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博览论文汇总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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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博览论文

篇(1)

卫生法论文带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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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程序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拥有的选择权利,必须将存在相同功能的、两种以上的平行诉讼程序机制作为前提。程序选择权包括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具有的启动权、对诉讼程序具有的变更权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和对程序提议同意与否的权利。(1)当事人对诉讼程度具有的启动权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动性和主体地位。当事人针对诉讼程序是否适用和进程提出主张,以此影响法院判断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当事人不能针对实体问题提出主张,如适用法律和事实指控等。(2)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对当前程度对自己产生的不利提出主张,可以要求法庭将诉讼程度变更。(3)针对法庭作出程序提议后,当事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拒绝适用或同意适用。

当事人在行使程序选择权时必须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及稳定。为了保证程序选择权的合理使用,必须对当事人的行使范围进行制约。规定当事人不能随意的将程序规则进行更改,不能讲程序规定的具体内容进行随意取舍。

二、程序选择权行使限制范围

(一)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对当事人的人身限制造成的程度不同。当事人可以对是否进行监视居住或是否进行取保候审进行选择,维护自己的人身利益。当事人选择取保候审时也可以按照自身的实际情况对取保方式进行选择,取保方式包括人保和财保。相关的司法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决定进行强制干预和强行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决定和选择。

(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具有程序简单、进程快捷的优点,当事人可以在简易程序中尽快摆脱诉讼带来的痛苦。当事人在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进行选择时可以采取不完全选择和完全选择。不完全选择是指当事人的选择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当被指控人触及重罪时当事人不能选择简易程序。完全选择是指当事人的选择范围不受限制。被害人或自述人可以单方面的对简易程序进行选择,并对审理方式进行选择,审理方式包括书面审理和言辞审理两种。

(三)陪审审理

陪审审理可以保障当事人的人权,体现了司法机关的民主性。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一审审理,需要在合议庭的陪审下进行。合议庭包括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等。陪审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大多数陪审人员缺乏陪审审理的实践经验,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缺乏较为专业、全面的法律知识。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是否陪审审理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

(四)审判是否公开

审判公开包括现场公开和社会公开。现场公开是指在开庭审判的过程中,当事人之外的社会民众都可以入场进行旁听。社会公开是指在开庭审判的过程中,新闻记者可以入场进行采访,而后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进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行公开。审判公开具有积极和消极的意义。社会民众可以通过入场旁听对法官的审理行为和审判行为进行监督,保证司法机关的公平公正性,民众也可以通过旁听感受到我国法律的威严性,并以此约束自己的日常行为。开庭审判一旦被各界媒体进行社会公开后,案件当事人的名誉问题就会受到一定影响,极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还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对审判是否公开进行选择,以此保证自己的人权利益。相关的司法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决定和选择进行强制干预和强行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决定和选择。

(五)二审程序

在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具有发回重审、直接改判两种形式。发回重审将按照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公安机关会对案件进行重新侦查,当事人将会继续处于诉讼压力下。直接改判是对案件的终审判决,直接改判后当事人不能上诉或抗诉,但当事人的诉讼压力会相应缓解。面对两种形式的优势和劣势,有些当事人为了尽快摆脱诉累希望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直接改判,有些当事人为了追求诉讼的公平公正性希望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发回重审。面对当事人不同的需求,应当赋予二审程序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发回重审和直接改判的选择权。

三、选择权的赋予意义

对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选择权的赋予是刑事诉讼案件审判严苛性和惩罚性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正当程序执法理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念的重要表现。选择权的赋予对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事件发生的可能,增强了诉讼判决的公众接纳度和公信力。

四、结语

诉讼是指裁判方对具有纠纷的、处于对抗平等地位的双方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是我国司法活动中的主要内容。刑事诉讼是指在诉讼参与人及当事人的参与下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对被追诉者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刑事责任的活动。刑事诉讼是我国刑罚权的重要体现。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也朝着文明化、现代化的方向不断进步,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选择性和主体性逐渐受到关注。笔者查阅了大量的相关资料和文献,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行探讨,供学者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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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166页)获得房屋所有权,原房屋实际购买人只能要求房屋登记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房屋登记人的法律风险

房屋登记人出借自己的名义购房或进行按揭贷款时会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留下相应的购房记录,在银行也会有按揭贷款的征信记录,如果出资人按揭还款不及时,有可能使房产登记人的个人诚信度受损。

综上,“借名买房”的行为可能使房屋登记人和实际购房人均面临诸多风险,双方均应谨慎对待。

参考文献:

篇(3)

面对新时期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对职业教育发展提出新要求,高等职业院校承担起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所需人才培养的历史重任。相应的,高职高专的人才培养目标已经由过去的“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调整为“培养高端技能型专门人才”。作为培养未来建筑业骨干力量的土木、建筑、工程管理类高职院校,也应培养适应法制化建设进程中既懂得土木、建筑、工程管理专业知识又掌握法律知识的专门人才[1]。在此背景下,对具有较强理论性和实践性的《建设法规》课程教学内容及方法进行改革探索有着重要意义。

一、建设法规课程的特点

1.1 跨学科性、内容多

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飞速发展,人们为了使得建设法规所涉及到的内容更加全面,就将各个学科中的相关内容应用到建设法规中。建设法规的内容主要包含工程建设项目程序法规、建筑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工程建设执业资格法规、建设工程合同法、房地产法规和相关法规[2]。

1.2 知识的抽象性

《建设法规》课程所涉及到的教学内容,并不像其他的工程类教学内容那样比较直观,可以通过公式、图像或者实际案例来进行表达[3]。

1.3 课程政策性强,课时有限

《建设法规》课程内容政策性强,与国家经济发展政策、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变化及更新密切相关,但一般高职院校的授课时限仅有40个学时左右。

二、课程改革的内容和方法

2.1 及时更新教材内容,做到因材施教

基于《建设法规》课程的特点分析,我们在授课时应及时改进教学课程教材,把最新的建设法律法规应用到教学中;也可以把一些执业资格考试(如建造师)真题作为练习题,以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兴趣。同时,针对不同专业,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教学内容上应有所区别。例如,建筑工程技术专业侧重于建筑法、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法和勘察设计法,工程造价专业侧重于招投标法和合同法,工程监理专业则侧重于施工质量、安全和工程监理法的学习等,在教学内容上做到因此施教。

2.2 教学方法多元化,提高教学效果

针对建设法规课程学时少、内容多的特点,既要保证完成教学任务,又要切实保证教学效果,必须将传统教学手段与现代教学手段有机整合[4]。现将《建设法规》课程部分授课内容可采用的教学方法总结如表2-1。

表2-1《建设法规》课程内容及授课方法表

注:讲授法是教师通过简明、生动的口头语言向学生传授知识、发展学生智力的方法;小组讨论法是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围绕教材的中心问题,各抒己见,通过讨论或辩论活动,获得知识或巩固知识的一种教学方法;角色扮演、模拟演示:让学生以老师的角色进行备课、授课及评论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分析法:通过全程案例教学,帮助学生了解建设项目的过程,让学生在分析案例过程中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从而激发学生的思维潜力及协作学习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

2.3优化考核方式,提高学生自主能到性和实践性

课程考试形式建议采取书面考核和课堂成绩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书面考核成绩占40%,考核的形式可以以考卷或者论文的形式表现;课堂成绩占60%,具体包括学生的出勤率、在课堂上讨论时的参与程度和对案例分析的深入度等。这样不仅能够克服单纯卷面考试的弊端,又能够把学生参与课堂案例讨论和模拟演练的积极性调动起来。

三、结语

本文对建设法规课程教学内容进行较系统的阐述,从岗位需求和学生的发展角度出发对教学方法尝试改革,以培养学生今后进行相关专业工作“知法、懂法、用法”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运用手段的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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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案例:甲从A国通过某国际快递公司(该公司提供门对门服务,即仅承诺按地址派送)向我国境内乙的地址邮寄包裹,包裹内藏有,包裹途径B国时(假设B国系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被该国警方查获,警方打开包裹检查了的品种和数量之后恢复了包裹的包装,B国随即与我国取得联系,经两国协作,该藏有的包裹在两国警方控制下进入我国境内,并由快递公司正常派送至乙的地址,当不知情的乙把包裹转交给真正购买者丙的时候,我国警方将丙抓获。

按照我国法律,上述案例中的丙直接向境外毒贩购买涉嫌构成走私罪,如何确定丙走私的品种和数量?由于包裹在B国境内被打开检查,仅仅检查B国交付给我国的包裹难以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还应该有证据证明初次检查的过程、当时发现的品种和数量,相当于原始的《勘验、检查笔录》。为解决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我国和B国签订的一般性司法协助的规定,由我国的司法机关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向B国提出司法协助的请求。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一般程序是: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必须层报给中央机关,即公安部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我国的中央机关向B国的中央机关提出司法协助的请求,由B国的中央机关交由相应的机关办理,该机关执行完毕后,再将执行结果通过B国的中央机关、我国的中央机关一层层转交给具体办案单位。这一程序显然难以高效解决控制下的跨国交付涉及到的证据问题。

二、为打击国际犯罪,应提高司法协助水平

在前述案例中,当在两国控制下交付时,是两国第一次司法协助,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时机,但是在《上合协议》中,没有就代为取证作出规定,使得这一过程仅仅具有跟踪监控的意义,即使我国和B国之间签订了一般性的司法协助的条约(这类条约往往规定相互之间可以请求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讯问刑事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但是,条约中的代为取证行为仍然无法在第一次的司法协助过程中得到落实,必须再经过一般司法协作程序才能够实现。这样做的缺陷,除了无谓消耗时间和司法资源之外,还会对获取的证据本身产生实质影响,因为对于B国,最终甲、丙并不在其国内受审,在没有B国国内法或者B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约束下,对于过境的原始证据的勘验、检查程序的公正,对这些原始证据的保管,B国警方就有懈怠的可能,可能会出现原始证据的缺损、变化,并且警方不一定会就勘验、检查、保管制作完整、详细的材料;其次,经过一般司法协助程序,即使我国能够获取相应的证据材料,正常已距离第一次司法协助数月之久,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也要大打折扣了。

众所周知,犯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很多国家对此类犯罪的刑罚规定了死刑,对罪犯的刑罚是根据其犯罪事实,而认定犯罪事实依靠的是证据,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司法协助,不但低效,而且影响了获得证据的可能性、获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制约了对国际犯罪的打击。出现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的国际司法协助的水平还处在比较低的层次,这其中当然有政治的、历史的等诸多因素,然而,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对打击国际犯罪达成广泛共识的情况下,率先在这一领域提高司法协助的水平应该是完全有可能而且必要的。虽然一般情况下的司法协助所必经的繁琐程序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打击国际犯罪领域,应该可以建立一个更高效的司法协作机制。

三、对高效解决控制下的跨国交付涉及到的证据问题的设想

如果在一般国际司法协助的条约中规定了两国之间司法协助的一般原则和一般规定,形成了完整可操作体系,同时认可了两国间相互之间可以请求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讯问刑事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那么在两国打击国际犯罪的条约中,规定不同于一般国际司法协助的特别规定,是完全可行的,两个条约之间不但没有矛盾,而且特别规定的内容可以从一般原则、一般规定中得到阐明和补充。对于控制下的跨国交付,应充分利用第一次司法协助的时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机,尽可能一次性获取需要交付国一方代为调取的证据,这样做不但高效,而且获得的证据证明力很强。本文设想可以在条约中作出类似的规定:“交付国一方应向接收国提供如何发现的材料,如果交付国对进行检查,检查程序依照交付国国内法,关于检查的书面材料一并提供,在可能的情况下,两国应对照上述材料进行交付,接收国承认上述材料的证据能力。”当然,承认材料的证据能力,仅是获得向法庭出示、供法庭审查的资格,对于在质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仍可以通过一般司法协助得到解决。

篇(5)

高职院校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能辅助学生进一步理解法律知识,因为高职院校法律教学中涉及法律基础、商贸法律事务以及财经法规等基础性课程,都是一些需要学生硬性记忆的内容。为了避免生涩的法律常识引起学生的反感,教师借助案例教学能提升课堂教学的灵活性,引导学生建立对应的讨论和交流机制,也能提升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高职院校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也能辅助学生提升综合能力,借助学生参与互动就能实现课堂教学内容的延续。学生需要进行课前材料的查询、课堂讨论以及课后作业的完成,学生在参与相应内容的过程中,就能优化学生对知识的认知程度。尤其是在互动的过程中,不仅强化了学生动手、动口以及动脑能力,也为学生解决问题以及口语表达能力的优化奠定了坚实基础。高职院校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能提升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借助合理性的课堂设计以及探索就能深度挖掘学生的学习潜力。对于教学指导工作而言,学生的兴趣非常关键,借助直观性以及故事性案例就能全面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并且激发学生的学习激情,学生在参与课堂教学中就能更好地学习法律知识。

二、案例教学在高职院校法律教学中的应用

为了发挥案例教学的优势,就要结合高职院校法律教学要求以及课堂教学模式落实系统化的应用模式,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提升教学效果。

(一)选择适宜案例

在高职院校法律教学工作中,为了发挥案例教学的优势,教师要就要结合课堂教学内容以及学生的兴趣选择适宜的案例,打造完整的教学模式,并且优化学生的综合水平。教师要明确案例中都涉及哪些法律问题,从而有效建立完整的课堂设计模式,保证案例能发挥其实效性价值,并且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系统化分析,从而建立完整的法律知识认知模式,提高学生的综合水平。教师在选择案例的过程中要进行筛选和判定,利用一些典型案例完成教学工作,并且,要尽量考虑那些社会影响力大以及引起社会关注度的案件,从而能迅速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引导学生进行完整的信息收集。教师在实际教学过程中,为了保证案例选择管理效果,就要利用案例教学解决教学中的重难点问题,确保案例的综合性以及难度都能满足教学需求。

(二)准备工作

在案例教学工作中,教师要想提升教学效果以及学生的接受效果,就要完善准备流程,确保学生能参与到教学的整个过程。首先,教师要进行课堂案例教学的课前引导和安排,指导学生查询相应资料,完成发言提纲准备工作等,设置合理且贴合学生实际情况的任务。值得一提的是,教师要依据学生的水平进行分类指导和教育管理,确保学生能完成独立任务以及小组合作学习。其次,教师要秉持针对性指导的原则,逐步结合学生在课堂中的表现维持学生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实现教学工作的全面进步。

(三)讨论交流

为了保证案例教学实效性,教师要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针对性讨论,并且按照先易后难的逻辑顺序进行讨论分析,提高学生的认知水平,维护学生的综合学习效果。另外,在发言管理的过程中,教师要秉持一定的教学目标和规则,确保发言人在发言结束后其他同学才能进行补充,提高课堂教学秩序的合理性和规范性。除此之外,在讨论交流过程中,教师要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教师仅仅为学生提供辅助建议,避免课堂教学重点的转移,真正发挥案例教学法的教学优势,为学生打造更加主体化的课堂模式,维护学生综合效果,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一定程度上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创建更加系统化的课程模式和教学体系。

(四)总结评价

在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和分析后,教师要结合学生的讨论内容以及交流重点对案例中涉及的法律知识进行最终的总结,确保能打造完整的课堂结构。并且,教师要针对学生的表现给予中肯的评价。在教师进行总结评价的过程中,教师要从学生对法律知识的认知层面、态度以及分析模式等多个角度进行汇总,确保能依据总结评价引导学生对案例有更加明确和深入的理解,也为培养学生学习兴趣打造良好的平台。值得注意的是,在教学过程中完全以案例为主导显然是不可取的。

①案例教学对教师的综合素养和教学水平要求较高。教师除了熟知案例所涉及的所有理论知识,又必须具备强大的现场组织能力和归纳总结能力,否则可能出现教学效果不佳,案例讨论“冷场”的情况;

②案例教学与传统方式相比,缺乏对概念、原理的梳理和传授,在一些理论体系要求较高的章节,不适宜使用案例教学法;

③案例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可能在讨论过程中忽略了一些隐藏缘由和信息,这些局部缺陷有可能导致学生对事物整体认知不全面,有可能误导学生。因此,在实际使用案例教学的过程中,必须以学生掌握一定的理论基础知识为前提,案例起到教学中画龙点睛的作用。

总之,在高职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教师要选取有价值的案例引导学生正确认知法律知识,从而完善点评和总结工作,达到良好的法律教学效果,指导学生将法律知识应用在实际学习中,也为高职院校法律人才培养提供保障。

【法律硕士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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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徐伟新.微信案例教学在高职院校法律专业课中的应用[J].法制博览,2016.

篇(6)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的,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的某一种秩序,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有可能会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协调各种冲突和矛盾,立法者逐渐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信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使其成为近现代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已经被世界各国法律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普遍确认。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包括合同法全都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中也有相关规定,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确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原始的含义是善意,不欺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要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以诚相待。诉讼中的当事人也有这样的安全心理的需要,诉讼和社会生活一样,所有主体都希望对方诚信而行,法院希望当事人诚信的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则希望法院诚信审理和裁判。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不同的诉讼对象有不同的适用内容。下面,我们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从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两个主体的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加以分析。

(一)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四项规则

一是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一定的权利,同样,民事诉讼法也赋予每个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但是不能保证每项权利的形式都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并违反了诉讼法所设立的旨意去行使该权利,便构成了“诉讼上的权利滥用”。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信用利益为目的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善意的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起诉权、管辖异议权、申请回避权、提出证据等权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扰诉讼的进行。[2]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112条规定的恶意诉讼行为,113条规定的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以及在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都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二是诉讼上的权利失效。所谓权利失效,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长时间故意懈怠行使其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权力的意思表示以及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有充足理由认为期已经不会再行使权利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失。[3]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行为我们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是真实义务陈述。当事人有义务提供真实的陈述,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言论,证据,证人不可以提供虚假证言,翻译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翻译,鉴定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鉴定意见。对于不真实的材料一律不予以采纳,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禁反言。即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可以实施前后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否则不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会影响整个诉讼过程的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该行为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深信并做出了响应行为,已实施先行行为者不得又做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否则法院可以否定后行行为。但是否构成反言第一个要件是当事人有矛盾行为,第二是对方当事人相信了该行为,第三是该反言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利益上的损害。

(二)当主体为法院时,主要包含以下三项规则

一是对于法院的法官来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自行回避的义务。对于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不了解案情没有申请回避,法院也没有指定回避的情况下,法官应主动申请回避,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二是禁止滥用审判权。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法院必须予以审理。既不能拒绝其管辖范围内应当审理的案件,也不能越权审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安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自由裁量权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当事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作最后的评判和取舍,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本着善意诚实的心理态度,不可随心所欲。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指导整个诉讼的作用。

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突袭性裁判指的是法院在未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的情形下做出的裁判,包括对当事人发现案件真实的突袭、适用法律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突袭性裁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影响了裁判公正 ,都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应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例的适用

在2012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很多以前没有关注过的条例,笔者将对一些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发条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社会的普遍关注以及近些年来我国法律对其的重视,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了立法内容。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对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在没有达到质量标准的前提下进行出售,从而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公益诉讼一直是近些年来的一个热点话题,所以要求国家在实施这项规定时同时注意将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其中,发挥其最大价值来维护社会秩序。

(二)防治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将诉讼作为一种手段,达到使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受到损害的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办案负担,还影响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应当使诉讼参与人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杜绝虚假诉讼、诉讼欺骗、和诉讼骚扰等恶意诉讼的出现。

四、结语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法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原则。我们应结合我们的诉讼实际,继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制度和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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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TV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利工程施工管理的内容

要想提升利工程施工管理的水平,必须首先了解水利工程施工管理的主要内容。主要内容从施工前期、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完成后三个阶段介绍水利工程施工管理的主要内容。

1、施工前期管理

在施工前期,必须要形成以项目法人(业主)、承包方、监理工程师三方相互制约,以监理工程师为核心的合同管理模式,以期达到降低造价,保证进度,提高施工质量。工程施工前期管理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并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包括工程施工方案编制及施工过程的管理。

2、施工过程管理

施工期工程施工管理主要为协助项目法人做好开工准备审查并确定分包单位,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提出施工技术措施、进度计划和资金、物资、设备计划等。执行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和批准的工程施工设计文件施工,监督工程进度和质量,检查安全防范措施,核实完成的工程量,领取工程款,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处理违约事件和赔偿,协助项目法人进行工程各阶段验收。

3、施工完成后管理

工程完工后,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加强工程资料管理如施工日志、来往文件、气象资料、会议纪要、备忘录、工程声像资料等。加强应收账款的管理,对于业主变更设计图纸、增减工作量的在补充合同中争取获得补偿。工程竣工以后,要及时进行结算,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项目都要落实专人与业主加强联系,力争尽快回收资金。对一些不能在短期内偿清债务的甲方,通过协商签订还款计划,明确还款时间,制定违约责任,以增强对债务单位的约束力。

二、水利工程施工存在的问题

1、水利工程施工技术缺乏有效地验证

水利工程施工工程中,科学、合理而有效的施工技术是整个工程施工质量的重要保证。然而,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没有对水利工程施工技术进行有效的地验证,缺少科学合理的施工技术为依据,对于整个工程的施工完全按照施工人员的经验进行对于一些细节问题很难把握,而造成施工上失误也会直接影响到水利工程施工的进度以及质量安全。再加上一些非专业施工队在施工设施以及器械破旧不全,安全保护,防汛抗灾条件较差的情况下,盲目地进行施工甚至在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经费进行实地勘测设计致使设计方案不合理,设计因素考虑不周,结构布局不科学这些方案在实施中缺乏有效质量监督,缺乏对环境、经济、社会水资源配置等多方面的综合分析,不能及时应用新材料新技术。因其不合理多有修改或者随意变更图纸,难以保证工程质量。

2、不规范的监理工作

水利工程的施工质量不好,安全系数不高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在进行水利工程施工的时候其不规范的监理工作造成的。因为整个水利施工过程都贯穿着其监理制度。其中还有施工的准备、实施与保修时的监理工作等,它们都是保障施工质量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定要对其监理工作进行重视。另外,进行监管的人员因为没有经过专门的培训,没有系统的监管知识,这也对施工质量中的监管工作造成了重大的影响。与此同时,业主在进行招投标、工程分包和合同履行的时候有相当大的随意性,从而又使监管工作进行得相当的不规范,这使得水利工程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没有了保障,很容易就出现问题。

3、系统安全管理存在较大难度

众所周知水利工程与其他工程相比大多可算作大型工程,在大工程中由于作业面较大、工程的协调性要求较高等原因,工程的系统安全就变成了水利工程安全施工的重要内容。水利工程施工的工作线往往依河道水岸而设,在河岸水边之内有时根据情况还会深入水里进行水上作业,战线较长、工作面较大是常有的事,较长的战线就需要很多班组同时进行工作,各工地之间距离较远,河岸的道路状况又会造成交通不便,致使各工地无法形成紧密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水利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就很难得到保证,这也是水利工程施工安全隐患之一。

4、施工过程不按程序进行

通过调查资料显示,在我们国家水利工程建设当中,有许多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为了能够按照原计划的期限交工,出现了抢工期与赶进度的现象特别严重,使水利工程建设的施工工序直接过渡到施工建设当中,为此,一些相关部门也不够重视,所以导致工程的质量不完善,出现了豆腐渣工程。例如,在水利工程建设中我们经常能够看到有些缝隙清理的不干净、不到位,没有按照施工的计划要求进行施工等现象,还有更加严重的有些施工企业在混凝土水平施工时,为了方便省事,没有在缝面处设置键槽,最终导致施工结果是在缝面有严重的漏浆渗水现象发生。

三、水利工程施工中问题的解决措施

1、提升水利工程施工技术的合理性

水利工程施工技术的管理必须要通过系统的分析,来验证其可行性以及有效性。水利工程建设的各单位也要积极推行全面的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2、强化对施工工序质量的控制

工序质量控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整个工程质量的控制,其主要是通过对工序活动的效果和工序活动的质量进行控制实现的。工序质量所涉及的主要内容也就是工序活动效果和工序活动质量。对施工工序质量的控制可以说是事中控制的重点工作。其要点包括了需要实现的工序质量控制的目标和计划。所以施工工序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范要求,对每道工序的合格标准严格确定,严格按照工序验收的检验制度进行验收工作,对不合格的工序坚决要求进行返工处理,绝对禁止人情处理。

3、加强对施工人员控制

在施工过程中,对不同的人员具备不同的要求与规划。例如,对于项目经理,务必要求有一定的工程施工经验,并且还应拥有国家认可的项目经理证书;而对施工项目及监理人员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必须要求他们按规定持证上岗工作;对于各专业技术工,则应要求其具有本专业相关资质证书,同时,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并且操作技能熟练、专业知识丰富。此外,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技术负责人将每日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方法及结果等做详尽的记录,将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与质量评定依据。同时,必须安排专门人员做好施工图纸的会审工作,一旦发现问题也可及时纠正并申报,这样能够有效减少施工差错,并提高施工效率。

4、健全管理体系

健全的施工管理体系是保证施工质量的关键。施工单位要加强对工程施工建设的管理,并且成立工程建设小组,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强化项目法人的责任意识,强化法制建设,认真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工作的科学性和依法性。通过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可以使各部门明确自己的工作职责,从而保证施工过程中工作到位。施工单位要以施工项目的特点和各部门担任的施工部分进行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高施工的实施效果。把责任分到部门进行分项管理,有助于保障工程施工质量。但是主体工程不能分包,对分包工程要严加审查,对分部门,分包工程,要事先分析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隐患,以及产生的原因和相应的处理对策,可以事先采取预防措施进行控制,减少或避免施工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郑伟星、董翠燕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问题探讨[期刊论文]-中国科技博览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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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婚姻中的法定夫妻,国家在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婚后所有财产的共有权,这体现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具有等值贡献,理应对财产进行公平、平等的分配。但由于实际财产在关系上的复杂性,其财产在离婚事件中的分割涉及了各自切身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的新修订,财产分配在离婚时应该遵循均等的基本原则,同时还要照顾双方子女的利益,对离婚损害实施赔偿、以及经济补助等重要原则。但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受到限制,不能切实落实好公平分配的原则。尤其是在传统思想的束缚下,夫妻结婚的房子需要由男方进行采买,其房产属于不易消耗的固定财产。女方在离婚时理应对财产的分割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方能突显财产分配的合理性,其真正的财产纠纷在房产上纠纷比较严重,这是以上原因导致。因此,婚姻法论文应对财产的分配进行明确的分配界定。 

二、现今离婚事件中房产纠纷表现显著 

面对经济因素的影响,其购房已经成为夫妻结婚共同努力的目标。因此,可见房产在婚姻生活中占有的重要位置。而在后期离婚中其房产成为最瞩目的纠纷事件,其双方最显著的纠纷就是房产。例如:婚后由男方家长投资购买的房屋,而后将房产过户至夫妻双方的共有名下,随后在落实离婚诉讼程序中,女方要求对房产进行平等分割。根据《婚姻法》的第十七条条例规定,法定夫妻若在存有婚姻关系中继承财产是归双方具有共同拥有权。因此,在办理离婚程序当中,应对房产进行合理、平等的分割。针对该离婚案件进行浅析,男方父母在婚后投钱购房并过户至夫妻双方名下,实属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一定的房产赠与行为。因此夫妻二人在离婚程序中有权平等分割房产。根据当前夫妻结婚形势,基本由父母购买房屋。在房产权方面普遍存在忽视赠与行为的现状,在离婚中涉及了较多纠纷。从道德角度思考,对父母财产权益构成了法律威胁,从侧面也展现了房产分割的不合理性、不平等性,不利于维持社会群众生活的稳定性。 

三、研究亲属法的财产基本问题 

(一)对亲属法中财产缺少本质、规律研究 

现有的亲属法研究成果一直停留在微观的角度、层面,而对其本质、规律没有进行宏观性研究。这样的研究导向必然会导致婚姻法的立法界定不够清晰、明确,应该运用婚姻法学的研究会进行高层次的研究,它在学术界中所发表的文章并没有从本质上研究亲属法在内容上涉及的基本原理。直至2010年在学术界发表的相关性文章并没有超过10篇,这样的研究数据表明亲属法涉及的财产基本问题没有收到研究协会的高度重视。 

(二)对亲属法中法律问题缺少内在关联性研究 

在现今的亲属法研究方法中,没有与相关部门的法学进行关联性研究,导致其法律问题在研究方面缺少内在关联性,致使司法在解释有关婚姻法法律问题时,急切想通过有效手段解决婚姻生活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因此,应该通过《物权法》等对其实施关联性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这也体现了物权法在婚姻法中制度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因而解决婚姻纠纷问题应将二者结合在一起,运用法律法规达成解决问题的共识,以此明确现行婚姻法在立法中的范围及界定。 

四、基于民法视角分析婚姻法相关纠纷问题 

婚姻法根据法律效应对法律制度进行了详细、具体、明确的划分,法律效应的差异性需要借助人类进行准确性划分。因此,它在法律关系方面、法律制度方面的构建又存在一定的内在关系与联动性。部分学者对《债法》、《物权法》划分进行批判,它分割了婚姻经济、伸过的完整性。例如:《合同法》从第一百三十五条条例之后,对动产的交易行为、滋生的义务进行相关性界定,其动产在交付方面应履行的义务需借助《物权法》进行规范性界定。虽然没有构建专门法律进行专一性界定,但在解决、处理婚姻纠纷问题中,法官可以根据有观法律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其《债法》、《物权法》在解决该问题时具有广泛的应用性,综合所有法律去解决婚姻事件的纠纷问题,更能彰显法律约束的全面性、谨慎性。 

基于夫妻在婚姻生活关系中的复杂性,在法律中也涉及了重大的纠纷,尤其是对不动资产的纠纷。在面对离婚事件过程中,其财产纠纷必然会引起民众的重视,仅靠《婚姻法》去解决婚姻纠纷问题会在法律上暴露出不具全面性的问题。因而,需要结合其它相关法律对其实施解决策略。若夫妻在法律中的关系不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解决条例,会导致婚姻法失去保护权益的法律效应。但在实践上,中国的单项法律虽然不具完整性,但其法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时,能够突显法律的叠加效应,进而运用综合法律的全面性去解决现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因此,在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问题中,其财产分割应选用《债法》、《物权法》进行支配性处理。

如果该项纠纷问题用较为单一的《婚姻法》去处理,不仅是法律条例失去合理性,还会却是一定的法学秩序,譬如:运用综合法益、法价值构成的法律秩序会缺失合理性,因此,法益在人格方面具有较高的法律阶面,尤其是财产涉及的利益问题。在许多离婚事件中,会牵扯至人格平等权在法律面前的冲突,体现了权利、权益牵涉的歧异性,难以作出抽象性的区分及比较。其《婚姻法》在相关立法中,没有明确界定家庭伦理的重要性、个人自由的重要性,无法对其进行具体的判断,而只能结合实际事件去权衡当事人的婚姻利益关系。 

五、解决与处理相关房产纠纷的有关保障 

(一)利用借贷关系 

为了使夫妻双方在离婚事件中得到有效、合理的权益保护,基本采用和谐的方式完结相关纠纷问题。因此,房产纠纷应该利用借贷关系作为保障。对父母、夫妻间构成一种借贷关系,父母在投资房产过程中,应有夫妻双方出凭借贷字据。在构成借贷关系之后,当在离婚程序中女婿、儿媳分得平等的房产产权,父母可凭借贷字据在法律中进行诉讼,向他们追回投资房产的部分财产。因此,运用借贷关系会在未来离婚程序中构成一种全新诉讼方式,保障父母的房产资金,但其房产产生增值利润部分与父母无关,也无权作出申诉行为。 

(二)明确房产的赠与对象 

为了在房产纠纷中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投资购买房产者应该进一步明确日后房产的赠与对象。根据国家对《婚姻法》规定,其中第十八条指明:遗嘱书、赠与合同如果明确阐明了归于夫方、妻方都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其司法对其解释为,夫妻在婚后有父母投资所购买的房产并将其落户在自己子女的名下者,根据社会道德的解析,由于父母指定了房产赠与的单独对象,不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不动资产。因此,该策略的实施又是在保障父母、夫妻单方的婚后权益,体现了财产在法律中的公平性。 

(三)结婚时进行协商、约定 

夫妻各方在达成结婚共识时,应该事先对资产进行协商、约定,以免在日后生活中涉及纠纷,尤其是对房产的纠纷。对财产进行约定去解决未来纠纷问题,应该依据双方结婚时的约定,有利于解决房产产权的纠纷现阶段问题。特别是在和谐社会的构建道路上,其法治建设是核心部分。因此,一切纠纷问题都要依据法律进行判决,通过协商、约定去解决各种纠纷问题,是最有效的方式,同时也是最具合理性的权益保障,有利于维护婚姻在社会中和谐、稳定发展下去。 

六、对婚前的按揭房产归属进行界定探讨 

在现今多数离婚事件中还涉及了还钱的按揭房产归属的纠纷,实际上是夫妻单方在婚前进行的个人首付行为而展开的按揭付款购房交易,并将其登记在私人财产的名下,但婚后由双方共同实现还款活动,其对最终归属进行界定探讨如下: 

(一)夫妻双方财产在制度上发生的变化 

原有的婚姻财产在制度上为基本的共同财产所有制到结婚后的共同所得制,但是截止2001年国家对婚姻财产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调整,重新归类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法律效应上优先其法定制度下的财产归属权。该制度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婚姻关系、现实生活而制定的,有利于夫妻双方经营婚姻的和谐关系。但近些年的婚姻关系,受经济影响发生了转变,在财产方面表现出独立的特征,对财产而作出的约定使夫妻在后期财产纠纷中削弱了法律指定财产归属权的职能,进而对其财产的支配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与法律性。此外,在新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相关制度的界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在共同财产方面进行了完善与改进,使其制度更具合理性、紧密性、公平性,有力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但其保护的财产范围变小了,旨意在强调夫妻不是同体的原则,设立了约定财产的合法制度、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而通过书面形式完成约定财产事项,足以体现夫妻双方的自愿性、自治性,这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约束。其中夫妻单方的债务信息若被泄露,并且告知第三人对财产实施的约定,应由该方偿还对外债务。该制度的建立在法律中提升了相应的地位,在财产规定方面得到完善;此外,运用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对夫妻的个人财产实施法律性保护。其财产的法定制度、夫妻特有制度、夫妻约定与协商制度等在形式上完善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制度及关系,从而形成具有完整性的体系。在财产判决方面,法律完全优先依照夫妻约定制度,对其财产进行依法处理与判决。而在夫妻财产的法定制度中,需要明确特有财产、共有财产,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进行判决。 

(二)夫妻涉及婚前的按揭房产纠纷归属问题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单方具有的财产不会受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发生改变,这不包括已经约定的财产部分。例如:夫妻单方在结婚前所签订的房产合同,以及各银行之间签署的按揭还款合同,该房产在产权上归夫妻单方所有,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如果经过夫妻双方进行有效性约定,可将其划分为共有财产的行列中,否则依旧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但其在离婚纠纷中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这主要体现在婚后按揭还款上。婚后所履行的按揭还款行为,实际上是属于花费了夫妻双方的公共财产。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三中第十条规定,将该房产问题进行细化、具体化。针对以上按揭房产实施离婚程序后的房产分配问题,此不动财产理应由夫妻双方进行协议形式处理。根据法律条款夫妻双方没有达成约定,就不能构成公有财产,因此法院会将其房产判决给夫妻单方。其未经偿还的部分款项为个人债务,而在婚后经双方共同偿还的款项属于公共财产部分、以及归属增值部分,在办理离婚程序时法院应该根据并借鉴《婚姻法》中的39条条例第一条款项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其产权登记为夫妻单方并对夫妻另一方实施补偿。离婚程序在处理房产纠纷事件时,当在夫妻没有对财产分配进行法律约定的情形下,法院会默认为该房产的产权归夫妻登记一方所有,这有效保护了夫妻单方在结婚前个人财产权的利益,也间接损害了夫妻另一方在结婚后的相关财产权益。 

自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例在婚姻生活中实践以来,其在学术界内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并将争议的重点以及焦点都放在了婚后财产纠纷中的分割、补偿等方面上。其中第十条条例在婚姻法中规定:如果是离婚的非财产所有者,夫妻单方就会在此房产纠纷中净身出户,在实际婚姻生活当中,具有非产权的夫妻单方基本上是弱势方,但在婚姻生活中却付出了较大的努力,而在办理离婚程序时,如果贸然从事上诉的判决就会突显法律的不公平性。如果单纯是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后共同偿还按揭房产的房款、以及对应在财产对应增值部分进行补偿,会严重削弱了夫妻非产权当方在经营婚姻方面、夫妻关系方面、所得财产方面的积极态度。其中婚姻关系体现为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身份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基础保障,而其财产关系主要是由身份关系演变而来,所以身份关系直接影响着婚姻当中的财产关系,单纯使用《物权法》解决婚姻关系中夫妻的房产产权纠纷,就会将夫妻共有财产赋予市场经济性,遮蔽了夫妻身份的复杂性、特殊性。因此,要想处理好夫妻财产产权关系不能只参照基础财产法,应该理清财产纠纷涉及的《婚姻法》在内在关系上的逻辑性与关联性。然而在国外处理婚姻纠纷时,房产产权归夫妻单方所有。但法院会根据夫妻另一方在婚姻期间对房产产权作出的贡献进行依法判决,并赋予其房产权益。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该承认女方是非产权者对婚姻生活的过程,并用法律的界定去对该夫妻单方进行财产补偿。

(三)对房产增值财产部分纠纷的处理 

根据国家《婚姻法》的司法相关解释,投资的房产在获取收益、增值之后,在法律上实属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而彰显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其在争议上将焦点锁定在房产的资金方面。其资金的获取在房产增值合法范围之内,是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房产所获取的收益,间接体现了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在这部分设计了夫妻双投入的问题,将租金的收益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偏差。其按揭房产涉及的增值问题,应综合夫妻单方为还房款作出的贡献程度,进而对其进行合理性财产补偿。如果将该房产硬性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不仅破坏了夫妻财产权益,还制约了对婚姻关系的维系。因此,房产产权的纠纷应该借鉴国外法律,其判决在法律上应该尊重夫妻协力的重要原则。 

七、总结 

房产问题自古以来是社会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对离婚纠纷的处理,房产的纠纷涉及了夫妻双方利益、社会和谐发展。由于我国部分区域法院存在一定的处理、解决问题,其在原则、方法上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因此,解决房产纠纷相关问题还应完善法律、法规,对房产归属判决形成可行性依据,为婚姻关系、房产产权等纠纷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以公平、公正的态度维护房产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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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初的量刑改革试点到如今在全国开展的量刑制度改革,学界对量刑改革进行了广泛的理论研究,司法机关也启动了对量刑程序的改革探索和改革效果的评估探索,并制定了诸多独立量刑程序的制度设计。笔者拟结合《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意见》自身存在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对独立量刑程序作初步的建构。

(一)立法对策

2010年10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签发的《意见》开始在全国法院试行;同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也正式在全国开始试行。这两份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法律文件的和试行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不仅标志着“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的正式开展,而且对独立量刑程序从程序和实体方面作出了相关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只在司法解释上对独立量刑程序作出规定,不仅不利于其自身价值和功能的体现,也不符合司法改革的初衷和目标。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将量刑制度改革试点的成果和经验吸收进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修改草案之中,使之成为我国法律的重要内容,以此来规范独立量刑程序。

(二)量刑建议

从量刑程序改革试点的经验上看,各地检察院在具体公诉案件中极易出现强求所有案件都予以量刑建议的现象。笔者认为,在量刑程序改革中,应对量刑建议制度采取理性态度。从“对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是否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从公诉理论上来理解,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是公诉机关要求审判机关给予被告人定罪量刑。同时也应认识到量刑建议制度的不足。如量刑建议在某些层面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干涉及法官的量刑权和检察院求刑权的冲突等。在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时,应确立量刑建议权行使与否由公诉人自由裁量的原则,由检察官根据案件的情况和控辩双方的争议,决定是否提出量刑建议。

(三)量刑辩论

然而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还是各地法院自行确立的量刑答辩程序,都没能对量刑辩论的有效性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致使被告方难以对强大的公诉方产生制衡作用,量刑审理程序常常流于形式。另外,中国律师普遍存在“重定罪辩护,轻量刑辩护”的倾向。为保证量刑辩护的充分开展,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完善量刑答辩制度,给予辩护方量刑准备和保障,以便其充分有效地量刑辩护,为律师从事量刑辩护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律师要重视量刑辩护,进行充分的量刑准备和有效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积极参与量刑辩护。此外,有学者主张对保障律师量刑辩护的方式进行探索的方案,笔者认为也是可行的。

(四)量刑审理

从《意见》的规定来看,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主要存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之中。[1]而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了解认罪的法律后果,法庭就不再就定罪问题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法庭审理。这样以来,法庭审理变成了一种较为单纯的量刑审理程序。但这显然与当前我国的诉讼模式和司法资源配置关系有所冲突。在我国,即使被告人表示认罪并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定罪问题不存争议,审判人员也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而直接定罪。笔者认为,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仍应对定罪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待查清案件事实后,法庭审理再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五)量刑说理

《意见》不仅规定了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关于量刑理由的说明义务,还规定了量刑说理的内容。但笔者认为其规定过于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审判实践中缺乏对量刑说理的经验。我国实务中“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由来已久,在传统的审判程序中,由于量刑程序的缺失和对量刑问题的忽视,其做出的裁判文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书中通常只有关于定罪方面的说理。《意见》未规定有关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具体说理方式和内容,也未区分关于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的详略程度;虽然《意见》强调量刑说理,但其规定过于宽泛,在司法实务中可能造成量刑的无效说理或过度说理。基于此,一方面,应将量刑说理置于定罪说理同等重要的地位,对于不同的量刑情节进行相应程度的说理;另一方面,应正确定位量刑说理,防止不分情况的盲目说理、过度说理或者无效说理。

(六)证明标准

《意见》虽然规定了应当查明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但对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故笔者认为,在重视量刑情节的同时,也要建立与之配套的量刑情节证明标准制度。由于法定的量刑情节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官在量刑时必须对此予以考虑,并且通常对于量刑的轻重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对于法定的量刑情节,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控辩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使法官对证明对象的心证达到完全确信的程度。而对于酌定的量刑情节,因法官对其适用具有任意性,并且对量刑轻重的影响又相对较小,所以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由〖HJ2.2mm〗法官根据犯罪动机、犯罪前的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酌定情节进行综合判断,以决定是否予以适用。

(七)法官作用

《量刑程序意见》中并未提及法官作用,对法官的具体程序操作未予规定。作为审判程序主导者的法官,在独立量刑程序的开展中,将扮演着重要角色。独立量刑程序能否有效推行,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因此法官在独立量刑程序中,应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首先,法官应当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观念,克服以往单纯定罪程序的惯性思维,并应加强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认识,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专业提供论文写作、 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要性和必要性,强化量刑程序意识,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和创新,并带头做好量刑规范化工作,推动独立量刑程序的有效有序开展。其次,法官应当在量刑程序中保持中立,克服公诉方量刑建议的不良影响,其量刑裁判权应当在庭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罪刑相当的裁判结果。最后,法官要根据工作实际,通过不同途径,采用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掌握科学量刑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如在独立量刑程序的实务操作中,法官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和庭审情况,决定量刑程序的简化程度,以协调定罪与量刑程序,从而确保庭审的顺利开展。

二、结语

本文通过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初步设计,以期能够为其提供建构方面的建议。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随着独立量刑程序在全国范围内的开展,通过良好的制度保障和实务落实,独立量刑程序将会发挥其自身具有和人们期望的更大效用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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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同层面、不同角度上保护消费者、商标权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篇论文中,笔者通过分析《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探讨两者保护商标权益的应然与实然之分。

一、《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首先,从保护对象上来看,《商标法》的直接保护对象是注册商标权人的完全独占权;《商标法》的间接保护对象是驰名商标持有人、未注册知名商标持有人、相关消费者及其享有的集体法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保护对象是经营者的个体法益、相关消费者及其集体法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间接保护对象是未注册知名商标持有人。其次,从保护目的上来看,《商标法》偏重对驰名注册商标实施的反淡化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偏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对未注册知名或驰名商标实施的反混同保护。再次,从效力范围上来看,与《商标法》的行使范围相比,其保护范围比较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局限于知名商标构成市场利益的地域或出现混同之虞的范围。

二、《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标权益的应然与实然之分

本篇论文主要从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方面探讨两者保护商标权益的应然与实然之分。一般情况下,不管商标知名与否,只要是注册商标就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只有在出现特定情况的时候,如出现混同之虞或混同的情况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1.知名注册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我国修订之后的新《商标法》中,全面规定了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上可以给予的保护。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这一条列入了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之中,并转致采取《商标法》之中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这一条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其进行相应的扩充,只是将其简单地归属于不正当竞争,不仅没有一点新意,反而导致了法条竞合的现象,实在是没有必要。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商标法》中仅仅是对反向假冒行为进行了禁止,而笔者认为可以将反向假冒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制范围。由于反向假冒行为,也就是对他人产品的假冒行为,并不是在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一种侵犯,而是盗用他人商标声誉的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而且还会使消费者对正品、假冒品的来源发生混同。即使是可以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扩大,使其与该核准注册的商标近似、与该核定使用的商品類似的程度,但这却并不代表着可以把未擅自使用与核准注册商标相同的行为囊括其中。根据《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一旦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商标专用权依法授予的权利边界比较清晰明了,因此不管其是否产生了误导后果或者是混同现象,都属于商标侵权。

2.驰名注册商标。《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有关驰名注册商标方面的反混同保护,第13条规定,对不相类似商品、不相同商品所申注册的商标,且其是对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翻译、模仿、复制,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导致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不予进行注册并禁止其使用。这一条款的内容是保护的对象是驰名注册商标,并是对直接混同的一种扩展,成为了间接混同,而且并没有对反商标淡化理论有所采纳。由于反淡化不会对混同之虞方面的问题进行考虑,其所禁止的行为也并不是误导消费者、欺骗消费者的一种行为,因此,只是对该商标本身禁止使用。《商标法》实现对有关驰名注册商标方面的反混同保护,是在商标申请环节就驳回注册的方法。而关于他人在不类似商品、不相同商品上采用已注册的驰名注册商标,且符合混同之虞行为的现象,则需要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予以禁止。所以说,禁止使用并不是属《商标法》中的一种调整手段。由《商标法》规制驰名注册商标方面上的淡化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在对商标淡化行为进行禁止的过程中,是以商标权是绝对权作为主要依据的,因此,对商标淡化行为进行禁止是商标专有权中的一项内容,而反淡化保护驰名注册商标、对淡化行为没有要求则存在混同之虞,对驰名注册商标持有者、淡化行为之间的竞争关系没有要求。所以说,反淡化保护驰名注册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理论要求,因此,应当由《商标法》规制驰名注册商标的淡化行为。

三、结语

笔者认为,在商标权益保护方面,《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总体上呈并列关系。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存在适用《商标法》的同时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形,在出现这种状况时,应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合理适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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