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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中图分类号]F2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0-0043-02
企业薪金激励是对企业正态发展的一项重要积极的决策。薪金激励目前在各大企业实施得比较成功但并不完善,还有许多的问题需要进行改善。比如国家可以出台相关政策对员工进行权利的保障。企业也对自己的相关政策进行改革。员工自身也要具备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思想以及一颗为企业奉献的心。
1 企业薪金制度
11 薪金问题的探讨
对企业的发展阶段、员工类型、企业类型和外部环境这四方面进行思考提出激励型薪酬体系的设计框架,旨在最大限度地发挥现代企业薪酬体系的激励作用,吸引、留住和激励企业所需要的人力资源。[1]各个公司肯定已经有了自己的薪金奖励制度,也都要制定一些激励性的政策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不再是以前的那种朝九晚五,只要按时上班的心态,并没有更多的想法在工作上。员工的心态都非常萎靡。这是过去的企业留下的后遗症。员工的心态需要进行摆正。设置了薪金激励制度,许多以前对工作没有上进心的员工肯定会提高自己的工作态度。心思摆正了,也有时间来思考工作如何能做得更好了。公司也可以设置一些福利项目,对于表现好,为公司做出贡献的员工和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员工也可以进行股权激励制度。这个持股的现象目前在我国已经非常的普遍。员工持有股份之后,公司的利益与自己的切身利益相挂钩,员工的积极性肯定提高了。公司在保证公平,透明化的前提下对员工进行薪金激励制度。薪金与员工创下的业绩相挂钩而且要适当地拉开薪金的层次。让员工的积极性越来越高。也越来越热爱自己的工作。这样才能干好自己的工作为企业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而且也要注重团队的关系。设置团队激励奖项,刺激员工的合作精神,摒弃自私自利的不良现象。对在团队奉献巨大的员工更要进行激励薪金政策,这样企业才能众志成城。企业是由每个员工构成的,但是一个优良的团队也是由一个一个的员工组成的,如果员工们的心牢牢地系在一起,那么这个团队的集体效益将不可小视。企业除了股权制度之外还可以对员工进行年终奖励的激励,如年薪制度,这样员工为了年终的收益也会努力的工作,为企业带来巨大的收益。能力的重要性使得企业对能力薪酬表现出越来越多的好感,[2]企业管理者根据员工的学历、资质以及多做出的业绩来对员工进行薪金的激励等。
12 不同企业的薪金体制
产品市场的竞争程度和市场需求水平对经营者薪酬有很大影响,垄断的企业能够获得超出市场平均水平的垄断利润,有利于为增加薪酬提供保障。同样市场需求大的企业,由于规模效应必将带来企业支付实力增强和企业薪酬水平的提高。员工在工作中所得到的薪酬,是其生存、享受和发展的主要来源,也是生活富足、家庭幸福的一个重要标志。[3]在当今社会下,在规模相对来说比较大,人均占有资本投资比例较高的行业,企业的薪酬水准相对来说也会较高一点。究其原因,其一,越是资本密集的产业,对资本投资的要求高,易于形成卖方垄断;其二,高资本投入行业往往要求经营者本人有较高人力资本投入;其三,资本对劳动力比例较高意味着,劳动报酬占总成本的比重小,资本的利润较高,从而有能力支付较高薪酬。对于不同的企业来说,企业的规模也决定了企业的薪金能力。规模较大的企业的薪金肯定要高于小规模的企业薪金支付能力。企业的规模越大企业经营者的要求就越高,也就越难管理。而支付的薪金也就越多,而规模较大的企业当然也具备较高的支付薪金的能力。公司薪酬策略同产品定位是相似的,在经营者薪酬定位上,企业可以选择领先策略或跟随策略。薪酬上的佼佼者未必是品牌最响的公司,因为品牌响的公司可以依靠其综合优势,它们多处在创业初期或快速上升期,投资者愿意用金钱买时间,希望通过挖到一流人才来快速拉近与巨头公司的差距。在经营者薪酬设计时有个专用术语叫25P、50P、75P,意思是说,假如有100家公司(或职位)参与薪酬调查的话,薪酬水平按照由低到高排名,它们分别代表着第25位排名(低位值)、第50位排名(中位值)、第75位排名(高位值)。一个采用75P策略的公司,需要有雄厚的财力、完善的管理、过硬的产品相支撑。
2 国外企业的薪金制度的借鉴
21 国外的企业制度
现在世界上比较发达的国家也都在应用企业的薪金激励制度。西方的国有企业主要集中在能源方面、交通运输方面、邮电通信技术、自来水等基础和公共事业、高新科技产业以及优势加工工业部门。在日本,凡是竞争性行业,都让民营企业进入市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与企业是征税和纳税、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真正做到了政企分开、责权明确。而对国有财产中的行政财产和公益性企业,却严格掌握在政府手中,这类企业的经营者被视为政府公务员,由政府的相关部门任命,并与政府部门签订责任状,享受公务员的待遇。而对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企业不采取政府直接监管和营运的体制,而是在政府与国有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之间设立一个中间层次,即国有控股公司,政府只对这个中间层次的控股公司进行监管。瑞典等国家在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人选上都强调不能来自政府机构,而必须来自经理市场,并通过资本市场、产品市场对经营管理者以有效的约束。西方国有企业的管理经验是建立在科学有效的激励机制以逐步实现约束机制的相互制衡。在企业薪金激励这个问题上,美国就实施了利润分享股票红利以及股票期权的计划等。在日本经营者的薪金是普通员工的八倍左右,也没有股票期权的安排,而且日本实行终身雇佣制度,这种制度使员工与经营者之间的认同感加深,减少一些机会主义的产生。德国的制度与日本也很相似。在西方国家的企业家普遍拥有较高的薪金奖励但是也肩负着很大的工作压力,常常有自杀现象的产生,这也是一种严重的问题。所以也能看出西方的管理制度是十分严格的。
22 为我所用中西结合
国外的许多方面都很超前,也有着先进的生产技术与制度,但是我们也要为我所用,不要照搬照抄,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我国当前的现状,根据先进的管理制度与体系与我国进行综合统一形成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管理体系与薪金奖励制度。根据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目前的工资薪金基本为工资制度,即年薪制度其构成为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以及年终奖金。在我国,国有企业的薪酬制度还有其他形式,如固定工资制、承包制、基数工资加超任务利润分成制等。但各种薪酬制度都有其缺陷,比如固定的那点工资根本不能调动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
23 具体措施的设想
企业应当适当地允许员工在业余时间进行兼职。现在社会压力非常大。物价上涨的情况也非常严重。员工也要为日常生活所奔波。员工如果有兼职的意向那么企业不应该阻挡。当然,员工提出兼职还是经济水平没有达到员工的消费需求。所以企业对于优秀的员工应该采取工资激励制度。对于表现好,为公司带来效益良好的员工可以考虑股份制度,这样员工的经济效益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提升,还鼓舞了员工的心。让员工把公司的事情当作自己的事情。因为有了股份制度让员工更有一种为自己打工的心情,工作劲头也就会更大。相对其他措施而言股权制度是相对而言效果最为明显的一项措施,但是并不适用所有的单位。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就可以进行一些福利政策。在缺乏激励的环境中,员工的潜力只发挥出一小部分,[4]对于表现好的员工进行一些物质奖励等。总之,薪金制度,对员工的激励制度是很重要的。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努力有所回报。如果付出百分之百的努力,但是只得到了相对来说很少的薪金那么员工的心情可想而知。企业也无法获得优秀的人才为自己工作,那么企业也将面临着倒闭。对于企业竞争方面而言,哪个企业的体制比较全面,为员工所着想,薪金制度透明公平并且比较乐观,相信更会吸引那些优秀的员工。而薪金的情况又是广大工作人员所看好的第一项问题,所以企业薪金制度的改善是企业改革以及企业竞争力的重中之重。而企业如何能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又能把薪金制度很体面的呈现各位员工的面前这又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现在许多企业以及小型企业都喜欢把员工所能产生的最大效益挂在最显眼的地方来吸引参加工作的人员,但是其实工资并不是看到的那么乐观,所以对于工作人员来说,应聘岗位的时候需要擦亮双眼。看好实际情况再去签合同。有时候对于一些草率的人来说,看到企业管理者夸夸其谈,以为进入了一个优秀的企业,但实际上却不是那样的。签了合同,就不能违约。这还涉及一系列的问题。所以对于就业人员来说,进入到一个企业首先要对企业做好必要的功课。看看企业的薪金制度以及各方面的待遇究竟是怎样的再下定论。而企业想要保持良好的企业竞争能力,也就要完善自己的体制。让应聘者看到一个各方面都很精良的工作环境与工作待遇。不让优秀的工作人员失望也提升公司的竞争能力以及公司形象。
3 结 论
综上所述,在我国范围内进行企业薪金制度改革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是人口大国,企业也是种类繁多,如何能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为企业创造出更多的经济效益就需要进行企业薪金激励的制度。所以各个企业以及国家都应该对这项制度进行鼓励帮助。希望每位员工也都实现自己的生命价值。每天为企业以及自己创造出更多价值。
参考文献:
[1]刘婧,刘晖关于企业激励型薪酬体系设计的思考[J]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学报,2009(6)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同时在税收优惠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九十二条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作出了限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依据上述的实际税收征管情况及税收政策可综合思考如下:若某一中小型工业企业,2011年度预计资产总额2600万元,职工平均人数88人,企业的会计利润35万元,该年度终了汇算清缴前经注册税务筹划师初步测算,应纳税所得额为30.5万元。
考虑到该工业企业处于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优惠的边缘,企业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对自身费用的调整进而享受税收优惠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6号,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重新作出了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35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职工福利费计算基数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2008年新税法实施后,按年度实际发生的福利费为准与税法规定限额比较,进行税前扣除。低于14%按实际扣除,高于14%的部分,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应注意下列问题:工资薪金总额的确定,职工福利费支出的确定以及以前年度福利费有结余的情况如何处理。但由于影响福利费的规定有《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税收法规等,需要结合实际情形来判定。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强调“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的延伸理解
接近于收付实现制的扣除口径。准确的计算工资薪金总额是确定纳税期内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的关键。工资薪金若能于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为当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这是有别于实施条例强调的权责发生制普遍原则的,这是征管中税务机关的一种管理上的变通操作,相当于收付实现制,由此会造成纳税人资金时间价值的损失(税款的时间性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对于税前可列支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实际发放的金额。但对于当年度发放的2008年(不含)之前的计税工资余额,不予认可为当期工资薪金,而对于之前计提的工效挂钩工资,所属年纳税调增,则2008年及之后发放的,则允许税前扣除。国有企业,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额发放数额,不得税前扣除。据了解,关于工资薪金,应会区分国有控股与非国有控股,进而区分高管与普通员工来评价合理性支出的标准。如以当地平均职工工资的倍数来确定。职工身份的界定。只有为职工发放的工资薪金才允许作为工资薪金扣除统计范围,如为派遣员工发放的工资薪金,则不能税前扣除。虽然在实质扣除的标准上比较明确,但是对于工资薪金对应的员工身份,各地却有着不尽相同的认定方式。对于纳税人来讲,关注当地工资薪金中对于员工身份的界定,是非常有必要的。由于内资企业大多原来适用计税工资办法,执行新税法之后,作为职工福利费基数的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将更加有利于纳税人。
三、职工福利费核算内容解析
(1)福利费原则性扣除理解。对于职工福利费的使用范围,之前依据财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对此有过相关的约定的使用范围,实务当中也存在着模糊的现象存在。而且还存在补充医疗、养老等从应付福利费过渡使用而实际又能税前扣除的情形。职工福利费按当年度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的14%,且实际发生的准予税前列支。但在税法上,2008年(不含)之前计提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应先使用余额,之后实际发生的才允许列为当年度的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
(2)福利费扣除核算分析。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当是“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的“职工福利”和“非货币利”以及符合上述福利费范围未列入福利费科目的其他支出的合计数。实务中应分析企业实行的政策,如果作为工资薪金并发放,税前扣除没有问题,但员工必须承担个人所得税,这种情形下可增加职工福利费的基数。相反如果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并不要求以缴纳个税作为税前扣除的条件。税收余额与会计余额的差异表现在,会计余额可能有所属年度纳税形成的余额,而税收余额仅指旧法下按14%计提形成的余额。
在税制上,“减除费用”与“起征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减除费用”是所得税中的“成本”,不是所得,不属于征税的对象,收入减除费用以后的余额(或者说收入超过费用的部分)才是征税的对象;“起征点”是税法规定的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最小数额,或者说征税的数额起点,属于征税的对象。在我国,许多媒体把二者混为一谈,把个人所得税的“减除费用标准”(也称“费用扣除额”)说成“起征点”,或者说成“俗称为起征点”,这种提法是不科学的,“减除费用标准”和“起征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着明显的不同,不应混为一谈。
我国工资薪金减除费用制度中的不合理因素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制度,总的说是适应我国国情的,但也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探讨、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减除费用标准偏低,达不到减除费用的要求我们知道,影响减除费用标准的客观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消费范围的大小和种类的多少;二是消费品、消费项目价格的高低。一般来说,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人们的消费能力、消费水平不断提高,消费范围会不断扩大,消费品种会不断增加,因此减除费用标准也应随之提高。避开消费范围扩大对费用扣除的影响不说,仅从物价水平的变化来看,2007年我国的物价水平与1980年相比增长了3.5倍,而工资薪金的费用扣除标准却一直没有大的变动,后来虽然分别在2006年1月和2008年3月作了两次调整,由1980年的800元调到了现在的2000元,但比起1980年也只增加了1.5倍。以广东省为例,据统计,2007年广东省城镇平均每户家庭人口为3.27人,其中就业人口为1.73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99.30元/年,即每月1474.91元,每月每户平均可支配收入4822.95元;而同期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336.87元/年,即每月每人为1194.74元,每月家庭平均支出3906.80元;2007年工资薪金收入每月减除费用标准为1600元,每月每户为2768元,与平均家庭消费性支出3906.80元相比,相差1138.80元,只能满足家庭消费性支出的70.85%。即便假定2008年上半年,家庭消费性支出与2007年相同,工资薪金收入每月减除费用标准调整为2000元,即每月每户为3460元,与平均家庭消费性支出3906.80相比,仍相差446.80元。
规定过于原则化,扣除标准全国“一刀切” “一刀切”的扣除标准不能反映不同纳税人所在地的物价水平和居民的支出状况。由于受自然条件、历史原因、政策因素和生活习惯等的影响,我国各地的生活水平、物价水平不同,最低工资标准差别也很大。如2008年7月省会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上海为每月960元,广州为860元,贵州为650元,南宁和南昌为580元。有的地区房价15000元/平方米,猪肉20元/斤;有的地区房价则为5000元/平方米,猪肉则为8元/斤。这样,每个工资薪金收入者的实际费用开支在不同地区差异很大,费用扣除标准全国“一刀切”,必然使费用高的地区法定减除费用标准低于实际开支的费用,费用得不到合理减除,虚增了所得,一部分费用被作为所得征税,把本来不应交税的人列入了征税的范围,扩大了征税面,征收了“过头税”。同时,费用较低的地区,纳税人实际开支的费用小于法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把所得作为费用扣除,等于给这部分纳税人的一部分所得免税了,影响了这些地区的财政收入。全国“一刀切”的标准,表面看来有利于缩小地区差距,其实不然,因为生活费用低的地区,个人费用开支少,并不等于每个人的收入都少,费用开支少的地区也有高收入者,给这部分高收入者增加费用扣除额,有违公平税负的原则。因此,对个人所得税的减除费用标准不应“一刀切”。
从收入的结构来看,减除费用标准规定不合理 一是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同是劳动收入,同样负担生计费用扣除,甚至劳务报酬收入还要减除必要费用,但费用减除标准却相差很大,前者每月减除费用标准2000元,后者每月或每次减除费用标准只有800元,前者是后者的2.5倍;二是工薪收入的减除费用标准不仅内外有别,而且数额差距过大。2005年以前,外籍人士费用扣除额800+3200=4000元,为中国公民800元的五倍;2006年1月起调整为1600+3200=4800元,为中国公民1600元的三倍;2008年3月起仍为2000+2800=4800元,与中国公民的2000元相比,差距虽有所缩小,但前者仍为后者的2.4倍。外国人既在我国又在其它国家生活,其减除费用标准适当高一些是合理的,不过差距不能太大,因为外国人在中国取得收入,其大部分时间居住在中国,主要在中国消费,在中国开支。费用扣除制度不合理,必然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公平。
工资薪金减除费用制度的改革
只能循序渐进,稳步进行
建立与消费范围和物价水平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减除费用标准自动调整机制 现阶段在继续实行分类征收制和法定费用扣除制度的前提下,应通过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与CPI变动挂钩,授权国务院每年定期调整一次,形成稳定的自动调整机制。如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我国的CPI和PPI涨幅很大,2008年上半年CPI就比上年同期上涨了7.9%,PPI涨幅更是超过10%,年初税法所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2000元明显偏低,难以满足纳税人的生计费用支出,需要进一步调整。减除费用标准的调整,不仅要考虑目前标准偏低的现实和当年CPI变化的影响,还要考虑在人们消费项目中占比较大的食品价格上升幅度,以及来年CPI的涨跌。笔者认为,按目前的物价水平和一个工资薪金收入者负担1.9人的生计费用计算,全国工资薪金收入的减除费用标准应确定为每人每月2500元,如果加上考虑明年CPI的上涨和人们消费范围的不断扩大,工资薪金的减除费用标准应调整为每人每月2800至3000元。同时,应提高劳务报酬等收入的减除费用额,平衡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等收入的费用扣除标准。
减除费用标准不能全国“一刀切” 我们知道,个人支付费用的高低主要取决于纳税人的收入状况、消费范围、物价水平、消费习惯和管理体制。因此,确定费用扣除标准,应考虑各地纳税人不同的生活水平、消费范围和各地的物价状况。借鉴外国经验,应允许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纳税,不同家庭,人口结构不同,费用开支不同,费用扣除应当有别。当然,如果考虑到目前征管力量不足,一时难以按各个家庭的实际开支确定费用扣除额等因素,也可继续实行法定费用扣除制度,但费用扣除标准不应全国“一刀切”。
一、导游队伍的现状
导游是整个旅游接待服务工作的轴心。导游服务是旅游服务产品质量高低的最敏感部分。然而,我国导游人员的现状非常不能令人满意。
1.导游队伍层次结构比例失衡。我国高素质、高层次的导游数量与日益壮大的导游队伍极不相称。原因之一是只有很少旅游高等院校的专业设置偏重于导游专业并且缺乏导游实践经验丰富的教师;原因之二是因为导游队伍稳定性很差,很多人只是把导游作为自己的临时职业或者是“过渡职业”。
2.导游队伍稳定性差。很多导游不把导游作为自己的长期职业,甚至旅游专业学生也不愿意把导游作为自己的职业选择,一旦有其他好的工作机会,就会跳槽。另一方面,我国导游的薪酬机制、激励机制特别是劳动保障机制不健全、不完善,部分导游人员属于“三无”即无固定工资、无劳动保险、无医疗保险,很多人做兼职导游,随时都在做跳槽的准备,导致导游队伍职业稳定性下降,部分导游在带团过程中降低服务水平。
3.社会缺乏对导游人员的人文关怀。导游生存环境持续恶化,对旅行社无法产生归属感,工作积极性不高。人们对导游人员的种种赞誉也渐渐成为过去,说起导游,人们就会联想到回扣、宰客等负面话题。这无意不利于导游人员身心健康发展,不利于高素质导游队伍的建设。
4.旅行社轻视人才培养。我国大部分旅行社非常的急功近利。导游人员不仅没有劳动报酬或报酬极低,还要向旅行社缴纳带团人头费,甚至向旅行社买团带。这使得导游人员不得不收取回扣、索要小费。导游人员变成了变相的导购人员。这样的企业行为不利于保证导游人员的根本利益和高素质导游队伍的建设。
二、我国当前导游管理体制的弊端
1.导游职业权益没有切实维护。大多数导游主要是通过对所在旅行社企业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来感受制度的优劣,这部分群体利益得不到保护,和谐旅游不可能实现。现行的导游晋级制度和我国职称制度已完全脱钩。
2.导游薪金制度不够完善。目前国内导游的收入主要由基本工资、带团津贴、回扣和少量消费构成。其中回扣是大多数导游的主要收入来源。回扣是导游带客人购物之后,从店方获得的好处费。回扣要在地陪导游、司机、全陪导游、旅行社之间分配。这种不合理的薪金制度不能全部评价导游的工作质量,不能保证导游劳动价值的补偿。不仅挫伤了导游的服务积极性,更妨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3.旅行社人力资源管理混乱、落后。人力资源管理不但是一门科学,更是一种艺术,但旅行社在这方面的管理力度却远远不够,在招聘培训、绩效管理、薪酬设计等方面的技术和方法相当落后,有许多旅行社将薪酬设计简单地理解为工资等级。在旅行社内部,对人才的选拔、使用、考核、激励机制等方面都存在着严重缺陷。
三、我国导游管理存在问题的对策
改变导游员队伍的现状,是旅游也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现在提出以下的对策:
1.建立导游培训体系,强化导游培训。导游的培训学习是决定其素质提高的关键因素,应该贯穿于导游队伍建设的始终。有关部门应与旅行社、学校等单位合作,为导游提供全面的培训机会,在职业道德、服务意识、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等方面进行严格、高水平的培训。除了导游考试培训以外,加强导游在岗培训,增强导游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使每个导游都有自己的特长和强项,培养一批专家型、学者型的导游,改变人们对导游是吃青春饭的错误认识。
2.扩大对导游工作岗位的监管,建立起合理的考核机制。目前我国导游管理主要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导游的职业流动性大,不利于监督管理。导游管理可以考虑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建立兼职监管队伍。尤其应发挥游客的作用,结合市场和游客的反馈信息,将导游服务的全过程纳入直接的监督中。对导游的考核实行市场说了算、考核是个关、不行即下岗的制度。
3.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近年来,旅行社的数量不断增加,旅游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为了争夺市场份额一些旅行社都把降价作为争夺客源的主要手段甚至是唯一手段。从当前来看,加强旅游价格的市场监控、恢复正常的组团利润十分必要。一方面要制定旅游产品单项服务的最低和最高限价并向社会公布,以制止恶性削价竞争;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通过减少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来削价竞争,并对削价竞争者和扰乱市场秩序者采取坚决有力的处罚,以维护
4.加强导游薪金制度改革。不合理的薪金制度挫伤了导游的服务积极性,妨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改革现行的导游薪金制度,势在必行。国家旅游局已经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我国正在着手建立公平透明的导游薪酬制度,建立以‘基本工资+带团补贴’为主体,佣金为补充的导游薪酬办法。实行按照业务技能、职业贡献和从业年限为基础,与报酬相一致的导游激励机制。应该执行合法佣金制度,由旅游经营行业组织商定佣金的合法比例,寻求实现商家、导游人员和旅行社之间利益的公平和合理,井将佣金收授限于旅游商品销售企业和旅行社之间结算,杜绝高额佣金和暗箱操作。”
5.建立导游职称评定机制。导游是一种高智能、高体能的服务工作,它不仅具有明显的服务性,更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将导游职称纳入专业技术职称范围,使导游人员的等级评定制度与专业技术职称挂钩,使导游人员的初级、中级、高级、特级不再只是一个荣誉称号,而是实实在在与个人收入、福利待遇紧密相联的,并为各种等级的导游制定工资指导价,促进导游的职业终身化。
除了上述对策外,还有明确导游的归属等。
参考文献:
[1]姚宝荣,陈荣婕.导游业务[M].陕西旅游出版社.
1 导游薪酬构成与存在的问题
1.1 现阶段国内导游薪酬构成
目前国内导游人员的收入主要由基本工资、带团津贴、各项“回扣”和部分小费组成。以晋城市为例,只有部分旅行社的专职导游才有固定的基本工资,金额多在300元左右,少数国际社可以拿到600元;带团津贴外语导游较高,国语导游大致为每团每天15-30元不等;小费只有在海外旅游团和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的旅游团中才会有。因此,大多数导游的主要收入就来源于“回扣”,其中包括餐扣(团队餐、特色菜系)、加点门票折扣(额外景点、参与性项目等)、购物店的“人头费”及返利(珠宝玉器、土特产等)、宗教场所所得分红。(见图1.1)
图1.1 旅游活动“经济分配”模型图
由图1.1可以看出,回扣部分并不仅仅是导游占有,旅行社的恶性销价竞争和旅游车司机的垫付油费、过路费,都迫使他们要求客人进购物店来增加自己的隐性收入。
1.2 当前国内导游薪酬存在的问题
导游人员没有稳定收入成为中国旅游业的怪现象。隐性收入在中国称之为“回扣”,多属于暗箱操作,是灰色收入,对其定义是狭隘和偏激的。而在国外称之为“佣金”,属于合法收入,其特点是合法、公平、公开。国外导游人员收入主要是薪金和佣金,其中佣金收入仅占旅游购物中的1%-5%,而旅游公司为其提供的薪金占大部分。
中国导游人员的薪金与服务质量不能挂钩,导游的服务质量无从保证。
2 导游薪酬制度形成的原因分析
2.1 旅游市场整体不规范
在巨大的竞争压力和利益的驱使下,多数旅行社侧重于以“顾客导向”为主,忽视“成本导向”,竞相销价来吸引旅游者。为了保证自身利益,采取取消或克扣导游薪酬、降低接待标准,甚至安排导游带游客进购物店从中获取 “人头费”和购物签单来平衡利润。旅行社无论是组团还是地接,偏低的利润和恶性低价竞争都使导游不能专心带团提高服务质量,而必须把很大一部分精力放在购物上。这是造成以“回扣”为主的导游薪金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
2.2 导游聘用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导游行业的发展和管理,经过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导游员和旅行社紧密结合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导游员与旅行社之间的松散型结合阶段。第三个阶段是导游员完全独立阶段,在这个阶段导游完全实现人才社会化而作为一种独立职业而存在。
目前我国导游员职业队伍的发展尚处于第二阶段。由于旅行社淡旺季差异明显,利润空间有限,旅行社为最大限度节省开支,只会聘用少数的专职导游,旺季时聘用大批的兼职导游。随着大量兼职导游的产生,由于他们没有任何的收入保障,就不得不把本来属于不合理的“回扣”收入比例扩大,甚至上升为100%。他们长期处于闲散状态,也就失去了竞争压力和提高自身素质的动力。
2.3 旅行社内部机构不完善,缺乏导游激励机制
大多旅行社只求最大限度的降低营业成本,所以一般仅有办公室代为处理人事事务,对于人力资源管理也仅仅是停留在员工招聘、日常的工资待遇及劳动合同等方面,很少涉及员工的职业培训、长远规划等。据有关学者研究表明:旅行社应建立一种既能使尽职的导游获得应得的回报,又能使导游必须为其质量问题支付成本的激励机制,来最大限度地调动导游员的工作积极性,保证导游服务的高质量。
3 导游薪酬管理存在的问题
3.1 “公对公”佣金制的可行性
导游薪酬问题成为一个社会问题。2002年开始,国家旅游局开始实行公对公的佣金制度,但此制度也存在着大量的问题和阻力 。
在聘用导游人员时要付酬劳,但标准仍然比较模糊。如果不按照公对公佣金制来计算酬劳,导游还可以得到可观的回扣作为带团回报,可如果按照公对公佣金制来计算酬劳,各种回扣都根据旅游产品企业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返还给了旅行社,导游只能拿到很少的一部分。因此,这一制度在提高导游的劳动报酬和工作积极性方面还有一定的欠缺。
3.2 “小费制”仍不被认可
我国现行关于小费管理的法规是1987年实施的《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服务业务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认为导游索要或收取小费都属于违规行为。
3.3 社保体制和工资机制不健全
在当前不合理的薪酬体制下,导游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只是为了办理导游证。但据笔者调查,晋城市有90%的专职导游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只是给外人看的,各种社会保险也都由导游自理,不过是通过旅行社缴纳而已。将导游的工资与当地公务员的工资做一比较,就不难看出导游生活质量低下。(见表3.3)
表3.3 同一城市导游与公务员月薪比较
在表3.3中可以看出,导游与公务员的月薪相差很多。导游为了生存就必须依照业内的游戏规则来获取收入,导游的身份及归属感的改变,带来了导游职业性质及行为的改变,但社会并没有给导游职业一个明确的说法。当前,更多的导游是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导游活动的。既然是自由职业,就要承担没有任何收入保障的风险。旅行社不承担导游的各类保障,就要为导游提供生存的可能,留出一定的利益空间,于是导游可以收取各类回扣这一行业规则就此形成。这就严重影响了旅游市场的声誉,成为旅游业发展的瓶颈。
【参考文献】
[1]杨美霞,周国海. 浅议中国导游薪金管理制度改革[J]. 经济与管理, 2005,19(10):32-35.
[2]楼筱环,樊忠正. 导游工资改革探索[N].浙江海洋学院学报, 2006-03-23.
导游是与游客接触最密切的职位之一,由旅行社组团的旅游消费活动主要是通过导游的沟通来实现,他们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着游客的旅游消费行为,进而关系到旅行社的生存与发展。
然而,现今由于导游薪金制度有待改善,导游自身素质问题以及对导游管理力度不够等原因,使导游服务质量达不到标准,更谈不上优质服务了。本人就如何提高导游服务质量提出以下拙见。
一、建立合理的导游薪金制度
目前大多数导游人员属于“三无人员”:即无基本工资、无基本福利保障和无明确劳动报酬。不合理的薪金制度极大地挫伤了导游人员的服务积极性,使得服务质量再好的导游也会滑向“导购人员”,妨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建立合理有效的导游薪金制度,有助于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1.综合考量,确定导游的报酬水平
旅行社应立足于导游等级和工作能力设定导游人员的基础工资,打破唯职位是举的分配体系,要配合实行以职业技能等级高低论待遇。通过对导游的学历、职称、工作表现和从业经验以及导游等级等方面综合测评,确定导游人员的基础工资,扩大收入差别。
依据游客满意度和工作量发放导游人员的带团津贴。导游人员带团津贴的发放要在游客满意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所带团队的人数、游程、时间等因素。
参照旅行社其他员工的薪金水平确定公平收入。旅行社要根据其他员工的薪金水平,结合导游人员的工作特点确定其收入水平,体现企业薪金发放的公平性,调动导游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导游小费给付的明确化、制度化、规范化
小费制度的完善既有助于导游与游客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又增加了导游人员的正式收入,还可以减少导游私拿“回扣”而降低服务质量的行为。严格说来,服务行业的收入主要来源是小费(tip)和佣酬(commission)。各地完全可以根据本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客源状况和接团要求,制定具体的小费给付标准,定出每位游客应付的小费下限,再由客人视导游的服务质量浮动。这样,将导游的小费收入与其工作量和服务质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促使导游努力地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以获得较高的物质回报。
二、对导游人员进行有效培训
导游员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导游服务质量,导游培训是提高其素质的有效途径,应贯穿于导游员队伍建设的始终。
1.岗前培训
岗前培训是对新员工上岗之前的一种系统化的培训。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在旅游行业中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对新导游员进行岗前培训,应该成为一种制度。抓好导游岗前培训,就为以后高质量的导游服务奠定了基础。岗前培训的目的是通过一段时间的集中培训,使新导游员掌握带团所必备的服务意识、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能独立带团。
2.在岗培训
在旅游淡季或某个必要时段,对导游进行针对性的专业培训是必不可少的。在岗培训就是对已积累一定导游工作经验的导游员进行的一种继续教育,使其工作能力不断增强,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三、对导游人员进行合理激励
激励是通过对导游员的工作责任心和工作动力的激发和强化,使之提高对导游工作的投入程度,要针对不同导游员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激励方式。
1.情感激励
情感激励就是利用情感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力原理,通过增长导游员的正面情感来提高其工作积极性的一种激励方式。
情感激励能否具有激发效应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信任,使导游员在感情上有一种归属感。导游员被信任,就能增强其责任感和事业心。二是给予生活上的关怀,使导游员的感情有切实的着落点。旅行社对导游给予生活上的关怀,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健康、孩子等问题,将会大大加强其归属感。
2.奖惩激励
奖惩激励就是通过奖励和惩罚等手段来助长或削弱导游人员行为的一种激励方式,是以导游员工作表现进行评价为基础的。奖励和惩罚都必须公平合理,对导游员的评价要公正、客观。奖惩同其工作绩效挂钩,奖惩的标准要保持一致,否则就不能发挥应有的激励作用。
四、导游服务质量管理
1.建立导游服务质量的监控体系
为确保导游活动计划目标的体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对导游服务质量的监控体系,使导游服务的静态标准最终能转化为实质性的质量提升。
2.控制导游服务的偏差
由于许多不可测因素对导游工作的干扰,导游服务行为可能会偏离质量标准。控制导游服务中的出现的偏差,也是监控导游服务质量的一个主要内容。
对导游员的带团活动过程中已经出现的偏差要及时加以纠正。对导游带团活动的跟踪检查,要成为一种日常性的制度,导游服务过程中出现偏差时,要果断采取纠正措施。
五、结语
影响导游服务质量的因素是多元化的,要提高导游服务质量需要导游、旅行社以及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共同努力。总之,导游要站在游客的立场上,努力提高自身的各项素质和能力,尽可能的提供满意服务;旅行社对导游要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有效的激励,建立合理的导游薪酬制度;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对导游服务质量要加强检查、监督和管理,规范导游的行为;各职能部门在各方配合与努力下,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这样,我们的导游服务质量定能得到加强与改善。
参考文献:
[1]陈天啸.导游人员职业权益维护及其利益表达[J].旅游学刊,2006,(4):62-63.
导游是与游客接触最密切的职位之一,由旅行社组团的旅游消费活动主要是通过导游的沟通来实现,他们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着游客的旅游消费行为,进而关系到旅行社的生存与发展。
然而,现今由于导游薪金制度有待改善,导游自身素质问题以及对导游管理力度不够等原因,使导游服务质量达不到标准,更谈不上优质服务了。本人就如何提高导游服务质量提出以下拙见。
一、建立合理的导游薪金制度
目前大多数导游人员属于“三无人员”:即无基本工资、无基本福利保障和无明确劳动报酬。不合理的薪金制度极大地挫伤了导游人员的服务积极性,使得服务质量再好的导游也会滑向“导购人员”,妨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建立合理有效的导游薪金制度,有助于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1.综合考量,确定导游的报酬水平
旅行社应立足于导游等级和工作能力设定导游人员的基础工资,打破唯职位是举的分配体系,要配合实行以职业技能等级高低论待遇。通过对导游的学历、职称、工作表现和从业经验以及导游等级等方面综合测评,确定导游人员的基础工资,扩大收入差别。
依据游客满意度和工作量发放导游人员的带团津贴。导游人员带团津贴的发放要在游客满意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所带团队的人数、游程、时间等因素。
参照旅行社其他员工的薪金水平确定公平收入。旅行社要根据其他员工的薪金水平,结合导游人员的工作特点确定其收入水平,体现企业薪金发放的公平性,调动导游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导游小费给付的明确化、制度化、规范化
小费制度的完善既有助于导游与游客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又增加了导游人员的正式收入,还可以减少导游私拿“回扣”而降低服务质量的行为。严格说来,服务行业的收入主要来源是小费(tip)和佣酬(commission)。各地完全可以根据本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客源状况和接团要求,制定具体的小费给付标准,定出每位游客应付的小费下限,再由客人视导游的服务质量浮动。这样,将导游的小费收入与其工作量和服务质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促使导游努力地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以获得较高的物质回报。
二、对导游人员进行有效培训
导游员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导游服务质量,导游培训是提高其素质的有效途径,应贯穿于导游员队伍建设的始终。
1.岗前培训
岗前培训是对新员工上岗之前的一种系统化的培训。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在旅游行业中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对新导游员进行岗前培训,应该成为一种制度。抓好导游岗前培训,就为以后高质量的导游服务奠定了基础。岗前培训的目的是通过一段时间的集中培训,使新导游员掌握带团所必备的服务意识、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能独立带团。
2.在岗培训
在旅游淡季或某个必要时段,对导游进行针对性的专业培训是必不可少的。在岗培训就是对已积累一定导游工作经验的导游员进行的一种继续教育,使其工作能力不断增强,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三、对导游人员进行合理激励
激励是通过对导游员的工作责任心和工作动力的激发和强化,使之提高对导游工作的投入程度,要针对不同导游员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激励方式。
1.情感激励
情感激励就是利用情感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力原理,通过增长导游员的正面情感来提高其工作积极性的一种激励方式。
情感激励能否具有激发效应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信任,使导游员在感情上有一种归属感。导游员被信任,就能增强其责任感和事业心。二是给予生活上的关怀,使导游员的感情有切实的着落点。旅行社对导游给予生活上的关怀,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健康、孩子等问题,将会大大加强其归属感。
2.奖惩激励
奖惩激励就是通过奖励和惩罚等手段来助长或削弱导游人员行为的一种激励方式,是以导游员工作表现进行评价为基础的。奖励和惩罚都必须公平合理,对导游员的评价要公正、客观。奖惩同其工作绩效挂钩,奖惩的标准要保持一致,否则就不能发挥应有的激励作用。
四、导游服务质量管理
1.建立导游服务质量的监控体系
为确保导游活动计划目标的体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对导游服务质量的监控体系,使导游服务的静态标准最终能转化为实质性的质量提升。
2.控制导游服务的偏差
由于许多不可测因素对导游工作的干扰,导游服务行为可能会偏离质量标准。控制导游服务中的出现的偏差,也是监控导游服务质量的一个主要内容。
对导游员的带团活动过程中已经出现的偏差要及时加以纠正。对导游带团活动的跟踪检查,要成为一种日常性的制度,导游服务过程中出现偏差时,要果断采取纠正措施。
五、结语
影响导游服务质量的因素是多元化的,要提高导游服务质量需要导游、旅行社以及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共同努力。总之,导游要站在游客的立场上,努力提高自身的各项素质和能力,尽可能的提供满意服务;旅行社对导游要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有效的激励,建立合理的导游薪酬制度;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对导游服务质量要加强检查、监督和管理,规范导游的行为;各职能部门在各方配合与努力下,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这样,我们的导游服务质量定能得到加强与改善。
参考文献:
[1]陈天啸.导游人员职业权益维护及其利益表达[J].旅游学刊,2006,(4):62-63.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人工成本是企业生产经营中的主要成本,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按与国际准则趋同的原则,规范了职工薪酬的核算方法,本文就职工薪酬的两个主要内容即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做如下阐述。
一、概念及会计核算内容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按新会计准则在应付职工薪酬―工资科目中核算。
职工福利费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一种辅助形式。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的相关内容,职工福利费具体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一是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利,如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职工疗养费用、自办食堂经费补贴或者统一供应误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等;二是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折旧、维护和工作人员的人工费用;三是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助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四是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五是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通知各条款中的其他支出,按新准则社会保险费在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科目中核算,不再在福利费中核算。按新会计准则在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科目中核算。
二、核算要求
(一)按新准则的要求,有关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的支出均要经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以便完整归集人员成本。
计提时:
借:生产成本
制造费用
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
在建工程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福利费
支付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二)福利费不再按工资总额的14%进行计提,实际发生时,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
(三)企业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给企业全体员工发放的节日补贴,过去许多企业都在福利费中核算。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文的规定,对于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误餐费补贴,明确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四)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如果已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住房补贴、通讯补贴,无论是直接发放给个人,还是个人提供票据报销后支付,由于已形成对劳动力成本进行普惠制定期按标准补偿的机制,具有工资性质,因此,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相关支出,如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上下班班车、集体宿舍等相关费用,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三、企业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福利费税前扣除的要求
(一)企业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要求。按原企业所得税法,内资企业(除工效挂钩企业)的工资按计税工资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均要纳税调整。按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那么什么是“合理工资薪金”,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对企业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第一,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第二,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第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第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第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企业所得税法对福利费税前扣除的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人员的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的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金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2、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较原税法发生了重大变化。计算扣除的基数是工资薪金总额而不再是计税工资,企业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是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标准内据实扣除,而不再是按计税工资14%计算扣除。与原税法规定的主要区别:一是企业不再按一定的标准从成本费用中计提;二是能在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必须是已经发生的职工福利支出;三是计算扣除的基数不同,原税法计算扣除的基数是计税工资,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计算扣除的基数是工资薪金总额。
3、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四、工资薪金、福利费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
(一)除工资、薪金以外,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也被确定为工资、薪金范畴。其中,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不分种类和取得情况,一律按工资、薪金所得课税。津贴、补贴等则有例外。根据我国目前个人收入的构成情况,规定对于一些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予征税。这些项目包括:(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其中,误餐补助是指按照财政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助、津贴不能包括在内。奖金是指所有具有工资性质的奖金,免税奖金的范围在税法中另有规定。
(二)福利费中职工保健、生活、住房、交通补贴,需计入到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免税除外),发放供暖费标准以内的补贴不计入到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超出部分计入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
五、工资、福利殊事项的涉税问题
(一)员工报销的手机费、公务用车补贴收入。在国税函[2006]2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做了明确:
第一,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①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全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②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此外,采取限额扣除的企业具体扣除金额应根据当地税务机关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私车公用的涉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对此出台专门性文件,各地的规定也不一致。《江苏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6号)第三条“对纳税人因工作需要租用个人汽车,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内汽车使用所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和停车费,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汽车费用,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对于私车公用期间的费用,应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般来说,企业凭着真实、合法、有效凭证可以税前扣除,但是不包括应由个人负担的汽车费用。
(作者单位:新疆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就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政策答记者问.财务与会计,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