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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6-0128-02
一、舌尖上的安全之任重
最近,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在中央电视台热播,节目一经推出,在微博等网络平台上也引起了系列的热议。节目采取写实的手法讲述中华美食的多个侧面,从而向世界展示了食物给中国人的生活所带来的礼仪、伦理、感情等方面的文化特质。纪录片向世界传达了一个拥有悠久饮食文化的传统国度,也意想不到地在这个国度上刮起了一阵新的“美食风”。
舌尖上的美食可以陶冶我们的生活,固然诱人,然而,舌尖上的安全却关乎我们的生命,更加不容忽视。2009年的人大、政协两会上,曾有多位委员提出国家应该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来解决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问题[1]。古语云,“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但纵观我国这十年来的食品市场,却实在称得上是险象环生,2003年金华火腿敌敌畏、2006年的苏丹红成分咸鸭蛋、2008年震惊全国的三鹿毒奶粉事件,2011年4月,沪上一些华联超市和联华超市的主食专柜的染色馒头亦吓坏了一些消费者,2011年11月快餐巨头麦当劳旗下产品麦乐鸡又被爆出含橡胶添加剂。严峻的事实告诉我们,对于追求美食文化的中国民众和政府来说,妥善解决与防御食品安全问题的课题,任重而道远。
如何才能有效地制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人们开始进一步地深思:不再一味地督促政府加强市场监管与处罚、不再单一地谴责商家利令智昏,而是开始将目光投向了保险公司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风险管理手段,尝试着以政府的宏观法制手段及相关法规立法来辅佐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我国食品市场的规制。首先,在《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律文件等多种形式加强对食品市场安全程序的把关。其次,在国务院食安办、卫生部、质检总局等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关注生产、运输、流通及消费领域中,设立更为细化的、具有各领域专业知识、自上而下的政府监管部门。希望可以做到在潜移默化中为民众创造一个和谐共赢的食品市场。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之分析
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受害者想要获得赔偿或争取救济,一般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可行的方法。第一,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从食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中选择其一去提起侵权赔偿,并要注意时效问题。第二,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还可以从政府方面去获取相应的赔偿和救济。但是,在实务操作中,第一种途径可能出现生产者或经营者因为索赔数额太大而无力承担或企业本身就不正规的弊病。此外,受害者举证困难的问题也常常使得维权之路难于蜀道。而第二种途径,必然将导致政府的财政负担增加,分享掉纳税人原应用于市政建设的贡献。正是因为上述两种方法所存在的漏缺及问题,第三种更为理想的解决方法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由资产较为雄厚的第三方保险人通过理赔的方式为事故受害者提供相应赔偿。
(一)食责险之定义
无论是国内或是国外,对“食品安全”这一概念的理解都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渐进的衍变过程。先后融入了食品安全保质期、食品仓储条件、导致食品事故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等与时俱进的参考因素。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产品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因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存在缺陷,导致使用者或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及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保险[2]。
(二)食责险之优势
从政府角度而言,食责险具有减轻政府应对紧急食品安全事故的负担的优势。通常而言,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多年来,一直承担着食品事故受害者的救济、安顿、补偿以及污染物的收集、清理、处理等事项[2]。可见,由于制度的不尽完善,政府机构在食品事故领域一直以来都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资金雄厚的大型保险公司介入,可以为受害者进行最快的赔偿金支付,既减轻了政府财政及人力的压力,又有利于事故后期的社会局势稳定。
从食品生产者角度而言,食责险为生产者的利益起到了高效的保障。对于食品生产者来说,想要在出售的商品中彻底地消除掉食品安全事故可能带来的风险,整个过程必须运用多种高昂的技术与设备,其中的成本必将是昂贵的。而这些巨大的成本通常又被生产者在销售时转嫁给了基础消费者,虽然会有些观念先进且有实力的消费者甘愿为更加安全的食物买单,但对于社会上更加多数消费者而言,这样的成本转嫁是不能接受的。而此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出现,正适时地为食品生产者们提供了一条缓解的途径。
从消费者角度而言,食责险有利于其权利的保障。随着我国诉讼法的发展,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等方式在食品诉讼领域屡不鲜,但是在本质上,没有专业知识的消费者仍是无法彻底改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的,追索赔款困难的局面仍是食品事故领域的常态。责任保险机制的采用,由保险公司介入负责偿付相应赔款,避免了消费者因企业破产等原因而无钱可拿,在最优程度上减少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
三、加大以法制手段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及措施
(一)加大以法制手段推进食责险的必要性
目前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于2010年决定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内设15个部门,主要职责是: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但若是仅仅依靠我国现有的食品行政安全体系及零散的法律及行政法规,食品市场后续发展的安全保障是明显不足的。加强国内立法政策对风险责任的规制与系统完善,尤其在传统民商事侵权法领域,应该加强立法者们对“食品责任风险”这一新兴概念的重视程度,开启我国食品责任保险飞速发展的脚步。纵观国际领域,各种种类的专项产品责任法规在瑞士、德国、比利时等责任保险发展步伐较为先进的欧洲国家早已屡见不鲜;而以民商事法律详尽完善著称的美国,不仅有基础性的责任法律,还独具匠心地通过了《联邦纯净食品与药品法》、《联邦食品标签法》等单行法,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责任法体系[3]。反观我国的相关立法,2009年6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开始实施,与1995年的旧法相比,新法首次借鉴了发达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外,还提出了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在国内市场从未出现过的新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食品企业所要面临的索赔风险和法律风险,由此来强迫食品企业必须购买保险来转移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可以看到,这样的法律规制是僵硬的,一旦食品企业找到比购买食品保鲜更优的避免风险方案,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将再次成为摆设。
(二)以法制手段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一些建议
首先,以法制手段让生产经营者们意识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能够为他们带来转移规避应担食品事故责任风险的益处。重要的是,必须要有相应的有强制力的法律法规存在以规范市场上所有的相关食品责任保险,明确生产销售者的权利义务,规范相关过程中的操作流程。显然,近年来陆续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三部法律法规的相关产品责任规定在归责原则方面是明显不够完善的,更从未明确规定对食品生产销售者适用的严格责任原则。有了严格的归责原则,杜绝了生产商与销售者的侥幸心理,诱使他们直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存在。
第二,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等级考核及公开制度的引入。不同于媒体对不合格食品生产企业的曝光,这里的“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等级”,源自大陆法系中行政法学对社会管理的手段,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通过采用定时公告、系统记录、档案保存、政府奖惩信息公开等方式按年、按季度、按月将食品生产企业的原貌展现在大众面前,让食品企业畏之、敬之、从而遵之。可以说是食品安全领域的“揭开公司的面纱”。
第三,不同于国内多个部门分段式的监管手段,港澳台特区的行政机关更偏爱采用一个监管部门全权主管监督,其他部门分包管理的手段,分包的部分包括了从食物生产到营销的整个链条,这也为我国食品行政监管工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考。
第四,以法制的手段呵护食品保险业各类险种的发展与成长。必须要注意的是,保险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相应的法律规范必须精细、周全、科学,以确保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动态平衡。引用一句保险法名言——如禁止抗辩规则的缺位,可能使缔约时的告知瑕疵成为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于投保人之上;而无区别地全面导入禁止抗辩规则,又可能为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的保险欺诈行为敞开方便之门,足见任何保险合同规则都必须仔细权衡、反复考量,避免以偏概全[4]。只有相关法律法规涉入食品保险领域,对适宜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们的保险品种及合同保驾护航,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才能安全运行。
四、舌尖上的寄望
千百年来,中国人一直秉持着以酸甜苦辣咸五味为基础的食品饮食文化,俗话说,才下舌尖,又上心头。五味让中国人在体会我们各自的况味时,找到了一种特殊的表达语境。在中国人的厨房里,某种单一地味道很难独自呈现,正如现今的食品安全问题,很难光靠工商部门正面打击监督就能治愈,五味最佳的存在方式,是调和以及平衡,就像推进食品安全责任险的方法一样,重在刚柔并济地运用好法制手段加以调和。这不单是中国历代厨师不断寻求的完美状态,也是政府多年来在食品安全责任领域所追求的圆满方案,更是我们中国人在为人处事,甚至是治国经世上所追求的理想境界。
参考文献:
[1]刘锐,蒋兆强,胡世洪,何坤霖.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及其影响因素分析[J].现代预防医学,2010,(7):1255.
一、食品安全信息的性质及政府公开的优势
(一)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
按照萨缪尔森在《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中的定义,纯粹的公共产品或劳务是这样的即每个人消费这种物品或劳务不会导致别人对该种产品或劳务的减少。而且公共产品或劳务具有与私人产品或劳务显著不同的三个特征: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1]
以食品安全信息来说,任何个人或组织获取信息不会导致其他人获取不到该信息,同时信息可以向不特定多数人,故食品安全信息具有典型的公共产品属性。
(二)政府监管部门信息公开的优势
市场中信息优势方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利用隐瞒或虚构食品安全信息的不法手段,当消费者权益处于风险中,而市场本身无计可施时,我们自然想到了公权力。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权力分配格局下,政府部门向公众食品安全信息的这一行为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公权力机构, 政府提供的食品安全信息无疑享有较高的公信力;基于人力财力及资源优势,政府更便于信息的搜集和整合;同时,政府向公众食品安全相关信息还能够起到教育和警示的功能,促进消费者提高自身的食品安全意识。
二、目前政府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现状和困境
然而,我国食品安全规范化和法治化道路仍处于起步阶段,硬件和软件设施尚未成熟,政府干预成了医治“市场失灵”的灵丹妙药,带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负面效应,效率低下,政府越位、缺位的现象[2]时有发生。通过分析现有的相关制度结合现状,归纳出政府食品安全信息公开中有以下的问题:
(一)各地各部门公开信息的范围标准不统一,存在大量自由裁量。
而在目前分段管理体制下,各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认定和处理食品安全信息,难免因为各自的职能差异,而产生不同的标准和结果。再者如《办法》第七条的基于行政权的角度出发,哪些信息属于“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在实践中也考验着地方监管部门执法能力和执法诚信。第八条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影响仅限于本辖区的食品安全信息,并未明确说明判断影响力范围的具体标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就有着相当的行政裁量权限,在难以辨清的情况下,怕担责任、地方保护主义等等因素很容易诱发行政秩序的混乱。现实中很多食品安全事件爆发都达到省级范围[3],同时牵连甚广也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制度缺失。
(二)各地各部门信息公开的渠道建设普遍落后,交流反馈栏目多为摆设,公众信息需求难以满足。
《办法》第五条规定各地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现实中多数地方政府网站的信息渠道落后,表现为:第一,设有食品安全信息栏目,但更新慢且更新没有规律、内容虚泛、信息量普遍较少、质量不高;第二,内容不专,缺乏各部门独立的信息;第三,内容不实用,且与公众关心的切身利益相关信息缺乏;第四,栏目设置;第五,反馈栏目不便民,甚至沦为摆设,公众信息需求难以满足。
(三)政府监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协调机制不完善,出现部门间公布的信息重复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
《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各部门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的工作机制,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部门。现如今互联网已不是新鲜物,即便如此还是存在同地区食品安全信息不同部门公布的内容交叉错乱[4],各级政府部门之间建立的信息通报机制实际如何运作,部门间具体如何沟通协调外界无从监督,追责也就难上加难。横向上看,是部门间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缺乏沟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有的政府部门尚未落实到位。
(四)中央到地方信息系统的一体化仍然是理想,地方保护主义普遍存在与信息上报的规定形成矛盾,一定程度影响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开成效。
纵向看来,除了中央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公开与较为正规,大部分地方政府的食品安全信息的水平有限,尚未步入轨道。不少地方政府为了所谓的GDP,不仅对监管工作放水,问题被爆出来甚至试图封锁消息、危机公关。长期以来这似乎已经是一种习惯性处理手法。
(五)某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公开是列外,不公开是常态“,对信息公开的申请“打太极”。
消费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开食品安全信息,多数遭到 “打太极”、“踢皮球”现象并非少见,消费者想从政府监管部门获取到食品安全信息通常需跨越重重阻隔。这些政府监管部门的懒政现象更加折射出制度和体制的缺失。
三、制度建设的价值取向及对策
综观政府食品安全信息公开中出现的种种弊病,我们需要的是一个整体性的改革与协调过程,而从制度层面着手,医治病态的信息公开机制,促使政府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的规范化,是行政体制改革的必经之路,也民主法治国家必然要求。行政过程需达到在以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为中心的多元利益中保持公正的平衡,即所谓平衡论[5]。本文针对政府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的制度建设,提出如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首先,在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的法规制定过程中,应当确保公众的参与。消费者作为权利主体,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有权对公权力机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的方式、程序、内容等提出意见,对其执行过程进行监督。
其次,科学地划分食品安全信息公开部门的职能分工,建立对应的追责机制。我国各部门分段监管的行政体制的改革并非一朝一夕,监管部门的信息公开不能依赖于体制的整改。
再次,建立某些特定品类食品安全信息的强制公开制度,并明确政府监管部门在其中承担的义务。以转基因食品为例,由于属于新的食品种类,生产商往往在前景未明情况下是绝对不愿意公开信息的。而由于该类食品的特殊性,大众掌握的专业知识较少,必然产生大量的风险评估的成本,监管部门适当介入,是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比如欧盟的强制标示制度[6],即属于一种强制信息公开,公权力干预是对信息弱势方的必要保障,弥补消费者对新型食品不了解而产生的风险。
最后,构建独立性的救济机制,以保障政府监管部门信息公开中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当消费者向政府监管部门申请公开食品安全信息被拒,或者对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提出异议,消费者即使因为此遭受损失,也难以申请公力救济。对于企业而言,食品安全信息国家部门也就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即使其合法利益由于政府部门信息公开而遭受侵犯,也不敢寻求公力救济。即使寻求救济,往往举证相当困难。在构建救济制度时,必须要使机构的独立性得到保证,这也是关键所在。
结语:
从制度层面着手,医治病态的信息公开机制,规范权力部门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的过程,是行政体制改革的动力之源,更是我国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必经之路。
参考文献:
[1] 萨缪尔森的网上陵园:http:///Mainaspid=2159
[2]袁曙宏. 建构法治政府[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从2008年三鹿奶粉被查出含有三氯氰胺,加上之前苏丹红染料用于食品添加剂中、原本是黄色的银耳被硫化漂白等等,这些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案件不仅直接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还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的信任程度。有许多婴儿由于食用了添加三氯氰胺的三鹿奶粉还有可能导致肝肾功能损害和大脑发育不全等疾病,这对一个家庭来说是多么严重的后果。特别是最近令广大消费者感到非常震惊的废旧皮鞋冒充食用明胶制作老酸奶和果冻的事件,更是让广大消费者对食品安全失去了最后的信任。
面对如此之多的食品安全问题,以及统计部门所报告的关于食品中毒的各项数据,无一不引起相关部门和学者的密切关注。这些问题带来的社会影响是非常严重的,需要有关部门立即出台相关的解决措施,以便及时改变这种局面,使人们重新恢复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一、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自从2008年3月发生三鹿问题奶粉事件以来,截至2008年10月,共导致49427例婴幼儿住院治疗,并造成4名婴儿救治无效死亡。这是近年来在我国乳制品行业造成非常大的影响的一次恶性食品中毒事件。食品安全问题的常见表现形式就是食物中毒。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报告显示,每年有上万人遭遇食品中毒,在04-08年期间,平均每年有225人死于食物中毒,每年食物中毒的报告平均有537起,这些数字无疑是令人非常震惊的,所以有必要采取相关措施,来尽快遏止这种现象继续蔓延。
1.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必要的责任保险来协助相关部门进行管理
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衣食住行,饮食排在第二位,可见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得到足够多的重视。食品安全问题是与每个公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不仅直接关系到每个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需要保障每个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它不止是针对每个消费者的个人问题,更是与整个社会紧密相连的公共问题。
既然是关系到全民健康和经济利益的社会问题,就需要整个社会都参与到对食品行业的监督中来。在我国现有的食品加工企业中,80%以上都是10人以下规模的小作坊经营企业,单纯依赖政府对这些家庭式企业进行监督、惩戒管理,不仅管理力度有限,管理结果也不够彻底。一旦发生问题,象征性的惩罚根本不足以使违法商贩认识到根本性的错误。
保险,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经济关系,是一种责任与义务的购买,具有经济补偿、资金通融和参与社会管理的功能。责任保险,是以经济赔偿的形式来代替投保人对意外受到伤害的受害人进行赔偿,是一种双重保障机制。责任保险在社会管理中的辅助职能显得尤为突出。如果相关业务能得以开展,不仅经营食品的商业者自身有了一定保障,受益最大的还是广大的老百姓。
2.责任保险是最可行的风险转移方式
通常在食品安全问题发生后,受害人可以从政府和食品经营者两个方面获得救助和赔偿。但是,通常政府救济金额较少,大部分需要食品经营者自身支付。但是面对众多的受害者,食品经营者的流动资金不足以支付众多受害者的索赔金,所以受害者也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就拿到赔偿款。面对这种情况,食品经营者就可以选择购买责任保险。因为责任保险虽然经营原则与其他形式的保险是相同的,但是实际运作中具有自己独特的内容和经营特点。尽管发生风险时,保险费用是赔付给被保险人,但是最终却是用于赔偿被保险人对其他受害者造成的伤害。这样,就可以有效将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转移,从而减轻了政府和食品经营者的负担。因此,这一保险形式应该得到大力推广,加快实现其应有的作用。
二、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的现状
继汽车强制险制度实施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以后,在2009年的人大政协两会上,已经由多位委员提出加强实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意见。近三十年来,保险业在我国取得了长足发展,我国自1978年以来国民经济高速发展,GDP从1978年的3624.1亿人民币增加到2010年的403260亿人民币,平均年增长速度高达9.3%。而保险费收入年平均增长35%,远高于GDP的增长速度。但衡量一国保险发展水平的不是保费总量指标,而是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国民生产总值)和保险密度(人均保费),2010年我国的保险深度为3.7%,不足世界水平的1/2,保险密度约为165美元,仅为世界水平的1/5,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相比,相差甚远。其中,因食品安全法而出台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更是不容乐观,愿意主动投保的企业少之又少,甚至不超过一成。
下表是有关部门对某市市民随机进行的问卷调查,主要目的是评价保险推销人员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熟悉程度和对这类保险的推销积极性,以此来对这一保险形式的目前现状的评价提出客观依据。以下数据来源于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表 某市保险推销人员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熟悉程度和推销积极性
以上数据来自2011年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调查报告》。
三、发展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影响因素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要想在我国食品行业全面推行,面临着非常大的挑战和困难。我们首先要分析可能会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再集中精力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解决,是快速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我国食品业大规模实行的基本前提。
1.法律制度的影响
目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责任的法律条文还不够完善,对于食品安全责任的认定和规定还有很多需要补充的地方。食品安全责任险的具体实施应该有相关法律条文具体规定,使食品经营者认真对待这项风险转移方案,促使其能够真正接受和理解这一险种。另外,为了促进食品经营者购买这项保险,就应该从食品安全的赔偿金额着手,使其达到需要使用责任保险规避这一风险的数额。就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讲,现行的处罚标准过低。例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处相关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这一标准对于违法者来说没有起到根本性的震慑。
2.保险公司经营战略的影响
由于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概念提出的相对较晚,并且具体的实施中,经营力度不够,取得的经验和业绩都非常有限,没有借鉴的价值。从表1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业务重心和销售人员的积极性上,都严重偏离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一项目。严重匮乏的数据无法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准确的定价,对于风险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
3.公众保险意识的影响
由于以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比较少见,加上我国的新闻媒介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宣传有限,致使民众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认识程度和关注度严重不足。尽管保险业在我国已经取得长足发展,但是对于大多数百姓来说,购买保险仍然是件比较奢侈的事情。严重的资金不足,加上民众保险意识淡薄,又因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被广大群众所熟知,种种原因导致这种保险形式没有受到百姓的重视。
四、大力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主要措施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要想全面推行,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和参考国外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和经营方法,以此来全面提高我国保险业在这一板块的水平。在美国和台湾等一些国家和地区,其发达的保险业大多获得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充足的补贴和税费优惠使得保险业能够更加完善的发展。在发达国家的保险行业,由于其起步较早,保险业务多种多样,呈现出百家争鸣的蓬勃状态,所以在各个行业的保险形式都得到了充分发展。保险制度透明化、精细化、标准化,是发达国家保险业的主要特征。
所以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要想得到更快的发展,就要做到:首先,应该健全我国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相关制度,加强相关法律条文的设定和颁发,促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能够强制执行,并且做到有法可依,有理可循;加强对违法食品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同时,政府也应当给予承保食品安全风险的保险公司一些税收或政策上的优惠,提高保险公司经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积极性;其次,应该在食品卫生部专门成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室,通过专门的组织机构和专门的工作人员,来全面展开推广、落实、执行工作。然后,作为承保主体的保险公司,应该集中人力、财力加大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研究、开发和宣传,搜集数据,制定出更多符合我国市场需求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险种,切实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的职能。最后,应该加强传媒企业对这一险种的宣传,提高国民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基本认识,扩大对食品安全保险的需求。
五、结论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乎民生的大事,需要政府和社会各个方面共同关注,并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通过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大力推行,能够有效降低有害食品对群众人身财产的伤害和在一定程度上规避食品经营者所面临的风险。
参考文献:
[1]陈 玲: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环境因素分析[J].金融与经济,2005,11:25-35.
[2]徐 涛 吴 焰:探索建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N].证券时报,2009.3.4.
[3]俞亚萍 杨玉英:浅论国际产品责任法严格责任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7.11:333—334.
[4]闫石.公众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J].经济研究导刊,2008,08:79-80.
[5]谢茂慧 马戈 杨晓敏等:湖北省食源性致病菌污染状况调查分析[J].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2006,17(2):31-33.
摘 要:质量标准是关于商品质量的内在技术规定。质量标准可通过商标将其内在信息外在表达出来,并传递给消费者。当商标表达质量标准时,商标在发挥着质量保证功能。来自第三方信任的证明商标可以有效表达质量标准,制造商和零售商也往往通过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表达质量标准。商标对质量标准的表达关涉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配置问题,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立场出发,商标权人要承担外观主义责任,第三方认证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立法完善与司法实践应以保障商标能够真实有效地表达质量标准服务。
关键词 :商标法;质量标准;食品安全私营标准;证明商标
中图分类号:DF5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9-0066-11
收稿日期:2015 -04-27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cnki.net) 2015年8月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食品安全私营标准法律规制问题研究》(14YJC820066);天津师范大学博士基金项目(52WW1312)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于连超(1985-),男,山东东平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知识产权法与标准化法。
众所周知,科技已深入现代人类生活的每一个角落,科技发展通常被认为是塑造现代社会形态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与科技发展相伴随的关键问题是现代社会中日益增长的复杂性。这一背景下,人类社会生产生活的所用商品越来越复杂,主要表达为商品内在技术信息的丰富性和专业性。对消费者而言,面对复杂的商品犹如面对“黑箱”。现代科技条件下,商品的技术规定主要表达为质量标准。那么,通过质量标准将商品内在技术信息传递给消费者成为缓解信息不对称的重要选择。而商标在将商品内在技术信息外在化表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配置亦是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产品责任立法所关注的问题。
一、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及其与质量标准的理论关系
(一)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辨析
区别商品来源被认为是商标最原始和最基本的功能,“商标这种事物原本是为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应运而生的。这是商标的根本功能,也是它生存的唯一理由。”随着消费经济的崛起,商标独立于商品的价值凸显出来,与此相应商标的表彰功能愈发得到表达①。而对于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则存有较大争议。持否定态度者认为,尽管商标可以代表一定的质量水平,但并不能保证商品的质量。当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其观念中的质量水平不一致时,不能以商标为依据寻求救济。当附有某一商标的产品质量水平下降时,并不必然会导致该商标被行政主管机关撤销。因此在《商标法》中笼统地规定商标权人的质量保证责任是没有意义的。商标也不能保证商品质量的“一致性”。如由于各国制定的产品标准和检测程序并不相同,由此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同一商标名下的产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质量也是不一致的。持肯定态度者将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视为由商标识别功能衍生出来的目的之一。尽管商标并不保证商品质量的优质性,但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可以保证商品质量的同一性。并认为,随着生产和营销模式的复杂多变,母子公司、委托加工、特许经营以及商标授权等新的商标经营模式的普及,商标表征商品相同来源的识别功能反倒日益受到挑战。应从商标所保护利益主体立场出发,分析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我国商标法采用了社会规划论的基调,即将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的首要价值追求。商标鼓励商标权人培育良好商誉,提供商品质量,因而具有质量保证功能。这要求商品的生产者提高质量标准,并进行质量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即使在商标许可授权情形中,商标权人也要尽到商品质量的监督义务。因此,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应当在商标立法中予以坚持。
回望历史,人类在其加工制作的物品上使用商标是一种古老的商业习惯。最早可溯源至我国春秋战国时期的“物勒工名”制度。《吕氏春秋》首次提到了“物勒工名”,意思是“器物的制造者要把自己的名字刻在上面”。《唐律疏议》记载“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可见,“物勒工名”制度的目的在于辨识生产者,防止伪劣产品,便于追究责任。但其并不是工匠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向官府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在现代商标立法与实践中,产品质量是其中核心问题之一。在我国,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确认了商标权利人(所有人或许可人)应是适格的产品责任人。这与欧盟立法是一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规定的“将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标示于产品、以此表示自己为该产品制造者的”亦为该指令所指的“制造者”,亦应成为适格的产品责任人。美国判例和理论研究对此也持支持态度,在1920年的Coca - Cola Co.v.KokeCo. of America案中,法院指出可口可乐商标之所以驰名在于消费者对其质量的认可,并不在其生产者。法院也认为商标具有质量保证的政策功能。在之后的City of Hartford v.Associated Construction Co.案中,法院援引了1946年《联邦商标法》第5条和第45条关于商标权利人(所有人或许可人)负有控制商品质量的义务。关于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需明晰以下三个方面问题:其一,商标可以表达产品质量,并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但商标并不能完全保证商品质量。商标的初衷是为了区别来源,任何可识别标识均可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承载着商誉,商誉则主要依靠商品质量而获得。依此逻辑,商标表达了商品质量。然而,“质量”与“商誉”均具有强烈的主观性。那么,在客观上商标与质量之间也不必然是一一对应的必然关系。其二,商标对商品质量的保证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管理学研究成果,消费者与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关系中存在心理契约,即消费者会对商誉所承诺的义务或责任产生相应的感知或信念。而且实证研究证明,在多项消费者对心理契约的感知因素中,“质量与服务”的贡献最大②。如果经营者违背心理契约,提供的商品与消费者心理期待质量相差甚远,消费者将会断裂、抱怨、沉默和破坏(如传播负面消息)其与商标之间的信赖关系。而这些均是市场竞争和消费者选择的过程,并不必然产生法律后果。其实,商标价值在某种意义上是消费者的“抵押品”。如果消费者对经营者不满意,他们会通过降低商标价值来作出反映。而“抵押品”的存在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与其期望质量一致的商品提供了激励。其三,当商标表达了质量标准时,则具有了真正的质量保证功能。质量标准是对商品质量的技术性规定,即此时的质量具有了客观可测量性。因此,当商标表达了质量标准时,附有商标的商品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即达到一定的质量水平,否则将会产生法律责任。
(二)商标与质量标准的理论关系
标准被认为是一种技术规范,用以规范产品、服务的内在品质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程序问题。基于标准的经济影响,可将标准分为质量标准以及兼容性标准、品种简化标准、信息标准等类型。其中,质量标准旨在控制产品的最低质量,并对产品的不同质量要求进行区分,即通常表达为最低限度质量标准与质量区分标准。质量标准存在于两个场域,一是政府规制①,二是市场自治。在产品安全、职业健康、环境保护等领域,质量标准多以强制性标准形态存在,如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市场自治中的质量标准主要表达为市场主体之企业及其联合组织制定的产品标准,也是私标准的重要形式。食品安全私营标准(private standard)就是典型的市场自治中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私营标准主要是由食品零售商、食品制造商及其联合协会等市场主体制定的,用于规范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私营标准被认为是食品企业以市场为基础的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方式。食品安全私营标准规定了“从农场到餐桌”食品价值链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全过程的质量要求,不仅局限于食品污染限量、营养价值等基本要求,还包括环境保护、动物福利、劳工平益等社会因素的要求。食品安全私营标准比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更为严格、更为全面,也更为复杂,其旨在追求食品的安全性。
最低限度质量标准与质量区分标准可以解决或缓解逆向选择的现象。如果存在这些质量标准并能被市场很好地接受,那么消费者在购买时就能有效地将高质量的产品从低质量的产品中区分出来,从而使高质量的产品维持与其优秀品质相对应的价格。但仅有质量标准还难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还需将质量标准所承载的诸多技术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即将商品内在信息外在化。在实践中,质量标准与相应的质量标识是形影不离的。无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自愿性标准。对于食品安全私营标准而言,符合该标准与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均可进入市场流通,消费者很难区分上述两种产品。此时,表达食品安全私营标准的标识变得十分重要。食品安全私营标准的标识将相关市场分隔成为两部分:使用标识的产品与不使用标识的产品。附有质量标准标识的商品代表其符合特定的标准要求,进而可以直接将质量标准内在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当然,消费者获得信息的直接或间接来源很多,如调查、经验、价格、广告、合同条款(担保、服务、可观察的产品特性)、零售商和中间人以及从第三者那里获得信息。与此同时,市场竞争通过自我选择造成信息的披露,卖方信誉的影响也促使信息的披露。总的来看,质量标准内在信息的外在化的基本途径是商标,此时的商标是广泛意义上的,可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亦或证明商标。至此,可以认为商标是质量标准信息外在化表达的重要途径。
二、商标对质量标准的多样化表达
当商标表达质量标准时,商标发挥着质量保证功能。这一面向消费者的质量保证承诺既可来自商品供应商和消费者之外的独立第三方,也可来自于第一方,即商品供应商。前者通过证明商标的形式表达,后者则通过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等形式表达。
(一)证明商标对质量标准的表达:来自第三方的信任
证明商标(certification marks)可通过独立第三方的认证活动实现对质量标准的表达。证明商标,瑞士《商标法》又将其称为“保证商标”(guarantee marks)。加拿大《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是指用于鉴别或者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某些方面是否符合某一特定标准的标记,这些方面包括: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品质;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工作条件;从事商品制造或服务提供的人员;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地域。1978年的Mister Transmission( International) Ltd.v.Registrar of Trade Marks案③指出普通商标是来源的区别,证明商标则是某一质量和标准的区别:普通注册商标与证明商标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前者对某一标识的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后者则是对符合特定标准的商品或服务与不符合该标准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区分。可见,二者是不同类型或类别的标识。在美国《商标法》中,证明商标有三种类型:一是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来自于特定的地域,如法国某地区蒸馏白兰地的证明商标为“CO-GNAC”;二是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符合有关质量、材质或者是生产方式的特定标准,如“UL”证明商标;三是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是由某工会或者其他组织成员来完成,或者证明工作者符合特定的标准。综上所述,现代商标立法给证明商标功能以较为明确的定位,其中之一便是证明商标可以表达产品或服务符合特定的质量标准。
一方面,证明商标表达质量标准的前提是质量标准体系。现代商标立法规定,在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时,申请人须对商标意图证明的标准做出声明,当然一个商标并不限于只证明一个特征。同时,申请人还须提交一份判断他人是否可以在其产品或服务中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标准,这一标准既可以是申请人自己制定的,也可以是他人的标准,如政府机构制定的标准或者是其他中介组织、企业等主体研发制定的标准。例如,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一是证明商标证明的产品的特定品质;二是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也就是说,证明商标的存在是以质量标准为前提的,因为证明商标旨在证明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符合其质量标准。而且,质量标准经常是以体系化形式表达的。例如,我国的绿色食品标识属于证明商标范畴,其权利人是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其表达的标准即属于食品安全私营标准范畴。根据《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态环境标准;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产操作规程;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产品的标签必须符合《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中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该办法规定的质量标准体系是绿色食品证明商标的前提。
另一方面,证明商标表达质量标准的公信力是第三方认证。证明商标的一个基础原则是证明商标所有人不能在相应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该原则出自这样的理念:如果从事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认证的认证人不能够独立,那么是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因此,根据英国《商标法》规定,如果欲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的申请人所从事的业务涉及提供商标所证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则不予以注册证明商标。那么,如果证明商标所有人从事了与该商标所证明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业务,该证明商标将被撤销。亦如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禁止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美国立法与司法判例亦是如此,这便是证明商标性质的核心问题,即所有人不会使用该证明商标,但所有人的作用是对他人使用该商标施加控制,以确保他人商品或服务符合特定标准的要求。证明商标表达质量标准是通过第三方认证实现的,一般情况是证明商标的持有人即为该证明商标的认证人。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以及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等内容。第三方认证在买卖双方关系中引入了独立的第三方,一则独立的第三方具有较强的专业水平,二则独立的第三方也承担着信誉保证责任,三则独立的第三方还需履行相应的控制监督责任,因而能够确保其认证活动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可以说,第三方认证是独立的第三方给消费者提供质量保证的角色。
然而,证明商标表达质量标准的能力也是有限的,这源于证明商标制度本身决定了其功能的有限性。首先,证明商标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注册,政府对证明商标施加了较多监督和管理。实践中,质量标准是复杂多样且不断变化的,证明商标严格的法定性难以周全地顾及质量标准的表现形式。其次,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和权利人多是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申请证明商标往往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质量标准多是市场自治的结果,那么政府行为对市场自治的质量标准也是难以企及的。再次,证明商标的诸多内在规则使其功能受限。为实现认证程序的独立性和证明商标证明责任的明确性,证明商标的所有人自己是不能够使用证明商标的;凡符合申请使用证明商标条件的,且向证明商标权利人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证明商标权利人不得拒绝。也就是说,证明商标已经成为社会组织管理或者是经济社会问题治理的工具,进而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和公共职能,这就决定了证明商标缺乏市场导向和利益机制。因而,实践中表达质量标准的商业标识是多样化的。
(二)制造商标与销售商标对质量标准的表达:来自第一方的信任
尽管由第三方认证带来的信任更具独立性和权威性,但其成本高昂,且在国际贸易中可能会产生贸易壁垒。第三方认证还使第三方参与到买卖双方的交易关系中,进而使相关的法律责任主体变得复杂与多元,肢解了供应商的完整责任。鉴于此,第一方自我认证也得到各国立法和行政规制的肯定,并得到广泛普及与适用。如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允许供应商通过一个名为符合性声明的过程宣布设备产品的符合性,只要提供配套的测试结果是从认可实验室获得的。实践中,经营者会通过制造商标、销售商标等外在商业标识宣布其商品符合特定的质量标准,进而实现对质量标准的表达。
在整个商品供应链中,制造商和零售商是商品流通过程中的两个基本环节。为了掌握营销渠道权,进而获得更大利润,制造商和零售商之间展开博弈。面向市场和消费者,培育良好商誉是二者共同的目标,其中制造商通过制造商标,零售商通过销售商标进行。对制造商而言,除使用一般的商标表达区分商品来源外,他们开始实施新的商标策略,即针对同类商品使用不同的商标,以突出表达同类商品的不同品质和个性,如食品的“有机性”与“无污染性”等。而商品的这些品质与个性均是有相应的质量标准规定的。例如,如表一所示,在蒙牛系列乳制品中的“活菌型乳酸菌乳饮品”、“常温酸奶”、“全脂灭菌乳、全脂调制乳”、“配制型含乳饮料”、“调制乳”五种产品分别使用“优益C”、“纯甄”、“特仑苏”、“真果粒”和“焕轻”等五种商标表示这些产品符合特定的质量标准,其中有的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有的是国家推荐性标准,有的则是企业标准。再如,光明公司在高端纯牛奶乳制品产品上注册“优+”商标,而该类产品与普通纯牛奶相比具有“来自优+生态牧场的新鲜生牛乳”、“0添加更纯净”以及“低温浓缩工艺保留优质乳蛋白”和“口味甘醇香滑”等品质特征。
随着零售商在整个商品供应链话语权的增加以及现代产品责任立法对销售者施以的法律责任压力,自有品牌得到迅速发展。零售商试图通过自有品牌实现培育良好商誉的目的,其中自有品牌多通过销售商标实现。例如,零售商及其联合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私营标准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成为市场管理的一个重要方式。食品安全私营标准代表着比政府制定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更严格的要求以及更高的品质。食品安全私营标准通常会通过零售商的销售商标表达出来,并进而将食品安全私营标准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如大型零售商沃尔玛使用商标“Sam’s Choice”作为其自有品牌的代表,并已在中国注册了“SAMS CHOICE”商标。在法国,Carrefour开发了“家乐福质量链”(Carrefour Quality Chains)。食品价值链标识意味着存在持久的伙伴关系,以保证产品符合在它们的生命周期中每个阶段特定的质量水平。类型、来源和可追溯性是供应链的质量原则,主要适用于奶酪、肉类、水果、蔬菜、鱼和海鲜等产品,这些商标是以与生产商之间的供应协议为基础的。2003年,Carrefour已与35,000多家生产商签订了超过250个伙伴关系协定。至2005年,Carrefour已制定了名为“Carrefour Agir”的系列商标计划,该计划包括四类子商标:一是Carrefour Agir E co Planate,该商标基本含义是表达其所提品的环境友好性;二是Carrefour Agir Bio,该商标基本含义是表达其所提品或食品是有机的;三是Carrefour Agir Soli-darie,该商标的基本含义是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经过公平贸易的,即没有贸易歧视;四是Carrefour Agir Nutrition,该商标的基本含义是其所提供的食品是健康的。附有上述表达不同含义标识的产品须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如附有表达环境友好性的Carrefour Agir E co Planete商标的木质产品(如木质家具)须符合森林管理委员会(FSC)制定的有关保护森林和避免植被破坏的标准。当然,上述不同商标所表达的标准有的也是由Carrefour自己制定的。也就是说,上述Carrefour推出的系列商标所表达的标准有的是第三人组织制定的,有的则是由Carrefour自己制定的。
三、商标权人与第三方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配置
质量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认证活动的开展与相关联商标的使用等过程均会涉及商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以及相关联的认证机构等多个市场主体,这些主体的上述系列行为均是面向市场和消费者的。厘清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框定其法律责任对保障产品质量和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质量标淮是商品质量的担保,当质量标准以商标形式外在表达并传递给消费者时,商标权人的法律责任成为核心问题,此时的商标权人可能是制造商或销售商,亦可能是第三方认证机构。
(一)商标权人的外观主义责任
现代产品责任立法与实践均对质量标准以高度认可,质量标准成为商品提供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无论是政府制定的强制性标准,还是企业自主制定的企业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果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的,则可能会构成“缺陷”,从而引发产品责任。美国产品责任法也将质量标准视为产品是否存有“缺陷”的证明,认为产品违反或符合与导致原告伤害的风险相关的某质量标准,这一证据对产品具有或不具有缺陷是有证明力的。根据美国《消费品安全法》规定,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或零售商在发现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不符合相应的强制性标准和自愿性标准时,应在掌握情况的24小时内向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提交问题报告,这是启动产品召回程序的第一步。如前文所述,质量标准是关于产品与服务质量的技术规定,质量标准内在信息则会通过商标等形式外在化地表达出来。那么,表达质量标准的商标应成为商品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这是商事责任外观主义的内在要求。现代商事法上的外观主义一词源于德国私法理论,德国学者将其称为外观法理,日本学者将其称为外观主义,在英美法系中对应的是禁止反言法理规则。外观主义的含义即是当行为人本人行为形成的外观事实致使行为相对人产生信赖并依此作出行为时,即使外观事实与内在意思不一致,仍旧以该外观事实认定行为人本人行为的法律效力,从而保护相对人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同于传统民商法将真实主义作为法律效力的判断规则,商事责任的外观主义是商品经济发达阶段保障商事交易安全与效率的需要。外观主义强调依据外观事实确定行为效力,交易关系中交易行为联结交易主体的关系以及交易主体资格、权利状态、交易标的的质量、价格等与交易有关的信息都可能会成为相对人和第三人信赖的对象,当这些外观事实产生信赖时,这种信赖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以商标等外在形式表达质量标准时,消费者即会通过商标获得产品的内在质量信息,而不会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这也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基本规则。那么,此时消费者便会对商标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即相信商标表达的质量信息是真实可靠的,法律则应对这一消费者的信赖进行保护。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对此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再如《法国消费法典》第L211-5条规定,为了与合同相符,产品应该具有消费者可合理期待的质量,鉴于销售商、生产商或其代表作出的公共声明,有其是在广告或标签上作出的公共声明。与此相关联的是准生产者或者标示生产者成为产品责任承担者,其中准生产者是指将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一般是将其名字、商标或者其他标识标示在产品之上,以表明其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任何人,也被称为标示生产者。如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通过将其名字标示在产品上或使用某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记,以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任何人”是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
(二)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
在证明商标表达质量标准的情形中,独立于商品提供者和消费者的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成为现代产品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在美国,提品认证的机构通常并不承担保证责任或严格责任,而可能会基于故意或过失虚假表述承担责任。这一立场的基本原理在于,提品认证的机构并不从事销售产品或者其他分销行为,也没有将缺陷产品投入到商业流通过程之中。在Hempstead v.Ceneral Fire Extinguisher Corp案①中,司法实践第一次将产品责任扩大至独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该案法院认为,如果原告能证明,认证机构对工具的固有危险存在疏忽且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该疏忽造成的,认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法院不能提供任何可以支撑这一结论的普通法,但他们还是认为《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324A条能够为这一结论提供正当理由,该条款是关于第三方由于承诺的疏忽行为而产生赔偿责任的规定。美国司法实践对主观“故意”的理解是很宽泛的,在某些情况下,“希望原告对其产生信赖”也构成“故意”。在Hanberry v.Hearst Corp案中,被告是原告所购买之鞋“优质家政”的质量认证标识的认证机构,这种授予标识表达了鞋子质量好的保证,并将该系列鞋子在被告杂志做了广告。被告授予这些标识的目的之一是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信赖,事实上消费者也这么做了。初审法院基于诉求不充分抗辩(demurrer)驳回了原告的清求。上诉法院允许过失虚假陈述之诉,但拒绝适用违反担保和侵权严格责任之诉。法院认为,“优质家政”标识强加了广告的价值,因为“这一标识和认证容易引诱并鼓励消费者购买杂志做广告的产品,这些产品经受了该标识及其认证的考验”。因为标识及其认证目的就是为了表明,被告已经采取合理措施保证产品本身的质量,并认为原告恰当地主张了过失虚假陈述之诉。
Hempstead案与Hanberry案使认证机构承担产品责任都是立足于他们的主观过错。尽管Hanberry案原告声称被告违反了“保证”和“疏忽”,然而法院驳回了原告基于“保证”的诉求,理由是被告Hearst并没有直接参与生产的产品或者将产品提供给消费者。根据法院的声明,他们将遵守更多是公共政策而非传统的责任理论,因而法院拒绝保证理论的适用也是自然的。虽然Hearst没有参与产品的制造和直接销售,但其印章和广告保证书应对产品的销售负责,这使Hearst不可避免地参与到产品的市场营销过程。法院的推理认为这种赔偿责任不是源于保证,因为认证机构只检查或测试样品,而不是所涉及的特定的一双鞋,认证机构应将其保证责任限制在来自设计的那些缺陷。只要对方当事人表见为卖者,《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B条将会给类似Hanberry的消费者以保护。鉴于Hearst与其印章和广告保证书使其不可避免地参与到产品的市场营销过程,Hearst应承担与制造者和销售者同样的责任,这必然是有争议的。法院也指出,科技的发达使产品日趋复杂化,这也对消费者判断产品质量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也使独立的认证机构的角色日益更重要。随着作为这一角色作用的不断增强,认证机构的注意义务必须相应地得到提高。
(二)政府执政能力落实的载体,应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体系
1.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发展美国在食品安全监管的改革中,对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职能、责任、机构改革等方面影响深远。在应对市场失灵方面,1906年,为将行业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纳入政府监管范围,总统正式签署《纯净食品和药品法案》。此后,美国政府又设立了食品安全与监督局(FSIS)、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随着美国《信息自由法案》的修正推广和消费者权益运动,历任总统开始了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改革。1978年,美国食品安全问题风险评估制度开始实施:当年一月,美国政府设立了监管分析和评估小组(RARG),该小组每年只通过监管机构的10-20项规则。同时,总统签署行政命令,提出了行政机关制定规制前需要“规制影响分析报告”。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美国认识到要政府应减少对市场的控制,应发挥市场本身的调控作用,克林顿政府实施了改革,形成了规则程序简约化和顾客导向的企业型有效型的政府。监管机构不再是一个只会处罚和单方面强制的家长,而是与药品业、食品加工业、消费者团体形成交互合作的关系,在条例和行政执法前必须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1998年美国成立了总统食品安全顾问委员会。成员包括:商业部部长、农业部部长、环境保护署署长、管理与预算办公室主任、健康与人口部部长、总统科技助理、总统国内政策助理等。该委员会负责建立国家食品安全计划和战略、指导政府部门优先投资重要食品安全领域和食品安全研究所的工作,并协调全国食品安全检查措施。美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组织框架逐步形成。2.我国食品安全在地方以多部门分段管理的模式监管种、养殖环节由农业、畜牧兽医、海洋水产部门监管。生产环节由质量技术监督。流通环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食堂、餐饮消费环节由食品药品监管局综合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参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执行,由各级农业部门全程质量安全机关监管。多部门管理造成了权力分散、权责不统一、协调困难的局面。并且国务院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定位模糊,《食品安全法》中虽然规定了食品安全委员会这个议事协调机构,但并未对其具体职责做出明确规定,这使得该机构名存实亡,不能肩负起它应有的职责。我国目前食品行业存在多头管理的弊端,但是鉴于我国食品监管机构存在合并困难、人员配置不对称等方面因素,食品监管集于某一部门仍不现实。
【中图分类号】 F719.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8-041-1
一、餐饮服务单位监管现状
(一)赤壁市的情况。自2013年6月3日起,按照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赤政办发[2013]20号)要求,赤壁市食药监局正式履行餐饮服务监管职能。目前,全市共有餐饮服务单位1680家,其中200平方米以上且就餐场所安装有空调设施的餐饮服务单位134家。这134家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均需同时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均需接受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管。
(二)全国各地餐饮服务单位监管现状。在正式履行餐饮服务食品、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监管职能后,赤壁市食药监局多次到兄弟市、县考察学习,目前湖北省有部分市、州、县对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同时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交叉监管问题。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已经下发文件规定,除咖啡厅等特殊场所外,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企业,其经营场所无需再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一)餐饮服务单位监管
1.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卫生部71号令《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2.许可依据:卫生部70号令《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二)餐饮服务单位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等。
2.卫生部80号令《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3.省厅文件:《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范围的通知》(鄂卫规【2012】4号)规定,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餐饮服务单位应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问题分析
《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目的都是要求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因此,卫生部门再对餐饮服务单位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管,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已经没有必要,而且存在下列法律问题:
(一)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未明文规定200平方米以上且就餐场所安装有空调设施的餐饮服务单位必须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范围的通知》关于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餐饮服务单位应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之规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十四条关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立法宗旨。
(三)按照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于行政法规。既然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法律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就不应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管作出新的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也不适用于餐饮服务单位的管理。
四、工作建议
本着一个主体以一个部门为主监管和方便相对人的原则,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结合餐饮服务监管工作实际提出几点建议: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建议国务院组织相关部门对食品药品法规再次进行梳理,对与现行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切实推进依法行政。
(二)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按照分段监管、职责相近、方便相对人的工作方针,本着依法行政、服务民生的原则,各级政府应研究制定并明确监管交叉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并负责抓好落实,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
(三)相关部门制定并出台相关规定,明确餐饮服务单位由食品药品监管一个部门监管,今后餐饮服务单位不用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这样,既理顺了部门职能交叉、重复执法、重复许可等问题,又有利于树立良好政府部门形象。
参考文献:
1、不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不合格、腐烂变质、不符合卫生标准以及三无食品,不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不销售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以及未取得国家食品生产许可证,无qs标志的食品。
3、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期的规定,自觉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社会和消费者的监督、做到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守法经营。
4、建立并执行商品质量验收、购销台帐和索证索票制度严把商品进货质量关口,坚决不从非法渠道购入商品。
5、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管理制度,根据食品保质期限,定期检查待销食品、厍存食品的质量状况,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
6、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发现不合格食品,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销毁等措己以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严格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在营业场所内公示,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告,负责将食品召回、销毁。
7、市场开办单位加强对进入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管理,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并在市场显著位置公布不合格食品及违法经营等信息,确保进入市场销售的食品质量安全。
8、若违反以上承诺,将依法主动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处理。
承诺人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便利店食品安全承诺书二1、本人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监督;
2、本人保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保证依法经营,不出租、出借、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
3、本人保证在进货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应商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食品质量证明,确保购入食品质量合格;
4、本人保证严格执行进货记录制度,真实、全面、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持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同时定期查阅进货记录,并对进货记录保存2年以上;
5、本人保证严格执行食品质量承诺和自检制度,不出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逐步加强自身的自检能力和水平,对自检中发现的问题食品一律停止销售,并报辖区工商分局备案;
6、本人保证严格执行食品退市制度,加强对所经营食品的管理,对自检中发现的和媒体公布的问题食品,采取下架退市、食品召回、明示补救措施等手段;
7、本人保证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才能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后,按照中央政府的要求,结合上海实际,本市认真开展《食品安全法》宣传培训,抓紧完善配套法规体系,积极探索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食品生产经营者为第一责任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建设,依法开展食品安全各环节专项整治,加快构建上海特大型城市食品安全防控体系。总体来看,上海市近几年来食品安全总体状况基本平稳。
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食品安全实行以分段监管为主,产品监管为辅的分段管理方式。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监管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的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决定》,本市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工作职责如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承担本市地产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职责。负责本市地产蔬菜、生猪等畜禽产品、水产品等初级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的监管;负责监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生产企业销售农产品的行为;负责监管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分拣、清洗、切割、冷冻、包装等简单处理的活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承担食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保健食品除外)、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食品生产企业经辐照单位加工处理的食品和使用的辐照食品原料进行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承担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职责。负责对流通环节经营预后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食品的质量安全监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承担餐饮服务环节监管的职责。负责对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管;负责保健食品的监管;负责食品企业标准备案;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等。
保健食品和化妆品实行专业监管
依据《食品安全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保健食品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现场进行审核,组织对样品进行检验,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许可,以及对保健食品进行日常监督。
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食药监部门负责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必须获得国家食药监局的批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后必须向所辖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药品安全实行全过程监管
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赋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神圣职责。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行使本市药品、医疗器械研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依照《药品管理法》和《价格法》的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和《广告法》的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许丹丹)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公共服务平台
投诉举报电话
全国统一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12331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
农资打假(上海市农委):64012480
生产环节(上海市质监局):12365
流通环节(上海市工商局):12315
餐饮环节(上海市食药监局):962727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021-38620967
药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962727
政府网站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包括事先、事中和事后三个方面,体现在食品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这些义务大体上可以分为如下三类。
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我国的食品行政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食品生产经营的职业许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同时,“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另一类是产品的生产许可。《食品安全法》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国家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高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水准制定企业的内部规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控制。如果未能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则构成违法。
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制度性保障和组织性保障。制度性保障义务:比如,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等。企业的组织性保障义务,即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而且将配备这两类人员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
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的责任
行政机关,即狭义的政府,则承担日常监管的职责。基于法律的不完备性和法庭诉讼的不足,现代国家日益强调政府的监管责任。
制定规则和标准的义务
随着食品产业分工的日益细化,食品交易范围的不断扩大,加之科学技术在食品生产工艺中的运用,食品安全日益成为专业技术性很强的领域,而且变化迅速,需要一种专业的、持续的监管。但正如美国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所言:“立法机关虽然是最民主的,但其不具备处置具体风险的专家知识、机构能力和时间。”为实现法律对破坏市场的行为的阻吓作用和对市场失灵的矫正作用,政府及有关监管机构的首要义务就是根据法律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和规范、标准,增强食品安全立法的可操作性,确保食品安全立法的动态实施。
截至2016年1月,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主要有7部。为实施这些法律,国务院颁布了多部行政法规以及近30件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和食药监总局等监管部门颁布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规范性文件达400多件。这些法规、规章和标准在增强《食品安全法》的可操作性、确保《食品安全法》的落实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规范和控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
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采用的具体的规范和控制手段包括:风险监测和评估。属于政府监管责任的包括:制定、调整、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针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调查;等。因最初掌握食品信息的主体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所以,政府监管部门的监测与评估实质上是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风险。信息监管。主要通过以下五种方式实现,即食品标签监管、食品广告监管、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黑名单和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等。标准控制。“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在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赋予取得生产经营许可义务的同时,也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设定了依法许可的义务。食品安全知识普及。政府部门有食品安全知识普及方面的责任。与此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知识普及工作。
法律课责
我国目前关于政府监管的问责主要是针对公务员个人。至于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仅限于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行政赔偿责任,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使监管权力的情形没有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课责,存在一定的瑕疵。
社会其他主体的责任
社会其他主体的责任类型
监督义务。监督义务,是社会其他主体在确保食品安全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责任。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四类社会组织的监督义务: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食品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
广告禁止责任。广告的责任承担主体,首推食品生产经营者。但是,社会其他主体下列行为也违反了广告禁止性规定:第一,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以收费或牟利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第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为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代言,使消费者权益受损。
法律课责。除广告禁止责任涉及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之外,其余责任皆指向食品检验机构和食品认证机构的被动监督法律义务,主要包括以罚款为主的经济处罚和以撤销资格为主的行政处分。
消费主体的隐含责任
消费主体基本上不具有责任,尤其是消费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消费主体只享有权利,不履行责任。在此仅简要列举消费主体权利所隐含的相关义务。
其一,获取食品安全知识的权利和获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权利,作为两种典型的权利,具有请求权的特征,其核心关切在于“消费者借助何种手段获取知识和信息”,因此,隐含在其中的、指向消费主体自身的相关义务便是:不得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信息和知识。
其二,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权利,是一种豁免权,亦即消费主体本身并不承担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具有实践理性的主体,消费主体被预设了不应该减损食品安全环境这一义务,亦即自保的责任。如果消费主体对食品安全环境的好坏漠不关心,那么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政府监管部门也就没有改善的责任了。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全方位构筑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屏障,标志着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框架的确立,其理顺了监管机制、明确了生产经营者社会和法律责任、统一了食品安全标准,建立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召回等制度,有力规制了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为推动食品行业科学发展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但在广大农村地区,由于受食品企业规模普遍较小、运营不规范、人员素质低、食品安全监管力量不足等诸多因素影响,《食品安全法》在农村地区尚未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农村地区食品安全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一、农村食品安全现状
1.食品生产条件差
农村食品生产企业多以家庭式小作坊形式存在,生产规模小,设备简陋,人员素质低,生产、卫生和仓储条件差,无证经营现象突出,“脏、乱、差”现象明显,“三无产品”大行其道,很少有企业能达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食品安全生产标准,食品质量毫无保障。这些小企业、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虽然质量难以保障,但往往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且价格低廉,很受当地群众喜爱,具有广泛的发展市场。
2.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安全意识薄弱
在广大农村地区,由于受文化水平偏低、信息传播不畅、食品安全及法制知识宣传不到位等因素影响,农村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较为淡薄。食品生产者受利益驱使,为降低生产成本,采取一切办法规避法律规定,根本不注重食品的安全性。广大消费者由于缺乏食品质量鉴别能力,并受经济条件影响,选购食品时采取价格先行原则,价低质次食品在农村很有市场,存在严重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当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缺乏维权意识,加之维权成本较高,农民一般不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假冒伪劣食品在农村的发展。
3.食品安全监管难度大
一方面,由于农村食品生产企业分布于地袤广阔的农村,其具有分散性、隐蔽性、不稳定性和流动性,无证经营现象突出,食品安全监管点多线长,食品安全监管难度大。另一方面,农村地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不健全,监管人员编制少且多为兼职,监管人员素质普遍较低,食品安全监管设备落后,严重制约了食品监管职能的发挥。同时,由于城市食品安全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大,假冒伪劣产品大量流向农村,也加大了农村食品监管的难度。
4.有关食品安全政策法规落实不到位
国家虽然颁布了一系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但受各种因素影响,相当政策法规难以得到有效贯彻实施。一是农村食品企业规模小、经营不规范,监管难度大。二是部分政策对农村食品企业而言要求过高,操作性不强,难以执行。三是农村食品政策法规及相当知识宣传不到位,食品生产经营者缺乏相关知识。四是农村食品监管人员本身素质不高,对相关政策一知半解,影响了政策的贯彻落实。
二、《食品安全法》在农村地区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监管体制难以理顺
《食品安全法》的一项重要成就就是进一步理顺了食品监管体制,其设立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高层议事机构,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食品安全分段监管模式,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及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卫生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监管综合协调职责,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实施监管。但在农村基层,受机构和人员编制限制,部门权限交叉、职责不清,部门协调性差,多部门监管等于没有监管,出现问题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监管效率低下。
2.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安全标准落实难
农村食品生产企业具有规模小、分散、不稳定等特征,无证经营和“三无”产品盛行,企业经营极不规范,监管部门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监测。农村的蔬菜、水果等基本上都是农户自产自销或自给自足的,农药、化肥、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等的安全性、用量等均无统一标准,只要能增产农民就敢用,安全性根本不予考虑。加之农村食品种类繁多,产品质量差异性较大,因此《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在农村地区的可操作性极差。食品企业经营不规范、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营者素质低、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淡薄等,加上监管力度不足,致使食品安全标准在农村地区也难以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3.许可证制度落实难
农村多部分食品经营户都是趁赶集或农闲在集市上摆摊设点卖些凉皮、糕点等自产的特色食品,没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和时间,工商、卫生等部门要对经营者发放许可证基本不可能,除了极个别上了一定规模的食品经营者有许可证外,农村绝大部分食品企业是无证经营。因此《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对农村食品经营者来说影响不大。
4.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落实难
一方面,农村绝大部分食品经营者安全意识淡薄,食品生产都是自己自行操作或雇用几个亲戚朋友,或者从附近雇用村民,根本没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安全培训的概念。即使意识到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重要性,也因检查成本问题而尽量回避。另一方面消费者同样缺乏卫生安全意识,只关注食品的价格和外在品质,而不注重生产环节问题,因此应有的监督作用也难以发挥。
5.问题食品召回难
首先,农村食品企业规模小、利润薄,食品经营者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淡薄,加之很多食品为“三无”产品,因此,即使发现食品有问题也普遍默不作声,而不会主动召回。其次,食品销售对象分散而不固定,销售对象大多没有任何联系方式,问题食品召回难度较大。再次,农村地区食品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执行力度差,也纵容了食品经营者回避问题食品的召回。
6.经营者责任追究难
一方面,农村食品经营者大多无固定经营场所,隐蔽性和流动性较强,无证经营和“三无”产品盛行,均成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主要障碍。另一方面,农村消费者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淡薄,当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不知如何维权、维权成本过高等原因,很少有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因此,《食品安全法》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对农村食品违规经营者起到真正的震慑作用。
三、政策建议
1.加强宣传培训,全面提高农村食品经营者及消费者安全意识
一是做好地方党政领导的宣传,争取地方政府对农村食品安全的重视和支持。二是加强对农村食品监管人员的宣传、培训,增强其责任意识和执法能力。三是注重对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制意识宣传培训,促进其依法合规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四是重点加强对农村消费者食品安全政策法规、维权途径、食品质量鉴别常识等宣传,充分利用农村赶集、重大节日等有利时机,通过现实案例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宣活动,全面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安全意识,促使农民的思想由过去单纯的“吃饱”向“吃健康”转变,为有效改善农村食品安全状况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2.有针对性地对《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细化完善,提高其在农村地区的可操作性
《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均是以城镇规模较大、经营规范的食品企业为客体,而对农村地区规模小、经营不规范的食品企业及农民自产自销的食品而言,则明显“水土不服”。建议在坚持《食品安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紧密结合农村食品市场实际情况,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机协调配合,对农村食品安全监管作出特殊规定,适度降低有关制度的执行标准,加大对食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司法制裁力度,切实提高《食品安全法》在农村地区的可操作性。
3.理顺农村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在缺乏市场规制的农村地区,政府规制本是市场失灵问题有效解决的必然手段,但在我国越到基层部门职能分化越模糊,行政职能越弱,在乡村一级,由于部门设置不完善、相互之间职权分工不明确,大大降低了政府监管效能。建议注重发挥政府在食品监管中的主导作用,改变以往农村地区由多部门分工监管的局面,在农村乡镇一级建立一个专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对农村农产品和食品工业实行一体化管理,对农村食品进行“从地头到餐桌”的全程监管,建立起职责明确、运转协调、综合高效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
4.整顿农村食品市场秩序,加强食品安全监管
一是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要切实负起责任,坚决取缔无证经营的小作坊和“三无”产品,扶持有一定规模的正规企业做大作强。二是引导建立乡村食品超市和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配备驻村食品安全监管员,加强对农村食品市场的监管,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落实市场开办者、摊位出租者的责任,促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采进货检查记录制度等的落实。加大对违法违规者的惩处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依托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等,建立食品经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实现多部门信息共享,便于形成多部门监管合力。三是定期对农产品进行安全抽样检查,并加强对农民有关化肥、农药等安全使用知识培训宣传,保证农村食品安全。
5.加大投入,全面提高农村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在整合农村现有食品职能部门监管资源的基础上,加大对农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专项投入,加强农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硬件建设,改善办公条件,配置食品安全监测仪器等执法装备,提升食品风险监测能力,实现食品安全管理从“事后控制”向“事前预防”转变。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将高学历、高素质人才引入执法队伍,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制度、食品检测方式等知识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行政能力,切实提高农村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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