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3 13:27:43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保险理赔申请书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作为一个应届毕业生,初来公司,曾经很担心不知该怎么与人共处,该如何做好工作;但是公司宽松融洽的工作氛围、团结向上的企业文化,让我很快完成了从学生到职员的转变。
在轮岗实习期间,我先后在工程部、成本部、企发部和办公室等各个部门的学习工作了一段时间。这些部门的业务是我以前从未接触过的,和我的专业知识相差也较大;但是各部门领导和同事的耐心指导,使我在较短的时间内适应了公司的工作环境,也熟悉了公司的整个操作流程。
在本部门的工作中,我一直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及时做好领导布置的每一项任务,同时主动为领导分忧;专业和非专业上不懂的问题虚心向同事学习请教,不断提高充实自己,希望能尽早独当一面,为公司做出更大的贡献。当然,初入职场,难免出现一些小差小错需领导指正;但前事之鉴,后事之师,这些经历也让我不断成熟,在处理各种问题时考虑得更全面,杜绝类似失误的发生。在此,我要特地感谢部门的领导和同事对我的入职指引和帮助,感谢他们对我工作中出现的失误的提醒和指正。
经过这六个月,我现在已经能够独立处理公司的帐务,整理部门内部各种资料,进行各项税务申报,协助进行资金分析,从整体上把握公司的财务运作流程。当然我还有很多不足,处理问题的经验方面有待提高,团队协作能力也需要进一步增强,需要不断继续学习以提高自己业务能力。
这是我的第一份工作,这半年来我学到了很多,感悟了很多;看到公司的迅速发展,我深深地感到骄傲和自豪,也更加迫切的希望以一名正式员工的身份在这里工作,实现自己的奋斗目标,体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公司一起成长。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恳请领导给我继续锻炼自己、实现理想的机会。我会用谦虚的态度和饱满的热情做好我的本职工作,为公司创造价值,同公司一起展望美好的未来!
此致
敬礼!
XX保险公司
我的名字是XXXX X年xx岁的学校XXXX 20XX年X月X日在学校体育课上打球造成手臂受伤,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康复。在住院期间,我花费了XXX元的医疗费用。由于我为贵公司投保,保险单编号XXXX保险名称XXXX提出索赔申请。我希望它会被接受和处理。
这让
申请人XXX
具体日期
索赔申请书二
XX交通警察部队:
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地址或单位
请求项
一、要求XXX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XXXXX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XXX于XXXX年XXXX月XXXX日XXXX月XX日XX时发生交通事故。他们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在他们要求你的团队协调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
这让
XX交通警察
申请人:
具体日期
索赔申请书三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我叫×××,男,身份证号码是:××××××××××××××××××系××县××镇××村五组村民,是××中学九年级学生×××(男,身份证号码是:××××××××××××××××××,××××年××月参加贵公司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的父亲,被保险人×××在×××医院被确诊患××××××病,经多方医治无效,于××××年×月××日死亡。
今委托被保险人×××的`母亲×××,女,系××县×××镇×××村五组村民,身份证号码:××××××××××××××××××, 办理被保险人×××的保险理赔事宜,特提出理赔申请 望予以接纳办理
此致
申请人:×××
7月20日,合众人寿推出了理赔服务六大举措,同期还启动了以“合众保险,理赔不难”为主题的大型理赔知识宣传活动,意欲通过完善保险公司服务流程,狠打服务牌,重塑保险业“理赔易”新形象。
长期以来,“理赔难”一直是保险客户抱怨最多的问题。在2005年网络评选出的“十大维权热点难点”中,保险理赔成为其中的第二大难点。“理赔难”已不仅仅成为保险业发展与普及的“瓶颈”,而且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主义保障体系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随着“国十条”出台,保险业发展空间继续加大,竞争也更为激烈。作为一家新公司,合众人寿率行业之先,提出哑铃原理,即公司成本向服务和人力倾斜,其他部分厉行节约,从而打造一支业内领先的服务人才队伍和一整套面向客户的服务体系。此次又推出“24小时受理电话报案、咨询”、“上门服务”、“延滞支付利息”、“预付赔款”、“简单案件即时结案”以及“结案通知及回访”等六大服务举措,从而打出民族保险企业的金字服务招牌,力争通过自己的努力将“理赔难”变为“理赔易”。
合众人寿理赔部负责人陈秉玺说,“手续繁琐”是保险客户感觉理赔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客户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往往以“材料不全”为由,让客户来回奔波补充材料,对客户来说,这是一件很烦心的事。针对这种状况,合众人寿规定接到报案后,公司会派服务人员到医院或客户家中看望、慰问,同时为客户带去理赔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并就理赔的相关注意事项做详尽的说明;当客户备齐申请理赔必备要件后,可拨打95515通知服务人员上门代为填写申请书、送件、申请、领款。如果客户选择赔款转帐,在结案后,公司会派服务人员将具有赔付明细的通知书送达客户。
在合众人寿的理赔服务六大举措中,陈秉玺着重提到了“延滞支付利息”即理赔滞纳金制度。该制度规定,对于赔付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免于调查的案件,如果在7天没有结案,则从次日起按照保单的预定利率按日计算(2.5%/365*超期天数*赔付金额)支付利息。合众人寿推出的理赔滞纳金制度,在国内尚属首创。
必备材料
在必备材料中,被保险人身份件原件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保险合同(如果是针对附加险索赔,也要提供主险保单)原件,缴费证明(如果是期缴产品,需提供最后一次缴费发票),都是投保人手中留存的,只要索赔时带上就行。如果身份证明、关系证明(如结婚证等)过期或遗失了,需要向当地公安部门挂失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或补办。
《理赔申请书》是由保险公司印刷好的,可以请人或者自己去保险公司的理赔网点索取,在索赔前提前填好或者当时填写都可以。
如果需要他人代为办理索赔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需要提交《理赔委托书》。自己不会写授权书也没关系,保险公司提会供印刷好的《理赔委托书》,只要委托人亲笔签字授权就行,唯一需要注意的是,要注明授权范围。
受益人去保险公司领保险金需要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一般来说本人身份证即可。若不能亲自领取保险金,委托其他人代领时,除了提供领款人的身份证,还要再提供经当地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
如果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本人,领款时保险公司还需确认,领款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是否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因此要提供一份关系证明。常见的关系有:夫妻关系,可用结婚证证明;父母关系,可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子女关系,用出生证,或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均可。
医疗类证明
医疗类理赔是保险理赔中发生比较多的,其涉及的材料比较琐碎,如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发票等。很多人觉得索赔难,就是被这些材料绊住了脚。但这些材料的收集并不难,只要细心就行。
门(急)诊手册或门(急)诊病历
在医院门诊或急诊部门接收治疗、检查时,医生都会在门(急)诊手册或门(急)诊病历上填写就诊情况。正常情况下,门(急)诊手册或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自己保存。也有少数医院能建大病历,由医院代为保管这些材料,如果遇到此种情况,向医院取回即可。
疾病诊断证明书或医疗诊断证明书
一些以发生某种疾病为赔付条件的保险,要求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或医疗诊断证明书。如果是一般疾病,可以在就诊后主动向主治医生索要诊断证明书。
如果是重大疾病(含癌症),除了在确诊后向有资质的医生索要诊断证明书外,还要保留与重大疾病诊断有关的其他医学证明材料,比如各项检验、检查(如血液、影像等)报告、组织病理报告等,同诊断证明一并提交。
出院小结或出院记录
如果投保住院费用补偿、住院津贴等保险,一份出院小结或出院记录是理赔时必不可少的。正常情况下,医院会在办理出院手续时提供这项证明,只要收好即可。如果主治医生忘记提供,记得索要。
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处方)
在医治过程中,医生会根据病情治疗需要开具处方,病人要根据处方去缴费。只要每次缴费时保存好费用清单(处方)和原始收据即可。不过要注意,收据要为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且盖有医院财务章才有效。
如果因某些原因提供单据复印件,比如先在另一保险公司索赔,原始单据要留下,则要请报销单位提供相关证明并盖章。如果已在医保报销的,需提供医保审核单。
收集证明材料只是一方面,理赔申请人必须要注意保险合同对医疗方面的具体要求。
最普遍的约束是报销范围限制在社保报销目录以内,对超社保的用药不负责赔偿。
某些保险合同中约定,就诊的医院要达到某个级别,比如有些要求必须为三级(含)以上的医院,甚至有些要求必须去指定的医院就诊才能负责赔付。
还有些对开具诊断证明的医生的资质也有要求,比如某些保险公司要求,能开重大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医师必须为“拥有处方权及诊断权的、国家认可的具有主任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医师”。
为了顺利理赔,必须对这些要求做到心中有数,并在治疗过程中与医生沟通清楚,说明保险公司的要求。
事故类证明
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残疾、身故之类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要求出示的材料就要有事故类证明,大致包括意外事故证明、伤残证明、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等。
意外事故证明
发生意外事故索赔时,应准备“意外事故证明”材料。相应的材料应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由对应的监管机构出具。如道路交通事故可向交警部门索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外被打伤或遭抢劫可以提供110报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火灾事故需由消防部门出具,工伤事故应由所在单位提供等。
伤残证明
残疾保险金的索赔须提供残疾鉴定证明(法医学鉴定书或医院鉴定诊断书、失能鉴定书)。此类证明材料需到保险公司认可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开具,如公检法机构的法医部门。原则上伤残鉴定由申请人自行申请鉴定,只有当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时才会要求重新鉴定,但鉴定前最好同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取得联系。
死亡证明
根据死亡地点、原因的不同,开立死亡证明的机构有所区别。在医院内身故,可由医院出具“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在医院外身故,可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书”;死因不明者,应由公检法机构的法医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对于因失踪而推定被保险人死亡的,可向当地法院申请被保险人“宣告死亡”,经法院公告和法律规定的等待期后,法院会依法出具“宣告死亡判决书”。
销户证明
居民死亡后,须由其家属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进行户口注销,派出所在将户口簿被保险人所在页盖上“死亡”章,申请人在申请保险金时应当提供盖有此章的户口簿。
2015年1月29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关于2014年度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的通报显示,2014年,中国保监会机关及各保监局接收的29934个有效投诉事项中,财产险涉及保险公司合同纠纷类投诉12139个,其中理赔/给付纠纷占投诉总量的7成以上,主要反映保险责任认定争议、定损价格争议、定损理赔不及时、理赔程序繁琐、理赔材料不合理等问题。
面对“强势”的金融机构,在享受金融服务的同时如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是当下很多消费者都会面临的问题。在维权的众多手段中,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武器。
实施近一年,新消法开始在金融消费领域“亮剑”。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时,首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向金融消费者履行“提供风险警示信息”的义务,金融消费者放弃理赔的弃权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车祸引发赔偿责任
小尤,80后“男生”,土生土长上海人。几年前的一次车祸,让他原本安静的生活开始了转变,甚至因此而背上了不小的“债务”。
2011年7月8日晚上9点多,和往常一样,小尤驾驶着自己的轿车在上海某路段行驶。不料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乘坐电动车的杨某等二人受伤、小尤自己的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尤向保险公司报案。
早在2011年1月,小尤就其轿车曾向T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4.4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
2013年7月,杨某等二人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小尤及T保险公司赔偿两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5月作出判决,认定两人损失分别为3.7万余元及20.4万余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钱款1.8万余元、10万余元,以及小尤已支付的9000余元、1000余元,小尤还需赔偿两人9000余元及10.1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T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
所谓“放弃”
小尤想到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因此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小尤就判决认定其对外所负赔偿责任向T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2013年7月,小尤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栏内,曾填写“放弃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今后与保险公司无涉”字样。保险公司认为,小尤已自愿放弃索赔第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向小尤赔偿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后,拒绝再作出理赔。
而小尤表示,前述所写内容,是他在理赔车损时,保险公司的员工要求他写的。小尤认为,他是在保险公司员工诱导下,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为此,2014年7月,小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1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尤按50万元的保险金额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应按该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小尤在申请书中放弃理赔系其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保险公司未将相应保费退还,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达成合意,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T保险公司支付小尤理赔款10.7万余元。
《新消法》第二十八条露脸
T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小尤已明确表示放弃三者险的理赔,该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鉴定费3千余元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赔付的钱款,不应由上诉人理赔。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除系保险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外,还属接受金融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保险人除需履行保险合同的各项合同义务外,还应履行金融服务经营者的相应法定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作出弃权意思表示时履行了上述法定提示义务,故被上诉人的弃权行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得据此对抗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理赔义务的主张。
金融服务经营者的风险警示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对金融服务经营者课以上述法定义务,系基于金融消费者的资金、专业知识及信息来源等均较金融服务经营者更为缺乏,在较为专业的金融商事活动中可能基于其此种合同弱势地位作出错误的判断。而此种基于错误判断作出的民事行为,实际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保证金融消费者的行为出于其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思表示,需要由更具专业性的金融服务经营者对相应风险予以及时提示。
如果专业金融服务者未能履行该种义务,则继续承认金融消费者该种行为的效力,将导致其错误的意思表示,显不合理。故在金融消费者放弃合同利,而金融服务者又未对此履行风险提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如该种行为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则此种弃权行为因金融服务者的过错而不生法律效力,金融服务者不得据此主张免除其合同主义务。
本案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放弃合同利,虽属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但此种自行处分行为显然会给其财产安全带来风险,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风险警示,对被上诉人此举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予以提示,现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鉴定费用,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理赔,现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鉴定事项曾经上诉人书面同意,故上诉人依约无需对本案系争鉴定费用3000余元承担理赔责任。
201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前夕,上海一中院就本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T保险公司支付小尤保险理赔款10.3万余元。
在保险公司拒赔的原因中,未如实告知高居首位。在购买保险前,投保人一定要充分认识到不如实告知的严重后果。如果隐瞒或漏报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中列明的情况,就可能既得不到应得保障,甚至连保费都拿不回来。
方女士患有多年的白内障,且已由医生确诊并进行过一些治疗。在购买重疾险时,她并没有意识到这与自己买保险有关系,人也没有详细询问。一年后,方女士感觉视力逐渐下降,到医院检查,结果是需要开刀住院。方女士的家人索赔时,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对于履行如何告知义务时容易犯的几个错误,以及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参考本刊保险栏目小专题《绷紧如实告知这根弦》(2008年第3期)。再次提醒投保人,如果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发现自己在告知环节犯了错误,应该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大部分保险公司都会以秉持公正的态度来处理。
超出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只针对特定风险提供保障,每个保险产品都有规定的保障范围。只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才管。
平先生长期从事长途贷运工作,2007年底为自己购买了一份意外险(含意外医疗保障)。2008年春节期间,平先生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其双腿残疾。在治疗期间,平先生的亲属认为平先生购买了意外险,因此决定使用昂贵的进口假肢。平先生的家属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来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可保险公司只承担了平先生入院检查、治疗所花的费用,而其占比例最大的假肢费用却不予赔付,理由是假肢超过了国家社保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很多投保人对保险望文生义,比如以为买了车险,出了事故都能索赔;买了重疾险,得了什么大病都可以要求赔偿。每一份保险,都有自己特定的保障内容,理性的投保人,要以负责的态度事前了解清楚所买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不是一味谴责保险合同是“霸王条款”。
属免责条款范围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但要看能保什么的“保险责任”部分,还要重点关注“除外责任(免责条款)”。
钱先生2007年2月份买了一份意外险。6月份他和好友去野外旅游,在一次攀岩中不幸摔伤。经过医院治疗出院后,钱先生便到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知攀岩不属于意外险的保险责任,拒绝赔偿。钱先生回家翻阅自己的保险条款,才发现条款中将漂流、赛马、攀岩等列为保险的除外责任。
目前所有的保险都有除外责任,比如车险中车辆超载出险、驾驶员酒后驾车等都不在保险范围内;重大疾病保险把遗传性疾病排除在外,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对自杀、故意杀人等有除外规定。即使同一险种,不同产品对除外责任的规定也有不同,要格外注意。一般来说,高风险活动和危险项目都会被列入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超出缴费宽限期不赔
人寿保险大部分为长期合同,缴费期间有的长达几十年。投保人在缴费期间因出差、遗忘、暂时性经济拮据等原因可能会出现一些无法按时缴费的情形。为避免保险单轻易失效,保险公司一般给投保人一个宽限期,在宽限期发生保险事故的,仍给付保险金。但如果过了宽限期仍未交费,又没有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保护的,保单就会进入失效期,发生保险事故就得不到赔偿了。
彭先生2001年5月1日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终身寿险,缴费期30年。2005年起,彭先生由于生意亏损没有按时缴纳保费。2004年8月,在一次事故中彭先生不幸身亡。其家属索赔时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彭先生的保单已经超出该公司规定的60日的宽限期,因此保单已经失效。
《保险法》规定的宽限期为2个月。如果因某种原因,60天内都没有缴纳保费,投保人还有最后一次机会令保单“起死回生”,那就是申请保单复效。保单复效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办理均可办理,投保人要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重新提供健康声明书或到指定机构体检。
他人代签名
代签名是指在投保书、健康告知、授权委托书、保单回执及各类变更申请书等保险资料上,保险公司规定需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监护人)亲笔签名却非本人签名的。如果违反了此规定,缺少亲笔签名这个要件,保险合同便不成立,理赔更是无从谈起。
马女士去年为丈夫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当时由于丈夫到外地出差,并且人也没有提出异议,马女士就代丈夫在保单上签了他的名字。但是今年马女士的爱人突然患了急性心肌梗,当她向保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单签名不真实、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拒绝赔付。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即使夫妻,也不能想当然地代签投保人的名字,以免日后陷于被动。实在无法亲笔签名,需由他人代签的,在代签保险单时也一定要取得对方的书面授权书。如果已经代签名,要马上与保险公司联系,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
观察期又叫等待期,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内(通常为3个月~1年),如果被保险人患合同规定的疾病,或者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在健康保险中最为常见。
黄先生2004年8月15日购买了一份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规定观察期为90天。2004年10月8日,黄先生被查出患有肝癌。通过翻阅相关条款,黄先生了解到,重大疾病保险是及时给付型保险,只要医院确诊就可以提前获得足额保险金。于是他在2004年1O月13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查看保单情况后,以该保单还在观察期内,不需要承保为由拒绝赔付。
没有过观察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没有正式生效,投保人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之所以会有这项规定,是保险公司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也防止带病投保造成对健康体投保人的不公平。观察期一般是在被保险人在首次投保时,从合同生效日算起,一般只适用于第一个保险年度,对于可续保单来说,续保年度不再有等待期。
医疗费用重复索赔
部分保险产品的赔付,依据的是补偿性原则。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补偿,不会让投保人从损失补偿中获利。
郭女士以前买过意外险并经历过出险事故,虽然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赔付但最后的赔付额并没有完全补足付出的医疗费。因此郭女士就想再多买一份医疗费用险,哪怕出险后保险公司不能全赔但却可以得到两份赔偿。2007年初她又在另外一个保险公司买了一份附加医疗费用保险。2007年12月,郭女士在餐厅就餐时被餐厅
二楼掉落的盘子击中头部入院治疗。她顺利地在第一家保险公司得到了赔付,但她到另外一个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时被告知拒绝赔偿。
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的《健康险管理办法》第4条第4款规定,“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即数家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额最终不会超过实际在医院办理出院手续结账时已经用去的金额。
另外,目前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大都是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自费药、一些特殊检查费按比例自付的部分,商业医疗保险也一样不能报销。
理赔材料不齐备
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性质认定,对损失的补偿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果材料不全,保险公司就无法对事故进行判断,而有些材料丢失或短期内难以取得,就会造成理赔延迟,严重者在保险有效期内会导致索赔失效。
李先生2O07年给自己的孩子买了一份住院医疗保险,有效期为10年。2007年年底,李先生的孩子因为肺结核住院治疗,前后共半年时间,治疗费用4.5万元。出院时李先生只拿了张发票就回家了,安顿好孩子之后李先生想到了为孩子购买的医疗保险,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在随后申请保险理赔时发现要补交病历、费用清单等资料,于是又跑了几次医院。折腾的筋疲力尽。按照他的话说,补办这些手续甚至比照顾孩子还让他觉得累。
为了让理赔更顺利、迅速,在发生事故后,就应马上向保险公司询问需要哪些理赔资料,并按照要求认真准备,理赔时一次提交齐全,免得给自己既添麻烦又误事。
遗漏必要手续
1、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
2、保险合同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其他的保险金权益人;
3、保险合同辅助人。包括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司业务员、保险公估人等。
第三人责任强制险
第三人责任强制险:指为了保护行人、其他车辆驾驶人等的合法权益,避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受害人而强制要求机动车预先交纳的保险费。根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上述相关费用。
索赔第三者责任险时的注意事项
1、出险时,应按出险当地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2、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交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费用单据。保险人无异议的,应在10日内赔偿结案;
3、出险后,无论赔偿是否达到保险赔偿限额,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4、出险后,事故责任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被保险人可向第三方索赔,也可向保险人索赔。但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力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乘客算不算强制险的保护对象
乘客不是强制险的保护对象。应由承运人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进行保护。
保险赔偿中的绝对免赔率
绝对免赔率是指保险人队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免赔一定比例的损失金额,这是保险人为加强被保险人及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责任心,提高遵守交通规则的自觉性,建在防损而作的特殊安排。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0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面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车辆损失险或者第三者责任险应为:
符合规定的赔偿金额X (1— 免赔率)
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应提供的单证
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除应当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提供保险单正本,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保险人身份证明外,还需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表提供有关单证:
理赔项目
需补充单证号码
需补充单证名称
疾病身故
1、4、7、8
1、疾病诊断证明;2、医疗费原始收据;3、出院小结;4、居民死亡证明书;5、事故证明;6、残疾鉴定书;
7、户口注销证明;8、受益人或者委托人身份证明;9、其他要求提供的证明。
疾病全残
1、3、6
住院补贴
1、3
住院医疗
1、2、3
意外伤害残疾给付
1、3、5、6
意外伤害身故
4、5、7、8
重大疾病
1、3
保险理赔的基本流程
出现交通事故后,首先要做的是及时报案,包括向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报案。一者为保险公司知道投保人出了交通事故,另外也可以向保险公司咨询如何处理、保护现场。,保险公司会教车友如何向对方索要事故证明等。
车主在理赔时的基本流程:
(1) 出示保险单证、示行驶证、驾驶证、被保险人身份证、保险单;
(2) 填写出险报案表,详细填写出险经过、报案人、驾驶员和联系电话等;
(3) 检查车辆外观,拍照定损;
(4) 理赔员带领车主进行车辆外观检查;
(5) 根据车主填写的报案内容拍照核损;
(6) 理赔员提醒车主车辆上有无贵重物品;
(7) 交付维修站修理;
(8) 理赔员开具任务委托单确定维修项目及维修时间;
(9) 车主签字认可;
(10)车主将车辆交于维修站维修。
其次要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车主要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完成对车辆查勘、照相以及定损等必要工作。结案前应向交管部门了解事故中自己应负多大的责任、损失多少和伤者的赔偿费用等情况,然后再向保险公司询问哪些情况能赔,哪些情况不能赔,尽量减少损失。同时,车主在找救援公司拖车以及找修理厂修车时,关于价格问题要与保险公司及时沟通,避免救援公司或者修理厂的开价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价格相差太大。对于定损时没有发现的车辆损失,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进行二次查勘定损,这笔额外的损失就不用车主自己掏钱了。因为保险事故受损或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及修理费用。若客户自行修理,保险公司会重新核定甚至拒绝赔偿。车辆修复以后,在支付修理费用和办理领车手续前务必对修理质量进行查验。
汽车保险理赔时的基本常识
①报案方式:电话报案、网上报案、到保险公司报案以及理赔员转达报案。
②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之内通知派出所或者刑警队,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
③理赔周期: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自保险公司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车辆发生撞墙、台阶、水泥注及树等不涉及向他人赔偿的事故时,可以不向交警等部门报案,及时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就可以。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保险公司来
人查勘,或将车开到保险公司报案、验车。 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常见的不赔付情况(其他事项请参见《机动车保险条款》)。
未年检车辆没有年检,在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只维护合格车辆的正当权益,对于未年检的车辆只能视为不合 格车辆,即使买了保险也无济于事。买了全险的车主一定要记着去年检,而且不要把日期拖后,省得索赔时麻烦。罚款事小,被拒赔事就大了。
未年审驾驶员没有年审,所开车辆属于不合格车辆,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拒绝任何理赔。无牌照车辆在出险时,保险车辆理赔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车辆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二是在规定期间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异地购车在提车途中出险得不到赔偿就是这个原因。
无过错《保险法》规定:“必须有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才能赔付。即使被保险人有一定过错,也必须先向第三方索赔,才有可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要把责任揽到自己身上。如果和您相撞的人生活很拮据,您可能就不追究那个人的责任了,想着自己回保险公司索赔,可是,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不赔。在不幸出事后,被保险人必须先向第三方索赔,才有可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一旦出事且责任在对方,一定要先找对方索赔,未果时(最好有法庭的强制执行未果的证明)才可以理直气壮地找保险公司索赔。同时,双方事故一定要经过交警,多数情况保险公司只看交警的裁决单。
自家人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通俗地讲,就是排除4种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收费停车场凡是车辆在收费停车场或营业性修理厂中被盗,保险公司一概不负责赔偿。因为上述场所对车辆有保管的责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无论是车丢了,还是被划了,保险公司一概不管。
酒后、吸毒、药物麻醉所致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
无证驾车或超出准驾车型。
第三者责任险拒绝支付投保户与第三者私下协定的赔偿金额。
逾时报案,报案不实。
一、机动车辆保险的概念
机动车辆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车险能够切实保障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最大限额地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车辆保险还可以促使纠纷的及时解决,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车辆保险欺诈的现状
(一)汽车保险欺诈的现状
上世纪末开始,车险欺诈(Isurance Fraud)如同病毒,迅速在全球蔓延。
根据我国保监会近几年的有效数据,我国由于车辆需求的极速增加,机动车辆保险的需要也逐年提高。而保险欺诈也随着车险的需求,一年比一年严峻。截至2014年,我国汽车保有量已经超过2.5亿量车次,且我国保险业投保中,有75%以上为机动车辆保险。而在这75%的车险中,有18%的保险理赔是为了理赔金而故意伪造出来的。
(二)防保险欺诈的现状
由于我国保险行业起步较晚,所以我国的反保险欺诈尚处于初级阶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在法律法规方面,我国有关部门至今没有出台专门针对反保险欺诈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条例,目前都是按照《刑法》的第一百九十八条来定罪,使的一些小的,数额不大(个人一万元以上,机构或者单位5万元以上算大数额)的诈骗都得以逃脱。除此之外,对于可疑案件,由于程序的有限性无法立案调查,保险公司没有执法权,使得部分不法分子逃脱。
2.直至2014年九月,才成立反保险欺诈专业委员会。在此之前,仅限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信息缺失。
3.公众有关意识淡薄。基本没有公众监督基础。
三、机动车保险诈骗的形成原因
(一)社会环境的原因
诚信的缺失是机动车保险欺诈的根本原因。
(二)公司自身的原因和投保人的原因
我国是1980年才开始逐渐恢复保险业务的,管理方面不如国外一些成熟的保险机构。在骗保方面,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意识相对非常薄弱。
投保人的原因大致分为三种:其一是因为机动车保险赔偿金相对别的来说比较容易拿到,想接着保险金获得意外之财,属于根本诈骗,从还未投保的时候就开始策划这些;其二是因为投保人在遇到小的事故之后,因为一些偶然的因素或者是旁人的怂恿而产生的敲一小笔的念头,这种的动机只是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金;还有一种则是想将自己投保的费用赚回来的市井小民。
(三)机动车保险诈骗形成的历史原因
有买卖的地方就有欺骗。社会上的大众对于这方面的法律意识也较为淡薄,在有了保险这一个行业之后,骗保的例子一直层出不穷。
(四)保险人的原因
保险人为了谋取私立,在骗取投保人的费用之外,还会利用自己对公司的了解伪造各种文件,获得不属于他自己的保险赔偿金。贪欲是万恶之源。
四、机动车保险欺诈的几种主要形式和特点
(一)几种主要诈骗手段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上升,车险诈骗的犯罪率也在逐年上升。
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的诈骗手法:
1.诚信不足,无中生有或者扩大事实。在保险中,合同是最重要的一个确定关系的文件。而合同的首要原则就是诚信原则,按照事实对车辆的原始状况以及事故发生之后的状况进行告知是投保人合同里明文确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合同里也会明确说明,在各种不同程度的受损或者别的情况之下不同的赔理标准。
2.多头投保,重复获赔。投保人跟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同或者不同的保险,在事故发生之后,跟这些保险公司索要同一场事故的保险赔偿金。也就是说,一次事故得到了好几次的赔偿。这是最近几年最为常见也是犯罪率最高的诈骗方式之一。最著名的案例就是广州的胡姓兄弟在多家保险公司重复投保,在短短一年时间骗取了约166万元机动车车险赔款。
3.出险在前,然后再投保。汽车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并没有买相应的机动车保险,在出了事故之后,投保人才去保险公司办理投保,同时伪造汽车的真实情况。之后,再利用某些方法,将事故包装成在合同有效的期间内发生的,也就是伪装了保险的日期或者是出险的日期,达到骗取保险理赔款的目的。
4.无中生有,谎报出险。机动车并没有发生事故,也没有损坏,投保人却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要求。即投保人恶意制造出虚假的事故,比如买报废的零件或者机器谎称是自己的车出事故了,以不存在的事故或者是不属于理赔范围内的事故伪造成合同里明确属于理赔范围内的事故,从而骗取保险理赔金。
(二)机动车车险诈骗的特征
1.日趋职业化。随着保险在我国的普及,不少不法分子已经将骗保这一项诈骗当作了自己的职业。不法分子甚至会勾结在一起,组成一个诈骗团伙,这个诈骗团伙分工明确,组织到位,每一个关键的地方都有人专门负责,手法非常专业。作为保险公司,是防不胜防。而且犯罪团伙也会为了高额的人回报而合伙一起买二手高档车,接着会制造出出险的假象,这种团伙式的犯罪不容易被保险公司发现。已经逐渐形成职业化的趋势。
2.电子智能化。保险公司创建各种网络平台,不法分子自然也会与时俱进。保险公司创建电子平台的初衷是使得过程简约,吸引的顾客更多,不少不法分子利用这些电子平台的漏洞,骗取赔偿金。而且作为诈骗团伙,不法分子在这方面的经验和鬼点子比保险公司想象得还要多,善于钻制度和法律的漏洞。
3.花样多,手法变化快。由于互联网和各种其他经济类型的发展,诈骗手法也跟着层出不穷。保险公司难以发现。
4.内外勾结。利益诱惑大,且犯罪成本很低。不少不法分子利用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或者与保险公司里面的员工勾结,简化检查监督程序获得保险赔偿金;或者是与交警部门的人联合起来进行诈骗。
五、保险公司的防御措施
面对机动车诈骗现象日益猖獗的现在,为了抑制住这种情况,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保险公司应该提前进行适当措施,防止这些骗保现象的出现。
(一)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
这是从源头上防治骗保现象的发生。投保人的法律意识淡薄,认为保险公司的钱不赚白不赚,且认为犯罪成本低,抓住了定多就是退回赔偿金。这一些错误的认识都要被纠正。保险公司应该与相关部门一起,在宣传保险的同时也要宣传骗保的严重的法律后果。保险不是公益事业,保险是盈利为目的,故意制造假的车辆出险现场或者是夸大事实骗取赔偿金等等都是属于诈骗范畴的犯罪行为,是要付出相应代价的。
(二)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
诈骗是涉及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在这方面应该加强与政法部门的合作。公安部门也要注意这方面的管控,这是公安分内的事。保险公司一旦发现有骗保的可能就要立刻联系相关部门进行采证取证,绝对不能因为数额不大程序麻烦就就此了了。
(三)与有关企业进行友好合作
不少骗保者是出险之后才去保险公司投保获取赔偿金。为了减少甚至是杜绝这一现象的发生,保险公司可以与各个修理厂进行合作,比如建立互惠互利的网络通信平台。每一次有车辆出险进行修理的时候都要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整理报备,以便以后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的时候可以查询投保车辆是否有出险的真实情况。若是有真实出险的情况,也可以互惠互利进行相关合作。
(四)加强保险公司自身的管理
这是除了外部环境因素之外,最重要的自身原因。
第一,在骗保的不法分子之中,不乏保险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因为抵制不了金钱的诱惑而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一同骗取公司保险金的例子。因为保险的不确定性非常高,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在各个环节中都要注意杜绝日后可能有纰漏的事情发生。
第二,建立一个完善的核保制度。在核保验标的时候,作为员工要严格审查申请书内的相关信息,严格按照流程来做。不仅可以排除经营的道德风险,确保业务的质量,实现公司营业的稳定,还可以提供高质量的专业服务,留住客户,保持市场份额,保持在业内的领先地位。
第三,在理赔环节,由于机动车保险理赔有损失率高幅度小以及流动性大的缘故,应该确定一个完整合理的理赔程序:报案―现场勘测―配件报价―完成检验报告―提交证单―完成理赔报―完成赔款计算书―交付赔款。
第四,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这方面最重要的是员工的意识,要提高员工在这方面的意识水平,加强风险观念,把公司的利益当做自己的利益来维护,把防范风险作为公司生存的基本。
六、结论
机动车车险诈骗俨然已经形成了风气,不仅提高了保险公司成本和其余无辜投保人的成本,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盈利。作为保险公司,应该从自身管理做起,提高员工的素质,做好车险欺诈的防御措施,尽可能地减少相关诈骗事件的发生。而作为相关部门,也要完善相关规定和法律,给保险公司以及广大的消费人群一个良好的投保环境。
参考资料
[1]王灵犀,王伟主编.《机动车辆保险与理赔事务》.人民交通出版社.
初衷――快速解决纠纷 减少社会矛盾
同安区内有省道、国道、高速公路过境,还有乡道、市道纵横交错,近年来,机动车的急剧增加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周期长,情绪容易激动,调解则更难,甚至滋生新的矛盾或二次纠纷。
如何及时快速地化解事故当事人、事故处理机关及保险人之间的误解和矛盾,减轻处理交通事故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如何及时高效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面对新形势的挑战,同安法院一直在思考。
何不把“法庭”搬到交警大队!2008年8月18日,同安法院驻同安交警大队巡回法庭挂牌设立,由大同法庭负责并派员组建。这是同安法院将审判与案件特点有机结合的首次尝试,在巡回法庭成立后的一年内,232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得以调解或撤诉,调撤率高达83.33%。
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出台,司法确认为法院的调解工作提供了崭新的工作思路,也为交通法庭与交警部门行政调解的有效衔接创造了更为便利的条件。于是,同安法院驻同安交警大队巡回法庭正式更名为“同安法院道路交通法庭”。这个具有立案、诉讼保全、调解、审判、敦促执行等职能的专业性法庭集交通事故处理、立案诉讼及保险理赔为一体,提供一站式服务,大大提高了交通事故的处理效率。
目前该法庭配备法官1名,书记员2名,人民调解员2名,另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作人员2名。
亮点――部门无缝衔接 审理赔偿更快
两层楼高的同安道路交通法庭就在同安交警大队办公楼旁,设有立案室、调解室、审判法庭和干警办公室,加上中国人保公司的进驻,可谓是“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充分实现了法院、交警和保险三方面职能的无缝衔接。
率先引入保险公司常驻调解新机制。道路交通法庭成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员进驻,将交强险、商业责任险的赔付纳入案件的调解。据介绍,交通法庭把相关的索赔手续送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马上就可以计算出该赔的金额,把钱直接转到交通法庭的专门账户,付给受害者。如果保险赔的钱不够治疗,怎么办?道路交通法庭一旦介入,可以依法及时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先把车扣住,等肇事方拿钱。急需抢救治疗和一些尚在住院却无钱治疗的伤者,还可以申请道路交通法庭提前介入,督促赔偿一方或者保险提前预付伤者医疗费用。这样一来,原来正常要一个月以上的赔付程序,现在几天之内大部分能解决。
首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诉讼指导手册。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证据保存等诸多问题上,道路交通法庭逐渐探索出一套符合当地实际的诉讼流程,撰写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指导手册》,有力地提升了案件处理能力。
据悉,该手册将诉讼及保险理赔中依法应适用的标准及应注意的事项汇编成册,特别对事故发生后应注意收集和保存并于诉讼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详尽的说明。首批5000本手册除放置于交通法庭、同安交警大队服务窗口供人取阅外,也分发至部分镇、街司法所,作为普法宣传和纠纷处理的参考材料,指导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创新建立诉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新机制。道路交通法庭具备诉讼保全、审理、调解、督促实行等所有审判职能。对于自行达成协商或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而当事人无法立即履行赔偿款的案件,可以通过法庭立刻确认,并获得强制执行效力,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可以当庭提出诉讼,避免了多方奔波的麻烦。
成效――省心省力省时 群众诉讼方便面
截止2010年3月,法庭共受理案件248件,审结136件,其中调解结案的案件为133件,调撤率为97.79%,司法确认案件为126件,占审结案件的92.64%。涉案标的高达529.3万元,执行款到位502.19万元,到位率为94.88%。接受群众法律咨询500余人次。如此高效的结案率,得益于同安法院道路交通法庭多项人性化的便民措施以及对社会资源的充分整合。
据介绍,同安法院道路交通法庭常驻同安交警大队,当事人办事不用来回奔波,省心省力;保险公司的进驻有效指导当事人在法庭调解的同时及时提供相应的理赔手续,既让伤者放心,又让车主省心;完整而高效的司法确认程序极大地方便了群众。
据介绍,法庭所审结的126件司法确认案件,均是当日立案,最短的案件仅用半小时即完成了从立案到出具调解书并送达的整套手续。此外,在道路交通法庭随处可见的便民设施,有为伤残人员准备的休息室,有让当事人心平气和坐下调解的茶室,还有为当事人准备的医药箱,处处体现在审理案件中的人文关怀,无形中让很多矛盾得以化解。
11月8日,“恒远泰”海轮运载着611辆商品货车一一其中1辆为试验车,均配有车辆合格证,证明承运车辆均为新车,且出厂前均已经包括路试等在内的严格强制测试,对行驶和运输途中可能产生的颠簸、震动等任何情况均能保证安全――由青岛运往海口,途中不幸货舱发生火灾,造成甲板变形,共计462辆商品货车因此受损。
保险事故发生后,“恒远泰”海轮方面未向消防机构进行报告和申请火灾原因调查,但丁保险公司、丙公司分别就火灾发生原因单方委托了相关检验认证机构进行了鉴定。丁保险公司方面得出了“恒远泰”海轮发生火灾事故系车辆本身以外原因所致的结论;而丙公司方面在委托了三家鉴定机构分别进行鉴定后,均得出该火灾事故系车辆自燃所致的结论。之后,丁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甲公司确认并实际赔付人民币16 395 960元,甲公司亦将向第三者追偿之权益转让给了丁保险公司。而后,丁保险公司对丙公司提起了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丙公司赔偿该笔保险理赔款,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对此,丙公司辩称:1、货运合同实际签约主体是乙物流集团而非甲公司,丁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2、火灾事故因车辆自燃引起,承运人无需担责;3、即使丙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内承担,并提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书》,要求按海事赔偿限额赔付7 900 000元。
审理结果
本案中,甲公司系乙物流集团与丙公司之间货运合同的实际委托方,其作为承运车厂家有权向对货物安全负责的承运人丙公司就货损提起赔偿请求;而丁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责任,在先行完成货损理赔后,也获得了向丙公司索赔的代位求偿权。
就致损原因而言,由于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向有权机构报告,亦未提供有权的调查结论,故在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该批货物负有严格安全责任的情况下,不属于《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所规定的应当免责之情形,理应向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标准上,由于“恒远泰”海轮属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丙公司有权依据《海商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中所明确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据此,丁保险公司请求数额中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最终,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1、丙公司赔偿丁保险公司经济损失8 243 897元;2、驳回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析法
这宗因意外火灾事故而引发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索赔案件,所对应的实质上是标的物灭失风险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目前我同《保险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的程序法、特别法等均已为意外商业风险的承担提供了较为成熟的法律救济的原则、制度和规则。但是,启动任何一种法律保障措施,均应以企业自身满足一定的先决条件为前提,规避和公平承担意外商业风险损失,是每一个企业经营者和法律人都应予以高度关注的问题,否则将会给企业造成无法弥补的遗憾。因此.在面对类似纠纷时,应着重在厘清法律关系、确定法律责任等方面,关注和思考如下几个法律方面的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
通过保险降低商业交易中的意外风险是企业规避风险、自我救济的有效手段。为防止不特定风险损失,乙物流集团为自身承运的货物引入保险公司以降低经营风险,在事故发生后,丁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向甲公司进行了先行理赔;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直接获得了向承运方丙公司主张赔偿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权利。但是这种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管辖,以何为据?又应适用何种实体法律呢?
在此类保险合同中,应负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事故发生前为不特定主体,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并非依据其与该第二三者之间的保险合同,而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因此,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之外的第i者为被告提起的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不应以保险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请求权性质而确定管辖法院。该权利的转移属民法中债权的转移,而债的转移又属债的主体的变更。从《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保险人据此提讼时,亦应按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因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产生关系的是水路运输合同,在无另有管辖约定情况下,若甲公司直接丙公司,则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即南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保险人受让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合同之债后,到法院向丙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也应适用上述管辖原则。具体到本案中,丁保险公司可向运输始发地(青岛)、目的地(海口)或丙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另,由于此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涉及船舶运输货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应属海商合同纠纷,系海事法院主管范围。结合上述两方面因素,该案应归丙公司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海事人民法院管辖。
在实体法律适用上,因承运车辆损坏而引起的纠纷,本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本案所涉运输系境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而《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故本案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内容,而应适用《海商法》第四章以外的其他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货物损失赔付责任的确认
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承担的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货物安全保障责任,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原因、托运人或收货人本身的过错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外,承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承运人对其除外责任负有举证责任。对于任何一起意外事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均是合理处理善后事宜的前提,更是判断事故责任和相关主体的关键所在。简言之,本案中,丙公司只有证明自身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方能有效对抗丁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
根据我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及公安部于2009年4月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涉案“恒远泰”海轮在运输途中因船舱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损,根据我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以及《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丙公司及“恒远泰”海轮的船长负有报告火灾事故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定义务。但由于丙公司未能及时报告和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调查、鉴定,导致本案事故原因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查明。虽然,丙公司单方委托的多个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主张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自燃”所致的事实,但由于该等鉴定机构均不具有认定的相关资质和权能,故不能作为其免责的有效证据。丙公司最终因涉案火灾事故原因不明,按照承运人严格赔偿责任原则依法承担了货损赔偿。
特殊赔偿责任限制的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