献全力。恳请公司领导予以批准,同意我的工作调动,谢谢!
冒昧地打扰,给公司领导增添的麻烦,本人诚挚地向公司领导表示歉意!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申请日期:
岗位申请书4
尊敬的领导:
本人XX,X,XX族,学历XX。二xXX年X月调入XXXXX工作,工作范围:XXXXXX。X年多的时间里,在领导的指导、关心培养下,在同事的支持帮助、密切配合下,使我在自身业务知识积累、工作经验、问题的分析与解决能力方面都有所提高。现申请XXXX资格,请领导审核。
致此
敬礼!
申请人:XX
XXXX年XX月XX日
岗位申请书5
尊敬的xx总裁你好:
我是于xx年x月x号干部储备新人中的xx,xx年出生。先是在集团学习了1个半月之后我与几个年轻人被下放到南宁xx仓库,我在仓库学习验货、发货、拣货员,通过自己的努力和领导的肯定,于5月2号开始以业务员的身份出去跑业务。通过近一个月的业务学习,我学到了很多东西,外界药店、诊所也渐渐开始有向我拿货。并想继续开发新的客户,我向xx集团领导申请办理名片,但我现在深知自己依然是集团上面的人,只是在xx暂时学习与锻炼。
我进贵集团只有一个目的,我想做有关项目开发的工作。我虽然年龄小,但我有以下几个特点:
1、自主开发客户;
2、与客户的前期沟通交流;
3、做好目标客户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断,为实地考察作好充分准备;
4、实地考察目标客户,了解目标企业的真实情;
5、编写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为公司决策层提供可靠、真实的依据;
6、项目材料的整理、归档、保存;
7、项目后期的跟进;
8、积极做好上级交给的其他日常事务工作;
9、性格稳重、意志坚定、细致严谨、则性强,风险意识强,有强烈的市场意识
以上是我自身具备的几个优势,但我知道自己还太年轻,不够阅历与精炼去完成整个项目开发、运作。我愿从项目专员做起,脚踏实地认真学习与做好有关项目这方面的工作安排,诚恳xx总裁以及各界领导给我这个机会。相信不久的将来我会为中美xx集团做出自己应有的奉献与效益!
他就是兰坪县金顶镇团结社区党总支书记、工会主席和德文,一个普米族退休老干部。
团结社区有居民1493户7586人,整个社区就4名工作人员,而且全部都是退休老干部。
没想到工会主席这么忙
当这个工会主席是有缘由的,原来兰坪县人大正处级领导、县总工会主席李树华是和德文的同学。
和德文从财政局退下来之后,李树华找他商量,团结社区现在没有合适的工会主席,希望他能发挥余热,把工会主席的职务承接下来,出于老同学的情面,同时也认为工会主席就是“闲职”一个,不会有太多的事情,和德文痛快地接下了工会主席的职务,而这一接手,才发现上了老同学的“当”。
社区工会主席根本不是他想象中的样子,每天总有做不完的事情,夫妻间吵架,他也得上门去调解,社区有人来反映问题,他也得耐心接待,困难职工的帮扶慰问,他必须亲自上门,用他的话说,该管的要管,不该管的也要管。
曾经有人和他开玩笑,“老和,你会过日子啊,退休了还去挣工资。”他听了后,总是笑笑说:“你来干,我现在就把工作让给你。”
用他的话说,如果仅凭每月几百元的补贴,他确实不会放在眼里。
但闹归闹,工作总得有人干,而且,在这几年的工会工作中,随着对工会工作的认识加深,他不但工作干得细致入微,而且干出了感情。
这是一份良心事业
如果总得为自己的工作找个理由,和德文认为,在工会主席这个职务上,那就是自己的工作得到认可,自己的良心得到慰藉。
龙瑞繁是金顶团结社区原兰坪县饮食服务公司一名职工,2003年下岗后,由于年纪大,未能继续就业,家里的老伴没有职业,再加上两名子女也待业在家,他本人也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一家人的生活就靠400元的低保过日子。龙瑞繁又患有痛风、高血压等疾病,一家四口蜗居在37平米的房子里,生活极其困难。
和德文和社区工作人员多次上门看望,并积极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事实上,作为一个城区社区,下岗失业人员基数大,仅仅靠社区在很大程度上对这种困难的帮扶无异于杯水车薪。
但这种局面很快就被打破了,李树华担任工会主席之后,加大了对困难职工的帮扶力度,并且把名额下放到各个乡镇和社区,由乡镇和社区自己核定困难职工,由县总工会统一提供资金帮扶。
这个方案提出实施后,和德文再次来到龙瑞繁家里,把这个好消息告诉了龙瑞繁,并让他填写困难职工补助表以及申请书。但由于学历不高,龙瑞繁无法自己完成,最后,由龙瑞繁口述和德文执笔,完成了这份申请书和相关表格的填写。
现年56岁的文祖华的困难补助表和申请书也是由和德文来填写。文祖华原来是兰坪县建筑公司的职工,早年下岗后,就四处打零工,一直没有稳定的职业,现在年纪大了,无法继续用打工的方式来养活自己,虽然现在住在廉租房里,但由于年纪大,身体也不是太好,也是靠低保来生活,有时连生病了也不敢去医院检查,只能在小诊所里开点药来吃。
每当逢年过节,县总工会都有一份慰问金送到这些困难职工的手上,数目从500元到1000元不等,每一次把困难职工帮扶金送到职工的手中,和德文都能感受到他做的工作不能用钱来衡量,因为良心用钱买不到。
对于社区中的事,和德文显然熟悉无比,谁的家里有几口人,困难程度如何,和德文总能一一随口就说上来。
在他抱出来的困难职工登记表上,每一份都登记的清清楚楚,他指着龙瑞繁的申请书和表格说:“这都是由我填写的。”
在这份申请书上,每一个字都规范整齐,而且苍劲有力,从中也可以看到和德文对这份良心事业的责任。
能把工作干好比什么都强
在社区工作了多年,困难职工群体大部分学业不高,这是和德文一个深刻的感受。
因此,社区里只要出一名大学生,和德文也是首先知道。并根据学生的家庭情况提供帮助。
李骏良是一名理工大学的学生,2009年,他以优异的成绩考上昆明理工大学,对于他本人来说,这个消息不知道是好还是坏,能考上大学是自己不断努力的成果,然而,对于这个家徒四壁的家庭来说,上大学的学费无异于天文数字。
和德文知道这些情况后,亲自把金秋助学的申请表交到他手中,为他争取到了金秋助学资金。
如今,4年的时光已经很快过去,李骏良已经告别学校生活,但和德文对他的帮助却时刻铭记在心。
不但操心学生的上学,还要操心学生的就业。
有一个毕业的大学生,毕业之后就一直呆在家里,这名大学生的家长很是着急,不知怎么办,和德文知道后,积极和用人单位沟通,最后为他找到了一个公益性的岗位。
困难职工多,光靠工会帮扶资金解决不了全部问题,他就在社区统计能够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并和相关用人单位联系,让招聘现场直接走进社区。
社区中,很多家庭都有自己的卫生间,可能是生活习惯问题,很多老人不愿意在家里上卫生间,直接就到社区公厕解决问题。
为了打造一个干净的环境,社区不得不特意招聘了一个公厕管理人员,负责社区的环境以及公厕的清理。
办公室后面有一块空地,和德文也曾多次琢磨这块地的用途,社区里住户较多,平时家里有个红白喜事都到酒店去办,费用高而且总觉得少了人情味。
为了把社区工作氛围调动起来,和德文找来施工队,搭起一个简易的房屋,并配置了相关炊具,谁家有个迎亲送嫁,只要象征性地交上一点电费,就能在里面热热闹闹地办上一场宴席,既为居民减少了去酒店办宴席的费用,又增加社区的喜庆。
由于工作到位,工会的影响力在社区中得以充分展现,在“两个普遍”工作中,团结社区的建会率和入会率均处于兰坪县前列。
在他的心里,以往的岁月都如过眼云烟,只要能把现在的工作干好比什么都强。
一、单位改革进展和转隶基本情况
xxxxxx科技发展服务中心由原科技情报所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两个事业单位转隶重组而成,正科建制,领导职数(1正两副),编制人数13人,人员划转已经确定,原来两个事业单位所属人员全部转隶完毕,共计14人,其中科级领导5名,领导职务待定,一般干部8名,工勤人员1名(原科技局工勤岗)。
二、单位职责
科技发展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有:负责收集、加工、传递科技信息,开展科技情报分析,为相关单位制定科技发展计划、选择确定科技项目等决策提供相关依据;负责科技成果、科技项目、科技人才等数据库建设工作,积极为横山发展提供科技信息服务;负责科技信息编辑工作,利用网络、期刊、声像等多媒体手段,宣传科技创新成果、科技工作动态、重大科技活动;组织开展科技培训和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促进全民科技素质提高;负责为企业申报国家、省、市、区各类科技项目、创新基金等提供咨询服务,组织专家面向全区各类企业开展项目筛选、科技攻关、企业诊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协助完成科技项目的调研、论证;负责新技术、新品种、新工艺等先进技术成果的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工作;组织协调跨地区、跨部门科技对接与人才交流活动,为行业和部门之间、科研院所与企业之间在项目、技术、人才、资金、市场等方面牵线搭桥,开展政产学研合作工作;申报、实施省市区科研计划项目;完成区发展改革和科技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新职责中涵盖了原科技情报所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全部服务事项,同时又丰富和发展了部分内容,主要从科技信息传递、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交流合作及科技决策咨询和服务等方面开展工作,重在提升全区科技发展能力和水平。
三、目前开展的主要工作
为适应新形势下事业单位职能转变的要求,科技发展服务中心始终坚持科技服务的公益性和服务性,今年主要开展的工作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注重科技宣传,充分利用科技宣传月、科普活动周等大型宣传平台,广场集中设点宣传3次,乡镇巡回宣传5次,累计发放各类宣传资料16000多份,疫情期间组织人员不间断开展科技宣传,并且通过公众号和微信等媒介组织科技人员开展春播技术服务,累计服务村集体和农户136次,为广大种养殖户及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有效提升了全区农业科技服务水平。二是积极开展科技项目申报服务与指导。安排专人负责项目申请书的辅助撰写、审核和申报,累计申报市级科技项目26项,一段时间内对申报企业开绿灯,不分上下班进行修改和完善,确保项目申报不误时。三是平时注重科技事项的收集和整理,为提升区域科技发展指标不断创新和改进工作方法,争取在年底技术合同登记和R&D统计工作取得新的突破。四是组织我区部分单位和企业参加了第27届农高会,充分展示了我区的农、优、特产品,横山羊肉、大米、杂粮和山地苹果等深受参观者的关注和青睐,在榆林市委副书记杜寿平、副市长李二中、杨凌示范区有关领导的共同见证下,陕北横山区域公用品牌杨凌体验店揭牌仪式在农高会期间隆重举行。招商引资取得丰硕成果,成功签约项目7个,引资总金额达27亿元。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家出版基金规划管理办公室相关负责人介绍,国家出版基金自2007年成立以来,累计投入19亿元,资助具有文化传承和积淀价值的出版项目1200余项。2014年度资助项目则较好地体现了出版基金的性质和宗旨,突出了申报指南中提出的资助重点,总体质量有较大提升。总的来看,2014年度项目选题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回应当前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具有前瞻性。本年度重点资助的《当前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研究》丛书、《中国文化软实力研究》丛书等一批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进行深入探索的重大出版项目,具有突出的战略性、前瞻性,得到了评审专家的高度评价。
反映学术研究最新成果,具有原创性。本年度集中资助的《中国新闻法制通史》(六卷)、《中国近代经济地理》(九卷)、《口腔颌面头颈外科手术学》等一批学术精品项目,反映了当前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各领域重大研究成果,代表了当前我国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的学术水平。
挖掘整理中华优秀文化,具有传承性。本年度资助的《明清和民国时期的珍稀老北京话历史文献整理与研究》《海外中医珍善本古籍丛刊》等一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艺术价值和重大文化积累价值的出版项目,对于保存、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具有重要价值。
服务特定地区和特殊群体,具有公益性。本年度资助的《托起明天的太阳・快乐成长阶梯丛书》(蒙、藏、维、哈、朝)、《古代维吾尔语诗歌集成》、《中国无障碍电影音像出版工程》等一批面向民族地区及特殊群体的优秀公益性出版项目,注重内容和形式的创新,更注重项目的社会价值,较好地体现了国家出版基金的公益性质。
基金办:选题质量有大幅提升,但解决现实问题的重大项目不足
从公布的项目名单来看,2014年度资助项目较好地突出了重大性、精品性、公益性、传世性的要求,项目选题质量和实施基础都有较大幅度提升。但也应该看到,能够反映当前我国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最新创新成果的重大项目还不够多,能够真正回答、解决现实问题的重大项目还不够多,这与国家出版基金的定位和要求存在一定差距。今后国家出版基金规划管理办公室将继续通过年度申报指南、基金管理工作座谈会等加强引导,鼓励、提倡原创精品,进一步提高立项质量。
除此之外,国家出版基金规划管理办公室在接受采访时强调,在项目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发现,出版单位在项目申报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项目的评审立项。第一种情况是项目申请书对项目情况介绍不充分、不具体。特别是那些修订再版或整理编撰性项目,对其创新性、超越性说明不足。第二种情况是对著作责任者介绍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评审专家对项目价值的评判。第三种情况是预算填报不够准确,如超范围列支等。第四种情况是提供的书稿不符合要求,或是稿件量提供不足;或是翻译类项目仅提供原版样稿,未提供译稿;或是音像电子类项目未提供策划书或提供的样盘时长不够;或是提供的书稿电子版使用特殊格式,造成无法打开;等等。对于以上这些情况,基金办指出,希望出版单位在今后的基金项目申报过程中要加以注意,不断提升申报质量,提高申报的项目立项率。
获资助出版单位:把国家出版基金项目与品牌战略相结合
经过几年的发展与推进,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得到了越来越多出版单位的重视,他们不断总结经验借鉴各方意见,不仅对精品书的打造有了新的认识,而且对于出版社的持续发展与产品的连续开发做大专业板块有了全新的规划。
北师大社:重点打造学术精品 近年来,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围绕教育出版的核心业务,通过资源整合、品牌带动、立体开发,积极推进图书结构转型,确立了“主干的教育科学(包括心理科学)和人文科学,精干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出版方向,重点打造教育科学、人文科学学术著作精品。这些学术著作精品的涌现,契合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的资助方向和主题。2014年度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中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有《藏传佛教在西域和中原的传播――研究初编》《元代古籍集成第二辑》两个项目入选,至此,北师大社获得国家出版基金资助的项目达到了12个。
北师大社社长吕建生在采访中指出,出版社高度重视学术精品的出版,注重顶层设计和全局管理,对于一年一度的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申报,将之作为常态化的顶层设计。从项目规划入手,制定了重点的项目出版规划,并将规划落实到人。把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的顶层设计贯穿在了选题规划、选题组织、选题讨论、学术交流等各个环节。
浙大社:推动精品化战略 从这几年的发展来看,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的一个重要推动作用就是促进了出版单位精品化战略发展。2014年度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中浙江大学出版社有四个项目入选,包括《三十部五音阴入阳对举谐声谱》、“中国历代绘画大系”之《明画全集》、《潘天寿全集》(与浙江人民美术出版社合作)、《中国“金钉子”――中国全球年代地层单位界线层型剖面和点位研究》。对于这样的成绩,浙江大学出版社副社长袁亚春认为,这与出版社近年来积极推行精品化发展战略,注重在学术、传统艺术和文化、科技原创等出版领域下工夫分不开。浙大社严守并积极倡导学术著作出版规范,在提升出版物品质方面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比如,在“中国历代绘画大系”的策划过程中,浙大社不以既有资源条件为依据,而是着眼于内容最完整、制作最精良、作品最有研究内涵这样的高要求,来做顶层设计,在学校层面成立专门的古代书画研究中心的基础上,编辑人员跟研究人员共同努力,足迹遍及全球各大博物馆、收藏机构,多方征集,精心梳理传世文献与实物图像的对比关系,使得此项研究整理真正建立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之上。可以说,通过对这样的重大项目的引领,既有利于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编辑策划队伍,更有利于促进出版社更加重视出版品质、重视出版的社会和文化责任。而这也正是出版社在承担更多国家级项目方面的优势和竞争力之所在。
人民文学社:充分发挥专业特长 出版社在申报国家出版基金项目时,还是要发挥本社的专业特长。人民文学出版社社长管士光认为,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来设计、组织选题,一个方面更容易得到国家的资助,另一方面对于出版社产品线的建设、编辑线的建设都会起到很好的正面作用。从这个角度来说,出版基金不是另外的一项工作,实际上是编辑工作中的一件事情,是跟别的融合在一起的。从人文社自己的体会来说也是这样的,所以各出版单位尽量结合自己的专业特长、编辑特长和书稿资源,包括作者的资源,来申报和组织这样的选题,这样做起来才能事半功倍。管士光介绍,2014年度人文社共有三个项目获得国家出版基金的资助,一个是45卷本的《王蒙文集》;一个是《文集》,约为8-10卷。这两个项目实际上都是总结作家一生的成果,是作家集大成之作。第三个获资助的项目是《20世纪中国新诗理论史》,是20世纪中国新诗的理论性总结,具有一定的探索性。这些项目充分体现了创新与积累,这也是国家出版基金资助的一个方向。
上海交大社:做大做强专业板块 近几年,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在本专业方面突飞猛进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巨大成绩,在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方面也是收获颇丰。据上海交大社副总编辑刘佩英介绍,2014年度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上海交大社一共有三个项目入选,分别是《东京审判出版工程(第二期)――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证据文献集成》《光物理研究前沿系列》《大飞机出版工程・航空发动机系列》。至此,上海交大社国家出版基金项目数已累计达 12 项。刘佩英指出,上海交大社希望以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的立项为契机,连续开发、做大“大飞机”图书板块。如今,“大飞机出版工程”已经连续有四期项目入选,围绕大飞机研制的进展阶段和信息诉求,出版社每一期都设立一个科技专题,如“结构总论系列”“适航系列”“发动机系列”等,这些专题针对性强、策划含量大。为了做大这个板块,出版社还在国家出版基金项目之外,积极联系三航院校、研究所、商飞公司等单位,开发了一系列的航空类教材、内部培训材料、论文集等图书。通过这样的连续开发,逐渐把大飞机做成了上海交大社一个优势的图书板块。
项目实施保障:专项考核 严格流程
为了保障这些基金资助项目能高质量按计划完成,也为了后续资助项目能继续入选,各出版社纷纷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措施。
管士光指出,为了保障项目的顺利完成,人文社专门成立了一个重点项目办公室,对重点项目进行统一策划,统一管理,统一销售。同时,出版社也调集了比较好的、专业的编辑队伍,在校对、印刷各方面也组织了专门人员负责。上海交大社也成立了重大项目部,专门承担出版社的重大选题,对重大项目部的编辑采用不同的经济指标考核体系,更强调重大项目的开发以及项目所获得的社会效益,同时对资助经费做到专款专用,单独建账。
北师大社为了保障项目高质量按计划完成,也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如《重大出版项目管理办法》,用以加强和规范出版社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的管理,切实推进项目的实施,确保项目顺利按期结项。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出版社建立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的专家、作者、编辑协同策划机制,以提升项目的学术策划水平及申报工作的针对性与有效性,由三方共同做好选题的研发、论证与策划组稿工作,加强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的过程管理与监督。为确保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编校质量过硬,除严格执行三审三校制度外,实行重大项目印前审读制度,出版社邀请相关领域专家与资深编辑对付印文稿进行会诊,严把质量关,大大提高了重大项目文稿质量。印制管理部负责对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封扉版设计、印制材料、委托设计及印制单位进行统筹管理,严格遵照国家出版基金办的相关要求进行设计与印制,确保印装质量。
为了鼓励和激励编辑的积极性,各出版单位对于申报国家级项目提出了考核要求和奖励措施。上海交大社把每年入选一定数量的国家级出版项目当作年终考核目标,并设置奖惩措施,把争报国家级项目内化为每一位编辑的工作压力和奋斗目标。《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获奖项目奖励办法》对入选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的相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职称评定、岗位晋升等方面考核的重要依据,对于落实不力的相关人员也相应地给予处罚和批评,以提升承担国家出版基金项目团队的坚强战斗力,确保重大项目的顺利实施。
一、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迁移工作规范
(一)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新生落户,按照西安市公安局印发的《关于规范高校新生落户等户籍办理程序的通知》(西公通〔20XX〕461号)文件精神办理。
(二)2017年3月1日起,户口在本市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本市市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进行市内迁移,材料齐全的,由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民警当场办结。
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毕业后派遣到本市市区用人单位的,根据本人意愿迁往本市市区用人单位集体户或负责其档案托管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集体户。
二、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和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工作规范
(一)办理依据。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户籍准入政策若干意见和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6〕1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5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4号)。
(二)办理条件。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和留学回国人员,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无论是否在就业择业期内,愿意在我市市区就业、创业并定居生活的。
(三)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且所有入户人员信息均须在网上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要重点核查人像、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在逃人员和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核查无误的,在身份证人像面复印件上加盖“个人身份信息已与网上核对”核验章及审核人名章;所有材料复印件都要与原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将原件退还。
1.审核申请人入户申请表及户籍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书;
2.审核申请人学历证书,核原件,留复印件;
3.落居民家庭户的,审核申请人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核原件,留复印件;新建商品房小区的,还应提供物业企业开具的入住证明;落本市市区用人单位集体户的,审核用人单位出具的入户介绍信;
4.审核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或集体户口卡,核原件,留复印件;
5.国外留学回国人员办理落户,除需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具体事宜请咨询中国留学服务中心西安分中心(西安留学人员工作站);
对于出国前已注销户口的国外留学人员,符合华侨身份的,按照华侨来西安定居落户规范办理;非华侨身份的,按照国外留学回国人员入户要求(不审核用人单位资质文件、劳动合同等)办理;
6.入户人员一寸彩色证件照2张;
7.户籍民警除审核上述所需材料外,还要登录“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等学历身份信息系统,对申请人学历身份进行认证核查;对于中专、技校等学历的人员,各公安分局将此类人员名单(省内学校)整理成册,定期请同级教育和人社等部门进行认证核查。
(四)办理流程。
1.有合法固定住所的,申请人持所需材料在工作日,向合法固定住所地派出所户籍室申请;
2.无合法固定住所的,需要在用人单位集体户落户的,由用人单位开具入户介绍信后,到用人单位集体户所在地派出所户籍室申请落户;
3.无合法固定住所的,需要在社区集体户落户的,就近向就业创业地或居住生活地的派出所户籍室申请;
4.户籍民警对材料进行审核,填写调查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所长审批;
主管所长审批同意后,户籍民警上传人员信息,前往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领取准迁证;
5.申请人持准迁证回原籍办理迁移证后,持迁移证到入户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落户,核对常表信息,签署“以上信息属实”意见并落款,派出所发给户口簿或集体户口卡。
(五)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
三、人才引进落户工作规范
(一)办理依据。
《户口登记条例》、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户籍准入政策若干意见和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6〕1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5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4号)。
(二)办理条件。
本市市区的用人单位,非调动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符合《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市政发〔2006〕17号)文件中第六条、第七条及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4号)文件规定,可申请迁入落户。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高级人才,可迁入本市市区落户,其配偶、未婚子女(含离异人员)可以随迁: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2)国家科技奖获得者;
(3)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4)进入国家级“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的人选;
(5)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
(6)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者;
(7)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省部级以上科研课题和国家级工程项目的主持人或主要参与者;
(8)获省部级以上科技奖一、二等奖科技成果的主要研制者;
(9)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10)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11)博士后研究人员;
(12)省、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高级人才。
2.被用人单位聘(招)用,按规定办理聘(招)用手续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才,可迁入本市市区落户,其配偶、未婚子女(含离异人员)可以随迁:
(1)拥有属于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或在国外留学取得硕士以上学位并经国家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
(4)本市市区内无法调剂解决并经省、市人社部门核准的其他特殊专业技术人才。
3.依法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技能人才,可迁入本市市区落户:
(1)省级、地市级和行业(部级)技能大奖、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2)具有技师、高级技师技术等级者;
(3)具有中级工、高级工等级者,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
(4)本市无法调剂解决并经省、市人社部门核准的其他特殊技能人才。
以上人员,在本市市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其配偶、未婚子女(含离异人员)可以随迁。
(三)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且所有入户人员信息均须在网上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要重点核查人像、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在逃人员和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核查无误的,在身份证人像面复印件上加盖“个人身份信息已与网上核对”核验章及审核人名章;所有材料复印件都要与原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退还原件。
1.审核用人单位出具的入户介绍信,并填写《西安市引进人才户籍准入登记表》;
2.审核有关人才身份的证书、证件或证明文件,核原件,留复印件;
经省、市人社部门核准的其他特殊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审核人社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3.审核申请人所在用人单位有效期内的资质文件复印件,复印件上要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或人事部门公章,并注明“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审核日期,要留下用人单位审核人姓名及办公电话,以便民警核查。以上证、照登记机关可以是省、市、区主管部门,但登记的地址必须在本市市区;
(1)用人单位为企业单位的,审核其企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三证合一的,提供三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和社保登记证;五证合一的,提供五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
(2)用人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审核其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3)用人单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核其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4)用人单位为社会团体的,审核其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5)用人单位为律师事务所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执业机构的,审核其执业许可证等依法办理的核准执业证件、税务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6)未申办社保登记证,以其他方式为职工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要出具证明,将申请人的社保缴纳情况阐述清楚,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并留下承办人姓名及办公电话,方便民警核查。
4.申请人系本市市区党政工群等机关或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招录聘用的公益性岗位或辅助等类人员,要审核上述有关批准录用文件的复印件(复印件上要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人事部门公章,并注明“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审核日期,要留下用人单位审核人姓名及办公电话,以便民警核查)。此类人员申请入户时,不再审核单位资质文件;
5.审核申请人与现在的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有效期内的劳动合同,核原件,留复印件;
6.技能人才身份的,还要审核陕西省或西安市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件;
7.技能人才身份的,申请配偶、未婚子女随迁的,还要审核其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新建商品房的,还应提供物业企业出具的入住证明;
8.审核入户人员的身份证(16周岁以下人员无需提供)、户口簿,核原件,留复印件;
9.申请配偶、未婚子女随迁的,审核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上载明亲属关系的,不再提供);
未婚子女提供本人未婚声明书(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和户口簿载明婚姻状况的不提供),并亲笔签名;未婚子女为离异人员的,审核离婚证;
以上材料要由用人单位先行审核后,在要求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及审核人名章并整理成册。
10.入户人员一寸彩色证件照2张(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
(四)办理流程。
1.用人单位持所需材料在工作日,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户籍窗口提交申请;
2.户籍民警对材料进行审核,填写调查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领导审批,并由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核发准迁证;
3.申请人回原籍办理迁移证后,持迁移证到入户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落户,核对常表信息,签署“以上信息属实”意见并落款,派出所发给户口簿或集体户口卡。
若申请入户人员合法固定住所与用人单位地址在同一治安管辖区域内,可直接在其合法固定住所登记户口;若申请入户人员合法固定住所与用人单位地址跨治安管辖区域的,可先行落单位集体户或社区集体户,再由申请人按市内迁移程序自行办理;
4.高级人才的引进工作,要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既可以用人单位名义引进落户,也可以由本人直接申请落户,若无合法固定住所,可以在各级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或生活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落户。若本人直接申请的,只需要审核符合“高级人才”身份的证明、证件以及户籍证件。
(五)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
四、投资纳税落户工作规范
(一)办理依据。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户籍准入政策若干意见和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6〕1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5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4号)。
(二)办理条件。
1.国有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款累计在100万元以上,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中层以上管理骨干,以及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具有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及留学回国人员的职工,在本企业连续任职、就业3年以上,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在本市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其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申请落户。
2.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纳税的税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或在最近连续5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纳税的税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在本市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其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申请落户。
若出资比例最低的股东也达到上述纳税标准,可申请一名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且由用人单位为其在本市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年以上的企业骨干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落户(每个企业只能申请一次)。
3.个体工商户最近1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款累计在2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款累计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在本市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其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申请落户。
(三)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且所有入户人员信息均须在网上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要重点核查人像、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在逃人员和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核查无误的,在身份证人像面复印件上加盖“个人身份信息已与网上核对”核验章及审核人名章;所有材料复印件都要与原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退还原件。
1.国有企业投资纳税落户所需材料:
(1)审核国有企业出具的入户申请报告及入户人员花名册;
(2)审核国有企业的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三证合一的,提供三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和社保登记证;五证合一的,提供五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上要加盖公章。以上证、照登记机关可以是省、市、区主管部门,但登记的地址必须在本市市区;
(3)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该企业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4)审核陕西省或西安市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件;
(5)审核申请人任职文件或劳动合同,核原件,留复印件;
(6)审核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核原件,留复印件;
(7)审核入户人员的身份证(16周岁以下人员无需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核原件,留复印件;
(8)审核随迁人员情况;
审核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上载明亲属关系的,不再提供);
审核子女不满18周岁,超过18周岁的在校高中生,要审核在校在读证明;
(9)入户人员一寸彩色证件照2张(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
2.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投资纳税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且所有入户人员信息均须在网上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要重点核查人像、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在逃人员和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核查无误的,在身份证人像面复印件上加盖“个人身份信息已与网上核对”核验章及审核人名章;所有材料复印件都要与原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退还原件。
(1)审核用人单位出具的入户介绍信;
(2)审核申请人入户申请书,申请书中要将本人及随迁人员户籍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诸要件逐项阐述清楚,并声明无多重户籍身份,亲笔签名落款,留下联系方式;
(3)审核申请人所在用人单位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三证合一的,提供三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和社保登记证;五证合一的,提供五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上要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审核日期,要留下用人单位审核人姓名及办公电话,以便民警核查。以上证、照登记机关可以是省、市、区主管部门,但登记的地址必须在本市市区;
(4)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该企业最近连续3个(或5个)纳税年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5)审核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
(6)审核陕西省或西安市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件;
(7)审核申请人在本市市区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核原件,留复印件,新建商品房的,还应提供物业企业出具的入住证明;
(8)审核入户人员身份证(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户口簿,核原件,留复印件;
(9)审核随迁人员情况;
审核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上载明亲属关系的,不再提供);
审核子女不满18周岁,超过18周岁的在校高中生,要审核在校在读证明;
(10)入户人员一寸彩色证件照2张(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
3.个体工商户申请投资纳税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且所有入户人员信息均须在网上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要重点核查人像、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在逃人员和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核查无误的,在身份证人像面复印件上加盖“个人身份信息已与网上核对”核验章及审核人名章;所有材料复印件都要与原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退还原件。
(1)审核申请人入户申请书,申请书中要将本人及随迁人员户籍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诸要件逐项阐述清楚,并声明无多重户籍身份,亲笔签名落款,并留下联系方式;
(2)审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原件,留复印件;
(3)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该个体工商户最近1个(或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4)审核陕西省或西安市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件;
(5)审核入户人员身份证(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户口簿,核原件,留复印件;
(6)审核申请人在本市市区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核原件,留复印件,新建商品房的,还应提供物业企业出具的入住证明;
(7)审核随迁人员情况;
审核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上载明亲属关系的,不再提供);
审核子女不满18周岁,超过18周岁的在校高中生,要审核在校在读证明;
(8)入户人员一寸彩色证件照2张(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
(四)办理流程。
1.国有企业投资纳税落户办理流程:
(1)由用人单位持所需材料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申请;
(2)单位所在地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户籍民警对材料进行审核,填写调查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领导审批;
(3)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报市公安局审批后,由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核发准迁证;
(4)申请人持准迁证回原籍办理迁移证后,再持迁移证到用人单位集体户或社区集体户(单位未设立集体户的,可落社区集体户)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核对常表信息,签署“以上信息属实”意见并落款,派出所发给集体户口卡。
2.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投资纳税落户办理流程:
(1)由申请人持所需材料向合法固定住所地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申请(若企业股东及业务骨干的合法固定住所不在一个治安辖区的,可分别申请);
(2)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户籍民警对材料进行审核,填写调查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领导审批;
(3)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报市公安局审批后,由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核发准迁证;
(4)申请人回原籍办理迁移证后,持迁移证到入户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落户,核对常表信息,签署“以上信息属实”意见并落款,派出所发给户口簿。
(五)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五、设立单位集体户口工作规范
(一)办理依据。
《户口登记条例》、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户籍人口准入政策若干意见和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6〕1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4号)。
(二)办理条件。
凡在本市市区依法注册,拥有产权属本单位所有的办公场所的用人单位,均可设立单位集体户口。
(三)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用人单位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所有材料复印件都要与原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退还原件。
1.审核设立单位书面申请;
2.审核设立单位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核原件,留复印件;
3.审核设立单位依法注册证照复印件,复印件上要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注册证照登记机关可以是省、市、区主管部门,但登记的地址必须在本市市区。
(1)用人单位为企业单位的,审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用人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审核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3)用人单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核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用人单位为社会团体的,审核社会团体登记证复印件;
(5)用人单位为律师事务所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执业机构的,审核其执业许可证等依法办理的核准执业证件复印件。
(四)办理流程。
用人单位持所需材料向所在地派出所户籍室提交申请,调查审核后,由主管所长审批设立。
(五)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
六、买房入户工作规范
(一)办理依据。
《户口登记条例》、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5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15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7〕3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4号)。
(二)办理条件。
非本市户籍居民,2017年7月1日以后,在西安市市区内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上商品住房(以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间为准)和二手住房(以买卖合同网签时间为准)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在本市缴纳一年以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即可在房屋所在地办理购房者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籍登记。
(三)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且所有入户人员信息均须在网上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要重点核查人像、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在逃人员和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核查无误的,在身份证人像面复印件上加盖“个人身份信息已与网上核对”核验章及审核人名章;申请材料中要求提供原件与复印件的,要当场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退还原件。
1.审核申请人入户申请书,申请书中要将本人及随迁人员户籍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诸要件逐项阐述清楚,并声明无多重户籍身份,亲笔签名落款,并留下联系方式;
2.审核入户人员的身份证(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户口簿,核原件,留复印件;
3.审核陕西省或西安市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件,实际缴费要满一年(自申请人申请办理落户事宜之日为止,累计缴纳满一年);
4.审核申请人的《房屋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购房落户)》,新建商品房的,还应提供物业企业出具的入住证明;
5.审核随迁人员情况:
审核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上载明亲属关系的,不再提供);
审核子女不满18周岁,超过18周岁的在校高中生,要审核在校在读证明;
6.入户人员一寸彩色证件照2张(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
(四)办理流程。
1.市房管局是买房入户办理事项的第一受理单位,申请人首先持所需材料到市房管局申请出具《房屋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购房落户)》并加盖印章,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含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航天基地、国际港务区和沣东新城)的查询证明由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在西大街、香米园、城南、城北房产交易大厅设立专项窗口办理。长安、临潼、阎良、高陵、鄠邑区,蓝田、周至县的查询证明由当地房产部门在各自的办事大厅设立专项窗口办理。工作程序参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申请人持所需材料在工作日,向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户籍室提交申请;
3.户籍民警对材料进行审核,填写调查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所长审批;
4.主管所长审批同意后,户籍民警上传人员信息,前往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领取准迁证;
5.申请人持准迁证回原籍办理迁移证后,持迁移证到入户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落户,核对常表信息,签署“以上信息属实”意见并落款,派出所发给户口簿。
(五)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
七、长期在本市市区就业并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人员落户工作规范
(一)办理依据。
《户口登记条例》、《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户籍人口准入政策若干意见和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6〕1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5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解决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批复》(市政办发〔2008〕50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4号)。
(二)办理条件。
持外省市常住户口,年龄在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满3年以上,在本市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可迁入本市市区落户,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1.本市市区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市区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缴费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市市区依法注册,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缴费的分公司和分支机构。
2.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申请人应当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应在有效期内。
3.缴纳社会保险:
在本市实际缴费满3年,包含从外省市转入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对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员工参加省社会保险统筹的,可参照执行。
4.在本市市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52号)文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合法固定住所包括本人或夫妻共同通过购买、房改、接受赐予、继承、经批准自建等途径获得房屋合法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住所;直系亲属拥有房屋所有权并供其居住的住所;租住属公有产权的房屋并持有使用证明的住所。
为方便群众落户,在小区已具备落户的条件下,对于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可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物业企业开具的入住证明。
5.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在35周岁(含35周岁)之前开始在本市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外省市转入本市的,首次缴纳的年龄不得超过35周岁(含35周岁)。
6.随迁人员:
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三)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且所有入户人员信息均须在网上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要重点核查人像、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在逃人员和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核查无误的,在身份证人像面复印件上加盖“个人身份信息已与网上核对”核验章及审核人名章;申请材料中要求提供原件与复印件的,要当场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退还原件。
1.审核申请人入户申请书,申请书中要将本人及随迁人员户籍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诸要件逐项阐述清楚,并声明无多重户籍身份,亲笔签名落款,留下联系方式;
2.审核入户人员的身份证(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户口簿,核原件,留复印件;
3.审核申请人所在用人单位有效期内的资质文件复印件,复印件上要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或人事部门公章,并注明“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审核日期,要留下用人单位审核人姓名及办公电话,以便民警核查。以上证、照登记机关可以是省、市、区主管部门,但登记的地址必须在本市市区;
(1)用人单位为企业单位的,审核其企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三证合一的,提供三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和社保登记证;五证合一的,提供五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
(2)用人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审核其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3)用人单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核其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4)用人单位为社会团体的,审核其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5)用人单位为律师事务所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执业机构的,审核其执业许可证等依法办理的核准执业证件、税务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6)未申办社保登记证,以其他方式为职工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要出具证明,将申请人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阐述清楚,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并留下承办人姓名及办公电话,方便民警核查;
(7)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达到缴纳年限要求,与不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只需审核提交申请时申请人所在用人单位的资质文件。
4.申请人系本市市区党政工群等机关或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招录聘用的公益性岗位或辅助等类人员,要审核上述有关批准录用文件的复印件(复印件上要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人事部门公章,并注明“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审核日期,要留下用人单位审核人姓名及办公电话,以便民警核查)及用人单位开具的入户介绍信。此类情况,不再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资质文件;
5.申请人系本市市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审核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两证整合的,提供两证整合后的营业执照),核原件,留复印件;
6.申请人系灵活就业人员的,审核其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创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件第5页就业登记情况“就业单位名称或自主就业类型栏目”须注明“灵活就业”),核原件,留复印件;
7.审核申请人与现在的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有效期内的劳动合同,核原件,留复印件(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产权人、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无需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产权人申请的,审核工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
8.审核陕西省或西安市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件,实际缴费要累计满3年(包含从外省市转入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限);
9.审核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新建商品房的,要提供物业企业出具的入住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人直系亲属的,应审核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能反映亲属关系的,提供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不再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核原件,留复印件;
10.审核随迁人员情况:
审核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上载明亲属关系的,不再提供);
审核子女不满18周岁,超过18周岁的在校高中生,要审核在校在读证明;
11.入户人员一寸彩色证件照2张(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
(四)办理流程。
1.申请人持所需材料在工作日,向合法固定住所地派出所提交申请,派出所户籍民警对材料进行审核,填写调查审批表,报主管所长审批,主管所长审批并签署意见后,报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审批;
2.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审批后,核发准迁证;
3.申请人回原籍办理迁移证后,持迁移证到入户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落户,核对常表信息,签署“以上信息属实”意见并落款,派出所发给户口簿。
(五)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八、注意事项
(一)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52号)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和申请迁入市区人员应当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明材料。凡违反规定条件,通过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迁入市区落户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将当事人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3年内不得受理该单位迁入人员的落户申请”。上述情形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将严格按照规定对涉事单位及申请迁入人员进行处理,将其列入办理假户口黑名单,同时在社会征信系统里作不良征信记录。对于伪造公文、印章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请民警向申请迁入人员进行宣传,要珍惜自己的信誉名誉,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二)我市户籍准入政策中,凡涉及随迁子女的,其普通高中学生高考招生报名按照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人社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办法按照高考当年省招办有关文件执行。目前的政策是:
1.截止高考当年,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在陕连续学籍满3年,即从第一学年开始,在我省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学校注册学籍并连续就读3年,按规定完成学业并可获得陕西省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截止高考当年8月31日,本人常住户籍在陕应满3年。
2.考生户籍未转入者,截至高考当年,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在陕连续学籍满3年;截至高考当年8月31日,本人的父亲或母亲或法定监护人应持陕西省居住证3年以上,并按照国家规定,在陕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3年以上(含3年)。
具体情况,请咨询各级教育部门。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
(五)劳动保障事务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
(二)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七)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培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城市内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其中,城市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管理,严格控制服务收费。确需收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四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六章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四十八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五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就业与失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六十四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
(五)劳动保障事务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
(二)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七)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培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城市内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其中,城市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管理,严格控制服务收费。确需收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四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六章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四十八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五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就业与失业管理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六十四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条 为了确保血液安全,规范血站执业行为,促进血站的建设与发展,根据《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第三条 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第四条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血站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医疗资源配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并负责全国血站建设规划的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血液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以及与临床输血有关的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一般血站管理
第一节 设置、职责与执业登记
第八条 血液中心应当设置在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质量控制与评价;
(三)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业务培训与技术指导;
(四)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液的集中化检测任务;
(五)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血液中心应当具有较高综合质量评价的技术能力。
第九条 中心血站应当设置在设区的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
(三)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中心血库进行质量控制;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已经设置血液中心的,不再设置中心血站;尚未设置血液中心的,可以在已经设置的中心血站基础上加强能力建设,履行血液中心的职责。
第十条 中心血库应当设置在中心血站服务覆盖不到的县级综合医院内。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卫生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明确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和血站的职责;根据实际供血距离与能力等情况,负责划定血站采供血服务区域,采供血服务区域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血站与单采血浆站不得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置。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集中化检测实验室,并逐步实施。
第十三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血站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必须填写《血站执业登记申请书》。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血站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部门,根据《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并提交技术审查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或者技术部门的技术审查报告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执业登记,发给卫生部统一样式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血站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三)血液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执业登记机关对审核不合格、不予执业登记的,将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血站应当办理再次执业登记,并提交《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及《血站执业许可证》。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血站业务开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继续执业。未通过审核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的血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七条 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为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根据规划予以撤销的血站,应当在撤销后十五日内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执业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执业登记机关依程序予以注销,并收回《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全套印章。
第二节 执业
第十九条 血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备、供应计划,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及时、有效。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开展无偿献血宣传。
血站开展献血者招募,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血站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
血站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并进行登记。
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二十三条 献血者应当按照要求出示真实的身份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冒名顶替者献血。
第二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并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为献血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工作程序、献血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国输血技术操作规程》、《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血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采供血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血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血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原因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液由具有血液检测实验室资格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血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血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血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一条 血液检测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与全血有效期相同;血清(浆)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第三十二条 血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血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 血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应当标明: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型;
(四)血液品种;
(五)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六)有效日期及时间;
(七)储存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活性、血型无差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六条 血站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不良反应监测和血液收回制度。
第三十七条 血站应当加强对其所设储血点的质量监督,确保储存条件,保证血液储存质量;按照临床需要进行血液储存和调换。
第三十八条 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血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机构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
第四十条 血站 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一条 特殊血型的血液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而进行血液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要向中国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解决。
第四十三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以及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用血而进行的调配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无偿献血者用血返还费用,血站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特殊血站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人口分布、卫生资源、临床造血干细胞移植需要等实际情况,统一制定我国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设置规划和原则。
国家不批准设置以营利为目的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设置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卫生部。
卫生部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设置审批按照申请的先后次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卫生部制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及执业验收。审查合格的,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并注明开展的业务。《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等业务。
第四十八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执业登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一般血站的执业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等执业;
(二)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的采集必须符合医学伦理的有关要求,并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必须与捐献者签署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的知情同意书;
(三)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只能向有造血干细胞移植经验和基础,并装备有造血干细胞移植所需的无菌病房和其它必须设施的医疗机构提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
(四)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必须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等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五)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必须用于临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者的招募、采血、供血活动予以支持、指导。
第五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血站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将结果上报,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卫生部定期对血液中心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以及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血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血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超越职权批准血站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血站设置规划的,不予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三)对血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实行血液质量监测、检定制度,对血站质量管理、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实行技术评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血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一)《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的;
(二)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采供血工作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献血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审查而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得到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设置及执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是指全血、血液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
脐带血,是指与孕妇和新生儿血容量和血循环无关的,由新生儿脐带扎断后的远端所采集的胎盘血。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是指以人体造血干细胞移植为目的,具有采集、处理、保存和提供造血干细胞的能力,并具有相当研究实力的特殊血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第三条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第四条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血站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卫生部根据全国医疗资源配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并负责全国血站建设规划的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开展血液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以及与临床输血有关的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一般血站管理
第一节设置、职责与执业登记
第八条血液中心应当设置在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质量控制与评价;
(三)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业务培训与技术指导;
(四)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液的集中化检测任务;
(五)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血液中心应当具有较高综合质量评价的技术能力。
第九条中心血站应当设置在设区的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
(三)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中心血库进行质量控制;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已经设置血液中心的,不再设置中心血站;尚未设置血液中心的,可以在已经设置的中心血站基础上加强能力建设,履行血液中心的职责。
第十条中心血库应当设置在中心血站服务覆盖不到的县级综合医院内。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卫生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明确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和血站的职责;根据实际供血距离与能力等情况,负责划定血站采供血服务区域,采供血服务区域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血站与单采血浆站不得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置。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集中化检测实验室,并逐步实施。
第十三条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血站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必须填写《血站执业登记申请书》。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血站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部门,根据《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并提交技术审查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或者技术部门的技术审查报告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执业登记,发给卫生部统一样式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血站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三)血液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执业登记机关对审核不合格、不予执业登记的,将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血站应当办理再次执业登记,并提交《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及《血站执业许可证》。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血站业务开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继续执业。未通过审核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的血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七条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为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根据规划予以撤销的血站,应当在撤销后十五日内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执业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执业登记机关依程序予以注销,并收回《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全套印章。
第二节执业
第十九条血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备、供应计划,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及时、有效。
第二十一条血站应当开展无偿献血宣传。
血站开展献血者招募,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
血站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并进行登记。
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二十三条献血者应当按照要求出示真实的身份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冒名顶替者献血。
第二十四条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并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为献血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工作程序、献血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二十六条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国输血技术操作规程》、《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血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采供血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血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血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原因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血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液由具有血液检测实验室资格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血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血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血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一条血液检测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与全血有效期相同;血清(浆)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第三十二条血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血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血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应当标明: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型;
(四)血液品种;
(五)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六)有效日期及时间;
(七)储存条件。
第三十五条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活性、血型无差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六条血站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不良反应监测和血液收回制度。
第三十七条血站应当加强对其所设储血点的质量监督,确保储存条件,保证血液储存质量;按照临床需要进行血液储存和调换。
第三十八条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血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机构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
第四十条血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一条特殊血型的血液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而进行血液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要向中国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二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解决。
第四十三条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血站剩余成分血浆以及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用血而进行的调配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无偿献血者用血返还费用,血站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特殊血站管理
第四十五条卫生部根据全国人口分布、卫生资源、临床造血干细胞移植需要等实际情况,统一制定我国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设置规划和原则。
国家不批准设置以营利为目的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
第四十六条申请设置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卫生部。
卫生部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设置审批按照申请的先后次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卫生部制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及执业验收。审查合格的,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并注明开展的业务。《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等业务。
第四十八条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执业登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一般血站的执业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等执业;
(二)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的采集必须符合医学伦理的有关要求,并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必须与捐献者签署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的知情同意书;
(三)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只能向有造血干细胞移植经验和基础,并装备有造血干细胞移植所需的无菌病房和其它必须设施的医疗机构提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
(四)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必须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等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五)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必须用于临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者的招募、采血、供血活动予以支持、指导。
第五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血站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将结果上报,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卫生部定期对血液中心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以及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血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血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超越职权批准血站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血站设置规划的,不予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三)对血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国家实行血液质量监测、检定制度,对血站质量管理、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实行技术评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血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一)《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的;
(二)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采供血工作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献血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审查而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得到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设置及执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是指全血、血液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
脐带血,是指与孕妇和新生儿血容量和血循环无关的,由新生儿脐带扎断后的远端所采集的胎盘血。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是指以人体造血干细胞移植为目的,具有采集、处理、保存和提供造血干细胞的能力,并具有相当研究实力的特殊血站。
第二条中国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教育机构含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设立、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公益性办学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不设立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而是通过与现有中国教育机构合作设置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专业(职业、工种)、课程的方式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第三条国家鼓励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劳动者的需求及特点,引进体现国外先进技术、先进培训方法的优质职业技能培训资源。
国家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技能含量高的职业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政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合作内
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
(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八条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
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证明。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按时、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
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为办学投入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其作
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
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十条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三条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
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还应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中外合作办学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外国合作办学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达到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同时培训不少于200人的办学规模;
(二)办学场所应符合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工种)安全规程。建筑面积应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一般不少于1000平方米。租用的场所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三)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应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有充足的实习工位,主要设备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不少于5000册的图书资料和必要的阅览场所,并配备电子阅览设备;
(四)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办学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并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六)专兼职教师队伍与专业设置、办学规模相适应,专职教师人数一般不少于教师人数的1/3。每个教学班按专业应当分别配备专业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及以上职业资
格或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但是,聘任的专兼职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参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制定机构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按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依次确切表示。
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受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办学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
(二)理事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由该审批机关颁发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遗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由审批机关核准后补发。
第三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举办
第二十五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与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
(三)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举办所开设专业(职业、工种)培训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项目名称、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申请表》;
(二)合作协议;
(三)经公证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三十条批准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由审批机关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
第四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的组织与活动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财务资产管理等项制度。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及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并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接受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批准的专业(职业、工种)设置范围,自行设置专业(职业、工种),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但不得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禁止的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可以在中国境内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三十六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技工学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培训者签订的培训协议,开设相应课程,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提供与所设专业(职业、工种)相匹配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本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校舍等资产的用途。
第四十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并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
第四十一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列举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取得回报。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取、使用发展基金。
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
(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
(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提出项目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的,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交回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监督,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办学水平和教育培训质量,进行定期综合性评估和专项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年度办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招收学生、培训专业(职业、工种)、培训期限、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证书发放、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具有与专业(职业、工种)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自编和从境外引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应当自之日起5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依法如实机构和项目的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层次、主要课程、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去向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多收的费用,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
(一)超出审批范围、层次办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