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有关规则的事汇总十篇

时间:2022-04-30 03:14:46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一件有关规则的事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一件有关规则的事

篇(1)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生活中处处有规矩,在图书馆里,在马路上,在教室里……

六年级很累,连回老家都得学习,在路上妈妈对我说:“你现在是毕业班了,要是不想睡的话背背英语,别闲坐着啊。”“恩恩,知道了。”我有点不耐烦的说,毕业班有这么紧张吗?我还是谁一会吧。想着就躺下了,过了不知道多长时间,我睁开了眼睛,发现有一个叔叔在偷偷摸摸地翻对面那个阿姨的包,我心里一惊:莫非在电视、电影里看见的小偷让我给遇上了?那我的赶紧喊人,不行,他应该有防备措施,万一他有刀子怎么办?再说了他要不是小偷的话那我又怎么办?我还是先轻轻踢一下他试试他吧。恩,就这样。

我看了看距离,装作转身轻轻一踢,那个叔叔一惊,转身一看,原来是个小孩子不小心碰住了。顿时松了空气,但紧接着那个阿姨的声音就响起了:“你在干什么?你为什偷我的手机?”“没、没……我没偷啊。”那小偷紧张的说。“没有?你手里拿的什么?”小偷一看,急中生智:“大姐,我是初犯,饶了我吧,我是为了我生病的母亲啊。”“你就别骗人了,触犯有那么熟练吗?”那小偷说不出话来,最后在那些看热闹的人的目光下背警察带走了,我也早就识趣的到了妈妈身边。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如果那个叔叔不偷东西,就不会去公安局,就是因为他违背了规矩,所以他才得到应有的惩罚。

篇(2)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产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文所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违反法律的规定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辞退的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非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及程序;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和保障部、国家统计局每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统计,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持续攀升:1998年为9.4万件;1999年为12万件;2000年为13.5万件;2001年为15.5万;2002年为18.4万件;2003年预计21万件。在这些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

1.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2.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违法;或者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或者违纪行为轻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滥用经济性裁员的单方解除权。在不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4.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和劳动用工管理权。随意对劳动者调岗、降职、减薪,如果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一两天不上班,用人单位就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旷工为由予以辞退;或者逼迫劳动者自动离职。

5.滥用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单方解除权。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定额标准,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6.随意辞退“三期”女职工和在医疗期内的劳动者。许多用人单位觉得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对单位是一种负累,总是千方百计找借口辞退或者强行辞退。

7.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任何书面通知或决定。当争议发生后,这些用人单位往往不承认是单位辞退劳动者,而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还有许多,如滥用关于严重失职,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单方解除权;滥用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单方解除权等等。甚至不以任何理由,只根据老板及个别领导的好恶,或打击报复,或因人际关系,强行辞退老板或个别领导“不顺眼”的劳动者。

(二)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

1.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日益激烈,不少企业为减少人工成本,不惜牺牲劳动者利益,违法辞退劳动者,以保护企业利益。

2.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劳动法律意识和履约意识淡薄,不重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遵守。

3.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错误理解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和用工自主权,认为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管理需要随意裁减员工或调岗、降职、减新。

4.不少企业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效力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劳动者必须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而不问企业规章制度合理合法与否、向劳动者公示与否,动不动就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轻微违纪的劳动者。

5.劳动监察执法不公、不力,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对劳动者的投诉爱理不理,甚至偏袒用人单位,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6.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缺陷、不足和冲突,一些用人单位故意钻法律空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或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赔偿,有时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感到无所适从,无可奈何。

二、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前面已说,本文探讨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其主要方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

(一)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旨在弥补一方因另一方违约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约定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数额可以大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根据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程度,违约金可为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凡是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属于约定违约金;由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就属于法定违约金。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一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

篇(3)

一、《规则》后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在进行房屋交易、权属登记、拆迁安置时,按《规则》执行;《规则》前竣工交付使用的,仍按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面积分摊规则》(建房〔1995〕517号)及国家经委《建筑面积计算规则》(〔1982〕经基设字58号)的规定计算建筑面积。避免一栋楼内因各购房者建筑面积不一致,从而导致整栋楼的总建筑面积发生较大的误差。

二、按房改政策购买1998年4月29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房屋,无论价款是否结算完毕,均按原有规定计算建筑面积。

三、《规则》前,已按《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4〕106号)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或已回迁安置的,仍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建筑面积。

四、《规则》后,由经租管理单位接管的公有房屋,按《规则》执行。

五、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时,必须按《关于加强对商品房屋面积核定管理的通知》(大房局发〔1997〕107号)进行商品房销售面积核定认证,取得《商品房销售面积核定认证书》。物价部门可依据《商品房核定认证书》认证的面积进行商品房价格的核定。房屋拆迁单位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准予回迁安置通知书》时,须提交经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核定的《拆迁安置用房面积认证书》。已经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进行面积核定认证的,在产权单位接管以及购房者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地产测绘中心不再重新测丈。

六、房地产测绘的精度要求,按国家测绘局1991年的《房产测量规范》(CH5001?91)中规定的下列公式计算:

                        ——

          Mp=±(0.04√P+0.003P)

式中:Mp、房屋面积测算中误差,平方米;

P、房屋面积,平方米。

对以往测算结果错误的纠正,要以行为发生的时间为界:《规则》前,按国家部委和省市有关规定纠正,《规则》后,按《规则》执行。

七、在《规则》实施中,由市房地产测绘中心负责对全市建筑面积测绘及公用面积分摊测算进行业务指导。《规则》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市内四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处负责,各区(市)、县由其房地产管理处(局)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负责。

篇(4)

[中图分类号]D8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26(2011)11-0022-09

经过15年时间的谈判,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成为WTO的正式成员。作为WTO的成员,中国需要接受WTO规则的约束。中国是否会遵守WTO规则?自中国初入WTO以来,外界对中国遵守WTO规则的意愿和能力多有怀疑看法。中国的法制体系不够健全、中央政府对各部委和地方政府的个别施政有时缺乏有效控制、缺乏对政府干预市场的制度性限制等体制方面的认知,是外界对中国的WTO规则遵守持怀疑看法的理由。随着中国出口贸易量的快速增长,中国的出口产品在全球范围内成为反倾销对象的情况日益增多,怀疑论者似乎更有理由预期中国会采取与WTO规则不相符合的反倾销措施来施加报复。

中国对WTO规则的遵守状况究竟如何?本文将通过考察中国国内立法对WTO规则的转化实施和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被申诉情况,对中国的WTO规则遵守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一、关于对WlO规则遵守的

评估方法的说明

在政治学和法学文献中,遵守(compliance,或称遵约)被界定为行为与立法准则或标准相一致的状态。“当一个特定行为主体的实际行为符合指定行为的时候,遵守就发生了;而当实际行为明显地远离指定行为时,未遵守或违反就发生了。”然而,由于指定规则的含义往往不够精确,用这一定义来评估国家对国际协议的遵守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对WTO规则遵守的评估也同样如此。

尽管WTO规则的精确性高于其他大多数国际协议,但在规则的解释上仍然留有较大的自由空间。与原有的GATT规则相比,WTO规则的解释空间有所减少,但WTO成员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WTO成员解释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因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的设立而减少。在WTO的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下,WTO秘书处会定期对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就中国而言,其对承诺的履行状况还需要接受过渡审查机制的监督。然而,这些监督机制并不负责认定成员是否违反或不遵守WTO规则。

在实践中,某个WTO成员可能违反WTO规则的政策和行为是由其他成员指出的。而在违约指控被提出时,尚无法确定被指控的WTO成员的做法是否实际违反WTO规则。只有在WTO专家组及上诉机构作出裁决时,这一问题才能得到解决。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可以对特定个案中的遵守或未遵守作出权威性的裁决,但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裁决能否以判例的形式被确立为更具精确性的法律规则,在此问题上,WTO法律体系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裁决不能作为类似情形下WTO成员是否遵守WTO规则的依据。

因此,要在争端解决机构没有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判定成员方是否遵守那些含义不够精确的WTO规则是十分困难的。由于很难直接测量对WTO规则的遵守,本文以国内立法对WTO规则的转化实施和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被申诉情况两个依据相结合,对中国的WTO规则遵守状况进行评估。选择国内立法对WTO规则的转化实施作为评估依据,是因为根据WTO规则进行的国内立法是履行WTO义务、遵守WTO规则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为履行WTO承诺而进行相应的国内立法调整,使WTO义务成为国内法律的一部分,与WTO协议相关的政策和行为就无法得到有效管制,违反WTO规则的情况就会发生。

然而,这一评估依据存在着局限性。因为一方面,几乎不可能对所有WTO规则在中国国内立法中的转化实施情况进行逐一考察,而只能对与WTO协议相关的主要法律领域进行考察;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含义不够精确、WTO成员可以自主解释的规则,无法通过对WTO规则与相关国内法律、法规的比较,来判定二者一致或不一致。这就需要在评估工作中结合第二项评估指标――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被申诉情况。

选择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被申诉情况作为评估指标,是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WTO的争端解决案件可能出现三种结果。第一种结果为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裁定被申诉方胜诉,这说明被申诉方在被指控的问题上没有违反WTO规则。第二种结果为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裁定申诉方败诉,这说明被申诉方在被指控的问题上未遵守WTO规则。第三种结果是双方通过磋商解决争端,被申诉方接受申诉方的要求。由于磋商解决结果是双方共同预期专家组及上诉机构会作出不利于被申诉方裁决的情况下达成的,这一结果可以作为被申诉方在被指控问题上未遵守WTO规则的依据。因此,中国被申诉案件的结果,可以说明中国对相关WTO规则的遵守状况。出现第一种结果,说明中国遵守了相关WTO规则。出现第二种或第三种结果,则说明中国未遵守相关WTO规则。

第二,根据已有的研究,申诉方在大多数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裁决的案例中胜诉。无论申诉方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在接近90%的案件中胜诉。这表明WTO成员的被申诉次数越多,大致可以说明其未遵守WTO规则的情况越多。另一方面,WTO成员对同一WTO规则的不同理解使某个合理水平的未遵守行为难以避免。反映未遵守行为的被申诉次数需要扣除因对同一WTO规则的不同理解而引起的被申诉情况,才能说明WTO成员的未遵守行为是否处在合理水平。中国未遵守WTO规则的行为是否处在合理水平?本文将通过比较包括中国在内的主要发达国家/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的被申诉情况,对此进行探讨。本文的第三部分将对具体方法进行说明。二、中国国内立法对WTO规则的转化实施

WTO法律体系主要由28个法律法规构成,涉及国内转化实施的法律协议主要是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以及其他相关的部门协议和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和《中国人世工作组报告》中,中国还做出了一些超过WTO标准规则的承诺,这些超出WTO标准规则的承诺也可能需要国内转化实施。在准备加入WTO的阶段以及加入WTO以后,中国在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等领域积极开展了WTO规则的国内转化实施工作。

1.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为履行WTO承诺,中国在对外贸易法律制

度领域进行了立法调整。首先是贸易经营权的放开。2004年,中国对《对外贸易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订后的新对外贸易法规定,中国境内的自然人只要完成登记程序,就可以从事对外贸易活动。以前中国境内的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时,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而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取消了审批制度,规定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资格后,即可从事外贸经营活动,不需到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其次是关税制度的调整。降低关税水平是中国加入WTO后承担的主要义务之一。在加入WTO之前,中国就对关税税率进行了多次自主调整。2001年,中国的关税平均税率已从1992年的36.4%降至15.33%。为履行WTO关税减让义务,中国在加入WTO后进一步降低关税水平,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并多次修订《进出口税则》。2009年,中国的关税平均税率已降至9.5%,切实履行了降低关税的WTO义务。

再次是非关税措施的改革。长期以来,中国为保护国内产业,对重要农产品和机电产品实施配额,并对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产品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为符合WTO削减非关税壁垒的要求,中国在加入WTO后,根据“非关税措施时间表”,取消了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

最后是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法。在1994年中国颁布并实施的《对外贸易法》中,已有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的规定,但较为简单。1997年3月25日,中国正式颁布、实施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这一条例规定,外经贸部负责进行反倾销调查,国家经贸委则负责损害认定。加入WTO后,中国根据WTO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逐步进行了相应的国内立法调整。中国在参照WTO规则和其他国家成熟做法的基础上,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进行了修改,就反倾销和反补贴进行分别立法,新的《反倾销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反倾销条例》,原外经贸部制定出包括发起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核查、信息公开等事项在内的12项关于反倾销调查和实施程序的具体规则。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又对《反倾销条例》进行了修改,将反倾销事务交由商务部处理,反倾销程序变得更具可操作性。此外,就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案件的主要问题作出了规定。

总体而言,中国已建立起一套与WTO规则相一致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在对WTO反倾销规则的转化实施中,在制度上对反倾销手段的滥用进行限制,积极遵守WTO的核心原则――自由贸易,其表现有二:其一是在反倾销调查的损害认定中考虑公共利益。WTO反倾销协定对损害认定中的公共利益并未明确规定。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WTO成员都在反倾销法律中引入了公共利益条款。相对而言,在反倾销调查的损害认定中考虑公共利益,更有利于防止特定国内产业滥用反倾销手段,对其进行贸易保护。中国在2004年修订的《反倾销条例》中设置了公共利益条款,并在反倾销调查实践中多次运用。其二是复审政策。WTO反倾销协定》规定,“反倾销税自征税之日起不超过5年之内结束……除非当局所主动发起的复审在该日期之前,或者在该日期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国内产业及其代表及时提出了有根据的要求。”按照这一规定,当局可以主动复审,复审的结果可能是反倾销税征收期的延长。显然,主动复审权可能导致反倾销手段的滥用,造成贸易保护主义的结果。中国在反倾销实践中采用了比WTO《反倾销协定》更加严格的做法,只在国内产业提出有根据的要求时才进行复审,而不主动发起复审,这一做法更有利于避免反倾销手段的滥用。

在反补贴立法方面,中国在加入WTO后取消了WTO反补贴协定所禁止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针对国有企业享受的贷款优惠,以及在中西部地区投资的外资企业享受的优惠企业所得税率等不符合WTO反补贴协定中专向性限制原则的原有做法,中国也在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较为明确的规定。2002年1月1日,《反补贴条例》开始施行。该条例在2004年3月31日经国务院修改后,对反补贴调查、专向性补贴的认定、补贴金额的计算、对国内产业损害的认定、商务部的调查和裁定程序以及反补贴措施的实施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经过上述立法努力,中国在反补贴措施方面建立了一套与WTO规则一致的法律制度。

2.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在WTO规则中,与外商投资相关的内容不多,仅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中有所涉及。前者涉及外商投资的规则为外资服务业市场准人,后者则以非歧视性待遇为原则,在外商投资的投资激励措施和经营要求方面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下,WTO成员之间就特定服务业的市场准入进行谈判。经谈判,如果WTO成员就特定服务业的市场准人作出承诺,就有义务按照WTO规则给予国民待遇。由于服务业市场准入的范围是在WTO成员之间谈判达成的,所以各成员承担的义务可能是不尽相同的。与一般成员不同的是,中国的服务业市场准入承诺是在加入WTO时做出的。加入WTO后,中国按照时间表履行了承诺,给予外资在零售业、运输业、银行业、保险业等服务业领域的市场准入。以较为敏感的银行业为例,中国在2002年2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后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满足审慎性准人前提下,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何一个城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机构。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种类的业务。2003年,中国又通过修订《商业银行法》将该条例的内容写入法律,使市场准人义务得到了转化实施。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的国内转化问题,在加人WTO之前就已经着手进行。加入WTO之前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均根据该协定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和解释性清单的“五不”(不要求当地含量、贸易平衡、出口实绩、外汇平衡和国内销售),修改了相关条款。除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要求限制外,中国在加入WTO时还做出了取消技术转让的超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的承诺。这一承诺的内容也在2001年修订的《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就已实施。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资,中国长期对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实行优惠税率。为贯彻菲歧视性待遇原则,中国又于2007年修订了《企业所得税法》,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征收同等税率的企业所得税。

3.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是WTO规则中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法律框架的重要部分。它融合了其他主要知识产权公约的原则和规则,

规定了成员国需要在国内进行转化实施的法律程序和救济手段。

为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WTO义务,中国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调整,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主要知识产权法进行了修订,并颁布、施行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项新的罪名被写入1997年《刑法》修正案。通过上述立法工作,中国已建立起一套与WTO规则基本一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尽管由于机构间缺乏协调、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侵犯知识产权的事件在中国时有发生,但经过其努力,中国已具备了一个覆盖面广泛、与WTO规则基本一致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

综合以上对中国转化实施WTO规则的梳理,中国在与WTO协议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方面已实现了与WTO规则相一致,并且在反倾销立法实践中,表现出对WTO核心原则的积极支持。在WTO对中国进行的三次政策评审中,尽管对中国通过国内立法转化实施WTO规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其中并无任何明确指出中国未履行承诺之处。中国国内立法已与WTO规则相一致的事实在客观上得到了承认。

三、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被申诉情况

自加入WTO以来,已有22起针对中国发起的争端解决案件。在这22起案件中,除5起尚在进行磋商或专家组调查,1起中国胜诉外,其余均为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裁定中国败诉,或各方经磋商后达成协议,中国接受申诉方的要求(详见表1)。这些案件涉及与进出口有关的国内税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文化产品管理、新闻与信息管理、原材料开发利用与出口、金融服务等体制,以及某些补贴和反倾销措施。磋商结果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表明,中国在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与汽车零部件进口有关的税收、与鼓励出口有关的某些退减免税、出口名牌补贴、知识产权保护和海关产权保护的某些规定、文化产品的进口管理和金融服务的某些体制方面存在着不符合WTO规则之处。在磋商解决或专家组及上诉机

应当指出,由于WTO的某些规则含义模糊,各成员会根据自身的解释来转化实施规则,所以经争端解决后被发现国内体制中有不符合WTO构作出裁决后,中国已经或将要调整上述与WTO规则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则之处,并不能说明中国表现出有意违反WTO规则的倾向,其未遵守WTO规则的行为可能是缘于对WTO规则下同一义务规定的不同理解。不同成员对WTO规则的同一义务规定有不同的理解,是产生争端解决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这一客观原因的存在,很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成员都曾多次被申诉到争端解决机构,并经磋商承认或经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裁定,其相关国内体制与WTO规则不符。因此,实质性问题在于,中国未遵守WTO规则的行为是否处在对同一WTO规则有不同的理解所能解释的合理水平?为弄清这一问题,需要对主要发达国家/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被申诉的情况进行比较。

这一比较工作选取中国、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印度、巴西、南非8个WTO成员为对象,因为这些成员是主要的发达国家/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并且其进出口贸易数据均可在WTO的《世界贸易报告》中查得。由于中国是在2001年末加入WTO的,为使数据具有可比性,其他7个国家/经济体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被申诉次数以2002年1月1日以后的实际发生数来进行统计。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指出的,WTO成员的被申诉次数越多,大致可以说明其未遵守WTO规则的情况越多。但需要注意的是,从理论上说,一个WTO成员的进口量越大,可能出现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范围就越大,可能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的范围也越大,需要自主解释WTO规则的范围就越广泛,因而被其他WTO成员申诉其违反WTO规则的可能性就越大。同样,一个WTO成员的出口量越大,可能出现直接或间接补贴的范围就越大,需要自主解释WTO规则的范围就越广泛,被其他WTO成员申诉其违反WTO规则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为了扣除因对同一WTO规则的不同理解而引起的被申诉情况,达到确定中国未遵守WTO规则的行为是否处在合理水平的目的,在比较工作中,不能直接以被申诉次数来进行测量,而应该以各国/经济体的被申诉次数与年均进口和出口贸易量之比作为指标。

通过对数据的整理和计算发现,中国的被申诉次数与年均出口量之比、被申诉次数与年均进口量之比、被申诉次数与年均进出口总量之比分别为O.0023、O.0027和0.0013,低于美国、印度和南非,高于欧盟、日本、加拿大和巴西(详见表4)。与8个国家/经济体的平均值比较,中国的被申诉次数与年均出口量之比低于平均值O.0027,被申诉次数与年均进口量之比略高于平均值O.0022,被申诉次数与年均进出口总量之比也仅略高于平均值O.0012。这说明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被申诉情况所反映的未遵守WTO规则行为,处在对同一WTO规则有不同理解所能解释的合理水平上。

四、结论

WTO规则的精确性高于一般国际协议,但仍为其成员留有较多的自由解释空间。在争端解决机构没有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很难判定某个WTO成员的政策和行为是否违反WTO规则。这对直接以遵守的定义来评估中国对WTO规则的遵守造成了困难。由于难以进行直接评估,本文结合国内立法对WTO规则的转化实施和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被申诉情况两个方面的依据,对中国的WTO规则遵守状况进行评估。

通过转化实施WTO规则的立法实践,中国在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等与WTO协议相关的主要法律领域实现了与WTO规则一致或基本一致。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被申诉案件及其裁决结果表明,中国在相关国内体制上与WTO规则有所抵触。为遵守WTO规则,中国已完成或着手进行了调整工作。通过与主要发达国家/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被申诉情况的比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中国虽有未遵守WTO规则的表现,但并未表现出有意违反WTO规则的倾向,其未遵守WTO规则的行为,处在对同一WTO规则有不同理解所能解释的合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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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学生应该以“学”为手段,而非“执行”。“学”这一行为是发现自己存在弱点,需要将弱点改进提升;“执行”这一行为只是按照教师的要求去做。显然“执行”――“听话”地去做某一件事,并非自己本人意愿,只是完成任务而已,而“学”是带着自身的需求去做好某一件事。

满足自己的需求是人最重要的一种本性,这种本性用好、开发好,人的潜力和能力就能发展、发挥好。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我们知道鸡蛋自己从内突破,会生出一只小鸡;但鸡蛋被从外打破,只会是一个荷包蛋而已。前者孕育的是一个生命,他可以再生出更多的蛋来。所以,我们在处理传统教育问题时,首先要结合社会需求,让学生发觉自己的本性需求,让他们自身需求的本性得到满足;而非一味地“听话”――执行,如果这样,就会培养出“缺乏主见、唯命是从”的学生。

其次,创造性思维是相对定式思维而言的。但创造性思维并不是脱离现有、固有的事物或规则背景,而是在现有、固有的事物或规则背景下,进一步完善事物或规则。而定式思维不能起到完善事物或规则的作用,只是现有、固有事物或规则的一种延续。

我的一个学生,曾经和我分享过他自身的经历。在某中科院院士的“谈创新”主题演讲中,特别提到技术创新离不开灵感。我的学生提问“怎么样才能有灵感呢?”该院士回答“灵感一方面建立在对现有、固有事物或规则的充分理解上,并灵敏地捕捉到其缺陷和存在改进提升的空间;另一方面,需要触类旁通发觉其解决办法。”我的学生继续问“怎么才能做到灵敏捕捉、触类旁通发觉呢?”院士回答“需要在现有、固有的基础上不循规蹈矩,需要具备触发灵感的一些基础条件。”

这段对话给我印象较深,所以我一直在思考怎么样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

不循规蹈矩、触类旁通、灵感、基础这些词反复出现在我脑海中。我怎么样将这些词运用到学生身上,帮助他们成长?基础与循规蹈矩来自前人的积累,触类旁通需要我们去引导,触发灵感的条件就需要结合自身个性的特点了。

我们知道,牛顿曾经说过,他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也就是说他的成功也来源于前人的基础。我们知道,牛顿发现万有引力是躺在苹果树下,发现苹果总是向下掉,而不向上跑。他思考后构造了万有引力一说,当时他还在研究质量、速度、距离之间的关系。从这我们发现:(1)基础是发展的基石。(2)不循规蹈矩是引发我们发觉本质的前提行为。(3)对质量、距离的触类旁通是他创新的又一重要因素。(4)躺在苹果树下思考,为他提供了触发灵感的条件。

而我们在教育教学的过程中,可适当地运用情景模式或探究式教育,对学生进行一定的暗示及启迪,而不是纸上谈兵的教学,这样可以提高学生的积极性及趣味性。例如“探究物体的沉浮”可准备木块、石蜡、铜块等材料,自主探讨物体沉浮的条件,经过实际操作,运用所学的知识去总结沉浮的原因,可以总结出这与体积、重量、形态等关联的常见性结论,也会总结到与密度、质量等有关的思考性结果。在实践中开启学生的探究思维,在好奇心的作用下,促使学生去开发、试验及总结。学生应该是要有好奇心、会思考、会创造的,传统教育像是一种束缚,约束了学生的好奇心、思考能力及创造能力。这样我不得不思考,在课堂教学中,我们不仅仅只是指导学生掌握基础知识,还要去开发学生的潜能,不能只教学生如何“听话”,要引导学生去思考,去创新。

最后,回到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上:怎么样才能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呢?我总结出以下四点。

1.先倾听、观察学生的语言与行为,掌握每个学生的一些基本个体性需求。

篇(6)

一个风和日丽的上午,爸爸带着儿子高高兴兴地上街去。

走着走着。忽然,儿子不高兴了,说:“爸爸,我走累了,还要走那么长的路,我不想走了。”爸爸一看,心想:要走近路,必须横过公路,可栏杆阻挡了,如果横跨栏杆就会减少了很多的路程。接着,又看到公路上车辆来来往往,不管三七二十一,这时,爸爸纵身一跃,儿子高兴地说:“好玩,好玩,我也要跳过去。”话音刚落,儿子刚起身要跳,一个开汽车的叔叔看见了,急忙刹住了车,儿子差点被汽车撞倒了。警察叔叔看见了。急忙走过来说:“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你这么一跃,汽车撞中了,你的家人会伤心的,加上你儿子在身旁,你不是教自己的孩子违法交通规则吗?”爸爸一听,垂头丧气的低下了头。心想:这真是一件惭愧的事情,也给我了一个深深地教训啊!以后,我再也不犯同样的错误了。转身拉着儿子走了。儿子边走边问爸爸有关交通规则的知识。爸爸耐心地给儿子讲解。终于懂得了遵守交通规则就等于爱惜自己生命的重要性。

同学们,难道如此示范不等于送命吗?

广西百色田东县田东油城学校二年级(5)班二年级:任一帆/舒展

篇(7)

――叶琳娜

痰含有大量细菌、病毒、真菌等病原体。呼吸道传染病,像流行性感冒、肺结核、气管炎、肺炎、麻疹、百日咳及白喉等的病原体,均通过痰液进行传播,危害性很大。

――某卫生网站

大老爷们的随地吐痰怎么了?!只要不碍着别人就oK了!看不惯的都是娘们!

――某网民

国内一项抽样调查显示:“三分之二的人承认是吐痰者。即使只计算成年人中自认‘常常吐痰’和‘有时吐痰’者,比例也达三分之一。按此估算,至少有几亿人有随地吐痰的习惯,令中国成为世界吐痰大国。”“吐痰大国”不可能像“人口大国”、“钢铁大国”、“体育大国”那样让人自豪。走在大街小巷、城市乡间,凡是有人烟的地方都是痰迹遍地,惨不忍睹。

――教育工作者

上了网,键入“吐痰”后搜索获悉:无论外人来华,还是国人出洋,某些同胞之随地吐痰,遭尽了“老外”白眼儿,老外对此鄙夷至极、不屑一顾。仅仅为了随地吐痰,有的人,难道就这般的让人瞧不起吗?改掉这个陋习,对某些国人来说,难道真比登月还难吗??

随地吐痰的同胞们,难道真的失掉了自信心了吗?

――网友

随地吐痰陋习难除,还因为涉及许多复杂的因素。北京人痰多,肯定与空气污染严重、气候寒冷有关。随地吐痰多,还与吸烟人多有关。如果吸烟人少,情况也会好一些。当然要改变千百万人的吸烟习惯又是一件老大难的事。

――网友

为什么在中国不吐痰?!想吐就吐,何况早晨痰特别多。我是中国人吗?虽然我及我的祖辈没有跨出中国一步。我是**木县的人吗?我及我的祖辈都出生在那里,但是我的户口不在。那我是**市的人吗?我的户口在那里,可是我从不回去。我是深圳人吗?他们叫我“来深建设者”。我不管,我是为钱来的。我交的税应该可以养活10个农民吧,吐点痰算什么?

――某网民

我们社会中屡屡为人批评的没有公德心,不遵守规则,即是因社会体制使广大民众没有充分体会到国家主人的感觉和对规则的充分信任,他们自我感觉基本还是几千年来被政府管理的被动者,所以没有做主人的自豪感责任心和积极性。

篇(8)

    当一个自然人、法人甚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向中国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时,法官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定性问题,也就是国际私法中所谓识别问题,按我们通俗的理解和叫法,就是给案件定性,亦即给案件确定一个案由。因此,法官首先根据定性将案件正确地归类到合适的法律领域,从而寻找和适用正确的管辖权规则、冲突法规则和实体法规则。关于案件的定性,对于一个国内民商事案件来说,一般不会发生太大的分歧;但对于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来讲,由于案件总是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域,而不同法域对同一事实的定性往往不同,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进行定性的结果往往不一样。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定性,我国法院亦是如此;但有些法律行为和事实可能同时符合两种法律规范的条件,即存在所谓法规竞合的情况,常见的有合同与侵权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一般情况下,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即法官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因来识别,这也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

    二、管辖权问题

    管理权问题就是我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一起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其解决的办法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找出合适的行使管辖权的根据。首先,要根据案件的事实进行定性。根据案件定性所确定的特定法律关系,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表明我国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其次,法院在决定行使管理权时,必须查明没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情况:①不涉及外国国家或财产,因为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②不涉及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因为外交代表享有特权与豁免。不过,对于外交代表享有的民事管辖豁免,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二是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也就是说,外交代表在上述两类案件中不享有豁免权,我国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③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均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最后,法官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判断我国法院是否有适当的管辖根据。

篇(9)

自《法律的概念》的中译本问世以来,作为新分析法学的领军人物,哈特的法哲学思想得到了国内学界普遍、持续的关注。然而,哈特同时也是一位杰出的刑法学家,他的刑法思想与其法哲学思想一样均是深邃和独特的。1953年哈特与A・M・奥诺雷合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此书主要阐述了刑法中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提出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在学术界一直具有权威的影响力。而于1968年出版的《惩罚与责任》则是哈特关于刑法理论的论文集。在这本书里,哈特对刑法中的诸多问题的分析都运用了语言哲学的分析思路,[1]毋庸置疑,这种独特的分析方法在刑法领域另辟蹊径开创了刑法研究的新视域。

一、“内在观点”与刑法强制性

“强制性”一直作为法律与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规范的本质区别,这种观点始终在西方法哲学的本体论中占据主导地位。这种法律强制论也反映在对刑法的本质分析之中。因为,刑法是我们不是服从就是违犯的法律,其规则所要求的被称为“责任”。如果我们不服从,即被说成是“违反”了法律;我们所做得在法律上就是“错误的”,是“规避”责任,或是“犯罪”。刑法所执行的社会功能就是设定和限定某些种类的行为,以作为他所适用的人们不作为或作为之事,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依法对违反或触犯刑法的行为施加的惩罚或制裁,是提供强制的做出这些行为的动机。所以,刑法及其制裁与传统的法律命令模式中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之间,存在着某种相通之处。

对于刑法的传统强制观念,哈特提出了其独到的观点:“刑法的独特方法使用规则把某种行为指定为指引作为整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中的某些阶层的标准,即它们被期待在没有官员的帮助或干预的情况下,去理解这些规则,了解这些规则适用于他们,并去遵守这些规则。只有当法律被违反,并且法律的这个主要作用失效时,有关官员才去确认违反法律的事实和施加威胁性制裁。”[1]哈特认为刑法的对社会的特殊作用在于,它听任社会成员自己去发现规则,并使他们的行为与规则相符;在这个意义上,他们自己将规则“适用于”自己,尽管系于该规则的制裁给他们提供了一个遵守规则的动因。很明显,哈特把传统的刑法强制性观念给弱化了,而是认为刑法乃是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之一,而人们对它的遵守则来源于对它的认可与接受。在这一分析过程中,哈特引入了一个独特的分析视角,即“内在观点”,这一理论在于强调将规则视为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标准。如果仅仅强调刑法是依仗强制力来在日常生活中实施的,那么显然忽视了社会中某一部分成员所采取的积极合作的态度,而正是这一部分人的积极合作才使刑法展现了其存在的意义。

二、犯罪行为的“控制力说”

在刑法理论中,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之一,同时也是刑法学的一个基石范畴。这种意志行为说对英国刑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突出的代表人物当属英国著名法学家约翰・奥斯丁,他认为:承担刑事责任,除了要求有犯意――对有关事项的认识与对结果的预见以外,还有另一重要的条件即被告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必须是自愿的而不能是不自愿的。在刑事责任中,这一条件比犯意更为重要,因为在“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的情况下,犯意也许可以缺少但这一条件则不可或缺。

首先,哈特借鉴J・L・奥斯汀的日常语言分析批判了奥斯丁的理论并对刑法中的“行为”做出了新的思考。在哈特看来,奥斯丁的“意志行为说”的缺陷之一就是把不作为毫无理由的限定在“自愿”与“不自愿”的标准勘定中。[2]故意的不作为当然应该成为刑法惩罚的对象,但刑法同时也应惩罚出于疏忽的不作为,而奥斯丁的理论显然没有把后者包含在内。

篇(10)

演讲一

是谁,夺走了成百上千人的生命?是谁,使一个家庭蒙受血光之灾?又是谁,每天让人提心吊胆地坐着交通工具?——它便是交通事故。

“交通安全重要着哪!千万别掉以轻心!”我常常对自己这么说,以防有个“三长两短”。打开电视,随便调一个新闻节目,保证有一条新闻是讲关于交通事的。为什么在我国,交通事故发生率这么高?就是因为人们严重忽略了交通安全的重要性,醉酒驾驶、乱穿马路、超速行驶、路边随便停车,都是普遍的违反了交通安全的法则。而在我们中国,这些几乎都是家常便饭的事。你也许会问:“路边随便停车也会造成交通事故吗?”很抱歉地告诉你:是的!我就曾经看过由于这个原因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一位母亲和她那已经上了高中的儿子,骑着自行车,儿子骑在前头,母亲跟在后头。在某个路口的前方,停着一辆违章停车的轿车。由于那辆轿车停在自行车车道上,所以那位母亲和她的儿子只好绕道走。这时,儿子不知怎么的,想快点饶过那辆车,于是加快了速度。可灾难降临了——只在擦过车门的前几秒,车门突然打开,儿子还没来得及刹车,就被撞地向前冲了出去。虽然医生尽力抢救,但仍旧无法挽回他的生命,母亲悲痛欲绝。唉——不能忽视的交通安全哪……

新闻毕竟是新闻,没有亲眼见到的那样触目惊心,而我就亲眼看到过一场交通事故。爸爸出差那几天,就让爷爷奶奶照顾我。爷爷奶奶真辛苦,从大老远的“三林”乘公共汽车赶过来。回去的时候,我和妈妈就让他们坐咱家的私家小轿车,舒舒服服地回家。可路开到一半,前面不知被什么东西挡住了,排起了长长的车队。不过,还算幸运,道路一会儿就又恢复了畅通。“前面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呀?”好奇的我探出了小脑带。天啊!我看到了什么?一辆集装箱大卡车和一辆公共汽车撞在了一起,破损不堪。而更为严重的是,它们中间还夹着一部已经被撞地变形了的小轿车!由于大卡车与公共汽车夹住了轿车两边的前后门,可以看的出,轿车司机也许还有他的朋友,或家人还没有脱险。我真为轿车里的`人捏了一把汗,但当我想停留更多时间的时候,妈妈却把车开走了。我默默地望着那三辆挤在一起的车,心中的滋味儿实在不好受。

交通安全——关系了你的命运!

演讲二

我们的生活离不开交通,常常在交通之间排徊。但是在交通之间,许多人不遵守交通规则:飙车、闯红灯、酒后驾车······这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造成了许多交通事故。

在西江旁边平坦而笔直的江滨大道上,有一些年轻人喜欢刺激,把车子开得很快,横冲直撞。好像开快车就是英雄似的。这些人根本不想喜欢飙车的后果,将会换来的是血淋淋的交通事故。

又如在风柜口的五个交叉道上,许多开车司机为了抢一秒钟也不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交通规则。一次,我在风柜口过斑马线。人行道的绿灯亮了,我刚迈出一步,突然,一辆“别克”汽车开着大喇叭冲向路口。我吓得心惊胆颤,赶紧往里躲了回去。这真所谓是“马路如虎口”呀!司机大叔,这可是人命关天的事,怎幺能这幺草菅人命呢?过路口的时候,宁愿要停一刻也抢一秒呀!

人们常说:“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我曾经在电视上还看到一个男人在酒吧喝多了酒便驾车回家,结果在回家的途中,把一位环卫工人撞飞到了两米多远。这位环卫工人还生死未卜呢。这都是喝酒开车惹的祸啊!一件件交通事故都提醒我们:为了别人和家人的幸福,遵守交通规则吧!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都是宝贵的,如果不遵守交通规则而失去自己的生命夺去别人的生命是多幺缺德,多幺可耻!让我们做一个遵守交通规则的公民吧!让交通安全铭记于心!

演讲三

“过马路要走斑马线,红灯停,绿灯行。”一句最起码的交通安全知识相信大家都不陌生,已倒背如流了吧!

人的生活中,处处离不开交通,同时也离不开安全,所以我们处处都要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安全公民。如果你不遵守规则的话,交通事故就犹如一颗定时zhàdàn,随时准备爆炸,炸开的话,你不但不会轻易躲过去,还会失去宝贵的生命。

在日常生活中,许多司机不注意交通安全,而鲁莽行事,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记得前几天《说天下》栏目里说过,几位富家“公子哥”开上高级跑车在夜晚不顾他人生命安全,竟开始了一场刺激的游戏——疯狂飙车。当开向斑马线时,一名行人正慢慢走过,此时“咚”地一声,行人向根护栏杆似的飞向两三层楼高,并且在二十米以外的距离摔下,地下一片鲜红……一名不知情、无辜的受害者就这样丧失了生的权利。那位“公子哥”却继续“游戏”,当警察抓住他后,他却满脸漠然,无动于衷。看到这个悲惨的场面,我心里先是一阵悲哀,然后又想:“公子哥”难道你们心中的生命只是一张纸?一片羽毛?一块石子吗?你们不明白一时的放纵,会给别人带来多大的伤害,会给一个家庭带来多大的痛苦……

在生活中,有不守规的司机,还有自由放纵的行人。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事情也很多,他们这种行为同样造成了惨重的后果。如:在马路上,我们经常能够看到一些行人不顾车辆的穿梭而随意行走,并且根本不顾红绿带给他们的警示,还不走斑马线,使酿造惨剧,造成自身人身伤害。所以我们在马路上行走要守交通规则,不要酿成“路上随意走,亲人两行泪”的后果,要做一名安全小公民。

交通事故不止这些,车不会认人,人会认人。司机请你不要让那无情的车轮伤害到别人,行人请你不要让车轮伤害到你。就让我们敲响交通安全的警钟,让“交通安全”这四个字在我们心里永远扎根,永伴我们前行。

同学们,让我们都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并尽自我的本事让更多的人遵守交通规则,让交通事故在我们生活中渐渐消失,让我们的明天充满期望、阳光。

演讲四

随着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交通事业的发达,车辆川流不息地在公路上行驶,交通事故时常走进我们的生活,因此,交通安全,人人须知,而我就有过这样的经历。

记得有一天下午,爸爸刚喝过酒,就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我和妈妈坐在爸爸驾驶的摩托车上。就在行驶过程中,一辆货车开了过来,正好过丁字路口,由于爸爸的车速过快,来不及拐弯,眼看与货车相撞了,爸爸把车龙头拐了一下,车子倒在地上了。当时,我可吓坏了,这是关系到我们一家人的生命安全呀!结果爸爸妈妈磕破点皮,我的锁骨断了,摩托车前轮也轧坏了。这件事给了我很大的启示,让我懂得了酒后不能驾驶车辆,如果稍微有一点失误,就有可能丧失生命。在我的印象中还有一件事。

那是一个阳光明媚的早晨,一个叁年级的学生在路边踢沙包,沙包掉在马路中间去了,她跑去捡,此时,一辆卡车迎面驶来,便毫不留情地从她身上压过去,就在这短暂的一刹那,她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可想,她现在已读叁年级了,父母用自己的心血把她养大,最后却发生这样的事情,你说,这是一个人的命运吗?不是的。这关系到一个家庭甚至几个家庭。交通安全对我们来说太重要了。作为一名即将小学毕业的学生,我想告诉大家:只要我们人人遵守交通规则,学习交通有关知识,一定会让那些感到遗憾的事故一件件地消失。交通事故是那幺可怕,一刹那间,就夺走了人的生命。现在路上的车辆越来越多,马路越来越拥挤,同时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每年,有多少的生命被夺走,有多少个家庭被破坏,有多少人要失去亲人了。如果我们每个人心中都有交通规则,每个人都能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我相信一定可以避免很多悲惨的交通事故。遵守交通规则就是珍爱生命!

人让车,让出一片温情,让出一片秩序;车让人,让出一片安全,让出一片理解。在这个世界上,只有人与车互相谦让,才能尽可能地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死亡的人数,珍爱宝贵的生命。请大家一定要爱惜生命!让我们在安全的包围下快乐、健康地成长,建设自己美丽的家园。

演讲五

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各种汽车也不断的更新生产出来,看看马路上川流不息形形的车辆就明白了,如今的车子品种之繁多足以让你看得眼花缭乱目不暇接。所以我们小朋友更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从小培养良好的习惯!

爸爸妈妈经常会对我不厌其烦地在我耳边叮咛:过马路必须要走横行道,红灯停,绿灯行等等一些基本的常识,可是生性顽皮的我根本不放在心里,总是右耳进,左耳出,当作耳边风。直到有一天发生了这样一件事情,才让我彻底改变了以往的态度和坏习惯。

记得那是一个天气晴朗的星期天,我和妈妈一齐去逛天一广场。过马路的时候,我没有听妈妈的阻止,只是兴奋地在马路中间蹦蹦跳跳,早已经跑出了横行道的界线,全然不顾妈妈急切地叫喊声,而自顾自悠闲地奔跑着。看见妈妈吓得面红耳赤,追得气喘吁吁,竟然还恶作剧地笑妈妈这么胆小。就在我得意洋洋的时候,忽然,一辆摩托车从我的跟前急驶而来,擦身而过。直觉得右腿膝盖处一阵撕心裂肺的疼痛,我强忍着疼痛辛苦地低头一看,不仅仅吓了一跳,原先是摩托车的排气管把我的腿烫伤了,还丢了一大块的皮啊,隐隐的还有几丝血丝渗出来。我最终受不了那疼痛,便号啕大哭起来,这时妈妈早已经吓得脸通红通红的,之后又变得惨白惨白的,她心疼地一把把我搂在怀里,眼睛里的泪水汩汩地从妈妈的脸上滑落到我的伤口处。此时此刻,我真的后悔极了!可是后悔又有什么用啊,唉,真是自讨苦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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