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07 07:13:52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网络服务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更好的应用体验
“内容感知网络服务理念能够更全面、准确地描述我们的产品、技术和业务。”ChinaCache首席技术官张垦博士表示,“内容感知网络服务把网络服务水平提升到以个性化服务支持每一个终端用户的全新阶段,它是行业整体服务标准的一次重大变革。”
内容感知网络服务理念的最终目标是让用户得到更好的应用体验。为此,ChinaCache的任务是广泛收集与网络应用环境有关的各方面信息,并将它们反馈给客户,使客户能够根据应用环境的不同,重新包装其服务内容,然后按照不同的服务等级提供给最终用户。张垦强调说:“我们所要感知的内容,并不是狭义的互联网内容服务商提供的应用或内容,而是网络应用环境的各项指标,比如网络游戏、视频、微博、电子商务等对网络环境的不同要求。”事实上,网络服务的重心正在超越单一的服务需求,性能仅是其中的一个维度。真正有竞争力的网络服务不仅要考虑到当前的应用,更要考虑未来需求的持续发展。张垦认为,新一代网络服务将是通过智能化手段实现内容感知的网络服务。
在存储领域,内容感知也是一个技术发展趋势,比如SEPATON公司就拥有内容感知的重复数据删除技术。通过智能化的手段感知应用或内容,在存储、网络等设备层面已经可以实现,那么ChinaCache提出的内容感知网络服务又有何不同呢?张垦解释说:“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一般是得不到网络环境信息的,比如某个流媒体的下载时间、使用的是什么样的操作系统等。ChinaCache可以对网络用户的应用状态进行智能感应,识别用户的上网位置、网络状况以及所用终端,同时动态感知用户的应用状态,统计并预测用户的应用行为,从而动态地变换和适配数据,让用户享受到更稳定、优质、安全、可靠的上网体验。”从这个角度看,ChinaCache与上游的ISP、ICP和下游的电信运营商之间具有紧密的合作关系。
用B2C的想法做B2B业务
张垦表示:“内容感知网络服务是对终端、网络和业务类型进行分析,从而为客户提供更有价值的服务。此理念是新一代网络服务的转折点。”以前,很多中国的互联网服务商都是复制北美公司的成功经验和业务模式。但是ChinaCache提出的内容感知网络服务则是一种更新颖的差异化的服务。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购买乙方网络服务及涉及的相关事宜签订合同书如下:
一、总则
1.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网络服务。
2.网站的信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各项相关法律,若网站的信息出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各项相关法律的内容,甲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乙方有权终止对此甲方的服务,即关闭此网站甲方的信息。
二、乙方责任与权利
1.乙方根据双方达成共识为甲方提供国际域名服务。
2.乙方必须保证网站上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可看性、合法性。
三、甲方向乙方购买服务项目及相关事宜如下
服务项目:_________;服务年限:_________;费用空间:_________;对应网址:_________;国际域名_________。
四、合同款及付款方式
1.本合同规定的网络服务费用为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元整;
2.协议正式签定生效后,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向乙方缴付网络服务全部费用。
五、网络服务
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费用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内生效。注册者未在服务期届满前续费,有权自服务期届满之日的第二日终止提供服务并注销有关网络服务。
六、相关服务介绍
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关网络服务控制面板,可自行修改相关信息。
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八、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购买乙方网络实名服务及涉及的相关事宜签订合同书如下:
一、甲方向乙方购买服务项目及相关事宜如下:
服务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服务年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费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实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对应网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二、合同款及付款方式
(1)本合同规定的网络实名总服务费用为_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2)协议正式签定生效后,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向乙方缴付实名全部服务费。
三、网络实名生效周期
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费用后两个工作日内生效实名。注册者未在服务期届满前续费,____________有权自服务期届满之日的第二日终止提供服务并注销有关网络实名。
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五、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网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盖章)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网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分机:______________
第一条?合同项目
1-1 乙方为甲方提供:独立网站程序、50m asp空间、ftp管理、50m企业邮箱、免费技术支持。
1-2 内容:域名注册、虚拟主机、主机托管、主机租用、网站推广。
第二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2-1-1 积极宣传推广本协议第一条之业务及其增值服务,维护乙方的企业形象和服务品质,如实向客户告知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及基本报价等,不得进行以次充好、削减服务项目、对免费项目收费等损害乙方和/或客户利益的行为。
2-1-2 甲方办理第一条之业务时由甲方与客户签定合同,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由甲方独立承担,并向客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技术支持,解答客户提出的各种问题。
2-1-3 依照乙方要求,需要付___________元(___________元整),作为租用平台的费用,该费用并非产品预付款,不得要求退还。甲方如需要购买其它产品,需要另付预付款。
2-1-4 依照乙方规定就第一条之业务享受乙方指定的普通商价格。甲方自行与客户约定的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不得低于乙方公开报价。
2-1-5 向乙方及时提供客户的相关资料和支付相关费用以保证业务的顺利进行。
2-1-6 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损害乙方整体市场形象,也不得从事其它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
2-1-7 甲方可以在其公司宣传材料和名片上以及广告内容中使用世纪东方认定普通商字样和统一标识,未经乙方书面授权,甲方不得以乙方办事处、某级别、地区或总等具有垄断性、排他性和其它未经乙方授权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及商业活动。且不得将世纪东方与甲方作任何实质性联系,其企业名称不得出现世纪东方等引人误解其为乙方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或总的字样。甲方不得做出任何引人误解或引起混淆的行为,使他人误以为甲方是乙方子公司或分公司、关联公司、总或其他实质性关系单位。
2-1-8 甲方保证其所有经营活动完全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规定。如因甲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给乙方带来任何损害,甲方应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2-1-9 与世纪东方正式签署本合作协议后,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和任何与乙方构成商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商业机构或者组织进行相同或者类似本协议内容的合作,否则乙方有权随时取消其普通商资格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后,甲方承诺不向与乙方构成商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商业机构或者组织提供有关乙方业务、技术等一切相关信息或者资料,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2-1-10 甲方与乙方的其他普通商之间不得进行恶性竞争或者其它不正当竞争。
2-1-11 本协议所称与乙方构成商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商业机构或者组织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商业机构或者组织:
(一)与乙方处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业、技术领域;
(二)与乙方经营范围相同或者相近似;
(三)与乙方所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所面向的客户群相同或者相近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2-1-12 甲方如非cnnic授权,则不得以cnnic授权名义进行活动,否则责任自负。给世纪东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世纪东方相应损失。
2-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2-2-1 虽然作为本合同1-2条所述之业务可能成为甲方与客户服务合同中规定的服务项目,按照本合同约定,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建立合同关系并独立承担合同责任,乙方不与甲方的客户建立服务合同关系。
2-2-2 甲方递交的国际域名注册业务,由于实行即付即注方式,一经甲方递交,乙方便视为甲方及客户同意注册此域名,乙方将在甲方的预付款余额足够的前提下及时实行注册;甲方要求的国内域名注册,乙方接到甲方的在线申请及必需文件后,即开始进行查询、注册;虚拟主机设立和开通等其它业务必须在甲方预付款余额足够或收到甲方汇款凭证传真后按业务合同进行。其它业务乙方应在甲方提交申请后及时处理。
2-2-3 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售后服务,包括电话支持或qq支持,但乙方的售后服务只对甲方,不面向客户。
2-2-4 及时将与甲方分销业务有关的价格细则和变化,市场动态指导通知甲方。
2-2-5 向甲方提供业务范围内的技术支持和技术培训,帮助甲方提高技术能力,拓宽业务范围。
2-2-6 对因甲方违反本协议造成客户或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2-2-7 对因乙方过错造成的损失,乙方只向甲方承担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以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该笔具体业务金额的总额为上限。
2-2-8 对于甲方与其客户之间的纠纷、争议、损失、侵权、违约责任等,均由甲方与客户自行解决,乙方不介入甲方与客户的纠纷、争议等,也不对客户的任何损失负责。
2-2-9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修订定价和普通商管理规范。修订一旦作出,乙方会提前15天发送电子邮件或在乙方网站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修订从规定的日期起生效。
2-2-10 如果价格有变动,以乙方网站上的价格为准,乙方有义务用电子邮件把最新报价发到甲方的电子邮箱。
第三条 合同金额
3-1 乙方提供独立网站程序、50m asp空间、ftp管理、50m企业邮箱、免费技术支持供商在期间使用。
3-2 平台租用金额为¥__________________ (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第四条?服务期限
4-1 使用期限为一年,以注册成功之日起。
第五条 付款方式
在本合同签订之同时,甲方将平台租用费共计金额 ¥____________(人民币___________元整)支付给乙方。对于后续服务所需的费用,甲方在前一次付款款项的有效期结束之前一个月内支付乙方,本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第六条 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一致,见:4-1。
第七条 合同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
7-1?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甲方自动放弃独立网站程序的使用权,本合同即告解除。
7-2?在甲方前一次付款款项的有效期结束后,如没有接到甲方第二次付款,本合同自动失效。
第八条?争议解决
8-1 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
第九条?不可抗力
9-1?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使得本合同的履行不可能、不必要或者无意义的,任一方均可以解除本合同。遭受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一方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本合同即告终止。
9-2?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并不能避免且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瘟疫流行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第十条?其他约定
10-1?本合同的解除、终止或者本合同有关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本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释、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有关约定的效力。
10-2?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计算机行业的规范。
10-3?如果本合同任何规定根据适用的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本合同的其他所有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双方将以有效的约定替换该约定,且该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约定和本合同相应的精神和宗旨。
10-4?一方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应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将变更后的地址、联系方式通知另一方,否则变更方应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10-5?对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及业界通行的理解和惯例进行,本合同内的标题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10-6?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10-7?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
10-8?因乙方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或者被清算,双方均可以解除本合同。
10-9?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在履行中采用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的手段,另一方均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10-10?本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约定若与双方以前签署的有关条款或者乙方的有关陈述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但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保留的除外。
第十一条 附则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应用服务 经营思维模式 服务整合
网络被称作一场人类革命,也有人说新经济将取代传统经济。同时,刚刚结束的党的十六大,已经明确提出“坚持以信息经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路子”的思路,提出“以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这将从法律上、意识上给新型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保障与依据,再次从纲领上确认了新经济举足轻重的位置。虽然近年的TI’市场风云突变、四面楚歌,尽管跨世纪的中国ff界仍然没有想通网络究意怎样才能赚钱、网络服务的价值何在,但是人们对互联网的“迷恋”依然疯狂到了几近失去理智的地步。有一位网站CED却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我们首先是一个企业,然后才是一个TT企业,只要是企业就有一定的规律与同样的运作原理,企业只有具备自身的赢利能力与创新能力,才能生存。
脱离传统领域是网络服务发展的“瓶颈”
设立企业最初的目标通常比较单纯,但在拥有了第一批种子资金之后,多数企业便开始分化为两种—“投机型”与“创业型”。可以说中国的网络企业队伍是在“大投机”的氛围中成长的,没有几个真正抱着“为企业长期提供服务”、“谨慎投资并开创事业”的经营理念来生存,在经历了圈地、烧钱、泡沫等一系列投机之后他们却同时发现,在这样一种历史性潮流中,更多的是身不由己。企业怎样生存,怎样跨过几年一次的生死期(也许对IT来说是一年一个生死期),除了行业政策、市场需求等大环境因素影响外,最主要的还是企业自身的问题。战略失控、市场定位不准确,管理水平与人才储备跟不上规模的增长要求等,都会导致企业经营滑坡。2000年,偌大的TT企业一夜之间陷人重重危机,千人面临失业,已不是什么新鲜事。IT行业的大浪淘沙一方面是大竞争环境使然,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网络企业缺乏市场风险意识、市场定位不准确和内部运作机制不完善所决定。
与传统企业不同的是,仃精英们都很年轻,他们没有经历过传统企业漫长艰辛的创业积累历程,也没有传统人才观的资历约束。一时间,好高鹜远、不讲究协作、缺乏战略眼光、急功近利蔚然成风。盲目的联合与兼并、缺乏自身核心理念、缺乏实业根基的网络服务“窝里斗叹免费大战、搜索引擎大战}又频繁上演。而一批渴望价值回归的网络服务商们仍未弄明白自己怎样才能生存,网络对传统产业经济领域是怎样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可以说,网络企业的文化与传统企业文化相差很大,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们不了解传统企业的运作原理、生存环境和经营艺术,不切实深人到传统产业中,为企业寻求“全套最佳解决方案”和送上“最好的应用服务(ASP)"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2003年,应该是网络应用服务的理性回归年,怎样更好地进行网络应用服务、实现网络应用服务的价值应该是更多网络应用服务提供商、虚拟部门提供商们认真、冷静思考的问题。
网络只是一种工具,价值在于应用
互联网所带来的信息技术完全建立在理论知识的基础上。任何涉及物质领域的经济运作仍然需要用物质的力量来解决,比如产业领域中沿用最多的仍是人海战术、资金战术、文化战术等,网络所带来的信息功能和服务功能只是一种借助于物质运作发挥特殊功效的工具,作为一种工具,它与蒸汽机、汽车、电话等没什么不同。网络企业是指在互联网这种工具下,以信息技术为载体,以提供信息产品服务和产品交易为内容,按商业原则规范运作的一种企业模式,其服务的实质是对传统交易市场进行替代的一种市场。因此网络服务的价值在于应用。如果网络服务真正融人到企业的实际运作、运用到应用当中,沟汰一些劳动力低下的生产和销售方式,以此促进企业效率的提高,就能在降低交易成本上发挥特殊的作用,也能促使社会分工进一步深化和生产成本进一步降低。对于企业个体来说,网络的普及将产生意义深远的影响,从战略、决策到管理,从生产、销售到物流,从技术、人才到队伍,互联网技术改变了很多流通领域、中间环节上的游戏规则,把一种原先停留在差异性领域之间流通的过程最大限度地简单化、同质化,因此改变了企业资源配置的思维模式,解放了很多中间过程的生产力,缩短了产品周期,促进了行业效率的整体进步。
目前的网络应用服务主要集中在为企业提供客户关系管理、自动化办公系统、营销网络、产品及工艺解决方案等管理软件。企业通过网络进行客户关系管理,能提高客户服务水平:完全按照市场和客户的需求生产各种产品潍护制造商与经销商的双赢关系;把握客户资源;实现无纸化办公、数字化管理,并将网络应用到战略的分解与计划的制定、盈利水平与利润增长点、供应链管理、营销策略、原辅料需求、生产流程、产品质量、研发能力、服务水平和发展瓶颈等一系列分析和决策过程中一一这一切均须建立在网络应用服务切合于企业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中国特色的经济体系通常是以地域为单位的,不同地方经济有着完全不同的经济特色,加上客户的需求千差万别,特别在市场经济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由生产型转向经营型,需要的是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无法量化的市场灵感和经营艺术,而一味地采用标准化模式的服务,对于很多传统企业是不可想像的。而且在市场不是很规范的情况下,市场要素的作用往往是综合性的,通常企业在经营上付出的精力远远超过耗在生产或产品上面的精力。如果企业一味追求一种标准模式来进行自身规范,不仅会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和管理的道德风险,而且会发生“水土不服”,严重者会摧毁一个企业的文化,那样的网络应用服务就偏离了其价值核心。
网络服务价值的充分发挥在于深入传统产业
比如对网络游戏玩家和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只能说有一点可以算作“共识”,那就是两者之间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但具体来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说、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说以及混合合同法律关系说等等,每一种观点都有不少赞同者。
虚拟财产的法律缺失
据报道,在“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中,原告李宏晨当时的状把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红月”系一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被告是该游戏的经营者,原告是游戏玩家之一。玩家通过账号注册首次进入游戏,之后通过购买被告发行的游戏时间卡并为账号充值后获得游戏时间进行游戏活动。
一审法院在做出判决时,把两者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娱乐服务合同”。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网络游戏,原告是参与该游戏的玩家之一,被告为玩家提供网络游戏服务,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但是,被告主张红月游戏规则系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又没能就原告承认合同内容、确认合同效力方面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法院不采信被告的主张,红月游戏规则不能确认为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
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其他的合同文本,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消费者与服务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网络游戏经营者与玩家因网络游戏产生的服务合同纠纷”。
对此,有观点认为,服务本身就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如果把网络游戏的运营定性为一种服务,服务过程中游戏运营商的法律责任会显得比较模糊,按照通常的服务行业来看,服务提供者通常只为接受服务者提供人身和财产的注意保护责任。这种注意义务在民事法律上来讲的话,是一种附随的法律义务。它成立的前提是主合同义务存在和成立。而这种附随的法律义务,在学理上虽然已经达成公识。
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该类义务的认定,以及内容到底包括什么,都比较难确定。法律界人士对此“众说纷纭”,这是我国法律在这一领域存在缺失的必然结果。
合同定性谁说了算
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一般是后者在平台上单方公布的,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它和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显然有着很大的区别。其实网络服务合同有如下几个特点: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服务与被接受服务的目的非常明确,作为网络公司,其提供平台、进行服务、收取费用,而作为用户,则愿意接受此种服务;其次,合同未经双方合意,系由一方单方拟定;再次,一方的身份和性质难以确定,用户在浏览服务协议之后,可能会成为确定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成为匆匆一看客;最后,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可以对合同的形式作这样的理解,一是除即时结清的合同以外,一般须订立书面合同,二是法律法规规定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合同,三是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且需有双方签名盖章,而这些要求对网络服务合同来说则是不可能的。
网络服务合同属于电子合同,因而,涉及到电子合同的两个根本问题――如何证明合同的主体和内容,在此类合同中同样存在,并且常常成为案件审理中的难点。
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网民刘某的纠纷就是一起典型案件。刘某先后在易趣网注册了两个账户,注册时易趣网络平台实行免费服务,但未约定提供免费的期限。后易趣网向用户收取网络平台使用费,刘某确认了易趣网发出的服务协议。一年后,刘某的两个用户账号拖欠使用费共4336.6元,易趣公司以刘某违反双方间网络服务协议为由向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刘某依协议支付平台使用费。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的一个账号为其父亲注册使用,原告仅依据被告注册时提供的个人资料及两个用户的信息相类似即认定该用户系被告注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制定的服务协议,经被告确认后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认为服务协议过于冗长,注册时不可能阅读全文,不应受约束,法院认为经公证的协议和注册程序表明只有阅读了协议才能成为易趣用户,故没有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中一个账号平台使用欠费,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表明,由于在网络服务一开始普遍推行用户注册虚名制,用户可以在网络中拟制其在“虚拟世界”的名称,所以,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中的内容和主体认定始终潜伏着证据困境。为此专家建议,大力推行数字签名技术并制定相应电子证据认定规范。
随着网络服务纠纷不断增多,无论是网络用户、网络公司还是法律界人士,在一个基本问题上已经形成了共识,那就是要彻底解决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难题,最根本的出路是网络立法,通过加快立法来弥补现行法律法规的缺失。网络服务合同如何定性,法律说了算。
技术VS法律
如果把整个社会比作一栋高楼,虚拟世界就是其中一个房间,而法律是管整个大楼的。如何证明网络服务电子合同的主体和内容,这是程序上的问题。至于解决办法,现在有电子签名、第三者认证,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行的电子专利申请也不错,这些在技术上应该很好处理。
随着网络服务纠纷不断增多,有人呼吁要彻底解决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难题,最根本的出路是网络立法,通过加快立法来弥补现行法律法规的缺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郭禾的观点具有代表性,技术发展很快,而法律是来解决问题的,永远落后于技术,要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就不能针对某一技术规定得太具体。比如对电子商务,法律上只要承认电子合同有效就行了,至于采取怎么达成的协议,怎么签的合同,那是技术上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网络立法举步维艰,有关司法解释亦未能出台,在此背景下,网民的自我保护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对网民提出三条建议:
第一,网络用户要知道我国网络法律的有关现状,对自己作为网络合同当事人所处的地位,要有一个盖然性的认识。
2计算机网络通信的发展
计算机网络通信是随着计算机的发展,而兴起的一门技术,在计算机出现的早期,受到计算机体积和性能的限制,计算机的数量比较少,当时的计算机只能执行一些简单的计算任务,因此人们并没有想到把计算机连接起来,使不同计算机之间能够进行数据交流,随着晶体管和集成电路的使用,计算机的体积得到了大幅的减小,而性能得到了很大的提升,其存储的空间也不断增加,当时不同计算机之间的数据交换,只有通过软盘来进行,但是软盘的存储空间很小,通常只有1.44MB,现在看来这样的空间连一首歌曲都装不下,但是在当时的背景下,计算机中大多是文本类的文件,基于DOS操作系统的软件也比较小,因此软盘能够完成存储介质的职能,但是对于远距离计算机之间的数据交流,就很难用软盘等存储介质来进行,网络通信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3计算机网络服务体系搭建
3.1计算机网络体系的结构
目前的计算机网络体系中,主要采用上世纪80年代提出的七层结构标准,这也是目前的国际标准,主要包括物理层、链路层、网络层、传输层、会话层、表示层和应用层,其中应用层是最贴近用户的,提供一些基本的网络应用和网络服务,如用户使用的一些网络软件,观看一些视频网站中的内容,都是通过应用层来实现的,因此一个良好的应用层,应该具有足够的带宽,同时保证数据的安全传输,目前应用层的服务模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传统的服务器和客户机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客户机向服务器发出请求,服务器进行必要的处理后,把处理的结果发送给客户机,因此这种模式的服务效率,与服务器的性能有很大的关系,随着用户数量的不断增加,对服务器的要求越来越高,如果单纯的提高服务器性能,又会提高网络的成本,因此人们研究了P2P模式,在这种服务模式中,没有服务器的概念,每个计算机既是客户机,同时也是服务器,互相之间可以获取数据和提供数据,这样就很好的解决了用户数量增加给服务器带来的压力。
乙方:_________
第一条 合同项目
乙方甲方在国际互联网(internet)上注册甲方申请注册的通用网址。注册的数量为通用网址_________个,分别为_________;
第二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2.1.1 甲方对所注册的通用网址拥有internet通用网址管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nsi和/或cnnic,下同)认可意义下的所有权。
2.1.2 甲方可以在注册成功之后的任何时候,将通用网址保留在乙方的通用网址服务器或者转移到其他甲方指定的通用网址服务器上。
2.1.3 甲方所申请注册的通用网址,应该没有侵犯乙方或者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如果该申请注册的通用网址侵犯了乙方或者任何第三方的权利,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
2.1.4 甲方承担此次通用网址注册全过程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及违反2.1.5所可能产生的后果。
2.1.5 甲方认识到通用网址注册申请的成功与否是由申请本身及申请时间等因素决定的,乙方仅以身份代为办理有关手续,对通用网址能否成功注册不提供任何担保。在未与乙方核实之前,甲方不得对外声称自己是该申请通用网址的所有者,也不得断定通用网址注册成功或者注册不成功。
2.1.6 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为乙方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2.1.7 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缴纳所需的全部费用。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足额交费,将被视为自动放弃所注册通用网址,甲方应承担全部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被通用网址管理机构取消该通用网址的注册)。
2.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2.2.1 乙方为甲方办妥第一条所注明的通用网址的全部申请注册手续,乙方不以任何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担保甲方申请注册的通用网址能够成功注册。
2.2.2 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内进行有关的查询和注册申请。
2.2.3 乙方提供如下的注册后服务:向甲方报告查询和注册结果;代甲方支付internet通用网址管理机构所需的有关费用;用乙方的通用网址服务器为甲方的通用网址提供通用网址服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持甲方的通用网址直到甲方具备使用它的条件;如果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为甲方设立电子邮件转发帐号和不可编辑的“建设之中”的网页;在甲方提出书面申请时,将通用网址转移到甲方指定的通用网址服务器上。
2.2.4 乙方按照约定收取本合同第三条的合同金额和代甲方缴纳的有关费用及按照规定标准应收取的其他费用。
第三条 合同金额
本合同涉及到的国际国内通用网址注册的收费标准和注册数目如下:
通用网址注册费是人民币_________元/年,_________个通用网址合计_________元;
本合同全部金额为_________元。
第四条 服务期限
在本合同中,对于保护性通用网址注册,乙方的服务期限为:通用网址为_________年_________。
第五条 付款方式
在本合同签订之同时,甲方将注册通用网址的全部款项共计_________元支付乙方。对于后续服务所需的费用,甲方在前一次付款款项的有效期结束之前_________个月内支付乙方,本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第六条 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一致。
第七条 合同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
7.1 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甲方将通用网址转移到除乙方以外的其他通用网址服务器,本合同即告解除。
7.2 在甲方前一次付款款项的有效期结束后,如没有接到甲方第二次付款,本合同自动失效。
7.3 如果甲方所需的通用网址未能注册成功,本合同即告解除,乙方将全部款项扣除有关费用后退还甲方。
第八条 争议解决
8.1 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
8.2 如果协商未成,双方同意向地方法院提交仲裁并接受其仲裁规则。
第九条 不可抗力
9.1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使得本合同的履行不可能,不必要或者无意义的,任一方均可以解除本合同。遭受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一方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本合同即告终止。
9.2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并不能避免且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瘟疫流行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第十条 其他约定
10.1 本合同的解除、终止或者本合同有关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本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释,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有关约定的效力。
10.2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计算机行业的规范。
10.3 如果本合同任何规定根据适用的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本合同的其他所有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双方将以有效的约定替换该约定,且该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约定和本合同相应的精神和宗旨。
10.4 一方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变更后的地址,联系方式通知另一方,否则变更方应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10.5 对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及业界通行的理解和惯例进行,本合同内的标题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10.6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10.7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
10.8 因乙方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或者被清算,双方均可以解除本合同。
10.9 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在履行中采用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的手段,另一方均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10.10 本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约定若与双方以前签署的有关条款或者乙方的有关陈述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但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保留的除外。
第十一条 附则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邮编: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诚信遵守。
服务范围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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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 务 内 容 │ 描 述 │服 务 年 限 │价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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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网址注册: ││ 1年 3年 5年 _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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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注册: ││ 1年 3年 5年 _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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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虚拟主机租用: ││ 1年 3年 5年 _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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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邮局租用: ││ 1年 3年 5年 _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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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建设及维护:││ 1年 3年 5年 _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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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推广: ││ 1年 3年 5年 _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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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服务项目: ││ 1年 3年 5年 _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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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金额: │小写¥ __ │
│ ││ │
│ ││大写(_万_仟_佰_拾_元) │
│ ││ │
│ ││零 壹 贰 叁 肆 伍 陆 柒 捌 玖 拾 百 千 万 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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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事项:_________
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同时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甲方验收通过后,余款一次性结清。
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服务款项,乙方有权停止该服务内容直至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本合同总金额的_________%计。乙方未按合同执行的,违约金计算以本合同总金额的_________%计。
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和计划履行本合同。
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该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栽定判决。
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生效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终止。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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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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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签字││授权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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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单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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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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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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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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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号││帐号│ │
正文:
一、关于网络服务商的界定
从法律意义上讲,网络服务商即为信息在互联网上传输提供服务的人。它有许多类别,主要包括以下5种: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它们对用户利用网络浏览、下载或上载信息都起着重要作用。
作为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商最基本的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和筛选所传播的信息。但是它们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却不可避免地要存储和发送信息。⑴
由于因特网的信息传播中难免有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网络服务商是否应当为所有经过其计算机系统的侵权信息负责已经成了当前知识产权界的热点问题之一。
二、国内的司法现状
1999年底,《大学生》杂志诉李翔、京讯公司案曾一度被炒得沸沸扬扬,该案提出了对于个人主页版主直接侵权和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行为,法律应如何认定和规范的问题,引起了法学界人士的极大关注。
诉讼时间:1999年12月
原告:北京《大学生》杂志社
被告: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
李翔,天津南开大学企业管理系99级硕士研究生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1998年9月,我社出版了《大学生》杂志特刊,标题为《考研胜经》。特刊发行后,我社发现特刊中的核心内容部分在被告京讯公司开办的“首都在线”网站中的某个人网站上刊载。京讯公司在接到我社的律师函后,未能尽快关闭该侵权个人主页,使侵权行为又延长了一个月。
后经查,在个人网站上载特刊内容者为李翔。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我社享有整体著作权的作品,共同侵犯了我社对《考研胜经》这一汇编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报酬权,同时两被告还以不署名的方式使用作品,并擅自进行修改,其行为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我社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上传播《考研胜经》;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263网上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公布道歉声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承担因证据全而支付的公证费1010元;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首先,“263免费空间”是我公司免费向个人提供的个人网站系统服务,其内容由个人自行上载。我公司为公众提供免费个人站点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对申请个人网站者已经明确要求其承诺不得侵犯他人版权,因此侵权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其次,在接获原告的律师函后,我公司已经立即核实并采取技术措施,遮挡了该网站“复习指导”栏目,使该主页无法继续上载,同时在该个人主页上放置声明,敦促该个人网站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我公司联系,否则将关闭该网站。在采取上述措施后,该个人网站所有者李翔自行删除了该网站中的有关内容。据此,我公司已履行了有关行政管理部分规定的义务,对禁止传播的信息内容进行过滤,故我公司不应对个人网站所有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其三,原告对《大学生》杂志及其《考研胜经》只享有装潢和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其中的署名文章著作权属于作者个人所有,因我公司未使用原告所特有的装帧和版式设计,故未侵害原告的版权。
第二被告则辩称:原告出版发行的《考研胜经》与出版主管机关的有关批件内容不符,且未能提供所有原作者许可其使用作品的证据,因此,原告对该书不享有著作权,其请求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作为将原创作品编辑出版的原告,是否享有《考研胜经》的版权;二是作为网络服务供应商的第一被告,应否与直接侵权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文在此不做赘述。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其网站上设置免费个人空间,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其技术功能在于给网络用户提供及时地传输或接受信息的通道。作为网络服务商,其向公众提供的仅是网络的技术和物质设备条件,除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传播的信息进行必要的过滤外,对所传输的信息并无义务进行组织和筛选。而且基于计算机系统技术特点,网络服务商对所传输的信息内容的复制和传播是被动的和无选择的,而网络信息又具有高速快捷、信息量巨大的特点,要求仅提供技术和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对所传输的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做出实时判断,是极为困难和不客观的。因此,根据上述技术特点及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对于仅提供网络技术和设施的网络服务商,一般不应对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法院也明确指出:当网络上所传播的信息存在侵权内容时,由于网络服务商对网络上信息传递最具技术上的控制力,如其不采取某种技术措施,制止侵权结果的扩大,则对权利人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提供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有责任及时对出现在网络上的侵权内容采取技术措施,以制止侵权内容的存在和传播。当权利人提出合理请求时,网络服务商应当及时采取技术措施消除侵权信息,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就本案情况而言,作为网络服务商的第一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立即采取了核实侵权措施、遮盖侵权网站目录、查找侵权人和删除了所上载的侵权内容等系列积极行为,制止了侵权内容的继续存在和传播,故不应对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做出了以下判决:
1、禁止第二被告继续在其网站上上载和传播原告的作品,并在其个人主页上发表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并保留30天。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李翔负担;
2、责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3、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追究第一被告侵权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⑵
当时法律对有关网络的规定不够详尽,因此,“利益均衡”和“有无过错”是裁判的重要标准。之后随着此类纠纷的增多,网络服务商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什么标准承担责任,成了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必须回答的关键问题。
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环境下的正常法律秩序,以及促进网络信息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关于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有这样3条规定:
“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给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使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有法可依。
除此之外,国内的专家学者们在深入研究和探讨之后提出了如下的意见。
他们认为,网络服务商,是指为个人计算机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商可以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或是兼具这两种功能的网络服务商。大家一致认为,在不同情形下,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
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使用者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该侵权行为并不因网络服务商主体特殊而具有特殊性,应当等同于一般的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且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做增删编辑的网络服务商,有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内容传播的义务。在著作权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而告知网络服务商采取措施停止侵权,网络服务商仍不采取措施的,属于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也有的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的确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著作权人没有告知,如果网络服务商在主观状态上明知著作权人的权利正在被侵害,而不采取措施进行停止侵权,也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有提供侵权人通讯资料等有关证据的义务。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者在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网络服务商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拒绝移除侵权内容的,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仅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由于其只是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提供信息通道,并未直接或间接参与使用他人作品,因此并未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类服务商对于使用者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使用者本人承担。⑶
他们的观点和意见也成为法官判案的重要参考,网易手机铃声《血染的风采》侵权案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2002年,北京市二中院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移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
音著协称:苏越是歌曲《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其已将该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委托音著协管理。现发现网易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铃声传情项目服务中,未经作者许可,将歌曲《血染的风采》提供给移动电话用户供音乐振铃下载使用。北京移动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增值服务项目,使任何一个移动电话用户均可以利用其收费项目下载涉案歌曲。二被告上述商业性使用行为,构成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现音著协根据与作者签订的委托协议,以音著协的名义提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公开向音著协和作者苏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13182.5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6300元。
北京移动公司辩称:北京移动公司是电信运营商,在移动服务中仅起传输管道的作用,在从事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北京移动公司设置的短信网关为接收网易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了短信平台,它成为移动终端用户与互联网之间连接的纽带,从而实现移动电话到互联网、互联网到移动电话的双向沟通功能。北京移动公司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选择后的,北京移动公司并不对信息内容进行遴选。而网易公司向北京移动公司传输包括涉案侵权歌曲在内的生成消息是以二进制编码信息形式通过互联网发送至短信网关,在目前的实际运行中,短信网关无法对所传输的信息进行识别、记录和编辑等任何处理,亦无技术能力将已知的侵权信息予以剔除、过滤。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整个接收、传输过程均是在计算机之间进行的,在客观上是机械、全自动的。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移动公司在主观接受程度上始终是被动的,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联接平台,北京移动公司因其向公众和网络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并因此而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责令提供基础设备的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则对社会公众利益和网络技术的应用与发展都是无益的。而责令侵权信息的提供者网易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信息,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因此,北京移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苏越著作权的侵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国外的有关规定和学说
1、美国:早在其1995年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即通称的“白皮书”中),就涉及到ISP的地位与责任问题。“白皮书”认为,ISP的系统或网络中的基于其履行中介服务所必需的自动、暂时性复制与传输,属于版权法上的复制,ISP应对此负严格责任。1996年2月通过的《通信正当行为法》中也曾规定ISP有权出于善意对其认为是侵权、违法的信息进行遮拦、屏蔽,而不管这些信息是否受宪法保护,均不承担责任;如在ISP的系统或网络中出现侵权或违法信息,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均应负责。后该法由于受到普遍反对而被最高法院以违宪为由裁定废止。
1998年通过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则一改上述“白皮书”和《通信正当行为法》中的立场,对ISP的侵权责任做出了限制。该法在第二章第512条分别对ISP承担传输通道、系统缓存、根据用户的要求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及提供信息搜索工具等四种功能时的版权责任做出了限制。根据该法,所有ISP在享受侵权限制待遇时必须具备两个一般共同条件:一是它必须制定和合理实施一项政策,即如果其用户再次侵权,则必须中止其账号;二是它必须采用标准技术措施。这种措施是版权主体与ISP之间所达成的用以表明或保护其版权作品的协议。除此之外,该条还分别对ISP所履行上述四种功能时的责任限制及其要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1)对履行传输通道功能的ISP的侵权责任的限制:ISP履行传输通道功能是指ISP在用户的要求下为其提供传输、路由、接入服务,以实现点到点间的数字化信息交流的中介服务。ISP在履行这一功能的过程中如符合下列条件,则对他人利用其系统或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①信息的传输是由他人发动的;②传输、路由、连接、复制必须是通过自动化的技术过程实现的,且信息没有经过ISP的选择;③ISP不能决定信息的接收者;④ISP系统或网络中任何中间或暂时存储所形成的复制件,除能被预定的接收者获得外,通常不能被其他任何人获得,而且这些复制件保存的时间不能超过合理所需的时间;⑤信息的传输过程中不能有任何内容上的改变。
(2)对履行系统缓存功能的ISP的侵权责任的限制:所谓系统缓存(SystemCaching)是指ISP的系统对以前用户要求访问的信息的复制件自动存储一段时间,以满足后续用户对相同信息的访问要求而不需另行从源网站重新获得。系统缓存既降低了对ISP的宽带要求,又减少了用户的等待时间。由于系统缓存妨碍了信息提供者(主要是网站)的版权控制能力,可能使用户获得过时的信息,因此,应对ISP履行这一功能时享受豁免待遇的情形给予限制。ISP要享受侵权责任豁免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这种存储必须是中介和暂时性地通过自动化的技术过程实现的,其目的在于为后续访问者提供方便;②ISP不得改变缓存信息的内容;③ISP必须遵守业界普遍确定的信息“刷新”规则;④ISP不得干预将用户点出信息反馈给信息提供者的技术手段;⑤ISP必须根据信息提供者附加的访问条件限制不符合条件的用户访问;⑥一旦被告知其缓存的信息已在源址被除去、阻挡,ISP必须立即除去或阻止访问缓存在其系统中的信息。
(3)对履行存储功能的ISP的侵权责任限制:ISP根据用户要求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侵权信息时,如要享受责任限制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ISP实际不知道或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②ISP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③在收到侵权告知后,ISP必须立即撤下该侵权信息或阻挡对该信息的访问;一旦ISP在收到侵权告知后立即撤下侵权信息或阻挡对该信息的访问后,即可被免除经济赔偿责任;ISP对任何因其在上述情况下撤下信息的投诉不负任何责任。
(4)对提供信息搜索工具的ISP的侵权责任限制:ISP在通过提供诸如超级链接、网上索引、搜索隐情等信息搜索工具,将用户引向或链接到载有侵权信息的网址的行为时,如果要享受责任限制待遇,ISP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ISP实际不知道或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②ISP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③在收到侵权告知后,ISP必须立即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一旦ISP在收到侵权告知后清除或阻止对侵权信息的访问后,就不会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另外,该法也规定,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在履行上述四种功能时同样适用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只不过在其履行1)、2)功能时,职员或研究生被当作“个人”而非“ISP”,以避免其所在机构因不符合责任限制待遇的条件而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待遇;对其他情况,职员或研究生的主观过错将不会对其所在机构享受责任限制待遇造成影响,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职员或研究生的侵权行为不涉及在网上提供近三年所需的教学资料的访问接入;②该机构在近三年内没有收到两份以上的侵权告知书;③该机构为其系统或网络的所有用户提供了遵守美国版权保护的有关信息。⑷
2、欧盟: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多次草拟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报告,目前欧盟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指令已获通过。该指令的第四部分对ISP履行传输、系统缓存、服务器寄存功能时的侵权责任作了限制性规定,即ISP在履行上述功能时,不为他人利用其系统或网络实施侵权或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除外。
(1)ISP履行传输功能时的侵权责任豁免:
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作为中介服务者的ISP在履行传输功能或接入服务时,除违反法律禁令外,符合下列条件时对其所传输的信息内容不负责任:①信息是由他人发送的;②信息的接收者是由他人而不是由ISP选择的;③ISP没有选择或更改其传输的信息内容;④信息的传输、存储是自动的、中介和暂时性的,且不超过合理所需的时间。
(2)ISP履行系统缓存功能时的侵权责任豁免:
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对于履行系统缓存功能的ISP,在为提高信息传输速度,对前面访问者访问后留下信息复制件在其系统中自动,中介和暂时性存储以便后访问者能及时获得该信息的行为,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即可不负责任:①ISP没有更改存储信息的内容;②ISP遵循了信息访问的条件;③ISP遵循了行业规范中有关信息刷新的规定;④根据行业标准,ISP没有干预用以获得信息的技术方法;⑤ISP在获悉缓存的信息已被从源头撤除、阻挡或无法被继续访问后必须立即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
(3)ISP履行服务器寄存功能时的侵权责任:
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其国立法中规定,ISP在提供服务器空间、虚拟主机服务时,对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的信息内容,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得免除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但①如果ISP实际上知道用户的违法行为而仍提供寄存服务的,不能免除其民事和刑事责任;②如果ISP应当知道用户的违法行为而由于没有知道时提供寄存服务的,可免除其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③如果ISP实际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的违法行为而没有立即采取措施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时,不能免责。
另外,指令还要求成员国不得对ISP课以监控义务,要求其在提供上述服务时对其系统或网络中传输、存储、寄存的信息进行监控,以免使其负担过重,不利于其更好地提供服务。
3、德国:德国的《电信服务使用法》(GesetzueberdieNutzungvonelediensten[TeledienstegesetzTDG-])规定:(1)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提供的资料内容,依法律一般规定承担责任;(2)电信服务提供人就他人提供的资料内容,在其明知或技术上足以制止该资料内容上载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3)对将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内容转介他人连接使用者,含因使用人要求自动及暂时持有该资料等情况,均不承担法律责任。
4、我国台湾:台湾计算机信息业比大陆发展更为成熟,所遇到的网络法律问题及对科技法律领域的研究也比我们早和深入。台湾学者张雅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法律责任提出见解:(1)对兼营信息内容提供服务的ISP,其本身在网络上非法复制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得适用复制他人著作权之处罚承担责任;(2)对明知第三人提供的信息内容侵权又参与修改、编辑等情形依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处理;(3)对单纯提供联线的ISP,对其追究帮助犯不尽合理,应当免责;(4)对ISP得知用户违法侵权时能否主动或经第三人要求停止用户网络服务或删除有关内容,论者持疑问态度,认为ISP在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即贸然行动,有可能违反网络服务的契约或妨害言论自由和信息流通。因而不宜承担帮助犯与承担共同侵权连带法律责任。⑸
5、瑞典:瑞典98年颁布的有关BBS的经营规则中规定,BBS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的信息内容的义务,对其系统内含有违法侵权信息负有清除义务。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正文本身虽没有对ISP的版权责任做出规定,但在其所附的解释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声明中指出:仅提供传播物质设备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版权侵权。据此,可以推出结论:提供传输存储设施的ISP对他人提供的侵权信息不负侵权责任。
7、日本:日本目前尚未制定系统的有关ISP侵权责任的法律,但在其97年通过的版权法修正案中涉及到了电子布告板经营者(BBS)的义务,据此,BBS经营者对其系统上的信息负有常规监督义务,但对所谓“常规监督”没有明确规定。
四、关于网络服务商归责条件的建议
时下,人们只是简单的将网络服务分为连线服务和内容服务两种,并认为,凡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其对系统内传输的无数信息无法审查和监控。因此,连线服务商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一律不承担责任。而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则应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解释》即采用了上述观点。根据该《解释》,提供连线服务者,对他人在网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而对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则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和违反协助义务的责任:(1)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行为人侵权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已知侵权,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行为,属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应著作权人要求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义务,属侵权行为,且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需要完善。首先,与网络著作权有关的网络服务可以分为提供网络连线服务、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提供网上交流空间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不仅取决于其所提供的服务的性质,还与服务过程中对侵权行为的了解程度,以及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制止侵权的可能性有关。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根据其违法、侵权及过错的具体情况承担责任。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对网络服务商的归责事由可作如下补充:(1)网络连线服务的提供者在收到著作权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应当应其要求向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网络注册资料;(2)提供网上信息交流空间的经营者在收到著作权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应采取措施消除侵权内容和后果;(3)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错未履行规定的对警告进行审查的义务的,应承担补充责任;(4)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行为人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中,因过错致侵权人在其网络中的注册资料不实,无法查明侵权人,网络服务商应承担替代责任。
另外,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真实可靠,是加强网络管理、处理网络纠纷、保证网络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网络用户注册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否则,不但网络用户登记注册制度形同虚设,而且网络服务商提供用户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也必将流于空谈。
对网络服务商的利益保护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而如何在网络服务商和公众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则是一个敏感而又关键的问题。以上所述对网络服务商的归责条件,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对网络服务商从正面建立保护机制,则是问题的另一方面。为了在保护公众利益的情况下,简化对网络服务商的保护措施,笔者认为,可以制定网络服务商业务标准规则,包括其开展网络服务所应遵守的规则;其可以采取的制约或防止用户利用网络侵权的措施和手段;为保护著作权,其应采取标准技术措施等。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活动遵守了这些规范,就可以主张免责。上文中提到的1998年美国的《跨世纪数字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则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确规定了若干安全港,即法定的遵守即可免责的规则或条件。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五、小结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界定,应以其在侵权行为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根本出发点。同时,还应考虑到其服务对象,服务环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等客观因素,既不能对网络服务商课以超过其实际能力的义务,以免妨碍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进而损害用户的利益;又不能让其在侵权、违法行为面前袖手旁观,听之任之。因势利导,全面保护,相信网络的明天会更好!
注释:
⑴薛虹著《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第158-159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8月版。
⑵2000-06-21/2865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