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8 15: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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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实质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控制和约束,以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187条至第190条规定了具体的监督方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矛盾时常出现,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显露出很多缺陷,急需改革与完善。
一、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抗诉的审级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哪一级法院审判,在实践上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检之问也形成较大的冲突。实践中,经常发生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屡次退回,或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级再审,检察机关因此拒绝出庭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审级对应原则,也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按照规定,基层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基层法院也没有审理抗诉案件的权力,如果上级法院指令它审理抗诉案件,就会出现下级法院驳回上级检察院抗诉的局面。而且下级法院通知上级检察院出庭也没有法律依据,通常做法是让下级检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诉,抗诉的不出庭”。
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也与法院之间产生矛盾。当法院决定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依据民诉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再审、以何种身份、处于何种地位、有何权利义务等,民事诉讼法则未有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程序,如案卷的调阅和证据的收集,抗诉书的送达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是否享有参加辩论的权利或义务,法律都无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抗诉开始的时间,对于抗诉的次数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抗诉案件无审理期限的规定,容易造成实际的矛盾。这些矛盾表明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着某些不足。
二、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点
(一)监督的手段单一
在《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即通常所说白勺“事后监督”。
(二)监督的范围狭窄
《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其他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例如,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均不发生检察监督的问题。
(三)监督的程序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及出庭抗诉的具体工作程序未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无法可依。在庭审中,出庭的检察人员仅仅是宣读一下抗诉书,以及对庭审程序进行监督,并无权对法院的实体裁决行使权利。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要克服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须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改革和完善,以强化检察监督为主导来改造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构建起适合我国国情、突出现代司法理念、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手段、途径、方式、程序和权限,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行全程监督,必要时可参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具有、参诉、抗诉等权利。
(一)保留抗诉权
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仍然保留,但在方式和途经上进行改进。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有利于调整失衡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有效地对法院的民事审判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必须予以保留和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和裁定觉得需要进行抗诉的,除报上级检察院决定并抗诉至其同级法院外,还可以采取同级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其重审。这样既可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馈,更能及时有效发挥监督之功效。
(二)设置权
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而无力、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设置检察有关的权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案件的类别,国内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包括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的事件、公害案件、涉及其公共利益的事件。笔者认为可大体上规定为以下几种:(1)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代表国家;(2)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无特定主体时,代表社会公众;(3)当公民、法人的重大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而又因特殊情况不能、不敢或无力的,代表国家、集体、法人和公民;(4)在重大涉外案件中,代表国家、集体和法人。
(三)行使参诉权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在当事人已经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既可以是法院提出,也可以是检察机关主动提出,还可以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参诉权。检察机关应该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
(一)立法上的缺失
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对国家法律实施的各个领域实施监督。但是,纵观我国法律,则没有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相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还做了限制,将范围限定在诉讼监督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也将检察机关的监督限制在对行政诉讼及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自2001年以来,我国在实践中探索开展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尽管先后制定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以及《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多项文件规定,但是这些文件均属于工作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且出台的文件原则性规定多,实务性规范少。 因而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深入开展检察监督。
(二)监督方式单一,缺乏刚性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有检察建议和行政抗诉。行政抗诉是检察机关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适用范围有限且属事后监督。检察建议主要是应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在监督法院行政诉讼审判行为的同时,实现对行政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的监督;二是对与刑事司法领域衔接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重点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行为的监督。监督有察看督促之意,但现行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界定,检察建议缺乏法律权威,相关单位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完全可以置之不理,无法起到应有督促的作用,因而影响监督效果。
(三)获取信息渠道和监督手段的欠缺
案件信息是开展有效监督的前提,当前检察机关获取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主要依赖于两法信息共享平台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联席会议,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信息不及时、范围不全面因而极大限制了信息共享平台的工作效能。 联席会议由于形式上、时间上的不固定,造成会议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实质信息,这些也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开展。同时由于立法中对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案件中的的调卷权与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规定,调卷难的现象还较普遍存在,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四)现行体制和机制对检察监督的制约
领导体制的制约,在现行检察机关双层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检察机关为了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不得不协调处理好与各个部门的关系,监督的力度可想而知。监督机制的制约,依照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同级检察院不能成为抗诉的主体,这导致熟悉案情的检察机关不能适时提起抗诉,在逐级上报的过程中也造成了时间上一定的延后,无法及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专门监督机构和人员的制约。因为立法上的空白,因而造成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中缺乏专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与行政执法监督相关的职能被分散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监督内容上也主要侧重于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和对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的监督。这也导致了检察机关本就薄弱的监督力量更加分散。
二、完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路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吹响了全面深化改革的号角,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也已成为了上下的共识,借助司法改革的东风,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格局,充实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内容完全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着力点。
笔者的思路是:修改、完善现行《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性质、地位、范围、监督方式、效力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补充有关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国务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制定有关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程序性规定,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1.必须弄清的几个问题:(1)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全面全程审查,还是仅对部分行政行为审查?(2)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仅指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包括抽象行政行为?(3)行政检察监督的内容是仅审查合法性行为,还是包括合理性行为? 对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目前理论界仍没有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基于行政权的广泛性和自我扩张的特性,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全面监督,同时由于行政权对执行时间要求的紧迫性,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全过程的监督,但是囿于检察机关人力、物力等资源的限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展开全面全程监督既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以为可以从监督的发起方式入手,首先在立法上应当肯定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全面监督和全过程监督,但在程序上可以对监督范围进行细分:一是依职权审查;二是依申请审查。依职权审查,审查对象主要是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方面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两项宪法权利,理应加强监督保护,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权的监督制约也确实比较薄弱,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权,完全由行政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不受监督制约。因此检察机关对此类行政行为主动加强审查,容易为公众所理解和支持。依申请审查,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此类型审查应是在当事人穷尽行政救济手段之后进行,对此类审查不宜做范围限制。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当前主要是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审查和行政复议审查,而审判机关尚无权力进行审查,因此有学者提出抽象行政行为暂不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审判机关尚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确实不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但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将认为有瑕疵和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提交权力机关审查决定,由权力机关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改正或者撤销,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审查范围。
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但检察监督是否包括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行政权包含自由裁量权,这是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专属权力,任何机关都不得干涉,而且行政事务纷繁芜杂,影响因素较多,需要较强的灵活性,而这是检察机关所不擅长的,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只应是合法性监督。
三、具体制度和机制的构建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的宗旨就是“强化法律监督,护公平正义”,而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领域,在民事领域尤其是在民事执行方面,可谓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是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和完善,制约了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开展监督工作。“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就民事执行而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是非常必要的。这是因为:
1.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权力,在国家权力的分工配置上,就要求检察机关对国家的法律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其职责自然覆盖了对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2.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具有客观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是监督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从目前的情况看,在所有的法律活动中,民事执行无疑是合法性最受质疑的环节,也是问题最多的领域,法律界称之为“执行难”、和“执行乱”。 从法院已经实行“审执分离”的角度看,既然执行已经从审判中分离出来,成立了执行局,就说明执行是一项重大而又艰难的工作,由于法院自身的监督力量总是有限的,不能很好地制约自己,因而需要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需要用另一种公权力来制约这种公权力。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合法性
1.首先,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其次,《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这是无可厚非的。再次,就要看总则中的“审判”与分则中的“审判”是否内涵和外延一致了,亦即总则中的“审判”是否应作广义的理解。那么我们先来看《民事诉讼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这里的“审判工作”显然应作广义理解,其外延涵盖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个方面。然后我们再来看审判权的授权,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里的“审判”亦应作广义理解。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审判”是个广义的概念,执行只不过是审理的继续和延伸,是整个审判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那些曲解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审判”概念的做法,只不过是排斥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托词罢了。所以,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确属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的法定职权。
2.“强化法律监督,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其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从而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也就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份内之事了。倘使把民事执行监督排除在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中的违法现象放任自流,既违背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也无法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护司法公正的目的,更有悖于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初衷。
三、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监督的原则
首先必须从立法上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修改和完善,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更应当从立法上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消除检法两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作用,根据民事执行活动的性质和特点,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监督原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首先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上,做到处理案件本身合法,办案程序合法。其次是应该对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对当事人和案外人造成侵害的违法的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2.事后监督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应该是在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
3.注重效率原则。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都应当以公正和效率作为基本价值取向,但其侧重点应有所不同。民事审判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其价值取向上更加侧重于效率。
(二)监督的方式
根据民事执行行为违法的不同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行监督:
1.实行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决的备案制度。凡是法院民事诉讼的生效裁判,均应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以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情况的了解。
2.实行法院对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法院对生效裁决的执行情况应在执行前和执行后,在限定时间内向同级检察机关提供书面执行情况的报告。
修改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六百六十一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且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一、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现状和面临的困境
(一)监所检察部门缺乏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工作经验
虽然《规则》将对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权利赋予了监所监察部门,但是由于之前监所监察部门基本没有开展过此项业务,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是个新增业务内容,监所检察部门缺乏对该内容的工作经验,对于该项工作的开展属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阶段。
(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工作机制没有建立
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应该涵盖检察主体、检察对象、检察内容、检察方式、检察结果等许多方面。《规则》只明确了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检察对象是强制医疗的执行。这种笼统的规定给我们的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多难题。
(三)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与强制医疗决定监督之间的衔接不流畅。
《规则》第五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负责。《规则》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规则》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但在这条中,《规则》并没有指出是由监所检察部门还是公诉部门负责。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规则》明确了对强制医疗的申请及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负责,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之前的临时性约束措施的监督则没有明确划分,我们倾向于是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规则》的这种不明确性,还有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个系统,它的各个环节的紧密相扣性,决定了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工作的协调性必不可少。
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困境破解与制度构建
(一)构建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机制
1、明确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
明确的监督内容是有效监督机制的基础,只有明确了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都包括的内容范畴才能对其进行有的放矢的监督。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涵盖了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强制医疗活动、强制医疗程序解除的监督以及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家属的控告、申诉、举报和对强制医疗定期进行评估等几方面的内容。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是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动态监督,在对其每个方面进行监督的时候都有其监督的侧重点与要求,只有明确监督内容,规范监督要求,才能保障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规范运行。
2、合理选择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是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实践检验,我们建议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可以采取在强制医疗场所派驻检察室或是建立巡视组进行专项检察的方式。具体方式的采取各地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派驻检察室适合有办公场所与人员,被强制医疗人员较多与集中地地方,而对于一些被强制医疗人员数量较少,派驻检察室的建立没有必要地方,采取巡视检察的方式可以有针对性的对被强制医疗情况进行检察监督。
(二)加强协调配合,统筹强制医疗各个阶段的衔接
强制医疗程序从提出申请到解除是一个系统的、动态的过程,这个过程涉及到多个单位或是单位内多个部门,加强协调配合,统筹强制医疗各个阶段的衔接对于真正发挥强制医疗的作用,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具有重要影响。
1、明确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划分,实现强制医疗决定监督到执行监督的无缝衔接
人民检察院承担对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职能,按照《规则》的明确要求,公诉科与监所检察科应分别做好自己的份内工作,对于存在争议的《规则》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临时约束措施的监督,由分管领导做好协调分工,使其不致于出现监管漏洞或监管重复冲突。我们倾向于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因为在对临时约束措施的监督方面,由于公安临时约束措施多在拘留所或强制医疗场所等地方,由于监所检察的特殊性,这种特殊场所的临时措施检察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更切合。
2、建立强制医疗程序各个单位之间的协调机制,实现强制医疗系统化监督
强制医疗程序涉及到公安、检察院、法院以及强制医疗机构等多个单位,各个单位之间的协调是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顺利进行的保障。首先,成立有各个单位代表参加的协调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在会议中及时通报相互之间信息。其次,在强制医疗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交给协调机构讨论决定。
三、结语
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作为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一项新业务,在具体开展过程中必然需要克服许多困境,监所检察部门应通过岗位练兵,加强学习,积累监督经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发挥,更必然依赖于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构建,只有构建涵盖监督内容到监督方式的良好机制,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强制医疗效果发挥。
参考文献:
[1]刘延祥,李兴涛.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112.
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制度就是在民事讼诉活动中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而形成的法律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根据特定的民事案件而提起民事诉讼,是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大部分国家从立法的形式上授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在社会快速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我国的各项经济活动也变得更加活跃,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各种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导致办理的困难也在增加,检察机关面临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也开始更加重视民事讼诉中检查监督制度的发展,关于民事检查工作的作用也表现得更加明显。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介绍
(一)民生监督监督制度的概念
制度就是大家应该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者行动准则,同时也表示在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各种规范或者规则,制度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就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范围中统一用来调节人们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章、道德、习惯、以及戒律等的总称,它是由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以及实施机制组成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就是指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了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地位、监督程序和方式等。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和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样是我国法律监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主要包括监督性、强制性以及程序性。监督性就是检察机关只能够通过法定的方式来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讼诉活动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并不能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实体纠纷进行裁判。检察机关只是一个监督者的身份,当事人双方在进行民事讼诉活动时还是根据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模式来进行的。我国宪法给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讼诉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者。强制性表现为民事检查监督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来监督民事讼诉活动,这是一种专门和法定的权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就会表现出一定的强制性。程序性是指民事检查监督并没有权利对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裁判,只有引起相关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权利,所以民事检查监督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程序性,同时这也是和其他国家法律的最大区别。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检查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让独立审判原则受到了影响
如在裁判有误时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让法院再次行使自身的审判权,在抗诉提起之后,虽然检察机关没有代替法院进行审判,但是这个时候法院的审判权行使却是被迫接受,不再是中立和消极的,检察机关其实已经分割了法院部分的审判权,最少是控制了审判的提起权,这个时候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另外检察机关通过自身对法院裁判的批判,发起抗诉和再审,就将导致案件徘徊在正确和错误之间,这种情况将会和独立审判原则的实际要求发生一定的冲突,同时也会对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原则带去一定的冲击。
(二)让司法公正理念受到一定的误导
检察机关因为不会亲历诉讼,所以他们就没有条件去判断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只能够想办法去挖掘和发现客观事实和法院裁判不同的地方,从而去找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地方。也正是因为这样才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批判引入到了一个客观结果公正的认识误区中,在一定程度上会加深人们对司法不公的错误认识。
(三)让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平等对抗机制遭到破坏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中存在监督对象的不当性,从而就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时机存在事后性,监督方式存在唯一性,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自身的调查权去收集相关的证据,找出抗诉的切入点,然后出席再审法庭,宣读抗诉书,对裁判有误的地方进行论证。虽然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纠正裁判的错误,但是如果从找寻抗诉一方当事人的视角来分析的话,它其实已经获得了国家公权力的支持,不管最终的抗诉结果如何,对于另外一方当事人来讲都是处在一种不公平的地位中,导致诉讼的平等对抗权遭到破坏。
(四)让民事诉讼资源遭到浪费
当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之后,然后进入到再审程序,不仅法院和当事人需要再次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就连检察机关也需要投入更多的成本和资源。
(五)让那些玩弄民事诉讼的人得到了很好的机会
部分诉讼当事人因为一些不正当的动机,比如为了逃避交纳上诉费,因为抗诉再审不收取诉讼费,他们希望能够得到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实现裁判终局的目的,这些诉讼当事人就可能会在原审诉讼中有意隐藏一些证据,不进行辩论,当裁判生效之后再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纠错,最终就会让法律设定的审级变得混乱,让诉讼成本增加,让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被变相的剥夺。
三、加强民事诉讼中检查监督制度建设的意见
(一)立法的建设要不断加强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宪法已经比较明确的对保护国有财产不侵犯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但是在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界定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需要进一步地对这方面进行明确,这样才能让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公诉权时得到有效的保障。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如何监督民事法律的统一、有效实施等,同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保护社会公益、国家财产以及其他利益方面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规定,这样就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开展这方面活动时显得有心无力。在司法文件立法还不完善的时候,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通过相关机关部门来联合通知,让各级地方机关遵照执行,从而初步建立起民事公诉制度。
(二)明确监督目的
民事检查监督的主要目的就是对法院根据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审判民事案件进行监督,从而来实现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实体的公正,并不是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去实现客观结果的公正。所以民事检查监督的目的应该为实现程序正义保障下的实体公正,这样也才能为民事检查监督创造出可行的基础。
(三)确定监督对象
在改造监督对象时需要考虑对象本身以及监督标准这样两个问题。在明确了监督目的之后可以发现,民事检查监督的对象应该是审理行为本身,而不是实体意义方面的裁判行为,只有当抓住了监督法官程序行为之后,才能抓住整个诉讼程序监督的重点。另外法官的审判行为应该要符合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当法官的行为和作法违反了程序法时就应该要进行监督。正当和合理的程序规则应该要遵守司法权的特点,也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被动性、亲历性以及裁判的及时性。当法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的程序行为,检察机关就应该要及时依法进行监督纠正。
(四)改善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在实际的监督过程中,应该要监督诉讼的整个过程,监督的方式也应该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亲历诉讼、通过观察和调查,确认裁判是否违反制度,然后在提出纠错。亲历诉讼就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人员应该要亲自参与到诉讼中,去了解诉讼中发生的事情,这样才能更好的去发现法官在诉讼中存在的不端和违法行为。观察调查就是监督人员在参加诉讼时,要仔细观察法官在诉讼中的程序职能活动,做好记录,接受当事人双方因为法官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通过自身的调查去收集相关的证据,这样才能为监督纠错做好良好的准备。确认违法就是如果在诉讼中检察官发现法官存在程序不当行为,就应该依法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于可能会对公正裁判产生影响的行为要及时作出确认。提出纠错就是如果在确认了法官的违法行为后就要及时制作纠正违反通知书送交法院,最终由法院来决定是否进行纠错。
(五)监督时机要及时和适当
监督时机应该是事中性,可以分成发现时机和提起时机。发现时机就是监督人员应该在什么时间去发现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提起时机就是监督人员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应该在什么时间提起纠错的意见。检查人员可以在法官审理的过程中去发现,当发现法官的违法行为时就应该要及时提起监督。
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必须在《民诉法》上明确确立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中的地位、作用、监督方式等等。下面笔者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原则、程序、监督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依法纠正违法、不当民事执行行为,维护生效民事判决权威的过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包括执行机关作出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裁定或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法院作出的变更、第三人异议、中止执行的裁定错误等等。
二是民事执行活动是否违法,也即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如法院是否立案之日去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是否具有立案不立案,不该立案而立案的。
三是对于执行人员违法行为该如何处理。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或,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这些执行人员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除了要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检察制度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1、效率原则。民事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当然的更加侧重于效率。因此,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时刻要记得公正与效率的兼顾,既要保证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公正性,又要有利于推进法院的执行效率。
2、有限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应当适当,不能深入到干涉法院的正常执行职能,也不能威胁到民事主体的自主处分的权利。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应当被控制在必要的和合理的范围内,既要保证法院执行权的正常运作,又要保障民事主体不被法院违法、不当行为损害权益。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以达到维护公平正义为目的。
3、主要依靠当事人申诉原则。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主要前提,这是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得以自己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4、同步监督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中,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出现司法不公、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况,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应该是全方位、全时间段的监督,即要达到同步监督。随时对违法、不当执行行为说不,尽最大力量维护公平正义。
三、民事执行监督应有的程序
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行其他案件的受理、立案等程序来办理。但是也要依据民事执行案件特有的个性来设定程序。
民事执行案件申诉的受理:案件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渠道:一是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自己发现,认为确需检察机关介入纠正的、监督的;二是申诉人自己到检察院民行部门进行申诉,要求检察院机关介入监督的;三是上级检察院转入下级检察院转办的。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案件的审查:民行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受理的民事执行案件申诉。审查应先从程序上进行,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然后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审查终结后。应该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违法的,只是当事人不服,纠访、缠访的,检察机关应配合法院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
在办理民事执行监督的案件中,民行部门应该有必要的阅卷、调卷和必要的侦查权。检察机关有权借阅法院的执行卷宗,通过审阅卷宗了解诉讼过程、审理情况及执行中裁决、决定等事项,法院应当配合和提供。在民事执行活动开展中,参与监督的检察人员认为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得以收集证据,进行必要的侦查,或向法院发检察建议。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对于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学界的认识也不一致。笔者认为为了确保监督效果,可以以下列方式对民事执行展开检察监督:
(一)抗诉。部分学者认为抗诉是民行检察传统的监督职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主要诉求是对执行的监督,不是要对原有的判决的否定,所以觉得抗诉的监督方式不适用于民事执行监督。但是,这种看法没有考虑的执行中可能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定,及涉及实体权利方面(执行变更等情形)的错误裁定,执行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而作出的裁定,检察院可就该错误裁定提起抗诉实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该监督方式也是最有力的监督方式。
(二)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具有灵活性、方便性等特性,这种方式能够把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一定程度上更易于法院接受。但是这种监督的方式是没有强制性,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要是检察建议没有得到法院的重视监督效果就不会很好,这是检察建议的弱势所在。因为它的柔和性,反而在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被使用。检察建议包含了暂缓执行建议。如: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的民事申诉案件,执行标的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
(三)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主要适用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时正确的,但是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不依据文书或者有其他的违法执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该方式有便捷、快速的优点,对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具有相当的及时性。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究其本质是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一种外部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从司法实践中看,目前多停留在理论探讨,制度设计。实践中的监督方式,多是查办法院执行人员违法行为,在当前的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办人情案,金钱案等状况有所闻,这种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恰恰是执行工作人员乱执行的原头所在。为了有效地抑制民事执行程序中工作人员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截留,侵占当事人款物等犯罪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进行督查时,要做到严厉打击、预防警醒,从执行程序开始时的层面进行监督。
近些年来,在探索民事行政检察执行监督方面,各地检察院在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基层检察院推出了《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暂时规定》,内容是关于检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监督方式,通过采取检察建议,在执行过程中建议暂缓执行、介入执行等多种形式监督民事执案件,起到了良好成效。虽然,各地检察机关在民事执法检察监督进行了大量探索,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存在问题仍显突出,首先是对民事执行案件执法检察监督多数地方只停留在法条规范上,其监督作用只是一片空白,其次是对民事执法案件监督多处在个案监督,其主要是人民法院在个案执法中出现违法、不公正现象等,引发一系列后遗症,例如当事人申诉上访,加重检察院工作,降低效率。此外还有多数检察部门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处于理论学习,探索阶段,其实践性也是浅尝辄止,没有形成规模和一整套规范和办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完善
1.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保障机制
笔者认为,监督应该说全面而动态的,应是为执行提供条件和便利的。保障的主要方式是抗诉,那么就应该围绕抗诉,综合情况分析,设计出不同阶段具体应采取的监督方式。
(1)确定法检工作的调节机制
通过审阅卷宗,人民检察院要对民事执行进行有效监督,了解诉讼审理情况以及执行中裁决、决定等事项,这就需要有阅卷权,才能发现民事执行活动是否违反法律,法院执行人员是否有绚私枉法行为。其次要强化保障体制,使其发挥的作用落到实处,真正起到保障监督,加快执行效率:首先要设立专门机构专司民事执行法律监督职能,目前各级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工作任务十分繁重、普遍存在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所以,充实调整人员力量,有助于保障民事执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2)改革检察经费保障机制,逐步建立中央垂直管理
根据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因职而生权,因权而需资,相应的财权是必不可少的。检察经费保障上同样必须遵循。而目前,检察经费受制的情况下,在地方利益与中央利益、地方政策与国家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时候,检察机关更趋于地方,甚至成为地方政府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这种做法分割中央与地方,造成权属脱离,上级不知下级,下级不听上级。根据财政学理论,检查工作属于全国性公共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和法制环境,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保障。
(3)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人员素质
就长远而言,中国法官素质提高是必然趋势,中国法官所判案件质量提高也就是理所当然。同时,司法腐败也肯定会随制度健全而减少,这都是笔者所深信的。这里说的制度包括法官独立、三审制、法官隔离制,甚至建立陪审制等。因此,一味强调强化法官监督意义将不大。因此,法官一旦达到让人们充分信任程度,强化监督也失去意义,但无论如何对法官个人的监督机制还是要存在,这也是使之永葆廉洁的手段。此外执行工作涉及法律法规纷繁复杂,这对从事这一职业的检察干警的业务水平提出了较高要求。
(4)对检察员监督权的约束机制
公权力的行使并非是无限制的,对于检察机关的权利限制依然重要,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有效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责任制度。一方面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定监督职责,正其权,究其责,监督不力或造成监督错误的案件要受到追究;另一方面,应当建立错案追究机制和赔偿制度,不光要监督纠正违法、不规范行为,还要针对错误导致的损失予以赔偿,真正做到公平公正,严格执法。
(5)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后期回访监督机制
对于已经处理完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一定期限后做一次回访调查,并将后续执行和改正情况做详细记录并存档。检察院可以采取电话回访等形式询问调查,对于有拖延或是不合理的情况应及时处理,做到案结事了,真正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模式
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这两个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是依据当事人申诉启动的检察监督模式,而职权主义模式则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前者是私权处分,后者是基于法律监督职权。
依据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两个属性“事后性”和“干预性”,决定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启动必须要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两种模式协调并行。当事人自愿和解,不损害国家和第三方利益,并且债务人资源履行义务,检察机关无权干涉,充分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在执行监督过程,遇到执行措施不合法,或是存在侵害国家和社会集体利益,还有一些执行人员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应由检察机关主动干预,及时纠正,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应措施。(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存废之争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国家的检察机关依法对该国的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察督促以维护民事诉讼程序和实体的公平与正义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监督的问题,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已经提出并付诸立法和司法实践了。建国后,以列宁的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思想为指导,在借鉴前苏联主义检察的基础上,仿效苏联的模式,构建起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并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规范,如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此后,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参与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到20世纪80年代,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1982年3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1982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内涵的应有之义,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检察监督提供了直接的宪法依据。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从1986年起有选择地开展了民事诉讼监督试点工作,对完善法律监督职能作了有益的尝试。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1991年4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规范。该法第14条重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则更为明确地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并以列举方式界定了抗诉的法定事由。自此以后,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开展了大量富有成效的检察监督工作,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纵观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建国初期,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监督方式上是以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为主,其所保护的对象重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与国外的普遍做法并无二致。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则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即抗诉制度来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直接的目的在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究其实质,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实质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制度[1],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中有可能未得到应有的司法保护而诉讼程序又已终结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监督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请审判机关重新审查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以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一种特别措施。由此可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内涵有着显著的区别。
如前所述,尽管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系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制度,但它却是符合中国国情、确保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的法律屏障。理由在于,自80年代以来,在民事诉讼领域,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他因素的,造成的裁判不公的现象较为严重,案件的错判率也较高。但错误的裁判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要求再审,却常常遇到许多困难。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才催生出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的错误裁判以抗诉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这对于保障司法的公正性而言,其意义是不言自喻的。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践来看,自1991年至1998年,全国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共提起抗诉案件20501件,法院未再审的占11187件,为55%;法院再审9314件,占45%.其中法院再审后撤销原判的或改判的平均比例为82%.[2]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每年在不断增加,且改判率也较高,故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作用还是比较显著的。
但毋庸讳言的是,无论是从理论的视角抑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考察,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皆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不足。譬如民事检察监督的体制尚不健全,致使检察监督权的权力位阶低于审判权,造成检察监督权的弱化和检察监督工作的疲软无力;法律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供给严重不足,使得许多检察监督工作往往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无法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导致大量的民事审判活动游离于检察监督范围之外,极大地限制了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有效发挥的空间;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过于单一,致使大量的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在检、法冲突的解决机制、审判机关接受法律监督义务方面,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亦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上述问题与不足,无疑直接影响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各项职能的有效发挥,也降低了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工作的实效。
由于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本身存在的诸多局限,以及由此产生的系列负面效应,引发了理论界对这一制度“存与废”的颇多论争。有的观点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出路在于废除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而将重点放在对法官个人的违法违纪及道德品行等方面的监督上来[3].有的观点则主张,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而应将检察监督权的重点放在公法范围上[4].还有的观点坚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在现阶段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是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实效性[5].上述论争,实际上是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未来走向所进行的有益探讨,这对于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前途与命运无疑有着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未来走向
理论界对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论争表明,近几年来民事检察监督实践的长足发展已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为此,我们也有必要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前途和命运给予密切关注。笔者认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未来走向应当是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导向,走强化检察监督之路。这是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本身所蕴含的诉讼价值和我国社会的客观现实需要所决定的。
首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自身蕴含的维护民事司法公平与正义的诉讼价值确立了其在未来社会中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在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背后都会隐藏着这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特定的法律价值。这些法律价值反映了特定社会的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的希冀和要求,也体现着该项法律制度对社会主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而言,其所以能够成为民事司法的一项法律制度,乃因为它建立于公平与正义等现代司法价值基础之上,满足了现代社会的人们对这一法律制度所寄予的价值追求。具体而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作为一种旨在保障民事审判权正确、合法行使的制约机制,其价值就体现在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与实体的公正之上。
其一,确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助于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程序公正,从审判角度来看,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应当符合公开、公正、民主的要求,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并切实有效地保障法官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职权。其具体的内容包含在法官的中立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参与性及程序的公开性诸方面,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则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必要保护。这是因为,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可以有效地规制法官的审判行为,严格限制法官的恣意、专横与擅断,克服法官的歧视与偏见。这样就既能保证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保持超然的态度,以不偏不倚的立场行使审判权,从而实现法官的中立性;又能保证法官严守程序规则、使其在审理和裁判的程序运作上符合理性的要求,以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同时还能确保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满足程序参与性的要求。另外,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也是实现民事诉讼的公开性和透明化、防止审判中存在的“暗箱操作”方式的有力保障。可见,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和实施,有助于程序公正价值的充分实现。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可以提起申诉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包括了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原则上是依照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继受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称为继受人。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申诉的主体。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且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诉的主体还需具备实质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权益,则无权提起。其二,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的人。
申诉的材料。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比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案件办案期间,执行监督案件宜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需要刑事调查的,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已将案卷归还档案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阅案卷。对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1、立法形式存在纰漏。从立法形式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呈现出封闭性的特征,这主要表现在分则的规定与总则的要求不一致,总则的要求并没有在分则中完全体现出来。总则与分则规定之间的矛盾也就显现出来,总则赋予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范围要远远大于分则中的具体权利。这一方面直接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理解的偏离,也造成了检察机关在行使该项权力时无所适从,法无所依。
2、监督时间滞后性。《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对象限定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因此只有在有关裁判文书发出法律效力之后,检察机关才有权通过抗诉实施检察监督。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检察监督实际上是事后监督,具有司法补救程序的性质,在监督时间上存在滞后性。
3、监督范围狭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仅仅限定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且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而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其他审判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力,如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等诉讼活动,这就导致了检察监督的不完整性。
4、抗诉程序不完善。仅就抗诉程序而言,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民事诉讼法》对抗诉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实践性和可操作性较低。现行《民事诉讼法》既未对抗诉案件的管辖、受理、立案、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等问题进行规定,也未对程序中的期限、抗诉案件的判决能否再行抗诉予以明确,造成了理论和实务中的混乱。其二,《民事诉讼法》缺乏对抗诉程序的保障性规定,这主要体现在没有对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是否享有调卷权、阅卷权和调查权予以明确规定。但是,这些权力对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权的行使效果、目标实现有极大关系,因此,抗诉权在缺乏其他配套权力保障的情况下,其运行是必然会存在局限的。
二、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具体方面
1、规范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抗诉是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唯一有效法定方式,但是这种制度设计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单一性。因此,如果要使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更大程度和范围上发挥作用,首先必须在立法上规范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笔者认为,构建科学、合理、易于适用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需要在坚持抗诉作为监督的主要方式的基础上,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另一方面则在立法上明确检察建议这一非诉讼方式。
民事检察建议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针对程序或实体上存在的错误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以及对部分生效的裁判提出改正的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采用民事检察建议的方式具有三方面的优势:一是程序上操作简易,便于检察机关实施和适用;二是人民法院容易接受,有利于减少阻力;三是周期较短,有利于提高监督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