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28 15:2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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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论文

篇(1)

一、从信托业、保险业的职能看,信托业和保险业存在着优势互补、互动发展的关系

目前,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契约关系成熟、商业信用乃至货币信用的发展,以及分工的日益精细繁复,信托得到了蓬勃发展。保险公司既是风险保障的提供者,又是金融资产的管理者。在创新和国际化的大环境中,各金融机构业务全能化、综合化,积极开发新产品,信托适应性强,灵活多样,富于弹性,保险公司管理着全球40%的投资资产,保险和信托存在着密切的互动关系。美国的信托业经历了起源于保险业,后逐步推广发展成为商业银行兼营信托业为主的信托模式的发展历程,目前金融信托业已成为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美国的信托机构可成为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成员。在美国,保险公司是资产证券化交易市场上的重要机构投资者,并通过本身的风险管理的专业能力,以抵押贷款信用保险为资产证券化增强信用。美国的保险公司通过创立或加入共同基金、不动产信托投资公司等多种信托方式拓展投资渠道,如投资不动产信托(REIT)不向美国联邦当局交纳所得税,同时必须将其收入的90%分配给股东,美国许多州也对REIT豁免交纳州所得税,REIT与债券、股票的相关性均很低,有利于降低整个投资组合的风险。日本1996年的金融改革取消了银行、证券、信托子公司的业务限制,允许信托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允许寿险、财产险以及保险业和其它金融业相互渗透,取消保险公司资产运用限制,放宽保险商品设计限制,废除养老金“532”资产运用限制,放宽证券投资信托资产运用限制,人寿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形成财产基金信托的受托人,日本已经进入了“信托时代”,信托的金融功能和财务管理功能均得以充分发挥,信托业务蓬勃发展。英国的投资型保险是将终身险、养老险、定期险及年金金额与投资信托基金的市价连接起来,英国寿险公司通过与既有的投资信托公司合作、与既有的投资信托基金的管理公司合作,共同创设投资信托基金,自行创设投资信托公司自行管理等方式进入单位连接保险市场。由于英国是投资信托的发祥地,投资型保险顺利发展,投资型保险保费占总寿险保费比例达到50%。

三、加强信托保险的互动发展是中国信托业、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保持30%以上的增长速度,初步形成了国有、民营和外国资本共同参与的保险市场体系,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随着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可运用的资金不断增加。截止2003年底,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余额已达8739亿元,预计到“十五”期末,保险资金运用余额将达到10000亿元。近年来,保险资金运用渠道逐步拓宽,如允许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参与同业拆借市场的回购、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办理大额协议存款等。根据保监会网站提供的统计数据,2003年我国保费收人为3880.4亿元,截止2003年6月底,银行存款为3576.3亿元,国债投资为1262.5亿元,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为365.8亿元,资产总额达7782.6亿元。由于保险投资体制不完善,资金运用率普遍偏低。从现有的保险投资结构来看,目前保险资金仍以银行存款为主,占保险资金运用额的一半以上,其次是国债,其它为投资证券投资基金、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而银行存款中人民币大额协议存款占72.1%,由于协议存款的利率大幅度下调,使保险业的资金收益下降。由于受资本市场的影响,保险业2002年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率是负21.3%,从而使保险业的资金运用率由2001年的4.3%下降到2002年的3.14%。在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保费收入的快速增长与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保险业的发展面临着如何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在保证资金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提高资金盈利能力的问题。

与证券市场低迷形成对比的是,不断涌现的信托产品相继掀起了购买热潮。随着《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实施,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金融体系中的功能和市场定位将逐渐廓清。信托投资公司将回归本业,作为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专业化的、综合性的资产管理机构,适应社会对外部财产管理制度的强烈要求,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广泛开展受托理财活动。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律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等。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的承销业务,可以接受为了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等。在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信托公司受托理财的信托财产,除了现金、动产、不动产、股票、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还包括物权、债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信托法》、(管理办法)为信托业的重塑和市场化经营提供了很宽的业务边界和广阔的发展空间。信托投资公司在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的背景下,事实上成为国内唯一准许在金融市场和实业领域同时投资的金融机构,根据实业投资和金融投资之间的热点灵活改变投资方向,具有国内其它金融机构无法比拟的行业优势,从而拓宽投融资渠道,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率。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凭借其专业优势推出各具特色的信托产品,集合社会资本,投资经济建设,开创了以信托计划为金融工具投资城市土地开发、基础设施、房地产建设的新通道,具有稳定的投资回报、良好的流通性、安全、稳健等特点,从而受到了广大投资者的追捧。

进入2003年,随着股市行情的变化,面向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等信托计划纷纷面世。信托产品的设计反映出信托公司具有多元化的投资渠道,能够根据实业投资和证券投资之间的热点转化,灵活地改变投资方向的优势。根据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研究发展部的追踪统计,自2002年7月18日至2004年1月末,已推出的集合信托产品达255个,总规模约为252.62亿元。广泛涉及城市土地开发、基础设施、房地产建设、管理层收购、证券投资、外汇、不良资产的处置、融资租赁、股权投资等,信托产品的开发日益市场化和多元化,信托创新成为中国金融市场的一个亮点。

由于信托公司在办理信托业务过程中,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它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保险业聚集的可用于中长期投资的巨额保险基金成为信托公司营销的重点。然而,与银行、证券、保险并列成为现代金融体系四大支柱的信托业还远未作为保险的投资渠道加以重视和利用。金融业内部加强协调和沟通,实现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是现代金融体系的基本要求。加强信托、保险的合作,在合作中优化资源配置,进行优势互补,是信托业和保险业发展的内在需求。四、加强信托、保险合作的思路

(一)将信托纳入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促进保险资金运用多元化,加速保险公司投资业务的发展

投资管理已成为发达国家保险公司经营的重要环节,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提高保险资金使用效率,已成为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当务之急。新(保险法)对原有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作了适当修改,授权国务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它资金运用作出具体规定。应充分认识信托具有功能齐全、手段灵活、综合性强的特点,可以连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以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为信托资产提供金融服务的作用,将信托纳入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利用信托的桥梁和管道作用,利用信托的专业理财优势,投资国家重点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从而打通保险资金运用于基础设施、市政建设等众多领域的通道。

(二)根据保险资金的性质、特点与运用原则,灵活设计信托产品,为信托赢得保险资金来源

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职能、融通资金职能和利润最大化的追求使之必然要运用保险基金。保险基金是保险公司专门用来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赔偿或给付义务的专项资金。由于保险资金的筹集和支付受保险契约的制约,所以保险基金在履行经济损失和给付义务方面就具有保证性、及时性和条件性的特点。保险资金不仅要保证其专用性,而且还必须具有随时处于备付状态的变现能力。保险基金的性质、特点与构成决定了保险基金的运用原则,保险基金的运用更注重安全性和流动性,以保证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信托公司利用保险资金开发信托产品时,必须增强流动性、安全性的设计,利用银行、证券、网络等渠道提供交易、转让、质押贷款等流动性平台,在强调本金安全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低风险下的较高回报,吸引大规模的保险资金为信托赢得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

(三)根据信托业发展需要,开发新的保险产品,开辟新的保险市场,推动保险服务创新

篇(2)

信托业是金融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1979年,随着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我国的信托业获得重生。但是,直到如今,已有20多年历史的我国信托业仍没有取得大的进展。本文认为,信托业没有获得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法制方面的不健全是一种根本缺陷。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对信托业发展特点的分析,探讨我国金融信托业的法制建设问题。

信托业的灵活性特点及其影响

信托业与法律的关系既互相排斥又密不可分,这种关系反映了信托业的灵活特性。并且,这种复杂的关系在信托业起源时即已注定了。

信托起源于西欧的“尤斯”制,它与西欧的土地制度密切相关。尤斯制的含义是由土地占有人(委托人)将土地交给受托人代为掌管,受托人将土地上的收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受益人享有对土地收益的权利。这种制度,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暂时分割,委托人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和受益权。通过尤斯制,土地占有人实现了土地的自由转移,受托人将土地收益交给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如教会。这样既规避了法律的转让限制,又达到了自己的目的。

从以上对于信托起源的考察,可以发现,信托起源于对法律的规避。这是信托业与其他行业在与法律的关系方面最大的不同点,这种不同点也一直保持到现代—信托设计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信托业务纷繁复杂,无法整齐划一。但另一方面,信托业的发展又必须依赖于法律的保护。由于信托行为涉及委托人、信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且这种信托关系往往持续时间较长,并伴随着财产权的转移。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信托一般由商业性的机构如信托公司和银行信托部经营,如何对它们的行为进行规范。这一切,都决定了现代信托业必须要有严格而有明确的法律来保障,只有这样,信托机制才能够顺利运行。

总之,一方面,信托业因为灵活性而常被用来规避法律;另一方面,信托业又极需要法律的保护。这就对信托法律的制定带来极大地挑战。

在英美国家,这种灵活性还是可以较容易解决的,因为英美国家以判例作为法理依据,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做出变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适应信托业的发展和需要。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以条律为特点,在灵活性方面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所以,对于信托业的灵活性往往难于适应,信托成为法律监管的一个难点。如果法律对信托业规定过严,因为市场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往往造成信托业不能适应现实需要,而限制信托业的发展。如果法律规定松弛,又会因为法律上给信托业留下的口子太大,容易造成市场的不规范,从而产生投机行为,这也不利于信托业的发展。

不过,在法律以条文规定为特点的国家,也可以制定出具有较好操作性的信托业法律。这需要在充分理解上述灵活性特点基础上,还要对现代信托业的复杂性特点有深刻的理解。

信托业的复杂性特点及其影响

在对于信托业的内涵,人们对它的认识还是远远不够的。这从信托业的定义中就可以看出。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令人完全满意的定义。有人认为,“简单地说,信托就是一种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设计。”即信托公司受客户委托,管理其财产,并在信托契约到期后,将财产及管理期间的收益,交给客户指定的人。但它至少没有把保证信托包含进来。

信托业如此复杂,包含的范围如此之广,以至于要给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确实很困难。因为几乎所有事情都可以与信托挂上关系,如公司信托、个人信托和公益信托等等,正是由于信托业务普遍很复杂,信托公司常常被称为“金融百货公司”。

其实,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也没有必要非得有一个精确的定义。制定法律并非仅需要概念,它更需要确定要为之实施法律的范围。确定一个较为合适的信托法律实施的范围,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关法律,不仅能够极大地适应信托业的复杂性,而且也能最大程度地解决信托的灵活性问题,从而提高了信托法律的可操作性。对于信托立法而言,要确定信托业的法制范围,最好的办法是先对信托业需要监管的方面进行分类,分别制定相关法律。通过对信托业进行划分,分别确定范围以实现对信托业的管理,是信托法制建设的最好办法。但是,由于有各种不同的标准,确定信托业的范围,也是极不统一、极为复杂的。例如,按照信托关系发生的基础分类,可分为自由信托和法定信托;按照信托服务对象划分,可以分为个人信托和法人信托;按照信托目的划分,又可以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等。

因此,要对信托业分类以便实施法制建设,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的标准。这一标准的建立,首先要能够适应时代的发展,不致于很快落伍;分类不能过于繁琐,为每一个小业务项目制定一部法律也不现实;法律也要对信托业的各个领域基本涵盖。

不同层次的信托法制建设

按照上述标准对信托业划分监管范围,形成有关的法律,以适应信托业灵活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可以更好的发展信托业。具体而言,根据不同调整对象的要求,信托法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信托基本法,即信托法。制定信托法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各种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如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等。这是整个信托业都必须遵守的法律,是信托业的根本大法。

信托业法。这是适应现代社会信托由非营业组织向营业组织转化的趋势而制定的。由该法律规定市场准入规则、业务范围界定和业务经营规则等等。对此的规定是在信托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监管的结果,其专业性和针对性更强。

信托业专门法。针对一些较为成熟且很重要的信托业务,可以制定相关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这一层次的法规调整的领域针对性最强,但每一部法规调整的信托业务范围也更专门化了。根据信托标的物的划分,这一层次的立法可以分为两个大的方面。

首先是金钱信托。金钱信托是投资管理类信托产品,由客户即委托人将金钱委托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按委托人所设定的投资意愿框架内投资。按照收益的不同,它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信托投资,由信托机构代为运营信托金,所产生的收益和损失统由委托人负责,与信托机构无关;一种是信托存款,由信托机构运用信托金,到期后信托机构保证本金安全,并付给委托人一定的利息,如果信托金更有额外的收益,则还要付给委托人一定的红利,即保本保息又分红。无论是上述的两种金钱信托产品或其它形式的信托产品,在当前国内外都非常流行,例如我国现在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或西方国家的年金信托,都为人们所熟悉。金钱信托现在已经成为信托业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其操作方法已经基本成熟,通过专门信托立法对其加以规范是极为必要和可行的。

其次是普通财产管理信托。所谓普通财产,即除金钱之外的动产和不动产,种类非常多,如地产、证券和发行公司债等等。各种信托业务性质也有极大的差别,如发行公司债有资金融通的功能,遗嘱信托则往往包含有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功能。因为各种信托财物标的不同,且信托行为性质不同,对于一些常见的可以分别专门制定立法,如遗嘱信托。而对于一些并非经常的信托业务,如寿险信托等等,则可以通过加强第一个层次的信托法和第二个层次的信托业法,采取兼管的方式,以弥补第三个层次专门立法的不足。

综上所述,信托的首要特点是灵活性,它起源于对于法律的违背,但它的发展又需要法律的保障。信托的第二个特点是复杂性,它涵盖着众多纷繁复杂的业务范围。正是由于这两个特点,对信托业进行法制建设,就需要对信托业分别划分监管范围,分而治之,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监督和保障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篇(3)

Abstract:Expandingcommercialcreditbusinessisaneffectivewayforagriculturaldevelopmentbankstoachievesustainabledevelopmentandsupportruraleconomy.Inviewofthis,agriculturaldevelopmentbanksarerequiredtoconductcommercialcreditbusinessinawell-orderedwayandlendsupporttonewcountrysideconstructionwhilepromotingpolicy-relatedbusiness.

Keywords:policy-relatedbusiness;commercialcredit;newcountrysideconstruction

随着国家粮棉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作为我国政策性银行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范围,也由单纯支持粮棉流通向生产和加工转化领域延伸,贷款对象由单纯的国有粮棉企业向各种所有制粮棉经营企业拓展。农发行要实现可持续发展,除做好政策性贷款业务外,还要做好商业性贷款业务。

一、目前农发行开办的主要商业性信贷业务品种

现阶段,我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办商业性信贷业务主要是粮油业务和棉花业务两大类。一类是粮油类商业性贷款,主要包括:粮油流转贷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加工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贷款,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种用大豆贷款和粮食仓储设施贷款等。再就是棉花商业性贷款,主要包括:商品棉贷款、棉花良种贷款、棉花企业技术设备改造贷款及棉花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等四大类。

流转贷款的贷款对象是在农发行开户,自主从事粮食(含油脂)收购、调销、进口业务的各类粮食购销企业,包括: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后落实原有贷款债务、继续从事粮食经营的购销企业,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粮食经营资格的各类所有制粮食购销企业。其具体用途分别是用于解决借款人直接从粮食市场收购粮食的合理资金需要;用于解决借款人从其他粮食经营企业购入粮食以及粮食副产品的合理资金需要。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的贷款对象是经地、市级以上(含)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认可,以粮、棉、油的生产、流通或加工、转化为主业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用途分为收购贷款、调销贷款、其他流动资金贷款、基建技改贷款。收购贷款和调销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直接收购或从粮、棉、油经营企业调入粮棉油商品的流动资金需要。其他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与粮棉、油的生产、流通或加工、转化过程相关且必需的其他短期流动资金需要。基建技改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从事粮、棉、油的生产、流通或加工、转化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资金需要。

粮食加工企业贷款对象是以粮食为主要原材料的加工企业,包括粮食系统的加工企业和其他所有形式的用粮企业。具体用途分为:解决借款人直接收购粮食和从粮食经营企业购入粮食的流动资金需要;解决借款人与加工转化粮食相关的其他原材料、费用支出等所必需的其他流动资金需要等等。

二、对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并存市场定位问题的认识

首先,是农发行外部政策环境变化的需要。纵观农发行成立之后十年的具体工作实践,我们回过头对它的成长和发展进行重新认识,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农发行建行之初,外部政策环境固定,职责任务清晰,原有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都是明确的。但随着1998年国家粮棉改革政策的出台及不断深化,其业务范围和阶段性职能不断作出应对式调整,原来的职能定位逐渐从模糊不清发展到现在的重新寻找,运行十年之后,好像又回到了原地,不得不对农发行的成长和发展再一次进行审视和探索。应当承认,随着国家农业产业政策的不断调整,粮棉改革市场化步伐的明显加快,农发行建行之初的基本职能和业务范围已经有所改变,政策性业务的范围和比重越来越小,商业性业务的范围和比重不断扩大,外部政策环境的变化,已使农发行这一具有浓重中国特色的政策性银行,不得不面对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相对独立又相互兼容的境地,这是改革的必然。

其次,是农发行自身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明确指出:农发行要实行“三分、两减、一深化”,即把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进行分类管理、分账核算、分别经营,深化改革、精简机构、减少行政色彩。其主旨是要求农发行在两类业务并存的前提下按现代银行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控机制,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同时,国务院对农发行提出的目标任务已非常明确,只有正确面对农发行既存在政策性业务,又存在商业性业务这个客观现实,坚持农业政策性银行的办行方向,在发挥好农发行政策性业务这一社会功能的基础上,毫不含糊地追求商业性业务的自身效益最大化。在积极落实国家政策,支持“三农”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探索和实践在坚持政策性银行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建机制,在发展商业性业务,释放现代银行经营管理功能的环境中立规矩,在完成好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和谐发展的统一中营造环境。因此,要确保农发行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去适应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共生共存的现状。反过来,两者只有共生共存才能为农发行可持续发展提供条件。农发行延伸信贷支持环节,将粮食收购、存储和加工各环节的资金流转全部置于农发行信贷监管范围内,提高收购资金封闭管理的成效,有利于农发行业务的可持续发展,增强对我国农业和农村的整体服务功能。

三、农发行开办商业性信贷业务的意义

在新的改革形式下,农发行在坚定不移地履行好政策性职能,办好政策性贷款业务的同时,适度、审慎地开展商业性信贷业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国家粮棉宏观调控。农发行商业性贷款同政策性贷款一样,都是国家实施粮棉宏观调控的主要工具和手段,只不过二者作用的方式和机制有所不同。随着粮棉油市场的全面放开,粮棉油生产、流通和加工转化已逐步呈现出产业化、集团化经营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粮棉油购销企业通过改革、改制和资产重组,从而实现一体化、产业化经营,有的粮、棉、油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加工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已经接受政府委托,承担起地方粮、棉、油储备和平衡市场供求的任务,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

此间,随着改革的推进,国家调控粮棉油市场的载体,将在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现有棉花企业主渠道作用的同时,逐步扩展到粮、棉、油产业化龙头企业、大型粮食加工骨干企业和其他粮食营销等企业。农发行通过发放商业性贷款对这些企业及时提供金融服务,为粮、棉、油的生产、流通、加工转化、技术改造以及生产基地建设提供信贷支持,将在稳定粮、棉、油种植面积和产量,稳定粮、棉、油市场,确保国家粮、棉、油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有利于国家“三农”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政策的贯彻落实。商业性贷款支持的客户,除了依据市场状况自主经营粮棉的购销企业外,还包括粮、棉、油产业化龙头企业、大型加工企业和其他企业。这些企业的业务一头牵着粮、棉、油消费市场,一头连着粮、棉、油生产,可以根据粮、棉、油市场需求,引导粮、棉、油作物的种植以及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内容等状况,直接关系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但由于这些企业的低效、弱质,决定了以利润为主要目标的商业银行不会大量进入,只能由农发行对其提供商业性贷款支持,支持企业延长产业链条和增加附加值,通过龙头企业的带动和示范作用,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分享生产和加工环节利润,进而提高农民收入,同时,无疑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了服务。

(三)有利于促进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市场的发育和完善。一是通过“扶优限劣”的信贷杠杆优化市场主体。成熟的市场是促进产业良性、健康、长效发展的前提条件,其中,市场主体是关键因素。在打破了对国有流通企业的垄断局面后,通过商业性贷款择优扶持,发挥对市场主体优胜劣汰的筛选作用,促使经营规模较大、竞争能力较强和具有发展潜力的市场主体能进一步发展壮大,对促进我国市场发育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农发行商业性贷款对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的信贷支持,促进各种所有制成分企业平等享有市场资金配置,有利于粮棉市场主体所有制结构的改善和优化。

二是通过对贷款的风险控制,促进市场形成价格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农发行对商业性贷款实行以风险控制为核心的信贷管理方式,尤其注重对市场价格风险的控制,使客户更加尊重与关注市场,注重对市场行情与走势的分析,逐步扭转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不顾市场价格风险、盲目经营的状况,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形成价格的价格机制作用。

三是通过商业性的市场设施贷款支持,加快市场硬件建设,促进市场体系完善。

四是有利于促进粮、棉、油的产、购、销相互衔接。目前,越来越多的粮食购销企业与产业化龙头企业、大型加工企业和其他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实行了收购、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其收购资金需求量大、季节性强,农发行给予必要的贷款支持,可及时解决企业购进粮食资金紧缺的问题,有助于粮食加工企业实现规模经营,有效促进产销区结合,减少流通费用,节约交易成本,增强其市场竞争力。

四、农发行开办商业性信贷业务存在和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从主观认识上来讲。农发行本身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金融主体,政策性银行只有承担政策性业务才是它的初衷和本来面目。现在既让它承担政策性业务,又让它承担商业性业务,势必会走向两种可能,要么变得似是而非,要么同化为商业银行。政策性业务追求的是社会效益,商业性业务追求的是银行自身效益,两者既矛盾又对立,很难达到和谐统一。正是因为主观认识上的左右摇摆,造成了具体工作实践的举步艰难。

(二)从基层行目前的具体工作实践看。以夏粮收购为例,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收购、由地方落实利费补贴和价差亏损的地方调控粮收购,贷款政策已非常明确,按计划供应,足额提供贷款;粮、棉、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贷款支持方式,由于是重新拓展业务,贷款政策也比较明确,按风险管理的规定运作,但除此之外的中间一大块商品流转贷款,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说它是政策性,但基层行首先必须考虑市场价格因素带来的贷款风险,对企业也提出明确的防范风险条件,要求办理资金抵押、规定自有资金比例和风险保证金比例及信用等级程度等等,这些都应该是商业性业务的经营要求。说它是商业性业务,又没有完全按经营性贷款的要求来操作,在具体执行中却有许多政策性痕迹,农发行要防止出现空白点,要防止农民卖粮难,担心粮食企业收不上粮,政府有压力、有怨言,害怕农民因卖粮难告状,新闻媒体曝光,农发行既想争取自主发展的空间,又怕触及政策风险挨板子,处于两难境地。在粮棉市场已经全面放开的情况下,让农发行去承担非市场因素的政策意愿,显然对农发行有失公允。

(三)在处理商业性业务的实际操作方面,农发行与被支持对象在观念上产生错位,难以对接。经调查得知:由于多年来受粮食敞开收购,农发行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即“收多少粮棉、贷多少款”的影响,长期以来给地方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及购销企业产生一种错觉,农发行成了为粮棉企业无条件提供贷款的工具,以至于在粮棉市场、价格、收购全面放开的今天,个别地方政府的市场意识没有完全觉醒,对农民卖粮仍存有大包大揽思想,生怕粮农卖粮难,农民有意见。而对粮食购销企业,则长年处于国家粮食政策保护之中,缺乏自我完善能力及与个体粮食经营者的竞争能力,不能及时树立或难以树立起必要的市场风险意识,以至于农发行在对粮食企业进行商业性贷款支持时,提出的贷款条件和贷款方式,购销企业一时难以理解和接受,总认为贷款门槛抬得太高,再加上外部环境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农发行在支持收购时往往在不自觉中接受了被告的角色,成为“代人受过”的对象。

(四)受政策环境影响过大,在完成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的和谐发展中,没有自己驰骋的空间。从近十年的运行实践得出的感触是:农发行的成长和发展受外部政策环境影响之大,超出所有任何一个行业,既受“三农”政策大的影响,又受粮改政策的具体影响,还受国家和地方财政政策的牵制。商业银行可以依据《商业银行法》在营运中进行自我保护,农发行只能依据国家粮改文件和政府的意愿。从这一层面上讲,农发行的发展权没有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

五、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信贷管理模式。逐步改变原来的政策性银行信贷管理的老模式,真正参与到企业改制及经营当中去,实行既严格、统一,又灵活、全面的信贷管理手段。进一步加强对信贷资金的风险防范预警,建立和完善全程参与、堵疏结合、标本兼治的信贷管理机制,将风险关口前移,并不断提高风险防范和调控能力。

(二)探索和建立以效益为导向的资金优化配置机制,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对商业性贷款业务,依据各基层行的经营管理、风险防范能力等择优配置,对不良贷款实现“双降”的给予资金倾斜。同时,强化信贷资金与信贷计划的衔接,适度加大资金调控力度,引导资金向高收益、低风险区域和优良信贷业务品种流动,达到降低资金成本、提高资金效益的目的。

(三)加强和完善信贷管理,努力防范新增贷款风险。对潜在风险较大的贷款客户,要果断制定和采取收贷退出措施,有效规避贷款风险。要建立贷后评价制度,定期对已发放的贷款进行检查评价,重点对商业性贷款开展贷后评价,及时发现和解决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各环节存在的问题。

篇(4)

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我国信托业步入了相对调整期,信托业的发展处于滞缓和混乱境地。新形势下,经济全球化和WTO给金融业发展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信托业环境也发生了质的变化。改善信托业环境要同时从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着手,把握机遇,健全法制,完善内部治理,加强创新。

一、信托业发展面临的外部环境:机遇和挑战并存

外部环境是影响信托业发展的决定性力量。外部环境的变化给信托企业带来的可能是机遇,也可能是威胁。新形势下,信托企业发展在外部环境作用下可凸显优势,也能显现劣势。

(一)优势

1.国民收入增加,信托财产增多,能够增加信托需求。2003年,国内生产总值135823亿元,增长率为10%;而2004年,国内生产总值达159878亿元,增长率提高到10.1%。与此同时,居民储蓄存款额也在逐年增长。2003年末,城乡居民储蓄存款110695亿元,增长率为17.4%;2004年末,城乡居民储蓄存款达126196亿元,同比增长14%;至2005年末,该数据上升至287200亿元,增幅达18.95%。财富的增加是推动信托业发展的基石,带动了信托产品数量和结构上的变化。据统计,2005年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共推出446个产品,其中投资于基础及公用设施、房地产、金融证券领域的产品数量位居前三甲,极大的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

2.经济结构调整,为金融业发展带来了机遇,也带动了信托业的发展。这种结构调整一方面源于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冲击。我国是贸易大国,其产业结构必须符合全球化趋势,同时必须应对外来竞争作出相应的调整;另一方面则是经济发展本身的需要。经济发展必然带来国内产业结构的调整,其中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第三产业的迅速发展,信托业做为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分支,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3.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使得信托投资运作更为安全、高效。我国已形成了全国性的证券监管体系,在证监会的严格监管之下,证券中介机构和投资者队伍都在不断壮大。近年来,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的发展也相当迅速,可以说,资本市场正在逐步走向成熟。信托投资运作必须具有安全性和流动性,才能确保受益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相对成熟的资本市场为其提供了保障。

4.法律法规不断健全,监管不断加强,为规范信托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首先,“一法两办法”构造了信托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其次,有关企业年金基金、信托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的通知接连不断,及时有效的处理了信托市场出现的新情况。再次,近年《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监管评级体系(草案)》等一些细则的颁布,不仅进一步完善了信托法律制度,而且与国际监管准则接轨,对信托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业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在监管上,提出了“六位一体”的信托监管模式,即:央行监管+信托投资公司自我约束+行业自律+信托当事人监督+中介机构监督+社会各界监督。此外,2005年10月银监会确定了“分类监管”的监管思路,严格依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资产规模、资产质量、公司盈利能力、服务与创新能力、信息披露体系、风险防范体系”等考核内容来建立评级体系,通过54项指标和对应的不同权重对信托公司的综合素质进行量化考核,实现信托行业的优胜劣汰。

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监管的不断加强,一个规范的信托市场在不久必将出现。

5.竞争与合作加强,有利于提高信托机构的核心竞争力。目前信托业务及类似信托业务主要在五类机构中展开竞争,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同时,业务的竞争区域也从国内扩大到了国外。竞争的加剧有利于信托机构降低成本,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从而增加竞争优势。

信托机构之间以及信托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也给信托业的发展带来了契机。银行、证券、保险和基金等金融机构不仅被作为信托公司的竞争对手,也成为其重要的合作伙伴。一批代表银信、信信、信保、信证合作的信托产品正在不断出现。

(二)劣势

以上这些环境因素的变化为信托业的发展带来了机遇,但同时信托业的发展也面临着巨大的威胁和挑战,这些可视为信托业发展面临的劣势。

1.由于社会对信托的认同度低,在经济快速发展而竞争激烈的环境下,信托业务开展将更加困难。我国目前的信托法律法规不健全,现有的法律框架无法有效的规范信托业的发展,导致社会公众对信托的认知度低。在竞争如此激烈的新形势下,信托机构要开展业务,保持原有的市场份额将会更加困难。尤其是《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后,商业银行可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直接进入到基金管理这一典型的信托业务领域,这将对中国理财市场上的传统主流机构——信托公司造成直接冲击。

2.在由分业向混业发展的大趋势下,信托监管更加困难。在新形势下,信托机构与保险公司、银行、证券机构等其他金融机构的密切合作不仅是信托机构竞争的需要,也是其自身业务发展的内在要求。由此,信托投资范围将涉及到银行、保险、证券、基金等多个领域,而在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的大前提下,在实施信托监管时,很可能会出现政出多门或无人监管的情况,这对监管机构将是一个很大的考验。

3.在资本市场逐步开放的环境下,信托投资风险更大。目前大多数信托凭证只是在信托计划内由受托人回收,因此信托在较大程度上存在流动性风险,即在受托人发生资金周转问题或其他原因时,信托人需要赎回信托凭证时因渠道不畅可能一时难以变现。道德风险在信托风险中也不容忽视,主要表现为将募集从事实业投资的信托资金用于炒股或合同外的其他目的,以及受托人在信托投资中违背审慎经营原则,增加信托财产的风险等。此外,伴随着信托投资规模的扩大,投资方式的增多,在信托投资时,专业投资人员投资水平的差异也可能导致技术性风险。

二、信托业发展面临的内部环境:症结在于制度问题和缺乏创新

内部环境因素是企业的可控因素,企业能够根据需要自行调节。目前,我国信托业面临的内部环境主要呈现以下三个特点:

(一)企业内部管理机制不够完善

从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上看,目前大部分信托公司都已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职责界定,越位和缺位现象严重。据统计,公开披露2004年报的33家信托公司中国有资本控股50%以上的有19家,80%以上的有14家,国有资本持股最高达到99.256%。一股独大使得关联交易频频发生。仅去年就有四家信托机构被停业整顿,再次暴露出信托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的严重缺陷。从企业管理运行上看,信托投资公司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尤其是在经济体制变迁,风险种类、结构都发生变化的条件下,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后果将更加严重。信用风险、利率和汇率风险以及道德风险的产生都会导致企业效率低,偿付能力不足等问题。

(二)人力资源明显不足

目前,大部分信托投资公司都严重缺乏专业的技术人才,致使很多员工在产品销售、基金管理、投资运作等方面都难以胜任。相比国外的人才队伍而言,国内的信托业人力资源明显显得不足。人才的匮乏,队伍素质低,导致服务不到位,进而导致社会认同度低。(三)缺乏创新意识,拓展发展空间能力低

1.产品创新。如今各家信托投资公司都推出了自己的产品,但与其他公司相比,各信托公司都无法体现自己的专属优势和经营特色,产品基本上都集中于基础及公用设施、房地产、金融证券三大领域,其他领域的产品或创新产品少之又少。

2.流通机制创新。《信托法》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尽管所有信托计划都规定其信托产品可以转让,但现有的转让模式缺乏有效的流通平台,基本上还处于原始阶段,即投资者要转让手中已持有的信托合同,必须自己寻找买方或由信托投资公司帮助介绍买方,双方谈妥后,再到信托投资公司营业场所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这种实现机制制约了产品的流通,也限制信托产品投融资功能和长期规划功能的发挥。

3.投资方式创新。国内的信托公司在资金运作上仍以间接投资为主,直接参股和收购的形式很少。而事实上,直接投资更能加强双方的亲密协作关系,不仅有利于新产品的开发,也有利于信托公司实力增强,而且资源共享(客户、人力、品牌资源)可以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

三、推动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策略

新形势下,我国的信托业发展应该抓住机遇,利用外部环境优势,改善外部环境劣势,同时不断改善企业的内部环境,以促进信托业的快速发展。

(一)加大宣传力度,增加信托需求

中国传统节约储蓄的观念决定了信托知识的宣传是一个必要的过程。在宣传的过程中,注意循序渐进,由浅入深,不宜采用轰炸式手段。根据人们了解事物的一般规律,逐步利用媒体、报刊杂志、海报等直接渠道进行宣传,信托公司也可适时举办“员工服务到家”活动间接进行宣传,还可通过争取各种金融系列活动的参与资格,扩大认知度,培养社会信托意识。

(二)进一步完善信托监管制度,支持信托业的发展

对信托业的监管应该建立以政府监管为主体,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为支撑的监管体系。应该加大法律法规的监管力度,完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减少关联交易发生;对新型信托产品流通机制的建立给与制度上的引导,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交易中心,逐步推动集中交易市场的构建;发挥信托行业协会的作用,同时建立信托信用评级制度,以社会监管为导向,加强行业自律;积极推进分类监管评级方案的实施,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量化式评级体系。

(三)在完善信托机构内部管理机制的基础上,加大创新力度

从组织机构设置到业务操作上,信托机构都应建立配套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操作细则。包括奖惩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监督反馈制度等。同时注意经营和决策的透明性,提高经营行为的自律性和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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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避税的简述及其危害

信托避税并不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但这种社会现象变得日益频繁,已经开始引起法学界的关注,在法学中,时常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出现。对信托避税的不同理解和界定都直接影响了立法的评价和法律适用。所以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先对这个概念下一个定义,信托避税是指纳税义务人以减少税负为目的滥用信托制度的安排实现规避税收利益。

通过信托进行避税,现在呈现出设计更为隐蔽,避税数额更加庞大的特点,给我们国家带来了很多危害。(1)使政府财政收入流失,财税计划落空。一个国家的税收关系着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多寡,利用信托进行避税会使国家蒙受巨额的经济损失。(2)破坏税负公平,扰乱正常的分配秩序。纳税人通过复杂的信托安排,断开了税法预先设计好的通常的纳税方式,减轻或排除了原来正常形式下应纳的税收负担,造成了税赋的不公。(3)信托避税导致成本增加,经济效率降低。纳税人设立信托若没有其它商业利益上的考虑,而仅仅只是为了规避税赋,很多资金流通和财产转让活动被故意设计得非常复杂,步骤繁琐,这样迁回、复杂、多阶段的安排将花费一定的成本,耗费了财富资源。

二、信托避税的主要类型

笔者简单的归纳了以下几种关于信托避税的主要类型:

(一)所得税的信托避税

对所得税的避税主要是采用分散所得规避累进税率。各国的所得税往往采用高额累进税率,信托因为可以轻易转移和分散所得,从而有效降低所得税的课征。

(二)通过遗产信托避税

各国政府出于均富政策的考虑,为了防止贫富差距和社会矛盾的加大,往往征收高额的遗产税。富贾巨商们为了能够规避高额的遗产税,同时使家产不至旁落他人之手而世代相传,则通过设立“隔代信托”来达此目的,即透过分离信托财产本金和收益的方法来实现。

(三)设立离岸信托避税

离岸信托又称境外信托或外国信托,一般是指日常管理在境外进行,且全部或大部分受托人不在本国居住或不在本国习惯性居住的本国居民委托人设立的信托。现在其主要方式是通过自益信托的方式把自己拥有的关联公司委托给避税地的信托机构进行管理,这样跨国纳税人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税务机关对其与该关联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追查。

三、我国对信托避税的立法现状及建议

有关信托税收问题,我国目前尚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乃至政策。信托税法在我国仍是几近空白。在我国加大反避税力度的整体形势下,我们更应该在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上对规制信托避税的问题投入更多的重视和关注。当前各国政府对于规制信托避税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一般性防范规定和个别性防范规定两种。一般性防范规定大多严格限制在各国信托法中以维护各国法治的建设,而个别防范的规定则散见于各税种法中,并随着各国税法的修正而不断完善。

(一)关于一般性防范规定的立法建议

第一,即使对信托避税作出一般性防范规定的立法,也只能严格限制在信托法中,而不能在税法中作出宽泛的规定,以维护税法的安定性和确定性。第二,在我国信托税法没有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应该以我国《信托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暂作为对信托避税防范的一般性规定。第三,我们主张,信托避税的立法防范更多应该通过个别性立法的形式加以体现。第四,以我国《信托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一般性防范条款,以各税种法中与信托相关的法律作为个别性防范规定,一起构建起我国防范信托避税的信托税法体系。

(二)关于个别性防范规定的立法建议

在所得税方面,针对累积收入所进行的立法实际上是在累积收入税率与最高税率之间进行的平衡,合理的针对累积收入的税收应当从累积来源于税率差别的税收利益和税收效率两个方面来考察。而在信托收益累积时,受托人应该在信托存续期间就累积的利益,为受益人代扣代缴。

在离岸信托的防范方面,笔者认为主要的方法是完善离岸信托的申报审查制度。只有从离岸信托的税源——财产进行控制,才能有效防止其避税。相对于国外关于公民和富人收入申报的“阳光法”在我国还付之厥如,无疑这对于税收征管是极为不利的。这就需要建立普遍的财产申报制度,具体而言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向离岸信托转移财产的申报和审查。(2)离岸信托的年度活动的申报,包括纳税年度全部信托活动的会计帐目、信托的其它相关信息等。(3)如果纳税义务人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报表或申报,将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4)根据提供的申报,如果征税机关认为该离岸信托应该适用国内信托的相关法律规定,则可以限制其财产的转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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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创新能力企业DVD压缩碟

一、DVD压缩碟现象

早在1999年,我国正版音像制品企业在企业内部,研究运用新制定的MPEG4压缩技术国际标准,试生产过压缩碟。然而这项颠覆传统赢利模式的技术,并没有为我国音像企业所采用,反而使得我国整个音像行业都处在极度恐慌之中。DVD压缩碟为何使音像企业如此惊慌?

DVD压缩碟又称万能DVD或HDVD,1999年1月形成国际标准,采用MPEG4压缩技术。以前只能借助一些播放软件在电脑上播放,局限了其传播范围。从2004年开始,DVD压缩碟解决了兼容性问题,使得其具有了音像出版物的特征,从专业软件消费群进入大量普通音像制品消费群。DVD压缩碟具有容量大、兼容性强、清晰度较好、进入壁垒和生产成本低等特点,一张压缩碟可以容纳10集电视连续剧或8部故事片的内容。所以,这张轻巧的DVD压缩碟它能够在短短两个月内,兵不血刃地让中国音像业至少10亿元的财富化为泡沫。

对于非法使用MPEG4压缩技术生产盗版音像制品应该严厉打击。但是,如此价廉物美、深受消费者欢迎的新技术,为什么没有被为正版音像企业采用,却被盗版光碟生产企业发现、生产和收获价值了呢?本文拟以此为例,分析企业抑制创新和创新滞后的原因。

二、企业创新滞后的原因

1路径依赖使企业抑制创新

表面上看是正版出版商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所采取的对抗行动,实际上它是对新经济模式或者新游戏规则的拒绝,使得在这场技术创新的市场较量中全面败北。目前音像业的游戏规则是:发行商靠发行碟片的数量收回其购买音像发行权的投资,批销商靠每张碟片的批零价差计算利润,出租商亦是如此。当MPEG4压缩技术1999年成为国际标准时,我国正版音像制品企业就已经掌握了这项技术,并在企业内部试生产过压缩碟。但在现行游戏规则条件下,采用压缩技术,势必会使整个音像制品碟片数量减少和行业利润大幅度降低,也就是说,该技术会颠覆传统的赢利模式。所以,即使在“音像SARS”面前,谁也不愿意主动去改变游戏规则。他们都无一例外地表示,不参与DVD压缩碟的生产,能想到的办法也只有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全力打击盗版和呼吁公众支持正版。

实际上,包括音像企业在内的我国许多企业都普遍存在着技术和市场创新的“路径依赖”问题。即当一项技术创新从发明到应用,直到技术成熟后,报酬递增现象出现,从而形成自我强化力量,促使应用现有技术获得好处的参与者排斥新技术,依赖旧技术。正版企业对传统盈利模式的投资和经营所产生的既得利益,会牢牢“锁定”技术经济模式创新的选择路径和步伐。而作为技术和市场创新的新进入者比市场垄断者有更多的创新激情,成功的技术和市场创新使新进入者成为垄断者。成功的技术创新也使垄断者保持新的垄断,因此原市场垄断者从创新中获得的收益比潜在进入者少。通过技术和市场等创新,新进入者可替代垄断者,但垄断者只能代替自己,所以这些已经成为垄断者的企业都不愿通过创新打破游戏规则。

2缺乏创新精神是创新滞后的根本原因

企业家不仅需要具有创新精神,而且需要市场潜在盈利机会的敏感,在一些传统市场领域,可能对市场潜在机会的敏感应该高于一般意义上的创新。如果说创新是将一种从未有过的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入生产过程中,而对市场潜在盈利机会的敏感,就是对技术、原料、工艺和商业组织的盈利性应用,否则任何“高科技”都不能转化为所谓的“产业”。

从正版企业知道并在企业内部曾试生产过压缩碟这一点上来看,目前包括音像企业在内的许多企业家们,缺乏企业家特质,不仅没有形成崇尚创新的价值观和创新精神文化环境,也没有形成“以创新驱动增长”的新模式。

由于创新不仅存在着很大的风险,新技术在产业化的过程中还存在诸多暗礁,企业家们总结发现“领先半步是先进,领先一步是先烈”,所以多采取跟随或模仿战略。当面临市场环境的剧烈变化时,他们能想到的只有求助于有关部门全力支持和呼吁公众支持正版,而不是通过技术、市场和渠道等创新和开拓赢得竞争。然而先进的颠覆性技术是谁也阻挡不了的,它不仅颠覆了现有行业的既得利益,也必将最终导致音像制品行业制定新的游戏规则。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从来就是推出新技术,新技术淘汰旧技术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从来都是痛苦的。旧技术的拥有者因为已经获得市场优势,成为这种技术的既得利益者,会竭力反对新技术拒绝推广新技术,而新技术的拥有者则会补充以至淘汰旧技术,分享甚至取代原来技术拥有者的市场优势,这是市场竞争残酷性的体现。这一过程尽管无情,却保证了整个社会技术的不断进步,给消费者提供了越来越实惠的产品。

三、我国企业走出创新滞后困境的途径

1争做市场的领先者

20世纪的中国多数家电业走过的是一条“比着葫芦画瓢”的模仿和跟随的道路。就连松下幸之助在创业之初也给自己定下了“只仿造、不发明”的章程。如果说在传统经济形态下,企业的模仿和跟随战略还具有一定的效力的话,在摩尔定律发挥作用的十倍速时代,使得其市场地位、产品地位与被模仿者之间产生了清晰的差距,而当你拿着模仿的东西去和别人在同一个舞台竞技时,赢的机率将是很小的。

2明确创新变革的永恒主题

洛克希德马丁公司董事长诺曼奥古斯丁说:世界上只有两类企业,一种在不断变化,另一种被淘汰出局。我国企业如果不加快速度变革和创新,必然被突然变化的大环境所吞噬,企业为了永续经营,必须变革。电子巨头索尼的掌门人出井伸之把互联网和宽频称之为划破制造业天空,是导致“恐龙灭绝”的两颗陨石。例如:网络点到点的传播方式,颠覆了许多传统实体企业关于渠道和财务体系建设的陈旧观念。从客户解单、技术研发、生产制造、物流体系、结算体系完全是按点到点的方式建立起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事实上,越来越多的信息技术进入人们生活,实际上给传统传媒产品带来了一个新市场,音像企业必须跟上数字时代的步伐。

3树立创新变革的理念

德鲁克说过:“当前社会不是一场技术、也不是一场软件、更不是一场速度的革命,而是一场观念的革命。所以说,真正的竞争对手是无形的,这些‘对手’在我们思想和灵魂的深处。”对于企业来说,决策者意识到市场发生了变化,却“不愿变化更新”是他们最大的竞争对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切失败,归根到底是理念和思想方法的失败。如果我们能够在理念和思维方式这个根本上解决问题,则无论竞争对手多么强大,最终一定能够战胜它。实际上,在大变革的时代,真正的竞争优势就是:必须以变革应对变革,惟一持久的竞争优势来自比竞争优势更快的变革,否则只有死掉,成功就是这个概念,今天做成功了马上抛弃它,重新开始,一定要重新开始。建立新的产业游戏规则

企业竞争使用的四种成功方法包括:建立优势层、松动的砖头、合作和改变规则。改变规则就是拒绝遵从行业领导者制定的“游戏规则”,建立新的游戏规则。依靠改变游戏规则在竞争中崛起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瑞典的宜家公司、诺基亚公司和美国西南航空公司等一批成功的公司就是拒绝遵从传统的游戏规则,建立新的竞争游戏规则,从而取得竞争的胜利。

现在竞争的速度和程度都已经远远超过了以往任何时候。竞争变得越迅速,竞争者所拥有的优势也越短暂。管理大师盖瑞汉默在《领导革命》一书中说道,21世纪是一个革命的不连续的世纪,因此,任何一个竞争规则都将无法被长期“占有”。它只会被打破,然后不断被新的游戏规则所取代,每一次被打破的过程,就是一次革命的过程。企业任何引以为傲的竞争优势,都可能转瞬即失。按常理企业成功之后产生一定的惰性,惰性其实是很自然的现象,将过去的“优势”发扬光大更是顺理成章,可是偏偏繁荣之中孕育着毁灭的因子,稍不留心,游戏规则就会被更改了,企业转眼又要去面对“死亡的幽谷”。

DVD压缩碟的出现,有可能促使音像企业建立市场潜在盈利机会的敏感和创新精神,打破原来僵化的体制,创建新的市场赢利模式,将技术创新开发、市场创新和渠道创新放在更为重要的地位上。正版音像出版企业如果能够盯紧市场和技术演化的蛛丝马迹,把握住未来的走向,打破前面的成功模式,重新调整策略,尽快实现新压缩技术的产业化,甚至重新架构组织和企业赢利模式,赢回失去的市场其实并不是什么难事。

4全面考量竞争对手

如果问一家我们的企业家:“对于你来说,最具威胁的竞争对手是谁?”他一定会毫不犹豫地回答出一连串自己的竞争对手企业的名字,市场经理们常常为强大的同行而担忧,他们认为这些同行中的佼佼者,是阻碍自身发展壮大最主要的“敌人”。

根据波特的竞争理论,在每个行业中,竞争不止是在原有竞争对手中进行,而是存在着五种基本的竞争力量:潜在的行业新进入者、替代品的竞争、买方讨价还价的能力、供应商讨价还价的能力以及现有竞争者之间的竞争。潜在的行业新进入者是行业竞争的一种重要力量,这些新进入者大都拥有新的生产能力和某些必需的资源,期待能建立有利的市场地位,所以是最重要的竞争力量之一。最终才是现有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这五种基本竞争力量的状况及综合强度,决定着行业的竞争激烈程度,从而决定着行业中最终的获利潜力以及资本向本行业的流向程度,这一切最终决定着企业保持高收益的能力。

参考文献:

1.黄勇.DVD压缩碟吞噬五成正版市场[N].经济参考报,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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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认为,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其主要依据在于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即“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只要法律规定了注意义务,那么一般说来,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都构成过错责任。但笔者对这一观点持不同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1.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与我国《合同法》的精神不一致。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涵盖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所应遵循的注意义务无疑包含于诚实信用原则之中。从《信托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外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合同法》第6条的具体化。我国《合同法》在以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合同责任(包括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对此,无论理论还是在法律实践中均已无较大争议。反观《信托法》,在其第25条的相关规定是《合同法》相关原则具体化的情况下,却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这无疑与我国《合同法》的精神不一致。

2.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与受托人义务的内容不一致。就受托人义务的具体内容来看,受托人的义务至少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注意义务、分别管理义务、自己管理义务、书类设置义务、踏实义务,对此我国《信托法》基本上都有所体现。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只是其承担义务的组成部分,甚至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因此,退一步讲,在注意义务只是受托人义务组成部分的条件下,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仍然不能成立,否则无疑犯了以点盖面的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过错责任的观点难以成立。

二、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1.信托合 本文由WwW. 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服务,欢迎光临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同样应遵循合同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前文所述,依据本条规定,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我国的《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信托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应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合同责任的一种形式,其归责原则当然也不能例外。更何况,《合同法》第107条已十分明确地将“赔偿损失”列举出来,赔偿损失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

篇(8)

英国13世纪的用益制度被广泛地认为是现代信托之早期雏形,在认识到信托具有便捷、灵活及功能丰富的优越性之后,其他国家也开始借鉴其经验发展本国经济。受到这股热潮的影响,我国于2001年也通过了信托法,但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系的不同使得产生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运作遇到了不少难题,特别体现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上。我国的立法机关面对这一难题,避而不谈,言语含混,为信托实践埋下了很多隐患,引发了不少争议,进而影响到信托法的施行效果。因此,指出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本质,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对信托制度在我国甚至整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显得十分有必要。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产生

(一)信托制度的由来

13世纪中期,宗教在英国狂热盛行,一些农民去世时纷纷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土地捐赠给教会,农民的土地大量集中于教会手中。由于教会享有永久免税的特权,国家和封建领主的利益严重受损。为了维护封建领主的利益,国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法》,规定未经国王允许,任何人向教会捐赠土地,一律没收为国王所有。教徒们为达捐赠土地的目的,发明了用益(Use)方法,他们不把土地直接捐赠给教会,而是先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要求受让人为教会管理土地,并将土地产生的收益全部交付给教会。用益制度应运而生。虽然教会不能取得被转让的土地的所有权,但却能长期享受该土地产生的全部收益,不但实现了教徒将土地收益归教会的心愿,同时又规避了《没收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方法在英国很快流行开来,并发展为农民逃避封建税赋的有利措施,在英国民间广为利用。一开始,用益制度仅局限在土地领域,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进而发展为信托。

(二)两大法系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矛盾

由于信托制度最初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缴纳土地税,当时的普通法院只承认受托人因委托人的转让行为而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但并不承认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受益人在普通法院得不到任何救济。为平衡利益,衡平法院的大法官们根据“正义、良心和公正”的原则,强迫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就是说首先承认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同时赋予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作为救济。

当信托法移植到大陆法系以后,由于缺少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划分,更没有可分割的或双重的所有权理念,在大陆法系单一的所有权体系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就成为立法上的难题。大陆法系主张一物一权理论,财产所有权是绝对权,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不可分割的。在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只能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中的一人,而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从本质上说是将所有权权能进行分割,因此与大陆法系的单一所有权理论相冲突。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制度设计

(一)相关学说

为了将在英美法系大放光彩的信托制度顺利地引进大陆法系,学者们围绕着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主要形成了受托人说、受益人说、信托财产独立说等几种学说。

受托人说认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此时,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日本学者提出的物权——债权说将信托财产的绝对所有权赋予受托人所有,将受益人的受益权定义为债权。

受益人说认为,委托人虽然名义上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但其真正目的是想将财产所有权包含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因此,信托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属受益人所有,受托人仅扮演信托关系中的人角色。

信托财产独立说则从信托财产实质上应归属于何人这一问题出发,提出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是为了委托人的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可定义为一种类似财团法人的目的财产。受托人可以定位为信托财产的管理者,只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权。

二元所有权可以说是英美双重所有权的大陆翻版,认为受托人虽然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受信托关系的制约;受益人虽无法直接支配信托财产,但是因为享有信托财产实际利益,事实上享有实益所有权。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

1.德国

德国没有颁布专门的信托法,但德国存在相同功能的解决普通法信托财产关系的对应制度,德国法院为了适用信托关系也制定了特定规则。物权债权的二元区分在信托关系中得到了比较严格的执行,在德国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普通债权。

2.日本

为了使信托制度与国内原有法制相协调,日本一方面按照物权模式塑造受托人权利,另一方面按照债权模式塑造受益人权利。如《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所谓“转移”就是指所有权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转移,受托人从而成为所有权人。可见日本在信托移植中按照“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债权”的模式顺利实现了信托制度的本土化。

3.南非与魁北克

南非与魁北克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因此都是从功能上引进信托的。两个国家或地区都将信托财产作为一个不同于受托人个人财产的独立财团归属于受托人,使其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互不影响。但是在对受托人进行限制、保护受益人利益时,两个国家或地区走了不同的道路。南非是通过要求受托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来防止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所有权;而魁北克是通过赋予受益人撤销权与代位权,实现与信托财产独立化的有效配合,以保护受益人利益。

三、对于我国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方面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态度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到底持何种态度,在条文中没有找到明确的规定,我国的立法机关对于这一棘手的问题采取了知难而退的回避策略。整部法律重在强调信托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上语焉不详,学者们只能根据法律条文揣测立法者的意思,从而引发了国内学术界的争论。有学者根据《信托法》第2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以及15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推断出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有学者则认为《信托法》第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以及16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推断出信托财产所有权归于受托人;还有学者根据《信托法》第15、16条的规定得出信托财产独立的观点。总之,信托法的规定模糊,言语含混,使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成为争议的做法是不明智的。在信托法施行过程中,不断出现的信托财产权属争议,已经成为信托法律制度发展的严重阻碍。这种立法模式不利于受益人的利益保护,同时也不利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二)明确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诞生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移植到大陆法系国家的确面临着理论和逻辑上的挑战,但这并不能成为信托制度在我国发展的障碍。通过对德国、日本、魁北克等的立法模式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大陆法国家或地区的信托法大多通过“受托人所有权”的模式来进行本土化。这表明我国不必另辟蹊径,也不需要刻意回避,按照“受托人所有权”来确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完全能够顺利实现信托制度的功能。

1.受托人享有所有权的可行性

首先,由受托人享有所有权有利于减少法系融合过程中的种种冲突。它不需要打破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观念,容易将信托财产权纳入我国原有的法律体系;其次,受托人享有所有权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此时公示的与实际的权利状态完全一致,便于办理不动产的信托登记;再次,由受托人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其可用更为灵活广泛的理财手段,将受托人的理财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因此,“受托人所有权”模式不仅可以大大降低法律移植的难度,而且能够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核心功能,这是我国移植信托制度的可行性选择,我国应当在《信托法》中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

2.受益人享有债权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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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规定之九:将绝对要式原则确立为信托合同在形式采用上所应当遵循的原则

信托合同必须借助于一定形式才能订立与存在。《美国信托法重述》对信托合同形式 采用所持态度是: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此点由这部法律文件的下述规定所体 现:第24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行为形式 为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9条规定:“信托的设立,虽无书面形式也属有效; 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这两条均适用于信托合同。《日本信托法》对信托合 同形式采用未作出规定,这表明该法允许当事人在订立信托合同时自行选择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以作为其形式;但该法却并未明令禁止其他法律就导致某一特殊类 型之信托设立的信托合同作出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不仅如此,它的第3条第1款 还实际规定以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或注册的财产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应当办理登记或注册 ,这实际上也就等于是规定导致以这些财产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设立的信托合同必须采取 作为特殊书面形式的登记形式或注册形式。可见《日本信托法》对信托合同形式采用所 持态度与《美国信托法重述》实际相同。

《中国信托法》将绝对要式原则确立为信托合同在形式采用上所应当遵循的原则:该 法第8条第1、2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 、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将绝对要式原则确立为合同在形式采用上所应当遵循的原则曾经是我国合同法的一个 传统: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 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1987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技术合同法》第9条规定:“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中 国信托法》将绝对要式原则确立为信托合同在形式采用上所应当遵循的原则,显然是出 于遵循这一传统。尽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放弃了这一传统;此点可 由下述该法第10条的规定体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尽管为这一传统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必须采用的书面形 式运用起来显得繁琐而并不简便易行;然而,以书面形式记载合同条款却毕竟具有能够 查阅且一旦发生纠纷则易于证明合同存在以及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的明显优点, 正是这一优点致使书面合同与口头合同或者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相比较,显得更加安 全可靠。而信托合同依其性质属于附有存续期间的合同且其存续期间还往往较长;显然 ,只有书面形式宜于成为这种合同的形式,以不能查阅且一旦发生纠纷则难以证明合同 存在及其内容为缺点的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却不宜成为这种合同的形式。可见虽然不能 够仅据此便得出该法关于信托合同形式采用的规定要优于外国信托法的相应规定的结论 ,但这一规定的确属于一项谨慎的立法安排。

创造性规定之十:禁止设立索债信托

索债信托是指委托人以使受托人代替自己向其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为目的设立的信托 。索债信托一般这样产生:委托人为某项债权的享有者且该债权需要由其债务人通过给 付财产来清偿,但该委托人却不直接向该债务人要求清偿,而是通过信托行为将该项债 权转移给受托人,且在该行为中规定由该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向该债务人主张该项债权以 要求后者清偿,并将由此从后者处取得的财产交付给该委托人或者由其指定的人。《美 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均既未明文规定禁止设立索债信托也并未明文规定索 债信托无效,这表明它们对委托人设立索债信托均持允许态度。

《中国信托法》对委托人设立索债信托持禁止态度:该法第11条第4项规定:专以讨债 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

《美国信托法重述》禁止设立八种信托:(1)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2)约因违反法律 的信托,(3)内容违反法律的信托,(4)对其条款的履行将致使其受托人实施犯罪行为或 侵权行为的信托,(5)对其条款的履行违反公序良俗的信托,(6)目的为欺诈债权人的信 托,(7)其条款存在履行不能的信托,(8)其条款不具备确定性的信托;此点由这部法律 文件第60—65条将这

八种信托列举为无效信托所体现;可见它在规定禁止设立的信托时 所遵循的是具备违法性与欠缺可履行性这两项标准(因其条款存在履行不能的信托与其 条款不具备确定性的信托均属欠缺可履行性的信托——笔者注),并认为任何信托只要 符合其中一项标准便应当禁止设立。《日本信托法》禁止设立两种信托:(1)脱法信托 ,(2)诉讼信托;此点由该法第10、11条关于“依法令不得享有某项财产权的人不得作 为信托受益人享受等于有该项财产权时的利益”与“信托的实行不得以实施诉讼行为为 主要目的”的规定所体现;可见它在规定禁止设立的信托时所遵循的仅是具备违法性这 一标准。《中国信托法》除禁止设立索债信托外还禁止设立以下信托:(1)目的违反法 律的信托,(2)以非法财产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为信托财产的信托,(3)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4)诉讼信托,(5)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6)受益人或受 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7)具有其他为法律不允许存在的情形的信托;此点由该法 第11条将这些信托与索债信托一并列举为无效信托所体现。稍加对此便可以发现,《中 国信托法》在规定其他各种禁止设立的信托时所遵循的标准均与《美国信托法重述》相 同(因“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与“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实际上 也就是“规定信托财产的条款不具备确定性的信托”与“规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的条 款不具备确定性的信托”,故它们均属于“其条款不具备确定的信托”的范围——笔者 注),在此点上仅索债信托例外。由于该法关于禁止设立索债信托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既 不具备违法性也不欠缺可履行性的索债信托,可见这一规定所具有的创造性质已经不仅 限于较外国信托法增加了一项禁止设立的信托,而是还在于突破了为后者在规定禁止设 立的信托时所遵循的标准。然而,该法禁止设立索债信托,这却值得批评。因为索债信 托对其受托人而言实际上仅意味着“受人之托,代人讨债”,从运作结果角度看它与以 索债为内容的委托并无实质区别;我国法律一向不禁止以索债为内容的委托, 一向允许包括律师在内的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人代替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 债权,甚至还允许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以债权人索债为经营范围的讨债公司;既 然如此,便理应允许设立索债信托。

创造性规定之十一:规定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 人的情形下原则上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

在社会生活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委托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并在该遗嘱中指定某 人担任受托人,但在其死亡时被其指定的人却拒绝担任受托人或者已经没有能力担任受 托人。在这种情形下,要使该项信托得以存续与运作,需要另行选任受托人。对于在这 种情形下由何人来另行选任受托人,《美国信托法重述》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但这部法 律文件的第102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未以言词或者行为承诺信托者,可以拒绝担任受 托人”。第108条规定:“信托已成立但却并无受托人,或者单独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 中的一人因故停止执行信托,可以依下列方式选任新受托人:(1)由适当的法院选任;( 2)由信托条款授予选任权的人选任”。这两条适用于前述情形。依此两条的精神,在设 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情形下该项信托仍然成立, 其所需要的受托人或者由法院选任,或者由该遗嘱有关条款授予选任权的人选任。《日 本信托法》则实际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由法院选任受托人:其第49条第1款规定: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人”。此款中的“利害关系 人可以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人”与“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请求选任新受托人”实属同 一含义。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准用于遗嘱指定的受托人不承受或者不能承受信托情 形”。第3款规定:“前二款规定,不适用于信托行为另有规定情形”。

《中国信托法》在确认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 的情形下该信托仍然成立的基础上专门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原则上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 人:该法第13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 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依《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可以由法院选任受托人而依《中国信托法》 原则上只能由受益人选任受托人,这便是两者关于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 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情形下由何人来另行选任受托人的规定的差异。由法院选任 受托人意味着法院对作为私法关系的信托关系的介入和干预;在美国一向存在法院介入 和干预私法关系的传统,《美国信托法重述》规定在前述情形下可以由法院选任受托人 实属对这一传统的遵循;《日本信托法》作如此规定则是出于对美国信托法的仿效;由 于这一传统在我国并不存在,故《中国信托法》不可能规定在前述情形下可以由法院选 任受托人,考虑到此时设立信托的委托人已经死亡,受益人为信托的仅存的当事人,从 而该法只能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由受益人选任受托人。然而,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 定的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情形下由法院选任受托人,无论这一选任就 法院而言是依职权主动为之还是应受益人的请求为之,均意味着司法程序为受托人产生 的必经程序;这便致使受托人的产生不仅在程序上显得繁琐复杂,在时间还必将旷日持 久,从而不利于信托的运作。而在此情形下由受益人选任受托人,则受托人的产生不仅 在程序上显得简单,在时间上也会显得及时而不致拖延,从而有利于信托的运作;况且 信托毕竟是由委托人出于使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之目的设立,且在信托存续期间因受托 人执行信托所生信托利益还归属于受益人;这就决定了受托人的产生理应符合受益人的 意志,而此点只有在受托人系因受益人选任而产生的情形下才能实现,如果在其系因法 院选任而产生的情形下则难以实现。可见《中国信托法》关于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 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情形下原则上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的规定, 在合理性程度上要明显地高于《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关于在此情形下由 法院另行选任受托人的规定。

创造性规定之十二:规定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自益信托的信托 财产在性质上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

自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使自己获得信托利益之目的设立的信托,其特点是由委托人 自任受益人。如果设立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仅为一人,则该人既是单独委托人又是单独受 益人。在自益信托存续期间,有时会出现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人格丧失即作为该人 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终止的情形。至于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对自益信 托的信托财产的性质有无影响,《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对此均未作出明 确规定;即在它们看来,在自益信托存续期间,即便出现了这种人格丧失,这种信托的 信托财产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信托财产。

《中国信托法》规定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 在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该法在

其第15条中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 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 ,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依《美国信托法》第2条与第17条第2款的精神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 人享有,且此点亦为《日本信托法》第1条所实际确认;正是在这一确认前提下这两部 外国法律文件才会认为在自益信托存续期间即便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这 种信托的信托财产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信托财产。《中国信托法》第2条与第7条第1款确 认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正是在这一确认基础上该法便不得不 规定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在性质上变成为该 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尽管如此,但《美国信托法重述》第142条规定:“受益人死亡 的,其信托受益权按照关于相同性质的法定受益权继承与分配的规则转移”。依此条的 精神,在自益信托存续期间,作为其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自然人一旦死亡,该信 托并不因此而终止,此时由该人生前享有的信托受益权由其继承人继承并享有,该继承 人由此成为该信托的新受益人。在美国,自益信托均属附有期间的信托。《美国信托法 重述》第334条规定:信托因期间届满而终止。第345条规定:信托终止时以受益人为信 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依此两条的精神,在其继承人因继承死亡的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 人的信托受益权而成为自益信托的新受益人后,该信托的期间一旦届满,其便可以权利 归属人身份取得信托财产。《日本信托法》并未规定受益人死亡将导致其信托受益权由 其继承人继承。但该法第56条规定:信托将因信托目的不能实现而终止。第62条规定: 信托终止时原则上以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为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信托目的即委托人设立 信托时所具有的目的;其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死亡就自益信托而言显然将导致其目 的不能实现。可见依这两条的精神,在自益信托存续期间,只要其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 益人一旦死亡,其继承人同样可以权利归属人身份取得信托财产。而在《中国信托法》 第15条中却显然包含着“如果其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死亡则自益信托终止其信托财 产作为该人遗产由其继承人取得”这样一项内容。以上所述表明,就其单独委托人即单 独受益人死亡的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归属而言,无论是适用《美国信托法重述》、《日 本信托法》还是适用《中国信托法》,其结果基本上是相同的。至于在作为法人的单独 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终止情形下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如何归属,《美国信托法重述》与 《日本信托法》均并未作出规定。据此有理由认为,《中国信托法》关于单独委托人即 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在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 产的规定,因既能够适用于作为自然人的该人死亡又能够适用于作为法人的该人终止从 而在内容上较外国法要显得全面,但其所具有的创造性质在很大程度上仅仅体现在对法 律规则的表述方面,而这并无实质意义。

创造性规定之十三:规定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其信托受益 权在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

有这样一种信托:其存在共同受益人即两个以上受益人,其中既有委托人又有其他人 。在这种信托存续期间,有时会出现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人格丧失的情形。对 于与这一人格丧失有关的该委托人即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转移,《美国信托法重述》并 未作出专门规定;但对于作为这一人格丧失的一种的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自 然人死亡所由产生的信托受益权转移,在美国适用信托法关于由个别受益人死亡导致信 托受益权转移的一般规则。《美国信托法重述》第143条第2款将此项一般规则规定为: 如果信托系以二人以上为受益人且信托财产在全体受益人死亡后应当归属于其他人,除 委托人另有规定外,受益人中一人死亡,其信托受益权转归尚生存的其他受益人享有, 直到这些受益人全部死亡为止。依此规则,前述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自然人 在信托存续期间一旦死亡,其信托受益权在原则上自然应当转归其他受益人享有。对于 与前述人格丧失有关的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信托受益权转移,《日本信托法 》也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不仅如此,关于由个别受益人死亡导致信托受益权转移的一般 规则在该法中亦并不存在。

《中国信托法》规定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其信托受益权在 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该法在其第15条中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 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 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 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中国信托法》关于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其信托受益权变 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的规定,因既能够适用于作为自然人的该人死亡又能够适用 于作为法人的该人终止而在内容上较《美国信托法重述》中的相应规则要显得全面。不 仅如此,依此规定的精神,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自然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一旦 死亡,其信托受益权原则上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并享有,而不应当转归其他受益人享有 ;正是此点,成为此规定与《美国信托法重述》中的相应规则的区别之所在。由于信托 受益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具体说来属于金钱债权,且因法律并未硬性规定从而在享有 这一权利的委托人与其他受益人之间并不一定存在近亲属关系;而在两者在事实上不存 在近亲属关系情形下,在该委托人死亡时,使这一权利转归作为近亲属的其继承人享有 ,同使这一权利转归与该人无近亲属关系的其他受益人享有相比较,显然前者因符合关 于原则上由近亲属承受死者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这一法律传统从而显得更为合理;可见 《中国信托法》的前述规定要优于《美国信托法重述》中的相应规则。

创造性规定之十四:授予委托人不当行为撤销权并实际确立起善意取得规则来解决在 有关不当行为被撤销后的信托财产返还问题

不当行为撤销权是指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的权利。《美国信 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均既未以明文规定方式授予委托人、也未以任何其他方式 确认其享有这一权利。

《中国信托法》以明文规定方式授予委托人不当行为撤销权;不仅如此,该法还实际 确立起善意取得规则来解决在有关不当行为被撤销后的信托财产返还问题。此点由该法 的下述规定体现:第22条第1款前段规定:当发生“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 ”这一处分行为时,“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考虑到委托人对这 一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时间限制,该条还针对它规定了除斥期间:其第2款规定:“前 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 灭”。为了使得由受托人之不当行为被撤销所引起的对信托财产的返还显得公平合理, 该条第1款后段规定:在这一撤销发生情形下,“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 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赔偿”。依此规定的精神,如果受让人是在不 知道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属于违反信托目的之处分的情形下、即在所谓善意情

形下 接受这一处分并由此取得了信托财产,则在这一行为被撤销时其无须返还该财产。涉及 这一财产返还的善意取得规则由此实际确立。

不当行为撤销权对于确保信托的正常运作意义重大: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 财产发生情形下,正是这一权利使信托有关当事人通过否认这一处分行为的效力并追回 信托财产在法律上成为可能;而在此情形下只有追回信托财产并使该项财产由受托人继 续占有和管理,对信托的有效运作才有可能继续进行。《美国信托法重述》仅实际确认 受益人享有一种类似于不当行为撤销权的权利:其第199条第2项规定:在受托人违反信 托发生情形下,受益人享有请求法院予以禁止的权利。该条将这一权利称为“受益人的 衡平法请求权”。“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显然属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范围 ,而前述权利的行使结果具体到此项处分信托财产行为则只能是通过法院确认该项行为 无效来追回信托财产。《日本信托法》则仅以明文规定方式授予受益人不当行为撤销权 :其第31条前段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意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以对相对人或 者转得人撤销其处分”。这两部外国法律文件的前述授权性规定,仅使受益人否认受托 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效力并追回信托财产在法律上成为可能。《中国信 托法》却是在以其第49条授予受益人不当行为撤销权的同时还以其第22条授予委托人这 一权利;如此规定既使受益人否认委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效力并追回 信托财产在法律上成为可能,又使委托人为这一效力否认与财产追回在法律上成为可能 ;这便致使该法为信托正常运作所能提供的保障在程度上较前述两部外国法律文件要显 得高一些。此外,信托目的则恰恰是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所具有的目的,这也决定了法 律应当授予委托人不当行为撤销权。可见该法关于授予委托人不当行为撤销权的规定的 确属于一项合理的立法安排;至于该法实际确立起善意取得规则来解决在有关不当行为 被撤销后的信托财产返回问题,这却是从维护交易安全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角度来考虑 ,从而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创造性规定之十五:规定将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取得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极有可能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因利用信托 财产为自己取得的利益在性质上仍具有信托利益的性质。《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05条 将“任何违反信托而取得利益”的情形均视为违反信托,并规定由此取得利益的受托人 应当承担违反信托的责任。《日本信托法》第9条规定:“受托人,除为共同受益人之 一情形外,不问其以何人名义,均不得享受信托利益”。但对于受托人因利用信托财产 为自己取得的利益作如何归属,这两部外国法律文件均未作出规定。由于信托的本质决 定了信托利益应当归属于受益人或者被运用于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所具有的特定目的且此 点已为这两部外国法律文件所肯定,而受托人因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取得的利益仍属于 信托利益;故既然它们均并未对该项利益的归属另作规定,这表明在它们看来该项利益 仍然应当归属于受益人或者被运用于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所具有的特定目的。

《中国信托法》规定将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取得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该法第2 6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 益”。第2款规定:“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 益归入信托财产”。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在于要使全部信托利益均归属于受益人或者被运用于特定目 的。以这一目的为内容的委托人的意志显然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考虑到受托人利用信 托财产为自己取得的利益毕竟仍属于信托利益,故可以认为《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 本信托法》对该项利益的归属未另作规定正是出于对委托人意志的尊重,而《中国信托 法》规定将该项利益归入信托财产则意味着对委托人意志的忽视。和《美国信托法重述 》与《日本信托法》一样,《中国信托法》也是以确保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在合法基 础上实现为其最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且存在于该法中的涉及到信托运作的各项制度与 规则均系围绕着如何确保这一目的实现而设计;但该法关于将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 己取得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的规定,因其实施结果将使得具有信托利益性质的该项利益 既不能归属于受益人也不能被运用于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所具有的特定目的,从而明显 地与前述立法指导思想相悖。可见该法的这一规定值得批评。

创造性规定之十六:规定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如果在信托行为中不存在关于新受托人 选任的规定则由其他信托当事人选任新受托人

在信托存续期间,一旦出现了能够导致受托人身份丧失的法定事由,则受托人职责终 止。原受托人一旦职责终止,则应当选任新受托人并由该人来执行信托。《美国信托法 重述》实际确认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如果在信托行为中不存在关于新受托人选任的规定 则由法院选任新受托人:其第108条规定:“信托已成立但却并无受托人,或者单独受 托人或共同受托人中的一人因故停止执行信托,可以依下列方式选任新受托人:(1)由 适当的法院选任;(2)由信托条款授予选任权的人选任”。依此规定的精神,如果信托 条款并未授予任何人选任权,则新受托人便只能够由法院选任。《日本信托法》对于在 受托人职责终止且信托行为未作规定时新受托人产生方式所持态度与《美国信托法重述 》实际相同:其第49第1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选任 新受任人”。此款中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人”与“法院可以因利害 关系人请求选任新受托人”实属同一含义。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准用于遗嘱指定的 受托人不承受或者不能承受信托情形”。第3款规定:“前二款规定,不适用于信托行 为另有规定情形”。

《中国信托法》规定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如果在信托行为中不存在关于新受托人选任 的规定则由其他信托当事人选任新受托人:该法第40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依照 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 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美国信托法重述》规定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可以由法院选任新受托人是出于对在美 国一向存在的关于法院介入与干预私法关系的传统的遵循,《日本信托法》作如此规定 则是出于对美国信托法的仿效;由于这一传统在我国并不存在,故《中国信托法》只能 规定在此时如果在信托行为中不存在关于新受托人选任的规定则由其他信托当事人选任 新受托人。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提供信托财产设立;故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时新受托人的 产生理应符合委托人的意志,而此点只有在新受托人系因委托人选任而产生的情形下才 能实现,如果在其系因法院选任而产生的情形下则难以实现。可见从符合委托人意志角 度看,《中国信托法》的前述规定所具有的合理性在程度上要高于《美国信托法重述》 与《日本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除此之外,无论是从符合受益人意志角度看还是从新 受托人产生程序繁简角度看,前者的前述规定所具有的合理性在程度上同样要高于后两 者中的相应规定(关于这一看法的理由参见本文中的“创造性规

定之十一”这一部分的 第三自然段——笔者注)。

创造性规定之十七:规定在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情形下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 一定的先后顺序转归信托行为指定的人或者其他受益人或者委托人及其继承人享有

信托受益权是一种不具备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受益权归受益人享 有。就存在共同受益人的信托而言,在其存续期间,有时会出现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 益权的情形。《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虽然均未明文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 信托受益权,但却亦并未明文规定受益人不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这表明它们对受益人 放弃信托受益权持实际允许态度(因依美日两国的惯例只要并无法律明文禁止则权利人 对任何一种不具备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均可以放弃,而信托受益权一般为不具备人身性质 的财产权——笔者注)。只是这两部外国法律文件均并未就在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 权情形下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的归属作出规定。

《中国信托法》在明文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的基础上进而规定在部分受益 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情形下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一定的先后顺序转归信托行为指定的人 或者其他受益人或者委托人及其继承人享有:该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可以放 弃信托受益权”。第3款则在此基础上规定:“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 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信托文件规定的人;(2)其他受益人;(3)委托 人或者其继承人”。

法律只要允许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相应地也就应当就在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 权情形下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的归属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其关于允许受益人放弃 信托受益权的规定趋于完善。由此点出发可以认为,《中国信托法》关于允许受益人放 弃信托受益权的规定,因其中存在关于在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情形下被放弃的信 托受益权作如何归属的内容,而致使其在完善程度上要高于《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 本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则(为这两部外国法律文件所持的实际允许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 权的态度实际上是作为一项法律规则存在——笔者注)。但是,这一规定将其他受益人 列举在委托人及其继承人之前并规定在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情形下只要信托行为 对享有者未作指定则由其他受益人先于委托人及其继承人享有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这 却显得不尽合理。因为信托毕竟系由委托人设立且其受益人均系由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 指定,故在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情形下法律对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之归属的安排 显然应当符合委托人的意志;只要信托行为并未规定在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情形 下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由其他受益人享有,这就表明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并不具有以“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时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由其他受益人享有”为内容的意志; 既然如此,法律实不宜作出如此规定。

创造性规定之十八:确认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对费用补偿权与报酬权可以向信托财产 权利归属人行使

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就其在执行信托过程中支付的必要费用享有补偿权;不仅如 此,只要法律或信托行为有专门规定,受托人还享有报酬权。《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4 2、243条规定受托人对这两项权利只能够向信托财产行使,《日本信托法》第36、37条 规定受托人对这两项权利既可以向信托财产也可以向受益人行使;但这两部外国法律文 件均既未明文规定也未实际确认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对这两项权利还可以向信托财产权 利归属人行使,即在它们看来,在信托终止时对受托人的这两项权利行使对象仍然适用 前述法律条文的规定。

《中国信托法》确认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对费用补偿权与报酬权可以向信托财产权利 归属人行使:该法第37条确认受托人对费用补偿权可以向信托财产行使;第35条在确认 受托人在信托行为有规定情形下享有报酬权的同时却并未规定这一权利的行使对象,但 由于从情理上看受托人向处于其占有之下的信托财产行使报酬权实无须由法律专门规定 ,故有理由认为此条允许受托人向信托财产行使报酬权。这两条法律在信托终止时仍然 适用。但在此基础上该法第57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 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 属人提出请求”。正是此条将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也确定为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的费用 补偿权与报酬权的行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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