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0 22:58:44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雇佣合同协议书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合同签订后,孙某组织了刘某等20余名工人到工地施工。同年7月9日,负责工程计工的管理人员刘某在施工中被搅拌机搅伤右臂。刘某入院治疗24天,医药费已由公司支付。2002年12月13日,刘某、孙某与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公司除垫付上述医药费2万元外,一次性给付刘某4万元作为日后一切治疗、残疾者用具、残疾者治疗期间误工补助、赡养、抚养、交通等费用开支,刘某放弃向公司索赔的权利,该协议并办理了公证。
刘某获得公司赔偿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伤残四级。遂以和孙某是雇佣关系为由,将孙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孙某赔偿其交通费400元,误工费、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7390元,残疾赔偿金52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950元,合计人民币112957元。
庭审中,孙某则认为刘某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刘某的损失已由公司赔偿,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判决孙某赔偿刘某误工费2146元,营养费93元,护理费291元,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34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5元,医药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5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以“江苏民工队”队长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包括工人的管理、工资分配与结算、福利待遇及工程结束的退场等内容,实际上是代表22名工人与公司签订的一份不定期劳动合同,孙某和刘某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的特征,刘某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应由公司赔偿,鉴于公司已与刘某、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刘某的损失已获赔偿,不能因同一损害事实再行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刘某的起诉。
雇佣保姆协议书一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供给保姆服务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服务时间
乙方从签定合同之日起,吃住在甲方家里,全天候24小时照顾老人。
二、服务费用
服务费用为壹仟捌百元月。
三、服务资料
(一)照看老人
乙方要对老人的心理健康、身体健康和安全等情景全方面负责。
1、对老人要有爱心和耐心,要按时给老人吃饭、服药。
2、老人清洁方面:每日早晨温水洗脸洗手,每一天给老人洗脚和用毛巾擦洗身体,及时帮忙老人接大小便并清理干净。随时清洗老人的衣服并归类放置。
(二)日常家居清洁
1、主要为擦洗工作。擦地、家具灰尘、镜子、卫生间等等。根据实际情景自行安排,不强求。
四、甲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上述服务资料供给服务。
2、甲方发现乙方患有疾病等不适合继续看护老人的情形,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3、甲方有义务按时支付服务费用。
五、乙方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按时支付服务费用。
2、乙方须自觉履行上述服务项目,细心照顾老人。
3、乙方不得随意将他人带入甲方家中。
4、乙方如遇亲友生病等急事,需临时离开时,应征得甲方同意;
5、如乙方在甲方家因自身身体健康出现任何问题或意外,甲方不负任何职责,乙方自负。
6、乙方供给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以证实身份。供给身份证复印件供留存,终止协议时取回。
7、乙方如欲解除合同,则需提前30天通知甲方,乙方不得擅自不辞而别,否则,甲方将追究其违约职责。
六、合同的生效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雇佣保姆协议书二
甲方:
身份证号码:
家庭 住 址:
联 系电 话:
乙方:
身份证号码: 家庭 住 址: 联 系电 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供给保姆服务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服务时间
乙方从签定合同之日起,吃住在甲方家里,全天候24小时照顾老人,每月可休息 2天,具体休息时间双方临时商定。
二、服务费用
服务费用为2000元月,甲方于每月日前支付给乙方。
三、服务资料
(一)照看老人
乙方要对老人的心理健康、身体健康和安全等情景全方面负责。
1、对老人要有爱心和耐心,温和且有笑容,不要哄骗、训斥老人,要按时给老人吃饭、服药。
2、逐步养成老人的生活规律,按时吃饭睡觉。老人有异常表现随时与甲方沟通,但最好不要当老人面说。
3、因双方每日的见面机会比较少,所以双方均将老人每日的饮食、睡眠、外出、特殊情景进行记录,其他的要求以及提议也可一并记录。
4、老人清洁方面:每日早晨温水洗脸洗手,每星期给老人洗脚和用毛巾擦洗身体,及时帮忙老人接大小便并清理干净。随时清洗老人的衣服并归类放置。
(二)每日三餐
1、参考冰箱存有的菜品情景,可自行决定三餐品种,主、副食以及调料、炊具等厨房用品缺少时及时向甲方提出补给要求。
2、生熟菜板不混用。生熟刀具不混用;菜板,洗菜盆和炊具、刀具用过后要即时里外清洁;厨房墙壁,柜子,抽油烟机等要随时坚持清洁;冰箱每月至少整理一次。
(三)日常家居清洁
1、在老人睡觉或者有家人照顾时,进行基本家务工作。
2、主要为擦洗工作。擦地、家具灰尘、镜子、卫生间等等。根据实际情景自行安排,不强求。
四、甲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上述服务资料供给服务。
2、甲方发现乙方患有疾病等不适合继续看护老人的情形,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3、 甲方有义务按时支付服务费用。
五、乙方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按时支付服务费用。
2、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为其工作供给必备设备或条件。
3、乙方须自觉履行上述服务项目,细心照顾老人。
4、有任何新的需求和提议,及时提出。
5、乙方不得随意将他人带入甲方家中,不得随意翻动甲方家中物品,如有偷窃等违法行为,甲方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乙方如遇亲友生病等急事,需临时离开时,应征得甲方同意;
7、 乙方工作期间,如因其过错造成甲方及其家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应付赔偿职责。
8、乙方供给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以证实身份。供给身份证复印件供留存,终止协议时取回。
9、乙方如欲解除合同,则需提前30天通知甲方,乙方不得擅自不辞而别,否则,甲方将追究其违约职责。
10、甲乙双方均就对方保密事宜负有保密义务。
六、合同的生效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签署该协议前须首先签署《附录:住宿、家务安排及其他要求》。
雇主责任:
1、保证家政雇工每周一天及国家法定节日休息的权利。如因雇主原因不能安排雇工休息的,双方应按协议中工作时间条款执行。无论任何原因,都要保证家政雇工每月实际休息日不少于2天。
2、按每月固定日期准时支付家庭雇工工资。
3、履行附录住宿、家务安排及其他要求中确认的内容。
4、不安排家政雇工从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工作,如夜间单独外出、电路修理、攀高、高层外墙工作等。
5、在家庭雇工使用家庭任何设备、设施前,必须予以必要的指导,尤其是高压锅、煤气设施等有危险性的设备及精密、贵重用具等。
6、在雇工上岗前明确家中哪些设施、设备或物品家庭雇工不可使用或接触,妥善保管贵重财物。
7、须清楚,任何需要专业知识才能判断、操作的工作如救治婴幼儿、成人急症,家政人员不承担责任。
8、不得命令家政雇工受雇于他人从事任何其他职务。
■家政雇工责任:
1、上岗前须接受过不少于5天的家政服务培训。
2、上岗前提示雇主购买家政综合保险。
3、在服务期间,对雇主家庭人员、财产的安全负有合理的谨慎义务。
4、履行附录住宿、家务安排及其他要求中确认的内容。
5、不得受雇于他人从事其他职务。
6、因病或因事请假须及时通知雇主,若请假需离开2天以上应该尽量提前告知。
家政公司责任:
1、必须对家政雇工提供的身份证明、体检报告、培训经验的真实性负责。
2、明确提示雇主为家政雇工购买家政综合保险。
3、在家政雇工上岗前为其提供至少时长5天的家政服务培训。
4、若家政公司愿意提供中介之外的长期服务,雇主愿意为此支付服务费用,则家政公司还应:
a、在协议期限内不限次数为雇主推荐同等级、未预订的待岗家政雇工供选择。
b、每月对在岗家政雇工进行不少于1次的培训,培训时间为家政雇工的休息日。
c、如应该更换家政雇工造成空缺的,协议期应顺延。
■工作时间、薪酬、假期及其它费用:
1、家政雇工为雇主提供家政服务自______至______止。其中试用期______天,试用期间薪酬为______。
2、雇主每月需向家政雇工支付人民币____元工资。每月____日固定为支付日,支付工资后雇佣双方应互签凭据留底。
3、雇主须保证家政雇工每周一天及国家法定节日休息的权利,如因雇主原因不能安排休息,经双方协商应予以补假或补薪。雇工若因私人原因向雇主请假,可经双方协商确定假期长短及雇主补偿方案。
4、雇主须保证家政雇工在因病或身体条件无法继续工作的情况下请假的权利。雇工在获得正规医生或医疗机构出示的因伤病无法工作证明的情况下,雇主无权要求家政雇工继续工作。
5、雇主决定雇佣家政公司推荐的家政雇工后,应于签署《家政中介登记表》之日支付家政公司中介费人民币___元。
解除协议:
1、雇主或家政雇工任何一方可给予对方15天的书面通知或支付相等于15天的薪金的代通知金,以解除本协议。
2、雇佣双方任何一方严重违反附录住宿、家务安排及其他要求中确认的内容,一方可对另一方写建议修改信,须对方确认签字,累计3次以上便可立即解除本协议。
3、家庭雇工明显疏忽职守,消极怠工,不忠实的行为。
4、雇主未能按协议保障家政雇工的休息、休假;拖欠工资超过2个月,或者2次以上未按固定日期发放工资的;长期给予家政雇工超负荷的工作量;明显伤害家政雇工人身安全、健康、个人隐私及人格。
5、雇主与家政雇工私下结盟,恶意伤害家政公司利益。
诚信保证金:
如果家政公司愿意负责中介服务之外的诚信保证金监管、仲裁,则:
雇主缴纳500元/年,家庭雇工缴纳200元/年,由具备公信力的机构登记在册,家政公司代为保存。如发生本协议书解除协议条款中的2、3、4、5这四条的情况,则对应扣除当事人的诚信保证金,以示惩戒。
特别约定:
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三方未能执行本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均不追究责任。雇主姓名、日期:家政雇工、日期:家政公司、日期:
附录:住宿、家务安排及其他要求
雇主及家政雇工须在签署协议书前首先确认这份附录,附录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是雇主向家政雇员提供的住宿、生活环境,第二是雇主对家政雇工的具体工作要求。
这份附录须在签署协议书至少一周前送交雇主,使雇主有足够时间明确其提供的工作住宿、生活环境,和其对家政服务的细节以及个性化要求。家政雇工则须依据自己的能力与经验判断能否完成雇主所提的要求。双方协商同意后签署确认。
一、提供给家政雇工的工作及生活条件与设备
1、住宿条件:______(房间大小/是否与人同住,同住人的性别、年龄)
(雇主应给予雇工合适且有合理隐私的住宿环境,不建议家政佣工与异性成人或青少年同住一室)
2、提供(或不提供)的设施:_____________
【案例】2012年6月19日,甲某(外国某高校在读的外籍学生)与乙公司签订《实习研修协议》,约定甲某每周实习3天,实习期间每月向他支付公共交通费用、午餐费等实习补贴。2012年9月21日乙公司出具《邀请函》称,由于业务需要,邀请他赴上海进行法律文件日语翻译的指导和培训,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0日,乙公司通知其停止工作。不久,甲某要求乙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签证费用等2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甲某作为外籍人士,在中国就业须持有“外国人就业证”,但甲某不具备该条件,所以甲某是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故法院不支持其对乙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甲某虽主张其办理的商务签证是应乙公司的要求办理,但商务签证亦不符合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要求,办理商务签证与甲某至乙公司工作无必然联系,故其要求乙公司支付办理签证的费用,也无依据。
本案虽然因甲某未取得就业资格败诉,但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乙公司确有“非法用工”之嫌。法院认定持商务签证入境“实习”系非法就业行为,那么与此对应,乙公司聘用甲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用工”,若根据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出入境管理法》规定,乙公司就将面临罚款1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的严厉处罚。
这个案例涉及因使用外籍实习生而可能导致的
非法用工风险。目前企业常见的外籍实习生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中国高校在读外国学生,二是外国高校在读的外国学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前者在取得学习签证并在学校安排下可从事勤工助学行为,而根据2013年9月1日配套实施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就读学校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如不符合上述规定,均构成“非法用工”。
因此,用工单位使用外籍实习生一般应仅限于“中国高校在读外国留学生”,并且应当确保办理实习签注手续。对于外国高校的外国学生,用工单位不得采取实习用工,因为无论X1签证还是X2签证,均需提供境内招收单位的录取通知书原件,因此在外国高校就读的外国学生,无法办理学习签证。如果此类实习生使用“L”、“F”签证(如本案类似)入境,则将牵涉到从事与签证目的不符的行为的问题,同时涉嫌非法就业与非法居留,企业亦可能承担难以逃脱的行政处罚。
实习超期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沈某于2010年12月27日以实习生身份至某公司担任技术员。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实习协议书》,约定实习期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如毕业时间延误,则本协议自动顺延)。2011年2月18日沈某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9月19日沈某离职。随后,沈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沈某早在2009年就领取了劳动手册,关于2011年1月15日取得了某高校的成人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在校大学生毕业之前到用工单位实习,属于教学过程的一部分,目的在于让学生接触社会,到用工单位进行社会实践。因此,接受实习生的用工单位与尚未毕业的学生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沈某在取得毕业证书前与该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而2011年1月15日后,沈某已经取得毕业证书,此时沈某已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一方面,沈某在该公司继续从事有偿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该公司对沈某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综合上述条件,足以证明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最终法院支持了沈某的诉请。
本案中,该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其对沈某 “实习生”身份缺乏审查,因此走进约定了“实习期”的误区(约定至毕业后)。实习生毕业后,由于其已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便可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劳动法》的约束与保护。此时,若用工单位继续将其视为“实习生”,就将负有 “未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保”、“支付补偿”等诸多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特别是未缴纳社保而导致的工伤赔偿风险尤为巨大,本案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证。
由于司法实践中,“主张实习生”的举证责任由用工单位来承担,因此应要求实习生提供相应证件并合理确定实习期,而不能轻信“实习生”的单方承诺。在实习期满后更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避免产生事实劳动关系及相关的风险。
那么,“实习生”的身份该如何界定呢?根据教育部及财政部于2007年所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规定,“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因此,实习生须具备四个要素:(1)在中国依法设立的学校;(2)实施学历教育;(3)全日制在读;(4)具有学生身份。实践当中也不乏员工处于非全日制学习阶段(如广泛存在的在职研究生、函授教育),这些员工不应界定为“实习生”,用工单位应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定义务。
意外伤害导致赔偿风险
【案例】刘某于2011年3月作为在校大学生至甲公司进行岗前实习,实习期间甲公司每月为其支付实习补助800元。2011年5月某休息日,刘某驾驶公司同事的燃油助动车外出公干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
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不久,刘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1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在甲公司实习,从事甲公司销售顾问的工作,系甲公司雇员。根据双方所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刘某虽于当天休息,但却为公司办理业务。虽然该公司认为,刘某于工作期间外出系个人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应对刘某因工外出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之赔偿责任。对于刘某而言,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燃油助动车时亦应注意行驶安全,但刘某未尽到这方面的注意义务,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刘某本身也有过错,故法院酌情确定甲公司对刘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10万余元赔偿。
由于实习中的在校学生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一旦发生事故也无法认定为工伤,但这并不代表实习生在工作中所受伤害,用工单位就无需承担责任。基于实习生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若发生事故,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进行责任认定,该《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了精神损失费等传统工伤保险待遇中未涵盖的费用,最终用工单位支付的赔偿标准可能远高于同等条件下的工伤赔偿。当然,如果实习生就事故本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度降低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仍不足以此消除用工单位潜在的用工风险。
因此,为实习生购买商业保险,会有效化解用工单位的赔偿风险,同时应当加强对实习生的安全生产教育,进行相关工作流程、生产流程的培训并安排实习生签署确认,一则降低事故发生率,二则即使实习生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事故,也可以适度主张实习生的自身过错,从而降低赔偿额度。
接受中介机构“派遣实习生”的风险
【案例】汪某系在校学生,2011年6月29日,汪某与A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暑期工实习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此次推荐学生到B公司暑期实习事宜。A公司为汪某推荐安置成功后,A公司直接从汪某工资中扣除15%,作为支付A公司暑期工“人力资源管理费”。其后,A公司与B公司另行签订了合作协议。
2011年8月24日,汪某在B公司车间接班发生事故,左手被机器碾压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不久,汪某要求A公司及B公司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总计43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身份为学生,依法只能认定为雇佣关系,遂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汪某由A公司推荐给B公司,并在担任挡机工期间受伤,B公司作为实际雇佣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虽然没有雇佣原告,但原告的工资由A公司代被告B公司发放,且从中提取15%的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尽到管理教育监督之责,现因其只收钱却不履行相应义务,致损害发生,A公司也应当承担与其
义务相当的赔偿责任。
按照操作流程,原告从事的挡机工作应当用左手拉门,右手取件,但原告事发时却用右手拉门,左手取件,致损害发生,故原告作为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应当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认定原告承担一部分事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承担总损失的75%,A公司承担15%的损失。
本案系一起派遣实习生出现生产事故而引发的赔偿争议,法院酌情认定了中介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实习生派遣,由于涉及派遣方、用工方和在校学生三方,从某种程度上使这种用工关系更加复杂。虽然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的劳动法规并未有禁止实习生派遣的规定,但基于传统劳务派遣用工受到《劳动合同法》的特别规制,从简化用工关系角度,实习生派遣也应该受到严格限制。
对此,部门规章和部分地方性法规作了探索性规定,如教育部、财政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规定:“不得通过中介机构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2013年5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也明确规定:“学校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对此,用工单位应限制使用实习派遣用工,可采取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方式,介绍成功后直接与实习生签订实习协议,避免行政处罚风险,以及因派遣公司侵权导致的相关风险和责任。
实习结束“拒签合同”导致追索违约金
【案例】王某原系某学院在读学生。2010年9月16日,王某、A公司及该学院签订《实习协议书》,协议约定:实习期至2011年6月30日止,每月支付1500元实习补贴,另要求王某实习结束后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将赔偿违约金18000元。该协议属格式合同,由A公司提供。2011年6月30日,王某在A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期间王某确认不与A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随后A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8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三方签订的《实习协议书》是A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关于王某应于实习结束后与A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的内容显然加重了王某的责任、排除了王某自主择业的权利,亦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况且,A公司仅向王某支付每月1500元的补贴,却要求王某为其服务三年,否则就要承担违约金,这样的约定显然有违于民事活动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实习结束后,双方曾就建立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磋商,王某对A公司提出的工资标准不满意,因此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而《实习协议书》中对三年的劳动合同的工资待遇等具体内容未作明确约定,原、被告因工资标准问题存在意见分歧,由此造成劳动合同未能签订,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法院据此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侵权和合同是输油站上与法律联系最为紧密的两种债权债务关系。针对现状,笔者仅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出发,与诸位做一些粗略的探讨。
一、侵权
什么是侵权?通俗地讲,是对他人合法权益(人身与财产)的一种侵犯和损害,而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抽象性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法律要件:1、行为具有违法性。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的时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是严格以上述四点为标准的。结合实际情况,作为我们输油企业,很多时候已经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而是特殊侵权行为。下面分别从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五个方面逐一介绍:
(一)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针对输油管道来讲,主要是指因某种原因致使原油泄漏而发生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大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无论致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具备三点: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侵权成立,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其一,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其二,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三,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当然,这关系到一个举证质证的问题,这里不再赘述。
(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
输油站上,基于工作的需要,不可避免的需要临时用工,雇佣到一些人,譬如农民巡线工、食堂工作人员、保安门卫等等,他们就属于雇佣工人,雇佣工人损害他人,或者被人损害,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就是这里需要分析的问题。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输油站来买单。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从事雇佣活动”,它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这里有一个例外规定,如果雇员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值得注意一点,如果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那么赔偿权利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度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定义高度危险性作业,是一种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可以看到,输油战线上的管道输油作业完全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况。并且在免除责任的时候,立法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受害人故意。立法这样规定,是因为高度危险作业本身行业的特殊性,一方面可以加强作业者的责任心和提高改进技术安全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在科学技术发达导致的危险因素增加的情况下加强对社会大众的保护。
(四)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进行特别的标志提醒,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要强调两点,一是设置明显标志,履行警示义务;一是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这是对他人负责,同时是对自己负责。结合输油站实际,主要是外管道施工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譬如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务必做好示警工作,竖立诸如“水深危险”、“路面施工,行人注意”的警示牌,尽量减轻自身的过错责任,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据了解,输油站上都配有公用车辆,担负着食堂买菜,施工运输,出差公干等各项工作和任务。作为输油站上的司机同志,我们必须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和了解。通常地讲,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首要任务是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同时向当地交警部门报案,投保车辆还需要向保险公司报案。如果事故损失轻微,且事故责任比较清楚,也可以选择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问题。交警接到报案之后,会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主要是有无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有无违章驾驶,车况车貌情况,并结合事故现场的勘察报告,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制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双方签字生效。注意一点的是,我国实行的是司法最终裁判制度,如果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满,仍然可以不签字,而向当地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此外,附带说明一下目前纠纷处理的几种主要方式:和解、调解、诉讼。和解是最简单、最效率的一种解决办法,具体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和解不成,就可以调解,调解有法院调解和民间调解,这里主要指民间调解,它的不同在于由第三方出面协调当事人双方,这里的第三方可以是政府机关,也可以是有声望的个人,也可以双方自行选定。诉讼,就是司法最终裁决了。在如何处理方面,不仅仅要做到知己知彼,而且还需要考虑到诉讼成本、效率成本的问题,因为诉讼毕竟是下下之策,劳民伤财。
二、合同
合同,又称契约,协议。
合同的内容纷繁复杂,问题千奇百怪。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合同的违约赔偿、定金罚则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每一个环节都充斥着矛盾与对抗。此外,《合同法》分则部分对各种具体合同又有特别的规定,譬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等。
原告岑志芬(罗代西之妻),女,56岁,农民,贵州省晴隆县人。
被告刘敏,男,31岁,农民,广西博白县人。
被告刘敏系“合浦22365”、“合浦2297”号捕捞船船主。1998年2月,被告取得了广西水产局渔政处签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准其于大风江以东广西沿岸一带渔场潜捕贝类。2000年初,原告之子罗如金受雇到被告船上进行水下采螺,双方口头约定:按所采螺的卖价5:5分成,最初所采的螺须留够2000元作押金后,才能支取工资,且在工作满2年后,才能取走押金。3月22日下午,罗如金与罗情、卢金贵等7人随船在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海面潜水采螺,船上人员卢金贵等发现离船约30米处有一人(罗如金)浮出海面,头部沉入水里卧伏于海面,即划木排将其救到船上进行人工呼吸,但罗已溺水死亡。3月25日,原告和罗如辉(罗如金之兄)等到合浦县处理死者后事,被告曾给原告100元生活费及2000元丧葬费押金收据。4月5日,被告与罗如辉达成“关于罗如金意外溺水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内容为:1、罗如金溺水死亡属意外事故,责任与被告无关;2、被告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补差旅费、安家费等7000元,死者火葬费由被告支付;3、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尔后,罗如辉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元现金。但此前(3月25日)原告已向北海市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葛金锋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向法院起诉索赔。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人向北海海事法院递交起诉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31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6元,交通、伙食费3000元,共计49916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被告辩称,其与水下采螺人员按5:5分享收益,与死者系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时承认:罗如金采螺是由他老乡教的,在船上学了2、3天就下水了。在采螺作业前,被告未就可能发生的事件制定预防措施和抢救方案,亦未责成专人对作业人员监护和抢救。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北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5月9日依法扣押了被告所有的“合浦22365”、“合浦2297”号捕捞船,并指定被告看管,每船每日看船费70元。因被告于指定期限拒不提供担保,且该船不宜继续扣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6月6日依法裁定将上述船舶予以变卖。6月12日,本院责令被告将船舶移交法院,但被告拒不移交。经查,上述船舶已不在原来扣押码头。本院遂于7月4日对被告位于广西博白县龙潭镇的一座房屋予以查封。7月19日,被告交纳1万元担保金,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对被告船舶不予变卖,但继续扣押;扣押期间由被告看管、使用。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属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与罗如金虽无书面合同,但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充分证据,足以确认系水下采螺作业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以雇主身份对罗如金进行管理,罗除按采螺收获物的50%计为工资外,不存在对采螺及被告经营活动赢利共享、亏损共担、风险共负的权利义务约定,即显然不具有合伙经营之法律特征。被告辩称系“合作”、“合伙”关系,却不能提供符合其抗辩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身为雇主,未对受雇人进行严格岗前培训、必要健康检查,亦未制定严密防范措施,却贸然指令受雇人为高风险潜水捕捞作业,这明显是漠视受雇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由此造成罗如金溺水身亡,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被告达成的“关于罗如金溺水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严重损害了罗如金亲属之合法权益,违反宪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属显失公平行为,原告对该协议不予承认,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本案赔偿标准,可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西区劳动厅、统计局桂政劳险字(2000)17号《关于公布1999年全区职工年均工资的通知》等进行赔付。罗如金丧葬补助金按广西199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付(521元×6个月)为3126元;罗生前系原告罗代西、岑志芬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子女之一(另有一子一女为共同赡养人),故原告2人各按广西1999年月平均工资10%享有被告赔偿10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125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亦按月平均工资521元计取48个月,金额为25008元。上述费用共40638元,扣除已付原告9100元,被告应赔偿31538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指定被告看管被扣押船舶,同时责令其提供担保,被告不仅未按时提供担保,反而将船舶从原扣押码头转移。在法院责令其移交船舶时,拒不移交,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法院将对其另行处罚。被告系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者,故看船费用亦应由其负担。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刘敏赔偿原告罗代西、岑志芬死者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2、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本院;看船费476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原告罗代西、岑志芬负担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被告刘敏负担1160元。
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罗如金并非雇佣劳动关系,而是帮工合作关系;我对罗如金之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计算赔偿标准错误。我已与被上诉人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应予认定。另外,财产保全费、看船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西区高级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上诉人与罗如金之间是雇佣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罗如金在工作期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支付丧葬费、伤亡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等。至于赔偿标准,因我国在这方面无明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西区劳动厅、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看船费由上诉人负担是正确的。广西区高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被告刘敏与被害人罗如金的关系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及其委托人在一、二审中都始终不渝地辩解:刘敏与罗如金的关系是“合伙”关系,理由是挖螺所得双方约定5:5分成,因而存在一个权利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故在人身伤亡的处理上,被害人亦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责任。这一辩解是站不住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根据上述两法的有关规定,在合伙关系中,当事人具有以下的权利义务:第一,权利方面:各合伙人具有合伙事务的经营执行权,即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合伙的重大事务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权对合伙经营的各种情况行使监督检查权;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即各合伙人享有盈余分配权。第二,义务方面,合伙人实际缴付出资,出资的方式可以是资金、技术、实物、劳务、知识产权等;承担合伙事务,分担合伙亏损;保护合伙财产;竞业禁止。本案中,被害人罗如金并没有享受上述权利,亦未承担上述义务,故被告刘敏与罗如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刘敏与罗如金的关系应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第一,罗如金只是以出卖自己的劳务为生,除提供劳务外,别无长物;第二,罗如金并不承担采螺所需生产工具的投资,对采螺的盈利和亏损都不承担责任,而仅是领取固定比例的工资;第三,罗如金对采螺事务不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只能服从雇主的管理;第四,双方所约定固定的5:5分成,并不意味着权利共享、风险共担,相反,它只是一种与劳动成果挂钩的分配形式,是雇佣劳务合同中对报酬的一种约定形式,体现的是按劳分配原则。
[作者简介]高菲,广州大学数学与信息科学学院辅导员,法学硕士,广东广州510006
[中图分类号]13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3-0117-03
2007年1月中旬开始,广东《新快报》派出记者和实习生,对广州市数十家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餐厅使用非全日制员工的情况展开调查。干1小时只有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半、工作4小时才能无薪休息15分钟、一年下来拿不到劳动协议……肯德基、麦当劳、必胜客等洋快餐店涉嫌违法用工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这些洋快餐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兼职在校大学生支付报酬的行为是否违反《劳动法》?新的《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打工者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关心和重视,而作为特殊的劳动者群体的大学生也应当成为社会共同关心保护的对象,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权益如何进行法律保护更是人们探讨的话题。
一、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现状
所谓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劳动。通过生产实践,接触社会,增长才干,劳动所得则作为学习期间的经济补益。由此可见,勤工助学是以“工”为前提,以“学”为目的,勤工助学只是学生在课余时间从事的课余活动之一,不是学生的主要任务,勤工助学所得的收入并不是学生获取生活费用的唯一途径,而只是带有补偿性质的支付。勤工助学在当今高校中已十分普遍,大学生从事勤工助学的原因各异,有的是为了赚取生活费,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有的是为了充实课余生活,获得一份社会经历,从而为毕业后迈入社会奠定基础。
按照勤工助学的工作场所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校内勤工助学和校外勤工助学两种类型。校内勤工助学的雇佣者通常是校内各行政部门,学生从事的大多是打字、传递文件等辅助行政工作,学生的各种权益均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但由于财力物力的有限,学校可以提供的勤工助学岗位极其有限,难以满足广大学生的要求。同时,相对于校外勤工助学而言,校内勤工助学收入较低,因此更多的大学生选择了校外勤工助学的方式。根据一份调查结果显示,63.6%的大学生有过校外勤工助学的经历,校外勤工助学多集中在家庭教师、技术兼职、商品促销、市场调查和主持礼仪等领域。其中约有47.8%的大学生遭遇过“打工陷阱”,如欺骗介绍费、拿不到工资、超时工作等等,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而这其中仅有2.2%的大学生向法院,7.4%的大学生通过劳动仲裁或向相关的劳动部门投诉,有37.1%的大学生则采取了其他方法。仍有53.3%的大学生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采取了忍气吞声的态度。由此可见,在社会信用制度不健全、中介机构经营不规范,大学生本身信用及法律意识薄弱等条件的制约下,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遭受权利侵害的情况十分严重。尽管如此,大学生却普遍没有采取正确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大学生在校外勤工助学中的弱势地位十分明显。
二、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高校大学生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其身份仍然是学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勤工助学行为不适用《劳动法》。许多人提出,《意见》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当时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情况还不普遍,现在形势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越来越普遍,其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日益严重,其他法律已不足以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将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一种特殊形式予以保护。
但是,根据2007年6月29日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68、69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劳动者,而不适用于学生等其他人员。也就是说,新的《劳动合同法》依然没有将大学生列入其调整范围。
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就不受法律的保护了呢?其实不然。虽然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但是依然受《民法》有关雇佣关系的调整。查看我国法律法规,我们找不到对雇佣关系的说明,也找不到“雇佣关系”这个词的使用。因而,根据法律法规认定何种关系属于雇佣关系非常困难。从法律角度对雇佣关系加以界定就难上加难。目前,在我国,我们仅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找到有关雇佣活动的解释,其第9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同时,我国许多司法解释均对雇主和雇工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法律法规中但凡涉及雇主与雇工,就可以推定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台湾地区民法学专家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而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篇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中,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或口头约定即可视为雇佣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合同或进行约定,但只要符合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要件,仍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适用雇佣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通过雇佣关系予以保护。
三、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法律保护分析
由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知,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也是受到民法雇佣关系保护的,为什么人们强调要将大学生勤工助学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呢?事实上,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有根本区别的。根据法律规定,一旦确立劳动关系,即适用《劳动法》的各项规定,包括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等,而民事雇佣关系则没有关
于此方面的规定。由此可见,《劳动法》的保护要比《民法》的保护层面高、力度大。
但是,是不是所有公民都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呢?其实不然。不但以学生为代表的不以劳动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不适用《劳动法》,即使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均不适用《劳动法》。事实上,《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范围是很狭窄的。一般意义上,劳动者是以劳动所得作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而学生作为消费群体,其生活来源大部分来自家庭的支持,即使部分学生可以通过勤工助学等途径完全承担自己的学费和生活费,但关键的一点在于,在校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一旦把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将会涉及许多复杂的问题,如最低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是否均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一旦适用后,学生是否还是学生的主体身份呢?因此,《意见》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虽然颁布时间距今已过了十几年,但只要大学生的主要任务依然是学习,而不是劳动,那么大学生与劳动者就存在质的区别,不能适用《劳动法》的保护。
那么,《民法》有关雇佣关系的保护是否足以保护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权益呢?就目前的规定而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民事雇佣关系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这就给法律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如何认定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受民事雇佣关系的调整,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不统一的做法。同时,目前法律仅在涉及雇主和雇工责任分担时才提及雇佣关系,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非故意地引起第三人伤害时,由雇主承担责任,以保护雇工的权益。但是法律对如何更全面地保护雇工本身的权益则有所欠缺,如当雇工本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则只能适用《民法》有关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这比《劳动法》中有关工伤赔偿的标准要低得多,这显然不利于雇工权益的全面保护。同时,大学生作为参与生产实践的一个特殊群体,其主要任务仍然是学习,因此,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身体健康等权利相比,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行为的法律保护应着重落在对他们健康权利的保护上,如规定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最高工作时间,保障他们不因工作而荒废学业,顾此失彼。
由此可见,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行为不适用《劳动法》的保护有其合理性,但是目前我国有关民事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行为的保护明显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完善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法律保护的建议
在高等教育迅速发展,教育内容和形式进一步多样化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在校大学生选择了勤工助学作为丰富学习内容、开阔视野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大学生法律意识薄弱,法律规定存在缺陷等方面的原因,大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十分普遍。我们应当不断完善法律规定,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予以更全面的保护。
1 从法律规定而言,有必要加大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保护力度。《劳动法》保护的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除了《劳动法》的保护以外,广义上的劳动者就没有其他法律来保护。如公务员虽然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却受到《公务员法》的特别法保护。大学生作为参与生产实践的一个特殊群体,是在校学生,因此,应在特别法,如《高等教育法》中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给予特别法的保护。另外,法律应对民事雇佣关系予以明确规定,统一标准,使各地法院在判断民事雇佣关系时有法可依。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乙方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第一条 本协议期限为________年。
本协议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效,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终止。
第二条 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乙方认为,根据乙方目前的健康状况,能依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劳务内容、要求、方式为甲方提供劳务,乙方也愿意承担所约定劳务。
第五条 乙方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乙方负有保护义务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乙方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依法代为扣缴。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
一、本协议期满的;
二、双方就解除本协议协商一致的;
三、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的。
第九条 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
第十条 本协议终止、解除后,乙方应在一周内将有关工作向甲方移交完毕,并附书面说明,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一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__意外伤害保险卡,用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保险期间与本协议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
第十三条 依据本协议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
第十四条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本合同首部甲、乙双方的通讯地址为双方联系的唯一固定通讯地址,若在履行本协议中双方有任何争议,甚至涉及仲裁时,该地址为双方法定地址。若其中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造成双方联系障碍,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
第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乙方家属意见: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与乙方关系: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劳务雇佣合同模板二
甲方(劳务派遣单位)_______________
乙方(实际用工单位)_______________
乙方因生产(工作)需要,委托甲方提供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
一、合同期限
自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二、劳务派遗内容
1.甲方按照乙方用人需求,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供乙方择优使用。
2.甲方输出给乙方的劳务人员,为甲方员工,由甲方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三、劳务费用结算
1.劳务费用的构成:劳务工劳务费(基本劳务费、考核劳务费)、社会保险费和输出劳务服务费。
2.劳务费用各项标准: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甲方按照每人每月_____元标准收取输出劳务服务费。
3.结算时间和方式:乙方每月_____日前从银行足额划付到甲方账户,并提供各项费用结算清单。劳务人员工资应由甲方每月_____日前支付。
4.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甲方必须开具正式劳务费发票。
四、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1.甲方要根据乙方的用工需求,_____天内提供合适人选供乙方考核,对乙方确定的用工对象,甲方在天内办理好相关上岗手续。
2.甲方每月日发放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从工资中代扣)。
3.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伤、生育事宜,由甲方负责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
4.乙方辞退的劳务派遣人员由甲方办理相关退工手续。
5.甲方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了解乙方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情况,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应配合乙方做好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工作,协助乙方教育劳务派遣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乙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6.乙方如有违反本合同、拖欠各类应付资金以及违反劳动政策法规损害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甲方可依法向乙方交涉,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义务并按实际损失的情况向乙方索赔。
五、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1.乙方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必须与其签订《上岗协议书》,明确劳务内容以及要求和工资(劳务费用)标准等。
2.乙方应为劳务人员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和岗位劳动保护,并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作伤亡事故或因工造成第三者伤害事故(经有关权威部门认定),乙方要配合甲方处理,有关处理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3.乙方需按本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劳务费用,不得拖欠。
4.乙方有权按照规章制度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考核奖惩,劳务派遣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终止上岗协议,并退还甲方,对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其赔偿。
5.乙方有权查询甲方发放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劳务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乙方可以依法向甲方交涉要求纠正,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给予乙方赔偿。
六、劳动争议处理
与劳务派遣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起仲裁、诉讼。
七、其他事项
1.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协议有关内容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劳动保障政策不一致的,按新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约定。
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劳务雇佣合同模板三
甲方(用人单位):乙方(职工):
名称:姓名: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址:
经济类型:
通讯地址:通讯地址:
联系人: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一)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有固定期限: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试用期限
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一)乙方的工作内容:。
(二)乙方工作内容确定为(填是):()管理和专业技术类/()工人类。
(三)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协议书或依法变更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乙方工作地点:。
(五)除临时性工作或者短期学习培训外,如甲方需要乙方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或单位工作和学习培训,应按本合同第七条处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填是):年()、半年()、季()或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四、劳动报酬
(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下列第()种形式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1、计时工资:元/月;
(二)乙方试用期工资为元/月。
(三)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四)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其他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五)甲方与乙方可以依法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物价指数情况,经过双方协商或者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正常增长的具体办法。
(六)甲方给乙方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日(或第周)发放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五、社会保险
(一)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应按国家和省市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保护规定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如乙方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甲方应如实告知乙方,并应切实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保护乙方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二)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劳动保护规定每年(年/季/月)安排乙方进行体检。
(三)甲方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四)如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的,乙方有权拒绝,并可以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和健康的行为,乙方有权要求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一)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合同。
(二)除因乙方不胜任工作,甲方可以依法适当调整其工作内容外,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
(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终止本劳动合同。
八、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解决办法
乙方认为甲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先向甲方提出,或者向甲方工会反映,寻求解决。无法解决的,可以向就近的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属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九、本合同的条款与国家、省、市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十、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甲方约定事项:
(1)甲方要求乙方严格遵守甲方制订的劳动纪律和相关管理制度。若有违反,将按甲方相关条款进行处罚,严重者进行开除或辞退,或者通过有关法律部门,要求反补偿。
(2)当乙方工作满半年时,甲方为乙购买社会保险。
(3)当出现如下情况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任何补偿: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9-0268-01
一、人工驾送商品车发生交通事故简述
2015年4月18日20时许,梁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王某、郭某、蒋某相撞,导致王某现场死亡,郭某、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郭某、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该肇事车辆系迪鑫公司向长城公司购买。长城公司与长城蚂蚁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协议,约定由长城蚂蚁公司承运国内所有区域的汽车系列产品。长城蚂蚁公司与特货汽车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车铁路运输合同,由特货汽车物流公司开展该系列商品车的物流业务,特货汽车物流公司与青松吉公司签订商品汽车卸载配送合同,约定青松吉公司承运特货汽车物流公司商品汽车的卸载及配送服务,青松吉公司与王某签订《商品汽车配送业务承包协议书》,王某安排其雇员梁某通过人工驾送的方式运输肇事车辆。
王某家属向法院要求迪鑫公司、特货汽车物流公司、青松吉公司、王某、梁某连带赔偿1108198.72元;其中,由梁某、王某和青松吉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肇事损失承担先行赔付110000元的责任。
二、当事各方的主张和法院的裁判理由
梁某认为:梁某系王某的雇员,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由王某承担;王某认为: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王某不应当承担责任;青松吉公司认为:其一,公司与王某系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王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王某承担;其二,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并非上路行驶的运输工具,而是商品,不应当参照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特货汽车物流公司认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迪鑫公司认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p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梁某系王某雇员,接受王某的指令通过人工驾送的方式运输肇事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本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王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松吉公司在车辆未取得通行牌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无运输资质的王某通过人工驾送的方式运输,存在过错,合同约定不能免除其责任,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迪鑫公司与中铁特货公司均是与有运输资格的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机动车”应当是已经出售给消费者使用的运输工具,而非运输过程中违法上路的商品车。本案的肇事车辆是商品而非运输工具,事故是商品车违规运输导致而非运输工具在驾驶过程中导致,故各被告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9108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梁某、王某、青松吉物流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共计343757元。
三、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的评析
第一,梁某、王某、青松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规定虽未明确违规上路的商品车是否需要购买交强险,但这里的“机动车”应当做广义理解,既包括违规上路行驶的商品车,也包括已经出售给消费者使用的车辆,也就是说,所有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都应当购买交强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尚未交付给迪鑫公司,迪鑫公司不是车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特货汽车物流公司是与有运输资质的青松吉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故迪鑫公司与特货汽车物流公司不是投保义务人,无需为违规上路的商品车购买交强险。青松吉公司负责肇事车辆从王家营西站运输至指定的4S店,对这段期间内车辆的运输具有安全管理义务,是车辆的管理人,有为违规上路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的义务。同时,王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承运人和管理人,在雇佣驾驶员通过人工配送的方式运输车辆时,负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梁某作为侵权人,在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雇员梁某履职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梁某明知其所驾驶的商品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情况下,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下,仍然驾驶该机动车,同时超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青松吉公司虽然与王某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有免责条款,但是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青松吉公司安排没有运输资质的王某实际运输并且没有禁止王某通过人工驾送的方式运输车辆,青松吉公司系专业物流运输公司,也是车辆肇事之时的合法承运人,应当为其不遵守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运人选任无资质的个人承担运输工作)以及对无资质运输人的工作监督管理缺失,最终导致商品车非法上路肇事致三人死亡的事故承担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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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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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提供劳务人员的有关事宜,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条 总则
1.应乙方聘请,甲方同意从内地选派_________名劳务人员前往香港乙方公司工作。
2.甲方派遣劳务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在香港工作期限为_________个月。
3.劳务人员的年龄为_________至_________周岁,并具有_________毕业文化程度。
4.劳务人员须身体健康,须经内地县级以上医院体格检查(包括肺部X光检查)合格。女性人员临赴港前应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未孕证明。
5.劳务人员须在技术专业水平方面符合乙方要求,并经乙方考试或其他形式考核认可方可派出,考试或考核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
6.乙方与甲方劳务人员个人之间所签订的雇佣合约必须采用香港有关当局规定的标准合约《聘用外地雇员的雇佣合约》,该合约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工资和其他待遇
1.劳务人员与香港当地雇员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本协议雇佣的劳务人员底薪为:工种_____________;人数_________;每人月工资_________(港币)元。
2.乙方对劳务人员工资每月结算一次。乙方须以自动转账方式将工资直接存入以劳务人员名义开立的银行账号内。
3.劳务人员除上述薪酬外,还享有与当地同等职位雇员一样的奖励、增薪和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如果同一公司内并无相等的职位,则与其他公司相等职位的本地雇员相等。
4.协议期内,若因企业临时停产、息业或其他乙方原因,致使劳务人员暂时不能工作,乙方须照常支付该期间内的基本工资和待遇;如提前解除协议,乙方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或支付7天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
第三条 工作时间、休假及加班待遇
1.劳务人员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超时工作,乙方须按香港现行劳工法例及当地同等人员标准付给劳务人员相应的报酬。
2.劳务人员享有香港法定的有薪节、假日。节假日加班与当地雇员享受同等待遇。
3.劳务人员服务满一年,可碛凶钌?天有薪年假。
第四条 劳保福利待遇
1.乙方负责为劳务人员提供适当的住宿,住宿条件须符合香港有关规定并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定。
2.劳务人员由于受雇及在雇佣期内遭遇意外而受伤、患上职业病或发生有关医疗事宜,乙方应负责一切必需的医药费及住院费,并支付补偿。此条款自劳务人员抵港之日起生效。
3.劳务人员享有与当地人员同等的医疗服务和职业意外、人身意外及职业疾病医疗保障,由乙方按照香港现行法例负责购买保险及承担所需费用。
4.如医生证明劳务人员因生病或受伤不适宜再继续受雇,乙方便应将劳务人员遣返并立即通知甲方,并承担有关费用及伤遣费。
5.劳务人员在协议期内发生意外,乙方须按保险条例负责为劳务人员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意外死亡,乙方须负担将劳务人员遗体及个人物品运返其居住地的运输费用。
6.劳务人员工作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乙方免费提供。
7.劳务人员在香港工作的所有税收,均由乙方负责申报,按香港现行税法执行。
第五条 双方责任
1.甲方责任
(1)负责在内地初选所需各类劳务人员,安排时间由乙方面试考核;
(2)负责安排核定人员到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身体,办理体格合格证明书;
(3)负责办理劳务人员出境的一切手续;
(4)教育劳务人员严格遵守香港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德,遵守协议和乙方有关的规章制度。
2.乙方责任
(1)负责办理劳务人员入境、工作安排、居留许可等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_________港币,此费用自签约时交付;
(2)乙方负责劳务人员体检的费用;
(3)乙方负责劳务人员从内地居住地至香港及于合约终止或届满时返回原居地的旅费;
(4)负责协议期内对劳务人员在香港期间的管理;
(5)负责劳务人员满一年后延期签证费用,该项费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香港签证处当时的规定支付;
(6)负责在规定的14天内安排因停产、息业、破产、或其他原因被解雇的劳务人员返回内地。
第六条 劳务人员的责任和人员的更换
1.劳务人员的责任
(1)必须遵守香港现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甲方和乙方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本协议的条款;
(3)协议期内,不准私自变换工作另行求职或兼职;
(4)不得与任何人发生借贷关系;
(5)协议期满,必须按时回内地,不准以任何理由滞留不归;
(6)遵守厂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不准罢工或以其他形式怠工。
2.人员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况,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可以遣返或更换人员:
(1)劳务人员申请与香港居民、永久性居民或游客结婚;
(2)涉及非法或不道德行为,不宜继续工作;
(3)不履行或破坏协议;
(4)怀孕;
(5)因病需长期治疗,不能继续工作。
3.属以上(1)~(4)款的情况,如与乙方有关,路费及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乙方负责;如与乙方无关,路费由被遣返的劳务人员自负,属第(5)款的情况,路费由乙方负责。
第七条 协议的生效、终止和延长
1.本协议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签订,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_份,按双方签字之日起并经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有效期从劳务人员进入香港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2.协议到期如需续约,甲、乙双方需提前两个月协商续订。劳务人员到期后须返回内地;续约后乙方所需人员,甲乙双方按有关规定协商作出安排。
3.协议生效后不准单方面终止。如单方违约,须支付对方为此而付出的费用并加付工人一个月工资。
4.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双方可协商终止协议:
(1)香港新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香港政府新的政令使得协议为非法或本协议规定的劳务人员不能继续受雇;
(2)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如战争、自然灾害等)使得协议无法执行。
本协议如在上述情况下终止,乙方则负责安排劳务人员回内地并负担所需费用。
第八条 仲裁
因执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由签约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仍不能解决,将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为最终裁决,双方必须无条件执行,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