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8 15:26:39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监理实施细则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塔吊安装、拆卸)
内容提要:
专业工程特点
监理工作流程
监理工作要点
监理工作方法及措施
项目监理机构(章):
专业监理工程师:
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执业印章):
日
期:
X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制
工程简况
XX学校项目监理服务工程位于海门市长江路东,恒园路南,嘉陵江路西,恒信路北。由XX学校投资兴建,总建筑面积75372.8㎡,其中地上部分建筑面积62245.13㎡,地下室面积12751.48㎡,消防水池面积376.19㎡,综合楼为五层框架结构,教学楼区为装配整体式混凝土框架结构合同工期730日历天。
工程名称:XX学校工程
建设单位:XX学校
XX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
设计单位:XX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XX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XX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勘察单位:XX岩土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监理单位:XX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一、专业工程特点
本工程现场共有四台塔吊,1#塔吊为QTZ160,安装高度45米,最大幅度60米,制造单位: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2#塔吊为QTZ160,安装高度42米。最大幅度60米,制造单位:泰州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塔吊为QTZ80,安装高度38米,最大幅度58米,制造单位: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4#塔吊为QTZ80,安装高度40米,最大幅度58米,制造单位: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根据现场施工环境,群塔作业的安全隐患较大,群塔作业的安全措施应及时落实到位。
二、监理工作流程
核查合同关系检查装、拆单位专项资质检查装、拆方案报审情况核查操作人员持上岗位证及劳动关系情况核查各级岗位人员到岗位情况询查操作人员对装、拆程序和应急措施熟悉、应知应会情况检查装、拆准备工作就绪情况检查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到位情况核查安全管理人员到场组织指挥情况做好装、拆过程中的监理巡查、旁站监理工作做好安全监理记录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进行各环节验收工作及时整理装、拆施工资料和监理资料。
三、监理工作要点
(一)塔吊安装监理控制要点
A、塔吊进场安装前,总监组织安全监理人员及专监审核施工单位报审的以下资料、方案:
1、塔吊有效的质保资料;
2、塔吊设计使用要求;
3、塔吊基础设计要求;
4、塔吊安装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或上岗证;
5、《塔吊安装、拆卸专项方案》。
6、按塔吊基础设计要求,对塔吊基础的定位放线、基槽进行验收,对现浇塔吊基础承台的钢筋制安、螺栓预埋、砼浇筑进行平行检查、验收。
B、塔吊进场后进行现场实物核查;
C、督促安装单位按规定进行申请报装;
D、塔吊安装时监理人员控制要点:
1、核对安装作业人员及上岗证件;
2、核对安装操作规程及技术交底记录;
3、检查安装使用的吊装车、工具、配重等配置;
4、督促安装作业人员认真核对塔机的各部件是否有遗漏;
5、检查《塔吊安装、拆卸专项方案》的实施情况:
⑴塔机安装顺序:安装底架
安装2个标准节
安装套架
安装回转支承总成
安装回转塔身总成
安装塔帽
安装平衡臂及起升机构
安装司机室
安装起重臂总成
安装起重臂及起升机构
配装平衡重块
接通所有电源试运行
顶升标准节至使用高度
调试安全装置
空载、负荷试验
⑵把第一节标准节吊装在中间四根锚柱上,标准节有踏步的一面在进出面,并应与建筑物垂直。
⑶将第二节标准节装在第一节标准节上,注意踏步应上下对准。
⑷组装套架,套架上有油缸的面应对准标准节上有踏步的面,并架套上的爬爪搁在基础节最下面的一个踏步上。
⑸组装上、下支座、回转机构、回转支承、平台等成为一体,然后整体安装在套架上,并连接牢固。
⑹安装塔帽,用销轴与上支座连接,塔帽的倾斜面与吊臂在同一侧。
⑺吊装平衡臂,用销轴与上支座连接,吊一块2T的配重设于从平稳臂尾部往前数的第三位置上。
⑻吊装司机室,接通电源。
⑼在地面拼装起重臂、小车、吊篮,吊臂拉杆连接后应固定在吊臂上弦杆的支架上。
⑽用汽车吊把吊臂整体平稳地吊起就位,用销轴和上支座连接。
⑾穿绕起升钢丝绳,安装短拉杆和长拉肛与塔帽顶连接,松弛起升机钢丝绳,把起重臂缓慢放平,使拉杆处于张紧状态,并松脱滑轮组上的起重钢丝绳。
⑿安装平衡配重,位置从尾部起按下列位置排放。
⒀张紧变幅小车钢丝绳。
⒁升塔(液压顶升机构)
①将起重臂转到引入塔身标准节的方向(即引进横梁的正方向)。
②调整好爬升架导轮与塔身立柱之间的间隙,以3-5mm为宜,当标准节放到安装上、下支座下部的引进小车后,用吊钩在吊一个标准节上升到高处,移动小车的位置(小车约在距回转中心10m处),具置可根据平衡状况确定,使塔机套架以上部分的中心落在顶升油缸上铰点的位置,然后卸下支座与标准节相连的8个高强度连接螺栓。
③将塔机套架顶升,使塔身上方恰好出现一个能装一标准节的空间。
④拉动引进小车,把标准节引到塔身的正上方,对准连结螺栓孔,缩回油缸使之与下部标准节压紧,并用螺栓连接起来。
⑤以上为一次顶升加节过程,当需连续加节时,可重复上述步骤,但在安装完3个标准节后,必须安装下部4根加强斜撑,并调整使4根撑杆均匀受力,方可继续升塔和吊装。
⑥在加节过程中,严禁起重臂回转,塔机下支座与标准节之间的螺栓应连结,但可不拧紧,有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顶升。
⒂调试
①顶升塔完毕后,调试好塔机小车限位、吊钩高度限位、力矩限位、起重限位、回转限位,保证各限位灵敏、可靠。
②当整机安装完毕后,须按规定进行空载试验、负荷试验。
E、
塔吊安装完毕后须报请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验收,验收合格后须在安监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塔吊安装检查评定的规定及技术指标
塔式起重机保证项目的检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载荷限制装置
1)应安装起重量限制器并应灵敏可靠。当起重量大于相应档位的额定值并小于该额定值的110%时,应切断上升方向上的电源,但机构可作下降方向的运动;
2)应安装起重力矩限制器并应灵敏可靠。当起重力矩大于相应工况下的额定值并小于该额定值的110%应切断上升和幅度增大方向的电源,但机构可作下降和减小幅度方向的运动。
2
行程限位装置
1)应安装起升高度限位器,起升高度限位器的安全越程应符合规范要求,并应灵敏可靠;
2)小车变幅的塔式起重机应安装小车行程开关,动臂变幅的塔式起重机应安装臂架幅度限制开关,并应灵敏可靠;
3)回转部分不设集电器的塔式起重机应安装回转限位器,并应灵敏可靠;
4)行走式塔式起重机应安装行走限位器,并应灵敏可靠。
3
保护装置
1)小车变幅的塔式起重机应安装断绳保护及断轴保护装置,并应符合规范要求;
2)行走及小车变幅的轨道行程末端应安装缓冲器及止挡装置,并应符合规范要求;
3)起重臂根部绞点高度大于50m
的塔式起重机应安装风速仪,并应灵敏可靠;
4)当塔式起重机顶部高度大于30m
且高于周围建筑物时,应安装障碍指示灯。
4
吊钩、滑轮、卷筒与钢丝绳
1)吊钩应安装钢丝绳防脱钩装置并应完整可靠,吊钩的磨损、变形应在规定允许范围内;
2)滑轮、卷筒应安装钢丝绳防脱装置并应完整可靠,滑轮、卷筒的磨损应在规定允许范围内;
3)钢丝绳的磨损、变形、锈蚀应在规定允许范围内,钢丝绳的规格、固定、缠绕应符合说明书及规范要求。
塔式起重机一般项目的检查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基础
1)塔式起重机基础应按产品说明书及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检测和验收;
2)基础应设置排水措施;
2
结构设施
1)主要结构件的变形、锈蚀应在规范允许范围内;
2)平台、走道、梯子、护栏的设置应符合规范要求;
3)高强螺栓、销轴、紧固件的紧固、连接应符合规范要求,高强螺栓应使用力矩扳手或专用工具紧固。
3电气安全
1)塔式起重机应采用TN-S
接零保护系统供电;
2)塔式起重机与架空线路的安全距离和防护措施应符合规范要求;
3)塔式起重机应安装避雷接地装置,并应符合规范要求;
4)电缆的使用及固定应符合规范要求。
(二)塔吊使用监理控制要点
A、塔机操人员(指挥、司机、司索)及电工必须持证上岗,熟悉机械的保养和安全操作规程,无关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攀登塔机。
B、塔机的正常工作气温为-20~+40℃,风速低于13m/s。
C、塔机每次转场安装使用都必须进行空载、静载实验,动载实验。静载实验吊重为额定荷载的125%,动在实验吊重为额定载荷的110%。
D、夜间工作时,除塔机本身自有的照明外,施工现场应有充足的照明设备。
E、塔吊的操作必须落实三项制度,司机的操作按塔机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处理电气故障时,须有维修人员两人以上。
F、司机应高度集中注意力,避免塔机相互碰撞,注意塔机周围的建筑物。
G、塔机十不吊:①起重指挥信号不明或乱指挥不吊;②超负荷不吊;③工件紧固不牢不吊;④吊物上有人不吊;⑤安全装置不灵不吊;⑥工件埋在地下不吊;⑦斜拉工件不吊;⑧光线阴暗看不清不吊;⑨小配件或短料盛过满不吊;⑩棱角物件没有采取包垫等护角措施不吊。
H、塔机应当经常检查、维护、保养,传动部件应有足够的油,对易损件应经常检查、维修或更换,对连接螺栓,特别是经常振动的零件,应检查是否松动,如有松动则必须及时拧紧。
I、检查和调整制动瓦和制动轮的间隙,保证制动灵敏可靠,其间隙在0.5-1mm之间,摩擦面上不应有油污等污物。
J、钢丝绳的维护和保养严格按GB5144-85规定执行,发现有超过有关规定,必须立即换新。
K、塔机的各结构、焊缝及有关构件是否有损坏、变形、松动、锈蚀、裂缝,如有问题应及时修复。
L、各电器线路也应及时修复和保养。
M、塔机沉降、垂直度测定及偏差校正:
1、塔机沉降观测应定期进行,一般为半月一次,垂直度的测定当塔机在独立高度以内时应半月一次。
2、当塔机出现沉降不均,垂直度偏差超过塔高的1/1000时,应对塔机进行偏差校正,校正过程中,用高吨位的千斤顶顶起塔身,为保证安全,塔身用大缆绳四面、缆紧,且不能将基脚螺栓拆下来,只能松动螺栓上的螺母,具体长度根据加垫钢片的厚度确定。
(三)塔吊拆卸监理控制要点
A、调整爬升架导轮与塔身立柱的间隙为3-5mm为宜,吊一节标准节移动小车位置至大约离塔机中心10m处,使塔吊的重心落在项升油缸上的铰点位置,然后卸下支座与塔身连接的8个高强度螺栓。
B、将活塞杆全部伸出,当顶升横梁挂在塔身的下一级踏步上,卸下塔身与塔身的连接螺栓,稍升活塞杆,使上、下支座与塔身脱离,推出标准节至引进横梁外端,接着缩回全部活塞杆,使爬爪搁在塔身的踏步上,然后再伸出全部活塞杆,重新将顶升横梁挂在塔身的上一级踏步上,缩回全部活塞杆,使上、下支座与塔身连接,并插上螺栓。
C、以上为一次塔身下降过程,连续降塔时,重复以上过程。
D、拆除时,必须按先降后拆的原则进行拆除。
E、当塔机降至地面(基本高度)时,用汽车吊辅助拆除,具体步骤如下:
配重吊离(留一块配重,即平衡从尾部数起的第三个位置)平衡臂—拆除起重臂(整体)至地面—吊离最后一块配重—拆除平衡臂—拆除塔帽—上、下支座拆除(包括拆除电源和司机室)—爬升套、斜撑杆拆除—拆除第三节标准节。
(四)塔吊安全监理控制要点
A、塔机在进行安拆工作时,作业区须布置警戒线,挂起警示牌,有专人警戒。
B、风速超过13m/s和大雨天,应严禁进行安装、吊装作业、拆卸;严格执行;“缝四不装拆,缝六不作业”制度。
C、安装、吊装作业、拆卸上岗前对上岗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做好安全技术交底,穿戴好安全防护用品,严禁酒后操作。
D、起重臂及机物应与现场架空电线、构筑物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E、服从统一指挥,禁止高空抛物。
F、顶升作业要有专人看管电源,专人操作液压系统,专人看管爬升架的爬升。
G、塔吊的塔身与基础应做防雷接地联接,电阻值不大于4Ω,塔吊基础须采取排水措施。
H、须布设三相五线制线路,安装塔机专用电箱。
I、需在塔机明显位置制作安全警示牌,标明塔机前臂安全作业覆盖范围,塔架需进行有效安全围护。
J、拆装塔机的整个过程,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和施工方案进行,严禁违规作业。四、监理工作方法及措施
A、巡视:塔吊在安装准备、作业、拆卸准备时监理人员应进行巡视检查,并做好巡视记录。
B、平行检查:塔吊在投入使用过程中直至拆除前监理人员须按《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及省、市相关规定定期进行平行检查,并做好平行检查记录。
1.1为有利于护坡工程的施工监理,规范监理活动,依据施工承建合同、设计文件以及《堤防工程施工规范》(SL260-98)、《水工混凝土工程施工规范》(SDJ207-82)等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适用于堤防护坡工程。
1.3护坡工程施工监理应以施工过程现场控制为重点。工程质量应实行以单元工程和工序质量控制为基础的标准化、程序化和量化管理。
二、开工条件控制
2.1 开工条件控制按下列程序进行: (1) 向施工单位进行监理工作交底; (2) 审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措施计划; (3) 施工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认可; (4) 组织设计交底;
(5) 移交测量控制网点,审签施工单位的施工控制网点施测成果; (6) 检查施工条件; (7) 签发开工许可证。
2.2 明确监理例行程序。下发监理作业表格;明确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监理签证的程序;明确监理办公室与施工单位之间函件、文件、报表等公文手续;明确工程例会召开的地点、时间、会议议程等。
2.3 督促施工单位根据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及工地现场实际提交护坡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应从施工设备、材料供应、施工方法、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保证措施、施工进度等方面检查其是否满足施工合同工程的技术和进度要求。
施工措施计划内容应包括: (1) 工程概况;
(2) 施工准备(包括材料供应、供电、供水等); (3) 施工布置(含布置图); (4) 设备配置与劳动力组织; (5) 质量保证措施; (6) 组织管理机构;
(7) 进度计划(包括工期安排、砌筑强度)。
2.4施工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认可。施工单位应建立以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质检负责人、专职质检员组成的工程质量管理组织,配备质量检验和测量工程师,建立满足工程质量检测的现场试验室或委托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建立班组自检、专职质检员复检和质检负责人终检的三级质量检查制度,完成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的编制,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并报送监理检查认可。
2.5组织设计交底。在工程开工前,监理工程师应组织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交底,使施工单位明确设计意图、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
2.6移交测量控制网点,审签施工控制网点施测成果。在工程开工前,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施工单位移交测量控制网点,督促施工单位布设施工控制网点,测绘坡面开挖前的地形图,并对其成果进行审查和校验。
2.7 检查施工条件。
(1) 施工设备进场查验。施工单位应根据施工强度选用合适的施工设备,按施工承包合同要求组织进场,并向监理报送进场设备报验单。监理工程师应检查施工设备是否满足施工工期、施工强度和施工质量的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检查批准的施工设备不得在工程中使用。未经监理工程师的书面批准, 施工设备不得撤离施工现场。
(2) 施工准备检查。在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平整好施工场地,修筑施工临建设施,建立起供电、供水系统,满足正常生产的需要。
(3) 原材料检验和砂浆、混凝土的配合比审批。工程开工前7天,施工单位应对拟采用的水泥、砂、碎石、块石、施工用水,进行随机抽样检验(必要时应有监理人员参加)和砂浆、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试验,并向监理报送原材料进场报验单和砂浆、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监理工程师应检查水泥出厂检验报告(第一次还应检查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水泥、砂石料、块石抽检报告和检测单位的资质、资格,必要时还应进行监理抽样检测。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批准的材料和砂浆、混凝土的配合比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2.8签发开工许可证。上述施工单位报送的报审材料连同审签意见单一式四份经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总工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监理,监理在7天内返回审签意见单一份,审签意见包括照此执行、按意见修改后执行、修改后重新报送三种。除非审签意见为修改后重新报送,否则施工单位即可向监理报送开工申请报告,监理将在收到开工申请24小时内签发工程开工许可证。
2.9如果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向监理报送开工所必需的材料,由此造成施工工期延误和其他损失,均由施工单位承担合同责任。施工单位在期限内未收到监理的审签意见单或批复文件,可视为已报经审阅同意。
三、施工过程控制
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应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施工措施计划和合同技术规程规范按章作业,严格执行工序质量三检制,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检验签证,下一道工序严禁开工。监理工程师还应对作业工序进行巡视、跟踪、检查和记录,发现违反技术规程规范作业,可采取口头违规警告、书面违规警告直至指令返工、停工等方式予以制止。
3.1 土方削坡
3.1.1 机械土方开挖验收。在人工削坡前,为防止坡面超、欠挖,监理工程师应督促施工单位对坡面机械开挖工序进行全过程的监控,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才允许其进行人工削坡。
3.1.2 人工削坡控制
(1) 在测量监理工程师和施工单位测量人员的测控下,在坡面上放样桩和样坡。削坡时,施工单位质检人员应全过程监测,测量员则应对削坡后的坡面位置、高程等控制参数进行及时检查,防止坡面超、欠挖。
(2) 当原坡面较低或坡面属整修加固工程,原护坡坡面存在局部塌陷、跌窝、吊坎、滑挫及松动等,需少量填方时,应首先清除表面腐植土、草根、杂物等,待监理工程师对基面验收签证后,再用指定的土料分层(松土20cm)回填夯实。回填应稍高于削坡面,再用人工削整到设计位置。
(3) 削坡时,如发现流动粉细砂层,且地下水比较丰时,施工单位应做好记录,即时报监理工程师核转项目法人或设计单位,联系进行局部换基处理。
(4) 削坡弃土一定要运到指定弃土场,严禁向江河中堆弃。
(5) 对坡面上设置的脚槽、导滤层、排水沟等基槽,应在削坡时一次挖成。基槽开挖前应按设计要求放线,并报经监理工程师校验。挖后经自检合格,应及时通知监理工程师组织进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
3.1.3 质量检查
(1)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对工序质量进行 三检,合格后填报工序质量检验合格证,报监理工程师现场检验签证。检验内容包括:坡面削整边界控制点、线位置,坡度,平整度;基槽基面开挖位置、高程、断面尺寸;曲面、曲线的几何尺寸与坡面平顺情况等。检测数量为:每个单元工程的每个检测项目沿堤轴线方向每10~20m应不少于一个点次。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的基槽、坡面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2) 在削坡过程中,现场监理人员应巡回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质检负责人、质检员、施工员加强现场质量管理,做好质量检查工作。监理人员应对前款检验内容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施工单位指出,并督促其处理。
3.2 砂石垫层铺设
3.2.1垫层基面验收。在垫层铺设前,垫层基面表层的腐植土、草皮、杂物、垃圾等均应清除,基面应平整,并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夯实。上道工序削坡、开槽等的设计位置、高程、断面尺寸应已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在基面未得到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之前,不得进行垫层施工。
3.2.2砂石垫层材料签证。施工单位应对砂石垫层材料进行监理工程师见证下的检测(每1000 m3取样1组),必要时,监理工程师应进行监理抽样送检。砂石的粒径、级配应符合设计要求。垫层材料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不得用于工程施工。
3.2.3 垫层铺设
(1) 垫层应按设计图示的厚度、范围和材料要求分层铺设。垫层料铺设应平整、密实、厚度均匀。当设计图对垫层料没有明示时,垫层料应按15cm厚,粒径5~20mm的砂石铺设。
(2) 排水孔下的垫层应严格按设计图示要求分层铺筑。当设计图纸没有明确要求时,施工单位应按反滤层设计,报监理工程师审签后实施。
(3) 垫层铺设前,应做好场地排水,设好样桩,备足垫层料;应由坡底逐层向上铺设,不得从高处顺坡倾倒;已铺筑好的垫层料应及时进行上层护坡施工,严禁人车通行。
(4) 铺设大面积坡面的砂石垫层时,应自下而上,分层铺设,并随砌石面的增高分段上升,分段进行检查签证。
3.2.4 质量检查
(1)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对工序质量进行 三检,合格后填报工序质量检验合格证,报监理工程师现场检验签证。检验内容包括:铺设垫层的位置、高程,铺设方法、铺设厚度(每20m2设一个测点)、施工中垫层保护情况等。垫层未经监理工程师的签证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2) 在垫层铺设过程中,现场监理人员应巡回检查,做好质量检查工作。监理人员对垫层厚度应随时进行抽检,发现问题及时向施工单位指出,并督促其处理。
3.3 混凝土预制块护坡 3.3.1 混凝土预制块预制
(1) 施工单位应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和使用记录制度。混凝土原材料质量控制按《混凝土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和《建筑材料质量监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2) 混凝土预制块预制按《混凝土铰链沉排施工监理实施细则》中3.2条混凝土板的预制的规定执行。
3.3.2 混凝土预制块砌筑
(1) 基面验收。在预制块砌筑前,上道工序垫层(含导滤沟等)应已经过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否则,不得进行预制块砌筑施工。
(2) 混凝土预制块铺设
① 铺设前,应在坡面上设置纵向、横向、斜向的砌体坡面控制线,以保证预制块铺设的整齐和表面平整度符合设计要求。
② 为保证大面积的整体平整度和外观质量,预制块铺设应在较大面积上同时进行。一般同一分隔构造区内应一次开工,或80~100m长为一段,不可分段太窄。铺设应从下往上的顺序进行,铺设缝宽2~3cm。铺后的预制块应平整、稳定,纵、横、斜各方向的缝线应整齐划一。
③ 铺设时,凡发现预制块边角破损或有裂缝,一律不得使用。在坡面上应采用人工搬运,不得从坡上往下滚,以免造成人身安全事故和预制块的破裂。
④ 在预制块铺设完毕后,施工单位应进行分块(在一个单元范围内)检验。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工程师现场检验签证。预制块铺设未经监理工程师检验签证,不得对预制块间的缝隙进行砂浆封填。
护坡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3) 砂浆质量控制
① 砂浆的配合比应在工程开工前经试验确定,并报经监理工程师批准。配合比应采用重量比。在拌和场,配合比要有明显的标牌,便于执行和检查。在现场应备磅秤,便于对使用的容器进行率定。
② 砂浆一般规定用砂浆搅拌机搅拌,搅拌时间不少于2min。砂浆数量很少时,才允许人工拌和。砂浆应拌和均匀,一次拌料应在其初凝之前使用完毕。
③ 砂浆强度试件取样:规定施工单位每工作班应至少取一组试件,试件在搅拌机出料口随机取样制作。监理工程师应进行监理抽样检测,其数量以不超过施工单位取样的10%控制。
(4) 砂浆封填和勾缝
① 封填和勾缝前应将铺设好的预制块坡面清扫干净,清除预制块间预留缝内的杂物、泥土或过厚的砂石;湿润预制块坡面,特别是预留缝要充分湿润。
② 封填应按计划从下到上或从一侧到另一侧,有组织地进行。砂浆应填满,不得有空、松或用砂、石代填的现象。填满后应勾缝,勾缝应自然、缝面清洁平整,不应超出预制块平面,勾缝表面应无裂缝。
③ 砂浆应用灰桶一类容器盛用,不得将砂浆散落在坡面上,更不得在坡面上拌浆。
④ 养护。砂浆勾缝12h左右后应及时养护。养护时间不应少于3天,养护期间应保证砌体和缝面湿润。 3.3.3 质量检查
(1)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对各工序质量进行 三检,合格后填报工序质量检验合格证,报监理工程师现场检验签证。检验内容包括:混凝土和砂浆配合比、强度、浇筑方法及震捣;混凝土预制块的密实程度,表面有无蜂窝、麻面、漏浆,几何尺寸、表面光滑度及平整度情况;混凝土预制块铺砌的稳定性、勾缝质量、缝线规则及养护情况;混凝土预制块坡面的结构尺寸、坡比,表面平整度、坡面整体平顺情况等。其中在每个混凝土预制块护坡单元工程中,坡面平整度质量检测的数量为:沿堤轴线方向每10~20m应不少于一个点次。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的预制块护坡工程不得进行计量支付。
(2) 在施工过程中,现场监理人员应巡回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质检负责人、质检员、施工员加强现场质量管理,做好质量检查工作。监理人员应对前款检验内容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施工单位指出,并督促其处理。
(3) 现场监理工程师指示返工的部位拆除后,施工单位应通知监理工程师进行拆除范围复查。复查经签证后,才可重新砌筑。对于返工整改通知下达后,施工单位不认真执行的,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请示项目法人批准签发停工整改令。
3.4 浆砌石护坡
3.4.1基面验收。在浆砌石砌筑前,上道工序垫层和墙类砌体的基槽面应已经过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否则,不得进行浆砌石砌筑施工。
3.4.2 原材料质量控制
(1) 块石料:必须选用质地坚硬、不易风化、没有裂缝且大致方正的岩石。石料抗水性、抗冻性、抗压强度等均应符合合同技术要求的规定。用于砌体表面的石料必须有一个用作砌体表面的平整面。石料场选定后,施工单位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到石料场进行考察。各选定石料场的块石均应进行进场前的材质检验,必要时,监理工程师应进行见证取样、见证送样或进行监理抽检。未经监理工程师审签批准的块石料不得进场使用。
(2) 水泥:所选水泥品种及其强度等级应符合设计要求。每批进场水泥有必须产品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单。每批次进场水泥都必须取样送检,若同一批次进量较大时,每200t水泥应送检一组,必要时,监理工程师应对水泥检验进行见证取样、见证送样或进行监理抽检。每批进场水泥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向监理报送进场水泥报验单,待监理工程师审签后,才能用于工程。
(3) 水:必须满足《混凝土拌和物用水标准》(JGJ63)的规定。 (4) 砂:应符合水工混凝土用砂的规定。 3.4.3 砂浆质量控制
砂浆质量控制应符合本细则3.3.2条(3)款之规定。 3.4.4 浆砌石砌筑
(1) 砌筑前,应在坡面上设置纵向和横向砌体坡面线,以保证砌体的厚度和表面平整度符合设计要求。 (2) 浆砌块石体必须采用铺浆法砌筑。砌筑时,应先铺砂浆后砌筑,石块应分层卧砌,上、下错缝,内外搭砌,砌立稳定。相邻工作段的砌筑高差应不大于1.2m,每层应大体找平,分段位置应尽量设在沉降缝或伸缩缝处。
(3) 在铺砂浆之前,石料应洒水湿润,使其表面充分吸水,但不得有残留积水。砌体基础的第一层石块应将大面向下。砌体的第一层及其转角、交叉与洞穴、孔口等处,均应选用较大的平整毛石。
(4) 所有的石块均放在新拌的砂浆上,砂浆缝必须饱满、无缝隙,石缝间不得直接紧靠, 不得先摆石块后塞砂浆或干填碎石,不允许采用外面侧立石块、中间填心的方法砌石。灰缝厚度一般为20~35mm,较大的空隙应用碎石填塞,但不得在底座上或石块的下面用高于砂浆层的小石块支垫。
(5) 砌缝应做到饱满,勾缝自然,无裂缝、脱皮现象,匀称美观,块石形态突出,表面平整。砌体外露面溅染的砂浆应清除干净。
(6) 砌体的结构尺寸、位置、外观和表面平整度,必须符合设计规定。
(7) 砌体外露面应在砌筑后12h左右,安排专人及时洒水养护,养护时间14d,并经常保持外露面的湿润。
3.4.5 质量检查
(1)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对各工序质量进行 三检,合格后填报工序质量检验合格证,报监理工程师现场检验签证。检验内容包括:砂浆配合比、强度及拌制方法;面石用料、砌筑方法,砂浆饱满度、勾缝质量、养护情况;砌体的结构尺寸、表面平整度、坡面的坡度、坡面整体平顺情况等。其中在每个浆砌石护坡单元工程中,砌石厚度和坡面平整度质量检测的数量为:沿堤轴线方向每10~20m应不少于一个点次。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的浆砌石工程不得进行计量支付。
(2) 在砌石过程中,现场监理人员应巡回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质检负责人、质检员、施工员加强现场质量管理,做好质量检查工作。监理人员应对前款检验内容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施工单位指出,并督促其处理。
(3) 现场监理工程师指示返工的部位,都要拆除,待监理工程师复查签证后,才可重新砌筑。对于返工整改通知下达后,施工单位不认真执行的,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请示项目法人批准签发停工整改令。
3.5 干砌石护坡
3.5.1基面验收。在干砌石砌筑前,上道工序垫层和墙类砌体的基槽面应已经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否则,不得进行干砌石砌筑施工。
3.5.2 块石质量控制
(1) 块石料必须选用质地坚硬、不易风化、没有裂缝且大致方正的岩石,不允许使用薄片状石料。石料最小边尺寸应不小于20cm,单块重应不小于25kg。石料抗水性、抗冻性、抗压强度等均应符合合同技术要求的规定。用于砌体表面的石料必须有一个用作砌体表面的平整面,以保证砌体表面的平整。
(2) 石料场选定后,施工单位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到料场进行考察。各选定石料场的块石均应进行进场前的材质检验,必要时,监理工程师应进行见证取样、见证送样或进行监理抽检。未经监理工程师审签批准的块石料不得进场使用。
3.5.3 干砌石砌筑
(1) 砌筑前,应在坡面上设置纵向和横向砌体坡面线,以保证砌体的厚度和表面平整度符合设计要求。 (2) 面石砌筑禁止使用小块石,不得有通缝、对缝、浮石、空洞。无缝宽在1.5cm以上、长度在50cm以上的连续缝。
(3) 砌筑块石应经敲打修整使之与已砌块石面基本吻合后才能使用。块石砌体的缝口应挤靠紧密,上、下错缝,底部应垫稳填实,严禁架空。
(4) 不得使用一边厚一边薄的石块边口很薄而未修整掉的石料。 (5) 宜采用立砌法,不得叠砌和浮塞,石料最小边厚度不应小于20cm。
(6) 砌体的石块间较大的空隙应用合适的石块嵌实,不得随便倒入碎石或留着空洞不予处理。 (7) 墙类砌体的基础第一皮石块应选较大块石,并将大面朝下,有基础扩大部位时,如做成阶梯形,上级阶梯的石块应至少压砌下级阶梯石块的1/2。相邻阶梯的毛石应相互错缝搭砌。
(8) 墙体型构筑物不得采用外面侧立石块,中间填心的砌筑方法。 3.5.4 质量检查
(1)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对砌石工序质量进行 三检,合格后填报工序质量检验合格证,报监理工程师现场检验签证。检验内容包括:面石用料、腹石砌筑和面石砌筑质量;砌石面的缝宽、高程、厚度、表面平整度,坡面的坡度、整体平顺情况等。其中在每个砌石护坡单元工程中,砌石厚度和坡面平整度质量检测的数量为:沿堤轴线方向每10~20m应不少于一个点次。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的砌石坡面不得进行计量支付。(2) 在砌石过程中,现场监理人员应巡回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质检负责人、质检员、施工员加强现场质量管理,做好质量检查工作。监理人员应对前款检验内容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施工单位指出,并督促其处理。
(3) 现场监理工程师指示返工的部位,都要拆除,待监理工程师复查签证后,才可重新砌筑。对于返工整改通知下达后,不认真执行的,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请示项目法人批准签发停工整改令。
3.6 平铺石
3.6.1块石材料。平铺石料必须选用质地坚硬、不易风化、没有裂缝且大致方正的岩石。其抗水性、抗冻性、抗压强度等均应符合技术要求的规定。用于表面的石料应有一个平整面。石料最小边厚度不小于15cm。
3.6.2 基面验收。在平铺砌石前,上道工序基面开挖、清理或平整应按设计要求完工,并经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在基面未得到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之前,不得进行平铺砌石施工。
3.6.3平铺石铺筑。铺石时,大、小石料应均匀搭配铺筑,不得架空。平铺石尺寸、几何形状和位置,应符合设计要求,表面平整度偏差在2m范围内不应大于10cm。
3.6.4 质量检查。
(1)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对铺筑工序质量进行 三检,合格后填报工序质量检验合格证,报监理工程师现场检验签证。检验内容包括:平铺石尺寸、几何形状、位置,表面平整度偏差等。每个单元工程的每个检测项目的检测点数应符合单元工程质量评定的规定。
(2) 在平铺石铺筑过程中,现场监理人员应巡回检查,做好质量检查工作。监理人员对平铺石尺寸、几何形状、位置,表面平整度偏差等应随时进行抽查检测,发现问题及时向施工单位指出,并督促其处理。
3.7 草皮护坡
3.7.1基面验收。在植草皮护坡前,上道工序削坡的设计位置、高程、断面尺寸应已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不良基土应按设计要求改良,基面杂物、垃圾、野草应清除并平整坡面。在基面未得到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之前,不得进行植草皮施工。
3.7.2 草籽或草皮质量检查
(1) 在播种植草前,施工单位应选择能适应工程项目所在地气侯条件的草籽,并应对草籽进行现场发芽试验,以确定草籽的质量和合适的播种量。草籽现场发芽试验后,施工单位应将试验报告报监理工程师审批。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的草籽不得用于施工。
(2) 在植草皮前,施工单位应选择符合设计要求的无杂草、生长好的草源,待监理工程师现场检查认可后用于护坡施工。
3.7.3 植草方法。
(1) 播种(或铺草皮)前,应先浇水浸地,保持土壤湿润,稍干后将表层耙平,再播种或铺草块。播草籽应覆盖3~5mm覆土,后轻压浇水。铺草块应按设计要求采用密铺或间铺方式,草块厚度应均匀且不应小于3cm。密铺要注意相互衔接不留缝,间铺间隙应均匀,并填以种植土。
(2) 播植后应及时喷水,水点应细密均匀,浸透土层8~10cm。除雨天外,应每天浇水,不得间断,直至成活为止。
3.7.4 质量检查。
(1)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对工序质量进行 三检,合格后填报工序质量检验合格证,报监理工程师现场检验签证。检验内容包括:整坡基面高程、基土情况;草块(或草籽)的质量;植草程序、成活或发芽情况;植草后的浇水、保护情况。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的草皮护坡不得进行计量支付。
(2) 在植草过程中,现场监理人员应巡回检查,做好质量检查工作。监理人员应对前款检验内容进行抽查检测,发现问题及时向施工单位指出,并督促其处理。
3.8施工进度。 当施工进度拖延时,监理工程师应按合同文件规定,要求施工单位调整施工进度计划,采取赶工措施,增加设备、人员、材料等资源投入,确保工程按期完工。
四、其他控制项目
在执行新版规范后,所编制的监理实施细则在编制的依据、方法、内容。标准和程序方面都应与新版规范要求相适应。
一、不能把监理细则编成施工工艺
过去在监理实施细则中关于施工工艺要求的条文写的较多,力求详尽,以方便施工操作,也便于监理检查,认为这是质量把关的关键。这话说来很有道理。因为在TQC管理中有一句话,即质量是做出来的,而不是检验出来的。这些条文都抄录于施工及验收规范。同样施工单位申报的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条文也来自施工及验收规范,所以监理单位审核时也不会提出多少不同意见,因为大家抄录的都是国家标准。谁都不必创新,谁也不会担风险。但新版规范中删掉了施工工艺的部分,只留下了检查验收的部分。今后国家也不再颁布国家级的施工工艺规范,施工工艺留给施工企业自己去制订,并作为企业工艺标准,参加市场竞争。自然监理单位今后也就不能自己先制订一个操作工艺,要求施工单位去执行。相反实施细则编制前监理单位还应对施工企业的工艺标准,进行充分的了解和把握,以便监督其贯彻执行。另外施工单位编制的工艺经监理工程师审批后还要送给监理单位,因此监理单位今后也不要再把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工艺作为细则的重点抄录在细则中。而应该根据新版规范的要求,把强化检查验收的内容做为主体制订在实施细则中,才适合新版规范的规定。一句话,不要把监理细则编成施工工艺。
二、实施细则编制的指导思想
监理实施细则是为指导监理工作服务的文件,而不是指导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操作的文件。所以在内容和表达形式上都应区别于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工艺文件。笔者认为细则应贯彻预防为主,强化验收,过程控制的指导思想。
质量管理历来是提倡预防在先,不要有“死后验尸”的思想。新版规范又提出强化验收和过程控制的要求,因此在监理细则中就应该贯彻这种精神。具体地说,就是要对施工过程中影响施工质量的人、机、料、工、环各个要素从施工项目开始至结束,设置一些质量控制点,开展定时定点的质量检查验收。比如对人要素,是要检查施工单位配备的人员资格、人数及变更的符合性和适应性;对机要素,是要检查施工所配备的工装机具,检测试验所使用的量具、仪表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对料要素,是在原材料使用前检查认证,决定是否可投入使用;对工要素,就是对施工单位各施工阶段进行定点检查或验收,检查是否按工艺施工,施工的结果是否达到质量标准;对环要素,是检查施工环境是否满足安全文明施工和满足施工质量的要求等。这里所说的质量控制点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不需要停止施工就可进行检查的检查点,如混凝土取样、混凝土浇灌时的旁站监理等;另一种是需要施工停下来进行检查验收的停止点、叫停点,如隐蔽验收,检验批检查验收等。通过对各要素中设置的质量控制点检查和控制,来体现“强化验收,过程控制”和预防预控的要求。
三、制订监理工作流程图
监理工作流程,也就是监理工作程序,是保证监理工作有条不紊,防止监理工作失控的重要手段。监理流程就是把各个要素所设定的质控点,按照自然流水顺序以框图的形式表示出来,使监理人员按图中的先后顺序对各要素进行定期定点的检查验收活动。
2 开工许可证申请程序
2.1 承建单位在砌筑工程现场施工放样前15天,将放样施测计划报告监理部批准。
1) 施测项目概述(包括引网的控制点,轴线及主要构筑物轴线,业主单位提供的有关基准资料)。
2) 施工放样技术说明书(包括平面、高程测量控制网的设置与校测,施测方案与技术要求、计算方法和操作程序等)。
3) 测量仪器设备的配置、检验和校正。
4) 测量专业人员的配置与组合。
5) 施测进度计划。
6) 测量保护措施。
7) 数据记录及整理制度。
在施测前应依据技施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预先算出各部位、各高程控制点的坐标参数,以便放样施测时控制和校正。
2.2 砌筑工程砌筑开工前,承建单位应将测量控制网及放样测量成果以及相关计算资料报送监理部审核。监理工程师将对报送进行校核和认证。
2.3 砌筑工程砌筑开工之前,承建单位应按合同文件、技术规范和技施设计要求完成现场原材料,砂浆配合比等试验成果资料报监理部备案。
2.4 承建单位应在砌筑工程开工前28天,向监理部报送详细的施工措施计划。
计划内容应包括:
1) 工程项目概况(包括申请开工的分部、单元工程项目、设计和合同工程量,砌筑部位平面、剖面图等);
2) 施工布置、运输方式及场内道路规划;
3) 材料堆存与供料平衡计划;
4) 原材料的加工生产工艺与生产规划;
5) 施工程序(包括砌筑的段划分,底面及墙面的砌筑、碾压);
6) 施工进度(包括工期安排、典型作业循环时间、分期砌筑形象、砌筑强度与分区、段累计砌筑工程量,完成工程等);
7) 施工方法(包括垂直、水平运料方式,砌筑施工工艺,岸坡和分区,段按头、按缝、施工缝与结合面特殊部位处理,必要时报送特殊条件的砌筑方法);
8) 施工机械的配置与劳动组合;
9) 砌体保护措施;
10) 质量控制措施(包括挂牌施工、配料计量、质量控制点设置、工程质量抽检、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及验收等);
11) 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12) 监理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5 上述报送文件连同审签意见一式三份,经承建单位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监理部审阅后限时返回审签意见单二份或另行发文批复。
批复意见包括“照此执行”、“按意见修改后执行”、“已审阅”及“修改后重新报送”四种。
2.6 除收到的批复意见为“修改后重新报送”,否则承建单位即时向监理部申请开工许可证,监理部将于接到承建单位申请后的48小时内开出相应工程项目的开工许可证。
前 言
如今随着城市的发展,测绘工作在国家经济发展,城市规划建设以及百姓的日常生活中的作用更是显而易见,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技术的发展,各种高新科技应运而生,渗透到各个领域,针对现代社会对于城市数字化的要求,提出了建立城市规划测绘综合监督管理的概念及必要性。
1、监理的目的任务
项目以工程能够顺利的依照各项目标完成为目的。通过加强对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与管理,保证工程进度、成果质量和降低成本投入。监理必须以保证工程投资、进度和质量目标为最基本任务。
2、监理的原则、依据、方法及程序
2.1监理原则
监理工作对于工作人员的职业原则,技术能力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很高,按相关规定必须做到如下要求: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各种技术标准,履行监理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和职责;坚持绝对公正的立场、保证以科学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来对待工程相关问题;坚持按合同的规定在技术上向业主提供服务;对于问题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坚决杜绝收受可影响到对工程技术、质量和安全进行正常判定的酬劳。
2.2监理依据主要是项目中用到的各项国家规范、标准和图式。
2.3基础测绘项目监理方法包括目标规划、动态控制、组织协调、信息管理。
3、基础测绘项目监理具体内容
3.1前期监理
前期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就是帮助测绘工程业主处理好开工前的各项事宜,首先在工程所在工作地点建立监理机构办公室,并安排好各个监理工作人员各司其职;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计划监理工作的主要步骤和部分细节;帮助工程施工单位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并且给予一定技术支持,帮助培训工程现场负责人,实时实地检查作业情况。
3.2施工阶段监理
3.2.1进度控制
在项目工程开工阶段,监理方必须要求施工单位及时上报项目计划的总进度和相关施工阶段的分进度,并且监临人员根据所上报的几乎,不定时的对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对项目支持的资金动态予以掌握;当实际实施的进度和计划书中有很大的偏差时,监理方有权调集工程单位召开会议研究、分析偏差原因,并要求施工方调整计划,使得工程项目能够顺利完成。
3.2.2质量控制
(1)质检顺序应由测绘队伍自检后交由施工单位检查验收最后上至监理检查;
(2)工作队必须按期提交测绘成果,监理方要对其上交的成果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价;要求施工单位将成果与自检记录资料同时上交;
(3)及时汇总各类检测数据,填写相应的监理表格,并将检查意见及时反馈通报施工单位;
(4)在检查过程中,若施工单位所提交的成果有普遍性不符合设计书要求,果断予以退回,由工程单位修正后提交,如再次发现类似问题,即认定成果不合格,由业主下达处理办法;
(5)当监理方与施工单位在技术问题上发生矛盾且难以解决时, 应第一时间将问题反应之业主方,最后以业主方的技术负责人意见为准;
(6)在测绘工作中,若监理方发现施工单位工作与技术设计要求不符,监理有权下发停工通知,同时将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业主汇报。
3.2.3监理工作总结
工程完成后,协助业主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核与工程相关的资料的完备性,及其是否满足相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对监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归纳整理,总结本次工作的经验与教训。
4、基础测绘项目监理报告编写
4.1 监理报告的类别主要有: 会议纪要、通报、月度小结以及年度总结等。
4.2 监理报告的内容
4.2.1 监理会议纪要、通报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理工作期间内各项事宜的具体时间和时间段和参加的主要成员,对工程监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和在检查结果中发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处理办法,且需要对下一个施工阶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
4.2.2 监理小结和监理总结的内容
(1)概述:工程概况、工作概述、监理依据、施工队作业状况等;(2)监理工作程序与技术方法;(3)相关的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等方面的监理实施情况;(4)对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监理工作的概括与评述,总结经验教训,对下一步工作的建议和畅想。
4.3 报告及文件的发送
监理报告或技术文件应在会议或工作结束后四日内报送至业主和施工单位;报告一般为一式多份,例会文件盖监理办公室印章,技术文件必须有业务技术负责人签章,否则无效。
结束语
随着我国城市发展的日新月异,城市的测绘工作将变得越来越重要,为了更加完善测绘工作的各个相关环节,测绘监理的任务任重而道远,本文对于测绘监理工作的相关工作步骤给予的综合的阐述,希望对于同行的工作能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黄玉兰.对当前监理工作的几点思考[J] .矿业快报,2006, (11): 76~ 78.
[2]王威.我国应建立测绘监理制度[J]. 测绘软科学研究,2002, (1): 16~ 17.
(2)所有检测人员均需通过培训和考核上岗,同时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3)监理单位应监督承建单位在接到承建合同项目开工通知后42天内,将其检测实验室建立与设置规划一式四份报送审批,其内容应包括:检测试验室设置计划、资质文件、检测试验人员情况、仪器设备情况、各类试验表格、实验室工作规程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4)承建单位主要检测任务包括:进场原材料的检验、施工准备阶段的试验、施工过程中的检测试验、检测资料记录和整理,以及配合和协助监理工程师进行对照检测、试验和抽检工作,并尽可能为监理工程师的检测工作提供方便。
桥梁对公路建设来说是很关键的组成,直接影响了现代化交通事业的发展。而桥梁工程质量则是衡量工程作业的重点指标,可直接关系到公路桥梁的使用效果,对于公路使用性能都有着很大的作用。因而,对于路桥工程建设必须要掌握好质量水平的控制,这是工程单位与作业人员必须要谨慎对待的问题。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及公路建设市场不断开放,工程施工人员的专业技能考核力度渐渐减弱,这些都造成了施工环节出现了不同的问题,给工程质量安全埋下隐患。鉴于这些,不断采取措施改善工程质量,为工程设计有效的监理方案提升质量,这些都是我们需要积极考虑的问题。
1.完善监理管理组织机构
完善监理的组织机构,并不是说现在的监理机构形式不完整,而是强调现有监理单位不仅要设置一个机构,而且要具备合同要求的相应的制度、人员和监理措施。桥梁工程结构物复杂,设计工序比较多,监理工作要做到多层次全方位来开展,施工单位也要及时沟通配合。同时要制定相应的惩罚制度,将桥梁工程每个项目的质量好坏与施工单位的切身利益挂钩。总监办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严格技术工作程序,并依据工程合同检查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能否满足相应的要求,要求施工人员按设计图纸施工,按操作规范操作,要求技术人员严格执行技术交底制度,认真做好工程技术质量交底工作。对现场监理小组自身也严格按质量标准检查验收,加大桥梁工程关键部位的抽检频率,旁站监理隐蔽工程施工全过程。
2.桥梁施工中实施的监理方案
2.1审查施工方案
当一项工程施工方案设计好后,监理工程师必须要根据工程指标书做好各方面的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开工申请报告、施工工艺流程、材料试验报告等都是需要检查核对的重点。此外,对于工程单位的人员设备也要做好审核工作,一般需要审查的内容包括。
2.1.1施工测量
只有在施工测量计算书经校核达到要求之后,才能进行放桩线和道路边线等。一道工序结束后,应对施放的线位重新检查核对,对相关的数据要实施记录统计,确定没有问题后再进行后面的操作。
2.1.2材料试验报告的审查有
水泥、砂石料、钢筋、预应力筋及锚夹具等,主要核对的方面包括出厂证书、产品合格证、质保书、检验试验报告等。
2.1.3对砼配合比设计检查过程中,必须要在达到设计强度的前提下对小粒径骨料、缓凝、早强、高和易性的配合比设计综合审核。
2.1.4预应力砼梁的张拉、压浆方案等多项审核工作,应该通过张拉、压浆的设备、机具专业认证,这样才能保证施工有序进行。
2.2检查模板安装
工程单位对于外模、底模的选择必须要使用胶面模板,模板安装结束后监理工程师要做好各个方面的检查,主要有模板的平面位置、标高、接缝及纵横向稳定性等,通过监理人员检查验收合格才能进行浇筑砼。每一接缝都必须选择满贴胶纸,且保证粘贴顺直以防止对外观造成影响。
2.3检查支架安装
支架应该处于稳定、坚固,这样是为了施工阶段的交通能处在良好的运行状态下。同时,对于防止因施工对现状道路交通带来的影响,并能抵抗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冲撞和振动。检查支架的安装质量时需要把握好相关方面的重点,主要控制内容涉及到。
2.3.1对于支架杆件、连接件、间距、拉结方式等装置的安装,应该按照施工操作标准严格安装,不得出现错误的问题,在安装过程中还需要加强地基承载力的检查、处理。关键的检查在于连接、拉结构件安装是否牢靠,间距能否达到标准要求,监理工程师应逐排逐层检查验收。
2.3.2施工用的脚手架和便桥应处于正常状态,通常情况应该不防止施工振动时影响砼浇筑质量。监理工程师在支架安装完结束后,对其平面位置、顶部标高需实施复测,达到标准之后才能进行后面的操作。
2.4检查主梁砼浇筑
签发浇筑令之前,总监理工程师必须从多个方面掌握工程的实施情况,通常需要涉及的方面有:掩蔽状况。若达不到砼浇筑质量要求和连续施工要求的,则不得允许下面的施工。总监理工程师主持检查工作,全体监理人员参加,邀请砼生产、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检查工作明确指导,可定期召开砼浇筑技术交底会议,交待落实砼浇筑时需要注意的各项问题。
2.5检查预应力张拉
在预应力张拉之前需要严格审核砼构件,其外观尺寸一定要达到质量标准需要。张拉前应该试试管道摩阻损失测试试验,张拉时砼的强度也要达到工程需要,对于张拉前发生断裂或滑脱的钢丝应采取更换处理。
对预应力钢束张拉的设备也要详细审核,各种材料均要达到规范规程的标准,整个张拉端锚固体系要选择生产厂家整体配套产品,未经过监理师允许的项目不得私自操作。应按设计预应力方向安装张拉机具,以达到施工标准的需要。根据设计要求顺序实施张拉,这样可以维持梁体均衡变形效果,避免出现扭曲等异常问题。张拉、锚固的同时做好测量、记录,主要内容为钢绞线的伸长量、滑移量、滑丝量、断丝量,不得在相同作用力方向进行违规操作。结束张拉后需立刻用大于梁体强度的砂浆封住锚具,以保证内部结构的强度达到要求。压浆的水泥砂浆强度应该达到设计标准后才能施工,压浆前用清水对孔道清理,切割外露钢绞线,尽快浇筑封端砼。
3.做好工程质量评估
当整个工程结束之后,做好质量评估则是不可缺少的工作。对于各种重大桥梁工程质量事故,我们应该深刻认识到质量的重要性,因为质量事故可能是由于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引起的。这就说明,对工程质量进行客观的评估能尽早发现问题,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控制在最小。从当前的工程问题看,其不仅要求监理人员提高自己的专业鉴定水平,还要掌握工程评估方面的内容。对于桥梁工程质量评价通常要采取一些新的措施进行处理,如建立桥梁结构样本估计进行工程质量可靠性分析等。监理人机构则要在掌握桥梁工程结构信息之后,从正确的角度去评价工程质量的好坏,避免由于工程质量评价时人为主观因素的干扰而影响评估效果。
4.结语
桥梁工程是现代化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在施工过程中不仅要做好施工方案的调整,还应该从多个方面去整合施工计划,对工程质量及时检查处理,保证道路桥梁工程达到理想的状态。■
【参考文献】
[1]何新.对桥梁工程施工质量监理的探讨[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08.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省厅建管处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文化教育工程项目必须全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按照上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招标工程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以批准立项文件中的规模和投资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的立项批准手续;
(二)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的用地批准手续;
(三)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项目报建手续齐备;
(五)施工现场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六)按规定应招标工程已取得中标通知书和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非招标工程依法签订的承发包合同;
(七)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定的审查机构的审查,审查合格取得(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八)按规定应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已委托监理,按规定应分别签订工程质量责任书的已签订质量责任书;
(九)建设资金已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8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年度计划资金到位不得少于80%,其余部分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块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市(州)城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县(市)城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失效的,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补全。审批时限可以自证明文件补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施工许可证的编号程。
施工许可证编号的方法是:前6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区的编码,此编码与居民身份证的编码相同;第7—14位为工程报建(登记)的日期,15—16位为同日报建(登记)的序号;17—18位为专业分类代码。
同一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编号与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的编号一致。由发证机关填写。
专业分类代码:01.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02.冶金有色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3.煤炭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4.石油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5.化学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6.电力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7.建筑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8.森林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9.轻纺工业建筑安装工程;10.水利建筑工程;11.铁路建筑工程;12.公路建筑工程;13.港口建筑主程;14.航空航天建筑安装工程;15.邮电通信电子设备安装工程;16.热力及燃气建筑安装工程;17.给水排水工程;18.市政桥梁工程;19.其他工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满半年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一年以内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中止施工一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必须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按程序补办施工许可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
第十条 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责成本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凡违反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建设部制定的格式,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仿制或翻印。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每项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为正本一份,由建设单位持有,副本若干份,分别由建设、施工等与工程有经济责任的相应单位持有。
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三条 本实话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本实话细则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 本实话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土地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维护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国家于1999年12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的建筑工程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该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条 实行招标投标(包括议标、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的招标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单位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二)工程概况;
(三)项目批文及资金落实证明文件;
(四)招标方式及对投标单位的技术资质要求,属邀请招标的,需提出拟邀投标单位的名称;
(五)评标定标办法;
(六)标底的审核方案;
(七)招标评标小组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职称及成员单位名称、人数。
第四条 申请投标的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的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包括营业执照和技术资质等级证书,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水平等情况;
(二)本单位近期承包的主要工程规模、质量、工期、安全及履约信誉等情况。
投标申请经招标单位同意后,发给招标文件。
第五条 评标定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主持。
招标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办银行等单位单数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大中型项目或技术性要求较高的项目,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标工作。
第六条 施工、设备供应投标保证金为标价的2%,最高不超过30万元。如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书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书无效。设计、项目建设总承包、建设监理等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
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七条 建设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可从工程投资中提取标价2‰以下的资金,作为招标活动的开支。
第八条 外省依法登记注册从事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到本省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向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跨地区的合作项目,如本省无投资方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实行设计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
(二)具有设计所必需的可靠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设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设计基础资料;
(三)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安排;
(四)合同草案。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设计方案及其主要技术指标和工艺要求;
(三)设计进度的安排;
(四)主要施工技术和工艺要求;
(五)工程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
(六)设计费用取费办法和数额。
第十三条 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含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银行;
(二)施工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
(三)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承发包方式;
(二)施工条件及施工技术、工艺、质量要求;
(三)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
(四)材料与设备供应及价款结算方式;
(五)建设工期,工程款预付、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六)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等级标准;
(七)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有关活动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合同草案。
第十五条 施工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承包内容、投标价、工期、钢材水泥用量和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等。一个投标书只准有一个投标价;
(二)分部或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预算表;
(三)施工组织设计及保证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措施;
(四)工程施工的组织机构,包括工地负责人和质量员、安全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等;
(五)分部工程分包安排;
(六)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十六条 实行设备供应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含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银行;
(二)具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所附的设备清单,专用、非标设备应有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第十七条 设备供应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承发包方式(含设备的提取、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
(二)招标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参数、性能、交货日期,非标设备的设计图纸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付款方式,可提供的原材料、外汇等情况;
(四)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的安排,投标保证金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合同草案。
第十八条 设备供应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投标单价和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
(二)供应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性能、技术说明书或有关技术资料,随机所附备品、配件;
(三)供应设备的数量,报价清单及交货日期、地点;
(四)售后服务范围及期限。
第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投标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划文件或设计任务书已获批准;
(二)建设资金和地点已经落实。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批准的计划文件或设计任务书;
(三)建设工期要求及其阶段性安排;
(四)材料与设备供应及价款结算方式;
(五)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六)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合同草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概况、承包内容、承包价(即投标价)、建设工期及其阶段性安排、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
(二)分部或分项工程、单位工程估算或预算;
(三)设计方案及其技术指标和工艺要求;
(四)工程进度安排,施工方案及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措施;
(五)材料与设备供应的安排;
(六)项目总承包的组织机构和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二)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监理的业务范围、主要技术、工艺质量要求;
(三)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的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合同草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单位概况、承担监理的业务范围,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
(二)监理费用取费方式和总费用;
(三)实施监理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配备;
(四)实施监理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被评定为优质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政府确认的特殊工程下达给该单位承包;对检举或揭发擅自将工程发包、转包的单位或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奖励,奖励金从招标的活动经费中提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前被查实的,中标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合同中止履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重新商定施工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已开工的,停止施工,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拨付工程款,中止合同,通报批评,并重新组织招标投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依法正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xx〕5号)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应以罪犯主观认罪悔罪表现和客观改造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工负责,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公平、公正、公开。
第三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依法、客观、及时对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悔改表现、犯罪事实、原判刑罚、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后果、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以及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裁定减刑、假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对服刑罪犯悔改表现的考核及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活动实行监督。
第六条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认罪悔罪是指罪犯承认自己的罪错,接受惩罚,对自己的罪行和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并反省,能自我剖析犯罪原因,矫正恶习,具有正确的改造态度和赎罪意识,努力改过自新。
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还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应全面审查,综合评判,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但确属拒不认罪无理缠诉的罪犯,应视为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
第七条 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或矫正,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对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掌握标准上可依法适度放宽。
第八条 对判决生效后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和退赃、退赔义务的罪犯,可视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酌情从宽;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第九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依法适宜假释的,应优先适用假释;对生效判决认定的过失罪犯、中止罪犯、胁从罪犯及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刑罚等主观犯罪恶性较轻的罪犯,可依法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章 减刑
第一节 减刑的条件
第十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予以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应依法予以减刑。
第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无论其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应如实申报,拒不申报或有证据证明不如实申报的,视为故意隐瞒财产以逃避执行、履行,不具有悔改表现,一般不予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除外,但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
第十二条 罪犯服刑期间的考核评定情况(取得嘉奖、记功、表扬、改造积极分子、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及扣分、警告、记过、禁闭等奖罚)是认定罪犯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
对监狱服刑罪犯,应严格按照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惩规定进行考核、奖惩。
对看守所服刑罪犯,应严格按照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进行考核、奖惩。
对社区矫正罪犯,应严格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广东省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细则》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及分类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考核、奖惩。
对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认定为立功、重大立功的,必须是罪犯服刑期间独立完成。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须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该重大贡献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立功、重大立功表现严格审批,并接受同级检察机关监督。
第十三条 罪犯考核结果已被作为提请减刑的依据且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并裁定减刑的,不得再作为提请和裁定减刑的依据。
对罪犯服刑期内,属同一事实重复获得的考核奖励或受到的处罚,按就高不就低、就重不就轻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对罪犯提请减刑,罪犯应认罪悔罪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拘役的及余刑不满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机关考核评定具有悔改表现;
(二)余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获得四次以上嘉奖;
(三)余刑超过一年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获得八次以上嘉奖;
(四)余刑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获得十二次以上嘉奖;
(五)余刑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获得十四次以上嘉奖;
(六)无期徒刑的,获得十六次以上嘉奖;
(七)管制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期间被评为一次以上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余刑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剩余刑期(即经刑期折抵后的剩余刑期)或上次裁定减刑之日的剩余刑期。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因查证原因,罪犯的立功表现未被生效裁判认定,裁判生效之后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有关立功表现规定予以减刑。
第二节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八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缩减后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
第十九条 提请减刑起始时间:
(一)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以上;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六个月以上。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判决执行之日起余刑不满二年有期徒刑以及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满余刑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依法提请减刑,不受上述提请减刑起始时间的限制。
判决执行之日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签署执行通知之日。
第二十条 有期徒刑提请减刑幅度:
(一)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提请减刑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在服刑期内获得三次以上表扬、记功或者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以上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提请减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服刑期内获得三次以上表扬、记功,或者一次改造积极分子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获得二次以上改造积极分子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每次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 提请减刑间隔时间:
(一)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九个月以上;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一年以上;
(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一年六个月以上;
(四)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二年以上。
上次被裁定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二年以上。
对考核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经减刑后余刑已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满余刑二分之一以上,可不受上述提请减刑间隔时间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实际执行刑期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即人民法院签署执行通知之日起,服刑二年以后,可依法提请减刑。提请减刑幅度: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服刑期内每获得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或者三次以上表扬、记功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但最低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的,服刑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服刑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服刑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服刑五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本实施细则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起始时间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节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或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犯新罪的,应依法裁定减刑。
第三十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本实施细则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可作为减刑幅度从宽的依据。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严重违反监规或者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应适当从严掌握。
第三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本实施细则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对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前款所指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第五节 附加刑的减刑
第三十三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相应更改。减为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减为十八年以上不满二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至十年;减为十三年以上不满十八年有期徒刑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至七年。
第三十四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十五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罪犯,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第六节 从宽、从严情节的具体适用
第三十六条 对服刑期间自觉剖析犯罪原因,认真反思犯罪行为,积极争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真诚悔罪的罪犯,减刑幅度比客观改造表现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可放宽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自身罪行及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不思悔改的罪犯,减刑幅度比客观改造表现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可减少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拒不反思自身罪行,恶性不改,投机取巧获取改造成绩的罪犯,可不予减刑。
第三十七条 对服刑期间因有严重违纪行为受到刑罚执行机关处罚的罪犯,提请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应相应延长:受警告的,提请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延长二个月以上;受记过的,延长三个月以上;受禁闭的,延长六个月以上。受禁闭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受记过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受警告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严重违规违纪一次性扣三分以上的或者累计扣八分以上的,减刑幅度酌情从严。
第三十八条 对原判期间身份情况自报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应及时对其身份情况进行核实,对拒不如实交代真实姓名、住址、家庭等身份情况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减刑,非因罪犯自身原因所致身份情况不能查实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提请间隔时间可缩减六个月以下,减刑幅度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可放宽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对裁定减刑时已满十八周岁,但在提请减刑之日或服刑考核期截止之日尚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参照本实施细则关于未成年罪犯的规定办理。对在服刑考核期内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结合其认罪悔改表现,减刑幅度可酌情从宽。
第四十条 被判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应如实申报个人财产和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履行、退赃、退赔情况。对此类罪犯的减刑,应综合考察其经济条件、日常开支等情况,区别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罪犯符合减刑条件,服刑期间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或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从宽掌握;在服刑期间积极执行部分财产刑或尽力履行部分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减刑幅度可酌情从宽掌握。
(二)罪犯符合减刑条件,有正当理由致暂不能执行财产刑或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可依法减刑;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动执行财产刑或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经教育后执行、履行的,可依法减刑;经教育仍拒不执行、履行的,通知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且一般不予减刑。
既判处财产刑又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原则上应先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后执行财产刑。
第四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罪犯,恐怖组织犯罪、组织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累犯,再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数罪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或罪名在四个以上的罪犯,以及假释考验期间触犯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被收监执行罪犯的减刑,应从严掌握。符合减刑条件的,提请减刑起始时间及间隔时间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每次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三类罪犯,必须从严把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
(一)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四)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下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限制。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此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每次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三章 假释
第四十四条 对罪犯提请假释,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
(二)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罪犯提请假释时,应全面评估并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四十五条 对自报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假释。
如果有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假释条件限制。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条 对未成年罪犯,过失罪犯(不含交通肇事后逃逸),中止罪犯,胁从罪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罪犯,家有直系亲属、配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赡养、抚养、照顾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能认罪悔罪,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假释外,可放宽适用假释的掌握标准。
第四十八条 对被判处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的罪犯,应参照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综合考察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执行、履行情况。积极执行、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在假释时可适当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动执行、履行的,在假释时应从严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四十九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xx、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犯罪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或者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依法减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得假释。
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不受上述条款限制,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
第五十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罪犯,恐怖组织犯罪、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再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以及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认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对职务犯罪罪犯,应从严适用假释。
第五十一条 对未经减刑的罪犯直接提请假释的,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对其悔改表现考核时间,应不少于余刑的二分之一。
罪犯减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应在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不受上述间隔时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假释考验期满,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执行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四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依法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对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执行后,一般不再予以假释。
第四章 程序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由监狱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省看守所服刑的,由省看守所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七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县(市、区)级公安局(分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减刑,由县(市、区)级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八条 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减刑,由县(市、区)级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减刑,由县(市、区)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层报地(市)级司法局、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九条 被假释罪犯以及宣告缓刑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条 罪犯是港、澳、台籍居民,其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确有必要减去的,由县(市、区)级公安局(分局)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拟同意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第六十一条 罪犯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提交县级以上民政机关证实其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准许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法院为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时,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在提请减刑、假释时提交罪犯的书面申请并提出相应的减免建议,人民法院应一并处理,但必须分别裁定。
罪犯服刑期间向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不是执行法院的,可移送执行法院处理或建议执行法院委托受理法院处理。执行法院接到建议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委托。受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应将生效裁定书送达执行法院。
第六十二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在讨论减刑、假释案件时,应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会议,并在讨论案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本次讨论减刑、假释罪犯的名册包括相关考核奖罚情况等抄送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并对减刑、假释案件逐案发表意见。监狱长办公会议改变评审委员会结果的,应将更改意见单列,专项抄送原列席人民检察院。
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批表副本等材料一并抄送该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讨论情况或提请建议副本后,应逐案进行审查,发现提请不当或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应在十日内向刑罚执行机关或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在十日内书面回复,并将检察意见和回复意见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对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取证核查的,人民检察院可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调阅复制案卷材料等,并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但延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六十三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应向人民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核材料;
(二)据以执行的人民法院一、二审、再审等历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
(三)历次减刑、假释裁定书;
(四)罪犯基本情况材料,包括罪犯入监所登记材料、健康体检材料、心理测试材料以及照片等;
(五)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考核评审鉴定材料、奖惩审批材料及奖惩证据材料等;
(六)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及书面证明材料;
(七)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罪犯未全部执行财产刑及履行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应提交罪犯服刑期间个人收支及消费台帐。
提请假释的,应附有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对病、残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附有该罪犯病历材料、照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学鉴定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和监所病情鉴定小组出具的病、残罪犯审批材料(如《罪犯病残鉴定审批表》),必要时还应附有法医专业鉴定意见。医疗诊断证明应在提请减刑、假释六个月内作出。监所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监所病、残罪犯认定小组,对病、残罪犯认定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其监督意见亦应附卷移送。
对社区矫正罪犯提请减刑的,应附有相关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考察意见、罪犯日常行为奖惩记录、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组织犯罪罪犯提请假释的,应附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材料。
第六十四条 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前,应将罪犯的基本情况以及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在罪犯所在服刑区域予以公示。公示结果形成书面证据材料一并附卷移送。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备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认为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应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刑罚执行机关在逾期未补齐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立案并将案件退回给刑罚执行机关。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刑罚执行机关的建议和依据。公示期限为五日;提请时余刑已不满三个月的减刑、假释案件,公示期限可适当缩短。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的公共区域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官网。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在作出裁定前就被提请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也可根据案件情况,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作出减刑、假释裁定;认为被提请减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当的,调整减刑幅度后依法作出减刑裁定;认为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减刑、假释裁定。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同处理意见未予采纳的、以及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进行调整或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请减刑的罪犯更适宜假释的,或者认为提请假释的罪犯不适宜假释但符合减刑条件的,不宜直接裁定或决定,应退回刑罚执行机关重新提出建议。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裁定减刑、假释前,刑罚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准许撤回的,应作出决定将案件退回;不准许的,应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采用书面方式审理。但下列案件,应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属于三类罪犯或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四)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开庭审理的。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阅卷的,应将案件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阅卷并将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开庭三日前,人民法院应将决定开庭审理的罪犯名单、开庭时间、地点进行公告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和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
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收到开庭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以及要求参加庭审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参加庭审。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通知知情证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庭审,可以要求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罪犯所在地监区服刑人员名单,并在开庭前由合议庭随机选择知情罪犯作为证人参加庭审。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刑罚执行机关应派员出庭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主要理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庭监督并提出检察意见。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提请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提请假释罪犯。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或决定。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审理期间。
第七十八条 减刑、假释裁定、决定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送达,直接宣告、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刑罚执行机关代为宣告、送达。
减刑、假释裁定、决定宣告、送达之前,如果发现可能导致减刑、假释裁定、决定错误的事实,应暂停宣告、送达,重新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裁定书应在七日内送达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刑罚执行机关应将减刑、假释的裁定结果在罪犯所在服刑场所或服刑地公布。
第八十条 减刑、假释裁定、决定依法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同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指定专人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三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议撤销假释的,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提请撤销假释案件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撤销假释建议书;
(二)撤销假释审核表;
(三)假释裁定书及原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四)罪犯具有应当撤销假释情形的具体事实以及证明材料;
(五)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将减刑、假释裁判结果在所在人民法院官网上公开,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应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前均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