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身份证明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27 11:06:29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法人身份证明书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法人身份证明书

篇(1)

_______,经(某单位任命或选举),出任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系该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限自__年月日至_____年月日。

特此证明。

__________(盖章)

负责人签名: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篇(2)

职务,是我     的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附:上述法定代表人的国籍: 

住址: 

电话: 

电传: 

电报挂号: 

邮政编码: 

篇(3)

单位全称:______(盖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该代表人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同志,现任我单位 职务,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特此证明。

(盖单位公章)

二 年 月 日

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住址:

性别:

出生年月:

联系电话:

注:①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②请随附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资料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本》。

证明,兼任,公司,职务,法人,同志

**工商行政管理局:

兹证明××××同志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正式任命(选举、聘任)拟在××××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根据公司章程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该同志不是(是)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干部(退离休干部)兼任职。

兼任其他职务情况:

特此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年××月××日

正文:

(法定代表人姓名)在我 (单位名称)任(厂长,经理等)职务,使我 (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公章)

附:法定代表人住址:

电话:

填写说明:

其他组织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同上。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______同志,在我公司担任______职务,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单位全称:______(盖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该代表人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篇(4)

委托人:

任职单位: 职务:

身份证号码:

住址: 邮编:

联系电话:

受委托人:

任职单位: 职务:

身份证号码:

住址: 邮编:

联系电话:

受委托人:

任职单位: 职务:

身份证号码:

住址: 邮编:

联系电话:

委托事项:在我方办理 一事中,为我方人,法人代表人证明书。

委托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委托权限:

委托人签名:

受委托人同意接受上述委托。

受委托人签名:

受委托人签名:

年 月 日

企业法人代表人任职证明

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兹证明________同志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正式任命(选举、聘任)拟在_____________担任________职务,根据章程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该同志不是(是)党史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干部(退离休干部)兼任职。

兼任其他职务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证明,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人证明书》。

从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 从事管理部门(公章)

注①另附前任职务的免职文件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②另附身份证复印件

在我 任 职务,是

我 的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公章)

附:法定代表人住址:

电话:

注:本件的年月日上方应写明单位全称,加盖公章后递交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格式一)

__________________在我单位任_________-职务,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格式二)

_______,经(某单位任命或选举),出任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系该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限自__年月日至_____年月日。

特此证明。

__________(盖章)

负责人签名: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1.格式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姓名、性别、年龄)在我公司(或者企业、单位)任×××(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是我公司(或者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公司(单位全称加盖公章)

×年×月×日

篇(5)

同志,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工作人员,在我单位任职务。

特此证明

单位 (盖章):年月日

第三篇:身份证明

法人身份证明书

职务,

系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身份证号码: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单位名称:(盖章)

年月日

第四篇:身份证明

身份证明

————系湖北————人,2014年9月 被我 ————学院录取,现就读于我校机电工程学院机电一体化专业,现因身份证遗失,需参加英语四级考试(2014年06月19日)和湖北工业大学本科自考考试(2014年06月03.04日),无法及时补回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

时间:年月日

第五篇:身份证明

身份证明

篇(6)

委托人身份证明1_________单位:

本人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因不能亲自到______________办理_______兹授权委托_______先生/女士处理代办事项.委托人在权限范围内年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承认。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被委托人(签名):

委托人身份证号码: 受托人身份证号:

委托人:

_年_月_日

委托人身份证明2委托单位: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受委托人:

姓名: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职称: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职称: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_________因_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人。

人_________的权限为:_________

人_________的权限为:_________

委托单位(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委托人身份证明3委托人: 白__

性别: _

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

暂住证号:

住址:

被委托人: 汪__

性别:_

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

暂住证号:

住址:

委托原因及事项: 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_____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委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人:

年 月 日

委托人身份证明4因我公司需制定办公电话使用明细制度,需查询上月季电话使用费用清单进行统计,因当时用我个人名义注册的电话号码,现特委托我公司员工___,前往贵处(司)办理业务,望贵处(司)给予受理为盼!

授权人(签): 委托人(签):

20__年_月_日

委托人身份证明5________有限公司:

本人身份证号:请将我存入贵单位 款(人民币大写) 元),转入账户,如因此发生经济纠纷,与贵单位无关!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篇(7)

    (二)当事人为中国内地法人:

    1、公司的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4、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注册地在深圳之外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须办理公证)。

    (三)当事人为境外法人:

    1、当事人为香港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商业登记证或注册证书、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需经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人)办理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转递;转让方、受让方为澳门公司,其材料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办理公证;转让方、受让方为台湾公司,经台湾地区公证人办理公证并经由台湾海基会寄送。

    2、当事人为外国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商业登记证或注册证书、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需经当地国家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办理认证。

    (四)房地产权证书。

篇(8)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审查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审查

1.对于成年人的身份,登记审核人员应掌握基本的国内居民身份证真假识别方法,加强对持证人与身份证本人是否相符的审核,认真核对身份相貌特征,严格落实询问制度,认真询问持证人的个人问题,如年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购买第二代身份证件识别仪来识别第二代身份证件,与公安机关建立户籍资料联网系统,进行网上核实。如果身份证明显系伪造或者已过期,或者身份证号码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登记审核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相貌特征进行认真比对,防止弄虚作假。一般而言,相貌特征很难伪造,登记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因某种原因申请人相貌发生重大变化的(如发生车祸、火灾等意外事故造成面貌发生重大变化),应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最新身份证件或提交户口簿张贴公安机关确认最近的本人相片。如果在比对相貌特征上出现错误,将甲的不动产错误登记为乙,可以认定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或者申请当事人与身份证的照片区别较大,登记工作人员因过失没有发现从而导致错误登记,登记机构应承担责任。诰用裆矸葜ふ婕偈侗鸱椒ǎ忧慷猿种と擞肷矸葜け救耸欠裣喾纳蠛耍险婧硕陨矸菹嗝蔡卣鳎细衤涫笛手贫龋险嫜食种と说母鋈宋侍猓缒炅洹⒊錾暝氯铡⒓彝プ≈返取T谔跫市淼那榭鱿拢梢怨郝虻诙矸葜ぜ侗鹨抢词侗鸬诙矸葜ぜ牍不亟⒒Ъ柿狭低常型虾耸怠H绻矸葜っ飨韵滴痹旎蛘咭压冢蛘呱矸葜ず怕胗敕课莸羌遣炯窃夭灰恢拢羌巧蠛巳嗽庇Φ倍陨昵肴说南嗝蔡卣鹘腥险姹榷裕乐古樽骷佟R话愣裕嗝蔡卣骱苣盐痹欤羌枪ぷ魅嗽蓖耆梢跃〉胶侠碜⒁庖逦瘢砸蚰持衷蛏昵肴讼嗝卜⑸卮蟊浠模ㄈ绶⑸祷觥⒒鹪值纫馔馐鹿试斐擅婷卜⑸卮蟊浠σ笊昵肴酥匦绿峤蛔钚律矸葜ぜ蛱峤换Э诓菊盘不厝啡献罱谋救讼嗥H绻诒榷韵嗝蔡卣魃铣鱿执砦螅椎牟欢砦蟮羌俏遥梢匀隙ǖ羌腔构ぷ魅嗽泵挥芯〉胶侠碜⒁庖逦瘢嬖诠怼;蛘呱昵氲笔氯擞肷矸葜さ恼掌鸾洗螅羌枪ぷ魅嗽币蚬挥蟹⑾执佣贾麓砦蟮羌牵羌腔褂Τ械T鹑巍

对未成年人的身份,工作人员审核户口簿原件、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关于监护关系证明由哪些部门出具?公证处出具监护关系公证书、单位或社区出具的监护关系证明即可,或市级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或者政府计生部门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等。

对未成年人的身份,工作人员审核户口簿原件、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关于监护关系证明由哪些部门出具?公证处出具监护关系公证书、单位或社区出具的监护关系证明即可,或市级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或者政府计生部门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等。

2.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申请人身份证明审核,房屋登记工作人员均要核验原件或提交公证部门出具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比如企业营业执照要审核是否在有效期,是否进行年检;办理抵押登记时,对于金融机构等企业,还要审核是否具有贷款业务资格;如果还有问题的,应出具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的企业营业执照查询信息证明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审验机构代码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书原件,审核是否还在有效期,如发生变更的,还要提交由有权机关出具相应的机构变更证明文件。

2.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申请人身份证明审核,房屋登记工作人员均要核验原件或提交公证部门出具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比如企业营业执照要审核是否在有效期,是否进行年检;办理抵押登记时,对于金融机构等企业,还要审核是否具有贷款业务资格;如果还有问题的,应出具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的企业营业执照查询信息证明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审验机构代码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书原件,审核是否还在有效期,如发生变更的,还要提交由有权机关出具相应的机构变更证明文件。

3.对涉外人员的身份审核,对现持外国护照、台胞证、港澳身份证件等涉外人员证件申请购房权属登记的,如证件是外文,则要译成中文,同时还要审核是否在有效期、相片与本人是否一致等。如原以中国大陆地区的身份证件办理了房屋登记,现以境外人员的身份再来申请房屋登记的,由于身份证件记载信息发生了变化,此时,除要求提交有效的境外人员证件外,还应提供经过公证或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的身份证变更证明书及中文译本,同时,还要比对本人相貌与照片是否一致。

3.对涉外人员的身份审核,对现持外国护照、台胞证、港澳身份证件等涉外人员证件申请购房权属登记的,如证件是外文,则要译成中文,同时还要审核是否在有效期、相片与本人是否一致等。如原以中国大陆地区的身份证件办理了房屋登记,现以境外人员的身份再来申请房屋登记的,由于身份证件记载信息发生了变化,此时,除要求提交有效的境外人员证件外,还应提供经过公证或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的身份证变更证明书及中文译本,同时,还要比对本人相貌与照片是否一致。

二、房屋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审核

二、房屋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审核

房屋登记工作人员应掌握房屋权属证明真假识别方法,登记机构应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书、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为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房屋权属证书肖像指纹加密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登记准确率、减少伪造的房屋权属证明进入登记机构的机会;如果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无法提供的,则应当告知其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司法机关法律文书注销证明或公告作废;如果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系伪造、变造的,或者因补发、换证等形式而失效的,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工作人员应掌握房屋权属证明真假识别方法,登记机构应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书、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为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房屋权属证书肖像指纹加密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登记准确率、减少伪造的房屋权属证明进入登记机构的机会;如果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无法提供的,则应当告知其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司法机关法律文书注销证明或公告作废;如果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系伪造、变造的,或者因补发、换证等形式而失效的,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签字的真实性审查

三、签字的真实性审查

房屋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上申请人的签名进行审查、比对,防止欺诈。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基本的审核常识,对于明显系伪造的签名能够分辨。建议对于申请房屋处分登记的签名(抵押人、出售人、赠与人、抛弃人),应要求经房屋登记工作人员核验身份无误后当场签名并加盖手印,尤其对那些不能签名的人应加盖手印,还需其配偶或成年子女代为签名(并注明代签名人姓名及理由);如果签名属伪造没有分辨出来,房屋登记机构还要承担责任。如果申请人不能到场,应提交书面委托书。对于申请处分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要求经过公证或律师见证或当事人到场在房屋登记工作人员面前亲自书写的委托书。在此,需强调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审核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准确度及完整性,并审核人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与其他登记材料是否一致。

房屋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上申请人的签名进行审查、比对,防止欺诈。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基本的审核常识,对于明显系伪造的签名能够分辨。建议对于申请房屋处分登记的签名(抵押人、出售人、赠与人、抛弃人),应要求经房屋登记工作人员核验身份无误后当场签名并加盖手印,尤其对那些不能签名的人应加盖手印,还需其配偶或成年子女代为签名(并注明代签名人姓名及理由);如果签名属伪造没有分辨出来,房屋登记机构还要承担责任。如果申请人不能到场,应提交书面委托书。对于申请处分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要求经过公证或律师见证或当事人到场在房屋登记工作人员面前亲自书写的委托书。在此,需强调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审核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准确度及完整性,并审核人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与其他登记材料是否一致。

四、民事行为的有效审查

四、民事行为的有效审查

首先,在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抛弃合同)设立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由于房屋登记机构的职权所限,无权对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审查,相关法律也不可能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某种实质性判断,房屋登记机构也无权审核当事人之间房屋权利变动的真实性、有效性,但是应对该合同中条款是否齐全、房屋权利变动的内容与登记申请是否一致加以审核。具体来讲,有以下方面需要审查:第一,登记机构应确认合同中当事人要对哪一特定房屋权利变动。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指明具体房屋,或者该房屋与登记申请书不一致,则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此提交书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具体房屋,如果当事人拒绝补交材料或者补充协议确认的房屋与登记申请记载不一致,则应当不予登记。第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全,如果合同中欠缺房屋权利变动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该合同欠缺主要条款,例如抵押合同中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则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对此提交补充协议,对欠缺的主要条款给予规定。第三,登记机构应让当事人在合同中具体表述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究竟是转移所有权,还是设立抵押权等。如果存在不一致,需要通过询问、补交材料等,以保证二者的一致。

首先,在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抛弃合同)设立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由于房屋登记机构的职权所限,无权对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审查,相关法律也不可能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某种实质性判断,房屋登记机构也无权审核当事人之间房屋权利变动的真实性、有效性,但是应对该合同中条款是否齐全、房屋权利变动的内容与登记申请是否一致加以审核。具体来讲,有以下方面需要审查:第一,登记机构应确认合同中当事人要对哪一特定房屋权利变动。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指明具体房屋,或者该房屋与登记申请书不一致,则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此提交书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具体房屋,如果当事人拒绝补交材料或者补充协议确认的房屋与登记申请记载不一致,则应当不予登记。第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全,如果合同中欠缺房屋权利变动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该合同欠缺主要条款,例如抵押合同中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则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对此提交补充协议,对欠缺的主要条款给予规定。第三,登记机构应让当事人在合同中具体表述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究竟是转移所有权,还是设立抵押权等。如果存在不一致,需要通过询问、补交材料等,以保证二者的一致。

其次,因继承或者遗嘱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应当审核相关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内容与登记记载的是否一致。虽然登记机构不得对公证书中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审查,但是登记机构可以且应当审核公证文书记载事实的完整性及其内容是否与登记申请书一致。

其次,因继承或者遗嘱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应当审核相关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内容与登记记载的是否一致。虽然登记机构不得对公证书中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审查,但是登记机构可以且应当审核公证文书记载事实的完整性及其内容是否与登记申请书一致。

最后,根据行政权不能审查司法权原则,关于法院、仲裁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房屋登记机构无权审查,但仍需对其内容是否与登记申请书一致加以核对。如果其涉及的房屋并非申请登记事项的房屋或者其描述的房屋权利状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登记机构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给予登记。在房屋登记实务中,申请人提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作为登记的依据时,一定要认真阅读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对法院调解书的使用应区别情况加以对待。如果调解书载明“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生效”,则可直接采用;若没有载明,则应告诉申请人提交对方当事人已经签收调解书的证明;或者法院的送达回证复印件等,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到房屋登记机构协助办理登记;如果调解协议内容明确了房屋权利归属和房屋权利取得人自行申请房屋权利登记的条款,则可由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登记;如果调解协议对房屋权属归属附有条件,则应提交所附条件成就的证明;如果明确约定由权利人自行申请登记,则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登记,否则,应由协议双方共同申请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中,如受让人已经履行完协议书中的义务,而出让方却不履行协助办理转移登记义务,受让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后,如决定执行,一般是向房屋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构凭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必要文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如依据法院裁定书、判决书办理房屋登记时,必须要求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因执行需要,向房屋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查封或者进行转移登记。协助执行机关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审查权,执行程序由法院启动,执行事项和内容由法院决定。协助执行机关并没有独立的意志,如认为执行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办理,由此可见,协助执行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

最后,根据行政权不能审查司法权原则,关于法院、仲裁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房屋登记机构无权审查,但仍需对其内容是否与登记申请书一致加以核对。如果其涉及的房屋并非申请登记事项的房屋或者其描述的房屋权利状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登记机构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给予登记。在房屋登记实务中,申请人提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作为登记的依据时,一定要认真阅读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对法院调解书的使用应区别情况加以对待。如果调解书载明“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生效”,则可直接采用;若没有载明,则应告诉申请人提交对方当事人已经签收调解书的证明;或者法院的送达回证复印件等,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到房屋登记机构协助办理登记;如果调解协议内容明确了房屋权利归属和房屋权利取得人自行申请房屋权利登记的条款,则可由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登记;如果调解协议对房屋权属归属附有条件,则应提交所附条件成就的证明;如果明确约定由权利人自行申请登记,则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登记,否则,应由协议双方共同申请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中,如受让人已经履行完协议书中的义务,而出让方却不履行协助办理转移登记义务,受让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后,如决定执行,一般是向房屋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构凭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必要文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如依据法院裁定书、判决书办理房屋登记时,必须要求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因执行需要,向房屋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查封或者进行转移登记。协助执行机关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审查权,执行程序由法院启动,执行事项和内容由法院决定。协助执行机关并没有独立的意志,如认为执行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办理,由此可见,协助执行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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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各种申请材料内容一致性、真实性的审查br>

五、对各种申请材料内容一致性、真实性的审查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各种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有无逻辑上的问题进行审查。比如房屋登记申请人李某提交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无房屋财产分割”;但李某又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这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李某与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领取的,两者存在矛盾。因而,“无房屋财产分割”这一表述是不准确或者不真实的。又如在受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业务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述无抵押、无查封,但申请人提交的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上却有抵押标注;在受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时,所有报批文件手续中,均有两个单位名字出现,但房屋登记申请人却只是其中的一个单位来申请;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表明只有6层楼,申请登记材料只有6层,但房屋登记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却发现建了7层楼,此时不能给予登记,等等。同时,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办证材料真实性辨识能力要比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单位高,比如说对用地证明文件、规划证明文件等官方批文的鉴别,等等。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各种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有无逻辑上的问题进行审查。比如房屋登记申请人李某提交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无房屋财产分割”;但李某又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这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李某与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领取的,两者存在矛盾。因而,“无房屋财产分割”这一表述是不准确或者不真实的。又如在受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业务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述无抵押、无查封,但申请人提交的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上却有抵押标注;在受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时,所有报批文件手续中,均有两个单位名字出现,但房屋登记申请人却只是其中的一个单位来申请;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表明只有6层楼,申请登记材料只有6层,但房屋登记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却发现建了7层楼,此时不能给予登记,等等。同时,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办证材料真实性辨识能力要比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单位高,比如说对用地证明文件、规划证明文件等官方批文的鉴别,等等。

六、权属登记其他方面的审查

六、权属登记其他方面的审查

篇(9)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簿是证明房地产权利的根据。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屋的来源、结构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房地产权利的限制,房地产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

房地产登记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公开查询。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物权的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等。

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土地上没有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未竣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登记。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房地产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除本条第二款和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赠人可以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单方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由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二)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

(三)继承或者遗赠;

(四)经登记的房地产权终止;

(五)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房地产权利;

(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者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变更登记的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单独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

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文件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

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被人和人的身份证明。不能提交被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境外当事人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委托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商品房的买受人、预售商品房的预购人委托出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代为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代为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日内将受理决定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已收到的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人。当事人在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同时将有关事项如实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阶段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认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实地查看。

申请人应当在书面补正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补正申请登记材料。逾期未补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补正申请登记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前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但已确定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误的更正登记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土地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

(五)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房屋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六)房地产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七)违法建设未经依法处理的;

(八)申请标的物为临时建筑的;

(九)房地产被依法没收或者被政府依法收回,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十)房地产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退还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予登记决定书应当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不予登记情形消除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二十条核准登记的,自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登记后,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书面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办理原房地产权的注销登记。

本条规定的登记,可以不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地产权利的相关证明:

(一)自然人死亡,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死者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

(三)房地产灭失,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证明原房地产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期限,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的,权利人提交以下文件,可以申请换证: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准予换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

权利人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刊登灭失声明的报纸;

(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自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补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自动续期或者经批准续期的,权利人应当重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新建商品房屋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初始登记,办理《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图;

(五)房屋测量成果报告;

(六)房屋门牌证明。

新建非商品房屋,由权利人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在新建商品房核准初始登记前,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取消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形。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买受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房地产测绘附图;

(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权利人更改姓名或者名称的;

(二)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四)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六)房屋结构发生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房地产测量成果报告。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因城市建设、行政区划调整等政府行为导致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情形发生,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收房地产登记费;权利人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出具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文件的,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出具。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权利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消灭等情形终止的,原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原房地产权证书;

(四)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五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时,应当依据有关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四章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第三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证;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时,依据有关法律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原房地产他项权证公告作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设定、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设定、转移、变更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准注销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地产他项权证作废。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预购商品房应当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的预售范围。

第四十一条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购人委托预售人代为申请办理登记的,预售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

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二条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转移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十三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四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五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六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四十七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八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建工程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同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失效。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四十九条经预告登记的新建商品房,其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自初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人委托预售人代为申请办理登记的,预售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

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转移登记的,预购人提交下列材料,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书;

(四)缴清房款的证明;

(五)完税证明。

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未通过规划验收等原因而未办理初始登记,进而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理后依法已办理初始登记,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五十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预购商品房已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且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失效。

第六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一条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更正时,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进行更正的,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不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宜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或者申请人要求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的,收回记载有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可以依据原始登记材料对登记笔误进行更正。对于笔误以外的其他记载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核准更正登记的,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赔偿。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是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将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三十、四十一、四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并将其有关情况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但因买受人或者预购人的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除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规定或者约定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全市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土地进行房地产总登记。

篇(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能力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同自然人一样,它可以广泛地参加民事活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法人又不同于自然人,法人不是以生命存在为特征的个人,而是个人联合、集体联合或者个人与集体联合而建立起来的社会组织体。法人具有其自身的特征和设立的条件。我们在核查其身份时,一定要根据这些特征和条件进行逐项核查。

首先,要求当事人提供法人证明、营业执照,根据上面记载的内容,核对当事人名称与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是否相符。查看当事人的名称是不是其登记的全称,不能多一个字或少一个字,不能简写。不然就会出现法律文书上的名称与当事人的实际名称不相符,不仅造成法律文书不严肃,影响到法律的尊严,还会造成当事人的对抗情绪,权利人不能依法行使权利,义务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当事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营业执照上记载不符的,应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变更登记资料后予以确定。

其次,应核查其是否依法进行年审或年检,是否已经撤销或注销,从诉讼主体时间连续性上核查。这就涉及到它是不是适格的主体,是否应由其开办单位、撤销单位或其接收财产的单位来作为权利或义务的主体。如有一某实业公司偿还借款的案件,本来诉讼前该公司已被撤销,由其开办单位接收了财产,而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却未进行认真核查,仍然判决某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情况后,依法裁定变更了被执行人,才使案件的执行得以圆满解决。

第三,核查其法定代表人要核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是其登记的名称,有无变更、更换等,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没有记载职务的,应当核对后确认。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其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或执行活动,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证明书。

二、对其他组织身份的核查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等。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是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对其他组织身份的核查多同于法人身份的核查。但应当注意的是其他组织的登记机构不是单一的,只要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机构都可以进行登记。

三、对自然人身份的核查

自然人是指独立的单个的存在于世间,具有生命存在为特征的人体。但这里应当注意“自然人”与我们所说的“公民”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自然人”中既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对自然人身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真进行核查

首先,应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核查,这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首要条件,核查确定后,才能认定该自然人在诉讼活动中的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下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规定中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固定收入或较稳定的收入,并能以此收入维持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只有具有以上两条规定的自然人才能完全的以自己的能力参与诉讼活动。

2、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十三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他的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具有以上规定的自然人只能限制性地部份地以自己的能力参与诉讼活动。如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其监护人在场的情况对事件作一定的陈述,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暂时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时候可以参加诉讼活动。否则需要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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