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09 12:42:54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公司行政论文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有学者认为预防审判不公不是协议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这种观念是基于我国司法现实所作出的结论,是有一定的依据的。但是并不能因我国的司法现实的特殊性而否认协议管辖对审判公正的作用。在以下情况下协议管辖是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在司法机关排除行政权力干扰和地方势力侵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财务的主要来源只能从案件的诉讼费用中取得;诉讼费用统一由独立的财务机关管理,每个法官只能从中领取到最低的基本生活费用,此外根据每个法官的工作时间和处理案件的个数来发放额外的法官津贴;而后者构成了法官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争议双方可以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在可以选择的范围内,各个法院会尽可能地提高本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以此来吸引更多的民众到自己的法院审理案件;法院为了争取案件的审理会自觉地扩大受理案件的范围,由于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案件范围,那么在法院不断争取案件受理的同时,就必然在可选择的案件范围之内提高自身审理的公正性。在这种情况下,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和扩大协议管辖的法院的范围才能使得法院之间形成有效的竞争关系,从而强行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质量。通过比较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就可以说明竞争关系的形成对处理案件的机构中立性有多么重要的影响。民事争议的客观情况并不是审判人员最关心的问题,反而息讼止争成为了其关注的重心。
因此,民事案件众多的情况下,多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主张当事人对民事争议进行妥协。这种高效的处理方式的确迅速地解决了民事争议,但是由于是以牺牲当事人正当的权利为基础的,存在矛盾再次爆发的风险。然而仲裁则不同,仲裁机构之间由于存在这种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所以相比之下更关注自己的信誉,更关注自己在公众眼中是否公正。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对调解手段是不会轻易适用的,有可能的话,裁决结果要尽可能的让争议双方满意,而不是让双方牺牲各自的利益进行妥协,因此这种化解矛盾的方式要更为彻底。之所以会形成不同的案件处理质量,业务竞争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因此允许争议双方协议管辖,扩大业务竞争的范围就对处理的公正性非常重要。因此,协议管辖制度并不是单纯的为了补救法定管辖下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而是有其保证司法审判公正和效率的独立价值。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协议管辖对审判公正性的保证也有体现,如:尽管地方法院会因财政问题受制于地方权力,但是通过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也能够排除相关地方法院的管辖,从而保证审理的公正性。
二、协议管辖作用发挥的现实阻碍
在我国,协议管辖的扩大适用的确并不能促进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协议管辖对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的影响之所以被否认,是因为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其所能起到的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非常有限,具体仅仅体现在对司法地域不公的排除。但正如上文所述,协议管辖制度对于保证司法公正的更重要的作用在于促进法院的良性竞争关系,要想形成这种关系就不能不改变现有的司法经费的运作方式,而这正是我国面临的问题。我国基层法院收入来源主要分三部分,即:财政拨款,主要用于解决在编人员的工资问题;诉讼费用,通过返还来解决办公经费问题;中央和地方的补助转款,用以弥补办公经费的不足。[5]法官的工资比照适用的公务员工资,按照级别来支付,这种做法使得法官的收入完全与其工作的时间和处理案件的个数相脱节,法官也就不会关注案件的处理是否会受到当事人满意的问题。尤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众多,法官处理的压力很大,为了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就必然要牺牲审判的公正性,大调解机制的引入就在所难免。
三、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态度
我国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协议管辖制度的有关改动并不多,而在及其有限的改动中可以看出民诉法有将协议管辖扩大适用的趋势。
(一)协议管辖的范围扩大修改之前,民诉法规定涉外协议管辖的范围是是所有财产权益的纠纷,而国内的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仅仅限于合同纠纷。新民诉法第34条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进行了统一,都一律适用财产权益纠纷,这就将国内民诉案件的受理范围进行了扩大。
(二)新增了应诉管辖制度应诉管辖类似于国外的默式协议管辖,新民诉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除外。”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应该在答辩期间内提管辖权异议,至于为提出异议的法院是否当然享有管辖权,立法的态度是不明确的,因此有学者认为不能将之视为是对默式协议管辖的规定。新民诉法明确了立法意图,就是为了建立应诉管辖制度,赋予未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以管辖权。这种应诉管辖的背后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强调了对于当事人主动启动程序的权利的保护。
(三)缩小了管辖权转移的适用修改前的民诉法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有限,但实践中排除协议管辖适用的往往是审判机关之间管辖权的转移。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可以向上级法院转移,也可以向下级法院转移。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可以提高案件的处理质量,当事人当然愿意接受。但上级法院往往担心一审上诉,就把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先审。这就违背了管辖权向下级转移的初衷,向下转移管辖权的目的是为了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时更好的去作出探索性的判决,即便处理结果不被大众认可,也可以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从而维护上级法院的司法权威。而这种做法初衷并不是维护司法权威,反而是为了规避判决的风险。同时,滥用管辖权转移也排除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使得管辖阶段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条款形同虚设。新民诉法对向下转移管辖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第38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的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因此管辖权向下转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确有必要,二是转移管辖权的上级法院必须报其上级法院批准。从以上法条的修改来看,尽管态度很保守,但立法机关有意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这也是与国外的立法趋势是相符合的。这种修改都体现了一种对公共利益和司法机关权威的限制性解释,在合理的范围内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对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甚至是实体权利都有重要的意义。但实际上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并不能引起审判的公正性,其功能仅仅限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层面上。在此前提下,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所能起到的作用已经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便利诉讼的要求了,没有再加以扩大适用的必要了,一味地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反而不利于提高法院审判案件的效率。而实现这一制度的扩大适用对公正司法的作用才应是如此立法的目的,为此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司法经费管理制度,从而有效地形成司法机关之间的良性竞争。
与我国经济学界相比较,我国法学界对公司性质探讨不多。但在法国,公司性质却是一个绕不过的话题,公司法教材都以专章或者专节来探讨这个问题。本文试图对法国法学界的流派、立法界和司法界的态度以及对我国的借鉴做初步的探讨。
一、发展阶段及流派
自从《法国民法典》有关于公司的规定之后,就存有对公司性质的探讨。但是因为立法的原因(1804年《法国民法典》直接规定“公司是合同”)和当时经济发展状况,学者对公司是合同的定性没有多大争议。但从19世纪末左右,认为公司是组织的理论突起,引起了公司性质的大争论。在这场争论过程中,组织理论占据了主导地位[1]。然,争论在20世纪60年代归入沉寂。可在20世纪90年代左右,随着合同自由化的复兴以及部分学者试图将美国公司法一些理论引进法国,重新开启了公司性质争论。
(一)古典理论
在法国,公司性质的古典理论包括合同理论和组织理论。
1、合同理论
合同理论认为公司就是合同,是当事人意愿的体现。这种理论来源于罗马法,它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占有优势。J.Domat和R.-J.Pothier为该理论的构建奠定了基础[2]。该理论的支持者,比如Hamel,LagardeetJauffret[3],往往根据法条来解说该学说的正当性:《法国民法典》1832条直接规定公司是合同[4];关于公司的条款在《法国民法典》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之间,从体系上看,应当属于合同内容。之所以这样推理,是因为《法国民法典》是理性时代的产物,既然将公司的条款放在合同部分,那么它就应当属于合同。
合同理论应当说有其合理的地方,毫无疑问,公司首先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对于创立中的公司、没有人格的公司以及具有透明人格的公司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它也存在不足之处:
第一,虽然立法者运用了合同这样的术语,但是这并不能确定该处所用的术语代表的是真正的合同,毋宁说是合同,还不如说是集体单方行为(l’acteunilatéralcollectif)[5]。因为,合同内容体现的当事人的意愿是不一样的,合同主体之间的利益是相冲突的,比如买卖合同,卖方希望卖的贵些,而买方则希望买的便宜些。但是在集体单方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愿具有相同的意愿和目的。在公司中,每个股东的意愿是相同的,即创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新主体,分享利润或从公司经营中获取利益。所以,当公司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设立时,公司完全的符合集体单方行为的特征。另外,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就更不能用合同理论来解释了。这种情况下,只能用单方行为来解释。
第二,这种理论与公司法确定的多数法则(即公司重大事项由占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决定)很难相容[6]。合同讲究的是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多数法则允许大多数股东违背少数股东意愿下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公司不仅仅是当事人意愿的体现[7]。合同法中个人主义盛行,但集体性强制是公司法的特征。首先,立法者规定了取得法律人格的法定条件,且公司取得法律人格需要经过行政程序。其次,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公司变成了法律人,或多或少的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在当事人的意志之外;管理层被赋予了特别多的自治权力。此外,人们不能创造无名的公司,发起人必须遵守立法者给定的分类。这些都与合同不相符。
2、组织理论
该理论的产生是源于对合同理论的反应。该理论的支持者尝试着将LedoyenHauriou在二十世纪初系统阐述的公法组织理论运用于公司领域[8]。LedoyenHauriou将组织界定为“为了实现一个目标而长久的组织起来的一群人”[9]。他强调了三个因素:组织,期限和目标。组织是关键。组织有共同的追求目的,组织事项由组织成员的大多数决定。为了确保组织的和平,实现与目前相反的利益,组织可以采用强制力。组织超越了组织的单个成员,组织的成员的意志必须服从组织。这种理论运用于公司领域,为下列现象给出了正当性:多数法原则和公司构造(监督机构,管理机关,代表机关,他们承担了法律所规定的职责,而不是仅仅是当事人的意志);为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公司的利益超越了各个股东的利益,可以对公司予以强制性的制约。有的学者同样引用立法术语为该学说的正当性辩护:在现行的民法典1832条中规定:lasociétéestinstituée…(公司设立)。法语中,组织(institution)与设立(instituer)是同根词。
该理论也有缺陷,因为人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它的组织构建主要是通过合同进行的。其次,声称股东构成了一个共同体并不完全合理,因为他们的利益经常不一致。股东和职工并没有组成一个共同体,因为只有股东能够任免那些职工必须服从的人,在分配公司赚取的利益时,他们之间的利益是相互冲突的,且股东被赋予了主导的权力。此外,从法律技术上看该理论也存有缺陷,比如组织的存续不能强加给股东,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多数决来决定解散公司。高管可能仅仅实现了公司目的规定的小部分计划,当他们脱离了计划时,没有必然的惩罚。他们的功能与公共职能相差很远。[10]
(二)最近的理论
1、合同理论的复兴
在合同理论和组织理论的争论过程中,组织理论占据了上风。[11]但是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推进、美国公司理论的影响,合同理论有复兴的趋势。理论就是例子。该理论来源于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Berle和Means在调查美国大上市公司后,指出在美国的大的上市公司中存在两权分离、公司实际上为管理层控制的现象,为确保股东利益需要政府的介入。但是,反规制派学者以经济分析为武器,认为在市场有效的情况下,股东的利益会得到保证。其中,将股东和高管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合同关系,即高管是股东的者,作为分析的基础。该理论的出现为了反规制和经济自由化提供理论武器。[12]该理论也得到了法国立法界一定的认同。最后诞生的商业公司是简化股份公司和欧盟公司就是例证。简化股份公司在选择内部组织模式上享有自由,特别是有关管理、控制和集体决策方面。另外,在封闭的欧盟公司中犹如在简化的股份公司中,章程能够对股份的自由转让予以重要的限制。
但是,该理论也受到了批判:第一,将股东的共同利益界定为公司利益是不妥当的。因为,按照该理论,公司高管是股东的人。高管对股东负责。股东的利益是最高利益。其实就把其他利益抛开了。而将股东的利益视为公司利益,很难对公司的各种现象作出合理解释。例如,一些股东并没有同舟共济的想法,只是希望尽快的脱离公司在获取最大的财富的条件下。例如,在公司因冲突解散的情况下,何来共同利益?如何能以共同利益作为依据要求某一股东离开?等。其次,在公司法中仍然存有大量强制性的规定,这不是理论能说清楚的[13]。
2、企业组织技术理论
这种观点主要由JeanPaillusseau构建[14]。他从批判传统观念开始:公司主要不是一群人。一人公司就可以证明这一点。在公司形式的企业中,股东不是唯一的决定者:一方面职工的权限在增长(监督,共同管理),另一方面司法介入管理成倍增长。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驱逐公司高管。企业是经济和人的组织,企业是经济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公司是法律概念,公司是为了从法律上组织企业。公司保护企业内部的不同人的利益(股东、职工),同时保护与第三方的关系。法律人格的赋予,使之更为方便。
该理论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待公司,视角很新颖。甚至被Jean-PierreBERTREL称为现论。但是仅仅认为公司是企业的法律形式,并不能对公司的性质进行定性。从本质上说,他仍然属于组织理论系列。因为它推崇公司整体利益要高于股东共同利益。
该理论也逃不脱被批评:第一,公司内部的不同利益处于不同的水平。即使是股东利益,更为特殊的是多数股东的利益。第二,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即使表面上参与了管理但是往往也仅仅是出于咨询的地位。第三,企业的含义很宽泛,含义也很灵活,它是自由经济体制的需要。企业所包含的主体要比公司所包含的主体要宽泛。
3、综合理论
因为学者在探讨公司的质时,探讨对象是所有的公司,包括民事公司、商事公司,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因此某一个理论是无法概括所有公司性质的。可能是受合同化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综合分析理论:公司既具有合同的性质也具有组织的性质。在其中也有学者提出了公司是组织和集体单方行为的综合。[15]
二、立法的演进及法院的态度
法国关于公司性质的基本法条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第一阶段可以溯及1804年民法典的1832条:“公司是合同。通过该合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同意将财产放在一起,分享公司产生的利润。”.第二阶段,1978年的1832条来自于1978年的第78-9号法律(laloin°78-9du4janvier1978)[16],它规定:“公司是合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同意将他们的财产或者技艺放在一起,分享利润或者从经营中获益。股东同意承担损失。”该条文与1804年的条文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仅仅是细化了出资方式和增加了股东承担损失。没有否认公司的合同性质。虽然这一时期,股份公司和公司集团都得以发展,并且职工也参与了公司管理。但是这些发展和变化并没有在立法上得到回应。第三阶段,目前的1832条来自于1985年的第85-597号法律(laloin°85-597du11juillet1985),它规定:“公司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设立。他们通过合同将财产或者技艺给公司,分享利润或者从管理中受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可以由单个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设立;股东同意承担损失。”应当说这次修该是一次根本性的修改。首先,它并没有规定公司就是合同,仅仅是规定公司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立;第二,它规定一人公司成为可能。
从1985年1832条的规定看,我们无法判断哪个理论占有绝对的优势:组织理论胜利?合同被用来描述创始行为,组织成为通过合同和个人行为建立的公司的公约数,但是立法者并没有裁断公司究竟是合同还是组织。企业组织技术理论的胜利?虽然企业这个术语在公司法基本条文中出现(这是前所未有的现象),但是其含义丰富,既是经营、经济活动,又是资产的接收者。另一方面,企业被认为是“共同”的,“共同”与1833条的“共同利益”接近,被认为是追寻“公司利益”,但很明显作为股东平等原则的基石。因此,该词的含义多重且冲突。无法说明该理论的胜出。我们只能判断,立法者是综合了各种理论,没有哪个理论绝对的胜出。
法院也并未裁决何种理论的胜利,而是采用了实用主义的态度。巴黎上诉法院为了拒绝股东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而确定股东的行为不是合同而声称:尽管先前的理论认为公司是合同,这种理论还存在于民法中,但是不争的事实是公司远不只是合同,它是组织,他的组建、功能由所有法律制度中的强制性条款规制;因此,当事人的自治不是唯一,而是已经减少,不仅在公司所属的国内法相关领域,而且也在国际私法领域[17]。另外上诉法院为了确保公司的存续,在另外一个判决中认为:排除股东符合公司是一个组织的观念,这种理论认为公司不仅仅是一个合同,作为当事人的意愿,这种意愿导致了公司的产生,但是更是一个组织,也就是说公司实体超过了个人的意愿[18]。相反,欧盟法院持不同态度。她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性质,章程同时管理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她认为,章程指定一个成员国的法庭条款构成了布鲁塞尔条约17条所说的合同。[19]法国最高法院采取了类似的态度。在一个确定农业合作社股东担保的性质时,她认为:鉴于合作协议是一个私法上的协议,即使他所依据的合作社的章程复制了范本章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吸收了部分任意性的条款,章程在合作社和每个参与者之间仍然具有合同的性质[20]。1996年3月12日,法国最高法在股东因为意见不同的案件中,否认了基层法院的观点:视公司为组织,为了确保公司的存续,可以在所有的法律条款之外据此作出排除大股东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解散公司的诉求,而要求大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其他作为购买者的股东[21]。
三、法国争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法国关于公司性质的争论,有其自身的立法、学术和理论背景,我们不可能复制他们的争论,但是法国法律界在争论过程中凸显的几点,值得我们思考:第一,股东自由与限制。组织理论是在合同理论不能够解释立法和现实实践产生的。在组织理论的框架下,股东受到的限制比在合同理论下受到的限制要更多。现在各种理论纷繁复杂,法国人可以采取组织理论为强制性的规定构建基础,我们可以采用其它的理论如利益平衡协调原理作为我们的基础。所以,是否采用组织理论不是关键,关键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建立什么样的制度——赋予股东更多的自由还是予以限制,通过制度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促进经济的发展。第二,公司利益和股东共同利益的关系。法国法律界在争论过程中,这个问题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组织理论或者其衍生理论,赞同存有公司利益,且公司利益不等于股东的共同利益。而,合同理论或者其衍生理论,则不承认公司利益。因为如果公司是合同,那么公司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事,与他人无关。公司利益就是股东的共同利益。我们需要思考的是:第一,是否有外在于股东共同利益之外的公司利益?第二,如果存在,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如何协调?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深化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基础、具体实施公司社会责任以及确定公司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等将大有帮助。第三,如何面对公司法漏洞。公司法和其他法律一样,也存在着法律漏洞。法国法官在公司法存有漏洞时,可以在合同理论、组织理论和其他的理论之间纵横。我国的公司法如果存有法律漏洞的时候,该以何种理论作为公司法漏洞填补的基础呢?值得深思。
注释:
[1]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8.
[2]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32.
[3]J.Hamel,G.Lagarde,A.Jauffret,Droitcommercial,t.l,2evol.,Sociétés,groupementsd’intérêtéconomique,enterprisepubliques,parG.Lagarde,Dalloz,2eéd.,1980,n°383.
[4]1978年《法国民法典》1832条规定:公司是合同。
[5]J.FlouretJ.-L.Aubert,lesobligations,t.1,L’actejuridique,7eéd.,199x6,n°515.
[6]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2.
[7]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33.
[8]Renard,L’institution,1923;Gaillard,Lasociétéanonymededemain,lathéorieinstitutionnelleetlefonctionnementdelasociétéanonyme,2eéd.,1933.
[9]M.Hauriou,«l’institutionetledroitstatutaire»,Rec.Acad.Législ.Toulouse,1906,转自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3.
[10]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4.
[11]Paul.Didier,«lathéoriecontractualiste»,Rev.Sociétés2000,p.95.
[12]Paul.Didier,«lathéoriecontractualiste»,Rev.Sociétés2000,p.95.
[13]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80.
[14]Jean.Paillusseau,«lesfondementsdudroitmodernedessociétés»,JCP1984,I,3148.
[15]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42.作者例举了MichelJeantin,Y.Guyon,M.MestreetMmesFayeetBlanchard,MM.MercadaletJanin,P.Merle等众多学者的观点:公司既是合同也是组织。
[16]该法律对民法典的第1832条进行了修改。
[17]CAParis,26mars1966,Gaz.Pal.1966,1,p.400。
[18]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5.
从现行法律上讲,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至今尚未确定公益行政诉讼这一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公益行政诉讼的案件却层出不穷,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第四十一条:原告提讼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将“相对人原告资格论”改为“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论”,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纠正实践中被理解为只有行政行为特定针对的相对人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这一想法,并赋予相关受害人的原告资格,扩大了诉权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行政诉讼因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所以胜诉的甚少。
一、公益行政诉讼的概念
公益行政诉讼是我国法学界特有的概念,关于公益行政诉讼的概念,首先应明确公益的涵义,马怀德教授认为,公益有双层含义。第一层是社会公共利益,则为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公益的第二层是国家的利益。所谓公益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而出现的一种诉讼。公益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时,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请求或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类诉讼的出现,是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它表明了人们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增强。
二、公益行政诉讼司法权实现的障碍
《若干解释》第12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表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享有原告资格,并且有间接利害关系甚的人也应该有原告资格。所以说这一规定应征了现代行政诉讼法不断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这一趋势。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只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被承认。因此,鉴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缺陷,导致公众无法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所以我国公益诉讼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
三、公益行政诉讼司法权实现的必要性
1.填补现代法制的空白的需要。即指那些依法治思想或者法律条文对某些问题应加以司法控制而实际上没有实现司法权的现象。因违法相对人不,其他人没有资格。如果建立行政公益诉讼,赋予公众对社会公共利益提讼的资格,建立公益诉讼能唤起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随着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在法治社会中,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任何一个公民,都有权利通过司法救济的最终程序得到解决,就可以填补现代法制的空白,从而实现司法权。
2.遏制违法行为发生、实现公民权利义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可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实现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生活中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现实的民事侵权纠纷中,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法律若允许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诉讼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诉至法院,则能唤起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可能有人会说这也可能引讼权利的滥用,但公益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是特定的,仅限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造成滥诉的可能性较小。即使这样,为防止诉权滥用,可以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建立反诉制度,以追究原告滥用诉权的民事责任。
四、结语
中国应早日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实现法律的价值。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国公益诉讼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消除限制原告资格的障碍,赋予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是促进公益诉讼司法救济的前提,也能使我国司法权更好的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杨建顺.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及反思.法学论坛.2002.
[3]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法学.2001(5).
[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韩志红.公益诉讼制度: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的新途径.中国律师.1999(11).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公共财政。历史证明,无政府主义的市场经济或者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在配置资源中的成本很高,并不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最有效形式,市场经济需要政府引导。通过对市场行为的宏观调控,弥补市场失灵,达到资源配置最优,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的公共需要,这一公共需要呼唤政府的公共财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财政所面对的基础,已从作为行政附属物的企业和个人,转到了独立的市场主体上来,财政的“独立主体性”正在形成,财政活动也正转到为经济主体的公共利益提供服务上来,成为满足经济主体公共需要的基本手段。国家财政对市场的调控作用,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建时就被充分认识到,而起调控作用的财政应采取公共财政的形式,则是近些年才被我们逐渐认识到的。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控的国家财政不应是延续计划经济诸多特征的传统财政,而应是与市场经济的公共需要相适应的公共财政。公共财政对市场的调控作用主要体现在营造硬环境和软环境两个方面。所谓硬环境,就是要能保证市场的物资流动、资金流动和信息流动畅通。这种市场环境只能由政府来提供。所谓软环境,是指能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并有一套相应的机构,来监督这些“游戏规则”的实行。
2.公共财政是提高政府支出效率、遏止腐败的一剂良药。公共财政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政府预算建立在一整套科学公开的运作程序之上,这就为精打细算、有效地使用政府经费提供了制度保障,从而避免了由预算制度流于形式所造成的政府支出铺张浪费现象,大大促使政府支出效率的提高。公共财政的又一重要特征,是通过对政府财力的法律制约,将所有政府预算内外的收入都纳入政府预算中,将政府的一举一动都纳入到法治范围之内。政府收支行为如果不能受到有效的法制约束,政府预算缺乏应有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就为权力腐败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肥沃的土壤。因此,公共财政的推行实为医治政府权力腐败的一剂良药。
二、我国公共财政改革向纵深推进所面临的难题
1.在公共财政体制下国有经济的定位问题。无论在计划经济时期,还是在市场经济时代,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与国有经济相关的财政收支始终是一种客观存在。西方公共财政学建立在以私有经济为主的“社会共同需要”之上,我国在借鉴西方公共财政体制时如何给大量的国有经济定位,就成为一大难点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的财政应该由公共财政与国有资产财政所组成,提出所谓的公共财政双元结构论。也有学者将国有经济视作构建我国公共财政体制的关键障碍,主张放弃对国有产权的庇护。“公共财政双元论”本身违背了公共财政论将财政定位在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这一初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涉及国有资产的财政收支,也同样服务于社会公共需要这一大目标,这部分政府收支仅仅是财政的一个构成要素,而非独立成分。也即是说,国有资产财政只是公共财政的一个组成部分。从根本上说,如果将满足社会共同需要作为财政分配的唯一目标,那么公共财政必然是一元论。至于将国有经济视作公共财政的障碍、主张放弃对国有产权庇护的观点,与我国政治经济的本质特征相违背,也是不符合国情的。
1.客户授信额度:证券公司发放给客户授信额度的总和。由于流动性管理属于动态管理,实际影响流动性的因素为客户授信额度中去除已经使用的部分,即客户剩余授信额度。
2.客户保证金可用余额:根据客户实际担保品价值和交易情况计算得出的客户可用保证金总额。该值已经去除了客户已经使用的部分。
3.融资余额:客户借出后尚未归还的资金。证券公司进行流动性管理,即要保证存放在融资专户中的资金头寸能够有效满足客户的融资需要,那么,融资专户的资金总额必须大于或等于未来的融资余额。
4.担保物价值:客户提交的现金担保物和证券担保物的价值总和。在不考虑授信额度影响的情况下,担保物的价值越大,意味着客户潜在融资需求越大。
5.市场交易情况:包括指数的涨跌和交易量的变化。客户通过对市场情况的判断形成交易需求,进而影响未来交易行为。
(二)融资业务流动性管理的基本思路
通过对客户的融资需求的准确预期,科学确定存放在融资专户中的资金规模,以实现融出资金的最大收益。在融资业务的流动性管理的要素中,未来融资余额即为客户的融资需求。因此,若能找出其他要素与融资余额之间的稳定关系,就能对未来的融资余额作出准确预期。下面利用定性分析法来分析各要素与融资余额之间的关系,找出与融资余额相关的因素。
(1)客户授信额度:客户授信额度反映了客户的最高信用需求,是信用交易的临界值。从业务实践的情况看,授信额度要远高于客户实际产生的融资余额,二者相关性不高。
(2)保证金可用余额:在授信额度足够大的情况下,保证金可用余额与保证金比例决定了客户实际可形成的最大融资规模。随着保证金可用余额的不断增长,客户的融资余额也不断增加。
(3)担保物价值:担保物价值与融资余额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系,担保物价值的变化通过影响保证金可用余额大小来影响融资余额。
(4)市场交易情况:市场交易情况是决定融资实际发生额的重要因素。客户通过对市场的判断决定是否融资以及融资多少。通过上述分析,在涉及融资业务流动性管理的各要素中,直接影响融资余额的要素主要是保证金可用余额和市场交易情况。因此,本文将重点分析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融资业务流动性管理的实证分析
下面采用实证法,通过对实际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找出融资余额与保证金可用余额、市场交易情况之间的关系模型,从而确定融资业务流动性管理的方法(由于指数价格的涨跌同时影响保证金可用余额,为了避免回归方程的解释变量间产生自相关,实证分析中仅用上证综指交易量作为市场交易情况)。以某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100多个交易日的历史数据为基础,将T-1日的保证金可用余额、上证综指交易量与T日的融资余额之间建立二元回归,找出三者之间的关系模型,运用统计检验方式对回归方程的有效性进行检验,确保回归结果可行。检验结果分析:
1.变量显著性检验(t检验):经查t值表,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各解释变量参数的t值均大于临界值,说明各参数均较好的通过了显著性检验。
2.拟合优度检验(R2检验):R2值为0.8078(R2值越趋近于1,说明拟合效果越好),说明回归方程对样本观测值的拟合程度较好。
3.方程显著性检验(F检验):将查询F值表,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该方程能够较好的通过显著性检验。4.一阶自相关检验(DW检验):经查DW值表,0≤DW≤dl,说明随机误差项之间存在正相关。通过对回归方程进行统计检验发现,大部分检验均能通过,说明该回归方程对融资余额与保证金可用余额、指数交易量之间关系总体模拟效果良好。其中,DW检验效果之所以不显著,是因为融资融券业务前期加速度过快,致使随机误差项之间呈现一阶自相关。
三、研究结论
1.融资余额与保证金可用余额、指数交易量之间具有明显相关性,可以通过对当前保证金可用余额以及指数交易量数据的分析,预测未来的融资余额的规模。
【正文】
随着政府治理方式的转变,行政公告行为是行政主体不可或缺的行政治理方式和手段,在推动政府治理方式从封闭走向公然的转变,政府与人民间关系从对抗走向合作,程序上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功能。但违法公告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也不鲜见。因此,研究行政公告行为的司法救济,对于保障相对人的正当权益,监视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公告行为的界定与特征
(一)行政公告行为的界定
学界对行政公告的研究并未几。原因就是行政公告行为很难回属于哪一类行政行为,而学者们对行政行为总是进行类型化讨论。事实上,行政公告种类繁多,很难简单地回属于哪一类行政行为。因此,对行政公告行为的概念要做一般性界定确属不易。尽管如此,我们试图作这样的定义:行政公告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一定的行政目的,针对某项具体事件或者法定事项以公然的方式普遍告知大众的外部行为。这一概念揭示了四方面含义:一是行政公告是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也就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个人履行行政职权公告的行为,不包括行政主体以外的国家机关、法人、组织的公告行为以及行政主体私法上的公告行为。二是行政公告行为是针对具体事项或者法定事项的行为。如质量检验公告。有时则是针对法定事项的行为,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空缺刑法,台湾***官释字第103号解释针对惩办走私条例第2条第3项规定“第1项所称的管制物品及其数额,由行政院公告之”。在中也有大量规定,需要国务院针对一定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象。三是行政公告行为是行政主体的外部行为。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报刊、网络等手段公然其意思表示,假如仅在行政机关的内部公布,则非行政公告行为。四是行政公告行为是公然告知公众的行为。告知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公众或可确定的多数人。行政公告有别于行政行为的通知,狭义的通知是针对个人所为的告知,行政行为的“通知是行政程序结束的标志,也是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的出发点,尚未通知的行政行为(还)不是行政行为,通知不仅是行政行为的正当要件,而且是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或者《行政投递法》明确规定,一般命令、通过正式行政程序作出的决定和受投递人超过50人的计划确定程序以及收件人无法联系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因此,行政公告是公然而个别的通知方式。在此意义上说,行政公告属于程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当然行政公告也不仅停留在行政程序意义上,有时也表现为实体意义上的行政处分,如有时行政行为的对象并不具体明确,也往往通过公告为之。
(二)行政公告行为的特征
1.主体的职权性。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公告行为只能是行政主体依职权,一经就具有行政行为效力。其它主体也可以公告,但不属于行政公告的范畴。此特征仅从权力性质角度揭示了其权力及手段的行政职权属性,但并不是夸大其权限的法律依据,行政公告有时没有法律的授权而是基于行政目的作出的行为。
2.性质的多样性。一般来说,行政法学研究的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往往是单一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公告行为的种类是繁多的,其性质形态通常表现为多样性,部分是法律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部分是事实行为,既有可能是实体行政行为,也有可能是程序性行政行为。
3.方式的公然性。行政公告行为是普遍公然告知公众的行为,而其它行政行为一般是个别告知具体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才能成立和生效,一般情形下行政主体采取直接投递告知相对人的方式,但行政公告是在法定的情形必须公然或者不便于直接投递的情形下针对确定的多数或者不确定的相对人的以公然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一定事项、信息的行为。
二、行政公告行为的法律性质
研究行政公告行为的性质是研究行政公告行为司法救济题目的条件。行政行为的救济是一个庞大的系统。“不同的行为应相应设置不同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手段;反之,救济途径、方式和手段亦应与被救济的行为相适应,应根据被救济行为的不同特性设置,具有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的程序和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手段。因此,研究行政公告的司法救济题目,必须先研究行政公告行为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多将行政公告看作是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公告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宣告一定事实或事件,本身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公告本身是否具有“处理”的性质,是否产生法律效果不能一概而论。在很多时候,行政公告作为行政法律行为(行政行为)而存在,可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作为行政行为的公告既可以表现为程序性的,又可以表现为实体性的。也有论者以为,行政公告不是对其意指的法律现象性质上的概括,只是对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实现特定行政目标的纷杂法律现象形式上共性的概括。并以为,行政公告作为法学概念,与现行行政行为具体范畴和种类是不同层面意义上的所指,它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该论者试图从“法律现象形式上共性”的视角把行政公告作为一种与现行行政行为具体范畴和种类不同层面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这个研究视角很具有建设性,洞察了行政公告行为性质上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点。但是没有揭示行政公告行为与其它行政行为性质上的关联性。因此,界定行政公告行为的性质应当既要揭示其性质上的特点,也要揭示其与一般行政行为性质上的关联性。通常行政法教科书在论及行政行为时,把它分为两部分讨论,一部分为单一行政行为,属类型化部分;另一部分则属非单一行为,往往涉及某一题目,订定完整的自成体系的规定,也就是所谓的法制度。而行政主体的单一行政行为,以有无产生法律效果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一般又加以类型化,分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契约等。事实上,在当今行政行为日益复杂化的情况下,此种分类已产生捉襟见肘的窘态。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其行为可能无法以所谓某一类型化的行政行为所能涵盖,会以不同的行为性质形态出现,表现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等多种形态。如行政检查、调查的性质就具有多态性。行政公告同样也具有行为性质上的多样性。笔者以为,行政公告是以行政主体告知方式的特殊性——公然普遍告知公众为特征的回类方式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以有无产生法律效果等特征为回类方式的行政行为,其性质上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等多种形态。*。
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是我国行政法学一个特有的概念,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处分的概念相近。近年来,这一概念受到了众多的质疑。但为了讨论的方便,笔者仍沿用此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所指向的对象是可确定的多数人。它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一般行政处分概念相近,属于行政处分的一种。一般处分之概念源自于德国法,主要以***法为准,对象并非如行政处分仅以确定的个人为准,而系针对一个确定或可确定的人数为对象。其与法规的区别在于法规范是使用在一个不确定的人数上。在德国,一般行政处分有向可确定多数人颁布解散集会***命令、事物有关的一般处分、使用关系的一般处分三种情形。在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一样,除了颁布解散集会***命令公告外,还有公物之公告、特定之物或特定事件之公告。在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机关也经常通过公告行为对特定物或者特定事件向公众作出行政处理,这种类似一般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一般产生实质性的决定,是行政主体针对确定的或者客观上可以确定的相对人(多数),但向公众告知就特定事项做出具有法效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如某公用通道废止通行的公告等。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公告往往影响了相对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除了不是针对个人而是针对确定的或者客观上可以确定的多数人外,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特征,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
事实行政行为性质的公告是行政公告行为比较常见的情形。所谓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不以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事实行政行为状态的公告是指行政主体以公然方式告知大众行政信息以及其他资讯,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它仅告知不特定相对人一定的事实,不设定特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相对人自然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事实行政行为状态的公告可以分为有法律规定和无法律规定两种情形。前者如我国有关法律对一些政府信息以及有关资讯应当公告做了相应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讯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这些行政信息、资讯的公告分布在各个政府职能部分,其目的在于让公众知晓各种公共信息。后者无法律规定的行政公告是基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如疫情的公告是警告公众留意了解疫情的发展,并作出一定防范措施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性质的公告是最为常见的行政公告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一般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但并不等同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形式进行分类,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章就划分了13个种别,即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并对这些种别的适用范围、格式做了详尽规定。因此,这里所探讨的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仅限于以“公告”、“通告”形式出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告”、“通告”形式出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要么是法律法规的延伸,弥补了法律法规的不足,通常是基于立法技术的分工,行政主体对某些特定法律概念作出规定,如对什么是管制刀具的规定,公安机关以通告形式告知公众管制刀具的种类、范围,要么是基于行政治理的需要,对特定事项发出的公告,如某地方春节期间禁止燃放鞭炮的通告。它是行政主体在其相应的行政区域内根据行政治理的客观实际,针对行政治理特定领域,根据法律的授权或者依职权的公然告知大众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只有根据特定的事实,依据抽象行政行为对特定的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才产生法律约束力。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行政公告的法律性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题目,不能简单定性为单一的行政行为,是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法律现象形式上的概括,性质上具有复合型、多态性的特点。
三、行政公告行为的司法救济
(一)具体行政行为形态公告司法救济
为了便于研究具体行政行为公告的可诉性题目,有必要把具体行政行为类公告以行政公告承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成熟为依据,将其划分为成熟的行政行为公告和未成熟的行政行为公告。其理论意义也就在于,只有一个成熟行政行为类的行政公告才具有可诉性,而未成熟行政行为类的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在美国的司法审查中,成熟性原则是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标准,所谓“成熟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必须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度,才能答应进行司法审查”。在日本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成熟性也被作为法院审查的条件,“形成有关行政过程的行政厅的行为,只要没有达到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终极决定的所谓终局阶段,便不承认其具有处分性”,因而作为过程的行政厅行为也就无可诉性。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者也开始关注成熟性原则,并出现了一些研究成果。我们不妨借用这一工具分析具体行政行为公告的可诉性。在行政实践中,具体行政行为类的行政公告并不都是可诉的,一些行政公告承载的往往是以行政过程的形态或者说是未成熟的行政行为的形态出现的,此类形态的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如国土资源部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3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根据此办法政府土地治理部分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属于一个行政过程形态的行政行为,公告的事项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尚是一个未成熟的事项,因而不具有可诉性。相反,假如行政公告的内容是一个成熟的行政处理行为,已成熟到答应司法审查的程度,那么此类行政公告就具有可诉性。如: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理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直接投递而采用行政公告的方式投递,就具有可诉性,实际上该公告的内容是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理决定,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二)抽象行政行为形态公告的司法救济
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一般是一些以“公告”、“通告”形式出现的其它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的司法救济题目实在也就转化为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题目。从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看,司法机关对其它规范性文件是有限审查的,这是由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规范所决定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从目前的立法设计看,一般情况下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具可诉性。但从《行政复议法》看,也并不尽对地排斥对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复议审查。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正当,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分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假如复议申请人对上述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决定
*。不服,其他规范性文件类抽象行政行为才可以进进行政诉讼程序”,可见,抽象行政行为类的公告目前一般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只有《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的国务院部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以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出现时,经复议不服才可以纳进行政诉讼的范围。
(三)行政事实行为形态公告的司法救济
行政事实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对行政相对人没有产生行政法上的法效意思表示,正由于它不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所以一般以为,此类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诉性。这实在是对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片面理解。所谓“事实行政行为,亦称单纯行政行为,系指公行政一切并非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事实效果为目的之行政措施。”尽管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规制内容,也没有拘束力,但并不表示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应当看具体情形。一种情形是,假如行政事实行为正当也没有造成相对人的权利损害,那么行政事实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的,但假如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即使正当也存在一个行政补偿的题目,在补偿不到位的情况下,该事实行政行为应该是具有可诉性的。另一种情形是,假如行政事实行为违法并侵害了相对人的权利,那么行政事实行为应当是具有可诉性的,否则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实在此种情形下行政事实行为是产生了法律效果的。只是此种法律效果并不是行政目的所寄看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事实行为本身给相对人设定了权利与义务,而是行政事实行为违法连带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从而侵害了相对人的权利。基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分析,笔者以为,行政事实类的行政公告的可诉性分析也可以按照上述两种情形分析。总之,不管事实行政行为公告的内容是否正当,只要事实行政行为公告的内容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有影响,该事实行政行为公告就具有可诉性。同时“必须留意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模糊状态的行政公告的救济题目,由于,行政事实行为存在向行政行为转变的可能,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没有同一而明确的界定标准,两者之间存在一些模糊、变动不居的状态。”总的原则是在讨论此类行政公告的可诉性题目时,应以最大限度保障相对人的诉权为原则,行政事实行为公告假如造成相对人权利的侵害或负担,则应答应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参见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35页。
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22页。
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25页。
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张晓玲:《论行政公告》,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叶平:《行政公告研究》,载《法学》2005年第3期。
参见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29页。
参见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47-350页。德国通说以为对物之公法性所为之形成行为,透过公告,如道路之开始公用、废止公用等为公物之公告,属于一般处分性质。特定之物公告是对某些特定之物虽属公共的目的使用,但所有权有些却属私人所有,对之所为的公告,如台湾“水利法”第83条行水区之公告,对于行水区内未征收土地,主管机关得限制其使用。特定事件之公告是行政机关只针对某一具体事件,因对象不确定或者情况特殊得以公告告知的行为,如都市计划变更之公告。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版,第642页。
不同行业的企业有着不同风格特征的公司治理文化,而企业独特的公司治理文化又决定其进入新行业新领域的成败。因此,对公司治理文化行业特征的研究,不但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现实意义。
一、公司治理文化与企业行业选择的相互影响
1、公司治理文化对企业行业选择的影响
(1)行业结构需要一定的管理技术系统支持,这个系统与公司治理文化模式的管理技术系统是否切合,直接影响企业在行业中持续 发展 的技术能力。行业选择之所以要考虑与公司治理文化模式相契合,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如果所选择的行业的管理技术系统与公司治理文化模式的管理技术系统不切合,它就很难为股东、董事、监事和管理者等公司治理的参与成员所接受和学习,行业优势也会因此而难以形成。
一个企业的公司治理文化,是参与公司治理的成员所拥有的经过反复整合已经模式化了的行事方式,这种方式过去曾卓有成效地适应了一定的生存环境,经过长期相传,又形成了一种相对固定的东西。在这个模式化的体系中,包含着一定特质的管理技术系统并以此为基础构成了一定的治理文化。公司治理文化模式的管理技术系统不仅是指物质的管理工具,而且是指特定的管理 艺术 。每一个公司治理文化的管理技术系统都有某种独特的素质,我们所说的模式化的东西,就是指这种特质。它的稳定性表现在:即使人们具体使用着的管理工具改变了,它还会继续存在于新的管理工具当中;甚至当人们采用其他公司治理文化传来的管理工具时,这种模式化了的特质也会借助其文化的惯性力量体现在其采用的过程中。
正是由于一个公司治理文化模式的管理技术系统具有这样的整合力量,一个企业的行业选择所要求的管理技术系统如果与之切合,就能得到一种可持续开发的管理技术支撑。反之,如果一个企业的行业选择与公司治理文化模式的管理技术系统是完全隔绝的,就意味着企业在采用新的管理技术的同时还要学会放弃既有的模式化了的管理技术能力,使自身已经熟悉并且熟练了的生存手段失效。这意味着处在行业转换当中的人们要承受双重的压力:一方面是学习、理解和掌握新的管理技术系统;另一方面是放弃业已成熟了的管理技术能力。这样的行业调整与转换,无疑会造成一种文化的断裂,给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带来极大的困扰。这种困扰包括几个方面:一是既有的管理技术和经验突然失灵,造成它们的浪费和流失;二是学习和掌握新的管理技术又缺乏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条件基础;三是由于没有相应的知识背景和信仰背景,不仅是学习和模仿异质公司治理文化中的管理技术与经验很难,而且即便是学,这些技术和经验也很有可能在仿效过程中耗散和变形。因此,将一个公司的行业选择植根于企业的公司治理文化模式之中,尽可能使两个管理技术系统相契合,使行业结构的调整过程同公司治理文化的转型保持动态的一致对行业结构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2)优势行业形成需要一定的社会人文环境,而公司治理文化模式正是这一环境的内在基础或内在模式。一个企业公司治理文化的价值系统、道德观念等,通过对人的行为和心理的支配,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行业的发展,毕竟任何行业活动都是人的活动,而人又都是被打上了文化烙印的人。因此,一个企业的行业管理制度如果与其治理文化相切合,这个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即它的 经济 、社会功能的实现就有了深厚的基础。就公司治理体系来看,行业选择的合理与否,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看它能否将一个企业内外部的人力、财力等所有资源激活并将其有效组织起来推动行业的开发与发展。
2、企业行业选择对公司治理文化的影响
公司治理文化主要受到四个因子的影响,即专用资本所有者权益保障因子、创新与开放因子、制度规范性因子和社会责任因子[1]。公司治理文化通过将重心放在不同因子上达到资源配置最优化,而这种配置恰恰受到企业所在行业的强烈影响。
公司治理文化行业特征是适应企业生存需要而产生的。伴随着企业的产生,其长期生存所必须的基本假设就存在于企业员工和所有者之中,之后这些假设成为公司治理文化的一部分。这一观点与schein的见解相一致,他解释了成功的行为如何制度化进而转化为企业价值,最后成为潜在的假设[2]。表现在行业影响方面,企业必须适应行业所要求的某些假设才能生存。与行业驱动假设相适应的行为也会导致成功的结果。这样一来,正如schein描述的那样从成功经验中提取处理的价值观和假设凝结为公司治理文化的组成部分。一旦行业驱动假设不为企业广泛共享,那么其行为将与行业市场基本要求发生冲突并威胁企业生存。社会学家还从制度理论的角度对组织与其环境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组织的制度环境是指那些组织必须遵守的成文和非成文的规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组织的合法性、生存和繁荣。从本质上讲,它们反映了特定制度环境中成员的信念、价值观和规范。因此,行业文化也可以看作是公司治理制度价值观和信念的组织表现之一。
二、公司治理文化对企业行业特征的作用机制
与其他管理手段相比,公司治理文化的形成更加依赖于作用效果。文化以假设和相关价值观的形式介入外部环境和内部权力与控制的分配,经过市场竞争的检验,只有与其所处行业环境相融合的部分才能生存和发展。当然,它们之间的联系是松散的,因而对于管理者来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选择空间。在此基础上,企业表现出不同的战略、结构和流程。公司治理文化作用既包括与如何管理有关的内部控制导向信念,也包括与如何竞争有关的外部导向信念[3]。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莫过于公司治理文化和制度规范,由于企业行业差异,两者及其内部之间的作用重心也应该有所不同;外部导向包括处理外界环境所带来的风险等。不同的行业因其本质假设差异内所隐含的风险显然不同,如行业退出壁垒高的行业风险高于对应低的行业、顾客偏好差异及变化大的行业风险高于对应低的行业等。更重要的是行业特征风险本身将对企业如何处理问题产生重要的影响。出于行业驱动文化研究的需要,相应的行业分类系统也有待于发展。过去的行业分类主要集中在财务、就业量及产出等特征上。其实,除了上述特征外,员工技术含量、顾客偏好、产品竞争范围、行业成长等都构成了行业文化驱动的重要特征。
1、文化内部控制导向行业特征
首先,我们将内部控制要素区分为正式控制和社会控制机制。正式控制包括结果控制和行为控制(或者说流程控制),通过它可以对结果和行为进行评估、激励和奖赏进而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企业内部的正式控制还可以分为等级控制和合同控制。合同控制更多依赖于 法律 ,等级控制更多依赖于制度。合同控制易于理解;等级控制指组织内部所采取的控制,它建立在权威的基础上,包括命令和评估绩效。配置公司治理结构中各机构的成员、会议、政策和程序都是等级控制的一部分。不管控制的目标是在于界定特定的绩效(产出控制)还是特定的过程(行为控制),在这种控制之下往往会导致道德、责任或者是竞争意识的缺乏。并且正式控制还被认为有碍于信任的发展。
相比之下,社会控制通过“软”方法引导合意行为,更多地考虑影响他人行为。社会控制基本假设是人们可以最终决定自身的行为:通过社会化和一致的决策流程、强大的价值共享,员工将更加忠于企业;通过建立共同的文化和价值观减少组织成员之间目标差异,以达到影响员工行为的目的。这种影响只有在共享目标、价值观和规范时才能产生作用。也就是说,社会控制只有通过公司治理文化这一纽带才能发生作用。在长期社会控制的基础上,企业之间价值共享还能进一步增强企业内部的信任关系。此外,社会控制还为参与公司治理的成员提供相互支持的氛围从而增进企业内部的相互理解[4]。尽管社会控制存在正式控制所不具备的种种优点,但是社会控制并不排斥正式控制,相反社会控制必须以健全的正式控制为基础。
其次,我们必须认识到最优的内部控制机制是由任务的特征决定的,也可以说成是控制机制情境适应性。即:在任务特征和控制机制之间存在适应性。对控制机制的选择取决于任务的两个特征:知识可传递性和结果的可测性。知识可传递性指管理者对整个知识传递过程能够理解的程度。结果可测性是指以客观、精确的方式对结果进行评估的能力。结果控制对于高可测性和知识传递性较为适应,而行为控制则恰恰相反。当两个纬度都较低时(如非常规问题和创新等),社会控制(对应于公司治理文化)相对于正式控制(对应于制度)为最佳。
任务的行业特征,包括行业知识密集度(尤其是隐性知识)和行业内企业信息对称程度对内部控制的选择都能够产生重要的影响:知识的可传递性取决于知识符号化和标准化程度特征,这与企业的知识密集性及其知识类型是密不可分的。
2、企业行业文化外部导向特征
公司治理文化外部导向也即公司治理行为对环境的适应性,来自于公司治理理念与外环境的整合。在这一过程中会产生企业公司治理独特的行为模式,这种独特的行为模式系统能够反应公司治理文化的个性、特殊性和生命力。对公司治理文化具有重要影响的行业竞争环境根据其复杂和动态程度可以进一步细化为三个纬度[5]。
(1)产品市场的集中度和复杂性(所在竞争环境的企业数量和差异性)。企业运作的竞争形势对其公司治理文化的发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影响纬度。企业相对数量(行业集中度)决定了企业所处的市场结构,可以从完全垄断到完全竞争。毫无疑问,完全不同市场结构之下的公司治理文化将存在显著的差别。
(2)稳定性或者动态性(行业环境的变化程度)。行业环境的稳定性或动态性对 企业 价值观和基本假设有重要影响。如:在高技术行业中,企业所处高度变化的环境促使个体充分发挥他们的创造性,积极行动解决问题。企业最大的需求是创造力和快速开发能力。相比之下,在稳定的市场中企业的行为标准涉及到人际关系、组织之间的相互依赖以及人力资源的 发展 和稳定。
(3)成长性(企业所处行业的成长速度)。行业成长性能够影响企业承担风险创新能力与组织管理和行为,而这些都将反映在公司治理文化中。行业高速成长则意味着更大的不确定性,同时高行业成长还会影响员工稳定性、潜在创新资源。这些都会增加企业对人力资源的重视程度。相比之下,在低成长行业的企业中更加倾向于依靠正式控制如政策、程序来指导员工的行为。许多实证研究表明,行业成长与其技术进步密不可分。新的技术和方法能够减少不确定性并增加行业内企业的生产能力。反过来说,在高度成长的行业中企业将经历资源充沛、利润持续增长和大量的机会并进一步促进技术创新。在行业成长性方面,我国企业具有明显的自身特征。自1979年起,除了为期不长的打断之外,我国一直保持着高速增长。 经济 高速增长的同时也必然是绝大多数行业的高度成长。企业经历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客观地讲,我国的企业远没有经历过像早期西方资本主义社会自由的而又残酷的大范围的激烈竞争的时代,大多数企业并不具备成熟的公司治理文化,其中包括适应高度成长的公司治理文化。一般来说,企业起步阶段,免疫力都很差,也就是说面临的风险比较大。尽管如此,企业却得到了其能力之外的成就。
三、公司治理文化产业特征的现实意义
1、指导公司治理文化的管理方向
我国公司治理文化所处的阶段决定了公司治理文化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必然存在众多的弊端。公司治理文化不仅仅存在管理手段上的问题,发展方向也非常不明确,特别是在对企业创新性的考虑上常常是有欠考虑。然而,公司治理文化管理具有不同的偏重维度,企业首先必须明白公司治理文化管理的方向性,然后在此基础上选择适合自身发展需要的方法。比方说,制造业企业间在一定的程度上存在相似性,它们都更加重视创新和冲突解决,创新能力甚至成为影响企业存在与发展的核心竞争能力,因此企业在制定公司治理文化战略决策时,必须认真分析其所在的产业对创新的特殊要求,选择合适的公司治理文化维度及管理方法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指导公司治理文化变革管理
公司内部和外部环境变化可能同时导致与这相关的假设和价值观发生相应的变化。但是对于这些变化,管理中也可能会忽视公司治理文化的相应调整。如果这样的话,新的文化冲突就很可能出现并进一步诱发公司治理活动中的成员的抵触情绪。于是公司很可能出现公司治理绩效下降,由此带来的压力会迫使企业改革。但是以过往的经验为基础的公司治理文化常常会抵制变化。然而,环境的变化很少导致公司治理文化从假设层次上发生改变,如果这样的话很可能导致重新构造整个产业。相比之下,公司治理文化在价值观层次上发生变化是常有的事情,价值观层次的变化会产生企业改变公司治理文化的压力,如:新的管理方式、引进具有不同的文化前景的成员顾问等。也就是说存在两种层次上的潜在力量对公司治理文化产生作用:假设和价值观。显然,假设层次的变化对于企业来说更加具有影响力。它可能推翻人们在进行商业运作时下意识的思考和行为方式。企业需要新鲜的血液促使假设层成功地转变。价值层面上的革新也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原有的成员或许就能够胜任。当然,组织必须经历一个再学习的过程,如国企改革前后的公司治理文化的变更,国企改革之前,政府是企业运作的主导力量,随着产权制度与产权结构的改革,股权结构渐渐多元化,行政干预的力量逐渐减少,企业必须根据自身所处的新情况重新调配公司治理文化的特质。
3、为公司治理制度与公司治理文化配合提供 参考 意见
制度和文化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首先,通过简化决策过程,节约交易费用。当公司治理活动中的成员面对错综复杂的环境而无法迅速、准确、低成本地作出理性判断时,他们便会借助于公司治理文化中的价值观念、伦理规范、道德准则等“习惯”进行决策,从而简化决策过程。一个企业的公司治理文化一旦形成,它就建立起了自身系统的价值和规范标准,如果公司治理活动中的成员在价值和行为取向上与公司治理文化的系统标准产生悖逆现象,公司治理文化会将其纠正并将之引导到公司治理的价值面和规范标准上来。靠这种协调机制大大降低了交易的成本。其次,减少机会主义,节约监督成本。我们可以通过加强监督和考核以及加大处罚力度等制度安排增加机会主义成本,从而减少机会主义的发生,提高公司治理效率。但这需要较大的监督成本,而公司治理文化所代表的意识形态作为一套价值观念或认知学识,是公司治理中每个成员都具有的,它的存在可以使人们限制自己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搭便车”现象的发生,从而使人们超出对个人直接利益的斤斤计较,并诱发集体行动。意识形态通过增强个人对于某项制度安排的法理性认同和依赖,能够淡化机会主义行为。
最后,加强对企业相关各方的激励。诺思等制度经济学家认为一定文化作为一种“意识形态”,不仅是减少经济秩序交易费用的重要制度基础,更重要的是它对经济主体创新和进取精神的推动,具有和产权界定匹敌的巨大作用,它可以提供选择性经济动力激励等方面的产出,是有效率的经济组织的基础。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除了物质经济利益之外,还追求安全、自尊、情感、社会地位等社会性需要。公司治理文化具有使公司治理活动中的成员从内心产生一种高昂情绪和奋发进取精神的效应。公司治理文化把尊重人作为中心内容,以人的管理为中心。所以,积极向上的思想观念及行为准则会形成强烈的使命感、持久的驱动力,成为成员自我激励的一把标尺。同时一种优秀的公司治理文化也强调股东、债权人、员工、顾客、供应方等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它不但加强了对企业相关各方的激励,而且企业通过创造除物质激励的其他激励方式来满足不同成员的不同需要,从而强化企业各方的合作博弈,成为解决企业相关各方激励不相容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
【参考 文献 】
[1]刘 翌·我国公司治理文化理论与实证研究[j]·浙江大学博士 论文 , 2001·
[2] schein, edgarh,“coming to anewawareness oforganizationalculture”[j]·sloanmanagementreview, 1984, vol·25,issue 2·
在中国银行业大力倡导流程银行之时,各类规范、规章制度如同一道道紧箍咒,束缚着生性跳脱的青年职工,如何做好银行基层青年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在束缚与自由之间找到平衡点,对银行的稳定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银行基层青年员工思想现状
从近期对某基层银行员工的调查来看,从2010年到2014年,共招聘新员工180人,期间离职43人。在岗的青年员工存在迷茫、懈怠、消极等等负面情绪,表现为在工作上不积极主动、得过且过;对单位经营参与积极性不高,主人翁意识不强;对事对物责任心不强,团队不易凝聚,各行其是。导致结果:青年员工被处罚者呈上升趋势,离职人数逐年攀升。
二、成因分析
为何有如此高的离职率,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员工成长环境好,挫折教育不够
从近几年进入职场的青年职工,多为80年代末、90年代出生的员工,从小被家里视为珍宝,成长过程不曾经历挫折,家庭生活富裕,生活无压力,无经济负担,不能忍受委屈,并且有能力想走就走。也有个别员工家庭环境虽不是太好,但因贪玩好耍,受不了规章制度的约束而瞒着家人辞职的。
(二)银行工作规章多,条条框框束缚大
银行打造流程银行,以精细化为目标,导致各项规章制度多,初来乍到的青年员工遵守有一定的难度。
(三)银行管理力度大,工作压力强
银行作为现金流动比较大的地区,在各级监管机构的监督下,不断加强内控管理,加大违规处理力度,导致压力过大,从小娇生惯养的员工有一定的逃避倾向。
(四)个人期望值高,与现实之间的落差大
部分青年员工进入银行,是因为多多少少受了外界的影响,认为银行工作薪酬非常高,一旦到银行后,枯燥无味的工作,规章制度繁多,处罚力度又大,工作时间长,与原来所见到的光鲜亮丽银行工作人员形象形成强烈的反差,因此,萌生出退出银行工作的想法。
(五)银行竞争激烈,指标完成难度较大
在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下,以某县级区为例,目前,常住人口108万,全区幅员1576平方公里。2013年,实现地区生产总值(同口径)432.4亿元,地方公共财政收入32.3亿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023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633元,城镇化水平达到61.77%。各项存款392亿,居民储蓄存款278亿,各项贷款264亿,拥有金融机构13家,从2008年至今,增加了5家金融机构,5家小额贷款公司,100多家投资公司,无论存贷款业务的竞争,都处于充分竞争的状态。为完成业务,银行各出奇招,员工完成指标越来越难,在现行银行以业绩论绩效的时代,新员工没有积累有丰厚人脉资源,无法为自己撬动各方资金为自己完成任务,只能做好日常工作,保持基本工资,而基本工资与员工预期的高薪酬存在巨大差距,导致员工萌生退意。
三、采取措施
青年员工是银行持续发展的人力基石,为了储备有效的人力资源,做好青年员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就至关重要,要培养青年员工能吃苦,甘于奉献的精神,增强其责任心和使命感,要有“老骥伏枥,志在千里”的抱负。把艰辛的劳作看作是生命的必然,即使没有收获的希望也能心平气和的继续。
(一)加强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
1.要加强理论学习。要在各种思潮面前不被侵蚀,必须要有坚定的政治信仰,因此,在青年中,坚持学习哲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必须是一贯的,长期的,使其学会用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去分析问题、解决矛盾。2.要做好思想改造。有了正确的理论,必须要有将理论实践到底的决心和勇气。要将青年人遇事则退的思想改正过来,必须激发其做事的决心和勇气,有毅力、坚强、能担当,要有在艰苦环境中也能开拓出一片广阔天地的气魄。3.要树立正确观念。要引导员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把握好自己的言行。比如享乐主义,这种人生观认为“人生在世,吃喝二字”,因此贪图安逸,追求吃喝玩乐。在它的影响下,一些人讲“不要活得太累”,“过把瘾就死”等。因此,不仅工作时要关注员工的状态,更要重点关注员工8小时之外的行为,对有享乐主义趋向,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严重的员工,要通过交心谈心、人文关怀、规范行为、合规教育等有效措施,把问题和风险消除于萌芽状态,扫清员工发展过程中的障碍,为员工成长保驾护航。
(二)加强培训,拓展员工视野、眼界
1.构建分层级的培训管理体系为有效指导培训工作,构建银行总行、分支机构多层级的培训体系。大力引进职业化培训方法,建立系统化、规范化的素质型培训模式,着力提升全体员工对银行的组织文化和企业文化的认同感,并制定有效的管理规定,清晰地界定总行和各级支行的培训职责分工,明确培训重点和配套措施,为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制度保障。2.加大培训力度,提升理论水平一是与高校合作,聘请资深专业教授,针对银行员工的工作特点,对经济政策进行深度研读,拓展员工思维和视野。二是建立内部培训师队伍。内部培训师主要由总行各部门和各级支行中有丰富实践经验和较强理论功底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组成,负责各业务领域专业知识与技能的授课,并参与培训课程的设置工作,提高员工合规意识,提升员工操作合规性。三是合理拟定培训计划,分配好工作和学习时间,确保培训效果。3.鼓励员工自学,取得各类从业资质“活到老学到老”,这不仅是一句口号,而是前人经验积累,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进程中,适者生存也适合知识架构的改革和理论知识的更新。因此,要鼓励员工多参加各类资质考试,不仅是取得各类从业资格,更是鞭策员工自主学习,自我提升。4.积极组织业务技术比赛,全面提升服务水平“赛场跑马”方能识别何为良驹,通过组织知识竞赛、业务技能比赛、岗位技能竞赛,营造创先争优氛围。提高全行员工的业务技能水平,提升员工综合素质和对外服务品质,形成人人练绝技、个个争一流的良好氛围,以练兵学技术、以比赛强素质、以素质促工作的积极作用,对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全面提升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
(三)加强时事教育,树立与时俱进的观念
时移事易。作为金融从业者而言,了解国家改革的经济政策和金融方针,了解行业内新兴的业务和事物,才能及时更新观念,紧跟经济形势。才能掌握国家政策导向,结构调整方向,禁止领域,风险范畴,在实际工作中予以贯彻执行,避免。
(四)加强挫折教育,锻炼员工形成坚强的毅力
美国第十三任总统卡尔文•柯立芝曾说过:在这世界上没有什么能够取代毅力。才干不能取代它,有才干的失败者比比皆是。天才不能取代它,怀才不遇的天才几乎成了谚语。教育不能取代它,这个世界上到处是受过教育的废物。只有毅力和决心是无所不能的。那句“坚持努力”的口号已经并且将永远解决人类的困难。因此,培养员工坚持做事的毅力,直面困难的勇气,解决问题的能力,是单位的职责,引导员工提高对从业历程的认识,意识到人不可能从一开始就能站得很高,必须如攀登山峰一样,从下而上,一步一步,努力经营,拼尽全力,不断克服挫折,战胜重重困难,坚持不懈,才能到达人生的圆满。
(五)合理规划,畅通渠道,为员工的职业人生助力
一、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概述
公司治理也叫做法人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架构,它包括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治理机制两方面的内容,两者是有机统一、密不可分的整体。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是指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机构为主的组织架构和保证各机构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的制度安排,以及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机制。公司治理是现代商业银行的核心,完善公司治理是建立现代商业银行制度的中心环节。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目标是建立现代化商业银行,而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建立现代商业银行制度的中心环节。
加人WTO后,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步伐在逐步加快。按照人世承诺,我国已于2006年底给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我国商业银行在同一个法律框架下,面对同样的宏观经济环境和同样的客户群体与国际银行展开竞争,原有的市场格局己逐步被打破。因此,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面临着严峻挑战。世界经济发展的历史证明,在国际化的激烈竞争中,制度的优劣是根本性的问题,在外资金融机构的实力背后,有着先进的管理制度优势。所以,为应对外资银行的激烈竞争,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加强管理制度综合改革,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是管理制度综合改革的关键环节,是应对人世挑战的重要举措。
在市场化改革日益深人、金融全球化步伐加快的今天,在商业银行还面临着比较大的信贷风险的同时,对利率风险的管理也在考验着我们的水平。稳健的银行体系与公司治理的状况密切相关,只有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才能促进银行的稳健经营、防范银行危机。这一点在本次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中获得了广泛共识。一般意义上讲,建立良好的银行公司治理可以树立存款人的信心,鼓励更加稳定的、长期的资金流入,激励经理和董事会去实现那些符合银行和国家利益的经营目标,也可以提供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纷纷上市的情况下,公司治理的改善显得尤其重要。树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在银行内部建立起有效的制衡机制,不仅仅降低了金融风险,同时将大大提高证券市场潜在投资者对银行的信心。
二、国外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模式及借鉴意义
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特殊商品的公司,作为一国经济金融的命脉,其治理结构颇受各方关注。世界各国为了维护自己的金融安全和经济安全,也都对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给予了空前的重视,制定了许多有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则和文件,但是,目前尚未有一个最佳的、单一的、为所有银行效仿的公司治理模式。就全球范围来看,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实践中形成了以下两种不同的模式:
(一)“以市场为基础”的外部监控型的公司治理结构
此模式又称为英美模式,美、英、加拿大等国家主要实行这种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公司股权比较分散,股东大会有很强的约束力,董事会对股东的利益负责;采取单一委员会制,即公司不设监事会,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数量较多,董事会下设各个专门委员会,由公共会计师、审计师等负责日常的监督执行工作;公司需满足严格的上市要求,披露公司业绩和未来预测的实质信息,如果管理不善,股东们主要利用市场约束机制更换经理人。
在这种模式下,公司治理结构依赖于企业运作的高度透明和相应完善的立法及执法机制。一般认为,美国的财务会计和审计是最发达的,美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也是最严格的。英美模式中的持股人通常不直接干预公司运营,而更关心股票市场的涨落,通过股票买卖的形式来“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持股的短期性质使股票交易活跃,公司接管或兼并事件频繁发生,市场上股票价格对公司管理者形成间接约束。在运行机制上,主要是以CEO为首的行政决策系统指挥管理公司,很多公司的董事长兼任公司CEO。英美模式的公司治理更为关心短期收益,把股东财富最大化视为公司经营的最高目标,注重分工和制衡,收人中红利的比例较大,使资金重新回到市场,而不是留在企业组织内部。管理人员的选择本身也是市场行为,流动性较大。
(二)“以银行为基础”的内部监控型的公司治理结构
此模式又称为德日模式,德、日和许多欧洲国家实行这种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公司股权较为集中,银行在融资和公司治理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采取双重委员会制,即有监事会和董事会,其中监事会代表股东大会监督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能充当董事会成员,不得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董事会组成公司执行管理层,进行经营决策与日常管理。与此同时,公司还需协调员工、银行、供应商、关联企业等诸多利益相关者的关系。
德国多为大银行直接持股。银行与企业的存贷关系使银行成为一个重要的利益相关者,银行控制的方式是向监事会派出代表。德国的公司实行双重委员会制度,设监事会和管理委员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雇员代表和独立董事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的委员称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具体运营。就日本而言,其治理机制中与英美模式相比最重要的差异便是法人的交叉持股和监督的主银行体制,这便是日本公司治理中对标准机制的替代机制。这种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确保了银行扮演监管人的角色,从而有助于克服管理者和企业之间的问题。在这种架构下,日本的公司治理机制曾经在历史上取得了长期的成功。德日模式的公司治理更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利益,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相关者,强调协调和合作,经理人员多为大股东选派,其变动更多地受该大股东的影响而不是市场,因而相对稳定。
第一种模式在强化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解决分散化的投资者控制公司的问题方面做得更好,但不利于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第二种模式则在减少大部分股东的信息不对称、保持利益相关各方关系的稳定方面具有优势,通常能提高交易的有效性,可以更好地解决委托、问题,但花费的成本较高,并且银行证券的流动性不如美英模式下银行证券的流动性强。各国公司治理模式不同,主要是根据不同国家法律、经济情况形成的,没有绝对优劣之分。由于近年来英美市场导向模式的公司治理效果比较而言更好些,因此,英美模式日益为各国所仿效。
三、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若干思考
2004年,中行、建行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转变为中央汇金公司代表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标志着中国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在公司治理上迈出关键的一步。但是改革能否取得最终的胜利,还取决于其公司治理结构能否得到根本性的变革。总体来说,我国目前公司治理体制尚不完善、治理环境尚不健全,存在诸多问题,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
(一)进一步推进股份制改革,促进股权结构合理化、多元化
尽管中行、建行和工行三家银行的股份制改革已经完成,但现有股份制改革的特点是政府占大股,经营决策权由国有大股东的人来决定。这种改革无法建立现代财产关系,产权的利益与责任没有与个人挂钩,商业银行的软预算约束问题就不能解决,财产的制衡机制与利益的制约机制就无法产生并发挥作用,企业也就很难从行政机制的束缚下解脱出来并成为真正独立的银行,从而导致低效率。国有股权在全部商业银行中的比重应低于50%,但仍保持控股的地位。积极引进国内外战略投资者。引人战略投资者改变单一的股权结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是解决所有者缺位问题的客观要求。
(二)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
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就要明确划分股东、董事会、经理阶层及监事会各自的权利、责任和利益,从而形成相互间的制衡关系。
首先,要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和权利。应建立健全股东大会制度,明确界定股东各项基本权益和应由股东大会决策的事项,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股东大会决策的民主化、程序化和科学化。
其次,要规范董事会的权利。董事会除了决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战略决策及监管经理阶层经营管理行为外,要优化董事会构成,推广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设立董事会所属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等。
再次,要强化监事会的职能作用。完善监事会制度,建立内部透明、程序开放的工作流程和评估机制,规范监事选聘程序,保证监事的独立性,增强对银行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并提高银行公司治理效率。
(三)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
加强国有商业银行透明度建设的实质就是加强信息披露,规范信息披露的原则、标准、方式、内容和可比性,增强银行经营管理的透明度,接受相关利益者和社会的监督,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他们的行为和表现完全负责,从而保护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同时,信息披露也是防止银行“内部人控制”的有效手段。为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还必须强化审计部门的审计职能,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要求进行审计,并披露审计结果。城市商业银行要选择国外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际惯例进行外部审计,公开审计结果。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信息的披露内容一般包括:银行的经营业绩,流动性与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与风险管理的情况,遵循的会计准则与原则,公司的商业目标、道德、环境和有关的公共政策,主要股份所有权和投票权,董事和主要执行人员及有关银行激励结构的信息(薪酬政策、执行补偿、红利和股票期权),关联方交易的性质和范围,重要可预见的风险因素,公司治理结构和政策是否符合法律标准及承担的法律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决定了银行的透明度,对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稳定都有重要影响。
(四)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就要建立明确的业绩考核与评价体系,准确衡量决策机构、管理人员、员工个人对于银行所做的贡献,形成以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公积金以及股票期权和股票持有等多种方式在内的、科学的收人分配新体制。
对高级管理人员可实行重点倾斜,建立引导高管人员行为长期化的多维激励机制。这样才能有效激励董事长、董事、管理层发挥潜能,创造更好的业绩,才能减少管理层的短期行为。
对于一般员工而言,最具激励效应的因素是薪酬水平和晋升机会。公司治理的目标是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而员工是创造企业价值的主要力量。国有商业银行需要不断深化劳动用工制度,强化岗位责任制,把员工的薪酬待遇与其工作绩效、创新成果、技术水平相联系,同时放宽晋升条件,鼓励有能力者参与岗位竞争和职务竞争,建立行内外人才的合理流动机制。超级秘书网
强化约束机制,就要建立对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以加强董事会对日常经营管理的监督,防范内部人控制风险和其他经营管理风险。弥补监事会不到位的缺陷。另外,要强化外部审计监督作用,改变以往人治因素大于制度因素的怪现象,确保审计结果更加客观公正。
一、前言
保险投资在保险公司的经营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目前我国保险公司资金运作现状并不尽如人意,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商业企业,其根本目的在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利润已不能单纯依靠收取的保险费与一定概率下的保险赔付差额,而是越来越倚重于保险投资的有效运营。因为保险与给付之差,其利润率是一定的,而且还有减少的趋势,而保险投资的运营,其预期的利润率却是无限大的,所以只有安全有效地进行各种投资运营才能使保险资金获得长期稳定的增长,使保险公司获得较高的利润。可见有效的资本运营是现代保险业的支柱,是保险经营发展的生命线。
二、我国保险投资的历史和现状
(一)我国保险投资的历史沿革
建国初期,我国保险企业的资金按规定只能存入银行,所得利息全部上缴国家财政,无任何保险投资可言。经过20年的停办以后,我国保险业随着改革开放而获得新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0年开始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并积极发展国外保险业务。
1984年11月,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指出:“总、分公司收入的保险费扣除赔款、赔偿准备金、费用开支和纳税金后,余下的可以自己运用”。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又从法规的角度明确了保险企业可以自主运用保险资金。这不仅是我国保险体制改革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增强我国保险业活力的一项战略性措施,对加快我国保险业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保险企业投资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初步发展阶段:1984年至1988年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取得投资权后,从1984年下半年开始,总公司在北京、江苏等地尝试性地开展投资(包括贷款)业务,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分公司也相继开展保险投资业务。
在这一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企业的投资活动实行严格管理,一是对资金运用规模实行计划控制,例如1986年人行对人保下达2亿元投资额度。二是对资金运用的方式与方向作了严格规定。1986年人保的资金运用被限定为投资地方自筹的固定资产项目。1987年批准试办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和购买金融债券。这一阶段的经营效益不大理想,资产运用率和投资收益水平都比较低。以1986年为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业务汇总的资产运用率只有9.23%,投资收益率仅为0.83%。
2、调整整顿阶段:1988年底至1990年底
由于面临治理整顿的经济环境和紧缩信贷规模的局面,加之保险业本身经营效益不佳,我国保险投资业务于1988年底进入调整整顿阶段。其内容和措施有:总结前几年资金运用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严格执行信贷计划,严肃利率政策,把资金转投到流动资金贷款方面,坚持“十不贷”和注意“重点倾斜”并采取了担保和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等手段,努力提高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与收益性。在这一阶段,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工作除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外,大部分工作放在对原有投资贷款项目的清理的催收上。资金运用的范围被限定为流动资金贷款、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购买金融债券和银行同业拆借。
3、进一步发展阶段:1991年至1995年
经过两年多的调整整顿,加之宏观经济形势的好转,保险投资业务于1991年开始进行新的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保险投资在保险界得到了普遍认同和重视。两家新成立的全国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后加入了保险资金运用的行列。保险投资规模不断扩大,1992年底。人保、平保、太保三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余额达109.46亿元。保险投资的范围有所拓宽,证券投资得到较大发展,保险投资收益得到提高。
4、规范发展阶段:1995年至今
随着1995年《保险法》的出台和实施,各保险公司遵照《保险法》调整业务,以符合《保险法》的要求。《保险法》的实施,为我国保险投资业务的规范与健康发展奠定的基础。
(二)我国保险公司保险投资现状
1、决策机制薄弱
目前许多保险公司尚未建立一套规范有效的决策机制,人保财险公司直到2003年下半年才成立了专门的保险投资公司。决策的盲目性、被动性、随意性十分突出,在仅能投资债券的时期,这类决策机制不会体现任何危机,对于资产规模迅速壮大的保险公司来说,更是掩盖了其决策的弊端:决策机制落后,决策反馈机制尚未建立,在保险公司进入基金市场后会充分暴露出来。
2、保险投资渠道狭窄
1998年以前,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2000年3月1日起实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而西方国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法定渠道则较广泛。如美国、日本就规定保险公司可进行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保单放贷等业务。
3、保险资金利用率低
保险资金的利用率,在国外基本上达到90%,而在我国还不到50%。有限的保险资金主要用于银行存款。据统计,1998年人保、平保和太保三大保险公司保险资金的40%—60%局限于现金和银行存款,保险资金基本上无“运用”可言。截止到1999年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率还不到20%。为了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保险公司将大量资金存于银行,由银行进行专业的资金运用,而保险公司只能获得固定的较低的存款利息,银行存款的利息已经远远不能使保险资金保值、增值了,保险公司必须开拓出投资新领域来保证其资金的收益性、安全性。
4、保险投资缺乏相应人才
保险投资涉及到存款、国债、证券等多个领域,因此保险投资人才必须对国家经济发展有远见,对各行业发展有底数,才能有胆略,有灵活性,善于捕获商机,在资本市场上获得丰厚的回报。而我国保险公司由于历史原因,现有员工基本上由干部、金融机构及政府部门调入和正规大学毕业生三部分组成,且前两部分约占公司员工的70%,年龄大都在40周岁以上。这样的人力资源结构,呈现出明显的弊端,即知识结构老化,缺乏创造力。保险公司要想从保险投资中获益,就必须引进相应人才,同时注重公司内部年轻人才的培养。
5、保险公司管理水平落后,影响保险投资收益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管理体制落后,投资缺乏科学决策,许多公司在科学决策、内部约束机制方面比较薄弱。由此出现了许多领导项目贷款、人情贷款等。这些项目贷款很多无法收回投资本息,甚至成为呆账、坏账。管理水平的落后,影响了投资收益。
中国的保险公司要生存,保险事业要发展,客观上要求保险资金实现有效运用,但是这并不是说中国马上就完全放开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还有一些地方需要去完善,还有一些制度需要制定,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三、建立我国保险投资体制的构想
(一)保险投资客观上需要建立有效投资体制
所谓保险投资体制是指保险投资活动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的总称。保险投资机制建立的目的在于提高保险投资的收益,降低投资风险。
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与投资业务是现代保险业的两个重要特征,其中保险投资业务已经成为现代保险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手段。一方面,保险投资业务的发展,将扩大保险公司的盈利,增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经营和稳定性。同时,保险公司收入的增加,将使保险公司有能力降低保险费率,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我国保险业如果没有投资收益作为基础,加入WTO后,在承保业务上很难与国外保险公司进行价格(费率)竞争。另一方面,保险投资业务的发展和获利可以弥补业务上亏损,维持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如1987年英国两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亏损分别为0.64亿英镑和1.08亿英镑,而投资利润为2.04亿英镑和2.49英镑,盈亏相抵后,还有不小的综合盈利。从近期国际保险业的发展特点来看,保险公司的主要收益已经从传统的承保收益逐步转移为投资收益,如美国产险业务自1978年以来连续21年出现承保亏损,主要收益来自于投资收益。
由于保险经营是一种负债经营,因而保险资金的运用除了考虑投资的收益外,还必须保证投资的安全性。因此,市场的开放,投资工具的增加和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客观上需要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投资机制的建设,提高化解风险的能力,保证保险资金实现安全性和投资收益的协调。
(二)保险业应尽快建立、健全保险企业的制度和规范
建立和完善中国保险投资体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只有保险公司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加强经营管理,才可能为高水平、高效益的保险投资提供根本制度保证。如何加强经营管理,我个人认为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加大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运用法律武器,严惩那些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有效地维护股东的权益。
第二、建立和完善对经理层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彻底改变旧的用人机制,让市场和竞争来决定经理的选拔,使经理的报酬与公司的业绩直接挂钩。
第三、加强管理创新,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摒弃旧的、传统的管理模式及其相应的管理方工和方法,创建新的管理模式及其相应的方式和方法。
(三)进一步拓宽资金运用渠道
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基础,是关系到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因素。
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加之其它种种原因,目前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存在的问题是证券投资基金规模太小;保险公司无法控制入市资金的风险;在目前封闭式基金占据主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被动的分红,其变现很难实现;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过窄;保险资金中短期严重。
针对这些问题,必须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加快资金入市步伐,使我国保险业能够持续快速发展。
1、保险资金入市
(1)保险资金入市可以增强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如果运用得当,还可有效解决保险公司所面临的“利差损”问题。在《保险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仅每年的利差损就有3至6个百分点,这为保险公司的长期发展埋下了巨大隐患。在银行存款的利率为2.25%,国债的买卖收益最多不过6%-7%,在同业拆借市场上,因资金量有限,所以收益率微乎其微。而在2000年保险公司投资证券基金的平均收益达12%。因此,保险资金入市,从长远来看,对保险公司增加盈利能力、解决“利差损”具有重要的意义。
(2)保险资金入市可以有效改善保险公司资产结构。如果允许保险资金按严格的比例进入证券市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资金闲置的压力。因为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是进行股权的交易,在证券市场机制作用下,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原则,保险公司必然将资金投入到效益好、有成长性的企业中去,这样客观上就使保险资产得到了相应的改善。
(3)从长期来看,保险资金入市对于启动保险消费将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保险资金入市无疑使国家找到一种对资金更有效的配置方法,从而使部分社会资金与证券市场之间形成纽带。在这个纽带的连接过程中,不但可以改变整个社
资金的结构,还可以使经济发展得到更大的保障,以便使国家、企业、个人以及保险公司更好的发展。
(4)保险资金入市,可以增强我国保险公司的国际竞争力。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业面临着更大的冲击,承受着更大的压力。保险公司除了用提高服务质量来争取保单,扩大客户群外,其所得到的保费收入如何获取最大的安全收益是关键问题。在发达国家,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较我国畅通的多,除了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外,还可涉足证券市场甚至房地产业。所以,保险资金入市,可以增强我国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实力,更好地奠定加入WTO后的经济基础。
(5)保险资金入市可有效缓解证券市场中资金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有助于稳定证券市场。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可入市的保险资金的规模将越来越大,必将会改善证券市场的资金结构,它对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所起的作用也会越来越明显。
2、保险资金进入短期拆借市场。
尽管保险公司都有较高的信誉,但上前还不能以信用方式进入短期拆借市场,而须有抵押。如果能直接以信用方式进入短期拆借市场,可以为保险公司提高资金运用效率提供方便。
3、扩大可投资的企业债券范围。
目前保险资金只可购买铁路债券、电力债券和三峡债券,应扩大到其他的企业债券。尽管企业债券质地有好有坏,或者说存在风险,但应相信保险公司有一定的鉴别能力。
4、进行资产委托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